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麗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28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交易字第131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麗萍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楊麗萍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及「證號查詢汽車駕
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刑之加重、減輕:
本院審酌被告駕駛執照經吊銷,仍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
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員
警知悉其為犯罪嫌疑人前,即向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
承肇事乙情,有相關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為證,被告係對
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安全規範之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
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結果,實有不該。復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
害。兼衡被告供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89號
被 告 楊麗萍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市○○區○○路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麗萍駕駛執照業經吊銷,竟仍於民國113年2月2日11時4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靠在臺南市○○區
○○路00巷00號前,本應注意在汽車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
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適陳
王阿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復國路53巷由東往西
方向行經上址,見狀閃避不及,致其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與
楊麗萍所開啟之左側車門碰撞,陳王阿蓮因而人車倒地,並
受有右側膝部擦傷、唇擦傷、牙齦出血及牙齒搖晃等傷害。
二、案經陳王阿蓮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麗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於上揭時間、地點,與告訴人陳王阿蓮所騎乘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陳王阿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上揭時間、地點,與被告所駕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受有犯罪事實欄所列傷害之事實。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揭時間、地點,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被告涉有犯罪事實欄所列過失之事實。 4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至善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列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犯
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 琳 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TNDM-114-交簡-667-202503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