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共找到 160 筆結果(第 111-120 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恢復原有道路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90號 抗 告 人 黃秋森 相 對 人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相 對 人 臺中市政府建設局 法定代理人 陳大田 訴訟代理人 劉奕男 張琬瑜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農業部農田水利署等人間,請求恢復原有 道路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33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0萬元。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150 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100 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起訴時,原以相對人農業署農田水利會(下稱農 田水利會)之內部單位為被告,惟因「農田水利署臺中管理 處」無當事人能力,抗告人乃於本院113年11月21日準備程 序期日更正以農田水利會為被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為包括抗告人在內之 全體中華民國國民所共有。系爭土地原鋪設道路供附近居民 通行,且抗告人共有之鄰近土地,亦須通行系爭道路與公路 聯絡。然農田水利會將水溝拓寬,使系爭土地上原有道路消 失,無法通行;相對人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下稱建設局)為 道路管理機關,未盡責管理之責,任由上情發生,爰依民法 第767條前段、中段、第821條、第787條、第179條之規定, 求為命相對人回復系爭土地原有道路,供通行使用之判決。 原裁定以抗告人未陳報因本件訴訟可獲得客觀利益為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 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上訴利益價額均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並命抗告人 繳納第一審及第二審裁判費。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請求 廢棄原裁定。 三、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 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 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 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規定亦各 有明定。部分共有人就共有物,以自己名義,本於所有權向 第三人為請求,除係基於自己對於共有物之共有權利外,亦 包括其他未起訴共有人就共有物之權利,故應係為自己及兼 為其他共有人之利益而起訴,屬「為他人而為原告」之情形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6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共有 人請求第三人排除對共有物所有權之侵害,該排除侵害訴訟 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共有物於起訴時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 準。 四、查抗告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請求相對人回復系爭土 地原狀,作為道路通行使用,揆之前揭規定,應以系爭土地 於起訴即民國112年7月25日之交易價額為準。查系爭土地面 積為100平方公尺,同年1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000 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結果 附卷可稽(見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379號卷宗第117頁、本 院卷第59頁)。依此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0萬元(計 算式:2000×100=200000),兩造就此亦均無意見(見本院 卷第66頁)。是本件抗告人應繳第一審2,100元、第二審裁 判費3,150元。茲限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 繳第一審、第二審裁判費。如逾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即 駁回其上訴。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尚有 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2項 所示。又原裁定關於核定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 廢棄,則原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併予廢棄,另裁定如主 文第3、4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 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9

TCHV-113-抗-290-2024112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6號 原 告 梁文漢 訴訟代理人 酈瀅鵑律師 被 告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 署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訴訟代理人 方鐘森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林秀娟 複 代理人 蘇禹蓁 賀世憶 被 告 潘趙秀玉 住屏東縣○○鎮○○路000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對被告農業部農田水利署所管理坐落屏東縣○○鎮○ 里○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⑴部分所示面積16.98平方公 尺;對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坐落屏東縣○○鎮○里○段 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⑵部分所示面積124.11平方公尺; 對被告潘趙秀玉所有坐落屏東縣○○鎮○里○段000地號土地, 如附圖編號⑶部分所示面積153.79平方公尺土地之通行權存 在。 二、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所示通行權存在範圍之土地,鋪設級配以供通行,並不得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國家機關因裁撤或改組而不存在者,其性質與法人因合併 而消滅者相類,其訴訟程序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 項規定,在承受業務之機關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因配合行 政院機關組織調整,農業部組織法、農業部農田水利署組織 法自民國112年8月1日起施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 署於同日改制為農業部農田水利署,是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下稱農田水利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76至178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潘 趙秀玉於訴訟繫屬中將其屏東縣○○鎮○里○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525地號土地)所有權讓與訴外人潘瑞斌,並辦妥 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可稽(見本院 卷第186至188頁),依前開規定,於本件訴訟仍不生影響, 潘趙秀玉仍為適格之當事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所有系爭515地號土地為袋地,以經被告農田 水利署所管理坐落屏東縣○○鎮○里○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548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⑴部分、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下稱國產署)所管理同段52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26地號 土地)如附圖編號⑵部分、被告潘趙秀玉所有同段525地號土 地如附圖編號⑶部分土地(下稱系爭通路)通行至公路,為 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又系爭通路上有水溝及田 埂路面不平整,而有鋪設級配以供通行之必要,爰依民法第 787條第及第7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容許伊通行及鋪設 級配,並不得妨害伊通行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 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農田水利署、國產署以:系爭515地號土地原為耕作使用 ,可經由東側之同段514、513、511、510、509地號土地( 下分以各地號稱之,合稱514地號等5筆土地)既有通路連接 恆春鎮虎頭路對外通行,系爭通路並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方 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潘趙秀玉以:因為會影響耕作,不同意原告通行系爭525 地號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對系爭通路土地有通行權,惟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對系爭通路土地是否有通行權存在,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且此項不明確非不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原告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訴訟,即有確認利益。  ㈡原告請求確認對系爭通路有通行權存在,有無理由?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 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其主要目 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 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是袋地通行 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 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 及面積外,尚應斟酌其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為綜合判 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515地號土地為鄰地所包圍,需通行鄰地始 能到達公路,業據其提出地籍圖及航照圖為證(見本院卷第 17至18頁)。又系爭515地號土地之西、北側為548地號土地 ,該土地為水溝,部分區域有雜草掩蓋其上;南側為502地 號土地雜草叢生;東側則為513、514地號土地雜草叢生,四 周均無對外聯絡道路。自恆春鎮虎頭路沿507、509地號土地 往西側方向,雖有通路可通行,惟行至514地號土地即雜草 叢生並有柵門於其上,無法通行等情,經本院會同兩造現場 履勘明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91至10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515地號土地確 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情形,應屬袋地, 有通行鄰地到達公路之必要。農田水利署、國產署固抗辯系 爭515地號土地,可經由東側514地號等5筆土地之既有通路 對外通行,系爭通路並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方法等語,惟51 4地號土地現已無既有通路可連接至公路,業如前述,且如 由514地號等5筆土地對外通行,不僅通過之土地筆數較多, 距離亦較系爭通路為長,影響鄰地所有權人之權益較大,堪 認原告主張之系爭通路,應為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方案。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就系爭通路有通行權存在,自屬有據 。  ㈢原告請求被告容忍其於前開通行權範圍,鋪設級配以供通行 ,且不得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有無理由?   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人取得必要通行權,或得開設道路時,通行地所有人或其他占有人均有容忍之義務,倘予阻止或為其他之妨害,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而所謂侵害防止請求權,應係指侵害雖未發生,就既存之危險現狀判斷,權利有被侵害之可能,而有事先加以防範之必要謂之。查原告對系爭通路有通行權存在,經認定如前,又系爭515地號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2至44頁),有農機及車輛進出之需求,為達系爭通路作為通行使用之目的,原告請求被告容忍其於系爭通路範圍鋪設級配以供通行,且不得為妨害其通行之行為,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788條第1項規定,請求 確認原告就農田水利署所管理548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⑴部分 面積16.98平方公尺、國產署所管理526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 ⑵部分所示面積124.11平方公尺、潘趙秀玉所有525地號土地 如附圖編號⑶部分所示面積153.79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 存在,及被告就前開通行範圍應容忍原告鋪設級配,且不得 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 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當事人負擔費用之全部 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 通行被告土地,被告為防衛其財產權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 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若令提供土 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恐非公平,爰命 勝訴之原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薛侑倫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2024-11-29

PTDV-112-訴-46-20241129-1

司執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8號 聲請人即債 郭菁蘭 住○○市○○區○○○路00號4樓 務人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黃心漪 相對人即債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林勵之 相對人即債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者、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法院不得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計算前項第3 款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應扣除不易變價之財產,及 得依第99條以裁定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範圍之財產;債務人 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 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 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 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 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款、第4款、第3項、第64條之1第1款、第62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民國112年度消債更字 第175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 。又查債務人任職於農業部農田水利署高雄管理處(下稱農 田水利署)任約聘人員,112年11月至113年6月,平均月薪 新臺幣(下同)26,731元【計算式:(22,363元+22,764元+ 22,061元+25,483元+23,182元+25,188元+23,064元+24,775 元)÷8月+(112年年終獎金37,451元÷12月)=(188,880元÷8 月)+3,121元=23,610元+3,121元=26,731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另債務人原每月領取租金補助3,200元,111年5月起 調為每月3,600元,然債務人具狀陳報因債務人於113年6月 搬家,新租屋處因出租人自身考量,債務人無法申請租金補 助,故而該租金補助3,600元僅領至113年4月等情,經本院 職權調查,該住宅補貼3,600元債務人確領至113年4月,自1 13年5月起迄今已無領取住宅補貼3,600元,故而債務人每月 收入以26,731元列計,此有債務人陳報狀暨所檢附薪資管理 系統查詢個人所得結果、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之財產、 所得查詢結果、勞保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農田水利署函文暨 檢附之薪資資料等在卷可稽。。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 人收受本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一個 月為一期,六年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6,201元。經本院審 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 、可行: ㈠經查債務人名下無財產,無保單,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 業之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在卷可 稽,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 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 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 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債務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1 7,303元,未逾此範圍,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㈢關於債務人扶養支出部分,債務人稱須負擔母親劉玉蓮之扶 養費,每月1,733元。經查,劉玉蓮之財產、收入狀況,應 尚不足以維持生活,而有受子女扶養之權利。按受扶養者之 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 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 項亦有明定。因劉玉蓮居住於債務人胞妹所有坐落臺南房屋 ,難認有房屋費用支出,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 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3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不 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2,917元),扣除每月領 取之國民年金老年年金4,530元(按原112年4,253元,113年 1月調升為4,530元)後,聲請人與另4名扶養義務人各負擔1 /5,債務人應負擔1,677元【計算式:(12,917元-4,530元 )÷5=1,677元】,逾此範圍,難認可採。 ㈣債務人還款6年期間可處分所得共1,924,632元【計算式:收 入26,731元/月×72月=1,924,632元】,扣除6年間債務人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1,366,560元【計算式: (17,303元/月+1,677元/月)×72月=1,366,560元】後,其 更生方案清償總額需超過446,458元【計算式:(1,924,632 元-1,366,560元)×4/5=446,458元,未滿1元以1元計】,今 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446,472元已達上 開條文規定盡力清償之標準。 ㈤綜上,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撙節 支出、傾盡其所有,將其目前每月剩餘金額逾5分之4用於清 償,提出每月清償6,201元,共72期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4 46,472元,已符合上開盡力清償標準,故可認更生方案之條 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 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爰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 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權 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 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 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 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 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 附表:更生方案(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22,903 32.67﹪ 2,02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37,877 23.16﹪ 1,436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10,989 27.44﹪ 1,702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0,141 3.71﹪ 230 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4,355 0.85﹪ 53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50,983 8.67﹪ 538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1,496 3.49﹪ 216 合 計 4,048,744 100﹪ 6,201 總清償金額:446,472元,清償成數11.63%。 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各債權人之債權比例及每期清償金額有誤,爰職權修正如附表債權比例欄及每期清償金額欄所示。 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附件: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2024-11-28

KSDV-112-司執消債更-188-2024112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748號 原 告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訴訟代理人 張玲綺律師 黃捷琳律師 被 告 沈徐玉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2,512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4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2,512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 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座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國有並 為原告所經管,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作為麵店使用,原告之前身 臺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遂委託測繪公司,測量被告所占用面積 為57.91方公尺,嗣於民國108年1月15日發函請被告依「臺北 市瑠公農田水利會會有被占用非事業用土地處理原則」第4、6 點之規定,繳交使用補償金,經兩造協調而作成結論為:被告 拆除部分地上物,再由瑠公水利會依使用面積重新丈量計算等 語。於被告拆除部分地上物後,所餘占用面積保守計算為35平 方公尺,被告自同年5月10日起陸續繳納使用補償金,直至112 年7月31日點還系爭土地為止。惟被告雖已點還土地,但除有 自112年度1月1日至7月31日之土地使用補償金新臺幣(下同) 119,599元,被告未繳清以外(計算式為:占用面積35㎡*112年 度申報地價9萬8,054元/㎡*費率6%*212/365=119,599元),另 被告於111年度時,僅繳5次費用,亦有其餘未繳清之約定土地 使用補償金102,913元(計算式:205,913元-2,600元*5次=102 ,913元)。 ㈡經原告以112年8月31日農水瑠公字第1126953732號函、112年10 月19日農水瑠公字第1126953873號函及113年1月25日農水瑠公 字第11126953873號函,催請被告繳納,迄今未為給付。爰依 照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返還222,512元(計算式 :119,599元+102,913元=222,512元)等語。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2,51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 狀為答辯或聲明。 四、經查: ㈠原告上述主張之事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見司促卷第11至1 2頁)、112年7月31日點交確認書(見司促卷第13至14頁)、1 12年8月31日農水瑠公字第1126953732號函(見司促卷第15至1 6頁)、112年10月19日農水瑠公字第1126953873號函(見司促 卷第17至18頁)、113年1月25日農水瑠公字第1138953073號函 (見司促卷第19至20頁)、臺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會有被占用 非事業用土地處理原則與農水署110年1月28日農水企字第1106 030083號函影本(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測繪公司之測量圖 影本(見本院卷第41頁)、臺北市議會函及所附108年1月30日 會議紀錄影本(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臺北市瑠公農田水利 會108年3月26日通知函影本與繳款證明影本(見本院卷第47至 51頁)、臺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109年2月14日通知函影本與繳 款證明影本(見本院卷第53至58頁)、臺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 110年3月11日通知函影本與繳款證明影本(見本院卷第59至65 頁)、瑠公管理處112年3月26日通知函影本與繳款證明影本( 見本院卷第67至71頁)等件在卷可稽,應可憑信。 ㈡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說明爭執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 及第279條第1項規定,業堪認定原告前揭主張應為真實。又按 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 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 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是原告併請求被告就 占用土地之相當於補償金之不當得利返還時併請求法定遲延利 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及依兩造前協議所使用補償金計 算方式,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未繳之222,512元,及自本件支 付命令及聲請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 24日(見司促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在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 合    計          2,430元

2024-11-28

TPEV-113-北簡-9748-20241128-1

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5號 原 告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彰化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徐瑞旻 訴訟代理人 吳莉鴦律師 被 告 張芫琿 林湘甯 劉炎澄(原告劉佳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芫琿應將坐落於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331.59平方公尺之水泥地、編號B部分、 面積65.09平方公尺之碎石地面刨除及同段1209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編號C部分、面積115.11平方公尺之碎石地面刨除,並將土地 交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11年8月16日起至將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土 地交還原告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6,067元,及自民 國112年11月14日起至將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交還原告 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8,333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張芫琿、林湘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被告劉炎澄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為特定農業區 之農牧用地,原為改制前之台灣彰化農田水利會所有,於 民國109年10月1日改制後,由中華民國接管,管理者為農 業部農田水利署。  二、原告於改制前,即將系爭1204、1209地號土地分別出租予 被告張芫琿,其中:   ㈠原告與被告張芫琿於民國107年7月13日簽訂1204地號土地 之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107年7月16日起至116年7月15日 止,租賃期間屆滿期前,非經原告同意,被告張芫琿不得 要求退租(契約第2條),並約定每年租金新台幣(下同)100 ,000元,履約保證金20,000元(契約第3條)。   ㈡原告與被告張芫琿於108年8月9日簽訂1209地號土地之租賃 契約,租賃契約自108年8月16日起至111年8月15日止,    租賃期間屆滿期前,非經原告同意,被告張芫琿不得要求 退租(契約第2條),並約定每年租金72,800元,履約保證 金13,000元(契約第3條)。   ㈢上開二筆土地被告張芫琿未經原告同意,不得在租賃土地 興建任何建物(契約第6條);被告張芫琿應按法令許可範 圍內加以開發使用。作為合法用途使用,於租約存續期間 內,非經原告同意,不得變更為其他用途使用,如被告張 芫琿違反經營標的使用,原告得終止租約,被告張芫琿不 得請求任何賠償或補償(契約第8條);並約定被告張芫琿 對租賃土地、附屬設施供違反法令之使用者,原告得終止 租約,被告張芫琿不得請求任何賠償(契約第9條第2款); 被告張芫琿如違約不於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時交還土地, 經原告催告仍不履行,除同意由原告沒收全部保證金作為 懲罰性違約金外,如有損害並應賠償(契約第10條);被告 張芫琿應覓妥經原告認可之連帶保證人二人即被告林湘甯 、劉炎澄,保證被告張芫琿於本契約存續期間內忠實履行 本契約各項規定,如被告張芫琿違約,連帶保證人願依本 契約對出租人連帶負責一切賠償,連帶保證人並願放棄先 訴抗辯權,絕無異議(契約第11條)。  三、系爭1204、1209地號於出租與被告張芫琿時,土地上係長 滿雜草,並無鋪設柏油鋪面,地上亦無建物、堆高機或廢 棄輪胎等物。被告張芫琿於111年7月29日以「土地終止租 約請書」向原告表示因新冠疫情影響及種種原因,不再續 租1209地號之第四期租約。且因1209地號土地於同年8月1 5日即屆滿,因此1209地號土地於屆滿後,兩造未續訂新 約,1209地號土地之租約於屆滿即消滅,然被告張芫琿並 未將1209地號土地恢復原狀交付予原告。又系爭1204、12 09地號土地均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然被告張芫琿竟 違規作為預拌混凝土廠及允成汽車配修廠使用,有違反區 域計畫法之規定,經彰化縣政府於111年12月19日以府地 用字第1110491675號函轉內政部函文要求原告查處,原告 接獲縣政府函文後,即向地政機關申請鑑界並現場會勘確 認使用狀況,再以112年2月7日農水彰化字第1126562050 號函告被告張芫琿,其違規使用系爭1204、1209地號土地 ,堆疊砂石、鋪設砂石地面、並於1204地號土地上蓋有鐵 皮建物,以違反區域計畫法及土地租賃契約第8條約定, 限期於112年3月15日前拆除鐵皮屋,並恢復農用。但屆期 ,被告張芫琿仍未恢復原狀,經原告再以同年5月25日農 水彰化字第1126533053號函限期同年6月20日前恢復農用 。被告張芫琿仍置之不理,嗣於同年7月13日由原告會同 彰化縣政府水利資源處會勘,會勘結果,系爭1204、1209 地號土地仍留有臨時廁所、貨櫃屋、閘門、狗籠、鐵皮構 造物、鋼件、水管及輪胎等廢棄物,經原告以同年7月26 日農水彰化字第1126534746號函請被告張芫琿限期於同年 8月31日前清除地上物,恢復農業用地,逾期將終止租約 ,並依契約書規定求償。但經原告於112年10月19日前往 系爭土地勘查,被告張芫琿仍未清除地上廢棄物恢復農業 用地使用,原告隨即於112年11月10日以農水彰化字00000 00000號函終止與被告張芫琿間之1204地號土地之租賃契 約,並依租約第10條約定,沒收保證金。茲因1209地號土 地租約已屆滿,租賃關係消滅,而1204地號土地因被告張 芫琿未合法使用,經原告終止租約,然被告張芫琿並未恢 復原狀,將1204、1209地號土地交還給原告。訴訟中被告 雖抗辯已將土地恢復原狀,然查,經原告派員前往查看, 系爭土地土壤佈滿石頭及磚塊,似以營建廢棄物填平系爭 土地,顯未恢復成農用狀態,且原告要在土地上釘界椿, 發現無法釘入土壤內,仍未刨除地上水泥,爰依契約之法 律關係、民法第455條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張 芫琿應將坐落系爭120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 、面積1331.59平方公尺之水泥地、編號B部分、面積65.0 9平方公尺之碎石地面刨除及同段120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編號C部分、面積115.11平方公尺之碎石地面刨除,並將 土地交還原告。  四、被告張芫琿與原告間就1209地號土地之租賃關係於111年8 月15日屆滿即消滅,1204地號土地之租約則於112年11月1 0日經原告聲明終止而消滅,該函於112年11月13日送達被 告張芫琿,但被告張芫琿仍繼續占有系爭土地,無合法占 有權源,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同時侵害原告之 所有權,使原告受有無法出租或利用系爭土地之損失,原 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張芫琿返還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並以相當於1209、1204 地號土地之租金額計算,被告張芫琿應自111年8月16日起 至其將1209地號土地回復農業使用並交還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6,067元(計算式:72,800元÷12),及應自112 年11月14日起至其將1204地號土地恢復農業使用並交還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333元(計算式:100,000元÷12 )。  五、又被告張芫琿依二份租約第10條及民法第455條規定,於 租賃關係消滅後,負有返還租賃物之義務,其因未履行返 還租賃物所生之損害,亦屬連帶保證人林湘甯、劉炎澄保 證之範圍,而原告因被告張芫琿未履行返還系爭租賃物之 義務,致原告無法為其他使用,原告主張受有相當於租金 之損失,林湘甯、劉炎澄依契約第11條約定應負有連帶賠 償責任,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40條及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林湘甯、劉炎澄應與被告張芫琿連帶負未履行返還 系爭租賃物義務之損害賠償責任。  六、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方面:  一、被告劉炎澄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到庭 之聲明陳述略以:被告劉炎澄為連帶保證人,系爭土地已 經回復原狀,還有一部分錢未支付,何時要支付,會再跟 被告張芫琿談。  二、被告張芫琿、林湘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地籍圖、土地登記謄 本、公證書、土地租賃契約書、現場照片、土地終止租約 申請書、彰化縣政府函、內政部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 田水利署彰化管理處112年2月7日、112年5月25日、112年 7月26日、112年11月10日函、彰化縣政府水利資源處會勘 紀錄等為證,且經本院會同彰化員林地政事務所測量員 到場勘測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圖及如附圖所示測 量圖可稽,被告張芫琿、林湘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被告劉炎澄則自承為連帶 保證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僅抗辯系爭土地已經 回復原狀,還有一部分錢未支付等語,然系爭土地為農牧 用地,被告若要恢復原狀,應恢復成可耕種狀態,惟依原 告113年9月30日陳報之現場照片,系爭土地上於本院勘驗 後,雖有再覆蓋泥土,然同時夾雜大量之石頭、磚塊,疑 似建築廢棄物,並未恢復成農用狀態。且原告要釘界椿亦 無法釘入土壤內,故底下之水泥地、碎石地究竟有無清除 ,顯非無疑,被告劉炎澄對其此部分抗辯未進一步舉證以 實其說,即不足採信,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 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又按所有人 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 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 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系爭1209地號土地租約已於111年8月15日屆滿 ,系爭1204地號租約,因被告張芫琿違規作為預拌混凝土 廠及允成汽車配修廠使用,違反兩造租所訂立之土地租賃 契約書第9條第2款規定,原告已於112年11月10日以農水 彰化字0000000000號函終止,上開函文已於112年11月13 日送達被告,此有原告提出之郵件回執可稽。而依兩造所 訂之租約第6條約定:「...乙方(即被告張芫琿)所興建之 建物,於租約屆滿或終止時,依甲方指示處理,甲方如要 求乙方拆除,乙方應無條件拆除、回復原狀,並不得請求 任何補償;」。又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既已終止,被告張芫 琿仍未將位於系爭2筆土地上鋪設之水泥地、碎石地刨除 ,顯係無權占用原告系爭2筆土地,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 關係、民法第455條及第767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張 芫琿應將系爭1204、120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 、C部分之水泥地、碎石地刨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 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之通常觀念( 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稱保 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 ,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 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 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40條、第741條另分別定有明文。 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 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 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 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間之租賃關係 終止後,被告張芫琿目前仍未將如附圖編號A、B、C部分 土地上之水泥地、碎石地刨除,將土地恢復成農用狀態交 還原告,等同仍繼續無權占用系爭2筆土地全部,被告張 芫琿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該 部分土地之損害,依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張芫琿 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又被告林湘甯、劉炎澄為被 告張芫琿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被告張芫琿所負之前開債 務負連帶保證責任。再系爭1204地號土地,租約於112年1 1月13日終止,因之前每年之租金為100,000元,每月為8, 333元。系爭1209地號租期於111年8月15日到期,土地之 前之租金為每年72,800元,每月為6,067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等應自111年8月16日起至將120 9地號土地交還原告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6,067元, 及自112年11月14日起至將1204地號土地交還原告之日止 ,按月連帶給付原告8,333元,為有理由,亦應准許,爰 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湘凌

2024-11-26

CHDV-113-重訴-55-20241126-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734號 反訴原告即 上 訴 人 馮菊英 謝秀金 譚延辛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秀萍 反訴被告即 被 上訴人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即改制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 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訴訟代理人 張玲綺律師 黃捷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2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6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提起反訴,就反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㈠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 本訴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請求確定其關係者。㈡就 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㈢就主張抵銷之請求尚 有餘額部分,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反訴被告起訴主張其為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段00巷0弄0000號1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1)、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段00巷0弄0000號4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2,與系爭房屋1合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其前與反訴原告謝城集(反訴部分另裁定補費)就系爭房屋於民國111年1月11日簽訂系爭租約,租賃期間為111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系爭租約租期屆至,謝城集、連帶保證人即反訴原告謝秀萍、譚延辛未依租賃契約約定騰空返還系爭房屋,反訴原告馮菊英、謝秀金(與謝秀萍、譚延辛合稱馮菊英等4人)設籍於系爭房屋屬無權占有,爰依租賃契約約定請求謝城集、謝秀萍、譚延辛騰空返還系爭房屋,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馮菊英、謝秀金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謝城集、謝秀萍自112年7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1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反訴被告新臺幣(下同)1,302元,請求謝城集、譚延辛自112年7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2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反訴被告1,302元。原審判決:㈠謝城集、謝秀萍、馮菊英應將系爭房屋1騰空返還反訴被告。㈡謝城集、謝秀萍應自112年7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1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反訴被告976元。㈢謝城集、譚延辛、謝秀金應將系爭房屋2騰空返還反訴被告。㈣謝城集、譚延辛應自112年7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2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反訴被告976元。馮菊英等4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提起反訴,主張第三人台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改制後納入公務機關,隸屬於反訴被告)、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76年11月設立奠基紀念文承諾租賃契約至122年12月31日,請求反訴被告應依承諾繼續將系爭房屋出租予馮菊英等4人。 三、查反訴被告業已表明不同意馮菊英等4人提起本件反訴(見 本院卷第294頁)。又系爭房屋之承租人為謝城集,馮菊英 等4人並非承租人,無法請求反訴被告繼續出租系爭房屋予 其等,且反訴被告係依租賃契約約定、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 定提起本訴,馮菊英等4人係依奠基紀念文提起反訴,本訴 與反訴之訴訟標的尚非同一,此外,馮菊英等4人提起反訴 並非確認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亦非就主張抵銷之請求尚有 餘額之情形,自難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各款規定 。故馮菊英等4人所提反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祐宸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2024-11-25

TPHV-113-上-734-20241125-2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734號 反訴原告即 上 訴 人 謝城集 訴訟代理人 謝秀萍 反訴被告即 被 上訴人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即改制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 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訴訟代理人 張玲綺律師 黃捷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2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6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提起反訴,就反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玖仟壹佰陸拾伍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反訴。   理 由 一、按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 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 價額為準;未定期間者,動產以二個月租金之總額為準,不 動產以二期租金之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定有明 文。所謂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 ,承租人對出租人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或請求交付租賃 物,均係主張對租賃標的物有一時的占有使用為標的,此際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租賃權之價額為準,依上述標準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   二、反訴被告起訴主張其為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段00巷0弄000 0號1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1)、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 段00巷0弄0000號4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2,與系爭房屋1 合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其前與反訴原告謝城集就系爭 房屋於民國111年1月11日簽訂系爭租約,租賃期間為111年1 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系爭租約租期屆至,謝城集、 連帶保證人即反訴原告謝秀萍、譚延辛未依租賃契約約定騰 空返還系爭房屋,反訴原告馮菊英、謝秀金(與謝秀萍、譚 延辛等4人反訴部分另裁定駁回)設籍於系爭房屋屬無權占 有,爰依租賃契約約定請求謝城集、謝秀萍、譚延辛騰空返 還系爭房屋,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馮菊英、謝 秀金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謝城 集、謝秀萍自112年7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1之日止, 按日連帶給付反訴被告新臺幣(下同)1,302元,請求謝城 集、譚延辛自112年7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2之日止, 按日連帶給付反訴被告1,302元。原審判決:㈠謝城集、謝秀 萍、馮菊英應將系爭房屋1騰空返還反訴被告。㈡謝城集、謝 秀萍應自112年7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1之日止,按日 連帶給付反訴被告976元。㈢謝城集、譚延辛、謝秀金應將系 爭房屋2騰空返還反訴被告。㈣謝城集、譚延辛應自112年7月 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2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反訴被告 976元。謝城集不服,提起上訴,並提起反訴,主張第三人 台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改制後納入公務機關,隸屬於反訴 被告)、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76年11月設立奠基紀念 文承諾租賃契約至122年12月31日,請求反訴被告應依承諾 繼續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謝城集。  三、查反訴被告以租賃契約屆滿為由,依租賃契約約定請求反訴 原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系 爭房屋承租人謝城集則反訴主張租賃契約繼續存在至122年1 2月31日屆滿,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繼續出租系爭房屋,是租 賃契約是否存在為兩造間重要爭點,乃反訴被告本訴請求騰 空返還系爭房屋應以為據之法律關係,謝城集提起反訴,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第1款規定參 照)。本件租賃契約載明租賃期間至111年12月31日屆滿, 是謝城集反訴主張租賃契約繼續存在至122年12月31日,即 主張租賃期間為自112年1月1日起至122年12月31日止,系爭 房屋1、2一年租金各為23萬7,6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為522萬7,200元【計算式:237,600×11×2】,故本件反訴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萬9,165元。爰命謝城集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反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祐宸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2024-11-25

TPHV-113-上-734-20241125-1

臺灣高等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3號 聲 請 人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即改制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 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代 理 人 張玲綺律師 黃捷琳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莊鎧璘(兼莊詩堂之承受訴訟人)、江慶 瑞(兼莊詩堂之承受訴訟人)、江文益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 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601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一三年度上易字第六O一號請求返還房屋等 事件於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十四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又聲請交付法庭錄 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 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 、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601號請求返還房 屋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被上訴人,相對人即上訴人之 同社區其他拒遷住戶於另案訴訟中不實指稱伊於系爭事件民 國113年8月14日準備程序中,曾陳述「你們快點搬走,本區 土地已有建商要蓋豪宅」云云。為澄清謠言以維護伊法律上 利益,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 保存辦法第8條,聲請交付該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 之人,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 理由,依上規定,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聲請人就 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依法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爰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促其 注意遵守。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林伊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伶芳

2024-11-22

TPHV-113-聲-403-20241122-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25號 原 告 黃鳳貞 訴訟代理人 郭怡均律師 張順豪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被 告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被 告 羅元章 劉昌源 吳心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 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而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 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 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 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 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例意 旨參照)。次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 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 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民法第786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民法 第786條係允許在一定條件下得使用鄰地所有人之土地,以全其 利用,俾充分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性質上屬於財產權訴訟。而 管線安設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 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是因管線安設權涉訟 ,如主張管線安設權之人為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利用土 地設置管線通行鄰地所增價值為準。又袋地通行權及管線安設權 為不同訴訟標的,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若原告並未提出估 價報告查報其所有土地在鄰地安設管線所增加之價額,因管線安 設權與鄰地通行權均係利用鄰地而增加自己土地之利益,而在鄰 地地面下安設管線與在地面上通行之位置又大致相近,應同採核 定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價額方法,來核定管線安設權之訴訟標的 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 3號、11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參照)。查原 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坐 落未編定地號、地目、使用分區與使用地類別如起訴狀附圖1所 示A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所管理坐落苗栗縣銅鑼鄉東田洋段802地號土 地如起訴狀附圖1所示B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訴之聲明第3項 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羅元章所有坐落苗栗縣銅鑼鄉樟樹段52-1地 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1所示C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訴之聲明第 4項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劉昌源所有坐落苗栗縣銅鑼鄉樟樹段52 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1所示D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訴之聲明 第5項請求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就如起訴狀附圖1所示A部分土 地,被告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就如起訴狀附圖1所示B部分土地,被 告羅元章就如起訴狀附圖1所示C部分土地,被告劉昌源就如起訴 狀附圖1所示D部分土地,應容忍原告出於通行需求而在上開土地 範圍內整地、鋪設水泥(或柏油)、挖掘排水溝渠、埋設電線、 水管、瓦斯管線、天然氣管線或其他管線及設置擋土措施以供通 行,並不得有任何設置障礙物、防阻原告為前開埋設及設置的行 為或妨礙通行權行使之行為;訴之聲明第6項請求被告吳心彤應 將坐落未編定地如起訴狀附圖2所示編號E地上物拆除,並應容忍 原告通行,並不得有任何設置障礙物、防阻原告為前開埋設及設 置的行為或妨礙通行權行使之行為;訴之聲明第7項請求被告吳 心彤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起 訴狀附圖2所示編號F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依 前開說明,聲明第1至4項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原告之需役 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爰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 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之計算方式,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地價4%為其 1年之權利價值,再以7年權利價值計算之標準,核定系爭土地因 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3,128元【計算式:系爭土 地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04元×面積2,167.84平方公尺×4%×7=63,1 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以核定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價額方 法,核定聲明第5項前段管線安設權之訴訟標的價額,則管線安 設權之訴訟標的價額亦應為63,128元;至聲明第5項後段、第6項 後段分別請求被告等應容忍原告出於通行需求鋪設水泥或柏油, 並不得設置障礙物、防阻原告為前開埋設及設置的行為或妨礙通 行權行使之行為,皆為確認通行權存在之必然結果,無須合併計 算訴訟標的價額;聲明第6項前段請求拆除地上物部分,原告此 項聲明之利益,實質上為排除地上物而得以通行該地上物所在範 圍之土地,與聲明第1項之經濟目的實屬同一,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系爭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聲明第7項請求拆除地上 物返還土地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19,500元。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45,756元【計算式:63,128元+63 ,128元+19,500元=145,75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扣 除前繳1,000元,尚應補繳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附表: 編號 原告主張被告占用土地 (苗栗縣銅鑼鄉樟樹段) 被告占用面積 (㎡) 公告土地現值(元/ ㎡) 價 額 (新臺幣) 1 48地號土地 30 650元 19,500元

2024-11-21

MLDV-113-補-1825-20241121-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2號 上 訴 人 廖桂霖 訴訟代理人 蘇若龍律師 被上訴人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訴訟代理人 蔣志明律師 複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5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國家機關因裁撤或改組而不存在者,其性質與法人因合併 而消滅者相類,其訴訟程序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 項規定,在承受其業務之機關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 人於起訴時之機關名稱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 ,嗣因應政府組織改造,於民國112年8月1日改制為農業部 農田水利署,有該署公告可稽(見本院卷第197頁),並據 其於113年10月2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19頁)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80年間起,無權占用伊所管理坐落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之國有土地(以下各 以系爭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稱之,或合稱系爭土 地)如附表所示面積,獲有如附表「不當得利金」欄所示之 不當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 為命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不當得利金」欄所示金額之判決( 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 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80年間興建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 00號建物(下稱系爭地上物)供經營牛庒牛肉爐餐廳(下稱 系爭餐廳)及居住使用,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雖經原審判 決伊應拆屋還地確定,但系爭餐廳已於111年5月間歇業,且 系爭土地位在圳溝旁,地勢高低不一,則被上訴人所得請求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應以申報地價年息1%或較低之數 額計算為宜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 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兩造整理爭執、不爭執事項,並簡化爭點如下(見本 院卷第119-120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土地係於109年11月5日以接管為登記原因登記為中華民 國所有,被上訴人則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見原審卷第17 、131-135頁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⒉上訴人於其所有同段000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地上物,並用以 經營系爭餐廳,其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如附表所示(見原審卷 第253頁臺中市○○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8日○○○字第000000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  ⒊上訴人對系爭地上物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且兩造就系爭土地 並無租賃關係存在。  ⒋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22日以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000-0土地 ,函請上訴人給付自105年10月13日起至110年10月12日止之 相當於不當得利損害金23萬4,350元(計算式:109年公告地 價1萬0,900元/平方公尺×86平方公尺×5年×5%=23萬4,350元 ),並請上訴人於110年11月15日前繳納並拆除系爭建物返 還土地,上訴人於110年10月26日收受上開函文,已於110年 11月15日如數繳清上開損害金(見原審卷第27-32頁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臺中管理處110年10月22日函、委託 代收作業繳費證明單、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㈡爭點:  ⒈被上訴人所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是否應以系 爭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計算?  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原判決主文 第一至三項所示金額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土地遭他人無權占有者,自非 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所獲之租 金利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面積,經原判決命 其應將該等占用範圍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被上 訴人確定,足認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被上訴人無法 使用收益,則依社會通常觀念,上訴人獲有相當租金之不當 得利,並使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 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㈡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價 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 法定地價,除非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才 以公告地價(並非公告現值)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此觀 土地法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 條前段規定自明。惟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之以年息百分之10 為限,乃指房屋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租賃房屋之 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 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 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之(最高法院46年 台上字第855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80年間起占用系爭土地,為 上訴人所不爭執,而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29 日(見原審卷第59頁送達證書)起回溯已超過5年,則被上 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占用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部分, 自107年10月1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期間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及自112年10月1日起、系爭000之1地號土地則自110 年10月13日起,均至返還各該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計算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  ㈢本院審酌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雖部分位在圳溝用地,及系爭 建物為一層鐵皮屋,但其占用面積總計高達163.39平方公尺 ,且系爭土地臨臺中市○○區○○○路,交通便利,人車往來頻 繁,附近商店、住家林立,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係供其經營 系爭餐廳之商業使用,有街景截圖及Google地圖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353-361頁)。參之系爭000-0、000、000地號土 地之公告現值為6萬6,500元,系爭00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則 為4萬1,516元(見原審卷第17、131-135頁),而土地市價 通常高於公告現值,此為眾所周知,依109年1月申報地價10 %計算其占用169.39平方公尺土地,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僅9,700元(計算式:《8,720×79.87+5,222×89.53》×0.1 /12=9,700,個位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縱使上訴人 主張所經營系爭餐廳已於111年5月間歇業,然其並未舉證證 明因此即未再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兼衡系爭土地之經 濟價值,並參酌目前社會經濟狀況等情,認被上訴人請求按 各年度申報地價或公告地價8成之年息10%計算,尚屬適當。 又系爭000、000地號土地於109年1月及111年1月之申報地價 均各依序為8,720元、1萬900元,系爭00地號土地上開年度 之申報地價依序為5,222元、6,257元。另因上開3筆土地於1 07、108、110、112年度均未申報地價,依前揭說明,即應 按各該年度公告地價之8成計之。據此計算系爭000、000地 號土地於107、108年度之地價均各為1萬1,120元(計算式: 13900×0.8=11,120),於110、112年度之地價均為8,720元 (計算式10900×0.8=8720),而系爭00地號土地於107、108 年度之地價均為6,724元(計算式:8405×0.8=6,724),於1 10、112年度之地價均為5,222元(計算式6,527×0.8=5,222 ),並有地價第二類謄本、公告地價查詢可考(見原審卷第 139、141、281頁、本院卷第231-241頁)。基此,被上訴人 得請上訴人給付自112年10月1日回溯5年期間,占用系爭000 、000及00地號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附表「不當 得利金」欄部分所示金額依序為15萬3,511元、26萬2,226 元,惟其請求之金額依序為13萬7,205元、23萬3,735元,均 未逾上開金額範圍,應予准許。另上訴人於本件起訴前,僅 依被上訴人通知繳付於110年10月12日前,因占用系爭000-0 地號土地部分之補償金,然其既持續占用系爭土地迄未中斷 ,則被上訴人併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不當得利金」欄 部分所示金額,亦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附表「不當得利金」欄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莊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安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臺中市○○區豐圳段 000、000地號 00地號 000之0地號 占用面積 31.47平方公尺 89.52平方公尺 48.40平方公尺 土地價額 (元/平方公尺) 107年至108年:11,120元 109年至110年:8,720元 111年:10,900元 112年:8,720元 107年至108年:6,724元 109年至110年:5,222元 111年:6,527元 112年:5,222元 不當得利金 107年10月1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止,計13萬7,205元。 【計算式:(〈《31.47×11,120×0.1》×3/12〉+〈《31.47×11,120×0.1》×1〉+〈《31.47×8,720×0.1》×2〉+〈《31.47×10,900×0.1》×1〉+〈《31.47×8,720×0.1》×9/12〉=153,511);被上訴人僅請求13萬7,205元。】  自112年10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依上開占用面積給付當期申報地價10%之金額。 107年10月1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止,計23萬3,735元。 【計算式:(〈《89.52×6,724×0.1》×3/12〉+〈《89.52×6,724×0.1》×1〉+〈《89.52×5,222×0.1》×2〉+〈《89.52×6,527×0.1》×1〉+〈《89.52×5,222×0.1》×9/12〉=262,226);被上訴人僅請求23萬3,735元。】  自112年10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依上開占用面積給付當期申報地價10%之金額。 自110年10月13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依上開占用面積給付當期申報地價10%之金額。

2024-11-20

TCHV-113-上易-192-2024112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