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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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麗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28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交易字第131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麗萍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楊麗萍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及「證號查詢汽車駕 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刑之加重、減輕:   本院審酌被告駕駛執照經吊銷,仍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 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員 警知悉其為犯罪嫌疑人前,即向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 承肇事乙情,有相關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為證,被告係對 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安全規範之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 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結果,實有不該。復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 害。兼衡被告供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89號   被   告 楊麗萍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市○○區○○路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麗萍駕駛執照業經吊銷,竟仍於民國113年2月2日11時4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靠在臺南市○○區 ○○路00巷00號前,本應注意在汽車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 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適陳 王阿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復國路53巷由東往西 方向行經上址,見狀閃避不及,致其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與 楊麗萍所開啟之左側車門碰撞,陳王阿蓮因而人車倒地,並 受有右側膝部擦傷、唇擦傷、牙齦出血及牙齒搖晃等傷害。 二、案經陳王阿蓮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麗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於上揭時間、地點,與告訴人陳王阿蓮所騎乘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陳王阿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上揭時間、地點,與被告所駕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受有犯罪事實欄所列傷害之事實。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揭時間、地點,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被告涉有犯罪事實欄所列過失之事實。 4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至善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列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犯 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 琳 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5-03-21

TNDM-114-交簡-667-20250321-1

交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政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829、8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政文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施用毒品及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 全駕駛,因而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犯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重傷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 實 一、郭政文於民國112年7月26日4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 號4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 點火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所涉施用毒品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999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在案),復再服用不知名安眠藥後,已欠缺通常之注意力, 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8時38分許前某時許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北區公園路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公園路750號延平國中前時,因施用 毒品及藥物後注意能力欠佳,不慎追撞前方由陳金圍所騎乘 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陳金圍因而人車倒地,受有 左側硬腦膜下出血併意識昏迷,經送醫救治後,仍受有上下 肢肌肉力量功能障礙無法回復之重大難治之重傷害。郭政文 明知其駕車肇事致陳金圍倒地受傷,惟為逃避刑事責任,仍 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通知警方或救護車到場,亦未留下 任何聯絡資訊,即駕車逃離現場,再於同日8時50分許,行 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時,撞擊黃張惠娥所有、停放於路 旁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隨即再次逃離 現場。嗣經警於同日9時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 當場逮捕郭政文。 二、案經陳金圍之子陳進吉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 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郭政文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 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 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 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郭政文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之自白。  ㈡證人即代行告訴人陳進吉於偵訊時之證述之證述、證人黃張 惠娥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臺南市政 府衛生局濫用藥物112年8月14日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台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郭政文毒品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 表。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2張、現場照片35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 郭政文及陳金圍)、現場照片16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4張(郭政文及黃張惠娥)、逮捕畫面照片4張。  ㈤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12年7月28日診斷證明書1紙、陳 金圍之相關病歷資料影本、陳金圍身心障礙證明、奇美醫療 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13年8月19日(113)奇醫字第4011號函檢 附告訴人陳金圍病情摘要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 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 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 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 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 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 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郭政文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固於民國112年1 2月2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9日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原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 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之第3款則為「尿 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並增訂第4款「有前款 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 致不能安全駕駛」,參以立法理由所示,修正後之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4款規定,實係將修正前之第185條之3第3款 移列為第4款,並配合修正後之第3款增訂酌作文字修正,可 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增訂,僅屬條次之移列,並 未使犯罪構成要件有所擴張、減縮,亦無刑度之變更,是本 件被告所涉施用毒品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駕車上路之犯行, 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依上揭說明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第2項後段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施用毒品及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 駛,因而致人重傷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重傷而逃逸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 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 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 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惟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已就行為人施用毒品 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重傷之犯 行,為較重刑罰之規定。則汽車駕駛人施用毒品駕車肇事致 人於重傷,即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之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駕駛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及安眠藥後,會造成意識模糊,削弱其對於路況及 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 輛,因此施用毒品及安眠藥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 ,且被告於施用毒品及安眠藥後,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分別高達3440ng/mL、超過4 000ng/mL,經測試觀察有語無倫次、意識模糊、搖晃無法站 立之情形,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駕駛自小客車 上路,因注意力降低,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方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之陳金圍,導致陳金圍受有前揭重傷害;又明知駕 車發生交通事故,未為必要之救護,亦未報警即逃逸,罔顧 受傷者生命、身體安全,堪認其惡性非輕,考量被告與告訴 人陳金圍及告訴代理人陳進吉於本院審理時成立調解,約定 分期給付賠償金,有本院114年度南司重附民移調字第1號調 解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35至136頁),被告目前給付第一 期3萬元(本院卷第187頁公務電話紀錄),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 第182至18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再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犯罪時間甚為密接,且於同一地點 所犯,惟其犯罪型態互異,彼此之關聯性淡薄,應屬獨立性 程度較高之各罪,整體犯罪之情節較為嚴重等情狀,兼衡侵 害法益之對象、對於社會之危害程度、刑罰經濟及責罰相當 原則、刑罰之邊際效用遞減等情,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 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3-21

TNDM-113-交訴-203-20250321-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妟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2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妟昤犯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劉妟昤就上開犯行 坦承不諱」更正為「被告劉妟昤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另補 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監視器影像光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劉妟昤之駕駛執照於本案案發時業經監理機關註銷等 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談話紀錄表為憑。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過失傷害人罪 。本院考慮被告本案過失態樣為未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 指示,足見其違背基本行車秩序而致生本件法益損害,裁量 加重尚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㈡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 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查( 見警卷第20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 與前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前開疏失釀成本件交 通事故,致使告訴人陳政均受有附件所示之傷害,所為應值 非難;復衡以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為賠償;兼衡其前科素行(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 )、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前開犯罪情節,諭 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751號   被   告 劉妟昤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妟昤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監理機關吊(註)銷禁止騎乘機車 ,仍於民國113年3月25日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又其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線 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沿高雄市鳳山區光復路慢車道由東往 西方向逆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43號前時,逕自右轉橫越該 路段,適有陳政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同路段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見狀閃避不及,2車遂 發生擦撞,陳政均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顏面擦挫傷、腦震 盪、左胸挫傷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政均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妟昤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 政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國 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23張、監視 器影像截圖2張等為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按駕駛人駕駛汽車,不得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 意上開規定;而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案肇 事時地之視線、路況均良好,即肇事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駛入來車道,以致發生本案車禍 ,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 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涉犯過失傷 害犯嫌,堪予認定。 二、經查,被告之駕駛執照業經吊(註)銷,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談話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猶騎車上路,並肇生本案車禍致他人受傷,核 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過 失致人傷害罪,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2025-03-21

KSDM-114-交簡-20-20250321-1

交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義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義哲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 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義哲未領有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5時48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員山鄉大湖 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74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陰、有照明、 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行駛,適有蕭景亮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在陳義哲前方未開啟頭 燈,陳義哲自後方追撞由蕭景亮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致蕭 景亮受有頭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蕭景亮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 證據,檢察官、被告陳義哲於審判程序時,均未爭執其證據 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 第29頁至第35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其取 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 情事,且均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 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 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 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 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5頁、第51頁至52頁;本院卷第29頁至35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景亮於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見偵 卷第6頁至第7頁背面),並有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 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截圖畫面、證號查詢 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 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等在卷可憑 (見偵卷第8頁、第12頁至第15頁、第20頁、第22頁至第32 頁、第44頁及其背面)。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而堪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使用燈光:一、夜間 應開亮頭燈。三、遇濃霧、雨、雪、天色昏暗或視線不清時 ,應開亮頭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9條第 1項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自應注意上 揭情形,而依卷附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 車禍事故當時天候陰、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發生事故前並沒 有注意到告訴人車輛,距離約4、5公尺才發現告訴人車輛等 情,業據被告自承不諱(見偵卷第5頁),是被告駕駛上開 汽車行經上開路段時,顯未注意車前狀況,被告就本案車禍 事故之發生顯有違反前開交通安全規則所定注意義務之過失 ,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又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同此意見,認:「一、陳義哲駕 駛自用小客車在後行駛,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 ,撞及前車,為肇事原因;其無照駕車及使用註銷之號牌違 反規定。二、蕭景亮駕駛自用小貨車在前行駛,無肇事因素 ;惟夜間未開亮頭燈違反規定」等語,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 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 (見偵卷第44頁及其背面)。至告訴人有夜間未開亮頭燈乙 情,固有前揭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 書在卷可佐,惟按刑法上過失傷害罪之成立,僅以加害人有 過失為致傷害之一原因為已足,不因被害人是否亦有過失而 影響犯罪成立,是本案縱告訴人亦有如前所述之違規情形, 仍無解於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併此敘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 犯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至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尚有未洽,惟因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所犯法條(見本院卷 第28頁、第34頁),應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被告未曾考領駕駛執照,且有高達13次之違規紀錄,有證號 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0頁),且於本院 審理時陳稱其因違規太多無法考試,但是工作需要開車或騎 車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顯然漠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且實際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對於道路交通安全 所生之危害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肇事後,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 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記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頁),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曾考領駕駛執照,竟 仍違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疏未注意遵守上開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之規定,貿然行駛,因而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致告 訴人受有上述所載之傷害,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其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始終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未婚,要扶養母親、外公,在工地工作,月收入約新 臺幣5、6萬元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4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瑜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5-03-20

ILDM-114-交易-26-20250320-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過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9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畢文光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3 年度交易字第1 號,中華民國113 年8 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31508 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公然侮辱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二、畢文光被訴公然侮辱部分無罪。 三、其他上訴駁回(即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部分)。   犯罪事實 畢文光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12年5月2日23 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 ,沿高雄市新興區林森一路203巷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林森 一路203巷與南華路口,欲左轉南華路時,適有王雨潔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南華路由南向北方 向行駛至該路口。畢文光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 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且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 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直行之王雨潔即逕自進入路口,致其所騎 乘之甲車前車頭,與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亦疏未減速慢行之王雨 潔所騎乘乙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王雨潔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 右手、右肘、雙大腿及右踝擦挫傷、右頰挫傷、頭部外傷等傷害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畢文光(下稱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8頁),或於本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 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即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 部分,且為與原判決主文之罪名用語一致,本院主文及以下 均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否認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犯行,並辯稱: 我騎甲車從巷子出去時之時速很慢,還有亮煞車燈,我左轉 出去時,告訴人王雨潔(下稱告訴人)在我前面,因為前面有 車輛違規停車,擋住我的視線,是告訴人遠遠的沒看到就撞 到我,自己滑倒,不是我撞她,我沒有錯。警察到場後,當 時告訴人說不用叫救護車,何來證明告訴人傷勢是我造成等 語。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否認犯行。惟查:  ⒈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而騎乘甲車,於上揭時 、地,與告訴人所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致生車禍等事實,經 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於偵訊中之證述相符(偵卷第53頁),並有公路監理系統 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原審審交易卷第61頁)、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 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20至26頁、第33至37頁 )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 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 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案發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可證。再由經原審勘驗案發當時之路口監視器錄影光 碟(檔名:「D091847_00000000000000000.avi」),勘驗 結果顯示:  ⑴畫面時間00:00:00至00:00:25:   畫面時間00:00:05時,被告騎乘甲車由畫面下往上方向行 駛(即高雄市新興區林森一路203巷由東向西方向行駛), 保持相同速度行駛至至畫面上方交岔路口處。  ⑵畫面時間00:00:26至00:00:40:   畫面時間00:00:26被告行駛至路口處,可見岔路處有行經 數輛機車,被告未暫時停車等待,00:00:27被告剎車燈亮 一下,持續行駛,00:00:28被告向左轉彎,00:00:29被 告左腳跨出甲車踩地,00:00:30告訴人由畫面左往右方向 行駛與被告發生碰撞,00:00:31碰撞後告訴人人車均傾斜 、車輛向前滑行;被告甲車遭碰撞略有傾斜,但未倒地。  ⑶畫面時間00:00:41至00:01:00:   被告停放甲車於道路上,可見被告至路旁撿拾物品,一旁路 人小跑步往告訴人位置查看、被告隨後往告訴人位置查看。  ⑷基上,被告騎乘甲車從高雄市新興區林森一路203巷由東向西 方向行駛至路口處,僅稍減速煞車即持續行駛並向左轉彎, 並於左轉至路口中央與告訴人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過程中 被告並未暫停甲車而左右詳細查看,且未明確判斷均無來車 即貿然駛出,此觀諸上開勘驗結果及所附監視錄影畫面甚明 (原審交易卷第178至179頁、第189至196頁)。又被告雖辯稱 :是因為前面有車輛違規停車,擋住我的視線等語,然被告 係轉彎車,本應暫停詳細查看讓直行車優先通行,且縱使有 被告所辯車輛違規停車遮蔽視線之情形,被告理應更加謹慎 確認有無來車及妥適應對,然其僅隨意查看,並未仔細確認 均無來車即貿然駛出,自難認被告已盡上開注意義務,是被 告之駕駛行為有前揭疏未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優先通 行之過失事實,自堪認定。  ⑸本案前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鑑定意見略以:被告騎乘甲車,無號誌交岔路口車道數 相同,左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騎 乘乙車,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等語,此 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案號:00000000)在卷可證(原審交易卷第153至157頁), 亦與本院上述認定相同,而均認被告有左轉彎車未禮讓直行 車先行之過失。  ⑹被告雖另辯稱:是告訴人遠遠的沒看到就撞到我,自己滑倒 ,不是我撞她,我沒有錯等語。惟查:  ①告訴人所騎乘乙車為直行車之遵行方向,有優先路權,自可 信賴被告作為轉彎車會遵守交通規則注意左右來車,並禮讓 直行中之告訴人所騎乘乙車,被告未注意並禮讓告訴人來車 ,貿然在本案交岔路口騎甲車左轉,事出突然,告訴人(亦 有後述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突見被告所 騎甲車,致不及採取適當安全因應措施,而閃避不及,因而 發生碰撞,告訴人並因此受傷,被告自有過失,且為肇事主 因。  ②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告訴人與有過失, 而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 酌定雙方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刑事責任 之成立與否。查告訴人騎乘乙車行經本案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見被告所騎甲車 而不及採取適當安全因應措施,雖亦有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 未減速慢行之過失,而為本案肇事次因(上述鑑定意見書亦 與本院同此認定),仍無礙被告有左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 之過失及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責之成立。  ⑺綜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以前揭情詞否認其有過失,並非可 採。被告之駕駛行為有左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 至為灼然,實堪認定。  3.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不久,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 已表示其右手、右腳等處有受傷,此有告訴人之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可證(警卷第29頁),且告訴人隨即於翌日(5 月3 日)凌晨0 時43分許,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 院急診救治,經診斷受有右手、右肘、雙大腿及右踝擦挫傷 、右頰挫傷、頭部外傷之傷害,並於同日凌晨1 時30分至40 分許出院,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 病歷資料暨傷勢照片在卷可參(原審交易卷第140 至145 頁 、警卷第14頁)。是稽諸前揭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暨傷勢 照片,可知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而人車倒地,受有上述擦 挫傷之傷勢,與一般車禍事故常見之傷勢相符,無明顯不合 理之處,且告訴人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之後,隨即至高雄醫 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急診就醫,顯見告訴人所受前揭傷 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別無其他原因介入,是被告之過 失行為與告訴人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殆無疑義。 被告爭執告訴人所受傷勢非本案車禍造成,並辯稱:警察到 場後,當時告訴人說不用叫救護車,何來證明告訴人傷勢是 被告造成等語,亦非可採。  ㈢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均非可採,被告有上述過失駕駛行為, 且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未 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之責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業於112 年5 月3 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0日生效,修正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 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 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 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修正 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 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 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經比較修正前後條文,修正後之 規定固已擴張加重其刑之駕駛行為態樣,惟同時賦予法院裁 量是否加重行為人刑責之裁量空間,而於本案中,被告所涉 之加重事由係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於修正前及修正後之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均該當加重其刑之事由,惟於新 法中,法院得裁量個案情狀斟酌是否加重其刑,而非如舊法 應一律加重其刑,是依上開說明,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 後段規定,適用較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論處,先予說明。又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 條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 4 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其 刑,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時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乙節,業據其陳明在卷(原 審交易卷第6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及公 路監理系統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憑(警卷第25 頁、原審審交易卷第61頁),其仍騎乘機車上路,並因過失 肇致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284 條前 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審酌被告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貿然騎車上路,且未遵守前 揭交通規則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足見被告犯行所生損 害及犯罪情節有相當之危險性等情節,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 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警卷第33頁),是被 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發覺前開犯罪之行為人前,向前 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上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之意 ,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部分,具有上開加重 、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  四、上訴之論斷(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部分):  ㈠檢察官據告訴人之聲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無照騎乘甲車 ,在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致本件車 禍發生,過失程度較告訴人重,事後拒絕賠償告訴人,被告 犯後態度惡劣,毫無悔意,原審就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過失傷害罪部分僅量處拘役55日,量刑容有過輕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並辯稱略以:我騎甲車從巷子出去 時之時速很慢,還有亮煞車燈,我左轉出去時,告訴人在我 前面,是因為前面有車輛違規停車,擋住我的視線,是告訴 人遠遠的沒看到就撞到我,自己滑倒,不是我撞她,我沒有 錯。警察到場後,當時告訴人說不用叫救護車,何來證明告 訴人傷勢是被告造成等語。  ㈢上訴駁回之理由  1.原判決認被告事證明確,因而論以被告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未領 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並且說明被告有刑之加重、減 輕事由(與本院上述認定相同)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時,未能確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保護其 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行駛至交岔路口時 未確實停等而貿然左轉,使告訴人受有右手、右肘、雙大腿 及右踝擦挫傷、右頰挫傷、頭部外傷等傷勢,復考量被告犯 罪之手段及被告之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偽造有價證券、竊盜等前科之品行,暨 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未領 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部分,量處被告拘役55日,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2.經核原判決就採證、認事及量刑,已逐一詳為敘明其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被告所辯各節,何以均不足以採取 ,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 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認事用法,核無不合,且量刑時審酌之 上開情狀,業已考量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損害( 告訴人所受傷勢)、犯罪後態度及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並與 比例原則相符,無偏執一端,輕重失衡之情形。又原判決就 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情狀,均已列入量刑審酌事項,雖未就 各事項逐一詳為說明,但已簡要說明要旨,且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仍以前揭情詞否認犯行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本院 審酌本案之犯罪情狀及一般情狀後,亦與原審之量刑基礎並 無明顯出入,因認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 妥適。從而,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及檢察官以前揭上 訴意旨主張量刑過輕等指摘,均屬無理由,自應予駁回被告 及檢察官關於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部分之上訴( 即主文第3 項所示)。 參、無罪部分(被告被訴公然侮辱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2 年5 月2 日23時33分許,在高雄 市新興區林森一路203巷與南華路口發生交通事故後,心生 不滿,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 聞之場所,以「幹你娘」、「王八蛋」等語(下稱系爭言語) 辱罵王雨潔,足以貶低王雨潔之人格評價及名譽,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依 法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藉以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指出證明方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其間若存有合理懷疑無法達到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即不得 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公然侮辱罪嫌,係以告訴人偵訊證述、  證人黃淑菁、潘芯昀於偵查中之證述為主要論據。訊之被告 固坦承有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但否認有公然侮辱犯行, 並辯稱:我根本沒駡人,何來公然侮辱,2 位證人片面之詞 不足採信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基礎事實之認定  1.被告與告訴人於112 年5 月2 日23時33分,在高雄市新興區 林森一路203 巷與南華路口發生車禍事故等情,為被告所不 否認,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於偵查中曾供稱:我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後,有人從隔2 間房子的地方走過來等語(偵卷第52頁),核與原審勘驗監 視器光碟時,確實有路人跑向本案發生車禍事故現場往告訴 人位置查看相符(原審交易卷第178、179頁),可見本案事故 發生後,確實有旁人至本案車禍事故現場予以協助。  3.證人即告訴人王雨潔於偵查中結證稱:我們發生車禍碰撞後 ,被告就一直說遇到瘋子,罵幹你娘等字眼等語(偵卷第56 頁),核與證人即本案事故發生地一旁之路人黃淑菁於偵查 中結證稱:我不認識告訴人及被告,案發前我到高雄市新興 區林森一路203 巷與南華路交岔口的酒吧找朋友潘芯昀,當 時我們2 位在酒吧門口抽煙,而我背對馬路,因此沒有看到 車禍發生的經過,但當我聽到碰撞聲時,我就與潘芯昀過去 協助,我有聽到被告一直指責告訴人騎太快,罵幹你娘、臭 機歪這些話,但我沒有印象有王八蛋等語(偵卷第56頁); 證人即同為本案發生地一旁之路人潘芯昀亦於偵查中結證稱 :我在案發交岔路口的酒吧上班,當時我正與黃淑菁在酒吧 門口抽煙,我是面對馬路,我有看到兩車發生碰撞,也聽到 被告一直罵告訴人騎太快,還指著告訴人罵「幹你娘、臭機 歪、王八蛋」等語均大致相符。可徵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 從旁至現場給予協助之人,確實為證人黃淑菁及潘芯昀等2 人無誤。又衡以證人黃淑菁、潘芯昀與被告並不相識,亦無 其他恩怨仇隙,是證人黃淑菁、潘芯昀等人當無須甘冒偽證 罪責之風險,而故意虛構或捏造不實情事而構陷被告之必要 及可能,而其等證述內容乃親自見聞,並非聽聞轉述,除與 告訴人指訴內容相符外,亦與被告於案發後至原審審理時均 多次供稱係因告訴人騎車太快而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等情 相符,倘若被告未辱罵前開字眼,衡情證人黃淑菁、潘芯昀 僅需陳述其當日所見聞本案車禍事故之相關過程即可,而無 須特意虛構不利於被告之事實之必要;基此而論,堪認證人 黃淑菁、潘芯昀前開所證述之情節,應甚具憑信性,當足資 採為補強告訴人指訴之內容,而足以認定被告在高雄市新興 區林森一路203巷與南華路口,有以「幹你娘」、「王八蛋 」等語辱罵告訴人等情,至為明確。被告辯稱:我根本沒駡 人,2 位證人片面之詞不足採信等語,與上述事證不符,不 足採信。  ㈡關於被告針對告訴人口出系爭言語,是否成立刑法第309條第 1 項之公然侮辱罪?  1.按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 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 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 ,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 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就故意公然貶損 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 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 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以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 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 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 然侮辱罪,實屬過苛(憲法法庭113 年憲判字第3 號判決要 旨參照)。  2.經查,被告於案發時對告訴人口出系爭言語,客觀上雖粗俗 不得體,而使得聽聞者感到不快、難堪。然考量本案發生之 經過,被告係因其與告訴人間甫發生車禍交通事故,且被告 就肇事原因,其自認係告訴人騎乘乙車之車速太快而撞到被 告所騎乘之甲車,遂一直指責告訴人騎太快,並口出系爭言 語,此觀證人黃淑菁、潘芯昀上開偵訊中之證述自明(偵卷 第56頁),堪認被告係對於車禍之發生一時不滿,當場衝動 而附帶以系爭言語來表達其不滿情緒,整體過程尚屬短暫, 並非長時間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等情況,自難逕認被 告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再者,被告與告 訴人確實有發生交通事故,且對肇事責任意見歧異,一般理 性之人依當時客觀環境,於瞭解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紛爭之前 因後果,而見聞被告對告訴人所述之系爭言語,應不致產生 告訴人名譽遭嚴重眨損之印象。此外,被告係當場口出系爭 言語,依檢察官所舉出之現有證據,未見在場見聞者眾多且 持續較長時間等情況,亦「非」以網路散布侮辱言論等具有 持續性、擴散性且負面效果較為嚴重之方式,而難認已逾越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綜此堪認被告乃係一時衝動、當 場逕以系爭言語表達個人不滿情緒,對告訴人冒犯及影響程 度尚屬輕微,亦難認對告訴人造成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之不 利影響,是依前開說明,被告此舉要非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 人名譽之言論且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縱有不當 ,仍未可逕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㈢依檢察官前揭所指證據,無法使本院達到被告有公訴意旨所 指公然侮辱犯行之確信心證,依前揭說明,就被告被訴公然 侮辱部分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是原審認被告構成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容有未恰,被告否認有駡告訴人之辯 解雖不足採信,但其否認犯公然侮辱罪提起上訴,則為有理 由,至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主張:原判決就被告所 犯公然侮辱部分量刑過輕等語,雖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 上述違誤及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公然侮辱及 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即主文第1 項所示),並改諭知被告 被訴公然侮辱部分無罪(即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2025-03-20

KSHM-113-交上易-92-20250320-1

交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瑞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8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瑞君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 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和解成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列關於「自用小 客車」之記載應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另補充「被告王 瑞君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瑞君(下稱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 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㈡本院裁量被告行為時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仍貿然駕車上路 ,並生交通危害,情節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犯罪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向警承認為肇事人 ,此有卷附之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偵卷第41頁),故 被告係在有偵查權之員警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 員警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審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先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因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 所載之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併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被 告過失程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卷第39頁)等情, 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在園區工作、收入入不敷出、智識 程度大學畢業、需照顧失智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 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願負賠償責任,足認被告 態度良好,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宣告,當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 。另為保障告訴人林心美之權益,促使被告遵期履行和解成 立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向告訴人 林心美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本院所諭知 前揭緩刑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仍得依法向法院聲請撤銷本 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附表: 數額 支付方法 備註 新臺幣(下同)80萬元 被告願給付原告8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㈠第一期於114年3月13日給付40萬元。 ㈡餘款40萬元自114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萬元,共分40期,並匯入原告所指定之金融帳戶(國泰世華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林心美),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4年度交附民字第21號和解筆錄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884號   被   告 王瑞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瑞君無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3月4日19時4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苗栗縣頭份市中華路地 標公園旁之路邊停車格欲將車輛駛出時,本應注意其他行進 中車輛,並讓對方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駛出並迴轉,適對向車道有林心美所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北往南方向直行 駛,亦行至該處,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林心美因而受有 右股骨遠端粉碎性骨折、左髕骨骨折移位、雙側手腕遠端橈 骨骨折、左鎖骨和第二肋骨骨折等傷勢。 二、案經林心美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瑞君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車輛迴轉時,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惟辯稱:伊有注意來車,伊沒有看到對方,是對方直接撞上來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心美之證述 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機車與被告所駕駛車輛發生碰撞。 3 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上開傷勢。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錄影錄影、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 佐證本件車禍過程以及被告有過失責任。 二、核被告王瑞君所為,係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 車過失傷害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岳都

2025-03-20

MLDM-113-交易-395-20250320-1

交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尚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民國11 3 年8 月30日113 年度交簡字第945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112 年度偵字第21527 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徐尚宏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徐尚宏考領有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 年5 月30 日7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 稱甲車),沿高雄市仁武區永仁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 該路與永新七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近行人穿越道,遇 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 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黃○○(000 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自永仁街與永新七街東北 角由北往南方向,行走於枕木紋行人穿越道而穿越永仁街, 亦應注意行人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阻礙交通,然竟亦疏 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奔跑穿越永仁街,因而與徐尚宏騎乘之甲 車發生碰撞,致黃○○受有左上肢及左腳踝多處擦傷、頭部鈍 挫傷、四肢及軀幹多處擦傷及挫傷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 處理,徐尚宏於事故發生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 肇事而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下稱仁武分局) 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兒童及少年為刑事案件之被害人者,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 公開之文書,除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 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69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黃○○是00 0 年0 月出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證(見警卷第67頁), 於本案發生時未滿12歲,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 稱之兒童,故本判決依上述規定不記載告訴人的姓名及其他 相關資料。 二、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徐尚宏(下稱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 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證據資料,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交簡上卷第97頁),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 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該等 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憑以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坦 承不諱(見審交易卷第33頁;交簡上卷第64、93、97至98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 14至15頁),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112 年 5 月30日診斷證明書、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下 稱大昌醫院)112 年6 月1 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 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 錄暨截圖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道路交通 事故照片1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 第17至19、27、31至40、47至52頁;偵卷第13至17頁),足 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 據。 二、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 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3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考領有大 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系統證號查詢車籍資料查 詢結果1 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61頁),對於前引規定應知 之甚詳,且亦為其騎車上路時應負擔之注意義務,佐以事故 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事,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1 紙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張存卷可查,當可知被告騎 車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前,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於前 揭時、地騎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竟疏未注 意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前行,因而肇致本案交通事 故,其駕駛行為自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 三、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左上肢及左腳踝多處擦傷、頭 部鈍挫傷、四肢及軀幹多處擦傷及挫傷之傷害:  ㈠經查,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即於同日10時32分許 至高雄榮總急診救治,經醫師診斷受有左上肢及左腳踝多處 擦傷之傷害乙節,有上揭高雄榮總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參 ,衡以告訴人就醫時間與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間密接,可認 告訴人受有之上開傷害確係因本案交通事故所致。  ㈡次查,告訴人於案發後2 日即同年6 月1 日再至大昌醫院就 診,經醫師診斷受有頭部鈍挫傷、四肢及軀幹多處擦傷及挫 傷之傷害乙節,有上揭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存卷可稽。 參以告訴人於警詢時即指稱:甲車右側車身與我左側手臂、 左側小腿及左側膝蓋發生碰撞,我的左手、左腳和嘴唇有受 傷,上揭高雄榮總診斷證明書、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傷 勢均為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等語(見警卷第14至15頁)。而從 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於案發現場所拍攝之照片觀之,可見告 訴人左手臂、左腳踝、嘴唇確有受傷及包紮之情,有上揭道 路交通事故照片3 張在卷可佐。衡以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 ,告訴人係遭自其左側行駛而來之機車撞擊倒地,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於碰撞並倒地之過程中,除遭機車直接撞擊之左 側身軀外,其餘四肢、軀幹、頭部確均有高度受傷之可能, 復綜合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情況均係呈挫傷、擦傷、鈍傷,與 一般行人行進中遭車輛撞擊倒地後所受傷勢無異,及其前往 大昌醫院看診日期距離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間甚近等情以觀 ,堪認告訴人所受頭部鈍挫傷、四肢及軀幹多處擦傷及挫傷 之傷害結果,亦確係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因而發生本案交 通事故所致。  ㈢綜上,告訴人所受左上肢及左腳踝多處擦傷、頭部鈍挫傷、 四肢及軀幹多處擦傷及挫傷之傷害均係因本案交通事故所致 ,是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被告應負過失傷害之責甚明。 四、次按行人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 、立,阻礙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 條第2 項亦有明 定。又告訴人於案發當時已年滿10歲,且為國小五年級在學 之教育程度(見警卷第13頁【受詢問人】欄之記載),依其 年紀及智識程度,對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尚難諉為不 知,且亦應為其穿越道路時應負擔之注意義務。然查,告訴 人分別於:㈠員警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陳稱:我 由永仁街與永新七街東北角由北往南沿斑馬線,看沒有車輛 時用跑的要快速過馬路等語(見警卷第37頁);㈡警詢時陳 稱:案發當時我見左右均無來車就快步通行等語(見警卷第 14頁),並有上揭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 影畫面之勘驗筆錄暨截圖1 份存卷可參,可見告訴人當時係 奔跑穿越馬路,而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已如前述,告訴人卻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其上開行為對 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自屬與有過失。惟因刑事責任之認 定,並非告訴人與有過失,即得據此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 易言之,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與有過失,至多僅係 量刑時之參酌事由,或於民事損害賠償時得以減免其賠償責 任之問題,不影響被告過失傷害刑事責任之成立,併予敘明 。 五、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暨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之規定於112 年5 月3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 月30日施行,其中就修正前第86條第1 項「行駛人行道或行 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構成要件內容, 予以明確化為修正後同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5 款之「行駛人 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 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且將修正前「必加重其刑」之 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其刑」,而賦予法院應否加重汽車駕 駛人刑責之裁量權。而被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 優先通行而為本案過失傷害犯行,已如前述,符合修正前、 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加重處罰事由,因 修正後之規定採「裁量加重」之立法例,非如修正前不問情 節輕重概予加重刑責之「義務加重」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認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裁判時 法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而裁量是否 加重其刑。 二、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 項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 條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 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修正後其法律效果雖修正為裁量加重,仍不影響上 開解釋。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 5 款、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 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僅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合,然因檢 察官起訴之事實,與本院前揭認定之事實具有社會基礎事實 同一之關係,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踐行罪名變更之告知程 序(見交簡上卷第64、92、98頁),被告已就上開各罪名相 通之構成要件事實進行實質之防禦,其防禦權之行使已無所 妨礙(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2 號判決意旨參照),爰 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效 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定有明文,查公訴意旨雖 未記載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尚受有「頭部鈍挫傷、四肢及 軀幹多處擦傷及挫傷」之傷害,然此為被告同一過失行為所 致之結果,屬事實之擴張,與經起訴部分乃同一事實,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騎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忽視行 人路權,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傷害結果之發生 ,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本院認應依修正後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裁量加重其刑。  ㈡又被告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尚未知何人肇事前,即主動 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 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41頁),符合自首之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綜上,被告本案所犯,同有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6條第1 項第5 款之加重事由及刑法第62條前段之減輕事由 ,爰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㈠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害尚包含「頭部鈍挫傷、四 肢及軀幹多處擦傷及挫傷」,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審認告 訴人所受傷害僅有「左上肢及左腳踝多處擦傷」,容有未恰 。  ㈡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有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 人優先通行之情,原審僅論以被告觸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漏未斟酌被告有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 項第5 款所定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 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恐有疏 誤。  ㈢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未注意行人不得在道 路上任意奔跑,阻礙交通之過失,已經本院認定如上,則此 部分顯然與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直接因果關聯,並會影 響被告之量刑,原審未論及此節,容有違誤。  ㈣被告上訴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調解條件實際支付調 解金額,此有本院113 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580號調解筆 錄、被告匯款紀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 份在卷可參(見交簡上卷第69至72、73頁),是審酌被告本 案犯罪之量刑基礎已有不同,原審判決對此未及審酌,而予 科刑,尚有未洽。  ㈤從而,被告以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且其 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原審量刑過重等語提起 上訴(見交簡上卷第11至12頁),應有理由,原審判決復有 上開㈠、㈡所示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改判。 六、刑之裁量:   爰審酌被告本應注意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 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 通過,其卻未善盡該注意義務,而與奔跑穿越馬路之告訴人 ,共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過失情節,致告訴人受有上 揭傷勢,被告所為雖非如故意犯罪具較高可責性,然其怠忽 即此,再添臺灣為行人地獄惡名之實績,所為仍值非難;衡 以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實際支 付完畢,已如前述;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鐵工,月收入約新臺幣5 萬元,需扶養1 名未成年子女、 1 名就讀大學之成年子女及84歲之父親,因本案交通事故罹 患適應性障礙併有憂鬱症狀之經濟、家庭、健康狀況(見交 簡上卷第13頁之診斷證明書、第100 至101 頁)暨其前無任 何論罪科刑前案紀錄之素行(見交簡上卷第87頁之法院前案 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上揭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不慎,致罹刑 章,然其終能坦承犯行,且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並實際支付完畢等情,已如前述,以實際行動填補其所肇 生之損害,顯見被告犯後已有積極面對、反省負責之態度, 依上開情狀可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 ,應無再犯之虞,考量刑罰之社會一般預防及就本案具體個 案特別預防之要求,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 文第2 項所示之緩刑期間。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上訴人即被告上訴後,檢察官陳 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方佳蓮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卷證目錄對照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3841900 號卷,稱警卷。 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21257 號卷,稱偵卷。 3.本院113 年度審交易字第93號卷,稱審交易卷。 4.本院113 年度交簡上字第153 號卷,稱交簡上卷。

2025-03-20

CTDM-113-交簡上-153-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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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嘉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006號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嘉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 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之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查無資料)」、「被告何嘉韋於本院 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之規定,已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由行政院指 定於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 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 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 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 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 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 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 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 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 ,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 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 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是比較修正 前後之規定,有關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 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修 正後之規定,除將無駕駛執照駕車明定為「未領有駕駛執照 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 修正規定為「得」加重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㈡罪名:  ⒈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該條項規 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從事駕 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 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⒉查被告何嘉韋未領有駕駛執照之事實,除據其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自承在卷外(偵卷第72頁、本院卷第240頁),並有 被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查無資料)1份附 卷可佐(偵卷第27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 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刑法第185條 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  ㈢罪數: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㈣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⒈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即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本已提升發 生交通事故致對其他用路人發生危害之風險,且其上路後又 因疏未注意依號誌指示、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肇事,因 而致人受傷,嚴重影響用路人安全,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 加重其刑。  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 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 ,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 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 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 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此等規定係推翻 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 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 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查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陳稱:發生交通事故後,告訴人與乘客即其友人范 振明吵架,我很恐慌,又趕時間就離開了;我送完飲料有回 到現場,當時警方已經到場,但我不敢過去等語(本院卷第 232頁),再衡酌被告為中度身心障礙等級,有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可佐(本院卷第243頁),足認被告之身心狀況 較一般人特殊,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為右手、右腳及左腳挫傷 ,尚未危及生命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被告在本案中之惡性 尚非重大,如科處被告最低刑度,不免仍有過苛而引人同情 之處,爰就肇事逃逸罪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  ㈤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違反如起訴書所載之注意義務,為本案 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導致告訴人林聖富受有右手、右腳及 左腳挫傷等傷勢後,又未經告訴人同意,亦未報警或採取必 要之救護措施,逕行離開現場逃逸,所為應予非難;並酌以 被告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於本案審理中多次未到庭,嗣經本 院通緝到案之犯後態度,又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賠 償其損失,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程 度,及被告為中度身心障礙等級,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與配偶同住等一切情狀,就 其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006號   被   告 何嘉韋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嘉韋於民國111年11月19日上午10時51分許,無照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搭載友人范振明,沿新竹 市東區中華路一段由南往北行駛,行經中華路一段78巷口處 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換入內側車道或 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未讓對向直行駛 入車輛先行,從外側車道路旁駛入路口逕行橫切車道左轉彎 (該路段雖劃設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並未配合繪設機慢車 左轉待轉區,故機車應配合中華路一段方向綠燈號誌從內側 車道左轉彎),適有林聖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新竹市中華路一段由北往南方向行經對向外側車道 巷口處,因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林聖富倒地,因而 受有右手、右腳及左腳挫傷等傷害。詎何嘉韋騎車發生交通 事故後,竟未即留下個人資料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便 棄車步行逃逸離去,嗣因林聖富報警處理,並調閱路口監視 器影像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聖富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一) 被告何嘉韋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告訴人林聖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前揭機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傷後,被告逃逸離去之事實。 (三) 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林聖富、范振明)、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車禍現場、車損及監視器擷取照片共30張。 證明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騎乘前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後逃逸之事實。 (四)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2年7月31日竹監鑑字第1120189810號函及所附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 證明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讓對向直行駛入車輛先行,從外側車道路旁駛入路口逕行橫切車道左轉彎,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五) 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何嘉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及 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被告前揭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分論併罰。另被告無駕駛執照仍騎乘機車,因而致人 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葉 子 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 筠

2025-03-20

SCDM-112-交訴-131-20250320-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6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博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9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博丞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⒈第1行所載時間「17時36分許」更正為「17時33分許」。  ⒉第7行至第9行「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自後方追撞前方由蔡 秋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應更正補 充為「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前方有蔡秋娜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見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 行而減速煞停於前,旋遭後方莊博丞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擊 車尾」。 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    ⒈證據清單編號3所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後補充「(含草 圖)」。  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⒊補充「駕籍查詢清單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蒐證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各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項 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 犯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顯 置交通法規範於不顧,造成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為 阻止此類無照駕駛致生危害情形再發生,並使被告了解其行 為所致危害程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本案犯罪尚未發覺之際, 經員警到場處理時坦承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業經其供述在 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查 (見偵卷第60頁),應堪認定,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作為基礎,審酌被告 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交通安全,竟未 能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非僅無照駕駛,且不慎追撞前方停 等禮讓行人通行之告訴人機車,因而肇致本件事故發生,兼 衡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及傷勢程度等情節,暨被告之素 行、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約新 臺幣4至5萬元、未婚,需支出約2萬餘元扶養雙親之家庭生 活狀況,又衡以被告犯後自首且坦認犯行之態度,惟被告屢 次未依通知到場調解,告訴人復於當庭表示請求依法處理( 見本院114年1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994號   被   告 莊博丞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博丞未領有駕照,仍於民國112年11月1日17時36分許,無 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民 樂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民樂路與新生街 口左轉新生街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且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 當時天候晴、道路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 及此,不慎自後方追撞前方由蔡秋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蔡秋娜人車倒地並受有背部鈍挫傷、第 一腰椎壓迫性骨折、左腳踝鈍挫傷及擦傷等傷害。莊博丞於 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交 通事故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自首犯行 ,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蔡秋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莊博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駕駛上開汽車,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蔡秋娜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蔡秋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 全部犯罪事實。 4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1紙 告訴人蔡秋娜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 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 已停留在現場並向於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之員警坦承肇事而 表示願意接受裁判,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可認其合於刑 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 ,爰請審酌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2025-03-20

PCDM-113-審交易-1684-20250320-1

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中和 選任辯護人 吳育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314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2年度交易字第155號),經 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中和犯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一行補充「明知駕駛執 照經註銷仍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蕭中和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 監理所花蓮監理站113年2月7日北監單花二字第1130032751 號函(下稱花蓮監理站函)、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意見書、本院民事事件調解結果報告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已於民國1 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自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規定關 於加重事由,就無駕駛執照駕車部分僅係條款之變動,固無 構成要件之變更,惟依修正後規定,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 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查被 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已於98 年5月17日因「酒駕逕註」註銷在案,尚未重新考領,有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花蓮監理站函在卷可證(見 警卷第61頁、本院卷第59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本院審酌被告案 發時駕駛執照業經註銷,卻仍執意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而造 成其他用路人之風險升高,復考量其過失駕駛行為,致告訴 人受有前揭傷害,認應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 為犯罪人前,即向處理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之警員供承其肇事 犯罪乙情,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見警卷第35頁),核 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車 上路,且因過失行為肇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為肇事主因), 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徒增身體不適及生活不便,其行為實 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已見悔意,迄因雙方對 賠償金額、方式並無共識而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被告前 於98年間有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 3至14頁);暨衡以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臨 時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需扶養母親、家庭經濟狀況 相當不好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8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映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育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314號   被   告 蕭中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中和於民國(下同)111年12月17日12時12分許,駕駛車號0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花蓮縣花蓮市富安路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行至花蓮市富安路與裕民路口時左轉裕民路,明知 行經設有反射鏡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減速注意左 方來車,及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應暫停讓幹 線道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轉彎車輛應讓 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應注意 而未注意,適有劉佩蓉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沿花蓮市裕 民路由西往東直行,行至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 意減速及車前狀況,致二車發生碰撞,造成劉佩蓉人車倒地 後受有雙側骨盆閉鎖性骨折、下巴撕裂等傷害。蕭中和肇事 後,於花蓮縣警察局警員到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係何人前, 向有偵查權限之警員自首,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蕭中和自首及劉佩蓉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蕭中和坦承有與告訴人劉佩蓉發生交通事故,核與 告訴人指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佛教慈濟醫療 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初步分析研 判表、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 有明文。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規定行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 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致肇車禍,其有過失甚為顯然。又被告之 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蕭中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查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有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憑,其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肇事後, 於花蓮縣警察局警員到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係何人前,向有 偵查權限之警員自首,有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符合自首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蘭雅

2025-03-20

HLDM-113-交簡-41-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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