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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894 號 聲 請 人 陳佑宇 上列聲請人為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認臺灣高等 法院 111 年度金上訴字第 73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 一),論處聲請人犯期貨交易法第 112 條第 5 項第 5 款 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刑,顯有應調查而未調查證據、 認定事實錯誤及量刑過重等違失,違反證據裁判及罪刑相當 原則,侵害其受憲法第 7 條、第 16 條所保障之平等權與 訴訟權。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其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 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聲請逾越法定期限 ,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一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12 年度 台上字第 2478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以上訴不合 法予以駁回,是本件應以系爭判決二為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 裁判。系爭判決二業於中華民國 113 年 3 月 5 日寄存送 達於聲請人,聲請人迄同年 11 月 4 日始向憲法法庭提出 本件聲請,已逾越上開規定所定之 6 個月不變期間,核與 上開規定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6

JCCC-113-審裁-894-20241206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期貨交易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泰榮 (歿前)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9樓 上列被告因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2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泰榮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黃泰榮依其智識及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 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足以供作他人 從事不法行為收受款項之工具,而幫助他人從事犯罪,竟分 別基於他人以其金融帳戶作為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收款之犯罪 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 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4日前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設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交予某地下期 貨集團成員使用。嗣該地下期貨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 後,明知未經金管會證期局之許可並發給許照,不得經營期 貨交易業務,竟仍於108年1月起至108年10月止,由該地下 期貨集團成員透過手機或通訊軟體等方式,以LINE暱稱「江 宜帆」、「邱小蘋」、「邱堯珍」等名義,招攬不特定投資 人參與地下期貨指數投資交易,並遊說不特定投資人登入名 為「1788巨富寶網路交易系統」(網址:www.r1788.cc)之 非法期貨網路交易平臺,完成期貨開戶及帳號、密碼設定, 其後即可在前揭交易平臺下單投資當日之國內外期貨(包括 道瓊工業平均指數期貨、黃金牌價期貨、臺指期貨等金融商 品)。然該地下期貨集團成員實際上並未將投資人之買賣下 單至合法期貨交易市場,而係與投資人以買空、賣空方式結 算損益,原則上均於當日以上開金融商品之漲、跌點數為計 算標的,交易以「口」為單位,指數1點為新臺幣(下同)2 00元,單筆進出須繳交150元至750元不等之手續費,並以當 日該期貨指數漲跌點數多寡乘以點數倍率作為結算之依據, 亦即投資人買指數上漲,而該期貨指數確實上漲,則以每點 200元乘以下單時與賣出時之差額點數即為投資人所賺得款 項;反之,倘該期貨指數事實上係下跌,則為投資人所損失 款項,雙方並約定於結算損益額度,超過事先約定損益額度 ,則強制平倉結算交易盈虧,並以上開帳戶作為收受款項之 金融帳戶。待收受款項後,則由該地下期貨集團成員將款項 轉匯至被告江致宏(由本院另行審結)、黃泰榮所有之合庫 銀行等帳戶,投資人獲利時則使用被告江致宏、黃泰榮所有 之合庫銀行等帳戶做為出金與投資人使用。嗣有不詳之投資 人於108年10月4日匯款4萬1,530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 因認被告黃泰榮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期貨交易 法第56條第1項而應依同法第112條第5項第3款論處之幫助他 人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   7條所明定。 三、查本案經公訴人於113年6月27日提起公訴,於同年7月16日 繫屬本院,惟被告黃泰榮於本案繫屬本院後之同年10月11日 死亡等情,此有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16日 新北檢貞荒113偵12661字第1139090910號函上本院收文日期 章戳印、被告黃泰榮之戶籍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依前開說明,爰就被告黃泰榮被訴部分不經 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王玲櫻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4

PCDM-113-金訴-1383-2024120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國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100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國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國浩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數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 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經受刑人 請求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 刑或易科罰金意願表1份在卷可查,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因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分別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第2款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之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 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亦有「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表」1份在卷 可憑,是如附表所示之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復據受刑 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 執行刑,則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 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有期徒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 期,暨受刑人各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犯罪次數 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暨斟酌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 見略以:受刑人家中尚有未成年子女須扶養,且為家中主要 經濟來源,請求從輕量刑,使受刑人得兼顧法律制裁及維持 家中生計等語總體情狀綜合判斷,爰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PHM-113-聲-2989-20241129-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期貨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573號 原 告 林家宇 被 告 高立德 劉宗翰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1號期貨交易法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8

TPHM-113-附民-1573-20241128-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期貨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336號 原 告 張智航 被 告 高立德 劉宗翰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1號期貨交易法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8

TPHM-113-附民-1336-20241128-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期貨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337號 原 告 李兆文 被 告 高立德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1號期貨交易法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又關於原告 併向被告劉宗翰請求損害賠償部分,業經和解成立,不在本裁定 移送範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8

TPHM-113-附民-1337-20241128-2

重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期貨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66號 原 告 楊明青 被 告 高立德 劉宗翰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1號期貨交易法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8

TPHM-113-重附民-66-2024112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期貨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立德 選任辯護人 江信志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宗翰 選任辯護人 陳宣任律師 林鈺雄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石硯林 選任辯護人 魏仰宏律師 張宇脩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1年度金訴字第30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406號、第23471號 、第27367號、110年度偵字第15731號、111年度偵字第4355號、 第5566號、第5567號、第8568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 偵字第105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高立德、劉宗翰、石硯林刑之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高立德處有期徒刑壹年;劉宗翰處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拾萬元;石硯林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本案檢察官僅就原判決關於「(未諭知)沒收」及「刑 」部分上訴,另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高立德、劉 宗翰、石硯林(下合稱「被告3人」)均提起上訴,並於本 院審理時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上訴,其餘部 分均未上訴,並具狀撤回其等就原判決事實、所犯法條(罪 名)等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一第296至297頁、卷二第143 頁、第148至149頁、第151至154頁、第389頁、卷三第13至1 4頁、第29至33頁)。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3人量 刑是否合法、妥適及沒收等部分予以審理。 二、撤銷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被告3人之刑部分):  ㈠原審審理後,就被告3人所犯如其事實欄所載(含其附表各編 號所示)之犯行,皆論處其等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 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罪刑 ,並說明相關之科刑理由,固非無見。惟查,於第一審言詞 辯論終結後,如有足以影響科刑判斷者,因此情狀係第一審 法院判決之際所未及審酌,且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第二審法 院自得撤銷第一審判決。查被告石硯林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 罪,上訴後則坦承本案犯行,且被告3人上訴後,已分別與 本案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其中被告高立德已與原判決附表 編號(下稱「編號」)1王嵐瑄、編號2王維呈、編號23林采 芸(原名林嘉誼)達成和解,另與編號17林家碩達成和解, 並均依約付款(見本院卷二第282至283頁訊問筆錄、第287 至288頁所附和解筆錄、卷三第37至44頁所附和解筆錄、公 證書、和解書);被告劉宗翰已與編號6李兆文、編號8蔡鶴 齡、編號9謝佩容、編號17林家碩等被害人分別達成和解並 依約付款,另與編號7朱致偉(原名朱志偉)、編號11林雪 芳、編號12張家綾達成和解(見本院卷一第393頁準備程序 筆錄、第397至398頁所附和解筆錄、第399至402頁所附刑事 陳報狀及匯款憑證、第403至412頁所附刑事陳報狀及和解協 議書、卷二第3至8頁所附刑事陳報狀及調解筆錄、匯款憑證 );被告石硯林已與編號11林雪芳、編號17林家碩等被害人 達成和解並依約付款(見本院卷二第101至104頁所附刑事上 訴答辯㈡狀及調解筆錄、第399至400頁所附和解契約書)】 ,堪認其等均有悔悟之意,犯後態度良好,此均為有利被告 3人之量刑事由。而此係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生之科刑 事由,為原審所未及審酌,並足以影響判決結果,故此部分 量刑基礎已有不同,原判決關於被告3人所為刑之宣告即屬 無可維持。是檢察官上訴以被告石硯林犯後否認犯行,被告 高立德雖表示承認犯行,惟非真摯反省改過,且被告3人均 未與本案被害人成立和解等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雖無 理由,然被告3人以前詞提起上訴,請求更予從輕量刑,均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3人之科刑部分, 均予撤銷改判。  ㈡科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考量被告3人本案犯罪之情 狀事由(行為屬性事由)及其等與量刑有關之一般情狀事由 (行為人屬性事由及其他事由),審酌被告3人為牟私利, 均未經許可而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規避主管機關之管理,擾亂證券期貨市場秩序,並造成如原 判決附表「投資人」欄所示各投資人之損失,應予非難;兼 衡被告高立德、劉宗翰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被告石硯林於原審審理時雖否認犯行,惟上訴後於本院審 理時已坦承犯行,並各與前揭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上開和解 並依約付款之犯後態度,暨被告高立德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市場行銷,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7萬元;被 告劉宗翰自陳大學畢業,在通訊行上班,月收入約5至8萬元 ;被告石硯林自陳大學畢業,從事紡織業工作,月收入3萬8 ,000元,其等均無需扶養之對象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 審卷二第309頁),及其等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 所造成之損害及所獲不法利益(被告劉宗翰部分),檢察官 、告訴人或被害人、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所表示之量刑意 見及量刑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17至223頁、第299頁、卷二 第105至109頁、第198至199頁、第389至396頁、卷三第20至 27頁、第45至6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  2.就被告劉宗翰、石硯林均為附條件緩刑宣告之說明:   查被告劉宗翰、石硯林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 221至223頁),其等均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並於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犯行,復與前揭被害人分別達成和解及依約付款 ,本院斟酌檢察官與各該被害人之意見及刑罰目的之成效各 節,認被告劉宗翰、石硯林經本次偵審程序及上開刑罰宣告 之教訓後,均應知所警惕,刑罰目的已達,因認本案對被告 劉宗翰、石硯林所為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諭 知緩刑2年,並均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劉 宗翰、石硯林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各向公庫支付1 0萬元、2萬元,以啟其等自新之機會。又被告劉宗翰、石硯 林於上開緩刑期間內,如有違反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 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向法院聲請撤銷其等緩刑宣告,併此 敘明。另被告高立德前因公共危險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甫於112年7月5日執行完畢,是其前揭宣告刑並不 符得宣告緩刑之條件,亦併附明。 三、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不予沒收被告犯罪所得之部分):  ㈠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3人就本案犯行,雖依奧美集團簡 報內容,任何佣金會顯示在錢包裡能隨時提現,3至5個工作 日會到達銀行戶,然實際運作上,被告高立德供稱:雖然奧 美集團顧問也是這樣和我們說明,但我的後臺僅顯示提領獎 金,我不知每個人有無實際領出等語;被告劉宗翰陳稱:經 紀人佣金不會顯示在錢包,是顯示在奧美集團網站後臺,但 提領條件有限制等語;參酌證人林雪芳證稱本案交易平台網 站之帳戶內雖會顯示佣金,但我們要點選領取,公司才會結 算出金等語。堪認經紀人之佣金經本案交易平台系統自動計 算後,仍需由投資人申請提領,再由系統自動結算出金,始 能實際領取。而依本案卷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3人已 申領相關佣金及分紅而實際獲取此部分犯罪所得,爰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等旨。經核原判決就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及說明 ,尚無違誤,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略以: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高立德 為奧美集團臺灣地區凱旋系統領導人,與被告劉宗翰、石硯 林分屬DIB、PIB、MIB經紀人級別,各級別經紀人佣金制度 如奧美集團簡報內容所示,且佣金係由本案交易平台系統自 動計算,經申請提領後,系統始結算出金;而其中合約佣金 是MIB以上級別看有多少客戶會再多給的,交易佣金是每一 手交易的手續費等情,業據被告劉宗翰供述明確。足認被告 3人可自招攬下線投資人投入資金而獲取佣金,並自該等投 資人進行之交易賺取手續費退佣,該等佣金即屬被告因實行 犯罪所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並已經系統自動計算顯示 於交易平台而為被告3人可得支配處分。另依被告劉宗翰自 承其曾實際領取「超過5萬元」之點數,復曾於群組內分享 其每週收入超過30萬元、入住高檔酒店、購買名錶及名車之 富裕生活,被告高立德高調炫耀其擁有多款名錶、名車及名 牌包等情,益見招攬投資人確可實際領得佣金。原審未察上 情,逕認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3人已實際申領相關佣 金及分紅,而未宣告沒收或追徵,尚有未洽等語。  ㈢惟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 第38條之1第1、3、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3人固因本案犯行而得以透過上開系統計算並顯示其等 分別得以領取之點數(即佣金或分紅,下同),惟此僅係其 等「得」領取之點數,在完成上開點選領取點數之操作流程 前,並非其等已實際領取之點數,自難認為係其等所有或已 具有實際處分權之財產或犯罪所得。況縱認被告劉宗翰有因 本案犯行而實際領得前揭「超過5萬元」之犯罪所得,或被 告高立德、石硯林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惟被 告3人既已分別與本案被害人成立前揭和解,其中被告高立 德合計已支付193萬元(如併含被害人林家碩部分,則為195 萬8,160元)、被告劉宗翰合計已支付81萬8,000元、被告石 硯林合計已支付35萬5,000元(見本卷院三第22至24頁、第3 7至38頁、第42至44頁),其等分別賠付予被害人之款項容 已各超過其等實際犯罪所得,而此部分由被告3人分別賠償 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款項,依前揭規定,應認已合法發還予被 害人,並已達沒收制度係為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 若再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3人之前揭犯罪所得,亦有過苛之 虞,是原判決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自難指為違法。故檢察 官此部分上訴所指,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亮欽移送併辦,檢察官 羅嘉薇提起上訴,由檢察官呂建興、張紜瑋、宋文宏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8

TPHM-113-金上訴-31-20241128-2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期貨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574號 原 告 陳怡婷 被 告 高立德 劉宗翰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1號期貨交易法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8

TPHM-113-附民-1574-2024112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期貨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東良 魏瑛君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經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即被告等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20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898號、調 偵續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鍾東良、魏瑛君之刑及沒收鍾東良犯罪所得部分均撤 銷。 上開鍾東良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伍年,並應以 如附件編號一所示緩刑附條件之內容向謝奇偉、以如附件編號二 所示緩刑附條件之內容向李景慈支付損害賠償。 上開魏瑛君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並應以如附 件編號一所示緩刑附條件之內容向謝奇偉支付損害賠償。   理 由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鍾東良、魏瑛君針對原判決有 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是本案審理範圍為原判 決認定被告鍾東良、魏瑛君有罪部分,至原判決就被告魏瑛 君對告訴人李景慈涉犯期貨交易法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依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非被告魏瑛君上訴效力 所及,自非審理範圍。  ㈢被告鍾東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並於審理時稱:僅 針對量刑及沒收上訴,撤回對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法條及罪 名之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90、143、287頁);被告魏瑛君具 狀上訴時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程序改稱:僅針對量刑上訴 ,對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法條及罪名均不爭執、均不上訴等 語(見本院卷第288頁),並有被告2人填具之刑事撤回上訴狀 可參(見本院卷第301、303頁),是被告鍾東良僅就原審判決 之量刑及沒收、被告魏瑛君則僅針對原審判決之量刑提起上 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應以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 及論罪為基礎,僅就被告2人之量刑暨被告鍾東良沒收部分 之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此部分所依附之 犯罪事實,爰引原審判決所載。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 罪事實、罪名部分(如原審判決書所載)則非本院審判範圍 。 二、被告2人上訴意旨略以:認罪,請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 語。辯護人則為被告魏瑛君辯護以:被告魏瑛君坦承犯行, 於上訴期間與告訴人謝奇偉和解,目前也在努力履行和解條 件,請從輕量刑,並予緩刑之諭知等語。 三、撤銷原判決量刑及沒收之說明:     原審以被告2人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就被告鍾 東良為沒收犯罪所得之宣告,固非無見。惟查:  ㈠於本院審理中,被告魏瑛君自白犯罪,且協同被告鍾東良與 告訴人謝奇偉達成和解,被告2人迄今均依如附件編號一和 解內容欄所載之條件履行,原審對被告2人量刑時,均未及 審酌上情,尚有未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經營期貨經理事業、顧問 事業本身,並非法所不許之行為,僅係依期貨交易法第82條 第1項規定,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 業,如同國內外匯兌業務本身並非法律所禁止,只是依法須 銀行或其他法律所規定之情形方能辦理一般,實務上就非法 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罪所得,即認匯兌業者所收取之匯 付款項,並非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而係匯兌業者實際收取之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 他名目之報酬等不法利得(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8號 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沾染不法之部分應僅止於因不法行為 而取得之獲利部分即入會費、代操期貨獲利之分潤等,並非 所收取投資款項之全部均視為其犯罪所得,是原審判決以被 告鍾東良就收取之投資款項計算其犯罪所得,已非可採。  ㈢再依卷附告訴人等所提之投資約定書所載,投資期間「為期1 2個月,每月2%,如未滿12個月以1%計、未滿6個月以0.5%計 ,全年度僅2月及7月除外,獲利5:5均分」等節(見他1076 卷第5至17頁、偵續卷第249頁),依約被告鍾東良固可因本 案投資,從中賺取獲利。然告訴人謝奇偉則於偵查中陳稱: 有陸續收到大概新臺幣(下同)230萬5,000元之報酬,108 年7月,魏瑛君告訴我投資失利,我的投資款就沒了等語( 見他1076卷第77至78頁);告訴人李景慈則稱:鍾東良在10 8年5月間問我要不要增加投資額度,我覺得怪怪的,就跟他 說我想收回50萬,6月時就說投資失利,但有先還我50萬等 語(見他167卷第15至17頁),惟依被告鍾東良於警詢、偵 查中所稱:告訴人謝奇偉有獲利,我前後依約支付告訴人謝 奇偉約200萬元,108年上半年我投資失利,同年7月份告知 其無法依約支付;因為投資虧損,告訴人等的投資款幾乎沒 有了等語(見他1076卷第51頁、第79頁),綜合上開被告鍾 東良及告訴人2人所述,告訴人謝奇偉部分對於報酬部分所 述與被告鍾東良不盡相符,且告訴人李景慈部分則未敘明有 何支付報酬之情事,再依被告鍾東良前述投資款已虧損等語 暨現有卷證資料所示,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鍾東良因本案 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犯行實際獲有何犯罪所得之情事, 本院亦無從估算被告鍾東良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依上開 分配方式受有何獲利,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鍾東良因 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既無從證明或估算,依「罪證有疑、利 歸被告」原則,尚難遽認被告鍾東良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 利,自無從就其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原審認被告 鍾東良所為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行為,為法所明文禁止,其 收受投資人交付代操期貨之款項屬於為犯罪而獲取之對價, 全部均沾染不法,應予沒收,自有違誤。    ㈣是被告2人上訴辯稱原審量刑過重暨被告鍾東良針對沒收部分 提起上訴,均有理由,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 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2人之量刑及沒收被告鍾東良犯罪 所得部分撤銷,並就量刑部分予以改判。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期貨交易業務對國家金融秩 序有直接影響,具有高度專業性與技術性,而有規範從業人 員資格及行為準則之必要,被告2人均知悉上情,卻仍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發給證照而由被告魏瑛君向告訴人謝奇偉招 攬及收受投資款,而由被告鍾東良為告訴人謝奇偉、李景慈 代操期貨交易,擾亂期貨交易市場秩序,所為殊值非難;兼 衡被告鍾東良於偵、審期間均坦認不諱,並於原審即與告訴 人李景慈達成和解、被告魏瑛君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 ,並協同被告鍾東良另與告訴人謝奇偉達成和解,依和解條 件履行中,有原審法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673號和解筆錄及 匯款單(見原審卷第139頁、本院卷第169頁)、本院113年 度重附民字第78號和解筆錄及臺北富邦銀行113年9月10日、 10月8日、11月8日之存款存根聯(見本院卷第191至193、23 5、305頁)在卷可佐,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 所生之損害、各自分工內容及參與程度、告訴人等及告訴代 理人等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表示之意見、及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載被告2人無科刑紀錄之素行(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 ),暨被告鍾東良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蔬果商物流 、被告魏瑛君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業務工作,2人 需扶養未成年之2子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他1076卷第5 3頁、本院卷第29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 、第3項所示之刑。    四、緩刑說明及附條件之宣告  ㈠查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而 被告鍾東良先於原審與告訴人李景慈達成和解,復於本院協 同被告魏瑛君與告訴人謝奇偉成立和解,並已依約持續履行 中,告訴人等及其等代理人均表明同意附條件緩刑之機會等 語,有前述和解筆錄、匯款單、存款存根聯及調解紀錄表、 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金訴卷第137至140頁、本院 卷第169、191至193、235、298、305頁),堪認被告2人確 實有填補己身過錯之誠意及舉措,應認被告2人因一時不慎 ,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信無再犯之 虞,本院因認對其等宣告之刑,均暫不執行為適當,是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各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㈡另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定有明文。審酌被告鍾東良與告訴人李景慈、被告2人與告 訴人謝奇偉於審理期間,依期履行如附件各編號和解內容欄 所示之條件,兼以保障告訴人等權益,本院參照前揭說明, 諭知被告鍾東良、魏瑛君應分別履行如附件各編號和解內容 欄所示之事項,上開分期履行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如被告2人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 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卓俊吉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呂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駿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件 編號 和解內容 備 註 一 鍾東良、魏瑛君尚有餘額新臺幣(下同)528萬7,003元未清償謝奇偉,就該金額雙方達成和解,同意以250萬元計算,由鍾東良、魏瑛君連帶清償,給付方式如下: ⒈58萬元部分,自113年9月10日起至118年6月10日止,共58期,每月10日前給付1萬元。 ⒉其餘192萬元部分,分別於115年8月10日前給付30萬元、116年8月10日前給付40萬元、117年8月10日前給付60萬元、118年6月10日前給付62萬元。 ⒊以上款項均匯入謝奇偉指定臺北富邦銀行松南分行、機構代碼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謝奇偉之帳戶。  ⒋如鍾東良、魏瑛君未依前開給付方式按期清償,均全部視為到期,且應連帶加罰278萬7,003元,鍾東良、魏瑛君並同意連帶負擔因後續強制執行及相關訴訟,謝奇偉所需支出之律師費用6萬元。  本院113年度重附民字第78號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91至193頁) 二 鍾東良應給付告李景慈5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⒈113年6月30日前給付李景慈9萬元。 ⒉餘額41萬元應自114年1月1日起,按月5日前給付4,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士林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20號和解筆錄(見原審卷第139頁)

2024-11-28

TPHM-113-金上訴-37-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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