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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簡
新市簡易庭

返還款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777號 原 告 黃信瑋 被 告 高君誼即君揚家電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款項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 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12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之設籍及所營事業,均位於高雄市岡山區,但兩 造係因買賣契約而涉訟,契約履行地則為本院管轄之臺南市 永康區,故本件訴訟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黃嘉揚與被告高君誼為夫妻關係,黃嘉揚是伊的客戶,也是 以前的同事。伊為安裝冷氣,於民國113年4月30日向被告購 買日立牌頂級冷暖氣機2組,並由被告進行門牌號碼「臺南 市○○區○○○路000號11樓之3」房屋之冷氣安裝配管工程,雙 方約定買賣價金及工程價金共新臺幣(下同)157,000元,並 簽立冷氣工程合約書為據。原告已於113年4月30日簽約當日 支付47,000元,於113年6月14日給付50,000元及30,000元予 被告。詎料,原本預定113年8月21日進行冷氣安裝工程,被 告向原告改期至113年8月22日進行,被告又於113年8月22日 當日以車禍為由延緩工程時間,改約113年8月30日進行工程 ,然被告於113年8月30日當日未依約進行工程,經原告傳訊 息詢問黃嘉揚及高君誼均遭置之不理。被告迄今未完成冷氣 安裝工程,且音訊全無,不完全給付之情顯可歸責被告,原 告依法解除契約,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 之通知,及請求被告返還已付價金127,000元。  ㈡又本案施工地點為公寓大廈,施工須向管委會申請並於申請 工期內完工,因被告拖延工期致原告額外支付清潔維護費用 2,000元,原告受有上開清潔費損害,一併請求被告賠償。  ㈢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理由:  ㈠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領之 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 起之利息償還之。及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 。此有民法第259條第1項及第260條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訂購冷氣(包含安裝),約定價金合計1 57,000元,兩造並簽訂冷氣工程合約書為憑。伊已陸續支付 127,000元予被告,惟被告屢經催告,迄未交付冷氣機及完 成安裝,復因被告延宕工程,致使原告受有額外支付大樓管 委會清潔維護費用2,000元之損害等情,業據提出所述相符 之冷氣工程報價單、冷氣工程合約書、銀行帳戶轉帳成功、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及清潔費收款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規定,應視同自 認,是本件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㈢綜上所陳,兩造間之冷氣買賣及安裝工程契約,被告並未依 約履行,復經原告催告迄未給付。原告乃以起訴狀繕本之送 達為解除上開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並經被告收受書狀而為 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之到達,可認已生解除契約之效力。是原 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付價金127,000元(含利息 ),及賠償原告增加之清潔費支出2,000元,於法均屬有據。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定 有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裁判費1,330元,被告則無費 用支出,是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並確定數額為1,330元 。暨就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5-02-07

SSEV-113-新簡-777-20250207-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返還款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931號 原 告 王銘鑫 上列原告與被告廖振睿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3日內,具狀補正請求之訴訟標的(亦即實體 法上請求權基礎之法條為何),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足,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準用之。又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法律關係,乃指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或義務關係,如為給付之訴,在實體法上須以可以作為請求權基礎之完全性條文(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法條)始足當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固載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30萬元等 語,惟事實及理由欄僅泛稱「被告以投資為名義,誘騙我交 付30萬元投資款,未拿去投資也不歸還,我有告他詐欺,但 檢察官以對方有跟我簽訂契約及提供身分證資料為由……不起 訴,他不提供契約及資料,我又怎麼交付現金……故聲請民事 告訴,要求被告歸還。」等語,惟未敘明請求之訴訟標的( 亦即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之法條為何),原告起訴之程式顯 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5-02-07

CLEV-113-壢簡-1931-20250207-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款項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字第42號 上 訴 人 鐘紹瑋 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律師 被 上訴 人 胡芳瑋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聲請就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及裁判,本院於114年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248萬元為被上訴 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經原審判命伊與共 同被告鍾德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48萬元, 並就伊應給付部分宣告被上訴人以83萬7,000元為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因原審開庭通知未合法送達伊,致伊未能出庭 答辯及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已對原判決提起上訴,然被 上訴人持原判決聲請就伊之財產強制執行,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受理在案,且已查封伊之 不動產,為免伊因此受有不能回復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55條規定,聲請就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並聲明:請准 上訴人就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部分,供擔保248萬元後免為 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不爭執上訴人之聲請,請法院依法審酌等語 ,資為抗辯。 三、按第二審法院應依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 裁判;又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 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 算之損害之釋明,法院仍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 為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 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455條、第3 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 審請求上訴人與鍾德龍連帶給付248萬元本息,並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原審酌定擔保金額為假執行之宣 告。被上訴人執原判決向執行法院聲請對上訴人財產為假執 行,惟尚未受償等情,有執行法院民國113年12月20日中院 平113司執善字第150459號囑託鑑價函可稽(見本院卷47頁 ),則上訴人於本院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揆諸 前揭規定,自無不合。上訴人免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係就 原審判決所命給付而為,應以原審所命給付為度,考量被上 訴人於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可能所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 之損害,及其因假執行供擔保之金額,爰酌定上訴人以如主 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供擔保後,准免為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就上訴人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為有 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書記官 陳慈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7

TCHV-114-上-42-202502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175號 上 訴 人 黃金嬛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明哲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12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部分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萬2,45 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2025-02-06

TPDV-113-訴-2175-20250206-2

潮簡
潮州簡易庭

返還款項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簡字第904號 原 告 陳丁增 被 告 陳宗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以,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受理 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 」原則定管轄法院。 二、經查,原告於起訴時已具狀載明被告之住所係在新北市○○區 ○○街000號4樓(本院卷第10頁),且被告自起訴前即民國10 9年6月10日起,戶籍即遷入新北市板橋區之地址,此有被告 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顯見被告生活重心應在新北市, 堪認為其住所。從而,本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 規定,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將本件移送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5-02-04

CCEV-113-潮簡-904-202502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561號 原 告 曾乙芸 訴訟代理人 曾孝賢律師 複 代理人 馮秀福律師 被 告 張以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 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 甚明。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時記載被告之住所地與原告相同,均位於新北 市中和區,惟記載被告斷絕與原告往來,實際居住或工作地 址不詳等語(見北簡卷第7至8頁),嗣並請求本院查詢被告 現居地址(見北簡卷第35頁、本院卷第11頁),而經本院依 職權查詢被告之戶籍地,為原告起訴狀所載之被告地址,有 被告個人戶籍資料為憑(見個資卷),依原告提供之被告手 機號碼,申登人為被告、目前使用狀態正常使用中、帳單寄 送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1」,亦有臺灣 大哥大資料查詢可考(見個資卷),堪信被告客觀上確已未 居住在戶籍地甚明。 ㈡、本院復依職權查詢被告健保資訊、公路監理系統資料,被告 個人之通訊地址均為「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之16」,有 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按( 見個資卷),則由被告對外向主管機關填載涉及個人重要權 益之健康保險、車籍登記資料,堪信被告主觀及客觀上均以 該地址為其住所。本件復無其他特別審判籍之情事,依前開 法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簡 如

2025-02-04

TPDV-113-訴-6561-202502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488號 原 告 莊心彤 訴訟代理人 朱俊穎律師 葉芸君律師 黃郁婷律師 被 告 趙天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 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 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0條第2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起訴時,雖記載被告之住所地 位於臺北市松山區,惟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戶籍地,被 告於同年5月24日即遷入新北市板橋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 附卷足憑(見個資卷),足認被告住所地現位於新北市板橋 區,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管轄。又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兩造 婚後共同購買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房地(下稱系 爭房地),因兩造離婚給付目的嗣後不存在或給付目的不達 ,原告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前就系爭 房地所支付之部分價款及裝潢費用等情,經核兩造係就系爭 房地有關之事項涉訟,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規定 ,亦得由系爭房地所在地之法院即新北地院管轄;本件復無 其他特別審判籍之情事,依前開法律規定,自應由新北地院 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簡 如

2025-02-03

TPDV-113-訴-6488-20250203-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返還款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簡字第1770號 原 告 陳晶晶 被 告 張宇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 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 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所據之契約書約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該合意管轄約定僅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未有本件亦得以其他具有法定管轄權 之法院為管轄法院之語句或文義,足見該約定應為排他之合 意管轄約定,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2025-02-03

SLEV-113-士簡-1770-20250203-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返還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345號 原 告 蔡季玲 被 告 國華徵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貞玲 訴訟代理人 伍毓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5月9日簽訂卷附之委託契 約(下稱系爭契約),原告並依指示交付被告新臺幣(下同 )6萬元,但被告詐欺、未做事,原告只想委託1件6萬元, 第2件是黃國城案件8萬元加尾款2萬元,有請被告重寫契約 ,負責之人員伍毓斌卻說:沒關係,被告沒去找債務人,原 告才寫存證信函解約,存證信函地址錯誤,原告願意以法院 書狀繕本送達為補送解約,也可以重新寄送,系爭契約之約 定不公平、違憲,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民法詐欺之規定、 民法第72條、第247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因被告 簽約將我關在小房間內簽名無效,被告事後一直打電話給我 ,因被告就是討債的,我很害怕,約定就是無效,原告主張 系爭契約無效,被告沒有平等互惠,都是詐騙人家,民法規 定不能給付契約是無效的。6萬元變成什麼費用就是違反公 平,而且原告是被告恐嚇、詐騙簽約,原告主張無效、解除 系爭契約,原告也去警局報案了,如果被告一而再再而三如 此,原告就要告詐欺,原告原本想說繳6萬元給被告試試看 ,結果被告還講這種話,屬於民法第92條規定詐騙脅迫,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已給付之款項,故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111年5月9日起之遲延利息(未載明 具體利率)。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契約之委託案件,被告就有幫原告辦理過,有印象是在三 重1個攤位。原告現在想要解約,但是原告當初給被告辦理事 務的訊息,跟事實不一樣,原告本來就是說只要被告這樣過去 ,就可以拿到多少錢。但被告去進行調查、討債費用係約定一 共8萬元,原告只給6萬元,我也是說:好阿、就先這樣。6萬 元是預付辦事費用,依約這個錢沒辦法退,因為原告只給6萬 元,而且照理說原告還要再給被告2萬元。 ㈡兩造系爭契約有相關係2份合約,記得當時先說簽第1份系爭契 約,款項也是原告自行匯款到被告帳戶,但被告去找到對方, 對方在臺中那邊,住在2樓,我們找房東,房東說對方晚上在 幫人家洗碗,房租月租5,000元,根本沒有資力,跟原告向被 告所述完全不一樣,我們去了2次臺中,都有回報給原告這樣 的情形,回報原告後,被告有告知這部分要不要依照法律部分 進行,後續看如何處理,說要我們像黑社會這樣方式去要是不 可能的,被告沒有違法,本件才不能討債,因為對方就說沒有 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 者,不在此限。 ㈡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系爭契約為據,但依原告提 出之系爭契約第3條、第4條第2項各明載:手續規費8萬元,預 付規費6萬元、規費尾款2萬元,預付規費於111年5月9日前給 付。本契約簽訂後,委託人如因個人事由單方解除委託則視同 違約,受託人得沒入前所收受之預付規費以為違約賠償....等 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7頁),是以,如依兩造系爭契約之約定 內容,原告所主張給付之6萬元,應屬所約定預付規費6萬元性 質部分,則被告抗辯:該6萬元縱有收受,亦為系爭契約不得 任意解約退還之預付規費性質,而其已經進行委託事項,付出 勞力,僅因原告給予資訊不正確,才導致無法完成委託事項等 節,即非顯然無據,原告即應先就其解除系爭契約,乃因被告 已有違約事實而得以解約,並非原告單方解約之事實,或其前 因被告詐欺而締約導致系爭契約經撤銷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 。又原告對於系爭契約之締約合法性,雖主張無效云云,如前 所述,但經被告當庭否認,且原告聽聞被告抗辯後,亦稱:如 果被告有辦理事務了,也沒有要回一毛錢,憑什麼跟我拿6萬 元。預付費用不能違反公平原則,被告類似搶錢...云云,足 見原告主張之詐欺或脅迫情事,應非於締約之時,僅原告主觀 感受,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有何因為遭到被告詐欺或脅迫締約 之實際事證,其以純粹主觀對系爭契約之履行結果不滿意,或 係於締約時出於認知上之動機錯誤為由,主張本件系爭契約無 效云云,難認有據。又系爭契約記載為委任,則雙方合意預收 委任之款項,而非以委任事務之結果滿意與否或達成為給付要 件,亦非即顯有違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或有違公平情事可言, 原告於此容有誤會,且原告亦未舉證或說明兩造間系爭契約有 何保證達成何種目的之約定內容,亦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㈢原告雖嗣又主張:被告未曾為其依約處理該所委任範圍之事務 ,故以被告已經2年未完成,應為違約,而得解除系爭契約請 求退款云云,然此業經被告否認,並已以前詞置辯。原告固提 出前未經合法送達被告正確地址之存證信函,但由其內容觀之 ,原告僅一再強調:只想委託三重案6萬元,但未見三重案內 容,並直接要求退款等情,並無催告要求被告限期補正,且該 存證信函亦因地址記載有誤,無合法送達可能,本不生效力, 又原告提出之對話記錄,其內容亦僅一再強調其只做三重案6 萬元(尚有第2件臺中案),處理好協調好,下1件找你(被告 之伍毓斌),錢不夠,等錢下來再處理臺中案等情,並無要求 或約明被告應提出報告或處理之期限,而系爭契約約定之內容 ,並未明載,就有無承攬部分、委任部分之內容?除預付手續 費6萬元外,是否還需要付手續規費8萬元?或僅要再付規費尾 款2萬元?原告均未能陳明。是本件因原告舉證不足,又與其 所提出系爭契約記載內容不合,無從認定兩造有約定系爭契約 之履行期間或期限,且原告亦無於期間合法催告被告應履行之 事項,其逕自以己方主張意思之對話或本件起訴為解約之表示 ,亦無從可認原告已舉證被告確有違約事實存在之情形,則原 告以此請求返還系爭契約已繳之6萬元款項,尚嫌舉證不足, 依法難認有據,仍難以採認。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前揭民法或消費者保護法等之規定,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111年5月9日起之遲延利息等 節,依卷證資料,實難照准,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 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025-01-24

TPEV-113-北小-4345-202501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37號 原 告 彩虹電影工作室即鄧武漢 訴訟代理人 鄧至剛 被 告 瑞廷創意影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志良 訴訟代理人 張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0,5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時原列其名稱為彩虹電影工作室(法定代理人:鄧 武漢),因彩虹電影工作室為獨資商號,而於民國113年9月 20日以民事補正及補充陳報狀更正其名稱為「彩虹電影工作 室(即鄧武漢)」(見本院卷第51頁),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 新臺幣(下同)851,400元(含攝影費用378,000元、製作人 費用472,500元及油資900元)(見本院卷第9、51頁)。嗣 於113年10月7日以民事補充告訴㈠狀捨棄油資900元之請求, 並於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其聲明為請求被 告給付850,500元,及追加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15、219頁),核係減縮 、擴張應受判決之事項,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公共電視台有合作關係,並對原告 相當信任,適該台需要製作節目「Cultral Crossings」( 下稱系爭節目),原告乃向公共電視台居間引薦被告,兩造 約定於被告完成簽約時,原告即可獲得每集45,000元(未稅 )製作人費用即酬庸,節目共20集,計可取得945,000元( 含稅),原告無須擔任製作人職務。詎被告僅支付前10集製 作人費用472,500元(含稅),尚餘472,500元(含稅)未付 。又兩造另約定於112年12月26日起至113年5月7日止,原告 負責每日拍攝10至15小時,費用每日45,000元(未稅),每 月月底結算,計共拍攝19個工作天,被告應給付拍攝費用89 7,750元(含稅),被告支付10日共472,500元(含稅)後, 即以虧損為由,希望原告就剩餘9日拍攝費用為減價,原告 同意每日拍攝費用減價為40,000元(未稅),9日共計378,0 00元(含稅),惟被告迄今未支付,爰依兩造間約定請求給 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0,5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製作人費用為居間報酬,被告否認之。 被告承接系爭節目之拍攝製作,並委任原告處理系爭節目之 「攝影」及「製作人」工作;系爭節目尚未製作完畢,尚在 交檔未驗收,原告製作人工作尚未履行完畢,即提起本訴請 求被告支付製作人費用,爰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11 3年9月23日民事答辯一狀終止兩造間委任關係,被告無再為 支付製作人費用之義務,原告請求剩餘製作人費用,無理由 。縱認兩造間委任契約仍存在,然系爭節目之製作人為原告 公司人員及被告公司人員所擔任,故兩造平均分配製作人費 用,被告已支付900,000元之半數即472,500元,已全數清償 ,無庸再為給付。至拍攝費用部分,原告自承為每日40,000 元,拍攝19日之費用總額為760,000元,含稅後為798,000元 ,被告已支付其中472,500元,僅剩餘325,500元未支付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其居間媒合被告與公共電視台簽約,被告同意支付 製作人費用即酬傭945,000元(含稅),但迄今僅支付472,5 00元(含稅),尚欠472,500元(含稅)未付;又兩造另約 定原告負責拍攝19個工作天,每日費用45,000元(未稅), 應給付拍攝費用共897,750元(含稅),被告僅支付10日合 計472,500元(含稅),嗣因被告以虧損為由,經原告同意 就剩餘9日拍攝費用減價為每日40,000元(未稅),故被告 尚應付378,000元(含稅)等語,被告不爭執已支付原告製 作人費472,500元(含稅)及拍攝費用472,500元(含稅)等 情,惟否認原告其餘主張,並執上詞置辯。經查:  ㈠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 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民事裁判先例參照) ,故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 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 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 院18年上字第2855號民事裁判先例參照)。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之約定如上,既為被告否認,自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責任。原告提出鄧至剛(為鄧武漢之子,並為本案訴 訟代理人)與暱稱「Joanne瑞廷」(即被告法定代理人鄭志 良配偶)間之對話紀錄(含記事本內容)、統一發票、匯款 資料、外影明細、預算表及委製節目契約書草稿為證(見本 院卷第57-81、29、179-215頁)。經查:  ⒈113年4月25日對話紀錄及記事本(見本院卷第69-71頁)中, 「Joanne瑞廷」傳送訊息:「製作人費用90萬分期兩期:第 一期於5/31、第二期於6/28」等語,同日記事本內亦有相同 記載內容。   ⒉113年5月14日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73頁)中,鄧至剛傳送 訊息:「Joanne星期四在公司?攝影班以(應為已之誤,下 同)結束.五月發票拿給妳,另45萬發票開立.明細需要?攝 影指導or....星期四一起拿給妳」等語;「Joanne瑞廷」回 以訊息:「剛哥 週四不一定有在公司,可以下週一過來, 你有空嗎?45萬可以開6月的發票嗎」、「這週在趕cc的剪輯 ,週五要交」等語。   ⒊113年5月30日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75頁)中,鄧至剛傳送 訊息:「明細確認:製作人費用450000元稅22500=472500元 攝影費:2.3.4.5月份9天360000元稅18000=378000元 個人 借款:150000元 6/15匯款明細 對吧? 7/15匯剩餘製作人費 用450000稅22500=472500元 這樣沒錯吧?」等語;「Joanne 瑞廷」回以訊息:「感謝剛哥 6/15會先處理$472500+$5000 0,7/1會再處理一筆20-30萬(還需請會計算一下)7/15剩餘 的製作人費」等語;鄧至剛再回以:「攝影費是6/15?」、 「你可能沒打到」等語。被告之後在113年6月28日匯款522, 500元予原告,此亦有原告提出之永豐銀行收執聯及被告提 出之付款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101頁),核與前 揭對話中所敘及會支付予原告之金額相吻合。  ⒋113年7月15日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81頁)中,「Joanne瑞 廷」傳送訊息:「剛哥 製作費有一些不夠,但我這邊會先 湊10萬先還您私人借我的部分,會需要1-2天。其餘的我有 申請銀行貸可以還 需要1-2周的時間。(下略)」等語。  ⒌113年7月17日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81頁)中,鄧至剛傳送 訊息:「今會匯?」;「Joanne瑞廷」回以訊息:「還沒 持 續努力中」等語。  ⒍113年8月10日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77頁)中,鄧至剛傳送 訊息:「(略)1.私人現金借款10萬以過還款日,目前規劃 如何?2.攝影班9日360000稅外378000元未收.以達6個月..3. 節目製作人費用剩餘10集450000元稅外472500元,未收?以 上還款日詢問回覆..」等語;「Joanne瑞廷」回以訊息:「 收到 會陸續安排。已有刊登賣屋,案子請款等,下週會有 確定款項日期」、「感謝剛哥一直對瑞廷的支持 謝謝」等 語。   ⒎113年8月15日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79頁)中,「Joanne瑞 廷」傳送訊息:「目前確認:1、(借款,略)2、攝影班會 在9月結。(會盡可能提早)」等語;鄧至剛回以訊息:「 那製作人費用10集450000元稅外?」等語;「Joanne瑞廷」 再回以:「努力中」等語。  ㈢綜合前揭對話紀錄、記事本內容及其他相關之統一發票、匯 款資料等證據可知:  ⒈鄧至剛在與「Joanne瑞廷」多次連繫過程中,一再與之確認 應給付之製作人費用總額為900,000元(未稅)、分2期支付 之旨,「Joanne瑞廷」未曾對此金額有所質疑,或為任何更 正,亦未曾要求原告須完成何項製作人工作,僅是一再因未 能如時給付,而向鄧至剛致歉,堪信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約定 媒合被告與公共電視台簽約時,被告即應以製作人費用名義 給付900,000元作為報酬乙節,應屬可信。至被告抗辯兩造 間應係成立委任擔任製作人契約等節,已為原告否認,而被 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尚無從證明此情,自無可取。  ⒉關於拍攝費用部分:  ⑴被告不爭執先後於113年2月5日及29日分別支付原告236,250 元(含稅),合計472,500元,並提出付款明細為證(見本 院卷第101頁)。經核被告支付之金額,與原告提出之2張11 3年1月31日統一發票上記載之金額相同(見本院卷第121-12 3頁)。復參酌鄧至剛在113年8月10日與「Joanne」對話時 (即前述編號⒍)中提及「攝影班9日360000稅外378000元未 收」等語時,「Joanne瑞廷」亦不曾對未付日數及金額有所 質疑,或為任何更正,可見被告於113年2月5日及29日分別 支付原告之236,250元,應各係支付之前的5日拍攝費。基此 計算,每日費用確實為45,000元(225,000元÷5=45,000元, 未稅),堪信原告主張兩造原約定每日拍攝費用為45,000元 (未稅)等語,亦屬信而有徵,可以採信。惟剩餘未付之9 日拍攝費用,原告既自承已允諾減價為每日40,000元(未稅 ),故被告尚應給付之拍攝費用為378,000元(含稅)。  ⑵被告雖抗辯原告自承為每日40,000元,扣除已支付其中472,5 00元,僅剩餘325,500元未支付等語。惟查,原告之113年8 月23日起訴狀記載原文為「拍攝外景節目19天,已收到10天 的攝影費,尚欠9天的攝影費用:9×4萬=36萬加上稅金18000 ,計378000未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並未提及減 價乙事,亦未說明之前已付的10天拍攝費之金額若干,但其 已提出含稅金額各42,000元、126,000元、126,000元、84,0 00元,合計378,000元之統一發票4張為證(見本院卷第11-1 7頁);其嗣在被告提出民事答辯一狀前,於113年9月20日 再提出民事補正及補充陳報狀,補充陳述「被告固於113年2 月底分兩次支付10個工作天,共472500元,至於剩餘9個工 作天的拍攝費用,原告與被告雙方口頭協議每日45000(未 稅),降為每日40000(未稅),原告遂開發票予被告,其 發票金額為:378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其後又 於113年10月7日提出113年1月31日開立之2張金額各為236,2 50元之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21-123頁)。綜此,尚 難認原告已自認與被告合意19個工作天之拍攝費用均減價為 每日40,000元之事實。又參酌「Joanne瑞廷」於113年3月29 日記事本中記載「2024.02 收到1次拍攝發票$42000-思仲 2 024.03.28收到3次拍攝發票$126,000 3月cc拍攝費用-Alber t -克尼斯 -佩德羅」,與前述第1、2張(見本院卷第11、1 3頁)發票金額及外景明細編號11-14拍攝摘要(見本院卷第 193頁)亦相同,可見「Joanne瑞廷」對原告所開出之後續9 日中前4日之拍攝費用發票金額亦未曾質疑。果被告前揭所 辯已付之10日部分亦已合意一併減價等語屬實,則原告實際 上應取得之拍攝費用總額為798,000元(含稅);而承前述 ,原告先前已開立之2張發票總額為472,500元,則其後續所 開出之4張發票金額理應扣減,總額應不得逾325,500元,但 原告開立給被告,並經其收受之上述4張發票總額為378,000 元,並非325,500元,益徵原告稱其僅就未支付之9個工作天 之拍攝費,同意予以減價等語,應屬可信。反觀被告並未能 提出積極之證據證明雙方合意19個工作天之拍攝費用均予減 價之事實,其徒執起訴狀尚不完整之內容,遽指認原告已自 認之前已支付之10天拍攝費用,亦已同意一併減價等語,自 無可取。  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製作人名義之費用4 72,500元(含稅)及拍攝費用378,000元(含稅),合計850 ,5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被告迄 今仍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9月13日(見本院卷第49頁)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約定,請求被告給付850,500元, 及自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雖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但本件原告並未聲請供擔保 後假執行,本院亦未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無庸就此部分予 以審酌,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所提之證據 ,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2025-01-23

TPDV-113-訴-5237-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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