搜尋結果:路逸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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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任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 第2426號、111年度偵字第4774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 年度執聲字第38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彭任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毒偵字第2426號、111年度偵字第47748號為緩起訴處分, 於民國112年8月11日確定,並於113年12月10日緩起訴期滿 未經撤銷。本件扣案之晶體1包,經送檢驗結果,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聲請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又 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 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 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 第3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中 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426號、111年度偵字第47 748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12年8 月11日起至113年12月10日止,上開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 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資查考。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晶體1包,經送鑑驗結 果,檢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有衛生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7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10700122號鑑 驗書1份在卷可稽,足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晶體確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 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又上揭毒品之外包裝,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 ,應整體視為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於鑑驗所耗損之甲基 安非他命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是本 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路逸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表: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重量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只) 1包 毛重為0.20公克 驗前淨重為0.0633公克 驗餘淨重為0.0503公克

2025-01-21

TCDM-114-單禁沒-11-202501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文翔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3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鄧文翔為告訴人林秀嬌之子,共同居住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 庭成員關係。於民國113年7月15日18時46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1樓,被告與告訴人因故發生口角,被告之女友 許家禎持手機在旁錄影,告訴人見狀遂上前阻擋許家禎錄影 ,並與許家禎有所拉扯,被告竟基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 犯意,徒手將告訴人推倒在地,致告訴人受有尾骶部挫傷之 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 系血親尊親屬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 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同法第280條雖明定對於直 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之罪,加重其刑至2分之1,然既 係加重其刑,且第287條前段所規定須告訴乃論者,以罪而 不以刑為準則,則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第1項之罪 ,自在告訴乃論之列(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被告對告訴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0條之傷害直 系血親尊親屬罪嫌,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屬告訴乃論之罪,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和 解書、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CDM-114-易-29-20250117-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容滋浩 陳緯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6062、57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緯真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上午8時41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 區精武路由雙十路1段往進德路方向行駛,行經精武路與復 興路5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 路口(路段同向兩快一慢車道路段),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 公里,而應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沿 外側快車道超速行駛至該處,適被告容滋浩無照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應注意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 誌交岔路口,於慢車道延伸處暫停路口內,於先起步往左迴 車時,應看清來往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貿然往左迴轉,2車發生碰撞,致被告容滋浩 受有右側轉子間骨折之傷害;被告陳緯真受有腹部挫傷、頭 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起訴意旨認被告容滋浩、陳緯真均涉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已達成調解,雙方業已具狀撤回告訴 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 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CDM-113-交易-2361-20250117-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146號 原 告 黃思樺 被 告 廖柏俊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25 2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鄭雅云 法 官 路逸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6

TCDM-114-附民-146-20250116-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149號 原 告 陳佑竑 被 告 廖柏俊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252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 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鄭雅云 法 官 路逸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6

TCDM-114-附民-149-20250116-2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149號 原 告 陳佑竑 被 告 賴禹任 周念穎 洪榮謙 徐育晟 王鈞 張詠翔 林子安 洪資泓 劉正平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252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主張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除刑 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 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 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 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附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認為附帶民 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案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林子安、周念穎、賴禹任、 洪榮謙、王鈞、徐育晟、洪資泓、張詠翔、劉正平有何與共 犯廖柏俊對原告陳佑竑犯罪,且經本院審理結果,亦未認定 上開被告有對原告犯罪而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參諸前揭規 定,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為不合法,應予判 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鄭雅云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6

TCDM-114-附民-149-2025011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5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U CHUI YAN(朱翠欣、香港地區人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所為判決 原本及其正本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判決日期之記載,應更正為「113年9 月24日」。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判決之原本、正本內,關於判決日期記載「119年9月24日 」,顯係誤繕,並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定之本旨,依前開規 定,自應均更正為「113年9月24日」。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路逸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TCDM-113-金訴-581-20250116-3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148號 原 告 陳鴻財 被 告 林子安 周念穎 賴禹任 洪榮謙 王鈞 徐育晟 洪資泓 張詠翔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252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主張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除刑 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 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 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 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附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認為附帶民 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案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林子安、周念穎、賴禹任、 洪榮謙、王鈞、徐育晟、洪資泓、張詠翔有何與共犯廖柏俊 對原告陳鴻財犯罪,且經本院審理結果,亦未認定上開被告 有對原告犯罪而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參諸前揭規定,原告 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為不合法,應予判決駁回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鄭雅云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6

TCDM-114-附民-148-2025011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簡字第7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弘國 參 與 人 英峰興企業有限公司(已登記解散) 代 表 人 鄭弘國 參 與 人 厚志企業有限公司(已登記解散) 代 表 人 鄭傑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所為之判 決原本及其正本,有應更正部分,爰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漏載「參與人 英峰興企業有限公司 (已登記解散) 設臺中市○○區○○路000○00號1樓 代表人鄭弘國  住○○市○○區○○路○段000號、居臺中市○里區○○街000號7樓之2 」、「參與人 厚志企業有限公司(已登記解散) 設臺中市○ 里區○○路000巷0弄0號2樓 代表人鄭傑仁 住○○市○里區○○路00 號5樓之7」,應更正增列。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案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之規定職權裁定當事人 欄所載參與人「英峰興企業有限公司」、「厚志企業有限公 司」參與本案訴訟,有本判決理由欄相關論斷可參,是原判 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漏載參與人之年籍資料,但不影響於 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揆諸前開說明,爰依職權裁定更正之 。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路逸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6

TCDM-112-簡-751-20250116-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5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瑞麟 賴閔靖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3 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閔靖與被告賴瑞麟係鄰居,被告賴閔 靖於民國113年6月18日晚上8時許,因細故前往被告賴瑞麟 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住處,欲找被告賴瑞麟理論, 雙方因而發生口角,被告賴閔靖、賴瑞麟各自基於傷害之犯 意,互相拉扯、推擠,又被告賴閔靖跌倒後,被告賴瑞麟復 將被告賴閔靖壓制在地,致被告賴閔靖因而受有雙肩、右上 肢、右下肢多處鈍挫傷等傷害,被告賴瑞麟則受有左腳掌扭 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賴閔靖、賴瑞麟均係涉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均同意撤 回傷害告訴等情,有本院審判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 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5

TCDM-113-易-4566-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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