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27號
原 告 張致豪
東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瑞章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李嘉齡
被 告 吳佩芳 住○○市○○區○○路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2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以
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總統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112年12月1
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修正理由
業已敘明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
額。經查:原告2人起訴聲明依起訴狀記載,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
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即門牌號碼台中市○○
區○○路00號2樓房屋(如附圖斜線部分,面積約67平方公尺,以實
測為準,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並返還予原告2人;聲明第2項
係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2人新台幣(下同)9,000元等情。而依原告東璋
企業有限公司提出系爭房屋於113年度房屋稅繳款書記載,系爭
房屋全棟1至3樓課稅現值為482,100元,另依原告2人提出原證1
即建物所有權狀記載,系爭房屋全棟1至3樓面積為201.49平方公
尺,而原告2人聲明第1項係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2樓部分,
面積為67平方公尺,故依系爭房屋比例計算課稅現值,則聲明第
1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20,618元【計算式:(482100×2)÷201
.49×67=320,618,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9,000
元部分,則屬「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為起訴後(即起訴日為113年10月1日)方發生
,依上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20,
61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TCDV-113-補-2327-202410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