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11-120 筆)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葳 胡碩珍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1076號),本院認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審理案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2916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所指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 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 兼告訴人唐葳及胡碩珍已互相撤回對於他方之過失傷害告訴 ,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076號   被   告 唐葳  女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里00鄰○○街00             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胡碩珍 女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             ○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葳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區大學路西段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行經臺南市東區大學路西段與育樂街口欲左轉時,本應 注意行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應讓行進中 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偏欲左轉,適胡碩珍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區大學路西段 由東往西方向亦行駛至該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通過該處,兩車遂發 生碰撞,致唐葳因而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而胡碩珍 則受有左側脛骨近端移位性骨折合併半月軟骨破裂、右側膝 部挫傷、頭部挫傷合併右臉頰和唇角擦傷及左手擦挫傷等傷 害。唐葳、胡碩珍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均於偵查犯罪機關 知悉犯人前,當場向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   二、案經唐葳、胡碩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唐葳、胡碩珍於警詢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及 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坦承於上揭時、地發生車禍 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被告唐葳辯稱: 我當時有看後方但沒有看到來車,對方沒有開車燈,導致我 在後照鏡沒有看到云云(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 3-5、1-2、頁,本署113偵19519卷第頁);而被告胡碩珍則 辯稱:我沒印象有無開車燈,事故前沒有看到唐葳的機車, 也不知道他有無打方向燈云云(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 00卷第9-10、11-13、7-8、頁,本署113偵19519卷第頁)。 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 片21張、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暨截圖3張、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等資料在卷可資參佐(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 000000卷第17-19、21-23、25-45、47-49、55、61、67-69 、頁),且告訴人唐葳、胡碩珍確因此次車禍受有前開傷害 ,有霧峰澄清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 0000卷第51、53頁)。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 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2人騎乘車輛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 規定,且依卷附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 等竟因疏忽違反該規定而肇事致人受傷,屬應注意並能注意 而不注意,實難辭過失之責。再者,為求慎重,復將全部卷 證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車禍發生原因,認「 一、胡碩珍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 距離,為肇事主因。二、唐葳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左偏行駛 ,為肇事次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11月1 2日南市交鑑字第1132371264號函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 書在卷可參(本署113調偵1076卷第19-24頁),且被告唐葳 、胡碩珍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胡碩珍、唐葳所受傷害間,具 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甚明。足證被告唐葳、胡碩珍等2人所辯 顯不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2人犯嫌洵堪認定。 二、  ㈠所犯法條:核被告唐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被告胡碩珍僅領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 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及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㈡在卷可稽,依規定不得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被告胡碩珍 仍駕駛上開車輛即屬無照駕駛,且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核被 告胡碩珍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嫌,並 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㈡自首:被告2人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當場向前往現場處理之 員警承認其肇事,而不逃避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參(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 0卷第57-59、23頁),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請 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19

TNDM-114-交易-140-20250219-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小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小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小玲於民國113年12月7日晚間8時許,在其位在臺南市○○ 區○○○街000號之住處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於同日晚間9時45分許,騎乘該 車行經臺南市東區富農街2段與中華東路2段41巷之交岔路口 時,不慎與張警賢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發生碰撞,黃小玲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顏面骨閉鎖性骨折 、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張警賢則未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 理,發覺黃小玲身有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 而於同日晚間10時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8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小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警賢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 卷第7-10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蒐證照片、被告之台南市立醫院(委託 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診斷證明書各1份等資料(警卷第1 5-47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歷次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 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0.05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 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 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已高達每公升0.87毫 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 ,於服用酒類後換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87 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並不慎與被害人 騎乘之車號OOO-OOOO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危害交通安 全非輕,兼衡酒精濃度之高低,犯罪後坦承犯行、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江怡萱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2-19

TNDM-114-交簡-404-20250219-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施胤弘 被 告 蔡炳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炳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炳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 駕車及酒醉駕車之高度危險性,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 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已逾法定容許標準後,仍駕車上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 潛在之高度危險,殊為不該;且被告甫於113年4月14日犯酒 後駕車犯行為警查獲,經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462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後,於113年9月1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刑事裁定意旨列為量刑審酌事由),有其前案刑事判決1 份附卷可查,猶再度未待體內酒精退盡,即貿然駕車上路, 主觀惡性非輕,不宜輕縱;兼衡其查獲當時之體內酒精濃度 (每公升0.73毫克)、本案與前次酒後駕車犯行之間距甚近 (將近9個月)、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前科素行,暨其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所載及本院卷第9頁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64號   被   告 蔡炳堯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炳堯明知酒後開車易生危險,仍於民國114年1月10日1時 許,在臺南市○○區○○里0鄰○○街000巷00號住處,飲用啤酒等 酒類後,仍於同日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3時35分許,行經臺南市安南區北安路 二段與郡安路口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檢發覺身上有酒氣, 乃於同日3時45分許,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3 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蔡炳堯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 車駕駛人資料報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施 胤 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潘 建 銘

2025-02-19

TNDM-114-交簡-395-2025021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駿紘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1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駿紘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6303-LV」號車牌貳面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牌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 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高駿紘於網路上向賣家購得偽造「6303-LV」號車牌2 面後,將之懸掛於車輛上充作真正車牌而行使之。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所駕車輛懸掛偽造 車牌,竟仍駕駛該車上路,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 輛使用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欠 缺法治觀念,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 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6303-LV」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 且係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偵訊中供述明確,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781號   被   告 高駿紘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駿紘明知汽機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之行車許可憑 證,為特許證,仍於不詳時間,在社群網站Facebook臉書上 向真實身分不詳之賣家購得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 面,再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將該偽造車牌懸掛在 自己使用之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充作真正車 牌使用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牌管 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高駿紘所駕駛的汽 車於民國112年12月5日8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 前因違規停車遭到拖吊並移置八德拖吊場,高駿紘前往領車 出示行照時,經拖吊場人員發覺有異,當場扣繳車牌號碼00 00-00號車牌2面並送交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 站,經該站認定屬於偽造車牌,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駿紘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車 輛詳細資訊報表、員警職務報告、車輛入出場資料一覽表、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照影本、違停汽(機)車領 據暨放行條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11 2年12月22日中監單彰四字第1120356306號函、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及上開偽造車牌照片可資佐證 ,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及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至扣案之偽造車牌,屬被告所有且為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勢豪

2025-02-19

KSDM-113-簡-4437-20250219-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義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義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20時30 分許起至21時許止」、第7行「明華路242號前」更正為「明 倫路與瑞豐路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義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附件 犯罪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一般 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尚值非難。惟 念及此次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屬良好,並考量被告無前科、此次為酒駕初犯(詳見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所受教育之程 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307號   被   告 陳義國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義國於民國113年11月16日2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巷00○0號甲蝦燴餐廳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於同日23時5分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 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7分許 ,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發 現其散發酒氣,並於同日23時10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義國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 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義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清海

2025-02-19

KSDM-113-交簡-2739-2025021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41號                    113年度簡字第3942號                   114年度交簡字第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崑彬 黃柏皓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5 36號、112年度調偵緝字第59號),被告黃柏皓於準備程序中自 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401號),經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而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嗣本院認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案號:113年度簡字第1229號) ,嗣因被告二人均自白犯罪,經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293號、113年度審易緝字第35號),爰 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合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崑彬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柏皓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9時4 0分」更正為「18時34分」、第19行「挫傷」,更正為「擦 傷」;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崑彬、黃柏皓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柏皓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對 被告郭崑彬)、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核被告郭崑彬 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對告訴人謝秀 玟)、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二人所犯上開2罪 ,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郭崑彬騎乘機車未注意 兩車並行之間隔,即貿然左偏,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使 告訴人謝秀玟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害,造成告訴 人謝秀玟之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又未能與告訴人謝秀玟調 解、賠償其所受損害;被告黃柏皓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 而與被告郭崑彬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告郭崑彬倒地受傷, 而被告2人均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理性解決雙方之 車禍紛爭,竟互相出手毆打對方,而各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 欄一所載傷害,被告2人所為均有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 坦承犯行,兼衡被告2人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告訴人謝秀玟以及被告2人所受傷勢 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 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 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 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2人 各自所犯2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如主 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柏皓本案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及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其機車右前車身與被告 郭崑彬車左車身發生碰撞,同向後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謝秀玟見狀煞車不及,因而人車倒 地受有右膝挫擦傷、右小腿挫擦傷、左大腿挫傷、左小腿挫 傷、右外踝挫擦傷等傷害,被告黃柏皓對告訴人謝秀玟尚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惟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 告訴人謝秀玟對被告黃柏皓已聲請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就此本院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因 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黃柏皓上開對被告郭崑彬過失傷害 ,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就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張志杰、毛 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536號                   112年度調偵緝字第59號   被   告 黃柏皓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0              號11樓之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崑彬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嘉義縣○○鄉○○○村0號             (嘉義○○○○○○○○鹿草辦公室)             現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崑彬於民國111年6月29日19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建國路 一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建國路一段近建國路一段67巷 口時,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貿然左偏,適同向後方 之黃柏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 )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 距離,乙車右前車身與甲車左車身發生碰撞,郭崑彬因而人 車倒地,黃柏皓未倒地人車滑行至路口,同向後方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丙車)之謝秀玟見狀煞 車不及,丙車碰撞倒地之甲車,謝秀玟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 膝挫擦傷、右小腿挫擦傷、左大腿挫傷、左小腿挫傷、右外 踝挫擦傷等傷害。黃柏皓、郭崑彬當場發生口角,雙方各基 於傷害之犯意,郭崑彬徒手毆打黃柏皓,黃柏皓則持安全帽 反擊揮打郭崑彬頭部、左手大拇指,黃柏皓因遭郭崑彬毆打 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扭挫傷、左腰挫傷、左足擦傷、左前臂 挫傷等傷害,郭崑彬因車禍及遭黃柏皓毆打受有頭部外傷併 頭皮血腫;左肩、左髖、左膝、右手挫傷;左肘、左前臂、 雙膝、左踝、右大指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郭崑彬、黃柏皓、謝秀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崑彬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郭崑彬對於上揭過失傷害、傷害犯行坦承不諱。 2 被告黃柏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黃柏皓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被告郭崑彬發生碰撞車禍及互毆之情事。 3 證人即告訴人黃柏皓、郭崑彬、謝秀玟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監視器擷取畫面4張、及現場照片26張 1.證明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車損狀況等事實。 2.被告郭崑彬、黃柏皓互毆  之事實。 5 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郭崑彬)、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謝秀玟)、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黃柏皓)各1紙 告訴人郭崑彬、黃柏皓、謝秀玟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郭崑彬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郭崑彬就上開2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核被告黃柏皓所為,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嫌,被告黃柏皓以一過失傷害行為,同時致告訴人 郭崑彬、謝秀玟2人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被告黃柏皓就上開過 失傷害、傷害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5-02-19

KSDM-113-簡-3942-20250219-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駿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駿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更正為「仍 旋即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 」,證據部分刪除「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畫面」,並 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駿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關於被告本件犯行應否論以累 犯並加重其刑一節,因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 以累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指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2年、105年 、108年間有多次酒後駕車案件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 ,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仍不知戒慎,第 4度於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率然騎乘微型電 動二輪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又酒測值達每公升0.42毫克,所為實不足取;惟 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 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 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378號   被   告 吳駿杰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駿杰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22時30分至23時40分許,在高 雄市左營區「尼克撞球屋」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旋即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113年11月27日0時3 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時,因夜間行車未開燈光 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並於同日0時5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 2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駿杰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畫面、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警員密錄器影像截圖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烈

2025-02-19

KSDM-114-交簡-123-20250219-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豐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續字第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豐澤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豐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 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1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附 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一 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發生附件 所示之交通事故,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對用路人交通 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實均值非難。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屬良好,且就前開交通事故部分,業以新臺幣( 下同)3萬6000元與相對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參(見偵續卷第23頁),並考量被告前有酒後駕車 公共危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前科素行(詳見卷附法院 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所受教育之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蔡佩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續字第219號   被   告 陳豐澤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豐澤於民國113年6月28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巷000○0 號飲用啤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 日12時30分許,自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 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4時43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路000號前,適與賴玟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貨發生交通事故(未據告訴)而送醫,經警至高雄市立小港 醫院,對陳豐澤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31毫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豐澤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 精濃度測定值紀錄、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謝長夏                檢 察 官 蔡佩欣

2025-02-18

KSDM-113-交簡-2730-20250218-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N TRONG THACH(越南籍,中文姓名:潘重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AN TRONG THACH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補充為「駕駛屬 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PHAN TRONG THACH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如附件所載呼氣酒 精濃度測試之數值結果,及所不能安全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 之危險程度;㈡被告本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 ,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 ;㈢本案已有肇事情形,惟幸未致傷;㈣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及自陳之學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無其他經法院判決有罪科刑確定之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為越南籍,有其居留證影本在卷可查( 速偵卷第25頁),固是為外國人,而於本案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惟衡諸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應尚無依刑法 第95條規定諭知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253號   被   告 PHAN TRONG THACH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AN TRONG THACH於民國113年11月9日22時30分許,在高雄 市大寮區高屏橋附近某餐廳飲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每公升達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基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在呼氣酒精濃度 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仍於同日2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59分許,在高 雄市大寮區江山路與溪寮路口,不慎與佘政義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 場處理,並於同日23時46分許對PHAN TRONG THACH施以檢測 ,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後,始發現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PHAN TRONG THACH於警詢及偵查中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佘政義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 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1)、(2-2)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 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許萃華

2025-02-18

KSDM-113-交簡-2635-20250218-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書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書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3行補充為「仍於 同日17時許」、第6至7行補充更正為「並於同日17時32分許 對林書安施以檢測,測得……」;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 車駕駛人資料、證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書安(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前曾有酒駕紀錄,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 無不知之理,竟仍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其輕率之駕駛行為 ,足認其心存僥倖,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幸未肇事致生實害,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 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339號   被   告 林書安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書安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10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某工 地飲酒後,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情形下,仍於17時許,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 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17時28分許,林書安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時,因交 通違規而為警攔查,並發現其身有酒味,故對其施以吐氣酒 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 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書安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測定值、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資 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請審酌被告曾於11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量處適當之刑,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勢豪

2025-02-18

KSDM-113-交簡-2681-2025021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