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79號
上 訴 人 邱太賢
邱太能
共同送達代收人 廖君育 住○○市○區○○街00號0樓之0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祭祀公業邱傳萬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
,對於民國114年2月13日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79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三審裁
判費新臺幣31萬3,578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
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
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
1條、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
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
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
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
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
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
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
條之1亦有明定。又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民國1
12年11月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施行前已繫
屬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規定,即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另裁判費之徵
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
法院92年度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上訴第三審之上訴利益,應為繼續使用坐落○○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186.39㎡;下稱系爭土地),
自應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未鑑定時得以公
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33號裁定
參照),至於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屬附帶請求,
故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上訴利益為2,028萬7,269元(計算
式:面積1,186.39㎡×公告現值17,100元/㎡=2,0287,269元),
而上訴人係於114年3月3日提起第三審上訴,依000年0月0日
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
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1
萬3,57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上訴人復未依前揭規定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規定資格者為
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依前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
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陳正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TCHV-112-重上-79-2025031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