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返還借名登記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11-120 筆)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75號 原 告 溫歐日卻 溫在順 溫在發 溫在富 溫巧蓉 溫福財 曾月梅 溫懿珊 溫珮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魏翠亭律師 陳恩民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奕宏律師 被 告 溫在成 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302-4地號、302-10地號 、302-11地號、302-12地號、302-13地號應有部分各12分之 1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壬○○○、戊○○、丁○○、丙○○、乙○○公 同共有。 二、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302-4地號、302-10地號 、302-11地號、302-12地號、302-13地號應有部分各12分之 1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辛○○。 三、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302-4地號、302-10地號 、302-11地號、302-12地號、302-13地號應有部分各12分之 1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甲○○、癸○○、庚○○公同共有。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溫宏新與辛○○、溫宏忠(即原告 壬○○○、戊○○、丁○○、丙○○、乙○○之被繼承人)、溫福能( 即原告甲○○、癸○○、庚○○之被繼承人)4人為同胞兄弟,其 等父親溫慶昌自民國45年起為原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 即分割前之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三 七五租約承租人。溫慶昌去世後,系爭土地由4兄弟輪流耕 作,租約本應由兄弟4人繼承,且權利均等,惟75年間換約 時,因僅溫宏新具農民身分,乃推由溫宏新出名為承租人, 但所有繼承自溫慶昌之權利均為4兄弟共有,而僅借名登記 為溫宏新名下,此為溫宏新所明知。嗣地主擬以移轉系爭土 地所有權3分之1給承租人之方式消滅三七五租約關係,本應 由4兄弟每人各取得12分之1,惟依當時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 ,非農民身分者不得取得農地,辛○○、溫宏忠、溫福能乃借 用溫宏新名義,由溫宏新登記取得土地所有權3分之1。溫宏 新深知與兄弟間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乃於81年間,將系爭30 2地號土地分割出302-1至302-8等地號土地後,將302-1、30 2-3、302-5、302-6、302-7、302-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3萬 分之2075、3萬分之2060、3萬分之2077分別移轉予溫宏忠、 辛○○、溫福能。85年間4兄弟在302-5(溫宏忠)、302-6( 辛○○)、305-7(溫福能)、302-8(溫宏新)土地上建築房 屋,但同由302地號土地分割出來之302、302-4、302-10、3 02-11、302-12、302-13地號(現被告之應有部分各3分之1 ,下稱系爭6筆土地)等位於原告屋前之零碎土地卻遲未移 轉與其餘兄弟。系爭6筆土地向由原告通行、維護,被告雖 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6筆土地應有部分各3分之1,但被告 不爭執係因繼承而取得,自應由被告繼承溫宏新返還借名登 記土地之義務,將系爭6筆土地各移轉12分之1與溫宏忠、溫 福能之繼承人及原告辛○○。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否認被告父親溫宏新與原告或其被繼承人間有何 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溫宏新是三七五租約的自耕農,不可 能將耕地交由他人耕作而與他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或 其被繼承人本身無自耕能力,且非三七五租約佃農登記,依 法亦不可能與溫宏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溫宏新因顧及兄弟 情誼,因而將302-1、302-3、302-5、302-6、302-7、302-8 地號土地贈與並移轉所有權登記與溫宏忠、溫福能、原告辛 ○○,並非終止借名登記。原告房屋周圍之土地現為系爭6筆 土地包圍,乃土地分割合併之結果,被告從未阻礙原告通行 。原告主張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無非想逼迫被告讓售土 地,以提昇其等土地之價值。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溫宏新與溫宏忠、辛○○、溫福能等人就系爭土地成 立借名登記關係,就系爭土地分割出來之系爭6筆土地亦同 有借名登記關係,被告繼承溫宏新而取得系爭6筆土地,於 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應負移轉系爭6筆土地各12分之1與溫宏 忠之繼承人(即原告壬○○○、戊○○、丁○○、丙○○、乙○○)、 溫福能之繼承人(即原告甲○○、癸○○、庚○○)、原告辛○○之 義務等情。被告則否認溫宏新與原告或原告之被繼承人間就 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並以前情置辯。本院茲就:㈠ 溫宏新與溫宏忠、辛○○、溫福能間就系爭土地有無成立借名 登記之法律關係?㈡原告訴請被告移轉系爭6筆土地應有部分 各12分之1與溫宏忠、溫福能之繼承人、原告辛○○,有無理 由?析述如下:  ㈠溫宏新與溫宏忠、辛○○、溫福能間就系爭土地已成立借名登 記之法律關係:   ⒈查溫宏新、溫宏忠、辛○○、溫福能之被繼承人溫慶昌就系 爭土地於45年間與地主陳海量成立三七五租約,此有新市 客字第22號臺灣省新竹縣新竹市私有耕地租約在卷可憑( 參卷二第95頁、第96頁)。而溫宏新於75年變更為租約之 承租人(參卷二第97頁),其後地主為解消耕地租賃關係 ,將系爭土地3分之1於77年9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畢 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溫宏新(參卷二第129頁)。81年間, 溫宏新與共有人劉鄧勁芳將系爭土地分割增加302-1至302 -8等8筆土地(參卷一第223頁至第225頁),溫宏新並將3 02-1、302-3、302-5、302-6、302-7、302-8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各3萬分之2075、3萬分之2060、3萬分之2077分別 移轉予溫宏忠、辛○○、溫福能(參卷一第201頁至第219頁 )。其後再於82年間分割共有土地由溫宏忠取得302-5地 號土地、辛○○取得302-6地號土地、溫福能取得302-7地號 土地、溫宏新取得302-8地號土地(參卷一第387頁至第39 3頁,並參辛○○所有之302-6地號土地所有權部之登載)。 85年間4兄弟各在302-5(溫宏忠)、302-6(辛○○)、302 -7(溫福能)、302-8(溫宏新)地號土地上建築房屋,8 6年5月31日建築完成,於86年7月31日取得建物所有權第 一次登記(參卷二第31頁至第37頁)。此外,系爭土地除 分割出302-1至302-8等土地外,另分割增加302-10地號土 地(參卷一第31頁),302-10地號土地則再分割新增302- 11、302-12、302-13地號土地,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 憑(參卷一第42頁至第55頁)。另系爭6筆土地乃被告以 買賣為原因取得所有權移轉登記(參卷一第31頁至55頁) ,惟被告並不爭執是自溫宏新處繼承取得(參卷二第177 頁)等情。上述各情均有客觀資料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自堪認定。   ⒉系爭土地三七五租約之原始承租人溫慶昌51年間死亡後, 直到75年間始由溫宏新變更為承租人。就溫慶昌死亡後, 三七五租約解消前,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業據證人己○○ 到庭證稱:大都由溫宏忠、辛○○、溫福能等兄弟姐妹耕種 ,大哥(溫宏新)要做生意,較少耕作(參卷二第180頁 、第182頁)等語。而己○○亦證稱:溫宏新同意母親要求 ,要把三七五租約取得之土地分給其他兄弟等語(參卷二 第182頁、183頁),此與溫宏新、溫宏忠、辛○○、溫福能 4兄弟於64年7月13日所立分家協議書第五條、第六條之約 定相符。該分家協議書第五條約明「座落香山鄉頂埔段36 4、365、366、367、368、367-1號水田共六筆,因宏忠、 福財、福能未成年時以溫宏新名義繼承父業,將來溫宏新 應將該土地四分之三無條件移轉給其餘三個弟弟平均分配 之事曾立有覺書有案,不得違反,至於有關該水田及租用 保留地(向陳海良先生租約的)其收益納稅歸母親管理。 將來如兄弟需要出售時要先抽出一份為母親之養老金之用 。」該條所稱「租用保留地(向陳海良先生租約的)」, 即係指系爭土地。依該約定可知,由溫慶昌向陳海量(分 家協議書誤為陳海良)承租之系爭土地,於64年7月13日 立分家協議書時,溫宏新等4兄弟乃同意由母親管理收益 。另分家協議書第六條復約定「母親將來在百年歸壽時所 需的費用在經濟撙節支應的原則下由兄弟四大房平均負擔 ,其所遺下的財物亦以公同均分。」亦即溫宏新兄弟4人 均同意系爭土地之權利於母親死亡後,由4兄弟均分,不 因登記為溫宏新名下而有異。足見溫宏新就系爭土地之相 關權利,確實同意雖登記其為權利人,但並非其一人獨有 ,其他兄弟亦能均分。   ⒊溫宏新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後,於81年間與共有 人劉鄧勁芳將系爭土地分割增加302-1至302-8等8筆土地 再將302-1、302-3、302-5、302-6、302-7、302-8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各3萬分之2075、3萬分之2060、3萬分之2077 分別移轉予溫宏忠、辛○○、溫福能。其後再於82年間分割 共有土地由溫宏忠取得302-5地號土地、辛○○取得302-6地 號土地、溫福能取得302-7地號土地、溫宏新取得302-8地 號土地。85年間,溫宏新4兄弟同時在各自分得之土地上 建築房屋等情,業已說明如前。溫宏新應係承認其餘兄弟 對系爭土地亦有權利存在,否則大可主張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3分之1之所有權利均屬其所有,無庸贈與土地,更無庸 容許其他兄弟在由系爭土地分割出來之土地上建築房屋。 原告等人主張溫宏新4兄弟對系爭土地均有權利,僅係由 溫宏新出名登記,溫宏新應對辛○○、溫宏忠、溫福能負借 名登記受託人之返還義務等情,堪認有據。   ⒋被告雖以三七五租約之佃農須自任耕種,具備自耕能力, 原告或其被繼承人並無自耕農身分,不可能就三七五租約 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云云為辯。惟查,系爭土地自原承租人 劉慶昌死亡後,乃由溫宏新等4兄弟、姊妹共同耕作,且 溫宏新同意土地權利由4兄弟均分等情,業據證人己○○證 述明確,且溫宏新等4人並立有分家協議書,兄弟間就系 爭土地借用溫宏新名義為承租人、土地所有人,實則權利 均分等情,業據說明如前。溫宏新等4兄弟及其他家人均 在系爭土地耕種,並不涉三七五減租未自任耕種之問題, 自無租約無效可言。兄弟4人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更與 實際耕作之家人有無自耕農身分無關,被告所辯,自非可 採。  ㈡原告訴請被告移轉系爭6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2分之1與溫宏  忠、溫福能之繼承人、原告辛○○等人,為有理由: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 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 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 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 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1662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土地既是溫宏新等4兄弟皆有權利,而非溫宏新一人 獨有,且溫宏忠、辛○○、溫福能等人均於系爭土地耕種, 嗣系爭土地分割出302-1至302-8等土地後,溫宏忠、辛○○ 、溫福能各於自系爭土地分割而出之302-5、302-6、302- 7地號土地興建房屋外,另就系爭土地分割出來之系爭6筆 土地亦得以通行、維護,應認符合前揭「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借名登記要件,應認溫宏忠、辛○○ 、溫福能已與溫宏新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溫宏忠、 溫福能死亡後,權利各由其繼承人繼承。溫宏新死亡後, 其義務則由繼承系爭6筆土地之被告繼承。而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移轉系爭6筆土地,即已包含與被告終 止借名登記關係之意。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將系爭6筆 土地移轉各12分之1與溫宏忠之繼承人(即原告壬○○○、戊 ○○、丁○○、丙○○、乙○○)、溫福能之繼承人(即原告甲○○ 、癸○○、庚○○)、原告辛○○,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本於溫宏新兄弟4人就系爭土地權利均等之 約定,於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後,請求被告即溫宏新之繼承人 將系爭6筆土地移轉登記與與溫宏忠之繼承人(即原告壬○○○ 、戊○○、丁○○、丙○○、乙○○)、溫福能之繼承人(即原告甲 ○○、癸○○、庚○○)、原告辛○○各12分之1,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原告請求之標的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須待判決確定 後始得為之,性質不適於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無從准許,應予駁回。本件既未准許為假執行宣 告,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亦無必要, 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

2025-02-04

SCDV-112-訴-1175-202502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530號 上 訴 人 陳麗貞 陳麗卿 被上訴人 陳心瑜 陳妍妍 陳舒喬 陳雨緹 陳宇宇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名登記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6日所為113年度訴字第1530號民事判決,於114年1月6日提 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586,274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2,80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 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2025-02-03

TCDV-113-訴-1530-20250203-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10號 原 告 曾耀德 訴訟代理人 邱敏維律師 廖經晟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黃郁元律師 被 告 吳依珮 訴訟代理人 賴文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玖萬柒 仟捌佰貳拾貳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及第77條之 13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金額,或由法院依 職權調查證據所核定起訴時訴訟標的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按其在不同級距之訴訟費用徵收標準 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之必備程式。至所謂交易價額 ,應以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為準,不動產如無實際交易價額 ,當事人復未能釋明市場交易價格,法院即得依職權參考客 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資料為核定。準此,不動產實價登錄價格 ,乃一定期間內,於地政機關登錄之不動產交易價格,現行 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既已採實價登錄制度,則鄰近 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倘趨近或與客觀之 市場交易價格相當,應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1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50號裁定 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其上建物(下合 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終止該借 名登記法律關係,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2 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乃因財產權而涉訟,惟未據繳納裁 判費。經查,依卷附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所載系爭不動產相 關資料(見北司調字卷第17至19頁),併參內政部不動產交 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公告之實價登錄資料(見補字卷第5至6頁 ),衡以系爭不動產建物部分之主要用途為住家用,主要建 材為鋼筋混凝土造,位於樓高五層建築之第四層,於民國71 年12月14日建築完成至113年11月18日起訴時之屋齡約41年1 1月,總面積107.5平方公尺(計算式:層次面積84.65平方 公尺+附屬建物(陽台)面積10.36平方公尺+辛亥段四小段1 231建號共有部分面積12.49平方公尺【650.35平方公尺×權 利範圍192/10000=12.49平方公尺,小數點後二位數以下四 捨五入】=107.5平方公尺),審酌一定期間內系爭不動產所 在地及其鄰近區域中,與該筆不動產建物相關條件最為相近 之門牌號碼大安區臥龍街151巷70弄5號3樓建物,連同坐落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04分之28) 於113年12月5日之交易單價約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8 萬1,910元,堪可推估起訴時系爭不動產之客觀市場交易價 格為1,955萬5,325元(計算式:每平方公尺交易單價約18萬 1,910元×系爭不動產建物總面積107.5平方公尺=1,955萬5,3 25元),並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是以原告訴請 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2分之1所得受之利益為977萬7 ,663元(計算式:1,955萬5,325元×1/2=977萬7,663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即應憑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77萬7 ,66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萬7,822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附表: 編號 種類 地號∕建號(門牌號碼)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104分之31 2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4樓) 全部

2025-02-03

TPDV-114-補-210-202502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06號 原 告 卓守文 卓守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奕澄律師 被 告 卓致誠 卓守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卓守義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0001建號(即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街00號,權利範圍:全部)應有部分權利各均為1/4 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卓致誠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183建號(即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000號,權利範圍:全部,與其坐落土地及第 ㈠項房地合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權利各均為1/4移轉登記予原告 。㈢卓守義應將登記於其名義之南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宜公 司)股數返還原告2人各36,250股。第㈠、㈡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為據。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 實價查詢服務網之結果,系爭房地鄰近房地交易單價為每平方公 尺約新臺幣(下同)93,747元,以此為系爭房地交易價額計算基 準應為合理,核定為18,385,193元【計算式:(176.79㎡+215.44 ㎡)×93,747元/㎡×1/4×2=18,385,1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訴 之聲明第㈢項部分,南宜公司股票之交易價值為每股金額10元, 此有原告提出之南宜公司之公司章程附卷可考,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725,000元(計算式:36,250股×2×10元/股=725,000元)。 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9,110,193元(計算式:18,385 ,193元+725,000元=19,110,19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0,256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 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2025-02-03

PCDV-114-補-206-20250203-1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楊陳麗虹 代 理 人 曾威凱律師 被 告 邵治平 辯 護 人 蔡文斌律師 邱維琳律師 許慈恬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 3年度上聲議字第976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書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357號),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 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 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聲請人楊陳麗虹(下稱聲請人)告訴被告邵治平(下稱 被告)涉詐欺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以113年度偵字第28357號為不起訴 處分後,因聲請人不服前開不起訴處分,而就原不起訴處分 書聲請再議,惟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無理由,於民 國113年10月11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769號處分駁回再議 之聲請,於同年月17日送達前揭處分書與聲請人。嗣聲請人 於同年月25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本件准許提起自訴案件等 情,已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無誤,是聲請人本件准許提起自 訴之聲請,形式上尚屬合法。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聲請人原係朋友關係,聲請人於98年 間,向合輝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輝建設公司)購 買門牌號碼桃園巿桃園區成功路2段199號13樓房屋及坐落土 地持分(下稱本案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惟仍由聲 請人管理使用,聲請人添購高價之音響設備、檜木桌椅、飾 品、柚木桌椅及床櫃、電視櫃等傢俱放置於成功路房屋使用 。詎被告於105年12月27日,更換本案房屋門鎖,使聲請人 無法進入,而將聲請人購買之前述傢俱侵占入己。聲請人遂 就本案房地起訴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重訴字第145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提起 上訴,在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以112年度重上字 第721號審理時,被告明知本案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為聲請 人,其應將本案房地返還予告訴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 益,於112年11月27日以民事答辯(二)狀向高等法院提出 合輝建設公司開立之二聯式統一發票副聯,欲證明本案房地 係由其出資購買,高等法院因此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18日 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被告因此獲得無需返還本案房地之利 益,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三、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自訴聲請狀」所載。 四、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 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 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 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准許提出自 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 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 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法院於審查准許提起 自訴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 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 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 准許提起自訴。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 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 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 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 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准許提起自訴。又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之基礎;又告訴人提起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處罰為目 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 五、經查:  ㈠本案房地於98年8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 聲請人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起訴主張其與被告就本案 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應返還本案房地所有權,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145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嗣聲請人不服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重上字第721號 判決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下稱前案);被告曾於前案提 出統一發票副聯為證據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2508號卷【下稱他字卷】第85頁) 、建物登記謄本(他字卷第91頁)、合輝建設公司統一發票 副聯(他字卷第65頁)等件在卷可憑,且為被告與聲請人所 未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先可以認定。  ㈡被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副聯,為合輝建設公司於98年8月20日簽發房屋款項(訂金、簽約金、期款)之收據副聯,聲請人復未爭執其形式真正,高等法院民事庭遂憑該發票、臺灣土地銀行平鎮分行放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臺灣銀行支票存款歷史明細查詢、支票等件而認本案房地確為被告所有,並認聲請人無法舉證說明其與被告間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指駁甚為詳盡,本院認借名登記本屬不動產登記公示制度之「例外狀態」,主張實際財產權歸屬有別於不動產登記者(即本案聲請人),本應在事實真偽不明,承擔最終不利益(即負客觀舉證責任),又前案並非單憑該紙發票而認定本案房地之所有權歸屬,且觀諸被告於前案中訴訟代理人亦僅係用該發票副聯為據,加以說明本案房地之頭期款與價金總額與被告貸款給付之款項等證據資料相吻,有民事答辯㈡狀(他字卷第19、20頁)在卷可查,是被告提供統一發票副聯及前開其他證據說明本案房地係其所有,尚難認有何詐欺犯行。  ㈢統一發票無論係存根聯、收執聯、副聯或各聯之影本,均僅能說明開立發票人與買受人間有針對買賣標的物價金移轉之情形,而細觀卷內聲請人提出之統一發票收執聯及被告提出之副聯,均可知悉該統一發票表彰交易標的為房屋款(訂金、簽約金、期款)共350萬元,買受人僅記載為「B-13」,是單憑此統一發票根本無從推知98年8月20日交付款項與合輝建設公司者為何人,縱知悉當日實際交付款項者亦無從得知款項來源,畢竟款項之交付不以買賣雙方本人親自交付為必要。又前案甚且已經通知合輝建設公司之負責人及負責人之配偶作證,其等均對本案房地出資人表示不知情。再參以前案判決對於聲請人所提供之證據的指駁,可知前案係因不動產登記之推定效果及聲請人所提之證據尚無法證明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而未能推翻不動產登記之公示推定,則統一發票收執聯及副聯於前案是否具有一錘定音之證明力,實非無疑。據此,前案審判者有無受詐欺或僅是就卷內證據評價與聲請人想法不同,顯然有疑,尚難以聲請人所指訴之罪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院已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並綜合全卷供述 、非供述證據加以判斷,仍不足以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之 詐欺犯嫌,至其餘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與其聲請再議 之內容無異,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均已詳加論述所憑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且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核無 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是以,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 分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 ,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112年5月30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雖已將原有之交付審判制 度,修正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然此與「提起自訴 」並非相同制度,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4第1項規定,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人於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後,尚 須於法院所定之相當期間內另行提起自訴,否則即不得再行 自訴等旨,即可明瞭「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與「提起自訴」 乃先後階段之程序關係,不容混淆,是若不服上級檢察署檢 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自應依循「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謀求救濟,而非逕行提起自訴,本 件代理人書狀部分內文及委任狀,容有誤會,併此說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陳柏嘉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PDM-113-聲自-258-20250124-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693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王瑞鴻 王秀蘭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朱柏璁律師 董子涵律師 相 對 人 即追加原告 王宏民 被 告 王茂林 訴訟代理人 江宜蔚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追 加相對人王宏民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宏民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就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93號所 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 起訴。   理 由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 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 之同意,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828條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 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 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 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 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則繼承人因繼承取得 之遺產被侵害所生之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債權,自亦屬繼承 人公同共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5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 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 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 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90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王枝源、王莊燕分別為兩造及相對人王宏民 (下稱王宏民)之父母親,兩造及王宏民互為兄弟姊妹,王 枝源、王莊燕分別於民國110年6月19日、107年6月間死亡, 兩造及王宏民為繼承人,應繼分各4分之1。王枝源於95年11 、12月間出資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7樓房 地(即新北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8987建號 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基於稅務考量,借用被告名義作為 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王枝源並於107年9月間將系爭房地 出租予他人使用,王枝源死亡之後,被告即將系爭房地占為 己有,幾經原告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並為遺產分配,被告均置 之不理。本件為全體共有人間之終止借名登記訴訟,訴訟標 的對於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核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 ,應由除原告以外之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當事人適格始無 欠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之規定,聲請裁定命追加 王宏民為原告等語。 三、經查,王枝源、王莊燕分別於110年6月19日、107年6月間死 亡,王枝源之繼承人為兩造及王宏民等事實,有聲請人所提 王枝源、王莊燕之除戶戶籍謄本、兩造及王宏民之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又經本院通知王宏民就是否同 意追加為原告表示意見,王宏民並未表示任何意見,本院審 酌聲請人所為請求屬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訴訟標的對 於兩造必須合一確定,如未能徵得王宏民同意,自有將其追 加為本件訴訟共同原告之必要,當事人適格方無欠缺。至聲 請人起訴主張之事實是否為真實,尚需經本院調查證據後為 認定,且本件追加之結果,對王宏民形式而言尚無不利,即 並未使王宏民私法上之地位受不利益之影響,難認其等拒絕 同為原告有正當理由,是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命王宏民追加為本件原告,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2025-01-24

PCDV-113-重訴-693-20250124-1

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55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李明宗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李宥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23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此為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所明定之上訴必要程式。又上訴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此觀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 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裁定命上訴人於3日內補繳,該項裁定 已於同月20日送達上訴人,有前揭裁定、送達證書可稽。詎 上訴人迄未補繳,亦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可稽, 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曾啓聞

2025-01-24

CTDV-113-重訴-55-20250124-3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46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黃良展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蔡黃金枝 陳黃金足 方黃玉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土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蔡黃金枝、陳黃金足、方黃玉葉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新臺幣18,37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兩造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土地事件,前經本院112年 度訴字第883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即原告勝訴確定,並諭知訴 訟费用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 案號卷宗查明無訛。查聲請人與另一原告黃炳杰二人經原審 核定並共同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合計新臺幣(下同)36,739 元,復以聲請人與另一被告黃炳杰於第一審起訴主張之訴訟 標的價額非不可分且均相同(均為1,800,032元),堪認本 件聲請人部分應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8,370元(計算式:36 ,739元÷2=18,36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相對人 蔡黃金枝、陳黃金足、方黃玉葉就聲請人部分應負擔之數額 係18,370元。至聲請人逾上開金額之主張,因係屬另一原告 黃炳杰繳納,故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並無理由,併予駁回。 三、綜上,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18,370 元,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2025-01-24

TNDV-113-司聲-546-20250124-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48號 原 告 陳振源 訴訟代理人 賴佳郁律師 被 告 莊思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於民國112年間分手。兩造於交往 期間,由原告出資購買位於桃園市○○區○○段000○號(權利範 圍1/1,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5樓)之洺 錫好事多社區房屋,暨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權 利範圍1039/100000)、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權利範 圍1039/100000)、桃園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039 /100000)土地(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作為預定日後兩 造同居之處所。  ㈡因當時兩造無法公開雙方交往之男女朋友關係,故兩造達成 協議,由原告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被告則擔任系爭不動產 之買受人,並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嗣兩造於111 年9月15日與訴外人李奕緯簽立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時, 即由被告擔任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約定買賣之總價金為新臺 幣(下同)8,880,000元,而頭期款及履約保證費用總計880 ,000元、代書費用2,000元、契稅44,000元、價金分期之第 二期費用880,030元、銀行對保費用780元、火災保險費用及 手續費5,000元等,皆由原告以現金直接支付,或以其名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轉帳之方式支付,原告自簽立系爭不 動產買賣契約時起,已支付多筆買賣價金、不動產交易所需 之稅金、規費等相關費用,原告當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 。  ㈢原告除支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簽約時所需之費用外,系爭 不動產每月之貸款金額為2萬多元,原告亦於111年12月4日 、111年12月6日,分別轉帳3筆50,000元之金額(總計150,0 00元),至被告所有之房貸扣繳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 0號),藉以扣繳系爭不動產之半年房貸費用,足認原告為 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否則原告有何必要持續繳納該房屋 之貸款費用?且除買賣價金、不動產交易所需之稅金、規費 等相關費用外,原告尚有支出購買家具、家電等費用,以及 裝設家電之師傅工資,更可認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 。  ㈣然兩造於112年4月間,因故心生嫌隙,被告竟更換系爭不動 產之電子鎖,導致原告無法進入上開房屋內,更以屋主之名 義,請求該社區之管理委員會將原告退出社區群組,並將原 告所持有之社區門禁磁扣、車輛管制條碼等,均取消使用權 限,導致原告無法進入上開房屋內。故以起訴狀作為終止兩 造間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有之 系爭不動產。為此,爰依民法第541條、第549條第1項之規 定提起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 所有權返還予原告,並辦妥移轉登記事宜;⒉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購買系爭不動產當作伊之生日禮物,該房屋是原告贈與 予伊,房屋內之家具、電器,都是原告攜同伊一起購買,目 前係伊居住於該房屋內,舉凡貸款、水電、瓦斯費及管理費 用等款項,均由伊繳納。  ㈡該房屋係原告贈送予伊,伊曾向原告稱不要替伊購買房屋, 原告回稱替伊購買房屋係其願望,兩造並未存有借名登記關 係,係兩造分手後,原告始稱其係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       被告於111年11月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為附表所示 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土地建物 查詢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7-57、285-286頁),就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而原告主張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係其 出資購買,僅係借用被告之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兩造間之爭點厥為:㈠附表所示 之系爭不動產是否係由原告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 下?㈡原告請求被告應將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是否係由原告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 於被告名下?  ⒈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規定甚明。又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出名人與借名人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當事人主張借名登記契約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負舉證責任之一方,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為必要,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待證之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足以推認其關聯性存在,且綜合各該間接事實,已可使法院確信待證之要件事實為真實者,始克當之,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作為認定之依據,否則即屬違背證據法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為其出資購買,其為實際所有權人,僅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原告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⒉經查:  ⑴原告雖提出匯款申請書、存款交易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2023年3月份信用卡帳單、收據等件(本院卷第15-37頁),欲證明係由原告實際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然不動產之出資人是否即為實際所有權人,並非毫無疑義,且依原告所述,兩造原為交往中之男女朋友關係,衡諸社會常情,不乏交往中之男女一方出資購入後,將不動產贈與對方,並直接登記在對方名下之情形,尚難謂出資人必為實際所有權人,是以,縱使原告提出上開交易明細,仍應提出客觀事證證明其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然原告除提出上開單據外,別無其他客觀事證佐證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⑵再者,依被告所提出與原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所示(本院卷第99-135、235-277頁),原告向被告表示「1 10/10/16老婆您生日的時候許過的願望,希望明年可以達成 買房的願望,妳老公我為了這個願望,想盡辦法東省西擠, 努力工作打拼,終於存好頭期款費用,可以為妳達成這個願 望,只要妳確定要買26號5樓,我就會把她買下來,名字歸 你,我可以不要!」(本院卷第99頁)、「老婆,反正要花 多少都沒關係,只要是你要的,我會想盡辦法處理,因為我 的就是妳的!錢不好賺,但用在值得的地方就好,多花的錢 ,以後我們再賺回來就好!總之妳決定,頭期我都備便了! 」(本院卷第101頁),且當被告向原告稱「我不要你幫我 買房」,原告則回覆被告「老婆~~這是我想完成的心願,請 妳一定要讓我實現!拜託妳了!」(本院卷第103、245頁) ,俟系爭不動產於111年11月2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所有 後,原告於112年3月12日仍傳送「妳的願望要買房,我有覺 悟未來可以一起走下去,所以我將我的積蓄全部壓在房子裡 ,甚至當妳的貸款擔保人,房子寫妳的名字,後面的房貸也 是我在付,我用這個房子賭我們的美好未來...」,於112年 4月11日原告又傳送「我去死可以吧!房子給妳」等訊息予 被告(本院卷第105頁),綜觀上開對話紀錄內容,原告持 續向被告表示欲替被告完成購買房屋之心願,當系爭不動產 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後,原告亦係向被告稱「房子寫妳的 名字」,倘若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乃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原告豈會一再向被告強調欲完成被告之心願,換言之,果 若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確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原告自 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此與原告希冀達成被告買房之願 望,又有何關連性?遑論當被告向原告稱不要替其買房時, 原告自行向被告表示替被告買房是其欲完成之心願等語,上 開對話紀錄內容,在在顯示原告自行向被告表示欲替被告購 買房屋,且遍查上開對話紀錄內容,均無從認定兩造間就系 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被告辯稱係原告自 願替其購買系爭不動產乙節,尚非無據。  ⑶原告雖提出兩造於112年4月27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 圖(本院卷第201頁),該對話紀錄中,原告向被告表示「 借名契約基本上應該不會有太大的問題,妳說無效的應該是 房屋租賃這部分吧!要如何改可以說,討論完我再打出來」 ,被告則回覆原告「借名契約行規是給借貸人4成,結案完4 萬」,嗣原告又向被告稱「我買房不是要投資,是要買我們 的家」,上開對話紀錄中,原告雖向被告稱「借名契約基本 上應該不會有太大的問題」,然被告乃回應原告有關借名人 應給予出名人報酬之成數等語,倘若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確 有達成借名登記之合意,兩造在討論借名登記之契約內容時 ,應當會確認出名人究竟有無領取報酬,豈會在系爭不動產 已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後,間隔半年始再討論借名人應給 予出名人多少之報酬?況依原告所提出之借名契約(本院卷 第181-182頁),該契約書未有兩造之簽名用印,僅單純以 電腦繕打契約之內容,當無從以上開未經兩造簽署之契約書 ,遽認兩造有達成該契約內容之合意,是以,原告雖提出上 開對話紀錄截圖與借名契約書,然觀諸上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之前後文義,乃原告自行向被告稱「借名契約基本上 應該不會有太大的問題...」等語,被告並未附和原告,且 該份借名登記契約書,又無兩造之簽名用印,無從認兩造有 達成該書面借名契約之協議,原告所提出之上開事證,均無 從證明兩造就系爭不動產確有達成借名契約之合意。  ⑷末以,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內容,至多係兩造交往期間之甜言蜜語,無從以此認定原告係無償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被告等語,然誠如前述,原告應證明系爭不動產乃原告借用被告名義登記之財產,惟原告均未提出事證以實其說,況依被告提出之上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原告確實一再向被告稱欲替被告達成買房之願望,且當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被告後,原告亦係向被告稱「妳的願望要買房」,原告自始均未向被告提及兩造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難認原告主張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  ㈡從而,原告既無法證明其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 登記之法律關係,原告又未能說明其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 存有其他委任關係,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1條、第549條第 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 告,自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1條、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將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 之法律關係,原告之請求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附表 編號 項目名稱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447.68 1039/100000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447.69 1039/100000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237.53 1039/100000  2 桃園市○○區○○段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0      巷00號5樓 78.19 1/1

2025-01-23

TYDV-113-重訴-248-20250123-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履行協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98號 上 訴 人 陳玉梅 訴訟代理人 范仲良律師 被上訴人 蔡連章 訴訟代理人 陳彥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 29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被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 續期間即民國92年間,出資在越南購買土地1筆(下稱系爭 土地)並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嗣兩造於96年10月16日離 婚,並於97年7月8日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監字第110 號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中調解成立,除就未成年子女監 護達成調解外,另上訴人同意讓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所 有權予被上訴人,並登記於被上訴人指定之人冼小婉名下。 惟上訴人竟於110年間以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之價格出售 土地,上訴人本應給付被上訴人半數之買賣價金即200萬元 ,被上訴人願扣除積欠上訴人之債務50萬元,則上訴人尚應 給付150萬元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卻單獨享有系爭土地出售 之全部價金,自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不當得利150萬元, 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聲明: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150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之訴 駁回。並陳述:兩造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其依調 解筆錄雖應移轉予被上訴人指定之人,然迄未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故上訴人出售土地係有權處分,並無不當得利可言 。況上訴人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後,因尚未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賣方亦未支付買賣價金。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即92年間,出資在越南購買前該土 地並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  ㈡兩造於96年10月16日離婚,並於97年7月8日在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96年度監字第110號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中調解成 立,除就未成年子女監護達成調解外,另上訴人同意讓與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1/2 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並登記於被上訴人 指定之冼小婉名下。 五、本院判斷:     按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 ,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故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成 立後,借名人固得隨時終止契約,使彼等間之借名登記關係 歸於消滅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出名人返還借 名登記物。惟在辦理移轉登記返還前,出名人既仍登記為該 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 自屬有權處分。被上訴人固主張上訴人將其借名登記之訟爭 越南土地售予第三人而獲有利益云云,然兩造均不爭執該地 出售時仍登記上訴人名下,則依上說明,上訴人將登記自己 名義之土地為售讓,縱該地係被上訴人所借名登記,上訴人 讓與土地所有權之舉,仍屬有權處分;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 約,縱於彼等離婚時因成立上該離婚調解協議而終止,被上 訴人或因此得依彼等間之協議請求上訴人將土地所有權為上 該移轉登記,然在移轉登記前,被上訴人究非所有權人,即 被上訴人就訟爭土地至多僅有求為合於上該約定之債權請求 權,在其取得該地所有權之前,上訴人縱將土地售讓他人, 亦未造成兩造間權益之變動,上訴人獲取處分土地之對價亦 非無法律上原因,自無不當得利可言。遑論被上訴人亦未能 證明該地已移轉登記他人及上訴人已取得買賣價金之利己事 實。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售 地價金之半數扣除50萬元欠款後返還上訴人,洵屬無據。至 被上訴人日後倘因上訴人將土地讓與他人,違反彼等上揭約 定,而有債務不履行,致生損害之情,此所衍生其他請求權 可資行使,則屬另事。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 給付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本件待證之基礎事實已明,兩造所為其他攻防方法及證據 資料,均不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贅論,併此敍明。 七、據上論結,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2025-01-23

KSHV-113-上易-298-2025012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