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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簡
宜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簡字第228號 原 告 陳雅伶 訴訟代理人 游儒倡律師 被 告 賴彼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3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參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4日下午4時3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宜蘭縣宜蘭市環市東路1段快車 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該路段與壯二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 由快車道駛入慢車道後再行右轉,並注意慢車道車輛,讓直行車輛 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快車道右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上開路段慢 車道同向直行行駛至該處,見狀煞避不及發生碰撞,因而人車倒地 (下稱系爭車禍),致原告受有左手肘、左大腿、雙膝部、 左肩膀挫傷等傷害,並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100 元、醫療用品費用3,580元、就醫往返交通費用9,240元、系 爭機車維修費用23,500元、精神慰撫金6萬元等損害。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06,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修理費用及精神慰撫金過高等 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告,被告並因 上揭駕車之過失行為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936號刑事判 決論處過失傷害罪且判決確定等情,未為被告爭執,且有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 場照片、天主教靈醫會醫療財團法人羅東聖母醫院(下稱羅東 聖母醫院)、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羅東 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2年5月 8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120074754號函暨所附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本院112年度交簡 字第936號刑事判決等在卷可稽(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1449號卷第16至19、24至25、29至41、65至73、 76至77頁,下稱偵卷;本院卷第7至11頁),並經本院調取上 揭刑事案卷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被告既因上 述過失行為導致系爭車禍之發生,造成原告受有傷害,揆諸 前開規定,原告自得就其所受損害請求賠償。 (二)原告主張其所受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0,100元等語, 業據提出羅東聖母醫院費用收據、羅東博愛醫院醫療費用收 據為證(見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3號卷第13至23、25至28頁 ,下稱附民卷),經核算前揭費用收據所載之金額合計為10, 110元,則原告主張其因本件系爭車禍所支出醫療費用為10, 100元(見本院卷第36頁),未逾上開數額,自屬有據。  ⒉醫療用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傷害支出醫療用品費用3,580元等 語,業據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 附民卷第31、32頁),而前開收據及發票係分別由西藥房、 藥局及中藥房所開立,所載項為目酸痛液、低週波鈕扣貼片 、藥布等物品,均應與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勢相關,是原 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⒊交通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受傷無法騎乘機車或開車,僅能搭乘計程車前往 看診、復健,而支出如附表所示之交通費用9,240元等語, 業據提出計程車專用收據、計程車運價證明、計程車乘車證 明為證(見附民卷第35至42頁)。查,附表編號1、2、7至1 0、12、13、15至17、19至22部分,經核原告搭乘計程車之 日期,與因系爭車禍就醫之日期,互核相符,故原告得請求 之交通費用為4,810元(計算式:340元+390元+380元+380元 +380元+200元+195元+195元+380元+380元+380元+200元+200 元+405元+405元=4,810元)。  ⑵至附表編號3、6、18、23、24部分,經與原告提出之醫療費 用收據互核,原告於附表編號3、6、18、23、24所示搭乘計 程車之日期,並未有就醫紀錄;又編號4、5部分,除原告於 附表編號4、5所示搭乘計程車之日期未有就醫紀錄外,該等 收據註記「補習班」、「接小孩至補習」,均難認屬因系爭 車禍而有搭乘計程車前往就醫之必要支出。另編號11部分, 原告於附表編號11所示搭乘計程車之日期雖有就醫紀錄,惟 依該收據之註記,原告除前往醫院外,另有前往他處,且該 次交通費用逾千元,顯逾過往原告搭乘計程車前往就醫所需 之交通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準此,原告請 求附表編號3至6、11、18、23、24部分之交通費用,應屬無 據,不予准許。  ⒋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致系爭機車受有損害,其自行支付之修 復費用為23,500元等語,業據提出鎮安機車行估價單及免用 統一發票收據為據(見附民卷第43頁,本院卷第39頁)。惟按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换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 旨參照)。查,依前揭估價單所載,編號1至13為零件費用22 ,900元,編號14為工資費用600元,是系爭機車之修復費應 以零件費用22,900元、工資費用600元計算之。又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機 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 而系爭機車係107年12月出廠(見偵卷第51頁),迄系爭車禍 發生時即111年10月,已使用逾3年,其零件累積折舊額已超 出成本原額之9/10,故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1/10,即 2,290元(計算式:22,900元×1/10=2,290元),再加計無折 舊問題之工資費用600元,系爭機車必要之修復費用合計為2 ,890元(計算式:2,290元+600元=2,890元)。  ⒌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俾為審判之依據。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左手肘、左大腿、 雙膝部、左肩膀挫傷之傷害,請求6萬元之慰撫金,而本院 斟酌本件系爭車禍發生之經過、被告過失之情形、原告之傷 勢輕重、日後復原所需時間、精神痛苦情形,暨兼衡雙方當 事人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之精神慰 撫金,應以4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  ⒍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得主張之損害賠償額為61,380 元(計算式:10,100元+3,580元+4,810元+2,890元+40,000 元=61,380元)。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上開損害,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51頁),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61,380元,及自113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自 應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爱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附表: 編號 日期 金額 註記 卷證出處 備註 1 111.10.4 340元 二結↔竹林 見附民卷第13、35頁 羅東聖母醫院急診醫學科 2 111.10.5 390元 見附民卷第14、35頁 羅東聖母醫院一般外科 3 111.10.6 385元 見附民卷第35頁 未提出該日就醫紀錄 4 111.10.7 170元 補習班→竹林 見附民卷第36頁 未提出該日就醫紀錄,且往返地點非醫院。 5 111.10.7 285元 接小孩(在興中)→補習→回二結 見附民卷第36頁 未提出該日就醫紀錄,且往返地點非醫院。 6 111.10.10 380元 復(來回+看牙) 見附民卷第36頁 未提出該日就醫紀錄 7 111.10.12 380元 復(去回) 見附民卷第15、37頁 羅東聖母醫院一般外科 8 111.10.13 380元 復(去回) 見附民卷第15、37頁 羅東聖母醫院復健部 9 111.10.14 380元 復(去回) 見附民卷第16、37頁 羅東聖母醫院復健部 10 111.10.17 200元 聖→二 見附民卷第16、38頁 羅東聖母醫院復健部 11 111.10.17 1,550元 二結→天公廟→聖母 見附民卷第38頁 往返地點非僅醫院。 12 111.10.22 195元 聖→二結 見附民卷第17、38頁 羅東聖母醫院復健部 13 111.10.22 195元 二結→聖母 見附民卷第17、39頁 羅東聖母醫院復健部 14 111.10.22 380元 復↔二 見附民卷第39頁 原告已捨棄(見本院卷第36頁) 15 111.10.24 380元 見附民卷第18、39頁 羅東聖母醫院復健部 16 111.10.27 380元 復 見附民卷第19、40頁 羅東聖母醫院復健部 17 111.10.28 380元 復 見附民卷第19、40頁 羅東聖母醫院復健部 18 111.10.29 380元 復 見附民卷第40頁 未提出該日就醫紀錄 19 111.10.31 200元 見附民卷第20、41頁 羅東聖母醫院復健部 20 111.10.31 200元 見附民卷第20、41頁 羅東聖母醫院復健部 21 111.11.5 405元 見附民卷第20、41頁 羅東聖母醫院復健部 22 111.11.7 405元 見附民卷第21、42頁 羅東聖母醫院復健部 23 111.11.16 455元 博愛(去回) 見附民卷第42頁 未提出該日就醫紀錄 24 111.11.16 445元 見附民卷第42頁 合計:9,240元

2024-10-24

ILEV-113-宜簡-228-20241024-1

全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撤銷假處分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游玉里 相 對 人 游玉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六日所為一0九年度全字第三八號假 處分裁定應予撤銷。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債權人即相對人本案敗訴業經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448號裁定確定在案,並經本院核發判決確 定證明書,故假處分之原因已消滅,為此聲請撤銷假處分裁 定等語。 二、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 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假扣 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第1項及前項聲請,向命 假扣押之法院為之;如本案已繫屬者,向本案法院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 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33條 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相對人請求聲請人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下稱本案訴 訟),經相對人聲請假處分,並經本院以109年度全字第38 號裁定准許在案。嗣兩造間之本案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10年度重上字第760號判決廢棄原判決(即本院110年度重 訴字第34號判決),駁回相對人在原審之訴,相對人不服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48號裁定上訴駁回 確定,業據聲請人提出前開判決及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 影本為證,本院並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及本院110年度司執 全字第7號卷宗核閱無訛,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2024-10-22

ILDV-113-全聲-7-20241022-2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號 原 告 林來福 林文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偉豪律師 被 告 陳政弘 輔 佐 人 陳語菲 被 告 陳阿讚 訴訟代理人 高大凱律師 被 告 盧昶昇 陳惠卿 陳慶洲 兼 上一人 輔 助 人 林阿蔭 被 告 陳慶瑞 陳世芳 陳詩婷 陳立帷 陳蘇碧省 陳志維 陳靜宜 陳靜姬 陳靜芳 黃富美 陳耀邦 羅陳阿蓉 林陳阿束 陳素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政弘應將坐落宜蘭縣○○鎮○○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面積三五點七九平方公尺)所示之墳墓遷移或移除,並將該部 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陳阿讚、盧昶昇、陳惠卿、林阿蔭、陳慶洲、陳慶瑞、陳世 芳、陳詩婷、陳立帷、陳蘇碧省、陳志維、陳靜宜、陳靜姬、陳 靜芳、黃富美、陳耀邦、羅陳阿蓉、林陳阿束、陳素鑾應將坐落 宜蘭縣○○鎮○○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面積五七點二一平 方公尺)所示之墳墓遷移或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陳阿讚應將坐落宜蘭縣○○鎮○○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 (面積八七點七七平方公尺)、D(面積八點一六平方公尺)、E (面積一六點七二平方公尺)、F(面積七點二四平方公尺)、G (面積一一點二五平方公尺)、H(面積二一點一八平方公尺) 所示之地上物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被告陳政弘負擔百分之十五,被 告陳阿讚負擔百分之六十二,被告陳阿讚、盧昶昇、陳惠卿、林 阿蔭、陳慶洲、陳慶瑞、陳世芳、陳詩婷、陳立帷、陳蘇碧省、 陳志維、陳靜宜、陳靜姬、陳靜芳、黃富美、陳耀邦、羅陳阿蓉 、林陳阿束、陳素鑾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三。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政弘如以新臺幣陸萬肆仟玖佰 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阿讚、盧昶昇、陳惠卿、林阿 蔭、陳慶洲、陳慶瑞、陳世芳、陳詩婷、陳立帷、陳蘇碧省、陳 志維、陳靜宜、陳靜姬、陳靜芳、黃富美、陳耀邦、羅陳阿蓉、 林陳阿束、陳素鑾如以新臺幣拾萬參仟捌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阿讚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 肆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 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 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及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 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 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 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 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 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遷移或移除坐落於宜蘭縣○○鎮○○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A、B、C墳墓,其中A墳墓原列被 告陳政弘、陳文夫、李福源為事實上處分權人,嗣於訴訟進 行中追加被告黃陳罔市,惟因被告陳政弘陳稱該A墳墓係由 其一人管理,故具狀撤回被告陳文夫、李福源、黃陳罔市之 起訴(見本院卷一第9、12頁,卷二第11、25至27、76、91、 123至125頁);又被告陳政弘於前案陳稱B墳墓為被告陳阿讚 之祖先,且被告陳阿讚亦稱該墓為其曾祖父,由其這一房清 掃管理,原告乃以被告陳阿讚之父陳阿江該房為B墳墓之事 實上處分權人,並追加陳阿江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即被告 盧昶昇、陳惠卿、林阿蔭、陳慶洲、陳慶瑞、陳世芳、陳詩 婷、陳立帷、陳蘇碧省、陳志維、陳靜宜、陳靜姬、陳靜芳 、黃富美、陳耀邦、羅陳阿蓉、林陳阿束、陳素鑾為被告( 見本院卷一第9至10、13頁,卷二第11、12、27、77頁);另 被告陳政弘、陳文夫、李福源、陳姿潔、陳妙憓於前案陳稱 C墳墓為其等共同之祖先,原告乃以被告陳政弘、陳文夫、 李福源、陳姿潔、陳妙憓共同祖先之繼承人為C墳墓之事實 上處分權人,並列為本件被告(見本院卷一第9至10、14頁) 。經核原告所為被告之追加,係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 一確定,而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被告;至原告具狀撤回關 於C墳墓之請求(見本院卷一第9至10、14頁,卷二第9、29頁 ),除被告陳定蓬當庭表示同意撤回外(見本院卷二第27頁 ),其餘被告未曾到庭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或自收受撤回書狀 後10日內未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又原告具狀撤回被告 陳文夫、李福源、黃陳罔市部分,因被告黃陳罔市未曾到庭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原告所為上開撤回,本無須得其同意, 另被告李福源當庭表示同意撤回(見本院卷一第375頁,卷 二第81、141、145頁),又被告陳文夫自收受撤回書狀後10 日內未提出異議,揆之上開規定,視為同意撤回。從而,前 揭訴之變更追加均應屬合法,應予准許。  ㈡經本院會同兩造進行現場測量後,原告乃依測量後之結果更 正請求遷移或移除墳墓及其他地上物之位置及面積,於民國 113年7月15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㈠被告陳政弘應將原告所 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之墳墓遷移或移除,並 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陳阿讚、盧昶昇、陳惠卿、林阿蔭 、陳慶洲、陳慶瑞、陳世芳、陳詩婷、陳立帷、陳蘇碧省、 陳志維、陳靜宜、陳靜姬、陳靜芳、黃富美、陳耀邦、羅陳 阿蓉、林陳阿束、陳素鑾應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 號B部分所示之墳墓遷移或移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㈢被告 陳阿讚應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部分所示之菜 圃、果樹,編號D、E、F、G部分所示之雜物堆,編號H部分 所示之木造鐵皮頂均移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有原告之民 事辯論意旨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22、123頁)。經核原 告所為聲明之變更,亦係本於同一之基礎事實,且係依測量 之結果更正請求遷移墳墓及移除地上物之位置及面積,屬不 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 應予准許。 二、本件除被告陳政弘、陳阿讚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二人繼承所共有,詎被告或其等 先人如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5月27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B所示之墳墓(下合稱系爭墳 墓,如單指其一則分稱A墳墓、B墳墓),及編號C、D、E、F 、G、H所示之菜圃、果樹、雜物堆、木造鐵皮頂等地上物( 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經查,A墳墓之事 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陳政弘,B墳墓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 告陳阿讚、盧昶昇、陳惠卿、林阿蔭、陳慶洲、陳慶瑞、陳 世芳、陳詩婷、陳立帷、陳蘇碧省、陳志維、陳靜宜、陳静 姬、陳靜芳、黃富美、陳耀邦、羅陳阿蓉、林陳阿束、陳素 鑾,另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則為被告陳阿讚,為此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擇一有利之判決。並聲明:㈠如變更後之聲明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陳政弘:有意願遷移A墳墓,但要給予補償等語。 (二)被告陳阿讚:被告祖先前以所有之宜蘭縣○○鎮○○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715地號土地)使用權,與原告祖先所有之系爭 土地使用權成立互易契約,即被告祖先同意其地讓原告祖先 興建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00號房屋(下稱58號房屋), 原告祖先則同意系爭土地讓被告祖先設立墳墓,故系爭墳墓 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有占有權源,原告請求被告遷移墳墓, 並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 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 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 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 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等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土地現有被 告陳政弘所有之A墳墓,及被告陳阿讚、盧昶昇、陳惠卿、 林阿蔭、陳慶洲、陳慶瑞、陳世芳、陳詩婷、陳立帷、陳蘇 碧省、陳志維、陳靜宜、陳静姬、陳靜芳、黃富美、陳耀邦 、羅陳阿蓉、林陳阿束、陳素鑾所有之B墳墓,及被告陳阿 讚所有之系爭地上物等情,為被告陳政弘、陳阿讚所不爭執 ,並有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一第53 頁)為據,又本件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前往系爭土地履勘繪 測,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所示之部分現確有墳墓(即 A、B墳墓),及編號C、D、E、F、G、H所示之部分現確有菜 圃、果樹、雜物堆及木造鐵皮頂(即系爭地上物),此有本 院勘驗筆錄、履勘照片及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 果圖(即附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89至107、111頁) ,上情均堪信為真實。而被告陳政弘、陳阿讚既對於原告係 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乙節並不爭執,亦不爭執占有使用系爭土 地如附圖各編號所示範圍之系爭墳墓及地上物各為其等所有 ,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陳政弘、陳阿讚自應就其對系爭土地 有正當權源負說明及舉證之責任。 (二)被告陳政弘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願意遷移A墳墓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193頁);被告陳阿讚雖抗辯被告祖先就現為其之所 有715地號土地使用權,與原告祖先所有之系爭土地使用權 成立互易契約,原告祖先亦因此在715地號土地興建58號房 屋,而58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現確為原告林來福等語。 惟查,原告固未爭執坐落於被告陳阿讚所有715地號土地之5 8號房屋為原告林來福所有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4頁),然5 8號房屋有無坐落於715地號土地之法律權源,又縱有占有權 源,占有之原因多端,無從推論原告祖先與被告陳阿讚祖先 間成立715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使用權之互易契約,難認被 告陳阿讚業已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尚無可採。 (三)綜上,本件被告陳政弘無正當法律權源而排他占有系爭土地 即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部分;被告陳阿讚、盧昶昇、陳惠卿 、林阿蔭、陳慶洲、陳慶瑞、陳世芳、陳詩婷、陳立帷、陳 蘇碧省、陳志維、陳靜宜、陳静姬、陳靜芳、黃富美、陳耀 邦、羅陳阿蓉、林陳阿束、陳素鑾無正當法律權源而排他占 有系爭土地即如附圖編號B所示之部分;被告陳阿讚無正當 法律權源而排他占有系爭土地即如附圖編號C、D、E、F、G 、H所示之部分,原告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 上開被告將前揭占用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予以遷移或移除, 再將所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判決 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諭知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供 擔保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無庸另為准駁 之裁判。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2項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附圖:

2024-10-22

ILDV-112-訴-16-20241022-1

勞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小字第12號 原 告 李雲龍 被 告 台灣上旺美食養生地產事業無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燦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 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8月8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該裁定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 33元,此裁定於113年8月20日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 卷可佐,然原告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 附卷為憑,故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勞動庭 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2024-10-18

ILDV-113-勞小-12-20241018-1

宜簡
宜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宜簡字第354號 原 告 吳明純 被 告 莊佳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 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具體記載訴之聲明,僅 提出前於本院與被告達成和解之金額草率等語之書狀,本院 無從據以核定本件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9日裁定 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3年8月21日 寄存送達原告,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等情,有本院前開裁定、送達回證、宜蘭簡易庭查詢簡答 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是原告逾期仍未補正,其 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2024-10-17

ILEV-113-宜簡-354-20241017-1

宜簡
宜蘭簡易庭

終止地上權登記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宜簡字第187號 原 告 蘇壬癸 訴訟代理人 林志嵩律師 被 告 方宏仁 方素如 方香文 方佑仁 方彥仁 方奕仁 方伯芳 方美玉 謝林桂英 謝明益 謝季玲 謝季芳 謝佳容 謝佩珊 謝榮傑 謝月英 徐方阿茸 方雪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定於民國一百○○○年○○月○日下午二時三 十分,在本院民事庭第二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 理 由 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 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定期宣 判,惟因尚有待調查之處,有再開辯論程序之必要。爰依前揭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2024-10-16

ILEV-113-宜簡-187-20241016-1

宜補
宜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宜補字第240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家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21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2024-10-16

ILEV-113-宜補-240-20241016-1

宜補
宜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宜補字第24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田宏偉 李怡萱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銘寬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828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2024-10-16

ILEV-113-宜補-243-20241016-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志洪等間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 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65,870元(計算 式:本金3,140,690元+起訴前已發生之利息及違約金25,180元=3 ,165,870元,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383元,扣除前 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31,883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附表: 編號 類別 本金 (新臺幣) 起算日 (民國) 起訴前1日 (民國) 年息 (%) 利息及違約金小計 (元以下4捨5入) 1 利息 546,040元 113年3月31日 113年7月22日 2.225 3,795元 2 違約金 546,040元 113年5月1日 113年7月22日 0.2225 276元 3 利息 2,594,650元 113年3月31日 113年7月22日 2.428 19,676元 4 違約金 2,594,650元 113年5月1日 113年7月22日 0.2428 1,433元 合計 25,180元

2024-10-16

ILDV-113-補-234-20241016-1

宜小
宜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宜小字第243號 原 告 李一平 被 告 李家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2024-10-15

ILEV-113-宜小-243-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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