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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游逸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1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逸祥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逸祥(下稱受刑人)因竊盜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再按一裁判或數裁判各宣告 數罪之刑,雖曾經分別定其執行刑,但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 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各罪宣 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3 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 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 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 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 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 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 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 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及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 決意旨參照)。另按為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除顯無必要 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言詞、書面 或其他適當方式,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下稱宜蘭地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 案。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雖經宜蘭地院以111年度 聲字第4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然該等罪 刑既於本件併合更定其執行刑,上開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自 已失效,並以原來宣告之罪刑為計算基準如前述。且本件聲 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附表所示 之各該判決、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茲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已於 裁定前發函請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該函已於 民國113年12月5日送達受刑人住所,由受刑人之父親代為收 受,此有本院函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57頁 ),然受刑人迄今仍未向本院具狀或以書面表示意見,此有 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61、63頁),是本院於裁定前,業已適當給予受刑人陳述 意見之機會以保障受刑人程序權益。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 部性界限,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類型 、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 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 、比例等原則、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案件未表示意見等情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3

TPHM-113-聲-3285-20241223-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878號 原 告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惠 訴訟代理人 黃盈嘉律師 被 告 鄭呂阿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883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鄭永林於民國101年間向國泰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投保國泰人壽新終身壽 險及附約(保單號碼:IL021220號,已由原告於102年3月30 日概括承受國泰人壽公司除保留資產負債外之一切資產、負 債及營業),又於102年間向原告投保全球人壽新終身壽險 及附約(保單號碼:JT010380號)。嗣鄭永林於112年12月2 7日身故,其權利義務由繼承人繼承,繼承人得依據上揭保 單向原告申請退還未到期保費及鄭永林身故前未支領之醫療 保險金。詎鄭永林之母親即被告於113年1月21日出具理賠申 請書並簽立同意書聲明其為鄭永林之法定繼承人,向原告申 請給付未到期保費及未支領之醫療保險金,原告遂給付新臺 幣(下同)30萬0,883元(下稱系爭保險金),惟訴外人鄭 世杰及鄭巧妮嗣後提出理賠申請書、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 ,表示渠等為鄭永林之子女即法定繼承人,向原告申請給付 保險金,原告加計利息後,乃依約給付共30萬1,957元。是 以,被告既非鄭永林之法定繼承人,其受領系爭保險金並無 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經原告多次向被告請求返還 ,被告均不願返還。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0,883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支付鄭永林之醫藥費20萬元及喪葬費,係以 母親身份領取30萬元,繼承人當然為鄭永林之子女,惟其等 不支付任何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 、國泰人壽公司人身保險要保書、全球人壽傳統型保險要保 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死亡證明書、理賠申請書、同意 書、彰化銀行網銀交易處理狀態查詢及外匯憑證列印、鄭永 林戶籍謄本、被告及鄭巧妮、鄭世杰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保險金理賠給付通知書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9頁至第33 頁、第39頁至第44頁),被告固不否認有領取系爭保險金, 惟辯稱其為鄭永林支出醫療費及喪葬費約20萬元云云,然被 告既非上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亦非鄭永林之法定繼承人, 其領取系爭保險金即無法律上原因,並致原告受有損害,被 告自應返還已領取之保險金,是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30萬0,883元,即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於11 3年8月16日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 勢分局石岡分駐所掛號具領資料可憑(見司促卷第67頁至第 69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0,883元 ,及自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2024-12-20

FYEV-113-豐簡-878-20241220-1

豐小聲
豐原簡易庭

聲請為訴訟繫屬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小聲字第3號                   113年度豐小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蔣敏洲 相 對 人 蔣敏村 蔣鴻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蔣敏村、蔣鴻良間因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 3年度豐小字第258、259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 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或撤銷許可登記裁定,應徵 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 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聲請人之聲請 ,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蔣敏村、蔣鴻良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 實之登記事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聲請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6日分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各繳納 聲請費1,00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而上開裁 定均已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寄存送達予聲請人,有本院送 達證書2紙在卷可證;聲請人逾期迄未繳納本件聲請費,亦 有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 單各2紙在卷可參,其所為本件聲請,自難認合法,應均予 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抗 告費。

2024-12-20

FYEV-113-豐小聲-4-20241220-4

豐簡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583號 原 告 林美華 被 告 蔡健仁 訴訟代理人 呂耿睿 吳念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4,46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4,46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4日23時2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區○道○號北側向中 線車道行駛,行經174.2公里處時,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被告車輛前方, 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系爭車輛(下稱系爭事故 ),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亦因系爭事故出現創傷後壓力症 之症狀。而原告因被告之上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醫療費新臺 幣(下同)6,320元、拖吊費5,300元、計程車車資2,840元 、系爭車輛之損失11萬元等損害,並因系爭事故受有精神痛 苦,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以上共計22萬4,460元。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4,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6,320元、拖吊費5,300元 、計程車車資2,840元及系爭車輛之損失11萬元部分,均不 爭執,惟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此部分請鈞院斟酌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因未注意車前 狀況,不慎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亦因此出 現創傷後壓力症之症狀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國道公路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下 稱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輛異動登 記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第25頁、第149頁、第153頁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 被告過失駕駛之不法侵害行為,既係原告受有損害之原因, 且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對原告所受損 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1.醫療費、拖吊費、計程車車資及系爭車輛之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報廢,原告亦因系爭事故 出現創傷後壓力症之症狀,因而支出醫療費6,320元、拖吊 費5,300元、計程車車資2,840元及系爭車輛之損失11萬元乙 節,業據其提出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費用證明書、拖 吊費統一發票、計程車乘車證明、車輛異動登記書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1頁、第153頁),被告對此均不爭 執,故原告請求此部分之損害,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2.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程度、兩造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台上字第223號判例、7 4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 。審酌系爭事故為偶發之交通事故,惟原告因此出現創傷後 壓力症之症狀等情,有臺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5頁)。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 作業查詢結果,併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 之過失情形及原告精神上因此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3萬元之範圍內,應屬相當; 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3.以上,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5萬4,460 元(計算式:6,320+5,300+2,840+110,000+30,000=154,460 )。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而繕本經本院 於113年6月2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3 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5萬4,460元,及自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又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 行(見本院卷第199頁),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後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依從,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2024-12-20

FYEV-113-豐簡-583-20241220-1

豐小聲
豐原簡易庭

聲請為訴訟繫屬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小聲字第3號                   113年度豐小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蔣敏洲 相 對 人 蔣敏村 蔣鴻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蔣敏村、蔣鴻良間因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 3年度豐小字第258、259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 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或撤銷許可登記裁定,應徵 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 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聲請人之聲請 ,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蔣敏村、蔣鴻良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 實之登記事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聲請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6日分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各繳納 聲請費1,00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而上開裁 定均已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寄存送達予聲請人,有本院送 達證書2紙在卷可證;聲請人逾期迄未繳納本件聲請費,亦 有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 單各2紙在卷可參,其所為本件聲請,自難認合法,應均予 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抗 告費。

2024-12-20

FYEV-113-豐小聲-3-20241220-4

豐簡
豐原簡易庭

給付費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9號 原 告 梁清騰 訴訟代理人 張敏睿 被 告 陳良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2,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 萬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簡易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55條 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 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萬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迭 經變更,最末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8萬8,950元,及自 原告民國113年2月16日陳報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5計算之利息等語,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依 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於111年10月13日鈞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0 58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中,得標買受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下稱系爭建物),並繳足全部價金,原告於111年12 月19日收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詎被告於原告拍定取得系 爭建物後仍持續居住於系爭建物內,經原告向鈞院聲請點交 後,鈞院民事執行處於112年6月9日執行點交系爭建物,惟 被告於點交當日仍留置大量廢棄物於系爭建物內外。經原告 於112年6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文到後3日內給付 租金及清理廢棄物,如未於期限內清理,將請喬川有限公司 (下稱喬川公司)進行清運,並於存證信函後方附上喬川公 司之估價單,然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僅得委請喬川公司就 系爭建物內之廢棄物進行清運,並支付清運費用6萬元。又 被告既於原告拍定取得系爭建物後至系爭建物點交前居住於 系爭建物內,現仍將廢棄物及車輛放置於系爭建物坐落之土 地上,致原告無法將系爭建物出租予他人,原告自得請求至 迄今共計23個月無法收取租金之利益。因此,以每月租金1 萬8,650元為計算基準,原告受有42萬8,950元之利益損失, 加計原告支出之清運費用6萬元,請求被告給付48萬8,950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1條規定及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8萬8,950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8萬8,950元,及自原告 113年2月16日陳報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12年6月9日搬離系爭建物,否認之後仍有使用系爭建 物,及於系爭建物內外遺留廢棄物。  ㈡系爭建物為被告於拍賣前一年所興建,被告於興建系爭建物 時,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即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1329號土地)為被告之父親所有,當時被告之父親 已過世,惟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系爭1329地號土地現為被告 及第三人共有,原告並未取得無償使用同意書,是系爭建物 占用系爭1329地號土地,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原告自應 給付租金予被告。因此,以每坪100元及被告就系爭1329地 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為計算基準,原告應給付被告自111 年10月13日起至113年11月14日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推 定租賃關係之租金,被告主張就此部分數額與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之數額相互抵銷。  ㈢又針對原告以每坪每月1,000元,系爭建物約18.65坪(樓層 面積合計為61.68平方公尺,換算成坪數為18.65坪),請求 每月租金1萬8,650元沒有意見。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111年10月13日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0580號清 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中,得標買受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即系 爭建物,並繳足全部價金,於111年12月19日收受不動產權 利移轉證書。嗣原告向本院聲請點交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 112年6月9日執行點交系爭建物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 11年度司執字第10580號執行命令、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等 件為證(見司促卷第37至3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 111年度司執字第1058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誤, 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按強執執行法上之拍賣,應解為買賣之一種,即拍定人為買 受人,而以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最高法 院49年度台抗字第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拍賣之不動產 ,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 該不動產所有權,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定有明文。基於 強制執行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屬於民法第759條規定之範 圍,一經法院發給所有權權利移轉證書,即發生取得不動產 物權之效力;倘非更予處分,則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最高 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1898號判決參照)。亦即拍賣之不動產 ,買受人自領有執行法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 不動產所有權,並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是否業經執行法院 點交,亦於買賣之成立無礙。再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 買受人,並使其取得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 明文。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債務人遲延者 ,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9條第2 項、第2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原告以法院強制執行程序拍賣標得系爭建物,性質上 即屬民法上之買賣,而原告於111年12月19日收受不動產權 利移轉證書時,即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又強制執行程序 中之拍賣,僅係由執行法院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 基於民法第345條第1項買賣關係,仍係以債務人為出賣人, 拍定人或得標人為買受人。是以,本件原告既拍定系爭建物 ,其即為系爭建物之買受人,而被告原屬系爭建物所有權人 ,因積欠債務而遭本院以強制執行程序拍賣系爭建物,於此 拍賣程序上之被告則為系爭建物之出賣人,則依據民法第34 8條第1項,被告同時負有將系爭建物交付並移轉所有權予原 告取得之義務。又系爭建物既經原告繳足價金22萬元並取得 權利移轉證書,此有本院調取之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0580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卷宗查核屬實,則被告在原告已繳清拍 定價金並獲得權利移轉證書之時,遲至112年6月9日始完成 點交並遷出系爭建物,則原告請求自111年12月19日起算至1 12年6月9日被告完成系爭建物點交並遷出系爭房屋止共計6 個月之遲延給付而無法出租收取租金之利益損害,應屬有據 。  ⒈又原告雖以系爭建物附近房屋之出租行情價格為據(見本院 卷第89頁),以每坪1,000元為基準,乘上系爭建物坪數18. 65坪,請求被告每月給付1萬8,650元之租金損失,而被告對 此固表示沒有意見;惟參酌系爭建物於執行拍賣時所進行建 物價值鑑定評估,考量系爭建物面積、法定使用管制或其他 管制事項與建物使用情形、所有權、他項權利及其他負擔、 鄰近市場供需分析(⒈交易情形:普通。⒉新建土地:較少。 ⒊售價與成交價之差距:約5至15%。⒋地區未來發展潛力:普 通。)、區域狀況概要及個別因素分析(⒈勘估建物所臨街 巷道寬度:東側臨8米寬道路。⒉建物臨街面正面寬度:約3. 6公尺。⒊市場及學校之接近性:約600公尺內有東勢國小、 市場等。⒋大眾運輸條件:不佳。⒌個別因素分析:本案623 號增建建物外觀為一層鐵皮建物,外觀未維護,參考中華民 國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第四號公報,新建之鋼造建 物單價為2萬9,800元至6萬1,400元/坪,經考量建物目前使 用維護情況、折舊及使用土地權利等因素,推估建物重建成 本單價為1萬5,000元/坪評估之。),並審酌鑑定報告中所 提供系爭建物鑑估表(系爭建物單價為1萬5,000元/坪)、 環境概況分析表(⒈區域位置及周邊環境:位於臺中市東勢 區南平里地區,為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區域建物密度中 上,屬住宅區之性質。⒉交通動線及出入概況:週邊交通流 量普通,對外交通路線以中正路及豐勢路等道路為主,惟本 區大眾運輸系統不佳,故居民仍以自用車及機車為主要交通 工具,整體交通便捷性普通。⒊區域土地及建物利用情況: 建物分布狀況屬中高密度,建築型態主要以透天厝為主,該 區域土地開發屬中高度開發且速度穩定。⒋附近公共設施配 置:第一市場、東勢國小、停車場、農會、公園、營業所、 戶政所、派出所。⒌附近鄰避設施分佈:無。⒍區域同類型市 場供需及交易情形:本區域不動產市場交易情況普通,以透 天厝為主要交易型態,不動產價位及交易市況平穩。⒎未來 發展趨勢:本區域經濟發展情況普通,不動產發展型態以住 宅為主,人口流向遞減,綜合本區不動產市場及供需情況, 並參酌大環境經濟發展及購買力變動情形,不動產價位及交 易市況平穩,未來發展持平。)、現況照片及所處位置圖等 資料,再同時參酌系爭建物經不動產估價師所鑑定之價格為 34萬2,000元,有111年6月4日協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 報告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0580號卷中所 附鑑定報告);則本院綜衡上情,及考量當前我國社會房屋 出租之租金投資報酬率平均約為百分之2至百分之4,認以每 月租金2,000元【計算式:租金投資報酬率=年租金÷房屋成 本,即(2,000×12)÷34萬2,000=0.07】為適當,且已超過 上開平均值。是原告以每月租金2,000元,請求被告給付6個 月租金損失共計1萬2,000元(計算式:2,000×6=1萬2,000) 為有理由。  ⒉至其餘超過之部分,則因被告業經本院協同於112年6月9日透 過執行點交程序遷出系爭建物,因認以本院112年6月9日執 行點交系爭建物時,被告已完成系爭建物之交付,於此時點 以後,被告之出賣人義務即屬履行完成,原告自不得再向被 告請求給付遲延之相關損害賠償。再原告請求上開清運費用 6萬元部分,亦應同此認定,以本院112年6月9日執行點交程 序完成之時,視為被告已履行出賣人之義務,被告既係於本 院點交程序下完成系爭建物之交付,原告事後自不得再以被 告留存廢棄物於系爭建物內,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之清運費 用,故原告請求1萬2,000元之部分為可採,其餘部分並無理 由。  ㈣另被告依民法第425條之1條第1項規定之推定租賃關係,請求 自111年10月13日原告拍定系爭建物時起至113年11月14日止 ,以每坪100元為基準,按系爭1329地號土地被告應有部分 比例3分之1給付租金,並以此主張與原告之請求相互抵銷等 詞;惟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 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 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 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 關係,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系爭建物為被告於本件拍賣程序前一年(即110年) 所興建,被告於興建系爭建物時,系爭建物所坐落之系爭13 29地號土地為其父親單獨所有,嗣因被告之父親過世後,系 爭1329地號土地則由被告與其他2人繼承並維持共有(見本 院卷第142頁),此部分事實亦與東勢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5 日函文中所檢附之系爭1329地號土地地籍謄本相關資料相符 (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37頁)。衡諸上情,系爭建物與系 爭1329地號土地最初係被告與其父親分別獨自所有,又依系 爭1329地號土地上所載被告與其餘2人繼承登記之日期為112 年3月3日(見本院卷第123頁),而本件原告係於111年12月 19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並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則原告取得 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時點,早於被告取得系爭1329地號土地之 所有權;從而,系爭建物與系爭1329地號土地自始至終未有 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所謂推定租賃之情形,被告主張其為 系爭132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所有權人,原告自111年1 0月13日拍定系爭建物後,系爭建物與系爭1329地號土地產 生民法上推定租賃關係,故應由原告給付被告推定租賃關係 期間之租金核屬無據,被告以此抗辯與原告之請求相互抵銷 尚難採憑。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年息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 明文。本件原告行使對被告之給付遲延損害賠償請求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復於113年2月16 日提出民事陳報狀擴張請求之金額為35萬8,400元,嗣於最 末將請求之金額擴張至48萬8,950元,並請求自113年2月16 日民事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 又上開陳報狀繕本經本院於113年2月27日寄存送達,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0-3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 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113年2月16日民事陳報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即113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1條第1項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2,000元,及自113年3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 ,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41頁),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 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附此 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拍定金額 (新臺幣) 樓層面積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623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 未懸掛門牌 一層樓房 一層:61.68 合計:61.68 雨遮:13.68 全部 31萬元 備考 本建物係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

2024-12-20

FYEV-113-豐簡-9-20241220-2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搶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坤龍 義務辯護人 傅于瑄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搶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審原訴字第8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90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不得 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定有明文。此 類上訴,並非原審辯護人之獨立上訴,而屬代理性質,自應 以被告之名義為之,如以辯護人自己之名義提起,其程式即 有瑕疵,依司法院釋字第306號解釋,原審或上級審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經命補正,如逾期不為補正,其上訴顯屬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795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喪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亦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係原審義務辯護人傅于瑄律師為上訴人即被告楊 坤龍(下稱被告)具狀聲明上訴,惟卷附「刑事聲明上訴狀 」除開頭之姓名欄提及被告為楊坤龍外,最末具狀人欄僅有 傅于瑄律師用印,無從得知被告是否確有上訴之意,此上訴 自已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裁定命 被告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正其「刑事聲明上訴狀」之簽名、 蓋章或按指印,或釋明上訴並無違背上訴人即被告明示之意 思,該裁定於113年12月11日送達被告所在之法務部○○○○○○○ ,經被告親收等情,有刑事聲明上訴狀、前揭裁定及送達證 書可參。惟被告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 、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 單及確定證明清單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15頁) ,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TPHM-113-原上訴-346-20241220-2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孟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21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孟軒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謝孟軒(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 有明文。又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 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依現行法律規定,對於裁 判前所犯數罪如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易言之 ,依現行刑法規定,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經受刑人請求,即得合併定應執行   之刑。 三、查受刑人因詐欺等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 別確定在案:附表編號2、4所示之罪,均係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附表編號1、3、5所示之罪均係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亦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依 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 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檢察官經受刑人請 求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 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本院 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5罪 均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或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相同或類 似,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且參酌受刑人 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4罪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聲字第390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等情,並考量 受刑人犯罪情節、侵害法益、犯罪次數、犯行間時間關連性 暨整體犯罪評價,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刑 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各罪間之關係、經本院函 詢受刑人就聲請定刑之意見,受刑人收受函文後未回復,有 本院113年11月15日院高刑智113聲3111字第1130008280號函 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至113頁),復權衡 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罪日期 109年3月17日 109年4月21日 109年3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0139號等 臺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0139號等 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545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09年度訴字第601號 109年度訴字第601號 109年度審訴字第1889號 判決日期 110年1月13日 110年1月13日 109年10月23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09年度訴字第601號 109年度訴字第601號 109年度審訴字第1889號 確定日期 110年2月23日 110年2月23日 110年4月19日 得否易科罰金 否 否 否 備    註 桃園地檢111年度執更字第709號(附表編號1至4曾經桃園地院110年度聲字第39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 編號 4 5 罪名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09年3月23日 104年4月22日至109年4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0499號 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722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0年度簡上字第22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4776號 判決日期 110年5月14日 113年3月5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0年度簡上字第22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4776號 確定日期 110年5月14日 113年4月23日 得否易科罰金 否 否 備    註 桃園地檢111年度執更字第709號(附表編號1至4曾經桃園地院110年度聲字第39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640號

2024-12-20

TPHM-113-聲-3111-20241220-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489號 抗 告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翊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377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羅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9月21日16時46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 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 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應堪認定。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聲請人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 地檢署)檢察官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固符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要件,然聲請書完全未敘 及對於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不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選擇 聲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原因,嗣經函請檢察官 說明,檢察官仍未表明其裁量理由,是無從得知檢察官逕行 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裁量原因,且無從 代替檢察官行使裁量權,難認檢察官已斟酌個案情節為合義 務性裁量,自應由檢察官重為適法之裁量權行使。是本案聲 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現行法律條文及實務見解,是否給予施用 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屬檢察官之職權 ,且法無明文規定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裁定前,應訊問 被告是否同意觀察、勒戒或應先行評估,檢察官亦無於聲請 書中說明不命被告接受戒癮治療理由之義務,法院亦不得僅 憑檢察官未踐行徵詢、告知或未於聲請時詳細論述判斷理由 ,即謂檢察官之裁量有何違法或不當。本案聲請書已敘明: 被告於偵查中傳拘無著,經通緝到案後,經合法傳喚仍無正 當理由不到庭,復經拘提無著等節,無從對被告為附命完成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足見檢察官已盡裁量義務。原裁定 未審酌及此,逕予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實有違誤,請撤銷原 裁定另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三、按「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檢察 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 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另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現行法對於「初犯」及 「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者,固採行「觀察、勒戒」與「附 條件之緩起訴處分」雙軌模式,惟檢察官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應參 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 當者,始得為之,此屬立法者賦予檢察官之職權。除檢察官 審酌個案情形,依上開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 觀察、勒戒外,凡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法院僅就其聲 請是否適法或顯然不當而為裁定,並無斟酌另為其他處遇之 餘地。且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為有限之低 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 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四、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揭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毒偵緝205卷第63頁),其為警 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 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 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等在卷足憑(見毒偵1759卷第127、129 頁)。又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5至60頁)。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自屬有據。  ㈡被告雖於為警查獲後,於檢察官訊問時表示欲參加戒癮治療 等語(見毒偵1759卷第121頁),然其後經檢察官多次傳喚 、拘提,均未到庭,嗣經2次通緝到案後,經合法傳喚仍無 正當理由不到庭,復拘提無著等情,有檢察官辦案進行單、 送達證書、點名單、公務電話紀錄表、被告提出之刑事陳報 狀、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刑事傳票、通緝書、撤銷通緝書 、拘票、拘提報告書等在卷可考(見毒偵1759卷第143至163 頁、毒偵緝116卷第59至69、91至103、117頁、毒偵緝205卷 第59頁、毒偵緝315卷第75至89、111至121、127至133頁) 。被告經檢察官多次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致檢察官無 從對其踐行附命完成戒癮治療前應為之告知及取得被告同意 程序,檢察官據此向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其所為裁量 權之行使是否不當、是否有原裁定所指未為合義務性裁量、 有裁量瑕疵等情,已非無疑。  ㈢又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 訴,現由原審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963號案件審理中(見本 院卷第26頁),可徵被告於緩起訴處分前,故意犯他罪,而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已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 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 之緩起訴處分情形。參以被告有多次經發布通緝之紀錄(見 本院卷第27、45、49頁),是否能遵期完成緩起訴處分所諭 知之各項命令,亦非無疑。是檢察官依調查結果及相關卷證 判斷後,認被告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因而選擇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實施觀察、 勒戒,能否謂檢察官有裁量濫用或裁量怠惰等未本於職權妥 為裁量之情事,非無再行研求之餘地。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檢察官未為合義務性裁量為由,駁回檢 察官之聲請,尚有未合。檢察官執此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 不當,為有理由,為兼顧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爰撤銷原裁定 ,發回原審法院另為妥適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TPHM-113-毒抗-489-20241220-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489號 原 告 戚務桓 被 告 高雲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審交附字第95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陸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一二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陸佰伍 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1年 8月15日中午12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上路,嗣行經高雄市岡山區為隨東路66巷與為隨東路之交岔 路口,並欲左轉為隨東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 路口時,應停車再開,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方得續行,卻疏未 注意即貿然進入上述路口,致與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訴外人張琴山,已將損害賠償債 權讓與原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人車倒地 ,並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右第二蹠骨骨折之傷害,系爭機 車亦因而損壞(下就本件交通事故,簡稱系爭事故)。嗣原 告因系爭事故之影響,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7,143 元、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7,130元、機車修繕費用26,550元 等損害,且因傷須休養3個月不能工作,更須專人照護1個月 ,以每月平均薪資26,700元、每日看護費用2,600元計算, 受有不能工作損失80,100元、看護費用損失78,000元。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賠償前列損失 暨精神慰撫金800,000元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49,8 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註:原告聲明 請求金額已自行扣除強制險理賠62,518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 明書暨相關醫療費用收據、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明細 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免用發票收據、債權讓與證明書、 員工服務證明書等件為佐(見附民卷第11至47頁;本院卷第 45頁),且經調取被告因系爭事故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以 112年度交簡字第2079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拘役50日之刑事卷 宗核閱無訛,復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 實。依此,原告既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有前載傷勢, 系爭機車亦因此損壞,且原告因客觀身體狀況不佳,致生主 觀心理因素之不快,本無可疑,而堪信實,則原告依前述規 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即醫療費用47 ,143元、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7,130元、機車修繕費用(此 部分金額詳後述)、3個月不能工作損失80,100元、1個月看 護費用損失78,000元,及身體權利受損之精神慰撫金(此部 分金額詳後述),自均有據。 ㈢、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已有明文。而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 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故 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查原告因系爭 事故受有機車修繕費用之損失,且可請求被告賠償一情,雖 如前述,但原告主張之修繕費用均為更換零件所需之費用, 既據其自承無訛(見本院卷第50頁),則依上開說明,計算 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自仍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其次,系爭機車係108年9月出廠,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按 (見本院彌封卷),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年又11 月(出廠日期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以108年9月15日計 算);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之規定,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則該車修理時更換零件部 分得請求之金額應為7,191元【計算方式:⑴、殘價=取得成 本÷(耐用年數+1):26,550÷(3+1)=6,638;小數點以下 均四捨五入。⑵、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26,550-6,638)×1/3×35/12≒19,359。 ⑶、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26,550-19 ,359=7,191】;逾此金額之請求,尚屬無據。 ㈣、另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 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查原 告可向被告請求身體權利受損之精神慰撫金,已如前述。而 審酌兩造卷附之學歷、職業資料;並參酌兩造財產所得總額 及名下財產資料(詳見彌封卷);復考量系爭事故之發生, 被告之肇事責任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勢部位、情形,暨衍生 日常生活影響程度等具體情事後,本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 金數額以150,000元為當;逾此金額,難認有理。 ㈤、基此,原告因系爭事故之發生,提起本件訴訟,可請求損害 賠償之金額合計應為369,564元(醫療費用47,143元+增加生 活上所需費用7,130元+機車修繕費用7,191元+3個月不能工 作損失80,100元+1個月看護費用損失78,000元+精神慰撫金1 50,000元)。 ㈥、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 之發生,除被告有前揭過失情節外,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至 事故地點時,亦有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時,疏未注意減速 接近,小心通過之過失,為原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50頁 ),則考量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之往來車輛情形,並衡量肇事 地點之視線、路面狀況、道路型態,當日天候與光線等具體 因素,再酌以兩車撞擊位置,原告係自述以約40至50公里之 時速進入交岔路口,被告則係無照且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暫停 禮讓幹道車先行等一切具體情事後,本院認原告、被告就系 爭事故之發生應各負擔25%、75%之過失比例為適當。因此, 原告可請求之賠償數額為369,564元,雖如前述,但經過失 相抵後,得請求賠償之數額應為277,173元(計算式:369,5 64×75%=277,173)。 五、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事故所致損失之金額 ,應為277,173元,扣除原告自承已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金62,518元後,原告尚可請求214,655元。是以,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214,6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見附民卷第53頁送達證書)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屬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金額,則非有據,自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 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聲請失所依附,爰予駁回。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2024-12-19

GSEV-113-岡簡-489-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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