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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小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01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李挺維 被 告 鄧玉敏 訴訟代理人 許民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861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923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 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餘新臺幣77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77,861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22日17時26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於行經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晶華酒店地下停車場處時,因 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進而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蕃薯 藤國際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黃世全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下稱系爭事故)。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原告本於保險 責任賠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84,376元(包含:工資13 ,756元、零件70,620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 得代位求償之權利等情,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 84條、第191條之2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84,3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與被告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是匯入同 一車道,均應保持安全距離,故被告與黃世全就系爭事故發 生之肇事責任比例應各為50%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7款、第 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復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 條第9款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規定,可知當駕 駛者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時 ,駕駛人應先判斷該道路有無區分支、幹道。若有區分幹、 支線道,則應先遵守「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若未劃分幹、支線或同為幹線道或支線道時,則應先遵守「 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再適用順序為「轉彎車 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 文。又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 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 不得不更舉反證。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因過失行為致系爭事 故發生,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原告已依約賠付系爭車輛維修 費用等情,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系爭事故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發 票、維修照片、系爭事故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 至19、25、35至41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而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事故發生時監視器影像畫面,勘驗結 果為:「(0:00至0:03)從3秒時可見兩車發生碰撞(碰 撞情形如本院卷第17頁及第41頁左側由上往下數來第3張圖 所示),即系爭車輛從B5直行向上時,適逢被告車輛從B4右 轉向上,兩車即發生碰撞,碰撞點分別為系爭車輛右前側車 頭、被告車輛左前側車頭。勘驗結束。」等情,有勘驗筆錄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而系爭事故發生地點雖 位處地下4樓停車場而非一般道路範圍,然關於停車場內之 行車秩序,仍得適用上開道路交通法規作為評斷肇事原因。 又觀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車輛為支線道轉彎車輛、系爭 車輛為直行車輛,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車輛即應禮讓系爭車 輛先行,且被告車輛從地下4樓停車場欲駛入車道時,衡情 應先注意車道是否有來車後再駛入車道,然被告疏未注意, 致被告車輛左前車頭與系爭車輛右前車頭發生碰撞,是被告 就系爭事故發生應有過失,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 害賠償責任,並依保險法第53條代位行使求償權,自屬有據 。又黃世全既駕駛系爭車輛直行於所屬車道、且就突然竄出 之被告車輛應無得反應,是被告主張黃世全有未保持安全距 離之過失,應屬無憑。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必要修繕費用包含工資13,756元、零件70,620元等情,業據 提出估價單、發票、工作傳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35頁) ,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 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系爭車輛係於113 年3月出廠領照使用乙節,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本院卷 第21頁),則至113年5月22日發生系爭事故之日為止,系爭 車輛已實際使用3月,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 定為64,10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以,原告得請求系 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77,861元(計算式:工資13,756元+零 件64,105元=77,861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77,861 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為 無確定給付期限之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14日(見本院卷53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77,86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 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並依職權以附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 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得上訴(20日)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0,620×0.369×(3/12)=6,51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0,620-6,515=64,105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 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 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 第475條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預付 合    計       1,000元

2025-01-16

TPEV-113-北小-5019-2025011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802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葉丁宗 劉育辰 被 告 莒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台生 被 告 中正怡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童嘉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承保、訴外人施阿蜂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承保車輛),於民國111年7月11日,停放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中正怡園大廈停車場機械停車格時,因被告對機械設備疏於管理維護,導致車位於移動時滑落,承保車輛因此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412,962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莒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412,9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中正怡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應給付原告412,9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開給付於被告中之一人為給付者,其餘被告就該給付範圍內,亦同免給付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事故發生時係由訴外人黃建翔駕駛承保車輛欲停 入B3樓層10號機械車位,該車位係訴外人杜志鑫所有,出租 予黃建翔,因杜志鑫未教導黃建翔操作機械停車設備方法, 導致黃建翔操作失當,晃動到車位上定位脫離,呼叫時上升 過頭無法觸發防呆機制因而發生事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 立要件。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3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機械車位設備有疏 於保養及管理之疏失,因而釀成本件事故等語,為被告否認 ,並抗辯係承保車輛駕駛人自身操作有誤等語,如此原告就 被告有疏於保養及管理機械車位設備之過失一事,負有舉證 之責,惟原告僅提出事故照片、承保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 、發票等物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9頁),自該等證據未能 見被告過失何在,如此原告就應證事實未盡舉證之責,自無 從採其主張。另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負 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自原告提出之證據,亦未見與「被告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此應證事實有何 相關,是該部分主張亦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莒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412,96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中正怡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應給付 原告412,9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開給付於被告中之一人為給付 者,其餘被告就該給付範圍內,亦同免給付義務,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520元 合    計        4,520元

2025-01-16

TPEV-113-北簡-7802-2025011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100號 原 告 曾郁芳 被 告 黃文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52 5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捌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捌佰肆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間,加入詐欺犯罪集團,依指示擔任提款車手工作。嗣該詐欺犯罪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9日下午4時7分許,分別假冒客服人員及銀行人員致電原告,佯稱原告遭冒名下單,須依指示操作ATM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提領款項,並分別於同日下午5時45分51秒、59分55秒轉帳共計新臺幣(下同)129,844元至指定帳戶,被告提領前開現金後,再交付予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主張因受被告所屬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共同詐騙,致原告受騙 而轉帳上述款項而受有該財產損害等情,經本院調閱刑案卷 宗核閱屬實。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29,844元,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9,84 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31日,見審附 民卷第13頁、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2025-01-16

TPEV-113-北簡-11100-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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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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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黃淑紅 被 上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黃振興 訴訟代理人 陳志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16日 本院彰化簡易庭113年度彰簡字第1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98年5月5日起為電號為00-00- 0000-000(用電地址: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1樓,下稱 甲電表)及電號00-00-0000-000(用電地址:同上址2樓, 下稱乙電表,並與甲電表合稱系爭電表)之用戶,兩造間有 供電契約存在。被上訴人前於112年11月10日派員會同上訴 人在其所有之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用 電址)進行用電稽查,發現甲電表遭以銅導線引接220V電源 ,而乙電表則遭以銅導線繞越電表AB相直接用電,致使系爭 電表計量失效不準,核屬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所定之違 規用電行為,得對上訴人追償112年11月10日回溯1年之電費 新臺幣(下同)10萬3,895元;縱違規用電非上訴人所為, 依台灣電力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80條 第1項,仍得對用戶即上訴人追償。爰擇一依電業法第56條 、違規用電處理規則、供電契約、消費性服務契約、台電公 司營業規章、營業規章施行細則、電價表,求為命上訴人給 付被上訴人10萬3,89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本次稽查是伊主動與被上訴人預約檢測,若上 訴人確有違規之情,應會事先消滅證據,豈會於稽查時配合 被上訴人人員檢驗。稽查當天伊配合被上訴人稽查人員檢測 ,現場用電全部亦正常,被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上訴人就系 爭電表有何違規用電行為,自不能以此即推斷上訴人有違規 用電行為,係被上訴人之稽查人員為了獎金、業績而動手腳 陷害伊等語置辯。 三、原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3,895元及自112年12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暨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 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二審卷第335-336、374頁):  ㈠上訴人自98年5月5日起為系爭電表之用電戶(低壓表燈非營 業用戶),故兩造間有供電契約關係存在。自98年5月5日起 ,上訴人為系爭電表之實際用電人,系爭電表之電費由上訴 人支付。  ㈡依照台電公司營業規章第10條,台電公司之營業規章、營業 規章施行細則、電價表均為供電契約內容。  ㈢被上訴人於112年11月10日派員會同上訴人至系爭用電址進行 用電稽查,當場做成用電實地調查書2紙,甲電表之用電實 地調查書上載「經會同用電人檢查00-0000-000用電,發現 該戶私自由台電供電線路,使用銅導線接引220V電源,經由 開關使用上列用電器具,未經電表計量,竊取台電供電電流 ,構成違章用電行為。當場會用電人查驗屬實,拍照,拆回 證物,簽章封存證實。」、乙電表之用電實地調查書上載「 經會同用電人檢查上列用電器具及電表,發現該戶在台電供 電線路使用銅導線繞越電表AB相直接用電,致使用上列用電 器具時,電表計量失效不準,當場會用電人查驗屬實、拍照 ,拆回證物,簽章封存證實(並繪製改動線路圖)」。  ㈣稽查當時接於甲電表電源上之設備有2KW冷氣機1台,設備容 量為2KW;接於乙電表電源上之設備有:100W電扇1台、10W 電燈10只、100W雙聯插座4個、50W單聯插座4個、100W電視 機1台、100W洗衣機1台、1KW冷氣機2台、4KW熱水器1台,合 計設備容量為7KW。  ㈤台電之表燈非時間電價非營業用戶之累進電價年平均單價為2 .67元,供追償電費計算使用。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電表有違規用電情事:  ⒈按在線路上私接電線,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 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均為違規用 電處理規則所稱之違規用電,此觀該規則第3條第1、3款規 定自明。  ⒉經查,被上訴人於112年11月10日派員會同上訴人至系爭用電 址進行用電稽查,當場做成用電實地調查書2紙(內容如不 爭執事項㈢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復經本院勘驗稽查 當日影片,結果略為:稽查人員先提出甲電表之用電實地調 查書,並對上訴人說明因有查到私接電線,電壓為220,這 樣違規的行為要補電費,要補的錢就是按照上載設備,上面 寫冷氣1台等語。當時該調查書上內容及印文均已經填載完 畢,上訴人於聽完稽查人員解說後,即在簽章處簽名;稽查 人員次提出乙電表之用電實地調查書,並對上訴人說該電表 私自引接一組電源,繞過電表就引接到家中用電設備,造成 不經過電表即得用電,即使切掉電源亦得正常用電,故會根 據該調查書所載設備向上訴人收電費等語。當時調查書上內 容及印文均已填載完畢,稽查人員並指著調查書告知用電設 備有電扇、電燈、雙孔插座、單孔插座、電視機、洗衣機、 冷氣、熱水器,上訴人聽完後即在簽章處簽名等情,有勘驗 筆錄(二審卷第324-325頁)可稽,是用電實地調查書係稽 查人員向上訴人逐一說明稽查過程、違規用電情節、查獲設 備、後續追償,上訴人並於理解、確認後,自行簽名其上, 堪信用電實地調查書所載內容屬實,故甲電表私自由台電公 司供電線路使用銅導線接引220V電源,乙電表供電線路使用 銅導線繞越電表AB相直接用電,分屬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 條第1、3款所定之違規用電,已堪認定。上訴人辯稱係稽查 人員逼迫伊在用電實地調查書上簽名等語,與客觀事證不符 ,自非可信。  ⒊上訴人雖又辯稱本次稽查是伊主動預約檢測,伊不可能違規 用電,系爭電表係稽查人員即證人鄭淵任、陳育泉、詹晉豪 特意把伊支開時,故意動手腳陷害伊等語。惟查,上訴人已 自陳112年11月2日台電公司到家中突襲檢查,因伊身體不舒 服,故改約112年11月10日檢測等語(二審卷第159頁),可 知本件係由台電公司主動稽查;另證人鄭淵任證述略以:11 2年11月10日到場稽查人員只有我、陳育泉、詹晉豪,我負 責測試線路、電表,並一直在1樓。我記得當時有問上訴人 可否檢查天花板,上訴人說可以;1樓電表取下後還有電這 件事,是在我、陳育泉、詹晉豪及上訴人在場時測到的等語 (二審卷第327-329、333頁);證人陳育泉證稱:我當天陪 同上訴人自1樓往樓上看,我去看2樓用電設備是否有通電等 語(二審卷第329-330頁);證人詹晉豪證稱:我當時都在1 樓蒐證拍照錄影,負責包材、拿工具等支援工作,並跟在鄭 淵任身旁等語(二審卷第331-332頁),是本件稽查當時係 由上訴人陪同檢測,稽查人員並錄影存證,難認有為檢舉獎 金而誣陷上訴人之情,上訴人所辯,自非可信。     ㈡被上訴人依供電契約、台電公司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80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10萬3,895元,為有理由:  ⒈按經取得違規用電或裝置契約電力用戶未申請而增加用電容 量事實之人證、物證,雖不能確認係何人所為,仍得對用戶 或現場實際用電人或其負責人追償電費及停止供電,台電公 司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8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再生能源 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違規用電情事,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 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 價計算損害,向違規用電者請求賠償;其最高賠償額,以1 年之電費為限,電業法第56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再生能源 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因違規用電所致短收電費 之追償,按所裝置之違規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 馬力數按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之供電時間之電價計算3 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電費。查獲繞越電度表、損壞、改變電 度表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之失效不準者,應照第 1款計算電度,扣除已繳費之電度後,計收違規用電電費。 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訂有臨時電價者,前項各款追償電 費概按臨時電價計算之,此觀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第1項 第1、3款、第2項自明。  ⒉經查,兩造間就系爭電表有供電契約關係存在,上訴人為系 爭電表用戶,且台電公司營業規章施行細則規定為供電契約 內容,此為兩造所不爭,又甲、乙電表分別有違規用電處理 規則第3條第1、3款所定之違規用電情節,且該情節亦非被 上訴人稽查人員所為,業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依供電契約、 台電公司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80條第1項規定,對上訴人追 償電費,自屬有據。本件雖無證據證明違規用電係上訴人所 為,惟依前揭規定,仍不影響電費追償,是上訴人辯稱違規 用電非伊所為等語,無從解免其賠償責任。  ⒊次查,於查獲當時甲乙電表用電設備容量分別為2KW、7KW, 且供追償所用之平均單價為每度2.67元,此為兩造所不爭, 又系爭電表係供上訴人住家使用,故被上訴人主張每日用電 時數以8小時計等語,亦屬妥適,加以台電臨時用電電價為 原電價之1.6倍;被上訴人就乙電表於112年1月至112年11月 已收電費度數為1,960度等節,有臨時用電電價(二審卷第8 5頁)、乙電表各期已收計量度數明細(二審卷第113頁)可 憑,是被上訴人追償自查獲日即112年11月10日起回溯1年之 追償電費10萬3,895元(詳附表),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供電契約、台電公司營業規章施行細 則第80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0萬3,895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7日(送達證書見支付 命令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暨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范馨元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附表 編號 電表 追償電費 (新臺幣) 計算式 1 甲電表 2萬4,948元 ①用電設備容量2KW×8時×365日=5,840度 ②5,840度×2.67元×1.6倍=2萬4,948元(四捨五入至整數) 2 乙電表 7萬8,947元 ①用電設備容量7KW×8時×365日=2萬0,440度 ②2萬0,440度-1,960度=1萬8,480度 ③1萬8,480度×2.67元×1.6倍=7萬8,947元(四捨五入至整數) 合計 10萬3,895元

2025-01-16

CHDV-113-簡上-119-2025011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240號 原 告 索卡當代藝術有限公司 法定代 理 人 蕭富元 訴訟代 理 人 龍毓梅律師 複 代 理 人 陳英友律師 施凱勝律師 被 告 允時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莊鴻德 被 告 亨達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 理 人 謝再生 訴訟代 理 人 莊鴻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36,406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 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6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6,406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 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訂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6 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見本院卷第15頁),是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㈡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委託被告亨達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亨達公司)從法國運送2件藝術品至香港指定場所,其中包括名為Clawn au chapeau haut de forme fond rouge之畫作(下稱系爭畫作)。嗣後經被告亨達公司告知,系爭畫作於法國報關出口時,因拍賣公司未提供完整之法國文化部核准文件,致法國海關擬就該出口案件裁處最高可達2萬歐元之罰鍰,惟最終金額待法國海關裁決。被告亨達公司隨即以避免耽誤系爭畫作之運送時程為由,告知原告其已先行支付2萬歐元以利啟運,後續兩造並就上開罰鍰協商並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亨達公司與原告各分擔1萬歐元,原告應於系爭協議書簽訂後1周內匯款新臺幣(下同)336,406元至被告亨達公司指定帳戶(即連帶保證人被告允時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允時公司】之帳戶,參系爭協議書第2條規定),被告亨達公司並允諾協助確認正式裁決結果,並於知悉法國官方裁決結果或收受法國官方文件後,於5個工作天內提供原告,雙方再就實際款項辦理找補(參系爭協議書第4條)。惟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規定交付面額616,406元之支票(包含336,406元之罰鍰與280,000元之運費,參系爭協議書第2條)後,被告遲未提供法國官方正式裁決結果,原告自111年底至今屢次催促詢問,並於113年5月24日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給被告亨達公司,促其履行協議書義務或返還336,406元之款項,然被告亨達公司置之不理,僅透過被告莊鴻德以通訊軟體傳送訊息表示會在6月底前通知裁決結果,後續變杳無音信。原告遂於同年6月24日再寄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提供正式裁決結果,然被告遲不回覆,毫無履約之誠意。 ㈡系爭協議書簽訂迄今已逾1年有餘,期間原告屢次催促、發函要 求被告亨達公司提供法國官方裁決結果及文件皆未獲回應,又 系爭畫作早已於112年6月即出口運抵香港,倘真有遭罰鍰乙事 ,運送人即被告亨達公司早應知悉法國海關之正式裁決結果, 被告亨達公司於貨物運送完成後1年仍未能提供任何罰鍰資料 、繳納罰鍰證明,顯見事實上並無法國裁罰乙事,原告自得依 系爭協議書第4條請求被告亨達公司返還336,406元款項。另兩 造簽約時,同意由被告允時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莊鴻德 擔任被告亨達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原告自得依系爭協議書第4 條、民法第27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亨達公司、允時公司 、莊鴻德連帶給付原告336,406元。 ㈢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書及民法第27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36,4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計算,沒有意見,但是 ,這是1萬元歐元的折算,被告同時也付了一樣的錢,確實 有去交法國的罰鍰,當初就是因為押了這筆錢,後續才會把 事情處理掉,被告亨達公司的確有付了2萬元歐元給法國。 法國海關對於文件有疑慮,海關就說要拿這批貨要付2萬元 歐元在那邊。被告可提供的證明,就是法國海關給的PDF檔 ,原件在法國代理處,被告這邊只會有這樣的版本,但可以 翻譯內文給原告,雙方也可以協議和解等語,資為抗辯(但 未為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 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 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 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㈡經查:原告主張委託被告亨達公司運送系爭畫作至香港,嗣後 被告亨達公司告知原告因報關文件產生問題,其已先行支付2 萬歐元以利啟運,兩造並簽訂系爭協議書(由被告允時公司、 莊鴻德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被告亨達公司與原告各分擔1 萬歐元,原告並已換算歐元匯款336,406元至被告亨達公司指 定帳戶(即被告允時公司之帳戶),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 被告亨達公司允諾於知悉法國官方裁決結果或收受法國官方文 件後,於5個工作天內提供與原告,雙方再就實際款項辦理找 補依比例退還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協議書、支票、存 證信函暨回執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6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堪認為真實。是因被告亨達公司告知 原告系爭畫作報關文件產生問題,兩造間確有簽訂系爭協議書 ,原告並依指示,同意先匯款336,406元至被告允時公司之帳 戶。被告雖另以前開情詞置辯,並提出其所列印之法國海關文 件,認為其已提供法國海關文件予原告云云,然為原告業否認 該文件之形式上真正。是以,揆諸上開規定,就該文件為真實 此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自應由被告先負舉證之責任。 ㈢然查:被告雖提出該所謂法國海關文件為其論據,抗辯此為其 已支付罰鍰之證明文件(見本院卷第117至123頁),然被告莊 鴻德實於113年5月間即告知原告:海關說已經結案、6月底會 發裁決結果等語,有該對話記錄可按(見本院卷第27頁),則 113年6月與系爭協議簽訂之112年6月,相隔甚久,又與被告於 本件中提出之該文件記載113年11月15日、12月15日時間亦不 一致,且本件被告提出之該文件,為被告自行自郵件附件之網 路傳送之列印,並非正本,該文件上亦無相關之官方印章,或 我國外交部駐外單位之公認證相關證明可為佐憑,則其是否能 證明被告確有給付336,406元罰鍰事實,已屬有疑,且被告亦 當庭自承:我這邊有的就是法國海關給我的PDF檔,...原件在 我們委託的法國代理處,我們這邊只會有這樣的版本,之前是 匯給法國的這家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則被告提出 之文件既經原告否認其真實性,且所提為外文之書面文件,被 告亦未依本院諭知提出其相關內容之中譯文,則被告所提出證 據業經原告否認真正,且亦無從證明其確實有代原告支出其應 分擔折合336,406元之歐元罰鍰,被告舉證尚有不足,當無從 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㈣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提供原告法國官方之正式裁決結果、認為 並無實際遭裁罰一事,因被告已無爭執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及原 告業已先給付其上開款項之事實,被告又對其有利之事項部分 未能舉證,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原告給付之336,406元,並 依約負連帶保證之責,依前所述,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 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 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 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明文。原告請求被告 返還336,406元,屬給付無確定期限,則依前揭說明,原告主 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最後合法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31日( 見本院卷第8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及民法第273條第1項之規 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36,406元,及自113年10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前所述,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促本院 職權之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前揭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 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640元 合    計          3,640元

2025-01-16

TPEV-113-北簡-10240-2025011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376號 原 告 張少楷 被 告 沈慧君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二造於民國113年1月12日晚間締結不動 產買賣契約,被告支付定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與原告,2 天後被告反悔,原告同意退還定金,為慎重起見,原告提議 面談確認細節再現金退還5萬元與被告,以利點交及簽收, 然被告卻拒絕與原告見面,並在同年月15日以通訊軟體為不 理性、情緒性發言,要求原告立即轉帳5萬元,否則要提告 ,原告一再表示請被告安排時間當面點交簽收現金,被告仍 拒絕會面,翌日(即16日)被告報案誣告原告詐欺,同年月 17日原告名下金融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遭凍結,嗣113年6月 間原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原告方回復金融帳戶使用權限。被告接著在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原告返還定金5萬 元,於該案審理時,原告回答承辦法官有無意願和解之詢問 時稱只要被告道歉,原告當庭返還定金5萬元且不另求償, 惟被告拒絕道歉,後臺中地院以113年度中小字第1527號判 決原告應給付被告5萬元,被告收到判決書後,未與原告溝 通,立即持判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 強制執行,因被告於臺中地院審理時曾當庭大吼要讓原告被 強制執行,故被告強制執行之動機應係讓原告名譽及信用受 損,強制執行程序現為臺北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寅字第20442 3號(下稱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被告誣告原告詐欺取財 、對原告強制執行之行為,導致原告生活、工作均受影響, 信用評等亦遭調降,原告名譽權及信用受損,為此請求被告 賠償慰撫金15萬元,並以之抵銷原告對被告之定金債務5萬 元,抵銷後強制執行程序應撤銷等語。並聲明:強制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返回美國在即,但定金這件事一直無法解決 ,而且談到後來原告態度不好,要求賠償,只好求助警察, 警局主管看了資料說警察只能用詐欺案處理,被告不知原告 金融帳戶會因此被凍結,知悉此事後亦趕快與警局聯絡希望 協助解封原告金融帳戶,但警察說係依規定辦事,只能等程 序走完。強制執行程序係母親處理,因被告人在美國,且在 聲請強制執行前問過律師,律師表示如原告不還錢可聲請強 制執行處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 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 ,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 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乃指 債權人於受領行為以外,兼需為協力之其他事實或法律行為 ,債務人始克完成其給付之情形。所謂債權人之協力事實或 法律行為,除依契約明文約定外,非不得依誠信原則,參酌 社會一般經驗以為判斷。在金錢債務,固以債務人向債權人 出示金錢為提出方法,然為保全證據、避免隨身攜帶大筆現 金之風險,亦常見由債權人提供金融帳戶以便債務人匯款, 或雙方相約前往特定處所當場交付票據或現金等方式。   依二造起訴及抗辯意旨,本件爭執緣起於原告是否合法提出 給付,而觀諸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記錄內容:   「時間:113年1月15日。   原告:您有使用line pay嗎?我用line pay轉帳給您。不然      我使用的台新銀行每日非約定帳戶轉帳上限只有3萬。   被告:我不會line pay 您分2日 ok Thank you。   原告:ok.每次轉帳銀行收取手續費15元.兩次共30元。先跟      您說一下唷。或者約面交可以省這30元,我在仁愛圓      環。看您哪個方式收款方便。上次咖啡廳的兩杯咖啡      我招待兩位沒問題。訂金退還的銀行手續費理論上是      要求退款的收款方付費,若是我主動說要退款,那這      樣我支付沒問題。這個我也是想了一下,昨天也有跟      您先生說明過。或者您希望我來支付,也行,您說下      就好。畢竟小錢。   被告:扣30元ok 多謝你。Thank you」(見本院卷第91頁) ,可見二造就原告返還定金方式已約定以匯款為之。再觀11 3年1月15日後二造LINE對話記錄(見本院卷第93至127頁) ,未見合意變更此部分內容,故原告主張其應以面交方式當 面返還定金與被告等語,即屬無據,參諸上揭說明,原告就 定金債務並未合法提出給付。  ㈡原告主張被告報案稱遭詐欺取財係誣告行為等語,為被告否 認,並以上詞抗辯。而被告刑事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和分局報告內容略以「原告(原語為被告張少楷,在此替換 為本件程序當事人稱謂,下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12月間,在『591房屋交易網』刊 登售屋廣告,並於113年1月12日,在臺北市信義區松仁吳興 街口,帶被告賞屋後,被告即於113年1月13日1時56分許, 匯款5萬元訂金至原告所有台新銀行帳戶內並簽立交易備忘 錄。然被告於113年1月14日13時12分許,向原告表示欲退訂 房屋,經原告百般刁難,拒不返還訂金,始知受騙。因認原 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有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7633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85頁),去除報告意旨中慣常套用主觀犯 意之文字後,具體指摘原告行為不當者僅有「被告於113年1 月14日13時12分許,向原告表示欲退訂房屋,經原告百般刁 難,拒不返還訂金」等語,而原告就其定金債務並未合法提 出給付一節,已認定如上,如此被告報案稱原告拒不返還定 金,即無虛構事實欲入原告於罪之誣告可言,據此,原告主 張被告報案誣告其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即有誤會,進而 原告主張被告誣告行為損害其信用、名譽等人格權,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給付15萬元等語,更屬無據。    ㈢既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5萬元,被告對 原告自不負債務,故原告不得據此抵銷其對被告所負5萬元 定金債務,是本件並無原告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被告 定金債權事由發生之情,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執行程序,應無 理由。  ㈣又原告既自113年1月15日起迄今未依定金債務本旨對被告合 法提出給付,則被告取得執行名義後旋即對原告聲請強制執 行,應屬權利合法行使,未見有何蓄意侵害原告人格權之處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報案誣告其涉犯詐欺取財罪嫌、對 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等行為,侵害原告名譽、信用等人格權,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以此抵銷原告對被告所負定金債務, 進而撤銷強制執行程序,為此訴請撤銷強制執行程序;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2025-01-16

TPEV-113-北簡-10376-20250116-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781號 原 告 李靜如即聯發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邱雲峰 被 告 2001信義計劃廣場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顏永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元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五月八日起;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五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二造訂立契約,約定由原告為被告施作 社區人行道防磁磚墜落設施,報酬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 ,原告已依約施作完成並於民國113年5月31日經被告驗收完 畢,被告卻遲遲未給付報酬。依約被告確定施工時應負30% 款項,剩餘款項於施作完畢後給付,而被告係於113年5月7 日確定由原告承攬工程、113年5月29日施作完畢,如此被告 應給付6萬元自113年5月8日起、14萬元自113年5月30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爰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報價單、驗收單上均無管理委員會大章,原告施 作之工作物亦與被告送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 )之圖樣不符,另外被告能自主決定對外簽約之金額上限為 1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二造間存有社區人行道防磁磚墜落設施承攬契約等 語,並提出工程驗收單、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第 45頁),為被告否認並抗辯驗收單及報價單上並無被告大章 等語。惟按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 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定有明文,觀諸原告提出之報價單上 客戶名稱為「2001信義廣場」、客戶窗口為「劉志柏-總幹 事」,工程驗收單說明欄內容為「33屆第8次管委會會議決 議施作8號,8-1號前社區人行道防磁磚墜落設施」、驗收到 場人為主任委員、經辦(總幹事)、廠商等情,堪認施作社 區人行道防磁磚墜落設施動機係為履行被告管委會會議決議 ,故由被告作為契約當事人一方,由負責社區公共事務之總 幹事與原告聯繫以實施契約內容。而報價單、工程驗收單上 之「夏秋霞」為斯時被告主任委員一情,為二造所不爭執, 參諸上揭規定,夏秋霞作為主任委員對外有代表被告之權, 從而夏秋霞於報價單、驗收單上簽名,均足徵其係以被告代 表之身分與原告締結契約、驗收,被告辯稱報價單、驗收單 上均無大章,故二造間無契約存在等語,即非可採。  ㈡被告雖又抗辯原告施作之工作物與送建管處之圖樣不符等語 ,惟原告施作工作物應依二造契約內容而為,被告並未指出 工作物有何違背契約約定之處,自難認其抗辯可採。  ㈢被告復抗辯其能自主決定之契約金額以10萬元為上限等語, 惟縱被告抗辯屬實,亦僅係被告內部自行施加之限制,無法 以之對抗原告請求,否則將危及交易安全,故此部分抗辯亦 難採納。  ㈣從而,被告應依社區人行道防磁磚墜落設施承攬契約給付報 酬20萬元(見報價單總價欄及工程驗收單說明欄)以及遲 延利息與原告。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 其中6萬元自113年5月8日起、其中14萬元自113年5月30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合    計        2,210元

2025-01-16

TPEV-113-北簡-10781-2025011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牌照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742號 原 告 文順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春植 訴訟代理人 褚俊麟 被 告 王中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號營業小客車之牌照貳面及行車執照壹 枚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件依兩造間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 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12月4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返還車牌號碼000-00號之車牌2面及行照1枚(下稱系爭牌照及行照),並應給付原告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又於114年1月8日減縮聲明為「被告應返還系爭牌照及行照」,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前自備車輛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由原告提 供系爭牌照及行照供被告使用,依約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行 政管理費、保險費、其他違規罰鍰及停車費等,並依法定期 接受年度審驗。詎被告未依約履行,尚積欠原告行政管理費 等共12,000元未清償,顯已違約,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牌照及行照,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六、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身分證、駕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等件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牌照及行照,洵屬有據。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2025-01-15

TPEV-113-北簡-9742-2025011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16號 原 告 李肅之 被 告 溫惠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22,78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 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 定有明文。 二、原告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22,780元。本件原告起訴雖主張其誤信詐騙集 團匯款新臺幣(下同)220萬元至被告帳戶,要求被告全數 賠償,而請求被告應給付220萬元等語,惟查原告對被告提 出詐欺等罪告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13146號為不起訴處分,該處分書記載被告涉犯法 條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並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等語,有 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核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1款所定義之詐欺犯罪,故無同條列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規定之適用。是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核與首開應備程 式不合,應予補正。爰定期命原告依主文所示內容補繳裁判 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另本件倘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 人,應提出委任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2025-01-15

CHDV-114-訴-116-2025011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2號 原 告 姚智敏 被 告 辜明輝 訴訟代理人 蔡采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1萬9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共新臺幣(下同)266萬3400元 ,其中231萬9000元為原告自民國111年5月13日起至112年5 月11日止,陸續自原告申設渣打銀行之帳戶匯款給被告之款 項。兩造約定被告將門牌號碼苗栗縣○○鎮○○路000號建物賣 出後,即會清償借款。原告當初向被告表示,借錢要開本票 寫借據,被告回答不需要,直接用手機通訊軟體Line和原告 對帳即可,然而被告賣出上開房屋後,迄今仍未還款,故依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66萬3400元,及自起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曾為男女關係,並有同居事實,因被告體質特殊,能感 應無形力量解決問題,原告多次鼓吹被告可開立工作室營利 ,由原告負責掛號、排號,以及開車接送原告。原告確實有 匯款至被告帳戶,但此為工作室營運、購買相關物品所用, 備註欄記載「甲○○借款」僅為原告片面記載,不足為憑。嗣 後兩造感情生變,原告多次傳訊息:「你憑什麼叫我丟我買 的東西呀!」、「你騙我花錢買了一堆貨屯到你家」、「為 什麼買了又丟」。又原告事後向被告索回金錢時,亦表示「 我算是退股」,足證原告係因為兩造間合作(合夥)關係而 交付金錢,絕非借貸。又原告雖請求266萬3400元,但原告 所自行製作之總金額紀錄表僅記載231萬9000元,數字並未 吻合。  ㈡原告雖提出對話紀錄,主張被告表示房子出售後拿到錢會償 還云云,此時兩造感情生變,原告動輒辱罵被告,甚至以死 相逼,致被告不勝其擾,恰巧原告提出要退股,被告為安撫 原告及息事寧人,且認為事情仍有轉圜餘地,方會表示等房 子出售後再處理,惟原告未因此收斂。再者兩造合作期間, 被告不但出力也出錢,還將被告母親名下不動產拿去貸款, 反倒是原告常要求被告免費幫其親友化解問題,事後未給予 被告任何報酬。又被告否認有原告所指,賣掉被告門牌號碼 苗栗縣○○鎮○○路000號之建物後,就會還款的約定等語,以 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以匯款方式交付被告231萬9000元, 有其提出之匯款總金額紀錄表、匯款申請書回條、交易明細 可參(卷第15至2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此金流之客觀 事實,足堪認定。至原告主張其交付被告之金額共為266萬3 400元,即除上開231萬9000元外,另有交付被告34萬4400元 之事實,此經原告提出兩造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卷 第29至41頁)。細觀其內容,每當原告匯款一筆金額給被告 ,旋即會將交易成功之螢幕截圖傳送被告,且另會以手機計 算機顯示一與交易金額相異之數據。再依時序觀察,此手機 計算機之數字隨時間推進而逐漸增加,原告還曾列出其計算 式,說明手機計算機之數字係將上次之手機計算機數字,加 總此次匯款之數額「並其主張之利息」後,得出此次手機計 算機數字;且被告回覆:「2023年2月21號 總金額確認」, 表明同意原告主張之金額(卷第33至35頁);又原告所傳送 之匯款交易成功螢幕截圖記載之匯款時間,核與前揭交易明 細相符(卷第25至26頁),堪佐原告所傳送之手機計算機數字 ,核與客觀真實相符而堪採信。但應注意此數字代表之涵義 ,為原告交付被告之本金金額,「另含原告所主張之利息」 ,因參雜衍生之利息部分,本院尚難以此遽以認定除上開23 1萬9000元之匯款外,原告另有交付被告「本金34萬4400元 」之事實。基此,本件僅足以依客觀匯款紀錄,認定原告交 付被告之本金數額,為231萬9000元。  ㈡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 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 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 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 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 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或僅證明借 貸意思合致,而未能證明金錢交付者,均不能認為有該借貸 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參照)。原 告主張兩造間金錢交付之原因事實為消費借貸關係,經被告 否認而抗辯兩造間係屬合作(合夥)關係,則徵之上開法律 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消費借貸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  ㈢詳參上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起初原告傳送之手機計算 機數字為「1,623,400」,被告回應:「備註 此金額還款 在我房子出售後 拿到錢後償還 你要回覆確認 還款計畫 建立在不動產產值上」、「寶貝 我起床再去對 再跟你回 覆確認 沒有問題的話你再加三萬數額進去金額酬金」,被 告嗣後又回覆:「寶貝 有收到 OK 那你就照……」(卷第4 1頁)。被告已經於上開對話中表明其等間之金流關係為消 費借貸,且清償期為被告出售房屋,自堪認原告所主張,即 兩造間確實有消費借貸關係,且約定清償期為被告售出其房 屋等節屬實。被告雖抗辯其當時係不堪原告騷擾,安撫原告 而佯裝作戲,才會傳上開訊息,但未就此抗辯情節提出任何 事證,其空言抗辯自不足採信。又被告雖曾敘述原告可再加 「3萬元之酬金」,似可證兩造間之金流確實有除消費借貸 以外之原因關係,但被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確實有 另外加添被告所述之3萬元酬金,列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2 66萬3400元範圍,故至原告列出手機計算機數字「1,623,40 0」時止,兩造間之原因關係應仍僅有消費借貸無訛。  ㈣再稽諸後續對話紀錄,原告附上112年2月21日之2筆匯款交易 紀錄截圖,並將前次手機計算機數字,加總此2筆匯款交易 金額,並其主張之利息1萬元後,計算出此次手機計算機數 字「2,363,400」,被告回覆:「2023年2月21號 總金額確 認」,回傳原告所列之計算式及手機計算機數字截圖(卷第 31至35頁),未為任何爭執及反對,顯然表明同意原告主張 之金額。原告既已明敘此數字尚含「利息10000」(卷第33 頁),被告亦為同意之旨,應認至原告列出手機計算機數字 「2,363,400」時即112年2月21日止,兩造間之原因關係應 係消費借貸,否則當不會有此利息之孳生。但本金部分,因 「2,363,400」數字尚含原告主張之利息,不能以此作為判 斷依據,故僅能由客觀匯款紀錄(卷第15至27頁),認定本 金應為201萬9000元(計算式:110年2月23日20萬元+110年9 月5日1萬4500元、4500元+111年5月13日10萬元+111年6月4 日起至111年6月8日共10萬元+111年11月6日起至111年11月7 日30萬元+112年2月20日起至112年2月21日40萬元=201萬900 0元)。至於原告主張自112年2月21日之後的部分,原告雖 有繼續傳送匯款交易紀錄截圖及手機計算機數字之事實,但 兩造均未於對話紀錄中表述金流之原因事實(卷第29頁), 而交易明細中原告雖在備註欄註記「甲○○借款」(卷第26頁 ),但此乃原告之片面記載,未經被告確認原因關係為消費 借貸,故此部分要難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因而,原告自11 2年5月10日起至112年5月11日止,匯款給被告之金額共30萬 元,不能列入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本金中。綜上,本件兩 造間之消費借貸本金,應為201萬9000元,不含自112年5月1 0日起至112年5月11日止之30萬元。  ㈤被告雖提出兩造間之手機簡訊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原告之照片、清償後龍鎮農會貸款之立據(卷第61至71頁 ),意欲證明兩造間之金錢往來,屬其抗辯之合作(合夥) 關係,而非原告主張之消費借貸關係。雖然上開資料中,原 告確實曾傳訊息給被告表示:「你憑什麼叫我丟我買的東西 呀!」、「你騙我花錢買了一堆貨屯到你家」、「為什麼買 了又丟」,又傳通訊軟體Line訊息質問被告:「為什麼買了 又丟」並其他辱罵被告之內容(卷第61至65頁),但均未能 與上開金流紀錄搭建關聯性,僅能證明兩造間過去曾感情不 睦之事實。又被告提出之一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卷第67頁 ),被告陳述:「你不用跟我講那麼多廢話啦你到時候房子 賣了欠我的200多萬記得要還」,再列出手機計算機數字分 別為「2,363,400」、「2,663,400」,又說:「30萬我加上 去了因為我算是退股了我也沒有必要為你承擔任何的事情」 。原告既曾談及「退股」,似可證明被告抗辯之兩造間合作 (合夥)關係,但詳查其語意脈絡,為其改動手機計算機數 字「2,363,400」為「2,663,400」之原因,其中落差之30萬 元為兩造間之合作(合夥)關係(計算式:266萬3400元-23 6萬3400元=30萬元),但不足以證原告列明之手機計算機數 字「2,363,400」中,參雜被告所抗辯之合作(合夥)關係 ;更遑論原告初始即表示「你到時候房子賣了欠我的200多 萬記得要還」,明示原告對被告有200多萬元即236萬3400元 之借款債權,且清償期定為被告售出房屋之日,故不足為對 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原告另主張,本件消費借貸契約定有確定期限,清償期為被 告出售門牌號碼苗栗縣○○鎮○○路000號之建物,且清償期業 已屆至,被告經催告仍未清償(卷第113至117頁);被告則 抗辯兩造間無此清償期之約定(卷第130頁),此部分事實 既經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然本件僅有原告片 面之主張詞令,即上開「你到時候房子賣了欠我的200多萬 記得要還」原告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卷第67頁),不能遽 以採信;原告復未提出其他進一步之事證以實其說,故應認 定兩造之消費借貸並無原告所述之確定清償期。  ㈦再按民法第478條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 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 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 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 義務。又上開規定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而言,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 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1 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 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方有請求之權利(最高法院73年度台 抗字第413號裁定、107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判決參照)。另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亦分別規定甚明。  ㈧本件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未約定確定之清償期限,故原告起 訴請求被告給付,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與催告有同一效力,被告應自催告後1個月期限屆滿 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另原告未主張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 另訂有遲延利息之利率,故依上開規定,遲延利息之利率即 為週年利率5%。至原告於112年2月11日向被告所主張之利息 1萬元(卷第35頁),並未明列其計算之依據、利率之約定 等節,故本院難認此部分利息之主張為可採。而原告所得請 求之本金數額共為201萬9000元,業如前述;又起訴狀繕本 係於113年8月15日送達被告(卷第49頁),至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時早已逾越1個月期間,故原告請求本金201萬9000元部 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個月之翌日即同年9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當屬可採;逾此部分之利 息請求(自113年8月16日起至同年9月15日止之利息),則 無理由而應駁回。  ㈨基上論證,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01 萬9000元,及自11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部分,當屬有據而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 可採,故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王筆毅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2025-01-15

MLDV-113-訴-362-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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