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178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許語婕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黃逸哲律師
被 告 范增灝
范雲惠
范家齊
范增亮
范雲靜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孫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范增灝、范雲惠、范增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下就各被告均逕稱姓名,
省略「被告」之稱謂)。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范增灝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28,114元及
利息未為清償,范增灝之母利石妹於民國110年11月7日死亡
,原留有新竹縣○○鎮○○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分之1)、門
牌號碼新竹縣○○鎮○○路000巷0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之遺產,繼承人范增灝、范雲惠、范增亮、范雲靜均未拋
棄繼承,卻協議由范雲惠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並於110年1
2月28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范家齊所有,
范增灝則全然放棄繼承登記,范增灝之行為,等同應繼分無
償移轉予范雲惠。范增灝將其繼承財產上權利,與其他繼承
人范雲惠、范增亮、范雲靜為不利己之分割協議,無償處分
予范雲惠,使其陷於無資力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且范家齊
戶籍地址與范增灝相同,顯見為同居共財之親屬,范家齊亦
應知悉范增灝之財務狀況不佳,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
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協議分割遺產之債權行為,及系
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范雲惠、范
家齊塗銷分割繼承登記、贈與登記。並聲明:㈠被告間就被
繼承人利石妹所遺系爭不動產於110年12月16日所為遺產分
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110年12月16日所為登記原因為分割繼
承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范雲惠就上揭聲明第一項所揭
之房地於110年12月16日所為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應予塗銷。㈢范家齊就上揭聲明第一項所揭之房地
於110年12月28日所為登記原因為贈與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
予塗銷。
二、被告則以:
㈠范雲靜部分:范增灝經濟狀況早就不佳,獨來獨往,與家人
很少聯絡,跟兄弟姐妹借錢還不出來,還跟其丈夫孫建華30
年前借過一筆260,000元沒還,范增灝連自己都養活不了。
而其是殘障,范雲惠又是單身,家計和爸爸范寬、媽媽利石
妹一直都是范家齊的爸爸范增亮負責照顧,范增亮又有兩個
孩子要顧,所以利石妹過世後,就協議系爭不動產理當給范
增亮,因為兄弟姐妹都很清楚范增亮對家裡的付出,而范家
齊是范增亮的兒子又是長孫,才會登記給范家齊。另范家齊
雖然戶籍是在系爭不動產內,但范家齊、范增亮早就搬離系
爭不動產,跟范增灝也無同居共財關係,范家齊對范增灝之
經濟狀況亦不清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㈡范家齊部分:系爭不動產會登記在其名下,是范增灝、范雲
惠、范增亮、范雲靜討論出來的結果,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范增灝前積欠原告債務及利息未為清償。范增灝於
母親即被繼承人利石妹於110年11月7日死亡後,未向法院聲
請拋棄繼承,而與其餘繼承人范雲惠、范增亮、范雲靜協議
,將利石妹所遺之系爭不動產歸由范雲惠繼承取得,並於11
0年12月16日辦竣分割繼承登記,范雲惠再於110年12月28日
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由,登記在范家齊名下等事實,業據
原告提出本院債權憑證、系爭不動產地籍異動索引、登記謄
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為證,並有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
登記申請書、贈與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利石妹繼承系統表等資料在卷可稽,且為范雲靜
、范家齊不爭執,而范增灝、范雲惠、范增亮經本院合法通
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已之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
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
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
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
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第1941號裁判要旨
參照)。查范增灝、范雲惠、范增亮、范雲靜係於110年12
月16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繼承登記
乙節,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資料在卷可稽,原告係於112年5月
30日調閱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一節,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41頁),應認原告至此方知上開不動產已於
110年12月28日以贈與原因登記為范家齊所有等情,則原告
於113年2月16日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見本院卷第11頁),尚
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之行使撤銷權之1年除斥期間,合先敘
明。
㈢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
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4項定有
明文。又按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
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
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
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
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
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
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23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范增灝為利石妹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已如前述
。於110年11月7日利石妹死亡時,范增灝、范雲惠、范增亮
、范雲靜因繼承取得利石妹遺產即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而為
公同共有,嗣范增灝、范雲惠、范增亮、范雲靜協議分割遺
產,將系爭不動產歸由范雲惠取得等情,有系爭不動產分割
繼承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9
頁至第101頁),范增灝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
產上之權利,范增灝、范雲惠、范增亮、范雲靜間「遺產分
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物權行為,如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得為民法第244條撤銷
權之標的。
㈤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
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雖為民法第1148條
第1項前段、第1151條所明定,然此一公同共有之遺產為分
配時,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
獻(有無扶養之事實)、財產取得來源及出資、家族成員間
感情、彼此間債權債務關係、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
人之財產、承擔祭祀義務、喪葬費支出、財產維護支出等諸
多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尚無從某一繼承人未分得積
極財產而由其他繼承人取得財產,即遽認遺產分割行為係無
償。
㈥查范增灝、范雲惠、范增亮、范雲靜於110年12月9日協議分
割利石妹所遺之系爭不動產遺產,將系爭不動產由范雲惠取
得,有遺產分割協議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2頁)
,嗣再由范雲惠贈與予范增亮之子范家齊,於110年12月28
日完成贈與登記,亦有系爭不動產贈與登記申請書、地籍異
動索引、范家齊之戶籍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
97頁、第119頁至第124頁)。惟被告范雲靜以前詞置辯,查
94年間范增灝就因無法清償對原告之債務,而經原告對范增
灝提起清償債務之訴訟,經臺北地院於95年2月23日宣示判
決,主文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壹佰壹拾
肆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壹萬柒仟零伍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
九計算之利息」,嗣范增灝仍分毫未償,經原告強制執行未
果,而取得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40265號債權憑證(見本院
卷第31頁至第33頁),可見范增灝於94年間就經濟困窘,斯
時范增灝之父范寬、母親利石妹均仍健在,范寬為00年0月
生,利石妹為00年0月生(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0頁),
於94年間分別為76歲、71歲,早已逾勞動基準法法定強制退
休年齡,而於利石妹死亡時,名下除系爭不動產外,僅有郵
局存款共421,487元(見本院卷第103頁),並無其他所得收
入,堪認利石妹、范寬有賴子女扶養之必要,范增灝對利石
妹、范寬亦負有扶養義務。然范增灝於94年間即積欠原告債
務無力清償,顯見范增灝於利石妹、范寬過世前後(范寬於
104年9月11日死亡,見本院卷第110頁),皆難盡其對父母
之扶養義務,是對范增灝而言,固將系爭不動產協議分割予
范雲惠,而未能取得系爭不動產之繼承,但實則隱含范增灝
未履行法定扶養義務,亦藉此免予負擔對利石妹、范寬之扶
養費支出,應評價為具有相當對價之行為,而非純粹之無償
行為,而不得僅以形式上未依照法定應繼分比例分割系爭不
動產,即遽認范增灝係為規避債務為系爭不動產分割協議損
害原告債權之行為。則原告依民法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
請求撤銷被告間協議分割遺產之債權行為,及系爭不動產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范雲惠、范家齊塗銷分
割繼承、贈與之登記,為無理由。
㈦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為本件請求,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CPEV-113-竹東簡-178-202503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