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車體損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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岡小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537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嚴偲予 陳紀蓉 楊鵬遠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顏嘉威律師 被 告 吳孟橋 訴訟代理人 吳永信 余和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玖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並應加給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柒仟玖佰肆拾壹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間之民國111年10月25 日下午4時29分許,因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行經高雄市岡山區勵志路73巷與勵志路之交岔路口時 ,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致碰撞並毀損由訴外人蔡孟娟駕駛 之系爭汽車(下就本件交通事故,簡稱系爭事故)。嗣原告 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汽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96,708 元(含工資18,888元、烤漆7,300元、零件70,520元),爰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 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96,7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受損零件費用部分,應依法折舊, 其餘工資、烤漆數額同意給付。另系爭事故尚有訴外人王志 德之違停車輛應與有過失,王志德亦應負責等詞置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再被保險人因保 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業已明定。 ㈡、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車損暨修復照片、估價單 、車險理賠計算書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9 頁),並有系爭事故發生後為警製作之相關資料存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53至91頁),且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及 其過失情節,暨原告支出之修繕費用等情均不爭執,僅抗辯 王志德亦有過失應負賠償責任等詞(見本院卷第145至146頁 ;至於被告抗辯是否可採,詳後述),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 實,自堪信為真。依此,系爭汽車既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 受有損害,且原告已依約賠付該車修理費用,則原告依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主張其得於賠償金額範圍內,取得求 償權利等節,自屬有據。 ㈢、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已有明文。而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 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故 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查原告賠付系 爭汽車之修繕費用共96,708元,且其可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等情,雖如前載,但該等修繕金額包含工資18,888元、烤漆 7,300元、零件70,520元一情,亦如前述,是計算被告應負 擔之賠償數額時,依上開說明,自應如被告抗辯之扣除零件 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其次,系爭汽車係106年7月出廠,有行 車執照可按(見本院卷第13頁),迄至系爭事故時,使用期 間已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有 關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之年限,則該車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 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1,753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70,520÷(5+1)=11,753】,再加計不予折 舊之工資18,888元、烤漆7,300元後,原告得請求系爭汽車 修復所須之必要費用為37,941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 ㈣、至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雖抗辯王志德駕駛車輛在禁止臨 時停車之處所停車,亦有過失而應負責等詞。但數人共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 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 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 第1項已規定甚明。是以,王志德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雖與有 過失,且其違停之過失行為與被告逆向行駛之行為,分別為 系爭事故之肇事次因、主因,致應連帶負賠償責任,有高雄 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參(見 本院卷第49至51頁),但原告本得請求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 即被告為全部給付,此部分並無礙本院之前開認定,被告執 以前詞抗辯,尚有誤會,而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37,9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詳見本 院卷第45頁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 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式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5-02-27

GSEV-113-岡小-537-20250227-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4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思吟 賴韋廷 被 告 陳律恆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6648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0,由原告負擔百分之60。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 7萬664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4日13時32分許,駕駛車號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一路16號 前時,不慎撞擊由第三人解鎔聰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 小用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為保險人),致發生系爭車 輛受損之車禍事故(下稱系爭車禍事故)。原告已給付系爭 車輛之車體損失險新臺幣(下同)19萬2998元之保險金(其 中工資3萬7608元,零件15萬5390元),原告因此依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項、第196條及保險代位等 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299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 車執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為 證(本院卷第21-43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卷宗暨所附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本院卷第 47-82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加以爭執,依照上揭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前開主張 之事實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 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系爭車輛所支出之修理 費為19萬2998元(工資3萬7608元,零件15萬5390元),其 中零件之修復係以新零件更換已損害之舊零件,在計算損害 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 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110年4月出 廠,迄至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之113年4月4日,已使用3年,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萬9040元(詳如附表 之計算式所示),加計工資3萬7608元後,總額為7萬6648元 。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項 、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萬6 6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0月2日( 本院卷第8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及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就原告勝訴之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於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55,390×0.369=57,33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5,390-57,339=98,051 第2年折舊值    98,051×0.369=36,18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8,051-36,181=61,870 第3年折舊值    61,870×0.369=22,83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1,870-22,830=39,040

2025-02-27

TCEV-114-中簡-341-20250227-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44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宏政 被 告 翁榑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075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00元,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075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賴采蕙(以下逕稱賴采蕙)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 失險。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於行經高雄市○○區○○ 路000號前時,因會車時未減速慢行,致與由訴外人陳炳樺 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交 通事故)。系爭車輛經以新臺幣(下同)33,951元修復(包 括零件費用28,205元、工資費用5,746元),原告業依保險 契約賠付前開款項,自得代位賴采蕙對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 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9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駕駛被告機車,因未於會車時減速慢 行致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承保系爭車輛送 廠修復,其車損維修費用為33,951元(包括零件費用28,205 元、工資費用5,746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 得代位求償權等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1份、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1份、原告汽(機) 車險理賠申請書1份、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廠維 修估價單1份、車損維修照片7張、修車統一發票1份、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1張、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份、酒 精測定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6張(見本院卷第11至20頁、第 28至35頁),故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 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已明文規定。又按汽車交 會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在未劃有分向標線之道路,或鐵 路平交道,或不良之道路交會時,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0條第1款規定甚明。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 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亦已明文規定。經查,被告駕駛被告機車行 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與系爭車輛會車時未減速慢 行而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生系爭交通事故,堪認被告 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而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 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應對系爭車輛所 有人賴采蕙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復經原告依保險契約 悉數理賠賴采蕙,是原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賴采 蕙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再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 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車損維修費用計33,951元( 包括零件費用28,205元、工資費用5,746元)。而系爭車輛 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復費 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 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 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 110年10月(見本院卷第13頁),迄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 11年10月27日,已使用1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 用估定為22,329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 數+1)即28,205÷(5+1)≒4,70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 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28,205-4,701) ×1/5×(1+3/12)≒5,876(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 28,205-5,876=22,329】,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5,746元 ,合計為28,075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8,07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1月25日(寄存送達自113 年11月24日起發生效力,見本院卷第43頁之送達證書)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 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5-02-27

CDEV-113-橋小-1448-20250227-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51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方柏權 被 告 蘇文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444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00元,並應加給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444元為原 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葉蓁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1 2年12月20日12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於高雄市○○區○○路000號私人停車場內,因右轉彎未注意 車前狀況,而碰撞停放於該停車場內之系爭車輛,致之受損 。原告已賠付系爭車輛之修車費新臺幣(下同)33,133元( 含零件22,503元、工資10,63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 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1 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 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 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承保資料、系爭車輛行照、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車損照片、 電子發票證明聯、付款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 9頁),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檢送當事人登記聯單 、現場照片、被告身分證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 頁至第45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是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 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 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 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 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 應予折舊。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 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 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 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 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自出廠日109年 2月,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12月20日,已使用3年11月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814元【計算方式 :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2,503÷(5+1)≒3,751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2,503-3,751) ×1/5×(3+1 1/12)≒14,68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 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2,503-14,689=7,814】, 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10,630元,共18,444元,是原告得代位 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8,444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8,4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31 日(見本院卷第53頁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 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2025-02-27

CDEV-113-橋小-1510-20250227-1

橋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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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45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王璿燁 被 告 鄭百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698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00元,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698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曾煥昇(以下逕稱曾煥昇)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 失險。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9日13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於行經高雄市左營 區自由四路與大中二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時,因駕車 行經交岔路口未遵循標線指示致與由訴外人蔡淑玲所駕駛之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交通事故) 。系爭車輛經以新臺幣(下同)49,855元修復(包括零件費 用37,388元、工資費用12,467元),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 前開款項,自得代位曾煥昇對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 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8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駕駛被告車輛,於前揭時間、地點,因行經交岔路口未 遵循標線指示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 告承保系爭車輛送廠修復,其車損維修費用為49,855元(包 括零件費用37,388元、工資費用12,467元),並依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等事實,有系爭車輛之行 車執照影本1份、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維修估價單1份、修 車統一發票1份、車損及維修照片4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張、原告 理賠支付明細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1份、現 場照片11張、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份、高雄市政 府交通警察大隊左營分隊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見 本院卷第13至27頁、第31至52頁),故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 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 列規定:……十一、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 ,並應依其指示行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1 款規定甚明。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 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 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 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 已明文規定。經查,被告駕駛被告車輛沿高雄市左營區大中 二路由東向西行駛於內側左轉車道進入系爭交岔路口時,未 左轉行駛,致與同向行駛中間左轉車道進入系爭交岔路口之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生系爭交通事故,堪認被告對系爭交 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而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應對系爭車輛所有人曾煥 昇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復經原告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 曾煥昇,是原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曾煥昇行使對 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再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 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車損維修費用計49,855元( 包括零件費用37,388元、工資費用12,467元)。而系爭車輛 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復費 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 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 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 106年6月(見本院卷第13頁),迄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 2年1月9日,已使用5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估定為6,231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 1)即37,388÷(5+1)≒6,23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 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7 ,388-6,231) ×1/5×(5+8/12)≒31,15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7,3 88-31,157=6,231】,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12,467元, 合計為18,698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6 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24日(寄存送 達自113年10月23日起發生效力,見本院卷第57頁之送達證 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 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5-02-27

CDEV-113-橋小-1455-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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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39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王璿燁 被 告 潘昶豪 (高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87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00元,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487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錩隆開發有限公司(以下逕稱錩 隆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30日17時23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 於行經高雄市鳥松區中正路近東山路口處時,因駕車不慎失 控,致與由訴外人郭秉睿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擦撞,致系 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交通事故)。系爭車輛經以新臺幣( 下同)11,420元修復(包括零件費用4,720元、工資費用6,7 00元),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前開款項,自得代位錩隆公 司對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11,4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騎乘被告機車,於前揭時間、地點,因未保持安全距離 而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承保系爭車 輛送廠修復,其車損維修費用為11,420元(包括零件費用4, 720元、工資費用6,700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 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等事實,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1份 、龍騏汽車車輛估價單1份、修車統一發票1份、車損彩色照 片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份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原 告理賠支付對象明細表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各1份、現場照片22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 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仁武交通分隊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見本 院卷第13至31頁、第35至76頁),故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 ,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前段規定甚明。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 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 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 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亦已明文規定。經查,被告騎乘被告機車行經高雄市鳥松區 中正路近東山路口處時,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不慎失控擦 撞系爭車輛,致生系爭交通事故,堪認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 之發生有過失,而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應對系爭車輛所有人錩隆公司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復經原告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錩隆 公司,是原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錩隆公司行使對 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再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 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車損維修費用計11,420元( 包括零件費用4,720元、工資費用6,700元)。而系爭車輛修 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復費用 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 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 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 5年4月(見本院卷第15頁),迄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2 年1月30日,已使用6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估定為78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4,720÷(5+1)≒78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720-7 87)×1/5×(6+10/12)≒3,9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 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720-3,933= 787】,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6,700元,合計為7,487元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48 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27日(寄存送 達自113年10月26日起發生效力,見本院卷第81頁之送達證 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 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5-02-27

CDEV-113-橋小-1395-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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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89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策宇 被 告 簡貫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並於本判決 確定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許芳瑞以其所有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保車)向伊投保汽車車體損失保險丙式--免自負 額車對車碰撞損失險,雙方約定保險期間自民國111年6月30 日中午12時起至112年6月30日中午12時止(下稱系爭保險契   約)。許芳瑞在系爭保險契約存續期間,將系爭保車交予訴 外人即其友人王苡庭駕駛,王苡庭於112年4月9日上午10時5 分許,駕駛系爭保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建工路混合車道由南向 北行駛,並將系爭保車停放在建工路與大豐二路口(車首朝 北,下稱系爭地點),詎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沿 建工路內側車道由北向南行經系爭地點,於迴車之際,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碰撞系爭保車之左後車尾肇事,系爭保車之 車後保險桿因而受損(下稱系爭車損),需費新臺幣(下同 )47,885元始能修復(折舊後之修繕費為28,247元),伊已 依系爭保險契約如數給付,在伊給付範圍內,自得代許芳瑞 向被告求償因系爭事件所致財產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247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民法第196條則規 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又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此觀諸民法第216條第1項文義至明,是以修復費用以必要 者為限。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要旨足參。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亦有明定。 五、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迴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系爭保車之左後 車尾肇致系爭車損,係有過失等情,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調 查紀錄表、現場圖、車禍現場照片及初步分析研判表,核閱 無訛(見本院卷第39至51頁),堪信實在。  ㈡系爭保車於107年2月出廠,事發時之車齡為5年2個月,有行 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而修復系爭保車受損車首 須支出零件費23,565元、烤漆費12,350元及工資11,970元, 合計47,885元,有估價單、結帳單、統一發票為憑(見本院 卷第17至25頁),其中零件以新換舊,依前引規定及說明, 自應予折舊。本院參酌經濟部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 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率為每年20% (即1÷5=20%),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 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 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 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同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平均法計算其殘價為3,928   元(計算式:實際成本÷[耐用年數+1]=23,565÷[5+1]=   3,927.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據此計算折舊額為   20,292元(計算式:[實際成本-殘價] ×折舊率×使用年數=[ 23,565-3,928]×20%×[5+2/12]=20,291.5),可見更換新品 零件支出費用23,565元經折舊後之價額為3,273元(計算式 :23,565-20,292=3,273),應按3,273元計算回復原狀所需 必要費用較為合理,經加計烤漆費12,350元及工資11,970元 後,合計許芳瑞所受損害為27,593元。  ㈢又原告主張許芳瑞以系爭保車向伊投保丙式汽車車體損失險 之事實,並附加車體許可使用免追償條款之事實,有保單、 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為憑(見本院卷第97、103至106頁), 堪認原告與許芳瑞間有系爭保險契約存在。而原告就系爭車 損已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47,885元,有賠付明細表及 統一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99、25頁),惟許芳瑞得向被告 求償之金額僅27,593元,已如前述,原告給付逾此範圍者, 因許芳瑞對被告無損害賠償債權存在,原告自無從代位行使 之。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許芳瑞向被告請 求賠償之金額在27,593元以內者,係屬有據,逾此範圍者, 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7,59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11月19日起(見本院卷 第5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本院就判決主文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 條第3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2-27

KSEV-113-雄小-2898-20250227-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4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張穎婕 被 告 劉安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肆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承保訴外人李品妤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車體損失險。嗣訴外人彭俊 嘉於民國113年2月10日00時2分許,駕駛系爭小客車沿國道 一號南向中線車道行駛,於行經苗栗縣○○鄉○道○號南向142 公里處,適遇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小客車沿同車道後方 駛近,並欲變換車道至同向內側車道時,詎被告竟疏未注意 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即驟然變換車道,而不慎擦撞在同 向內側車道由訴外人陳柏濤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 繼而造成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失控衝撞系爭小客車(下稱 系爭事故),致使成系爭小客車受有損壞,經送修後共計支 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48,637元(含工資30,144元、烤 漆費用18,694元、更換零件費用99,799元)。原告業已依約 給付前開費用予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權 。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等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8,637元, 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 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 車道。…。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高速公路及快速 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主張被告駕車行經事發地點,因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及間 隔而驟然變換車道,致釀生系爭事故,造成系爭小客車受損 等情,業據提出車損照片、估價單為憑(見院卷第23至25、2 9至41頁),並有卷附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造橋 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及初步分析研判表等 件可參(見院卷第53至62、73至74頁)。參以系爭事故發生時 之情狀,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是其能注意而不注意, 竟逕自變換車道造成系爭事故,致系爭小客車受有損壞,故 原告主張被告就上開損害發生有過失情事存在,當屬有據。 五、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 之2 前段定有明文。另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亦有明定;再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此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本次車禍所支付之修繕費用為148,637 元(含工資30,144元、烤漆費用18,694元、更換零件費用99, 799元),揆諸上開規定,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 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 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 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 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 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小客車出廠日為107年9月,有 卷附行車執照可稽(見院卷第21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 113年2月10日,實際使用已逾5 年,第5 年後因車輛仍堪用 ,不予繼續折舊,依上開平均法計算後,系爭自小客車零件 部分之必要修復費用估定為16,633元【計算方式:1.殘價= 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99,799÷(5+1)≒16,633(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 數)×(使用年數)即(99,799-16,633) ×1/5×(5+6/12)≒8 3,1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 取得成本-折舊額)即99,799-83,166=16,633】。依此,加 計上開不予折舊之工資30,144元、烤漆費用18,694元後,原 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65,471元【計算式:16,633 +30,144+18,694=65,4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65,4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係行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2025-02-27

MLDV-114-苗簡-41-20250227-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31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管禮 李彥明 被 告 謝易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參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玖拾捌元,並應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參佰 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事件,依法應行調解程序者, 如當事人一造於調解期日5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 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命即為訴 訟之辯論,並得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民事訴訟法第 436之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經本院訂於民國114年2月 17日進行調解程序,調解通知書於114年2月4日送達於被告 ,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被告於調解期日5日前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爰依首開規定,依到場原告之聲 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承保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 險,系爭車輛於112年4月30日0時43分許,行經基隆市忠四 路與孝二路口時,遭被告駕駛RCX-5313號車因倒車不慎而碰 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車損 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44,810元(工資20,100元、零 件24,710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已取得代位求償 權,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4,81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調解期日到場,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命 即為訴訟之辯論,且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影本、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 鴻邦汽車估價單原本、華南產物保險公司汽車險理賠課零件 價格查詢表影本、蓋有鴻邦汽車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之 統一發票影本、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 依職權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 (見該局114年1月10日基警一分五字第1140100494號函附A3 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稽。被 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 費用,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 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因有訂定外,應回復他 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經查,原告 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依鴻邦汽車估價單記載之金額為 45,490元(鈑金拆裝13,800元、烤漆6,300元、零件25,390 元),而原告僅實付44,810元,本院認為以依比例折算各項 費用為合理,經比例計算後,原告請求修復系爭車輛之各項 金額,分別為鈑金拆裝13,594元(計算式:13,800元×44,81 0元/45,490元=13,5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烤漆6 ,206元(計算式:6,300元×44,810元/45,490元=6,206元) 、零件25,010元(計算式:25,390元×44,810元/45,490元=2 5,010元),而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106年1月,至112年4月3 0日車禍受損之日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規定之方法計算結果,使用之時間應以6年4月計,其車輛 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頒 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定,運輸業 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 之438,惟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故逾 耐用年數之汽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十分之一之殘值。 系爭車輛至車禍受損時止,已逾耐用年數,關於毀損後之修 復費用,其新品零件費用於扣除折舊額後,僅能就其中十分 之一即2,501元範圍內認係必要之零件費用(計算式:25,01 0元×1/10=2,501元)。加計其餘不應折舊之鈑金拆13,594元 、烤漆6,206元,則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22,301元(計算 式:2,501元+13,594元+6,206元=22,301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2,3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2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498元(計算 式:1,000元×22,301元/44,810元=498元),餘由原告負擔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5-02-27

KLDV-114-基小-318-20250227-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95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林志賢 被 告 簡靖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0,15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0,15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1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屏東縣枋山鄉台26線3.6 公里處南向外側車道(即台26線與龍山路路口)時,因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不慎自後追撞訴外人馬冠裕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訴外人邱家 惠,下稱系爭車輛)右車尾,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 事故)。  ㈡系爭車輛係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 付修復系爭車輛之工資費用新臺幣(下同)132,240元、零 件費用255,480元、烤漆費用77,913元,合計465,633元,又 系爭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原告得依據保險法第53 條規定,代位行使車主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綜上,原 告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 第53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5, 6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當時A車有載重物,伊雖然有煞車,但煞不住 ,伊承認有過失,但伊的疑問是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太高,且 應該折舊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 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 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 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 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因過失行為致發生系爭 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汽(機)車險 理賠申請書、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修理費用評 估明細、電子發票證明聯、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車損照片,及本院函查之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13年10月28日枋警交字第11390 05440號函文暨所附系爭事故之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肇事現場略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駕籍詳細資 料報表、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參,且經本院核閱無誤,另 被告就因其過失而發生系爭事故之事實,已不予爭執,經本 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上揭主張,應堪信屬實。 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A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追 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則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又系爭車輛受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91條之2等規定,主張被告對系爭車 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另原告主張修復系爭車輛所需費用合計465,633元等情,亦據 原告提出上揭修理費用評估明細等為證,應堪認屬實。至於 被告雖就維修費用部分為辯解,惟系爭車輛確有支出上揭相 關維修費用之必要,已據原告提出修理費用評估明細為證, 而觀之該明細內容,係就系爭車輛之後保險桿、後箱蓋、右 後外車燈、右後葉子板總成、行李箱底板等部位支出相關之 維修費用,與被告係撞擊系爭車輛右車尾之部位大致相符, 又系爭車輛實際受損之情形,仍須經專業技師就系爭車輛外 觀、車體、內部零件等均進行詳細檢查後,始能完整評估所 需維修費用,況被告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原告支出之維修 費用有何不實或無益費用之情形,是被告上揭辯解,並不足 採。次查,修復費用之賠償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自應予以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㈠意旨參照)。本件系爭車輛依卷附行車執照所載, 係西元2022年1月出廠,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0月,依 據行政院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所示,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則就其中零件費用255 ,480元部分自應予計算折舊,本院爰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 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從而,上揭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219,997元(計算 方式如附件所示)。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 費用合計為430,150元(即工資費用132,240元+零件費用219 ,997元+烤漆費用77,913元=430,15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等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30,150元,及依據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等規定,併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1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附件: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55,480÷(5+1)=4 2,58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55,480-42,580) ×1/5×(0+10 /12)=35,4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55,480-35,483=219,997。

2025-02-27

CCEV-113-潮簡-951-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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