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通緝犯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11-120 筆)

交更一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更一字第5號 原 告 蔣秀葉 住○○市○○區○○路0段000號 送達處所:臺中市○○區○○路000巷 000號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代理人 林思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8月11日中 市裁字第68-GV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11年度交字第424號判決駁回,上訴後經本院高等行政 訴訟庭以112年度交上字第82號判決廢棄,發交本院地方行政訴 訟庭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及發交前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 幣750元合計新臺幣1,050元,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號牌3721-N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於民國111年1月24日22時49分許,行經臺中市豐原 區中正路與豐原大道八段口,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 行酒棈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 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 警對車主即原告填製第GV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未於到案期 限前檢附事證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被告遂於111年8月11日 ,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 第4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中市裁字第68-G V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 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自 吊(註)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兩造陳述與聲明: (一)原告主張:舉發機關員警當時雖設有攔檢點,但當時天色昏 暗,其沒有看見「酒測」兩字,誤以為是要抓通緝犯;其跟 隨前方車輛依序前進,因車輛有死角,且員警未有明確示意 停車受檢,員警指揮棒手勢使其誤以為是要求離去,況其並 無加速離去動作;又其執業須駕駛車輛,倘遭吊銷駕駛執照 將影響生活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二)被告答辯:按舉發機關檢附資料顯示,舉發員警於違規地點 設置LED式「酒駕臨檢 機車靠右」告示牌及三角錐等設備, 並以警用車輛及三角錐縮減車道、設立臨檢區域,客觀上足 使一般駕駛人知悉前有攔檢點。而參以舉發員警密錄器影像 ,行經此攔檢點之車輛皆依序排隊受檢,並無原告稱直接放 行等情,顯見員警指揮手勢明確;況行駛於原告前方之車輛 高度較系爭車輛高,該車輛之車主皆得看見指揮棒,且指揮 員警與系爭車輛間並無它物遮蔽,故原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 。系爭車輛行經攔檢點,即有停車接受警方稽查之義務,於 警方同意前皆不得擅自駛離,系爭車輛既經指揮員警指示停 車接受稽查,即有配合之義務,卻趁警方防備不及,加速闖 越,違規事實明確,該當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其餘皆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機關111年4月29日中市警豐分交字第1110 021363號函(檢附受理民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調查表、 頂街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原處分與送達證書、汽車車 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 度交字第424號卷第49-55、59-65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 實。本件依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兩造之爭點為: 原告主張其不知員警於該攔檢處所係執行酒精濃度檢測,且 誤以為員警要求其離去,而無逃逸之故意,是否可採?又原 告主張吊銷駕駛執照影響生活,得否作為減免其違規責任之 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適用之法令: 1、行為時道交條例-⑴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之行 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 行舉發:……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⑵第24條第1項 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一、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⑶第35 條第4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 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一、駕駛汽機車行經 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 車接受稽查。」 2、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警察於公共場 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 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前項第六款 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 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 (二)原告有逃逸之故意: 1、按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行經指定公共 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查證其身分;警察依前條規定,為 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警 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 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 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7條第1項第1款、第8條第1項 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由此可見,我國法之合法實施酒測係 區分「攔停」及「實施酒測」二階段,前者又可區分為「行 經酒測站之集體攔停(第6條第1項第6款、第7條第1項第1款 )」及「隨機攔停(第8條第1項)」。警察對於行經「酒測 站」之駕駛人,為確認身分無須合理懷疑即得先攔停人及車 輛,與「隨機攔停」必須「合理懷疑」始得攔停迥異;惟攔 停後對駕駛人「實施酒測」時,無論駕駛人先前係因集體攔 停或隨機攔停,均須「合理懷疑」交通工具「已發生具體危 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始得對駕駛人實施酒 測。經本院於兩造到庭時當場勘驗員警提供之錄影影像,勘 驗過程可見舉發機關已於違規地點設有攔檢點,此亦為原告 所不爭執,員警並擺放三角椎引導車輛駛入中線車道與外側 車道受檢,且在緊鄰中線車道駕駛側之旁放置有「酒駕稽● 」之黃色告示牌,其高度與駕駛人視線相當,字體也不小, 有勘驗筆錄與編號1-8至1-26號勘驗畫面截圖照片在卷可證 (見本院113年度交更一字第5號卷〈下稱交更一卷〉第35、51 -60頁)。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進入中間車道(詳後述)時, 應能看見該告示,而清楚舉發機關設立該攔檢點目的在執行 酒精濃度檢測之任務,是原告主張沒有看見「酒測」兩字, 誤以為是要抓通緝犯云云,非可採信。 2、再詳稽前揭勘驗筆錄與勘驗畫面截圖照片(見交更一卷第35 -43、59-111頁),員警均係以平舉閃爍之紅光指揮棒攔下 進入中線車道之車輛,待車輛停車、駕駛開窗後彎腰、探頭 望向車內,確認駕駛有無飲酒可能後,始放行車輛離去。系 爭車輛接近員警時,員警對其前方車輛,也是採用相同方式 檢查,故原告應知悉駕駛人應停車、開窗讓員警初步檢查後 始得離去,然其仍未開啟駕駛座車窗,且於員警於其左前方 伸出、揮動指揮棒時,未停止車輛而持續前進而離開。由此 可知,系爭車輛進入攔檢點時,前方多部車輛均受員警指示 開啟車窗,待員警靠近駕駛初步判斷無酒駕嫌疑後始容許離 去,且其前方之車輛也是以相同方式受檢,況系爭車輛靠近 員警時,員警也是舉起閃爍之指揮棒要求停車,其攔檢方式 與前面車輛都一樣,可合理判斷當時員警也是要求原告停下 車輛、開啟車窗受檢,原告卻拒絕停車受檢而離去,顯見原 告主觀上有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故意甚明。原告主張車 輛有死角,且員警未有明確示意停車受檢,員警指揮棒手勢 使其誤以為是要求離去云云,與勘驗所見全然不同,難認可 採。  (三)原告另稱吊銷駕駛執照影響生活云云,因原告非不得另以大 眾交通工具或搭乘計程車等代步,斷無僅以處罰效果造成利 益不便,即得免除交通違章責任,要屬當然之理,原告此部 分主張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發 交前第二審裁判費750元,合計為1,05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 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均應由敗訴之原告 負擔,爰確定第一審及發交前上訴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2025-02-06

TCTA-113-交更一-5-20250206-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英俊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416號,本院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1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英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收受人簽章之「蔡明展」署名1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證據欄增列「被 告蔡英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量刑部分,審酌被告為逃避交通違規之裁罰,竟冒用胞弟「 蔡明展」之名偽造署押及私文書並行使之,使蔡明展為釐清 非屬交通裁罰對象而耗費勞力、時間,更無端增生刑事案件 ,虛耗國家追訴犯罪資源,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偽造之署名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彭彥儒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16號   被   告 蔡英俊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號             居雲林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英俊於民國112年5月22日晚間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小客車行經雲林縣西螺鎮光復西路與西興南路交岔路 口時因交通違規遭警方攔查,擔心遭警發覺其通緝犯身分, 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其胞弟「蔡明展」之名 義,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收受人簽章欄位,偽造「蔡明展」之署名,復將足以表示係 「蔡明展」本人收受舉發通知並已收訖等用意之前揭文件交 回警方而持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蔡明展及警察機關取締 交通違規之正確性。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英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明展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雲 林監理站112年12月21日嘉監單雲字第1120324602號函、交 通違規申訴書、交通違規罰鍰明細資訊、被告通緝簡表各1 份、警方密錄器影像照片2張、蔡明展之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稱之「署押」,係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 或其他符號,以表示其承認所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有同 一效力,而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 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畫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 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 判決意旨參照)。故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 名、劃押,而不具特定之思想內容。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 他人簽名,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之事實,具有申 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 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在交通違規通知單 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 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 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 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 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刑事判決要旨參 照)。本案被告於「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之「收受人簽章」欄偽造「蔡明展」之署名,由 形式上觀之,上開行為已足表示被告係利用「蔡明展」之名 義,收受上開通知單,係用以表示道路交通違規當事人向警 察機關收受舉發通知並已收訖之意,是上開文件雖為員警基 於便利而事先印製,惟被告既於其上簽名確認,即足認被告 有將該等文件內容採為自己一定意思表示之意,屬刑法第21 0條規定之私文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嫌。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由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 告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 人簽章」欄偽造之「蔡明展」署押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 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通知單,業經被告交予承辦警員而行 使,已非屬於被告所有,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併以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彭 彥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 姵 涵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2-05

ULDM-113-簡-299-20250205-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光義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光義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拾伍日;扣案之海洛 因貳包(驗前總淨重共計0.717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一、魏光義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 聲字第38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8月17日執行完畢出所,並 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825、473 0、5459、5984號、110年度毒偵字第331、2953、5754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另①因公共危險、家庭暴力防法等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116號裁定應執行拘 役55日確定;②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 度審訴字第89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3罪),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上開①之拘役刑與②之有期徒刑接續 執行,於108年6月13日假釋,嗣因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 徒刑4月24日(甲刑)。又①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09年 度交訴字第5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因加重竊盜、行使 變造特種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066號判 處有期徒刑6月、2月確定;③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壢簡字第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3月(另有併科罰金刑)確定。上開①至③之有期徒刑,復 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6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 定(乙刑)。嗣上開甲、乙二刑,經入監後接續執行,甫於11 2年1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犯意,㈠先於113年1月24日20時許,在桃園市龍潭區某 公園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次;㈡另於同日21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入玻璃球點火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1時45分許,魏光義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通緝犯簡明旺,於行經桃園 市平鎮區洪圳路時,見該路段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之員警正在執行擴大臨檢巡邏勤務,遂加速逃逸,以圖規避 員警盤查,復於逃逸過程中,因闖紅燈發生交通事故而為警 查獲,魏光義並於員警詢問有無攜帶違禁物品時,主動交付 褲子口袋內之海洛因2包(驗前總淨重共計0.717公克)予員 警查扣而接受裁判,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前總淨重共計0.717公 克),係執行擴大臨檢巡邏勤務之員警於上述事實所載之查 獲過程中,經被告主動交付而查扣,是被告已構成持有毒品 、施用毒品之現行犯及準現行犯,有警詢筆錄、查獲施用( 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可憑(見毒 偵卷第24-25頁、第55頁、第69頁),是據此扣得之毒品, 與法定程序無違,具有證據能力。再被告既經警扣得該等違 禁物品,其已成為持有毒品及施用毒品之現行犯及準現行犯 ,其若不同意採尿,則警方自得報請檢察官核准後強制採尿 ,是本案警方採集被告尿液經徵得被告同意,有被告出具之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可佐(毒偵卷第49頁),且被告對採尿程 序並無異議,是警方採得之被告尿液,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 有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 書面』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 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 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法院 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 ,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 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 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 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 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 檢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 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 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 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看法務部92年5月2 0日法檢字第092080203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法修 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之共識 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月1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 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三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 司法院92年8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彙編」第15 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 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 )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 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 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 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 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 ,當具有證據能力(參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 50 83號函)。從而,本件扣案之被告尿液及毒品,經由查 獲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依法務部、轄區檢察長事前 概括之選任,而委由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並出具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件之證 據。 三、卷附之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均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 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 嫌,自有證據能力。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 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 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 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 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 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魏光義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 市○○○○○○鎮○○○○○○○○○○○○○號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 報告單及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查獲施用(持有 )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體編號:113F -022)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毒品編號113FF-022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79號起訴書附卷可稽。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施用毒 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 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再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 660號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 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 基礎。」等語。本件起訴書已載明被告係施用毒品之累犯, 而該累犯之罪名係包含被告於本件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相同之罪名,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亦經本院於審理時提 出該項事實命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在案,復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意旨為個案情節審酌後,足認被告本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犯行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此部分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案查獲經過如上開事實欄所述 ,被告於員警詢問有無攜帶違禁物品時,主動交付褲子口袋 內之海洛因2包(驗前總淨重共計0.717公克)予員警查扣, 並坦承為其所有而自願接受裁判,是被告於本案就其施用第 一級毒品之犯行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徹底 戒絕毒品、其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類、鴉片類代謝物之濃度 均甚高(其中甲基安非他命達188,905ng/ml、嗎啡達338,73 6ng/ml),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性甚強、其係於最近一次觀 察勒戒完畢後第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三犯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扣案之海洛因2包(驗前 總淨重共計0.717公克),屬本案扣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其施用第一級毒品 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 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 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 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04

TYDM-113-審易-1212-20250204-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士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9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士鳴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郭士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及控制能力均具有影響 ,施用毒品後,因毒品對腦部產生麻痺或抑制效用,使人體 對瞬間判斷及肌肉快速反應產生延滯、喪失精確判斷之效果 ,故服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 ,卻仍不恪遵法令,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駕駛普 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且其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 非他命濃度為44130ng/mL、安非他命濃度為8703ng/mL,均 為陽性反應(見警卷第9頁),被告所為漠視自己及公眾行 之安全,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況(見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602號   被   告 郭士鳴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南市安平區漁光路89巷26之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士鳴於民國113年7月間不詳時間,在臺南市安平區漁光路 89巷26之1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 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囑警調查)。詎郭士鳴竟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或其 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113年7月28日下午4時40分前之不詳時間,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113年7月28日 下午4時4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0○0號前,因眼神渙 散、行跡可疑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為通緝犯,復經郭士 鳴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其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 達8703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44130ng/mL,均高於行政 院公告及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士鳴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臺 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3M 101)、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尿液初步檢驗報告書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3張、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 號函暨附件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 佳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蔡 佳 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31

TNDM-114-交簡-209-20250131-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邦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753號、113年度偵字第28317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42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邦圻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參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見毒偵753卷第6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 大隊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見毒偵75 3卷第81頁)」、「被告劉邦圻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 本院審易卷第52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 毒聲字第9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2年2月6日執 行完畢,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 偵字第6128號、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60號、第661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 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依上開規定,即均應依法追訴處 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邦圻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自民國113年1月8日某時起至同年月14日凌晨1時20分許 為警查獲時止,係基於單一之繼續犯意,而持續持有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3包,為繼續犯,僅論以一 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業經 檢察官具體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並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 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 已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惟審酌被告前 案所犯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與本案所犯施用 毒品、持有毒品案件,其犯行之罪質、犯罪手段、保護法益 皆有所不同,又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而言 ,其罪刑應屬相當,也非必再加重其最高或最低法定本刑不 可,本院認為於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 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依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最低本刑。  ㈤本件查獲過程係因另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案件遭通緝,經警依法逮捕,並為附帶搜索, 先於被告所搭乘車輛之副駕駛座夾層中發現如附表所示之毒 品後後,被告坦承前開之物為其所有,嗣並坦承施用第一級 毒品之犯行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見毒偵753卷 第16-18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 押筆錄、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及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在卷可憑(見毒偵753卷第55-57、81頁), 可認員警已有確切依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可能有施用第一級 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嫌疑,則被告縱坦承上開犯行 ,依上說明,僅能認為係自白,尚不符合自首之要件,均無 從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 戒後,猶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足見 其戒毒意志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所為誠屬不當;又明知大 麻屬於第二級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人體健康及社 會戕害甚鉅,無視國家禁止毒品之禁令,非法購入第二級毒 品大麻而持有,助長毒品泛濫之風氣,所為非是;惟念被告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且 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 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 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情節、持有毒品時間久暫、素行暨其於 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須扶養小孩之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 分,有如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之檢驗報告在卷可憑,為被 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所剩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 序時供承明確(見毒偵753卷第132頁、見本院審易卷第52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 品而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當整體視為 毒品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盡之部分已滅失,自無庸再宣 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檢驗之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 四氫大麻酚成分,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有附表編號2備註欄所示之檢驗報告 在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 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當整體視 為毒品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盡之部分已滅失,自無庸再 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固為被告所有,因持有數量未達 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無刑事處罰之規定,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規定,由查獲機關沒入銷毀,爰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   註 1 白色粉末1包 驗前毛重0.7公克,驗前淨重0.481公克,取樣0.003公克用罄,驗餘淨重0.478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1日A1564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毒偵753卷第139頁) 2 乾燥植物3包 驗前總毛重共計4.66公克,驗前總淨重共計3.839公克,取樣0.032公克用罄,驗餘總淨重共計3.807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同上 3 白色結晶1包 驗前毛重1.3公克,驗前淨重1公克,取樣0.006公克用罄,驗餘淨重0.994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113年2月21日A1573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毒偵753卷第147頁) 附論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753號                   113年度偵字第28317號   被   告 劉邦圻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              號              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1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邦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6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 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128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違 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審簡字第4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2年7月 31日執行完畢。 二、詎劉邦圻猶不知悔悟,深知海洛因及大麻,分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與第二級毒 品,不得無故持有及施用,仍基於持有海洛因及大麻之犯意 ,於113年1月8日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某一不知名網咖店 內,以新臺幣10000元價格,向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人,購得海洛因1包及大麻3包後,無故以予持有之;其復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3年1月13日22時許,在桃園市○○ 區○○路0段00巷0○0號住處,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14日凌晨1時20分許,因其為通緝犯, 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毛重0.7公克,淨重0.481公克)、第 二級毒品大麻3包(含袋毛重共計2.35公克,淨重1.936公克 )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袋毛重1.3公克,淨重1公克) ,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法裁罰及沒入銷燬 。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邦圻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 在 卷可佐,而扣押物品,經送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 品大麻成分及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 分析報告在卷可證;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 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 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佐;而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 啡陽性反應,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情,亦有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有限公司檢體編號0000000U0008號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參;另有𧘪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 註記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 可佐,是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邦圻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 罪之罪嫌。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持 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別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 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毛重0.7公克 ,淨重0.481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3包(含袋毛重共計2.35 公克,淨重1.936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4

TYDM-113-審簡-1352-20250124-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廷彥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廷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賴廷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9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 第465、466、4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卷附法院前案紀 錄表可資佐證,是被告於前次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 之3年以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罪,應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供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因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基交簡字第3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8年度基簡字第14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③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115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①②③案所宣示之有期徒刑,經本院以10 9年度聲字第59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其於1 09年1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8頁),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 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相同罪 質案件經科刑執行之紀錄,仍未記取教訓、戒除毒品,認本 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 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不符合罪刑相 當原則之情形,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3年3月20日22時50分許,行經 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前,為警盤查發現為通緝犯,並 於警詢筆錄、驗尿報告尚未出爐前,主動坦承於採尿前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被告警詢筆錄(見偵卷第23頁至第28 頁)在卷可佐。是以被告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 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坦承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罪,並接受裁判,已合於法定自首之要件,就被告本 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並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曾因施用毒 品前科,經觀察勒戒及執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必當知悉毒品殘害自身健康甚鉅,且屬於違法犯罪行為,卻 仍未謀求戒除之法,再次施用毒品,所為自無可取;惟念毒 品具有成癮特性、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於警詢自述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3頁),暨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勉被告戒除毒品,切勿再犯 。        三、被告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且無從證 明該物為被告所有或仍然存在,而該物亦非屬違禁物或本院 應義務沒收之物,其價值不高且取得甚易,不具刑法上之重 要性,如予沒收或追徵,徒增執行程序之勞費,爰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871號   被   告 賴廷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賴廷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111年9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 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65號、第466號、第467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 與其另犯之施用毒品等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 定,已於109年1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3月 18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加熱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因其係列管毒品人口,經警依法通知並徵得其 同意於同年月20日23時15分許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廷彥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且被告上揭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13年4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 號:Z000000000000)、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採驗尿液通 知書回執聯、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紙附卷可稽,堪信被告 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 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 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 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 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 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擔負罪責之虞,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韋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賴 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4

KLDM-114-基簡-96-20250124-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廷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0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廷隆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示犯罪事實第10列之「復經李廷隆同意後採集其尿 液送驗」改為「復經李廷隆同意後,於113年8月22日16時05 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部分:  1.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 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 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 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其濃度值為:安 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 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  2.核被告李廷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 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 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毒品成分將降 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卻仍不恪遵法令 ,猶於本案服用毒品後,其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已達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 於市區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 全,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肇事致生實害,被告法治 觀念淡薄,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以下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524號   被   告 李廷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廷隆於民國113年8月初某日上午7時許,在臺南市○區○○路 00巷0弄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 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囑警調查)。詎李廷隆竟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或其 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113年8月22日下午3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113年8月22日下午3時10分 許,行經臺南市東區東興路、東和街交岔路口處,因紅燈左 轉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為通緝犯,復經李廷隆同意後採 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其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達890ng/mL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13520ng/mL,均高於行政院公告及濃 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廷隆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檢體原始編 號:0000000U0123)、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 觀察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 實姓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尿液初步檢驗報告書、車籍資料 查詢結果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書3張、行政院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B號函暨附件 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 佳 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蔡 佳 芳

2025-01-24

TNDM-114-交簡-210-2025012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佳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佳宜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第4條第1項」之 記載應更正為「第2條第2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核被告劉佳宜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仍持有第二級毒品,本應非難,惟考量被告持有之數量非鉅 ,另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 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以甲醇沖提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 法鑑驗,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 驗中心113年8月1日慈大藥字第1130801060號函附之鑑定書1紙 附卷可稽,而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殘留於吸食器上之毒品 殘渣與吸食器本身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彭鈺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243號   被   告 劉佳宜 女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佳宜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5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玉米」之人取得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毛重3.7876公克)而持有之。嗣 為警於113年6月25日22時3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號前, 因劉佳宜為通緝犯執行附帶搜索,扣得上開吸食器1支,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佳宜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有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查獲現場密錄器擷圖、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 驗中心113年8月1日慈大藥字第1130801060號函暨所附鑑定 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吸食器1支,經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因與毒品無法析離,屬違禁物,請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等 罪嫌,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專供施用毒品器具」, 乃指「專以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而不包括施用者就 原有其他用途之物,予以加工製造而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在 內,故被告遭查扣之吸食器1支,非屬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器具,是應認其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惟若此部分成立犯 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分別具有實質上及裁判上 一罪之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彭鈺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乃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 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2025-01-24

ILDM-114-簡-31-202501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69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三個 月至民國一一四年五月二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因案母為毒品人口 及詐欺通緝犯,自述因親密關係議題,從半年前起攜帶受安 置人A至新北市旅館居住,通報當日遭警方查獲案母與男性 友人於旅館內使吸食器燃燒安非他命,受安置人A處於同一 空間吸食毒氣,受安置人A至醫院驗傷、驗毒雖無明顯傷勢 且毒物採驗為陰性反應,然案母坦承偶爾跟友人在受安置人 A面前吸食安非他命。考量受安置人A於毒品施用情境中恐有 害其身心健康,故為維護受安置人A權益及人身安全,聲請 人已於113年7月31日1時00分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保護 ,並經本院繼續、延長安置迄至114年2月2日。未來將持續 評估監護人與案親屬之親職能力,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請准予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 月,以維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 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 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 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 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 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 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 。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 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 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 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 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2 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少保護案件緊急暨繼 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682號民事裁定等件 為憑,自堪認定。  ⒉根據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2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載稱 略以:   ⑴受安置人A近況:受安置人A於寄養家庭適應與受照顧狀況 穩定,其就學狀況穩定,能融入學校生活,然上課易分心 、衝動控制差,對於團體規範有時難以遵守,需旁人提醒 ,評估受安置人A身心亦有明顯遲緩及落後問題,現學校 老師有安排助理協助受安置人A,並針對其問題透過不斷 練習與訓練,以加強其生活能力並提升專注力,受安置人 A於113年9月21日至亞東醫院進行身心評估,113年11月27 日綜合評估報告顯示受安置人A發展遲緩、語言理解、口 語表達以及認知表現落後,職能治療評估整體握筆姿勢、 剪刀操作、抄畫等落後且易分心,需安排早療課程提升其 自我能力。目前亦已安排職能治療、物理治療及語言治療 課程。   ⑵法定代理人部分評估:案母因個人因素中斷受安置人A學業 並長期居住不穩定起未就業,仰賴有人資助生活負擔住宿 與餐食費用,亦同有人在受安置人A面前施用毒品,影響 受安置人A身心健康且受安置人A發展遲緩難跟上同齡兒童 ,評估案母親職功能尚待提升並有照顧疏忽情事,未提升 其親職教養知能,聲請人已裁處案母16小時強制性親職教 育課程,另請高雄市家防中心協助案母完成。   ⑶親子會面部分:案母於受安置人A安置後積極申請會面探事 ,聲請人安排於113年12月12日受安置人A與案母、案外曾 祖母會面,受安置人A當日生日,案母有準備蛋糕且與受 安置人A有抱抱親密互動,受安置人A未有害怕,而案母亦 會關心受安置人A安置狀況,受安置人A受限於語言發展落 後,無法表達自我感受,觀察案母與受安置人A互動較為 生疏,評估案母親職能力尚待提升。   ⑷未來處遇計畫及建議:持續透過保護安置提供合適生活環 境,並挹注醫療資源,定期與寄家及學校關心受安置人A 受照顧情形以追蹤受安置人A早療課程之安排及上課情形 ;又案母於113年8月返回高雄與案外曾祖母同住,聲請人 發文由高雄市家防中心接回個管並討論後續受安置人A安 置事宜。  ㈢本院考量案母疑為毒品人口且因詐欺案件遭地檢署通緝中, 又前因情感因素中斷受安置人A學業並長期居住不穩定且未 就業,多仰賴男性友人資助生活負擔住宿與餐食費用,亦同 友人於受安置人A面前施用毒品,致毒氣與受安置人A於同一 空間,評估受安置人A與案母親職能力待提升,及有照顧疏 忽,為維護受安置人A權益,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 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2025-01-24

PCDV-114-護-69-2025012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獎懲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訴字第643號 113年12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子杰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 律師 曾宥鈞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代 表 人 廖訓誠(局長) 訴訟代理人 張煒澤 李冠良 倪緯倫 上列當事人間獎懲等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113公審決字第000185號復審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原係被告三重分局(下稱三重分局)二重派出所(下稱 二重所)警正三階巡官兼所長,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調派 被告瑞芳分局警備隊巡官。被告以112年12月19日新北警人 字第1122509540-1號令,審認原告前於二重所所長任內,於 112年11月4日民眾翁子恩(下稱翁民)等人涉犯聚眾滋事案 (下稱系爭聚眾滋事案),違反警察人員與特定對象接觸交 往規定(下稱接觸交往規定)及報告紀律,影響警譽,情節 嚴重,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下稱獎懲標準)第7條第15款 規定,核予其記過2次之懲處(下稱原處分),並經被告113 年1月25日112年下半年及113年上半年考績委員會第5次會議 (下稱系爭考績會議)確認。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復審, 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113年5月7日113公審決字第 000185號復審決定書決定復審駁回(下稱復審決定),原告 仍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系爭聚眾滋事案中之民眾陳談青(下稱陳民)非屬特定對象 ,且原告回復陳民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之影片,並告知影片 中之警員姓名,涉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 秘密罪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規定而涉犯同法第41 條、第44條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蒐集、處 理及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已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80625號(下稱系爭刑案)不起訴處分書不 起訴處分確定,可見原告並無犯罪或失職之處。原告對於翁 民等人包圍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下稱三重所)即系爭聚眾 滋事案並不知情,亦無事前預見及報告之可能,被告未通知 原告陳述意見,即作成處分,復未於原處分說明事實認定、 法律依據及記過2次之理由,均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亦違反 明確性原則。又原處分據以懲處原告之規定,並無法律授權 依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且原處分過重,亦違反比例原則 。  ㈡聲明:   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原處分屬記過以下案件,且有獎懲標準作為參考依據,依公 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5款規定,自得先行發布懲 處令再提交考績會確認。被告113年1月25日召開系爭考績會 議審認本案,並已於召開前通知原告到場陳述意見,並未違 反正當行政程序。又端正警察風紀實施規定(下稱風紀實施 規定)、接觸交往規定及警察機關強化勤務紀律實施要點( 下稱紀律實施要點)係內政部警政署(下稱警政署)依機關 人事管理權訂定之行政規則,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另陳 民經營有女陪侍之KTV,屬風紀實施規定及接觸交往規定所 規範之特定對象,原告與陳民交往密切,且對於陳民詢問警 員姓名事項未有敏銳度,又未通報三重所所長及報告分局長 ,任由事態發生,錯失處置先機,導致系爭聚眾滋事案發生 ,並經媒體大肆報導,嚴重影響警察機關形象,情節嚴重, 被告核予記過2次,並未違反比例原則。 ㈡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㈠原處分所適用之風紀實施規定、接觸交往規定及紀律實施要 點,是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㈡原告就系爭聚眾滋事案,是否有違反品操紀律,影響警譽, 情節嚴重之情事?  ㈢原處分有無未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 第1項第2款規定之瑕疵?  ㈣原處分是否違反比例原則?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上開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之 警察人員人事簡歷表(復審卷第276-278頁)、本案調查報 告表(乙證1)、系爭考績會議紀錄(乙證2)、原處分及簽 收單(乙證7)、復審決定及送達證書(乙證6、復審卷第37 2頁)可查,並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調取系爭刑案(外放 )審明,堪信為真。  ㈡原處分所適用之風紀實施規定、接觸交往規定及紀律實施要 點,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⒈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規定:「公務員應恪守誓言,忠心努力, 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第6條規定:「公務員應 公正無私、誠信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損害公務員名譽及 政府信譽之行為。」第23條規定:「公務員違反本法規定者 ,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戒或懲處……。」另依「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辦理獎懲案件核定權責一覽表」(復審卷第59頁 )之規定,被告所屬巡官記過懲處案件之核定機關為被告。  ⒉獎懲標準第7條第2款及第15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記過:……二、違反品操紀律或言行失檢,影響警譽,情節嚴 重。……十五、其他違反法令之事項,情節嚴重。」第12條第 1項規定:「本標準所列嘉獎、記功、申誡、記過之規定, 得視事實發生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影響程度,核予1次或2 次之獎懲。」(復審卷第324、326頁)。經核上開規定,係 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8條第3項授權所訂定之法規命令, 其就警察人員之懲處事由及懲處種類為規範,無違母法授權 範圍與意旨,得為本院裁判所適用。  ⒊風紀實施規定第3點第3項規定:「品操風紀之紀律要求如下 :……不與……色情……分子或其他違規不法業者、代表人、受 雇(僱)人不當接觸交往。……」(復審卷第60頁);又接觸 交往規定第3點規定:「警察人員……未經核准,禁止與下列 特定對象接觸交往:……㈢經營色情……及其他不法業者。」第4 點規定:「第3點所稱接觸交往,指以……電信通訊……等方式 進行之聯繫、交際行為。」第5點規定:「警察人員因公務 上之必要,需與特定對象接觸交往時,依下列規定辦理:㈠ 於接觸交往前應填具特定對象接觸交往申請表……報請警察機 關主管長官核准後實施……。」第8點規定:「警察人員因不 知情而與特定對象接觸交往,知情後,應立即將接觸交往經 過填報接觸交往報告表陳核;對接觸交往對象有身分上之疑 慮時,應避免或不主動接觸,無法避免接觸時,準用知情後 書面報告陳核方式辦理。」第10點規定:「警察人員違反第 3點、第5點至第8點規定,經查證屬實者,依警察人員獎懲 標準及相關法令規定懲處;……。」(本院卷第55-56頁); 紀律實施要點第3點第2款規定:「依規定須報告上級或通報 有關單位之案件或事件,應迅速處理,嚴禁發生下列情事: ㈠匿報、遲報或虛偽不實之報告。……」第11點規定:「各警 察機關對於執行勤務或辦理業務績效優良或違反勤務或業務 紀律之員警,應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規定,分別予以獎懲; 涉及端正警察風紀實施規定所列工作風紀案件,並依該規定 辦理。」(本院卷第57、59頁)。上開規定係為端正警察風 紀,規範作業程序,建立優質警察文化,使各級警察人員維 護榮譽,嚴守紀律,避免不當接觸交往,強化並落實警察勤 務及業務紀律,與對於違反上開規範之警察人員行使懲處權 時,有關懲處事由及懲處種類為細節性規範所訂頒之行政規 則,核無違反法律保留情事,亦得為本院裁判所適用。原告 主張原處分所適用之風紀實施規定、接觸交往規定及紀律實 施要點,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等語,並不可採。  ⒋綜觀上開規定可知,為端正警察風紀,警察人員不得與經營 色情等不法業者(特定對象)接觸交往,如因公務上之必要 ,須事前以書面報請主管長官核准;交往前如不知情,在知 情後,或對接觸交往對象有身分上之疑慮時,無法避免接觸 時,均應立即將接觸交往經過填具書面報告陳核。如警察人 員未經核准、報備而與特定對象接觸交往,違反品操紀律, 影響警譽,其情節嚴重者,即該當記過懲處之要件,服務機 關並得視事實發生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影響程度,核予記 過1次或2次之懲處;又被告所屬巡官之記過懲處案件,應由 被告核定。  ㈢原告就系爭聚眾滋事案,確有違反品操紀律,影響警譽,情 節嚴重之情事:  ⒈原告於98年11月間起擔任警職,於任職三重分局二重所警正 三階巡官兼所長前,曾歷任被告林口分局文林派出所(下稱 文林所)所長、三重所所長及大同派出所(下稱大同所)所 長(復審卷第276頁)。原告在二重派出所所長任內,於112 年11月4日凌晨,翁民因酗酒泥醉遭三重所員警實施保護管 束,然其事後不滿警方執法,於當日晚間率眾至三重所滋事 ,經三重分局查緝相關人員到案。三重分局於詢問其中滋事 分子陳民,經同意檢視其手機時,發現陳民通訊軟體LINE中 ,有聯絡人「陳子杰(二重所所長)」之資訊,查看2人對 話訊息,發現陳民於112年11月4日18時31分許,傳送:「幫 我看這警員叫什麼名字」、「我們會有處理方式,不會牽扯 到你」等訊息予原告,原告於同日18時34分許,與陳民語音 通話25秒,並於同日18時52分許,傳送:「三重所廖子豪」 之訊息予陳民,陳民再於同日19時19分許,傳送三重所員警 廖子豪及曾成修於當日3時許,在三重區正義北路對翁民實 施保護管束之影片(下稱系爭影片)予原告,原告於同日19 時35分許,回復陳民:「對啦」、「左邊廖子豪」、「右邊 曾成修」、「要講對方向,不然問錯人很尷尬」等訊息予陳 民,陳民於同日20時20分許,傳送:「好」、「不會讓你困 擾」等訊息予原告。案經三重分局督察組分別訪談原告、三 重所員警多人,並檢視原告與陳民LINE對話紀錄後,查知原 告於112年11月4日19時19分許,接獲陳民詢問系爭影片中執 勤員警之姓名後,即傳送該影片擷圖向多位員警查證確認後 ,於同日19時35分許,明確回復陳民系爭影片中之執勤員警 姓名為「左邊廖子豪」、「右邊曾成修」,且原告所傳送之 該影片擷圖,亦與系爭聚眾滋事案滋事分子至三重所丟撒傳 單上之員警影像相同,原告又坦承於系爭聚眾滋事案發生前 ,曾與陳民聯繫,並協助詢問系爭影片中之員警姓名,並表 示陳民係其於任職大同所所長時認識之民間友人,亦知悉陳 民係大同所轄內新北市○○區○○○路00號地下1樓「夢之都」KT V的老闆(現場負責人),另陳述其以為陳民只是要投訴員 警,故而提供員警姓名,但於提供後,有詢問陳民目的,陳 民要其不要管,只有問其當日有無上班?快打是誰?並請其 通知當日快打隊官要注意,等一下會有事情,原告因認消息 來源民間友人之背景不單純,亦不知道其目的,故未於第一 時間報告分局長及偵查隊長,僅撥打電話告知輪值快打指揮 官之中興橋派出所(下稱中興橋所)所長,請其提醒當晚快 打指揮官,當日晚上三重轄區可能會發生一些狀況,中興橋 所所長因原告就何人、何時及詳細原因均未予說明,僅有提 醒當晚快打帶隊之中興橋所副所長針對三重所轄區內易滋事 地點(如同學匯等)加強注意,當日勤務指揮中心通知啟動 快打時,原告在二重所值勤臺,聽見無線電通知後至三重所 時,已無群眾及糾紛情事,並見快打指揮官正要離開,因認 狀況已解除,故跟著離開,嗣原告於陳民居留在三重分局偵 查隊期間,尚傳訊息詢問陳民是否要送宵夜等語,並於得知 陳民為系爭聚眾滋事案分子後,即將其與陳民之LINE對話對 話內容刪除等情。三重分局據此審認原告於112年11月4日19 時19分許,接獲陳民詢問系爭影片中執勤員警姓名之訊息後 ,於19時35分許查復,明確告知該影片中執勤員警之姓名, 而原告對於陳民無故詢問員警姓名時,未能警惕並適時通報 三重所或三重分局妥適應對及處置,致系爭聚眾滋事案發生 ,造成警察機關形象受損,處置過程核有疏失,且陳民所經 營之夢之都KTV為三重分局臨檢重點,經查報該處為有女陪 侍之場所,原告卻仍多次與陳民有所接觸交往,亦有疏失, 建議予以記過1次之懲處,並以三重分局112年11月11日新北 警重督字第1123810459號函(下稱112年11月11日函)檢附 案件調查報告表陳報被告,被告督察室以同日簽,審認原告 身為幹部,卻與特定對象接觸交往,且未經事前申准、事後 報備,違反接觸交往規定及報告紀律,並於該特定對象詢問 員警個資時,未詢問用途即積極協助,知悉相關滋事情資, 亦未據實告知當地派出所所長及報告分局長預作防範,任由 事態發生,違失情節嚴重,建議記過2次,經局長批准後, 以被告112年11月13日新北警督字第112254267號函報警政署 ,經警政署以112年12月6日警署督字第1120186982號函同意 所報(下稱112年12月6日函),被告爰以原處分核布原告記 過2次之懲處,嗣提經被告系爭考績會會議審議確認在案等 情,有被告112年11月11日函檢附之本案調查報告表(乙證1 及其附件)、被告督察室112年11月11日簽呈(外放)、警 政署112年12月6日函(本院卷第275-276頁)、原處分及簽 收單(乙證7)、系爭考績會議簽到表及會議紀錄(乙證2) 、相關新聞報導(復審卷第149頁)、系爭刑案偵查卷附警 詢及偵查筆錄全卷(節本外放)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 定。  ⒉原告雖主張陳民並非特定對象,其對系爭聚眾滋事案並不知 情,亦無事前預見及報告之可能等語。然:  ⑴陳民於系爭刑案112年11月21日檢察官訊問時表示:「109年 至110年他(指原告)在三重派出所擔任所長時我就認識他… …。」「他(指原告)如果有需要我幫忙找人時,他會來跟 我聯繫,因為我在地很久了,找人就是指例如有通緝犯需要 抓的時候,或是民間需要協調的時候就會來找我幫忙。」「 ……圍三重派出所那個案件,我在翁子恩他們剛要出發時,我 就請陳子杰提醒快打的帶隊官注意,等一下三重所會有狀況 ……」等語(系爭刑案他字偵查卷第285、287頁)。  ⑵三重分局於112年11月10日訪談原告,詢問原告與陳民之對話 内容及如何認識陳民,原告稱:「當時我以為他只是要投訴 員警,所以我就把員名字給他。」「我提供廖子豪姓名給陳 談青後有問他要做什麼,陳談青叫我不要管……陳談青請我打 電話通知快打帶隊官要注意,等一下會有事情。」「陳談青 是我任職大同所所長時認識的,因陳民是轄區一間KTV的老 闆,平常無特別往來」「他的KTV在○○區○○○路OO號地下一樓 ,名叫『夢之都』。」等語(本院卷第173-175頁);原告於 系爭刑案112年11月13日警詢時亦稱:「……我有問他要名字 幹嘛,他叫我不要管,當時我以為他只是要投訴或申訴,所 以我才給他。」「當時我不知道他要幹嘛,但我認為他不會 沒事情問員警的姓名,所以我就用LINE打電話給當晚快打勤 務指揮官中興橋派出所所長……提醒他快打勤務要注意……。」 「我是在111年任職大同派出所所長時認識(陳民),平時 互動不多,偶爾會用LINE聊一些警察工作或新聞上的消息, 他是○○區○○○路55號『夢之都』現場負責人,我只有臨檢時才 會遇到他,他曾經是一件糾紛案件當事人。」「我把廖子豪 的姓名給陳談青後,之所以沒有向分局長官報告,是因為我 覺得陳談青不是什麼正派的人物,然後他又沒有說他要幹嘛 ,我不想讓長官覺得我跟他有什麼聯結,所以才沒有向長官 報告,而只提醒快打指揮官要小心。」等語(系爭刑案偵字 偵查卷第9、18頁)。   ⑶佐以三重分局112年5月12日臨檢紀錄表,陳民為新北市○○區○ ○○路00號地下1樓夢之都KTV及蝴蝶妃KTV之現場負責人,現 場均為有女陪侍之營業模式,且依112年9月16日臨檢所見, 陳民為新北市○○區○○○路00號地下1樓蝴蝶妃KTV之在場負責 人,現場為有女陪侍之營業模式(本院卷第183-229頁)等 情。   ⑷原告身為派出所所長,對於接觸對象之身分、背景,本應有 較高之敏感度,並負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其明知陳民為夢之 都KTV之經營者,又非正派人物,縱因擔任派出所所長職務 ,因公務所需,須藉由認識在地居民之方式蒐集資訊偵獲犯 罪,亦應依接觸交往規定,於事前向長官申准或事後向長官 報告接觸交往情形,且其對於陳民於112年11月4日19時19分 許,傳送系爭影片詢問執勤員警姓名時,理應有所警覺,縱 臆測為投訴之用,亦應告知陳民循正規管道反映。惟原告仍 為陳民向多位員警反覆查證確認,並於獲知結果後明確回復 陳民,並於陳民請原告提醒快打帶隊之指揮官注意時,原告 應可知悉陳民之目的,非如所臆測僅為投訴員警之用,且以 原告從事警職10餘年,歷練文林所、三重所及大同所所長職 務多年,更應對該詢問内容可能產生尋仇、滋事等不法情事 ,有相當之認知及警覺,惟原告竟為隱瞞其與陳民之接觸交 往,並未主動告知三重所所長及報告三重分局分局長知悉, 以預為防範,而任由事態發展,致系爭聚眾滋事案發生,且 經新聞媒體報導,造成警察機關形象嚴重受損。是原告與特 定對象陳民接觸交往,未依規定事前申准或事後報告,有違 反品操紀律,影響警譽,情節嚴重,洵堪認定,原告上開主 張,並不足採,其另聲請陳民為證人,欲證明陳民為原告之 線民,原告不知陳民所經營之KTV為色情場所,當時其以為 陳民欲投訴警員,故而告知警員姓名,無從預見陳民等人包 圍三重派出所等情,因此部分事證已明,無再調查之必要, 附此敘明。  ㈣原處分並無未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 第1項第2款規定之瑕疵:  ⒈應適用的法令及法理的說明:  ⑴考試院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24條及第15條規定之授權,訂定 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及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其中公務 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4項、第6項前段規定:「……( 第4項)各機關依法設置考績委員會者,其公務人員平時考 核獎懲,應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由主管機 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第6項)各機關平時考核獎 懲之記功(過)以下案件,考績委員會已就相同案情核議有 案或已有明確獎懲標準者,得先行發布獎懲令,並於獎懲令 發布後3個月內提交考績委員會確認;……。」又考績委員會 組織規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第1項)考 績委員會委員之任期1年,期滿得連任。(第2項)考績委員 會置委員5人至23人,除本機關人事主管人員為當然委員及 第6項所規定之票選人員外,餘由機關首長就本機關人員中 指定之,並指定1人為主席。……(第3項)考績委員會組成時 ,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低於三分之一。但受考人任一性別 比例未達三分之一,委員任一性別人數以委員總人數乘以該 性別受考人占機關受考人比例計算,計算結果均予以進整, 該性別受考人人數在20人以上者,至少2人。(第4項)第2 項當然委員得由組織法規所定兼任人事主管人員擔任;指定 委員得由機關首長就組織法規所定本機關兼任之副首長及一 級單位主管指定之。……。(第6項)第2項委員,每滿4人應 有2人由本機關受考人票選產生之。……」第3條第1款規定: 「考績委員會職掌如下:一、本機關職員及直屬機關首長年 終考績、另予考績、專案考績及平時考核獎懲之初核或核議 事項。……」第4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第1項)考績 委員會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出席委員半 數以上同意,始得決議。……(第3項)考績委員會初核或核 議前條案件有疑義時,得調閱有關資料,必要時並得通知受 考人、有關人員或其單位主管到會備詢,詢畢退席。」上開 規定,均未逾越公務人員考績法之授權範圍與立法目的,亦 得為本院裁判時所適用。  ⑵準此,因警察人員平時考核之記過以下案件懲處,係依據獎 懲標準由各該所屬機關依權責核定發布,且因已有明確獎懲 標準,於程序上得由所屬機關依權責先行核定發布懲處令後 ,於3個月內提交考績委員會確認。  ⑶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故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 「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二、主旨、 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乃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 者,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該規定之目的 在使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 行政處分之法規依據、事實認定及裁量之斟酌等因素,以資 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對其提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 救濟之機會,並非課予行政機關須將相關之法令、事實或採 證認事之理由等等鉅細靡遺予以記載,始屬適法。故書面行 政處分所記載之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如已足使人民瞭 解其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即難謂有違行政法上明確性 原則。又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 第1項)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111條規定 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二、必須記明之理由已 於事後記明者。……。(第2項)前項第2款……之補正行為,僅 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得不經訴願程序者,僅得於向行 政法院起訴前為之。」此所謂得補正之「理由」,應與同法 第96條第1項第2款作一致性理解,即指支撐行政處分作成之 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之整體,蓋理由不免涉及將事實涵 攝於法條規定之歷程,與事實與法令無法截然劃分。從而, 書面行政處分所載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等項目雖有缺漏, 惟於訴願程序終結前已記明而補正者,即無違反行政程序法 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可言(最高行政法院 111年度上字第 83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就系爭聚眾滋事案,確違反品操紀律,影響警譽,情節 嚴重,符合獎懲標準第7條第2款規定之要件,前已認定。原 處分援引獎懲標準第7條第15款予以懲處,因該款規定屬於 概括性補充規定,於已該當獎懲標準第7條第15款前之各款 具體規定時,即應先適用該款之規定,不宜逕行援用該第15 款之規定,原處分援引之依據固有未當,然因原告之行為, 仍該當獎懲標準第7條第2款懲處記過要件之規定,原處分應 予維持,業經復審決定追補理由明載(本院卷第27-28頁) ,自屬有據。      ⒊原告雖主張原處分有未給予陳述意見機會之程序瑕疵等語,惟三重分局就原告上開違紀行為,進行行政調查時,已於112年11月10日訪談原告,給予原告說明及陳述意見之機會,而被告於112年12月19日以原處分核布原告記過2次之懲處後,提經被告113年1月25日系爭考績會議審議確認時,亦於該會議召開前,通知原告到場陳述意見,原告尚明確回復由其本人出席,委任律師不克到場。而系爭考績委員會係由指定委員兼主席副局長1人、指定委員主任秘書、督察長、行政科科長、保防科科長、勤務指揮中心主任、外事科專員、防治科專員各1人、當然委員人事室主任及票選委員6人,共計15人所組成,任期自112年7月1日至113年6月30日,其中男性11人、女性4人〔被告當年度之受考人員計367名,其中女性受考人員計66名,未達被告受考人三分之一,女性委員人數比例,以委員總人數(15名)乘以女性受考人(66名)占機關受考人(367名)比例計算,爰核算女性委員人數應置2.69人,系爭考績委員會女性委員應置3人以上〕組成,該次會議係由考績委員13人(含主席)出席,原告並未到場。案經人事室說明原告自行放棄陳述意見,考績會照案審議,並由督察室說明本件懲處案情後,委員決議通過確認維持原處分等情,有三重分局訪談紀錄表(本院卷第173-176頁)、被告受考人名冊(外放、本院卷第133-134頁)、系爭考績會議簽到表、會議紀錄及與原告之LINE對話截圖(乙證2)可憑,並無原告所指未予陳述意見機會之情事。又系爭考績會議之組成、會議進行及決議程序,經核符合前揭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及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相關規定,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09、311頁),當屬合法。  ⒋原告固又主張原處分未說明理由,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程序瑕疵等語。然原處分已記載獎懲事由:「112年11月4日於民眾翁○恩等人涉犯聚眾滋事案,違反『警察人員與特定對象接觸交往規定』及報告紀律。」、法令依據:「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7條第15款(應為第2款之誤)。」及其他事項:「於本局三重分局二重派出所所長任內。」核無漏未記載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之情事,且已足使原告瞭解其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尚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程式瑕疵,亦難謂有違行政法上明確性原則。縱認原處分對原告所違反風紀實施規定、接觸交往規定及紀律實施要點之具體規定、認定事實及涵攝理由之說明容有不足,然業經被告於訴願程序所提答辯書及補充答辯書記明,並送達上訴人知悉(乙證5),可認已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2款記明而補正,原處分未載明理由之瑕疵亦已告治癒,是原告上開主張,亦不可採。 ㈤原處分並未違反比例原則:   原告原係三重分局二重派出所警正三階巡官兼所長。112年1 1月4日凌晨,民眾翁民因酗酒泥醉遭三重所保護管束,然其 事後不滿警方執法,於當日晚間率眾至三重所滋事,經三重 分局查緝相關人員到案。該分局於詢問滋事民眾陳民並檢視 其手機時,發現陳民通訊軟體LINE中有原告聯絡資訊,查看 兩人對話訊息,發現陳民曾於112年11月4日19時19分許,傳 送系爭影片並詢問原告影片中2名員警之姓名,原告於19時3 5分許,回復陳民且告知該影片中2名員警之姓名。案經三重 分局督察組分別訪談原告、三重所員警等人,並檢視原告與 陳民LINE對話紀錄,審認原告身為派出所所長,對於接觸對 象之身分、背景,本應有較高之敏感度,並予以查證,其明 知陳民為夢之都KTV之經營者,對於陳民傳送系爭影片並詢 問執勤員警姓名時,理應有所警覺,縱為投訴之用,亦應告 知陳民循正規管道反映,惟竟仍為陳民向多位員警查證確認 影片中員警姓名,並於獲知結果後明確回復陳民,且於陳民 請原告提醒快打帶隊官注意時,猶為隱瞞其與陳民接觸交往 之事實,而未適時通報三重派出所及三重分局妥適應對及處 置,致系爭聚眾滋事案發生,造成警察機關形象受損,處置 過程核有疏失,符合獎懲標準第7點第2款規定,被告審酌原 告違失情節及對警譽之影響程度,在應核予記過1次或記過2 次之懲處裁量範圍內,核予原告記過2次之懲處,並於函報 警政署獲同意後,以原處分核布原告記過2次之懲處,嗣提 被告系爭考績會議確認在案,堪認原處分已就本案事實發生 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影響程度,予以審酌,難謂違反比例 原則。原告主張其不清楚陳民經營事業狀況,並於接獲陳民 示警之訊息時,已通知輪值之快打指揮官,且影響警譽者應 為透露訊息予媒體之人,原處分過重,違反比例原則等語, 難謂可採。  ㈥綜上所述,原告指摘原處分違法之各項主張,均不可採,原 處分核予原告記過2次之懲處,經核於法尚無違誤,復審決 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主張上情,訴請撤銷復審決 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2025-01-23

TPBA-113-訴-643-2025012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