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簡字第228號
原 告 陳雅伶
訴訟代理人 游儒倡律師
被 告 賴彼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3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參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4日下午4時3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宜蘭縣宜蘭市環市東路1段快車
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該路段與壯二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
由快車道駛入慢車道後再行右轉,並注意慢車道車輛,讓直行車輛
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快車道右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上開路段慢
車道同向直行行駛至該處,見狀煞避不及發生碰撞,因而人車倒地
(下稱系爭車禍),致原告受有左手肘、左大腿、雙膝部、
左肩膀挫傷等傷害,並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100
元、醫療用品費用3,580元、就醫往返交通費用9,240元、系
爭機車維修費用23,500元、精神慰撫金6萬元等損害。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06,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修理費用及精神慰撫金過高等
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告,被告並因
上揭駕車之過失行為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936號刑事判
決論處過失傷害罪且判決確定等情,未為被告爭執,且有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
場照片、天主教靈醫會醫療財團法人羅東聖母醫院(下稱羅東
聖母醫院)、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羅東
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2年5月
8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120074754號函暨所附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本院112年度交簡
字第936號刑事判決等在卷可稽(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1449號卷第16至19、24至25、29至41、65至73、
76至77頁,下稱偵卷;本院卷第7至11頁),並經本院調取上
揭刑事案卷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被告既因上
述過失行為導致系爭車禍之發生,造成原告受有傷害,揆諸
前開規定,原告自得就其所受損害請求賠償。
(二)原告主張其所受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0,100元等語,
業據提出羅東聖母醫院費用收據、羅東博愛醫院醫療費用收
據為證(見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3號卷第13至23、25至28頁
,下稱附民卷),經核算前揭費用收據所載之金額合計為10,
110元,則原告主張其因本件系爭車禍所支出醫療費用為10,
100元(見本院卷第36頁),未逾上開數額,自屬有據。
⒉醫療用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傷害支出醫療用品費用3,580元等
語,業據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
附民卷第31、32頁),而前開收據及發票係分別由西藥房、
藥局及中藥房所開立,所載項為目酸痛液、低週波鈕扣貼片
、藥布等物品,均應與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勢相關,是原
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⒊交通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受傷無法騎乘機車或開車,僅能搭乘計程車前往
看診、復健,而支出如附表所示之交通費用9,240元等語,
業據提出計程車專用收據、計程車運價證明、計程車乘車證
明為證(見附民卷第35至42頁)。查,附表編號1、2、7至1
0、12、13、15至17、19至22部分,經核原告搭乘計程車之
日期,與因系爭車禍就醫之日期,互核相符,故原告得請求
之交通費用為4,810元(計算式:340元+390元+380元+380元
+380元+200元+195元+195元+380元+380元+380元+200元+200
元+405元+405元=4,810元)。
⑵至附表編號3、6、18、23、24部分,經與原告提出之醫療費
用收據互核,原告於附表編號3、6、18、23、24所示搭乘計
程車之日期,並未有就醫紀錄;又編號4、5部分,除原告於
附表編號4、5所示搭乘計程車之日期未有就醫紀錄外,該等
收據註記「補習班」、「接小孩至補習」,均難認屬因系爭
車禍而有搭乘計程車前往就醫之必要支出。另編號11部分,
原告於附表編號11所示搭乘計程車之日期雖有就醫紀錄,惟
依該收據之註記,原告除前往醫院外,另有前往他處,且該
次交通費用逾千元,顯逾過往原告搭乘計程車前往就醫所需
之交通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準此,原告請
求附表編號3至6、11、18、23、24部分之交通費用,應屬無
據,不予准許。
⒋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致系爭機車受有損害,其自行支付之修
復費用為23,500元等語,業據提出鎮安機車行估價單及免用
統一發票收據為據(見附民卷第43頁,本院卷第39頁)。惟按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换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
旨參照)。查,依前揭估價單所載,編號1至13為零件費用22
,900元,編號14為工資費用600元,是系爭機車之修復費應
以零件費用22,900元、工資費用600元計算之。又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機
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
而系爭機車係107年12月出廠(見偵卷第51頁),迄系爭車禍
發生時即111年10月,已使用逾3年,其零件累積折舊額已超
出成本原額之9/10,故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1/10,即
2,290元(計算式:22,900元×1/10=2,290元),再加計無折
舊問題之工資費用600元,系爭機車必要之修復費用合計為2
,890元(計算式:2,290元+600元=2,890元)。
⒌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俾為審判之依據。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左手肘、左大腿、
雙膝部、左肩膀挫傷之傷害,請求6萬元之慰撫金,而本院
斟酌本件系爭車禍發生之經過、被告過失之情形、原告之傷
勢輕重、日後復原所需時間、精神痛苦情形,暨兼衡雙方當
事人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之精神慰
撫金,應以4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
⒍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得主張之損害賠償額為61,380
元(計算式:10,100元+3,580元+4,810元+2,890元+40,000
元=61,380元)。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上開損害,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51頁),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61,380元,及自113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自
應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爱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附表:
編號 日期 金額 註記 卷證出處 備註 1 111.10.4 340元 二結↔竹林 見附民卷第13、35頁 羅東聖母醫院急診醫學科 2 111.10.5 390元 見附民卷第14、35頁 羅東聖母醫院一般外科 3 111.10.6 385元 見附民卷第35頁 未提出該日就醫紀錄 4 111.10.7 170元 補習班→竹林 見附民卷第36頁 未提出該日就醫紀錄,且往返地點非醫院。 5 111.10.7 285元 接小孩(在興中)→補習→回二結 見附民卷第36頁 未提出該日就醫紀錄,且往返地點非醫院。 6 111.10.10 380元 復(來回+看牙) 見附民卷第36頁 未提出該日就醫紀錄 7 111.10.12 380元 復(去回) 見附民卷第15、37頁 羅東聖母醫院一般外科 8 111.10.13 380元 復(去回) 見附民卷第15、37頁 羅東聖母醫院復健部 9 111.10.14 380元 復(去回) 見附民卷第16、37頁 羅東聖母醫院復健部 10 111.10.17 200元 聖→二 見附民卷第16、38頁 羅東聖母醫院復健部 11 111.10.17 1,550元 二結→天公廟→聖母 見附民卷第38頁 往返地點非僅醫院。 12 111.10.22 195元 聖→二結 見附民卷第17、38頁 羅東聖母醫院復健部 13 111.10.22 195元 二結→聖母 見附民卷第17、39頁 羅東聖母醫院復健部 14 111.10.22 380元 復↔二 見附民卷第39頁 原告已捨棄(見本院卷第36頁) 15 111.10.24 380元 見附民卷第18、39頁 羅東聖母醫院復健部 16 111.10.27 380元 復 見附民卷第19、40頁 羅東聖母醫院復健部 17 111.10.28 380元 復 見附民卷第19、40頁 羅東聖母醫院復健部 18 111.10.29 380元 復 見附民卷第40頁 未提出該日就醫紀錄 19 111.10.31 200元 見附民卷第20、41頁 羅東聖母醫院復健部 20 111.10.31 200元 見附民卷第20、41頁 羅東聖母醫院復健部 21 111.11.5 405元 見附民卷第20、41頁 羅東聖母醫院復健部 22 111.11.7 405元 見附民卷第21、42頁 羅東聖母醫院復健部 23 111.11.16 455元 博愛(去回) 見附民卷第42頁 未提出該日就醫紀錄 24 111.11.16 445元 見附民卷第42頁 合計:9,240元
ILEV-113-宜簡-228-202410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