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還款能力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11-120 筆)

金簡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0 樓之0(A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民國 113年11月7日112年度金簡字第47、4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112年 度偵緝字第197號、偵字第738號、第1805號、第1806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庚○○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 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 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庚○○依其智識及生活經驗,可知悉開立金融帳戶並無資格、資力 限制,與己無特殊情誼、真實身分不明之他人欲取得他人金融帳 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詐欺犯罪密切相關,並可預見將己申辦之金融帳 戶提供予前開之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 向他人實施詐欺犯行,充作收取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所獲得之贓 款使用,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1年8月3日前某時,將其前配偶張庭瑋(所涉幫助 詐欺、幫助洗錢部分,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 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下稱本案國泰世華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本案國泰世華 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分別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 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轉匯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後,旋遭該詐 欺集團所屬成員轉出,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去向。 二、於111年8月12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 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本案 郵局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分別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二所示 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 間,轉匯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匯入之款項 旋遭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旋遭提領或轉出,而製造金流斷點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去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院用以認定被告庚○○確有本案犯行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均明 示同意做為證據(金簡上卷第57至6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認上開證 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卷內所存其他經本院引為證據所用之非供述證據資料, 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為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庚○○於原審及本院第二審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且有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佐 (證據清單詳附表一、二證據清單欄所示),堪認被告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實行),及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法第6條、第11條 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關於洗錢防制法新舊法 規範何者對被告最有利,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 最高本刑雖已由7年以下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但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設置了雙重限制 (法定本刑上限7年、宣告刑上限5年),該宣告刑之限制形 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不同,惟其 適用結果,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 刑罰之情形無異,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得量處之有期徒刑範圍 為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得量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6月 以上、5年以下;又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之情形下,並審酌本案被告均為幫助犯而得減輕其刑之 規定,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 9條第1項規定,得量處之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 倘依修正後規定得量處之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 自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另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 。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 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比較前開自白減刑規定內容,依行為時法之規定 ,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 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始得減刑,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刑之要件,本案被告係於原審坦承 犯罪,顯然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  ⒋依上述綜合比較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  ㈡罪名與罪數:   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 故意,客觀上並將本案國泰世華、郵局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用,業經認定 如上,卷內並無積極、明確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積極、明確事證足認被告與 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共同犯意聯絡,然 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所 為者係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外行為,應論以詐欺取財 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如事實一、二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幫助洗錢罪。被告前揭所為均以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 為,幫助詐欺集團先後詐欺如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並幫 助他人掩飾或隱匿不法所得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 罪。被告如事實一、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審酌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就上開所犯2幫助洗錢犯行,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原審自白犯罪, 參酌上開說明,上開所犯2幫助洗錢犯行均應依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刑 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無經法院判處罪刑 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均 尚可;⒉提供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充為犯罪工具使用,便利 詐欺集團犯罪之遂行,並協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製造犯罪 金流斷點,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使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 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 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所為應予非難 ;⒊坦承犯行,僅與告訴人乙○○成立調解,而未與其餘告訴 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⒋所為致告訴 人之損害金額,及未因犯罪實際支配犯罪所得;⒌犯罪動機 、目的,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早餐店、需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三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2條第3 項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 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本次修正後移列至同 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故 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 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㈡洗錢客體:   本案告訴人遭詐騙匯入如附表一、二所示本案國泰世華、郵 局帳戶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提供之前述帳戶 資料提領一空,最終由詐欺集團取得,未經查獲,無證據證 明在被告收取、提領或實際掌控中,此部分應屬正犯犯罪所 得,非屬被告作為幫助犯之犯罪成果,不應對其為沒收之諭 知;又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犯罪客體 雖不限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始得沒收,但考其立法理由係 為避免「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被告就上開洗錢之財物既不 具事實上管領處分權,又未查獲,應非現行法欲沒收之對象 ,且為免過度或重複沒收,損及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自無 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卷內 事證無法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宣 告沒收、追徵,併予敘明。  ㈢犯罪工具:   被告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本案國泰世華、郵局帳戶,雖 係本案犯罪工具,然因上開帳戶資料經濟價值甚低,且一經 掛失、變更密碼,持以詐騙之人即難再行利用,沒收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從一重適 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洗錢罪規定論處罪刑較有利於被告,原審判決適用法律顯有 錯誤等語。  ㈡本案經新舊法綜合比較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之適用結 果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業如前述。故原審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其法律適用應有違 誤。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審對被告本案犯 行所論處之罪名存有上述可議之處,亦屬無可維持,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提起上訴 ,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蔡培元                    法 官 曹智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證據清單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己○○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己○○之女兒,於111年8月3日8時許,撥打電話給己○○佯稱:投資股票輸錢需借錢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8月3日10時36分許 1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一第89至92頁) ⒉存摺封面及內頁、匯款單據、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卷一第107至121頁) 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一第93至100、105頁) ⒋本案國泰世華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一第47至59頁) 2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8日9時55分許起,透過貸款簡訊、通訊軟體向丙○○佯稱:可辦理信貸,但為驗證有無還款能力,需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8月3日14時41分許 3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二第13至16頁) ⒉手機畫面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存摺封面及內頁(警卷二第29至61頁) ⒊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二第17至25頁) ⒋本案國泰世華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台中商業銀行總行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警卷一第47至59頁、院48卷第89至95頁) 111年8月4日10時55分許 2萬8,000元(回存至丙○○帳戶) 3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31日某許起,透過貸款簡訊、通訊軟體向丁○○佯稱:可辦理信貸,但需先匯款至指定帳戶完成認證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8月3日13時40分許 3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二第67至68頁) ⒉交易成功頁面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存摺封面及內頁(警卷二第79至91頁) ⒊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二第69至77頁) ⒋本案國泰世華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一第47至59頁) 111年8月3日13時47分許 2萬3,601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本案郵局帳戶 證據清單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甲○○ 詐欺集團成員逾111年6月間透過通訊軟體向甲○○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可投資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8月15日16時20分許 5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三第11至15頁) ⒉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卷三第21、29至119頁)  ⒊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三第133、143、149、151頁) ⒋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三第125至130頁) 2 乙○○ 嗣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間透過通訊軟體向乙○○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可代操股票及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8月12日13時43分許 5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警卷四第3至6頁) ⒉存款收執聯、匯款收執聯、交易明細(警卷四第23至25、31頁) ⒊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四第7至15頁) ⒋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四第17至21頁) 111年8月12日14時24分許 5萬元 111年8月16日13時7分許 20萬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 庚○○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二 庚○○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四:卷證目錄 卷目名稱 代稱 新北警金刑字第11143055891號卷 警卷一 吉警偵字第1110021004號卷 警卷二 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30418184號卷 警卷三 基警四分偵字第11104215088號卷 警卷四 戊○112年度偵字第1805號卷 偵1805卷 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47號卷 院47卷 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48號卷 院48卷 本院114年度金簡上字第1號 金簡上卷

2025-03-06

HLDM-114-金簡上-1-20250306-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226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113年度金易字第59號),裁定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財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志財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列各處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之「即」後補充「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犯罪事 實欄一第13行之「帳戶內」後補充「,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下稱本次修正),並將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規定移列至同法第22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 定僅針對金融機構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調 整修正,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 均未修正,故上揭修正就被告所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第3項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  ⒉本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之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未坦承犯行(警卷第1 -11頁;偵卷第29-31頁),無論修正前後,均乏前述減輕規 定適用,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流入詐欺集團為詐欺、洗錢之用,所為實非可取。又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犯行,並自承無資力賠償本案告訴人 (本院卷第93頁),應就其犯後態度及所生損害等節,為適度 之評價。另兼衡被告本案動機、情節,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本院卷第17頁),暨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自述之智識、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本院卷第9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犯 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260號   被   告 陳志財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財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提供帳號供友匯款無須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 如要求交付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作為匯款之用,即與一 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 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7日,在屏東縣東港鎮之統一 超商以寄件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琉球漁會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琉球漁會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告知密碼)寄送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 被告之上開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 所示之被害人,致該被害人因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前開帳戶內。嗣經 被害人蔡惠蓉等人察覺有異,遂報警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①被告陳志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②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 被告坦承為幫網友「倩倩」代收房租日幣200萬元,而交付上開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之事實。 2 ①告訴人蔡惠蓉於警詢之指述 ②告訴人蔡惠蓉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附表編號1之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①告訴人賴俊廣於警詢之指述 ②告訴人賴俊廣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附表編號2之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4 ①被害人李志宏於警詢之指述 ②被害人李志宏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附表編號3之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5 ①告訴人潘彥婷於警詢之指述 ②告訴人潘彥婷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附表編號4之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6 ①告訴人張桂菱於警詢之指述 ②告訴人張桂菱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附表編號5之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7 ①告訴人陳明玉於警詢之指述 ②告訴人陳明玉之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編號6之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8 ①告訴人林金雍於警詢之指述 ②告訴人林金雍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附表編號7之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9 ①告訴人譚淑珍於警詢之指述 ②告訴人譚淑珍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附表編號8之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10 ①告訴人錢壯於警詢之指述 ②告訴人錢壯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附表編號9之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11 ①上開琉球漁會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②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③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佐證上揭犯罪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 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調 整為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 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 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 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 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 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 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 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 、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 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 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 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 經查,本件被告為網友代收匯款,而將上開琉球漁會帳戶、 玉山銀行帳戶、郵局帳戶等資料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揆諸上開立法理由,被告提供帳 戶予不詳之詐騙集團係為了代收匯款,而依現今之交易方式 ,若欲收取款項、匯款僅需提供帳戶之帳號即可,參一般社 會通念,交付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使他人得以匯款進入自身 帳戶,已難認符合一般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 三、核被告所為,係涉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2第3項第2款之 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嫌。至報告意旨 雖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惟查, 被告辯稱:我在網路上交友認識叫「倩倩」的人,我們以老 公、老婆互稱對方,「倩倩」說她在日本工作,要在台灣租 房子、已經找好房子,要匯日幣200萬元請我轉交給房東, 因為她來台灣要跟我一起生活,我想幫忙伴侶的忙,我就告 知玉山銀行帳戶的帳號給「倩倩」匯款,「倩倩」匯款後傳 送金管會的簡訊,跟我說匯款因為我的帳戶未申請多幣種收 付款功能,致匯款未能入帳,我依簡訊的聯絡方式,與金管 會叫「張瑞鵬」的人接洽,他要我寄三個帳戶提款卡給他, 他會幫我處理開通外幣收付款功能,及日幣200萬元匯款平 均入帳,我寄提款卡只想到幫「倩倩」處理日幣匯不進來的 問題,為辦理開通的流程,沒想到會被違法使用等語,並提 出對話紀錄以佐其說,復佐以近來因人頭帳戶取得困難,詐 騙集團成員為取得人頭帳戶,或以高價收購,或以詐騙方式 取得,欺罔方式千變萬化,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成員言詞相 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因 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情形,自不足為奇 ,應認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子虛。此外由卷內證據尚難認被 告確具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故意,是無以為諸罪 相繩,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分別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受款帳戶 1 蔡惠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客服人員,稱公益捐款可抽獎並有獎勵金回收,後續又稱因帳戶操作不當,需付款解凍,致蔡惠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1日 11時08分 30,000元 琉球漁會 帳戶 113年6月11日 11時29分 50,000元 2 賴俊廣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框稱投資紅酒、保證獲利並要求支付保證金,致賴俊廣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1日 10時01分 30,000元 琉球漁會帳戶 3 李志宏 (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並要求使用指定之投資網站,致李志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0日 10時35分 22,366元 琉球漁會帳戶 4 潘彥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社團佯稱出售見面會門票,並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其聯繫,致潘彥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0日 12時56分 11,000元 琉球漁會帳戶 5 張桂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貸款客服人員,稱需先匯款證明還款能力,致張桂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1日 13時58分 10,000元 琉球漁會帳戶 6 陳明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並要求使用指定之投資網站,致陳明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1日 09時00分 50,000元 玉山銀行帳戶 113年6月11日 09時02分 50,000元 7 林金雍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代墊付款、繳納保證金與解凍金為由,致林金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3日 15時19分 25,000元 玉山銀行帳戶 8 譚淑珍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並要求使用指定之投資網站,致譚淑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1日 11時13分 24,000元 郵局帳戶 9 錢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出售金茶碟致錢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2日 10時17分 50,000元 郵局帳戶 113年6月12日 10時18分 50,000元

2025-03-06

PTDM-114-金簡-26-20250306-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家萍 選任辯護人 鄭任晴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82 32號、113年度偵字第7528號、第7592號、第7783號、第1513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家萍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范家萍應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 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已預見將其帳戶提供他人,可能遭他 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便利他人詐騙不特定民眾匯入 款項,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隱匿詐欺 所得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猶基於縱其提供之帳戶資 料供人匯款後,經他人提領、轉帳,將掩飾特定犯罪所得,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8日14時26 分,將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 豐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 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柯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 並配合設定約定帳號。嗣「柯專員」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永豐 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 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 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永豐帳戶,上開款項旋遭該 詐欺集團成員轉帳一空,以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 溯源追查,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林鈺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鍾松完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陳 翠琴、曹國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黃滿愛訴由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范家萍及辯護人於本院 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見院卷第53頁),經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將永豐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等事實不諱,然矢 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按照一 般借貸流程,對方有給我一個網址,我是按照網址指示做申 請貸款,並將永豐帳戶提供給「柯專員」云云。辯護人則以 :被告主觀上無幫助洗錢及詐欺故意,被告因有資金需求, 由「柯專員」提供之網址顯示需要與專人聯繫並辦理流水報 告提高信用評分,一般人對於網頁顯示結果有信賴感,被告 才未能察覺有異,而交付永豐帳戶之使用者代號、密碼,且 交付期間有中租控股創鉅有限合夥公司(下稱創鉅公司)撥 款到永豐帳戶,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也依約將款項匯回被告之 樂天帳戶,足見被告全未察覺帳戶遭不法利用,並且有被凍 結可能,才會交付永豐帳戶資料,若被告有預見帳戶可能遭 不法利用,款項有可能遭凍結,顯然不會交付重要帳號。被 告前案已經是9 年前,難以苛求被告辨識現今詐欺手法,本 次交付金融資料也與前次提供提款卡情況不同,應為無罪之 諭知云云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永豐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其於112年5月8日14時26分,將永豐 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密碼,以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柯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並配合設定約 定轉帳帳戶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 審理時供認不諱(112年度偵字第68232號卷【下稱偵一卷】 第107頁背面、113年度偵字第15134號卷【下稱偵四卷】第6 -7頁、審金訴卷第241頁),且有永豐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被告與「柯專員」之對話紀錄可查(偵一卷第15頁、審金 訴卷第196頁)。  ㈡附表所示告訴人等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將款項匯入永 豐帳戶,隨遭人轉匯一空等情,業經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於 警詢時指訴明確(偵一卷第11-13頁、113年度偵字第7528號 卷【下稱偵二卷】第11-12頁、第38-39頁、第51-53頁、113 年度偵字第7592號卷【下稱偵三卷】第16-19頁),且有永 豐帳戶交易明細表(偵一卷第16-18頁)、告訴人林鈺財提 出之台中銀行網路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一卷第 32-35頁)、告訴人鍾松完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元大銀行 存摺封面及內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 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假投資APP截圖(偵二卷第18-24 頁)、告訴人陳翠琴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二卷第46頁、第48頁背面至第49頁背 面)、告訴人曹國興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LINE 對話紀錄截圖(偵二卷第64頁反面、第94頁至第104頁)、 告訴人黃滿愛提出之郵局存簿內頁影本、LINE對話紀錄、假 投資APP、手機聯絡人「陳書娟」截圖、臺北富邦行動銀行 臺幣轉帳交易「成功」通知翻拍照片(偵三卷第34-38頁) 可查,此部分事實亦堪信為真實。  ㈢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至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即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 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 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 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 ,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 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 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 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 意行為等可能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 旨參照)。準此,行為人若對於其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 為,極可能使詐欺集團因此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用以 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當已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即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甚明。經查:  ⒈被告自陳係辦理貸款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柯專員」(偵 一卷第107頁背面),惟被告與「柯專員」素未謀面,亦從 未前往「柯專員」公司辦理貸款事務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陳明確(院卷第61頁)。則被告並非基於親友間信 賴關係而提供永豐帳戶資料,並未確實查證「柯專員」之真 實年籍資料、公司行號位置,亦未積極為防範作為以防止對 方不法使用,即率爾提供永豐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認被 告本身對於帳戶是否成為人頭帳戶一事,無法風險管控及無 法確信不發生之高度風險情形下,為獲取貸得款項之利益, 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仍不 在意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堪認被 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時,對於詐欺集團成 員可能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並藉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之 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已有預見仍加以容 任,故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堪以認定。  ⒉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柯專員」說要 審核,說我條件不足,需要做流水帳,才能讓我通過審核, 就叫我去永豐銀行設定約定帳戶,說要幫我做流水帳,我的 手機有綁定網路銀行,我有收到通知,知道有金流匯入等語 明確(偵一卷第107頁背面、審金訴卷第241頁、院卷第61頁 )。「柯專員」與被告之對話紀錄中亦稱:「幫您做流水帳 ,然後銀行系統才有紀錄您的用卡情況」、「講的簡單點就 是給您包裝個人的信貸評分達到平臺審核過件要求,就可以 給您撥款了」等語(審金訴卷第192-193頁)。顯然被告於 提供永豐帳戶資料時,已知悉該帳戶係供對方進出流通資金 ,而被告完全無從確保該等款項名目為何、是否合法,竟僅 因需款孔急,無視此一遭利用作為詐欺人頭帳戶之風險,而 放任對方使用本案帳戶,從而,被告已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 ,乃係作為詐術之不法目的使用甚明。  ⒊金融機構貸款業務涉及國家金融體系穩定與健全運作,於信 用評價、償債能力勢必從嚴審查,其擔保品、信用能力不足 者,多為金融機構所拒,實難想見代辦貸款業者有為申辦貸 款之人虛偽美化帳戶往來明細,併同使金融機構對於申貸人 之資力陷於錯誤,誤為核貸並造成呆帳風險提升之理。而代 辦貸款業者不論係向金融機構抑或民間業者借貸,其受託代 為辦理相關程序,自當循交易常規為之,依現今金融機構貸 款實務,理應審酌申請人之信用狀況、是否有不良債信紀錄 、有無穩定收入來源或提供擔保品等情,與金融帳戶內有無 金錢出入並無必然關係,鮮有僅憑特定短期天數創造資金流 動紀錄,即准許貸款之案例。縱令為創造頻繁之資金流動以 美化帳面,銀行仍可透過聯合徵信系統查知借款人信用狀況 ,在各項金融資訊普遍為各金融機構所能輕易查悉之今日, 實難以達到隱避金融機構查核之目的,借款人實無需提供金 融機構帳戶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情形以美化帳戶。是依一般 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 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銀行帳 戶物件及密碼,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 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被告於案發 時,已為成年之人,自陳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家 具公司行政人員、房仲及美容師等工作(偵一卷第107頁背 面、院卷第60頁、第64頁),具有社會工作經驗與歷練。且 被告於交付永豐帳戶資料之同時期,另向創鉅公司辦理貸款 ,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供稱:創鉅公司這筆貸款是我 親自到公司申辦等語明確(偵一卷第107頁背面),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我向創鉅公司貸款,提出線上申請書、雙證件 、機車行照、機車照片等語(院卷第60頁)。則被告應知悉 一般貸款流程,須提供相關擔保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有以房屋貸款之經驗(院卷第61頁),其應可知悉本案之 貸款與其以房屋貸款及同時期向創鉅公司之貸款情形不同。 且被告前於105年間,曾因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 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涉嫌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 度簡字第39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前案),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顯然對於任意交付己有帳戶 資料與他人使用所可能產生之後果,恐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 財產之犯罪工具而涉不法等情,並非全無預見之可能,竟仍 無視於永豐帳戶資料交出後極可能遭用於違法使用之風險, 率爾提供他人使用,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將有遭他人用於詐 欺取財、洗錢等不法用途之可能,甚為明確。  ⒋在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原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 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 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存入最低開戶金 額,任意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 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 。且近年詐騙集團犯案猖獗,利用人頭帳戶供為受騙者匯入 款項所用之事,廣經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傳播 媒體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 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人收集存款帳戶為不 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 用,特別是供詐欺取財犯罪之用,當有合理之預見。被告為 成年人,自陳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家具公司行政 人員、房仲及美容師等工作,亦曾有貸款經驗,具有相當之 社會經驗,業如前述,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對於金融帳戶 之於其個人之重要性,必須妥為管理個人金融帳戶,並謹慎 保管帳戶及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等情,應知之甚詳,卻 仍選擇性忽視對方要求提供永豐帳戶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 密碼之不合理性,堪認被告實係已然知悉其債信非佳,為圖 順利貸得或貸高資金,而任令不詳姓名之人將永豐帳戶作不 法使用,故其主觀上對本案事涉不法應有所預見至明。  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該人或其共犯基於不法所有之 意圖,對告訴人等施以詐術,令其等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將 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告訴人等所匯入之款項,即屬本案詐欺 之特定犯罪所得。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之 人頭帳戶,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該帳戶網路銀行轉匯款項 ,而無法知悉實際取走款項之人,客觀上顯已製造金流斷點 ,使該等詐欺行為人得以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藉此逃避 司法追訴、處罰,於正犯應成立一般洗錢罪。而被告對於提 供本案帳戶,可能被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確有所預 見,已如前述。其主觀上並應知悉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密 碼之功能即在轉匯所屬帳戶內之金錢,是其對於所提供之本 案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轉匯特定犯罪所得所用,並以本 案帳戶製造金流斷點,規避司法偵查,當同預見而具有幫助 犯意。從而,被告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容任他人持以收受 、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藉由本案帳戶隱匿犯罪所得,應 已該當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㈣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鄉民貸為P2P網路借貸平臺,僅提供網路借貸直接媒合借貸雙 方的分享型經濟服務,縱被告係透過鄉民貸媒合貸款對象, 仍應依一般借款程序辦理,並未減免被告之注意義務。次查 ,被告與「柯專員」素未謀面,亦未前往「柯專員」所屬公 司辦理貸款程序,已如前述,被告實無從確認「柯專員」所 屬公司之合法性。而觀諸被告與「柯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 (審金訴卷第191頁),被告係於LINE平臺瀏覽「柯專員」 之廣告,而與「柯專員」聯繫,嗣透過「柯專員」傳送之「 鄉民貸」連結進入平臺,則該平臺與上開P2P網路借貸平臺 是否同一,即有可疑,被告竟未予查證,逕依該平臺及「柯 專員」指示,提供帳戶資料,即與常情不符。嗣被告於銀行 通知永豐帳戶經人檢舉後凍結,再向「柯專員」索取「鄉民 貸」之連結,隨即打電話詢問,並無其申請資料,並旋向「 柯專員」表示「你們的鄉民貸跟另一個不一樣」等語(審金 訴卷第204頁),顯見被告本可輕易查證「柯專員」所提供 之「鄉民貸」連結是否為上開P2P網路借貸平臺,詎其捨此 不為,輕易提供永豐帳戶資料予「柯專員」,亦與常情相悖 。再者,被告與「柯專員」聯繫,並未依常理詢問其所任職 公司名稱、負責人姓名、公司營業地點、營業項目及聯絡方 式等基本資料,亦未了解該公司有無辦理營業登記等事項, 甚而未詢問「柯專員」之真實姓名、聯繫方式等辦理貸款理 應瞭解之事項。且被告於與「柯專員」接洽過程中,「柯專 員」均未提及審核授信內容、評估被告還款能力之方式、是 否需提供不動產或保證人供作債務擔保等與申貸流程及核貸 與否相關之細節,竟只與「柯專員」透過網路交談而對之信 任有加,不做任何查證輕易將帳戶資料交出任由不詳之人使 用,明顯悖於常情。況「柯專員」自稱係與銀行配合辦理融 資(審金訴卷第191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我因 為做過債務協商,無法向銀行貸款等語(院卷第60頁),則 被告既知悉自己無法向銀行申辦貸款,卻相信可以透過素未 謀面之代辦人員向銀行申辦貸款,顯與常理有違。又查,被 告於112年5月3日16時47分許表示提出申請,該平臺旋於同 日17時45分許顯示被告之信貸評分過低(審金訴卷第191-19 2頁),顯與一般借貸需時審核借款人信用狀況、還款能力 等情形大相逕庭。再者,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 時供稱:銀行有問我為何要辦理約定帳戶,我說我是要合夥 做生意,是「柯專員」叫我跟銀行說要做合夥小吃店等語( 偵一卷第108頁正面、院卷第59頁),而觀諸被告與「柯專 員」之LINE對話紀錄,「柯專員」要求被告至銀行辦理約定 轉帳,並稱:「您明天去銀行做約定的時候,不能說是辦理 借款做流水,不然銀行不會給您辦理約定」、「如果行員還 有為難您,您可以說您想要與親友合開小食飯店,現在需要 綁約跟供應商訂貨買材料麻煩給我綁約下,門店還在裝修中 要準備東西,需要做最大額度轉賬」等語(審金訴卷第193 頁),「如果銀行有打電話給您,問您錢是怎麼來的,您就 說這錢是房屋買賣的定金或者首付就行了,不要跟銀行講什 麼就說在忙,要先上班了」(審金訴卷第200頁),被告亦 表示「做這個流水帳應該不會有甚麼風險吧」(審金訴卷第 194頁)。顯見被告受「柯專員」指示,刻意欺瞞銀行行員 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之真意,其應已預見「柯專員」所陳辦理 約定轉帳帳戶以從事流水帳一節,顯與一般貸款情形相異, 被告刻意忽視上情,貿然提供帳戶,將自己利益之考量置於 首要,容任他人因而受有財產損失之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 意,即有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  ⒉被告於112年5月8日14時26分交付永豐帳戶資料時,帳戶內雖 仍有新臺幣(下同)3,419元,且該帳戶係被告向創鉅公司 貸款之約定轉帳帳戶,惟被告雖交付永豐帳戶之網路銀行使 用者代號、密碼,然仍持有永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此經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陳明確(偵一卷第 107頁背面、偵四卷第7頁),「柯專員」亦向被告表示「有 朋友給您轉賬的話,您可以用卡片去ATM領出來」,被告詢 問可否存款給別人時,「柯專員」亦稱「您直接用ATM轉賬 」等語(審金訴卷第196頁、第198頁),顯見被告非完全喪 失永豐帳戶之處分權限,是對於被告而言,尚無損失永豐帳 戶內全部金錢之危險,即便永豐帳戶為被告其他貸款之約定 入款帳戶,與被告提供本案帳戶金融資料時主觀上是否認識 或預見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作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 犯罪之工具,究屬二事,無從憑此逕認被告主觀上並無幫助 洗錢或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再者,被告要求「柯專員」於 創鉅公司轉入所貸款項後,將該等款項轉帳至被告之樂天帳 戶,嗣創鉅公司於112年5月11日9時35分許、同日14時17分 許匯入被告貸款之款項後,該集團成員旋於同日10時12分、 14時48分許轉入被告指定帳戶,此經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供陳明確(偵一卷第107頁背面),且有永豐帳戶交易明 細、往來明細、被告與「柯專員」之對話紀錄可查(見偵一 卷第16-18頁、第120頁、第122頁、審金訴卷第199-201頁) ,顯見被告已意識將永豐帳戶交付他人,該帳戶內之款項有 被他人處分之風險,其將相當程度喪失該帳戶內款項之處分 、支配權限,則被告提供永豐帳戶之初,即已預見其提供帳 戶所為,有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洗錢犯罪之高度蓋然性, 並容任該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⒊按行為人之同種前科或類似事實,原則上固不得逕自作為推 論行為人有為本件犯罪行為之證據,然行為人因其同種前科 或類似事實,對於此類犯罪成立要件之一部(如行為之性質 、行為之違法性等)已有所認識或具備一定之知識,則可以 例外資為被告於本案犯罪時,主觀上亦具有相同之認識或知 識之推論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70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前於106年間,因幫助犯詐欺取財案件,經判處 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前案 係因在網路上借貸,而於105年7月間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有該判決可參(院 卷第43-46頁)。被告於本案交付永豐銀行之網路銀行使用 者代號及密碼,性質上同係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及密碼 ,使知悉帳戶資料之人,得以該帳戶進行款項之匯入及轉出 ,足見被告前案與本案犯罪情節實具有高度相似性。且其於 前案係為貸款而提供個人帳戶資料,與本案殊無二致。被告 於歷經前案偵查後,應當知曉不得隨意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 使用,否則極可能淪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並對於提供金融帳 戶資料予他人,有極高度可能係詐欺集團所使用之手法等情 有蓋然性之認識,並已預見將永豐帳戶資料提供「柯專員」 ,實異於常情,卻為順利貸得款項而執意為之,容任犯罪行 為繼續實現,是被告確具有幫助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至明。  ㈤綜上,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新舊法比較說明如下: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詐欺集團之正犯無論 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構成洗錢,尚不生有利、不利 之影響。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又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 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 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否 認犯行,是被告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亦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準此,被告如適用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 第2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 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  3.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本案應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想像競合: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 示告訴人等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一 個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 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 出不窮,政府機關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 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相關 新聞,被告提供帳戶供詐騙使用,非但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 產上之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贓款 及其他詐欺成員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應受有相當程 度之刑事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告 訴人人數、受詐騙之金額甚鉅,並考量被告素行不佳,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再審酌其智識程度(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審判筆錄參照),犯後否認犯行, 惟有與告訴人曹國興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  ㈠被告否認因本案獲取報酬(院卷第62頁),依卷內事證亦無 積極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 所得。  ㈡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 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 ,而為幫助洗錢犯行,然被告並非實際提領告訴人等受騙款 項之人,對於該贓款(即洗錢之財物)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 上處分權限,且上開贓款未經查獲,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 因本案行為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 幫助洗錢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林鈺財 該集團成員自112年2月28日起,以LINE暱稱「賴憲政」、「源通專線NO.108號」與林鈺財聯繫,佯稱:在「源通證券」網站下載APP後,可使用該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5月12日 9時16分許 3萬元 2 鍾松完 該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17日起,以LINE暱稱「洪慧庭」、「源通專線NO.108號」與鍾松完聯繫,佯稱:可使用「源通證券」APP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 112年5月12日 11時33分許 150萬元 3 陳翠琴 該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29日起,以LINE暱稱「胡睿涵」、「許以彤」與陳翠琴聯繫,佯稱:可使用「源通證券」APP投資股票,由「邱坤諭」老師布局保證獲利云云。 112年5月11日 11時2分許 14萬元 4 曹國興 該集團成員自112年2月20日起,以LINE暱稱「賴憲政」、「李佳薇」、「邱坤諭」「源通專線NO.108號」與曹國興聯繫,並將其加入「展鵬領航」群組,佯稱:可使用「源通投資」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 112年5月12日 9時53分許 30萬元 5 黃滿愛 該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9日起,以LINE暱稱「陳書娟」、「源通專線NO.108號」與黃滿愛聯繫,並將其加入「股往今來」群組,佯稱:可使用「源通」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5月11日 10時14分許 10萬元 112年5月11日 10時17分許 10萬元

2025-03-05

PCDM-113-金訴-2283-2025030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名成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名成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 一、曾名成(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且本案非最先 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故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於民國113年6月   間於臉書發現提供辦理貸款之訊息,經與暱稱為「台新銀行 信貸 遊專員」之人聯繫後,該員表示如曾名成提供金融帳 戶並依指示領出匯入款項後購買一定金額點數卡,即可獲取 等額之報酬。曾名成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 驗,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供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匯入款項,再 依指示提領款項並用以購買點數卡,復提供點數卡之序號及 密碼,可能係與「台新銀行信貸 遊專員」及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對他人為詐欺取財之行為,同時製造金流斷點而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詎曾名 成為獲取報酬,仍基於縱其提領之金錢為詐欺贓款,再依指 示傳送點數卡之序號及密碼,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及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之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而與「台 新銀行信貸 遊專員」及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 明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一般洗 錢犯意聯絡,先由曾明成於113年6月17日12時30分許,依「 台新銀行信貸 遊專員」之指示,透過LINE通訊軟體,將其 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帳號,提供予「台新銀行信貸 遊專員」使用,作為收取詐 欺贓款之收款帳戶,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李柔依、潘芊 惠、江心琳、陳宥霖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將如附表 所示之款項轉入或無摺存款至上開帳戶內(詳如附表所示) 。嗣曾名成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持上開帳戶金融卡, 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復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購買點數時間、地點,將所提領之 款項購買APPLE APP STORE點數卡,並拍攝點數序號及密碼 照片後,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台新銀行信貸 遊專員 」,以此方式使詐欺集團成員獲取犯罪所得,同時製造金流 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李柔依、潘芊惠、江心琳、陳宥霖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 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即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後開引用被告曾名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包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0頁),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前開規定,認前揭供述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 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帳戶係其所申設,並提供帳號予「台新 銀行信貸 遊專員」,且依指示提領轉入上開帳戶之款項, 再購買APPLE APP STORE點數卡,並將點數序號及密碼傳送 予「台新銀行信貸 遊專員」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 ,並辯稱:我是要辦理貸款,「台新銀行信貸 遊專員」跟 我說要支付匯款的訂金才能貸款。要做一個金流轉出,將錢 匯到我的帳戶,我再依指示提領後去超商購買點數將收據拍 給他,這個錢就會變成我的了等語(見偵卷第25頁至第27頁 、第189頁至第193頁,本院卷第66頁)。經查:  ㈠上開帳戶係被告所申設,其於上開時、地,依指示提領轉入 上開帳戶之款項,再購買APPLE APP STORE點數卡,並將點 數序號及密碼傳送予「台新銀行信貸 遊專員」等節,除迭 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外(見偵卷第 25頁至第27頁、第189頁至第193頁、第277頁至第279頁,本 院卷第66頁),並有被告之上開帳戶交易明細、監視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被告提出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須知( 顧客聯)影本、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 其與「台新銀行信貸 遊專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9頁至第63頁、第65頁至第69頁 、第205頁至第229頁)。又被告訴人李柔依、潘芊惠、江心 琳、陳宥霖就各自曾遭如附表所載受騙情節,而依指示存入 或轉入至本案帳戶,其後該等款項旋遭被告領出之事實,業 據告訴人4人於警詢中指證綦詳,且有詳如附表各編號「證 據」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堪認該犯罪集團之成員,確有 利用被告所申設之上開帳戶,向告訴人4人為前開詐欺取財 ,及掩飾、隱匿渠等受騙帳款項去向、所在之洗錢犯行無誤 。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 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 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 ,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 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社會通念, 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 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 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 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 之幫助犯。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 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 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交給陌生第三 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某方面而言似具有「被 害人」之外觀,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 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 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 為行騙工具亦在所不惜」之「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 情形下,當不會因行為人外觀上貌似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 阱之「被害人」,而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 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91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一般人委託銀行、私人或代辦貸款公司辦理貸款時,通常 僅須交付自己之身分資料或信用資料(例如:工作證明、 存摺封面影本、薪資收入證明等)以供審核信用狀況及核 准貸款額度,且會於申辦貸款之際,於作為存款證明之帳 戶內,留有相當數額之存款,俾供貸方審核其還款能力或 工作能力,應無僅由借款人交付帳戶資料即可通過徵信審 核放款之情形。又近來類似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 利用人頭帳戶收受詐欺贓款及遊戲點數買賣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一事,不僅廣為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一再宣 導提醒注意,苟見有陌生人不思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帳戶 ,反而向不特定人蒐集或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並要求 代購遊戲點數,豈絲毫未加懷疑其收集帳戶之目的即在於 詐取他人財物並洗錢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 及經驗,均可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帳 戶,並要求代購遊戲點數者,多係欲藉該帳戶收受及提領 不法犯罪所得,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查被告於案發時為 21歲,具高中學歷,在工地工作過、從事過餐飲業等工作 (見偵卷第278頁),係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 驗之人,而其自承於提供上開帳戶帳號時,並未一併提供 擔保品,亦不知係向何人貸款等語(見偵卷第278頁), 已難以想像放款之人如何對被告進行對保徵信。再者,「 台新銀行信貸 遊專員」如欲購買APPLE APP STORE點數, 大可自行為之,尚無須甘冒遭被告侵占款項或侵占具匿名 性點數之風險,委由未曾謀面、完全不具信用基礎之被告 居間購買之理,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有違常情;而被告同 時供稱:僅須依指示提領款項購買點數卡,即可獲取等額 之報酬等語(見偵卷第278頁),不僅與其所辯之貸款無 關,況依其所述,報酬顯然過度豐厚,亦有違常情。此外 ,觀諸被告所提出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須知(顧 客聯)影本(見偵卷第205頁至第211頁),其上已有「點 卡詐騙盛行請避免替人購買或提供序號,以免受騙」之警 語,則被告於購買點數卡時,即應有所警覺,復參以其於 同一日之1小時內,即陸續依指示至超商、郵局提領款項 ,並分至4間超商購買點數卡之情形,堪認被告依其智識 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其依「台新銀行信貸 遊專 員」指示而從事之上開行為,可能使自身成為詐欺取財、 洗錢之共犯,然其面對「台新銀行信貸 遊專員」之指示 ,卻從未求證,全然無視前揭反詐騙警語,而在已察覺自 身提供帳戶收款,再負責提款購買點數卡上繳之行為可能 涉嫌詐欺取財、洗錢之情況下,仍抱持僥倖心態,選擇聽 命行事,容任其已預見之事發生,足認被告主觀上有共犯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並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前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 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 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 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 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 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 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 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令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 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 2項分別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 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 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 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 ,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本案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尚未公布施行,且其犯行均未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要件,自無新舊法比 較之必要,而應適用未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規定。   ⒊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 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 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 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是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 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 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其宣告刑上限 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拘束,此規範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 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參照)。    ⑵至於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3年7月31日有修 正。依被告行為時法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 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上, 依被告行為時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 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 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 最高度刑為「7年」,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 刑為「5年」較重;又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未自 白洗錢犯行,無從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是如適用舊法之有期徒 刑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而如適用新法之有期 徒刑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因此舊法處斷刑顯 然比新法斷處刑之最高度刑為高(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 問題,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在整體適用 之原則下,綜合比較結果,舊法不利於被告,揆諸上開 說明,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關於法錢防制 法部分,被告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規定。  ㈡罪名之認定:   ⒈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而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者,為加重詐 欺取財罪,此觀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明, 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係將「3人以上共同犯之」 列為詐欺罪之加重要件。查本案成員至少包括被告、「台 新銀行信貸 遊專員」、對告訴人等人施行詐術者,是成 員已達三人以上至明。核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 重詐欺取財罪所定「三人以上」之構成要件相符。又其提 領贓款以迂迴方式上繳詐欺集團,主觀上有隱匿渠等之詐 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犯意,客觀上有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作用,而製造金流斷點,核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 合。是核被告就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尚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條件,然依卷內事證不能證明被 告有事前參與詐騙手法之謀議,亦無法認定被告對於具體 詐騙手法有所認識及知悉,本於罪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 認被告就上情無主觀犯意,亦即不能證明被告就本案犯罪 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公訴意旨 雖認被告尚有同條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依照前述說明, 尚有未洽,然此僅屬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少,無庸變更起 訴法條,併予敘明。  ㈢被告於本案中依「台新銀行信貸 遊專員」指示擔任車手提領 贓款後購買APPLE APP STORE點數後交水之工作,與「台新 銀行信貸 遊專員」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各具有相 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被告就如附 表各編號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均具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較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提供本案上開帳戶帳號供 他人使用,復又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領出詐欺贓款,並購買 APPLE APP STORE點數卡後,再將序號、密碼傳送予詐欺集 團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取贓,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 犯罪之決心,造成告訴人4人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 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且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 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所為實屬不該 ,並考量被告於本案中僅係被動聽命遵循指示,非屬集團內 之領導首腦或核心人物,且業已與告訴人潘芊惠、江心琳達 成調解,此有本院114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47、48號調解筆 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90頁),以及其在本案犯 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告訴人4人遭詐騙之 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7萬元,兼衡其自述為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業工、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5 頁),以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另本院審酌被告行為侵害法 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 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 此敘明。又本院審酌被告僅係被動聽命遵循指示,非屬集團 內之領導首腦或核心人物,且本案所犯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 ,犯罪罪質相似,行為時間接近,因而於定應執行刑時,自 應加以斟酌以反應其責,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 ,並致被告更生困難,有違刑罰之目的,本院衡酌上情及被 告責任、刑事法相關犯罪之法定刑度,犯罪之性質、犯罪期 間、各罪所受宣告刑等犯罪情節,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 重原則,爰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㈦沒收: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移列條次為第25條 第1項,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 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⑴依卷內現存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因本案犯行實際 上獲有不法利益,難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⑵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 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 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 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 用。經查,告訴人4人遭詐騙後而轉入上開帳戶內之款 項,嗣為被告領出後購買APPLE APP STORE點數卡,再 將序號、密碼傳送予詐欺集團成員,難認屬經查獲之洗 錢財物,揆諸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 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帳或無摺存款時間 受騙金額(新臺幣)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購買點數時間 購買點數地點 購買金額(新臺幣)及卡號 證據 主文 1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號部分) 李柔依 (有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網站刊登借貸廣告,李柔依於113年6月17日瀏覽廣告並點擊連結後,加入LINE通訊軟體暱稱為『劉專員』之人為好友,該員即向李柔依佯稱:須先購買保單對保始能貸款等語,致李柔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上開帳戶內。 113年6月17日14時53分 1萬元 113年6月17日15時29分 1萬元 統一便利超商和輝門市(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113年6月17日15時33分(起訴書誤載為15時30分,應予更正如前) 統一便利超商和輝門市(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單價5,000元,共1萬元 ①00000000000000000 ②00000000000000000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柔依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31頁至第33頁) ②告訴人李柔依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79頁至第99頁) 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豐城派出所陳報單(見偵卷第71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73頁至第75頁) ⑤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豐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77頁) ⑥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豐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01頁) ⑦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豐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103頁) ⑧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須知(顧客聯)(見偵卷第205頁) 曾名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號部分) 潘芊惠 (有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網站刊登借貸廣告,潘芊惠於113年6月14日瀏覽廣告並點擊連結後,加入LINE通訊軟體暱稱為『陳經辦』之人為好友,該員即向潘芊惠佯稱:須先轉帳至指定帳戶做為財力證明始能貸款等語,致潘芊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ATM轉帳右列金額至上開帳戶內。 113年6月17日15時34分 4萬元 ①113年6月17日15時44分 ②113年6月17日15時59分 ①2萬元 ②4萬元 ①統一便利超商東芳門市(彰化縣○○市○○路000號) ②彰化莿桐腳郵局(彰化縣○○市○○路00○0號) 113年6月17日15時48分 統一便利超商東芳門市(彰化縣○○市○○路000號) 單價5,000元,共2萬元 ①00000000000000000 ②00000000000000000 ③00000000000000000 ④00000000000000000 ①證人即告訴人潘芊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35頁至第38頁) ②告訴人潘芊惠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17頁至第120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陳報單(見偵卷第105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07頁至第108頁) 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109頁) 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113頁) ⑦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21頁) ⑧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123頁) ⑨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須知(顧客聯)(見偵卷第205頁至第207頁) 曾名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號部分) 江心琳 (有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網站刊登借貸廣告,江心琳於113年6月15日瀏覽廣告並點擊連結後,加入LINE通訊軟體暱稱為『陳專員』之人為好友,該員即向江心琳佯稱:須支付保證金始能貸款等語,致江心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無摺存款右列金額至上開帳戶內。 113年6月17日15時46分 1萬元 113年6月17日16時10分 統一便利超商彰陽門市(彰化縣○○市○○路0段00號1樓) 單價5,000元,共2萬元 ①00000000000000000 ②00000000000000000 ③00000000000000000 ④00000000000000000 ①證人即告訴人江心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39頁至第41頁) ②告訴人江心琳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39頁至第145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陳報單(見偵卷第125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31頁至第132頁) 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137頁) 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53頁) ⑦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155頁) ⑧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須知(顧客聯)(見偵卷第207頁) 曾名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號部分) 陳宥霖 (有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網站刊登借貸廣告,陳宥霖於113年6月17日瀏覽廣告並點擊連結後,加入LINE通訊軟體暱稱為『台新銀行信貸游專員』之人為好友,該員即向陳宥霖佯稱:須先購買保單始能貸款等語,致陳宥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上開帳戶內。 113年6月17日15時53分 1萬元 113年6月17日16時16分 統一超商三民門市(彰化縣○○市○○路000號) 單價5,000元,共2萬元 ①000000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應予更正如前) ②000000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應予更正如前) ③000000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應予更正如前) ④000000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應予更正如前)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宥霖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47頁至第48頁) ②告訴人陳宥霖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65頁至第173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湖山派出所陳報單(見偵卷第157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59頁至第160頁)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湖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161頁) 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163頁) 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湖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75頁) 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湖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177頁) ⑨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須知(顧客聯)(見偵卷第209頁) 曾名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5-03-05

CHDM-113-訴-1199-20250305-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李喆宸即李思賢 代 理 人 謝子建律師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林政杰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郭至平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羅建興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 相 對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代 理 人 謝明華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李喆宸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 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 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 ,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 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 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 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 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 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 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 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 ,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 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 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 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 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 ,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 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 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 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 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 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3月15日(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 第2項規定以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向本院具狀聲請 更生,並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39號裁定自111年8月 9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 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70號進行更生程序,並於111年9月20日 編製及公告債權表,因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 息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3,745,818元,已逾12,000,0 00元,而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復未對上開債務總額提出異議 而告確定,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8號裁定自112年7 月25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 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8號進行清算程序,並於113年6月3日 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且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茲依消債條例第132條 規定,本院今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8號聲請免責事件 進行聲請人應否免責之審理。 三、本院為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 不予免責之情事,已分別發函通知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就本 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表示意見,並於113年10月24日到庭 陳述意見。茲將聲請人及債權人之意見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略陳:   ⒈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迄今,均從事自營計程 車駕駛,工作地區為大臺北地區,酬勞以現金支領,且金 額並不固定,扣除油錢及汽車保養後,每月所得約為27,5 00元;另於112年3月11日至112年3月12日、112年5月20日 至112年5月21日、112年12月2日至112年12月3日、113年1 0月5日至113年10月6日,幫忙宮廟2天1夜進香行程,酬勞 每次為2,000元;再加計曾於112年4月30日,幫忙宮廟1天 進香行程,酬勞為1,000元,皆以現金支領,合計平均每 月收入為27,846元。   ⒉而聲請清算前2年同從事大貨車跑單幫及自營計程車駕駛, 平時工作地點並不固定,酬勞皆以現金支領,且金額亦非 固定,扣除油錢及汽車保養後,每月所得為23,854元;另 曾於110年5月8日至110年5月9日,幫忙宮廟2天1夜進香行 程,酬勞為2,000元,亦以現金支領。   ⒊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及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迄今 ,每月必要支出均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當年度新北市最低 生活費之1.2倍計算。   ⒋綜上,聲請人所積欠之負債,雖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 ,尚有結餘,但不足以負擔每月高額還款金額,且經清算 程序已就其名下保單及汽機車資產提出180,958元解款到 院,並加計由本院將其餘保單由保險公司解約之113,656 元解款到院,共計294,614元,依比例分配予債權人。是 以,本件並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亦無消債條 例第134條各款情事,請法院審酌予以免責等語。  ㈡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請本院 審酌聲請人所陳報前2年及現在之收入是否屬實、必要生活 費用是否有浮報之虞;並審酌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 規定。又依消債條例第1條知該法除賦予債務人重生機會外 ,尚有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以促進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之目 的,並非提供債務人依循消債條例圖脫債務之責,請本院再 依職權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不免責 事由等語。  ㈢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本件清算程序 中全體債權人僅受償294,614元,然聲請人年僅49歲,應尚 有還款能力,若僅因短暫無法還款之因素即貿然予以免責, 則債權人權益將遭受莫大損失,故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本 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實際收支情形,是否 領有薪資等固定收入,及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 所定之情形等語。  ㈣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聲請人現年4 9歲,尚未達到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勞工退休之年齡65歲, 仍有勞動年數得以賺取報酬理清其債務,自當竭力清償債務 ,以防消債條例被濫用,阻礙社會經濟健全及影響債權人公 平受償機會,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僅受償4,126元,故認 聲請人應予不免責,請本院裁定聲請人不予免責,以維持經 濟秩序等語。  ㈤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本院應 依消債條例第1條所定之立法宗旨衡平債權債務雙方之利益 及各別應負擔之義務與責任,並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職 權為公平、合理、有效且迅速之調查,確保清算免責程序審 理之公正。請本院依職權逕為調查聲請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 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本院依前開規定 裁定聲請人不免責並確定後,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 第142條規定清償至一定數額,仍得向法院聲請免責,依法 仍可再行救濟,並非日後全無再為聲請免責之機會及管道, 故請本院裁定聲請人不免責,以維權益等語。  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請本院 查察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應免責 之情事。聲請人目前年約49歲,正值壯年,具還款能力之情 況,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止消債條例被濫用,阻礙社會經 濟健全及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機會等語。  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請本院 詳察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情 事,諸如查詢聲請人入出境資料以確認其是否有奢侈浪費或 隱匿財產之行為,以昭司法公信等語。  ㈧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自聲請人聲 請清算程序時起,至清算程序終止,債權人僅受償5,469元 ,清算程序以外聲請人無依債權表比例清償,然免責制度係 使經濟陷於困境之債務人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 權最後之救濟手段,為避免聲請人濫用清算程序規避債務應 負擔之償還責任,請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 如聲請人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情事,本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宗旨係欲使誠實勤奮之債務 人積極清償債務,更應積極與債權銀行協商,盡力清償,而 非逕圖消債條例規避債務,實嚴重損及債權人債權受償之權 利,請本院駁回聲請人免責之聲請等語。  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請本院 調查聲請人目前收入情形,因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僅 受償294,614元,倘若受償金額低於前2年可處分之餘額,請 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予以不免責裁定等語。  ㈩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請本 院詳查聲請人是否具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之不免 責事由等語。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債權人 因無法藉電子閘門獲悉聲請人近年來所得及財產變化之軌跡 ,進而掌握其是否惡意操弄之蹊蹺。聲請人在尚有固定所得 前提下,卻不積極與各債權人達成債務協商,此點請惠予實 質審查。依消債條例之債務清理程序,債權人於不得已之情 況下,已蒙受相當損失,請本院詳審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 之規定,對聲請人所發生之債務裁定不予免責等語。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   ⒈依109年1月8日及111年7月18日調閱之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聲請人於此段期間新增西元2009 年出廠4,395CC之BMW汽車乙輛(車號000-00),經查權威 車訊424期(111年12月出刊)就上開車輛之二手車價為55 0,000元,惟聲請人提出之聲請更生前2年之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記載聲請人於110年1月1日至111年3月14日間 僅有收入287,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結餘金 額不足10,000元,何以有能力購買上開車輛,聲請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有不實記載之情事。   ⒉再者,聲請人自陳於110年1月1日起開計程車賺取每月收入 ,惟比對相關資料,得知聲請人以其本名於FACEBOOK設有 帳號,由於債權人並非聲請人之FACEBOOK好友,僅就可觀 看內容發現許多異常之處,分述如下:⑴聲請人於109年1 月2日張貼車號000-0000之大型貨車照片乙張,其照片之 留言中,聲請人好友王○芳詢問:「李喆宸你不是有大貨 車要賣」,聲請人回覆:「是的,可以私訊」,其後又回 覆:「已收訂了喔!謝謝妳」。如前所述,依109年1月8 日調閱之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聲 請人名下並無大貨車之登記資料,由此足見,聲請人有隱 匿財產之情形。⑵聲請人於112年3月11日所張貼車號000-0 000之大型貨車照片乙張,車門顯示有「振通貨運」字樣 ,其照片之留言中,聲請人好友李○嘉留言:「學良換車 喔?」,聲請人回覆:「換兩年半了」,由此段留言得知 ,KLJ-8338大型貨車應為聲請人所有,推測聲請人因靠行 於振通貨運之緣故,故將車輛所有權移轉於振通貨運所有 。⑶據聲請人FACEBOOK所張貼之資訊所示,聲請人均以駕 駛大貨車賺取收入,而非是開計程車,其生活消費絕非生 活拮据之人所能做到。   ⒊綜上,聲請人應有違反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之事由 ,請本院裁定聲請人不免責等語。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陳:就聲請人是否應予免 責,請本院逕依職權為裁定,尊重本院之裁定等語。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陳:就聲請人是否應予免 責,願比照最大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意 見,並尊重本院之裁定等語。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則均未就本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 表示意見。 四、經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事:   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即 應審認其是否合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 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 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此觀消 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自明。另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 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 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 為清算聲請,為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所明定。   ⒈本件清算程序開始後之收支狀況:    ⑴聲請人陳稱其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迄今,均從事 自營計程車駕駛,工作地區為大臺北地區,酬勞以現金 支領,且金額並不固定,扣除油錢及汽車保養後,每月 所得約為27,500元;另於112年3月11日至112年3月12日 、112年5月20日至112年5月21日、112年12月2日至112 年12月3日、113年10月5日至113年10月6日,幫忙宮廟2 天1夜進香行程,酬勞每次為2,000元;再加計曾於112 年4月30日,幫忙宮廟1天進香行程,酬勞為1,000元, 皆以現金支領,合計平均每月收入為27,846元等語,業 據其提出收入切結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05頁),並經 本院依職權查詢其111至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3至54、73至75頁),堪信為實。另聲請 人並無領取任何社會福利津貼,亦據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113年10月7日保國三字第11310025920號、新北市政府 社會局113年10月7日新北社助字第1131940811號函覆明 確(見本院卷第177至179頁)。    ⑵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當年 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經核符合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 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 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 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而新北 市政府所公告之111、112、113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 每人每月分別為15,800元、16,000元、16,400元,從而 聲請人111、112、113年每月必要支出應分別以18,960 元、19,200元、19,680元為定。    ⑶是以,聲請人於本件清算程序開始後迄今,薪資、執行 業務所得或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 ,尚有餘額,足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於清算 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 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是本院即應審酌同條後段所 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 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    ⒉本件清算聲請前2年之收支狀況:    ⑴聲請人陳稱其聲請清算前2年從事大貨車跑單幫及自營計 程車駕駛,平時工作地點並不固定,酬勞皆以現金支領 ,且金額亦非固定,扣除油錢及汽車保養後,每月所得 為23,854元;另曾於110年5月8日至110年5月9日,幫忙 宮廟2天1夜進香行程,酬勞為2,000元,亦以現金支領 等語,業據其提出收入切結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07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其109至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69至73頁),堪信為實。從 而,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共計574,496元【 計算式:23,854×24+2,000=574,496】。    ⑵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當年 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經核符合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 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 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 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而新北 市政府所公告之109、110、111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 每人每月分別為15,500元、15,600元、15,800元,從而 聲請人109、110、111年每月必要支出應分別以18,600 元、18,720元、18,960元為定。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 前2年間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共計448,740元【計算式: (18,600×9.5)+(18,720×12)+(18,960×2.5)=448, 740】。    ⑶是以,聲請人於本件清算聲請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574,49 6元,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448,740元,尚有餘額12 5,756元,應堪認定。   ⒊準此,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與依法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尚有餘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於清算 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 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後仍有餘額」之要件,而其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125, 756元,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之分配總額為294,614 元(見消債執行卷㈡第3至6頁),已高於聲請人聲請清算 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與同條後段「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 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即有未合 ,從而,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 形,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應不予免責之情事:   ⒈依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 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 不免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 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   ⒉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固主張聲請人有隱匿財產及故 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等情,並提出聲 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權威車訊424期 之二手車價資訊、聲請人臉書截圖為憑(見本院卷第235 至248頁)。然核其所指登記於聲請人名下之車號000-00 車輛,聲請人於聲請清算時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已有詳實記載(見更生卷第12頁),其後亦檢附經車行估 價之估價單(估價金額50,000元),更於清算程序中提出 等值價金到院進行分配,難認有何隱匿財產或故意於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之情事 ;至車號000-0000車輛,業經振通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函覆 稱「KLJ-8338登記於振通名下,車輛所有權人為李思毅」 ,並檢附汽車貨運業接受個別經營者(寄行)委託服務契 約為憑(見本院卷第261至262頁),堪信聲請人主張該車 為其胞弟李思毅所有乙情屬實。從而,債權人雖以前揭情 詞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之情事,然 與前開事證未合,即難憑採。   ⒊另經本院依職權查悉聲請人於109年迄今均無出入境紀錄, 亦有其出入境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本 院依現有之證卷資料復查無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 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 所定應不免責之情事。 五、據上論結,聲請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 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 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應 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2025-03-05

PCDV-113-消債職聲免-108-20250305-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返還就學貸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2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曾郁翔 被 告 吳宙蒲 吳靉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就學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柒佰陸拾肆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柒佰陸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 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合意約定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此觀卷附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第18條所 載內容即明,從而,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   被告吳宙蒲就讀崇右影藝科技大學期間,邀同被告吳靉蓉為 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放款借據,申請就學貸款6筆;雙 方約定,利息按原告與教育部議定之就學貸款利率計算,倘 借款人未依約攤還本息,除喪失期限利益,並應自轉列催收 款項之日起,改按原告就學貸款利率加碼1%計算利息,且本 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 應按上開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則應按上開借款 利率20%加計違約金。因被告吳宙蒲嗣未依約攤還本息,尚 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未償,而被告吳靉 蓉為連帶保證人,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故原告乃 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 三、被告答辯:   吳宙蒲遭崇右影藝科技大學(下稱崇右大學)開除學籍,故 原告應向崇右大學索要溢收學費方符事理;且吳宙蒲既遭開 除而未畢業,則吳宙蒲當然無法投入職場,遑論工作賺錢並 予償債;況原告明知被告欠缺還款能力,猶允貸款亦屬貪婪 ,且原告承辦人員亦未告知每期應付金額究竟為何。 四、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 、利率資料、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催收/呆帳查詢單等件 為證;且為被告之所不爭,堪信為真。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 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 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 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 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定。且連帶債 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 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承前,兩造已就本件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達成相互意思表示 之一致,故兩造間之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契約即為成立,被 告應受契約拘束承擔清償貸款之責任;至於「吳宙蒲能否順 利畢業」、「崇右大學有無溢收學費」、「吳宙蒲能否工作 賺錢」、「被告有無清償資力」等諸事,則與「原告請求有 無理由」渺無相關,是被告一再攀扯他事以圖免責,俱屬強 詞奪理而非可取。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4,100元,此外核無其 他費用之支出。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4,100元由敗訴 之被告連帶負擔,併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 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 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本件係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附表】 編號 尚欠本金 (新臺幣)  利         息  違    約    金 期    間 (民國) 週年利率 期    間 (民國) 週年利率 ① 292,764元 自113年6月30日 至113年11月18日 1.775% 自113年7月31日 至113年11月18日 0.1775% 自113年11月19日 至清償日 2.775% 自113年11月19日 至114年1月30日 0.2775% 自114年1月31日 至清償日 0.555%

2025-03-05

KLDV-114-基簡-120-202503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怡慧 選任辯護人 鮑湘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2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怡慧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沈怡慧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自己 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得作為人 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用,且可預見利用轉帳或以提款卡 提領方式,將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形成金流斷點, 而隱匿詐欺等財產性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 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洗錢之不確定犯 意,於民國112年12月1日19時16分許前某時許,先自不知情 之母親莊春美處取得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下合稱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後,於 同日19時16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統一超商門市內,將本 案帳戶資料寄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中租迪和貸款 專員沈昱善」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收取、使用,而以此方式 幫助該人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後該詐欺 集團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由該詐欺集團內某不詳成年成 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分別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 方式向劉益順、徐晶、李宥靚、胡寶蘭、吳承泰、張宸鴻、 陳麗麗、蔡友純、裴則謙、黃明玉(下合稱劉益順等10人) 施以詐術,致劉益順等10人陷於錯誤,而各匯款如附表二各 編號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持本案帳戶資料領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警 方無從追查,而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嗣經劉益 順等10人察覺有異報警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益順等10人分別訴由警察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沈怡慧固坦承其有向母親莊春美借得本案帳戶資料 ,並依「中租迪和貸款專員沈昱善」之指示,於112年12月1 日19時16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統一超商門市內,將本案 帳戶資料寄交與「中租迪和貸款專員沈昱善」收取、使用, 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並辯稱:伊當初   因阿姨莊淑芬有資金需求而欲借款,伊收到貸款簡訊後,有 代莊淑芬與對方聯繫,「中租迪和貸款專員沈昱善」聲稱要 以金融帳戶做金流,以便順利通過審核而取得貸款,伊不疑 有他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伊也是被騙的被害人等語;辯護 人則辯以:被告係因貸款需求而遭詐欺集團矇騙、利用,被 告並無詐欺及洗錢之犯意。經查:  ㈠本案帳戶均係證人莊春美所申設,而於112年12月1日19時16 分許前某時許,被告先自證人莊春美處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即依「中租迪和貸款專員沈昱善」之指示,於同日19時16 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統一超商門市內,將本案帳戶資料 寄交與「中租迪和貸款專員沈昱善」收取、使用乙情,業經 被告供認在卷(見偵卷28頁、第33-35頁、第615-617頁,審 訴字卷第59頁,訴字卷第74頁),核與證人莊春美於警詢時 之證述(見偵卷第37-43頁)相符,復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 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見偵卷第13、19、23頁、第 635-663頁)在卷可稽;而告訴人劉益順等10人分別遭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施以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詐術,因而各將如 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金額匯款至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帳戶內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持本案帳戶資料領出等情,亦有附表二 各編號所示之證據存卷可佐,足見劉益順等10人均因詐欺集 團成員施用詐術,進而將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款項匯至如附 表二各編號所示帳戶內,且該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被告交付 之本案帳戶資料,作為向告訴人及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工具, 而將劉益順等10人匯款之款項領出而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乙 節,皆堪可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 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 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設金融帳戶,且金融帳戶之提 款卡、提款卡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 ,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 使用,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且 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 ,客觀上復可預見其目的,係為供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 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 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依通常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 之常識,均易於瞭解此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 工具。再基於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之意思提供金融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 縱使係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原因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 於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 智識能力、社會經驗及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 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 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 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 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 ,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5 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在將本案帳戶資料寄交與「中 租迪和貸款專員沈昱善」收取、使用前,不知道若將金融帳 戶資料任意提供與他人使用,可能會涉入詐欺及洗錢犯罪等 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4頁)。然我國因為詐欺集團猖獗,執 法機關除戮力針對詐欺集團之上、下游間之連結進行查緝及 掃蕩外,因詐欺集團為設立斷點以阻斷執行機關向上查緝, 常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政府機關為防止詐欺集團藉 此設立查緝之斷點,遂藉由申辦金融帳戶時契約文件上之警 語與自動櫃員機及社群媒體、傳播媒體等不同方式廣為報導 及宣傳,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 己有帳戶,切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 助工具,此為生活在臺灣這塊土地上具有基本智識、社會經 驗之人均能知悉之事。查,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寄交與「中 租迪和貸款專員沈昱善」使用時,已年滿40歲,並有專科畢 業之智識程度及曾從事服務業、零售業等工作經驗(見偵卷 第27頁,審訴字卷第17頁,訴字卷第75頁),足見其智識正 常且有相當社會經驗,並非毫無社會歷練之人,更何況被告 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已自承:伊知悉將金融卡出租或賣與他人 或幫助他人作為詐欺他人財物使用,會涉及刑事案件等語( 見偵卷第35頁、第616-617頁),被告前後所述相互矛盾。 是稽上各情,堪認被告對於現今詐欺集團猖獗,近年來政府 機關及大眾媒體廣為宣導不得任意將銀行帳戶資料交由他人 使用等節,應當有所知悉。  ㈣又被告雖稱其係為辦理貸款,始將本案帳戶資料寄交與「中 租迪和貸款專員沈昱善」使用。惟查:  ⒈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寄交與「中租迪和貸款專員沈昱善」使 用前,曾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 )申辦而獲貸款等節,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偵卷第616頁 ,訴字卷第74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曾供稱:伊向國 泰銀行申辦貸款時,需提供薪資證明或存款證明,還有金融 帳戶之帳號及身份證明文件等語(見訴字卷第74頁),被告 顯然知悉一般正常借貸流程所需準備之相關資料文件為何, 可見被告透過「中租迪和貸款專員沈昱善」申辦貸款時,「 中租迪和貸款專員沈昱善」要求被告僅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供使用之說詞,顯與被告過往辦理貸款之經驗相悖。  ⒉又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莊淑芬因為有欠銀行款項未清償 而無法向銀行申辦貸款,伊自身也有貸款在清償而無法再申 辦等語(見偵卷第616頁),復觀諸被告與「中租迪和貸款 專員沈昱善」之對話中,被告有表示:沒有薪轉及擔保品、 十幾年前有銀行呆帳未清償,有收到支付命令及法院通知單 ,款項不能匯進銀行帳戶,會被強制扣款等語(見偵卷第63 5頁),堪認被告亦知悉於現今社會中,不論向金融機構或 民間公司借貸時,為確保出借款項能順利收回,貸與人欲將 款項貸與借用人前,均會審慎評核借用人之還款條件及能力 ,要求借用人提供相關財物作為擔保或提供擔保人,以備日 後借用人無法如期還款時,公司仍能收回一定之金額,從而 降低遭受損失之程度,故有長期欠債不還紀錄之債信條件不 佳之借用人,若有資金需求而欲借貸時,勢必面臨更加苛酷 之條件或需提供更多擔保物品或擔保人。而觀諸被告所述與 「中租迪和貸款專員沈昱善」聯繫申辦貸款之過程,被告於 警詢及偵訊初始時均係稱:伊當初與「中租迪和貸款專員沈 昱善」聯繫時,有說要借貸新臺幣(下同)600,000元,但 伊沒有辦法提出薪資證明,「中租迪和貸款專員沈昱善」就 稱要由代書協助做金流證明,並表示伊可以到高雄去辦理手 續,或是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代書做金流等語(見 偵卷第617頁),而後又稱:「中租迪和貸款專員沈昱善」 說是他們公司自己要承作本件貸款等語(見偵卷第617頁) ,已可見「中租迪和貸款專員沈昱善」所述貸款條件除顯與 一般貸款公司之審核原則及利益背道而馳外,甚已影響公司 之風險評估而造成公司損害(即形成公司內部人員聯手外部 人創造帳戶內金流之假象,而讓公司信以為真而同意借出超 過合理風險之金額),易使自身涉入民刑事責任,日後亦難 以任職在一般業界,而被告與「中租迪和貸款專員沈昱善」 僅係萍水相逢之人,被告亦應知悉一般授薪階級之從業人員 絕無可能為其承受此不必要之重大風險責任;況被告在對話 紀錄中除告知有上開欠款而遭強制執行外,被告甚在無法提 出任何擔保情況下,要求提高貸款金額至700,000元,「中 租迪和貸款專員沈昱善」仍未要求被告提出有關還款能力及 條件之相關資料供審酌,即逕自應允提高出借金額至700,00 0元,甚要求被告先行將本案帳戶內之既有存款清空等節( 見偵卷第617、637、641、643頁),足見其透過「中租迪和 貸款專員沈昱善」辦理貸款之經過,與正常之申辦貸款流程 完全迥異,且為具有國民基本教育之智識程度之人均可輕易 察覺異常之處,是被告自難諉稱其對於「中租迪和貸款專員 沈昱善」是否確為貸款公司之人員,及是否能成功申辦貸款 等情,未生任何懷疑。  ⒊再者,若細繹「中租迪和貸款專員沈昱善」所謂增加金融帳 戶金流之手法,竟係以本案帳戶來做薪資的往來紀錄,藉此 協助創造虛假之財力證明(見偵卷第34、616頁),然「中 租迪和貸款專員沈昱善」已事先要求被告在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前,先行將本案帳戶內之既有存款清空等情,業經本院說 明如上,已與「中租迪和貸款專員沈昱善」所稱創造虛假財 力證明之方式,明顯相互矛盾;又被告亦供認:伊僅知悉「 中租迪和貸款專員沈昱善」自稱任職在高雄之中租迪和貸款 公司,伊上網查詢確有該公司之存在,但「中租迪和貸款專 員沈昱善」以名片在修改中而無法提出相關任職或身份證明 文件,伊對該人之基本資料等均一無所悉等語(見偵卷第61 6頁,審訴字卷第59頁),足見被告在寄出本案帳戶資料前 ,即對「中租迪和貸款專員沈昱善」有所懷疑而上網查詢確 認,準此,被告與「中租迪和貸款專員沈昱善」接洽之過程 中,既曾懷疑「中租迪和貸款專員沈昱善」之身分,又可清 楚明瞭「中租迪和貸款專員沈昱善」所述創造虛假財力證明 之方式顯屬不可能,則其究竟如何能夠毫無懷疑、完全確信 其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此類不知真假之人使用後,該人匯入 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均為來源合法、正當之金錢,而非遂行 犯罪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故殊難想像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及 通常智識能力,且具有貸款經驗之被告,對於其將本案帳戶 資料交予「中租迪和貸款專員沈昱善」使用後,可能將有不 法款項進出本案帳戶乙節,未有任何起疑。  ⒋況參酌「中租迪和貸款專員沈昱善」所稱公司營業處所係在 高雄,然被告卻係依指示將本案帳戶資料寄交至非屬公司所 在地之台南,甚於對話紀錄中向「中租迪和貸款專員沈昱善 」表示:「另外我們是在台北」、「您應該也是」等語(見 本院卷第616、637、639頁),而後於偵訊時又供稱:伊當 下沒有想到為什麼不是寄到高雄之公司等語(見偵卷第616 頁),依此可知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中租迪和貸款 專員沈昱善」使用時,其所念茲在茲者僅有其是否可順利取 得款項,至於「中租迪和貸款專員沈昱善」所述是否為真? 本案帳戶資料究係交與何人作如何使用,自始至終均非被告 關切之重點。  ⒌至辯護人雖另為被告辯護以:彰銀帳戶係薪轉帳戶,被告若 有預見「中租迪和貸款專員沈昱善」為詐欺集團成員者,不 可能會交出薪轉帳戶等語(見訴字卷第77頁)。惟查,「中 租迪和貸款專員沈昱善」有要求被告在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前 ,先行將本案帳戶內之既有存款清空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而被告在將本案帳戶資料寄出前,亦確有提領本案帳戶 內之存款,致本案帳戶資料寄交與「中租迪和貸款專員沈昱 善」時,本案帳戶內幾已無任何存款(彰銀帳戶內僅餘455 元)乙情,亦有前開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紀錄存卷可參,被 告既已事先將彰銀帳戶內之存款提領至所剩無幾,則被告縱 然係交付薪轉帳戶,其亦無任何損失可言,益徵被告為獲取 款項而抱持自身損失不大之無所謂之心態,對前開諸多顯然 不合常情之處均視而不見,仍將本案帳戶資料寄交與「中租 迪和貸款專員沈昱善」使用無疑。從而,辯護人以上揭情詞 為被告辯護,顯非的論。  ⒍準此,被告既可預見任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中租迪和 貸款專員沈昱善」使用,本案帳戶可能將成為詐欺集團收取 、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然其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中 租迪和貸款專員沈昱善」時,卻僅著眼於能否順利取得貸款 之款項,即輕率地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中租迪和貸款專 員沈昱善」使用,足徵被告當下僅為追求取得貸款款項之利 益,至於「中租迪和貸款專員沈昱善」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之實際用途、乃至於本案帳戶是否有可能成為收取、提領詐 欺贓款之工具,均不在被告之考慮範疇內,而完全不顧他人 財產法益將因此受害之可能性。是依上而論,堪認被告將本 案帳戶資料交予「中租迪和貸款專員沈昱善」使用時,具有 縱使本案帳戶遭詐欺犯罪者充作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 用,此情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灼。  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新舊法比 較,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 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 、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 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 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 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 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 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 113年8月2日施行。  ⑴113年8月2日修正前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現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本案幫助行為,依113年8月2日修正 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現行第2條第1款之規定,均該當幫助 洗錢行為。  ⑵又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 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 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查,本案被告幫助洗 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幫助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 ,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再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 刑1月,最高不得超過4年11月,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 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 為有期徒刑3月,最高為4年11月。兩者比較結果,應以113 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  ⒊是以,綜合比較結果,本案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法條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分別向告訴人劉益順、胡寶蘭、 吳承泰、裴則謙施行詐術,使其等接續匯款至如附表二編號 1、4、5、9所示金融帳戶,皆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 各向同一告訴人實施犯罪,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告訴 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一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再被告以一次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向劉益順等10人為詐欺取財及實施洗錢等犯行,屬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 助洗錢罪處斷。  ㈣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資 料提供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 行,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 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且因詐欺集團得藉此輕易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 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及告訴人求 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且未與 劉益順等10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見審訴字卷第58 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見訴字卷第75頁),並衡酌劉益順等10人受損之金額, 暨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另被告本案所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係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 處斷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上限調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本 院就被告本案所犯亦係宣告處有期徒刑6月,嗣後本案判決 確定而執行時,為免檢察官認被告本案符合刑法第41條第1 項所示易刑之條件,然本院卻有漏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之疏誤,爰於主文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 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沒收,即應依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以斷。  ㈡觀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立法說明:「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由此可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為避免檢警查 獲而扣得犯罪行為人所保有相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而無法沒收,反而要返還犯罪行為人 之不合理情形,乃藉本次修正擴大沒收範圍,使遭查扣之洗 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 沒收。因此,參酌上開立法說明可知,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已經移轉予他人而未能查扣,因犯罪行為人並未保有 相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涉剝奪不法利得之情,仍 無從宣告沒收。  ㈢查,劉益順等10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 金額,屬洗錢之財產上利益,然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持本案帳 戶資料領出,已非屬於被告,且未能查扣,故依上開規定及 說明,無從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 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備註 1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土銀帳戶 2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彰銀帳戶 3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上海銀帳戶 附表二: 以下金額均指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劉益順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劉益順佯稱:可以幫忙申請增資、參與新上市抽籤云云,致告訴人劉益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5日9時21分許 50,000元 土銀帳戶 112年12月5日9時24分許 50,000元 112年12月5日9時39分許 10,000元 112年12月5日10時許 10,000元 1.告訴人劉益順之證述(113偵22261卷第49-55、57-58頁) 2.告訴人劉益順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等(113偵22261卷第133頁、第137-138頁、第144-145頁) 3.告訴人劉益順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13偵22261卷第136-137頁、第165-170頁、第171-177頁) 4.土銀帳戶之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13偵22261卷第13-17頁) 2 徐晶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徐晶佯稱:可至所提供之網站註冊、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徐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8日12時5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3時36分許,本院逕予更正) 250,000元 彰銀帳戶 1.告訴人徐晶之證述(113偵22261卷第187-190頁) 2.匯款申請書(113偵22261卷第197頁) 3.告訴人徐晶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通話紀錄擷圖、收據及工作證翻拍照片等(113偵22261卷第199-233頁) 4.彰銀帳戶之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13偵22261卷第19-22頁、第673-677頁) 3 李宥靚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李宥靚佯稱:可匯款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告訴人李宥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0日12時23分許 25,000元 彰銀帳戶 1.告訴人李宥靚之證述(113偵22261卷第253-256頁) 2.彰銀帳戶之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13偵22261卷第19-22頁、第673-677頁) 4 胡寶蘭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胡寶蘭佯稱:可透過手機應用程式購買股票云云,致告訴人胡寶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8日11時10分許 40,000元 土銀帳戶 112年12月8日11時15分許 40,000元 112年12月8日11時20分許 40,000元 1.告訴人胡寶蘭之證述(113偵22261卷第309-314頁) 2.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匯款申請書(113偵22261卷第315-317頁) 3.告訴人胡寶蘭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等(113偵22261卷第319-323頁) 4.土銀帳戶之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13偵22261卷第13-17頁) 5 吳承泰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吳承泰佯稱:可投資股票云云,致告訴人吳承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6日11時2分許 91,082元 彰銀帳戶 112年12月6日11時3分許 90,000元 1.告訴人吳承泰之證述(113偵22261卷第269-274頁、第337-342頁) 2.匯款交易明細擷圖(113偵22261卷第287-289頁、第356頁) 3.告訴人吳承泰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商業操作合約照片等(113偵22261卷第289-295頁、第357-363頁) 4.彰銀帳戶之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13偵22261卷第19-22頁、第673-677頁) 6 張宸鴻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張宸鴻佯稱:可至網站網站加入會員、進行股票投資云云,致告訴人張宸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5日15時47分許 150,000元 彰銀帳戶 1.告訴人張宸鴻之證述(113偵22261卷第384-388頁) 2.現金收款收據、保密書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13偵22261卷第390-395頁、第397、436頁) 3.告訴人張宸鴻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113偵22261卷第453-454頁) 4.彰銀帳戶之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13偵22261卷第19-22頁、第673-677頁) 7 陳麗麗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陳麗麗佯稱:可以手機應用程式投資股票云云,致告訴人陳麗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8日15時56分許 110,000元 上海銀帳戶 1.告訴人陳麗麗之證述(113偵22261卷第463-465頁) 2.匯款申請書(113偵22261卷第473頁) 3.上海帳戶之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13偵22261卷第23-25頁) 8 蔡友純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蔡友純佯稱:可以手機應用程式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蔡友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1日11時14分許 100,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10,000元,本院逕予更正) 彰銀帳戶 1.告訴人蔡友純之證述(113偵22261卷第481-483頁) 2.告訴人蔡友純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等(113偵22261卷第495-505頁) 3.彰銀帳戶之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13偵22261卷第19-22頁、第673-677頁) 9 裴則謙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裴則謙佯稱:可至網站註冊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裴則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7日15時13分許 30,000元 土銀帳戶 112年12月7日15時15分許 30,000元 112年12月7日15時20分許 30,000元 1.告訴人裴則謙於警詢之證述(113偵22261卷第509頁、第512-517頁) 2.告訴人裴則謙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113偵22261卷第524-531頁) 3.匯款交易明細(113偵22261卷第532頁) 4.土銀帳戶之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13偵22261卷第13-17頁) 10 黃明玉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黃明玉佯稱:可由投顧專員代操云云,致告訴人黃明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7日14時2分許 84,275元 彰銀帳戶 1.告訴人黃明玉之證述(113偵22261卷第539-543、545-547頁) 2.提供匯款申請書、郵局存摺封面(113偵22261卷第583、587頁) 3.彰銀帳戶之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13偵22261卷第19-22頁、第673-677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05

TPDM-113-訴-1484-2025030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562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金國雄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5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68、7678、853 6、8856、9219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併辦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788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2771、7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金國雄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金國雄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 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 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且依其社會經驗, 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 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 匯款等犯罪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 追緝之可能,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5月20日前某日時許,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 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下稱某甲),而容任某甲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無證據證明金國雄明知或可得而知詐欺集團為3人以上) 使用上開金融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以附表編號1至11所示 詐騙方式,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人,致附表編號1至 11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匯款時間 ,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金額至上開土銀、郵局帳戶後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 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因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 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經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潘中銘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蕭雅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 局、黃子芸、王奕婷、蔡煌斌、蕭秀鳳、許阿寶、張文雄、 林美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 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吳潔予訴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部分,檢察官及被 告金國雄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引用為證據(本院卷 第175~176、243~244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認為以之 做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認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其申辦之土銀、郵局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甲,而某甲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利用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事 實,惟矢口否認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 是要辦貸款,對方說是代辦且叫伊交出帳戶,是要幫伊做銀 行往來,交出之後就沒有消息了,伊沒有要幫助詐欺跟洗錢 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申辦上開土銀、郵局帳戶,該帳戶為某甲所屬之詐欺 集團作為詐騙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及洗錢之用,該詐欺 集團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式,致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 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上開金額至被告前述帳戶內,款項均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 院審理中所不爭執(偵字第7678號卷第32~33頁、偵字第853 6號卷第48~49頁、原審卷第57~58、66頁、本院卷第175、20 4頁),核與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證人即告訴人黃子芸 之子趙士瑜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偵字第7568號卷 第18頁正、背面、偵字第7678號卷第10~11頁、偵字第8536 號卷第7~8頁、偵字第9219號卷第5~10頁、偵字第52640號卷 第17~23、25~27頁、偵字第1851號卷第33~36、78~82、199~ 202頁、宜蘭警0000000000卷第13~15、24~25頁背面、34頁 正、背面),且有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6月14日 、112年7月13日、112年9月18日函暨所附被告土銀帳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3日函暨所附 被告郵局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查(偵字第9421號卷第 9~12頁、偵字第7678號卷第7~9頁、偵字第8536號卷第33~34 頁、偵字第8856號卷第30~31頁、偵字第9219號卷第17~18頁 、偵字第1851號卷第11~18、21~29頁、偵字第52640號卷第1 49~156頁、宜蘭警0000000000卷第10~16頁、宜蘭警0000000 000卷第6~7頁),並有吳潔予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取畫面、契約書、數位商品交易免責 聲明、合庫銀行帳戶存簿封面、報案資料、張文雄提供之富 邦銀行帳號資料、存簿內頁、詐騙APP擷取頁面、匯款證明 、轉帳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報案資料、蕭秀鳳提 供之匯款回條聯、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報案資料、潘中銘提 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詐騙APP擷取畫面、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報案資料、黃子芸提供之匯款單、詐騙APP擷取 畫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報案 資料、王奕婷提供之匯款單、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詐騙APP 擷取畫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楠梓分局後勁派出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報案資料、蕭雅 雯提供之郵政存簿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兆豐銀行存摺封面 、內頁交易明細、網路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蔡煌斌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行動轉帳截圖、報案 資料、林美玲提供之元大銀行、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 、匯款申請書影本、現金收款單據、網路轉帳紀錄、報案資 料、許阿寶提供之行動轉帳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報案 資料、陳經維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詐騙APP擷取畫面 、犯嫌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駕駛人查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報案資料附卷 可參(偵字第7568號卷第13~17、19~36、38~44頁、偵字第7 678號卷第12~15頁背面、偵字第8536號卷第9~32頁、偵字第 8856號卷第10~29頁背面、38~40頁、偵字第9219號卷第11~1 5、19~24、29~69頁、偵字第52640號卷第29~99、175~192頁 、偵字第1851號卷第37~47頁背面、48頁背面~74頁、85、19 3、195~198、203~223頁、宜蘭警0000000000卷第16~23、26 ~33、36~71頁),應堪認定為真實。據此,被告所申設之土 銀、郵局帳戶,業經詐欺集團取得,並以之做為取得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之存、提、匯款工具乙情,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 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 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 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 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 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 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 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參以邇來犯罪集團利 用人頭帳戶實行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媒體及政 府機構多方宣導及披露,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 法網,輕易將自己名義開立之金融帳戶交付他人,成為協助 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之工具,是倘未以自己名義開立金融帳戶 ,而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存戶應有蒐集 或取得金融帳戶者極可能持以從事不法財產犯罪及隱藏金流 之懷疑或認識,誠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而具通常 智識程度之一般人所可揣知。再銀行等金融機構受理一般人 申辦借款,為確保將來能實現債權,必須經過徵信程序,審 核申請人信用情況及相關證件,甚至與本人進行確認,以評 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申請人信用不良,已達金融 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縱委 託他人代辦時亦然;又金融貸款實務上,無論是以物品擔保 或以信用擔保,均需提供一定保證或文件(如不動產、薪資 轉帳證明等),供金融機構徵信審核、辦理對保,以核准可 貸予之款項,並無於申貸之際為撥款、還款之目的,另行提 供帳戶提款卡、密碼及存摺之必要。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 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 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 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物件及密碼,衡情借貸者對 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 當有合理之預期。經查,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已滿55歲,具士 官學校畢業之智識程度,且已有工作經驗,從事過粗工、打 掃工作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原審 卷第73頁、本院卷第180頁),堪認其為智慮成熟、具有相 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 資料,可能用於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一節,難謂沒有預見。 又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伊以前有去銀行辦過貸款,但都 沒有過,之前也有因為提供帳戶給別人被判刑,伊有跟對方 說伊不能再犯第二次,伊有看過新聞報章雜誌說不可提供帳 戶給別人,會被非法使用等語(原審卷第56~57、73~74頁) ,可見被告對於向銀行申請借貸款項之流程並非全然不知。 且被告既已認知自身財務或信用狀況未能通過一般銀行貸款 審核標準,則在經濟狀況未有改善之情形下,豈有他人僅需 取得被告提供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即願意提供金錢 借貸之理?此益徵被告於交付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之際,已足預見提供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顯可充作他人使用之人頭帳戶,容任他人對外得以上開帳 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且於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受騙 匯款入戶後,詐欺集團成員即以被告交付之提款卡及密碼順 利領取詐得款項。是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此舉可能因此使前揭 帳戶供詐騙者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作將犯罪所得款 項匯入、轉出,而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亦屬洗錢防 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行為,其雖已預見上 情,卻對此一可能之危害漠不關心,率然將上開2金融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任意使用,致使上開金融帳 戶終被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使用,是被告顯有縱 使有人以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不法犯行,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偵查時供述:伊只有提供土 銀帳戶,是對方叫伊去申辦的帳戶,說代辦貸款要帳戶作金 流,伊沒有查證貸款公司是否合法登記,也沒有辦過貸款, 過程中也沒有簽立貸款申請書或提供薪資證明、擔保文件, (後改稱)伊除了土銀帳戶,也有提供郵局帳戶等語(偵字 第7678號卷第32~33頁、偵字第8536號卷第48頁)。嗣於原 審審理中則改稱:伊之前有去銀行辦過貸款,但都沒有過, 伊這次是急著貸款等語(原審卷第56~57、74頁),可知被 告對於其有無向銀行辦過貸款、究竟申辦哪些帳戶予詐欺集 團使用等重要情節之說詞前後不一,多有矛盾,其所辯已有 可疑,且對於與其聯繫之某甲之來歷及背景均不清楚,而其 辦理借款事宜時,亦未提供任何財力證明以供徵信之用、未 簽立任何申辦文書或借款契約,亦未曾就某甲之背景、任職 公司(機構)、地址、承辦業務內容、取得資金來源等細節 詳加詢問或查證,即逕自提供上開土銀、郵局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予某甲,核與一般貸款實務之必要流程有違。 另觀諸被告係依照某甲之要求始申辦上開2帳戶,則被告選 擇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應係斟酌該帳戶內無餘額,尚 未使用,無原有款項遭人領取而受有損失之可能,此與一般 出售、出借帳戶資料者,為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損失 ,多會提供帳戶內款項餘額較低之帳戶等情形相似,益徵被 告主觀上存有可能獲取利益,亦有可能遭他人騙取帳戶使用 ,但因自己所受損害有限,不妨姑且一試之僥倖心態,而不 甚在意,甚且容任他人對其上開帳戶為支配使用等情,至為 明顯。  ㈣綜上所述,被告雖無某甲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金融帳戶 必持以詐騙他人、洗錢之確信,然其心態上顯具有縱有人以 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洗錢犯罪,亦放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意思,其確有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2帳戶為詐 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是被告之辯詞,無足採信 。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罪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 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 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97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參照)。又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 者,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適用,不能割裂 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 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於同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 所涉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所涉特定犯罪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規定之法定刑為最重 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 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 為有期徒刑5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2者最高度刑相等,然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低度刑較低,依刑法第3 5條第2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 文之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論處。 四、論罪: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將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交予他人,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惟 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非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參與前 揭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或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 聯絡之情,僅有不確定故意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 意思及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係以一提供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人實施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行,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一般洗錢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以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  ㈢原審判決後,臺中地檢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9788號、宜蘭地 檢署以113年度偵字第2771、7888號移送本院併辦,其中宜 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77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3、5所示之被害人黃子芸、王奕婷、陳經維部分即為原判決 附表編號1、4、5所載部分;其餘移送併辦部分,則與本案 被告被訴之事實有接續犯及想像競合犯之事實上及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皆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量刑及沒收:  ㈠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判處如原判決所示罪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判決後,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原審未及為新舊法之 比較,復未及審酌關於如附表編號1至3、8至10所示之吳潔 予、張文雄、蕭秀鳳、蔡煌斌、林美玲、許阿寶部分,稍有 未恰,是檢察官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至被告上訴稱其否認犯罪、請求重新量刑云云,為無理由 。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幫助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20號判決有 期徒刑7月確定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 院卷第51〜52頁,惟檢察官不主張累犯,原審卷第74頁、本 院卷第205頁),素行不佳,而其並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 經驗之成年人,應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 戶資料予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掩飾犯罪 贓款去向等不法犯罪之工具,卻為滿足個人可能可獲之利益 ,率然將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 致使上開2帳戶終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之人頭帳戶,造成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受騙而受有財產 上損失,並使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致執法人員難以 追查詐欺取財犯罪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 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 實屬不該,復衡酌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迄今尚未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暨考量被告自陳士官學校畢業之智識程度,離 婚、現於礁溪公有溫泉會館從事打掃清潔工作之家庭、生活 狀況(本院卷第1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  ⒈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所提供之郵局帳戶及土銀帳戶,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惟已列為警示帳戶,已難再利用該等帳戶供匯款之用,本院 認此部分之沒收、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⒉犯罪所得(報酬):   被告雖將其所有之郵局帳戶及土銀帳戶提供他人,犯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然本案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曾自本案實施詐欺犯罪之人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尚難認被 告有因交付前開帳戶而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 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 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如附表 「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經轉匯後業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轉帳提領一空,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前揭詐得款項有事 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若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小刊提起上訴,檢察官蕭 擁溱、陳怡龍移送併辦,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備註 1 吳潔予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民國112年3月初透過網路結識吳潔予,並向吳潔予佯稱可於其提供之網站儲值後投資股票云云,致吳潔予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郵局帳戶。 112年5月16日9時36分許 新臺幣(下同) 30,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1978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2 張文雄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4月間某日透過網路結識張文雄,並向張文雄佯稱在「和鑫證券」APP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張文雄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郵局帳戶。 112年5月16日11時18分許 100,000元 1.113年度偵字第277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2.113年度偵字第788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3 蕭秀鳳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4月24日起透過網路結識蕭秀鳳,並向蕭秀鳳佯稱在「盈家」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蕭秀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郵局帳戶。 112年5月18日10時14分許 60,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788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4 潘中銘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5月上旬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潘中銘並邀約加入投資群組,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潘中銘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土銀帳戶。 112年5月20日13時21分許 1,0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2 5 黃子芸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3月上旬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黃子芸並邀約加入投資群組,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子芸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土銀帳戶。 112年5月20日15時31分許 30,000元 1.起訴書附表編號4 2.113年度偵字第277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6 王奕婷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5月11日8時42分許前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王奕婷並邀約加入投資群組,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王奕婷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土銀帳戶。 112年5月20日15時46分許 30,000元 1.起訴書附表編號5 2.113年度偵字第277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7 蕭雅雯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2月28日下午13時3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蕭雅雯並邀約加入投資群組,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蕭雅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郵局帳戶。 112年5月22日11時7分許 33,892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3 8 蔡煌斌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4月18日起透過網路結識蔡煌斌,並向蔡煌斌佯稱在「盈家」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蔡煌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郵局帳戶。 112年5月22日12時18分許 2,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788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9 林美玲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3月間某日透過網路結識林美玲,並向林美玲佯稱在「研鑫」APP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林美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土銀帳戶。 112年5月23日9時42分許 50,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277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10 許阿寶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3月底起起透過網路結識許阿寶,並向許阿寶佯稱在「欣誠」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許阿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郵局帳戶。 112年5月23日11時52分許 50,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788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11 陳經維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民國112年3月中下旬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陳經維並邀約加入投資群組,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經維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土銀帳戶。 112年5月24日9時20分許 20,000元 1.起訴書附表編號1 2.113年度偵字第277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

2025-03-05

TPHM-113-上訴-3562-20250305-3

消債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40號 債 務 人 林璟瀅即林春蘭 代 理 人 吳省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璟瀅即林春蘭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五日下午五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 項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 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 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7項 至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 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 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各有明定。又消債 條例之立法目的,在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 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 但書規定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情 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至於該 情形究係何時發生,法無明文規定,自不以協商或調解成立 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時能否預見無關 ,以貫徹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成立,嗣因工作不穩定,收入減少無力還款,有不能清償債 務情事,且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難以履行協商方案 而毀諾。又債務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 宣告破產,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 人清冊(見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06號卷【下稱調解卷 】第12至17頁)、薪資單(見調解卷第18至20頁)、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21頁)、民國111至1 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調解卷第22至23頁 )、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見調解卷第24 頁正反面)、戶籍謄本(見調解卷第25頁,本院卷第98頁) 、郵局及銀行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50至52、70至82頁)、 房租繳款收據(見本院卷第56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 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 卷第84至86頁)、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見本院卷第96頁) 、應受扶養人張桂妹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58頁)、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60頁)、111至112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62至64頁)、 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見本院卷第66頁)為證,並有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9日民事陳報狀暨所附 債務協商清償方案資料(見本院卷第34至42頁)、新光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20日新壽保全字第1140000376號 函暨所附保單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100至116頁)、南山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22日南壽保單字第1140002042 號函(見本院卷第118至119頁)可稽。  ㈡參酌債務人現年60歲,居住在臺北市北投區,自陳每月薪資 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見調解卷第47頁),核與 前述事證大致相符,並依114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2萬379元之1.2倍即2萬4,4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 算其必要生活費用及分擔母親扶養費3,000元,每月僅餘4,5 45元可供還款,衡以其收入無明顯偏低情形,難以期待短期 內提高還款能力,尚不足以繼續履行每月還款7,427元之協 商方案(見本院卷第38至40頁),堪認債務人係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難以履行協商方案,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 項準用第7項但書規定,自仍得聲請清算。又以債務人上述 每月還款能力,且其除有保單價值準備金21萬5,533元(見 本院卷第96頁),名下別無其他財產(見調解卷第21頁), 相較所陳報債務總額81萬3,406元(見調解卷第9頁正反面) ,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 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清 算,即屬有據。依前開說明,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2025-03-05

SLDV-113-消債清-140-20250305-2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信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2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信和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余信和雖預見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會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基於縱有 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9日(起 訴書誤載為7日)某時許,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甲帳戶)之帳號、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拍照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之方式,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LINE自稱「黃經理 」之成年人,而容任「黃經理」使用甲帳戶。「黃經理」所 屬詐欺集團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均在不詳地點, 各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實施詐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 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該詐 欺集團指定之甲帳戶後,再派人使用網路銀行,將上開款項 轉出一空,進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經如附 表所示之人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甲帳戶資料,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以下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   據資料,被告已知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 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 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提供甲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 ,辯稱:其在網路上看到辦理貸款之廣告,與對方加LINE後 ,對方自稱「黃經理」,說要幫其向香港之銀行貸款,需要 提供甲帳戶之資料,其才將甲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拍照後傳送予「黃經理」,其也是被騙的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8月9日某時許,將其申辦之甲帳戶之帳號、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拍照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之方式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LINE自稱「黃 經理」之成年人,而容任「黃經理」使用甲帳戶;「黃經 理」所屬詐欺集團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均在 不詳地點,各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實施詐欺,致如附表所 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金額至該詐欺集團指定之甲帳戶後,再派人使用網路 銀行,將上開款項轉出一空,進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等事實,業據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陳述明 確,復有甲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郵政入戶匯款申 請書各1份、通訊軟體對話紀錄4份、郵政金融卡/網路郵 局/電話語音約定轉帳申請書、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資料 照片各1張附卷可稽,被告亦不爭執,堪可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    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後者則確認其不發生。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 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 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 ,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 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 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 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 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54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   1、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 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 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授權或與本 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 資料;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之需,亦必 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 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 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 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任何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 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 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 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其他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 帳戶供己使用,當可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 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欺犯罪人 蒐購人頭帳戶,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事,常有所聞, 政府機關及大眾媒體亦一再宣導反詐騙之事,現代國人日 常生活經常接觸之自動櫃員機周圍及操作時顯示之畫面, 亦無不以醒目之方式再三提醒,政府更因此降低每日可轉 帳金額上限,可見反詐騙活動已為公眾所週知,是倘持有 金融帳戶之人任意將其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時,自可預見 該受讓金融帳戶資料之人可能將之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 。再金融帳戶一般乃作為存、提款之用,而詐欺集團之所 以要蒐集金融帳戶,無非是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 之人頭帳戶,以使自己隱身幕後逃避查緝,此在政府機關 、金融機構及大眾媒體一再宣導下,亦為公眾週知之事實 。查被告已自陳「黃經理」乃其於網路所認識,顯不知道 「黃經理」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而其於交付前開帳戶 資料時,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又具有高職學歷及工作經 驗,並非與社會隔絕而不知世事之人,對於上開各情自有 認識且得以預見,竟在未查證「黃經理」之真實姓名、年 籍資料及來歷之情況下,即將其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來路 不明之「黃經理」,顯具有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作 為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於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轉出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進而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甚明。  2、被告雖以上情置辯,然而: (1)金融機構貸款業務涉及國家金融體系穩定與健全運作,於 信用評價、償債能力勢必從嚴審查,其擔保品、信用能力 不足者,多為金融機構所拒,至民間借款業者,其放貸條 件未若金融機構嚴謹,然因呆帳風險提升,辦理費用及借 款利率將隨之提高,此乃借貸市場正常機制,代辦貸款業 者不論係向金融機構抑或民間業者借貸,其受託代為辦理 相關程序,自當循其交易常規辦理,此為一般智識程度之 守法公民均應有之認識。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 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 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更未提及辦理費 用、借款利率、償還方式,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與貸款無 關之金融帳戶資料,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 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  又一般辦理貸款目的係為儘快取得金錢以資使用,委託他 人申辦貸款者,除應確保日後得以順利取得核貸款項外, 代辦費用、如何取款、還款及利息計算等細節,亦會詳細 查明,藉以評估自身之經濟狀況可否負擔,故衡情必會確 認為其辦理貸款者之身分、核貸過程、利息計算標準、日 後償還方式等詳細資料,遑論交付自身帳戶資料予他人, 於他人得以任意存取其帳戶內款項情形下,當可預料恐有 他人以其名義貸款後匯入該等帳戶即遭他人提領之風險, 更無輕忽確認與其接洽者身分之理。經查,依據被告所述 ,被告係在網路看到貸款廣告,不知「黃經理」之真實姓 名及所屬公司名稱,參以一般正當營業之代辦貸款業者, 理應有固定之辦公處所及執業人員以供聯絡,通常亦會與 申辦貸款之人見面簽約審核資料暨建議貸款額度等情,被 告既急需辦理貸款,卻對於「黃經理」之真實姓名、背景 以及所任職公司之基本資料等全然陌生,即率爾交付帳戶 資料,凡此均與一般代辦貸款程序有異。又若貸款人債信 不良,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或不符特定貸 款之申辦資格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 時亦然,被告既自稱其信用不良,又如何期待「黃經理」 可以合法途徑貸得款項。況縱使「黃經理」係以貸款為由 ,向被告索取帳戶資料,然不論係向何銀行貸款,均需借 款人之債信資料,借款人亦需按期償還本金及利息,縱需 提供帳戶資料,亦僅需提供帳號供匯入借款即可,而依據 被告之陳述及其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黃經 理」並未向被告索取債信資料,反而要求被告提供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還要被告綁定約定帳戶,更告知可以不需 還款,實與一般人之貸款經驗或常識有違,被告應無信賴 「黃經理」不會以上開帳戶資料從事非法行為之基礎。從 而,被告未經任何查證,而在無任何信賴基礎下,聽從不 知名之人之空言,不問後果,任意將甲帳戶資料提供予對 方使用,事後顯無法取回或控制對方使用用途,對於對方 是否合法使用亦不在意,足認被告已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 戶提供予對方使用,會幫助對方從事詐欺及洗錢犯罪,卻 仍心懷自己不會有財產損失,不如姑且一試之僥倖及冒險 心態,而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亦 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提供甲帳戶資料無誤。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    科。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經考量本案之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處斷刑即為「五年以下(二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顯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 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 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 直接故意為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258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 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 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 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 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 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 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 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 裁定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 人得逞,又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按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就行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    之認識及行為之決意,規定既不相同,其惡性之評價當非    無輕重之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82號判決意旨參    照)。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不 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 ,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顯非可取;兼衡被告之 年紀、素行(前有多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其中 曾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78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智識程度(高職學歷)、家庭 經濟狀況(自陳:離婚,有1個小孩,需要撫養父親,目 前從事板模工作)、提供之帳戶數量、遭詐騙之被害人人 數及金額、無證據證明有因幫助犯罪而獲得利益、否認犯 行之態度、與被害人無特別關係,以及其迄未與被害人和 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法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妙媛 自113年6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陳妙媛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8月13日11時44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13年8月12日12時21分) 49萬元 2 游蒼河 自113年8月5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游蒼河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8月14日10時20分許 18萬元

2025-03-04

TNDM-114-金訴-93-2025030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