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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選派清算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吳雅屏 相 對 人 弘傑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弘傑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選派清算人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預納清算人報酬新臺 幣肆萬元,逾期未預納,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前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 ;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 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 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 ,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322條分別亦有明文。又選 派清算人應給付報酬,並由聲請人預納;聲請人未預納者, 法院得拒絕其聲請而予以駁回,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第1 74條、第2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相對人全體董事、監察人因任期於民國90年11月29日屆滿未予改選,當然解任,嗣經高雄市政府於108年1月22日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859039600號函命令解散,其後於同年5月16日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85900390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且相對人公司章程、股東會均未另定或另選任清算人,是相對人現無清算人。聲請人因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對相對人起訴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因而為相對人聲請選派清算人,並以葉瓊華為相對人前任董事長張順吉之配偶、曾任相對人之監察人、臨時管理人為由,建議選任葉瓊華為清算人,本院考量葉瓊華係34年間出生,已79歲有餘,年紀老邁,其住所位於高雄市,難以南北奔波處理相對人之訴訟,又清算人職務包括了結相對人之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等,清算人必完成上揭各項事務,其清算事務始能認為已完結,其任務非僅處理聲請人之單一訴訟,實難冀望葉瓊華能勝任相對人之清算人職務,且縱使選任葉瓊華為清算人,其為相對人擔任清算人,處理清算事務,亦須給付報酬。從而,本院審酌相對人清算事務之進行仍以委任律師或會計師為宜。因相對人名下目前查無任何財產,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財產)在卷可稽,恐無法清償清算人之報酬,本院認有命聲請人預納清算人報酬新臺幣(下同)4萬元,以利本院據以徵詢有無律師或會計師願意受選派擔任相對人清算人之必要。是聲請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預納清算人報酬4萬元,逾期未預納,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2024-12-05

CTDV-113-司-13-2024120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3號 原 告 王慧玲 訴訟代理人 楊富強律師 被 告 尖美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景登律師(選派清算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一所示事項,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 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 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 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一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 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一 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附表一: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2,781元。 理由: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欲擔保其對原告之債權,於民國87年間以原告所有附表二所示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供擔保,設定附表二丁欄所示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予被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因時效完成而不得再實行,系爭抵押權登記有礙於原告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爰依民事訴訟法247條第1項規定,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房地,於87年8月10日設定登記之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第2項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又與系爭房地同社區(尖美市)如附表三所示土地及建物於113年1月14日實價交易價格為每坪新臺幣(下同)160,069元,有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列印書面資料在卷可佐,依每坪160,000元核算系爭房地之客觀市場交易價格應屬適當,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6,355,888元(計算式:建物面積131.32㎡×0.3025×160,000元=6,355,888元),另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額為1,190,000元,揆諸前揭規定,聲明第1項、第2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低之擔保債權額,各核定為1,190,000元,因原告上開請求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具競合關係,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9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781元。 2 表明訴之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 3 提出表明編號2事項之準備書狀1份及繕本1份(若有證物,均需含證物)。 附表二: 編號 甲(土地) 乙(權利範圍) 丙(所有權人) 丁(抵押權) 1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3,447方公尺) 10000分之30 王慧玲 登記日期:87年8月10日。 權利種類:抵押權。 字號:三專字第140750號。 權利人:尖美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擔保債權總金額:1,190,000元。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王慧玲。 設定權利範圍:編號1土地10000分之30,編號2建物全部。 2 高雄市○○區○○段00000○號建物(門牌:大昌二路97號19樓,層數:22層、層次:19層〈層次面積93.97平方尺〉、陽台面積12.48平方公尺,共有部分獅頭段19968建號〈14,633.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7)。 【交易總面積為131.32平方公尺】 全部 王慧玲 附表三: 編號 土地及建物(實價登錄) 交易日期 交易總價 交易總面積 交易單價 1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14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及所坐落土地(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41) 113年1月14日 9,000,000元 56.23坪 每坪160,069元

2024-12-04

KSDV-113-補-243-20241204-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塗銷抵押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營簡字第812號 聲 請 人 蔡子文 代 理 人 楊倩瑜律師 相 對 人 全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 別代理人,本院柳營簡易庭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蘇明道律師於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事件(本院1 13年度營簡字第812號),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關於法定代理 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四十條第三項之代表人或管理 人、第四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 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及駁回 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者 ,均不得抗告,僅於訴訟繫屬前所為者,始得為抗告(最高 法院88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請求塗銷 抵押權之訴,經本院以113年度營簡字第812號事件受理,惟 相對人於民國93年10月8日業經臺北市政府廢止登記,其章 程並未規定,亦未選任清算人,訴外人即相對人之全體董事 林宗貴、劉照南、吳勝國(下稱林宗貴等3人)亦已死亡,應 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 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 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 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 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 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8 條第2項、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於93年10月 8日業經臺北市政府廢止登記,有相對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 登記事項卡(甲)在卷可證,依上揭規定,相對人應進入清算 程序,並以選任之清算人或廢止前之全體董事為其法定代理 人,然並無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向法院呈報相對人之清算人 或聲請選派清算人,相對人章程亦未另有規定或股東會有另 選清算人情事,是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應由相對人 之董事為清算人,而相對人廢止登記前之董事林宗貴等3人 均已死亡,是相對人現在即無法定代理人得為訴訟行為,如 不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客觀上足認有致延滯而受損害之虞 ,自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 特別代理人,應予准許。 四、經本院詢問財團法人台南律師公會參與院方指定案件律師名 單上所載律師之意願後,蘇明道律師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 特別代理人,本院於審酌蘇明道律師就上開塗銷抵押權事件 與兩造客觀上無利害衝突之虞,且具法律專業,由其擔任相 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茲選任蘇明道律師擔任相對人 之特別代理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2024-12-04

SYEV-113-營簡-812-202412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選派清算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李怡慧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峰美粧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業經新北市政府以民國113年8月26日 新北府經司字第1138101429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在案,依法應 行清算,因相對人未以公司章程規定或經股東決議選任清算 人,且相對人東僅有李文鋒一人,惟其已於112年10月20日 死亡,且其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是以相對人已無清算人 得執行清算職務。然相對人迄至113年9月14日止尚有112年 營業稅合計新臺幣(下同)43,313元未繳納,待送達稅額繳 款書及徵收,為合法送達稅捐稽徵文書,保全租稅債權,聲 請人自得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而 李文鋒之長女李嘉寧正值中年,並有受僱他人領取薪資,已 具備相當社會經驗,應有處理李文鋒生前所經營之相對人公 司之未了事務之智識及能力,是其雖拋棄繼承,仍無礙其擔 任清算人之能力及道義。倘其無擔任意願,請另選派公益性 質之律師、會計師等專業人士為清算人,為此,爰依公司法 第113條準用第81條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 二、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公司法第24 條至第26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6條之1定有明文,故公司經 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即應行清算 。又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 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 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 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第79條規定 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 公司法第79條、第80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 ,依同法第113條之規定,於有限公司亦準用之。再按非訟 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 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 回其聲請或抗告;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 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又依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同法第174條規定,選 派清算人應給付報酬,並由公司負擔,相對人公司既已無財 產可供給付清算人報酬,法院於選派該公司之清算人後,因 清算人未預收報酬即無法進行清算事務,此時亦應命聲請人 墊繳清算人報酬,倘聲請人不願意墊繳,先前所為選派程序 即無從執行,徒增法院業務負擔,如要求法院墊付清算人報 酬,因將來亦無法透過強制執行程序追回代墊費用,亦將造 成法院額外負擔。而非訟事件法第26條既規定聲請人未預納 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自得逕以裁定駁回之(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3號研討結果 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經新北市政府於113年8月26日新北府經 司字第1138101429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在案,惟相對人唯一股 東李文鋒已於112年10月20日死亡,且相對人未以公司章程 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行選任清算人,亦無曾經股東決議選任 清算人或呈報清算人事件繫屬本院,而其各法定繼承人均已 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4597號、113年 度司繼字第254號事件准予備查在案,而相對人尚積欠112年 度之營業稅計42,313元等事實,業據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欠稅查詢情形表、新北市政府113年8月26日新北府經司字第 1138101429號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表、有 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聲請人營業稅 稅籍管理查詢資料、新北○○○○○○○○○113年1月5日函覆料本院 113年5月7日函文、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繼承系統表、 本院113年5月20日新北院楓家科備0000000000、相對人之資 產負債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49頁),堪信為真正。 準此,相對人已無股東可擔任清算人,聲請人為稅捐機關, 為處理相對人未了結之現務,本於利害關係人之身分,依公 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1條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派 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  ㈡聲請人雖主張:請選任李文峰之長女李嘉寧為清算人等語, 惟經本院函詢其說明有無意願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並未獲 回覆,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憑(見本院卷第77頁),本 院審酌公司清算事務涉及相關會計、稅務事宜,宜以專業人 士為選派對象,應委任會計師或律師等專業人士擔任清算人 為宜,則依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第174條規定,選派清算 人應給付報酬。又聲請人雖陳報相對人有存出保證金27萬元 之情,然聲請人亦函覆本院表示相對人查無任何金融機構帳 戶及存款乙節,有聲請人113年10月24日函可佐(見本院卷 第75頁),足認相對人並無足夠財產足以支應清算人報酬, 又聲請人已表明:「公務機關經費拮掘,尚無力支應清算人 報酬。」等語,有其前開函文可參。從而,本件選派清算人 事件有由聲請人預納清算人報酬之必要,而聲請人已明確表 示無法先行預納該等費用,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尚難准 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4-12-03

PCDV-113-司-63-20241203-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選任清算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18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李雅晶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東林珊瑚有限公司間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 未據聲請人繳納聲請費。查本件為非訟事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 而為聲請,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用新臺 幣1,0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彥勲

2024-12-02

TTDV-113-補-418-2024120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派清算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 法定代理人 戴月琳 相 對 人 爵拉斐精緻手工餅乾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任賴水木會計師(地址: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   )為爵拉斐精緻手工餅乾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千元由爵拉斐精緻手工餅乾有限公司   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   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   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   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   。不能依上開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第80條、第81條分別定有   明文,且上開規定依公司法第113 條之規定,於有限公司亦   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許家銘出資之1人公司,並由 許家銘擔任相對人唯一董事,相對人截至民國113年10月28 日止,尚積欠聲請人營業稅共計新臺幣(下同)443,874元 ,而許家銘於112年12月22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 繼承,依法相對人應即解散而進行清算程序,因相對人未有 章定清算人,聲請人基於利害關係人身分,依公司法第113 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1條規定,聲請選派相對人之清算人, 以利稅捐稽徵作業,並經徵得賴水木會計師之同意願擔任相 對人之清算人,其具備會計專業之事及能力,請求鈞院依法 選派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欠稅查詢情形表、商工 登記資料、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庭拋棄繼承事   件函文公告、相對人公司章程、相對人所得資料清單、賴水 木113.10.28出具之清算人願任同意書等為證,應認相對人 (一人公司)因唯一董事死亡而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致有選 派清算人之必要。而經本院函詢,據賴水木會計師表示願無 償擔任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並提出其會計師證書影本1份 為憑(本院卷第67-69頁),經核其資格尚無不合,具會計 專業亦應屬適當,爰依法選任其為清算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2024-11-29

TYDV-113-司-55-202411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臨時管理人或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樓美鐘 代 理 人 鄭夙娟 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奇品農產品有限公司聲請選派臨時管理人或 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奇品農產品有限公司截至民國113年1 0月1日止欠繳營利事業所得稅新臺幣(下同)8,322,844元 。且相對人為1人股東之有限公司,尚無其他董事及經理人 ,而代表人陳玉女已於113年5月5日死亡,陳玉女之法定繼 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致辦理108年至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核課處分、稽徵文書及繳款書送達時,面臨相對人無代表人 可寄送之窘境,聲請人因依法執行公法上職務而成為奇品公 司稅捐債權人,屬利害關係人,爰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 項規定,先位聲請選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又相對人股東 變動而不足公司法所定有限公司至少應有股東1人之規定, 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似已構成 解散事由,應依公司法關於清算人之相關規定以定清算人或 聲請請選派清算人,爰備位請求選派相對人之清算人。且依 民法第106條規定禁止雙方代理,為避免利益衝突,聲請人 不宜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或清算人,亦無法墊付報酬, 惟相對人自94年8月8日至112年4月19日均由楊秉鈞擔任負責 人,楊秉鈞目前雖非相對人之負責人,但仍負責相對人之營 運,為擔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或清算人之適當人選等語。 二、關於選任臨時管理人部分  ㈠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 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 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8條第4項於有限公司 準用之。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 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 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 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 內經濟秩序,故增訂該條規定,俾符實際。惟按解散之公司 ,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 有明文。又按有限公司由1人以上股東組成;股東經變動而 不足本法所訂之最低人數者解散,公司法第98條第1項、第7 1條第1項第4款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有限公司之解散、清算 ,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亦有明定 。是有限公司之股東如不足一人之法定人數,即應解散,並 應行清算選任清算人,由清算人了結現務,自無再適用公司 法第208條之1規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㈡查相對人之唯一股東兼董事陳玉女於113年5月5日死亡,陳玉 女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等情,有相對人之經濟部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公司章程、 陳玉女死亡登記申請書資料查詢清單、本院113年8月27日中 院平家恩113年度司繼字第2887號公告、本院113年8月27日 中院平家恩113年度司繼字第3156號公告、陳玉女繼承系統 表及家庭成員(三親等)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則陳玉女 之法定繼承人既因拋棄繼承而未繼承陳玉女於相對人之股權 ,致相對人股東變動而不足公司法所定有限公司至少應有股 東1人之規定,依前揭規定,相對人即應解散,自無再適用 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是聲請人聲 請選任臨時管理人,核與公司法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 不符,應予駁回。 三、關於選派清算人部分  ㈠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 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 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 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 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1人行 之;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 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第80條、第81條分別 定有明文。而有限公司之解散、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 規定,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亦有明定。另非訟事件法第26條 第2項所示「費用」應解為包括法院酌定選派清算人之報酬 金額在內;是項報酬固應由公司負擔,惟公司如已無財產可 供給付清算人報酬,法院於選派該公司之清算人後,因清算 人未預收報酬即無法進行清算事務,此時亦應命聲請人墊繳 清算人報酬,倘聲請人不願意墊繳,先前所為選派程序即無 從執行。準此,利害關係人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聲請 選派清算人時,法院如認利害關係人即聲請人有預納清算人 報酬之必要,應得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命聲請人 預納,並於聲請人不預納時,拒絕其聲請。  ㈡查相對人之唯一股東兼董事陳玉女於113年5月5日死亡,陳玉 女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致相對人股東變動而不足公 司法所定有限公司至少應有股東1人之規定,應行解散,已 如前述,又相對人之公司章程亦未對選任清算人為特別規定 ,此有相對人之公司章程附卷足憑,而相對人遲未向聲請人 繳納稅額,亦有聲請人提出欠稅查詢情形表存卷可參,則聲 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份,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於法 固無不合。  ㈢又聲請人於聲請狀表明其不宜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並以楊 秉鈞曾擔任相對人之負責人,建請本院選派楊秉鈞擔任相對 人之清算人,惟經本院函請楊秉鈞於文到7日內陳述有無意 願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是否同意無償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 ,迄今均未見其回覆,此有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附卷可佐, 難認楊秉鈞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復查相對人名下僅 有111年份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1輛,此有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按,堪認相對人已無財產可供給 付清算人之報酬,聲請人亦於聲請狀表明無法墊付清算人報 酬等語,則相對人既無財產可支應清算人執行業務之報酬, 聲請人亦無預納清算人報酬之意願,依前揭說明,本院自得 拒絕其聲請,是聲請人聲請選派清算人,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英寬

2024-11-29

TCDV-113-司-59-202411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選派清算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 法定代理人 游素菁 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錦誠技研有限公司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陳錦隆(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為錦誠技研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錦誠技研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而有限公司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又無限公司之 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 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 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無限公司不能依 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113條第2項、第79條、 第80條前段、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 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公司法第24條應行清算之規定,同 法第26條之1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錦誠技研有限公司(下稱錦誠公司) 之唯一股東兼董事陳錦同於民國113年3月16日死亡,因股東 不足法定最低人數,經新北市政府以113年6月21日新北府經 司字第11380433480號函廢止登記,而應行清算。又陳錦同 並無配偶,其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聲請人因錦誠公司滯 欠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而有向其送達稅捐文書之必要, 爰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為相對人錦誠公司選派清算人等語 。 三、經查,相對人錦誠公司唯一股東兼董事陳錦同已於113年3月 16日死亡,且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相對人錦誠公司 並經新北市政府以113年6月21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38043348 0號函文廢止登記等情,有相對人錦誠公司之變更登記表、 陳錦同之個人基本資料、本院113年5月17日新北院楓家泰11 3年度司繼字第1612號公告等件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錦誠 公司應行清算且現無清算人,則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錦誠公 司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經本院審酌上開資料,認陳 錦隆為陳錦同之胞弟,且住所與相對人錦誠公司登記地址相 鄰,對於相對人錦誠公司後續稅捐文書送達事宜,應有相當 智識能力足資進行處理,且陳錦同之女兒為未成年人,其父 母均已65歲以上高齡,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可佐, 在相對人錦誠公司別無其他人選適合擔任清算人之情形下, 選派陳錦隆為相對人錦誠公司之清算人應為妥適。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2024-11-29

PCDV-113-司-72-20241129-1

司簡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簡聲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余育軍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東貝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公示送達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 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 ,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 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 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 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 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 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 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127條及第52條亦定有明文。 是以,對公司之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至於 其送達之處所,依同法第13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應於應 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行之,亦得於當事人本人即公司之營業所 行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相對人東貝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東貝光電公司)遷移不明,致存證信函無法送達,為此 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東貝光電公司郵寄存證信函,依聲請人 所提出之信封所示,聲請人向東貝光電公司之公司所在地「 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郵寄,經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 。惟相對人公司業經經濟部廢止登記,且唯一董事吳慶輝經 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662號解任董事職務,於113年6月27日 確定在案,依首揭規定應以清算人為應受送達人。本院於11 3年10月23日通知聲請人文到10日內,補正相對人之清算人 或已向管轄法院聲請選派清算人之證明文件,並於113年10 月2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 其聲請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2024-11-29

PCDV-113-司簡聲-155-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吳蓮英 相 對 人 天元企劃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張以達律師(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7樓)為相對人 天元企劃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預納清算人報酬新臺幣貳 萬元。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 。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 就任時為止。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令公司改選;屆期仍 不改選者,自限期屆滿時,當然解任。公司之清算,以董事 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 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1 95條第2項、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 ,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 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 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亦 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天元企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元公 司)截至民國113年8月21日為止,尚欠繳聲請人106至109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納稅額暨罰鍰合計新臺幣(下同)679, 888元(不含滯納金、滯納利息等),而相對人前於111年5 月27日遭人檢舉原任董事、監察人涉有違反公司法第195條 、第217條所規定任期屆滿未改選之情事,雖經主管機關臺 北市政府以111年6月7日府產業商字第11149828300號函限期 於111年9月8日前辦理改選,惟相對人於前揭期限屆滿後仍 遲未辦理改選,是全體董事及監察人已於111年9月8日當然 解任。又天元公司經臺北市商業處以113年7月24日北市商二 字第11330131000號函命令解散登記,准此,公司已進入清 算程序。次查,天元公司章程未定且無股東決議選任清算人 ,且本院亦以113年8月16日北院英民科祥字第1130111641號 函函覆迄至113年8月12日止,均未受理相對人之選任清算人 事件,是,為順利踐行稽徵程序以保全租稅債權,爰依公司 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派 天元公司之清算人。又鍾克信原擔任相對人負責人、沙鶴齡 原擔任相對人監察人、以及股東歐陽維憲等5人,應較熟悉 天元公司之事務,優先選任上列人等為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原董事鍾克信(董事長)、朱淦忠、王徐勳、 監察人沙鶴齡任期於110年11月25日屆滿後,未進行改選, 經臺北市政府函命相對人於111年9月8日前改選,因逾期未 改選,故全體董事、監察人於111年9月7日當然解任,又相 對人因具公司法第10條規定之情事,遭臺北市政府命令解散 等情,有臺北市政府111年6月7日府產業商字第11149828300 號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相對人之股份有 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臺北市政府商業處113年7月24日北市商 二字第11330131000號函(本院卷第33、37至39、41至42、4 5至46頁)等件為憑。又相對人並未選定清算人等情,亦有 相對人章程、本院113年8月16日北院英民科祥字第11301116 41號函(本院卷第61至62、63頁)等件為憑。準此,相對人 現無清算人可執行清算事務,為處理相對人之未了結事務, 以盡速消滅其法人格,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為相對 人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調查卷附相對人股東之 刑事案件素行(詳見外放刑事資料),認各有不宜擔任清算 人之因素,再參酌聲請人建議之張以達律師智識程度,應足 辦理公司清算事務,且曾對聲請人表示同意受任為相對人清 算人,有張以達律師律師證書、113年8月27日同意書可參( 本院卷第69、71頁),復查無非訟事件法第176條不得選派為 清算人之情形,選派張以達律師為相對人之清算人,應不致 損害該公司利益,故本院認選派張以達律師為相對人之清算 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 四、末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 元;第14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同法第174條規定,選派清算人應給付報酬,並由公司負擔,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規定,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所示由法院核定鑑定人報酬之性質相當,故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所示「費用」應解為包括法院酌定選派清算人之報酬金額在內,法院得先命當事人一造單獨預納或兩造平均預納清算人之報酬,其後依非訟事件法第174條規定,以裁定為清算公司應負擔選派清算人報酬之諭知;相對人公司既已無財產可供給付清算人報酬,法院於選派該公司之清算人後,因清算人未預收報酬即無法進行清算事務,倘聲請人不願意墊繳清算人報酬,先前所為選派程序即無從執行,徒增法院業務負擔,如要求法院墊付清算人報酬,因將來亦無法透過強制執行程序追回代墊費用,亦將造成法院額外負擔,非訟事件法第26條既規定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3號審查意見參照)。查張以達律師曾同意於新臺幣(下同)20,000元報酬內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有113年8月27日同意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3頁),本院審酌相對人可能無資力負擔應給付之清算人報酬,爰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納清算人報酬20,000元。聲請人不得逕付清算人(本院卷第12頁),並請受任清算人確認聲請人已預納20,000元報酬後再執行,附予說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2024-11-29

TPDV-113-司-95-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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