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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出資額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719號 原 告 金玉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朕園生命關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余釧榮 訴訟代理人 吳上晃律師 被 告 同美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依菡 訴訟代理人 吳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出資額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0四年十一月五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 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以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801號(原審案號:本 院101年度重訴字第640號)民事訴訟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 ,經於民國104年11月5日裁定命在該事件確定前停止訴訟程 序。查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801號請求解除契約回復 原狀事件經該案上訴人即被告同美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同美建設公司)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1687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後,復經臺灣高等法 院110年度上更二字第224號判決,經被告同美建設公司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23號裁定上訴駁回確 定,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23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 明書為憑,是本件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業已消滅,爰依 職權將前開停止訴訟之裁定撤銷。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2024-10-29

TPDV-103-重訴-719-20241029-3

重聲
三重簡易庭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聲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林秉信 相 對 人 蔣岳崇 相 對 人 劉芩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壹佰伍拾元, 並應自本裁定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出資額等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2年11月22日以111年度重簡字第2150號判決認定相對人 全部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劉苓宇及聲請人) 負擔。」嗣聲請人不服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本院合議 庭於113年6月24日以113年度簡上字第82號判決認定「一、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林秉信、視同上訴人黃怡嘉應協同被上 訴人(指相對人)辦理清算謙水裝潢工程有限公司之合夥財 產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 上訴人負擔。」並於同日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核後,查明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如 附表所示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本件第一審判決,法院 為訴訟費用之裁判雖未確定其費用額,但該判決亦未有執行 力,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規定之反面解釋,仍應 適用112年11月14日修正(同年00月0日生效)後之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由相對人預繳,應由相對人負擔。 第二審裁判費   3,150元 由聲請人預繳,應由相對人負擔。 合計: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3,150元。

2024-10-28

SJEV-113-重聲-177-2024102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查閱帳簿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06號 異 議 人 即 被 告 弘威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少君 訴訟代理人 李震華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洪信佳 訴訟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請求查閱帳簿等事件,異議人就本院訴訟指揮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相對人即原告(下稱原告)起訴聲明原為:⑴被告應提供煦天 地三期住宅新建案之損益表、資產負債表、日記帳、401報 表、財產目錄表、銀行往來交易明細、存摺明細與收入、支 出之原始憑證供原告查閱。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 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9月20日具狀撤回、減縮、追加 聲明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40萬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以現金或 等值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之宣告。即撤回原第1項聲明,而第2項聲明之請求權基礎, 原係基於票據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再追加不當得利及契約關 係為請求,並請擇一為勝訴判決(見本院卷第13至17、83至8 7頁)。嗣本院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時諭知:「關於是否 原告合法之追加,本院會在判決上做陳述,惟原告既已追加 ,請被告一併就追加部分為答辯,因如於判決時認定係合法 追加,而被告就此部分未為答辯,就失去其提出防禦之機會 。」,異議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即以:「如鈞院認為同意原 告追加,以民事訴訟法第201條提出異議。依法必須是由法 院下書面裁定,並附加理由。」等語,聲明異議。先予敘明 。 二、被告異議略以:查原告所依據請求之系爭支票(面額240萬元 ),已在收據上載明:本支票應依公司通知之方式換取現金 ,不得自行提兌。原告既不得自行提兌,故非屬票據法上之 票據,且原告明知上開情事,仍起訴請求給付票款,自屬濫 訴。是原告追加不當得利及契約關係為其請求權基礎,認其 追加不合法,因其依票據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係屬濫訴,已 不合法,而應駁回,自不得准予追加,故對本院上開諭知聲 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為擴大訴訟制度解決紛爭之功 能,避免當事人就同一訴訟資料另行起訴,浪費當事人及 法院之勞力、時間、費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原告得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此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非僅指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 款之原因事實,亦包括為判決基礎之相關事實(最高法院9 8年度台抗字第534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所謂「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 ,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 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 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即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 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 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 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 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 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所謂濫訴係指明知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或 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其起訴係基於惡 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 缺合理依據而言(參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第1項規定)。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而其提出之支票,由其記載 之外觀觀之,其記載之事項,已符合票據法有關支票應記 載事項之規定,有該支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且 原告請求之事實係基於被告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係做為 返還原告出資額餘款之擔保等情(見本院卷第16頁)。則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是否有理由,自有經審理之必要,尚 難認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第2項之情事。 (三)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係以被告開立面額240 萬元之系爭支票予原告,做為返還原告出資額餘款之擔保 ,並以被告法定代理人陳少君在偵查中自承:公司於111 年12月27日退還260萬元予原告,餘款則開立112年12月31 日之240萬元支票等語。及提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1535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6、27至3 0頁)。顯見原告雖以票據之法律關係為請求,然系爭支票 開立之原因,係為返還出資額餘款之擔保。 (四)又原告追加不當得利及契約關係為其請求權基礎,係以原 告投資煦天地一期住宅新建工程500萬元,嗣將該投資款 轉投資被告經營之煦天地三期住宅新建工程,因該工程未 成案,被告僅返還260萬元,尚有投資款240萬元未為返還 ,而有不當得利情事。且被告法定代理人陳少君已同意退 還投資款500萬元,惟僅於111年12月27日返還260萬元 , 餘額即開立系爭支票予原告,而依契約關係為請求(見本 院卷第84至87頁)。是原告依票據關係、不當得利、契約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0萬元,均係基於其投資被告煦天地 三期住宅新建工程,因該工程未成案而需返還投資款,惟 被告僅返還260萬元,尚有240萬元未為返還。則原告以票 據關係、不當得利、契約關係為請求權基礎,具有高度關 聯性,於同一訴訟一併處理,其訴訟資料有其共同性及牽 連性存在,並有助於當事人間紛爭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 足認有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得相互援用,應 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定請求基礎事實 同一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原告追加不當得利、契約關係為其請求權基礎,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相符。是本院於言詞 辯論時諭知:「關於是否原告合法之追加,本院會在判決上 做陳述,惟原告既已追加,請被告一併就追加部分為答辯, 因如於判決時認定係合法追加,而被告就此部分未為答辯, 就失去其提出防禦之機會。」係為提醒被告就有關原告追加 不當得利、契約關係為請求權基礎,有提出防禦之機會。是 被告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被告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2024-10-28

MLDV-113-訴-306-202410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出資額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567號 上 訴 人 即原 告 張百岳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胡坤濠因112年度訴字第1567號返還出資額等 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含擴張請求之利益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68萬0,06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1,235元未 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該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 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2024-10-28

TCDV-112-訴-1567-20241028-3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返還出資額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33號 原 告 邱淑敏 邱茗鎂 邱淑鳳 被 告 邱嘉泓 曾婉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出資額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本件原告起訴訴之聲明如附表所示,其中訴之聲明第1項 ,係基於合夥之權利而生,核屬因財產權涉訟,惟因合夥財產尚 待結算,原告倘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需視日後合夥 財產結算結果而定,應認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2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 650,000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與第2、3、4項間,最終目的 均在請求分配合夥財產,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 出終局標的分配合夥財產之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各項聲 明中價額最高之1,650,000元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附表:本件原告起訴訴之聲明 項次 聲明內容 備註 第1項 被告邱嘉泓、曾婉婷應協同原告等人清算合夥(口口樂飲料店)之財產狀況。 第2項 被告邱嘉泓、曾婉婷應依前項清算之結果,返還原告等人數額不等之合夥股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第3項 被告邱嘉泓、曾婉婷應將合夥經營之口口樂飲料店合夥事務及財務狀況隨時供原告檢查,並於原告檢查時,不得有拒絕、妨礙或其他阻撓之行為。 第4項 被告邱嘉泓、曾婉婷應提出兩造合夥事業口口樂飲料店自民國106年3月1日起至實際履行日止之申報明細與相關憑證、收支帳冊、損益表、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及所有存摺往來明細,供原告閱覽及複印,並於原告閱覽及複印時不得有拒絕、妨礙或其他阻撓之行為。

2024-10-24

CYDV-113-補-533-20241024-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給付投資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90號 上 訴 人 施昭佑 訴訟代理人 朱坤茂律師 郭俊銘律師 蘇小津律師 曾邑倫律師 林世民律師 被上訴人 銘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洪麗花 訴訟代理人 方金寶律師 吳冠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投資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 月1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446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 依兩造於民國109年8月14日就臺南市○○區(下略)○○段0000 00等地號土地簽署之投資契約書(下稱1091契約或1091案) ,請求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8,831,455元之本息 ;如認1091契約已失效,則追加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 2項、第203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投資金額之 本息(原審訴卷一第442至443頁),嗣上訴人上訴後,被上 訴人先撤回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第203條規定為 請求(本院卷二第8頁),再於本院113年6月7日準備程序將 原起訴聲明列為先位聲明,並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 備位之訴,而備位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4,018,50 3元,及自109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上訴人當庭表示同 意其追加(本院卷五第37至39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 准許其追加。 二、按第二審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 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或如不許其提出顯失 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第6款 定有明文。上訴人於112年6月16日本院準備程序與兩造協商 為不爭執事項及爭點整理前提出下列攻防方法:㈠否認1091 契約及兩造於109年8月14日就○○段0000等地號土地簽署之投 資契約書(下稱1096契約或1096案,與前者合稱兩案契約) 之真正【上訴人主張兩案契約上訴外人和祐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和祐公司)大小章未經上訴人授權而蓋用】。㈡主 張解除兩案契約。㈢否認1091案有使用1096案土地,1096案 有使用○○段0000-0地號土地。嗣於本院與兩造協商為不爭執 事項及爭點整理後另提出下列攻防方法:㈠兩案契約上,丙 方即訴外人和昕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和昕公司)僅有上訴人 簽名,未蓋用和昕公司大印,亦未表明代表意旨,不生合法 代表之效力。㈡兩案契約上,上訴人為乙方,同時以丙方和 昕公司負責人地位,代表和昕公司與自己簽訂契約,違反公 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9條禁止規定,該法律行為無 效。㈢兩案契約上,上訴人為乙方當事人,同時以丁方和祐 公司負責人地位,代表和祐公司與自己簽訂契約,而非以監 察人為公司之代表,違反公司法第223條規定,屬無權代表 ,該法律行為效力未定。被上訴人則主張上訴人上開主張均 係逾時於第二審始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應不得提出。查上 訴人固於原審未曾提出上開各主張,惟本院審酌上訴人於原 審主張其因受詐欺致陷於錯誤而為與被上訴人簽訂1091契約 之意思表示,並撤銷該意思表示;及1091契約因已無法取得 ○○段0000、0000地號土地其餘應有部分,致契約目的已無法 成就,而失其效力,並經原審列為兩造爭執事項(原審訴卷 一第215至217、442頁;惟於本院不再主張後者,本院卷三 第12頁),足見上訴人於原審已對1091契約效力為爭執。再 觀之兩案契約(原審司促卷第11至17頁、訴卷一第149至155 頁)為同日簽訂,形式上均為甲方即被上訴人、乙方即上訴 人、丙方即和昕公司、丁方即和祐公司等4方當事人共同簽 署,且上訴人為丙方、丁方當時之法定代理人;而契約內容 除就投資標的、投資金額、返還投資金額及支付利潤之總額 為不同之約定外,其餘條款均屬相同;且依被上訴人之主張 ,兩案契約有共用部分土地,投資金額亦有合併給付及計算 等情形(詳後述),堪認兩案契約有相牽連之情形。被上訴 人於原審及本院均主張如認1091契約已失效,則追加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投資金額之本息 ,則關於兩案契約之效力(包含4方當事人是否均有效簽立 契約),應屬本件重要爭點,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上開各項主 張均屬爭執兩案契約效力問題,並就1091契約部分補充法律 上之陳述。衡以本件爭議金額甚大,關於兩案契約之簽署有 無違反公司法相關規定,考量被上訴人於本院撤回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後,再追加該備位之訴,上訴人亦同意 其追加,有助於紛爭一次解決,倘不准許上訴人於本院提出 上開攻防方法,對於契約當事人之權益影響甚大,應認顯失 公平,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第6款規定,應 例外准許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上開攻防方法。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於108年間向訴外人鄭瑞昌家族( 下稱鄭氏家族)提出以○○段0000-0等地號土地為主之投資案 即1091案,及以同段0000等地號土地為主之投資案即1096案 ,1091案有使用1096案土地,1096案亦有使用1091案土地, 經鄭氏家族應允並同意以伊公司(由鄭氏家族經營)名義進 行購地、興建建物及銷售之合作投資後,伊遂經上訴人及其 代理人即訴外人施雅晨以LINE等方式指示鄭氏家族中之訴外 人鄭雅苓,或由渠等提供與地主等人間之付款憑證予鄭雅苓 確認,而由鄭雅苓啟動付款流程後,由伊自行或經由鄭氏家 族給付投資款,由和祐公司、和昕公司或施雅晨領取,之後 為確保伊之投資權益,經鄭氏家族中之訴外人鄭佳勇代表伊 與上訴人協商後,上訴人承諾及保證給付伊投資款及百分之 70之投報利潤,兩造遂將該合意內容作成書面,而由兩造與 和昕公司、和祐公司4方於109年8月14日分別就1091案及109 6案簽署兩案契約,依1091契約第10條約定,上訴人應於伊 通知後5日內給付投資金額及投報利潤共108,831,455元(下 稱系爭款項)。伊已於110年11月2日以永康王行第132號存 證信函向上訴人催告給付系爭款項,於同年月4日送達,詎 上訴人迄今仍未給付,爰依1091契約,於原審請求(於本院 改列為先位請求):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系爭款項,及 自110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 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備位之訴,如認兩造間無1091契約關係 存在,則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其所受領之1 091案投資款共64,018,503元,及自最後一筆投資款給付時 起算之遲延利息,並備位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4, 018,503元,及自109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先位依1091契約請求伊給付系爭款項之本息,為無 理由:  ⒈兩案契約約定由甲方即被上訴人、乙方即上訴人、丙方即和 昕公司、丁方即和祐公司等4方當事人共同簽署,屬多方當 事人契約之性質,即由兩造共同出資投資和祐公司,由開發 商和祐公司主導投資建案之開發、購地與建商和昕公司合作 興建建物及後續銷售等事務,自應由4方當事人互為意思表 示合致,契約始能合法成立生效,無從在欠缺全體合意之情 況下,仍由部分當事人成立契約。伊並無與被上訴人簽訂兩 案契約之真意,訴外人鄭佳勇、陳建森拿兩案契約給伊簽名 時表示是為了省稅金、交給國稅局報稅使用,伊係受被上訴 人詐欺而與其簽訂兩案契約,已於原審主張依民法第92條撤 銷因受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又伊為乙方當事人,同時以丙 方即和昕公司負責人之地位,代表和昕公司與自己簽訂兩案 契約,違反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準用同法第59條規定, 所為法律行為應屬無效。另和祐公司大章及負責人小章,均 由被上訴人保管中,兩案契約上和祐公司大小章均係未經伊 授權而蓋用。且伊為乙方當事人,同時以丁方即和祐公司負 責人地位,代表和祐公司與自己簽訂兩案契約,而非以監察 人為公司之代表,違反公司法第223條規定,屬無權代表, 所為法律行為效力未定,且和祐公司並無事前許諾或事後承 認。是本件和昕公司、和祐公司均未與兩造達成意思表示合 致,兩案契約自始未合法成立生效。  ⒉倘認兩案契約已合法生效,依契約約定,兩造出資對象為和 祐公司,並應將資金匯入和祐公司開立之專戶,且被上訴人 可獲取利潤之計算基礎為不低於其「土地投入資金成本」之 百分之70,1091契約第10條第1項第1款約定之金額自屬有誤 。且被上訴人並未證明其已依約履行出資義務,即將投資款 全數匯入和祐公司專戶,亦未證明和祐公司有同意或授權由 上訴人、和昕公司代為受領,自不生給付投資款之效力。被 上訴人主張之各次給付投資款之情形,用途非單一且混亂不 明,無法清楚劃分,顯非其依兩案契約之出資。縱依被上訴 人主張其匯入和祐公司之款項共40,961,381元(19,820,500 元+11,140,881元+1,000萬元),亦不足1091契約所約定其 應投入之資金總額;且其中僅有於108年7月31日匯款19,820 ,500元,同年8月6日匯款11,140,881元,合計30,961,381元 ,為支付購地價金(即土地投入資金成本),而得依1091契 約第1條第4項約定計入可得利潤之基礎,故被上訴人並未完 成出資。況依一般共同投資建案之交易慣行,在投資建案完 成建物之興建及銷售前,因無從結算所支出之費用、確定盈 虧及計算利潤,實無可能約定由任一投資方在投入資金後, 可隨時抽回資金及分配高達投入資金百分之70之利潤,而使 投資建案因斷資而陷於巨大風險,故1091契約第10條第1項 第1款約定未填載具體日期,係刻意預留彈性空間,容由全 體契約當事人得依該契約第13條約定再行協商補充,而非未 以特定日期約定給付之清償期,則在1091案興建及銷售完成 並進行結算前,全體契約當事人亦未協商給付日期,被上訴 人請求返還出資及給付利潤之條件尚未成就,給付期限亦未 屆至。  ⒊伊與和昕公司為甲方,與乙方即訴外人結進不銹鋼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結進公司)等關係企業(含被上訴人公司) 及鄭氏家族,於108年9月5日就雙方合作投資事業成立承諾 書(下稱系爭承諾書),兩造所簽訂之兩案契約即系爭承諾 書之合作投資事業之一。嗣鄭瑞昌、鄭佳勇於108年12月5日 施以詐術將和昕公司所有臺南市○○區(下略)○○段000000地 號土地移轉登記至鄭佳勇之恆昌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恆 昌公司)名下,鄭瑞昌亦為預告登記請求權人,其等2人因 涉犯詐欺罪嫌,經和昕公司提出刑事告訴。依系爭承諾書第 7條約定「甲、乙單方如違反法律或本承諾書任何約定,甲 、乙另一方得立即以書面終止或解除合作投資關係」,爰以 112年2月21日民事準備㈢狀為解除兩案契約之意思表示。  ㈡依被上訴人所主張各次給付款項之情形,係分別由和祐公司 、和昕公司或施雅晨所領取,而非伊所領取,不論被上訴人 是否因1091契約無效而受有損害,均與伊無涉,兩造間並無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不得對伊即受領給付以 外之人請求返還,被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伊返還投資款64,018,503元本息,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追 加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1091案】:依被上訴人聲證1之109年8月14日投資契約書( 原審司促卷第11至17頁,即1091契約)形式上觀之,為被上 訴人(即投資方,甲方)、上訴人(即投資方,乙方)與和 昕公司(即建商,丙方)、甲與乙方另共同出資成立和祐公 司(即開發商,丁方)簽訂,內容約定由兩造投入資金予和 祐公司負責購地,並由和祐公司與和昕公司合作興建建物銷 售不動產,被上訴人純為投資方,投資標的為○○段0000等地 號土地共計4筆(如該契約附件一),謄本面積共計1,107.4 6平方公尺。兩造就1091契約之土地包括○○段0000-0地號土 地(面積12.86平方公尺)、0000-0地號土地(面積150.08 平方公尺)、0000-0地號土地(面積488.59平方公尺)、00 00-00地號土地(其中面積37.52平方公尺)部分均不爭執( 被上訴人主張另有包含○○段0000地號土地、其中面積418.41 平方公尺,上訴人於原審不爭執此部分,於本院有爭執)。  ㈡依1091契約記載:  ⒈第1條約定:「甲(即被上訴人)、乙(即上訴人)雙方認 定,本建案成本預估如下(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費用由丁方即 和祐公司銀行專戶負擔支出,其丁方資金來源由甲、乙方投 資注入):㈠甲方投入資金總成本64,018,053元。乙方投入 資金總成本12,564,553元。即日起甲、乙雙方日后如需再投 入資金作為支付本營建案營建費用,須先入丁方所開立銀行 專戶再行支相關費用,才視為該方投入資金,否則一概不計 入。㈡土地/營建總成本。㈢房屋銷售費用。㈣建融/土建融資 利息及相關稅賦。乙方個人基於多年興建不動產出售之專 業,保證就本建案能獲得甲方投入資金成本至少百分之七十 之利潤,亦即甲方除可回收已支出之前揭投入資金成本外, 尚得獲取不低於土地投入資金成本百分之七十的利潤。前述 利潤不因本契約簽署後丁方變更基地範圍或住宅變更設計而 變動。」  ⒉第4條第2項第2款約定:「乙、丙方(即和昕公司)應擔保依 主管機關核准之建築圖說及法令規定確實施工,…。乙、丙 方並應保證依本契約約定確實負責企劃、設計、施工及產權 移轉過戶、交屋等事項,如乙、丙方因本建案房屋與任何第 三人產生糾紛(包括但不限於施工安全、鄰房糾葛等責任) ,由乙、丙方自行負責處理,並負責相關民、刑事及行政責 任,概與甲、丁方無涉」。  ⒊第8條約定:「所有工程期間產生之費用(包括但不限於土地 開發規劃、工程造價、設計費、變更設計費及申請建照、使 照費用、施工建材、營造施工、水電設備技術及工料費用) ,由乙、丙方自行負擔,與甲、丁方無涉…」。  ⒋第10條約定:「投資價款及利潤返還及支付:乙方同意依下 列時程支付后列款項予甲方:㈠乙方無條件於○年○月○日給付 甲方投資金額及確保投報利潤為甲方投資金額百分之70合計 為108,831,455元(即系爭款項)。乙方應於甲方通知支付 價款時,於5個工作日內以現金匯款至甲方指定之銀行帳戶 內,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支付,逾期視為違約。」  ㈢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2日以永康王行第132號存證信函催告上 訴人應於函到5日內給付系爭款項,並於110年11月4日送達 上訴人(聲證2,原審司促卷第19至22頁)。上訴人尚未給 付系爭款項。如本院認被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兩造同意利 息自110年11月11日起算(原審訴卷一第65頁)。  ㈣【1096案】:依被上訴人原證1之109年8月14日投資契約書( 原審訴卷一第149至155頁,即1096契約)形式上觀之,為被 上訴人(即投資方,甲方)、上訴人(即投資方,乙方)與 和昕公司(即建商,丙方)、甲與乙另共同出資成立和祐公 司(即開發商,丁方)簽訂,內容約定由兩造投入資金予和 祐公司負責購地,並由和祐公司與和昕公司合作興建建物銷 售不動產,投資標的為○○段0000等地號土地共計2筆(如該 契約附件一),謄本面積共計878.01平方公尺。1096契約之 土地包括○○段0000、0000地號土地(兩造均對契約約定之面 積有爭執;被上訴人另主張1096案尚包括0000-0地號土地, 上訴人有爭執)。  ㈤依1096契約記載:  ⒈第1條約定:「甲、乙雙方認定,本建案成本預估如下(第 二項至第四項之費用由丁方即和祐公司銀行專戶負擔支出, 其丁方資金來源由甲、乙方投資注入):㈠甲方投入資金總 成本21,211,725元。乙方投入資金總成本704,612元。即日 起甲、乙雙方日后如需再投入資金作為支付本營建案營建費 用,須先入丁方所開立銀行專戶再行支相關費用,才視為該 方投入資金,否則一概不計入。㈡土地/營建總成本。㈢房屋 銷售費用。㈣建融/土建融資利息及相關稅賦。」  ⒉第10條約定:「投資價款及利潤返還及支付:乙方同意依下 列時程支付后列款項予甲方:㈠乙方無條件於○年○月○日給付 甲方投資金額及確保投報利潤為甲方投資金額百分之70合計 為36,059,933元。乙方應於甲方通知支付價款時,於5個工 作日內以現金匯款至甲方指定之銀行帳戶內,不得以任何理 由拒絕支付,逾期視為違約。」  ㈥和祐公司於兩案契約簽約前已取得○○段0000-0、0000-0、000 0-0地號土地全部所有權及同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3 00000之5512500(換算面積占37.52平方公尺)、同段0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2(換算面積占748.67平方公尺)、 同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2(換算面積占94.91平方 公尺)。  ㈦上訴人自108年9月18日經核准登記為和祐公司法定代理人至 今。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31日匯款19,820,500元予和祐公司 (原審訴卷一第158頁);於同年8月6日匯款11,140,881元 予和祐公司(同卷第159頁);於109年6月30日匯款1,000萬 元予和祐公司(同卷第160頁)。  ㈧上訴人之代理人施雅晨於108年8月14日有簽署原審訴卷一第1 61頁收據(被上訴人主張當日有支付現金434萬元予上訴人 ;上訴人於本院爭執其未收受現金,主張此僅為作帳);上 訴人於109年1月21日有於原審訴卷一第167頁匯出匯款申請 書下方簽名「施昭佑收7660000」(被上訴人主張當日有支 付現金766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於本院爭執其未收受現金 ,主張此僅為作帳)。  ㈨鄭瑞昌、鄭雅苓、鄭佳勇分別係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鄭 洪麗花之夫、女、子。和昕公司為上訴人經營,上訴人自10 8年間至今為和昕公司登記及實質之法定代理人。鄭洪麗花 於108年6月13日匯款11,176,332元予和昕公司(原審訴卷一 第162頁);鄭雅苓於同年7月11日匯款3,039,680元予和昕 公司(同卷第163頁);鄭瑞昌於同年8月15日匯款1,000萬 元予和昕公司(同卷第164頁);鄭佳勇於同年8月15日匯款 13,903,923元予和昕公司(同卷第165頁);鄭雅苓於109年 1月14日匯款1,444,593元予和昕公司(同卷第166頁)。  ㈩訴外人史和代、史秀美、史迎心3人(下稱史和代3人)起訴 主張就和祐公司所取得○○段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3分之2有優先承買權,經原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60號判決 確定史和代3人就上開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和祐公司應與史 和代3人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並於史和代3人給付價金之同 時將該部分土地移轉登記予史和代3人(原審訴卷一第395至 418頁)。 四、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兩案契約已合法成立生效:  ⒈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㈣、㈤所示,兩案契約(原審司促卷 第11至17頁、訴卷一第149至155頁)約定之當事人均為甲方 即被上訴人(即投資方)、乙方即上訴人(即投資方)、丙 方即和昕公司(即建商)及兩造另共同出資成立之丁方即和 祐公司(即開發商),內容則約定由兩造投入資金予和祐公 司負責購地,並由和祐公司與和昕公司合作興建建物銷售不 動產,被上訴人純為投資方;且兩案契約於第1條第3項第4 款均約定「乙方個人基於多年興建不動產出售之專業,保證 就本建案能獲得甲方投入資金成本至少百分之七十之利潤, 亦即甲方除可回收已支出之前揭投入資金成本外,尚得獲取 不低於土地投入資金成本百分之七十的利潤。前述利潤不因 本契約簽署後丁方變更基地範圍或住宅變更設計而變動。」 ,及於第10條均約定上訴人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投資金額及 確保投報利潤為被上訴人投資金額百分之70。再觀之兩案契 約第4、6、7、8條均約定乙、丙方興建建案之責任,第5條 均約定甲方同意丁方為起造人,第9條均約定乙、丙方之工 程責任及甲、丁方有查驗工地之權利。觀其性質為上開4方 當事人共同簽署之多方當事人契約,且依共同出資購地、合 作興建建物及銷售不動產、獲取利潤等契約目的,各方當事 人顯然缺一不可,並各依契約內容享有權利及負擔義務,自 應由上開4方當事人均互為意思表示合致,契約始能合法成 立生效。  ⒉上訴人否認有與被上訴人簽訂兩案契約之真意,並主張鄭佳 勇、陳建森拿兩案契約給其簽名時表示是為了省稅金、交給 國稅局報稅使用,伊係受被上訴人詐欺而與之簽訂兩案契約 ,已於原審主張依民法第92條撤銷因受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 乙節。惟查:  ⑴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1091 契約簽訂之目的係為收購○○段0000地號等2筆土地之其餘應 有部分,但1091契約係為將來支出「營建費用」而為,與上 訴人之締約目的不符;及1091契約由上訴人承擔工程、資金 責任較被上訴人公司為重,豈有由被上訴人公司獲得百分之 70利潤之理,可見被上訴人利用上訴人之疏忽,致上訴人陷 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受詐欺之 簽約意思表示(原審訴卷一第214至216頁);嗣於本院改稱 :鄭佳勇、陳建森2人持私自單方擬定之兩案契約至上訴人 處,向上訴人表示為節稅,要求上訴人配合簽名,以便回去 向鄭瑞昌交代,上訴人未看契約內容即配合簽名,已於原審 主張依民法第92條撤銷上開意思表示(本院卷二第129頁) ,先後主張受詐欺之情節已有不符,難以採信。  ⑵再依證人即結進公司行政管理部經理陳建森於原審證稱:被 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鄭洪麗花與結進公司董事長鄭瑞昌( 即鄭董)是夫妻,被上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是鄭瑞昌與總經 理鄭佳勇,鄭瑞昌與上訴人108年有投資,109年有糾紛,鄭 董交代我了解跟上訴人有關的投資案,建案的進度到哪裡, 跟他報告,我去了解,是用被上訴人公司名義與上訴人一同 投資太子建案,○○段0000、0000地號土地,我有詢問上訴人 ,上訴人講他全權在處理。我有看過1091契約,是鄭董叫我 了解時,我詢問總經理鄭佳勇作法如何,鄭佳勇說被上訴人 公司有擬定這份合約書,鄭董叫我陪同鄭佳勇找上訴人簽約 。有糾紛比較早,後來才拿這份契約書去,我跟上訴人聯絡 ,我們董事長有擬定合約要簽署,要約時間,事前沒有跟上 訴人討論,是直接拿過去討論,討論內容是由鄭佳勇跟上訴 人講,我在旁邊,坐的比較遠,無法聽清楚。我有看過1096 契約,是跟○○段0000號土地建築投資案一起拿去的,1096契 約指的相關土地,就我所知有0000、0000,當初有容積率的 問題所以挪用到0000-0部分土地;1091契約指的相關土地, 我記得是0000-0、-0、-0、-00,也有因為容積率的問題用 到0000部分土地。兩案契約協議內容有討論到容積率的問題 ,但鄭佳勇與上訴人談論比較多問題,不單純談到容積率而 已。兩造就1091契約的合作投資是108年開始投資,一開始 鄭董與上訴人談投資案,但發生投資糾紛,鄭董為了要維護 權利,所以請被上訴人公司擬定投資契約書保障其權利等語 (原審訴卷一第172至180頁);及證人即結進公司總經理鄭 佳勇於兩造間另案即原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34號給付1096 契約投資款事件(下稱兩造另案)證述:(提示該案卷一第 217頁投資契約書,即1091契約)這份契約形成是我們結進 公司的董事長與上訴人在這塊土地有要蓋房子的投資,上訴 人說要蓋房子、需要資金,為了保障我們董事長的權益,我 就請我們的律師做了此份契約書,再拿給上訴人審閱、簽名 ,我們當時的窗口是理律的方律師,一開始是我們董事長個 人跟上訴人之間的事情,後來為了不要跟結進有任何關係, 才成立被上訴人公司,來投資上訴人這塊土地的房子建設, 就是0000、0000土地,這份合約是方律師寫的,金額是上訴 人承諾的,所以我把金額給方律師,由律師寫在契約書裡, 就是契約裡的百分比,我處理的過程只有合約書拿給上訴人 審閱、簽名,後續我就沒有處理,金額怎麼算是有個投資額 ,最後是上訴人給我們的承諾金額,但實際金額、匯款流程 我都沒有介入,是鄭雅苓在處理的,合約書是我跟陳建森經 理拿去給上訴人,我請他審閱,有跟他說有不合理或有問題 就提出來,如果沒有問題,簽名送回來,上訴人沒有現場簽 名,我不記得何時拿回來,投資契約書百分之70的利潤是上 訴人承諾的,合約書上面都有記載,上訴人都已經看過、簽 名,當時上訴人說好啊、我會看,反正又不是不會付,我簽 一簽再拿給你等語,我沒有跟上訴人說這個契約書是為了國 稅局檢查而簽署的,1091、1096兩案投資契約是一起拿過去 的等語(本院卷二第573至580頁),已詳述被上訴人公司由 鄭佳勇、陳建森2人持兩案契約找上訴人簽約之經過並互核 一致。  ⑶再參以和昕公司為上訴人經營,上訴人自108年間至今為和昕 公司登記及實質之法定代理人(兩造不爭執事項㈨),兩案 契約上載明上訴人有多年興建不動產出售之專業,上訴人就 此亦未曾否認,且兩造間所涉投資糾紛眾多,有兩造各自於 本院所提出之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三第67至89頁、卷四第 197至203頁),而兩案契約所涉投資及給付利潤之金額均甚 鉅,則依上訴人之專業能力及智識程度、社會經驗,豈有可 能僅聽信被上訴人公司所指派前來之鄭佳勇、陳建森2人關 於簽約只是作為節稅用途之片面說詞,即陷於錯誤而簽署內 容虛偽不實兩案契約,顯違反常情,足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為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反觀被上訴人自原審至今歷次 主張均屬一致,即兩造係因於108年間就已進行中之投資案 發生糾紛,被上訴人為保障投資權益,始擬定兩案契約,將 其與上訴人已達成協議之給付投資款及利潤等約定予以明文 化,應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可信。上訴人既已於兩 案契約之乙方當事人欄簽名,堪信上訴人確有簽訂兩案契約 之真意。至於上訴人主張受詐欺而撤銷其簽約之意思表示乙 節,亦未能證明其確有受詐欺之情事,顯無理由。上訴人另 聲請傳喚證人鄭瑞昌及草擬兩案契約之方金寶律師(本院卷 二第205頁),亦無調查之必要。  ⒊上訴人主張兩案契約上和昕公司旁,僅有伊之簽名,並未蓋 用和昕公司大印,亦未表明代表意旨,不符合代表之形式要 件,不生合法代表之效力乙節。按董事代表法人簽名,以載 明為法人代表之旨而簽名為已足,加蓋法人之圖記並非其要 件,是前開合約書,雖未加蓋被上訴人公司印章,但既經其 董事黃海以代表法人之意旨而簽章自無瑕疵可言(最高法院 63年台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案契約於109年8 月14日簽訂時,上訴人為和昕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兩造所 不爭執,觀之兩案契約上已明確記載和昕公司為丙方當事人 及其權利義務,於契約4方當事人簽署欄位中,亦清楚記載 丙方和昕公司之名稱、統一編號、負責人姓名(即上訴人) 、聯絡地址等內容,並經上訴人於丙方欄位空白處簽名,應 認已有代表和昕公司簽訂兩案契約之意旨,雖未加蓋和昕公 司之印章,依前揭說明,亦不影響其代表和昕公司簽約之效 力。是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無理由。  ⒋上訴人主張於兩案契約上,其為乙方當事人,同時以丙方即 和昕公司負責人之地位,代表和昕公司與自己簽訂兩案契約 ,違反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準用同法第59規定,所為法 律行為應屬無效乙節。按代表公司之股東,如為自己或他人 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不得同時為公司之 代表。但向公司清償債務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59條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8條第4項於有限公司之董事準用 之。查本件兩案契約上,上訴人為乙方當事人,並同時以丙 方即和昕公司負責人之地位,代表和昕公司與自己簽訂兩案 契約,確有違反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準用同法第59規定 之情形,但違反上開規定之效力為何,則法無明文。上訴人 雖引用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80號判決意旨:「代表公 司之股東,如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 為時,不得同時為公司之代表,公司法第108條第3項(90年 修正後移列為第4項)準用同法第59條之規定甚明,如違反 此項禁止規定,其法律行為應屬無效。」為其主張之依據。 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判決意旨亦揭示:「按 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 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公司法第223條定有明文,旨在禁 止雙方代表,以保護公司(本人)之利益,非為維護公益而 設,非強行規定,違反該規定,並非當然無效,倘公司(本 人)事前許諾或事後承認,對於公司(本人)亦生效力,此 觀民法第106條及第170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本院審酌公 司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準用同法第59規定,及公司法第223 條規定,其立法目的均係禁止雙方代表,以保護公司之利益 ,而非為維護公益而設,僅前者適用於有限公司,後者適用 於股份有限公司,均屬股東有限責任,在法律評價上,倘認 違反前者,其法律行為應屬無效;而違反後者,其法律行為 並非當然無效,如公司事前許諾或事後承認,對於公司亦生 效力,顯係就性質相同之事務為不同之法律評價,尚非公平 合理,因此,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判決意 旨,應認本件兩案契約上,上訴人為乙方當事人,並同時以 丙方即和昕公司負責人之地位,代表和昕公司與自己簽訂兩 案契約,而違反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準用同法第59規定 ,其法律行為係效力未定,而非當然無效。  ⒌上訴人主張和祐公司大章及負責人小章,均由被上訴人保管 中,兩案契約上和祐公司大小章均係未經伊授權而蓋用乙節 ,惟被上訴人所否認。按當事人已承認私文書上之印文為真 正,僅否認係其本人或代理人所蓋時,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應由為此爭執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17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於原審未曾爭執兩案契 約上和祐公司大小章均係未經其授權而蓋用,嗣於本院始爭 執上情(本院卷二第98頁、卷三第8至9頁),其主張是否屬 實,已有可疑,且依前揭說明,上訴人已承認兩案契約上和 祐公司大小章之印文真正,僅否認係經其授權而蓋用,即應 由上訴人就該爭執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上訴人迄未能舉證 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實。上訴人以兩案契約上和祐 公司大小章均係未經其授權而蓋用,據以否認兩案契約之真 正,顯無理由。  ⒍上訴人主張於兩案契約上,其為乙方當事人,同時以丁方即 和祐公司負責人地位,代表和祐公司與自己簽訂兩案契約, 而非以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違反公司法第223條規定,屬 無權代表,所為法律行為效力未定。按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 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 表,公司法第223條定有明文。又依前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2588號判決意旨,違反上開規定並非當然無效,倘公 司事前許諾或事後承認,對於公司亦生效力。查本件兩案契 約上,上訴人為乙方當事人,並同時以丁方即和祐公司負責 人地位,代表和祐公司與自己簽訂兩案契約,而非以監察人 為公司之代表,確有違反公司法第223條規定之情形,其法 律行為效力未定。  ⒎於兩案契約上,上訴人違反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準用同 法第59條規定代表和昕公司與自己簽約;及違反公司法第22 3條規定,代表和祐公司與自己簽約,其法律行為均屬效力 未定,已如前述。惟被上訴人主張和昕公司、和祐公司對該 法律行為已事前許諾或事後承認,故兩案契約應對該2公司 均發生效力乙情,上訴人則否認上情。經查,兩造均不爭執 1091案之土地包括○○段0000-0、00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0000地號4筆土地);1096案之土地包括○○ 段0000、0000地號土地(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㈣);且和祐公 司於兩案契約簽約前已取得○○段000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全部所有權及同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300000 之5512500、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3分之2( 兩造不爭執事項㈥)。又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8年9月5日即 由上訴人代表其相關公司(包含和昕公司)與鄭瑞昌代表其 相關公司(包含被上訴人)達成相關投資合意而簽訂系爭承 諾書;之後均由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和祐公司與和昕營造有 限公司(下稱和昕營造)亦依照上開投資合意而於109年5月 10日簽署相關工程合約進行1091案開發;嗣兩造及和昕公司 、和祐公司於109年8月14日簽訂兩案契約,將已達成之協議 內容再予以明文化;且和祐公司及和昕公司皆有依上開合意 內容進行相關之土地購買、建物興建及開發等情,有系爭承 諾書(本院卷二第23至25頁);和祐公司與和昕營造就○○段 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集合住宅新建工 程之工程合約增補協議書(本院卷四第405至406頁);【10 91案】上訴人與地主郭火城等21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買 賣明細表(原審訴卷一第227至236頁)、上訴人與和祐公司 就0000地號4筆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院卷二第297頁 );【1096案】和昕公司、和祐公司分別與地主施林射榴簽 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審訴卷一第283至287、289至294 頁)、和昕公司、和祐公司分別與地主施翔仁、施柏全簽訂 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買賣計算明細表(同卷第295至301、 303至307頁)、和昕公司與和祐公司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同卷第309至311頁)、和祐公司與地主張添增之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及買賣計算明細表(同卷第327至331頁)、和昕公司 、和祐公司分別與地主周梅、史依菁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及買賣計算明細表(同卷第333至337、339至343頁);【 1091案】和祐公司就○○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取得之臺 南市政府工務局109年4月8日(109)南工造字第1200號建造 執照、109年12月22日開工之施工管理登錄表、110年5月13 日(109)南工造字第1200-1號第1次變更設計建造執照(原 審卷一第119至120、121至122、123至125頁)等件在卷可查 。參以上訴人於本院亦自承伊與和昕公司為系爭承諾書甲方 ,與系爭承諾書乙方即結進公司等關係企業(含被上訴人公 司)及鄭氏家族簽訂系爭承諾書,且兩案契約即為系爭承諾 書之合作投資事業之一等事實(本院卷二第21頁);及1091 案已興建一半,目前蓋至4層樓結構體完成乙情(本院卷五 第255頁)。顯見和昕公司、和祐公司均已實際履約而未曾 於前揭建案開發、興建過程中爭執兩案契約效力,上訴人則 遲至本院審理中始主張上開簽約之法律行為未經此2間公司 事前許諾及事後承認,顯與前揭各證據資料所呈現之事實不 符,殊難採信。依上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和昕公司、和祐公 司對兩案契約簽訂之法律行為已事前許諾及事後承認,應為 可採,故兩案契約應對此2間公司均發生效力。又兩案契約 之4方當事人即兩造、和昕公司、和祐公司簽約之法律行為 既均屬有效,兩案契約自已合法成立生效。  ㈡被上訴人已依兩案契約給付投資款項:  ⒈被上訴人主張1091契約第1條約定之甲方即被上訴人投入資金 總成本「64,018,053元」,應係「64,018,503元」之誤載, 業經證人陳建森於原審證述:1091契約關於被上訴人投資金 額,我有詢問會計室,應該是64,018,503元,會計回答我契 約記載64,018,053元是筆誤,會計說被上訴人就1091契約投 資款都已經給付了,這部分是鄭董交代我了解後,我詢問會 計我們該支出的金額情形,他們有提出等語(原審訴卷一第 177、179頁)。且依1091契約第10條一、㈠所約定「乙方給 付甲方投資金額及確保投報利潤為甲方投資金額百分之70合 計為108,831,455元」即系爭款項(兩造不爭執事項㈡⒋), 此金額即為以投資金額64,018,503元乘以1.7倍(即投資金 額加計百分之70利潤)計算所得之總額(元以下4捨5入), 堪認被上訴人主張1091契約第1條所約定其投資金額「64,01 8,053元」,為「64,018,503元」之誤載,應屬可採。另依 兩造不爭執事項㈤所示,1096契約第1條所約定之被上訴人投 資金額為21,211,725元。  ⒉被上訴人主張1091案有使用○○段0000地號土地,1096案有使用同段0000-0地號土地,即兩案契約之部分土地有共用情形,因此,其每次給付投資款係以土地為依據,並非以1091案、1096案為劃分,其所給付兩案契約之投資款應合併計算乙情,為上訴人所否認。惟依兩造於原審不爭執事實㈠已載明「1091契約之土地包括○○段0000-0地號土地12.86平方公尺、0000-0地號土地150.08平方公尺、0000-0地號土地488.59平方公尺、0000-00地號土地37.52平方公尺及0000地號土地418.41平方公尺,合計為1,107.46平方公尺」;核與1091契約所記載之土地總面積相符。另就1096案有使用○○段0000-0地號土地乙情,業據證人陳建森於原審證述:1096契約指的相關土地有0000、0000,當初有容積率的問題所以挪用到0000-0的部分土地等語(原審訴卷一第176頁),並經上訴人於兩造另案提出之111年6月24日答辯狀中明確記載上情(本院卷二第399至408頁)。再依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使用基地分割示意圖(原審訴卷一第127頁),亦可見兩案契約之部分土地確實有共用情形,即將0000地號4筆土地及○○段0000、0000地號共6筆土地分為A、B兩區開發。上訴人亦於本院陳稱:1091的土地太小,沒有辦法蓋到5層,如果整體開發可以借用1096的土地增加容積率,我的理想是1091是否可以蓋到5樓,同時間1091、1096一起蓋,兩個不同建造執照,但同時動工,目前1096被優先承買權人購買,所以無法申請建造執照,只有1091申請,1091原本的圖面是申請到4樓等語(本院卷五第256頁),可見依兩案契約原先之規劃,兩案契約之部分土地確實有共用情形,但1096案後來因優先承買權問題致未能順利進行。上訴人於本院撤銷於原審所為上開自認,但不能證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應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是被上訴人主張因兩案契約之部分土地有共用情形,其所給付之兩案契約投資款亦有合併計算之情形,應可採信。  ⒊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就1091案、1096案各給付投資款64,018,50 3元、21,211,725元,合計85,230,228元,而履行完畢兩案 契約之給付投資款義務,並提出附表1之給付明細表(本院 卷一第239頁)及附表3之投資款明細表(本院卷五第71頁) 為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㈦所示,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31日、同年8 月6日、109年6月30日,分別匯款19,820,500元、11,140,88 1元、1,000萬元予和祐公司(即被上訴人附表1編號⒈至⒊) ,共計40,961,381元。被上訴人主張已支付上開投資款用於 購買0000地號4筆土地及支付營建費用,並提出被上證1至3 之付款資料為憑(本院卷一第241至253頁),核與證人即經 手兩案契約帳目之結進公司會計曾意晴於兩造另案之證述相 符(同卷第420至435頁),並有上訴人與鄭雅苓、鄭雅苓與 施雅晨之LINE對話紀錄足以佐證(本院卷三第269至272頁) ,堪認上開款項均係被上訴人所給付之兩案契約之投資款。  ⑵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㈧所示,上訴人之代理人施雅晨於108年8月 14日有簽署原審訴卷一第161頁收據;上訴人於109年1月21 日有於同卷第167頁匯出匯款申請書下方簽名「施昭佑收766 0000」。被上訴人主張此為其支付兩案契約投資款434萬元 及766萬元(即被上訴人附表1編號⒋及⒑),共計1,200萬元 之證明;上訴人則主張簽署上開文件僅係供作帳之用,惟查 :  ①觀之施雅晨所簽署上開收據上有記載「①支付○○段…②1091佣金 $0000000」,另下方手寫說明文字記載「○○1091、4,340,00 0、○○0000-0、2,000,000、○○0000-0、2,340,000」,3筆合 計金額即為8,680,000元,被上訴人主張108年8月14日有支 付現金434萬元予上訴人作為兩案契約之投資款用於支付購 買0000等地號4筆土地佣金,其餘2筆則為上訴人與鄭氏家族 間另一投資案即○○段0000-0地號土地投資案(下稱○○段1308 -2案)之投資款,並提出結進公司員工匡旆儀與施雅晨之LI NE對話紀錄記載「施小姐您好…○○段10914佣金需麻煩您"提 現"來$4,340,000」等語(本院卷五第117頁),及108年12 月12日匯出匯款申請書上備註記載「○○○○段地號0000-0(施 丁圍)過戶給和昕開發,再賣給雅苓。…⑶扣施董應退太子10 91佣金217坪*2萬/坪,先還200萬」,暨同日支付證明單記 載:「扣施董應退太子1091佣金217坪*2萬/坪-2,000,000( 原4,340,000。-先還200萬)、108年12月24日匯出匯款申請 書記載「○○○○段地號0000-0(施丁圍)過戶給和昕開發,再 賣雅苓。…⑵扣施董應退太子1091佣金217坪*2萬/坪=4,340,0 00-12/12退200萬=2,340,000)」等文字(本院卷三第415至 417頁)為證;另經證人曾意晴於兩造另案證述:上開收據 上所載佣金868萬元,其中1091案之佣金金額為434萬元,10 91案面積約217坪,一坪佣金2萬元,所以給付佣金434萬元 ,佣金是太子1091案的支出,當然算投資款,「佣金扣200 萬元(原4,340,000元-先還200萬)」是108年8月14日施雅 晨確實領走佣金868萬元,屬於太子1091案的佣金434萬元, 她多領了434萬元,所以先扣200萬元,在他案的佣金款扣除 。「⑵扣施董應退○○段1091佣金217坪*2萬,=4,340,000元-1 2/12還200萬=2,340,000」就是多領了434萬元,在其他案的 佣金扣除,第一次扣除200萬元,第二次扣除234萬元(本院 卷一第423至430頁),核與證人鄭雅苓於兩造另案證述亦大 致相符(本院卷二第567至569頁)。依上可認,施雅晨所簽 署上開收據上所載868萬元確實包含○○段1308-2案及0000地 號4筆土地之佣金在內,且其中現金434萬元即係被上訴人所 支付之兩案契約投資款,用於支付購買0000地號4筆土地佣 金予上訴人。而上訴人於原審未曾爭執有收受上開款項,於 本院始爭執其並未收受,並主張施雅晨代理其簽署收據僅為 作帳,及其並未授權施雅晨收款等節,惟由前揭及後述本件 相關LINE對話紀錄所示,施雅晨確實為上訴人與鄭氏家族間 聯繫窗口,雙方對於合作案件之疑問、款項計算及給付等事 宜,均由施雅晨作為窗口及通知,上訴人臨訟否認有授權施 雅晨處理各該事宜及有收受上開款項,顯不可採。證人施雅 晨於兩造另案作證時否認其簽署上開收據時有收受868萬元 乙節(本院卷一第435至443頁),亦屬迴護上訴人之詞,不 足採信。  ②依上訴人於109年1月21日在上開匯出匯款申請書下方簽名「 施昭佑收7660000」;及該申請書收款人欄記載「施昭佑-領 現」,備註記載「○○○○段0000+0000土地佣金、圈地佣金已 簽約共383坪*2萬/坪=7,660,000」,並有「結進洪麗花」、 「鄭佳勇」、「結進鄭雅苓」、「陳建森」、「結進曾意晴 」、「結進匡旆儀」等人於財務副總、總經理、單位主管、 經理、會計、申請人等欄蓋章或簽名審核;而結進公司等關 係企業(包含被上訴人)及鄭氏家族(即乙方),有與上訴 人及和昕公司(即甲方),共同簽訂系爭承諾書,兩案契約 即為雙方爭承諾書之合作投資事業之一,已如前述;另經證 人曾意晴於兩造另案到庭證述上開766萬元確為支付太子109 6案投資款(本院卷一第424頁),堪認被上訴人主張109年1 月21日有支付現金766萬元予上訴人作為兩案契約之投資金 額,用於支付○○段0000、0000地號土地佣金予上訴人,應為 可採。上訴人於原審未曾爭執有收受上開款項,於本院始爭 執其並未收受,並主張其簽名僅為作帳乙節,顯係臨訟編造 之詞,不足採信。  ③依上所述,上訴人此部分有支付兩案契約投資款434萬元及76 6萬元,共計1,200萬元,可以認定。  ⑶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㈨所示,鄭瑞昌、鄭雅苓、鄭佳勇分別係被 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鄭洪麗花之夫、女、子;和昕公司為 上訴人經營,上訴人自108年間至今為和昕公司登記及實質 之法定代理人;鄭洪麗花於108年6月13日匯款①11,176,332 元;鄭雅苓於同年7月11日匯款②3,039,680元;鄭瑞昌於同 年8月15日匯款③1,000萬元;鄭佳勇於同年8月15日匯款④13, 903,923元;鄭雅苓於109年1月14日匯款⑤1,444,593元予和 昕公司。被上訴人主張上開由鄭氏家族匯予和昕公司之匯款 ①其中4,225,331元(即被上訴人附表1編號⒌)、匯款②其中2 ,695,000元(即被上訴人附表1編號⒍),與匯款③、④、⑤( 即被上訴人附表1編號⒎至⒐),金額合計32,268,847元,為 被上訴人支付之兩案契約投資金額,用於購買○○段0000、00 00地號土地,惟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①被上訴人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被上證11至14之付款資料(本 院卷一第283至291頁);及上訴人與鄭雅苓之LINE對話紀錄 (本院三第283至284、295至301頁、卷一第457至463頁)、 施雅晨與鄭雅苓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三第309頁)、曾 意晴與施雅晨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五第155頁)為證。 關於上開匯款①其中4,225,331元以外部分,及匯款②其中2,6 95,000元以外部分,分別為兩造間○○段、○○段等其他投資案 之款項,亦經被上訴人提出相關附表為合理說明(本院卷三 第317、319至320、553頁)。  ②以上各筆款項之付款經過,業經證人曾意晴於兩造另案到庭 作證確認與各該付款憑證相符,並證稱:我會跟鄭雅苓、匡 斾儀拿資料來對帳,鄭雅苓做匯款的時候會附上這些收據, 鄭雅苓提供給我們的資料,就是上訴人提供給他的明細,上 面會寫,鄭雅苓就把明細交給我,我依照明細來做帳,匯完 款就會有匯款單,做帳的時候有匯款單,我們有匯款給和昕 公司,除了匯土地款,還有支付佣金,佣金是用現金支付等 語(本院卷一第420至435頁);核與證人鄭雅苓於兩造另案 證述:1096案一開始買賣,1096不是在和祐公司名下,上訴 人來找我們鄭家投資,就會有之後的付款流程,上訴人付給 地主,我們再把錢給上訴人,要付錢時是上訴人或施雅晨通 知我們,我做匯款申請,送到鄭洪麗花做網路銀行的放行, 把錢匯到和昕公司,是用鄭洪麗花、鄭雅苓、鄭瑞昌的個人 戶頭匯款到和昕公司,匯款的錢大部分都是買土地的錢,最 後一筆有給佣金,因為一開始就談好一坪土地兩萬元的佣金 ,所以多少坪土地就給多少錢的佣金,我都是在上訴人他們 通知的時候,我才向鄭洪麗花申請,鄭洪麗花再放行、匯款 等語相符(本院卷二第562頁)。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就兩案 契約之付款及相關資料,係由上訴人及施雅晨以LINE等方式 指示鄭雅苓,或由渠等提供與地主等人間之付款憑證予鄭雅 苓確認後,由鄭雅苓啟動付款流程後給付投資款,上開由鄭 氏家族匯予和昕公司之匯款①其中4,225,331元、匯款②其中2 ,695,000元,與匯款③、④、⑤,金額合計32,268,847元,均 為被上訴人支付之兩案契約投資金額等情,應為真實可信。  ⑷上訴人雖又爭執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前揭LINE對話紀錄之真正 ,並稱均為造假乙節。惟前揭LINE對話紀錄,核與被上訴人 提出之各該付款資料相符,且於兩造另案中亦曾由上訴人提 出為證據,並經證人鄭雅苓確認內容為真正且與兩案契約相 關(本院卷二第571至572頁);其中被上證13-1之LINE對話 紀錄(本院卷一第475頁),亦經證人施雅晨於兩造另案到 庭作證時確認此係其本人與鄭雅苓間對話(本院卷一第442 頁) ,該頭像與本件其他LINE對話紀錄之頭像相符,足證本 件被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為真正。上訴人空言主張被 上訴人造假云云,並無提出任何實證,應非可採。  ⑸上訴人雖主張上開由上訴人收受現金及鄭氏家族所為匯款, 並未依兩案契約第1條所約定之給付投資款方式匯入丁方即 和祐公司銀行專戶,不得視為兩案契約之投資款。惟依兩案 契約第1條所約定「即日起甲、乙雙方日后如需再投入資金 作為支付本營建案營建費用,須先入丁方所開立銀行專戶再 行支相關費用,才視為該方投入資金,否則一概不計入」, 自係指109年8月14日兩案契約簽訂後兩造如需再投入資金, 始應匯入丁方即和祐公司銀行專戶,並不影響兩案契約簽訂 前兩造已給付之投資款,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⑹上訴人再主張和祐公司於108年12月26日、109年6月30日分別 匯款3,474,703元、4,257,297元予被上訴人,乃返還本件兩 案契約之投資款,故應自被上訴人已付投資款中扣除上開款 項乙節,惟被上訴人否認上開2筆款項係和祐公司返還兩案 契約之投資款予伊之事實,並主張和祐公司前者匯款,係處 理○○段1308-2案之土地增值稅,而依投資比例分別匯予兩造 ;和祐公司後者匯款,則係就上訴人與鄭氏家族間○○段、臺 南市○○區○○段等土地之其他合作案款項,返還兩造先前之匯 款,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及付款資料為憑(本院卷五第228 至229頁、卷二第545至546頁;本院卷五第229頁、卷二第54 9至551頁)。而上訴人就上開2筆款項係和祐公司返還兩案 契約之投資款予被上訴人之利己事實,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無從採信。  ⑺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所支付之款項,依兩案契約僅有支付 購地價金部分,為土地投入資金成本,而得作為可計算投資 利潤之基礎乙節,惟本院審酌兩案契約既已於第1條㈠之約 定中明確列出被上訴人投入資金總成本,並於第10條㈠之約 定中明確列出依上開金額之1.7倍計算而得出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之投資金額及利潤之總金額,可見依契約當事人締 約之真意,已同意被上訴人就1091案、1096案之投資金額分 別為64,018,503元(契約記載64,018,053元為誤載,已如前 述)及21,211,725元,且未限定用途僅為購地價金,因此, 契約所稱土地投入資金成本自應依當事人之真意解釋,即被 上訴人就兩案契約所指土地之相關支出而給付之投資款,均 應計入,始為合理。  ⑻綜合上述,被上訴人支付兩案契約投資款之情形為匯款予和 祐公司共計40,961,381元;給付上訴人現金1,200萬元;由 鄭氏家族匯款予和昕公司共計32,268,847元,合計85,230,2 28元,且此金額即為被上訴人依兩案契約應分別給付之1091 案、1096案之投資金額64,018,503元及21,211,725元之加總 ,是被上訴人已履行完畢兩案契約之給付投資款義務,可以 認定。  ㈢上訴人主張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解除兩案契約並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兩案契約為系爭承諾書之合作投資事業之一,因 鄭瑞昌、鄭佳勇於108年12月5日施以詐術將和昕公司所有○○ 段00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至鄭佳勇之恆昌公司名下,鄭瑞 昌亦為預告登記請求權人,其等2人涉犯詐欺罪嫌,經和昕 公司提出刑事告訴,故依系爭承諾書第7條約定,以112年2 月21日民事準備㈢狀解除兩案契約之意思表示乙節,並提出 刑事告訴狀及所附土地登記謄本、買賣契約為憑(本院卷二 第27至34頁)。惟上訴人所主張鄭瑞昌、鄭佳勇涉犯詐欺罪 嫌乙節,僅為其個人片面指述,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尚不 能證明鄭瑞昌、鄭佳勇確有不法行為,自難認已符合系爭承 諾書第7條所約定「甲、乙單方如違反法律或本承諾書任何 約定,甲、乙另一方得立即以書面終止或解除合作投資關係 」之要件,上訴人主張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解除兩案契約, 為無理由。  ㈣被上訴人已履行完畢兩案契約所約定之給付1091案、1096案 之投資金額64,018,503元及21,211,725元之義務。依1091契 約第10條約定「投資價款及利潤返還及支付:乙方同意依 下列時程支付后列款項予甲方:㈠乙方無條件於○年○月○日給 付甲方投資金額及確保投報利潤為甲方投資金額百分之70合 計為108,831,455元(即系爭款項)。乙方應於甲方通知支 付價款時,於5個工作日內以現金匯款至甲方指定之銀行帳 戶內,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支付,逾期視為違約。」(兩造 不爭執事項㈡⒋),並未約定以建物完工銷售完畢作為付款條 件,而係約定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通知後5個工作日內給付 。上訴人雖主張上開約定與一般共同投資建案之交易慣行不 符,在投資建案完成建物之興建及銷售前,因無從結算所支 出之費用、確定盈虧及計算利潤,實無可能約定由任一投資 方可隨時抽回資金及分配高達投入資金百分之70之利潤,而 使投資建案因斷資而陷於巨大風險等節;惟此部分仍屬兩造 契約自由,自應予尊重,且上訴人在簽訂契約時本應自行評 估風險而決定是否簽約,其既已簽訂契約,即應受契約內容 所拘束,不容其事後反悔而片面推翻兩造已達成之協議內容 ,故上訴人主張在1091案興建及銷售完成並進行結算前,全 體契約當事人亦未協商給付日期,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出資及 給付利潤之條件尚未成就,給付期限亦未屆至等節,尚非可 採。又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所示,被上訴人已於110年11月2 日以永康王行第132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應於函到5日內給 付系爭款項,並於110年11月4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尚未給 付系爭款項,如本院認被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兩造亦同意 利息自110年11月11日起算。則被上訴人先位聲明依1091契 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及自110年11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聲明依1091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 系爭款項,及自110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又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既為有理由,就其於本院追加備 位之訴有無理由,自無庸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謝濰仲                                   法 官 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翁心欣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被上訴人附表1(本院卷一第239頁) 編號 名稱 日期 給付方式 金額(新臺幣) 證物  1. 太子1091 108年7月31日 匯款 19,820,500元 被上證1  2. 太子1091 108年8月6日 匯款 11,140,881元 被上證2  3. 太子1091 109年6月30日 匯款 10,000,000元 被上證3  4. 太子1091 108年8月14日 現金 4,340,000元 被上證4  5. 太子1096+1115 108年6月13日 匯款 4,225,331元 被上證11  6. 太子1096+1115 108年7月11日 匯款 2,695,000元 被上證12  7. 太子1096+1115 108年8月15日 匯款 10,000,000元 被上證13  8. 太子1096+1115 108年8月15日 匯款 13,903,923元 被上證13  9. 太子1096+1115 109年1月14日 匯款 1,444,593元 被上證14 10. 太子1096+1115 109年1月21日 現金 7,660,000元 被上證15

2024-10-23

TNHV-111-重上-90-20241023-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許景琦 代 理 人 宋正一律師 相 對 人 蔡坤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為維新醫療社團法人(下稱維新法人)之法定代理人 ,前因與訴外人石龍振多年來爭訟不斷,聲請人為免名下財 產因訴訟遭查封或變賣,遂於民國100年4月間,將聲請人所 有維新法人出資額新臺幣(下同)1600萬元借名登記於相對人 名下,並於同年6月間完成變更登記及主管機關備查。嗣因 相對人於維新法人111年5月28日社員總會改選董監事時,違 反聲請人之指示,聲請人遂先後於111年6月17日、112年4月 7日以存證信函對相對人為終止維新法人出資額借名登記之 意思表示,詎相對人竟函覆否認有借名登記乙事,聲請人乃 對相對人提起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96號返還出資額訴訟( 下稱本案訴訟),請求相對人將扣除聲請人於105年間出售之 400萬元出資額後所餘出資額1200萬元返還聲請人。茲因本 案訴訟尚未終結,而維新法人於113年8月2日召開之董事會 通過變更維新法人印鑑並召開社員總會之決議,若不禁止相 對人行使兩造有爭議之1193萬0400元出資額(下稱系爭出資 額),則相對人利用本案訴訟之空檔召開不合法之董事會、 社員總會,進而以系爭出資額達成變更維新法人印鑑之目的 ,不僅嚴重影響維新法人與第三人間之交易安全外,且聲請 人於本案訴訟取得勝訴判決後,以相對人代表維新法人所為 之任何交易均有遭撤銷之風險,維新法人將因此喪失該第三 人之信賴而損及信譽,侵害聲請人及其他社員之權益,抑有 進者,相對人一旦持有法人印鑑即可任意動支維新法人於銀 行內之財產,將造成維新法人及社員之重大損失。另相對人 若於本案訴訟進行中,將系爭出資額讓與第三人使聲請人日 後執行無著,亦足致聲請人受有無法或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 ,而倘准許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能防免之損害,將遠大 於相對人因該處分可能受有之損害,是本件有定暫時狀態假 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並應以裁定先為緊急處置為宜,且 陳明願以現金或同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以 補釋明之不足等語。並聲明:⒈禁止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確定 前,就以其名義所登記之維新法人出資額於1193萬0400元範 圍內為表決權及選舉權之行使。⒉禁止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確 定前,就以其名義所登記之維新法人出資額於1193萬0400元 範圍內自行或與他人共同召集社員總會。⒊禁止相對人於本 案訴訟確定前,就以其名義所登記之維新法人出資額於1193 萬0400元範圍內為讓與、贈與、設定負擔、信託或其他處分 行為。⒋於第一項及第二項聲請獲准前,請求裁定與第一項 及第二項聲請內容相同之緊急處置。 二、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 者為限。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必要之方法,由法院以裁定酌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第538條之4準用同 法第5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倘爭執之法律關係並非本 案訴訟所得確定,即無從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再按於爭 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 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者,與純為保 全將來執行之一般假處分有所不同,此觀諸依民事訴訟法第 532條、第538條第1項規定即明,自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26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 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 之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 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 要,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 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然損害是否重大 、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 度,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其重 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 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 。聲請人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 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 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關於聲明第1、2、4項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及緊急處置部分:   聲請人主張其將維新法人出資額1200萬元借名登記於相對人 名下,聲請人已提起本案訴訟,請求相對人將上揭出資額移 轉登記予聲請人,有本案訴訟卷宗可按,是本案訴訟所能確 定者,乃為兩造間就上揭出資額有無借名登記關係、相對人 應否將上揭出資額移轉登記予聲請人。而按維新法人為醫療 社團法人,依醫療法第48條、第51條之規定,各社員之出資 額為應經登記之事項,如有變更,應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辦理變更登記。則聲請人主張兩造間就上揭出資額有借名 登記關係縱然屬實,亦僅係兩造間內部債之關係,聲請人雖 得依兩造間之內部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上揭出資額,然於相 對人將上揭出資額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變更登記前, 相對人基於借名登記關係而登記為系爭出資額之社員,並非 虛偽或不實,聲請人自無從僅因與相對人間有借名登記之內 部關係,即逕取得系爭出資額之社員權利,相對人亦不因系 爭出資額登記於其名下係基於借名登記關係而來,即不得行 使系爭出資額之社員權利,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不得行使系 爭出資額之社員表決權及選舉權,而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其爭執之法律關係並非本案訴訟所得確定,揆諸前開說明 甚明。從而,聲請人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及緊急處置, 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㈡關於聲明第3項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部分:   ⒈聲請人主張於100年4月間將維新法人出資額1600萬元借名 登記於相對人名下,聲請人已於111年6月17日、112年4月 7日以存證信函對相對人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惟 相對人函覆否認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聲請人乃對相對 人提起本案訴訟,請求相對人將尚存之借名登記出資額12 00萬元返還聲請人等情,業據提出維新法人99年2月10日 變更登記表、行政院衛生署函暨所附維新醫療社團法人變 更登記表、相對人分別與李郁青、劉怡伶、薛全展、劉建 麟所簽立之社員出資轉讓協議書、持分買賣協議書、存證 信函暨附件指示書等為佐,並經核閱本案訴訟卷宗無訛, 堪認聲請人就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已為相當之釋明。   ⒉惟查,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終結前,如將系爭出資額轉讓他 人,固將造成聲請人縱使本案訴訟獲得勝訴判決確定,恐 有無法實現其返還系爭出資額之請求或有實現困難之虞, 然此與現時即將遭受重大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而有定暫 時狀態處分必要之情形,尚屬有別,不能僅以其日後有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即認為有定暫時狀態處 分之必要。聲請人既陳明係依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為本件聲 請(本院卷第7、9、21頁),然就其因禁止相對人將出資額 轉讓之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 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符合重大並具有保全必要性之 情事,僅陳稱:若相對人於本案訴訟進行中將出資額讓與 第三人,將使聲請人日後執行無著等語(本院卷第25頁), 並未提出其他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自難認聲請人 將發生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而有禁止相對人將出資額讓 與、贈與、設定負擔、信託或其他處分行為之保全必要性 。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亦屬無據,亦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偉林

2024-10-18

TCDV-113-全-114-202410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出資額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567號 上 訴 人 即被 告 胡坤濠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百岳間因112年度訴字第1567號返還出資額 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一部終局判決 ,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59萬5,581元(依被上訴人訴之聲明第一項之先位聲明請求金 額58萬0,576元加計被上訴人主張之未領取紅利及代墊廣告費用 餘額1萬5,00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750元,未據上訴人繳 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2024-10-17

TCDV-112-訴-1567-20241017-2

臺灣高等法院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83號 抗 告 人 李功銘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傅鴻彬請求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8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501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 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假扣押係保全程 序,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 第1項規定,應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以 保障債權人權益。是債權人對於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 提起抗告,抗告法院通知債務人陳述意見,無異使債務人事 先知悉債權人對其聲請假扣押情事,與上開強制執行法保護 債權人之立法旨趣有違。查抗告人聲請假扣押相對人財產, 經原裁定駁回,提起抗告,依上開說明,本院不另通知相對 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000年0月間與伊 共同出資境外公司九易資本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伊出資美金 9萬8000元認購其中28萬股(下稱系爭股票),並與相對人 簽訂隱名合夥共同投資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如有 投資盈餘收益,相對人按出資比例匯款予伊。伊於101年7月 25日以當日匯率換算美金9萬8000元為新臺幣(以下未載幣 別者同)300萬元匯至相對人指定帳戶,迄今卻未分得任何 盈餘收益。伊以113年6月12日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 )向相對人聲明退夥終止隱名合夥契約,及定2個月期限偕 同結算合夥財產及返還伊之出資額及收益,相對人拒不受領 ,系爭存證信函於113年6月17日郵務機關招領通知相對人之 日發生送達效力,於113年8月17日已生退夥效力,以系爭股 票每股股價86.6元計算伊之出資額為2430萬4000元,伊得請 求相對人偕同結算113年8月17日合夥財產狀況,並返還2430 萬4000元。相對人怠於返還出資額及收益、隱匿行蹤,更將 名下唯一不動產及股票出賣予第三人,已瀕臨無資力,或其 財產與伊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伊之債權 ,倘未予假扣押,恐致伊求償無門之虞,自有假扣押以保全 債權之必要,並願供擔保,聲請就相對人財產在1000萬元之 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原裁定未察駁回假扣押聲請,顯有未洽 ,依法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並准許供擔保為假扣押 等情。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債權人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事,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 主張為真之證據加以釋明,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 擔保後為假扣押。又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 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 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 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 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 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四、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與相對人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相對人將投資盈 餘收益按出資比例匯予抗告人,抗告人於101年7月25日匯款 300萬元出資額至相對人指定帳戶,迄今未分得任何盈餘收 益,遂以系爭存證信函向相對人聲明退夥終止隱名合夥契約 ,及定2個月期限偕同結算合夥財產狀況及返還出資額及收 益,系爭存證信函於113年6月17日郵務機關為招領通知,另 抗告人已起訴請求相對人協同結算合夥財產及給付2430萬40 00元本息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 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系爭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 蓋有郵局招領逾期退回戳章之信封、國內掛號查詢、起訴狀 影本為證(原裁定卷第17至32、35至40頁),固堪認已釋明 假扣押之請求。  ㈡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拒不受領系爭存證信函,怠於返還出資額 及收益云云,惟相對人經抗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 不履行之狀態,尚不得遽為假扣押原因之釋明。雖抗告人再 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2號分割共有物判決 ,主張相對人有將臺北市士林區芝山段不動產及股票出售予 他人之脫產情形云云,惟上開分割共有物事件係第三人王薳 珮訴請相對人分割婚前共有芝山段不動產,並依相對人與王 薳珮於109年1月21日簽訂離婚協議書記載,係約定婚前購買 芝山段不動產共同或分別委託第三人出售,將取得價金扣除 未償房貸及變賣之中鋼股票及稅費後為分配等情(本院卷第 21至22、29頁),而抗告人與相對人係於113年間始生本件 退夥等民事糾葛,難認相對人前於109年間與王薳珮約定離 婚出售芝山段不動產供清償房貸,或處分中鋼股票,係為規 避本件請求所為之脫產。此外,抗告人並未釋明相對人有何 行蹤不明、瀕臨無資力,或其現存之既有財產與抗告人債權 相差懸殊,致其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自 難認抗告人已釋明假扣押之原因。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僅釋明假扣押之請求,並未釋明假扣押之 原因,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亦無足補釋明之欠缺,核其假扣 押之聲請與要件不符,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 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陳彥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冠璇

2024-10-14

TPHV-113-抗-1183-202410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出資額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48號 原 告 王炯皓 朱信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秦嘉逢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周坤鐘間請求返還出資額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 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 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 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 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 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 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8,219元。 理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8,804,4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8,219元,原告尚未繳納,應予補正。 2 原告起訴列載被告之住所地為高雄市○○區○○○路000號,非屬本院管轄區域,依法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請敘明主張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之理由及法律依據,或陳明本件有無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所定特別審判籍之情形,俾釐清管轄法院。 3 提出表明編號2事項之準備書狀1份及繕本1份(若有證物,均需含證物)。

2024-10-08

KSDV-113-補-1048-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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