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龍盛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33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龍盛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龍盛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款、第4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之通常保
護令,該保護令主文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違反保護令
之行為態樣,而被告以一犯意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
行為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屬單純一罪,僅以一違
反保護令罪論處。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黃○○娥為母子
關係,本應互相尊重、理性溝通,被告竟不思及此,明知法
院已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竟無視該保護令之內容,率以附
件所載方式違反該保護令,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由張志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873號
被 告 黃龍盛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龍盛與黃○○娥為母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黃龍盛前因對黃○○娥為家庭暴力行為
,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3年8月8日以113年度
家護字第117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諭令黃龍盛不得對黃
○○娥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不得對黃○○娥為騷
擾之行為、應於113年9月10日前遷出黃○○娥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巷0弄00號0樓之住所(下稱本案住所),並將上開
住所之全部鑰匙交付黃○○娥,且於遷出後遠離上開住所至少
100公尺、應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接受並完成處遇計畫,保
護令有效期間2年。詎被告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
年10月30日11時50分許,以滯留本案住所而未遷出之方式,
違反上開保護令之內容。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龍盛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告胞姊黃○貽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1175號民事通常
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家庭暴力通報表各1份、現場照片3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保護
遭受家庭暴力之被害人人身安全及保障其自由選擇安全生活
方式與環境之尊嚴;該法為確實落實防治家庭暴力事件,乃
強制規定中央及地方政府機關應研擬各項政策、成立防治基
金、防治委員會,並統合警政等機關設立防治中心,執行各
項防治家庭暴力事件措施,及藉由法院核發要求加害人遵守
各項保護被害人及其家庭成員處遇之民事保護令及違反保護
令罪之刑事處罰等機制,以保護被害人之身心安全,降低家
庭暴力事件對於社會之傷害程度,期使家庭暴力事件不再發
生。是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規範之家庭暴力事件,其保護之法
益顯非僅被害人之人身安全,且及於國家或社會之公共利益
甚明。此依該法第17條之規定:命相對人遷出被害人住居所
或遠離被害人之保護令,不因被害人同意相對人不遷出或不
遠離而失其效力,益臻明確。準此,法院依法核發之民事保
護令,既經公權力之強力介入,而具有公共利益之強制力,
顯非被害人所得任意處分;則命相對人遷出住居所之保護令
,縱得被害人之同意不遷出或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遷回住居
所,相對人既就保護令之內容已有認識而仍不遠離或進入被
害人之住居所,不問其目的為何,均構成該法第61條第4 款
之違反保護令罪,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20號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意見可為參照。
準此,被告縱於偵查中辯稱被害人黃○○娥並未拒絕讓被告繼
續住在本案住所,然依上開實務見解說明,法院民事保護令
所保護之法益,既非被害人所得自由處分,是被告於保護令
尚未因撤銷或屆期等原因失效前,未搬離本案住所之行為,
自仍無解於違反保護令之刑責至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4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嫌。又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
保護令內之數款或數種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
為態樣,被告此部分以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
數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屬單純一罪,應以一違反
保護令罪論處。從而,被告上開以一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而違
反前開保護令中關於遷出及遠離本案住所之行為,應屬單純
一罪,請以一違反保護令罪嫌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張志宏
KSDM-113-簡-4773-202503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