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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宜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9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宜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吳宜為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帳戶係 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人 士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 作,且代不詳之人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轉交與他人,亦會掩 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並使該 詐騙之人之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縱其提供之金融帳戶 遭人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於被害人轉匯遭詐騙之款項 後,再由其提領以製造金流斷點,將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實際流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 年10月間某日,提供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收受詐得款項,待詐 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其提領詐得款項,再將款項轉交與詐欺 集團上游成員。嗣後吳宜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翔 」等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 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7月間某日 ,向高潔佯稱有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高潔陷於錯誤,而於 111年12月14日下午3時13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61 萬元至王俊凱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銀 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下午4時24分許操作上開 台銀帳戶轉匯款項至吳宜為中信帳戶內,再指派吳宜為於11 1年12月15日上午10時14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段000 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青年分行臨櫃提領157萬元(含其他 不明款項),並隨即將該筆款項轉交與「阿翔」所指定之人 ,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 所在。 二、本案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宜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潔所述相符,並有對話紀錄 、交易明細、王俊凱台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中信帳戶之 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  ㈡查佯稱各種名義要求交付款項之詐欺取財案件,通常係一集 團性之犯罪,該犯罪集團為逃避查緝,大多採分工方式為之 ,自聯絡被害人實行詐欺、復由「車手」提領款項、再透過 「收水」人員轉交與集團上游及分贓等階段,係須由多人縝 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若欠缺其中任何一成員之協 力,將無法達成犯罪目的。本件既係由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告 訴人,要求其匯款至指定帳戶,而對其實行詐術,嗣告訴人 受詐欺陷於錯誤而匯款,再由被告提領詐欺款項,轉交與其 他成員上繳詐欺集團,堪認被告所參與之前揭犯罪事實欄所 示犯行,係與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 畫。是被告就其所參與之犯行,雖未親自對告訴人實行詐術 ,然其對其個人在整體犯罪計畫中所扮演之角色、分擔之行 為,應有所認識,而知其他共同正犯將利用其參與之成果遂 行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其所參與之前揭犯罪事實欄 所示之犯行,既在其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共同正犯之責。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民 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112年修 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 年修正),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別說明如下:    ⒈113年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 保護法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於113年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 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 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 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⒊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而113年修正,則增列「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作為偵審自白減刑之限制,而本案被告於偵查中 否認犯罪,於本院審理期間始自白犯行,是113年修正對被 告而言較為不利,是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㈢被告與「阿翔」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 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其法定最低本刑實屬非輕 ,然被告於本件犯行中所擔任之車手角色,實係詐欺集團中 位階較低者,其惡性與集團中之上層策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 者相比已顯然較輕,未必對於詐欺集團之惡性有深刻認識; 再衡酌其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坦承犯行,主觀上為不確 定故意,且已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調解成立,並已依調 解筆錄給付款項25萬元完畢,告訴人亦請求本院從輕量刑, 此有調解筆錄、告訴人之刑事陳述狀在卷可佐,足見被告確 有悔意並彌補其犯行所生之損害。是本案犯罪情節、惡性及 危害社會之程度均較為輕微,本院綜核上情,認尚有情堪憫 恕之處,若處法定最低度刑責,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減輕其刑。    ㈥被告針對其在本案中,擔任車手與詐欺集團共同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之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業如前述,則 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原本已符合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然因本案被告所犯之上開犯行, 既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後,自無從再依上開 規定予以減刑,而僅就此部分作為後述有利被告之量刑審酌 。  ㈦爰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不思以 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為 本案犯行,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僅為詐欺集團中之車手角 色,並非主要詐欺計畫之籌畫者,且已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 期間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筆錄給付款項完畢,告訴人亦請 求本院從輕量刑,如前所述,兼衡犯後就其所犯之犯行均已 坦承不諱;暨審酌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被告參與提領之金 額,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 本院審判程序自述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狀況及犯罪手段等一 切情狀,就其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 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 ,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然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而無從宣告沒收。  ㈡被告明確供稱其報酬為6,000元,惟因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 立,並已依調解筆錄賠償告訴人25萬元,如前所述,是被告 已賠償之金額遠超過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數額6,000元,犯罪 所得實際上已形同發還與告訴人,自不再就此部分宣告沒收 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0

KSDM-113-審金訴-412-2024112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絹卿 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 鄭安妤律師 張中獻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549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10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絹卿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絹卿為寶達克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達克公司) 實際負責人,於民國107年8月至9月間,欲將寶達克公司所 產製之「倍立100胜肽多醣體」產品置於MOMO電商平台進行 銷售,而與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柏公司)進行行 銷合作之商議。陳絹卿明知其與康柏公司議定之結果為以寄 賣方式銷售,而康柏公司支付貨款之方式為現金匯款,而非 以75日後兌現之支票方式支付貨款,且康柏公司尚未下單, 並無立即購買原料以備製造產品之周轉金需求,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8月27日及同年月28日,先後傳送「 因為我們希望他們能現金支付我們貨款最後議價是現金支付 每盒(2克x7包)85元/期票75天每盒155元,我們精算後如果 加上佣金每盒必須101元,現金支付價格拉不起來,如果選 擇期票75天利潤就非常好,但是週轉資金要夠多,因此我們 傾向以現金交易希望把價格拉到$101,今天正式通知沒有辦 法拉到$101……」、「事實上這張訂單我們拿到了,只是與MO MO最後的議價是75天票期每盒155元」、「想找妳討論MOMO 的訂單就是因為期票75天需要週轉資金,我一直在努力就是 如果可以我們以現金交易,先賺錢再以月結75天合作,但是 最後結果價格差太多了,當然相對的我們公司利潤很好,如 果按照他們所說的量,這個銷售金額明年可以破億,我們公 開發行後的股價也會很漂亮,所以昨晚吳老師特地從澳門打 電話回來討論週轉資金的問題」等訊息給王耀羚,表示寶達 克公司因本件交易欠缺周轉金欲向王耀羚借款云云。致使王 耀羚誤認寶達克公司因與康柏公司本次交易之付款方式及備 貨需求需要周轉金,而於107年08月28日與寶達克公司簽訂 借款契約書,同意借款150萬元,並約定寶達克公司應於108 年2月28日償還。王耀羚遂於107年8月31日,匯款150萬元至 陳絹卿指定之寶達克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陳絹卿待王耀羚匯款後,旋於同日即107年8月 31日將王耀羚所匯款項中之70萬元轉匯至陳絹卿以其女兒胡 書瑋為代表人名義成立之美特瑞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美特瑞公司)之帳戶,另於107年8月31日(30萬元)、同 年9月3日(41萬元)將剩餘之71萬元轉匯至其實際掌控之其 女兒胡書瑜名下帳戶、同年9月3日將9萬元轉匯至其實際掌 控之其女兒胡書瑋名下帳戶,未用於上開產品之備貨等花費 。嗣因借款期限屆至後,陳絹卿卻未依期償還,王耀羚始知 受騙。 二、案經案經王耀羚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當事人、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97頁)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顯不可信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所引用下列非 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則均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 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絹卿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王耀羚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證人吳彰哲( 寶達克公司股東)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之證述、證人張商恒( 原擔任康柏公司部長)、證人陳定吾(康柏公司副部長)於 原審之證述相符,並有借款契約書、王耀羚之國泰世華銀行 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紀錄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 1張(107年8月31日)、被告與王耀羚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3月13日國世 存匯作業字第1090029704號函暨其附件:胡書瑜、寶達克生 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往來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寶達克公 司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提出寶達克生醫股東團隊之LINE對 話紀錄、證人張商恒手機內陳定吾與被告107年8月22日至9 月5日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被告與證人陳定吾、吳彰哲 之LINE對話紀錄、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06日康 字第202301106號函暨附件行銷合作契約書、康柏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112年12月26日康字第202301226A號函暨附件訂購 報價單、採購單、MOMO台販售資料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上開詐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沒收部分  ㈠原判決以被告詐欺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然被告上訴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本案犯行,且於113 年5月3日給付告訴人150萬元銀行支票,並經告訴人受領(本 院卷一第67、69頁),此等量刑因素為原審所未及審酌,致 量刑失當;另原判決以被告前以利息名義給付告訴人36萬元 ,其中27萬元係清償本案借款(見原判決理由肆、沒收部分 ),認被告尚未歸還之款項數額為123萬元(150-27=123) 為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即有未洽。被告上訴請 求改判較輕之刑及撤銷原判決沒收追徵部分,為有理由,應 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朋友,並邀請告訴人加入公司股東 ,未能誠實告知而以經營公司生產貨品之名義為本案詐欺犯 行,兼衡本案犯罪所得金額、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程度、犯 後於偵查、原審否認犯行,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且已全部清償填補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陳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㈢本案被告詐騙所得為150萬元,惟被告業已返還告訴人,業如 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0

TNHM-113-上易-300-2024112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5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穆泓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08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31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穆泓志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   穆泓志雖預見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 欺取財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縱所提 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 間某日,在臺南市○○區○○路路旁,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交給黃伊弘(業經原審判刑確定),而容 任他人使用前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黃伊弘 將前揭帳戶資料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春」之人 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112年1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碧君佯稱可投資 博弈網站保證獲利云云,致黃碧君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月 6日12時45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張育彬申設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第一層帳戶, 張育彬涉嫌詐欺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旋於同日12時47 分許,由第一層帳戶轉帳42萬9,800元(含上開5萬元)至黃 晉杰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第 二層帳戶,黃晉杰涉嫌詐欺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再於 同日13時0分許由第二層帳戶轉帳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並由 黃伊弘於同日13時33分許、13時34分許、13時36分許,分3 次各提領20,005元、20,005元、5,005元後,交付予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穆泓志則以此方式幫助他人詐取財物及製造金 流斷點以洗錢。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均同意列為本案證據(本 院卷第78頁),且於本院審判程序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 91至92頁),迄本院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 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 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穆泓志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原審卷第214頁、本院卷第9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黃碧君於警詢(警卷第65至69頁、71至75頁、78至80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黃伊弘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偵卷第93至 95頁、原審卷第211至222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張育彬申設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黃晉杰申設之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帳戶之客 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足佐(警卷第81至103 、105至114、117至122、145至151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將第14條改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之中間時法規定:「犯前4條之罪(包含第14條之一般洗錢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之裁判時法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包 含第19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既然是立法者明文對於 法官量刑範圍的限制,已實質影響刑罰框架,仍應加入整體 比較,合先敘明。  ㈢新舊法比較結果:  ⒈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法官所得科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為有期 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同為5年、最低度則 為有期徒刑6月。修正後規定最低度有期徒刑之刑度較重, 並未較有利被告。  ⒉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之修 正,已逐步對減刑要件為較為嚴格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行為時法),行為人僅於偵查或審判中(無庸歷次 審判)自白,即可獲邀減刑之寬典,但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之規定(即中間時法),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始得減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即現行法)之規定, 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若有所得,須「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獲邀減刑寬典,可見112年6月 14日(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現行法)修正之規定, 均未較有利於被告。  ⒊經整體適用比較結果,被告行為後的現行法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之洗錢防制法。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黃 碧君之財物,而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   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 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程序均自白犯罪,應依被告行為時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2種以上刑之 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件原 審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認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規定部分,尚有未恰。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本件應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論罪並予以 科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 判。 五、本院審酌被告任意將自身所有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幫 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 ,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 成告訴人黃碧君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又斟酌其曾 因犯槍砲、竊盜、毒品、妨害自由、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 刑之素行。再考量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認罪,然尚 未與告訴人黃碧君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復酌以 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害之人數、被害金額,兼衡其於 本院審理中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需扶養母親、 入監前從事鐵工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3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 或酌減之。本件被告係幫助犯,且其並未分得同案被告黃伊 弘領款之報酬乙節,亦經黃伊弘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原 審卷第214頁),是於本案並未獲得報酬,則如對其沒收詐 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提起上訴,檢察官 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0

TNHM-113-金上訴-1554-2024112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昕芳 選任辯護人 鐘育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44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吳昕芳經原判決認定所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 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 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 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 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 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 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 ,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 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 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 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 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量刑妥適 與否之基礎。查上訴人即被告吳昕芳(下稱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曾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共31條條文 ,同年8月2日施行,關於被告本案所犯之洗錢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含追徵)之規定等雖經修正或制定, 然而被告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詳下 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尊重當事人之程序主體地位 暨所設定攻防範圍之意旨,允許就科刑一部上訴,本院自僅 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 關於犯罪事實、罪名、沒收與否部分均非本院上訴審判範圍 ,自無庸就被告本案所犯罪名為新舊法之比較及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含追徵)部分予以論斷,合先說明。 ㈡原審於113年5月21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48號判決判處被告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9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 折算壹日。檢察官、被告分別收受該判決正本後,被告以原 判決量刑(含是否適用第一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是否宣告緩刑)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則 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及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皆稱: 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含是否適用第一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是否宣告緩刑)部分提起上訴 ,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與否,均未在上 訴範圍內等語(本院卷第193至194頁),揆諸前開說明,被 告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含是否適用第一次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是否宣告緩刑)部分提起上 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沒收與否,則不 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二、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含是否適用第一次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是否宣告緩刑)部 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與否部分 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三、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審酌其並未實際參與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依第一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⒈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曾於1 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5條之1、第15條之2及第16條規定 ,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第一次修正)。又按洗錢防制法復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共31條條文,同年8月2日施行 (下稱第二次修正)。第一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第一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時均 否認犯行(偵11596卷第177頁,原審卷第87頁、第167頁、 第263頁),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本院卷第104頁、 第193頁),且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因其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獲有不法犯罪所得,則經比較上開 新舊法結果,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第一次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及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均規定行為人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始可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至於第一次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行為人「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即可依該規定減輕其刑,關於減輕其刑之適用要件較為寬鬆 而有利行為人,堪認第一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及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即第一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⒉查被告就其所犯之幫助洗錢罪,於偵查及原審時雖均否認犯 行(偵11596卷第177頁,原審卷第87頁、第167頁、第263頁 ),惟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坦承犯行(本院卷第104頁、第193 頁),爰依第一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㈢被告本案幫助洗錢犯行,同時有上開刑法第30條第2項、第一 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2種減輕事由,爰依上開 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上訴意旨:   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認罪坦承犯行,且上訴後 分別於113年10月1日、10月23日與如原判決附表編號3、5所 示之告訴人桑郁婷、被害人盧立成(現改名為盧柏宇,下稱 盧立成即盧柏宇)達成民事損害賠償和解,約定被告應給付 告訴人桑郁婷4萬5千元,被告已經履行給付完畢;另約定被 告應給付被害人盧立成即盧柏宇1萬元,分5期給付,每期各 給付2千元,第一期即113年11月10日應給付之2千元,被告 已於113年10月23日履行給付完畢。被告本案行為符合第一 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復於上 訴鈞院後盡力與上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 受損害。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緩刑宣告 ,以利自新等語。 五、撤銷原判決所處之刑之理由: ㈠撤銷理由:   原判決認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之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①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時雖否認犯行,然其於 本院時已自白認罪,應依第一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尚有未 洽。②按量刑之輕重,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查被告於偵查及原 審時雖未坦承犯行,亦未與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 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調解以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惟其上訴後 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認罪,並分別於113年10月1日、10月23 日與如原判決附表編號3、5所示之告訴人桑郁婷、被害人盧 立成即盧柏宇達成民事損害賠償和解,約定被告應給付告訴 人桑郁婷4萬5千元,被告已於113年10月1日履行給付完畢; 另約定被告應給付被害人盧立成即盧柏宇1萬元,自113年11 月10日起分5期給付,每期各給付2千元,第一期即113年11 月10日應給付之2千元,被告已於113年10月23日履行給付完 畢,告訴人桑郁婷及被害人盧立成即盧柏宇均同意法院對被 告從輕量刑等情,有被告與告訴人桑郁婷之113年10月1日和 解書(本院卷第154頁)、被告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 細截圖(本院卷第156頁)、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582號和 解筆錄(本院卷第214至215頁)、被告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 明細截圖(本院卷第216頁)等在卷可佐。足認原審量刑時 之裁量事項已有變動,且上開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均為原 審所「未及審酌」,原審量刑應有失之過重,自有未洽。  ㈡對上訴意旨之說明:   被告及辯護人前揭上訴意旨,參酌上開「㈠撤銷理由①②」所 示,即屬有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至於前揭上訴意旨請求緩刑宣告部分,詳下述)。 六、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賺取不法利益,邀 約同學康家綺提供交付康家綺所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予身分 不詳之人任意使用,並指示康家綺先將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戶設定約定之轉帳帳戶後,再將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交 付身分不詳之人,容任他人使用康家綺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 收取詐欺贓款之工具,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真正去向,所為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增加如原判決附 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事後向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 偵查之困難,及使告訴人、被害人受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金 額之損害,另考量被告犯後起初於偵查及原審時均否認犯行 ,嗣於本院時則坦承認罪,且業經與如原判決附表編號3、5 所示之告訴人桑郁婷、被害人盧立成即盧柏宇達成民事損害 賠償和解,其中關於告訴人桑郁婷部分已經全數履行給付完 畢,被害人盧立成即盧柏宇部分則按期分期履行中,告訴人 桑郁婷及被害人盧立成即盧柏宇均同意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 ,然被告尚未與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4、6至8所示之告 訴人、被害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之和解或調解,以賠償其等 損害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 收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06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七、不適宜為緩刑宣告之說明:   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 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至是否適宜宣告緩刑,法院本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 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概 予以宣告緩刑。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 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緩刑宣告要件,惟被告認 罪自白之犯後態度,依第一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已經獲得法律減輕其刑之恩澤,非必須要再給予被 告緩刑之宣告。又被告固與告訴人桑郁婷、被害人盧立成即 盧柏宇達成和解,關於告訴人桑郁婷部分已履行給付完畢, 另被害人盧立成即盧柏宇部分則目前分期履行中,然尚未與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4、6至8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達 成民事損害賠償和解或調解,未取得其等之諒解,且被告本 案犯行,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任意使用康家綺之金融機構帳 戶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工具,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真正去向,所為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增加如原判決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事後向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 罪偵查之困難,對於社會經濟、安全及秩序,自有危害,被 告仍有受刑罰執行之必要,認尚不宜逕給予緩刑宣告。被告 及辯護人前揭上訴意旨請求為緩刑宣告等語,難認有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良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卷目 1.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734號卷【偵12734卷】 2.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047號卷【偵15047卷】 3.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189號卷【偵15189卷】 4.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088號卷【偵14088卷】 5.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956號卷【偵13956卷】 6.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526號卷【偵14526卷】 7.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596號卷【偵11596卷】 8.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664號卷【偵14664卷】 9.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48號卷【原審卷】 10.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54號卷【本院卷 】

2024-11-20

TNHM-113-金上訴-1354-20241120-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91 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裕竤 選任辯護人 陳豐裕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0163號、113年度偵字第10471、21106號),本院合併 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裕竤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王裕竤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提供金融 機構帳戶給他人使用,可能作為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供被害人匯款 使用;及依照他人指示以該帳戶收受、轉匯款項,可能使被害人 贓款流入詐騙集團掌控以致去向不明,仍基於該結果之發生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某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孫弘 」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5月11日21時前 某時,由王裕竤提供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卡通帳戶)、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連線帳戶)、悠遊卡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悠遊付 帳戶)予「孫弘」,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詐騙及匯款經 過」欄所示時間,對附表「被害人」欄所示王宥蓒等人,施以附 表「詐騙及匯款經過」欄所示之詐術,致王宥蓒等人均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附表「詐騙及匯款經過」欄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一 卡通帳戶、本案連線帳戶、或本案悠遊卡帳戶。王裕竤再依「孫 弘」指示,於附表所載「轉匯經過」欄所示之時間轉匯各該編號 所示金額,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以上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資料可以證明:  ㈠被告王裕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被害人王宥蓒、施泓羽、徐芳怡、潘妤禎、張伊伶、蕭玉萍 、龍佩榆、張宸希、王修真、李佳芸、練依依分別於警詢時 之證述。   ㈢被害人王宥蓒、施泓羽、徐芳怡、潘妤禎、張伊伶、蕭玉萍 、張宸希、王修真、練依依所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 對話紀錄擷圖、被害人李佳芸提供之LINE個人主頁擷圖、被 害人練依依提供之Facebook網頁畫面擷圖;被害人王宥蓒、 施泓羽、徐芳怡、潘妤禎、蕭玉萍、張宸希之匯款紀錄、被 害人張宸希所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 結果、被害人李佳芸、練依依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  ㈣本案一卡通帳戶之使用者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連線帳戶之 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本案悠遊付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中華電信資料查詢結果、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2年9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48146號函及檢附之 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被告提供之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表 。  二、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 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 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 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 影響。又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其意旨原侷限在 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 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 條文,始有其適用;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仍可割裂比較適用。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 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 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 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如附表編號2「轉匯經過」欄所示多次轉匯款項之行為, 均係於密接時間而為,手法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是其就 附表編號2「轉匯經過」欄所示時間各次轉匯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所為如上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為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述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法定刑較 重之洗錢罪處斷。本案被告就不同之被害人所為如附表編號 1至11所示各次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就其所犯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罪,與「孫弘」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將此條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修正後該條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足見修正後之規定 增加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限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 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 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被告就本案所為一般洗錢犯行 於審理時坦承不諱,爰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並轉匯詐得款項,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侵 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欺犯罪歪風,同時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聲請將本案移付調解,已與被害人潘 妤禎、張伊伶、龍佩榆3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和解條件, 有調解筆錄3份及刑事辯護意旨狀在卷為憑;兼衡被告自陳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考量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之期間、轉匯款項之次數,因認 被告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 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 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其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 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 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其等行為之不法性之法 理,爰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 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雖已和附表編號4、5、7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同意分期 全額賠償被害人所有損失,已如前述,但尚有其餘8名被害 人,被告並未與之達成和解,故不予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沒有收到報酬,另依卷內資料並無證 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從本案犯罪事實中獲取任何利益,故無從 為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宣告或追徵。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以上增訂之沒收規定,應 逕予適用。查本案如附表所載洗錢之財物,依上述說明,本 應宣告沒收,然因被害人匯入本案各帳戶之款項已經被告轉 匯一空,被告已無從管領其去向,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 領權限,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顯然過苛,故不予宣告沒 收。  五、退併辦部分   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18577號),因被害人不同、 涉犯罪名也不同,與本案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非本案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還檢察官重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陳彥竹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及匯款經過   轉匯經過    主   文 1 王宥蓒 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經由操作投資網站以獲利,然其帳號因遭鎖定,以致無法提領,須匯款以取得破解程式云云,而依指示於112年5月11日21時匯款3萬元至本案一卡通帳戶。 於112年5月11日21時37分至39分,轉匯49,999元、9,501元、39,955元(含編號1被害人王宥蓒及編號2被害人施泓羽)。        王裕竤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施泓羽 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經由操作投資網站以獲利云云,而依指示112年5月11日21時7分匯款3萬元至本案一卡通帳戶。 王裕竤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徐芳怡(起訴書誤載為徐怡芳) 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匯款參加成就苑活動,即時考照即可立即領照云云,而依指示112年5月18日14時42分、52分匯款3萬元、2萬元,合計5萬元至本案連線帳戶。 於112年5月18日16時27分,轉匯75萬元(含編號3被害人徐芳怡)。 王裕竤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潘妤禎 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經由操作博奕網站以獲利云云,而依指示112年5月19日14時5分匯款3萬8千元至本案連線帳戶。 於112年5月19日16時22分,轉匯203,500元(含編號4被害人潘妤禎、編號5被害人張伊伶及編號6被害人蕭玉萍)。 王裕竤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張伊伶 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其所應徵點單員之工作可經由參加會員特訓獲得補助款項,然其操作失誤,須匯款以資繼續操作云云,而依指示112年5月19日14時6分至8分匯款1萬元、1萬元、1萬元,合計3萬元至本案連線帳戶。 王裕竤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蕭玉萍 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經由操作投資網站以獲利云云,而依指示112年5月19日15時16分、17分匯款5萬元、3萬元,合計8萬元至本案連線帳戶。 王裕竤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龍佩榆 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經由操作博弈網站以獲利,然其操作失誤,須匯款以資繼續操作云云,而依指示112年5月19日17時9分匯款20萬元至本案連線帳戶。 於112年5月19日17時30分,轉匯24萬元(含編號7被害人龍佩榆) 王裕竤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張宸希 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經由操作博弈網站以獲利,然其操作失誤,須匯款以資繼續操作云云,而依指示112年5月19日17時32分匯款3萬元至本案連線帳戶。 於112年5月19日18時7分,轉匯4萬元(含編號8被害人張宸希) 王裕竤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王修真 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至「Tik」遊戲網站參與遊戲獲利云云,而依指示112年5月17日19時17分匯款2萬元至本案悠遊付帳戶。 於112年5月17日19時37分,轉匯4萬元(含編號9被害人王修真)至王裕竤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再於112年5月17日19時38分,轉匯4萬元 王裕竤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李佳芸 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加入「LMS系統」成為會員,並可累積點數換取現金參與遊戲獲利云云,而依指示112年5月16日0時25分匯款2萬元至本案悠遊付帳戶。 於112年5月16日0時28分,轉匯2萬元至王裕竤本案中信帳戶,再於112年5月16日0時35分,轉匯2萬元 王裕竤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練依依 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幫老闆操作點單下單獲利云云,而依指示112年5月17日23時19分匯款3萬元至本案悠遊付帳戶。 於112年5月18日0時,轉匯4萬元(含編號11被害人練依依)至王裕竤本案中信帳戶,再於112年5月18日0時12分,轉匯4萬元 王裕竤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1-20

KSDM-113-審金訴-591-20241120-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尚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5 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尚清犯如附表二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 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   事 實 一、王尚清與周冠丞、詹皇新、陳峻良(後3人所涉詐欺等案件 ,均由本院另行審結,渠等TELEGRAM帳號暱稱如附表三編號 1至4所示)於民國112年12月間某日,陸續加入由尤玉良(T ELEGRAM帳號暱稱「歐遊」)所涉詐欺等案件,由檢察官另行 偵辦)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 團,分別由周冠丞擔任一線提款車手、詹皇新擔任二線收水 手暨監控手、陳峻良則負責駕駛由其不知情之妻林玟欣所承 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周冠丞、詹皇新前 往提款、王尚清則擔任三線收水手之工作。嗣渠等與不詳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詐騙 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 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蘇尹曼、張定甫 等2人實施詐騙,致渠等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分別依該 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 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 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分別匯至徐尉翔所申設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 局帳戶)內而詐欺得逞。嗣王尚清即依尤玉良之指示,於112 年12月9日13時許,至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中正技擊 館旁某公園,拿取裝有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包裹 後,復於同日14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小港區宏光街之某私人 停車場內,交付上開裝有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包 裹予詹皇新。再於同日19時29分許,由陳峻良駕駛前開租賃 小客車搭載周冠丞、詹皇新前往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號 之仁愛國小北側某處停車後,即由詹皇新交付本案郵局帳戶 之提款卡(含密碼)予周冠丞後,由周冠丞持本案郵局帳戶之 提款卡,分別於如附表一「提領時間及地點」欄各項編號所 示之時間、地點,各提領如附表一「提領金額」欄各項編號 所示之款項後,再前往位於高雄臨海工業區前鎮園區之某公 園內,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轉交予詹皇新,復由詹皇新將 裝有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包裹轉交予王尚清,王尚清再駕駛 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位於高雄市鼓山 區明誠路之某公園內,將其所取得之裝有詐騙贓款之包裹轉 交予尤玉良,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王尚清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 )500元之報酬。嗣因蘇尹曼、張定甫等2人均發覺遭騙並報 警處理後,經警於113年4月1日22時23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號前拘提王尚清到案,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尹曼、張定甫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王尚清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 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 規定,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尚清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審 金訴卷第143、153、157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周冠丞於 警詢及偵查中(見警卷第58至68頁;偵卷第138、139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詹皇新於警詢中(見警卷第92至103頁)、證 人即同案被告陳峻良於警詢中(見警卷第120至130頁)、證 人林玟欣於警詢中(警卷第146至155頁)分別所陳述之情節 均大致相符,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汽車出 租單(小客車租賃契約書)(見警卷第167、168頁)、車牌號 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16 9頁)、租車過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卷第205、2 07頁)、高雄市前鎮區新衙路及全家便利商店高雄心衙店之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卷第173至203頁)在卷可稽, 復有如附表一「相關證據出處」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蘇 尹曼、張定甫等2人於警詢中之指述、各該告訴人之報案資 料、各該告訴人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及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 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本 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 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 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臺 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先係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各項編 號所示之詐騙手法,各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蘇尹曼、張 定甫等2人實施詐騙,致其等均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而 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分別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郵 局帳戶內後,同時由被告依尤玉良指示,領取本案郵局帳戶 之提款卡層層轉交予同案被告周冠丞,再由同案被告陳峻良 搭載同案被告周冠丞提領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之詐騙贓款後 ,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轉交予同案被告詹皇新,再由同案 被告詹皇新將其所取得之詐騙贓款轉交予被告,復由被告將 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予尤玉良,以遂行渠等本案各次詐 欺取財犯行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陳述明確 (見警卷第4至21頁;偵卷第96至115頁;審金訴卷第143頁) ;由此堪認被告與同案被告周冠丞、詹皇新、陳峻良及尤玉 良、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各次詐欺取財犯行, 均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以,被告雖僅擔 任轉交提款卡、詐騙贓款之工作,惟其與同案被告周冠丞、 詹皇新、陳峻良及尤玉良、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既 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則依前揭 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被告雖非確知本案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2人實施詐騙之過程,然 被告參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告訴人遭詐騙財物後,再 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予尤玉良,藉此以隱匿該等詐騙 所得去向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各與同案被告周冠丞、詹 皇新、陳峻良及尤玉良、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相互分工 ,共同達成其等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犯罪目的,自應就被告 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又依本案現存 卷證資料及被告前述自白內容,可知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除被 告之外,至少同案被告周冠丞、詹皇新、陳峻良,及尤玉良 、其等所屬該詐欺集團其餘成員,由此可見本案如附表一各 項編號所示之詐欺取財犯罪,均應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自 均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之構成要件無訛。  ㈢又同案被告周冠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所匯入本 案郵局帳戶內之詐騙贓款後,將之轉交予同案被告詹皇新, 被告詹皇新復將其所取得之詐騙贓款轉交予被告,被告再將 其所收取詐騙贓款轉交予尤玉良,以遂行渠等本案如附表一 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有如上述;基此,足認被告 轉交詐騙贓款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之行為,顯然 足以隱匿或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已製造 金流斷點,顯非僅係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甚明;準此而論, 堪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 之洗錢行為。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為如附表一所示 之犯行,均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 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 被告之行為,於該法修正前已屬詐欺正犯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洗錢行為;又被告上開行為 亦屬詐欺集團移轉其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 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因 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從 而,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 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 綜此所述,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 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規定。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 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 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諸於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雖由5百 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 且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為低;故而,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⒊次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 第2615號判決先例所引「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 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 益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語, 經實務擴大適用的結果,除新舊法之比較外,其於科刑時, 亦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實則,基於案例拘束原則 ,此一判例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 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況對於易刑處 分、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 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96年 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由是觀之,法律適用本應不 存在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關係存在 。上開判決先例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 罪刑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既已產生破窗,而有例外, 則所謂「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 包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 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 以適用」之論述,其立論基礎應有誤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另自刑法第2條第1項之立論基礎而言,該條之規定於學理上 稱「從舊從輕」原則,其理論係根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內涵之 「禁止溯及既往」,亦即為保障人民對刑罰法秩序之信賴, 於行為時法律既已明文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或較輕之處罰, 即不得於行為後,因法律修正而突襲性地惡化行為人於法律 上之地位,是以,於刑罰法律有所修正時,原則上如修正後 之實體法律規範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時,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避免行為人因事後之法律修正 而遭受突襲之不利益。然而法律多具有一定之結構或系統, 個別之法條間,亦有相當可能具有高度之關聯性或配套關係 ,是如數個相關法規同時修正,而此等法規彼此間具適用上 之整體性或為配套性修正之關聯規範時,基於避免法律適用 上之矛盾,或需同時適用多項完整配套規範方得以完整評價 立法者之整體法律修正時,方有一併將數個具關連性、配套 性之條文綜合考量之必要,質言之,刑法之「從舊從輕」既 係根源於憲法之信賴保護原則之誡命而來,原則即不應輕易 例外適用對行為人較為不利之事後法,以免侵害人民之合理 法律信賴,而應僅在條文間具有體系上之緊密關聯,或有明 確配套修正之立法目的存在時,方容許基於法律適用之完整 或尊重立法意旨而得例外一體適用對人民較不利之事後法。 而同一法律之條文間,容或有分屬不同之條文體系、或有彼 此間並無解釋、適用上之當然關聯,自無僅因同一法律之數 條文偶然同時修正,即於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時,一概將所 有關聯性薄弱之修正規範同時納入比較之必要,而應具體考 量各該修正規定之體系關聯,以資判斷有無一體適用之必要 。  ⒌由現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體系觀之,該法第19條係規範 對於一般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 規範於一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之處斷刑之相關 規定。則於體系上以言,第19條之規範核心係在劃定洗錢罪 之處罰框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而第23條則在檢視行為 人於犯後有無自首、自白及繳交犯罪所得等犯後情狀,是上 開2條文之規範目的及體系上並無事理上之當然關聯性,縱 未一體適用,於法之適用上亦不會產生法律適用體系上之矛 盾,而由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之相關立法理由觀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謂:「現行第一項 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 範所有洗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 洗錢行為,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 阻撓偵查,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 之危害通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是否達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 刑度,修正第一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則為 :「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 。另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恐已佚 失,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其 他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8項第2款規定立法 例,爰增訂第2項及修正現行第2項並移列為第3項」,則由 上開立法理由觀之,亦可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 條第3項之修正各自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難認立法者 有何將上開二者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立法考量,是於比較新 舊法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合 併為整體比較之必要,而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對被告較 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俾保障被告對法秩 序之合理信賴,先予說明。  ⒍而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 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將原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被告是否有繳 回其犯罪所得,顯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是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可認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之規定對其論處。  ㈡核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載之犯行(共2次),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又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均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俱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再者,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與同案被告周冠丞、詹皇新、陳峻良、 及尤玉良、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 為之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再查,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共2次) ,分別係對不同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 係 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亦有所區隔,且犯罪行為 各自獨立,顯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查被告前於96年間因強盜、竊盜等案件,經屏東地方法院以9 6年訴字第44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4罪)、6年10月(共3 罪)、7年2月(共2罪)、7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8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上訴字第667號撤銷 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15日(共4罪)、3月15日 、有期徒刑7年2月(共2罪)、6年(共3罪),並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24年,嗣經最高法院以97年台上字第5760號就強盜 罪部分撤銷原判決,改判決無罪確定;上開數罪嗣經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聲字第1763號裁定減刑後,合併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5年6月,並與他案殘刑有期徒刑1年5月22日 經接續執行後,於108年12月2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 於112年4月2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等節,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 ;是被告於受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之2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均應論以 累犯。然關於被告本案犯行應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一節, 因起訴意旨並未主張應論以累犯,且公訴檢察官亦於本院審 理中表示不主張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及加重 其刑(見審金訴字卷第157頁),則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 認定,附此述明。   ⒉另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然觀之被告於 偵查中之陳述(見偵卷第115頁),可見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 白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所示之洗錢犯行,故而,自無依該 規定減刑之餘地,併予指明。  ⒊又被告上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於11 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此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予適 用該現行法。經查,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加重詐 欺犯行,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已如前述,故被告無從適用上 開規定予以減刑,併予說明。  ㈦爰審酌近年來詐騙猖獗,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行騙手段日 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 眾受騙,損失慘重,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非屬無工作能力 之人,不思循正途賺發所需,僅為貪圖輕易獲取不法利益益 ,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集團決心,竟加入詐騙集團擔 任轉交提款卡及贓款予該詐欺集團上手成員等工作,使其等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詐欺及洗錢犯罪得以實現,且依照該 詐欺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造成本案各該告訴人均受 有財產損害,更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獲取並隱匿犯罪所 得,並助長詐欺、洗錢犯罪之猖獗,其所為實應予非難;惟 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在本院審理中終知坦承犯行,復於本案審 理中已主動繳回犯罪所得,有本院(113)院總管字第1630號 扣押物品清單及113年贓字第34號收據各1份(見審金訴卷第 163、165頁)在卷可參,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今尚 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而未能減輕 其本案所犯致生損害之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 手段及所生危害之程度,及其參與分擔本案詐欺犯罪之情節 、所獲得利益之程度,以及各該告訴人遭受詐騙金額、所受 損失之程度;兼衡以被告前已因竊盜、強盜等案件經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不論累犯),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暨衡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其教育程度為高中 畢業、現從事白牌車司機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尚需 扶養母親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審金訴卷第159頁)等一切情 狀,就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共2次 ),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刑。  ㈧末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 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被告每次犯罪手法類 似,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 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 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 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 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又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乃對犯罪行為人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人所 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 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 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 ,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 於酌定執行刑時,行為人所犯數罪如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 樣、手段、動機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因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較高,允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 示之各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則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考量被告所犯 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案件,罪名及罪質均相同,其各罪之手段、方法、過程、 態樣亦雷同等,及其各次犯罪時間接近,並斟酌各罪責任非 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及具體審酌被告所犯 數罪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所侵害法 益之種類與其替代回復可能性,以及參酌限制加重、比例、 平等及罪責相當原則,以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予 以綜合整體評價後,就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2罪, 合併定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且觀諸其立法理由雖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等語,然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 沒收前提要件。經查,被告將其本案各次犯行所收取之詐騙 贓款轉交上繳予尤玉良等節,有如前述,並經本院審認如前 ;基此,固可認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遭詐騙之款 項,均應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標的,且經被告將之轉交上繳予 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尤玉良,均已非屬被告所有,復均不 在其實際掌控中,可見被告對其收取後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 之各該詐騙贓款,已均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該詐欺集團 其他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況且被告對其所轉 交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贓款,均僅短暫經手該特 定犯罪所得,於收取贓款後之同日內即已全數交出,洗錢標 的已去向不明,與不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已不復存在於利 害關係人財產中之情形相當;復依據本案現存卷內事證,並 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 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基此,本院自無從就 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述明。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業已供陳:我共取得500元報酬等語(見審金訴 卷第143頁);故而,堪認該等款項,核屬被告為本案犯罪 所獲取之犯罪所得,且被告已全數繳回,業如前述,自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至同案被告周冠丞、詹皇新、陳峻良被訴詐欺及洗錢等案件 ,則均由本院另行審結,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及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相關證據出處 0 蘇尹曼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9日某時許,假冒買家臉書暱稱「Muhammad」及蝦皮客服人員與蘇尹曼聯絡,並佯稱:因蝦皮賣場下單問題,須匯款以驗證帳戶云云,致蘇尹曼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徐尉翔所申設之本案郵局帳戶內。 ①112年12月9日17時4分許,匯款50,000元。 ②112年12月9日17時8分許,匯款50,000元。 112年12月9日19時51分許,在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高雄心衙店。 10,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10,005元) ①蘇尹曼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241至251頁) ②蘇尹曼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警卷第235至239、253、255、275至279頁)。 ③蘇尹曼所提供其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卷第295至311頁)。 ④蘇尹曼所提供之匯款明細擷圖照片(見警卷第315頁)。 0 張定甫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9日18時37分許,假冒85大樓訂房人員、銀行人員與張定甫聯絡,並佯稱:因系統遭駭,需依銀行人員指示匯款取消訂單云云,致張定甫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徐尉翔所申設之本案郵局帳戶內。 112年12月9日19時37分許,匯款10,807元 112年12月9日20時許,在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高雄心衙店。 10,005元 ①張定甫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215至219頁) ②張定甫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警卷第209至213、221、223、233頁)。 ③張定甫所提供其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卷第225頁)。 ④張定甫所提供之匯款明細擷圖照片(見警卷第227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欄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王尚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王尚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三:TELEGRAM群組「校慶園遊會」 編號 成員 暱稱  1 王尚清 家樂福 0 周冠丞 CK 0 詹皇新 cc 0 陳峻良 辛普森 0 尤玉良 歐遊 0 不詳 茶碗蒸 引用卷證目錄一覽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3713341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稱警卷) 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575號偵查卷宗(稱偵卷) 3、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10號卷(稱審金訴卷)

2024-11-20

KSDM-113-審金訴-1410-20241120-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有成 葉家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60、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丙○○、己○○、少年潘○仁(另案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審理),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潘○仁 擔任提領款項(俗稱車手)之工作,己○○擔任把風人員(俗 稱照水)、丙○○擔任收款者(俗稱收水)。先由該詐騙集團 成員分別於附表「詐騙暨匯款經過」欄所示時間、詐騙手法 向附表所示之人行騙,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 款至附表所示之收款帳戶內。待其等匯款後,再由潘○仁、 己○○一起前往取款,由潘○仁於附表「提領經過」欄所示之 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各該編號所示金額,己○○則在旁負責監 督,待取得款項後,再將提領款項交由丙○○,上繳予本案詐 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以上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己○○於警偵及本院審理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少年潘○仁、證人即告訴人丁○○、庚○○ 、甲 ○○○ 、乙○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等提供之 交易明細、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9日連銀客 字第1130007894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5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83173號函、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5月29日儲字第1130034496號函、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太平分行113年6月3日合金太平字第1130001675號函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8日台新總作服 字第1130017733號函、相關監視器影像等證據在卷可佐,足 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2人犯行已足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 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 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 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 影響。又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其意旨原侷限在 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 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 條文,始有其適用;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仍可割裂比較適用。  ㈡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 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 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 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2人之新法。     ㈢另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被告本案並無該條例第 43條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及同 條例第44條之情事,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 法比較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 予以適用之餘地。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  ㈡同案被告潘○仁如附表各編號「提領經過」欄所示多次提領款 項之行為,均係於密接時間而為,手法相同,且侵害同一法 益,是其就附表各編號「提領經過」欄所示時間各次提領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2人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 2人所為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被害人不同,犯意有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2人就所犯上開犯行,與潘○仁及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依該 條例第2條規定,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且 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自白減輕其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新 法顯然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 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2人之新法。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已坦承詐欺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符合前述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⒉前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 定,修正後自白減輕其刑之條件較為嚴苛,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 判中既自白涉有一般洗錢之犯行,即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縱因想像競合之故,從一重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仍應將前開一般洗錢罪經 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㈥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近利,無視近 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 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仍分別 擔任照水、收水工作,造成告訴人丁○○等人受有如附表各編 號所示財產損害,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 妨礙,實屬不該,但考量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2人 自述之教育、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另考量被告2人之犯行期間尚短, 認被告2人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 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 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其造成之痛苦程度 ,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 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其等行為之不法 性之法理,爰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定如主文 所示之執行刑。        五、沒收  ㈠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沒有收到報酬一情,而本案卷證中 也查無任何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收取本案詐欺款項有實際獲 取任何對價。被告既未於本案犯行中有何實際獲利,自無犯 罪所得可言,無從為沒收之宣告。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以上增訂之沒收規定,應 逕予適用。查附表所示各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均已由同案被告 潘○仁提領,並由被告丙○○轉交予本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被告2人無從管領其去向,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 ,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顯然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 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暨匯款經過    提領經過   主  文  1 丁○○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6日,以「假冒WORLD GYM健身房客服人員,以扣款錯誤需解除錯誤扣款」為詐術,致使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下列時間,匯款下列金額至下列帳戶: ㈠112年12月6日16時31分至41分匯款49,987元、49,965元、49,987元,合計149,939元至陳貞英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112年12月6日16時52分至53分匯款49,987元、49,965元,合計99,952元至羅益宏連線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㈢112年12月6日17時7分匯款49,985元至羅益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㈣112年12月6日17時9分至20分匯款49,985元、49,960元(起訴書誤載為49,985元),合計99,945元至羅益宏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㈠潘○仁於112年12月6日16時34分至36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372號提領2次,合計提領10萬元;於112年12月6日16時44分至45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提領3次,合計提領5萬元。 ㈡潘○仁於112年12月6日16時56分至59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提領5次,合計提領9萬9千元。 ㈢潘○仁於112年12月6日17時10分至11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提領2次,合計提領116,700元(含編號2被害人庚○○及編號3被害人甲 ○○○ )。   ㈣潘○仁於112年12月6日17時18分至23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提領7次,合計提領13萬5千元(含編號2被害人庚○○)。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 庚○○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6日,以「假冒WORLD GYM健身房客服人員,以扣款錯誤需解除錯誤扣款」為詐術,致使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下列時間,匯款下列金額至下列帳戶: ㈠112年12月6日17時19分至42分匯款35,035元、5,123元、10,123元、5,123元,合計55,404元至羅益宏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112年12月6日17時4分匯款49,987元至羅益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㈠潘○仁於112年12月6日17時18分至23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提領7次,合計提領13萬5千元(含編號1被害人丁○○);於112年12月6日17時33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提領5千元;於112年12月6日17時44分在高雄市○○區○○路0號提領1萬元。 ㈡潘○仁於112年12月6日17時10分至11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提領2次,合計提領116,700元(含編號1被害人丁○○及編號3被害人甲 ○○○ )。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甲 ○○○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6日,以「假冒WORLD GYM健身房客服人員,以扣款錯誤需解除錯誤扣款」為詐術,致使甲 ○○○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2月6日17時8分匯款17,018元至羅益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潘○仁於112年12月6日17時10分至11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提領2次,合計提領116,700元(含編號1被害人丁○○及編號2被害人庚○○)。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 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6日,以「假冒WORLD GYM健身房客服人員,以扣款錯誤需解除錯誤扣款」為詐術,致使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2月6日21時20分至44分匯款49,981元、49,982元、49,983元,合計149,946至羅益宏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 潘○仁於112年12月6日21時23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提領4萬9千元;於112年12月6日21時31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提領5萬元;於112年12月6日21時46分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提領5萬元;於112年12月6日23時47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提領500元(此部分起訴書未記載)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024-11-20

KSDM-113-審金訴-529-20241120-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9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勝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8 19、231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 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宥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宥勝與廖華俊(由本院另行審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 暱稱「顧奎國」、「林可馨」、「于娟」之成年人及其等所 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間某日,以如附表「詐騙方式 」欄所示之方式,向王臻實施詐騙,致王臻誤信為真陷於錯 誤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113年3月2日12時7 分許,將新臺幣(下同)15萬元,匯至王茂德所申設之臺灣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內而詐 欺得逞後,陳宥勝即依廖華俊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提款 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前往高雄市鼓山區華榮路之愛 國超市華榮店,提領如附表「提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款 項,共計149,000元後,再將其所提領詐騙款項均轉交予廖 華俊,再由廖華俊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綽號「泰 帥憨」所指定之該詐欺集團上手成員,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 斷點,並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廖華 俊並交付2,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000元)予陳宥勝作為報酬 。嗣因王臻發覺遭騙,而由其配偶郭麗君報警處理後,始經 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宥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 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 定,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宥勝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至10頁;偵二卷第27至29、53、54頁 ;審金訴卷第91、93、101、105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 廖華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見他字卷第79至83頁 ;偵一卷第12至16頁)大致相符,復有如附表「相關證據出 處」欄所示之被害人王臻配偶郭麗君於警詢中之指述、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 被害人之報案資料、被害人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 圖照片、員警職務報告、本案臺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 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 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 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臺 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先係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騙手 法,向本案被害人實施詐騙,致其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 而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臺銀 帳戶內後,再由被告依同案被告廖華俊之指示,提領匯入本 案臺銀帳戶內之詐騙贓款後,再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轉交 予同案被告廖華俊,復由廖華俊將之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 上手成員,以遂行渠等本案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業經被告於 警詢、偵查及審理中陳述甚詳,有如前述,核與同案被告廖 華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供述之情節大致相同;由此堪認被告 與同案被告廖華俊、Line暱稱「顧奎國」、「林可馨」、「 于娟」之人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犯 行,均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以,被告雖 僅擔任提領及轉交詐騙贓款之工作,惟其與同案被告廖華俊 、Line暱稱「顧奎國」、「林可馨」、「于娟」之人及其餘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 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犯罪之目的;則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 被告雖非確知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本案被害人實施詐騙之 過程,然被告參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被害人遭詐騙財 物後,再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轉交予同案被告廖華俊,復 由廖華俊將之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藉此以隱匿 該等詐騙所得去向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各與同案被告廖 華俊Line暱稱「顧奎國」、「林可馨」、「于娟」之人及其 餘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相互分工,共同達成其等獲取不法犯 罪所得之犯罪目的,自應就被告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 事實,同負全責。又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及被告前述自白內 容,可知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除被告之外,至少尚有同案被告 廖華俊、該不詳詐欺集團負責擔任向被害人實施詐術之不詳 成員,由此可見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應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自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之」之構成要件無訛。  ㈢又被告提領本案被害人所匯入本案臺銀帳戶內之詐騙贓款後 ,將之轉交予同案被告廖華俊,再由同案被告廖華俊將其所 收取詐騙贓款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上手成員,以遂行渠等該 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有如上述;基此,足認被告轉交詐騙 贓款上繳予同案被告廖華俊,再由同案被告廖華俊轉交予該 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之行為,顯然足以隱匿或掩飾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已製造金流斷點,顯非僅係單 純處分贓物之行為甚明;準此而論,堪認被告此部分所為, 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為如附表所示之 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 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 被告之行為,於該法修正前已屬詐欺正犯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洗錢行為;又被告上開行為 亦屬詐欺集團移轉其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 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因 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從 而,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 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 綜此所述,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 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規定。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 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 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諸於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雖由5百 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 且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為低;故而,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⒊次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 第2615號判決先例所引「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 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 益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語, 經實務擴大適用的結果,除新舊法之比較外,其於科刑時, 亦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實則,基於案例拘束原則 ,此一判例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 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況對於易刑處 分、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 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96年 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由是觀之,法律適用本應不 存在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關係存在 。上開判決先例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 罪刑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既已產生破窗,而有例外, 則所謂「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 包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 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 以適用」之論述,其立論基礎應有誤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另自刑法第2條第1項之立論基礎而言,該條之規定於學理上 稱「從舊從輕」原則,其理論係根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內涵之 「禁止溯及既往」,亦即為保障人民對刑罰法秩序之信賴, 於行為時法律既已明文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或較輕之處罰, 即不得於行為後,因法律修正而突襲性地惡化行為人於法律 上之地位,是以,於刑罰法律有所修正時,原則上如修正後 之實體法律規範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時,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避免行為人因事後之法律修正 而遭受突襲之不利益。然而法律多具有一定之結構或系統, 個別之法條間,亦有相當可能具有高度之關聯性或配套關係 ,是如數個相關法規同時修正,而此等法規彼此間具適用上 之整體性或為配套性修正之關聯規範時,基於避免法律適用 上之矛盾,或需同時適用多項完整配套規範方得以完整評價 立法者之整體法律修正時,方有一併將數個具關連性、配套 性之條文綜合考量之必要,質言之,刑法之「從舊從輕」既 係根源於憲法之信賴保護原則之誡命而來,原則即不應輕易 例外適用對行為人較為不利之事後法,以免侵害人民之合理 法律信賴,而應僅在條文間具有體系上之緊密關聯,或有明 確配套修正之立法目的存在時,方容許基於法律適用之完整 或尊重立法意旨而得例外一體適用對人民較不利之事後法。 而同一法律之條文間,容或有分屬不同之條文體系、或有彼 此間並無解釋、適用上之當然關聯,自無僅因同一法律之數 條文偶然同時修正,即於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時,一概將所 有關聯性薄弱之修正規範同時納入比較之必要,而應具體考 量各該修正規定之體系關聯,以資判斷有無一體適用之必要 。  ⒌由現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體系觀之,該法第19條係規範 對於一般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 規範於一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之處斷刑之相關 規定。則於體系上以言,第19條之規範核心係在劃定洗錢罪 之處罰框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而第23條則在檢視行為 人於犯後有無自首、自白及繳交犯罪所得等犯後情狀,是上 開2條文之規範目的及體系上並無事理上之當然關聯性,縱 未一體適用,於法之適用上亦不會產生法律適用體系上之矛 盾,而由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之相關立法理由觀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謂:「現行第一項 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 範所有洗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 洗錢行為,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 阻撓偵查,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 之危害通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是否達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 刑度,修正第一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則為 :「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 。另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恐已佚 失,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其 他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8項第2款規定立法 例,爰增訂第2項及修正現行第2項並移列為第3項」,則由 上開立法理由觀之,亦可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 條第3項之修正各自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難認立法者 有何將上開二者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立法考量,是於比較新 舊法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合 併為整體比較之必要,而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對被告較 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俾保障被告對法秩 序之合理信賴,先予說明。  ⒍而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 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將原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被告是否有繳 回其犯罪所得,顯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是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可認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之規定對其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  ㈢又被告上開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再者,被告就上開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 行,與同案被告廖華俊、Line暱稱「顧奎國」、「林可馨」 、「于娟」之人及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之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 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 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最高 法院著有79年度臺非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 偵查及審理中就其本案所渉洗錢犯行,已有所自白,前已述 及,而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上開所為犯行,既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則揆以前揭說明,即不容任 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法律;故而,就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犯行,自無從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偵審中自白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就被告此部分想像 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 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予說明。  ⒉又被告上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於11 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此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予適 用該現行法。經查,被告就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罪,已如前述, 而被告參與本案犯罪,業已獲得2,000元之報酬乙節,業據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偵二卷第54頁;審金 訴卷第93頁);由此可認該筆報酬,核屬被告為本案犯罪所 獲取之犯罪所得,然被告迄今尚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故 被告雖已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犯行,然仍無從適用 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惟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 衡酌被告該部分自白事由,併此敘明。     ㈥爰審酌近年來詐騙猖獗,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行騙手段日 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 眾受騙,損失慘重,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非屬無工作能力 之人,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無視 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集團決心,竟加入詐騙集團擔任提款 及轉交贓款予該詐欺集團上手成員等車手工作,使其所屬詐 騙集團所為詐欺及洗錢犯罪得以實現,且依照該詐騙集團之 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造成本案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更使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得以獲取並隱匿犯罪所得,並助長詐欺、 洗錢犯罪之猖獗,其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 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致其所犯致生危害之程 度未能獲得減輕;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行為之動機、手段及 所生危害之程度,及其參與分擔本案詐欺集團犯罪之情節、 所獲利益之程度,以及被害人遭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失之程 度;併參酌被告就一般洗錢犯行合於上述自白減刑事由而得 作為量刑有利因子;兼衡以被告前已有詐欺、洗錢案件(未 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素行非佳;暨衡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其教育程 度為高職肄業、入監前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 尚需扶養父母親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審金訴卷第105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且觀諸其立法理由雖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等語,然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 沒收前提要件。經查,被告將其本案所提領之詐騙贓款均轉 交上繳予同案被告廖華俊,再由同案被告廖華俊將之轉交予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等節,有如前述,並經本院審認 如前;基此,固可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款項,應為 本案洗錢之財物標的,且經被告將之轉交上繳予同案被告廖 華俊後,已非屬被告所有,復不在其實際掌控中,可見被告 對其提領後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已無共同處分 權限,亦未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 合意;況且被告對其所轉交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 贓款,僅短暫經手該特定犯罪所得,於提領贓款後之同日內 即已全數交出,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與不法所得之價值於 裁判時已不復存在於利害關係人財產中之情形相當;復依據 本案現存卷內事證,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洗錢之財物 (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 ;基此,本院自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或 追徵,附此述明。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 ,廖華俊共交付2,000元報酬一節,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偵二卷第54頁;審金訴卷第93頁);故 而,堪認該等報酬,核屬被告為本案犯罪所取得之犯罪所得 ,雖未據扣案,且被告迄今亦未返還予被害人,則為避免被 告因犯罪而享有不法利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9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提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相關證據出處 0 王臻(未提告,配偶郭麗君於警詢稱係經委託至警局提告,非以配偶個人名義提告,然並未出具委任狀,故僅列為被害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經王臻瀏覽該投資廣告後,而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LINE暱稱「顧國奎」之人聯繫後,LINE暱稱「顧國奎」之即向王臻佯稱:可以透過網站網下單投資股票可獲利,並先轉帳本金至指定帳戶始可進行操作云云,致王臻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遂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3年3月2日12時7分許,將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自其所有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至本案臺銀帳戶內。 113年3月2日 ①12時26分許,提領2萬元 ②12時27分許,提領2萬元 ③12時28分許,提領2萬元 ④12時29分許,提領2萬元 ⑤12時30分許,提領2萬元 ⑥12時31分許,提領2萬元 ⑦12時31分許,提領2萬元 ⑧12時32分許,提領9,000元 (共計提領14萬9,000元) 1、被害人王臻配偶郭麗君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29、30頁) 2、員警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11至13頁) 3、陳宥勝提款及監控手廖華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卷第21至27頁) 4、王臻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31頁)  5、王臻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偵一卷第21頁) 6、員警鐘文斌113年7月16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偵二卷第43、45頁) 7、本案臺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審金訴卷第79至83頁) 引用卷證目錄 一覽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3711967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警卷) 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977號偵查卷宗(稱他卷) 3、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187號偵查卷宗(稱偵一卷) 4、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819號偵查卷宗(稱偵二卷) 5、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93號卷簡稱審金訴卷)

2024-11-20

KSDM-113-審金訴-1393-20241120-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葳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及未扣案之偽造「乙○○」印章壹顆、 「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乙○○)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江來」、「姓石」及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以及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丙○○ 負責擔任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詐得款項後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 成員之人員(俗稱「車手」),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 員,於民國112年10月6日下午2時30分前某時許,向丁○○佯 稱有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丁○○陷於錯誤,嗣後丙○○依詐欺 集團指示,先委請不知情之某刻印業者偽刻「乙○○」之印章 1枚,再於112年10月6日下午2時30分許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年 成員指示,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路易莎咖啡廳高 雄小港門市,向丁○○出示「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職員「 乙○○」之工作證,並在「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 收據上偽蓋「乙○○」之印文1枚及偽簽「乙○○」之署名1枚, 交付丁○○而行使之,並向丁○○收取新臺幣120萬元後,再將 上開款項轉交與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同時藉此製造 金流斷點,隱匿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 二、本案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判程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所述相符,並 有對話紀錄、工作證及現儲憑證收據之照片、監視器錄影畫 面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  ㈡查佯稱各種名義要求交付款項之詐欺取財案件,通常係一集 團性之犯罪,該犯罪集團為逃避查緝,大多採分工方式為之 ,自聯絡被害人實行詐欺、由「車手」面交收款、再透過「 收水」人員轉交與集團上游及分贓等階段,係須由多人縝密 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若欠缺其中任何一成員之協力 ,將無法達成犯罪目的。本件既係由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告訴 人,要求其交付款項,而對其實行詐術,嗣告訴人受詐欺陷 於錯誤,而交付款項與被告,再由被告上繳款項與詐欺集團 ,堪認被告所參與之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係與詐欺集 團成員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被告就其所參 與之犯行,雖未親自對告訴人實行詐術,然其對其個人在整 體犯罪計畫中所扮演之角色、分擔之行為,應有所認識,而 知其他共同正犯將利用其參與之成果遂行犯行。揆諸前揭說 明,被告所參與之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既在其等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負共同正犯之責。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別說明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護法 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 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 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有期徒刑之 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 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⒊洗錢防制法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亦有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或財物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作 為偵審自白減刑之限制,然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犯罪,且並無所得(詳後述),該項修正對被告而言並無有 利不利之情事,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適用裁判時法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⒋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之四之罪。」,又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 自白減刑之寬免,是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另被告利用不知 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乙○○」印章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偽刻印章及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耀輝現 儲憑證收據即私文書上偽蓋「乙○○」印文並偽造「乙○○」署 名,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該收據上偽造「耀輝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印文等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 偽造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則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偽造工作證即特種文書後,由被告持以行使,是偽造特 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 另論罪。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4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㈤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詳 後述),是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㈥被告針對其在本案中,擔任車手與詐欺集團共同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之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業如 前述,則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原本已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然因本案被告所犯之上開犯行 ,既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後,自無從再依上 開規定予以減刑,而僅就此部分作為後述有利被告之量刑審 酌。   ㈦爰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不思以 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依詐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收取詐騙款項,法紀觀念偏差,助長詐欺 犯罪歪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並非主要詐欺計畫之 籌畫者,兼衡犯後坦承不諱;暨審酌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 被告參與轉交之金額,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述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狀 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 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 ,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然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而無從宣告沒收。此外,依卷內證據資料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之問題。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112年10月6日耀輝現儲憑證收據 及未扣案偽造之「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 「乙○○」)1張,均為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於本案中用於 取信告訴人所用,皆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宣告沒收。至其上偽造之「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乙○○」印文,及偽造之「乙○○」署名,已因上開收據經本院 宣告沒收而一併沒收,爰不再重複宣告沒收。未扣案之「乙 ○○」印章1顆,既為偽造之印章,即應於本案一併依刑法第2 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其餘扣案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耀輝現 儲憑證收據4紙均與本案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證據出處 1 偽造之耀輝現儲憑證收據(日期:112年10月6日) 偵卷第97頁 2 偽造之耀輝現儲憑證收據(日期:112年10月21日) 偵卷第35頁 3 偽造之耀輝現儲憑證收據(日期:112年11月2日) 偵卷第35頁 4 偽造之耀輝現儲憑證收據(日期:112年10月24日) 偵卷第37頁 5 偽造之耀輝現儲憑證收據(日期:112年10月27日) 偵卷第39頁

2024-11-20

KSDM-113-審金訴-1546-20241120-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偉誠 選任辯護人 黃鈺茹律師 劉嘉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280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黃偉誠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履行如附件所示之條件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 實 一、黃偉誠於民國112年1月初,與Telegram通訊軟體上暱稱「小 白」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去向,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黃 偉誠提供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商銀)帳號000000 000000號、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予「小白 」,再由不詳之人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向蘇晁永施用詐術,致 使蘇晁永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 金額至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款項經轉匯至黃偉誠前揭高雄 銀行帳戶,黃偉誠再依「小白」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地點,臨櫃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得手後再上繳予「小 白」,而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嗣警據報,經 調閱帳戶交易明細,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黃偉誠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 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01、105、107頁),核與告訴人蘇晁永於警詢時之證述 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中信商銀、高雄銀行及廖杏慈合庫商銀 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提款單據、告訴人檢附之匯款申 請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 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先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依照刑法第33條規定 「主刑之種類如下:一、死刑。二、無期徒刑。三、有期 徒刑:二月以上十五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二月 未滿,或加至二十年。四、拘役:一日以上,六十日未滿 。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一百二十日。五、罰金:新臺幣 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依照刑法第35條規定「 主刑之重輕,依第三十三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 二項標準定之。最重主刑相同者,參酌下列各款標準定其 輕重:一、有選科主刑者與無選科主刑者,以無選科主刑 者為重。二、有併科主刑者與無併科主刑者,以有併科主 刑者為重。三、次重主刑同為選科刑或併科刑者,以次重 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從而,本案被告幫助 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以上,依照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 4條規定為最重法定刑7年以下之罪,依照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則為最重法定刑5年以下之罪,變為得易科罰 金之罪,自以修正前規定為重,故以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 法第19條有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規定處斷。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5月19日 修正,於同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 行,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又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當時即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先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 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準此,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 必要,亦不以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限,只要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即減輕其刑,然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須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為限,始得減刑,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 (二)罪名: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 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然被告均係依「小白」指示行動,並 無證據可認被告對於本案實際實施詐騙之人數有所認知, 亦無法排除「小白」一人分飾多角,是依「罪疑有利被告 」原則,本案尚難認被告有三人以上之人共同實行詐欺取 財犯行,自應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且因 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變更起訴法條後併予審理。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小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 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亦構成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然所謂參與,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 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 當之;倘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 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 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 ,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16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 「小白」係詐欺集團成員而有邀約被告加入之行為,亦無 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對加入詐欺集團成為成員有所認識、 或有加入詐騙組織之意欲,且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 107頁),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爰不認定被告有此部 分之犯行,又因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 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惟已於本院審判中自白前揭洗 錢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 以減輕其刑。 (四)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 使用並配合轉匯款項,使詐騙之人得以順利取得贓款,不 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亦助長社會財產犯罪風氣及增加追 緝犯罪之困難度,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且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因 此同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及緩刑等情,有刑事陳述狀、和 解書(見本院卷第81至84頁)在卷可稽,兼衡被告之素行 、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五)附條件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 刑章,事後亦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約定分 期賠償,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業如前 述,堪認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茲併諭知緩 刑2年,以啟自新。又斟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狀,且為促其 能記取教訓,爾後更能確實尊重法治,本院認於緩刑宣告 外,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以期符 合本件緩刑之目的。又為督促被告日後按期履行雙方協議 之內容,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併予命被 告於緩刑期間,應履行和解書即附表所示之負擔。倘被告 日後未依附表條件履行賠償,且情節重大者,被害人並得 向檢察官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附此敘明。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本件被告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約定分期賠償,為免 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沒收之性質,非屬刑罰,而是類似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 ,因此沒收並無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之適用,而刑法關於沒 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以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 之3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 問題,是以,關於本案洗錢標的之沒收,應適用113年8月 2日施行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合先敘明。又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然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且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 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洗錢防制法 第18條規定沒收之,而採取義務沒收主義。惟查,本案並 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取得或朋分被害人匯入其所提供帳戶 而遭提領之款項,被告對於洗錢標的之款項並無事實上處 分權限,倘若仍對被告予以沒收實屬過苛,難認符合比例 原則,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裁量後不予 以宣告沒收及追徵本案之洗錢標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被害人/是否提告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第一層帳戶) 後續轉入帳戶(第二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最終轉入帳戶(第三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 蘇晁永/ 提告 佯為LINE暱稱「陳心怡」之投顧人員,使用LINE通訊軟體對蘇晁永佯稱:可在「法銀巴黎」APP平台,匯款投資股票云云 112年1月17日9時51分許,200萬元,廖杏慈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偉誠之中信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1月17日10時08分許,100萬元 黃偉誠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1月17日10時10分許,100萬元 112年1月17日11時17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銀行桂林分行,臨櫃提領100萬元     附件:緩刑應履行之條件 應履行和解條件之內容 被告應依和解書之內容分期給付被害人蘇晁永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給付方式分別為: (一)當場給付現金新臺幣伍萬元,並經被害人如數    點收無訛。 (二)新臺幣參拾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自民國113年9月起至民國114年11月止,每月    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新臺幣貳萬    元。 (三)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本判決前已給付部分無庸再重複給付)

2024-11-19

KSDM-113-審金訴-44-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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