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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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60號 原 告 林茹玉 被 告 邱霈勻 訴訟代理人 邱奕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零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 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零捌拾伍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5日9時08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南市 歸仁區大順街東向西行駛,行至大順街與大順五街交岔路口 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前方同向欲左轉之由訴外人林 家誠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送廠修復,修 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5,700元(零件費用14,500元、烤 漆板金費用18,800元、工資2,400元)。被告對於本件事故 之發生有過失責任,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6條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7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林家誠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未減速慢行,緊急煞車並突然左轉,被告閃避不及,致 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林家誠與有過失,請求法院減輕或免除 被告之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 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被告於112年8月5日9時08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沿臺南 市歸仁區大順街東向西行駛,行至大順街與大順五街交岔 路口時,與前方同向欲左轉之由訴外人林家誠駕駛原告所 有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送廠修復, 修復費用為35,700元(零件費用14,500元、烤漆板金費用 18,800元、工資2,400元)等情,有車損照片、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估價單、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13年3月7日南市警歸交字第113014773 7號函檢附本件事故相關資料(光碟)、公路監理WebServ 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各1份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 23至40、87、105、14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經本院 囑託甲○○○○○○○○○○○鑑定,該會以113年8月30日南鑑00000 00案鑑定意見書認定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 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甲○○○○○○○○○○○113年9月3日南市 交鑑字第1132025928號函檢附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19至122頁),可知被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 之過失,應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三)再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 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 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為自 用小客車,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104年6月出廠發 照,至112年8月5日受損,已使用逾5年,此有公路監理We 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 41頁);而原告支出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費用14,500元 ,係以舊零件更換新零件,而舊零件之殘餘價值應為2,41 7元(計算式:14,500元÷〈耐用年數5+1〉=2,417元;元以 下4捨5入),另再加計烤漆板金費用18,800元、工資2,40 0元,共計23,617元,是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系 爭車輛損害23,617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 (四)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 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 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 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 ,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之過苛,是以賦與法 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且此所謂被害人與有 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並其過失行為有助 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23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本件車禍發生時,系爭車 輛之駕駛人雖非原告,但駕駛人係系爭車輛之借用人,根 據實務上慣例之見解(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借用人既實際使用系爭車 輛,自屬系爭車輛所有人原告即出借人之使用人,應有民 法第217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即原告應承擔當時系爭車輛 駕駛人之過失。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 文。查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經本院囑託甲○○○○○○○○ ○○○鑑定,該會以113年8月30日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認定訴外人林家誠駕駛系爭車輛,左轉未注意後方來車, 為肇事主因,此有甲○○○○○○○○○○○113年9月3日南市交鑑字 第1132025928號函檢附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19至122頁),是堪認林家誠駕駛系爭車輛亦有左轉 彎未注意後方來車,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本院審酌被告 與林家誠上開過失情形,認應由被告、林家誠各負擔30% 、70%之過失責任,又依據上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應承擔 林家誠之過失,則被告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賠償之金額 ,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亦應依此比例酌減;從而,應認 本件被告須負擔之賠償金額為7,085元(計算式:23,617 元×30﹪=7,085元;元以下4捨5入)。 (五)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7,0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3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第1項乃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2024-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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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866號 原 告 普羅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樂伯 訴訟代理人 丁欽允 被 告 袁嘯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45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745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其出租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 (下稱A車)予訴外人振鎬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振鎬公司) ,訴外人即振鎬公司員工簡志明於民國111年9月5日19時15 分許駕駛A車,行經臺北市文山區國道3甲4公里100公尺處東 側向外側,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變換 車道或方向不當之過失,A車受有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7 ,400元(含鈑金2,400元、塗裝5,000元)之損害,且原告於 A車3日修繕期間(111年9月13日起至同年月15日止)另提供 其他車輛予振鎬公司使用,另受有租金損害1,345元,合計 受有損害8,745元,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上開損害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照、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 車損照片、統一發票、汽車出租單、車輛租賃契約及證明書 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15、17、19、21、23至25、27、29 至31、33至41、4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 ,核閱屬實(本院卷第49至63頁)。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 院斟酌;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認被告確有變換車道或方向 不當之過失,致原告受有A車維修費用及3日租金損害合計8, 745元【計算式:7,400+1,345=8,745】,被告應負過失侵權 行為責任。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74 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8日〔本件起訴狀 繕本於113年5月17日寄存送達,此有回證2份可證(本院卷 第6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 ,經10日即113年5月27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4-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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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121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徐翔裕 陳建甫 被 告 黎宇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267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 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267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為何?  ㈠原告主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於民 國112年1月19日14時30分許,在臺北市文山區萬壽路與無名 巷口處,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 B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受有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 )231,767元(含工資23,950元、塗裝36,472元、零件171,3 45元)之損害,經計算零件折舊後之金額為77,557元,爰依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情,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行照、技術人 員勘車記錄表、保險估價單、保險核准估價單、服務維修費 清單、車損照片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 15、17、19、21、23至27、29至31、33至35、37、39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調閱本件 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核閱無誤(本院卷第43至57頁)。至原告 雖主張維修費用合計為231,768元,然其所主張之工資23,95 0元、塗裝36,472元、零件171,345元加總之金額僅為231,76 7元,應有誤算,併此敘明。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乙節,固為被告所否認。惟查,事發當時A車沿無名巷南往北方向直行,並於萬壽路口左轉,而B車則沿萬壽路西往東方向直行,無名巷口地面畫有「停」字標示,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佐(本院卷第47頁);被告則稱兩車會車時有看到A車,其放慢速度緩緩移動,A車沒有要停下來,B車即往對向靠,後面就聽到有刮到的聲音等語(本院卷第87至88頁),可見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已看見A車於萬壽路口左轉朝B車方向駛來,縱然A車行駛於地面畫有「停」字標示之無名巷口,屬於支線道車而應禮讓行駛於萬壽路即幹線道車之B車,B車在看見A車未禮讓時,仍應注意車前狀況,避免交通事故發生;再觀諸被告於事發時陳稱:「…路口沒有紅綠燈或閃光燈,於是我就向前直行,我到了路口應減速並查看右邊及前方有無來車,但我有看見我的右邊車道(無名巷)有乙部自小客要左轉,我就向左邊偏移,然後就繼續直行,最後聽到碰撞聲音…我本以為對方會讓直行先過」等語,亦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50頁),足認被告駕駛B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被告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㈢衡以A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 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計算,A車 自出廠日103年7月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日即112年1月19日止 ,約使用8年7月,依上開折舊規定,原告請求零件費用171, 345元經折舊後餘額為17,135元,加計工資23,950元、塗裝3 6,472元,則原告請求A車維修費用77,557元【計算式:零件 17,135+工資23,950+塗裝36,472=77,557】,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㈣被告固辯稱其印象中僅有擦撞A車之前保險桿,A車維修費用之零件費用高達170,000元並不合理,除前保險桿外,其他均無必要等語(本院卷第89頁)。惟查,被告上開辯詞未具體對A車何維修項目提出爭執,且依A車車損照片所示(本院卷第55頁),A車之前車頭包含前保險桿之上方及於引擎蓋、下方及於車牌附近,均有受損痕跡,經核估價單所載A車維修項目亦均為A車引擎蓋、前保險桿、前葉子板之相關修繕項目,與受損位置均大致相符,並無明顯不合理之處,是原告主張A車維修項目均為其所受損害等節,應屬合理。被告上開辯詞,洵無足採。 三、原告得請求之損害額為何?  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基於過失相抵之責 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 一部為之消滅,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 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 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928號、99年度台 上字第158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辯稱A車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乙節,為原 告所自認(本院卷第88頁)。準此,本院審酌本件交通事故 發生經過、A車為支線道車、B車為幹線道車,雙方過失情節 、程度及肇事原因力之強弱等一切情狀,認A車支線道車未 讓幹線道車先行,應為本件交通事故之主要原因,至於B車 未注意車前狀況,則為次要原因,而認被告應負擔30%過失 責任、原告應負擔70%過失責任,方屬公允。準此,應依上 開過失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之損害額為23 ,267元【計算式:77,55730%=23,2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3,267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8日(本院卷第59頁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4-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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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097號 原 告 簡妤庭 被 告 林慶輝 訴訟代理人 周晉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232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1,餘由原告負 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1,232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20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貨(下稱B車),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 之綠野鄉廈社區B2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倒車時,因未 注意後方狀況之過失,致與停放於系爭停車場之訴外人張筠 茹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後 車尾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交通事故)。張筠茹因本件交通事 故,受有A車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72,000元(含工資10, 000元、烤漆15,500元、零件46,500元)之損害,張筠茹已 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鈞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 。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000元,及自民事聲請調解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有未注意後方狀況之過失並不爭執。 然原告未依規定在未畫設停車格之位置停放A車,阻礙B車通 行,應與有過失。此外,A車維修費用中關於「內鐵8,500元 」、「後蓋板金9,000元」及「後圍板板金3,000元」部分, 因原告並未提出A車受損照片,故該部分維修費用應非必要 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為何?  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揆諸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本條但書係專為非依 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 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由法律 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除駕駛人已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盡相當之注意外,即應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賠 償被害人所受損害。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5月20日8時許,駕駛B車,在系爭停車 場倒車時,因未注意後方狀況之過失,致與A車發生碰撞等 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下稱系爭紀錄簿 )可證(本院113年度店司調字第387號卷【下稱店司調卷】 第15頁)。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倒車未注意後方 狀況之過失並不爭執(本院卷第59頁),堪認被告確有倒車 未注意後方狀況之過失,致A車受有損害,被告應負過失侵 權行為責任。  ⒊又原告主張其經張筠茹讓與A車維修費用72,000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則有發票、估價單、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可佐(本院卷第45、47頁;店司調卷第7頁)。被告雖辯稱A車之維修項目關於「內鐵」、「後蓋板金」及「後圍板板金」部分並無車損照片證明等語。然查,觀諸系爭紀錄簿之記載,A車之車損為「右後保桿破裂位移、拖車蓋掉落」,復比對A車車損照片(店司調卷第17頁;本院卷第49置52、63至65頁),確與上開車損狀況之記載大致相符。揆諸一般常情,車輛之後車尾因碰撞後,其損壞位置除車體外部外,擴及內部相連零件應屬常見,「內鐵」、「後蓋板金」及「後圍板板金」等維修項目,應係與其他維修項目「後保桿」、「後保下飾板」、「右後燈(外)」、「右後燈(內)」相連且相關之受損項目,於維修時自有併予修繕之必要,是原告主張A車維修項目中之「內鐵」、「後蓋板金」及「後圍板板金」均為其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等節,尚屬合理。被告前揭辯詞,應無足採。  ⒋衡以A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 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計算,A車 自出廠日112年2月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日即113年5月20日止 ,約使用1年4月,依上開折舊規定,原告請求零件費用46,5 00元經折舊後餘額為25,732元,加計含工資10,000元、烤漆 15,500元,則原告所受損害為A車維修費用51,232元【計算 式:零件25,732+工資10,000+烤漆15,500=51,232】。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額為何?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基於過失相抵之責 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 一部為之消滅,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 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 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928號、99年度台 上字第158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判決)。  ⒉另按所謂侵權行為要件之「過失」乃屬抽象之法律要件,而 為評價概念,故主張侵權行為者必須提出該要件之評價根據 事實,始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3項規定之主張責任 ,而舉證責任係隨主張責任而發生,必先有主張,而後才有 舉證問題。有無過失實係本於一定事實加以評價之結果,故 「評價根據事實」、「評價障礙事實」等方係當事人所應證 明之對象,主張評價根據事實之一造,除主張上開過失之抽 象規範要件外,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3項規定具 體主張其所認為符合該當規範要件之評價根據事實,俾供法 院審理判斷是否該當於規範要件。  ⒊被告辯稱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未依規定在未畫設 停車格之位置停放A車,阻礙B車通行之與有過失等情(本院 卷第57頁)。惟查,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固有在未 畫設停車格之位置停放A車,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 9頁);然違規事實之有無與過失責任之判斷,要屬二事, 業經說明如前,被告既主張原告與有過失,自應就原告與有 過失之評價根據事實負主張及舉證責任。  ⒋經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過程,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停車 場113年5月20日之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為(本院卷第59 至60頁,畫面截圖部分參本院卷第63至71頁):   ⑴畫面開始時,A車停放於未劃設車格之位置,車頭朝向牆壁 。   ⑵畫面時間12秒,B車倒車駛入畫面中。   ⑶畫面時間13至17秒,B車繼續倒車。   ⑷畫面時間18秒,B車倒車碰撞A車車尾後煞停。   ⑸畫面時間26秒,B車向前行駛約數公尺後煞停,駕駛開啟車 門下車。  ⒌觀諸上開勘驗結果,可見A車當時雖停放於未畫設停車格之位 置,縱有違系爭停車場畫設停車格以供車輛停放之管理規則 ,然被告並未證明A車有何阻擋B車行駛或阻礙交通之情事; 復衡以上開勘驗結果編號2至4附圖,B車開始倒車至碰撞A車 時止,已倒車相當距離,後方並無任何阻礙視線之遮蔽物, A車亦無阻擋B車倒車行進路徑之情形,縱然A車停放位置有 所不當,亦難據此評價此乃本件交通事故損害發生或擴大之 原因,難認原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被告對於 原告與有過失之評價根據事實,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 ,尚難僅憑原告於未畫設停車格之位置停放A車之事實,逕 認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故被告上開辯詞, 應不可採。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而本件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於113年6月21日送達原告,此有 回證可證(店司調卷第27頁)。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1 ,232元及自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6月22 日起算之5%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部分,因屬選擇合併關係,且無從為更有利於 原告之認定,本院即無庸再為審酌,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4-11-22

STEV-113-店小-1097-20241122-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933號 原 告 林宜君 被 告 林有諒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竹交簡附民字第42號裁定移 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9,792元,及其中新臺幣190,000元 之部分,自民國112年10月18日起;暨其中新臺幣110,000元 ,自民國113年3月29日起;另其中新臺幣99,792元之部分, 自民國113年6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於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3月2 8日當庭擴張訴之聲明第一項金額為300,000元(見本院卷第6 0頁),再於113年6月6日具狀擴張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1,797,9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9頁)。此核屬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11年11月20日17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沿新竹縣新豐鄉新興路由北往南方向內側車道 行駛,行經新興路1號前交岔路口時,未遵循閃光黃燈之規 定,未減速接近即貿然駛入路口,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明新科技大學校門 口由西往東方向起駛至上開地點,2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下 稱本件事故),致原告受有後頭部、左膝鈍挫傷、右腳踝挫 擦傷、左膝內側副韌帶撕扯性骨折、左側膝部外傷性脫位合 併前後十字韌帶斷裂、內側韌帶斷裂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受有損害如下: 1、醫療費用253,044元:原告因受有上述之傷害,除於東元綜 合醫院急診就醫外,亦至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住院手術治療 ,已支付醫療費用共計253,044元。 2、往返醫療院所交通費用7,050元:因原告受有上述傷勢,影 響平衡及行走能力,前往就醫看診皆須搭乘車輛往返,以致 額外支出計程車交通費用,共計7,050元。 3、看護費用19,800元:依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 住院期間及出院後三個月需專人照護,原告受有上述傷勢, 縱係由家屬全天候照護,而未實際支付看護費用,依實務見 解此等不利益不能因此嘉惠於被告,是原告自得以每日2,20 0元之代價請求被告支付看護費用共198,000元(計算式:2,2 00元×90日=198,000)。 4、醫療輔具費用25,000元:依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明揭「 動態膝關節護具為治療所需」等語,原告自謹元有限公司購 買「CI動態膝關節護具左XXL」,額外支出25,000元。 5、薪資損害151,317元:本件事故發生前,原告任職於○○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測試課擔任高級技術師,自110年12月至111年 11月平均薪資為50,439元(計算式:605,266元/12個月=50,4 39元),原告因傷需休養3個月,休養期間之薪資損害共151, 317元(計算式:50,439元×3個月=151,317元)。 6、勞動能力減損546,901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側膝部外 傷性脫位合併前後十字韌帶斷裂、內側韌帶斷裂之傷害,縱 經住院接受手術治療,規律門診追蹤,並充分自行復健,理 學檢查猶顯示左膝輕微關節不穩,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百分 之五,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甫滿36歲,計算至勞動基準法弟 54條第1項第1款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其尚可工作之年限為 28年11月,而原告平均薪資50,439元,請求被告賠償28年之 勞動能力減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 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546,901元。 7、機車維修費用16,600元: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 受損,需支出維修費用16,600元。 8、精神慰撫金600,00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前述傷勢,縱 經住院接受手術治療,規律門診追蹤,並充分自行復健,猶 顯示左膝輕微關節不穩,因本件事故終生工作生活上均多有 不便,是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相當之痛苦,爰請求被告應給 付精神慰撫金600,000元。 (二)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797,9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認為原告請求之金額太高,依鑑定報告伊認為僅 需負三成責任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於前揭時、地與原告騎乘之 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傷,系爭機車亦有受損,且 被告對於事故之發生,有通過交岔路口未依號誌減速通過之 過失等節,業據提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天主教聖馬 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購買CI動態膝關節護 具左XXL費用收據、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國立臺灣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診斷證明書、行車執照、 榮昕車業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5至113頁),並經本 院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竹交簡字第588號(下稱本件刑案)之 刑事卷核閱無訛。被告對此並未爭執,是被告就本件肇事應 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 、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 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款定有明文。特種閃光號誌各燈 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 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 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 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原告於警詢中陳稱: 伊駕駛系爭機車,於明新科大大門口欲往新興路往北方向之 車道行駛,見左右無來車便橫越新興路往南之車道,不知道 怎會發生碰撞等語(見偵字卷第19頁),被告於警詢中陳稱 :伊當時駕駛自用小客車,綠燈時行駛於新興路內側車道, 往竹北方向,對方從側邊直接撞上伊的右後輪附近等語(見 偵字卷第20頁);而依本件刑案卷附之事故現場照片及事故 現場圖(見偵字卷第18頁),可見事故現場為有號誌之三岔路 口,而肇事車輛之行向為閃光黃燈之幹線道,系爭機車行向 則為閃光紅燈之支線道。依肇事路口情況及被告上開陳述, 可認事故發生時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至上開路口,並未暫停 讓幹線道車即肇事車輛先行,即率爾直行,應為肇事主因; 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至上開路口,則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並做 隨時停車之準備,應為肇事次因,且原告所受損害與雙方之 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及被告同應就本件事故負 過失責任,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亦同此鑑定結果,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112年6月27日竹監鑑字第1120157839號函及檢附車鑑會竹苗 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49至51頁) 。本院審酌雙方之過失情形,認原告與被告應就本件事故各 負70%及30%之過失責任。   (三)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承前所述,被告就本件事故既有過失, 且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 有據。茲將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因而於東元綜合醫院、聖馬爾 定醫院就診、並進行左側膝部關節鏡手術、前後十字韌帶重 建手術及內側韌帶修補手術,自111年11月30日起住院7日, 共計支出醫療費用253,044元等節,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 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36、41至46、89至9 1頁)。經查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側膝 部外傷性脫位合併前後十字韌帶斷裂、內側韌帶斷裂之傷害 ,與原告發生車禍而人車倒地之情節相符,故原告主張開刀 、住院之相關花費,亦屬必要支出,堪認原告請求醫療費用 共計253,044元,均與本件事故有關,自屬有據。 2、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受有系爭傷害,影響平衡及行走能力甚鉅,前往東 元綜合醫院及聖馬爾定醫院就診均須搭車往返,致額外支出 計程車交通費7,050元,業據提出免發票收據3紙為證(見本 院卷第55至56頁),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確實影響行 走,且原告之主張均為就診而往返醫院及住家,核屬正當, 應予准許。 3、看護費用: (1)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 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 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 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 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是請求看護費用之損失,不以專業看護或 出具看護費用收據為必要。 (2)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住院7日,出院後需休養專人照護83日 等情,業據提出聖馬爾定醫院112年1月9日診斷證明書為證 ,該證明書醫囑欄記載「住院期間及出院後須專人看護三個 月」等語,堪信原告主張需專人看護乙節應屬可採。原告另 主張看護費用以每日2,200元計算,尚屬合理,未逾常情。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198,000元【計算式:2,2 00×(7+83)=198,000】,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4、醫療輔具費用:   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輔具費用25,000元等情,並提出發票為證 (見本院卷第91頁)。經核其發票所顯示之購買時間與本件事 故發生時間密接,購買之物品亦與原告所受傷害所需接受之 治療、休養等節相符,堪認上開支出確與本件事故相關,則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5,000元部分,自屬有據。 5、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事故前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測試課擔任高級 技術師,自110年12月至111年11月原告平均薪資為50,439元 ,原告住院及休養期間受有薪資損害151,317元等情,業據 提出請假申請明細、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薪資領條 為證(見本院卷第49、93至95、103至113頁),應可認原告因 本件事故受傷而不能工作之期間,應自111年10月24日入院 手術期間後至112年2月21日止。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個月 薪資損失共151,317元(計算式:50,439元×3=151,317元)部 分,應屬有據。 6、勞動能力減損: (1)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旨在補償受侵害人於通常情形 下擁有完整勞動能力時,憑此勞動能力陸續取得之收入。被 害人身體或健康遭受損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 即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至於個人實際所得額 ,則僅得作為評價勞動能力損害程度而已,不得因薪資未減 少即謂無損害;又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 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以現有之收入為準。故所 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 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39號、109年 度台上字第2423號民事判決參照)。 (2)查就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程度之評估,經臺大醫院鑑定,其鑑 定意見:原告於113年5月14日至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鑑定 門診,鑑定日經理學檢查顯示「左膝輕微關節不穩,根據美 國醫學會永久失能評估指引,個案之全人損傷比達百分之5 ,若參酌其診斷、職業與年齡進行校正,其校正後全人損傷 比亦為百分之5,即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百分之5」,有該診 斷證明書醫囑欄可佐(見本院卷第97頁)。次查,原告係00年 00月00日生,系爭事故於111年11月20日發生,於前述醫囑3 月休養期間,原告因不能工作而受有薪資損失,已如前述, 故計算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期間,應自112年3月1日起算(即11 1年11月20日至112年2月28日不能工作薪資損失其間應予扣 除),計算至原告65歲強制退休日即000年00月00日止,尚能 工作00年0月00日。依其所減少勞動能力比例5%計算,則原 告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之損害每年為30,263元(50439×5%×12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 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546,569元【計算方式為:30,26 3×17.00000000+(30,263×0.0000000)×(18.00000000-00.000 00000)=546,568.0000000000。其中17.00000000為年別單利 5%第2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9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 比例(225/366=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準此,原告得請求因系爭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部分 ,請求於546,569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7、機車維修費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請求車輛維修費用16,6 00元(均為零件費用)等語,並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 01頁)。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惟據上開估價單所載零件以新換舊 ,即應扣除其折舊,方為必要費用。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機器腳踏車之耐用 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536,並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使用之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且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而系爭機車出廠日 期為98年4月,有行車執照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9頁),至 本件事故發生時已逾3年使用期間,依上開規定,其零件費 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資產成本額之1/10即1,660元,故原告 得請求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而必要之修復費用為1,660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8、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被害人所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法院在為量定時 ,應斟酌該加害人之所受之傷害、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 關係定之;且此部分非財產上損害之慰藉金,固非如財產損 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但仍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 準據,亦即應審酌加害人之地位,暨其他一切情事,俾資為 審判之依據。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有如上所述之傷害 ,業如前述。又依兩造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與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與 所得資料,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所受精神上之損害,以15 0,000元以資撫平,尚屬相當,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 據,逾此範圍之請求,要難准許。 9、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1,332,640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53,044元+交通費用7,050元+看護費 用198,000元+醫療輔助用品25,000元+薪資損失151,317元+ 勞動能力減損546,569元+機車維修費用1,660元+精神慰撫金 150,000元=1,332,640元)。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基於 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 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 ,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 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902號 判決要旨可參)。查本件事故肇事因素,本院認被告應負擔3 0%之肇事責任,已如前述,是依其與原告同有過失之情形及 過失比例,並應依此減輕賠償義務人即被告之賠償責任,減 輕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399,792元(計算式: 1,332,640元×30%=399,7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係未約定期限 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則原告除刑事附帶民事請求被 告給付190,000元之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 月18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算;另於本件訴訟程序擴張聲明 之部分,被告應給付110,000元之部分,利息自113年3月29 日起(見本院卷第60頁);其餘應給付99,792元之部分,利息 自113年6月7日起(見本院卷第69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其餘部分,則 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 9,792元,及其中190,000元之部分,自112年10月18日起; 暨其中110,000元,自113年3月29日起;另其中99,792元之 部分,自113年6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起,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 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惟本件原告另有請求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及 追加醫療費用、看護費用、薪資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而有訴 訟費用支出,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2024-11-20

CPEV-112-竹北簡-933-20241120-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431號 原 告 陳玉珠(即張平烈之承受訴訟人) 張貽宣(即張平烈之承受訴訟人) 張裕奇(即張平烈之承受訴訟人) 張桂蓉(即張平烈之承受訴訟人) 張綺珮(即張平烈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段奇琬律師 被 告 廖俊諺 訴訟代理人 林秀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投交簡附民字第 3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5,468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5,468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張平烈於民國   113年2月29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嗣於113年3月26日死 亡,其全體繼承人為陳玉珠、張貽宣、張裕奇、張桂蓉、張 綺珮等情,有張平烈個人基本資料、親等關聯查詢、家事事 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陳 玉珠、張貽宣、張裕奇、張桂蓉、張綺珮於113年4月8日聲 明承受訴訟,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5月26日20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南投縣南投市 文化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南投市○○路000號前,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自後擦撞步行於 道路南側由西向東方向行走在前之行人張平烈,張平烈因而 受有肝臟撕裂傷、右側前胸壁挫傷、腹壁挫傷、右側小腿開 放性傷口等傷害,並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張平烈因而依 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720,2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醫療費用22,707元:可以接受。對原告的醫療單據我沒有爭 執。 ㈡醫療用品費用22,111元:附民卷第61頁單據沒有意見,同意 給付;至附民卷第63頁訂購明細及發票不同意,因為都是營 養品。 ㈢醫交通費用3,900元:不同意,因為家屬可以接送。 ㈣看護費用223,200元:金額太高,但住院期間我願意支付,居 家看護部分我不願意支付,每日看護費應依行情價。 ㈤精神慰撫金500,000元:我沒有那麼多錢賠。 ㈥交通鑑定被害人為肇事次因,被害人僅負1成過失責任不合理 ,100公尺前面就有斑馬線,被害人從馬路走出來,被告視 線看不到,因為路旁有停車子,被告有煞車、騎很慢,且機 車未倒。    ㈦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而肇事,致被害人 張平烈受有前揭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事發地點位置圖、衛 生福利部南投醫院(下稱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且被 告上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經本院以113年度投交簡字第270 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 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 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承前所述,被告就本件事故既有過失,且 致張平烈受有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 有據。  ㈢茲就原告得請求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22,707元,並提出南投 醫院醫療費用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門診繳費證明書為 證(見附民卷第21至59頁),經本院核閱相符,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應屬可採。 ⒉看護費用: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有全日專人照顧之必要, 請求住院期間112年5月26日至112年6月1日之看護費用     7,200元,並提出前揭診斷證明書、看護費用收據為證 (見附民卷第67至69頁),經本院核閱相符,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⑵另原告請求自張平烈出院後3個月,均係由親屬全日代為 照顧,以每日2,400元計算,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 害為216,000元等語,並提出前揭診斷證明書為證。按 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 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 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意旨參照)。觀之前揭診斷證明 書醫囑記載:出院後3個月需全天專人照顧等語(見附 民卷第67頁),已明確記載張平烈需他人照顧,依上開 說明,可認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看護費用之賠償。惟原告 請求看護費用按每日2,400元計算,未據被告同意。依 原告受傷情狀,佐以目前一般專人全日看護費用行情大 約介於2,400元至2,500元左右,是原告主張以全日看護 費用2,400元計算,核與常情尚無相違,自屬合理,故 原告主張看護費用為216,000元(計算式:2,400元×90 日=216,000元),應予准許。 ⑶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共計為223,200元(計算 式:7,200元+216,000元=223,200元)。   ⒊醫療用品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而支出醫療用品費用145元    ,並提出東陽醫療器材用品行統一發票為證(見附民卷第61頁),核屬必要之支出,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至原告請求另支出之醫療用品費用21,966元,固提出葡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訂購明細為證(見附民卷第63頁),然觀諸明細內容,原告購買之品項性質上屬營養補充品,此等營養補充品並無提出醫師建議服用之證明文件加以佐證,亦無科學證據足認為傷勢復原所必要,原告此部分請求,並非有據,不應准許。   ⒋就醫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張平烈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而有由親屬接送往返 醫院之必要,請求以單趟車資100元計算、共計39趟之交 通費用等語,並提出大都會車隊車資試算資料(見附民卷 第65頁)。按由親屬接送就醫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付出 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接送時,雖無現實車資 支付,但應衡量及比照僱用外人接送情形,認被害人受有 相當於車資之損害,核屬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自得請求 賠償。然計程車車資除油費、耗材等費用外,尚有營利計 算之考量,原告並無實際支出搭乘計程車之費用,自難全 以計程車之車資採為原告所受之交通費用損害。本院審酌 親屬接送所付出之油費、耗材、時間等一切相關成本費用 後,認應以計程車車資之9成作為原告交通費用損害之計 算基準方為適宜。據此,依前開原告所提供之資料,原告 前往醫院門診之車資單趟為100元,由親屬接送之趟數共 為39趟,是原告所得請求之交通費用損失為3,510元(計 算式:100元×39趟×0.9=3,510元)。逾此部分之範圍請求 ,不應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 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 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參酌被告、張平烈之 學經歷、職業、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為維護兩造之隱私 及個資,爰不詳予敘述),併審酌被告之加害情節、張平 烈所受身體傷害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300 ,000元為適當。   ⒐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數額合計為549,562元(計算式 :22,707元+223,200元+145元+3,510元+300,000元=549,5 62元)。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為促使被 害人對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避 免或減少危險或損害之發生,以求當事人間之公平。又按行 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 行走;於行人優先區行走時,可於道路全寬通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33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騎乘系爭機車 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撞及張平烈,自有過失,而張 平烈步行時未靠邊行走,亦有過失,而本件事故經送交通部 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 提供分析意見略以:被告騎乘系爭機車,夜間未注意車前狀 況,撞及同向前方行走之行人,為肇事主因;行人張平烈, 夜間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未靠邊行走,阻礙交通,為肇事 次因等語,有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3年3月11日中監 投鑑字第1130034975號函附之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分析意見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9至85頁)。本院審酌兩造 上開違規行為及本件事故發生情節,認為被告應負85%肇事 責任,張平烈應負15%肇事責任。則依上述比例減輕被告賠 償金額後,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為467,128元(計算式:549 ,562元×85%=467,1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 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 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 為請求。查張平烈因本件事故已領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 金51,660元(見本院卷第103頁),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有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付款通知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103頁)。是原告上開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其 請求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51,660元,從而,原告所得請求 賠償之金額,即應以415,468元為限(計算式:467,128元-5 1,660元=415,468元)。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 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 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本件原告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3月6日送達被告,是原告就上述得 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113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 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被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1 醫療費用 22,707 2 醫療用品費用 22,111 3 就醫交通費用 3,900 4 看護費用 223,200 5 精神慰撫金 500,000

2024-11-20

NTEV-113-投簡-431-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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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08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被 告 張景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778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 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778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 ,於民國111年6月27日5時57分許,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受有維修 費用新臺幣(下同)30,292元(含工資8,800元、零件21,49 2元)之損害,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行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維修明細表、車損照 片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15、17、19、 21、23至27、2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店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核閱屬實(本院卷33 至55頁)。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前揭書證 ,堪認被告確有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致原告車輛 受有損害,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三、衡以原告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 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租賃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計 算,原告車輛自出廠日109年1月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日即11 1年6月27日止,約使用2年6月,依上開折舊規定,原告請求 零件費用21,492元經折舊後餘額為6,978元,加計工資8,800 元,則原告請求原告車輛維修費用15,778元【計算式:零件 6,978+工資8,800=15,778】,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 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15,7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6月15日(本院卷第5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4-1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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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027號 原 告 陳敏 訴訟代理人 牟晨睿 被 告 林孝全(原名林明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 於民國106年5月13日,邀約原告參加馬來西亞商格爵公司說 明會,佯稱可投資保加利亞的賭場、酒店及別墅,使原告陷 於錯誤,於106年5月23日15時13分,匯款新臺幣(下同)37 4,000元(下稱系爭款項)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致原告受有374,000元 之損害。  ㈡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系爭詐欺集團之行為,前經原告提出詐 欺取財罪之刑事告訴(下稱本件刑案),雖經檢察官作成不 起訴處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1年 度偵續字第18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本件不起訴處分),但 並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被告將系爭帳戶用作牛樟芝交易 使用,貿然提供系爭帳戶予匯款人使用,管理系爭帳戶欠缺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被告所涉案件眾多,應負過失侵 權行為責任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4,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本件刑案業經檢察官作成本件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與原告 素不相識,被告所收受之系爭款項,乃被告與訴外人莫劍峰 合夥銷售牛樟芝之貨款,而訴外人即買方羅志豪則為多次向 被告購買牛樟芝之客戶,被告有於本件刑案偵查中提供羅志 豪之基本資料,被告使用系爭帳戶長期以來均屬正常,原告 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有於106年5月23日15時13分許,匯款系爭款項至系爭帳 戶乙節,有國內匯款申請書可證(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 第27121號卷第13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26頁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系 爭款項之損害,均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 段、第2項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 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100年度 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構成過失侵權行為等語 。惟查,被告辯稱其係與莫劍峰合夥銷售牛樟芝予羅志豪, 羅志豪始給付系爭款項作為貨款等節,已於本件刑案偵查中 提出羅志豪簽名確認之產品報價確認單、被告與莫劍峰之通 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莫劍峰之身分證件影本、羅志豪之護 照影本為憑(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續字第18號卷【下稱偵 續卷】第35、37至83、31、33頁),核與被告前揭所辯情節 大致相符,且自上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於本件刑案偵查中 持續積極與莫劍峰聯絡,並主動要求莫劍峰提供交易單據, 堪信被告提供系爭帳戶收受系爭款項,應係因被告與莫劍峰 合夥銷售牛樟芝予羅志豪,以作為收受貨款之用,而被告與 莫劍峰確實有出貨予羅志豪。再者,系爭帳戶亦有客戶「劉 立中」、「陳梦琪」、「張曉君」分別於107年1月11日、12 日、16日匯款96,655元、200,000元、910,000元至系爭帳戶 以購買牛樟芝,有上開客戶簽名確認之產品報價確認單、系 爭帳戶交易明細可參(偵續卷第25至29、89至91頁)。另觀 諸系爭帳戶於原告匯款系爭款項前後仍陸續有多筆甚至達數 十萬元以上之款項匯入及匯出,且未遭警示等情,堪見系爭 帳戶與一般詐欺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工具,而詐欺 集團於被害人匯款後旋即指示車手提領詐騙款項,以避免帳 戶遭警示致無法提領詐騙所得等情形有別,是被告辯稱系爭 帳戶係其用以從事牛樟芝交易使用乙節,尚非無稽。  ⒊又網路交易「三角詐欺」或「三方詐欺」之利用網路交易匿 名信及交易時間差,同時向出資方及商品賣家施行詐騙,引 導出資方匯款至商品賣家之帳戶,佯裝為自己向賣家購買貨 品之價金,以此方式無償取得所需,並將責任轉嫁給賣家, 藉以規避查緝之犯罪手法,並非少見;即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買家,先向被告表示購買牛樟芝後,再向原告謊稱須先 匯款,誘使原告匯款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內。原告受系爭詐 欺集團之指示而將系爭款項匯款至系爭帳戶,固已認定如前 ,然此情僅能證明原告曾匯款至系爭帳戶之事實,仍不足以 證明被告提供系爭帳戶有何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再參以 系爭帳戶曾有其他被害人受詐騙而匯入款項,該等款項亦均 經證實係被告出售牛樟芝予各該客戶所收取之貨款等情,並 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9451號、108年度偵字 第20450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9 9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43至46、47至49、51至54頁),是被告於本件亦 與上開前案發生相同情形,自無法排除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冒用羅志豪名義向被告購買牛樟芝後,再由系爭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要求原告轉帳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在兩造均不知 情之情況下,由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藉由原告匯款系爭款 項而無償取得被告販售之牛樟芝得逞,兩造均係遭系爭詐欺 集團居中詐騙,致系爭帳戶成為詐騙工具無訛。因此,尚難 排除被告有遭系爭詐欺集團利用之第三方詐欺情事,此與一 般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為獲得對價,不惜交付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情形迥然有別 ;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業經檢察官以被告犯罪嫌疑 不足為由,而為本件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本件不起訴處分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39至41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該案卷核 閱無誤。從而,被告本於正常銷售牛樟芝而收受貨款,縱然 匯入系爭帳戶之系爭款項,係遭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用 詐術所得,亦不能據此推論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為共犯關係 、或被告有何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情事。  ⒋準此,依卷內證據尚難認定被告主觀上將預見其所為係在參 與實施或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無法以此遽為不利於被告之 認定,自難認被告所為有何不法。原告復未能就被告確有故 意或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被 告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 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74,0 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4-1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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店小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05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蔡志宏 羅天君 被 告 周繼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77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 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77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 ,於民國112年5月8日18時34分許,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跨越雙黃線駛入來車道之過失,受有維 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2,609元(含工資1,575元、烤漆7,8 79元、零件13,155元)之損害,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及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照、車 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本院卷第 15、17至19、21、23、25、2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核閱屬 實(本院卷第31至53頁)。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本 院審酌前揭書證,堪認被告確有跨越雙黃線駛入來車道之過 失,致原告車輛受有損害,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三、衡以原告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 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計 算,原告車輛自出廠日106年10月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日即1 12年5月8日止,約使用5年8月,依上開折舊規定,原告請求 零件費用13,155元經折舊後餘額為1,316元,加計工資1,575 元、烤漆7,879元,則原告請求原告車輛維修費用10,770元 【計算式:零件1,316+工資1,575+烤漆7,879=10,770】,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應予駁 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6條及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77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5日〔本件起訴狀繕 本於113年6月14日寄存送達,此有回證1份可證(本院卷第5 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 經10日即113年6月24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4-1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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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908號 原 告 林漢輝 訴訟代理人 莊惟堯律師 被 告 陳學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 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 (下稱系爭詐騙集團)收取詐騙贓款。而系爭詐騙集團則推 由不詳成員,藉由臉書、LINE通信軟體傳送訊息,就原告訛 稱「投資股票可以套現獲利」;原告誤信其詞,遂於民國11 1年11月4日上午10時34分,匯款新臺幣(下同)450,000元 至系爭帳戶。故原告乃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上揭財產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  ㈠查被告將系爭帳戶提供予系爭詐騙集團收取詐騙贓款;而系 爭詐騙集團則另推由不詳成員,藉由臉書、LINE通信軟體傳 送訊息,就原告訛稱「投資股票可以套現獲利」;原告誤信 其詞,遂於111年11月4日上午10時34分,將現金450,000元 匯至系爭帳戶。後被告所涉犯行遭披露查獲,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乃就被告提起公訴,刑事法院(即本院刑事庭 )亦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45號刑事判決,就被告論處相應之 刑事罰責。此悉經本院職權核閱上開刑事案卷確認屬實,並 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45號刑事判決存卷為憑。  ㈡按民事法上之「過失」,倘以其「欠缺注意之程度」作為標 準,固可概分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具體輕過失(欠缺『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 」與「重大過失(欠缺『普通人之注意』)」(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865號判例意旨、96年度台上字第1649號判決意旨 參照),惟單就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過失」而論, 實務向來均以「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作為行為人是否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之標準(最高法 院93年台上字第851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民事侵權行 為法上之過失責任,並不著重於「行為人之個人預見能力( 主觀之過失概念)」,而係著重在「善良管理人之預見能力 (客觀之過失概念)」,也就是觀察「一般具有專業智識或 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情況之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 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並以此作為行為人應否負過失侵 權行為責任之基準。承此前提,民事侵權行為法之過失,係 衡量比較「具體加害人之『現實行為』」,與「同一情況下善 良管理人之『當為行為』」,而所謂「善良管理人之『當為行 為』」,則應衡諸具體行為人所屬職業,或所從事的某種社 會活動,乃至某種年齡層「通常所具有的智識能力」以為認 定,倘「具體加害人之『現實行為』」低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標準,即可認其應負民事侵權行為法上的過失責任。此係因 刑事法律與民事法律之規範目的不同,亦即「刑事過失」重 在「整體法律秩序與整體社會之衡平考量」,而「民事過失 」則祇著重於「當事人彼此雙方之衡平」,故民事過失並不 強調所謂「行為人之主觀非難」(因民事侵權行為並非重在 懲罰「行為人之主觀惡行」),而是強調「客觀化」與「類 型化」的一般標準。承前㈠所述,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任憑第 三人自由使用;衡諸「金融匯兌」相較於「現實給付」所帶 來之種種便利,以及「金融匯兌」可循其「資金流動軌跡」 追溯某筆特定金流來源、去向之特性,犯罪集團邇來遂傾向 於「收購、借用他人帳戶」,藉以「遮斷犯罪贓款資金流動 之軌跡」,從而達成彼等神隱以避查緝之目的,因金融帳戶 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高度之專屬性、私密性 ,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關係者,難認有何得以自由流通 使用該等專屬於特定人之金融帳戶之正當理由,一般人亦應 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乃至其金融個資,此要屬吾人一般生 活經驗所足可體察之日常知識,尤以近來政府機關、新聞媒 體乃至金融機構,對於「犯罪集團大量收購、借用帳戶使用 ,再遣人提領該等帳戶內之犯罪贓款,藉此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從而逃避查緝」等情事,均已強力宣導多時,考量「與被 告年齡、社會活動或經驗相當之一般人」通常所具有的智識 能力,彼等除應可明確認知「允供帳戶為他人代收、代轉帳 款,或聽從指示跑腿取、送不明款項」之高度風險,尤應知 「拒絕提供帳戶、拒絕跑腿取、送款項」,從而避免或防止 類此詐騙事件之滋生,是「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任憑他人自由 使用」等具體加害人之「現實行為」,顯然低於善良管理人 (與被告年齡、社會活動或經驗相當之一般人)之注意標準 ,從而,無論被告有無「詐騙犯罪」之主觀預見,亦不論刑 事案件之審理結果,被告就其「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所造成之他人損害,至少均應負民事侵權行為法上的過失責 任。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 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第213條第1 項、第3項、第215條定有明文。且民法第216條固規定,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填補債權人所 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惟無論損害 或利益,均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則係指行為人之故意、過失不法行 為,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 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 關係。本件承前㈠㈡所述,被告允供詐騙集團使用系爭帳戶, 而詐騙集團則係推由不詳成員,訛騙原告將450,000元匯至 系爭帳戶,是原告損失450,000元之結果,與被告允供系爭 帳戶之侵權行為間,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因被告就其低 於善良管理人注意標準之「現實行為」,所導致原告蒙受之 財產上損害,應負民法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故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450,000元,尚與前揭法律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第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 為債權,乃「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4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付遲延利息,同屬適法而無不當。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0,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查系爭詐騙集團乃「3人以上所共組之犯罪組織」,雖被告 僅經刑事法院論以「刑法第339條之罪」(蓋「刑法第339條 之4」加重其刑之規定,涉及被告就系爭詐騙集團提供助力 當下之主觀預見,而刑事審判則須恪守「無罪推定」、「罪 疑唯輕」之基本原則),然就原告即詐欺犯罪被害人之立場 而言,系爭詐騙集團分工所實施之「詐欺犯罪」,仍屬「3 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無疑,是本件仍已合 致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立法定義, 為期落實「打詐專法就被害人特設保護之立法意旨」,原告 即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被告即依法應負賠償責 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允宜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54條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承此前提,本件截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時,當然未曾產生任何訴訟費用,故亦無從確 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 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七、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2024-11-14

KLDV-113-基簡-908-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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