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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6號 原 告 胡蝶 胡莉莉 胡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立元律師 顏中山 被 告 胡國強 訴訟代理人 謝智潔律師 複 代理人 李立勤律師 被 告 胡定 訴訟代理人 吳仁華律師 周易律師 追加被告兼 被 告 胡定 訴訟代理人 林融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逸鴻律師 被 告 胡萍 訴訟代理人 吳啟玄律師 追 加 被告 林倍伶 訴訟代理人 黃靖芸律師 蘇亦民律師 康皓智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何盈德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丁○○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壬○、己○○、辛○及被告戊○○、丙○、庚○按附 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明文。查本件原告壬○、己○○、辛○ (下合稱原告,分稱其名)於民國108年11月25日起訴聲明 :兩造就被繼承人丁○○(下稱被繼承人)如該狀附表所示之 遺產,依該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見本院卷1第7 頁);嗣於111年7月14日以家事追加被告及變更聲明狀追加 乙○、甲○○為被告(下合稱追加被告,分稱其名)(見本院 卷3第92頁),並變更聲明為:㈠確認臺北市○○區○○街0號建 物(下稱峨眉街8號建物)為兩造公同共有。㈡被告丙○應將 峨眉街8號建物之遺囑登記予以塗銷。㈢被繼承人如該狀附表 (即附件)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該附表分割 方法欄所示(見本院卷3第92至98頁)。其後,原告於112年 12月7日言詞辯論時更正上開聲明㈡為:被告丙○應將峨眉街8 號建物之不動產於109年2月4日之遺囑登記予以塗銷,並回 復至108年10月8日公同共有之登記狀態(見本院卷4第65頁 )。經核原告於起訴後變更聲明及更正與追加被告部分,因 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 自應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 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以其於108年11月18日以存證信函方式行使特留分扣減權, 主張被告丙○於109年2月4日將峨眉街8號建物登記為其所有 應予塗銷,由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惟此為被告 丙○所否認,是峨眉街建物是否為兩造公同共有,其法律上 之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 決除去,則原告提起本訴確認,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07年10月1日死亡,遺有如附件所示 遺產,其繼承人為原告及被告戊○○、丙○、庚○(下合稱被告 ,分稱其名)共6人,應繼分各1/6,特留分各為1/12。被告 於107年11月28日提出被繼承人於103年12月2日、103年12月 8日所立之代筆遺囑及補充遺囑內容(下合稱系爭遺囑   ,分稱代筆遺囑、補充遺囑),除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永和土地)、臺北市○○區○○街0號地下樓建物( 下稱峨眉街8號地下樓建物)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衡陽分行 保管箱財物(下稱兆豐銀行保險箱)外,其餘遺產均指定由 被告繼承,並指定遺贈予追加被告乙○(丙○之女   )、甲○○(庚○之女),已侵害原告特留分權益,原告於108年11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及追加被告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回復其遭侵害之特留分。丙○雖於109年2月4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將峨眉街8號建物登記為其所有,在原告行使扣減權後,丙○應塗銷該登記,並回復為被繼承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又經查詢並無補充遺囑所載「合作金庫銀行城內分行保險箱」(下稱合庫銀行保險箱),亦無該遺囑中所稱黃金、飾品等存放其他分行,代筆遺囑所載「大陸寧波不動產乙棟及所有大陸之現金資產」(下稱大陸資產)亦未具體特定,均不應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故被繼承人之遺產仍以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載為據。另系爭遺囑指定之遺產分割方法及遺贈在原告行使扣減權後,在分割遺產前,被繼承人全部遺產應屬公同共有,而全體繼承人目前無法達成分割遺產協議,且遺產並無不能分割情形,爰依民法第1225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峨眉街8號建物遺囑登記回復兩造公同共有,並依民法第1151、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按法定應繼分比例分配。至丙○繳納之銀行保管箱租賃費用、房屋稅及地價稅,原告同意列為遺產管理費用,辛○繳納之遺產稅亦為遺產管理費用;惟丙○主張墊付被繼承人生前醫療費用部分,應屬其個人支出之孝親費用,不應另向其他繼承人請求;而丙○、戊○○主張其經營、代管洛克西服商號而支出之費用,應屬遺產管理費用,但渠等經營、管理之行為,並未獲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縱使因此衍生龐大債務,亦應由渠等自行負擔,不能認定為遺產管理費用等語。並聲明:⒈確認峨眉街8號建物為兩造公同共有。⒉丙○應將峨眉街8號建物之不動產於109年2月4日之遺囑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至108年10月8日公同共有之登記狀態。⒊被繼承人如附件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該附件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戊○○則以:系爭遺囑指定由戊○○繼承位於臺北市○○區○○街000 巷0號1樓、5樓及同巷13號建物(下合稱昆明街建物),此 為應繼分之指定,以被繼承人遺產總額260,606,561元,按 應繼分比例計算為43,434,427元,戊○○所分得之不動產經估 算約35,805,774元,顯見戊○○並無侵害原告特留分,非扣減 權行使之範圍。縱認原告特留分權益受侵害,惟其行使扣減 權之效果,僅使其受侵害之特留分部分失其效力,其餘未侵 害特留分之遺贈或對於應繼分之指定,仍為有效。又原告特 留分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其每人之特留分經計算僅為1/12 ,原告主張依應繼分比例1/6分配,概無理由。另戊○○不知 系爭遺囑所載大陸資產及價值,亦暫無資料可提供,縱有該 不動產,戊○○亦未因此而取得超過應繼分之金額。況繼承人 之應繼分為法律所規定,遺囑侵害特留分時,法律優先保障 未取得應繼分之繼承人,超逾應繼分及受遺贈人為特留分扣 減之對象,故受遺贈人依法應給付主張特留分之繼承人侵害 部分。至辛○繳納遺產稅及丙○繳納遺產稅、銀行保管箱租賃 費、房屋稅及地價稅,同意列為遺產管理費用;惟丙○主張 代墊被繼承人生前醫療費用243,579元部分之真正性尚有存 疑,縱認確為丙○所繳納,亦應認定為其孝親費用,不應向 繼承人請求返還;而丙○主張墊付洛克西服商號債務4,775,2 65元部分,因被繼承人於系爭遺囑指定由丙○單獨繼承洛克 西服商號,自應由丙○承擔營利、虧損,而非由全體繼承人 連帶負擔債務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丙○則以:原告雖主張其特留分受侵害,惟對於遺產總額、應 繼分數額均未負舉證責任,難認其特留分受侵害之情為真, 自不能認有侵害其特留分權益之實。縱認原告特留分權益受 侵害,惟被繼承人立有系爭遺囑,於遺產分割時應以系爭遺 囑指定之分配方式為原則,不足部分以價額補償,丙○亦願 以價額補償,故原告僅得主張價額補償,不得請求公同共有 或變價分割,亦不應以特留分受侵害為由,主張就遺產分割 方法另為指定。又丙○在被繼承人生前代墊醫療費用共243,5 79元,於繼承開始後支付遺產稅5,990,126元、房地稅及地 價稅292,707元、兆豐銀行保管箱租賃費18,500元,並自108 年1月13日起至108年12月25日變更登記商號管理權人為止, 為洛克西服商號支出營運費用6,758,945元,扣除銷貨收入2 ,827,120元,再扣除戊○○107年10月7日至同年12月31日代管 洛克西服商號期間銷貨收入843,440元,金額為4,775,265元 ,均應先於分割標的之積極遺產內扣除後,再計算各繼承人 之應繼分及特留分,乃至特留分之補償金,丙○因為其他繼 承人墊付前開款項,而對其他繼承人取得債權,若丙○有補 償原告特留分補償差額部分,亦得行使抵銷權。又庚○在被 繼承人死亡前,即向被繼承人承租臺北地下街編號146、148 、149之店鋪(下合稱臺北地下街店鋪,分則以其編號店鋪 稱之),每月租金20萬元,在被繼承人死亡後,因庚○尚未 向全體繼承人主張其依系爭遺囑內容繼承被繼承人對定威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定威公司)之承租權,故實際上承租 權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庚○不僅持續使用臺北地下街 店鋪,至今亦累積51期租金共10,200,000元未向全體繼承人 繳納,此租金債權自應納入遺產總額計算;另庚○自認其自1 01年起至108年3月止,每月繳納租金48,000元部分,在被繼 承人死亡後,因戊○○並無取得代全體繼承人收取租金之權限 ,庚○逕向戊○○繳納租金,形同未履行對被繼承人全體繼承 人給付租金之義務,則以51期租金為計,共2,448,000元, 庚○應給付之租金債務共為12,648,000元;縱認非屬全體繼 承人公同共有之租金債權,然庚○在被繼承人死亡後占用臺 北地下街店鋪之行為,仍屬不當得利,此債權仍應納入被繼 承人之遺產總額計算。再者,系爭遺囑授予丙○在遺產分割 前有管理峨眉街8號建物之權利,自屬有權占有,而非租賃 關係,並無給付全體繼承人租金之義務。況且被繼承人原為 洛克西服商號之負責人,將營運所需物品均放置於峨眉街8 號建物,則洛克西服商號之營運與存續,自與峨眉街8號建 物密不可分,被繼承人以系爭遺囑指定丙○繼承洛克西服號 之用意甚明,為使洛克西服商號持續營運,勢必使用峨眉街 8號建物,故被繼承人於系爭遺囑授予丙○在遺產分割前管理 洛克西服商號及峨眉街8號建物之權限,丙○所為管理即為有 權管理,無給付租金之義務。又戊○○在繼承開始後,並未依 系爭遺囑向全體繼承人行使遺囑繼承之法律行為,則昆明街 不動產仍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在戊○○未依系爭遺囑繼承 昆明街建物前,其實際上使用占有昆明街建物,對全體繼承 人即為無權占有,其自應負給付租金予全體繼承人之義務。 另系爭遺囑指定由丙○單獨繼承峨眉街8號建物,為使基地不 分離於其建物專有部分,故請求將峨眉街8號建物對應之基 地持分,分配由丙○單獨繼承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㈢庚○則以:丙○於109年2月4日就峨眉街8號建物辦理分割登記 ,終止繼承人間公同共有關係,縱原告行使扣減權為有理由 ,然在峨眉街8號建物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狀態之前,原告 既不得請求分割該部分遺產,自亦不得就其他遺產請求分割 ,且遺產分割應對全部遺產為之,被繼承人尚有借名登記於 其配偶胡莊秀齡名下之定威公司6,000股、大陸資產,原告 逕以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列遺產項目為丁 ○○遺產範圍,顯然有違,是在未釐清被繼承人遺產數額前, 不能估算原告特留分遭侵害之數額,亦無從請求分割遺產, 應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就被繼承人所留大陸資產舉證後, 應先扣除遺贈再予計算繼承人之特留分及應繼分,而原告扣 減權之行使,應僅限於超過應繼分之部分,因庚○所分得之 遺產,與應繼分大致相符,故不應向庚○行使扣減權。況臺 北地下街店鋪中148、146號店鋪並未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 縱庚○取得臺北地下街店鋪承租權,亦無從計入遺產價額, 實際上庚○亦未取得被繼承人以系爭遺囑指定分配之任何遺 產,故庚○之特留分權益亦遭受侵害,自可行使民法第1225 條之扣減權,就系爭遺囑所列指定應繼分及遺贈內容所侵害 其特留分部分請求回復。另辛○繳納遺產稅及丙○繳納遺產稅 、銀行保管箱租賃費、房屋稅及地價稅,同意列為遺產管理 費用;但醫療費部分,丙○並未證明係丙○所繳納,縱為丙○ 繳納,其法律關係為何,亦未見丙○證明之,丙○自不得主張 係遺產費用。至丙○稱被繼承人對庚○有每月20萬元債權顯屬 無稽,蓋被繼承人既已將定威公司8,000股及146店鋪,以遺 囑指定由庚○繼承,庚○即無再向被繼承人或其繼承人支付租 金之理;倘若庚○應支付租金予被繼承人   ,則丙○及戊○○所繼承之不動產,亦應繳納租金予被繼承人 之全體繼承人;況庚○每月支付被繼承人之20萬元實為孝親 費,其中148號店鋪之租金不過4至5萬元,尚包含給付被繼 承人、莊秀齡之孝親費及定威公司之管理費、水電費開銷, 並非全為店鋪租金支出。另被繼承人因持有定威公司8,000 股,並得以承租臺北地下街店鋪,則依持股比例計算,被繼 承人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及租金約36,000元,自107年10月1 日被繼承人死亡後,計至103年6月止,庚○代墊租金共計2,4 84,000元,應自遺產中償還。此外,被繼承人就定威公司持 股並不多,倘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兩造均僅能取得相當零碎 之零股,對整體公司經營無助益,故定威公司8,000股由庚○ 單獨繼承,庚○願以金錢補償其餘繼承人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㈣乙○則以:原告並未說明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及是否已繼承或 實際取得附件以外之其他遺產及其實際價值,致無法確認被 繼承人總體應被繼承之財產及繼承人之應繼分與特留分數額 ,以及系爭遺產中關於遺贈部分是否確有侵害原告之特留分 ,故乙○否認被繼承人所立系爭遺囑有侵害原告特留分之情 事。縱使被繼承人所立系爭遺囑之遺贈有侵害原告之特留分 ,系爭遺囑亦非無效,關於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方法仍應遵 從遺囑,原告無權要求法院違反遺囑所定之分割方法,概括 性的將被繼承人之遺產全數重新分割,亦無權請求將已登記 之不動產塗銷移轉登記後,重新依公同共有關係進行分割。 況被繼承人雖以系爭遺囑將其位於加拿大溫哥華之不動產及 現金資產遺贈予乙○,此僅具債權效力,且乙○迄今未取得任 何遺贈,亦即該等遺產之所有權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在履行遺囑並交付遺贈物之前,根本不發生侵害原告特留分 情事,原告無權依民法第1225條對乙○行使特留分扣減,原 告請求將附件編號21至24所示遺產以原物或按應繼分比例分 割,將違反系爭遺囑並侵害乙○所受之遺贈,違反遺贈僅具 債權性質效力之特性,於法有悖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㈤甲○○則以:被繼承人大陸資產合計應該超過5,000萬元,資產 數額龐大,攸關全部遺產總額及各繼承人之應繼分、特留分 數額,亦影響原告是否得行使扣減權,自應加入被繼承人全 部遺產範圍予以分割。又特留分扣減權以因遺贈而致應得特 留分之人應得之數不足為要件,本件被繼承人以系爭遺囑遺 贈追加被告之數額約3,000萬元,然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至 少2億元以上,況尚須加入被繼承人遺囑中記載大陸資產、 加拿大聯名帳戶,縱使原告以特留分比例計算分配財產,亦 不能認定係追加被告之受遺贈行為,致其應得之數有所不足 ,自不得對甲○○主張扣減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536至537頁,並依判決格式 修正文句):  ㈠被繼承人丁○○於107年10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子女即被告 戊○○(長子)、丙○(長女)、原告壬○(次女)、被告庚○ (三女)、原告己○○(四女)、辛○(五女),法定應繼分 各1/6 、特留分各1/12。  ㈡被繼承人有如本院卷1第19至21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核 定通知書上所載之遺產。兩造均未拋棄繼承,除如下遺囑指 定外,亦未約定上開遺產不分割,被繼承人遺產無法律規定 不得分割情形存在,兩造迄今未能協議分割遺產。  ㈢如本院卷1第55至58頁所示之代筆遺囑(即系爭遺囑)係見證 人暨代筆人林柏裕律師於103年12月2日、103年12月8日所書 立,其上之簽名均由各該人所親簽名,兩造不爭執其遺囑真 正及其效力。  ㈣如本院卷1第19至21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上 峨眉街8號建物,於109年2月4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 為丙○所有。  ㈤原告於108年11月18日寄發台北古亭郵局001269號存證信函予 被告及追加被告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被告及追加被告於108 年11月19日收受。  ㈥辛○繳納遺產稅1,198,025元,丙○繳納遺產稅5,990,126元、 銀行保管箱費用18,500元、峨嵋街8號建物房屋及地價稅292 ,707元,均屬遺產管理費用,兩造同意優先自被繼承人遺產 中扣還。  ㈦被繼承人與丙○在加拿大之聯名帳戶,兩造同意不納入本件遺 產分割範圍。     以上事實,並有兩造不爭執之繼承系統表、財政部臺北國稅 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   、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系爭遺囑、郵局存證信 函、回執、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款書、財政部臺北國 稅局函、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地價稅繳款書及新光銀行國內匯 款申請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繳款書、兆豐銀行保管 箱租賃費收據、繳費通知及繳款證明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1第17至61、77至82頁,本院卷3第37至41、45至57、 104、176至184、300至308、356至408、466至473頁),自 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繼承人之應分割遺產範圍:   ⒈積極遺產部分:    ⑴被繼承人有如本院卷1第19至21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 稅核定通知書上所載之遺產,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兩 造不爭執之該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影本在卷可稽,原告亦 以該等遺產(即附件)為本件分割標的,是被繼承人於 死亡時有如附件「遺產項目」所示之遺產,固堪認定。 惟按民法第1165條第1項規定,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 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又分割 方法之指定,得就遺產全部或一部為之,縱令違反特留 分之規定,其指定亦非無效,僅特留分被侵害之人得行 使扣減權而已(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決意 旨參照);另民法第1225條僅規定應得特留分之人,如 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 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並未認侵害特留分之遺贈 為無效(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12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繼承人於系爭遺囑既已指定「本人所有台北市 ○○○○○街0號1樓店鋪之不動產產權由丙○一人繼承」,峨 眉街8號建物亦已於109年2月4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 登記為丙○所有,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兩造不爭執 之系爭遺囑、峨眉街8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附卷 為憑(見本院卷1第57頁、本院卷3第376頁),則被繼 承人於系爭遺囑就峨眉街8號建物之分割方法指定,縱 令違反特留分之規定,依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其指定仍 非無效,是丙○持系爭遺囑於109年2月4日以遺囑繼承為 登記原因登記為丙○所有,即屬有據。況上開分割方法 之指定縱有侵害繼承人之特留分,惟對於原告主張其為 特留分受侵害之繼承人,丙○業已陳明願以金錢補償之 。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225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 ,以其等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請求確認峨眉街8號建物 為兩造公同共有,丙○應將峨眉街8號建物之遺囑登記予 以塗銷,回復公同共有登記狀態,均無理由。而峨眉街 8號建物既已辦妥遺囑繼承登記為丙○所有,非屬應予分 割之被繼承人遺產,自不應列入本件得裁判分割被繼承 人之遺產範圍。原告將峨眉街8號建物列入系爭遺囑遺 產請求裁判分割,尚非可採。    ⑵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     ,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繼承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於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得僅就遺產一部分割或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即遺產之整體分割,係基於遺產特性及訴訟經濟之考量,非謂遺產不得一部分割。又遺產既得由全體繼承人協議一部分割,則遺產應整體、全部分割之原則,性質尚應非屬強行規定,且基於法安定性之要求,違反非屬強行規定所為之一部遺產分割之裁判,應認仍屬有效。查被繼承人雖於系爭遺囑中記載「本人所有位於加拿大溫哥華不動產乙間及現金資產由本人之孫乙○及甲○○平均繼承」、「本人所有位於大陸寧波不動產乙棟及所有大陸之現金資產由本人之子戊○○一人繼承」,然上開所稱資產,卷內僅有原告所提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上所載「1009 EXPO BV UNIT#1707(財產編號000-000-000)CDN990,000元」(本院卷1第20頁),及戊○○陳報地址「中國浙江省寧波鄞縣下應村東裕新村46幢103室」(見本院卷3第574頁),且被繼承人於系爭遺囑中雖載有「本人所有位於合作金庫銀行城內分行,密碼1728保險箱內所有動產、黃金、飾品等均為本人所有,無他人寄放之情事,任何第三人及繼承人均不得異議。上開保險箱內所有財產,均由丙○一人繼承,並由丙○一人持有保險箱鑰匙及保管,丙○不得變賣。」惟事實上並無該保險箱存在,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9年9月7日合庫總託字第109110542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第199頁),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被繼承人於系爭遺囑上所載內容並非均正確無誤,況系爭遺囑書立日期為103年12月2日、103年12月8日,距被繼承人107年10月1日死亡,已近4年,期間容有變化;參以兩造於113年4月29日言詞辯論時對於本院詢問對加拿大資產按被繼承人遺囑分配予乙○、甲○○之意見,除乙○訴訟代理人表示沒有意見、原告訴訟代理人表示對於遺產指定的分割方法並沒有意見外,其餘被告均未異議,兩造並合意丙○與被繼承人在加拿大聯名帳戶資產、大陸資產均不列入本件遺產分割,原告訴訟代理人稱:「丁○○大陸的財產不應列入本件遺產範圍內,因為究竟丁○○在大陸有無這些財產均無任何證明」等語,戊○○之訴訟代理人亦陳述:「因為資產在海外,兩岸的司法互助也已經中斷,由臺灣的法院判決也並不一定可以拿去大陸實施,所以並無實益」等語,庚○訴之訟代理人則稱:「因為在調查上有現實上的困難,我們連房產證都不知道在哪裡,沒有房產證都無法繼續調查。」、「我們同意因無法舉證,所以在本件遺產分割時暫時不列入遺產列計」等語,甲○○之訴訟代理人同此陳述,兩造並當庭表示渠等均無大陸房產證,此前兩造亦於112年12月7日言詞辯論時陳稱該部分無相關證據可資證明等節,有本院112年12月7日、113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4第66至67、243至245頁);復觀諸兩造於本院於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時,就被繼承人之遺產除前開不爭執事項二所載外,尚應列入本件遺產分割者,僅有甲○○、庚○之訴訟訴訟代理人主張將大陸資產列入,庚○之訴訟代理人主張將借名登記之定威公司股權6,000股列入,及丙○之訴訟代理人主張將被繼承人對庚○租金債權12,648,000元列入,有本院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足查(見本院卷3第574頁);衡以本件自原告108年11月25日具狀提起分割遺產事件,迄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已近5年,兩造均無其他任何資料以證上開遺產確實存在之事實,則本件分割遺產之訴訟程序進行中,繼承人既未盡積極之搜尋遺產之義務,而有遺產一部未併予分割,致法院為遺產一部分割之判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亦應解釋為全體繼承人有遺產一部分割之默示合意。據此,系爭遺囑中之「加拿大溫哥華不動產乙間及現金資產」,業經兩造同意按被繼承人遺囑分配予乙○、甲○○,而丙○與被繼承人在加拿大聯名帳戶資產則經兩造合意不列入本件遺產分割,大陸資產除曾經兩造合意不列入本件遺產分割外,亦因繼承人未盡積極之搜尋遺產之義務,均應認不列入本件遺產分割。庚○之訴訟代理人於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時稱應調查大陸資產,業據原告主張此顯有延滯訴訟之情(見本院卷4第539頁),本院經核上情,認庚○此部分調查並無必要,不應准許。    ⑶按民法第1165條第1項規定,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又分割方法之指定,得就遺產全部或一部為之,縱令違反特留分之規定,其指定亦非無效,已如前述。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壬○、己○○、辛○及被告戊○○、丙○、庚○為其父丁○○之繼承人,無論渠等就被繼承人之遺產是否已完成分割,均仍應承受被繼承人之法律上義務。亦即,被繼承人生前所成立之租賃或使用借貸等法律關係,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受,如欲終止該等關係,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為之,倘不動產為其中之一繼承人占用,亦應由該占用人以外之繼承人全體對占用人為之,始為適法。查庚○於被繼承人死亡前,即有權使用臺北地下街店鋪,此為兩造所未爭執,且被繼承人於系爭遺囑中亦指定「本人所有市○○道○段000號B1台北地下街第148店鋪(四人份)由庚○一人繼承。」、「本人所有但為本人之妻名義之台北市市○○道○段000號B1台北地下街第146號凱羅皮件店鋪由庚○一人繼承及經營」,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綜觀被繼承人於系爭遺囑中指定之分割方法,可知被繼承人係其創立之洛克西服商號之經營及與此相關之資產指定由丙○繼承,原由庚○經營之臺北地下街店鋪及與此相關之資產指定由庚○繼承及經營,原由戊○○居住使用之昆明街建物及其基地由戊○○繼承(詳後述),被繼承人死亡後,雖因身為繼承人之原告壬○、己○○、辛○及被告戊○○、丙○、庚○基於個人權益而未依系爭遺囑指定之分割方法繼承,及未能協議分割遺產,但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無礙於戊○○、丙○、庚○依系爭遺囑指定繼承及繼承前有權使用該等資產之事實。是丙○主張庚○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持續使用臺北地下街店鋪,被繼承人對庚○租金債權12,648,000元應列入本件遺產分割云云,洵非足採。    ⑷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財產所有權登記名義人,通常即為財產之所有權人,乃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登記名義人非財產之實際所有權人,則為變態事實,故主張借名登記之事實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庚○主張定威公司股權6,000股為借名登記,應列入被繼承人遺產等語(見本院卷4第537頁),為壬○、己○○、辛○、戊○○所爭執,其等主張該等股權並非被繼承人借名登記等語(見本院卷4第376頁、本院卷4第69頁),乙○之訴訟代理人亦主張:庚○無法證明為借名登記,故伊等無法認定是屬被繼承人遺產等語(見本院卷4第376頁、本院卷4第69頁)。查系爭遺囑上雖記載「本人所有但為本人之妻名義之台北市市○○道○段000號B1台北地下街第146號凱羅皮件店鋪由庚○一人繼承及經營。」然被繼承人於系爭遺囑上所載內容並非均正確無誤,已如前述,且夫妻間對家庭收支分擔與財產處置規劃,本屬家務相互代理範圍,約定以夫妻一方為不動產所有人之原因甚多,可能為贈與、互易、買賣等事由,無法以家中主要經濟來源即可認定為借名登記關係,應由主張借名登記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參以庚○之訴訟代理人於113年3月14日言詞辯論時陳述:被繼承人有定威公司2萬4,000股,其中8,000股登記在自己名下,6,000股借名登記在胡莊秀齡,轉讓戊○○4,000股,庚○、壬○、丙○各2,000股等語(見本院卷4第169頁),原告則主張:被繼承人分配146、148、149店鋪6單位股權12,000股,148及149合為一店鋪6單位12,000股,持股人分別為被繼承人8,000股、胡莊秀齡6,000股、胡闕玉珠(歿)2,000股、丙○2,000股、戊○○2,000股、庚○2,000股、壬○2,000股,三店鋪由庚○使用中等語(見本院卷4第379至380頁),基上可知庚○與原告主張之定威公司24,000股分配對象及數額雖略有不同,然被繼承人就定威公司24,000股有分別轉讓數人之事實,應屬無疑,則何以僅胡莊秀齡部分為借名登記,實非無疑。是庚○以:當時定威公司的股權是依據中華商場的拆遷戶來分配的,胡莊秀齡是家庭主婦,當時也沒有在中華商場經營等語,主張股權應該是由被繼承人借名登記云云(見本院卷4第69頁),顯難遽採。況胡莊秀齡於106年6月11日死亡,被繼承人則於107年10月1日死亡,且胡莊秀齡之遺產迄今尚未分割,為兩造所不爭執,戊○○並主張胡莊秀齡名下定威公司股權6,000股為胡莊秀齡之遺產等語,有本院112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4第69頁)。據上,庚○主張定威公司股權6,000股為借名登記,應列入被繼承人遺產云云,難認已盡其舉證之責,自非足採。    ⑸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225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以其等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請求確認峨眉街8號建物為兩造公同共有,丙○應將峨眉街8號建物之遺囑登記予以塗銷,回復公同共有登記狀態,均無理由。而峨眉街8號建物既已辦妥遺囑繼承登記為丙○所有,非屬應予分割之被繼承人遺產,自不應列入系爭遺囑應予分割之遺產範圍。兩造同意按被繼承人遺囑分配予乙○、甲○○,而丙○與被繼承人在加拿大聯名帳戶資產則經兩造合意不列入本件遺產分割,大陸資產除曾經兩造合意不列入本件遺產分割外,亦因繼承人未盡積極之搜尋遺產之義務,均應認不列入本件遺產分割。至丙○主張庚○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持續使用臺北地下街店鋪,被繼承人對庚○租金債權12,648,000元,及庚○主張定威公司股權6,000股為借名登記,應列入被繼承人遺產,均無理由。從而,本件得裁判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僅有如附表一所示,並審酌丙○提出之被繼承人之合作金庫銀行112年5月31日對帳單(見本院卷3第376頁),顯示該等帳戶餘額於繼承日後有所增減,故就被繼承人應繼財產金額,於附表一中不予記載,以免爭議。   ⒉消極債務部分:    ⑴按特留分,由依第1173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除去債務額算定之,民法第1224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54條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民法第1172條規定: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基於相同法理,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享有債權即被繼承人對於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被繼承人之債務數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扣償。另按民法第1150條前段規定:「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均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查上開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㈥辛○繳納遺產稅1,198,025元,丙○繳納遺產稅5,990,126元、銀行保管箱費用18,500元、峨嵋街8號建物房屋及地價稅292,707元,均屬遺產管理費用,兩造同意優先自被繼承人遺產中扣還。是被繼承人之應繼財產自應扣除前開費用合計7,499,358元(計算式:1,198,025元+5,990,126元+18,500元+292,707元=7,499,358元)。    ⑵庚○以丙○佔用峨眉街8號建物之地價稅及房屋稅既係遺產管理費用,基於同理,被繼承人死亡後,定威公司股權應繳納之管理費及市府租金,亦應屬遺產管理費用,而主張其代墊市府租金2,484,000元,應自遺產償還部分,固提出148、149店鋪之管理費及市府租金影本為證(見本院卷4第477頁);惟此部分未據繼承人同意自被繼承人遺產中扣還,且庚○自承其每月支付被繼承人之20萬元實為孝親費,其中148號店鋪之租金不過4至5萬元,尚包含給付被繼承人、莊秀齡之孝親費及定威公司之管理費、水電費開銷等語,況庚○於被繼承人死亡前,即有權使用臺北地下街店鋪,被繼承人於系爭遺囑中亦指定「本人所有市○○道○段000號B1台北地下街第148店鋪(四人份)由庚○一人繼承。」、「本人所有但為本人之妻名義之台北市市○○道○段000號B1台北地下街第146號凱羅皮件店鋪由庚○一人繼承及經營」,嗣雖因繼承人基於個人權益而未依系爭遺囑指定之分割方法繼承,及未能協議分割遺產,但並無礙於庚○依系爭遺囑指定繼承及繼承前有權使用該等資產之事實,已如前述。是庚○以丙○佔用峨眉街8號建物之地價稅及房屋稅既係遺產管理費用,主張其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所繳管理費及臺北市政府(下稱市府)租金,亦應屬遺產管理費用,主張遺產應償還其代墊市府租金2,484,000元云云,實非可採。    ⑶丙○主張其代墊被繼承人生前醫療費用共243,579元,為被繼承人之生前債務,應先於分割標的之積極遺產內扣除部分,雖提出附表及醫療費單據光碟為證(見本院卷3第226至230、240頁),然為原告、戊○○、庚○所爭執,原告主張此應屬其個人支出之孝親費用,不應另向其他繼承人請求;戊○○主張此真正性有疑,縱為丙○所繳納,亦應認定為其孝親費用,不應向繼承人請求;庚○主張丙○並未證明係其繳納,縱其繳納,亦未證明其法律關係,自不得主張係遺產費用等語。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查丙○所提上開附表及醫療費用單據,僅得證明於其上所載時間,有該等醫療費用支出之事實,但尚無法執此遽認該等醫療費用確係由丙○所支付,及支付之資金確為丙○所有,暨丙○確係基於「代墊」之意思而為該等支出,被繼承人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該等利益之事實;參以該等單據日期自96年6月26日至107年9月29日均有之,惟除107年9月29日之醫療費用3,433元,與被繼承人107年10月1日死亡日較為接近外,其餘日期以被繼承人之資力及身分地位,實難認丙○主張其對被繼承人有此債務為可採。況丙○並未就其確有支付該等醫療費用,及支付之資金確為丙○所有,暨丙○確係基於「代墊」之意思而為該等支出,被繼承人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該等利益等事實,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其主張代墊被繼承人生前醫療費用共243,579元,為被繼承人之生前債務,應先於分割標的之積極遺產內扣除云云,均非足採。    ⑷丙○主張其自108年1月13日起至108年12月25日變更登記商號管理權人為止,為洛克西服商號支出營運費用6,758,945元,扣除銷貨收入2,827,120元,再扣除戊○○107年10月7日至同年12月31日代管洛克西服商號期間銷貨收入843,440元,金額為4,775,265元,屬全體繼承人負連帶責任,應先於分割標的之積極遺產內扣除部分,雖提出附表及洛克西服商號登記資料影本、營運費用支出單據光碟及國稅局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3第120至142、150至174頁),然為原告、戊○○所爭執,且被繼承人先於103年12月2日之代筆遺囑中指定「本人所有台北市○○○○○街0號1樓店鋪由丙○一人繼承。」嗣103年12月8日再於補充遺囑中指定「本人所有台北市○○○○○街0號1樓店鋪之不動產產權由丙○一人繼承,上開店鋪內本人所有之動產及貨物,由丙○一人繼承。上開店鋪內本人之子戊○○所有之動產及貨物,戊○○應予搬遷及處理完畢,不得佔用丙○繼承之上開店鋪。」顯見被繼承人將其創立之洛克西服商號之經營及與此相關之資產指定由丙○繼承之遺囑意思甚明。而丙○既已自承其自108年1月13日起經營洛克西服商號,則自斯時起,洛克西服商號之盈虧本應由經營者自行負擔。是丙○以其係於108年12月25日變更登記為洛克西服商號管理權人為由,請求將洛克西服商號於108年1月13日至108年12月25日虧損金額4,775,265元,應先於分割標的之積極遺產內扣除云云,難認有理由。至戊○○雖曾主張其被繼承人107年10月1日死亡後,至108年1月12日止,協助代管經營洛克西服商號,為避免虧損而開立個人支票付清貨款,並支出管理費、租金、人事薪資等款項,共計2,945,274元,應屬遺產管理費用;及丙○主張戊○○代管期間收取洛克西服商號收益843,440元,應屬被繼承人之積極遺產;暨其餘兩造前曾為之其他被繼承人積極、消極財產主張,於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時均已未再主張,有該次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4第537至538頁),故均不予審認,併此敘明。    ⑸綜上,應自被繼承人之應繼財產扣除之債務為上開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㈥辛○繳納遺產稅1,198,025元,丙○繳納之遺產稅5,990,126元、銀行保管箱費用18,500元、峨嵋街8號建物房屋及地價稅292,707元,合計7,499,358元(計算式:1,198,025元+5,990,126元+18,500元+292,707元=7,499,358元)。  ㈡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 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為民法第830條第2 項所明定。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 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 係之消滅。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 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 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 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 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 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 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不受繼承人所主張分 割方法之拘束。再按民法第1165條第1項規定,被繼承人 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 定。又同法第1164條所定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 有關係為目的,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 ,及繼承人全體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 遺產為分割對象。倘被繼承人之遺囑就部分遺產指定分割 之方法,而繼承人就其餘遺產不能達成分割協議,請求裁 判分割時,仍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僅經遺囑指定分 割方法之遺產,應依遺囑指定之方法為分割(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5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分割方法之指定 ,得就遺產全部或一部為之,縱令違反特留分之規定,其 指定亦非無效,僅特留分被侵害之人得行使扣減權而已(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繼承人於系爭遺囑指定昆明街建物由戊○○繼承,為兩 造所不爭執,雖系爭遺囑未記載昆明街建物之基地地號及 附屬建物地下層由戊○○繼承,然解釋遺囑應探求當事人之 真意,以過去事實,通觀全體遺囑內容及一切證據為判斷 ;本件系爭遺囑既已明確記載「本人所有台北市○○街000 巷0號1樓、5樓及同街巷13號1樓『不動產』均由本人之子戊 ○○一人繼承。」且戊○○原居住於此,昆明街建物中之5樓 並曾發生非自然死亡事故等節,可詳參卷附景瀚不動產估 價師聯合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見本院卷2第3至120頁 ),故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昆明街建物及其基地,應認按 系爭遺囑指定之分割方法由戊○○單獨繼承,始符合被繼承 人此部分遺囑意旨。   ⒊被繼承人於系爭遺囑指定峨眉街8號建物由丙○繼承,峨眉 街8號建物亦已於109年2月4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 為丙○所有,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該建物不應列入本件 得裁判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已如前述,雖系爭遺囑 未記載峨眉街8號建物之基地地號及峨眉街8號地下樓建物 與其基地由丙○繼承,然解釋遺囑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以過去事實,通觀全體遺囑內容及一切證據為判斷;本件 被繼承人先於103年12月2日之代筆遺囑中指定「本人所有 台北市○○○○○街0號1樓店鋪由丙○一人繼承。」嗣103年12 月8日再於補充遺囑中指定「本人所有台北市○○○○○街0號1 樓店鋪之『不動產』產權由丙○一人繼承,上開店鋪內本人 所有之動產及貨物,由丙○一人繼承。上開店鋪內本人之 子戊○○所有之動產及貨物,戊○○應予搬遷及處理完畢,不 得佔用丙○繼承之上開店鋪。」顯見被繼承人將其創立之 洛克西服商號之經營及與此相關之資產指定由丙○繼承之 遺囑意思甚明;參以洛克西服商號營業所在為峨眉街8號 建物,而峨眉街8號地下樓之用途依使用執照為防空避難 室,實際上係供作儲藏室使用,詳參卷附景瀚不動產估價 師聯合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見本院卷2第121至204頁 );據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峨眉街8號建物基地及峨 眉街8號地下樓建物與基地,應認按系爭遺囑指定之分割 方法,均由丙○單獨繼承,方符合被繼承人此部分遺囑意 旨;而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洛克西服商號出資額6萬元, 依上情及為使出資與經營權合一,以杜絕日後紛爭,亦認 應分配由丙○取得。   ⒋臺北地下街店鋪並非本件得裁判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 ,而庚○主張:臺北地下街乃臺北市政府對於中華商場拆 遷戶之安置,由拆遷戶成立公司,再由公司與市府簽約, 故中華商場之部分拆遷戶共同籌組定威公司,再由定威公 司與市府簽約,但拆遷戶之店面早先由地下街拆遷戶分配 完畢,被繼承人擁有12單位,並分配146、148、149店鋪 等語(見本院卷4第149頁),應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臺 北市市場處113年1月8日北市市輔字第1130100639號函、 臺北市市場處113年5月10日北市市輔字第1130120681號函 附定威公司店鋪使用行政契約、臺北市政府113年5月10日 府產業商字第11349120200號函檢附定威公司登記案卷、 定威公司113年6月5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4第139、273 至373、409頁,定威公司登記案卷置於本院卷後);參之 定威公司113年6月5日函復「二、關於定威公司股權價值 ,應以何項標準為計算基準,說明如下:定威公司股權價 值,因無從確知實際交易價格,故僅能由所使用的店鋪租 金行情估算。因定威公司股東所使用之臺北地下街店鋪係 經全體股東依據股權大小協議分配專用,故其股權價值應 以其實際使用之店鋪對外招租之租金為估算。三、丁○○所 有之定威公司8,000股股份於民國107年10月1日之價值之 計算基礎為何一事,承上說明,自應以丁○○實際使用之臺 北地下街店鋪即編號146、148、149店鋪對外招租之租金 或相當於租金之價值為估算。」復觀諸庚○之訴訟代理人 於113年3月14日言詞辯論時陳述:被繼承人有定威公司2 萬4,000股,其中8,000股登記在自己名下,6,000股借名 登記在胡莊秀齡,轉讓戊○○4,000股,庚○、壬○、丙○各2, 000股等語(見本院卷4第169頁),原告則主張:被繼承 人分配146、148、149店鋪6單位股權12,000股,148及149 合為一店鋪6單位12,000股,持股人分別為被繼承人8,000 股、胡莊秀齡6,000股、胡闕玉珠(歿)2,000股、丙○2,0 00股、戊○○2,000股、庚○2,000股、壬○2,000股,三店鋪 由庚○使用中等語(見本院卷4第379至380頁),基上可知 庚○與原告主張之定威公司24,000股分配對象及數額雖略 有不同,然被繼承人就定威公司24,000股確有分別轉讓數 人,壬○、戊○○、丙○、庚○均有受讓該公司股權之事實, 殆屬無疑。據上各情,應認定威公司之股權並非不得轉讓 他人,臺北地下街店鋪亦非僅得由股權所有者自行經營管 理。而被繼承人於系爭遺囑指定146、148店鋪由庚○一人 繼承,而148及149合為一店鋪,應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 景瀚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在卷足參( 見本院卷2第205至270頁),況解釋遺囑應探求當事人之 真意,以過去事實,通觀全體遺囑內容及一切證據為判斷 ,本件繼承人於103年12月2日書立之代筆遺囑第1條中即 指定「本人所有市○○道○段000號B1台北地下街第148店鋪 (四人份)由庚○一人繼承。」嗣103年12月8日再於補充 遺囑中記載「本人所有但為本人之妻名義之台北市市○○道 ○段000號B1台北地下街第146號凱羅皮件店鋪由庚○一人繼 承及經營。」顯見被繼承人將原由庚○經營之臺北地下街 店鋪及與此相關之資產指定由庚○繼承及繼續經營之遺囑 意思甚明。是以,現被繼承人之應繼財產中定威公司股權 為8,000股,參諸上開各情,應認前述「四人份」為4,000 股,故就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定威公司8,000股,按系爭 遺囑指定之分割方法,由庚○繼承定威公司4,000股,以符 合被繼承人此部分遺囑意旨;至所餘定威公司4,000股, 本院考量戊○○依系爭遺囑繼承昆明街建物及其基地、丙○ 依系爭遺囑繼承峨眉街8號建物基地及峨眉街8號地下樓建 物與基地、庚○依系爭遺囑繼承定威公司4,000股及取得繼 續經營臺北地下街店鋪權利,經本院具體斟酌公平原則、 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 濟效用等相關因素,認應分配由原告共同取得定威公司4, 000股,如庚○欲取得此部分股權,再與原告協調價購,以 維原告之特留分權益。   ⒌本件被繼承人先於103年12月2日之代筆遺囑六、指定「本人所有在台灣之所有存款、現金資產由本人所有子女六位平均繼承,若屆時本人之妻胡莊秀齡仍在世亦得有權與子女六人共同平均分配。」嗣103年12月8日補充遺囑指定「本人更正民國103年12月2日所定遺囑第六條為:本人所有在台灣之所有存款、現金資產由丙○一人繼承。」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考量丙○依系爭遺囑繼承峨眉街8號建物、峨眉街8號地下樓建物及其基地之價值甚高,丙○亦曾表示如原告特留分權益受侵害,其願以價額補償等語,戊○○依系爭遺囑繼承昆明街建物及其基地、庚○依系爭遺囑繼承定威公司4,000股並得繼續經營臺北地下街店鋪,價值均不菲(鑑價結果詳後述),經本院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等相關因素,認如附表一編號5.至11.所示帳戶存款及其孳息,及系爭遺囑未指定分割方法之如附表一編號12.至14.所示帳戶存款及其孳息,先由辛○取償其繳納之遺產稅1,198,025元、丙○取償其繳納之遺產稅等費用共6,301,333元,合計7,499,358元,剩餘金額及系爭遺囑未指定分割方法之如附表一編號15.至20.所示洛克西服商號股東往來、股票、及其孳息、保管箱財物,均以原物分割之方式分割由原告平均取得,至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土地亦以原物分割之方式分割,由原告分別共有,以維原告之特留分權益,較為公平妥適。     ㈢至被繼承人在系爭遺囑所為遺產分配侵害原告及庚○之特留分 部分:   ⒈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 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 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2 25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65條第1項規定,被繼承人 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從其所定。民法第1187條 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 遺囑自由處分遺產。」該自由處分財產之情形,非僅限於 遺贈,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民法第1165條第1項)及應繼 分之指定,亦屬之,若侵害特留分,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 1225條規定,許被侵害者,行使扣減權,以保障其權利。 從而,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 分財產之範圍,致特留分權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 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   ⒉本件經兩造同意之景瀚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昆明街建物及其基地價值合計35,805,774元,峨眉街8號建物、峨眉街8號地下樓建物及其基地之價值合計136,849,000元,定威公司股權8,000股月租金109,600元、轉讓市價43,800,000元之結果,雖足認丙○依系爭遺囑繼承峨眉街8號建物、峨眉街8號地下樓建物及其基地之價值甚高,戊○○依系爭遺囑繼承昆明街建物及其基地之價值亦不菲,定威公司股權8,000股頗具價值之事實,但丙○、乙○、庚○於書狀及言詞辯論時均多所爭執,丙○及丙○並以該鑑定有誤,聲請重新鑑定定威公司8,000股權價值,有本院112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4第71、539頁),則被繼承人將其極具價值前開峨眉街房地指定由丙○繼承,昆明街房地由戊○○繼承,似有侵害其餘繼承人之特留分可能,然因包含原告在內之繼承人均未盡積極之搜尋遺產之義務,以致本件得裁判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僅有如附表一所示,詳如前述,且兩造就被繼承人之積極、消極財產亦多有爭執,所主張之特留分數額亦差距甚大,是關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及其價值,乃至各繼承人之應繼分、特留分之數額,均難以確認,自不得依原告主張遽認其等所述特留分受侵害數額,及庚○主張其特留分亦受侵害云云,逕為可採。況丙○雖曾表示如原告特留分權益受侵害,其願以價額補償,但原告、庚○均未就特留分金錢補償以訴對丙○請求,本院自不得逕行裁判,宜待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遺產分割後,原告壬○、己○○、辛○與被告戊○○、丙○、庚○再行協議處理。至丙○及丙○聲請重新鑑定,經核並無必要,併此敘明。  ㈣末以原告於111年7月14日以家事追加被告及變更聲明狀對追加被告訴求,其理由為其曾以存證信函對追加被告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本件歷經數次調解未果,故追加被告以求一次解決紛爭等語(見本院卷3第93頁)。惟按遺贈原則上自遺贈人死亡時發生效力,但就特定標的物為遺贈者,該特定標的物所有權之移轉,仍視遺贈標的物不動產或動產性質,分依登記與交付為之。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或應繼分者,共同繼承人間就遺產之因分割取得權利,因74年修法後刪除民法第1167條之宣示主義,改採相互移轉主義,及第1168條之共同繼承人間互負擔保責任,依其法理須待遺囑內容履行時,共同繼承人間始互生移轉效力,遺囑內容履行完畢前,共同繼承人之遺產共同繼承狀態尚未解消,當不生特留分被侵害情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追加被告迄今均未取得任何遺贈,亦即該等遺產之所有權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原告對追加被告所為之訴,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雖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經本院認應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惟原告逾此請求確認峨眉街8號建物為兩造公同共有,請求塗銷峨眉街8號建物遺囑登記並回復公同共有狀態,及對追加被告行使特留分扣減權等部分,則均屬無據,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而原告就峨眉街8號建物所為請求確認、塗銷遺囑登記亦為分割遺產之爭議。故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始屬公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附表一:被繼承人丁○○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1. 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建物及其附屬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及地下層) 左列建物及其基地由戊○○依系爭遺囑取得。 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5樓) 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9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586/10000) 2.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號地下樓) 左列建物及基地由丙○依系爭遺囑取得。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0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540/100000) 3. 洛克西服號出資額60,000元 左列出資額由丙○取得。 4. 定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8,000股 左列股權由庚○依系爭遺囑取得4,000股,餘由壬○、己○○、辛○共同取得。 5.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左列帳戶存款及其孳息,先由辛○取得1,198,025元、丙○取得6,301,333元後,由壬○、己○○、辛○平均分配取得。 6. 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7. 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8.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9.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10.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11.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12. TD Canada Trust(帳號0000000-00)USD 41,440.37元 13. TD Canada Trust(帳號0000000-00)CDN 221,463.91元 14. TD Canada Trust(帳號0000000-00)CDN 106,529.51元 15. 洛克西服商號股東往來495,000元 左列股東往來、股票及其孳息、保管箱財物由壬○、己○○、辛○平均分配取得。 16. 環泥股票394股 17. 環泥股票350股 18. 新光金股票163股 19. 新光金股票10股 20. 兆豐銀行衡陽分行保管箱財物(箱號E型1728號、H型12191號) 2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33.1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1/4) 左列土地由壬○、己○○、辛○分別共有。 附表二: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特留分比例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特留分比例 戊○○ 6分之1 12分之1 丙○ 6分之1 12分之1 壬○ 6分之1 12分之1 庚○ 6分之1 12分之1 己○○ 6分之1 12分之1 辛○ 6分之1 12分之1 附件:原告主張之被繼承人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不動產權利範圍、存款金額 (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 1586/10000 變價分割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 13540/100000 變價分割 3. 臺北市○○區○○里○○街0號建物 全 變價分割 4. 臺北市○○區○○里○○街000巷0號建物 全 變價分割 5. 臺北市○○區○○里○○街000巷0號5樓建物 全 變價分割 6. 臺北市○○區○○里○○街000巷00號建物 全 變價分割 7. 彰化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1,000,698元 依應繼分比例分配 8. 上海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1,021,310元 依應繼分比例分配 9. 上海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6,800元 依應繼分比例分配 10.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1,124,753元 依應繼分比例分配 11.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2,033,213元 依應繼分比例分配 12.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1,017,120元 依應繼分比例分配 13.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1,000,000元 依應繼分比例分配 14. 洛克西服號股東往來 495,000元 依應繼分比例分配 15. 洛克西服號(出資額60,000元) 全 依應繼分比例分配 16. 環泥股票(臺銀證券) 394股 依應繼分比例分配 17. 環泥 350股 依應繼分比例分配 18. 新光金(凱基證券城中分行) 163股 依應繼分比例分配 19. 新光金 10股 依應繼分比例分配 20. 定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8,000股 依應繼分比例分配 21. 1009 EXPO BV UNIT#1707(財產編號000-000-000)CDN990,000元 全 原物分割 22. TD Canada Trust(帳號0000000-00)USD 41,440.37元 1,263,102元 依應繼分比例分配 23. TD Canada Trust(帳號0000000-00)CDN 221,463.91元 5,250,909元 依應繼分比例分配 24. TD Canada Trust(帳號0000000-00)CDN 106,529.51元 2,525,814元 依應繼分比例分配 25. 新北市○○區○○段0000○0000號 1/4 依法定應繼分比例分配(六分之一) 26. 臺北市○○區○○里○○街0號地下樓建物 全 依法定應繼分比例分配(六分之一) 27. 兆豐銀行衡陽分行保管箱財物(箱號E型1728號、H型12191號) 2,519,932元 依法定應繼分比例分配(六分之一)

2024-12-19

TPDV-109-重家繼訴-26-20241219-1

重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交付遺贈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3號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6號 主參加原告 陳柏旭 陳柏安 主參加被告 即 原 告 陳建新 訴訟代理人 吳忠德律師 主參加被告 即 被 告 陳育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交付遺贈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乙○○與被告甲○○公同共有如附表三遺產項目欄之遺產准予分 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三分割方法欄所示。 如附表三遺產項目欄之遺產變價分割後,所得價金由主參加原告 二人各分得百分之二十。 主參加被告乙○○應給付主參加原告二人各新臺幣捌拾參萬伍仟壹 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主參加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乙○○負擔。 主參加訴訟費用由主參加被告乙○○負擔。   事  實 甲、主參加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主參加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遺產准予分割,分割 方法為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主參加原告二人各分得百分之 二十、主參加被告二人各得百分之三十;㈡主參加被告乙○○ 應給付主參加原告二人各新臺幣(下同)八十三萬五千一百 二十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略稱:   ㈠被繼承人陳克明於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五日過世,其生前於一 百一十年五月間,先草擬自書遺囑草稿後,由主參加原告丙 ○○於同月二十六日前往其住所拍照留存,陳克明復於同年十 一月作成自書遺囑之正本,並交由主參加原告代為保管,主 參加原告並於陳克明告別式當日,將遺囑正本交予主參加被 告乙○○。遺囑內容就臺北市○○區○○○路○○○巷○○○○○號房屋及 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之分配方式與比例,係由林素娥 、乙○○、甲○○、丁○○、丙○○等五人平均分配,現金存款六百 餘萬元之部分,則由全體家人包括香港、臺灣兩地不分男女 老幼,共七人平均分配。  ㈡主參加被告乙○○與其母林素娥後居於系爭房地,主參加被告 甲○○返臺與之同住,甲○○早前已獲悉遺囑之內容,主參加被 告二人亦對遺囑有所討論,惟乙○○不僅拒絕履行遺囑內容, 更曾私自動用甲○○銀行帳戶之存款,導致兩人發生爭執而汙 損部分之遺囑,後甲○○為避免遺囑損壞,將該遺囑正本交予 主參加原告保管至今。又乙○○不斷試圖煽動甲○○與其一同私 自辦理繼承登記並出售系爭房地,藉此排除主參加原告所獲 遺贈。  ㈢遺囑內容雖未明示分配現金存款之七人為何人,然依民法第 九十八條,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參照人陳克明之遺囑草稿 ,其曾具體提及臺灣家人五人,即被繼承人之配偶林素娥、 乙○○、甲○○、丁○○與丙○○,與香港家人二人,即甲○○之妻女 ,合計共七人,此亦為現存全部家族成員,故應可推知其意 思表示之真意。又依陳克明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所示,其過世時之臺灣銀行存款,合計為五百八十四 萬五千八百九十元,主參加原告應依遺囑各得七分之一,惟 因林素娥於一百一十一年年七月三日過世後,主參加被告二 人為其繼承人,故主參加被告二人已先就現金為平均分配, 甲○○所領取之現金,包含其居住於香港妻女之部分,乙○○所 領取之現金,則包含主參加原告二人之部分,若對主參加被 告二人請求各半現金之遺贈,將導致兩家族間分配不公,況 甲○○及其妻女方面所分得之現金,皆符合遺囑之指定比例, 故縱使主參加原告二人只對乙○○主張權利,主參加被告間亦 不存在連帶債務之內部求償權,因本案之債務乃依照遺囑之 內容所為之遺贈債務,屬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例外。  ㈣退步言之,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規定,該遺贈債務雖屬主 參加被告二人之連帶債務,然主參加原告本得對債務人中之 一人,請求全部之給付,方符合被繼承人之真意,故請求主 參加被告乙○○給付主參加原告二人各八十三萬五千一百二十 七元(計算式:5,845,890×1/7≒835,127)。又主參加被告 乙○○主張,主參加原告二人先前自主參加原告之母親蕭淑媛 處受有不當利益,應自遺贈中扣除至少三分之一款項補償乙 ○○云云,惟其所主張之原因事實,與本案繼承無關,於法無 據,並無理由。  ㈤綜上,主參加原告二人為受遺贈人,系爭房地因主參加被告 二人尚未分割仍為公同共有,而無法交付系爭房地予主參加 原告二人,故依照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 十四條、第一千一百九十條、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條之規定, 代位陳克明之繼承人即主參加被告等二人,請求將系爭房地 變價分割後,交付遺贈物予主參加原告二人;現金部分,則 爰依民法一千一百五十三第一項、第一千一百九十條、第一 千一百九十九條之規定及遺囑內容,請求主參加被告乙○○給 付主參加原告二人各八十三萬五千一百二十七元。 三、證據:提出丁○○、丙○○之身分證各一件、陳克明之遺囑、陳 克明汙損前之遺囑、陳克明之遺囑草稿、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以上均影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 乙、主參加被告即原告乙○○方面: 壹、主參加訴訟部分:   一、聲明:主參加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  ㈠被繼承人陳克明並非出於自願而寫自書遺囑分配遺產,陳克 明於一百一十年五月草擬遺囑後,於同年十一月書寫了五人 共有系爭房地之遺囑,並找乙○○至其住處商議,當時遺囑即 有汙損,主參加被告二人從未拿出遺囑原稿討論,該汙損並 非如主參加原告所述係主參加被告二人爭吵所致。  ㈡主參加原告丁○○稱於告別式時將遺囑正本交予主參加被告乙○ ○云云,惟乙○○曾未持有遺囑正本,係乙○○提及還有一份五 人均分系爭房地之遺囑後,主參加被告即被告甲○○方於系爭 房地中找出轉交予丁○○,然無論何種版本之遺囑,皆非出自 陳克明之本意,其合法性可議。  ㈢現金遺產部分,陳克明離世後,其配偶林素娥提供帳戶密碼 並指示主參加被告即原告利用提款機提領五十萬元,其中十 萬元存入林素娥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預備於林素娥將來辦 理後事時使用,可由林素娥之遺產清單中得以證明。而原先 提領之目的,主要係支付陳克明之喪葬費用及林素娥之生活 醫療等,並非盜領。主參加被告即原告乙○○實際取得之現金 為二百四十三萬八千三百二十一元,其餘現金則由主參加被 告即被告甲○○取得,與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所載金額並不相 符。又主參加原告二人曾自其母親蕭淑媛處獲得不義之財, 倘若主參加原告等二人獲取遺贈,應給予主參加被告乙○○全 數遺贈三分之一作為補償。 三、證據:提出遺囑行事曆為證。     貳、本請求部分: 一、聲明:原告及被告共有如附表二所示遺產項目,依附表二所 載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二、陳述略稱:   ㈠兩造乙○○與甲○○為被繼承人陳克明、林素娥之子女。陳克明 於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五日死亡,而林素娥嗣於同年七月三日 死亡,被繼承人等二人未預留遺囑安排其遺產之分配或指定 應繼分範圍。兩造就上開被繼承人等所遺留之遺產,除系爭 房地仍尚未分割由兩造公同共有外,就被繼承人等二人之現 金存款,兩造已合意取出並平均分配。  ㈡然被告卻於一百一十一年八月返臺後,並未與原告協議如何 分割便入住系爭房地,企圖獨占系爭房地,更以拳頭攻擊原 告頭部,導致原告無法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地而搬離,顯然兩 造已無法就分割該遺產達成和平協議。基上,該遺產並無不 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原告爰依民法第八百二 十四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及主參加原告直接另行估價,並以金錢補償原告後,由 被告持有系爭房地;若認主參加之訴有理由,則由被告及主 參加原告等分別共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參本請求卷第二六 七頁)。而系爭房地登記總面積為一百三十點三五平方公尺 ,參照鄰近之實價登錄金額,以每平方公尺二十七點五萬元 為基準,並由原告取得應繼分比例二分之一計算,應補償原 告共計一千七百九十二萬三千一百二十五元(計算式:275, 000×130.35÷2=17,923,125)。  ㈢陳克明曾於一百一十年十一月間,書寫由林素娥、乙○○、甲○ ○、丁○○、丙○○等五人共同均分系爭房地之遺囑,並與原告 商議。惟陳克明告別式當日,丁○○所出具所謂陳克明自書遺 囑影本,內容係陳克明指定系爭房地由原被告、被告之妻女 、林素娥、丁○○、丙○○等七人共同繼承系爭房地,其餘部分 則大致與被告所提出之遺囑內容相同,而被告係因原告提及 還有一份五人均分系爭房地之遺囑後,被告方於系爭房地中 找出轉交予丁○○。  ㈣陳克明與林素娥之生活費用皆由原告獨立負擔,於兩造自臺 灣銀行取出陳克明之現金存款均分前,由於被告不願支付陳 克明之喪葬費用,迫於無奈之下原告先行於陳克明之帳戶提 撥五十萬元,用以代墊陳克明之喪葬費用及生前生活費等支 出,故原告僅從陳克明之帳戶中取得二百四十三萬八千三百 二十一元,而被告則取得二百九十三萬八千三百二十一元。 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條前段之規定,遺產管理、分割及執 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而被繼承人喪葬費用是否 為繼承費用,現行民法雖無明文規定,但多數學說認喪葬費 用應解釋為繼承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之。基上,倘若丁○○ 、丙○○要求取得受贈於陳克明之現金遺產,則被告應補回二 十五萬元予原告,方屬公平。 三、證據:提出陳克明與林素娥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三軍總醫 院松山分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實價登錄紀錄截 圖、原告存摺內頁(以上均影本)、除戶謄本二件、戶籍謄 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 丙、主參加被告即被告甲○○方面:   壹、主參加訴訟部分: 一、聲明:不爭執主參加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略稱:  ㈠本件確實有主參加原告等人所稱之遺囑,且據被告所知陳克 明並未有書寫第二份遺囑之情況。又陳克明曾就書寫遺囑之 事與被告進行商討,被告亦贊同之,從未聽聞陳克明有不當 心理壓力而為系爭遺囑,況陳克明與主參加原告等人互動緊 密且良善,該遺囑內容無違常情之處。  ㈡主參加被告甲○○返臺居住後,發覺主參加被告乙○○盜領陳克 明存款五十萬元,且盜領日期係陳克明過世後那幾天。由於 陳克明過世時,採用政府全額補助之環保葬,並無大額開銷 ,亦曾詢問乙○○為何領取五十萬元,其不願回應、亦無法提 出喪葬費用之書面證明,故於分配陳克明之遺產時,較乙○○ 多領取五十萬元。 三、證據:無。      貳、本請求部分:   一、聲明:㈠系爭房地,需依被繼承人遺囑內容,於交付遺贈予 主參加原告二人後,方可進行遺產分割。分配比例為原告與 被告各得百分之三十,主參加原告二人各得百分之二十;㈡ 若遺囑無法證明為真,則被告僅同意原物分割,不同意變價 分割。 二、陳述略稱:  ㈠被繼承人陳克明曾於生前自書遺囑後,將該遺囑交予原告乙○ ○之子即丁○○、丙○○等二人保管,並交代二人暫時保密,待 陳克明過世後,告別式當日丁○○、丙○○等二人將遺囑正本交 原告、影本交予到場親戚。該遺囑之內容,係系爭房地由林 素娥、乙○○、甲○○、丁○○、丙○○等五人均分,故每人得五分 之一。又陳克明之法定繼承人為林素娥、乙○○、甲○○,依法 其應繼分比例為三分之一、特留分比例為六分之一,上開之 遺囑分配並未違反特留分之規定。後林素娥接續過世,未留 有遺囑,故林素娥之遺產則由原被告等二人平均繼承。  ㈡被告拒絕分割遺產,係因陳克明生前留有遺囑,惟原告明知 有遺囑之內容與存在,不交付遺贈便試圖分割遺產,有違陳 克明之意志,倘若無法依照陳克明所書之遺囑,則被告將不 同意以變價分割,主張分割方法應改以原物分配而為分別共 有。又陳克明過世時,採用政府全額補助之環保葬,並無大 額開銷,被告曾詢問乙○○為何領取五十萬元,其不願回應, 亦無法提出支出喪葬費用之書面證明,故於分配陳克明之遺 產時,被告較乙○○多領取五十萬元等語置辯。 三、證據:提出陳克明之遺囑、陳克明汙損前之遺囑、丁○○、丙 ○○之身分證影本各一件為證。 丁、本院依職權函調相關戶籍資料,並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詢。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就他人間之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請求者,或 主張因其訴訟之結果,自己之權利將被侵害者,得於本訴訟 繫屬中,以其當事人兩造為共同被告,向本訴訟繫屬之法院 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家事訴 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 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亦有明文。經查:㈠本件原告乙○○提起 分割遺產之訴,丁○○、丙○○原於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具狀聲明參加訴訟,後因提起主參加訴訟,於同年十月一日 當庭撤回參加訴訟之聲請(參本請求卷第一三一頁至第一三 三頁、第二四○頁);㈡主參加原告丁○○、丙○○主張被繼承人 立有遺囑,請求遺產准予分割後分配,是依上開說明,本件 分割遺產之判斷,將影響丁○○、丙○○之權利,故丁○○、丙○○ 以本訴之兩造為共同被告,提起主參加訴訟求為判決,合於 主參加訴訟之要件,應予准許。 二、次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 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及 第二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 就家事事件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 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 家事事件法第四十一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第四十二條定 有明文。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 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 五條第一項第二、七款與第二百五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前 揭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參 照)。經查:㈠本訴原告即主參加被告乙○○請求分割遺產, 而主參加原告丁○○、丙○○請求交付遺贈物等,兩者事件之基 礎事實相牽連,揆諸前揭規定,由本院合併審理及判決;㈡ 原告起訴後,於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八日、同年八月十四日 、同年九月二十六日於本請求具狀變更分割方法,經核原告 所為上揭聲明之更正,依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㈢主參加原告起訴後,具狀追加聲明、變更追加聲明並 當庭更正利息起算日(參主參加卷第一一七頁、第一四五頁 及第一七二頁),依前揭規定,程序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 列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 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 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 經查,本件主參加原告提起主參加訴訟,主參加被告即被告 甲○○雖不爭執主參加原告之請求,然該主參加訴訟有關聲明 第一項代位分割遺產部分,於主參加被告二人間必須合一確 定,故依前揭規定,主參加被告即被告甲○○之不爭執並不生 擬制自認之效力,特此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主參加原告主張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克明於一百一十一年 間過世,生前立有自書遺囑,就系爭房地由林素娥及兩造共 五人平均分配,現金存款則由包括主參加原告二人在內之七 人平均分配,然實際上該現金存款已由主參加被告二人領取 ,故代位訴請變價分割系爭房地遺產,款項由主參加被告二 人各分得百分之三十,主參加原告二人各得百分之二十,如 附表一所示,另就被繼承人現金存款部分,主參加原告請求 主參加被告乙○○給付主參加原告二人各八十三萬五千一百二 十七元及利息等語。 二、主參加被告即原告乙○○主張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克明未預 留遺囑,若有遺囑亦並非出自其本意,其合法性可議,主參 加原告應不得獲取遺贈,又現金存款部分,主參加被告即原 告提領五十萬元作為陳克明之喪葬費用及母親林素娥之生活 醫療等,實際取得為二百四十三萬八千三百二十一元,主參 加原告若得獲取遺贈,因主參加原告自其母親處獲得不義之 財,應給予主參加被告即原告乙○○三分之一作為補償,系爭 房地應依如附表二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等語。 三、主參加被告即被告甲○○主張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克明遺囑 為真正且內容無違常情之處,應依遺囑履行對主參加原告之 遺贈,系爭房地應依如附表一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若遺囑 無法證明為真,則僅同意原物分割,不同意變價分割,另被 繼承人採用政府全額補助之環保葬,主參加被告即原告乙○○ 無法提出喪葬費用之書面證明,其於被繼承人過世後領取五 十萬元存款為盜領,故於分配陳克明之遺產時,主參加被告 即被告甲○○較乙○○多領取五十萬元等語置辯。 四、兩造對於下列事項並無爭執:㈠主參加被告二人之父親即被 繼承人陳克明於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五日死亡,主參加被告二 人之母親林素娥嗣於同年七月三日死亡,主參加原告二人為 主參加被告乙○○之子女;㈡被繼承人現金存款遺產部分,已 由主參加被告乙○○於被繼承人過世後先領取五十萬元,就其 他現金存款之遺產則由主參加被告乙○○再分配二百四十三萬 八千三百二十一元,主參加被告甲○○則分配二百九十三萬八 千三百二十一元,故現存遺產範圍為系爭房地。兩造爭執重 點在於:㈠被繼承人有無書立本件遺囑?若有書立遺囑,是 否非出自其本意而合法性可議?㈡主參加原告得否代位分割 被繼承人之遺產?依遺囑主張取得系爭房地及現金存款之遺 贈是否有據?㈢原告乙○○有無自遺產支出五十萬元喪葬費用 等?主參加原告對乙○○若得主張受贈於被繼承人之現金存款 ,甲○○是否應補回二十五萬元予乙○○?㈣原告訴請分割遺產 ,分割方法如何為適當?爰說明如后。 五、被繼承人確有書立本件自書遺囑,且被繼承人過世後已生效 力,兩造均應受拘束,乙○○主張附表二之遺產分割方法,漠 視主參加原告依遺囑取得之權利,並不足採:  ㈠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 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 另行簽名,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條定有明文。次按遺囑自遺 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條定有明文。 再按本件遺囑內容記載系爭房地為兩造及被繼承人妻子五人 共有,臺灣銀行現金存款則由包括兩造在內之七人平均分擔 (參主參加卷第三十三頁至第三十九頁)。  ㈡經查:⑴本件原告乙○○之起訴狀稱被繼承人未預留遺囑安排其 遺產分配或指定應繼分範圍(參本請求卷第九頁),然主參 加原告提出主參加訴訟,本諸遺囑主張權利後,乙○○提出遺 囑行事曆改主張遺囑並非出自被繼承人之本意,其合法性可 議云云(參主參加卷第一一二頁至第一一三頁、第一一五頁 至第一一六頁),而本件被告甲○○則肯定確有遺囑之事實, 足信被繼承人確有書立本件遺囑;⑵乙○○無法證明尚有其他 遺囑得取代前揭遺囑,亦無法證明該遺囑有何非出自被繼承 人本意之情形,本件遺囑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條規定已 生效力,且遺囑內容並未侵害繼承人之特留分(參附件), 惟遺囑所載被繼承人妻子不久後亦過世,由主參加被告二人 繼承其遺產,主參加被告二人並已基於繼承人身分領取被繼 承人陳克明於臺灣銀行之現金存款,惟就系爭房地部分,乙 ○○之子女即主參加原告依遺囑主張權利,乙○○卻欲排除,甲 ○○不同意,致系爭房地無法協議分割,方由乙○○訴請分割遺 產,並主張附表二之分割方法,然該分割方法有違遺囑內容 ,自不足採。 六、主參加原告不得代位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但依遺囑取得系 爭房地及現金存款之遺贈,主參加原告對乙○○現金存款之請 求應屬有據,且不存在乙○○所稱補償問題: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 二百四十二條前段、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再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解決,而提起請求 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命為適當 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及不得以原告所主張 分割之方法不當,遽為駁回分割共有物之訴之判決(最高法 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九七一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⑴本件原告乙○○於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即已就系 爭房地起訴訴請分割遺產,雖其分割方案不符遺囑內容而不 利於主參加原告,但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所示之見解, 本院並不受原告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難認本件主參加被告 就系爭房地為遺產分割有何怠於行使權利之狀況,主參加原 告自亦無從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前段、第一千一百六十四 條前段規定代位分割遺產,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但另一方面,系爭房地准予遺產分割後,主參加原 告得依遺囑取得各百分之二十之遺贈,且本件應為變價分割 (詳後述),故變價分割後所得價金應由主參加原告二人各 分得百分之二十,如主文第二項所示;⑵主參加原告就現金 存款依遺囑本得各分取七分之一款項,而該現金存款實由原 告乙○○先領取五十萬元,再領取二百四十三萬八千三百二十 一元,被告甲○○則領取二百九十三萬八千三百二十一元,總 計金額為五百八十七萬六千六百四十二元,此金額高於被繼 承人過世時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記載之金額五百八十四萬五千 八百九十七元(參主參加卷第四十九頁),應係除被繼承人 過世時之現金存款本金,尚包括其後所生利息之故,主參加 原告基於主參加被告二人領取前揭現金存款遺產之事實,依 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就被繼承人過世時 之現金存款本金僅以五百八十四萬五千八百九十元計算,選 擇對乙○○各請求七分之一款項即八十三萬五千一百二十七元 ,以及被繼承人過世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應屬 有據;⑶針對主參加原告給付款項之請求,乙○○辯稱主參加 原告二人曾自其母親蕭淑媛處獲得不義之財,倘若主參加原 告二人獲取遺贈,應給予乙○○全數遺贈三分之一作為補償云 云,然純屬空言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自無從採 信。 七、原告並未證明自遺產支出五十萬元喪葬費用,亦不生補回二 十五萬元予乙○○之問題;原告訴請分割遺產,分割方法如附 表三為適當:  ㈠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條規定:「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 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 者,不在此限。」。次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 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 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 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㈡經查:⑴依前所述,被繼承人現金存款曾由原告乙○○先領取五 十萬元,並辯稱此為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及林素娥生活醫療 等費用云云,然被告甲○○以被繼承人採用政府全額補助之環 保葬,原告乙○○無法提出喪葬費用之書面證明,其因此後來 比乙○○多領五十萬元等語置辯,經核原告乙○○確實無法提出 喪葬費用之書面證明,既未證明自遺產支出喪葬費用,其先 行取款五十萬元即難認定係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條所規定之 繼承費用範圍,另所謂支付林素娥生活醫療等費用,亦因林 素娥業已過世難以證明,主參加原告就現金存款部分依遺囑 對其主張權利後,自亦不會發生甲○○必須補回二十五萬元予 乙○○之問題;⑵另依前所述,乙○○主張如附表二之遺產分割 方法,除將主參加原告排除分配並不適當外,並希望由甲○○ 補償其款項而由甲○○取得系爭房地,顯然乙○○並無意取得系 爭房地,而主參加原告二人及甲○○則提出變價分割之方案, 亦無意取得系爭房地,故本院認為本件系爭房地以變價分割 為適當,至於變價分割後所得價金,參酌遺囑內容以及林素 娥過世後由乙○○、甲○○二人繼承之事實,應由乙○○、甲○○等 二人各分得百分之三十,丁○○、丙○○等二人各得百分之二十 ,如附表三所示。 八、綜上所述,主參加原告根據代位分割遺產、交付遺贈物等法 律關係請求:㈠主參加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遺產准予分割 ,分割方法為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主參加原告二人各分得 百分之二十、主參加被告二人各得百分之三十;㈡主參加被 告乙○○給付主參加原告二人各八十三萬五千一百二十七元, 及自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其請求於主參加原告二人各分得系爭房地變價 分割後所得價金百分之二十,以及主文第二項之範圍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前揭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原告依分割遺產法律關係訴請分割系爭房地遺產,經核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分割方法,本院認以如附表三分割 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為適當。 九、本件事證已明,兩造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對於本件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主參加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 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 欣                 附件:被繼承人陳克明遺產之應繼分、特留分比例及繼承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特留分比例 遺囑繼承比例 1 乙○○ 1/3 1/6 1/5 2 甲○○ 1/3 1/6 1/5 3 丁○○ 0 - 1/5 4 丙○○ 0 - 1/5 附表一: 主參加原告、主參加被告即被告主張被繼承人陳克明遺產項目及 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或金額   (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 一萬分之一百一十九 編號一、二所示不動產,經變價分割後,所得價金由乙○○、甲○○等二人各分得百分之三十,丁○○、丙○○等二人各得百分之二十。 2 房屋 臺北市○○區○○○路000巷0000號 全部 附表二: 主參加被告即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克明遺產項目及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或金額   (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 一萬分之一百一十九 編號一、二所示不動產,由甲○○於給付乙○○新臺幣17,923,125元後,由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自己名下。 2 房屋 臺北市○○區○○○路000巷0000號 全部 附表三: 本院判決被繼承人陳克明遺產項目及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或金額   (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 一萬分之一百一十九 編號一、二所示不動產,經變價分割後,所得價金由乙○○、甲○○等二人各分得百分之三十,丁○○、丙○○等二人各得百分之二十。 2 房屋 臺北市○○區○○○路000巷0000號 全部

2024-12-19

TPDV-113-重家繼訴-76-20241219-1

花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331號 原 告 卓志健 訴訟代理人 陳武璋律師 被 告 卓志美 (遷出國外,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原為兩造父親卓○義所有,原告於民國110年3月15日遺囑繼 承取得,系爭土地為卓○義所有時,前經被告設定如附表所 示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而被告從未在系爭土地建 築房屋,其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爰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 ,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並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 被告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83 3條之1、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上設定有系爭 地上權登記等情,有系爭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稽,堪信 為真實。  ㈡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 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 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 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 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 ,民法第832條、第833條之1定有明文。究其民法第833條之 1立法理由係以:「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但非有相當之存 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 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 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 ,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 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 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 終止其地上權」。是舉凡未定期間之地上權,或地上權約定 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地上權 之存續已難發揮其經濟效用,為兼顧土地所有人之利益,土 地所有人均得依前開規定請求法院終止地上權,而此項請求 係變更原物權之內容,性質上為形成之訴,應以形成判決為 之。  ㈢經查,系爭地上權係於101年間收件為登記設定,存續期間為 無定期、系爭地上權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等情,此有系爭土 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考(本院卷第47頁)。又系爭土地地 上建物建號為空白,堪信應無合法建物坐落系爭土地,系爭 地上權之存續已無必要,參以被告自90年間起迄今即長期出 境,入境停留期間非長等情,有被告入出境資訊查詢結果在 卷可參,且其戶籍資料亦記載遷出國外,應認被告並未定居 於國內,自無可能在101年設定系爭地上權後在系爭土地建 築建物,原告主張被告無在系爭土地建築建物之事實,應信 為真,是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聲請終止系爭地上權,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㈣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而地上權人對於土地既得為特定之使 用及支配,是地上權之存在顯已限縮土地所有權使用收益之 圓滿狀態。又系爭地上權雖因本院予以終止,惟該地上權登 記仍不失為財產上利益,且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使用收益之 圓滿狀態造成妨害,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且系爭地 上權既經本院認定應予終止,業如上述,原告依前開規定, 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 ,請求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並命被告應將系爭地上權登記 予以塗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雖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參酌強制執 行法第130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之規定,本件訴訟 之性質上並不適宜為假執行之宣告,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㈠勝訴人之行為,非 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㈡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 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81條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雖為勝訴,然難以歸責於被告,而終止系 爭地上權之結果,又純有利於原告。本院斟酌上開情形,認 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平,茲參照民事訴訟法第 81條規定,命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附表】 土地標示 花蓮縣○○鄉○○段000地號 登記次序 0000-000 權利種類 普通地上權 收件年期 101年 字號 花資登字第00000號 登記日期 101年5月8日 登記原因 設定 權利人 卓志美 權利範圍 2分之1 存續期間 不定期 地租 每年新臺幣伍仟元 設定權利範圍 全部1分之1

2024-12-19

HLEV-113-花簡-331-20241219-1

家繼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遺囑無效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34 號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28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戊○○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 複 代理人 林雅儒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沈暐翔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遺囑無效(112年度家繼訴字第34號)、確認 繼承權不存在(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28號)等事件,本院合併審 理,並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繼承人陳廷寶於民國110年1月10日所立之遺囑(如附 件)無效。 二、確認原告戊○○、丁○○就被繼承人陳周美如之遺產應繼分各四 分之一之繼承權存在。 三、被告乙○○應將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1年7月 14日所為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四、被告乙○○、丙○○應偕同原告戊○○、丁○○將如附表一編號1、3 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1年7月14日所為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 五、反請求原告之訴駁回。   六、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負 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一項至 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合 併審理時,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 應適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 、6項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戊○○、丁○○(下合稱: 原告2人)起訴請求確認如附件所示被繼承人陳廷寶之自書 遺囑(下稱系爭遺囑)無效等,經本院以112年度家繼訴字 第34號審理在案;而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乙○○(下稱:被告乙 ○○)則於上開本訴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原告2人提起反請求 確認原告2人對被繼承人陳廷寶、被繼承人陳周美如之繼承 權不存在,經本院以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28號受理在案。上 開本訴及反請求事件均涉及兩造父母即被繼承人陳廷寶、被 繼承人陳周美如之遺產繼承,具相互牽連關係,有統合處理 之必要,揆諸上開說明,上開反請求合於前開法律規定,應 予准許,並與本訴部分合併審理、裁判,合先敘明。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或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規定參照。又上開規 定,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 原告於起訴時,就先位聲明三部分原聲明「被告乙○○、丙○○ 應將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3不動產,於民國111年7月14日所 為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嗣於民國113年7月9日則表明 將上開聲明變更為「被告乙○○、丙○○應偕同原告戊○○、丁○○ 將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3不動產,於民國111年7月14日所為 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 礙訴訟之終結,依據前開說明,其聲明之變更應為合法。    參、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 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此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經查: 一、本訴部分:   原告2人提起本訴,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及確認原告戊○ ○、丁○○對於被繼承人陳周美如繼承權各有4分之1應繼分存 在,然為被告乙○○所否認。因系爭遺囑內容所涉如附表一所 示不動產業經被告乙○○持往地政機關為「遺囑繼承」登記為 被告乙○○及陳周美如名下所有,原告2人就繼承被繼承人陳 廷寶遺產之私法上地位,因系爭遺囑之效力存否不明確而處 於受侵害之危險,而該危險得藉由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 基此,原告對於被告乙○○提起本訴確認訴訟,揆諸前揭說明 ,應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反請求部分:   被告乙○○反請求確認原告2人對於被繼承人陳廷寶、被繼承 人陳周美如之繼承權均不存在等語,則為原告2人否認。而 原告2人之否認,使被告乙○○所繼承被繼承人陳廷寶、陳周 美如之遺產範圍明顯受限,使被告乙○○就繼承被繼承人陳廷 寶、被繼承人陳周美如遺產之私法上地位,處於受侵害之危 險,而此危險亦得藉由反請求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基此,被 告乙○○對於原告2人提起反請求確認訴訟,揆諸前揭說明, 亦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肆、被告丙○○固然抗辯稱:系爭遺囑與其無涉,且其並未否認原 告2人對於本件被繼承人之繼承權,故原告2人對被告丙○○提 起本件訴訟,欠缺確認利益,應予駁回等語。經查:被告丙 ○○對於本訴部分,固均不予爭執,故就原告2人本訴先位聲 明一、二及備位聲明一部分,對於被告丙○○並無確認利益。 然有關本訴先位聲明三、備位聲明二部分,因該等不動產前 經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於被告乙○○及被繼承人 陳周美如名下,而被繼承人陳周美如嗣亦已死亡,依照民法 第1138條規定,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陳周美如之法定繼承人, 而兩造復無何拋棄繼承之情事,則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 定,應由兩造繼承被繼承人陳周美如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 。是原告2人自得對包含被告丙○○在內之被繼承人陳周美如 之繼承人,起訴請求塗銷上開因遺囑繼承登記在被繼承人陳 周美如名下之不動產。被告丙○○逕以前開聲明對其欠缺確認 利益為由,抗辯稱不應以被告丙○○為本件被告,應有誤會。 原告2人以被告丙○○為本訴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核屬被告 適格,應屬合法。 伍、本件被告丙○○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 明,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112年度家繼訴字第34號): 一、原告2人起訴主張: (一)先位聲明部分:  ⒈被繼承人陳廷寶為兩造之父,被繼承人陳廷寶於110年3月23 日死亡,由其配偶陳周美如及其子女即兩造共5人繼承之; 嗣陳周美如亦於111年9月24日死亡,繼承人則為兩造4人, 兩造就被繼承人陳廷寶、被繼承人陳周美如遺產之應繼分及 特留分,如附表二、三所示。  ⒉被繼承人陳廷寶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之遺產(其中 不動產遺產另列附表一)。而被告乙○○於被繼承人陳廷寶死 亡後,曾以口頭告知原告2人,表示被繼承人陳廷寶立有系 爭遺囑,並稱系爭遺囑內容係將被繼承人陳廷寶全部財產由 原告陳彥廷及陳周美如共同繼承,並將坐落如附表一所示不 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遺囑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 告乙○○及陳周美如公同共有,嗣因被告等不願提出系爭遺囑 ,乃經原告2人向地政機關申請抄錄系爭不動產之遺囑登記 資料,始發現被告乙○○所持登記之系爭遺囑,並經比對被繼 承人陳廷寶生前簽名資料,明顯可見系爭遺囑並非被繼承人 陳廷寶之字跡。系爭遺囑既非由被繼承人陳廷寶親自書寫全 文,自不符自書遺囑之法定要件,應屬無效。  ⒊被繼承人陳周美如於被繼承人陳廷寶死亡後之翌年亦死亡。 然被告乙○○、丙○○復稱:被繼承人陳周美如生前亦立有遺囑 ,指定將被繼承人陳周美如之遺產全由被告乙○○繼承,並稱 原告2人皆沒有繼承權等語。雖幾經原告2人要求被告2人提 出被繼承人陳廷寶、被繼承人陳周美如之遺囑原本,然被告 乙○○均以原告2人沒有繼承權,不用看遺囑云云,拒絕提出 ,並否認原告2人之繼承權利。被告乙○○既已否認原告2人對 被繼承人陳周美如之繼承權利,原告2人之法律上之繼承權 利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得經由確認對被繼承人陳周美如遺 產繼承權利存在之確認訴訟除去該危險。  ⒋系爭遺囑因非被繼承人陳廷寶所親自書寫而屬無效,而被告 乙○○及被繼承人陳周美如生前持無效之系爭遺囑就系爭不動 產所為之移轉登記,即屬侵害其他繼承人就被繼承人陳廷寶 因繼承所得取得之所有權,是被告乙○○負有塗銷該等登記之 義務;又因被繼承人陳周美如業於111年9月24死亡,則其繼 承人即兩造,應共同負塗銷該等登記之義務,以回復全體繼 承人公同共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 準用第821條規定,提起此部分之請求。  (二)備位聲明部分:   被繼承人陳廷寶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之財產,縱 認為系爭遺囑為有效,惟系爭遺囑指定將被繼承人陳廷寶所 有遺產由被告陳彥廷及陳周美如共同繼承,已侵害原告2人 就被繼承人陳廷寶遺產應得10分之1之特留分,原告自得依 據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並請求回復特留分概括存 在於全部遺產。則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不動產經登記為被告 乙○○及陳周美如所有,該登記即應予以塗銷,以回復由兩造 公同共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 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如附表一所示系爭不動產之所 有權遺囑繼承登記。  (三)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六項所示。  ⒉備位聲明:   ⑴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陳廷寶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兩 造公同共有。   ⑵被告乙○○、丙○○應將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3不動產,於111 年7月14日所為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⑶被告乙○○附表一所示編號2、4不動產,於111年7月14日所 為之遺囑繼承登記塗銷。   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乙○○抗辯稱:  (一)系爭遺囑之原本業已遺失,現僅存影本,然原告2人主張系 爭遺囑無效,應由原告2人負舉證責任。由被告乙○○所提供 資料可見系爭遺囑為被繼承人陳廷寶親自簽名,系爭遺囑為 被繼承人陳廷寶所親自書寫。  (二)被繼承人陳廷寶如此財產安排,為原告2人在父親生前早已 知悉。且在被繼承人陳廷寶死亡後,原告2人前來探望被繼 承人陳周美如時,亦經告知。原告2人在被繼承人陳廷寶死 亡後,並未對該安排有何異議,卻在被繼承人陳廷寶死亡1 年9個月後,且在被繼承人陳周美如死亡後,意圖以為死無 對證,再提起本訴,實在有違常情。 (三)被繼承人陳廷寶、陳周美如之遺囑如此安排,乃因原告2人 共謀侵占雙親財產被提起訴訟,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他字第8146號、109年度偵字第36345號,原告2人涉犯 刑法第335條侵占罪、第342條背信罪。 (四)被繼承人陳廷寶、被繼承人陳周美如生前即已分配原告2人 相當之財產,並告明不得再取,此由原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6345號案件於110年3月8日下午3 時之訊問筆錄第3頁「『檢察官問:可否跟檢察官講一下這筆 廣告租金受益事情嗎?戊○○答:在三、四年前,陳周美如就 拿兩百萬出來給我們三個女兒,我們就將這兩百萬以母親名 義去投資富士康廣告集團,每個月會有收益到我母親帳戶, 由我小妹領出來,將金額除以三給我們三個女兒,……』。」 即可知悉,並可參照民法第1173條規定。 (五)原告2人共謀侵占被繼承人陳廷寶、被繼承人陳周美如財產 ,致使被繼承人晚年生活經濟困頓,尤其是被繼承人陳周美 如是一個中風極重度七級病人,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原告2 人身為子女,理應明辨是非,盡孝心以報雙親多年哺育之恩 ,然其竟趁被繼承人陳周美如病重之際,謀取財產。在案發 被提起告訴後,又央求雙親原諒,許諾願分批償還所侵占財 產,以求撤告,此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 字第36345號案件110年4月12日下午2時訊問筆錄第2頁所示 :「『陳周美如答:請你幫我把我給我女兒的錢還給我,我 現在需要用錢。』、『陳周美如答:我先生一直跟我講說他都 被女兒騙了,他一直念著說被女兒騙了。』」等語,即可知 悉。然而直到被繼承人陳周美如死亡時,原告2人都未履行 承諾,每當雙親向原告2人提起被侵占還錢的事,原告2人均 竟抵賴,一再宣稱:他們只是拿了該分得的財產。 (六)被繼承人陳廷寶考量被繼承人陳周美如身患重病,現金存款 又被原告2人侵占不還,已經身無分文,爾後生活開銷極大 ,憂慮其後續經濟困難,遂立下遺囑將財產留給被繼承人陳 周美如,以能保障被繼承人陳周美如餘後的生活,實屬合理 ,然原告2人不顧母親重病在身,自始至終都未拿任何生活 費來幫助家計,竟還要爭取遺產特留分,已構成不孝之行為 。 (七)被繼承人陳廷寶、陳周美如於生前即已分配過財產,被告卻 未獲分配財產。當時被繼承人陳廷寶、陳周美如即表示剩下 的部分要留著晚年生活用及留給被告乙○○,且被告乙○○要照 顧父母晚年生活,這是父母與被告乙○○約定的事。父母的願 望就是希望能在自己親手建立的家中走完人生,在存款被原 告2人侵占後,雙親生活困頓,只剩下房屋一幢。被繼承人 陳廷寶、陳周美如要被告乙○○負擔爾後所有照顧責任,被繼 承人陳廷寶臨終之際預立遺囑交待母親,內容如下:『本人陳 廷寶去世後所留財產,全部由我的太太與兒子共同繼承用作 未來生活需用』,並一再要求被告乙○○答應要照顧被繼承人 陳周美如,且不要送被繼承人陳周美如去養老院,被繼承人 陳廷寶許諾要把剩下的財產留給被告乙○○和母親以保障後續 的生活,這是被繼承人陳廷寶的遺囑。 (八)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丙○○則抗辯稱: (一)被繼承人陳廷寶死亡後,被告乙○○單獨持系爭遺囑去辦理繼 承登記,與被告丙○○無涉。被告丙○○並未保管系爭遺囑,亦 未對原告2人聲稱其等對被繼承人陳廷寶無繼承權。 (二)被繼承人陳周美如死亡後雖另留有代筆遺囑,然因該代筆遺 囑之其中一見證人受到見證人資格之限制,無法以陳周美如 之該代筆遺囑辦理繼承登記。至今被繼承人陳周美如名下之 財產仍登記為被繼承人陳周美如所有,被告丙○○不爭執原告 2人對被繼承人陳周美如有繼承權。 (三)綜上,原告2人所提起知本訴,就被告丙○○部分欠缺確認利 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反請求部分(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28號): 一、被告乙○○反請求主張: (一)被繼承人陳廷寶、陳周美如於生前即已先分配原告2人相當 之財產,並告知日後女兒不得再請求遺產分配。後被繼承人 陳廷寶、陳周美如將身上所剩餘之現金都存放在被繼承人陳 周美如中華郵政臺中水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水湳郵局帳戶)內,惟因被繼承人陳周美如於108年6月 中風住院,且被繼承人陳廷寶當時已高齡90歲,故委由原告 戊○○保管水湳郵局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詎原告2人卻共謀 騙取被繼承人陳廷寶、被繼承人陳周美如之財產,推由原告 戊○○自108年7月29日起至109年7月13日為止之時間內,密集 冒用被繼承人陳周美如名義,在取款憑條上盜蓋被繼承人陳 周美如之印鑑章,佯裝係被繼承人陳周美如授權其提領存款 ,而偽造不實之取款憑條、匯款執據及劃撥單據,並持偽造 之上開傳票憑證向不知情之郵局人員行使之,致使郵局人員 誤信原告戊○○已獲被繼承人陳周美如之授權,准予辦理相關 款項之提領、轉帳及劃撥作業,累計轉出及提領總額高達43 6萬9,965元,造成被繼承人陳廷寶、被繼承人陳周美如辛苦 累積之財產瞬間喪失,致使被繼承人陳廷寶、被繼承人陳周 美如於晚年陷入經濟窘境。而被繼承人陳廷寶深感原告2人 只惦記財產,而不顧親情,又考量被繼承人陳周美如身患重 病,存款又遭原告2人騙取,已經身無分文,爾後生活開銷 極大,慮其後續經濟困難,遂立下遺囑表示「本人陳廷寶去 世後所留財產,全部由我的太太與兒子共同繼承用作未來生 活需用」,不讓原告2人繼承遺產,要求被告乙○○答應要照 顧被繼承人陳周美如,且不要送被繼承人陳周美如去養老院 。而被繼承人陳周美如嗣雖因原告戊○○央求雙親原諒,並承 諾會分批償還所竊取之存款後,即撤回告訴,惟原告2人在 被繼承人陳周美如死亡前,未曾為任何返還,每當被繼承人 陳廷寶、被繼承人陳周美如催請渠等返還時,渠等僅係一再 抵賴,並稱她們只是拿了該分得的財產而已。又依據下述如 附表四所示之錄音內容,亦顯示原告2人共謀以誘騙行為佯 稱為保護雙親財產之安全,帶雙親前往律師處立下有利於原 告2人之遺囑,顯見原告2人對被繼承人陳廷寶涉犯民法第11 4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詐欺及妨害被繼承人陳廷寶關於 財產繼承之遺囑,或使其撤回或變更之行為。 (二)又原告2人上開所為,足致被繼承人陳廷寶、被繼承人陳周 美如均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亦應屬有重大虐待之情事,經 被繼承人陳廷寶、被繼承人陳周美如均表明原告2人不得繼 承。又前述原告2人之行為已構成偽造文書、侵占被繼承人 陳廷寶、被繼承人陳周美如財產之財產(依據檢察官起訴書 ,原告2人涉犯刑法335條、第342條),且縱認被繼承人陳周 美如所為之代筆遺囑因法定要件不備而不生效力(此僅係假 設語,被告乙○○否認之),惟因被繼承人陳周美如於立遺囑 過程中,已明確表示原告戊○○、丁○○不得繼承,自無礙被繼 承人陳周美如所為剝奪繼承權之意思表示效力。綜此,堪認 為原告2人對被繼承人陳廷寶、被繼承人陳周美如之行為, 均已構成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事由。 (三)原告戊○○、丁○○對於被繼承人陳廷寶,構成民法第1145條第 1項第2、3、5款喪失繼承權事由;對於被繼承人陳周美如, 亦構成同法第1項第5款喪失繼承權事由。為此,爰提起本件 反請求,並聲明:  ⒈確認原告戊○○、丁○○對被繼承人陳廷寶之繼承權不存在。  ⒉確認原告戊○○、丁○○對被繼承人陳周美如之繼承權不存在。  ⒊訴訟費用由原告2人負擔。   二、原告2人就反請求則抗辯稱: (一)依據被告乙○○所提出被繼承人陳周美如代筆遺囑錄影內容, 被繼承人陳周美如顯然並未口述遺囑意旨,而是由本訴被告 丙○○代筆書寫遺囑內容,其代筆遺囑不符民法第1194條規定 ,且亦違反第1198條規定,應屬無效。縱認該代筆遺囑有關 於使原告2人喪失繼承權之內容(此部分事實原告2人否認之 ),然因該代筆遺囑未符合法定要式,該表示即非合法有效 ,自無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適用。 (二)原告戊○○並無冒用被繼承人陳周美如名義偽造不實取款憑條 ,盜領被繼承人陳周美如水湳郵局存款436萬9965元之情事 。被告乙○○所稱刑事偽造文書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且依據該不起訴處分書,可知被繼承人陳周美如於 該刑事案件中否認告訴狀為其本人所親簽,且無證據證明原 告戊○○有中飽私囊之不法資金挪用情事。且是因為被告乙○○ 長期對兩老實施家暴,會一直追問父母親存摺究竟在哪,故 父親始要求原告戊○○承擔「母親的存摺及印鑑都放在原告戊 ○○處」的說法,如果父親要用錢,就會跟原告戊○○說,原告 戊○○再從水湳郵局帳戶提領款項給被繼承人陳廷寶,況被繼 承人陳廷寶亦於該刑事案件中當庭表示原告戊○○所述實在。 又原告戊○○已提出被告乙○○毆傷被繼承人陳廷寶之診斷證明 書為憑,足認被告乙○○反請求所主張之事實不實在。 (三)原告戊○○自被繼承人陳周美如的水湳郵局帳戶提領及轉帳款 ,多用於為父母購買糧食等日常生活用品、繳交被繼承人陳 周美如之保險費、醫藥費、看護費等。且原告戊○○係受父親 被繼承人陳廷寶授權而提領系爭水湳郵局帳戶內之款項,並 無挪為私用或者擅自處分之情形,此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10 年度聲判字第124號交付審判刑事裁定認定,更可認定原告 戊○○並無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所示情形。被繼 承人陳周美如住院開刀時,原告戊○○亦有陪同,並未對被繼 承人陳周美如有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 (四)被繼承人陳周美如於110年2月23日在原告丁○○全程攝影下, 於影片中陳述:「我沒有要告戊○○」等語,過程中意識清晰 ,且對答如流,並能親自簽署撤告同意書;然於偵查中經檢 察官當庭提示該撤告同意書時,被繼承人陳周美如卻又稱: 「我沒有簽字」,可知被繼承人陳周美如於110年4月間偵查 中之陳述所顯示之認知能力已有相當衰退,難以確認其陳述 之真實。被繼承人陳周美如其後於110年6月被告乙○○所稱代 筆遺囑製作期間,其認知功能恐更衰退,依據被告乙○○所提 出之錄影影像,可見被繼承人陳周美如於病榻上喃喃所述僅 係機械式重複,難以確認其認知能力是否足以判斷事理。 (五)被告乙○○對親屬有長期家暴之情事,被繼承人陳廷寶於上開 刑事案件中已經證實,且有診斷證明書。故被告乙○○所述不 實在。 (六)並聲明:如主文第五、六項所示。 參、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簡化爭點,並同意訂立協議如下(參 照本院113年7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 一、不爭執事項: (一)被繼承人陳廷寶於110年3月23日死亡。陳廷寶之法定繼承人 為:本件兩造當事人4人及訴外人陳周美如(於111年9月24 日死亡),法定應繼分各1/5,特留分各1/10。 (二)被繼承人陳周美如於111年9月24日死亡。陳周美如之法定繼 承人為:本件兩造當事人4人,法定應繼分各1/4,特留分各 1/8。 (三)陳廷寶之遺產範圍如附表一之一所示。 (四)陳廷寶死亡後,乙○○於111年7月14日,至地政機關提出系爭 遺囑,以登記原因為:「遺囑繼承」,將附表一所示系爭不 動產即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臺中市○○區○○○ 段0000○號建物登記為被告乙○○、陳周美如所有(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1分之1)。 (五)戊○○、丁○○主張系爭遺囑無效,但若本院認為系爭遺囑有效 ,戊○○、丁○○以111年11月23日民事起訴狀表明行使特留分 扣減權(該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月10日送達乙○○、112年1月 7日送達丙○○)。 (六)乙○○表明:系爭遺囑之原本業已遺失,現僅有影本。 (七)陳周美如生前曾提告戊○○偽造文書等,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6345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 二、爭執事項: (一)戊○○、丁○○是否喪失對陳廷寶之繼承權? (二)戊○○、丁○○是否喪失對陳周美如之繼承權? (三)系爭遺囑全文及簽名是否為陳廷寶本人字跡?系爭遺囑是否 因欠缺自書遺囑法定要件而無效?又就系爭遺囑是否無效乙 情,應由何人負舉證之責任?乙○○主張應由戊○○、丁○○負舉 證責任,有無理由? (四)系爭遺囑內容是否侵害原告2人對於被繼承人陳廷寶之特留 分? (五)被告乙○○是否應將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不動產於111年7月 14日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六)被告乙○○、丙○○是否應偕同原告戊○○、丁○○將如附表一編號 1、3所示不動產於111年7月14日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繼承人之 特留分,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 ,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民法第1138條、民法第1223條第1 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陳廷寶與被繼承人 陳周美如互為配偶,並育有4子女即本件兩造。被繼承人陳 廷寶於110年3月23日死亡,繼承人為配偶陳周美如及兩造共 5人,遺有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之遺產;嗣被繼承人周美如亦 於111年9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兩造4人,兩造就被繼承 人陳廷寶、陳周美如遺產之法定應繼分及特留分分別如附表 二、三所示等情,為兩造所均不爭執,並經兩造為爭點簡化 協議如前述理由參所載,核無不合,堪信為真。 二、被繼承人陳廷寶之系爭遺囑應屬無效: (一)原告起訴主張:如附件所示被繼承人陳廷寶系爭遺囑並非被 繼承人陳廷寶本人所書立、簽名,應為無效等情,為被告丙 ○○所不爭執,然為被告乙○○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二)有關系爭遺囑是否真正之舉證責任,被告乙○○固抗辯稱應由 原告2人就系爭遺囑之真正負舉證責任,惟按遺囑應依法定 方式為之,自書遺囑,依民法第1190條之規定,應自書遺囑 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其非依此方式者,不生效 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17號判決參照);自書遺囑 須以遺囑人自己直接書寫為要件,以憑筆跡鑑定是否為本人 自筆(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00號裁定參照)。而當事 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 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 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 41年台上字第971號判決先例參照)。是倘當事人提出之自 書遺囑遭他當事人否認其文書之真正,自應由其就所提出之 自書遺囑形式上為真正乙節,負舉證責任。基此,系爭遺囑 是否真正,自應由主張系爭遺囑為真正之被告乙○○負舉證責 任,先予說明。 (三)依據系爭遺囑之原持有者即被告乙○○所述,系爭遺囑之原本 業已遺失,現僅有影本存在,已如前述,而文書影本因無法 呈現筆跡原樣,難以正確鑑定筆跡之真偽,是系爭遺囑業已 無從經由筆跡鑑定之調查方法認定其形式上是否真正,先予 說明。 (四)原告2人主張系爭遺囑並非真正,並提出遺囑影本(卷一第51 頁)、陳周美如生前醫療明細(卷一第53頁、57頁、59頁)、 陳廷寶委託書(卷一第55頁)、陳廷寶108年支出明細(卷一第 61頁)為據;被告乙○○就其所抗辯系爭遺囑為真正乙情,則 亦提出黃金歲月糧食契約暨轉讓件(卷一第231-237頁、281- 28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6345號偵查卷 宗暨筆錄(卷一第235頁、卷二第84頁)、證人結文(卷二第85 頁)、陳廷寶筆跡(卷一第289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要保書(卷一第291頁)等件為據。而就被告乙○○所提出上 開偵查案件之筆錄,亦經本院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調取上 開筆錄原本到院。經查:  ⒈如附件所示系爭遺囑記載:「遺囑。本人陳廷寶去世後所留 財產全部由我的太太與兒子共同繼承用作未來生活需用。立 書人:陳廷寶。中華民國110年1月10日」等語(參見卷一第5 1頁,同卷一第177頁)。而經本院比對如附件所示系爭遺囑 上所載「陳廷寶」簽名(下稱系爭簽名)與原告2人所提出 上開陳周美如生前醫療明細(卷一第53頁、57頁、59頁)、陳 廷寶委託書(卷一第55頁)、陳廷寶108年支出明細(卷一第61 頁)上所載「陳廷寶」簽名,可見系爭簽名其字體結構完整 ,筆跡線條流暢、穩定,顯見書寫人運筆穩健、有力,然再 細繹原告2人所提出之上開文書上「陳廷寶」簽名,其結構 與系爭簽名則明顯不同,筆跡線條亦多有停滯之情形;再觀 諸系爭簽名中之「陳」字,左邊耳部書寫型態狀似「β」, 然對比上開被告乙○○所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 字第36345號偵查筆錄及本院所調閱該偵查筆錄既所附證人 結文上「陳廷寶」親簽之「陳」字(參見卷一第235頁、卷二 第84、85頁),其「陳」字耳部書寫型態則狀似「ㄗ」,與系 爭簽名所書寫之「β」亦顯然不同。綜上,實難認為系爭簽 名與兩造所提出之上開「陳廷寶」之簽名係出自同一人之手 筆。固然,依據被告乙○○所提出之黃金歲月糧食契約(卷一 第231-233頁)上「陳廷寶」之簽名,與系爭簽名較為形似, 然上開糧食契約是否為陳廷寶親簽,抑或為他人代行,本屬 有疑義;而前開偵查筆錄上簽名、證人結文上簽名則屬於檢 察官於偵訊程序中依法確認人別後,經受訊問人、證人所為 之簽名,其形式上真正之可能性極高,自非一般文書簽名其 形式上真正之可能性所得等量齊觀。綜上情以觀,依據兩造 所提出之上述文書資料,經本院比對之結果,尚難證明系爭 簽名確為被繼承人陳廷寶本人所簽名。  ⒉另觀諸卷附被繼承人陳廷寶繼承系統表(參見卷一第176頁) ,其上所書立「陳廷寶」簽名,依肉眼所見,無論是字體結 構、運筆情形,則皆與系爭簽名(參見卷一第177頁)幾乎 相同,衡情卷一第176頁上「陳廷寶」簽名,與系爭簽名, 有極大可能性為同一人之所為;然前開繼承系統表(參見卷 一第176頁)為被繼承人陳廷寶死亡後所製作(且該繼承系 統表上所載日期為被繼承人陳廷寶死亡後之111年7月8日) ,顯不可能為被繼承人陳廷寶死後所親簽,據此,益徵系爭 簽名甚難認定是被繼承人陳廷寶所製作。 (五)綜上所述,被繼承人陳廷寶之系爭遺囑之系爭簽名,未能證 明為被繼承人陳廷寶所親書,堪認定系爭遺囑並非真正,揆 諸前揭說明,系爭遺囑自應屬無效。從而,原告2人請求確 認系爭遺囑無效,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三、原告戊○○、丁○○並未喪失對於被繼承人陳廷寶、被繼承人陳 周美如之繼承權: (一)被告乙○○反請求主張:被繼承人陳廷寶、被繼承人陳周美如 於生前即已先分配原告2人相當之財產,並告知日後女兒不 得再請求遺產分配,詎原告2人卻偽造不實之取款憑條等, 並持偽造之上開傳票憑證向不知情之郵局人員行使,而盜領 被繼承人陳周美如之財產,致使被繼承人陳廷寶、陳周美如 於晚年陷入經濟窘境,經被繼承人陳周美如提告,復又欺騙 被繼承人陳周美如會分批償還所竊取之存款,經被繼承人陳 周美如撤告後,原告2人卻未曾返還,且誘騙被繼承人陳廷 寶、被繼承人陳周美如前往律師處立下有利於原告2人之遺 囑;又原告2人上開所為,足致被繼承人陳廷寶、陳周美如 均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有重大虐待之情事,經被繼承人陳 廷寶、被繼承人陳周美如均表明原告2人不得繼承,故原告 戊○○、丁○○對於被繼承人陳廷寶,構成民法第1145條第1項 第2、3、5款喪失繼承權事由;對於被繼承人陳周美如,亦 構成同法第1項第5款喪失繼承權事由等情,為反請求被告即 原告2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二)按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繼承權:一、故意致被繼 承人或應繼承人於死或雖未致死因而受刑之宣告者。二、以 詐欺或脅迫使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使其撤回或變 更之者。三、以詐欺或脅迫妨害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 ,或妨害其撤回或變更之者。四、偽造、變造、隱匿或湮滅 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者。五、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 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第一項)。 前項第2款至第4款之規定,如經被繼承人宥恕者,其繼承權 不喪失(第二項),民法第1145條規定參照。又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該等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 ,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從而,被告乙○○反請求主張原 告2人對於被繼承人陳廷寶有上開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2、3 款所稱詐欺或脅迫之情事,及原告2人對被繼承人陳廷寶及 被繼承人陳周美如有條項第5款所稱重大侮辱情事,經被繼 承人陳廷寶、被繼承人陳周美如表示喪失對其等之繼承權等 情,即應由被告乙○○就上開喪失繼承權之事由之存在,負舉 證之責,先予說明。 (三)被告乙○○主張:原告2人盜領被繼承人陳周美如水湳郵局帳 戶內之系爭存款,對被繼承人陳廷寶、被繼承人陳周美如涉 犯侵占、背信犯罪等情,固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 9年度他字第8146號、109年度偵字第36345號偵查卷宗卷皮 、檢察官簽請他字案改分偵字案辦理之簽呈及該案筆錄節錄 內容為據(參見卷一第261頁至第270頁),然上開偵查筆錄 僅屬筆錄之節錄內容,未能呈現陳周美如於該案件中陳述之 全貌,而其中固有被繼承人陳周美如陳稱:「請你幫我把我 女兒的錢還給我,我現在需要用錢」等語之記載(參見卷一 第273頁),然縱使被繼承人陳周美如於該案件中陳述為真 ,亦僅能證明原告2人對於被繼承人陳周美如負有債務,然 尚未能據此推論原告2人有何對於被繼承人陳廷寶、被繼承 人陳周美如詐欺、脅迫,或虐待等情事;況該偵查案件嗣經 檢察官偵查結果,亦經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原告2人有盜 取被繼承人陳周美如存款為理由,為不起訴之處分,並經本 院刑事庭前以110年度聲判字第124號刑事裁定駁回其交付審 判之聲請確定,此有原告2人提出反被證二、三不起訴處分 書、刑事裁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該案件卷宗 核閱無訛。據此,尚難認定原告2人有對被繼承人陳廷寶、 被繼承人陳周美如實施何詐欺、脅迫等情事。 (四)被告乙○○另主張:因原告2人對於被繼承人陳廷寶、被繼承 人陳周美如虐待、重大侮辱行為,且屬原告2人有對被繼承 人陳廷寶實施詐欺、脅迫之情事,使被繼承人陳廷寶為關於 繼承之遺囑,或使其撤回或變更,或妨害被繼承人陳廷寶為 關於繼承之遺囑,或妨害其撤回或變更之情事,業經被繼承 人陳廷寶表示其等喪失繼承權等語,並提出錄音光碟暨譯文 為據(按:被告乙○○原於112年8月17日家事反請求狀所提出 之譯文,嗣經被告乙○○於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場表 明同意以原告2人所提出民事準備暨答辯狀反被證一所附譯 文為準(參見卷一第359頁至第364頁),然稽諸上開譯文, 固然確實可見原告戊○○、丁○○有與被繼承人陳廷寶談及前往 銀行、律師處辦理與被繼承人陳周美如之存款有關之事務, 並言談中顯然要求被繼承人陳廷寶提防被告乙○○,然在與被 繼承人陳廷寶之對談中,被繼承人陳廷寶對答中顯然有自己 之意見,未見原告戊○○、丁○○對被繼承人陳廷寶有何實施詐 欺、脅迫等情事。從而,被告乙○○據此主張原告戊○○、丁○○ 對於被繼承人陳廷寶實施詐欺、脅迫,使被繼承人陳廷寶為 關於繼承之遺囑,或使其撤回或變更,或妨害被繼承人陳廷 寶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妨害其撤回或變更之情事,且經被 繼承人陳廷寶表示原告戊○○、丁○○不得繼承等節,即難採信 。 (五)被告乙○○另主張:因原告2人對於被繼承人陳廷寶、被繼承 人陳周美如重大侮辱行為,業經被繼承人陳周美如以代筆遺 囑表示原告戊○○喪失繼承權等語,經查:  ⒈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 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 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 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 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而依據民法第1198條規定,繼承人不 得為遺囑之見證人。而被告乙○○所主張被繼承人陳周美如製 作代筆遺囑(參見卷一第249頁),依據被告乙○○所提出錄 音內容及其譯文(參見卷二第122頁)(按:對於上開錄音 內容及其譯文,原告2人對於形式上真正不爭執,僅爭執內 容所指意義),原告2人抗辯稱因見證人為本件繼承人即本 訴被告丙○○,違反繼承人不得為見證人之規定,該代筆遺囑 應屬無效等語,依據民法第1198條、民法第73條規定,該代 筆遺囑違反法定要式規定,應屬無效,先予說明。惟依據上 開譯文所示(參見卷二第122頁至第123頁),被繼承人陳周 美如確實表明「大女兒戊○○將我的存款私自花費殆盡又不依 約定來照顧我,未來不得繼承我的遺產」等語(參見卷二第 122頁),而原告戊○○、丁○○既未爭執上開錄音譯文之真正 ,復無證據證明被繼承人陳周美如為前開表示時,意思能力 有何欠缺之情;參以證人甲○○亦結證稱:「首先是乙○○提起 說他母親不將遺產留給戊○○、丁○○,我當時沒有回應,私底 下有詢問陳周美如是否是她的意思,她說是,並拜託我幫她 作證未來財產不留給戊○○、丁○○。那天要作證簽名時,我還 拿遺囑到陳周美如面前確認是否是她的意思,陳周美如說沒 什麼要拜託我,就請我幫忙這一次。陳周美如中風後,我去 家裡探望,我有詢問戊○○、丁○○有無過去看她,陳周美如說 幾乎沒有,只有去過一次、兩次。」等語明確(參見本院112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綜此,應堪認定被繼承人陳周 美如生前確有明確表達原告戊○○不得繼承其財產。至於原告 丁○○部分,雖證人甲○○亦證稱被繼承人陳周美如亦表示原告 丁○○不得繼承其財產,然觀諸上述錄音及其譯文,未見被繼 承人陳周美如有明確表明原告丁○○不得繼承,本院認剝奪繼 承權乃極為重大之事項,本應慎重為之,而被繼承人陳周美 如既未在前開見證人錄影時明確指明剝奪原告丁○○之繼承權 ,而僅明確表明「大女兒戊○○」不得繼承,堪認為被繼承人 陳周美如之真意,應僅有剝奪原告戊○○繼承權之意思。  ⒉第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所謂之虐待,謂與以身體或精 神上痛苦之行為;所謂之侮辱,謂毀損他方人格價值之行為 。至於是否為重大之虐待或侮辱,須依客觀的社會觀念衡量 之,亦即應考慮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社會倫理觀 念及其他一切情事,具體決定之,不得憑被繼承人之主觀認 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44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 ,縱使被繼承人陳周美如生前確有明示「原告戊○○不得繼承 」,已如前述,然仍須客觀上原告戊○○確有對於被繼承人陳 周美如有為虐待或重大侮辱情事,始得該當喪失繼承權之事 由,否則,原告戊○○對於被繼承人陳周美如之繼承權仍不喪 失。經查:被告乙○○主張:被繼承人陳廷寶、陳周美如將身 上所剩餘現金均存放在陳周美如水湳郵局帳戶內,並委由原 告戊○○保管該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詎原告2人卻因此盜領4 36萬9,965元,對於被繼承人陳廷寶、被繼承人陳周美如之 財產為侵占、背信犯行,遭被繼承人陳周美如提告後,又不 依其承諾照顧被繼承人陳廷寶、被繼承人陳周美如,乃屬對 於被繼承人虐待、重大侮辱等情,固據被告乙○○提出其提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8146號、109年度偵字第 36345號偵查卷宗卷皮、檢察官簽請他字案改分偵字案辦理 之簽呈及該案筆錄節錄段落等件為據(參見卷一第261頁至 第270頁),惟查,被告乙○○所提出之此部分事證,未能證 明被告乙○○所指原告戊○○、丁○○2人對於被繼承人陳周美如 有侵占、背信等犯行,已如前述,故自難據以認定原告2人 對於被繼承人陳周美如有何虐待或重大侮辱情事。又證人甲 ○○固另結證稱:「陳周美如中風前,我很少去他們家,但是 會在外面遇到。中風後,有一天在醫院遇到乙○○、陳廷寶, 我才知道陳周美如中風住院滿嚴重,陳周美如開刀那天我還 有去病房外面,之後我幾乎時常去醫院探望陳周美如。最後 陳周美如回家,我就開始頻繁去他們家看陳周美如,到我三 姨父陳廷寶去世後,我一個月會去探望三、四次我阿姨陳周 美如。陳廷寶過世前,我阿姨陳周美如中風回家,我也都有 去。我去他們家會先聽到乙○○抱怨戊○○、丁○○怎樣怎樣的, 我私下會跟陳周美如確認,因為他們白天有請長照人員,我 利用乙○○上班時跟陳周美如確認。有一天我經過戊○○家時, 在她家巷子口看到陳廷寶站在兩輛車子中間,我就停在那邊 看,陳廷寶不時從兩輛車中間探頭看向戊○○家方向,臉上愁 眉苦臉、一點笑容都沒有,有點奇怪,事後兩天我去探望陳 周美如時,我有問她,陳周美如就跟我說因為陳廷寶去找戊 ○○要錢,因為媽媽要請外籍看護需要錢,去的時候戊○○完全 不理陳廷寶,也不讓陳廷寶進門,當時情形是戊○○丈夫擋在 門口,口氣不好罵陳廷寶,戊○○坐在客廳不回應,最後戊○○ 丈夫有報警,警察也有來,戊○○跟警察說他精神不好,要來 家裡鬧,這是陳周美如親口跟我說的。(是否有聽聞陳廷寶 講過他又去找丁○○的事情?)沒有。我聽過戊○○的事情。(在 陳周美如生前,有無聽聞她抱怨戊○○、丁○○?)有,陳周美如 說她回家時,戊○○、丁○○一直叫她去住養老院,她說沒錢, 戊○○、丁○○就叫她房子賣掉就有錢。」、「(證人確認遺囑 時,陳周美如有無說什麼原因不將遺產留給戊○○、丁○○?) 陳周美如中風後,我去家裡探望,我有詢問戊○○、丁○○有無 過來看你,陳周美如說幾乎沒有,只有去過一次、兩次。( 陳周美如有無跟你說乙○○曾經餵她熱湯,讓她燒燙傷,讓她 不能吃東西?)我沒有聽過。(有無聽聞陳廷寶說家裡存摺都 放在戊○○那邊?)我只知道陳周美如是在戊○○那邊,之後才知 道陳廷寶也將存摺給戊○○,因為那時候他們在醫院即將出院 回家,戊○○有親口告訴我說她母親喜歡女兒照顧,兒子照顧 比較不習慣,我也說要是女兒照顧的話,你們也比較高興。 我後來問陳周美如說你們將存摺給戊○○,要不回來時,為何 不將存摺報遺失,這樣他們也領不到,陳周美如告訴我說就 是信任她們說,母親回來後女兒要輪流照顧,這樣存摺放在 女兒那邊,乙○○也沒有意見。(是否知道乙○○為了要陳廷寶 更改印鑑,陳廷寶不同意,乙○○就用包包直接丟陳廷寶的臉 使他受傷送醫,社工也介入調查?)從來沒有提起,陳周美 如從沒有提起乙○○對她們有任何不好的動作或語言。(證人 上述有在巷口看到陳廷寶,那個巷口在哪個地方?)戊○○家 巷口,巷子另外一頭是通豪飯店,戊○○家是在巷子中間,陳 廷寶是站在另外一頭的巷口。(是否知道戊○○保管的存摺需 要負擔陳廷寶、陳周美如醫療費、生活費時,陳廷寶都會陪 同戊○○去提領?)我沒有聽過。(是否知道乙○○代理陳周美如 對戊○○提起侵占、偽造文書告訴?)我知道。(結果為何是否 知道?)是不起訴處分。(是否知道陳廷寶曾經對社工說乙○○ 為了錢,因為陳廷寶不同意,乙○○就拿包包丟陳廷寶,使陳 廷寶受傷就醫、社工介入的事情?)從來沒有聽過。(是否知 道陳廷寶所說乙○○故意用熱湯餵他的事?)沒有。我去探望 的時候,我會偷偷委婉的詢問陳周美如說乙○○對她如何,陳 周美如有跟我說乙○○對她好,還說乙○○幫忙她很多。(是否 知道乙○○跟他太太分居當中?)知道。(是否知道他的女兒因 為乙○○性情暴躁,都由陳周美如保護當中?)我沒有聽聞, 也沒有感覺乙○○對他女兒怎樣。至於乙○○跟他太太分居,我 有聽聞陳周美如說因為宗教信仰的關係,且我跟乙○○的太太 也不熟。」等語(本院112年12月19日訊問筆錄參照)。依據 證人甲○○所述,應堪認定原告戊○○於被繼承人陳廷寶生前確 實曾經因為被繼承人陳廷寶、被繼承人陳周美如之金錢問題 ,與原告戊○○有過矛盾,甚至發生被繼承人陳廷寶找上門索 要金錢卻遭原告戊○○之配偶阻擋在外,且遭原告戊○○之配偶 罵之情事,雖可以此推知原告戊○○與被繼承人陳廷寶間確曾 因金錢問題產生不快,且原告戊○○之處置亦屬不當,然稽諸 上述兩造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民事準備暨答辯狀反被證一所 附譯文(參見卷一第359頁至第364頁)內容,可見當時原告 戊○○、丁○○與被告乙○○對於有關被繼承人陳廷寶、被繼承人 陳周美如扶養方法、扶養費之給付問題產生重大爭執,彼此 間毫無信賴,且互不相讓,被繼承人陳廷寶、被繼承人陳周 美如當時風燭殘年、疾病纏身,卻又處於兩造間衝突之高度 緊張關係中,加諸依據原告2人所提出錄音光碟暨其譯文( 參見卷一第463頁以下,經被告乙○○於113年9月26日當場表 示對於該譯文形式上真正不爭執,參見113年9月26日言詞辯 論筆錄第2頁),可見被告乙○○前曾因金錢問題對被繼承人 陳廷寶發生丟包包之家庭暴力行為,此舉亦恐加重被繼承人 陳廷寶、被繼承人陳周美如之心理壓力,欲求生存,恐僅能 更加依附同住子女,仰人鼻息,無從自主,此觀諸被繼承人 陳周美如由被告乙○○代理對於原告戊○○、丁○○提告前述刑事 案件後,經檢察官訊問時,被繼承人陳周美如又否認提告等 矛盾行為(參見卷一第367頁),亦得以獲得佐認。綜此, 堪認原告戊○○對於被繼承人陳周美如所為應無所謂虐待、重 大侮辱之情事,被繼承人陳周美如之所以表示欲剝奪原告戊 ○○之繼承權等語,恐事出他因,而非被繼承人陳周美如所稱 原告戊○○對其有何虐待或重大侮辱情事所致。而被告乙○○復 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戊○○、丁○○有何其他對於被繼承人陳廷寶 、被繼承人陳周美如為虐待、重大侮辱等情事,自難認定原 告戊○○、丁○○有何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所稱喪失繼承權 之事由存在。 (六)綜上,本件依據反請求原告即被告乙○○所提出事證,難認為 原告戊○○、丁○○對於被繼承人陳廷寶、被繼承人陳周美如有 何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2、3款所示剝奪繼承權之客觀事由 ;原告丁○○對於被繼承人陳廷寶、被繼承人陳周美如有何民 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所示剝奪繼承權之客觀事由;而原告 戊○○部分,雖經被繼承人陳周美如表明剝奪其繼承權,然亦 無法證明原告戊○○對於被繼承人陳周美如有何客觀上虐待或 重大侮辱之情事。從而,原告2人均不符合前述被剝奪繼承 權之要件。從而,被告乙○○反請求確認原告戊○○、丁○○對於 被繼承人陳廷寶、被繼承人陳周美如繼承權不存在,即無理 由,均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五項。 四、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 、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 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第1款規定 參照。查原告2人提起本訴主張:被繼承人陳周美如於111年 9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本訴兩造,法定應繼分各4分之1 ,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而有關原告戊 ○○、丁○○2人,雖據被告乙○○抗辯稱喪失對於被繼承人陳周 美如之繼承權,並提出反請求予以確認,然業經本院認定被 告乙○○之反請求無理由,亦如前述,從而,同上理由,即應 認定原告戊○○、丁○○對於被繼承人陳周美如之繼承權存在, 且應繼分各4分之1。基此,原告2人本訴請求確認其等對於 被繼承人陳周美如繼承權存在,即有理由,自應准許。爰判 決如主文第二項。 五、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 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各公同共有人對於第 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所有人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1151條、第1148 第1項前段、第828 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前段規定及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既已判認系爭遺囑無效, 已如前述,則如附表一所示原屬被繼承人陳廷寶之系爭不動 產(即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臺中市○○區○○○ 段0000○號建物),依據民法第1148條規定,應由被繼承人 陳廷寶之各繼承人繼承為所有權人。然被繼承人陳廷寶死亡 後,被告乙○○遂於111年7月14日,至地政機關提出系爭遺囑 ,以登記原因為:「遺囑繼承」,將附表一所示系爭不動產 登記為被告乙○○、陳周美如所有(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 之1),已如前開爭點整理協議所示,該筆登記屬對於各公 同共有人所有權之妨害自明。從而,原告2人依據前開規定 ,請求被告乙○○將已登記在其名下之附表一編號2、4所示不 動產;及請求被繼承人陳周美如之繼承人即被告乙○○、丙○○ 應偕同繼承人即原告戊○○、丁○○將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不 動產,均於111年7月14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之不動 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亦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三 、四項。 六、又訴之預備合併,必先位之訴無理由,法院始應就備位之訴 為裁判。如先位之訴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備位之訴為裁判 (最高法院94年度台簡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 先位之訴既均經判決有理由,已如前述,則本院即無庸就其 備位之訴為審理,併此說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 附表一、被繼承人陳廷寶所遺不動產: 編號    土地 登記次序 登記名義 登記日期 登記原因 權利範圍 1 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面積:12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2 陳周美如 11年7月14日 遺囑登記 公同共有1分之1 2 3 乙○○ 11年7月14日 遺囑登記 公同共有1分之1    建物 3 臺中市○○區○○里○○路○段00巷00弄0號(即同區下石碑段00000-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3 陳周美如 11年7月14日 遺囑登記 公同共有1分之1 4 4 乙○○ 11年7月14日 遺囑登記 公同共有1分之1 附表一之一、被繼承人陳廷寶全部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核定價額(新臺幣、元)   遺囑記載 1 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面積:12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由乙○○、陳周美如取得 2 臺中市○○區○○里○○路○段00巷00弄0號(即同區下石碑段00000-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3 郵局 43,803 4 郵局劃撥 20,102 5 元大商業銀行 695 6 永豐商業銀行 3,452 7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7,984 8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19,146 9 宏碁股份有限公司626股 19,374 10 勝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7股 170 11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154股 7,469 12 南山人壽保險 6,941 附表二、被繼承人陳廷寶之繼承人、法定應繼分及特留分: 編號 繼承人 法定應繼分 法定特留分 1 陳周美如 1/5 1/10 2 乙○○ 1/5 1/10 3 戊○○ 1/5 1/10 4 丁○○ 1/5 1/10 5 丙○○ 1/5 1/10 合計 1                           附表三、被繼承人陳周美如之繼承人、法定應繼分及特留分: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特留分比例 1 乙○○ 1/4 1/8 2 戊○○ 1/4 1/8 3 丁○○ 1/4 1/8 4 丙○○ 1/4 1/8 合計 1 附表四、被告乙○○前述抗辯所指錄音內容:    02:29丁○○:如果說我們約到律師,你有要去嗎?因為你       說覺得跟你沒有關係嘛對不對!    02:37父親:嗯!    02:40丁○○:我們陪媽媽去就好了!    02:54丁○○:你就說是我糊塗啊!    05:05此時為戊○○聲音,可以證明其在現場與丁○○共       謀    09:05丁○○:我們明天如果找律師    10:17丁○○:你自己本人有沒有要去跟律師瞭解你自己       那個房子房地產的事,沒有嘛! 好!    10:59等下明天去,你的問題你要自己講    11:07父親:我剛剛講了,沒有什麼!    11:10丁○○:你自己的部份,到底要怎麼講,    11:20父親:嗯! 沒有。    11:22丁○○:你沒有齁!長安路這些都沒有關係!    11:25父親:沒有關係。    12:52丁○○:律師只是說你需要我協助你什麼?你希望你       的權利要怎麼樣回來,我就幫你處理。    12:59父親:嗯!       丁○○:所以你本身沒有自己有什麼啊!你不管財產       房子,你都沒有想要律師幫你有保障嘛! 要這樣!       如果要見面只剩下媽媽的問題嘛。

2024-12-19

TCDV-112-家繼訴-34-20241219-2

家繼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34 號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28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丙○○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 複 代理人 林雅儒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沈暐翔律師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遺囑無效(112年度家繼訴字第34號)、確認 繼承權不存在(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28號)等事件,本院合併審 理,並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繼承人陳廷寶於民國110年1月10日所立之遺囑(如附 件)無效。 二、確認原告丙○○、乙○○就被繼承人陳周美如之遺產應繼分各四 分之一之繼承權存在。 三、被告甲○○應將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1年7月 14日所為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四、被告甲○○、戊○○應偕同原告丙○○、乙○○將如附表一編號1、3 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1年7月14日所為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 五、反請求原告之訴駁回。   六、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負 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一項至 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合 併審理時,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 應適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 、6項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丙○○、乙○○(下合稱: 原告2人)起訴請求確認如附件所示被繼承人陳廷寶之自書 遺囑(下稱系爭遺囑)無效等,經本院以112年度家繼訴字 第34號審理在案;而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下稱:被告甲 ○○)則於上開本訴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原告2人提起反請求 確認原告2人對被繼承人陳廷寶、被繼承人陳周美如之繼承 權不存在,經本院以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28號受理在案。上 開本訴及反請求事件均涉及兩造父母即被繼承人陳廷寶、被 繼承人陳周美如之遺產繼承,具相互牽連關係,有統合處理 之必要,揆諸上開說明,上開反請求合於前開法律規定,應 予准許,並與本訴部分合併審理、裁判,合先敘明。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或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規定參照。又上開規 定,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 原告於起訴時,就先位聲明三部分原聲明「被告甲○○、戊○○ 應將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3不動產,於民國111年7月14日所 為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嗣於民國113年7月9日則表明 將上開聲明變更為「被告甲○○、戊○○應偕同原告丙○○、乙○○ 將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3不動產,於民國111年7月14日所為 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 礙訴訟之終結,依據前開說明,其聲明之變更應為合法。    參、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 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此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經查: 一、本訴部分:   原告2人提起本訴,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及確認原告丙○ ○、乙○○對於被繼承人陳周美如繼承權各有4分之1應繼分存 在,然為被告甲○○所否認。因系爭遺囑內容所涉如附表一所 示不動產業經被告甲○○持往地政機關為「遺囑繼承」登記為 被告甲○○及陳周美如名下所有,原告2人就繼承被繼承人陳 廷寶遺產之私法上地位,因系爭遺囑之效力存否不明確而處 於受侵害之危險,而該危險得藉由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 基此,原告對於被告甲○○提起本訴確認訴訟,揆諸前揭說明 ,應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反請求部分:   被告甲○○反請求確認原告2人對於被繼承人陳廷寶、被繼承 人陳周美如之繼承權均不存在等語,則為原告2人否認。而 原告2人之否認,使被告甲○○所繼承被繼承人陳廷寶、陳周 美如之遺產範圍明顯受限,使被告甲○○就繼承被繼承人陳廷 寶、被繼承人陳周美如遺產之私法上地位,處於受侵害之危 險,而此危險亦得藉由反請求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基此,被 告甲○○對於原告2人提起反請求確認訴訟,揆諸前揭說明, 亦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肆、被告戊○○固然抗辯稱:系爭遺囑與其無涉,且其並未否認原 告2人對於本件被繼承人之繼承權,故原告2人對被告戊○○提 起本件訴訟,欠缺確認利益,應予駁回等語。經查:被告戊 ○○對於本訴部分,固均不予爭執,故就原告2人本訴先位聲 明一、二及備位聲明一部分,對於被告戊○○並無確認利益。 然有關本訴先位聲明三、備位聲明二部分,因該等不動產前 經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於被告甲○○及被繼承人 陳周美如名下,而被繼承人陳周美如嗣亦已死亡,依照民法 第1138條規定,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陳周美如之法定繼承人, 而兩造復無何拋棄繼承之情事,則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 定,應由兩造繼承被繼承人陳周美如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 。是原告2人自得對包含被告戊○○在內之被繼承人陳周美如 之繼承人,起訴請求塗銷上開因遺囑繼承登記在被繼承人陳 周美如名下之不動產。被告戊○○逕以前開聲明對其欠缺確認 利益為由,抗辯稱不應以被告戊○○為本件被告,應有誤會。 原告2人以被告戊○○為本訴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核屬被告 適格,應屬合法。 伍、本件被告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 明,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112年度家繼訴字第34號): 一、原告2人起訴主張: (一)先位聲明部分:  ⒈被繼承人陳廷寶為兩造之父,被繼承人陳廷寶於110年3月23 日死亡,由其配偶陳周美如及其子女即兩造共5人繼承之; 嗣陳周美如亦於111年9月24日死亡,繼承人則為兩造4人, 兩造就被繼承人陳廷寶、被繼承人陳周美如遺產之應繼分及 特留分,如附表二、三所示。  ⒉被繼承人陳廷寶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之遺產(其中 不動產遺產另列附表一)。而被告甲○○於被繼承人陳廷寶死 亡後,曾以口頭告知原告2人,表示被繼承人陳廷寶立有系 爭遺囑,並稱系爭遺囑內容係將被繼承人陳廷寶全部財產由 原告陳彥廷及陳周美如共同繼承,並將坐落如附表一所示不 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遺囑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 告甲○○及陳周美如公同共有,嗣因被告等不願提出系爭遺囑 ,乃經原告2人向地政機關申請抄錄系爭不動產之遺囑登記 資料,始發現被告甲○○所持登記之系爭遺囑,並經比對被繼 承人陳廷寶生前簽名資料,明顯可見系爭遺囑並非被繼承人 陳廷寶之字跡。系爭遺囑既非由被繼承人陳廷寶親自書寫全 文,自不符自書遺囑之法定要件,應屬無效。  ⒊被繼承人陳周美如於被繼承人陳廷寶死亡後之翌年亦死亡。 然被告甲○○、戊○○復稱:被繼承人陳周美如生前亦立有遺囑 ,指定將被繼承人陳周美如之遺產全由被告甲○○繼承,並稱 原告2人皆沒有繼承權等語。雖幾經原告2人要求被告2人提 出被繼承人陳廷寶、被繼承人陳周美如之遺囑原本,然被告 甲○○均以原告2人沒有繼承權,不用看遺囑云云,拒絕提出 ,並否認原告2人之繼承權利。被告甲○○既已否認原告2人對 被繼承人陳周美如之繼承權利,原告2人之法律上之繼承權 利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得經由確認對被繼承人陳周美如遺 產繼承權利存在之確認訴訟除去該危險。  ⒋系爭遺囑因非被繼承人陳廷寶所親自書寫而屬無效,而被告 甲○○及被繼承人陳周美如生前持無效之系爭遺囑就系爭不動 產所為之移轉登記,即屬侵害其他繼承人就被繼承人陳廷寶 因繼承所得取得之所有權,是被告甲○○負有塗銷該等登記之 義務;又因被繼承人陳周美如業於111年9月24死亡,則其繼 承人即兩造,應共同負塗銷該等登記之義務,以回復全體繼 承人公同共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 準用第821條規定,提起此部分之請求。  (二)備位聲明部分:   被繼承人陳廷寶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之財產,縱 認為系爭遺囑為有效,惟系爭遺囑指定將被繼承人陳廷寶所 有遺產由被告陳彥廷及陳周美如共同繼承,已侵害原告2人 就被繼承人陳廷寶遺產應得10分之1之特留分,原告自得依 據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並請求回復特留分概括存 在於全部遺產。則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不動產經登記為被告 甲○○及陳周美如所有,該登記即應予以塗銷,以回復由兩造 公同共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 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如附表一所示系爭不動產之所 有權遺囑繼承登記。  (三)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六項所示。  ⒉備位聲明:   ⑴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陳廷寶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兩 造公同共有。   ⑵被告甲○○、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3不動產,於111 年7月14日所為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⑶被告甲○○附表一所示編號2、4不動產,於111年7月14日所 為之遺囑繼承登記塗銷。   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甲○○抗辯稱:  (一)系爭遺囑之原本業已遺失,現僅存影本,然原告2人主張系 爭遺囑無效,應由原告2人負舉證責任。由被告甲○○所提供 資料可見系爭遺囑為被繼承人陳廷寶親自簽名,系爭遺囑為 被繼承人陳廷寶所親自書寫。  (二)被繼承人陳廷寶如此財產安排,為原告2人在父親生前早已 知悉。且在被繼承人陳廷寶死亡後,原告2人前來探望被繼 承人陳周美如時,亦經告知。原告2人在被繼承人陳廷寶死 亡後,並未對該安排有何異議,卻在被繼承人陳廷寶死亡1 年9個月後,且在被繼承人陳周美如死亡後,意圖以為死無 對證,再提起本訴,實在有違常情。 (三)被繼承人陳廷寶、陳周美如之遺囑如此安排,乃因原告2人 共謀侵占雙親財產被提起訴訟,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他字第8146號、109年度偵字第36345號,原告2人涉犯 刑法第335條侵占罪、第342條背信罪。 (四)被繼承人陳廷寶、被繼承人陳周美如生前即已分配原告2人 相當之財產,並告明不得再取,此由原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6345號案件於110年3月8日下午3 時之訊問筆錄第3頁「『檢察官問:可否跟檢察官講一下這筆 廣告租金受益事情嗎?丙○○答:在三、四年前,陳周美如就 拿兩百萬出來給我們三個女兒,我們就將這兩百萬以母親名 義去投資富士康廣告集團,每個月會有收益到我母親帳戶, 由我小妹領出來,將金額除以三給我們三個女兒,……』。」 即可知悉,並可參照民法第1173條規定。 (五)原告2人共謀侵占被繼承人陳廷寶、被繼承人陳周美如財產 ,致使被繼承人晚年生活經濟困頓,尤其是被繼承人陳周美 如是一個中風極重度七級病人,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原告2 人身為子女,理應明辨是非,盡孝心以報雙親多年哺育之恩 ,然其竟趁被繼承人陳周美如病重之際,謀取財產。在案發 被提起告訴後,又央求雙親原諒,許諾願分批償還所侵占財 產,以求撤告,此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 字第36345號案件110年4月12日下午2時訊問筆錄第2頁所示 :「『陳周美如答:請你幫我把我給我女兒的錢還給我,我 現在需要用錢。』、『陳周美如答:我先生一直跟我講說他都 被女兒騙了,他一直念著說被女兒騙了。』」等語,即可知 悉。然而直到被繼承人陳周美如死亡時,原告2人都未履行 承諾,每當雙親向原告2人提起被侵占還錢的事,原告2人均 竟抵賴,一再宣稱:他們只是拿了該分得的財產。 (六)被繼承人陳廷寶考量被繼承人陳周美如身患重病,現金存款 又被原告2人侵占不還,已經身無分文,爾後生活開銷極大 ,憂慮其後續經濟困難,遂立下遺囑將財產留給被繼承人陳 周美如,以能保障被繼承人陳周美如餘後的生活,實屬合理 ,然原告2人不顧母親重病在身,自始至終都未拿任何生活 費來幫助家計,竟還要爭取遺產特留分,已構成不孝之行為 。 (七)被繼承人陳廷寶、陳周美如於生前即已分配過財產,被告卻 未獲分配財產。當時被繼承人陳廷寶、陳周美如即表示剩下 的部分要留著晚年生活用及留給被告甲○○,且被告甲○○要照 顧父母晚年生活,這是父母與被告甲○○約定的事。父母的願 望就是希望能在自己親手建立的家中走完人生,在存款被原 告2人侵占後,雙親生活困頓,只剩下房屋一幢。被繼承人 陳廷寶、陳周美如要被告甲○○負擔爾後所有照顧責任,被繼 承人陳廷寶臨終之際預立遺囑交待母親,內容如下:『本人陳 廷寶去世後所留財產,全部由我的太太與兒子共同繼承用作 未來生活需用』,並一再要求被告甲○○答應要照顧被繼承人 陳周美如,且不要送被繼承人陳周美如去養老院,被繼承人 陳廷寶許諾要把剩下的財產留給被告甲○○和母親以保障後續 的生活,這是被繼承人陳廷寶的遺囑。 (八)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戊○○則抗辯稱: (一)被繼承人陳廷寶死亡後,被告甲○○單獨持系爭遺囑去辦理繼 承登記,與被告戊○○無涉。被告戊○○並未保管系爭遺囑,亦 未對原告2人聲稱其等對被繼承人陳廷寶無繼承權。 (二)被繼承人陳周美如死亡後雖另留有代筆遺囑,然因該代筆遺 囑之其中一見證人受到見證人資格之限制,無法以陳周美如 之該代筆遺囑辦理繼承登記。至今被繼承人陳周美如名下之 財產仍登記為被繼承人陳周美如所有,被告戊○○不爭執原告 2人對被繼承人陳周美如有繼承權。 (三)綜上,原告2人所提起知本訴,就被告戊○○部分欠缺確認利 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反請求部分(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28號): 一、被告甲○○反請求主張: (一)被繼承人陳廷寶、陳周美如於生前即已先分配原告2人相當 之財產,並告知日後女兒不得再請求遺產分配。後被繼承人 陳廷寶、陳周美如將身上所剩餘之現金都存放在被繼承人陳 周美如中華郵政臺中水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水湳郵局帳戶)內,惟因被繼承人陳周美如於108年6月 中風住院,且被繼承人陳廷寶當時已高齡90歲,故委由原告 丙○○保管水湳郵局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詎原告2人卻共謀 騙取被繼承人陳廷寶、被繼承人陳周美如之財產,推由原告 丙○○自108年7月29日起至109年7月13日為止之時間內,密集 冒用被繼承人陳周美如名義,在取款憑條上盜蓋被繼承人陳 周美如之印鑑章,佯裝係被繼承人陳周美如授權其提領存款 ,而偽造不實之取款憑條、匯款執據及劃撥單據,並持偽造 之上開傳票憑證向不知情之郵局人員行使之,致使郵局人員 誤信原告丙○○已獲被繼承人陳周美如之授權,准予辦理相關 款項之提領、轉帳及劃撥作業,累計轉出及提領總額高達43 6萬9,965元,造成被繼承人陳廷寶、被繼承人陳周美如辛苦 累積之財產瞬間喪失,致使被繼承人陳廷寶、被繼承人陳周 美如於晚年陷入經濟窘境。而被繼承人陳廷寶深感原告2人 只惦記財產,而不顧親情,又考量被繼承人陳周美如身患重 病,存款又遭原告2人騙取,已經身無分文,爾後生活開銷 極大,慮其後續經濟困難,遂立下遺囑表示「本人陳廷寶去 世後所留財產,全部由我的太太與兒子共同繼承用作未來生 活需用」,不讓原告2人繼承遺產,要求被告甲○○答應要照 顧被繼承人陳周美如,且不要送被繼承人陳周美如去養老院 。而被繼承人陳周美如嗣雖因原告丙○○央求雙親原諒,並承 諾會分批償還所竊取之存款後,即撤回告訴,惟原告2人在 被繼承人陳周美如死亡前,未曾為任何返還,每當被繼承人 陳廷寶、被繼承人陳周美如催請渠等返還時,渠等僅係一再 抵賴,並稱她們只是拿了該分得的財產而已。又依據下述如 附表四所示之錄音內容,亦顯示原告2人共謀以誘騙行為佯 稱為保護雙親財產之安全,帶雙親前往律師處立下有利於原 告2人之遺囑,顯見原告2人對被繼承人陳廷寶涉犯民法第11 4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詐欺及妨害被繼承人陳廷寶關於 財產繼承之遺囑,或使其撤回或變更之行為。 (二)又原告2人上開所為,足致被繼承人陳廷寶、被繼承人陳周 美如均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亦應屬有重大虐待之情事,經 被繼承人陳廷寶、被繼承人陳周美如均表明原告2人不得繼 承。又前述原告2人之行為已構成偽造文書、侵占被繼承人 陳廷寶、被繼承人陳周美如財產之財產(依據檢察官起訴書 ,原告2人涉犯刑法335條、第342條),且縱認被繼承人陳周 美如所為之代筆遺囑因法定要件不備而不生效力(此僅係假 設語,被告甲○○否認之),惟因被繼承人陳周美如於立遺囑 過程中,已明確表示原告丙○○、乙○○不得繼承,自無礙被繼 承人陳周美如所為剝奪繼承權之意思表示效力。綜此,堪認 為原告2人對被繼承人陳廷寶、被繼承人陳周美如之行為, 均已構成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事由。 (三)原告丙○○、乙○○對於被繼承人陳廷寶,構成民法第1145條第 1項第2、3、5款喪失繼承權事由;對於被繼承人陳周美如, 亦構成同法第1項第5款喪失繼承權事由。為此,爰提起本件 反請求,並聲明:  ⒈確認原告丙○○、乙○○對被繼承人陳廷寶之繼承權不存在。  ⒉確認原告丙○○、乙○○對被繼承人陳周美如之繼承權不存在。  ⒊訴訟費用由原告2人負擔。   二、原告2人就反請求則抗辯稱: (一)依據被告甲○○所提出被繼承人陳周美如代筆遺囑錄影內容, 被繼承人陳周美如顯然並未口述遺囑意旨,而是由本訴被告 戊○○代筆書寫遺囑內容,其代筆遺囑不符民法第1194條規定 ,且亦違反第1198條規定,應屬無效。縱認該代筆遺囑有關 於使原告2人喪失繼承權之內容(此部分事實原告2人否認之 ),然因該代筆遺囑未符合法定要式,該表示即非合法有效 ,自無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適用。 (二)原告丙○○並無冒用被繼承人陳周美如名義偽造不實取款憑條 ,盜領被繼承人陳周美如水湳郵局存款436萬9965元之情事 。被告甲○○所稱刑事偽造文書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且依據該不起訴處分書,可知被繼承人陳周美如於 該刑事案件中否認告訴狀為其本人所親簽,且無證據證明原 告丙○○有中飽私囊之不法資金挪用情事。且是因為被告甲○○ 長期對兩老實施家暴,會一直追問父母親存摺究竟在哪,故 父親始要求原告丙○○承擔「母親的存摺及印鑑都放在原告丙 ○○處」的說法,如果父親要用錢,就會跟原告丙○○說,原告 丙○○再從水湳郵局帳戶提領款項給被繼承人陳廷寶,況被繼 承人陳廷寶亦於該刑事案件中當庭表示原告丙○○所述實在。 又原告丙○○已提出被告甲○○毆傷被繼承人陳廷寶之診斷證明 書為憑,足認被告甲○○反請求所主張之事實不實在。 (三)原告丙○○自被繼承人陳周美如的水湳郵局帳戶提領及轉帳款 ,多用於為父母購買糧食等日常生活用品、繳交被繼承人陳 周美如之保險費、醫藥費、看護費等。且原告丙○○係受父親 被繼承人陳廷寶授權而提領系爭水湳郵局帳戶內之款項,並 無挪為私用或者擅自處分之情形,此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10 年度聲判字第124號交付審判刑事裁定認定,更可認定原告 丙○○並無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所示情形。被繼 承人陳周美如住院開刀時,原告丙○○亦有陪同,並未對被繼 承人陳周美如有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 (四)被繼承人陳周美如於110年2月23日在原告乙○○全程攝影下, 於影片中陳述:「我沒有要告丙○○」等語,過程中意識清晰 ,且對答如流,並能親自簽署撤告同意書;然於偵查中經檢 察官當庭提示該撤告同意書時,被繼承人陳周美如卻又稱: 「我沒有簽字」,可知被繼承人陳周美如於110年4月間偵查 中之陳述所顯示之認知能力已有相當衰退,難以確認其陳述 之真實。被繼承人陳周美如其後於110年6月被告甲○○所稱代 筆遺囑製作期間,其認知功能恐更衰退,依據被告甲○○所提 出之錄影影像,可見被繼承人陳周美如於病榻上喃喃所述僅 係機械式重複,難以確認其認知能力是否足以判斷事理。 (五)被告甲○○對親屬有長期家暴之情事,被繼承人陳廷寶於上開 刑事案件中已經證實,且有診斷證明書。故被告甲○○所述不 實在。 (六)並聲明:如主文第五、六項所示。 參、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簡化爭點,並同意訂立協議如下(參 照本院113年7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 一、不爭執事項: (一)被繼承人陳廷寶於110年3月23日死亡。陳廷寶之法定繼承人 為:本件兩造當事人4人及訴外人陳周美如(於111年9月24 日死亡),法定應繼分各1/5,特留分各1/10。 (二)被繼承人陳周美如於111年9月24日死亡。陳周美如之法定繼 承人為:本件兩造當事人4人,法定應繼分各1/4,特留分各 1/8。 (三)陳廷寶之遺產範圍如附表一之一所示。 (四)陳廷寶死亡後,甲○○於111年7月14日,至地政機關提出系爭 遺囑,以登記原因為:「遺囑繼承」,將附表一所示系爭不 動產即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臺中市○○區○○○ 段0000○號建物登記為被告甲○○、陳周美如所有(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1分之1)。 (五)丙○○、乙○○主張系爭遺囑無效,但若本院認為系爭遺囑有效 ,丙○○、乙○○以111年11月23日民事起訴狀表明行使特留分 扣減權(該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月10日送達甲○○、112年1月 7日送達戊○○)。 (六)甲○○表明:系爭遺囑之原本業已遺失,現僅有影本。 (七)陳周美如生前曾提告丙○○偽造文書等,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6345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 二、爭執事項: (一)丙○○、乙○○是否喪失對陳廷寶之繼承權? (二)丙○○、乙○○是否喪失對陳周美如之繼承權? (三)系爭遺囑全文及簽名是否為陳廷寶本人字跡?系爭遺囑是否 因欠缺自書遺囑法定要件而無效?又就系爭遺囑是否無效乙 情,應由何人負舉證之責任?甲○○主張應由丙○○、乙○○負舉 證責任,有無理由? (四)系爭遺囑內容是否侵害原告2人對於被繼承人陳廷寶之特留 分? (五)被告甲○○是否應將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不動產於111年7月 14日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六)被告甲○○、戊○○是否應偕同原告丙○○、乙○○將如附表一編號 1、3所示不動產於111年7月14日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繼承人之 特留分,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 ,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民法第1138條、民法第1223條第1 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陳廷寶與被繼承人 陳周美如互為配偶,並育有4子女即本件兩造。被繼承人陳 廷寶於110年3月23日死亡,繼承人為配偶陳周美如及兩造共 5人,遺有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之遺產;嗣被繼承人周美如亦 於111年9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兩造4人,兩造就被繼承 人陳廷寶、陳周美如遺產之法定應繼分及特留分分別如附表 二、三所示等情,為兩造所均不爭執,並經兩造為爭點簡化 協議如前述理由參所載,核無不合,堪信為真。 二、被繼承人陳廷寶之系爭遺囑應屬無效: (一)原告起訴主張:如附件所示被繼承人陳廷寶系爭遺囑並非被 繼承人陳廷寶本人所書立、簽名,應為無效等情,為被告戊 ○○所不爭執,然為被告甲○○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二)有關系爭遺囑是否真正之舉證責任,被告甲○○固抗辯稱應由 原告2人就系爭遺囑之真正負舉證責任,惟按遺囑應依法定 方式為之,自書遺囑,依民法第1190條之規定,應自書遺囑 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其非依此方式者,不生效 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17號判決參照);自書遺囑 須以遺囑人自己直接書寫為要件,以憑筆跡鑑定是否為本人 自筆(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00號裁定參照)。而當事 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 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 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 41年台上字第971號判決先例參照)。是倘當事人提出之自 書遺囑遭他當事人否認其文書之真正,自應由其就所提出之 自書遺囑形式上為真正乙節,負舉證責任。基此,系爭遺囑 是否真正,自應由主張系爭遺囑為真正之被告甲○○負舉證責 任,先予說明。 (三)依據系爭遺囑之原持有者即被告甲○○所述,系爭遺囑之原本 業已遺失,現僅有影本存在,已如前述,而文書影本因無法 呈現筆跡原樣,難以正確鑑定筆跡之真偽,是系爭遺囑業已 無從經由筆跡鑑定之調查方法認定其形式上是否真正,先予 說明。 (四)原告2人主張系爭遺囑並非真正,並提出遺囑影本(卷一第51 頁)、陳周美如生前醫療明細(卷一第53頁、57頁、59頁)、 陳廷寶委託書(卷一第55頁)、陳廷寶108年支出明細(卷一第 61頁)為據;被告甲○○就其所抗辯系爭遺囑為真正乙情,則 亦提出黃金歲月糧食契約暨轉讓件(卷一第231-237頁、281- 28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6345號偵查卷 宗暨筆錄(卷一第235頁、卷二第84頁)、證人結文(卷二第85 頁)、陳廷寶筆跡(卷一第289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要保書(卷一第291頁)等件為據。而就被告甲○○所提出上 開偵查案件之筆錄,亦經本院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調取上 開筆錄原本到院。經查:  ⒈如附件所示系爭遺囑記載:「遺囑。本人陳廷寶去世後所留 財產全部由我的太太與兒子共同繼承用作未來生活需用。立 書人:陳廷寶。中華民國110年1月10日」等語(參見卷一第5 1頁,同卷一第177頁)。而經本院比對如附件所示系爭遺囑 上所載「陳廷寶」簽名(下稱系爭簽名)與原告2人所提出 上開陳周美如生前醫療明細(卷一第53頁、57頁、59頁)、陳 廷寶委託書(卷一第55頁)、陳廷寶108年支出明細(卷一第61 頁)上所載「陳廷寶」簽名,可見系爭簽名其字體結構完整 ,筆跡線條流暢、穩定,顯見書寫人運筆穩健、有力,然再 細繹原告2人所提出之上開文書上「陳廷寶」簽名,其結構 與系爭簽名則明顯不同,筆跡線條亦多有停滯之情形;再觀 諸系爭簽名中之「陳」字,左邊耳部書寫型態狀似「β」, 然對比上開被告甲○○所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 字第36345號偵查筆錄及本院所調閱該偵查筆錄既所附證人 結文上「陳廷寶」親簽之「陳」字(參見卷一第235頁、卷二 第84、85頁),其「陳」字耳部書寫型態則狀似「ㄗ」,與系 爭簽名所書寫之「β」亦顯然不同。綜上,實難認為系爭簽 名與兩造所提出之上開「陳廷寶」之簽名係出自同一人之手 筆。固然,依據被告甲○○所提出之黃金歲月糧食契約(卷一 第231-233頁)上「陳廷寶」之簽名,與系爭簽名較為形似, 然上開糧食契約是否為陳廷寶親簽,抑或為他人代行,本屬 有疑義;而前開偵查筆錄上簽名、證人結文上簽名則屬於檢 察官於偵訊程序中依法確認人別後,經受訊問人、證人所為 之簽名,其形式上真正之可能性極高,自非一般文書簽名其 形式上真正之可能性所得等量齊觀。綜上情以觀,依據兩造 所提出之上述文書資料,經本院比對之結果,尚難證明系爭 簽名確為被繼承人陳廷寶本人所簽名。  ⒉另觀諸卷附被繼承人陳廷寶繼承系統表(參見卷一第176頁) ,其上所書立「陳廷寶」簽名,依肉眼所見,無論是字體結 構、運筆情形,則皆與系爭簽名(參見卷一第177頁)幾乎 相同,衡情卷一第176頁上「陳廷寶」簽名,與系爭簽名, 有極大可能性為同一人之所為;然前開繼承系統表(參見卷 一第176頁)為被繼承人陳廷寶死亡後所製作(且該繼承系 統表上所載日期為被繼承人陳廷寶死亡後之111年7月8日) ,顯不可能為被繼承人陳廷寶死後所親簽,據此,益徵系爭 簽名甚難認定是被繼承人陳廷寶所製作。 (五)綜上所述,被繼承人陳廷寶之系爭遺囑之系爭簽名,未能證 明為被繼承人陳廷寶所親書,堪認定系爭遺囑並非真正,揆 諸前揭說明,系爭遺囑自應屬無效。從而,原告2人請求確 認系爭遺囑無效,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三、原告丙○○、乙○○並未喪失對於被繼承人陳廷寶、被繼承人陳 周美如之繼承權: (一)被告甲○○反請求主張:被繼承人陳廷寶、被繼承人陳周美如 於生前即已先分配原告2人相當之財產,並告知日後女兒不 得再請求遺產分配,詎原告2人卻偽造不實之取款憑條等, 並持偽造之上開傳票憑證向不知情之郵局人員行使,而盜領 被繼承人陳周美如之財產,致使被繼承人陳廷寶、陳周美如 於晚年陷入經濟窘境,經被繼承人陳周美如提告,復又欺騙 被繼承人陳周美如會分批償還所竊取之存款,經被繼承人陳 周美如撤告後,原告2人卻未曾返還,且誘騙被繼承人陳廷 寶、被繼承人陳周美如前往律師處立下有利於原告2人之遺 囑;又原告2人上開所為,足致被繼承人陳廷寶、陳周美如 均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有重大虐待之情事,經被繼承人陳 廷寶、被繼承人陳周美如均表明原告2人不得繼承,故原告 丙○○、乙○○對於被繼承人陳廷寶,構成民法第1145條第1項 第2、3、5款喪失繼承權事由;對於被繼承人陳周美如,亦 構成同法第1項第5款喪失繼承權事由等情,為反請求被告即 原告2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二)按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繼承權:一、故意致被繼 承人或應繼承人於死或雖未致死因而受刑之宣告者。二、以 詐欺或脅迫使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使其撤回或變 更之者。三、以詐欺或脅迫妨害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 ,或妨害其撤回或變更之者。四、偽造、變造、隱匿或湮滅 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者。五、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 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第一項)。 前項第2款至第4款之規定,如經被繼承人宥恕者,其繼承權 不喪失(第二項),民法第1145條規定參照。又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該等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 ,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從而,被告甲○○反請求主張原 告2人對於被繼承人陳廷寶有上開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2、3 款所稱詐欺或脅迫之情事,及原告2人對被繼承人陳廷寶及 被繼承人陳周美如有條項第5款所稱重大侮辱情事,經被繼 承人陳廷寶、被繼承人陳周美如表示喪失對其等之繼承權等 情,即應由被告甲○○就上開喪失繼承權之事由之存在,負舉 證之責,先予說明。 (三)被告甲○○主張:原告2人盜領被繼承人陳周美如水湳郵局帳 戶內之系爭存款,對被繼承人陳廷寶、被繼承人陳周美如涉 犯侵占、背信犯罪等情,固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 9年度他字第8146號、109年度偵字第36345號偵查卷宗卷皮 、檢察官簽請他字案改分偵字案辦理之簽呈及該案筆錄節錄 內容為據(參見卷一第261頁至第270頁),然上開偵查筆錄 僅屬筆錄之節錄內容,未能呈現陳周美如於該案件中陳述之 全貌,而其中固有被繼承人陳周美如陳稱:「請你幫我把我 女兒的錢還給我,我現在需要用錢」等語之記載(參見卷一 第273頁),然縱使被繼承人陳周美如於該案件中陳述為真 ,亦僅能證明原告2人對於被繼承人陳周美如負有債務,然 尚未能據此推論原告2人有何對於被繼承人陳廷寶、被繼承 人陳周美如詐欺、脅迫,或虐待等情事;況該偵查案件嗣經 檢察官偵查結果,亦經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原告2人有盜 取被繼承人陳周美如存款為理由,為不起訴之處分,並經本 院刑事庭前以110年度聲判字第124號刑事裁定駁回其交付審 判之聲請確定,此有原告2人提出反被證二、三不起訴處分 書、刑事裁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該案件卷宗 核閱無訛。據此,尚難認定原告2人有對被繼承人陳廷寶、 被繼承人陳周美如實施何詐欺、脅迫等情事。 (四)被告甲○○另主張:因原告2人對於被繼承人陳廷寶、被繼承 人陳周美如虐待、重大侮辱行為,且屬原告2人有對被繼承 人陳廷寶實施詐欺、脅迫之情事,使被繼承人陳廷寶為關於 繼承之遺囑,或使其撤回或變更,或妨害被繼承人陳廷寶為 關於繼承之遺囑,或妨害其撤回或變更之情事,業經被繼承 人陳廷寶表示其等喪失繼承權等語,並提出錄音光碟暨譯文 為據(按:被告甲○○原於112年8月17日家事反請求狀所提出 之譯文,嗣經被告甲○○於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場表 明同意以原告2人所提出民事準備暨答辯狀反被證一所附譯 文為準(參見卷一第359頁至第364頁),然稽諸上開譯文, 固然確實可見原告丙○○、乙○○有與被繼承人陳廷寶談及前往 銀行、律師處辦理與被繼承人陳周美如之存款有關之事務, 並言談中顯然要求被繼承人陳廷寶提防被告甲○○,然在與被 繼承人陳廷寶之對談中,被繼承人陳廷寶對答中顯然有自己 之意見,未見原告丙○○、乙○○對被繼承人陳廷寶有何實施詐 欺、脅迫等情事。從而,被告甲○○據此主張原告丙○○、乙○○ 對於被繼承人陳廷寶實施詐欺、脅迫,使被繼承人陳廷寶為 關於繼承之遺囑,或使其撤回或變更,或妨害被繼承人陳廷 寶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妨害其撤回或變更之情事,且經被 繼承人陳廷寶表示原告丙○○、乙○○不得繼承等節,即難採信 。 (五)被告甲○○另主張:因原告2人對於被繼承人陳廷寶、被繼承 人陳周美如重大侮辱行為,業經被繼承人陳周美如以代筆遺 囑表示原告丙○○喪失繼承權等語,經查:  ⒈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 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 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 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 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而依據民法第1198條規定,繼承人不 得為遺囑之見證人。而被告甲○○所主張被繼承人陳周美如製 作代筆遺囑(參見卷一第249頁),依據被告甲○○所提出錄 音內容及其譯文(參見卷二第122頁)(按:對於上開錄音 內容及其譯文,原告2人對於形式上真正不爭執,僅爭執內 容所指意義),原告2人抗辯稱因見證人為本件繼承人即本 訴被告戊○○,違反繼承人不得為見證人之規定,該代筆遺囑 應屬無效等語,依據民法第1198條、民法第73條規定,該代 筆遺囑違反法定要式規定,應屬無效,先予說明。惟依據上 開譯文所示(參見卷二第122頁至第123頁),被繼承人陳周 美如確實表明「大女兒丙○○將我的存款私自花費殆盡又不依 約定來照顧我,未來不得繼承我的遺產」等語(參見卷二第 122頁),而原告丙○○、乙○○既未爭執上開錄音譯文之真正 ,復無證據證明被繼承人陳周美如為前開表示時,意思能力 有何欠缺之情;參以證人張家勝亦結證稱:「首先是甲○○提 起說他母親不將遺產留給丙○○、乙○○,我當時沒有回應,私 底下有詢問陳周美如是否是她的意思,她說是,並拜託我幫 她作證未來財產不留給丙○○、乙○○。那天要作證簽名時,我 還拿遺囑到陳周美如面前確認是否是她的意思,陳周美如說 沒什麼要拜託我,就請我幫忙這一次。陳周美如中風後,我 去家裡探望,我有詢問丙○○、乙○○有無過去看她,陳周美如 說幾乎沒有,只有去過一次、兩次。」等語明確(參見本院1 12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綜此,應堪認定被繼承人陳 周美如生前確有明確表達原告丙○○不得繼承其財產。至於原 告乙○○部分,雖證人張家勝亦證稱被繼承人陳周美如亦表示 原告乙○○不得繼承其財產,然觀諸上述錄音及其譯文,未見 被繼承人陳周美如有明確表明原告乙○○不得繼承,本院認剝 奪繼承權乃極為重大之事項,本應慎重為之,而被繼承人陳 周美如既未在前開見證人錄影時明確指明剝奪原告乙○○之繼 承權,而僅明確表明「大女兒丙○○」不得繼承,堪認為被繼 承人陳周美如之真意,應僅有剝奪原告丙○○繼承權之意思。  ⒉第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所謂之虐待,謂與以身體或精 神上痛苦之行為;所謂之侮辱,謂毀損他方人格價值之行為 。至於是否為重大之虐待或侮辱,須依客觀的社會觀念衡量 之,亦即應考慮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社會倫理觀 念及其他一切情事,具體決定之,不得憑被繼承人之主觀認 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44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 ,縱使被繼承人陳周美如生前確有明示「原告丙○○不得繼承 」,已如前述,然仍須客觀上原告丙○○確有對於被繼承人陳 周美如有為虐待或重大侮辱情事,始得該當喪失繼承權之事 由,否則,原告丙○○對於被繼承人陳周美如之繼承權仍不喪 失。經查:被告甲○○主張:被繼承人陳廷寶、陳周美如將身 上所剩餘現金均存放在陳周美如水湳郵局帳戶內,並委由原 告丙○○保管該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詎原告2人卻因此盜領4 36萬9,965元,對於被繼承人陳廷寶、被繼承人陳周美如之 財產為侵占、背信犯行,遭被繼承人陳周美如提告後,又不 依其承諾照顧被繼承人陳廷寶、被繼承人陳周美如,乃屬對 於被繼承人虐待、重大侮辱等情,固據被告甲○○提出其提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8146號、109年度偵字第 36345號偵查卷宗卷皮、檢察官簽請他字案改分偵字案辦理 之簽呈及該案筆錄節錄段落等件為據(參見卷一第261頁至 第270頁),惟查,被告甲○○所提出之此部分事證,未能證 明被告甲○○所指原告丙○○、乙○○2人對於被繼承人陳周美如 有侵占、背信等犯行,已如前述,故自難據以認定原告2人 對於被繼承人陳周美如有何虐待或重大侮辱情事。又證人張 家勝固另結證稱:「陳周美如中風前,我很少去他們家,但 是會在外面遇到。中風後,有一天在醫院遇到甲○○、陳廷寶 ,我才知道陳周美如中風住院滿嚴重,陳周美如開刀那天我 還有去病房外面,之後我幾乎時常去醫院探望陳周美如。最 後陳周美如回家,我就開始頻繁去他們家看陳周美如,到我 三姨父陳廷寶去世後,我一個月會去探望三、四次我阿姨陳 周美如。陳廷寶過世前,我阿姨陳周美如中風回家,我也都 有去。我去他們家會先聽到甲○○抱怨丙○○、乙○○怎樣怎樣的 ,我私下會跟陳周美如確認,因為他們白天有請長照人員, 我利用甲○○上班時跟陳周美如確認。有一天我經過丙○○家時 ,在她家巷子口看到陳廷寶站在兩輛車子中間,我就停在那 邊看,陳廷寶不時從兩輛車中間探頭看向丙○○家方向,臉上 愁眉苦臉、一點笑容都沒有,有點奇怪,事後兩天我去探望 陳周美如時,我有問她,陳周美如就跟我說因為陳廷寶去找 丙○○要錢,因為媽媽要請外籍看護需要錢,去的時候丙○○完 全不理陳廷寶,也不讓陳廷寶進門,當時情形是丙○○丈夫擋 在門口,口氣不好罵陳廷寶,丙○○坐在客廳不回應,最後丙 ○○丈夫有報警,警察也有來,丙○○跟警察說他精神不好,要 來家裡鬧,這是陳周美如親口跟我說的。(是否有聽聞陳廷 寶講過他又去找乙○○的事情?)沒有。我聽過丙○○的事情。( 在陳周美如生前,有無聽聞她抱怨丙○○、乙○○?)有,陳周美 如說她回家時,丙○○、乙○○一直叫她去住養老院,她說沒錢 ,丙○○、乙○○就叫她房子賣掉就有錢。」、「(證人確認遺 囑時,陳周美如有無說什麼原因不將遺產留給丙○○、乙○○? )陳周美如中風後,我去家裡探望,我有詢問丙○○、乙○○有 無過來看你,陳周美如說幾乎沒有,只有去過一次、兩次。 (陳周美如有無跟你說甲○○曾經餵她熱湯,讓她燒燙傷,讓 她不能吃東西?)我沒有聽過。(有無聽聞陳廷寶說家裡存摺 都放在丙○○那邊?)我只知道陳周美如是在丙○○那邊,之後才 知道陳廷寶也將存摺給丙○○,因為那時候他們在醫院即將出 院回家,丙○○有親口告訴我說她母親喜歡女兒照顧,兒子照 顧比較不習慣,我也說要是女兒照顧的話,你們也比較高興 。我後來問陳周美如說你們將存摺給丙○○,要不回來時,為 何不將存摺報遺失,這樣他們也領不到,陳周美如告訴我說 就是信任她們說,母親回來後女兒要輪流照顧,這樣存摺放 在女兒那邊,甲○○也沒有意見。(是否知道甲○○為了要陳廷 寶更改印鑑,陳廷寶不同意,甲○○就用包包直接丟陳廷寶的 臉使他受傷送醫,社工也介入調查?)從來沒有提起,陳周 美如從沒有提起甲○○對她們有任何不好的動作或語言。(證 人上述有在巷口看到陳廷寶,那個巷口在哪個地方?)丙○○ 家巷口,巷子另外一頭是通豪飯店,丙○○家是在巷子中間, 陳廷寶是站在另外一頭的巷口。(是否知道丙○○保管的存摺 需要負擔陳廷寶、陳周美如醫療費、生活費時,陳廷寶都會 陪同丙○○去提領?)我沒有聽過。(是否知道甲○○代理陳周美 如對丙○○提起侵占、偽造文書告訴?)我知道。(結果為何是 否知道?)是不起訴處分。(是否知道陳廷寶曾經對社工說甲 ○○為了錢,因為陳廷寶不同意,甲○○就拿包包丟陳廷寶,使 陳廷寶受傷就醫、社工介入的事情?)從來沒有聽過。(是否 知道陳廷寶所說甲○○故意用熱湯餵他的事?)沒有。我去探 望的時候,我會偷偷委婉的詢問陳周美如說甲○○對她如何, 陳周美如有跟我說甲○○對她好,還說甲○○幫忙她很多。(是 否知道甲○○跟他太太分居當中?)知道。(是否知道他的女兒 因為甲○○性情暴躁,都由陳周美如保護當中?)我沒有聽聞 ,也沒有感覺甲○○對他女兒怎樣。至於甲○○跟他太太分居, 我有聽聞陳周美如說因為宗教信仰的關係,且我跟甲○○的太 太也不熟。」等語(本院112年12月19日訊問筆錄參照)。依 據證人張家勝所述,應堪認定原告丙○○於被繼承人陳廷寶生 前確實曾經因為被繼承人陳廷寶、被繼承人陳周美如之金錢 問題,與原告丙○○有過矛盾,甚至發生被繼承人陳廷寶找上 門索要金錢卻遭原告丙○○之配偶阻擋在外,且遭原告丙○○之 配偶罵之情事,雖可以此推知原告丙○○與被繼承人陳廷寶間 確曾因金錢問題產生不快,且原告丙○○之處置亦屬不當,然 稽諸上述兩造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民事準備暨答辯狀反被證 一所附譯文(參見卷一第359頁至第364頁)內容,可見當時 原告丙○○、乙○○與被告甲○○對於有關被繼承人陳廷寶、被繼 承人陳周美如扶養方法、扶養費之給付問題產生重大爭執, 彼此間毫無信賴,且互不相讓,被繼承人陳廷寶、被繼承人 陳周美如當時風燭殘年、疾病纏身,卻又處於兩造間衝突之 高度緊張關係中,加諸依據原告2人所提出錄音光碟暨其譯 文(參見卷一第463頁以下,經被告甲○○於113年9月26日當 場表示對於該譯文形式上真正不爭執,參見113年9月26日言 詞辯論筆錄第2頁),可見被告甲○○前曾因金錢問題對被繼 承人陳廷寶發生丟包包之家庭暴力行為,此舉亦恐加重被繼 承人陳廷寶、被繼承人陳周美如之心理壓力,欲求生存,恐 僅能更加依附同住子女,仰人鼻息,無從自主,此觀諸被繼 承人陳周美如由被告甲○○代理對於原告丙○○、乙○○提告前述 刑事案件後,經檢察官訊問時,被繼承人陳周美如又否認提 告等矛盾行為(參見卷一第367頁),亦得以獲得佐認。綜 此,堪認原告丙○○對於被繼承人陳周美如所為應無所謂虐待 、重大侮辱之情事,被繼承人陳周美如之所以表示欲剝奪原 告丙○○之繼承權等語,恐事出他因,而非被繼承人陳周美如 所稱原告丙○○對其有何虐待或重大侮辱情事所致。而被告甲 ○○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丙○○、乙○○有何其他對於被繼承人陳 廷寶、被繼承人陳周美如為虐待、重大侮辱等情事,自難認 定原告丙○○、乙○○有何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所稱喪失繼 承權之事由存在。 (六)綜上,本件依據反請求原告即被告甲○○所提出事證,難認為 原告丙○○、乙○○對於被繼承人陳廷寶、被繼承人陳周美如有 何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2、3款所示剝奪繼承權之客觀事由 ;原告乙○○對於被繼承人陳廷寶、被繼承人陳周美如有何民 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所示剝奪繼承權之客觀事由;而原告 丙○○部分,雖經被繼承人陳周美如表明剝奪其繼承權,然亦 無法證明原告丙○○對於被繼承人陳周美如有何客觀上虐待或 重大侮辱之情事。從而,原告2人均不符合前述被剝奪繼承 權之要件。從而,被告甲○○反請求確認原告丙○○、乙○○對於 被繼承人陳廷寶、被繼承人陳周美如繼承權不存在,即無理 由,均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五項。 四、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 、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 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第1款規定 參照。查原告2人提起本訴主張:被繼承人陳周美如於111年 9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本訴兩造,法定應繼分各4分之1 ,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而有關原告丙 ○○、乙○○2人,雖據被告甲○○抗辯稱喪失對於被繼承人陳周 美如之繼承權,並提出反請求予以確認,然業經本院認定被 告甲○○之反請求無理由,亦如前述,從而,同上理由,即應 認定原告丙○○、乙○○對於被繼承人陳周美如之繼承權存在, 且應繼分各4分之1。基此,原告2人本訴請求確認其等對於 被繼承人陳周美如繼承權存在,即有理由,自應准許。爰判 決如主文第二項。 五、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 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各公同共有人對於第 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所有人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1151條、第1148 第1項前段、第828 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前段規定及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既已判認系爭遺囑無效, 已如前述,則如附表一所示原屬被繼承人陳廷寶之系爭不動 產(即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臺中市○○區○○○ 段0000○號建物),依據民法第1148條規定,應由被繼承人 陳廷寶之各繼承人繼承為所有權人。然被繼承人陳廷寶死亡 後,被告甲○○遂於111年7月14日,至地政機關提出系爭遺囑 ,以登記原因為:「遺囑繼承」,將附表一所示系爭不動產 登記為被告甲○○、陳周美如所有(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 之1),已如前開爭點整理協議所示,該筆登記屬對於各公 同共有人所有權之妨害自明。從而,原告2人依據前開規定 ,請求被告甲○○將已登記在其名下之附表一編號2、4所示不 動產;及請求被繼承人陳周美如之繼承人即被告甲○○、戊○○ 應偕同繼承人即原告丙○○、乙○○將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不 動產,均於111年7月14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之不動 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亦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三 、四項。 六、又訴之預備合併,必先位之訴無理由,法院始應就備位之訴 為裁判。如先位之訴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備位之訴為裁判 (最高法院94年度台簡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 先位之訴既均經判決有理由,已如前述,則本院即無庸就其 備位之訴為審理,併此說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 附表一、被繼承人陳廷寶所遺不動產: 編號    土地 登記次序 登記名義 登記日期 登記原因 權利範圍 1 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面積:12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2 陳周美如 11年7月14日 遺囑登記 公同共有1分之1 2 3 甲○○ 11年7月14日 遺囑登記 公同共有1分之1    建物 3 臺中市○○區○○里○○路○段00巷00弄0號(即同區下石碑段00000-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3 陳周美如 11年7月14日 遺囑登記 公同共有1分之1 4 4 甲○○ 11年7月14日 遺囑登記 公同共有1分之1 附表一之一、被繼承人陳廷寶全部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核定價額(新臺幣、元)   遺囑記載 1 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面積:12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由甲○○、陳周美如取得 2 臺中市○○區○○里○○路○段00巷00弄0號(即同區下石碑段00000-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3 郵局 43,803 4 郵局劃撥 20,102 5 元大商業銀行 695 6 永豐商業銀行 3,452 7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7,984 8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19,146 9 宏碁股份有限公司626股 19,374 10 勝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7股 170 11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154股 7,469 12 南山人壽保險 6,941 附表二、被繼承人陳廷寶之繼承人、法定應繼分及特留分: 編號 繼承人 法定應繼分 法定特留分 1 陳周美如 1/5 1/10 2 甲○○ 1/5 1/10 3 丙○○ 1/5 1/10 4 乙○○ 1/5 1/10 5 戊○○ 1/5 1/10 合計 1                           附表三、被繼承人陳周美如之繼承人、法定應繼分及特留分: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特留分比例 1 甲○○ 1/4 1/8 2 丙○○ 1/4 1/8 3 乙○○ 1/4 1/8 4 戊○○ 1/4 1/8 合計 1 附表四、被告甲○○前述抗辯所指錄音內容:    02:29乙○○:如果說我們約到律師,你有要去嗎?因為你       說覺得跟你沒有關係嘛對不對!    02:37父親:嗯!    02:40乙○○:我們陪媽媽去就好了!    02:54乙○○:你就說是我糊塗啊!    05:05此時為丙○○聲音,可以證明其在現場與乙○○共       謀    09:05乙○○:我們明天如果找律師    10:17乙○○:你自己本人有沒有要去跟律師瞭解你自己       那個房子房地產的事,沒有嘛! 好!    10:59等下明天去,你的問題你要自己講    11:07父親:我剛剛講了,沒有什麼!    11:10乙○○:你自己的部份,到底要怎麼講,    11:20父親:嗯! 沒有。    11:22乙○○:你沒有齁!長安路這些都沒有關係!    11:25父親:沒有關係。    12:52乙○○:律師只是說你需要我協助你什麼?你希望你       的權利要怎麼樣回來,我就幫你處理。    12:59父親:嗯!       乙○○:所以你本身沒有自己有什麼啊!你不管財產       房子,你都沒有想要律師幫你有保障嘛! 要這樣!       如果要見面只剩下媽媽的問題嘛。

2024-12-19

TCDV-112-家繼訴-128-20241219-2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許可執行外國法院確定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493號 上 訴 人 方麥弗 訴訟代理人 程立全律師 王雅楨律師 被 上訴人 醫療法人芳松會 法定代理人 小川純達(方純達) 訴訟代理人 談虎律師 張倪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許可執行外國法院確定判決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0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本方安雄於民國86年4月1日與伊簽立 消費借貸契約及債務確認書(下稱系爭契約),本方安雄於 105年3月12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及以遺囑指定繼承全部財產 之受遺贈人即上訴人,對伊提起確認契約非屬真正之訴(案 號:日本國京都地方法院平成30年(ワ)第260號案),伊則 於該案審理中反訴請求上訴人清償借款(案號:日本國京都 地方法院平成31年(ワ)第113號案),嗣經大阪高等法院令 和2年(ネ)第491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伊日幣(下未註明幣 別者同)2億8,153萬8,288元確定(下稱系爭判決),並於 令和3年6月23日作成確定證明書、送達證明書及載明債權人 得依該判決對債務人強制執行之執行文。又上訴人於日本主 動提起訴訟及應訴,未曾爭執日本法院無管轄權,系爭判決 亦未違反我國公序良俗;且日本尚無否認我國判決效力之實 例,雙方並有簽訂法務及司法領域之交流與合作備忘錄,可 期待日本將來承認我國判決,而與我國間就民事判決有相互 承認關係,即本件並無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所列各 款規定情事,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規定,求為許 可系爭判決在我國強制執行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判決命伊清償之債務屬本方安雄之消極遺 產,惟未將其餘繼承人方純達、方明慧列為被告,有當事人 不適格情形。又日本繼承法就繼承債務之清償責任預設為無 限責任,與我國繼承法以概括繼承有限責任為繼承範圍之基 本原則相悖,應認系爭判決有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情事;另日本尚無承認我國判決之實例,亦無法令或條約承 認我國法院之審判權;且大阪高等法院、東京高等法院已判 決否認中華人民共和國與日本有相互承認關係,基於日本與 中華人民共和國於民國61年9月29日簽訂「日本國政府與中 華人民共和國政府的共同聲明」將我國視為中華人民共和國 之一部分,顯見日本與我國間不存在相互承認關係,則依民 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3、4款規定,不應承認系爭判決之 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系爭判決准予強制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 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406頁,並依判決文字調整 ):   本方安雄於平成28年(民國105年)3月12日死亡,上訴人為 繼承人。上訴人於日本國起訴請求法院確認系爭契約非屬真 正,經日本國京都地方法院以平成30年(ワ)第260號案審理 ,經被上訴人提起反訴請求清償借款,由同法院以平成31年 (ワ)第113號案審理。嗣經大阪高等法院以令和2年(ネ)第 491號判決(即系爭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億8,15 3萬8,288元,並於令和3年6月23日做成確定證明書、送達書 及載明被上訴人得依判決對上訴人執行之執行文(見原審北 院卷第23-73頁)。   五、兩造爭點為:  ㈠系爭判決內容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3款規定?  ㈡系爭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4款無相互承認之 情形?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認其效 力:...三、判決之內容或訴訟程序,有背中華民國之公共 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四、無相互之承認者。依外國法院確定 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者,以該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各款 情形之一,並經中華民國法院以判決宣示許可其執行者為限 ,得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3款、第4款、 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該法條第3款所謂 有背於公共秩序者,係指外國法院所宣告之法律上效果或宣 告法律效果所依據之原因,違反我國之基本立法政策或法律 理念、社會之普遍價值或基本原則而言。又同法第402條第1 項第4款所謂相互之承認,非指該國與我國互為國際法上的 國家承認或政府承認,而係指法院間相互承認判決的互惠而 言。如該外國未明示拒絕承認我國判決之效力,應儘量從寬 及主動立於互惠觀點,承認該國判決之效力。外國法院承認 我國法院判決之要件,祗須與民事訴訟法承認外國判決效力 之重要原則不太懸殊即可,非以與我國規定內容完全相同為 必要,倘外國並無積極否認我國法院確定判決效力之事實, 且外國法院判決復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3款情形,不妨承認其判決為有效,以符合目前我國外 交現況之需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民事裁定 意旨參照)。又按我國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3款規定 ,得拒絕承認外國法院判決效力者,乃因承認之結果將牴觸 我國法秩序或倫理秩序之基本原則或基本理念,始例外地排 除其判決在我國之效力。故外國確定裁判僅與我國法之任意 規定不符者固毋論,縱其違背我國法之強制規定,但未達牴 觸我國法秩序之基本原則或理念時,仍不得逕予排斥(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是 否承認他國判決,不能僅因立法主義之不同,即遽為不認可 其效力之判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查兩造對於系爭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情形一節,並不爭執,且上訴人對於「被告之被繼承人 本方安雄於生前已預立遺囑,表明其遺產由被告一人單獨繼 承,故本方安雄積欠原告之債務亦應由被告一人負清償之責 。」等情,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8頁),足認系爭判決之 當事人並無因不適格而違反我國法秩序之基本原則或理念, 上訴人以系爭判決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抗辯系爭判決不 應予以認可云云,並無可採。   ㈢系爭判決之內容,並無違背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1.上訴人主張系爭判決以無限責任作為繼承人責任範圍之基本 原則,與我國民法以概括繼承有限責任作為繼承人責任範圍 之基本原則有明顯抵觸,而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 3款之情形,不應認其效力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 查:   ⑴系爭判決係因上訴人本於本方安雄之繼承人身份,於日本國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法院確認系爭契約非屬真正,被上訴人則於該案件中提起反訴請求清償借款,經大阪高等法院以系爭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億8,153萬8,288元,並於令和3年6月23日做成確定證明書、送達書及載明被上訴人得依判決對上訴人執行之執行文,此有系爭判決、確定證明書、送達書、執行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北院卷第23-7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屬實。依系爭判決所載,系爭判決所涉之爭點為「有關系爭契約之真偽」、「被上訴人對本方安雄是否有借款債權」、「當事人對借入款債務是否因繼承而受分割繼受」、「消滅時效成立與否」、「出資返還請求權之抵銷」等項目(見原審北院卷第32-39頁、第58-63頁),上開各爭點經大阪高等法院認定略以:1.就有關系爭契約真偽部分,系爭契約書記載之本方安雄之筆跡與本方安雄親筆筆跡有相當程度之相似性,且系爭契約印文與其他相近時期完成之確定申報書、就任承諾書之印文相同及證人佐藤之證詞,而認系爭契約為真正。2.借款債權部分:綜合證據及全辯論意旨,可認定本方安雄於簽訂系爭契約後,截至2003年10月7日為止,與被上訴人之間不斷有未定期限之借入及清償,直至2016年3月12日本方安雄死亡當時,將清償金額全部抵充本金後,借款等債權金額餘額為2億8153萬8288日圓。3.借入款債務是否因繼承而受分割繼受部分:上訴人主張本方安雄於立下遺囑時,對本件借款債權不知悉,顯示本方安雄無意由上訴人繼承所有繼承債務等語,惟尚難逕認遺囑本身已符上開特殊事由,再從本件借款等債權所認定之事實,亦難認定本方安雄對本件借款債權相關債務不知情,故無法採納上訴人之主張。且上訴人係於展延繼承之猶豫期間後,經審慎考量始依遺囑繼承本方安雄之遺產,可推定上訴人亦已考量於繼承本方安雄遺產之情況下,將承擔與本件借款等有關之債權(債務)。4.消滅時效成立與否部分:本方安雄已同意於每次獲支付款項時,依雙方合意進行抵銷,可代表借款等債權之相關債務存在,因此借款債權之消滅時效因債務獲承認而中斷,其時效未完成。5.抵銷部分:抵銷主張為逾時之攻擊防禦方法,應予駁回等語(詳見系爭判決所載)。依此可見,系爭判決對於有關系爭契約之真偽之部分,係經斟酌相關證據資料、證人證述後,認定系爭契約屬實;對於被上訴人對本方安雄是否有借款債權之部分,係綜合證據及全辯論意旨而為認定有借款債權存在;對於借款債務是否因繼承而受分割繼受,係經斟酌上訴人未能證明所述特殊事由之存在,且無權利濫用情事而不採;就消滅時效成立與否部分,係考量該借款債權之時效已經獲承認而中斷;就出資返還請求權之抵銷之部分,則認係屬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而不採,堪認系爭判決之內容並無有何背於我國國家社會之一般公共利益、國民之道德觀念,即無違反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可言。  ⑵上訴人抗辯系爭判決係適用日本無限責任之繼承規定,抵觸我國概括繼承有限責任之法律秩序之核心基本規則等語,然依系爭判決所示內容,係針對上訴人於該案訴訟中所為本方安雄立下遺囑時,對借款債權等相關債務不知情,顯示本方安雄明確無意由上訴人繼承所有繼承債務,且被上訴人代表人小川純達亦為法定繼承人之一,則債務全由上訴人負擔有權利濫用之情形等主張(見原審北院卷第54-55頁),大阪高等法院認其舉證不足以證明有特殊事由,且認無從認定由上訴人負擔債務有權利濫用情形等情事而予以駁回(見原審北院卷第61-62頁),依系爭判決之內容所示,並未涉及是否適用日本無限責任繼承規定認定之問題,上訴人執此主張系爭判決以無限責任作為繼承人責任範圍之基本原則,與我國民法以概括繼承有限責任作為繼承人責任範圍之基本原則有明顯抵觸云云,已難認有據。  ⑶依上訴人所提臺灣大學法律學院黃詩淳教授之法律意見書略 以:「日本國係採用概括繼承主義,但在繼承型態上,繼承 人對於如何繼承可有下述選擇:①意定單純承認。②限定承認 。③拋棄繼承,及不選擇時的④法定單純承認。...不論①意定 單純承認或④法定單純承認,繼承人均負無限責任。至於繼 承人選擇②限定承認時,顧名思義,即繼承人將以繼承所得 遺產來清償債務及交付遺贈一事作為前提而進行承認,其只 須在繼承所得遺產之限度內清償債務。而在③拋棄繼承之情 形,繼承人被視為自始非繼承人,因此其不會承受被繼承人 之任何權利義務,當然無庸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繼承人若 要決定選擇上開何種繼承型態,可能需要先行確認被繼承人 的財產狀況,故日本民法允許繼承人可就繼承財產進行調查 。...日本現行民法給予繼承人選擇是否承受被繼承人之權 利義務之權利,而未規定繼承人有為全面承受之義務,此點 亦與我國民法相同。...若繼承人未於得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為限定承認或拋棄繼承時,將視為繼承人已為單純承 認,而須對被繼承人之債務負無限責任。...而日本也有繼 承人或法定代理人因不諳法律規定而未能及時單純承認或拋 棄繼承的揹債兒問題。此際,日本並非透過修改法律,而係 由法院透過法律解釋的方式來維護個案正義。...日本最高 裁判所認為,在特定情形下要求繼承人承受被繼承人之債務 顯屬過苛,故透過解釋放寬上開法定期間之起算日,使繼承 人在法定期間經過後始確知被繼承人遺留有債務時,仍有為 限定承認或拋棄繼承之機會。...3個月之法定期間的起算, 應例外自繼承人認識到繼承財產之全部或部分的存在或通常 可得認識其存在之時起算。」等語(見原審卷第293-295頁 ),依此可知日本國之繼承制度,除法定無限責任繼承外, 同樣亦給與繼承人得於法定期間內選擇辦理限定承認或拋棄 繼承之方式保障其權利,並以放寬選擇權行使期間起算日之 方式,給與因不諳法律規定而未能及時單純承認或拋棄繼承 者有得以救濟之途徑,依此實難認日本國所採行繼承制度之 規定,有違我國繼承制度基本立法政策或法律理念、社會之 普遍價值或基本原則或有何背於我國國家社會之一般公共利 益、國民之道德觀念,故上訴人抗辯系爭判決違反我國公共 秩序或善良風俗云云,自屬無據。  ⑷上訴人抗辯其非日本國籍,為不諳日本法律之人,為維護我 國繼承法有限責任之基本原則,更不應准許系爭判決強制執 行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依系爭判決所載,係因上 訴人自己本於本方安雄之繼承人身份,於日本國對被上訴人 起訴請求法院確認系爭契約非屬真正,被上訴人始於該案件 中提起反訴請求清償借款,上訴人既主動於日本委任律師提 起訴訟,已難認其有不諳日本法律之情形,況依系爭判決所 載「上訴人係於展延繼承之猶豫期間後,經審慎考量始依遺 囑繼承本方安雄之遺產,可推定上訴人亦已考量於繼承本方 安雄遺產之情況下,將承擔與本件借款等有關之債權(債務 )」等語(見原審北院卷第37、61頁),可認上訴人係於展 延繼承之猶豫期間過後,才依本方安雄之遺囑繼承財產,顯 見上訴人已有足夠之時間調查、考慮是否為限定承認或拋棄 繼承,然上訴人於調查、考慮後,仍為繼承之決定,上訴人 因此而受應承擔被繼承人債務之結果,自非係因日本國採行 無限責任之繼承制度所致,故上訴人依此抗辯准許系爭判決 強制執行有違我國繼承法有限責任之基本原則云云,亦無足 採。  2.據上,系爭判決之內容,並未違背我國之基本立法政策或法 律理念、社會之普遍價值或基本原則,亦無違反國家社會之 一般公共利益、國民之道德觀念,故上訴人抗辯系爭判決違 反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自非可採。  ㈣系爭判決與我國判決並無不相互承認之情形:  1.上訴人抗辯日本尚未有承認我國判決之案例,且日本與中華 人民共和國具有相互承認關係,日本國不承認中華人民共和 國之判決,顯見日本亦否認與我國有相互承認關係云云,此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依前揭說明,可知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項第4款所謂相互之承認,非指該國與我國互為國際法 上的國家承認或政府承認,而係指法院間相互承認判決的互 惠而言,則上訴人執以日本與我國無國家承認或政府承認為 由抗辯我國與日本國並無互相承認云云,已難認有據。而查 日本與我國雖無邦交,惟我國承認日本判決,依據相互原則 判斷,理論上日本國亦應承認我國法院判決,截至目前該原 則仍屬可信;又據渠所知迄今日日本仍未有具體承認或否認 我國判決之實例等情,此有駐日本代表處112年4月10日日領 字第1121014505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2頁),故依上 開說明,日本既無明示拒絕承認我國法院確定判決效力之實 際案例,客觀上應可期待其將來承認我國法院之判決,依照 上開說明,日本國既無積極否認我國法院確定判決效力之事 實,應認我國與日本國間就民事判決有相互承認之關係自明 ,是上訴人徒以日本國未承認中華人民共和國之判決為由, 抗辯系爭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4款之無相互承 認之情事云云,諉無足採。  2.據上,我國與日本國間就民事判決應有相互承認之關係,並 未有無相互之承認之情形,故上訴人抗辯系爭判決違反民事 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云云,自非可採。  ㈤從而,上訴人抗辯系爭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3、 4款所列情形云云,均不足採,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 之1之規定,請求法院許可其強制執行,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強制執行 法第4條之1規定,求為許可系爭判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鄭貽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2024-12-17

TPHV-113-重上-493-20241217-1

家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180號 原 告 李盈瑤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泰葦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一、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3,177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㈠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 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有明文。上 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從而,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 其訴訟目的一致,未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 定意旨參照)。又按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 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其中最高者 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要旨參照)。再 按確認遺囑無效之訴,如遺囑內容係關於財產上權利義務關 係者,則為因財產權涉訟。故立遺囑人倘於遺囑中限制或剝 奪繼承人關於財產權(遺產)之繼承權,該繼承人請求確認 此部分遺囑無效之訴時,因遺囑人僅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 定之範圍內,始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該訴訟標的價額之 核定,自應以其對該遺產應繼分與特留分之差額作為計算之 標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75號裁定要旨參照)。 ㈡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原告起訴確認遺囑無效等 事件,其先位聲明:⑴確認被繼承人李錦輝於民國110年3月2 0日所立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無效。⑵被告應將附表 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3年2月20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之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備位聲明:被告應將附表 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3年2月20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之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 先位及備位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其中最高者定之, 且本件為因財產權而起訴之請求,則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 判費經計算後,應以附表所示不動產價額7,354,129元計算 原告應繼分與特留分之差額即1,225,688元(計算式:00000 00×1/0-0000000×1/6=1,225,688),作為原告如獲勝訴判決 所得客觀上之利益,而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3,177元。 ㈢茲依上開家事事件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附表: 編號 項目 財產明細 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核定之價額(新臺幣,元) 1 土地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2分之1) 2,164,000 2 土地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2分之1) 1,486,400 3 土地 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2分之1) 800 4 土地 南投縣○○鄉○○段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339,313 5 土地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4分之1) 34,795 6 土地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31,219 7 土地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82,274 8 土地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207,108 9 土地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807,580 10 土地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1,252,123 11 土地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362894分之98947) 712,417 12 建物 南投縣○○鄉○○巷0○00號(權利範圍:2分之1) 236,100 總計 7,354,129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用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2024-12-13

NTDV-113-家補-180-20241213-1

司家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丁○○ 乙○○ 丙○○ 共 同 代 理 人 陳魁元律師 蘇伯維律師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劉怡孜律師 鄭國安律師 謝孟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遺囑繼承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玖萬陸仟貳佰參拾 捌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塗銷遺囑繼承登記事件,經本院112年度 重家繼訴字第49號於民國113年5月29日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 人甲○○負擔,並經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 閱屬實。是聲請人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6,238元 ,則依上開判決主文之內容,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是相 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96,238元,爰裁 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給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吟香

2024-12-12

KSYV-113-司家聲-19-20241212-1

家訴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訴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丙○○ 丁○○ 上列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桓文律師 相 對 人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特留分等事件(本院113年家調字2657號 ),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如附表「應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如附表所示 之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分別就相對人甲○○、乙○○所有如附表編 號一至七所示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該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 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民事訴訟 法(下稱本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規定自明 。前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 用。又按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 分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 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是扣減權在性 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 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 上字第55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0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戊○○(民國113年8月9日 死亡)之法定繼承人。戊○○於113年1月25日之公證遺囑,將 如附表所示遺產中編號1至7之不動產分配予相對人 甲○○、 乙○○,已侵害聲請人之特留分,且上開遺囑表示聲請人喪失 繼承權,聲請人爰起訴請求:㈠確認聲請人對戊○○如附表所 示不動產有特留分即1/16比例之繼承權存在;㈡相對人應將 附表所示不動產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現由本院以113 年家調字2657號審理中。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以阻卻 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及避免確 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爰依本法第254條 第5項之規定,請求就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 記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主張:戊○○遺囑指定關於附表所示遺產 之分割方法,侵害其對戊○○遺產之特留分,而類推適用民法 第1125條規定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並請求相對人將其等分別 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13年9月26日以遺囑繼承登記為原 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語,業經本院調閱本案 訴訟卷宗及附表所示之土、建物登記謄本,核閱無誤,核其 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法律關係,且聲請人就附表所示不動產 回復登記之請求屬依法應登記者,而該訴訟尚須審理認定, 非顯無理由,堪認聲請人就本案請求已有相當釋明。 (二)查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雖未限制相對人就附表所示不動產 為利用及處分,然因該登記之存在,可能影響第三人進行交 易或受讓之意願,而有礙相對人取得交換價值之虞,故法院 定擔保金額而為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者,該項擔保 係備供相對人因不當登記,延後處分不動產所受可能相當於 利息之損失。是審酌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可能造成相對人之損 害,應得參酌附表所示不動產價值新臺幣(下同)5,274,44 8元(依土地登記謄本所示之公告現值),為計算基礎。又本 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即聲請人因起訴所受利益為659,306 元,未達150萬元,乃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家事事件。依少年 及家事法院審理期限規則第3條規定,家事訴訟第一、二審 審判案件辦案期限各為2年6個月、2年6個月,合計為5年, 本案訴訟於113年12月5日繫屬本院迄今僅7日,且尚在調解 程序,依上開規定計算之辦案期限尚餘約5年,再依法定週 年利率5%計算利息後,認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之擔保金額應 分別以如附表「應供擔保金額」欄所示為適當。 四、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附表 編號 原被繼承人戊○○之不動產及其權利範圍 現遺囑繼承登記所有權人及其權利範圍 價值 (新臺幣) 應供擔保金額 (新臺幣) 1 高雄市○○區○○段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甲○○(1/2) 101,800元 25,450元 (101,800×5×5%=25,450) 乙○○(1/2) 101,800元 25,450元 (101,800×5×5%=25,450) 2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6) 甲○○(1/32) 50,992元 12,748元 (50,992×5×5% =12,748元) 乙○○(1/32) 50,992元 12,748元 (50,992×5×5% =12,748) 3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6) 甲○○(1/32) 43,2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0,819元 (43,276×5×5% =10,890) 乙○○(1/32) 43,2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0,819元 (43,276×5×5% =10,890) 4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甲○○(1/2) 757,681元 189,420元 (757,681×5×5%=189,420) 乙○○(1/2) 757,681元 189,420元 (757,681×5×5%=189,420) 5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甲○○(1/2) 1,263,1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315,800元 (1,263,199×5×5% =315,8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乙○○(1/2) 1,263,1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315,800元 (1,263,199×5×5% =315,8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6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6) 甲○○(1/32) 161,040元 40,260元 (161,040×5×5%=40,260) 乙○○(1/32) 161,040元 40,260元 (161,040×5×5%=40,260) 7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 甲○○(1/8) 259,236元 64,809元 (259,236×5×5%=64,809) 乙○○(1/8) 259,236元 64,809元 (259,236×5×5%=64,809) 合計 5,274,448元 1,318,612元

2024-12-12

KSYV-113-家訴聲-11-20241212-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遺囑無效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上字第155號 上 訴 人 梁原祥 梁添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繼圃律師 被上訴人 梁雪梅 梁原福 梁添富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蕙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9 月13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30號、112年度家繼 訴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訴及反請求之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梁雪梅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基於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上訴人之 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程序與稱謂說明   一、梁雪梅先提本訴,梁原福、梁添富(以下合稱被上訴人)於 民國112年2月16日當庭提反請求,惟原審未併案處理,另分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6號;嗣梁雪梅則將本訴減縮成只剩確認 之訴,原審再於112年4月12日諭知2案合併審理。 二、本件全體繼承人紛爭結構純因對遺囑效力之爭執,而形成梁 雪梅及被上訴人計3人對抗上訴人2人;爭執核心為○○遺囑是 否有效?並為反請求給付之訴之前提要件。本件當事人適格 ,若再拘泥當事人稱謂形式,則梁雪梅容有或為本訴之被上 訴人,或為反請求之視同上訴人等歧異,徒增紛擾。 三、上訴人雖抗辯反請求確認之訴部分,屬重複起訴;然原判決 主文第1項,依其理由結論可見2確認之訴均經判決。 四、故基於本訴、反請求之訴均上訴而繫屬本院,宜從當事人實 質爭執之立場,僅區辨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含梁雪梅)稱謂 ,不再拘泥梁雪梅其他稱謂。又程序上其餘說明,因無礙本 件結論,容以旁論方式【附記】於判決之末供參為宜。 乙、實體部分   壹、事實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 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 記載之。 二、兩造關於起訴、上訴及答辯意旨、舉證等主張、陳述:  ㈠上訴人於上訴後補稱之要旨略以:  ⒈○○○、○○○、○○○、○○○均為○○指定或同意之見證人。雖事前聯 絡○○○與○○○之人並非○○,但○○既已同往其等共同經營之代書 事務所,於○○○確認109年11月12日訂立之代筆遺囑(下稱系 爭遺囑)內容時,亦同意其等2人在遺囑上簽名,過程中並無 拒絕2人為見證人之意思,自得認其等2人係經○○同意之見證 人(本院卷二第16-17頁、第53頁、第189-191頁)。  ⒉○○○、○○○、○○○、○○○均有在場見聞其事,見證遺囑內容符合○ ○真意。○○○當天同在事務所內,並對遺囑之筆記、宣讀、講 解等製作過程均有參與,雖對遺囑內容無完整了解,但民法 第1194條旨在使見證人得確認遺囑內容係出於遺囑人真意, 要求見證人須對遺囑人如何分配遺產瞭若指掌,實有過苛, 且事發已近三年,其就細節記憶不清,亦與常情無違,自不 得以此否認○○○有在場與聞其事。(本院卷二第17-21頁、第4 3頁、第191-193頁)。另○○○於原審稱僅有簽名蓋章,應係年 事已高,且事發已近三年,記憶混淆所致;又稱當天比較晚 去,係指到場時未參與訂立遺囑之事前準備程序,不得以此 即認其未全程在場與聞。況民法第1194條亦未規定見證人必 須始終在場。至影片中雖見○○○曾中途離開接聽電話,惟此 並不表示其無聽聞○○之真意(本院卷二第21-23頁、第43-45 頁、第193-195頁)。  ⒊系爭遺囑確為○○親自口述且符合其真意。○○○先向○○講解當天 製作遺囑流程,並請○○將先前討論過有關遺囑全部內容重新 講述一次後再逐條確認、書寫並錄影,並非先將遺囑寫完後 才與○○確認,遺囑內容與○○意思相符。錄影光碟僅係片段, 不得以此即認遺囑非○○親自口述。(本院卷二第199-201、19 5-197頁)。又當時問及遺產如何分配,○○有以口頭簡單表述 ,並非僅以點頭、搖頭、擺手示意。○○○移動電腦畫面中之 地圖實景,係為使○○更加清楚辦識其所討論的土地分配是否 正確,並非誤導○○(本院卷二第47-49頁、第197-199頁)。  ⒋系爭遺囑自形式上觀之,已符合法定要件,其他繼承人主張 遺囑無效,自應由彼等負舉證之責。另民法第1198條第5款 係有意排除代筆遺囑之情形,本件自無類推適用之餘地(本 院卷二第55頁、201-203頁)。   ㈡梁雪梅經本院通知,仍未為任何補充陳述。另梁原福、梁添 富則重複主張先前陳述,以作為在本院抗辯之陳詞,指摘上 訴人所稱各情均與事實不合,業據其舉證駁斥,自不應採信 上訴人臨訟所言等語,答辯要旨略以:  ⒈○○○、○○○、○○○均非○○指定之見證人。○○○並不認識○○,僅因○ ○○主辦本案遺囑,始於見證人欄簽名。且其當時背對○○,○○ 根本不知其為何人,自無可能同意其擔任見證人。又影片中 僅見○○○與○○確認遺囑內容,未見○○指定○○○擔任見證人,自 不得僅以○○前往○○○事務所製作遺囑或由○○○筆記即認○○同意 ○○○擔任見證人。另○○○係梁添貴好友,其稱係○○找他擔任見 證人一情是否為真,並非無疑(本院卷三第102-104頁)。  ⒉系爭遺囑見證人未全程在場見證,亦未確認遺囑內容是否符 合○○之真意。影片除未見○○○身影外,○○○更稱○○口述遺囑時 ,其背對○○,並未看到○○○電腦,亦未了解遺囑內容及核對 、確認是否與○○意思相符。○○○則稱曾中途離開接電話,未 聽聞○○口述全部遺囑內容,亦無人告知其遺囑內容,或提供 遺囑供其確認,其僅到場簽名蓋章。○○○於○○表示遺產如何 分配之際,亦未全程在場(本院卷三第102-103頁、第112-11 3頁、第109-112頁、第115-117頁)。  ⒊系爭遺囑係代筆人事先書寫,並非依○○親自口述遺囑內容而 筆記,亦無逐條宣讀、講解,遺囑內容亦與○○真意未盡相符 。由影片可見,○○○係依事先撰寫好之遺囑內容詢問○○,並 非先由○○親自口述遺囑內容,再由○○○依其口述意旨而書寫 ,○○○亦無逐條宣讀、講解,○○及見證人均無從確認全部且 完整遺囑內容為何,更無從確認是否與○○真意相符。且○○○ 詢問○○意思時,○○僅有點頭、沉默,諸多內容均非○○親自口 述,○○○一再誤導或引導○○說出不符其本意之分配(參本院卷 三第121-127頁),況且,部分內容甚至未得○○肯定回答,卻 仍記載於遺囑內,可見系爭遺囑內容與○○真意未盡相符(本 院卷三第117-119頁、第128-129頁)。  ⒋○○○與○○不相識,復未全程在場與聞其事,僅因代筆人為其夫 ,而簽名於系爭遺囑上,欠缺見證之客觀公正性,自應類推 適用民法第1198條第5款規定,認其並非適法之見證人(本院 卷三第130頁)。  ⒌系爭遺囑製作過程既存在上開瑕疵,應屬無效。上訴人主張 遺囑有效,自就此應負舉證之責。系爭遺囑既屬無效;從而 ,○○之遺產仍為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上訴人逕為繼承登 記,妨害伊等所有權,伊等自得請求塗銷登記。    ㈢承上,可見上訴意旨所陳述各情,主要立基於原審抗辯事由 而略為補述;反之,被上訴人自原審以來,亦為相同之陳詞 。因之,依兩造關於系爭遺囑真實有效與否之爭執,暨因此 而衍生「權利義務法律關係基本事實」之主張與抗辯之文義 內容,核其要旨各自前後一致,可認兩造在本院所為陳述要 旨,實同原審之陳述。 三、因之,兩造各自關於「權利義務法律關係等基本事實」之主 張、陳述,除對原審判決理由所為上開補充陳述意旨外,既 類同於第一審判決正本所載,宜依上開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 之記載,爰引用之,並補充如上所述。 貳、兩造續行爭執之聲明與紛爭要旨 一、原判決主文:「一、確認兩造之被繼承人○○於109年11月12 日所為之代筆遺囑無效。二、被告即反請求被告梁原祥、梁 添貴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11年7月12日以遺囑繼承為登 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梁雪梅於第一審之本訴及梁原福、梁添富於第一審之反請求 均駁回。 三、梁原福、梁添富答辯聲明:反請求之上訴駁回。 四、梁雪梅於本院審理期間,未到庭,亦未以書狀為補充答辯、 聲明;然於原審則就所提出確認之訴有所主張、陳述與提出 書狀,故就其本訴部分,應將其上開主張、攻防資料,併列 為本院審理之依據。 參、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 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 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 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 二、本院經審理後,依兩造全辯論意旨,勾稽卷證,可認上訴理 由,不能動搖原審之論斷。  ㈠系爭遺囑是否合於法定要式,攸關兩造權利義務法律關係事 實之建構,自應先就系爭遺囑是否合於法定方式而有效成立 為判斷。經查:  ⒈兩造關於權利義務法律關係之爭執,主要源於本訴及反請求 確認系爭遺囑無效之爭執,被上訴人進而主張應回復其對被 繼承人○○之繼承權利。  ⒉因之,兩造本件紛爭之審理結構,實先以系爭遺囑是否有效 成立為基礎,始得進而審理「梁原祥、梁添貴應將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於111年7月12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是否有理由?  ⒊故法院論證次第:先審斷系爭遺囑是否有效?再進而研析原 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即被上訴人反請求之主張是否有理由?  ⒋職是,本院依全辯論意旨,勾稽全案證據後,固同認原審所 為上訴人應受敗訴判決之結論,然論證理由之次第略異。  ㈡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依上訴人一方不爭執梁添貴之配偶○○○有在場詢問代筆人遺囑 內容記載之相關問題等情;可見上訴人一方於系爭遺囑製作 過程有實際在場,應知當時之情狀,上訴人復為保管系爭遺 囑之人,可認上訴人顯無難以接近證據之困境。因之,依舉 證責任分配之規範與說明,上訴人一方主張系爭遺囑合於法 律規範要件,自應就系爭遺囑製作過程等積極事實,均合於 民法第1194條規定法定要式,負舉證之責。  ㈢本件經勾稽依相關證人在原審之證言,雖可認見證人○○○、○○ ○、○○○及代筆人○○○在系爭遺囑上簽名、蓋章之形式;然追 溯簽名、蓋章前之事實時,卻見彼等為遺囑見證人之地位有 下列各情:①見證人○○○並非遺囑人○○所指定之見證人;②見 證人○○○則無法認定係遺囑人○○指定之見證人;③見證人○○○ 、○○○雖係遺囑人○○指定之見證人,然④見證人○○○並未始終 親自在場與聞其事並簽名於遺囑上,亦不知系爭遺囑的內容 是否為遺囑人○○之真意,⑤見證人○○○則於遺囑人○○為遺囑時 亦未始終親自在場與聞其事,而有中斷,雖其簽名於遺囑上 ,亦難認定其知悉系爭遺囑的內容為遺囑人○○之真意。  ⒈承上,本件雖可認見證人有在系爭遺囑上簽名、蓋章之形式 ,然既見上情之不當,除不能逕系以佐證系爭遺囑於製作過 程確實合於民法第1194條規定法定要式外;經衡以一般親人 長輩生前分配遺產時,通常以平等公開方式為之,以避免子 孫日後無謂紛爭等社會人情事理;茍立遺囑人有預作不平均 分配之主觀意思,復有生前避免困擾之情,及為免子孫日後 爭執,理當嚴守國家法律規定之要式為表達其遺囑真意之準 據,始得兼衡處分財產之意願與避免紛爭,並期使後代子孫 平和相處,以維血脈親情。  ⒉因之,親人涉訟等家事事件,雖有法難入家門以窺當事人長 輩主觀意願之困境;然當繼承人間起訴相互爭執時,法院自 應依國家法律衡以事證作為判斷遺囑是否合法有效之準據。  ⒊佐以國家法律規範遺囑要件之先於製作遺囑之時,規範立法 目的復在使繼承人間避免紛爭,應為各利害關係人所知;從 而,繼承人間苟有紛爭,自應以法定要件作判斷基準。查, 本件依原審以來之卷證,揆以證人證言所揭露系爭遺囑製作 過程等情狀,衡以客觀之社會事實,確見系爭遺囑製作過程 ,與法定要式所規範之要件有間。上訴人一方既先有與聞系 爭遺囑製作過程,而遺囑要件之積極事實復有不合規範且令 人存疑等情;經綜合上述規範、事實理情與經驗法則,尚難 遽以採信其主張為真。 三、此外,上訴人自陳事前聯絡代筆人○○○與其妻○○○之人,並非 ○○,已見有他人介入之情;又有上開不合法定要式之事證; 本件自應認系爭遺囑不合於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之法定方 式而無效。 四、基此,本院審理後,除應補充上開說明與論證外,關於原審 採信梁雪梅之本訴、反請求之論證理由等情,無重複論證必 要,宜援引第一審判決論證之理由。 肆、綜上所述,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系爭遺囑合於民法第1194 條代筆遺囑之法定方式,自應認系爭遺囑因不合於法定方式 而無效;從而,梁原福、梁添富據以反請求上訴人梁原祥、 梁添貴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11年7月12日以遺囑繼承為 登記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雖 原審關於本訴、反請求主張確認之訴與論斷給付之訴間,容 有迂迴,然結論並無二致;故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等兩造爭執之事證,因系爭遺囑之代筆及見證過程,所揭 露之主客觀等社會事實,均認於法不合;此外,證人○○○既 自原審到庭後即發現其因罹患腦梗塞、失語症而無法言語, 亦無書寫能力,而無證言能力乙節,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原 審卷第529-530頁及第543頁證人提出之○○醫療財團法人○○○○ ○醫院診斷證明書),參以此等身心狀況,難以迅速康復之 常情,可認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再表明期待其到庭作證一 情,容無可採;又上訴人事後再飾詞爭訟,容不能改變其他 證人在原審作證之證言所揭露當時之實情;因之,本件既可 從當事人客觀行為與代書之互動等情,證明代書○○○等人當 時之行為表現與法律規範見證人之期待與要求等事理,確有 於法不合之事實;則上訴人其他末節爭執情形,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本訴及反請求之上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黃玉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妍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記】:   一、被上訴人在原審反請求給付之訴部分,已含以確認之訴作為 請求給付之前提要件;雖其於原審贅為提起確認之訴,係恐 因原提起確認之訴之原告梁雪梅對其起訴立場動搖,恐使兩 造繼承權之紛爭無法一次處理;然在〈給付之訴〉爭訟事件本 含有以【確認】給付請求權存在為前提。不因有無先提確認 之訴而受影響,故就被上訴人而言,本無須先提確認之訴。 二、至於梁雪梅雖於000年0月4日具狀撤回(本訴之)起訴,然 因上訴人梁原祥不同意(原審卷第349、381頁),嗣梁雪梅 即怠於攻防,惟此部分既經原審審判在案(原判決主文第1 項部分),復據上訴人上訴爭執,本院在審理反請求給付之 訴部分(原判決主文第2項部分),仍應予審理(原審判決 主文第1項部分)。 三、詳言之,只要上訴人有表明不服原判決第2項部分,上訴審 法院即應先審理原判決主文第1項之判決是否於法有據。尤 其,在梁雪梅未到庭表示其立場之情狀,本件應認上訴範圍 包含原判決主文第1、2項。 四、復因原審另於判決理由中析明本件重複起訴因勝敗利益不同 而宜併予准許(原判決第3-5頁),而准確認之訴得重複提 起,復一併認可確認之訴為有理由(原判決第20頁第17-19 行);況且,梁雪梅雖於原審撤回起訴,然業經原判決認不 合撤回要件(原判決第5頁第13行以下);嗣上訴人另於本 院以重複起訴而撤回部分,因已經原審辯論、判決在案,須 經對造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但書參照);上訴人 亦當庭陳明不同意此部分之撤回。 五、故本件基於給付之訴包含確認之訴之法理,暨延續一審之審 理結構,及簡化兩造紛爭,仍宜就確認之訴部分先為審理, 再進而以之為給付之訴是否有理由之論證基礎。復因確認之 訴,原審於程序上猶豫於勝敗利益,容屬法規範使然,然就 其實質結論並無影響。    【附表】:梁原祥、梁添貴於民國0001年0月12日以遺囑繼承為 登記原因而取得所有權之不動產 (*轉引原判決附表)    編號 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不動產標的 ⒈ ○○縣○里鎮○村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梁原祥、權利範圍:1/2)。 ⒉ ○○縣○里鎮○村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梁添貴、權利範圍:1/2)。 ⒊ ○○縣○里鎮○村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梁原祥、權利範圍:1/2)。 ⒋ ○○縣○里鎮○村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梁添貴、權利範圍:1/2)。 ⒌ ○○縣○里鎮○村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梁原祥、權利範圍:1/2)。 ⒍ ○○縣○里鎮○村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梁添貴、權利範圍:1/2)。

2024-12-11

TCHV-112-家上-155-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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