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義鈞
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律師
被 告 張鈴珠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22180號、112年度偵字第24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義鈞共同犯就業服務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之意圖營利媒介外國
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張鈴珠共同犯就業服務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之意圖營利媒介外國
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
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
勞務。
未扣案張鈴珠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義鈞、張鈴珠明知除就業服務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
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任何人亦不得媒
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且附表一所示各越南籍女子為逃
離原雇主處之逃逸、逾期停留外籍勞工,竟共同基於意圖營
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接續犯意聯絡,於附表一
所示期間,媒介附表一所示各越南籍女子,在附表一所示地
點,為附表一所示雇主從事附表一所示工作,黃義鈞、張鈴
珠分別就附表一所示越南籍女子實際工作之日,按日抽取如
附表一所示之仲介費。嗣員警接獲情資,於民國112年5月9
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黃義鈞位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5樓之6執行搜索,扣得黃義鈞所有與雇主聯絡用之行動電
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支,並通知張鈴珠、附表
一所示之越南籍女子、雇主到案說明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函送及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
勤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
引用下列被告黃義鈞、張鈴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
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2人以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稱沒有意見(本院卷第8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視為
有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同意;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至其餘引用
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
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黃義鈞(下均省略前稱,偵24070卷第3
7頁至第46頁、偵22180卷第75頁至第79頁、本院卷第105頁
至第126頁)、張鈴珠(偵22180卷第75頁至第79頁、本院卷
第105頁至第126頁)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
諱,並經證人HOANG THI SAU(中譯:黃氏六)(偵24070卷第
177頁至第182頁)、證人林鎮海(偵24070卷第189頁至第19
1頁)、證人蕭善尹(偵24070卷第205頁至第210頁、第241
頁至第244頁)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內政部移民署中區
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報請指揮偵查報告(他卷第7頁至第1
3頁)、案件處理單(他卷第15頁至第16頁)、台灣大哥大
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
0號)(他卷第49頁至第50頁)、黃義鈞使用車牌號碼000-00
00號汽車之照片(他卷第53頁至第54頁、第69頁、第77頁至
第80頁)、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調查進
度報告、蒐證報告(他卷第149頁至第155頁、第161頁至165
頁)、台中商業銀行中業執字第1120007698號函帳號000000
000000之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他卷第167頁至第193頁
)、證人蕭善尹與PHAM THI LINH(中譯:范氏玲)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截圖(他卷第227頁至第233頁)、證人蕭善尹之
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暨指認相片對照表(他卷第243頁至第245頁)、台灣大
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偵22
180卷第29頁)、被告張鈴珠提出之「台灣看護團隊、黃先
生」名片照片(偵22180卷第93頁)、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
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偵24070卷第49頁至第53頁、
第363頁至第369頁)、被告黃義鈞之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
大隊臺中市專勤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指認相片對照表
(偵24070卷第65頁至第67頁)、指認照片、被告黃義鈞持
有之手機型號、軟體資料截圖(偵24070卷第69頁至第73頁
、第75頁至第78頁)、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車號000-0000號(
偵24070卷第103頁)、被告張鈴珠之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
大隊臺中市專勤隊112年2月24日、112年4月10日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偵24070卷第137頁至第138頁、第149頁至第15
1頁)、被告張鈴珠指認照片(手寫之工作表、通訊軟體LINE
對話截圖)(偵24070卷第163頁至第169頁)、證人蕭善尹胞
兄與被告張鈴珠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偵24070卷第159頁
至第161頁)、證人黃氏六之:1.看護現場照片(偵24070卷
第183頁至第184頁)2.入出境紀錄(偵24070卷第185頁)3.
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偵240
70卷第187頁)、證人林鎮海之:1.指認照片、被告張鈴珠
與林鎮海之對話紀錄截圖(偵24070卷第193頁至第197頁)
、2.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
(工作)處所紀錄表(偵24070卷第199頁)、證人蕭善尹之:
1.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112年4月6日及1
12年4月26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指認相片對照表、指
認照片(偵24070卷第211頁至第216頁、第245頁至第247頁
)、2.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妹妹,玲」之對話紀錄(偵
24070卷第227頁至第239頁)、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戶資
料查詢、交易明細、對帳單(偵24070卷第253頁至第263頁
)、「看護資優班 班長張鈴珠」之名片(偵24070卷第223
頁)、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0500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
第35頁)等在卷可證,另有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
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而犯同
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
。
(二)被告2人媒介附表一所示越南籍移工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行
,具有時空密接性,且係基於單一目的所為,又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
罪。
(三)被告2人就其等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以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非法媒介外國人為
他人工作,損害主管機關對於外籍移工之管理,且妨礙就業
服務法所欲促進國民就業之公益,實屬不該;再審酌被告2
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審酌被告2人之前科記錄,以
及其等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
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2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
1.現代刑法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
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
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
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
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
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
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查被告黃義鈞前因不能安
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於104年11月28日因徒刑執行
完畢出監,其後再無其他案件經判處有罪確定;被告張鈴珠
則並無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之記錄,有其等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黃義鈞符合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2款之緩刑要件,被告張鈴珠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
坦承犯行,尚知所為非是,勇於面對,顯見被告2人尚知自
省,堪認被告2人歷此偵、審經過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宣告被告2人均緩刑2年,以勵自新。
2.又為使被告黃義鈞謹記教訓,提昇其法治觀念,避免再罹刑
章,俾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黃義鈞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
為以下負擔:向公庫支付4萬元。
3.另為使被告張鈴珠謹記教訓,提昇其法治觀念,避免再罹刑
章,俾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張鈴珠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
為以下負擔: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
務勞務。另被告張鈴珠既經本院宣告緩刑且命應執行同法第
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之事項,則自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俾由執行機關能
予適當督促,並由觀護人給予適當之協助及指導,以觀後效
,望被告張鈴珠能深自反省,不再後犯。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張鈴珠於本
院審理程序時自陳每介紹一個外籍移工,其可以拿到每日30
0元之報酬等語,再參以證人蕭善尹於警詢中證稱外籍移工
之看護日薪2,800元,每5天結算1次,每次14,000元,且其
自111年11月3日起至112年2月7日均有匯款等語(偵240470
卷第205頁至第210頁),且另有台中商業銀行中業執字第11
20007698號函帳號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他卷第167頁至第193頁)、證人蕭善尹之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客戶資料查詢、交易明細、對帳單(偵24070卷第253頁至
第263頁)等在卷可證,足認證人蕭善尹共計匯款16次,除1
月18僅匯款11,200元之外,每次均係14,000元。是被告張鈴
珠應共計取得23,700元(300*5*16-300*1=23,700元),此
為其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就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2人均否認有獲取介紹費用,辯稱尚
未收到就被查獲;就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黃義鈞亦否認有
獲取介紹費用,辯稱尚未能獲取報酬,而就卷內事證無從認
定被告2人就此部分各有犯罪所得,是自然無從宣告沒收,
併予敘明。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係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經被告黃義鈞於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供述明確(本院卷第74頁、第11
6頁),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義鈞另基於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
法為他人工作之接續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期間,媒介附表二
所示越南籍女子,在附表二所示地點,為附表二所示雇主從
事附表二所示工作,並就附表二所示越南籍女子實際工作之
日,按日抽取新臺幣(下同)800元之仲介費。因認被告黃
義鈞就此部分亦涉犯意圖營利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任何
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而犯同法第64條
第2項之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工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
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
旨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義鈞涉犯此部分罪嫌,係以臺中市政府勞
工局外國人工作檢查紀錄表(雇主洪清圳)、內政部移民署
中區事務大隊彰化縣專勤隊調查筆錄(雇主洪清圳)、台灣
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00
00000000號)、臺中市政府勞工局談話紀錄(NGUYEN THI T
HU THUONG即阮氏秋商,下稱阮氏秋商)、內政部移民署中
區事務大隊彰化縣專勤隊調查筆錄(阮氏秋商)、阮氏秋商
指認照片3張、臺中市政府勞工局談話紀錄(雇主洪清圳)
、移工動態查詢系統-主選單(阮氏秋商)、內政部移民署
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阮氏秋商)等為
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黃義鈞堅詞否認就此部分有何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
非法工作犯行,辯稱:雇主洪清圳原本雇傭的看護跑掉了,
於是請我和原先的看護「阿豪」聯絡,「阿豪」因為自己有
別的看護工作,就說要介紹其朋友過去幫忙;阮氏秋商被雇
傭從事看護工作乙情,我並不知情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
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黃義鈞有意圖營利而介紹阮氏秋
商工作等語。
(五)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黃義鈞有意圖營利介紹阮氏秋商至
證人洪清圳處非法工作
1.證人洪清圳於警詢中證稱:伊原本合法聘僱的印尼籍移工逃
逸,因有急迫照護需求,遂請「黃先生」(即被告黃義鈞)
介紹外勞;被告黃義鈞並沒有向伊收取仲介費用,但阮氏秋
商有說非法仲介要向其收取仲介費等語(偵22180卷第18頁
至第21頁)。阮氏秋商是被告黃義鈞所介紹的,並不是「阿
好」所介紹的,被告黃義鈞說會從移工那邊扣錢,所以不會
向伊收取費用,在被告黃義鈞介紹N君(即阮氏秋商)給伊
後,從頭到尾都是阮氏秋商與伊聯繫(偵22180卷第51頁至
第53頁)。
2.證人阮氏秋商於警詢中證稱:伊係透過指認照片編號3之非
法仲介介紹伊到洪清圳處工作,該非法仲介每日會向其收取
800元仲介費用;非法仲介是伊的朋友介紹給伊的等語(偵2
2180卷第117頁至第123頁)。
3.而前述證人阮氏秋商所指認之非法仲介,依卷附指認照片,
係一名長髮女子,LINE暱稱為Hoang Nga,有其LINE個人主
頁之翻拍照片以及LINE頭像之翻拍照片(即指認照片)等在
卷可證(偵22180卷第59頁)。另被告黃義鈞之女友黃氏娥
之拼音姓名係HOANG THI NGA(下均稱黃氏娥)乙情,亦有
黃氏娥筆錄之當事人欄以及其簽名(偵24070號卷第273頁、
第278頁)、內政部移民屬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偵24070號
卷第289頁)等在卷可證。
4.是依證人洪清圳之證述,係被告黃義鈞介紹證人阮氏秋商工
作,而依證人阮氏秋商之證述,則係黃氏娥介紹伊工作,其
等證述彼此矛盾,已難以認定被告黃義鈞確有媒介證人阮氏
秋商非法工作;即便要認定被告黃義鈞與黃氏娥共同媒介證
人阮氏秋商非法工作,證人洪清圳、證人阮氏秋商又未證稱
其等有何共同媒介的行為,依照卷內其他事證也無從認定被
告黃義鈞與黃氏娥之間有犯意聯絡或者犯意分擔。是尚無從
認定被告黃義鈞就附表二部分犯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工
作犯行。
(六)據上,檢察官固認就被告黃義鈞就附表2部分犯就業服務法
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工作之罪,然依
卷內事證,就被告黃義鈞是否涉犯此部分犯行,本院仍存有
合理之懷疑,猶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遽認被
告黃義鈞確有被訴之犯行。而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
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燕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游淑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王宥棠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45條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鍰
。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
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表一(均逕記載中文姓名以利閱讀;金額均為新臺幣):
序號 越籍勞工姓名 雇主姓名 工作期間 工作地點 工作內容 被告2人營利方式 1 黃氏六 林鎮海 112年1月2日至9日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癌症中心大樓3I區312-2號病床 看護,日薪2800元 被告張鈴珠收取每日300元,被告黃義鈞收取紅包2000元,然均尚未收取即被查獲。 2 鄧氏面 蕭善尹 111年9月4日至112年2月10日(不含六、日) 臺中市○區○○○街○段000號12樓之9 看護,日薪2800元 證人蕭善尹匯款至被告張鈴珠家人之帳戶,被告張鈴珠再轉交給被告黃義鈞,被告張鈴珠收取每日300元,扣除鄧氏面之不詳薪水後,餘歸被告黃義鈞所有;然黃義鈞部分尚未實際收取報酬。
附表二
序號 越籍勞工姓名 雇主姓名 工作期間 (民國) 工作地點 工作內容 抽成方式 1 阮氏秋商 洪清圳 112年1月2日至17日 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看護,日薪3000元 阮氏秋商與被告黃義鈞 、其女友黃氏娥聯絡 ,應交給渠等每日800元,然尚未收取即被查獲。
附表三:應沒收之物
編號 名稱 備註 1 粉色三星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偵24070卷第365頁、本院卷第35頁
TCDM-113-易-624-202410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