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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33號 聲 請 人 廖敏成 訴訟代理人 陳淑香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鍾佳蓁等二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9第4項第6款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2024-10-18

TCDV-113-補-2333-20241018-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313號 原 告 柯受恩 (Ross Cline) 被 告 李蕙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 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 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 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0日送達 原告,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答詢表、收狀 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憑,原 告之訴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據,均應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2024-10-18

TCDV-113-訴-2313-20241018-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27號 原 告 張致豪 東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瑞章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李嘉齡 被 告 吳佩芳 住○○市○○區○○路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2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以 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總統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112年12月1 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修正理由 業已敘明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 額。經查:原告2人起訴聲明依起訴狀記載,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 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即門牌號碼台中市○○ 區○○路00號2樓房屋(如附圖斜線部分,面積約67平方公尺,以實 測為準,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並返還予原告2人;聲明第2項 係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2人新台幣(下同)9,000元等情。而依原告東璋 企業有限公司提出系爭房屋於113年度房屋稅繳款書記載,系爭 房屋全棟1至3樓課稅現值為482,100元,另依原告2人提出原證1 即建物所有權狀記載,系爭房屋全棟1至3樓面積為201.49平方公 尺,而原告2人聲明第1項係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2樓部分, 面積為67平方公尺,故依系爭房屋比例計算課稅現值,則聲明第 1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20,618元【計算式:(482100×2)÷201 .49×67=320,618,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9,000 元部分,則屬「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為起訴後(即起訴日為113年10月1日)方發生 ,依上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20, 61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2024-10-18

TCDV-113-補-2327-20241018-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569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黃麒樺 張素貞 黃仁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捌佰壹拾捌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緣債務人黃麒樺邀同債務人張素貞 、黃仁宗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 結欠本金計新臺幣259,818元整,另加計利息與違約金,詳 如附表所載。依借據約定,債務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 償本金、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 ,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黃麒樺未依約履行 繳款,迭經催討未果,債務人張素貞、黃仁宗既為連帶保證 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釋明文件:借據影本,貸款放出 查詢,借保人基本資料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0569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59,818元 張素貞、黃仁宗、黃麒樺 自民國113年6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59,818元 張素貞、黃仁宗、黃麒樺 自民國113年7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024-10-18

TCDV-113-司促-30569-202410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2號 原 告 劉啟新 被 告 吳冠鑫 訴訟代理人 吳妍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每日每百元一角 計算之逾期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2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原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每日每百元一角 計算之逾期違約金等語(見本院司促卷第6頁)。嗣變更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每日每百元一角計算 之逾期違約金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曾於112年9月11日,向原告借款500萬元 (下稱系爭借款),兩造約定系爭借款之清償日期為112年1 2月16日、利息按月2.5%計算、逾期違約金為每日每百元一 角計算,並立有借據為證。詎被告屆期不為清償,爰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 項、第三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雖存有本金50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惟 原告於交付系爭借款時,已先預扣利息,實際交付予被告之 借款金額僅465萬元,並未交付500萬元之足額,故被告認本 件原告請求給付之範圍逾465萬元之部分,實屬無據,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本文亦有明文。是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借款有成立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及金錢交付等有利於己事實,應負舉證責任。而 被告應就其辯稱原告於交付系爭借款時,有先預扣利息,實 際交付予被告之借款金額僅465萬元等有利於己事實,負舉 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12年9月11日向其借貸系爭借款,兩造約 定系爭借款之清償日期為112年12月16日、利息按月2.5%計 算、逾期違約金為每日每百元一角計算,並有簽立借據,原 告亦已交付系爭借款予被告,且系爭借款已屆清償期,被告 迄今仍未清償系爭借款等情,業據原告所提出兩造於112年9 月11日所簽立系爭借款之借據影本1份,及原告分別於112年 9月11日、9月13日、9月15日匯款100萬元、150萬元、200萬 元之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3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至 第45頁)。經核上開原告所提證據資料與其本件主張相符合 ;而被告就原告上開所提證據資料內容,未見其於書狀或於 本院審理時有何爭執之意思表示,甚於113年4月16日本院審 理時,表示原告上開所提匯款申請書影本(見本院卷第41頁 至第45頁)之收款帳戶確為被告所有,有收到系爭借款等語 (見本院卷第50頁)。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足認原告主張 兩造間就系爭借款有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且系爭借款 亦已交付予被告等情形,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雖抗辯原告於交付系爭借款時,已先預扣利息,實際交 付予被告之借款金額僅465萬元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而 原告分別於112年9月11日、9月13日、9月15日分別匯款100 萬元、150萬元、200萬元予被告,業如前述。被告並未就其 上開答辯意旨,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亦與前開兩造所簽 立之借據內容不符,是本院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 本件之答辯意旨,顯屬無據,且無理由,自不予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所簽立之借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本 院112年度司促字第35830號)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6 日(見本院司促卷第23頁送達證書,寄存送達依法加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每日每百元一 角計算之逾期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尚無不合,爰分別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2024-10-18

TCDV-113-訴-632-20241018-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571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陳思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伍仟參佰柒拾柒元,及其 中新臺幣伍萬肆仟貳佰柒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08年2月26日、111年4月15 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 用卡。依約債務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 付責任。此有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人 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 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 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 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 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 為年利率百分之15)。截至民國113年9月23日止,帳款尚餘 新臺幣(以下同)55,377元,及其中本金54,270元未按期繳 付。 ㈡、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9月23日止,帳款尚餘55,377元及 其中本金54,270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及相 關費用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 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證據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18

TCDV-113-司促-30571-20241018-1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712號 原   告 大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徐嘉瑩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許立功律師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或聲請調解。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 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519條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 請調解者,仍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20規定全額徵 收裁判費或聲請費。前項應徵收之裁判費或聲請費,當事人 得以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之裁判費扣抵之,同法第77條之21 定有明文。次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 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 2條所生爭議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 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勞動事 件法第16條定有明文。又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 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 請費,勞動事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 亦分別定有明文。是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0第1項前段之規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再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 件法第2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 113年度司促字第27346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 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並無 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情形,視為聲請調解,並應依 勞動調解程序之規定計算並補繳聲請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83萬3,76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 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1,000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尚應 扣除支付命令之聲請費500元,則本件應徵聲請費為500元( 計算式:1,000元-500元=5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被告聲明異議狀繕本送原告,請被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均表示未調解過等語,乃本件即 屬強制調解案件(已另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 意見),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聲請費以補正聲請調解之合法要 件後,即進行調解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勞動庭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2024-10-17

TCDV-113-勞補-712-20241017-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213號 聲 請 人 吳威寬 上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賴澄良准予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聲 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聲請: 一、確認附表發票日之記載是否有誤?與所附本票所載不同,若 有誤載,並請具狀更正。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2024-10-17

TCDV-113-司票-9213-202410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違約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81號 原 告 呂志銘 呂玳文 呂昌哲 廖美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淑香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佳立營造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萬 2,876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得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 6款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23萬0,5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5萬2,8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2024-10-17

TCDV-113-補-2381-20241017-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505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林若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捌佰伍拾壹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八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一成;逾期 超過六個月以上其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二成,按期 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林若瑄於民國109年12月07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2 50,000元整,有關借款期限、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 算之約定均記載於借款契約。詎料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利 )息,經聲請人迭次催索均置之不理,依約定債務人已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金額之給付 ,有各該借據、約定書等相關契據為憑。為求簡速,爰依民 事訴訟法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 令,如債務人文書無法送達,請准依民事訴訟法第一三八條 之規定,將文書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為送達,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釋明文件:借據約定書、帳務明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17

TCDV-113-司促-30505-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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