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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可欣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9267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可欣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可欣已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所收到之 認證碼提供他人使用,因該申辦帳戶之身分與所用行動電話 門號不一致,將使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藉此 躲避警方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6月17日前之某日時,提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予同案被告詹明勳(所涉違反洗錢 防制法等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再由同案被告詹明勳將 本案門號之號碼及簡單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簡單支 付公司)發送之認證碼提供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協 助該成員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以「吳家維」 之個人資料申辦EZPAY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B帳戶)。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B帳戶後,即 以假貸款真詐財之手法,誘使告訴人蔡佳峻於111年6月17日 下午5時40分許,轉匯新臺幣(下同)30,000元至EZPAY電子 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復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連同A帳戶內其他贓款,於同日下午5時41 分許、5時42分許各轉匯49,999元、29,997元至B帳戶,再將 B帳戶內之贓款轉匯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並指示車手在臺中市○區○○○路00 0號之統一超商超學門市,自該帳戶提領62,000元及轉匯24, 997元至其他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 決先例意旨參照)。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 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偵查中 之供述、㈡證人即同案被告詹明勳於偵查中之證述、㈢證人即 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㈣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及轉帳資料、㈤通聯調閱查詢單、㈥A帳戶及B帳戶之資料 、㈦C帳戶之交易明細、㈧ATM提款畫面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本案門號之申辦名義人,且不爭執本案 門號號碼及藉由本案門號所收得之簡單支付公司認證碼,經 同案被告詹明勳提供他人後,即遭本案詐欺集團用以實行公 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原先是將本案門號裝在另支不 常用的手機使用,後來因缺錢,就聽同案被告詹明勳的建議 ,至立言通訊行辦理攜碼移轉電信,以拿取通訊行收回空機 後,會補貼消費者的現金;申辦當天同案被告詹明勳也在場 ,經通訊行人員說明不一定移轉成功後,我一直以為後續未 接獲通訊行聯絡,即代表未移轉成功,直到本案門號寄來繳 費單,我才知道有成功攜碼移轉電信,並將本案門號停掉; 我沒有同意同案被告詹明勳去立言通訊行拿本案門號的SIM 卡,本案門號是在我不知情的情況下,被同案被告詹明勳拿 去使用等語。經查:  ㈠同案被告詹明勳取得以被告名義申辦之本案門號後,曾將本 案門號之號碼及其藉由本案門號所收得之簡單支付公司認證 碼,併同提供予某身分不詳之人,並遭他人用以申辦B帳戶 ;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B帳戶後,即由某身分不詳之成員使 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思妘」之帳號,向告訴人佯稱須轉 匯款項處理逾期還款紀錄及流水資金不足問題,始可順利貸 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17日下午5時40分許轉 匯30,000元至A帳戶,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連同A帳戶內其 他款項,於同日下午5時41分許、5時42分許各轉匯49,999元 、29,997元至B帳戶,再將匯入B帳戶之上開款項,於同日下 午5時43分許、5時44分許各轉匯25,013元、14,921元至C帳 戶,及於同日下午5時43分許、5時44分許各轉匯24,997元、 14,976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D帳戶),繼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或轉匯至 其他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所坦認或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詹明勳於偵查中之證述 相符,且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00張、網路銀行轉 帳明細截圖1張、虛假借貸網站頁面截圖2張、虛假借貸契約 截圖2張、通聯調閱查詢單、A帳戶之會員資料及轉帳紀錄、 B帳戶之會員資料及轉帳紀錄、C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擷圖2張、D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1 份、不詳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7張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 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詹明勳於偵查中證稱:本案門號我本來有拿 去用,後來我將傳到本案門號的認證碼給對方,當時不知道 要辦什麼東西,就卡到詐欺,本案門號就還給被告,被告知 道我去幫她辦這些事情,本案門號是新辦的,我跟黃語宸、 黃俊傑一起陪被告去申辦,我在領之前有告訴被告,並跟被 告拿證件,再去拿本案門號,被告說她缺錢,找黃語宸問我 有什麼辦法賺錢,我才想到辦門號這件事等語(偵卷第356 頁);嗣於審理時則證稱:本案門號的SIM卡是我去領的, 領取時沒有拿被告的證件,因為去通訊行轉門號時是被告跟 我一起去,當時店員已跟被告確認過身分,所以我去拿的時 候,店員就沒有跟我要被告的證件再次確認身分,被告說她 缺錢,我跟被告說現在有辦門號可以領現金等語(本院卷第 235-237頁),就其前往通訊行領取本案門號之SIM卡前,是 否曾向被告借用身分證件此節,前後所述顯有不一,是否與 事實相符,實屬有疑,自不得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被 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我是為了拿取通訊行收回手機 空機所補貼消費者的現金,才將本案門號辦理攜碼移轉電信 等語(本院卷第65頁、第142-143頁、第249頁),核與卷附 立言通訊行所開立之簽收單據(偵卷第319頁)內容顯示, 本案門號辦理攜碼專案搭配之「三星A22」型號手機,因「 放棄購機」所退返之「5700」元,經扣減專案預繳金額「48 00」元後,尚可「退900」元之情形相符,足認通訊行在辦 理門號攜碼移轉電信之過程中,確會因消費者有無購買專案 搭配手機之需求,而生須否退款予消費者之問題,且取得通 訊行此際所退現金,即為被告決意前往申辦之原因之一至明 。然而,倘該現金係由同案被告詹明勳與被告一同前往通訊 行拿取,在本案門號申辦名義人已到場之情況下,應無另由 他人簽領收據之可能,則自前開簽收單據「客戶簽名」等欄 位上簽署之姓名均為「詹明勳」此情以觀,顯見同案被告詹 明勳在本案門號完成攜碼移轉電信作業後,應係獨自前往立 言通訊行拿取本案門號之SIM卡及所退現金無疑,其於審理 時證稱:當時通訊行老闆好像是拿現金給我們,拿多少錢忘 記了等語(本院卷第238頁),與客觀事證尚有不符,亦見 瑕疵。  ㈢觀諸前開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139頁)、遠傳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3月28日遠傳(發)字第11310306898號函(本 院卷第113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 彰化營運處同年4月25日彰服字第1130000044號函(本院卷 第131頁)、同年11月1日彰服字第1130000122號函暨所附門 號異動資料(本院卷第161-164頁)之內容,固可得知本案 門號於111年6月16日攜碼移轉至中華電信後,曾於同年月26 日經由網路申請換選號為0000000000號。惟在中華電信官方 網站上註冊會員,並以「會員登入」方式申辦換選號服務, 即無須在申辦過程中輸入身分證統一編號等門號申辦名義人 之個人資料,此有中華電信函復提供之網路申請行動電話換 選號說明、會員註冊密碼設定調整說明與Q&A1份附卷可參( 本院卷第173-207頁),佐以證人即同案被告詹明勳於審理 時證稱:本案門號是我在網路上變更號碼,因為要儲值,交 付對象要求變更,我透過中華電信的APP登入後變更,且因 本案門號在我這裡,只需要門號、設定密碼就可變更等語( 本院卷第235-236頁),益見其未曾取得被告之身分證統一 編號等個人資料甚明。是如前述,本案門號攜碼移轉電信作 業完成後,前往立言通訊行拿取本案門號SIM卡者,既僅同 案被告詹明勳獨自一人,且此前被告並未將身分證件或身分 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提供同案被告詹明勳,則被告辯稱同 案被告詹明勳係在其不知情之情況下,自行至立言通訊行領 取本案門號SIM卡,其未曾同意同案被告詹明勳領取等語, 即非全然無稽。  ㈣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 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 是否與事實相符。旨在以補強證據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 擬致與真實不符,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具有共犯 關係之共同被告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或其以證人 身分所為之證述,縱與待證事實完全相合,仍須有補強證據 以擔保該共犯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8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別無其他 補強證據之情況下,自無從僅憑同案被告詹明勳前揭存有瑕 疵之證述,即認被告確有將本案門號提供同案被告詹明勳之 行為。而公訴意旨其餘所舉事證,雖可證明本案門號曾遭他 人用以申辦B帳戶,以及告訴人受詐匯款至A帳戶後,旋由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層轉至包括B帳戶在內之其他帳戶等事實, 惟顯均無涉於本案門號SIM卡領取或交付之過程,實不足以 推論被告確曾將本案門號提供同案被告詹明勳使用。  ㈤從而,在證人即同案被告詹明勳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存有 瑕疵,且別無補強證據之情況下,即難逕認被告確曾將本案 門號提供同案被告詹明勳使用,自無從遽以幫助詐欺取財、 洗錢等罪論處。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許景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2025-01-15

CHDM-112-金訴-412-2025011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思琦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8 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于思琦犯如附表編號1-3「罪名及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編號1-3「罪名及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 實 一、于思琦與李沐宸原為情侶(未同居),因發生感情糾紛,于 思琦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31日晚間7時許,在李沐宸 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住處內,徒手毆打李沐宸 ,使李沐宸因而受有輕度頭部外傷、右側顏面瘀傷、右前臂 挫傷及雙側肩部瘀傷之傷害。其後,于思琦在受李沐宸退去 之要求,仍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無故留滯不願離去,經李 沐宸於同日晚間8時2分許報警,警方據報到現場,于思琦始 在警方告誡下離去。  ㈡緣李沐宸於112年6月11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通 訊行,購買廠牌Iphone 14 Pro Max 256G之行動電話1支 ( 價值新臺幣【下同】40,879元)借給于思琦使用,嗣李沐宸 於同年月27日凌晨3時6分許,去電要求于思琦返還上開行動 電話,于思琦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 拒不返還,將之侵占入己。  ㈢于思琦又於112年6月14日凌晨0時36分前不久,基於侵入住宅 之犯意,未經李沐宸同意,自行找鎖匠開門,侵入李沐宸上 開居所。另基於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未經李沐宸之同意, 利用李沐宸未設定其筆記型電腦登入密碼之漏洞,無故於同 日凌晨0時36分許,登入李沐宸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cy anli」傳送訊息給李沐宸之友人。嗣因李沐宸之友人告知其 Instagram帳號有異,李沐宸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沐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 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29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 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 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肢 體衝突,且警方據報到場有要求伊離開之事實,然矢口否認 有何事實欄一㈠之侵入住宅、一㈡之侵占、一㈢之侵入住宅及 妨害電腦使用之犯行,辯稱:事實欄一㈠及一㈢均是經過告訴 人同意讓我進入他家,且事實欄一㈠部分,警方到現場之前 ,告訴人並未請求我離開他家,事實欄一㈡部分,該支行動 電話是告訴人買給我的,告訴人並未要求我返還,事實欄一 ㈢部分,我沒有登入告訴人Instagram帳號「cyanli」傳送訊 息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2年5月31日晚間7時許在我三重 住處睡覺,等我睡醒起床,被告打給我,但我沒接,我在家 中想說外面有聲音,就透過門縫看到被告站在外面,我便開 門,我一開門,被告就衝進我家徒手打我頭部,用嘴巴咬我 肩膀,被告打完我,就在我家中走來走去,我就趁機報警, 在警察到場前,她還拿美工刀開始自殘,過程中我有拿手機 錄影,只有錄到聲音,並跟她保持距離直到警方到場。我於 112年6月11日上午6時許,被告傳訊息說她被人打,並要求 我過去台北市萬華區將她帶離現場,被告稱她的手機被砸壞 ,要求我借她手機,我因為被煩得受不了,就在同日中午12 時許,在三重區某通訊行買了1支手機先借給她用,直到112 年6月27日凌晨3時許,我去電要求被告返還,被告本允諾要 還,我跟她約在派出所外面,並請員警協調,結果被告雖然 到場,但還是不願意歸還。另於112年6月14日凌晨0時35分 許,我人在板橋新家,但我的手機卻跳出Instagram通知顯 示有不明裝置(在新北市)嘗試登入我帳戶,後來凌晨0時4 8分許,我友人告知我,我的Instagram帳號傳送訊息給她, 我才知道有人盜用我Instagram帳號傳送訊息給我友人,被 告於凌晨0時54分許,傳送幾張照片給我,照片裡背景是我 家三重住處及我的筆電,我才知道是被告盜用了我的Instag ram帳號傳送訊息給我友人,我於112年6月27日由友人陪同 返家,發現家中有遭人入侵的跡象,我後來有詢問被告,被 告稱她是找鎖匠開門的等語(偵卷第5-8頁反面);偵查中 具結證稱:112年5月31日我在三重住處剛睡醒,被告在門口 ,我一開門被告就打我,我報警,警方到場後,被告才離開 ,但一直在我樓下不走,一直傳訊息給我,我再報警一次, 請警方驅離被告,我當天就有去驗傷。那支手機是我要用的 ,因為被告說她的手機被摔爛,我想說借給她使用,我有跟 被告說等她拿到新手機,要把我的手機還給我,我後來也有 去電要求她返還,但她沒有歸還。112年6月14日那天我在板 橋住處整理房屋,人不在三重住處,被告傳送照片給我,照 片裡是我放在三重家的筆電和家裡擺飾,我才知道是被告盜 用我的Instagram帳戶傳送訊息給我朋友,被告後來有親口 承認她當天是找鎖匠開門的等語(偵卷第28-29頁反面);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與被告從來沒有同居過,但她有來過 我家,112年5月31日晚間7時許,警察有到現場處理,我有 跟警察說被告打我,警察建議我馬上去驗傷,後來員警離開 之後,被告沒有離開一直在我家樓下徘徊,我無法去驗傷, 所以我又請警察再來一次,我在112年6月11日買的手機是借 給她用而已,因為被告說她手機摔壞了,而且朱家禾會買新 手機給她,所以,先借手機給被告使用,後來我在電話中要 求被告還給我,但她沒有歸還。112年6月14日凌晨當天我跟 朋友在我位於板橋僑中一街的新住處,有人用我Instagram 帳號傳送訊息給我朋友,位置顯示是新北市,被告用交友軟 體傳偵卷第14頁下方編號10之照片給我,照片背景是我三重 家,筆電是我的,但我當時根本人不在三重家,我才知道原 來是被告盜用我的Instagram帳號傳送訊息給我朋友等語( 本院卷第188-190頁、第228、230頁),前後證述相當一致 ,且有下列證據在卷可佐,復衡酌告訴人與被告並無重大仇 怨或金錢糾紛,衡情並無故意誣陷被告之必要,告訴人上開 證詞應堪採信。  ㈡事實欄一㈠之補強證據:   查被告於案發日當晚晚間10時6分許,至馬偕紀念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受有輕度頭部外傷、右側顏面瘀傷、右前臂挫傷及雙側肩部瘀傷之傷害,有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受傷照片在卷可證(偵卷第11-12頁反面),依據就診之時間,以及傷勢之位置均核與告訴人上開證述遭被告徒手毆打之部位及情節相符,堪信為真實。且告訴人遭被告毆傷後即報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員警於112年5月31日晚間8時2分許接獲勤指轉報,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4樓有爭吵糾紛情事,警方抵達現場,告訴人表示與其前女友即被告有肢體衝突,現場查看兩人均有受傷,警方詢問是否提出告訴,是否聲請保護令,雙方均稱暫不提出告訴,暫不聲請保護令,警方告知雙方如欲提告可去驗傷等相關權益,告訴人請求警方協助要求被告離開其住家,故警方現場告誡被告離去,待被告離開告訴人住家後警方便離去,有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15頁),再佐以被告自承其於112年5月31日晚間7時許,在告訴人三重家,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的原因是我覺得告訴人劈腿,告訴人跟她前女友劈腿等語(本院卷第225頁),足證被告係因疑告訴人劈腿而毆打被告成傷,且若被告於衝突結束後就願意離去,告訴人毋須報警請求警方協助要求被告離開其住家,足認被告確實於當日毆傷告訴人後,有經告訴人要求退去而仍留滯之情,堪以認定。  ㈢事實欄一㈡之補強證據:   告訴人於112年6月11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群昇通 信有限公司購買廠牌Iphone 14 Pro Max 256G之行動電話1 支,此有購買證明、統一發票、信用卡及存摺封面影本在卷 可考(偵卷第31-32頁),再參酌告訴人提出之112年6月27 日凌晨3時6分之錄音檔案,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如下:李: 你東西什麼時候要還給我;于:我什麼東西要拿給你;李: 手機跟鑰匙;于:為什麼我手機要拿給你;李:你原本就有 說要拿一支新的給我或者是舊的;于:重點是他也沒有買給 我啊,他連這支都摔壞了;李:那你跟他討阿;于:我要討 什麼,我跟他討討到我現在已經不想見他了你知道嗎;李: 那請問一下這要什麼時候處理;于:所以你現在是要跟我要 這支手機就對了;李:對,我要一支手機然後還有我家鑰匙 ;于:我沒有你家鑰匙;李:你找鎖匠開門請問有打鑰匙嗎 ;于:當然是沒有啊;李:所以你是找鎖匠對嗎;于:對阿 ;李:那我現在就是我什麼都不跟你要,我就只想把手機拿 回來;于:那我就沒手機用啊,此有告訴人提出之電話錄音 譯文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偵卷第35頁、本院卷第188 頁),衡情若被告自認該支行動電話是告訴人贈送,大可在 告訴人要求歸還時,回懟被告這不是你送的?被告不僅隻字 未提,反而討價還價稱若返還就沒有手機可用,足證告訴人 購買該支行動電話只是借給被告使用,並非贈送給被告,而 被告亦心知肚明。再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這支手機 我已於112年6月賣給通訊行(本院卷第226頁),顯係自詡 為所有權人擅自處分告訴人借其使用之行動電話,將該支行 動電話侵占入己甚明。被告辯稱是告訴人贈送的云云,自無 可採。  ㈣事實欄一㈢之補強證據:   告訴人之行動電話於112年6月14日凌晨0時36分許,跳出其I nstagram帳號遭他人以個人電腦連接網際網路,在新北市登 入之通知,此有告訴人提供自己行動電話內跳出之Instagra m通知截圖在卷可證(偵卷第13頁上方照片),同日凌晨0時 48分許,告訴人之友人傳送通訊軟體LINE訊息詢問告訴人, 你傳送的訊息「衰居」到底何意?告訴人回覆其友人其帳號 「被盜了」,此亦有告訴人提供其與友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 圖在卷可參(偵卷第13頁下方照片),其後,被告於同日凌 晨0時54分許,以某交友軟體、暱稱「關燈版林志玲」(被 告自承其暱稱為「關燈版林志玲」,本院卷第151頁),傳 送數張照片給告訴人,該照片背景是告訴人三重住處及桌上 之筆電,此亦有告訴人提供其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 證(偵卷第13頁反面-14頁),核與告訴人上開證述相符, 顯見當日確實是被告盜用告訴人Instagram帳號傳送訊息給 告訴人之友人,並以拍照方式將自己身在告訴人三重住處且 使用告訴人筆電之事情透漏給告訴人知悉等情,堪以認定。 再佐以告訴人提出之112年6月27日凌晨3時6分之錄音檔案( 業如前述),被告已親口向告訴人承認112年6月14日凌晨侵 入告訴人三重住處是請鎖匠開門,自己並無告訴人三重住處 之鑰匙,況告訴人當日在新北市板橋住處,不在三重住處, 斷無可能是告訴人為被告開門之理。是被告辯稱當日是告訴 人開門讓其進入,並無侵入住宅云云,委無足採。  ㈤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 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同法第306條第2項之留滯住宅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 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同法 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同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 電腦罪。  ㈡被告上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未思以和平方式理性溝通解決與告訴人間之感情 糾紛,反擅自侵入他人住宅、傷害告訴人,復無故入侵告訴 人電腦、侵占告訴人借用之行動電話,所為均不足取。惟念 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科刑之紀錄,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可;兼衡被告所為造成告訴人 所受居住隱私侵擾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告訴人所受 之財物損失、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考量被告於 審理中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模特兒外拍工作 、經濟狀況小康(本院卷第23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定應執行刑之理由   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 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 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 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 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 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 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 、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 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 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 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 案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傷害罪及留滯住宅罪;就事實欄一㈢侵 入住宅罪及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罪,分別係於同一日內密集所 犯,另犯侵占罪,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 種類、罪質,經整體評價,該等數罪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而數罪對法益侵害並無特別加重之必 要,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 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並考量被告係因與告訴人有感 情糾紛而犯下本案,數個犯罪所反映之人格特質,參酌上揭 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暨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 目的、被告並未坦承面對犯行,逃避罪責而呈現之整體人格 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 等原則,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就事實欄一㈡侵占之行動電話1支為其犯罪所得,迄未賠 償告訴人,為免被告保有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及沒收 1 事實欄一㈠ 于思琦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留滯住宅罪,處罰金新臺幣叄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㈡ 于思琦犯侵占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廠牌Iphone 14 Pro Max 256G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㈢ 于思琦犯侵入住宅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1-14

PCDM-113-易-934-20250114-1

審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季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7 939號、第79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 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季恆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蔡季恆明知其未有特定遊戲裝備之遊戲帳號可供販售,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 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25日前之某日,在通訊軟體LINE 社群「cso買賣交流群組」中,對不特定之多數人散布販售 遊戲帳號之不實訊息,適有林韋誌上網瀏覽前揭訊息,因而 陷於錯誤與之聯繫,約定以新臺幣(下同)4,500元購買具 有「永恆極光 閃」、「天地之懼 荒」、「梵天聖翼 迦樓 羅」裝備之遊戲帳號,並於111年8月25日10時7分許,以網 路轉帳方式匯款4,500元至蔡季恆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銀行帳戶)。 嗣因蔡季恆未依約提供上開遊戲帳號,林韋誌始悉受騙。  (二)蔡季恆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 年9月2日3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行經新北市○○區○○區○○路0段000號之山佳火車站前,將所駕 駛之上開車輛停放在該處,徒步行至王麗麗所經營址設新北 市○○區○○路0段00號之佰億通訊行,以不詳方式開啟上址通 訊行之窗戶鎖扣後,攀爬翻越窗戶進入店內,竊取王麗麗放 置在通訊行內之三星廠牌T225銀色 Tab A7 Litc8.7吋平板 電腦(價值4,100元)、三星廠牌T225灰色 Tab A7 Lite 8. 7吋平板電腦(價值4,100元)各1台,得手後隨即駕車離開 。嗣因王麗麗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 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蔡季恆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犯罪事實(一)部分:證人即告訴人林韋誌於警詢時之證述、 本案富邦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告訴人林韋 誌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及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偵字第   10407號卷第7至9、23至25、27至33頁)。 (三)犯罪事實(二)部分:證人即告訴人王麗麗、證人張詠婷於警 詢時之證述、現場照片暨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9張、警員職 務報告1份、出貨單2紙、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見偵字 第2774號卷第15至21、27至51、53、57至58、79至85頁)。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犯罪事實(一)部分: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為本案此部分行為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 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 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 指之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而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00萬元,且不該當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 定之特別加重要件者,並無有關刑罰之特別規定,故被告此 部分行為僅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予以論處, 合先敘明。  ⑵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 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 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 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 、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 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 處罰事由。」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 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雖利用 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 ,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 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 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 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 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 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 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被告在特定多數人均得自由上網瀏覽之通訊軟體LINE買賣交 易社群中,刊登不實之販售訊息,以此方式對公眾散布而遂 行其詐欺取財犯行,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 2、犯罪事實(二)部分: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毀越」,係指毀損或超 越及踰越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612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自窗戶爬入上開通訊行店內行竊,是其所為自屬 踰越窗戶之行為,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竊盜罪。 (二)罪數:     被告所犯上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踰越 窗戶竊盜罪,共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 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 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 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 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 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 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刑之減輕: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稱「犯罪之情狀可 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 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在客觀上顯然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者而言,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 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 取財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之人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 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 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 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 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查:犯罪 事實(一)部分,被告之犯罪手法,係利用網際網路在通訊軟 體Line群組中刊登不實之交易訊息,而實行詐欺取財犯行, 並無與他人組織犯罪集團或多層次分工之情形,且受害對象 僅1人,所詐得之金額非鉅,犯罪情節較詐騙集團組織多數 人詳細分工,利用網際網路向社會大眾散布詐欺訊息致使多 人上當受騙,獲取鉅額利益之情節相較,被告之犯罪情狀顯 為較輕。又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林韋誌達成調 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附卷可稽,顯見被告確有悔 意,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依被告犯罪情節,若科以該條之 法定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 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使人感覺過苛而引起一般之同情,尚非無可憫恕,爰依刑 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 財罪部分,酌量減輕其刑。   (五)有關是否適用詐欺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減刑之說明:   被告為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 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 。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均自 白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示犯行不諱,且與告訴人林韋誌 達成調解,然履行期尚未屆至,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而被告迄今亦未自動繳交此部分全數犯罪 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六)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一己私利,以上開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向告訴人等詐取及竊取財物,使其 等受有財產損失,價值觀念顯有偏差,其犯罪動機、目的及 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前有因竊盜案件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素行紀錄,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見本院之被告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 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告訴人等所受損失之程 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林韋誌達成調解(履行 期尚未屆至,見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紙;告訴人王麗麗則未 到庭調解或陳述意見)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次按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 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 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 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 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 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 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 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 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 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 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 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 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 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 項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65 1號判決意旨參照)。即除犯罪行為人已將該犯罪所得實際 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等情形,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外,其餘情 形皆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3855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   (一)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詐得之4,500元,為其犯罪所得 ,被告雖與告訴人林韋誌達成調解,同意賠償告訴人林韋誌 4,500元,惟約定於115年2月24日以前給付完畢,有上開本 院調解筆錄影本可參,是告訴人林韋誌顯尚未實際受償,揆 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開犯罪所得,自屬未實際合法 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林韋誌,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檢察官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就被 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倘被告有 依調解筆錄內容付款賠償與告訴人林韋誌之數額,而得認為 係屬本案犯罪所得已由告訴人林韋誌全部或一部受償之情形 者,應由檢察官予以計算後扣除,不能重複執行,自不待言 。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竊得之三星廠牌T225銀色 Tab  A7 Litc8.7吋平板電腦、三星廠牌T225灰色 Tab A7 Lite 8 .7吋平板電腦各1台,均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王麗麗,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示之事實 蔡季恆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示之事實 蔡季恆犯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星廠牌T225銀色 Tab A7 Litc8.7吋平板電腦、三星廠牌T225灰色 Tab A7 Lite 8.7吋平板電腦各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1-10

PCDM-113-審訴-395-2025011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全湘綾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 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全湘綾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價值新臺幣伍佰零 壹元之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OPPO廠牌手機壹支沒收;又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FarEastone廠牌手機壹支沒收之;信用 卡簽帳單上偽造「劉青峯」之署名壹枚,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 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全湘綾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之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 、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 上不法利益。又網路遊戲中之貨幣、遊戲點數等虛擬物品 ,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提供網路遊戲之公司設置之 電腦伺服器中,帳號所有人經電腦程序之判讀得以擁有、 支配並任意處分該等表彰貨幣、遊戲點數等虛擬物品之電 磁紀錄,雖此等虛擬物品不具實體,人無法直接感觸而難 認與刑法「物」之觀念相當,惟在現實社會中仍可成為交 易客體而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自應認屬財產上之利益。 (二)次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 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 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在手機遊戲軟體 中,未經授權輸入他人信用卡資料,而假冒他人名義偽造 不實之線上刷卡消費等電磁紀錄,表示持卡人利用網路線 上刷卡系統消費之用意,並利用網路線上刷卡系統,向該 網路系統行使之,自屬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 (三)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 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係偽造電磁紀錄之準文書後 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於相同之時間、地點,以相 同手法、在相同商店為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就犯罪事實一(三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 實一(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係偽造文書 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得 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應從一重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之;就犯罪事實一( 四)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等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處斷之。 (五)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取財、 行使私文書等罪之犯意各別,行為時間、地點均有不同, 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詐欺之科刑及執 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素行欠佳,竟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圖以不勞而獲之 方式獲取財物,並竊取告訴人劉青峯之信用卡,再冒用告 訴人之身分,盜刷告訴人之信用卡,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法益之觀念,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盜刷信 用卡除擾亂身分識別及信用卡之交易安全外,亦妨礙金融 秩序之安定,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本 院113年度附民字第778號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竊得之 信用卡及盜刷購買之手機均經警查扣,有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10頁、第12頁)在卷可稽; 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 ,暨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在餐廳 兼職上班、月薪約新臺幣(下同)1萬餘元,需扶養父親 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且斟酌被告所犯上開數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 ,犯罪時間相近、手段情節類似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 刑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竊得告訴人所有之信用卡2張,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其中華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1張業 經扣案並實際發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另1張遭竊 之華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並未扣 案,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已將該張信用卡掛失,已失去刷 卡消費之功能而無財產價值,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盜 刷信用卡購買之2支手機,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又被告合計詐得價值501元之遊戲點數,為被告之犯罪所 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被告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劉青峯」之署 名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該偽 造之信用卡簽帳單,因被告已交付予特約商店轉由收單機 構收存,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42號   被   告 全湘綾 女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全湘綾與劉青峯為朋友關係,竟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9日2 2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某處,趁搭乘劉青峯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機會,在上開自用小客車上徒手 竊取劉青峯所有之南華商業銀行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晶緻悠遊聯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VISA簽帳金融 卡得手。(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 偽造準文書之犯意,未經劉青峯之同意,112年8月10日8時1 4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巷00號,使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 至Google Da Jiufang、APPLE.COM/BILL商店後,輸入劉青 峯所有之南華商業銀行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VISA簽 帳金融卡之信用卡卡號、有效年月、授權碼等相關資訊,偽 造不實之刷卡付款電磁紀錄,再將偽造之電磁紀錄上傳至特 約商店而行使之,以消費購買新臺幣(下同)33元、165元、3 03元之遊戲點數,致使該網路商店陷於錯誤,誤信全湘綾為 持卡人本人或經授權之人,而同意其刷卡消費,並交付上開 遊戲點數予全湘綾,全湘綾因而詐得免支付501元購買遊戲 點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生損害於劉青峯、上開網路商店及 華南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三)全湘綾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8月10 日14時17分,在宜蘭縣羅東鎮某通訊行,持劉青峯所有之南 華商業銀行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晶緻悠遊聯名卡, 佯裝為持卡人本人,以免簽名感應付款之消費方式,購買價 值3,500元之OPPO A72手機1支,致使該通訊行店員陷於錯誤 ,誤認係劉青峯本人持卡消費、付款,而交付上開手機予全 湘綾。(四)全湘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於112年8月10日16時36分,在宜蘭縣 ○○鎮○○路00○0號夏普震旦羅東公正店,持劉青峯所有之南華 商業銀行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晶緻悠遊聯名卡,佯 裝為持卡人本人,購買價值11,380元之FarEasTone Smart 5 07手機1支,並在刷卡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簽「劉 青峯」之署名,以表彰真正持卡人於確認消費及金額無誤後 為此刷卡交易,再將偽造之刷卡簽帳單交付夏普震旦羅東公 正店之店員而行使之,致使該店員陷於錯誤,誤認係劉青峯 本人持卡消費、付款,而交付上開手機予全湘綾,足生損害 於劉青峯、夏普震旦羅東公正店及華南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 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劉青峯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全湘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於112年8月9日22時許,在告訴人劉青峯自用小客車上,竊取告訴人所有之晶緻悠遊聯名卡、VISA簽帳金融卡之事實。 ⑵坦承於112年8月9日8時14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巷00號,使用告訴人所有之VISA簽帳金融卡購買遊戲點數之事實。 ⑶坦承於112年8月10日14時17分,在宜蘭縣羅東鎮某通訊行,持告訴人所有之晶緻悠遊聯名卡,以免簽名感應付款之方式,購買OPPO A72手機1支之事實 ⑷坦承於112年8月10日16時36分,在夏普震旦羅東公正店,持告訴人所有之晶緻悠遊聯名卡,購買FarEasTone Smart 507手機1支,並在刷卡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簽「劉青峯」之署名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青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華商商業銀行112年9月4日個行安字第1120035501號函暨交易資料、113年5月22日個行安字第1130019067號函暨簽單資料各1份、監視器擷取畫面6張、遭扣案之手機及信用卡照片5張、告訴人提供之交易明細3張、監視器光碟1片 ⑴證明被告於112年8月9日22時許,告訴人劉青峯自用小客車上,竊取告訴人所有之晶緻悠遊聯名卡、VISA簽帳金融卡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於112年8月9日8時14分許,持告訴人所有之VISA簽帳金融卡,在Google Da Jiufang、APPLE.COM/BILL商店,消費購買33元、165元、303元之遊戲點數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於112年8月10日14時17分,在宜蘭縣羅東鎮某通訊行,持告訴人所有之晶緻悠遊聯名卡,以免簽名感應之方式,購買OPPO A72手機1支之事實。 ⑷證明被告於112年8月10日16時36分,在夏普震旦羅東公正店,持告訴人所有之晶緻悠遊聯名卡,購買FarEasTone Smart 507手機1支,並在刷卡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簽「劉青峯」之署名之事實,再將偽造之刷卡簽帳單交付夏普震旦羅東公正店之店員而行使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第339條第2項 詐欺得利、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就犯罪事實一(四)所為,係犯刑法第2 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 罪嫌。又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就犯罪事實一(四)部分, 被告偽造劉青峯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 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就犯罪事實 一(二)部分,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 得利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四)部分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等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斷。復被告所犯上開竊盜、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至未扣案之被告免支付遊戲點數之利益501 元、扣案之OPPO A72手機1支、FarEasTone Smart 507手機1 支,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於信用卡簽帳單上 偽造「劉青峯」之署名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 沒收之,而該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因被告已交付予特約商 店轉由收單機構收存,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物,爰不予聲 請宣告沒收;被告竊取之南華商業銀行銀行卡號0000000000 000000號晶緻悠遊聯名卡1張,業已發還告訴人,有上開贓 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竊取之華南商業銀行卡號000 0000000000000號VISA簽帳金融卡1張,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惟考量信用卡屬個人專屬使用,且告訴人亦於警詢時陳稱 已向發卡銀行掛失,堪認該金融卡業已失去功用而無財產價 值,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曾尚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李佩穎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9

ILDM-113-訴-1002-2025010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6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凱晟 許巧瑩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段思妤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101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639號),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黃凱晟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許巧瑩處有期徒刑 壹年,緩刑參年。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黃凱晟、許巧瑩(下分別稱為被告黃凱晟、許 巧瑩,並合稱為被告2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民 國113年12月5日審理時均陳稱僅就量刑上訴,對原審所認定 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不爭執,不在上訴範圍內等語( 見本院卷第121頁),俱已明示其等上訴範圍。依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均僅限於原判決刑之部 分,而不及於其他部分,合先敘明。 二、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此為目前統 一見解。觀諸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黃凱晟構成累犯之事實, 且於原審、本院審理期間,檢察官亦未就被告黃凱晟是否構 成累犯有所主張,本院自毋庸審認其是否構成累犯。又被告 2人雖於本院坦認犯行,惟其等於偵查、原審俱未自白,顯 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附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2人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罪均事證明確而分別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對被告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 注意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 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行為人與被 害人之關係、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 或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此觀刑法第 57條規定自明。是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 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刑罰之裁量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 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上開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 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 量處被告罪刑。質言之,法官為此量刑之裁量權時,除不得 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 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律原則,亦即應兼顧裁 量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為妥適裁量。是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之 量刑,自應符合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以期達成客觀 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使輕重得宜,罰 當其罪。再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 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刑法第57條第10款 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 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 之強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犯行, 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 ,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查原判決固已記載其量刑所 審酌事項,惟被告2人俱於本院坦認犯行(見本院卷第121至 122、126頁),此與其等於原審否認犯罪之情狀不同,皆有 悔悟之心。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前揭得為科刑上減輕之量 刑情狀,容有未洽。又被告2人共同向告訴人沈逸軒(下稱 告訴人)詐得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3、5、6 所示SIM卡共5張及附表一編號4所示Apple廠牌iPhone 12行 動電話1支暨附表一編號7所示SAMSUNG廠牌Galaxy TAB A8平 版電腦1台,參酌告訴人自陳其財物損失價值約為新臺幣( 下同)6萬4,325元(見偵字卷第49頁),且上開SIM卡均據 告訴人申請掛失、停話而失效用(見偵字卷第57頁),足見 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失非鉅,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角色分工、 犯罪情節,並與其他量刑審酌事項為整體觀察綜合考量後, 認原審分別量處被告黃凱晟、許巧瑩有期徒刑2年、1年6月 ,所為刑之酌定不無過重,與罪刑相當原則難謂相合。被告 2人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且原判決刑之部分亦有 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於本案案發時為男 女朋友,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共同以原判決犯罪事 實欄所示方式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受有附表一所示財物損 失,所為欠缺守法觀念及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告訴人所 受財物損失非鉅;衡酌被告黃凱晟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因其有 信用貸款十多萬元之負債,想要多賺錢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 動機、目的,被告許巧瑩則因案發時為被告黃凱晟女友,因 而受被告黃凱晟指示,於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編號 1所示時間、地點,陪同告訴人辦理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續, 所取得附表二編號1(即附表一編號3、4)所示財物並旋即 交付被告黃凱晟,至本案其他部分則均由被告黃凱晟所為, 所詐得財物亦均由被告黃凱晟取得,則依其等上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分工及被告許巧瑩並無犯罪所得以觀, 被告許巧瑩之行為可責性相對較低;參以被告2人之前科素 行,被告黃凱晟於本院陳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曾在 全聯福利中心、電子公司上班,目前則在通訊行工作,每月 收入4萬多元,未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7頁),被告 許巧瑩於本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畢業後從事通訊業 迄今,目前為門市客服,每月收入3、4萬元,未婚之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127至128頁,在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35頁 );復衡酌被告2人迄今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 取得告訴人諒解,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然被告2人均於 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知所悔悟,犯後態度俱尚可等一切情 狀,並參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所陳科刑意見( 見本院卷第130頁),各量處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緩刑宣告 (一)宣告緩刑與否,乃實體法賦予法院在個案符合法定要件情形 下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僅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 1項所定條件,且經法院斟酌後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即 得宣告緩刑。至於是否「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則由法 院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刑罰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 情形通盤判斷之,與被告是否自始坦認犯行、已否與被害人 和解或獲得原諒等均無絕對必然關聯性,亦非僅憑「法院加 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規定作為是否宣告緩刑之唯一判斷標 準。 (二)被告許巧瑩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67至70頁),其為本 案犯行固不足取,然酌以其為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之偶發犯 罪者,已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知所悔悟,並參其為本案 犯行之前述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犯罪情節, 且於本案中並無獲取任何犯罪所得等節,本院就上情通盤考 量後,認被告許巧瑩經本案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 惕,應無再犯之虞,此刑罰宣告應足以策其自新,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3年。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七、本案經檢察官李佩宣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9

TPHM-113-上訴-5648-20250109-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玫彬 選任辯護人 梁家昊律師(法扶律師) 輔 佐 人 鄧秀嬌(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1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馮玫彬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 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關於「先進入址設 雲林縣○○鄉○○路0號1樓通訊行之側邊空地」之記載,應補充 更正為「先踰越鐵門之安全設備後進入址設雲林縣○○鄉○○路 0號1樓通訊行之側邊空地」,關於「記憶卡8張(每張市值 約8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記憶卡8張(每張市值約40 0元)」,及證據部分應補充增列「被告馮玫彬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01至103、137至145、149 至154頁)」及如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踰越作為安全設備之鐵門進入本案通訊行側面空地,又 以不詳方式破壞本案通訊行之側門後入內行竊,即屬毀越門 扇及安全設備之竊盜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  ㈡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減刑事由之適用,惟 查:  ⒈經本院送請彰化基督教醫院為精神鑑定,就被告關於魏氏成 人智力量表、過去史等衡鑑結果,固顯現「目前不排除,個 案疑似受限於智能不足因素,導致其案發當時之行為辨識能 力與衝動控制能力,相較於一般正常人,表現要來得較為偏 差」之結果,然該精神報告鑑定結果欄明確揭示:影響被告 心智功能者,主要應為發展障礙中之智能不足,由於智能不 足係長期而相對穩定的狀態,故判斷被告於同一時期所犯本 案及他案(如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8號案件,由本院另行審 結)的心智能力表現應相近。而從被告能自行習得騎車的能 力、在輔佐人不知情的狀況下開展相當程度的社交行為,且 其竊盜行為具有以金錢或值錢財物為主之相當目的性,與一 般智能不足者因衝動控制不佳,常在便利商店或其他商家拿 取日常用品或食物等行為模式不同。又被告於鑑定會談中, 對於多數詢問均以「記不清楚」回應,但其程度有過度的傾 向,例如連自己的出生年月日都完全無法回答,此種狀態即 使是重度智能不足者,也很少見,然被告卻能在其他詢問中 精確糾正輔佐人記憶不清之處,顯示被告應有部分的認知能 力,其程度並未如表面上所見的差,故認被告實際之心智功 能,可能比被告意圖表現出來的狀況要佳。此外,一般智能 不足者,未必會產生違反社會規範的行為,也不是因為智能 不足,就完全不知道社會規範或法律規定為何,被告對此表 現出明顯的規避意圖,突顯自己的記憶不佳,可見被告並未 完全喪失對現實法律規範的認知,只是其規避技巧也顯示被 告認知能力有限,較同齡常人為低,符合智能不足之診斷。 就其竊盜行為之本質,並未因被告心智功能較低而有所扭曲 ,至被告衝動控制能力之問題,應為其人格特質的一部份, 會因智能不足,較難自我控制等語,此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 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科精神鑑定報告書可參(本院卷 第77至86頁)。  ⒉本院參酌前述精神鑑定報告之意見,認被告雖有智能障礙、 自我控制能力較差之問題,然被告仍能正確認知竊盜之法律 規範,且其竊盜行為及對標的物之選擇上具有相當之目的性 ,手段(踰越、毀壞門扇及安全設備)亦非於衝動下所為, 縱有前述較難自我控制之狀況,仍難認被告於行為時因為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本案之罪,對於財產安全有相當之危害,本應予以非難,然考量被告心智能力較低,且本案所得非高,被告亦於案發後與被害人成立和解,獲得被害人原諒,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本院卷第133頁)。本院審酌此情,認倘科以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6月,當有情輕法重之情狀,且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有情堪憫恕之處,爰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紀錄之素行(本院卷第11至29頁)。又被 告不思以正當勞力獲取所需,而以踰越、毀壞門扇及安全設 備為本案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 不該。又參酌被告本案犯行未見暴力情節,其犯後坦承不諱 ,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犯後態度尚佳。又被 告自述其學歷為國小畢業,現無業無收入,生活上依靠政府 補助及輔佐人扶助,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以及檢察官、被告及被害人 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33、151至154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預付卡30張、記憶卡8張、手機1支、充電線組2 組、airpodspro2蘋果耳機1組,均屬其竊盜之犯罪所得,且 其中預付卡5張、記憶卡8張、充電線2組尚未歸還被害人, 亦未據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追徵。然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輔佐人 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已如數賠償完畢(本院卷第150頁),若 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亦避免執行上追徵、計價之 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 告已實際歸還被害人之財物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亦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吳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補充增列之證據資料): 一、書證部分:  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8、353號鑑定許可書(受鑑定人:馮玫 彬)(本院卷第45頁)  ㈡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13年7月9日一一三 彰基醫事管字第1130700002號函暨附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科 彰基精字第1130600001號精神鑑定報告書(具結)(本院卷 第63頁、第77至86頁,結文第75頁)     ㈢本院113年12月5日公務電話紀錄(通話人黃憲偉)。  ㈣被告與黃憲偉成立之和解書(本院卷第155頁)。 二、被告馮玫彬筆錄部分:  ㈠被告馮玫彬113年9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01至104 頁) 【附件】(本案檢察官起訴書):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1號   被   告 馮玫彬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玫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越門扇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2時59分某許前,先進入址設雲林縣○○ 鄉○○路0號1樓通訊行之側邊空地,嗣以不詳方式破壞前址之 側門,並將手伸入開啟側門後,入內竊取台灣大哥大預付卡 30張(每張預付卡市值約新臺幣【下同】599元)、記憶卡8 張(每張市值約800元)、手機1支(市值約3990元)、充電 線組2組(市值約600元)、airpodspro2蘋果耳機1組(市值 約7990元)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黃憲偉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馮玫彬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黃憲偉指述遭竊之情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照 片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加重竊盜罪嫌。 被告接續竊取上開物品之行為,係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 論以接續犯。至被告就上開竊盜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其 中竊得之上開預付卡25張、手機1支、耳機1組,已實際歸還 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 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 明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 雅 雯

2025-01-09

ULDM-113-易-353-20250109-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郁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636 3號、16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郁文犯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2「 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黃郁文於民國111年5月間起,加入由張耕誌(本院通緝中)及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黃郁文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由本院另以112年度金 訴字第710號等案判決有罪,非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黃郁文與 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由張耕 誌提供其所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戶名:匯通國際精品商行張耕誌,下稱:張耕誌匯通帳戶)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麗大國際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張耕誌陽信帳戶);黃郁文提供其所 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郁 文,下稱黃郁文玉山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分別作為第二、三 、四層帳戶以收受詐欺贓款。黃郁文另依張耕誌指示,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所成立之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為「超屌後端」、 「指導群」、「T2」、「一路發」等群組,用以聯繫本案層轉、 提領贓款事宜。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 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張懿嫺、張廷光,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 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第一 層帳戶,所匯款項再分別遭層轉至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層帳戶。 其中,附表一編號2之款項,再遭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 張耕誌陽信帳戶(即第三層帳戶),而張耕誌再於112年2月16日14 時9分許,轉匯新臺幣(下同)250萬元至黃郁文玉山帳戶(即第四 層帳戶)。黃郁文復依張耕誌之指示,各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 之提領時間,以臨櫃提款方式,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金額 後,均交予張耕誌(各編號層轉金流、各次提領之時間、金額, 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後續由張耕誌將所收得之贓款於不詳時、 地,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致上開款項均不知所蹤,而隱匿 該等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黃郁文於「本訴」(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10號案件) 112年7月21日第2次警詢筆錄,與錄音內容不符部分,無證 據能力:  ㈠按訊問被告時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 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 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 ,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 1、2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為擔保自白之任意性, 便於偵審機關日後調取勘驗之必要,以期發現真實,故除有 急迫情況並經記明筆錄者外,訊問被告時應全程連續錄音, 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而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 或錄影之內容不符時,其不符部分,難認有證據能力。  ㈡查被告於112年7月21日第2次警詢筆錄,經本院當庭勘驗當日 警詢錄音光碟,其中筆錄雖記載員警問:「承上,你明知『 車、二車、三車、安全、危險、水單』都是犯罪之術語,顯 見你對此術語涉嫌詐欺或洗錢之行為有認知,你如何解釋? 」,被告回答:「就金流部分,我知道跟詐欺或洗錢有關, 老闆張耕誌應該也知道這些都是違法的,但他有告知我們說 ,帳戶有問題頂多就圈存而已,他說他會幫我們拿去買虛擬 貨幣」等語,然被告並未陳述上開記載內容,亦未見員警有 就此部分內容詢問被告。是上開部分均與筆錄記載未盡相符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該次警詢筆錄中,就上開部分之陳 述與錄音內容不符,應無證據能力,該部分筆錄內容應以本 院勘驗結果為準(具體內容詳見本院卷一第419-425頁勘驗筆 錄)。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經檢察官、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848本院卷第83頁),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 情況,核無違法不當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貳、被告答辯: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依張耕誌之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時間,臨櫃提領234萬元款項,再交予張耕誌;及其於如附 表一編號2部分,有提供玉山帳戶供張耕誌轉入250萬元,再 由其領出該250萬元,陸續交款予張耕誌等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關於附 表一編號1部分,是因為我去張耕誌之手機行上班,他是我 老闆,他叫我幫他提領貨款,領完後把錢交給他。至於附表 一編號2部分,是因為我在外欠有賭債,我開口跟張耕誌借 款250萬元,他才轉帳給我,我陸陸續續有把錢還給張耕誌 ,已經還完,都是拿現金給他,他沒有算我利息。我不知道 本案提領的款項是詐騙贓款。我跟張耕誌都有在「超屌後端 」、「指導群」、「T2」群組內,但張耕誌說這是虛擬貨幣 買賣群組,我不知道裡面是詐欺集團訊息等語(848警卷第10 -13頁,警一卷第116-119頁,848偵一卷第89-91頁,848偵 二卷第12-13頁,766偵一卷第192頁,784偵一卷第22頁,84 8本院卷第82頁,本院卷一第221-222頁)。 參、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客觀不法之認定:    ㈠上揭有關加重詐欺、洗錢之客觀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 被告張耕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被害人張懿嫻、張廷光 等人於警詢中分別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二證據清單欄所示 被害人張懿嫻、張廷光遭詐欺付款之證據資料、【附表一編 號1、2之第一層帳戶】鄭宇媜高雄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 交易明細、余天佑臺灣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帳號異動查詢、 約定轉出帳戶查詢、印鑑卡、約定帳號申請書、存款交易明 細及網銀交易明細、【附表一編號1、2之第二層帳戶】張耕 誌匯通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黃偉祥合作金庫帳戶 開戶資料、約定轉入帳號查詢、存戶事故查詢單及存款交易 明細、【附表一編號2之第三層帳戶】張耕誌陽信帳戶存款 交易明細、【附表一編號2之第四層帳戶】黃郁文玉山帳戶 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111年11月2 1日取款憑條、111年11月21日大額提領單據、陽信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5日函暨所附匯款申請書、玉山銀行 112年2月16日取款憑條、麗大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 記表、張耕誌手機內Telegram群組「指導組」、「一路發」 、「T2群」、「財神爺」群組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手機內Te legram群組「一路發」、「超屌後端」群組對話紀錄擷圖、 被告手機內與「蔣天生」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匯通通訊 手機3C專賣店外觀照片、本院勘驗被告112年7月21日之第2 次警詢影音檔勘驗筆錄等件附卷可佐,且上開事實為被告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坦認而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 先堪以認定。  ㈡又被告以上揭行為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分工 ,雖未始終參與各階段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係擔任 提款車手,依指示前往提領大筆款項並交予張耕誌收取(於 附表一編號2部分,另有提供名下玉山帳戶供匯款),所參與 者係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上開迂迴層轉贓 款之行為,客觀上顯已轉移犯罪所得形式上之歸屬,致使檢 警機關於檢視帳戶之交易明細時,極易因僅能片段觀察相關 帳戶之資金流動情形,以致無從辨識其不法性,或難以知悉 該等款項之流向,而形成追查之斷點及阻礙,是被告本案所 為,於客觀上已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 件甚明。   二、主觀不法之認定:  ㈠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之提款行為,雖始終供稱係因受雇於張耕 誌,在張耕誌所開設之「匯通通訊」手機3C專賣店(下稱本 案通訊行)當員工,而後張耕誌要其協助提領「貨款」,方 會前去臨櫃提款,並轉交給張耕誌等語,然依被告所自陳之 教育程度、工作經驗(848本院卷第112-113頁),可知其行為 時係智識成熟,受有相當教育之成年人,且具相當社會生活 經驗,當已預見詐騙集團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 並指派俗稱「車手」之人前往領款並輾轉轉交款項以取得犯 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藉此層層 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 且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 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支付對價委 由旁人代為出面收取並轉交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 出面收款,受託取款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 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惟被告均係臨櫃現金提款,且 單筆提領款項均非微數,且除本案其有於111年11月21日、11 2年2月16日2度前往提款外,其於「本訴」(即本院112年度金 訴字第710號)、「追加之訴」(即112年度金訴字第766號、1 13年度金訴字第784號)三案中,被告亦曾於111年(下同,以 下省略年份)11月17日13時33分與另案被告何育輝共同提領1 42萬元、獨自於11月24日14時5分提領216萬2,400元、同日1 5時30分提領77萬1,600元、同日15時41分提領190萬7,400元 、11月25日10時42分提領190萬2,000元、同日11時55分提領 318萬元、同日13時49分提領223萬元、12月5日11時52分提 領719萬元、同日15時28分提領464萬元,上開行為顯與一般 在3C手機通訊行任職之員工,所從事之顧店、手機維修、貼 膜包裝等工作內容有違。再綜合本案經警方前往本案通訊行 執行搜索時,該處幾乎沒有手機乙節,業據另案被告夏緯玹 於偵查中不爭執,僅供稱:因為手機是調貨等語(偵四卷第8 8頁),及另案被告何育輝於偵查中供稱:本案通訊行店內日 營業額約幾萬元等語(偵三卷第70頁),則被告所工作之本案 通訊行,有無實際營運手機業務,已非無疑,縱使有營運, 但依該通訊行之營業規模以觀,亦無於上開11、12月間,動 輒交易上百萬元金流之合理依據。然被告於本訴之審理時供 稱:張耕誌沒有告知是什麼樣的貨款,我沒有查證所領的資 金來源,不知道張耕誌為何有這些錢等語(本院卷一第222頁 ),既稱不知款項來源,竟未曾查證,即配合領款,其之舉 措顯與常情有違,則被告所稱自己係受雇於張耕誌在本案通 訊行當員工,僅係替老闆張耕誌提領「貨款」,不知道款項 來源不法等語,實有疑問。   ㈡再參以附表一客觀金流所示,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張 懿嫺、張廷光等2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 入附表一指定之第一層帳戶,上開詐欺款項,均係於同日密 集之時間內,再度遭人以大筆金額轉往附表一所示之第二層 帳戶,其中附表一編號1之款項,旋經被告臨櫃領出;至附 表一編號2之款項,竟再於同日12時19許至12時43分之間, 遭人轉匯至張耕誌陽信帳戶(第三層帳戶),復於同日14時9 分,張耕誌再連同其他不明款項,共轉匯250萬元至被告玉 山帳戶(第四層帳戶),末由被告於同日14時27分前往銀行臨 櫃領出。從上開金流以觀,均係於短時間內緊密配合,各行 為間環環相扣,缺一不可,足徵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應有密切聯繫。衡情,詐欺集團首重者毋寧係確保詐欺款項 能成功提領,要無可能將龐大詐欺金額委由不知情、不相干 之他人負責收受,徒增無法取得之風險,且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既能找來各層人頭帳戶作為取得詐欺款項、洗錢之工具, 可見尋覓人頭帳戶製造金流斷點,對渠等而言自屬易事,豈 有將至為重要、作為最後彙整詐欺款項之提領工作,交由完 全不知曉內情之人負責,足見被告應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並於該集團內以上述客觀行為,參與分工無訛。 ㈢況觀諸被告手機內Telegram群組「一路發」對話紀錄擷圖, 其中可見:①不詳人士傳訊息稱:「方便給一下1轉2的流水 嗎?作用是保大家安全」(偵五卷第48頁)。②不詳人士傳訊稱 :「二車應該能活到這周結束、車主說警察打給他媽。」被 告則回稱:「然後呢」,對方再回稱:「沒事/等等洗車」( 偵五卷第50頁)。③不詳人士傳訊息稱:「安全再麻煩回報謝 謝」。被告則回稱:「175安全」(偵五卷第54頁)。④被告傳 訊息稱:「人員出門/人員攻擊中/191安全」等語(偵五卷第 63頁),併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已坦稱:有依張耕誌指示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成立之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為「指導 群」、「T2」、「超屌後端」等群組。要去領錢的時候,我 直接在該群組內回覆。我也會幫張耕誌在「指導群」、「T2 」內看訊息跟回覆。所謂攻擊就是人員要出去領錢的意思等 語(偵五卷第166-167頁);及依本院勘驗被告於112年7月21 日第2次警詢筆錄內容,被告曾供稱:「二車就是,我知道 是他們的第二道/三就是我們這邊」、「我不知道老闆是二 還是三啦」等語(本院卷一第423-424頁),從被告於上述群 組之對話訊息係有來有往,且尚知使用詐欺領款術語與成員 交談,顯然知悉該群組成員係在商討詐欺、洗錢之分工及如 何避險,其辯稱:我不知道裡面是詐欺集團訊息云云,實不 足採信。又被告既為本案相關通訊軟體群組之成員,復有上 開對話足佐,當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如附表一所示 帳戶作為層轉詐欺贓款之工具,且其除於群組內負責聯繫本 案金流轉匯、提領事宜,更屢次配合前往銀行提領詐欺贓款 ,再轉交張耕誌收取,於附表一編號2部分,更進而提供自 己之玉山帳戶作為洗錢工具,益見被告主觀上確已知悉張耕 誌所從事者係涉及不法,並積極參與本案詐欺、洗錢犯行之 分工甚明。 ㈣至被告固辯稱附表一編號2部分,係向張耕誌借款,方會前往 提領250萬元,且後續已將該款項還給張耕誌等語(848本院 卷第82頁),而同案被告張耕誌於警詢中雖亦供稱:我會轉 帳250萬元至被告之玉山帳戶,係因被告在網路賭博輸錢, 我借款250萬元給被告等語(848偵二卷第21頁)。惟衡以上開 250萬元之金額並非微數,理應會留下相關借款、還款之事 證作為憑據,確保彼此權益,惟張耕誌竟稱:我有和被告簽 立本票,但資料都找不到等語(848偵二卷第21頁),及被告 於偵查、審理中亦供稱:當時有簽收據、本票,但還完款以 後,我就把帳跟本票丟掉了。我都是用現金還給張耕誌,我 也沒有還款的資料可以提出。沒有人知道我曾向張耕誌借款 250萬元等語(848偵一卷第90頁,848本院卷第111頁),可見 張耕誌及被告均無法提出借款、還款之證據,在在與常情相 悖,被告說詞之真實性,已然有疑。況參以被告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先前於111年11月、12月間,已配合提領款項至少1 0次之多,並非偶一為之,而其再於附表一編號2之時間,擔 任車手前往臨櫃提款,就分工之情況而言,與他次之犯行並 無二致。又被告確已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群組,負責聯繫 詐欺金流轉匯、提領事宜,對於詐欺集團分工模式顯知悉內 情,及附表一編號2之客觀金流,係在同日密集之時間內, 經層層轉匯至第四層即被告之玉山帳戶,該過程花費時間甚 短,復由被告依指示前往提領,可見從詐欺張廷光匯款開始 ,到由第一層人頭帳戶轉匯至第二、三、四層人頭帳戶,再 由被告前往提領詐欺款項,係於短時間內緊密配合,分工縝 密,足徵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應有密切聯繫等事實, 均如前述,已堪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之提領、轉交張耕誌 之行為,亦係聽命於張耕誌之指示,前往提領詐欺贓款,而 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主觀上亦係具有加重詐欺、洗錢之犯 意而為之,其辯稱係基於借款之原因而提領,不知款項係詐 欺贓款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結論: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各節難認可採,被告上 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按主刑之重輕 ,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 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二、罪名及罪數: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上開各罪,均為想 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共2罪)。 ㈢被告與張耕誌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本案詐欺集團對如附表一所示不同被害人分別實施詐術, 侵害之財產法益互異,堪認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論以數 罪。是被告以上開行為分工分別參與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 行,即應論以數罪(共2罪),而予分論併罰。 三、量刑暨定應執行刑:       ㈠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詐欺集團之詐欺犯行往往對 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被告為貪圖不法利 益,竟以上述方式參與本案分工,其所為造成如附表一編號 1、2所示之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且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 以隱匿犯罪所得,助長詐欺、洗錢犯罪之猖獗,實屬不該; 又斟酌被告本案始終否認犯行,不覺自身行為有何非法、不 當之處,而絲毫無反省、後悔之意,且迄今未與上述被害人 和解,彌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犯後態度非佳,而應以相當 之刑罰對應;再考量各被害人所受損害多寡(被害人各遭騙 取87萬元、200萬元,金額非少)、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 犯罪情節及角色分工地位(被告係聽命張耕誌之指示行事, 前往臨櫃提款並轉交,且除擔任提款車手外,更有加入上開 通訊軟體群組,負責與本案詐團其餘成員聯繫層轉、提領贓 款事宜,於該集團之層級已非一般車手得以比擬;又其於附 表一編號2之犯行,更進而提供自己所申設之帳戶供匯款, 且佯以借款之詞欲脫免刑責,可見被告本身之法敵對意識甚 高,實不能輕縱,方足生警惕之效);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848本院卷第112-113頁)、 於本案行為時,尚無經判決有罪案件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2 罪各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  ㈡另考量被告於本案2次犯行均出於同一犯罪動機、犯行之間隔 時間尚非甚久、罪質相同,係重複實施同類型犯罪,責任非 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復考量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 益,及其犯罪手段對社會危害程度及應罰適當性等情狀綜合 判斷,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伍、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犯罪所得:   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本案我受雇張耕誌,固定薪資一個月 3萬元等語(848警卷第11、13頁),參以其本案附表一編號1 、2犯行,係分別於111年11月21日、112年2月16日前往領款、 轉交,堪認其所領取之該111年11月及112年2月份報酬各3萬 元(共計6萬元),為其參與上開各次犯行所獲致之犯罪所得 ,然考量被告所收訖之上開111年11月報酬3萬元,已在「本 訴」(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10號案件)遭沒收、追徵,業 足以剝奪被告於本案附表一編號1擔任提款車手之報酬,若 再予沒收、追徵,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故本件 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不再宣告沒收、追徵該犯罪所得。惟針對 其於附表一編號2犯行所收受之3萬元報酬,雖未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洗錢之財物: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文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而查本案遭被告隱 匿之詐欺贓款,均已轉交予張耕誌,再由張耕誌交付予本案 詐欺集團上游,已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 獲,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追加起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害人轉匯款項之金流(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第一層帳戶 轉匯至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 轉匯至第三層帳戶時間、金額 第三層帳戶 轉匯至第四層帳戶時間、金額 第四層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及提領人 備註 1 張懿嫺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底,佯為LINE暱稱「郭德銘」、「邱書敏」、「Ober王先生」之人,向張懿嫺謊稱:有股票投資訊息,並可在「Ober」APP平台匯款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1年11月21日10時18分、87萬元 鄭宇媜申設之高雄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21日10時35分、85萬元 張耕誌匯通帳戶 X X X X 111年11月21日10時42分 黃郁文提領234萬元 涉案被告:張耕誌、黃郁文 2 張廷光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0日,佯為LINE暱稱「李梓欣」、「嘉惠」之人,向張廷光謊稱:加入投資群組並下載投資APP「昌恆」、「鋐霖」,依該APP投資平台匯款操作投資即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2月16日11時1分、200萬元 余天佑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6日(起訴書誤載為15日)11時28分、46萬189元 黃偉祥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2月16日12時19分、80萬元 ②112年2月16日12時30分、70萬元 ③112年2月16日12時43分、50萬元 張耕誌陽信帳戶 112年2月16日14時9分、250萬 黃郁文玉山帳戶 112年2月16日14時27分 黃郁文提領250萬元 涉案被告:張耕誌、黃郁文 112年2月16日11時40分、47萬100元 112年2月16日11時50分、48萬200元 112年2月16日11時59分、49萬10元 112年2月16日12時11分、9萬9010元 附表二:被害人遭詐欺付款之證據資料 編號 被害人 證據清單 1 張懿嫻 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848警卷第49-56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848警卷第57-58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848警卷第59-60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848警卷第99-101頁) 2 張廷光 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848偵二卷第57-63頁)、轉帳交易明細(848偵二卷第65頁)、張廷光永豐銀行存簿封面及內頁(848偵二卷第72-78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848偵二卷第33-34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848偵二卷第43-4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848偵二卷第83-86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 刑 1 附表一編號1 (被害人張懿嫻;詐騙金額87萬元) 黃郁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2月。 2 附表一編號2 (被害人張廷光;詐騙金額200萬元) 黃郁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5月。 《卷證索引》 一、【本案】追加之訴(即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48號)之卷證 簡稱 卷宗名稱 848警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1130016604號卷 848偵一卷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6363號卷 848偵二卷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6968號卷 848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48號卷 二、本訴(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10號)之卷證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4字第11272232200號卷卷一 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4字第11272232200號卷卷二 他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3603號卷 偵一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4941號卷卷一 偵二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4941號卷卷二 偵三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5076號卷 偵四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5077號卷 偵五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5078號卷 偵六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0532號卷 偵七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1892號卷 本院卷一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10號卷一 本院卷二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10號卷二 三、追加之訴(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66號)之卷證 簡稱 卷宗名稱 766偵一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9753號卷 766偵二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3700號卷 766本院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66號卷 四、追加之訴(即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84號)之卷證  簡稱 卷宗名稱 784偵一卷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3712號卷 784偵二卷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7492號卷 784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84號卷

2025-01-09

KSDM-113-金訴-848-20250109-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 上 訴 人 趙逸帆 選任辯護人 蘇隆惠律師 劉世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3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132號,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796、3499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趙逸帆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 載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因而撤銷第 一審之無罪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其共同運 輸第三級毒品(尚犯私運走私物品)罪刑及沒收、追徵之宣告 ,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 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 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稱: (一)原判決認定其與同案被告黃聖捷(判處罪刑確定)於民國110 年2月18日共同前往○○市○○區○○○路之宏利通訊行(下稱宏利 行),購買門號0000000000號之工作機(下稱981號工作機)、 0000000000號之工作機(下稱374號工作機)之SIM卡2張,其 並交付自己所有之IPHONE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下稱970號生活機)予黃聖捷,供搭配374號工作機。然374 號、981號工作機均係黃聖捷單獨在宏利行購買,970生活機 則是其早在109年底或110年初販售予黃聖捷,原審未採信此 情,又未說明不採之理由,且未傳喚宏利行老闆或員工到庭 作證,以查明是否其與黃聖捷共同購買該2門號工作機之SIM 卡,有理由不備及應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二)依卷內之通聯回覆單,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下稱263 號生活機)於110年2月19日晚19時14分32秒通話2,700秒,至 19時59分32秒結束,結束時位置在○○市○○區○○路0段,而981 號工作機於同日19時37分13秒通話39秒,至19時37分52秒結 束,結束時位置在○○市○○區○○○道0段000號,接著19時37分5 1秒通話965秒,至19時53分56秒結束,結束時位置在○○市○○ 區○○路000號,則從當日19時37分13秒至19時53分56秒期間 ,263號生活機與981號工作機同時通話中,基地台位置亦不 相符,原判決認其為981號工作機之持有人,有證據調查未 盡及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違法。 (三)原審未調查263號生活機、981號工作機自110年2月20日起至 同年3月15日期間之通話紀錄及基地台位置,遽認該2門號手 機均為其持有使用之手機,有證據調查未盡、理由不備及理 由矛盾之違誤。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 定甚明。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揭之犯行,係綜合其之部分供述、證人 黃聖捷、林進發(判處罪刑決確定)、林進添(已歿)、徐睿擎 (員警)之證述,佐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UPS 公司交貨紀錄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0年3月10日函暨扣 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 表、個案委任書、包裹照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 訊監察作業報告表、林進發OPPO手機翻拍畫面、統一超商東 晴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74號工作機之電話通聯 紀錄、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981號、374號工作機之通聯調 閱回覆單及地圖(基地通訊台移動軌跡)、黃聖捷持用之374 號工作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見第26796號偵卷㈡第 159、160頁)之收件匣內來自APPLE公司寄送之信件(記載「 小帆,您好:您的APPLE ID [a00000000000000loud.com]被 用來在IPHONE)、職務報告、扣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 示之物,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 而為判斷,並敘明黃聖捷持有專供本案運輸毒品包裹聯繫用 之374號工作機內搭載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 之好友「豬豬」係本件共謀運輸毒品進口之人,374號、981 號工作機之SIM卡是上訴人與黃聖捷於110年2月18日一同至 宏利行購買後分別持用,作為本案運輸毒品包裹聯繫之用, 黃聖捷取得374號工作機之SIM卡,即於當日14時26分置入序 號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4時43分改置入手機序 號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上訴人則取得981號工作 機之SIM卡,於當日14時24分先置入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 00號之行動電話、於14時43分改置入手機序號000000000000 000號之行動電話,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係 上訴人所持有使用(即上訴人與黃聖捷於當日購得374號、98 1號工作機之SIM卡後,即於同日14時24至43分間,相互置入 、置換搭載門號作為工作機);而374號工作機於110年2月18 日15時10分至17時47分期間之基地台軌跡,係從宏利行地址 移動至黃聖捷之住處,981號工作機於同日15時2分至17時11 分期間之基地台軌跡,則係從宏利行地址移動至○○市○○區○○ ○路000號,上訴人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生活機(上訴人 之配偶為申請人,交由上訴人使用)於當日15時16分至17時1 8分,亦由宏利行址移動至○○市○○區○○路○○0巷00號,該○○區 ○○○路000號、○○○路0巷00號基地台位置即係上訴人戶籍地( 同區○○○路000巷00號0樓)附近之基地台,顯示在宏利行購買 上開2個門號工作機後,黃聖捷將374號工作機帶回自己之住 處,「豬豬」(即上訴人)則將981號工作機及自己持用之263 號生活機一同攜回其住處;而981號工作機於翌(19)日14時1 0分至15時33分、19時14分至20時34分之2時段之基地台移動 軌跡,與上訴人使用之0000000000號生活機於同日13時31分 至15時01分、19時14分(原判決誤繕為143分)至20時44分之2 個時段之基地台移動軌跡均相同;上開374號、981號工作機 係專供本案毒品包裹運輸聯繫之用,僅參與本案毒品包裹運 輸之人,方可能知悉黃聖捷之374號工作機,上訴人卻能以 其持用之263號生活機於110年3月13日下午2時13分38秒撥打 黃聖捷之374號工作機(但未接通),黃聖捷隨即於同日下午2 時18分52秒,以其持有之374號工作機回撥給「豬豬」持用 之981號工作機,顯示上訴人知悉黃聖捷之374號工作機,方 能以其持用之263號生話機撥打374號工作機聯繫,因撥打未 接通,黃聖捷察覺後,即不假思索(約差5分多鐘)隨即回撥 至「豬豬」之981號工作機聯繫等情事;本案毒品包裹之運 輸,僅「豬豬」、黃聖捷、林進發、林進添等人參與,黃聖 捷應曾將覓得林進發、林進添擔任本案毒品包裹收受人及林 進添因本案遭警查獲而「出事」等訊息告知上訴人,上訴人 方能於110年7月20日被通知到案為偵訊時,即可正確無誤陳 述林進發、林進添係配合黃聖捷參與本案毒品包裹運輸之人 。經以上開各情而相互勾稽,上訴人即是黃聖捷陳述所稱綽 號「豬豬」之人無訛,上訴人確有參與本案毒品包裹之運輸 之犯意與犯行等理由綦詳;並對上訴人所為其未與黃聖捷共 同購買上開2門號工作機SIM卡、其非黃聖捷所稱「小成」或 「豬豬」之人、本案從110年2月18日(購買工作機之日)至同 年3月15日(警方逮捕林進添之日)之期間,僅比對出上開2日 共3時段之行動電話移動軌跡相近之時間及林進發、林進添 之另案判決以上訴人持用之263號生活機內無安裝通訊軟體T elegram,故不可能與黃聖捷以Telegram聯繫,因認上訴人 非「豬豬」之人等各情之辯述如何不可採,亦說明其認定所 憑依據及理由。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 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 五、依原判決上開理由,係依據上訴人與黃聖捷一同至宏利行購 買374號、981號工作機之SIM卡後,於當場,黃聖捷旋將374 號工作機之SIM卡置入上訴人所提供之IPHONE行動電話(IMEI :000000000000000),上訴人則以981號工作機之SIM卡搭配 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號),專供其2人間為本案 運輸毒品包裹聯繫用之工作機(黃聖捷之374號工作機內搭載 之Telegram加有好友綽號「豬豬」之上訴人)後,上訴人與 黃聖捷分持981號、374號工作機於當日離開宏利行後,各自 與其等各自持有之生活機相同移動軌跡分別回到其等位於○○ 市○○區之不同住處後,而於翌日之2個時段,該等374號、98 1號工作機同樣與其等各自持用之生活機有相同之移動軌跡 ,而各該生活機均係上訴人所申請使用,依此特性已足判別 上訴人即係持有使用981號工作機之「豬豬」之人,況上訴 人又於110年3月13日下午2時13分38秒,以其持用之263號生 活機撥打黃聖捷之374號工作機(但未接通),黃聖捷隨即於 同日下午2時18分52秒(相差5分鐘),以374號工作機回撥其 工作機內綽號「豬豬」之人之981號工作機,更加確認上訴 人即「豬豬」無訛。而上訴人與黃聖捷分持使用之上開工作 機與生活機,本屬各不同之手機,隨其等持有同行者有之, 分開持有使用或交由他人使用工作機或生活機,亦非不可能 ,則於110年2月19日19時37分13秒至19時53分56秒期間,上 訴人持用之0000000000號生活機與981號工作機縱有同時通 話及基地台位置不同之情形,於981號工作機之持有人係上 訴人之認定結果,並無影響;又上訴人於原審未請求傳喚宏 利行老闆或員工調查,原審認上訴人即「豬豬」已臻明確, 未傳喚宏利行老闆或員工調查是否上訴人與黃聖捷共同購買 上開2門號工作機之SIM卡,亦不能指為違法,無上訴意旨所 指有應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理由不備或違反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之違法。 六、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 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 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之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慈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8

TPSM-113-台上-2660-20250108-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226號                   113年度苗簡字第14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柏文 鍾議葳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11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62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柏文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鍾議葳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 ,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  ㈠犯罪事實一第4列「鋁棒」應更正為「棒球棍」、第7列「後 視」應更正為「後視鏡」;證據並所犯法條二第1至2列「棄 損壞罪」應更正為「毀棄損壞罪」。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蘇柏文、鍾議葳(下合稱被告2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爰審酌被告蘇柏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又檢察官未就被告蘇柏文有無構成累犯、或是否加重其 刑一事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理由,本院爰不予調查、審 斷),被告蘇柏文僅因與告訴人劉民偉(下稱告訴人)間之 細故糾紛,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溝通,即率爾與被告鍾 議葳共同毀損告訴人之物,侵害告訴人財產上權益,造成其 損失,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鍾議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 示有意調解(本院易卷第73頁),經本院移付調解後,被告 2人均未於調解期日出席,致未能成立調解,有本院刑事報 到單及調解紀錄表附卷可查(本院易卷第87、89頁),故被 告2人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蘇柏文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冷氣維修工 作之經濟狀況及未婚、未育有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易卷第 162頁);被告鍾議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為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任職於通訊行之經濟狀況及未婚、未育有子女之 生活狀況(本院易卷第74頁);暨被告2人犯罪後均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2人持以為本案毀損犯行之棒球棍,為被告蘇柏文所有 ,已遭被告蘇柏文丟棄,業據被告蘇柏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供述明確(本院易卷第161頁),衡諸該物取得甚為容易, 替代性高,對該物宣告沒收實無從達成遏止或預防犯罪之目 的,又非屬違禁物,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予以沒 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曾亭瑋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11號   被   告 鍾議葳          蘇柏文  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柏文因不滿劉民偉嘲弄其年紀比較大了仍沒有車、沒有錢 ,致電邀劉民偉見面雙方講清楚,惟為劉民偉所拒,竟與鍾 議葳共同基於毀棄損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凌晨3 時34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號處前,分持鋁棒共同砸毀 劉民偉停放於該處之BCX-2799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前後擋 風玻璃、四扇車門之車窗玻璃破裂、保險桿破裂凹陷、車門 凹陷及左右後視斷裂之損害。 二、案經劉民偉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鍾議葳經傳無故未到,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議 葳於警詢中供承在卷,本件另訊之被告蘇柏文亦供承不諱, 且互核相符,亦核與告訴人劉民偉結證指訴之被害情節相符 ,且有告訴人上開車輛遭毀損後之照片暨鄰近路口監視器影 像翻拍照片共18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蘇柏文、鍾議葳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被告鍾議葳、蘇柏文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鍾議葳、蘇柏文所為,均係犯有刑法第354條之棄損 壞罪嫌。被告鍾議葳、蘇柏文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石東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倩宜

2025-01-07

MLDM-113-苗簡-1226-20250107-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226號                   113年度苗簡字第14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柏文 鍾議葳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11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62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柏文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鍾議葳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 ,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  ㈠犯罪事實一第4列「鋁棒」應更正為「棒球棍」、第7列「後 視」應更正為「後視鏡」;證據並所犯法條二第1至2列「棄 損壞罪」應更正為「毀棄損壞罪」。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蘇柏文、鍾議葳(下合稱被告2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爰審酌被告蘇柏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又檢察官未就被告蘇柏文有無構成累犯、或是否加重其 刑一事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理由,本院爰不予調查、審 斷),被告蘇柏文僅因與告訴人劉民偉(下稱告訴人)間之 細故糾紛,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溝通,即率爾與被告鍾 議葳共同毀損告訴人之物,侵害告訴人財產上權益,造成其 損失,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鍾議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 示有意調解(本院易卷第73頁),經本院移付調解後,被告 2人均未於調解期日出席,致未能成立調解,有本院刑事報 到單及調解紀錄表附卷可查(本院易卷第87、89頁),故被 告2人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蘇柏文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冷氣維修工 作之經濟狀況及未婚、未育有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易卷第 162頁);被告鍾議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為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任職於通訊行之經濟狀況及未婚、未育有子女之 生活狀況(本院易卷第74頁);暨被告2人犯罪後均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2人持以為本案毀損犯行之棒球棍,為被告蘇柏文所有 ,已遭被告蘇柏文丟棄,業據被告蘇柏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供述明確(本院易卷第161頁),衡諸該物取得甚為容易, 替代性高,對該物宣告沒收實無從達成遏止或預防犯罪之目 的,又非屬違禁物,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予以沒 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曾亭瑋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11號   被   告 鍾議葳          蘇柏文  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柏文因不滿劉民偉嘲弄其年紀比較大了仍沒有車、沒有錢 ,致電邀劉民偉見面雙方講清楚,惟為劉民偉所拒,竟與鍾 議葳共同基於毀棄損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凌晨3 時34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號處前,分持鋁棒共同砸毀 劉民偉停放於該處之BCX-2799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前後擋 風玻璃、四扇車門之車窗玻璃破裂、保險桿破裂凹陷、車門 凹陷及左右後視斷裂之損害。 二、案經劉民偉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鍾議葳經傳無故未到,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議 葳於警詢中供承在卷,本件另訊之被告蘇柏文亦供承不諱, 且互核相符,亦核與告訴人劉民偉結證指訴之被害情節相符 ,且有告訴人上開車輛遭毀損後之照片暨鄰近路口監視器影 像翻拍照片共18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蘇柏文、鍾議葳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被告鍾議葳、蘇柏文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鍾議葳、蘇柏文所為,均係犯有刑法第354條之棄損 壞罪嫌。被告鍾議葳、蘇柏文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石東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倩宜

2025-01-07

MLDM-113-苗簡-1466-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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