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79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許方如
朱亞婷
被 告 胡玉蓮
伍家緯
伍庭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伍俊錫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110,985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4.06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1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第7個月至第9
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伍俊
錫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10,98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與被繼承人伍俊錫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
提出貸款契約第19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
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伍俊錫於民國105年4月6日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並簽立貸款契約書,約定借
款期間自105年4月6日起至112年4月6日止,借款利率依原告
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2.32%機動計算(起訴時為年息4.065
%),如未依約還款,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之違約金,違約
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伍俊錫尚欠本金110,985元及
約定之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惟伍俊錫於106年12月7日死亡
,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聲請拋棄繼承,爰依消費借貸契約
與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
書、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
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
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
與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伍俊錫之遺產範圍內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
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TPEV-114-北簡-790-202503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