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書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書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3行補充為「仍於
同日17時許」、第6至7行補充更正為「並於同日17時32分許
對林書安施以檢測,測得……」;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
車駕駛人資料、證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書安(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前曾有酒駕紀錄,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
無不知之理,竟仍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其輕率之駕駛行為
,足認其心存僥倖,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幸未肇事致生實害,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
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339號
被 告 林書安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書安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10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某工
地飲酒後,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情形下,仍於17時許,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
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17時28分許,林書安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時,因交
通違規而為警攔查,並發現其身有酒味,故對其施以吐氣酒
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
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書安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測定值、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資
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請審酌被告曾於11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量處適當之刑,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勢豪
KSDM-113-交簡-2681-20250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