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逾期未補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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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09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壹鈞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珮螓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瓦城泰統股份有限公司間請 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4年2月25日所為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經查,本件係屬財產權 涉訟案件,上訴人上訴之利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95,317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上訴人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8,575元(貳萬捌仟伍佰柒拾伍元),未據上 訴人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上訴。另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並 附繕本1份到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5-03-18

PCDV-112-訴-2096-20250318-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56號 上 訴 人 陳淑娟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陳家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 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56號判決提起第 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 臺幣37,525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 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次按向第三審法院 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三 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 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原定額 數,加徵10分之5;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3 ;逾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1,民國114年1月1日修正施 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 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於114年3月14日對本院113年度上字第56號判決 不服,提起上訴,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業 據核定為2,001,700元(見本院卷第148頁),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及修正後「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 定,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7,525元,亦未據上訴人繳納。爰命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 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高士傑                    法 官 陳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7

TCHV-113-上-56-20250317-2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276號 上 訴 人 詹金猜(兼楊松吉之承受訴訟人) 楊琇淳(即楊松吉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一人 特別代理人 楊健智(即楊松吉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2月31日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27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 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次按同法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 訴人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經第 二審法院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未補正,亦未依同法466條 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276號第二審判決, 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217,086 元,亦未於上訴狀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 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8日裁定命上 訴人於收受該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4年 2月17日寄存送達,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有送達證書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139至145頁),然上訴人迄未補正,有本院 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為憑(見 本院卷二第153至163頁),依上開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高士傑                    法 官 陳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7

TCHV-112-重上-276-20250317-3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蔣敏洲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民國114年度○字第00號請求確認房屋所有權事 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00元;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迴避,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9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就本院114年度○字第00號請求確認所有權事件,聲 請法官迴避,惟未依規定繳納聲請裁判費500元。茲命聲請 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裁判費;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TCHV-114-聲-51-2025031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清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對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 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 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第一審法院經形式上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賴清柳(下稱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於民國 113年9月30日以113年度訴字第655號判決在案,並於同年10 月14日對上訴人生合法送達效力乙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 (見本院卷第101頁)附卷可憑。上訴人雖於同年10月22日 向本院提出理由候補狀,然究其真意應係對上開判決提出上 訴,而上訴理由部分後補。惟上訴人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仍未補提上訴理由狀,經本院於同年12月9日裁定命被告 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嗣因被告另案在監執 行,該裁定於114年2月21日囑託法務部○○○○○○○送達上訴人 並由其收受,有本院囑託送達文件表稿、送達證書、上訴人 個人戶籍資料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各1紙附卷可證。  ㈡上述裁定所定之補正期限業已屆滿,被告迄今仍未補正具體 之上訴理由,亦有本院上訴抗告查詢清單、收狀及收文資料 查詢清單各1紙在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上訴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2025-03-17

CHDM-113-訴-655-20250317-4

沙補
沙鹿簡易庭

給付積欠款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沙補字第95號 原 告 林展志 臺中市龍井區台中市○○區○○○道0 訴訟代理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楊文瑞 一、上原告與被告李啟寬間給付積欠款項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5 6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五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2025-03-17

SDEV-114-沙補-95-20250317-1

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訴字第187號 上 訴 人 仁愛醫院 法定代理人 于吉徵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 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第77 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4款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 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分 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 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 項自明。 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瓊瑛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或賠 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所為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經查,本件係屬財產權 涉訟案件,上訴人上訴之利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35,57 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63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温凱晴

2025-03-17

PCDV-111-勞訴-187-20250317-2

司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選任受監護宣告人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監宣字第7號 聲 請 人 蕭美枝 關 係 人 馮氏雪絨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受監護宣告人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選任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蕭金土遺產繼 承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之人乙○○前經本院113年度 監宣字第996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 擔任其監護人。被繼承人蕭金土於民國113年6月18日死亡, 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乙○○均為蕭金土之繼承人,故聲請 人就辦理蕭金土遺產分割事宜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利益 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8條第2 項規定,聲請選任關係人甲○○○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 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法院認其所為裁定不當,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法律別   有規定外,得撤銷或變更之:(一)不得抗告之裁定。(二   )得抗告之裁定,經提起抗告而未將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   。(三)就關係人不得處分事項所為之裁定。但經抗告法院   為裁定者,由其撤銷或變更之。法院就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   為裁定者,其駁回聲請之裁定,非依聲請人之聲請,不得依   前項第一款規定撤銷或變更之。裁定確定後而情事變更者,   法院得撤銷或變更之。法院為撤銷或變更裁定前,應使關係   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裁定經撤銷或變更之效力,除法律別   有規定外,不溯及既往,家事事件法第83條已有明文。次按 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 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098條第2項、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受監護宣告人特別代理人事件,原因聲 請人逾期未補正相關資料,經本院於114年3月4日裁定駁回 其聲請。嗣經聲請人於113年2月27日、114年3月11日具狀補 正資料,並表示對前開裁定不服等情,此有本院電話紀錄單 在卷可憑。   (二)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戶籍謄 本、被繼承人蕭金土之除戶謄本、蕭金土之繼承人蕭烈堂、 蕭燦堂、蕭玉琴、蕭美惠、丙○○、蕭帆妤之戶籍謄本、遺產 稅繳清證明書、不動產謄本、繼承系統表、114年2月25日遺 產分割協議書、同意書(特別代理人)、關係人甲○○○之戶 籍謄本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蕭金 土之繼承人為其配偶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乙○○子,其子女即聲 請人、蕭烈堂、蕭燦堂、蕭玉琴、蕭美惠、蕭文堂之代位繼 承人蕭帆妤等7人,是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應繼分為7分之 1,而據聲請人提出於114年2月25日所簽立之遺產分割協議 書及相關資料可知,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應繼分已獲得保 障。另關係人甲○○○於聲請人所述辦理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中 ,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之人,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 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代理人之消極原因,並已出具同意書 同意由其擔任特別代理人,故認由關係人甲○○○擔任受監護 宣告之人乙○○之特別代理人,尚屬合適。準此,經核本件聲 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2025-03-17

PCDV-114-司監宣-7-20250317-2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79號 上 訴 人 邱太賢 邱太能 共同送達代收人 廖君育 住○○市○區○○街00號0樓之0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祭祀公業邱傳萬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 ,對於民國114年2月13日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79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三審裁 判費新臺幣31萬3,578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 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 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 1條、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 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 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 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 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 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 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 條之1亦有明定。又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民國1 12年11月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施行前已繫 屬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規定,即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另裁判費之徵 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 法院92年度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上訴第三審之上訴利益,應為繼續使用坐落○○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186.39㎡;下稱系爭土地), 自應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未鑑定時得以公 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33號裁定 參照),至於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屬附帶請求, 故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上訴利益為2,028萬7,269元(計算 式:面積1,186.39㎡×公告現值17,100元/㎡=2,0287,269元), 而上訴人係於114年3月3日提起第三審上訴,依000年0月0日 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 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1 萬3,57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上訴人復未依前揭規定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規定資格者為 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依前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 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陳正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TCHV-112-重上-79-20250317-5

營簡
柳營簡易庭

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營簡字第642號 原 告 李新埤 被 告 阮謙(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亦為同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7日裁定限期命原告繳納,該裁定並於114年1月8日送達原告 ,然原告逾期迄未補繳等情,有本院裁定、送達證書、繳費 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詢問簡答表、答 詢表在卷可稽,依首揭規定,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但育緗

2025-03-17

SYEV-113-營簡-642-202503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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