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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920號 原 告 許育懷 被 告 史健生 三普環境分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文豪 被 告 何岳勳 訴訟代理人 林儀任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三普環境分析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2 萬2529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2萬2529元,及自民國11 3年8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第1、2項所命之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 付範圍內,免除給付之義務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6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2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000年0月00日18時33分許,駕駛 外觀漆有被告「三普環境分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普公 司)字樣,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下稱系爭A車), 由南向北行駛於國道一號內側車道,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保持行 車安全距離,而依當時之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發生,竟疏未注意,於國道一號北向188公里內側車道處自 後方追撞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B車),復有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下稱系爭C車)亦由南向北行駛於國道一號內側車道,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追撞已肇事系爭A車與系爭B車。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下損害:(一)車輛維修費30萬3742 元、(二)租車代步費3萬4020元、(三)加油費1萬2973元。至 於三普公司為甲○○之僱主,事故當時甲○○駕駛具有三普公司 全名外觀之車輛,並以職務上機會駕駛三普公司之車輛,自 屬執行職務範疇,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 任,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35萬7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部分: (一)甲○○、三普公司則以:對於車輛維修費30萬3742元不爭執。 租車代步費部分,形式上不爭執,爭執有無必要。加油費部 分,與本件事故無直接關聯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二)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甲○○於113年4月11日18時33分許,駕駛外觀漆有三 普公司字樣系爭A車,由南向北行駛於國道一號內側車道, 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並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依當時之情形,而依 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道路無障礙物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 疏未注意及此,於國道一號北向188公里內側車道處自後方 追撞原告所駕駛系爭B車,復有乙○○駕駛系爭C車,亦由南向 北行駛於國道一號內側車道,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行車 安全距離,而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追撞已肇事甲○○駕駛 及原告所駕駛車輛,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 調閱之肇事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調 查筆錄、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 車輛照片等附卷可稽。 (二)按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 且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其適法與否,要非與其交易之 第三人所能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 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即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判決意 旨參照)。依警員製作之事故現場相片所示,系爭事故發生 時甲○○所駕駛之肇事車輛為三普公司所有,左側車身噴有「 三普環境分析股份有限公司」等字樣(本院卷第67頁信封袋 內光碟),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本件甲○○於系 爭事故發生時,客觀上可認係受三普公司僱用而執行三普公 司之職務甚明,是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 求三普公司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三)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甲○○、乙 ○○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均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違規行 為,且均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則原告依民法第1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甲○○、乙○○應連帶負侵權行 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甲○○、乙○○均未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保 持行車安全距離,系爭A車不慎撞擊系爭B車,系爭C車復追 撞系爭A車及B車,且系爭B車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 相當之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車輛維修費、 租車代步費、加油費等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1.車輛維修費:18萬8509元   本件原告主張其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支出之 修理費為30萬3742元(含零件費用25萬8015元、工資4萬572 7元)。其中零件之修復係以新零件更換已損害之舊零件, 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扣除,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 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111年12 月,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3頁),迄至系 爭車禍事故發生時之113年4月11日,使用時間為1年4月,則 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4萬2782元(詳如附表之 計算式所示),加計工資4萬5727元,總額為18萬8509元。 逾此部分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2.租車代步費:3萬4020元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損壞送修,致其需租車42日而支出租車費 用共計3萬4020元乙節,業據提出小客車租賃契約、租車發 票為證(本院卷第41-43頁),被告不爭執租車天數,惟否認 其必要性。按損害賠償義務人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係回 復被害人於損害發生前之應有經濟狀態,而非原來狀態。而 車輛遭毀損而喪失之使用可能性(使用利益),該使用利益 一般均得以相當之費用換得,且有隨時、立即使用之可能性 ,在交易觀念上,已具有經濟上利益。原告陳以其在彰化縣 上班,需每日開車往返工作地點等情,本院審酌汽車為現代 人生活常見之交通代步工具,對於生活維持具有一般中心意 義的經濟性財貨,原告無論有無上班或執行業務,平日代步 應該也需使用汽車,於系爭車輛修復期間,自無法使用車輛 ,而受有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失,是被告辯稱原告並無租 車必要等語,並不可採。從而,原告請求租車代步費3萬402 0元,應屬有據。   3.加油費:0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因租用車輛而支出加油費用1萬2973 元。惟縱然未發生本件事故,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本須為維持 動能或性能支出必需之成本,且其車輛既為電動車,本應以 租用同款電動車產生之相關費用為主張,尚不得因租用汽油 車而另請求額外產生之加油費用,其請求此部分之費用,難 以准許。 (五)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22萬2529元(計算 式:18萬8509元+3萬4020元+0元=22萬2529元)。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 訟,且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8月14日分別合法送達被告( 本院卷第76-80頁),則原告請求被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113年8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 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 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其各債務發生之原 因既有不同,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致對同一債權人 負同一內容之給付(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判決參 照)。查甲○○、三普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連帶 賠償原告22萬2529元,及其本息;乙○○則應依民法第185條 第1項規定,與甲○○就22萬2529元及本息負連帶賠償之責, 而此為本於個別之發生原因然具同一之給付目的之債務,依 據上開說明,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故被告甲○○、三普 公司與乙○○之其中一人為給付者,他人即應同免其責任。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甲○○、三普公司 連帶給付22萬2529元本息,及請求甲○○、乙○○應連帶給付原 告22萬2529元本息,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 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且上述所命之給付,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餘之人於其給 付範圍內,免除給付之義務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58,015×0.369=95,20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58,015-95,208=162,807 第2年折舊值    162,807×0.369×(4/12)=20,02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62,807-20,025=142,782

2025-01-15

TCEV-113-中簡-3920-20250115-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028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林柏均 邱士哲 被 告 陳善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玖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肆仟玖佰肆拾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以其承租人名義於民國112年1月2日上午10時32分許(逢 週一-國定連假),向原告租用車號000-0000號車(下稱系 爭車輛),並締結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租賃契約(下稱系 爭租約)。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9款約定,租賃期間應自行駕 駛,非經原告事前同意並登記於本合約不得交由他人駕駛。 詎租賃期間被告違反上開約定,由被告以外之人駕駛系爭車 輛而發生車禍,致系爭車輛前保桿、左前葉板金等多處受損 。  ㈡被告承租系爭車輛後,尚積欠下列款項:  ⒈維修費損失新臺幣(下同)48,845元:系爭車輛交予五股整備 中心服務廠進行維修估價,其維修費(含有費工資)總計8 萬元。然系爭車輛於事故當時,按其車輛出廠年份110年1月 份出廠,發生事故時車齡為2年又1個月(事故發生於112年1 月),經扣除零件折舊後,有費工資(即板金、噴漆)及零 件費用併計48,845元。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9款約定:「乙方 (即被告)如有違反契約書其他約定或有以下情形之一者,應 負責賠償全部損失,(九)未經甲方(即原告)事先同意…交 由他人駕駛(騎乘)。」,故被告應賠償維修費用計48,845 元。  ⒉營業損失16,100元:系爭車輛於112年1月16日進廠維修起, 至112年1月31日出廠日期止,計維修10天。依系爭租約第10 條第1項第10款、同條第2項第1款約定,原告依約求償按其 車輛款式定價之營業損失,計16,100元【計算式:2,300元/ 日(定價)×10日×70%=16,100元】。  ⒊綜前所計,被告應償付予原告64,945元(計算式:維修費48, 845元+營業損失16,100元=64,945元)及其法定利息。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9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前以存證信函向伊求償的時候沒有提到營 業損失,而是已經折舊之後的修繕費用,所以伊以這個金額 跟肇事者求償。伊希望本件只有折舊的金額,不包含營業損 失、稅金等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以其名義於112年1月2日上午10時32分 許向原告申請承租系爭車輛,並簽訂系爭租約,嗣被告違反 上系爭租約,由被告以外之人駕駛系爭車輛而發生車禍,致 系爭車輛多處受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汽車出租單、系爭租 約、租金專案、車損照片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 2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 正。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車輛維修費48,845元及營業損失 16,100元等語,被告則辯稱希望不包含營業損失16,100元云 云,經查,系爭租約第5條第9款約定:「乙方(即被告)如有 違反本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或有以下情形之一者,應負責賠 償全部損失(包含但不限於車牌吊銷期間之營業損失),甲方 (即原告)得終止本契約且即時收回車輛。㈨未經甲方事先同 意並登記於本契約下交由他人駕駛(騎乘)。」、第10條第1 項第10款、第2項第1款約定:「承租車輛如發生損傷…;毀 損但可修復者甲方同意乙方賠償車輛損失金額;…,但有以 下情形之一者,乙方應依實際維修費用賠償予甲方:㈩違反 契約第5條...。」、「乙方除前項約定賠償外,於車輛修復 期間,應另依下列標準賠償營業損失:㈠10日以內者,償付 該期間租金定價70%之租金」,有原告提出之系爭租約影本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21頁),且系爭車輛經折舊後之維 修費為48,845元,又系爭車輛於該期間租金為每日2,300元 ,而系爭車輛維修期間10日,依前揭約定,原告得請求受有 無法出租之營業損失16,100元(計算式:2300×70%×10=16100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汽車出租單、維修工作單、電子發票 證明聯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5、33-37頁),是 依前揭約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維修費48,845元及 營業損失16,100元,共64,945元(計算式:48,845+16,100= 64,945),洵屬有據。又被告因本件事故向訴外人李宜龍就 營業損失部分請求賠償16,100元,並獲本院准許等情,有原 告提出之本院112年度北簡字第8769號判決影本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64-69頁),是被告所稱原告之前求償時未提到 營業損失,而是已經折舊之後的修繕費用,所以伊以這個金 額跟肇事者求償云云,顯非事實。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行使對被告之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 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告始負遲 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1月5日(見本院卷第45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4,945 元,及自1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 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 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2025-01-14

TPEV-113-北小-5028-20250114-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2745號 原 告 王美燕 被 告 王鼎鈞(原名:林于智)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9377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628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23時25分,駕駛車號0 00-0000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因倒車時未注意後方車 輛,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被告所駕駛之肇事車輛後方車身撞擊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 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自得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下損害:(一)車輛修 理費新臺幣(下同)4萬5500元、(二)營業損失4萬9000元,為 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9萬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2月22日23時25分,駕駛系爭車輛, 倒車時本應注意其他車輛,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 ,竟均疏未注意及此,過失撞擊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業據提 出臺中市政府非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記表、現場照片附卷可 稽。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本院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 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依照規定貿然 向後倒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 致過失撞擊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且該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 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被告應負賠償 責任。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車輛維 修費、營業損失等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1.車輛修理費:3萬2203元   本件原告主張其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支出之 修理費為4萬5500元(含零件費用1萬8500元、工資1萬6500 元、烤漆1萬500元)。其中零件之修復係以新零件更換已損 害之舊零件,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扣 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 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據此,系爭車輛 之出廠日為110年10月,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車輛之車籍 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9頁),迄至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 之112年12月22日,使用時間為2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203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所示),加計 工資1萬6500元、烤漆1萬500元,合計為3萬2203元(計算式 :5203元+1萬6500元+1萬500元=3萬2203元)。逾此部分請 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2.營業損失:2萬7174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其無法營業之天數為14日,受有4萬900 0元營業損失,業據原告提出記載修繕工作天之估價單為證 (本院卷第19頁),堪信原告主張修車期間14日無法營業為 可信。惟審酌原告所提出112年9月至11月計程車月報表及扣 除無法營業所省下之加油費用(本院卷95、133頁),每日淨 利潤應為1941元【計算式:(5萬9730元+4萬7208元+6萬7753 元)÷90=19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其營業損失費用應 為2萬7174元(計算式:1941元×14日=2萬7174元)。 (三)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5萬9377元(計算 式:3萬2203元+2萬7174元=5萬9377元)。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 訟,且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2月17日合法送達被告(本院 卷第121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13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937 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2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8,500×0.438=8,10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8,500-8,103=10,397 第2年折舊值    10,397×0.438=4,55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397-4,554=5,843 第3年折舊值    5,843×0.438×(3/12)=64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843-640=5,203

2025-01-10

TCEV-113-中小-2745-20250110-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425號 原 告 賴宥希 被 告 黃鴻源 王沁芸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8109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3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3545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11 月27日於言詞辯論程序追加被告王沁芸,並將聲明減縮為: 如後述原告聲明所示(本院卷第12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鴻源於113年2月8日20時34分,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由臺中市○○區○○ 路○段000號內倒車行駛至昌平路上,因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 輛,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沿昌平路,由北向南往環中路方向直行,致黃鴻源所駕 駛之肇事車輛後方車身與系爭車輛右前方發生碰撞。原告自 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下損害:(一)車 輛維修費7萬3545元、(二)營業損失3000元、(三)車輛折損 費3萬元、(四)代步車費700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354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黃鴻源於113年2月8日20時34分,駕駛肇事車輛, 由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內倒車行駛至昌平路上,倒車時 本應注意其他車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 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等情,客觀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均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原告駕駛系 爭車輛沿昌平路,由北向南往環中路方向直行,致原告閃避 不及因而與肇事車輛發生碰撞,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為證,並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暨所附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A3類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爭執,依本院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汽車所 有人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 者,除依第1項規定處以罰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 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 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21條第6項亦有明文。準此,若肇事車輛所有人允許 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他人駕駛其車輛者,固屬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6項之保護他人法律而有過失,並 應與該他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規定,被害人如欲主張肇事車輛所有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者 ,就該所有人是否允許不具合格駕駛執照之他人駕駛車輛乙 節,仍應先行負舉證責任。經查,黃鴻源為無駕駛執照之人 ,於本件車禍發生時駕駛肇事車輛,又原告主張肇事車輛係 登記為被告王沁芸所有,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車輛之車籍 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3頁),固可認定王沁芸確為肇 事車輛之所有權人,則其主張王沁芸應與黃鴻源就本件車禍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應屬可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依照規定貿然 向後倒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 致原告閃避不及而與肇事車輛發生碰撞,且該損害與被告之 過失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被告 應負賠償責任。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車輛維修費、營業損失、車輛折損費、代步車費等費用, 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1.車輛維修費:3萬8109元   本件原告主張其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支出之 修理費為7萬3545元(含零件費用3萬9373元、工資3萬4172 元)。其中零件之修復係以新零件更換已損害之舊零件,在 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扣除,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5年以上其剩餘價值為10分之1。據此,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 107年3月,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7頁),迄 至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之113年2月8日,實際使用日數已逾5 年,該車應以使用5年計算折舊,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 費用估定為3937元,加計工資3萬4172元,總額為3萬8109元 。逾此部分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2.營業損失:0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3日無法營業,而受有營業損失3000元 ,惟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有何營業損失,是此部分請求,難認 有據,無從准許。  3.車輛折損費:0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而受有車輛折損3 萬元,惟原告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是此部分請求,自 難准許。  4.代步車費:0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車輛受損,致其需以代步車出行,共計 支出代步車費7000元,惟原告未舉證證明,是其此部分請求 ,核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3萬8109元。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 訟,且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2月16日合法送達最後一位 被告(本院卷第11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 萬81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3年1 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5-01-10

TCEV-113-中簡-3425-20250110-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941號 原 告 洪瑀彤 訴訟代理人 魏一鳴 被 告 劉忠誠即六星級汽車商行 張翱麟 魏廷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甲○○、劉忠誠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0,508 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甲○○、劉忠誠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508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就其中被告羅列「租車車行」,且原聲明 第一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0,05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頁),嗣於審理期間追加劉忠 誠即六星級汽車商行、甲○○、乙○○為被告,最終聲明:「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50,050元,及自言詞辯論筆錄繕本送達 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等語(見本院卷第205頁),核原告上開追加當事人部 分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餘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依前開法條規定,均無不合,應准許之。 二、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乙○○目 前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陳明不願到庭,均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未考領適當之駕駛執照,竟仍於民國11 3年6月27日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肇事車輛)沿高雄市楠梓區後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至該路與學專路口,欲右轉學專路時,因轉彎不慎撞及當 時正在學專路內側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 稱甲車)車頭,甲車向後退,車尾撞上停放於高雄市○○區○○ 路0號前,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原告因而支出維修費 550,050元(零件479,450元、鈑金37,100元、工資5,000元 、烤漆28,500元)。而被告乙○○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無照 駕駛肇事車輛,肇事車輛則係由被告乙○○之友人即被告甲○○ 出面向被告劉忠誠即六星級汽車商行(下稱被告劉忠誠)租 用,被告甲○○為被告乙○○之友人,就其無駕駛執照乙事知之 甚詳,卻將肇事車輛交由被告乙○○駕駛,被告劉忠誠為車行 負責人,自應確實核對身分及確認有無駕駛執照後,再將車 輛交予承租人,卻未在核對被告乙○○有無駕駛執照之情況下 ,任由被告乙○○或被告甲○○輪流出面租車,被告劉忠誠甚至 將肇事車輛交予出面之被告乙○○駕駛,已違反汽車所有人之 車輛保管義務,被告甲○○、被告劉忠誠應與被告乙○○負連帶 賠償責任。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劉忠誠則以:我將肇事車輛出租給被告甲○○,也有確實 核對他的身分、駕駛執照,至於他要將肇事車輛交給何人使 用,不是我可以過問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乙○○、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乙○○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欲右轉學專路 時,因轉彎不慎撞及當時正在學專路內側停等紅燈之甲車車 頭,甲車向後退,車尾撞上停放於高雄市○○區○○路0號前之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乙情,業據原告提出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車損照 片、冠翔汽車專業鈑噴廠維修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 5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事故相關資料在卷可佐, 又被告劉忠誠未為爭執,而被告乙○○、甲○○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 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及第1項前段規定 ,應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前開主張屬實。  ㈡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定有明文。被告乙○○駕駛肇事車輛上路,本應遵守上開交通 規則,然其無照駕駛肇事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 狀況,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致撞擊停等紅燈 之甲車,甲車復撞上停放在路旁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 體受損,顯見被告乙○○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被告乙 ○○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  ㈢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賠償責 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 、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 駛執照駕駛機車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 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所有人允許第1項第1款至第5款之違 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1項規定處罰鍰外,並吊扣 其汽車牌照1個月;5年內違反2次者,吊扣其汽車牌照3個月 ;5年內違反3次以上者,吊扣其汽車牌照6個月。但其已善 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 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吊扣其駕駛執照3個月:二、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 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之人,駕駛其車輛,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6項、第23 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道交條例之規定就汽車所有 人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者駕駛其車,定有罰則,衡其立法目 的,應係因無照駕駛之違規駕車行為因而駕車過失導致車禍 之肇事率相較於一般正常安全駕駛狀況為高,為保護道路其 他用路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與駕駛人本身之安全所致,乃課與 車輛所有人有相當注意義務。查被告劉忠誠於113年7月2日 接受警詢時陳稱:113年5月6日以後,係乙○○來承租及更換 承租車輛,若甲○○沒有到場,我都會打給甲○○,確認他同意 我才會讓乙○○開走車子,因為車子都是他倆輪流使用,我就 以甲○○的資料做車輛的續租和承租等語(見本院卷第147、1 49頁),被告劉忠誠既為肇事車輛車主,本應善盡保管其車 輛之義務,且其明知肇事車輛為被告乙○○、甲○○輪流使用, 甚至由被告乙○○出面續租,卻未善盡查證被告乙○○有無駕駛 執照之注意義務,對被告乙○○可能未持有駕照,駕駛技術不 純熟及交通法規知識之欠缺而造成他人生命、財產上損害之 事實,應在其可預見範圍內,其仍將該車交予被告乙○○使用 ,肇致本件事故發生,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其 行為無過失舉證,則依前揭規定,被告劉忠誠之行為,因違 反道交條例第23條第2款之規定,亦即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自應與被告乙○○就系爭事故所造成原告之損害,負共同侵 權行為責任。另據被告劉忠誠上開陳述內容,可知被告甲○○ 在被告乙○○向被告劉忠誠續租肇事車輛之際,知之甚詳,而 其同意被告乙○○出面續租之前,本應盡查證義務,僅需被告 乙○○出示適當執照,輕而易舉卻未為之,亦應認已違反保護 他人法律而有過失,是原告主張被告甲○○、劉忠誠應與被告 乙○○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理。  ㈣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 事故支出維修費550,050元(零件479,450元、鈑金37,100元 、工資5,000元、烤漆28,500元)等語,提出系爭車輛行照 、冠翔汽車專業鈑噴廠維修單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13至15、33頁)。查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 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 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 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 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8年7月,迄本件事故發 生時即113年6月27日,已使用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估定為79,908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 用年數+1)即479,450÷(5+1)≒79,90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 年數)即(479,450-79,908) ×1/5×(5+0/12)≒399,542(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 折舊額)即479,450-399,542=79,908】,加計毋庸折舊之鈑 金37,100元、工資5,000元、烤漆28,500元,合計150,508元 。是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為150,508元,逾此部分之 請求,即屬無據。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乙○○等人之侵權 行為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 訴狀,被告乙○○等人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 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2月2 1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甲○○ 、劉忠誠連帶給付150,508元,及自113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乙○○等人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再依同法 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乙○○等 人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2025-01-10

CDEV-113-橋簡-941-20250110-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698號 原 告 李欣怡 被 告 囿銓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聖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瑀軒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其中新臺幣參佰零陸元由被告 連帶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黃聖淵於民國113年7月30日14時52分許,駕駛被告囿銓 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在臺南市○○區○ ○街000巷00號前,因倒車不慎,與路邊停放之原告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 車輛往前推撞前方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造成系爭 車輛受損。原告因此支出車輛維修費新臺幣(下同)84,000元 ,且因原告為業務人員,工作需使用交通工具,為此租用車 輛代步而支出3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損失。  ㈡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6,000元,及自更正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2人答辯略以:被告不爭執系爭事故應負全部肇事責任 ,及被告2人間為僱傭關係,同意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至於原告請求各項賠償,修車費用更換之零件應計算折舊, 代步車費用則應以實際租車費用賠付,原告提出租車費單據 ,非正式收據,被告不同意賠償。 三、得心證事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 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 191之2條前段及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黃聖淵駕駛被告囿銓有限公司之小貨車, 因倒車疏失,與原告所有停放路邊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導致 系爭車輛受損乙節,係提出臺南市警察局永康分局製作之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件為據,復為到庭之被告所 不爭執,及經本院向臺南市警察局永康分局調閱系爭事故相 關資料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㈢承上調查,被告黃聖淵倒車時,因疏未注意周圍狀況,不慎 碰撞停放後方之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損壞,被告黃聖淵 之行車疏失,顯與系爭車輛損壞,二者間有因果關係,及被 告2人間具僱傭關係,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於法自屬有據。  ㈣本件原告各項賠償之請求,是否有理由,分論如下: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原告原依實際支付費用84,000元,請求賠償。嗣被告核閱原 告提出之車損估價單,並未爭執,但提出零件應計算折舊之 抗辯。原告乃當庭同意補正分別記載零件及工資費用之維修 單據,並於114年1月2日提出民事補正狀,補正電子發票。 經審閱該紙發票之記載,品名為零件,金額84,000元,並無 工資費用,此有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查。再經本院查調系 爭車輛車籍資料,系爭車輛為西元2008年12月出廠,實際使 用年限已逾自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故零件部分以殘值計算 為14,000元【計算式:84,000(5+1)=14,000】,故本件原 告請求賠償修復費用14,0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不予 准許。  ⒉代步車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擔任業務員,上下班、外出須以車輛通勤代步,因 系爭車輛受損維修支出代步車租賃費用以每日1,000元計算 ,自113年8月15日至同年9月15日共租賃30日,花費30,000 元,被告則質疑單據之真正。經查,依原告提出113年8月份 之出勤記錄,包含上下班、外出,可認原告有固定工作,及 因工作需要偶有外出情狀。是原告主張因交通需求而有租車 代步必要,應屬可信。又原告係因系爭車輛維修期間,而有 租車代步需要,租賃期間應視修復日數而定。原告主張修復 天數為30日,並提出記載期間為113年8月15日至113年9月15 日止之收據一紙為憑。但系爭車輛為113年7月30日受損,   再檢視上開車損估價單,於施工、完工照之欄位打勾,並記 載8/13,應可推知系爭車輛於113年8月13日修復完工,則原 告自無法使用系爭車輛(113年7月30日)之日起算至113年8月 13日,共計需要租車天數為15日。及原告主張每日租金1千 元,未逾自小客車租金行情,亦屬合理,是原告請求賠償15 日之租車代步費15,0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不予准許 。  ⒊小計,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為①系爭車輛維修費14,000元 、②代步車交通費15,000元,合計29,000元【計算式:14,00 0+15,000=29,000】。   ㈤綜合上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賠償金 額為29,000元。及因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擔全部肇事責任, 不需減輕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9,000元 ,及自更正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四、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定有 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裁判費1,330元,被告則無費用 支出,故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30元,並按兩造勝敗程度, 酌定各應負擔之費用。及就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 項、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5-01-10

SSEV-113-新簡-698-20250110-2

嘉簡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簡調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吳宜庭 即 原 告 號 上列原告與被告莊智霖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56號裁定移 送,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依起訴狀與卷附刑事判決互核, 原告主張關於車輛維修費用,非因犯罪而直接受損害,惟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 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 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98,929元,其中274,329元即車 輛維修費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繳2,98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2025-01-10

CYEV-114-嘉簡調-31-20250110-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892號 原 告 洪鈺婷 被 告 賴翰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玖仟柒佰陸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10日駕車行經新北市○○區○○ 街00號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致與駕駛之ANB-3337號(下稱系爭車輛)之原告發生碰撞 (下稱系爭事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 下同)229,469元,及代步車費用3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254,6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到庭陳稱:伊有意願按折舊賠償等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查兩造於原告 主張之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且依該初判表所示 ,該事故之發生原因係被告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亦 核與上開現場照片之事故發生情形相符,堪認被告未注意車 前狀況,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注意義務, 為有過失,侵害原告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又審諸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旨在維護用路人安全,避免財產、人身損害,核屬保 護他人之法律,故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91條之2本文規定,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洵堪認定。 四、茲就原告所請求之賠償項目,說明如下:  ㈠系爭車輛維修費  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 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  ⒉經查,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為229,469元(鈑金拆裝工資44,7 03元、塗裝烤漆工資40,645元、零件金額144,121元),有 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在卷可稽。上開修復費用中,就工資部份 ,固不生折舊之問題,惟零件部分係以新換舊,揆諸首揭說 明,自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10分之9。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5年1月,有其行照影本在 卷可佐,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113年2月10日,使用已逾5 年法定耐用年數,故本件零件費用依法扣除折舊額後,應為 14,412元。準此,原告就系爭車輛維修費所得請求之金額, 為99,760元(計算式:44,703元+40,645元+14,412元=99,76 0元)。  ㈡代步車費用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原告固主張其受有代步車 費用30,000元之損害,惟其究未提出單據證明其確有因本件 交通事故支出此筆費用,故難認原告整體財產因該事故受有 此等差額之損害。  ⒉縱原告就此30,000元之代步車費用,係請求賠償因物之抽象 使用利益而來之損害,惟按此種損害實際為物之使用可能性 本身,屬非財產上損害之一種,而非財產上損害,倘法無明 文,本不在侵權行為之受害人所得請求之列。又原告不支出 費用維持物之使用利益,乃自願承擔因此所生生活之不便, 尚非可將抽象使用利益之喪失,轉為財產上損害據以請求賠 償(相同見解,參見王澤鑑,損害賠償,106年10月增訂新 版,第213頁)。從而,原告請求代步車費用,核屬無憑。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損害賠償之債,給付之標的為 金錢,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 91條之2本文規定,請求被告賠償99,760元,及自113年11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 權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表示;至其敗訴部份,因假執行之 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與駁回。末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5-01-10

PCEV-113-板簡-2892-20250110-1

豐小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1131號 原 告 陳子瑜 被 告 陳忠隆 王智民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黃煥瑄 被 告 李松季 林哲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忠隆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5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7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陳 忠隆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忠隆如以新臺幣21,50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起訴時原僅以陳忠隆為被告,且聲明第一項原為:賠 償孩童授(註:應為「受」)教權損失費及生活品質損失與 修車勞務與撰寫文書求償損失費用9/9-9/14共計新臺幣(下 同)1萬元,及至清償日期利息以百分之5計算;嗣於民國11 3年11月1日追加林哲瑋為被告、於113年11月7日追加李松季 、王智民、黃煥瑄為被告;聲明第一項亦迭經變更,最末於 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2萬9,504元,及自11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83頁),核 原告前開所為訴之變更,係在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前提下 ,而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既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二、被告李松季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忠隆於113年9月8日11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自臺中市○○區○○街00號前之一般車道起駛, 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沿同行向後方行駛至該處,因被告陳忠隆駕駛車輛起步時 未注意安全,兩車不慎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 車輛受損。原告因被告陳忠隆之過失行為受有以下損失: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萬1,500元。  ⒉系爭車輛維修期間之代步費用1萬元: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為11 3年9月9日至113年9月13日,共計5日,並以每日2,000元計 算。  ⒊113年10月29日至鈞院豐原簡易庭調解之勞務奔波費200元及 來回車馬費480元,共計680元。  ⒋113年12月19日至鈞院豐原簡易庭開庭支出之出庭車馬費480 元、1小時勞務費200元、文件繕打費200元、郵寄掛號費260 元、影印費184元,共計1,324元。  ⒌精神慰撫金:6,000元。  ⒍以上共計2萬9,504元。  ㈡另被告林哲瑋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之警員,於系爭 事故發生後未確實將被告陳忠隆系爭事故未打方向燈記載於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上,另於建置資料時,刻意在電腦 系統將原告之舊名字與新名字間使用斜線符號,讓原告無法 於線上申請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致原告權益受損;又 被告陳忠隆所駕駛之車輛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泰安保險公司)所承保,被告李松季為泰安保險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被告王智民、黃煥瑄為泰安保險公司之理賠專員 ,惟被告王智民、黃煥瑄堅持不理賠原告系爭車輛修繕及代 步費用之損失,損害原告之權利,此部分應讓被告李松季知 悉此情。從而,被告林哲瑋、李松季、王智民、黃煥瑄自應 與被告陳忠隆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2萬9,504元,及自11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忠隆、王智民、黃煥瑄部分:同意賠償系爭車輛維修 費用,惟原告其餘請求之費用均無法律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林哲瑋部分:系爭事故發生後,被告即依法定程序至現 場處理,並於當日將影像及系爭事故資料製作完成,上傳於 交通大隊事故組,因原告同時有提供新名字及舊名字,故被 告為保障原告權利,於建置資料時將原告之新名字及舊名字 皆輸入,並以斜線作區別,原告僅要書寫身份證字號及系爭 事故時間即可申請系爭事故資料,被告並無任何違法之情形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李松季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 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 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對 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 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 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 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3號判 決要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 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 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 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 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陳忠隆於前開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因起步 時未注意安全,不慎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宏益輪胎行車輛委修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6頁、 第63頁),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調取系爭 事故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43頁),核閱屬實;復 為被告陳忠隆、王智民、黃煥瑄、林哲瑋所不爭執,而被告 李松季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㈢至被告王智民、黃煥瑄、林哲瑋、李松季部分:  ⒈原告雖主張因被告王智民、黃煥瑄、李松季分別為泰安保險 公司保險理賠專員及保險公司法定代理人,因其等之人堅持 不為理賠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車損及代步費用損失,而認被 告王智民、黃煥瑄、李松季侵害原告權利。惟按保險法規範 之保險制度,係屬商業保險之性質,其係藉由眾多要保人繳 納一定保險費之團體力量,分散及消化其成員因某種特定危 險發生可能遭受之損失,而在對價衡平原則下,經保險主管 機關核定其費率、保險條款作為保險契約內容銷售予要保人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1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車 禍事故發生時所為之保險理賠,依保險金融業所受主管機關 規範與監督,原則上須先由保險公司針對申請理賠者所請求 理賠之項目依照保險契約及相關管制規定進行審慎評估後, 認定屬於保險契約理賠範圍者始予賠付,本件原告與泰安保 險公司針對系爭事故原告可得申請理賠之範圍存有爭議,此 亦有本院113年10月29日調解事件報告書1份在卷可考(見本 院卷第67頁),是泰安保險公司之所以遲未理賠,實係因原 告與泰安保險公司之間對於理賠之內容及金額仍未能達成共 識,故在無法調解成立之情形下進而以訴訟程序謀求解決, 則被告王智民、黃煥瑄、李松季基於保險契約及相關保險法 規定所為保險理賠程序之審核,進而否准原告請求理賠之部 分項目,尚難以此拒絕理賠事由逕認被告王智民、黃煥瑄、 李松季有何惡意拒絕理賠之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存在,原告 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⒉另被告林哲瑋部分,原告雖主張被告林哲瑋身為當時處理系 爭事故之員警,未能確實填載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刻 意在電腦系統上之原告名字添加特殊符號以致原告無法線上 申請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因而認被告林哲瑋構成民法 上侵權行為;惟查,系爭事故發生後,經員警到場協助處理 並製作相關事故資料之事實,業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豐原分局調取系爭事故相關資料,並有警方提供其所製作之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交通事 故補充資料表及交通事故錄影光碟等件存卷供參(見本院卷 第29頁至第43頁),堪認被告林哲瑋於系爭事故發生之際, 確實有至現場處理系爭事故,並依照員警之交通事故處理流 程完成製作相關資料。復觀諸系爭事故之初步分析研判表, 其上所記載之核發單位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承辦人為「楊松鶴」(見本院卷第31頁),此與被告林 哲瑋所稱:「初判表主次肇因皆由本大隊事故組專責人員負 責分辨並填記,非現場事故端處理員警判別」等語相符,有 被告林哲瑋提出員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5 頁),足認交通事故肇事責任之釐清,係後續交由交通警察 大隊專責小組人員負責進行分析,且此分析結果僅係警方依 據現有之交通事故資料所為初步判斷,當事人若對於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有所爭執,其仍可向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申請交通事故鑑定,惟尚不能以員警所為初步肇 事責任判斷有誤,而逕自認定員警構成民法上之侵權行為, 是原告在未能提出確切證據證明被告林哲瑋有何故意違背職 務行為導致後續交通警察大隊做出錯誤之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本院尚難以此認定被告林哲瑋負有民法上之侵權行 為責任。再針對原告主張被告林哲瑋刻意以斜線符號建置原 告姓名使原告無法申請交通事故資料,亦經被告林哲瑋於本 院審理時向本院解釋明確(見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56頁), 且原告亦不否認其有新舊名字存在之事實,從而,被告林哲 瑋為求資料齊全完備,於系爭事故當事人資料之建檔,將原 告新舊名字同時存入資料庫中,並以斜線符號加以區隔,尚 無何故意阻礙原告使用線上申請系統之行為,原告主張被告 此部分行為構成故意侵害原告權利之事實尚難採憑。  ㈣職是之故,本件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對象僅有被告陳忠 隆,其餘被告部分,本院認並不構成民法上之侵權行為,茲 就原告所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分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原告請求被告陳忠隆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1萬1,500元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宏益輪胎行車輛委修單1份為佐(見本院卷 第63頁),且為被告陳忠隆表示同意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見本院卷第186頁),則此部分請求之金額構成訴訟上之 認諾,本院自得不待調查而逕以此認諾為被告陳忠隆此部分 敗訴之判決。  ⒉系爭車輛維修期間代步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致原告需 另行支出代步費用,有原告所提出宏益輪胎行車輛委修單、 代步車租用1日之行情資料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頁 、第63頁),觀諸系爭車輛委修單上所顯示系爭車輛進廠及 出廠時間分別為113年9月9日與113年9月13日,堪認原告所 有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共計5日,則原告因系爭車輛維修5日期 間需另外租用代步車使用,並以1日租車費用2,000元為基準 ,請求被告陳忠隆給付代步費用1萬元(計算式:2,000×5=1 萬)應屬可採,原告請求此部分之費用應予准許。  ⒊113年10月29日至本院調解之勞務奔波費、來回車馬費、113 年12月19日至本院開庭之出庭車馬費、1小時勞務費、文件 繕打費、郵寄掛號費、影印費:   按當事人於訴訟過程中之支出,除裁判費、證人日旅費、鑑 定費、提解費等依法得認為係訴訟費用之項目,係由法院依 訴訟結果定當事人負擔比例及金額外,其餘勞務費、交通費 、文件費等訴訟成本,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依我國法律均 非當事人得向對造請求賠償之項目。原告請求上開費用實乃 原告為解決糾紛,提起訴訟,此係其為保障其自身權利所為 之選擇,而民事事件出庭應訊等乃原告為維護其訴訟上權利 之行為,因此衍生之時間、費用等支出等,難認與被告陳忠 隆上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忠隆賠償上開損失,核屬無據。  ⒋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所明定。是依前開規定,得請求賠償慰撫金者, 當以被害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遭受不法侵害,或其他人格法益遭受不法侵害而情節重大者 為限。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遭被告陳忠隆毀損系爭車輛,核 屬原告財產法益受有損害,並無證據證明原告前開人格法益 亦遭受侵害,則原告請求被告陳忠隆賠償精神慰撫金6,000 元,於法不合,並非有據。  ⒌綜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總額為2萬1,500元( 計算式:1萬1,500+1萬=2萬1,500)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年息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 明文。本件原告行使對被告陳忠隆之損害賠償金錢債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由原告起訴並迭經原告擴增請求之 金額後,統一以113年12月19日本院審理程序之翌日即113年 12月20日起算,被告陳忠隆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 原告請求自11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忠隆給 付2萬1,500元,及自11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小額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 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忠隆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75頁),經 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79條、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並依兩造勝敗訴比例,由被告陳忠隆負擔730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2025-01-10

FYEV-113-豐小-1131-20250110-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466號 原 告 展億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啓晃 訴訟代理人 洪啟成 被 告 蘇光尉 訴訟代理人 林立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10時42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沿高雄市岡山區岡山北路 中線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近該路與岡山北路193巷口 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致與訴外人洪錫銘駕 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發生擦撞,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因而支出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78,575元( 含稅後工資費用269,292元、零件509,283元),經計算折舊 後,系爭車輛維修費為354,173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4,173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經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 結果,被告為無過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對方持續偏左1至2 秒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發生系爭事故而受損,支 出維修費用778,575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照、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高雄市 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中華賓 士電子發票證明聯、維修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45 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 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現場照片、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49頁至第78頁),此部分之事實應首堪認定。 (二)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 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 有明文。又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係將主觀要件之舉證責任 倒置,轉由加害人就其無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是兩車 均為行駛中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被害人請求損害賠 償時,關於其受有損害,係由對方車輛於行進中所造成, 並兩者間有因果關係,仍應由被害人負舉證責任,僅無須 證明對方有故意或過失而已,反之,對方如欲免於賠償責 任,即應舉證證明自己無故意、過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245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 事故之發生具未注意車前狀況、注意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 ,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無過失負 舉證之責。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應注意車前狀況,因工區限速30公里 ,對車輛狀況要更注意,被告撞到後沒有停,就代表被告 沒有注意前後左右的狀況,追回被告時,被告說他不知道 撞到了等情。然由被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擷圖以觀,洪錫 銘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高雄市岡山區岡山北路外側車道, 不斷左偏向被告駕駛之中線車道,兩車距離非遠(見本院 卷第129頁至第135頁),可認系爭事故之發生,純為洪錫 銘駕駛系爭車輛左偏而未保持兩車間距所致無疑。此並與 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意見相符(見本院卷 第125頁至第127頁),應足認定。原告雖主張高雄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意見錯認系爭車輛為左前車身碰 撞,然此並不影響系爭事故之發生肇事責任認定,併此指 明。再者,原告雖另主張洪錫銘駕駛車輛為前方車輛,且 靈敏度勝於曳引車,被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禮讓云云,惟 由前揭行車紀錄器擷圖以觀,兩車並非行駛在同一車道, 且系爭車輛車頭僅略較被告駕駛車輛車頭為前,堪信兩車 為並行狀態,而洪錫銘駕駛系爭車輛左偏、未保持兩車間 距,為系爭事故之肇因,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況兩車距離 非遠,實難課予被告注意洪錫銘違規行為,並閃避兩車碰 撞之注意義務,原告主張並無可採。從而,系爭事故之發 生,依被告所舉證據,既可認其並無過失,原告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應屬無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其 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2025-01-09

GSEV-113-岡簡-466-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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