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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23號 原 告 王倩 被 告 龍閣文化傳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寶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4,584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4,584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且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規定,於勞動事件亦適用之。 查,原告於提出勞動調解聲請書狀時原聲明請求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勞動調解聲請書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5%法定遲延利息。嗣將前開聲明之金額 擴張為465,857元,並追加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 院卷279頁),另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將前揭 金額之5%法定遲延利息,減縮自翌(22)日起算(本院卷33 3之1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係屬擴張、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大陸地區人民,並為訴外人甲○○之妻、被 告法定代理人丙○○之媳。緣原告於111年10月9日抵達臺灣地 區,並自同年月18日起受僱於被告,負責包貨、出貨、理貨 、接待客戶、清點器材、倉庫管理、蝦皮上架商品及客服、 製作歌唱老師影片剪輯上字幕、案件結束後統計報表、店面 整理及服務、接聽電話等,約定月薪28,000元。嗣於同年11 月18日原告生產,至同年12月18日產假結束,自翌(19)日 起在被告公司工作至112年3月8日,被告共積欠薪資5個月計 140,000元。另原告於111年11月16日已取得居留證,被告竟 未為原告投保勞健保,致原告損失健保給付48,369元、生育 給付2個月80,000元、育嬰留職停薪津貼192,000元。另原告 受被告之託代付被告111年11月28日至112年2月2日電費5,48 8元,被告迄未清償。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482條、 民法處理委任事務支出必要費用償還請求權等法律關係、就 業保險法(下稱就保法)第19條之2、第38條第1項、勞工保 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訴訟。 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非勞資關係,緣丙○○長子甲○○自大陸地區娶 回原告,原告於111年10月9日入境臺灣地區待產,並居住被 告公司後方由丙○○及訴外人即丙○○配偶、被告公司總經理丁 ○○籌資裝潢備妥之新娘房,方便其坐月子、帶嬰兒,並於同 年00月00日生產,丙○○、丁○○請月嫂坐月子40日後,由丙○○ 、丁○○協助煮菜供食,甲○○則在被告公司學習經營客家文化 事業,協助推動客家活動專案企劃案執行拍攝剪輯。嗣於11 2年3月7日,甲○○因原告作息用餐與家人有爭執,竟於翌(8 )日基於不明原因擅自離家,無人對其等驅趕。原告入境後 ,因無居留證、身分證等證件,被告公司承辦人無法為其加 入勞健保,且原告來臺還在懷孕生產、坐月子、帶小孩餵奶 ,繁體字、電腦及客家語言尚待學習及適應環境,無法立即 上班賺錢,原告誤將其該做之三餐吃飯帶小孩、學習打電腦 、學習上網做直播等家務事,當作打卡上班,並謊稱在被告 處任職,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及勞動署均調查完畢,確認係 媳婦告公公之家務事,實屬不孝兒媳欲爭奪家產不成,懷恨 在心,惡意捏造不實指控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240-241頁):  ㈠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於111年1月10日與被告法定代理人之 長子甲○○結婚,並於同年00月00日生有一女。  ㈡被告有於111年10月18日以月投保薪資25,250元為甲○○加保勞 保(本院卷33頁)。  ㈢原告於111年11月16日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在臺依親居留,並 核發加註「持證人工作不須申請工作許可」字樣之居留證, 另於112年10月23日申請居留延期,經審查後核准延至115年 5月16日(本院卷187頁)。  ㈣原告於112年10月18日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該 市府於同年12月22日、113年1月9日分別召開調解會議,但 調解均不成立。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為僱傭關係:  ⒈按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 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此觀該法第2條第3款、第6款規定即明。勞動契約當事人 之勞工,通常具有人格從屬性、經濟上從屬性及組織從屬性 之特徵。而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 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承攬契約之當事人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 目的,與定作人間則無從屬關係。職是,關於契約性質屬勞 動契約或承攬契約,應視勞務債務人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 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以為斷(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判決要旨參照)。基於勞基 法保護勞務提供者之立法精神,除當事人明示成立承攬契約 ,或顯然與僱傭關係屬性無關者外,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 應為有利於勞務提供者之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足成 立勞動契約關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判決要 旨參照)。  ⒉查,原告任職被告時,上下班須打卡一情,業據原告提出攷 勤表翻拍照片各1張為證(本院卷18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本院卷335頁),是原告關於工作時間須遵照被告規定 ,足見具有人格上之從屬性。 ⒊有關原告平時提供勞務之情形,依原告所提通訊軟體LINE群 組對話紀錄,其係111年10月18日以暱稱「倩倩Lisa」加入 該群組(本院卷163頁),摘錄其中對話內容,及原告與丙○ ○、丁○○等員工各私訊對話內容分別如下(本院卷163-172頁 ):  ⑴111年10月18日對話紀錄略以:「(品璇:)龍閣電話少個2 」、「(Meow:)已修正、提醒阿貴入群」。「(女囗💋: )……⒏教小倩使用電話、貨運<未教完>……⒋教小倩寄件貨運類 、怎麼尋龍閣商品/認識商品<上發、吉聲>……⒑刻小倩、熊哥 印章<原子章、木方章>」。「(Meow:)好的好的、@女囗� �@倩倩Lisa」。  ⑵111年10月20日對話紀錄略以:「(女囗💋:)……⒌包貨/寄貨 /教小倩包貨……⒌教小倩看/登記公文、收發文登記」、「(M eow:)傳送『工作人員.pdf』、缺小倩跟Jones的資料」。  ⑶111年10月22日對話紀錄略以:「(Meow:)@女囗💋@倩倩Li sa明天要記得出貨哦」。  ⑷111年11月3日對話紀錄略以:「(Meow:)明天將這兩個案 子的工作人員分組表列出,五個場地的人員配置與工作項目 有哪些@女囗💋@倩倩Lisa請協力完成~」、「(Meow:)傳 送『停車證.pdf』、誰有時間就先印下來做10份@女囗💋@倩倩 Lisa護貝好」。「(原告:)@淑芳 小倩11/4工作事項:台 灣面料(花布帽子內里選擇)、執行負責人:喵喵決定顏色 、備注(按應係「註」字之誤,下同):如果著急確認顏色 的話,請跟我們講下截止時間噢,謝謝陳總」、「(原告: )明天工作記錄,今天先記了點,明天大家會開會再記錄備 注」。「(Meow:)@倩倩Lisa 祥和會計11/9會來收發票…… 10/17的下班時間18:32」。  ⑸111年11月8日對話紀錄略以:「(淑芳:)存到電腦的桌面 等一下我回去再來整理你存到電腦桌面以後寫12345把順序 編好來、@倩倩Lisa」、「(原告:)好的」。「(Meow: )品項加進去@倩倩Lisa」、「(Meow:)今天張永宏先生 ,會拿隨身碟過來,音樂剪輯需求,收到資料請放我桌上哦 3Q @品喬@淑芳@女囗💋@倩倩L0000000es Li安瓊司」。  ⑹111年12月26日原告與丁○○間對話紀錄略以:「(原告:)媽 媽,我包了快200個CD碟噢,阿貴說寶寶一直哭,我先回房 間照顧寶寶,明天我再繼續包噢!」、「(丁○○:)早點休 息,明天再弄、辛苦你了」。  ⑺112年1月7日對話紀錄略以:「(Meow:)回應『倩倩Lisa: 喵喵,劉宴庭的訂貨單上面,有一個我圈出來標記紅色的, 請確認…』Nor經典白_M廠商缺貨,有沒有Top白_大學T_M號」 。  ⑻112年1月11日對話紀錄略以:「(女囗💋:)@倩倩Lisa 麻 煩你幫我看一下倉庫有沒有白色大學T跟帽T(M號)跟門口 有一箱衣服,幫我確認一下是不是水藍XS跟M號,感謝你…… 」。  ⑼112年1月31日原告與丁○○間對話紀錄略以:「(原告:)媽 媽找我嘛?剛剛在樓下找評審資料夾」、「(丁○○:)昨天 的寄件收據領交給品喬,請他掃描把它夾起來收好」、「( 原告:)嗯嗯我剛剛到樓下喵喵台子找沒找到,我問下喵喵 噢、在喵喵身上哈,等晚點她拿給我」、「(丁○○:)好」 。  ⑽112年3月6日原告與丙○○間對話紀錄略以:「(丙○○:)我們 去竹東,明天開始早上8:30上班。」、「(丙○○:)家與公 司團隊都要用心經營……一切都要靠自己的努力,專注上進學 習,磨練自己的技能,才有機會賺得更多的錢……」。  ⑾原告與「Meow」對話紀錄略以:「(Meow:)小倩,等會阿 居會去找你、把蝦皮店到店的貨,拿給他,她幫我們去寄」 、「(Meow:)茶葉已訂購五盒 2/11要去取貨@倩倩Lisa記 一下喔(人氣王抽獎活動)」、「(品喬:)@倩倩Lisa 明 天改8:00出發」、「(原告:)……⒊小倩會留在公司接聽電 話……」。  ⑿而前揭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335頁 ),並參以證人即被告公司人事及行政人員乙○○證稱:被告 公司成員有行政胡蕙如、美編黃品喬、總經理丁○○,甲○○也 有在公司任職,他是做多媒體,丙○○則係董事長,被告公司 有工作群組,原告當時有在工作群組中等語(本院卷249-25 1頁);證人丁○○證稱:被告公司有工作群組,原告一開始 就有加入,我的暱稱是阿芳,乙○○是「Meow」,前揭工作群 組對話紀錄是被告公司工作群組對話內容等語(本院卷258- 259頁)。則依前揭對話內容可知,原告確曾加入被告公司 工作群組,依被告指示時間到勤,並學習如何對外聯絡、寄 送貨品、理解登記公文、收發公文、場地活動協力完成、記 錄工作會報、包裝並確認商品數量,另被告尚為原告準備印 章,列入工作人員名單,亦由乙○○指示原告及其他被告公司 成員執行相關工作內容,丙○○並向原告表示公司團隊之經營 有賴原告努力上進,始有更多商機,足認原告之工作時間及 勞務給付方法,均在被告指示下為之,並親自履行,兩造間 具有人格上從屬性。原告為被告包貨、出貨、公文收發、會 議紀錄、確認商品庫存及對外聯絡,且未見以其個人名義為 之,無需負擔勞務成本與風險之問題,足見原告非為自己之 營業目的而提供勞務,故兩造間具有經濟上從屬性。原告加 入被告公司群組,依指示進行與「女囗💋」等人配合為相關 勞務提供,顯然其工作之進行已納入被告組織,兩造間具有 組織上從屬性。互核上情以觀,堪認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自11 1年10月18日起為勞動關係,應屬有據。故被告抗辯兩造無 僱傭關係云云,尚難憑採。  ⒋被告固辯稱:原告與被告非勞資關係,而是被告法定代理人 之不孝長子甲○○剛從大陸地區娶回待產之長媳,僅為家務事 爭吵糾紛,竟拿來告到法庭,真是家門不幸。被告營經客家 語言文化事業,有什麼條件可以立即上班賺錢,不要把當媳 婦該做的家務事、三餐吃飯帶小孩、學習打電腦、學習上   網做直播,當作打卡上班,不是當了媳婦就可為所欲為,相 信我們臺灣政府司法也不會縱容不肖兒媳做出如此大逆不道 行為,再說兒子笨拙,父母千辛萬苦,養育之恩,拿錢給娶 媳婦,原告上開主張與事實不符,實在是愚蠢行為,犯了不 忠、不孝、不恥之偏差行為而不知,為人兒媳大逆不道歪邪 思維,厚言無恥、恩將仇報、忘恩負義,簡直愚蠢至極,目 無王法。相反的,天下父母心,浪子回頭金不換,兒媳如果 認真上進、勤勞持家,腳踏實地工作,生活上遇到困難,我 們做父母的都會盡力出援手,這就是客家文化,但絕對不能 用這種不正當的告訴威脅、捏造不實謊言等不擇手段來蓄意 取財,不當行為,歪理是非,世人所不齒,天地所不容,殊 不知告了兒子老父,就等於是告了自己,傷害家人情感,為 人父母怎能不痛心疾首云云(本院卷35-41、109-113、265 、268、272-273頁)。然查,被告自承:甲○○與原告入境回 台,於111年10月17日夫妻倆向被告表示需要工作,被告希 望原告好好專心休養身體準備生育,拒絕原告的要求等語( 本院卷266頁),顯見原告確實有向被告表示提出勞務之意 願,相互參酌前揭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原告於翌( 18)日即早於甲○○加入被告工作群組,被告並指示原告如何 使用電話、了解貨運寄送方式、包寄貨、收發文、出貨等工 作內容,甚至原告有包貨達200個CD光碟之情,在在顯與被 告所辯拒絕原告入職,請其好好專心休養之情大相逕庭。再 被告答辯內容對於同時身為丙○○長媳之原告嚴厲斥責,認原 告從事前揭工作內容係屬「當媳婦該做的家務事」(本院卷 37-38頁),凸顯被告法定代理人利用一般家族中小企業人 事管理制度較不健全之情況,展現對親人提供勞動力之輕視 、不尊重,更從被告前揭答辯用語可看出被告法定代理人視 媳婦如婢僕之偏差心態,實不可取。再被告法定代理人在本 院調查證人甲○○之程序中,以父對子之高姿態質問證人甲○○ 並施以親情情緒勒索,且咆哮法庭而不聽本院之勸諭而遭本 院禁止發問(本院卷247頁),益徵被告法定代理人視他人 為權利客體,且對國家司法審判權運作不尊重之態度,此種 人格瑕疵表現,竟妄言以客家族群文化為使命而獲政府部門 及兩岸全球各界信任與認同,實不為本院所苟同,況被告法 定代理人如此觀念如不加以調整修正,不日將可能為客家人 勤奮、樸實、刻苦之正向特質,蒙上一層令人不寒而慄之陰 影,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為取。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是否有理?  ⒈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又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 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2次,並應提供 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按件計酬者亦同。依本法終止勞 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 項前段、第23條第1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查,原告係111年10月18日受僱於被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被告既否認兩造自始有僱傭關係,可知被告未曾給付薪資予 原告,參以被告陳稱原告自112年3月8日起不告而別(本院 卷37頁),而原告亦自承:我聽到被告不給我薪資,我情緒 崩潰打電話給丁○○溝通,但她拒絕溝通並將公司門反鎖,被 告表示我及我先生都不用去公司了,隔天我們去找我先生的 生母,後來約一週正式搬離等語(本院卷333之1頁),可知 原告自該日起即未提供勞務,則原告請求111年10月18日至1 12年3月7日之薪資,自屬有據。  ⒊原告雖主張曾與被告約定每月薪資28,000元,此情固據證人 甲○○證稱:原告約定最低的薪資是28,000元,我父親還說不 到30,000元先做著來,等以後再增加云云(本院卷243頁) ,惟為被告所否認,兩造各執一詞,而證人甲○○既為原告之 配偶,其有關原告每月薪資28,000元部分之證詞難免偏頗, 是本院參酌原告係處理被告公司前述事務性工作,暨原告曾 自陳:被告法定代理人跟我說當時臺灣最低薪資讓我在家工 作等語(本院卷104頁),因而認定原告當時之每月薪資金 額,應以各該當年度之基本工資計算較為合理,準此,依11 1年基本工資為25,250元、112年基本工資為26,400元計算,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任職期間積欠工資共計120,665元(計算 式:25,250元×14/31+25,250元×2+26,400元×2+26,400元×7/ 31≒120,665,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屬合理,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健保給付損害,是否有據?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在臺灣地區領有居留 證明文件,並符合有一定雇主之受僱者,亦應參加全民健康 保險為保險對象;被保險人應以其雇主為投保單位;投保單 位應於保險對象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3日內,向保險人辦理 投保,為全民健康保險法(下稱全民健保法)第9條第2款、 第15條第1、6項分別所明定。  ⒉查,原告於111年11月16日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在臺依親居留 ,並核發加註「持證人工作不須申請工作許可」字樣之居留 證,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㈢〕,而原告與 被告自111年10月18日起具有僱傭關係,已如前述,是原告 符合有一定雇主之受僱者,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於原告合 於投保條件之日即111年11月16日起3日內,向全民健康保險 之保險人辦理投保,惟被告否認兩造為僱傭關係而未為原告 投保健保,致原告於同年月00日生產時〔兩造不爭執事項㈠〕 ,負擔因未投保健保而須自付部分之損害,顯屬違反全民健 保法,致生損害於原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⒊原告於111年11月18日至21日,因就診婦產科而支出費用48,3 69元一節,有宏其醫療社團法人宏其婦幼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1紙在卷可考(本院卷18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 335頁),而倘被告有於前揭期限為原告投保健保,則原告 自付額僅為4,450元一情,有該醫院113年8月30日宏其法字 第0001130830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295頁),可見被告未 為原告投保健保而生之損害為43,919元(計算式:48,369元 -4,450元=43,919元),則原告請求此部分之損害,應屬可 採,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  ㈣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生育給付損失,有無理由?  ⒈按其他現金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 故之當月起前6個月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其以日為 給付單位者,以平均月投保薪資除以30計算;被保險人參加 保險滿280日後分娩者,得請領生育給付;被保險人分娩者 ,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給與生育補助費60日,勞 保條例第19條第3項第2款、第3l條第l項第l款、第32條第l 項第2款分有明文。另按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受僱於 僱用5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應以其雇主為投保單位, 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各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 ,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並備僱用員工或會員 名冊;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 手續者,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 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勞保條例第6條1項第2款、第10條第1 項、第72條第1項亦分別載有明文。又按本保險之保險費, 依被保險人當月投保薪資及保險費率計算;前條所稱月投保 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 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本條例第14條第1 項所稱月薪資總額,以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 勞保條例第13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勞保條例施行細則第 2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於111年10月間之受僱員工有丁○○、乙○○、黃品喬、 甲○○、胡蕙如等情,分據證人乙○○、丁○○證述明確(本院卷 249、256頁),而原告斯時亦為被告所僱用之員工,則被告 屬僱用5人以上公司,揆諸前揭說明,應以被告為投保單位 ,全部員工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惟被告並未於111年1 1月16日原告取得居留證時,為原告加保勞保一節,有原告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301-302頁),此部分 事實,堪予認定。  ⒊原告於112年4月15日至同年7月31日間(共108日),加保勞 保在訴外人新加坡商王子亞太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另自同 年10月24日起至113年9月4日加保勞保在訴外人妙元寶有機 事業有限公司(本院卷301-302頁),在勞工保險有效期間 內懷孕,並於加保後169日之113年4月9日分娩次女一情,有 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個資及 文件卷),則原告分娩次女時,參加勞保保險年資僅277日 (108日+169日)而未達280日,倘被告自111年11月16日起 為原告加保勞保,至112年3月8日原告離開時(113日),加 計原告投保被告公司期間之勞保年資,應可滿280日,是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因未加勞保而致之生育給付損失,應屬有據 。  ⒋倘原告參加保險年資滿280日而符合勞保條例第31條第1項所 定得請領生育給付條件,則按其113年4月9日分娩當月起前6 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40,100元計算(本院卷301-302頁) ,生育給付60日為80,200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 保局)113年10月8日保普生字第11360134930號函在卷可查 (本院卷320頁),而原告僅請求80,000元,自屬有據。  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為無理由:  ⒈按被保險人之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子女滿3歲前,依性 別平等工作法之規定,辦理育嬰留職停薪,得請領育嬰留職 停薪津貼;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以被保險人育嬰留職停薪之 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60%計算,於被保險人育嬰留 職停薪期間,按月發給津貼,每一子女合計最長發給6個月 ;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 ,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法規定之給付 標準賠償之,就保法第11條第1項第4款、第19條之2第1項、 第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就保法施行後,依前條規定 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之勞工,自投保單位申報參加勞工 保險生效之日起,取得本保險被保險人身分;自投保單位申 報勞工保險退保效力停止之日起,其保險效力即行終止,就 保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受僱者任職滿6個月後,於 每一子女滿3歲前,得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至該子女滿3 歲止,但不得逾2年。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6條第1項前段載有 明文。  ⒉查,原告於113年4月9日分娩次女,已如前述,其當時係自11 2年10月24日起任職妙元寶公司(本院卷302頁),尚未滿6 個月,而原告並未舉證其已於任職該公司滿6個月時,有申 請育嬰留職停薪之事實,且原告係遲至113年7月16日始向勞 保局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經該局審查符合規定,並按其 同年7月育嬰留職停薪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40,100 元之60%、20%計算,已於同年月31日核定發給同年月18日至 同年8月17日計1個月育嬰留職停薪津貼24,060元及育嬰留職 停薪薪資補助8,020元,合計32,080元,僅因原告於同年8月 2日在訴外人衣洞企業工作加保,而僅得領取育嬰留職停薪 津貼至他單位工作前1日,有勞保局113年10月8日保普生字 第11360134930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319-320頁),可見被 告縱未依法為原告投保就業保險,仍無損於原告對於育嬰留 職停薪津貼之請領。  ⒊綜前,被告固未於原告任職期間為其投保就業保險,惟未造 成原告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之損害,則原告依就保法第38條第 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尚嫌無據。  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墊電費5,488元,為無理由:  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 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 被告要求其代付公司電費5,488元,惟為被告所否認,是原 告自應對其確有因受被告指示而支出必要費用之有利於己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查,原告主張代付被告電費5,488元,固提出112年2月繳費通 知單影本1份為證(本院卷179頁),惟觀諸該繳費單上記載 「甲○○代付龍閣文化水电費」之字樣,則是否確為原告所繳 納,已有可疑。參以原告陳稱:代付公司電費5,488元,是 被告要求我來支付,我也有住在那裡,我也有使用電,但區 分不出來哪些部分是我使用的,耗電量我也算不出來,因為 後面住的是鐵皮屋,例如洗衣服都是在後面鐵皮屋的洗衣機 使用等語(本院卷240頁),佐以該繳費單之收件人為「陳 怡方」,用電種類為「表燈、非營業用」等,可知該電費應 屬原告日常生活之用電支出,難認與被告營業使用有關。  ⒊證人甲○○固證稱:這是丁○○強迫我們去繳,這個電費是我們 在使用的電,但原本約定好吃、住及電費都是由被告支出等 語(本院卷245-246頁),惟其亦證稱:此約定沒有寫成文 字,都是口頭溝通的等語(本院卷246頁),可知對於該電 費究竟由何人支付,並無相關書證證明,而證人甲○○為原告 之配偶,並於112年3月8日起遭被告拒絕提供勞務,此為原 告陳明在卷(本院卷333之1頁),則證人甲○○難免為傾向有 利於原告之證詞,尚難遽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⒋綜上,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該電費係被告使用,且受被告委 任而由其所支付,則原告請求被告償還此部分之費用,顯非 有理。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 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亦有明文規定,核 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部分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兩造勞動契約於112年3月7日終 止,被告應於契約終止時即該日結清給付積欠工資,逾期應 負遲延責任,被告迄未給付,然原告就上開經准許之積欠工 資、健保給付損害、生育給付損失等部分,併請求自113年1 0月22日(即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陳,原告基於勞基法第2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2 項、第482條、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主張,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判決第1項係法 院就勞工之請求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 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再本院前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 後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請法院職權發動而已,本院自 無庸就其聲請而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因此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YDV-113-勞簡-23-20241030-1

勞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加班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37號 原 告 譚博文 被 告 光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林祥 訴訟代理人 鍾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且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規定,於勞動事件亦適用之。 查,原告提出勞動調解聲請書狀原聲明請求第1項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5,261元及自該聲請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加付5%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7頁)。嗣原告撤回 對送貨獎金之請求,而將前開聲明第1項之金額變更為399,2 94元(本院卷294、297、337-338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 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受僱於被告,其擔任之職務、上班時間、 到職日、最後工作日及每月薪資之數額均詳如附表所示。詎 被告在原告長期送貨期間未給付加班費,遂向桃園市政府勞 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分別於民國113年3月19日、同年 4月3日在桃園市新世紀愛鄉協會進行調解,惟因兩造未能達 成共識以致調解均不成立。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 基法)第2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如附表「積欠平日加班費」欄所示之金額等語。並 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讓員工自行於電腦系統登錄其上、下班出 勤時間,依原告簽訂之服務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第4 條之約定、被告員工工作規則(下稱系爭工作規則)第5.3. 3條、被告薪酬管理辦法(下稱系爭薪酬辦法)之附件8加班 費支給基準等規定,原告對於請領加班費之一切程序應已知 悉,且原告任職期間只要有提出加班費申請,被告均有給付 ,今原告於離職後主張任職期間未領有加班費之情事,實有 未盡合理之處,且有逾除斥期間。如原告確有加班必要與事 實,且已明知前開作業程序,當可提出申請,被告即可瞭解 有無加班必要與事實與核對,惟原告卻對自身利益事項不作 為。被告於過去5年間均有給付原告加班費,如有短少,原 告應可即時提出要求給付,卻於離職後請求過去5年加班費 ,誠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294-295頁):  ㈠原告原受僱於被告,其擔任之職務、上班時間、到職日、最 後工作日及每月薪資之數額均詳如附表所示。  ㈡原告曾向桃園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分別於113 年3月19日、同年4月3日在桃園市新世紀愛鄉協會進行調解 ,惟因兩造未能達成共識以致調解均不成立。  ㈢被告已給付組級獎金1,794元予原告,原告業已受領。  ㈣下列文件及內容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⒈原告於102年10月1日簽訂之系爭切結書。  ⒉被告訂立之系爭工作規則、系爭薪酬辦法及附件、冷藏營所 各級人員業務獎金分類、營業單位成品進出存作業規範(下 稱系爭作業規範)。  ⒊原告108年3月至113年3月之薪資明細、獎金明細、出勤紀錄 。 四、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積欠平 日加班費」欄所示金額之本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 列標準加給: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 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 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勞基法第24條第1項 第1、2款定有明文。次按民法上僱傭契約為雙務契約,由僱 用人與受僱人雙方約定,由受僱人於一定或不定期限內為僱 用人服勞務,僱用人給付報酬為要件,而所謂受僱人於一定 或不定期限內提供勞務,自應依僱傭契約之性質而定,除非 特殊性質之工作,一般情形,受僱人所提供之勞務應於正常 上班時間為之,是受僱人如有於正常上班時間無法完成工作 ,須再延長工時,自須與僱用人另行約定,由受僱人加班, 僱用人再予支給加班費,否則,不問受僱人於正常時間之工 作效率或生產力,受僱人無須僱用人之同意,自行加班,即 得逕向僱用人請求支給加班費,即與僱傭契約之本旨相背, 亦有違前開勞基法規定。再按勞動事件法第38條規定:「出 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雇主 同意而執行職務」,是雇主如主張該時間內有休息時間或勞 工係未經雇主同意而自行於該期間內執行職務等情形,不應 列入工作時間計算者,亦得提出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其他 管理資料作為反對之證據,而推翻上述推定,以合理調整勞 工所負舉證責任,謀求勞工與雇主間訴訟上之實質平等(該 條立法理由參照)。據此,倘雇主就員工加班乙事已預先以 工作規則規範加班申請制或設計加班指派單,則勞工獲推定 出勤之時間與工作規則不符時,雇主即得以加班申請制、加 班指派單推翻上開推定。另按勞工請求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 ,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須雇主認有延長工作時間之必要, 而要求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且勞工確有延長工作時間時,始 得為之。若勞工自行將下班時間延後,須舉證證明其延後下 班時間係因工作上之需要,方能請求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9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747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依系爭工作規則第5.3.3規定:「員工若因公需於每日正常工 作時間以外工作者,應事先依規定申請加班經單位主管核准 後,方予採計,並依下列規定給付加班費:⑴延長工時在二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⑵延 長工時在二小時以上者,超過二小時之部份(按應係「分」 字之誤)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⑶員工於 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 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二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 ,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⑷依勞 動基準法第39、40條規定,核給例、休假日加班工資。」( 本院卷63頁);次依系爭薪酬辦法第5.4.3加班費之規定: 「員工申請延長工時或假日出勤,經其上級主管(至少為三 級單位主管)核准後,依加班費支給基準(附件8)核給。 」(本院卷83頁);再依加班費支給基準(即附件8)規定 :「……三、各單位加班申請作業,應依下列規定辦理:⒈工 廠直接人員倘以報工方式辦理工時認定者,應每日進行報工 並出具【工廠出勤週報表】,該【工廠出勤週報表】經其上 級主管(至少為三級單位主管)核准後,於次週上班日送工 廠人資單位,非屬報工之直接人員及間接人員應於加班前登 錄電子化流程申請加班,經其上級主管(至少為三級單位主 管)核決。⒉總公司、區處及營所人員應於加班前登錄電子 化流程申請加班,經其上級主管(至少為三級單位主管)核 決。」(本院卷99頁),因前開系爭工作規則、系爭薪酬辦 法及附件8等內容,並未違反勞基法相關規定,而成為勞動 契約內容之一部分,依同法第71條規定,自有約束被告所屬 員工之效力。又觀諸系爭切結書第4條規定:「任職期間作 息悉依公司規定,份內工作應於上班時間完成,倘因故需加 班完成者,應依規定提出申請,經主管同意後方能依規定申 請加班費或補休。」(本院卷55頁)。由上開相關規定與約 定內容可知,原告及被告所屬其餘員工如因業務需求而需於 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以外繼續工作,並申請加班費,應登錄電 子化流程申請加班報請單位主管核准後始得加班,核屬被告 為有效經營、控制人事管理成本與支出所必須,且原告工作 性質屬責任制(本院卷45、183頁),係由原告自行調配工 作進度,如未管控原告加班情形,易生原告未於工作時間完 成工作,以加班領取加班費,而使工作效率降低,故被告訂 定系爭工作規則、系爭薪酬辦法及附件8以做為核發加班費 之依據,自屬合理。  ㈢原告固主張被告未給付其任職期間之平日加班費云云(本院 卷7、45、47、183、293頁),然查,原告於102年到職至11 3年離職,工作年資長達10年5個月又2日,屬被告公司資深 員工,並擔任為主管階級之主任職務,且原告於到職當(10 2)年即有簽訂系爭切結書(本院卷55頁),而系爭工作規 則係於原告離職前5年訂定(本院卷57頁),又系爭薪酬辦 法及附件於96年(本院卷81頁)即原告入職前早已訂定,是 原告對於上開所述加班程序自無諉為不知之理,且原告對系 爭薪酬辦法亦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㈣、⒉〕,況原告除自承 :平日加班申請單係用電子表單申請等語外(本院卷183頁 ),亦自承:任職期間就假日加班、國定假日加班都有申請 加班,公司也都會給等語(本院卷45頁),此觀原告108年3 月至113年3月之薪資明細其上記載「免稅加班費」欄所示之 金額即可得知(本院卷101、103頁),足徵原告倘依系爭工 作規則、系爭薪酬辦法及附件8等規定提出加班之申請,被 告即會給付相關加班費,故被告辯稱:不管假日加班、國定 假日加班、平日加班,都是透過電腦方式由員工自己申請, 只要有人申請我們都會給,沒有申請就不會發給加班費,我 們是採申請制等語(本院卷45-47、340頁),並非無據。足 見被告係採加班申請制計算加班費,原告亦係依此制度受領 加班費,堪認原告確已知悉被告採加班申請制無疑,是原告 自當遵循加班申請制之程序,提出加班申請並獲核准後,憑 以申請延長工時工資。  ㈣原告復主張就算申請平日加班費都不會通過,被告亦不回應 云云(本院卷45、47、183頁),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 文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既為被告以原告沒有 申請過平日加班等語(本院卷46頁)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查:  ⒈原告固提出其與訴外人即被告中壢所主任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略以:「(原告:)我等等會回營所打下班,如果業 務開完領貨,我就順手分貨,若沒有,我就直接下班了。超 過17:30了,離職單也放了,沒加班費不上班了」、「(中 壢所主任:)你今天值班呢、下班是什麼意思」、「(原告 :?、超過五點半了、請問給加班費嗎?」、「(中壢所主 任:)然後呢、耍賴嗎」(本院卷299頁),可見原告雖表 示當日超過下午5時30分因沒加班費而不加班,然遭對方質 問原告該日是否屬於值班身分,且原告僅單純口頭詢問「給 加班費嗎」,未見原告依前述說明向被告提出加班申請,而 中壢所主任僅回應「然後呢」等語,並未明確表示拒絕原告 加班並申請加班費,並不足採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⒉原告另提出其與訴外人即被告所屬其他營業所幹部梁忠霖間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略以:「(原告:)申請加班費? 」、「(梁忠霖:)當然不行、哈哈、不行申請加班」(本 院卷301頁),僅能證明梁忠霖曾表示不行申請加班,至於 不能申請加班之緣由為何?是否曾經申請加班而遭被告以何 理由、方式拒絕?該對話紀錄內容並不具體明確,仍無從為 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⒊原告又提出與訴外人「江筆鋒」、「詹德文」、「124全聯社 」群組、「主任」、「楊皓昀」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欲證明其每日皆須值班並回報各項資料數據、報表及分貨而 有加班事實,惟該等對話紀錄仍無法證明原告有依系爭工作 規則、系爭薪酬辦法及附件8等規定申請加班費而遭拒絕之 事實,自難佐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⒋證人即被告前營業所主任張奕中固證稱:平日加班費也是進 公司加班系統申請,我們平日加班非常普遍,我有曾經試著 點選加班系統申請平日加班,但沒有送件過,因為跟主管聊 天過程中,我發現申請平日加班費會造成主管困擾,像當初 我剛面試進來,主管跟我說沒有在請領平日加班費,比較偏 責任制,所以申請後主管又要往上核,會增加主管的困擾。 因為沒有人聲請,所以沒有聽過有人申請平日加班費而確實 造成主管困擾等語(本院卷339-340頁),可見被告確有設 立平日加班申請之相關系統供員工申請,而證人張奕中之證 詞內容,亦無法明確證明員工申請平日加班費究竟具體會造 成主管何種困擾,難認可採。  ㈤原告固提出與「124全聯社(12)」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內容略以:「大園廠調貨~我能做的只能到這了。……2.兩公 升到貨明顯減少,明天僅到24箱……3.三公升到貨80瓶,總出 貨104瓶……餘下有全聯的麻煩也撿個幾瓶配著出清。謝謝」 (本院卷315頁),欲證明有於平日加班之事實,惟該對話 紀錄並無顯示相關日期,參以證人張奕中證稱:該對話紀錄 係原告處理工廠之調貨,這樣的內容有可能也是六、日會做 等語(本院卷341頁),可見該對話紀錄亦無法證明原告有 平日加班之事實及必要,亦難據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㈥綜上所陳,原告未依系爭工作規則等規定,填寫平日加班申 請單並經主管核准等程序,復未能舉證證明其請求108年3月 6日至113年3月5日加班費期間,確實有加班必要及其確實有 在執行職務,因此,原告依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2款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399,294元,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依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其有依系爭薪酬 辦法第5.4.3及附件8等規定提出加班之申請及加班必要,從 而原告依勞基法第2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如附表「積欠平日加班費」欄所示之金額,及自勞動 調解聲請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因此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以下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元) 附表:原告變更後主張之項目及金額 卷頁碼:本院卷7-9、44-45、182-183、294、297頁 職務 上班時間 到職日 (年月日) 最後工作日 (年月日) 每月薪資 積欠平日加班費 (108.3.6至113.3.5) ①入職時:業務專員 ②111年9月1日起:主任 ①擔任業務專員其中2年:  上午6點至下午3點半 ②其餘擔任業務專員及主任:上午8時至下午5點半 102.10.3 113.3.5 45,000元 399,294元

2024-10-30

TYDV-113-勞簡-37-20241030-1

勞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全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張仕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振灃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 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分別於民國81年1月27日至82年6月 30日、85年8月22日至99年4月26日、99年7月16至113年4月1 9日期間,任職相對人處,擔任作業員,約定月薪新臺幣( 下同)51,000元,並以每日日薪1,700元計算。惟聲請人時 近去職之時,發覺被告長期以來將原告勞健保高薪低報、未 提撥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亦未給予特休未休折算工 資等違法情事,原告不得已於113年4月19日以被告違反勞動 基準法第14條第1款第6款為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依 法請求舊制退休金、新制勞退金提撥金額、特休未休折算工 資及資遣費。後雙方於同年6月17日在桃園市政府勞動局進 行調解未果,且於調解會議時,相對人負責人一再否認對聲 請人有何前述金額給付責任,嗣本院於同年10月1日進行勞 動調解期日,相對人未告假而拒絕到庭。又聲請人離職前, 相對人原僅有員工2名,相對人負責人屢向另一名員工表示 或將不繼續經營公司,如本案訴訟遭敗訴判決,寧讓法院拍 賣機台亦不願主動給付賠償。衡酌此情並對照相對人拒絕到 庭之事實,可預想日後縱使請求金額經法院判准,相對人亦 有可能避而不給付,或甚至直接脫產、出售資產,企圖造成 執行上之困難,應認已符假扣押聲請之要件,爰請求就相對 人所有財產在2,688,550元範圍內聲請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 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有釋 明之義務,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 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 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 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7年台抗 字第649號裁定要旨參照)。故假扣押之債權人,除應釋明 其與債務人間「有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外, 尚應釋明其請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 假扣押原因,於其釋明有所不足時,法院方得斟酌情形,依 債權人之聲請命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並酌定其供擔保金 額准為假扣押,尚不能於債權人未盡其釋明「請求」及「假 扣押原因」責任前,僅因其陳明願供擔保,即准為供膽保之 假扣押。且債權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 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如債權人未同時提出供釋明 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末按所謂釋 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 ,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 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 院98年度台抗字第807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關於假扣押之請求:     聲請人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113年4月19日八德高城 郵局存證號碼000054號存證信函、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明細)、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存摺內頁明細、薪 資明細、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本院勞動調解程序 筆錄為證(本院卷25-34、37-47、53-59頁),堪認聲請人 就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否認其權利,且未出席本院勞動調解程序 ,並向其他員工揚言不繼續經營、寧可公司資產被法院執行 ,顯有脫產之情,有日後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然聲請 人僅空言聽聞不詳員工轉述之前述說法,仍屬未能釋明相對 人有此出售公司資產事實,尚無法證明相對人有脫產情形, 難認其已屬陷於無資力狀態,有日後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 況相對人縱有否認聲請人請求之事實,惟聲請人仍屬未表明 假扣押之原因,亦即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 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抑或相對人將 移住遠方或逃匿等情事,而致聲請人上開金錢債權有日後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並提出能供本院即時調 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則聲請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要與上開 假扣押之要件未符。又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原因既未盡其表 明及釋明之義務,即無所謂釋明不足,而得依其陳明願供擔 保,由法院命其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之餘地。從而,聲請人未 依法表明假扣押之原因並釋明之,其所為假扣押之聲請,核 與前揭規定未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5

TYDV-113-勞全-16-20241025-1

勞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大量解僱協商審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核字第1號 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善政 相 對 人 大同染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泉發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大量解僱協商審核事件,聲請審核勞雇雙方 於民國113年10月7日成立之勞資爭議協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核定。   理 由 一、按協商委員會協商達成之協議,其效力及於個別勞工;協商 委員會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並由協商委員簽名或蓋 章;主管機關得於協議成立之日起7日內,將協議書送請管 轄法院審核;前項協議書,法院應儘速審核,發還主管機關 ;不予核定者,應敘明理由,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7條定 有明文。又依其立法理由:協商委員會達成之協議,應作成 協議書,如當事人雙方依誠信原則履行,則無須送請管轄法 院核定,惟為確保債權,於主管機關亦得於協議成立之日起 7日內將協議書送請管轄法院審核,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以 期債權獲得實質確保。 二、聲請意旨略以:茲因相對人大同染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 同染整公司)與該公司企業工會就大量解僱勞工事件,業已 作成協議書,爰依法送請本院協助儘速審核,以維勞工權益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大同染整公司與 其企業工會大量解僱強制協商會議紀錄及大同染整公司大量 解僱第2次強制協商會議簽到簿等件為憑,並有聲請人民國1 13年10月23日府勞資字第1130296607號函在卷可查,自堪信 為真。又該協議內容並無抵觸法令、違背公共秩序與善良風 俗等情事,亦非使勞資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或 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是聲請人依大 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7條第3項規定,聲請本院核定勞雇雙方 於113年10月7日成立之勞資爭議協議,於法並無不合,自應 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5

TYDV-113-勞核-1-202410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91號 聲 請 人 廖㛆柔 代 理 人 朱陳筠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黑齒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夢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勞簡專調字第1 29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 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 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 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 定。參諸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立法理由,鑑於民事訴訟之訴 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法 律扶助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 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參照兩法條 之規定,所謂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其訴狀內記載之事項觀之 ,不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知在法律上顯 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 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由 本院113年度勞簡專調字第129號受理中),因聲請人前已向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經該 會審核而准予扶助在案,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申請書、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並於本院113年度 勞簡專調字第129號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提出該基金會專用 委任狀各1份作為釋明;再依其起訴內容及所提證據觀之, 猶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後始能判斷,尚非顯 無勝訴之望。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應 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3

TYDV-113-救-91-20241023-1

勞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加班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65號 原 告 楊見才 上列原告與被告名人堂花園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加班 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56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該法未規定 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動事件調解不成立續行訴訟 程序者,依該事件應適用之通常、簡易或小額訴訟程序繼續 審理。前項訴訟事件應徵收之裁判費如未繳足,或以所繳勞 動調解聲請費扣抵仍有不足者,由審判長限期命原告補正。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52條第1 、2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 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77條之14第1項分有明文。另按因 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資遣費涉訟,勞工起訴或上訴, 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原為930,000元,原告嗣於113年7 月19日追加93,750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合計為1,023,750元 ,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97元。惟其請求之金額核屬加班 費、特休未休折算工資,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暫免徵收裁判 費3分之2即7,465元(11,197×2/3≒7,465,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則原告於第一審應繳納裁判費3,732元(11,197-7, 465=3,732),原告僅繳納3,376元,有裁判費收據可稽(本 院卷3頁),尚欠356元(3,732-3,376=356)未據繳納。茲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3

TYDV-113-勞訴-65-20241023-1

勞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薪資債權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89號 原 告 林慧君 被 告 林尚霖 湯城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凌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薪資債權存在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勞專調字第9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林尚霖自民國113年1月16日起對於被告湯城營造有限公 司每月有薪資債權新臺幣45,483元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 請求第1項為:確認被告林尚霖(下與湯城營造有限公司合 稱被告,如有特別區分者則各以林尚霖、湯城公司稱之)對 於湯城公司之薪資債權存在(北院卷9頁),嗣將前開聲明 減縮為確認林尚霖自民國112年2月27日起對於湯城公司每月 有薪資債權新臺幣(下同)45,483元(下稱系爭薪資債權) 存在(本院卷89-9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林尚霖積欠原告本票票款2,000,000元,及 自88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等 債務未清償(下稱系爭債權),經原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林尚霖對湯城公司之薪資債 權,經臺北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914號受理後囑託本院執 行(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7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遂於113年1月10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 ),並於同年月16日送達湯城公司,詎湯城公司否認系爭薪 資債權而於同年2月22日聲明異議,謊稱林尚霖113年全年之 薪資,業於112年3月間前全數支付,目前113年度已無薪資 可供扣押云云,明顯為虛偽脫法說詞等語,爰依強制執行法 第120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訴訟 。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各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林尚霖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 聲明或陳述。  ㈡湯城公司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書狀 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謂:本案係原告與林尚霖間債務問題, 與湯城公司毫無關係,再湯城公司為經營營造業,確實聘請 林尚霖擔任主任技師,期間自113年1月10日起至114年1月9 日止,薪資報酬因林尚霖之要求,湯城公司亦同意於112年2 月27日簽約時一次全數支付,可詢問林尚霖即可證實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當事人 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 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 ,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原告對林尚霖有系爭債權,向臺北地院聲請就林尚霖對湯 城公司之系爭薪資債權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囑託本院執行 ,而湯城公司於113年1月16日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本院司 執助卷9頁),以林尚霖對其系爭薪資債權不存在為由聲明 異議,則原告與湯城公司就系爭扣押命令送達湯城公司後, 林尚霖是否對湯城公司有系爭薪資債權存否既有爭執,將使 原告對林尚霖之債權難以實現,其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 ,且此不安狀態得以透過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規定及說 明,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等規定對被告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另依強制執行 法第115條之1第1項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債權 所為強制執行之效力,係及於扣押後債務人繼續應受及增加 之給付,至於湯城公司於同日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前,林尚霖 對於湯城公司之薪資債權並非強制執行效力範圍,原告對此 部分並無確認利益,是原告就此部分亦請求確認系爭薪資債 權存在,難認有理。  ㈡原告主張林尚霖112年2月27日起對湯城公司每月有45,483元 薪資債權存在等語,為湯城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 就兩造爭點析述如下: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而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 訴,原告主張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次按 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 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 ,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 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 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 林尚霖對湯城公司自113年1月16日起有系爭薪資債權存在, 而為湯城公司所自認(本院勞訴卷83頁),則原告已盡證明 之責,自應由湯城公司對其主張林尚霖之113年薪資債權業 已清償而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湯城公司固以前詞置辯。然查,湯城公司自109年1月17日起 為林尚霖加保勞保就保及職保,並分別於110年1月1日、111 年1月1日、同年6月1日、112年4月1日調整林尚霖每月月投 保薪資數額;而林尚霖於112年度申報自湯城公司所得薪資 總額545,800元,相當於每月45,483元(545,800÷12≒45,48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等事實,有林尚霖之勞保就保職保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及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 可參(本院卷13-14、55頁),可認林尚霖應係按月向湯城 公司支領工資。而湯城公司辯稱業於112年2月27日與林尚霖 簽約時,一次全數支付其113年1月10日至114年1月9日之薪 資報酬云云(本院卷83頁),然湯城公司既稱林尚霖係擔任 其所屬技師一職,職務身分並非特殊,竟願依林尚霖之要求 ,將距斯時尚約1年餘之聘僱期間,且長達1年之報酬全數給 付林尚霖,已與一般勞工係每月提供勞務,由雇主按月給付 勞務對價之常情有所不同,況依湯城公司所辯之給付方式, 將涉及公司財會稅捐作業複雜度,增加林尚霖如半途離職、 曠職、病假、調薪、健保費用調整及加班費等計算之勞費, 被告復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等間確實約定113年全薪薪 資先行於112年3月間支付林尚霖之相關書面資料、匯款紀錄 等以實其說,故湯城公司此部分抗辯,即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確 認林尚霖對湯城公司自113年1月16日起有系爭薪資債權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湯城公司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 述,於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22

TYDV-113-勞訴-89-20241022-1

勞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134號 原 告 鍾武諮 上列原告與被告東風速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2 83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該法未規定 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動事件調解不成立續行訴訟 程序者,依該事件應適用之通常、簡易或小額訴訟程序繼續 審理。前項訴訟事件應徵收之裁判費如未繳足,或以所繳勞 動調解聲請費扣抵仍有不足者,由審判長限期命原告補正。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52條第1 、2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 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77條之14第1項分有明文。另按因 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資遣費涉訟,勞工起訴或上訴, 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經查:原告記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500,000元(原告並 於訴之聲明第一項記載「原領工資」),應徵收裁判費15,8 50元,惟此部分請求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暫免徵收裁判費3 分之2即10,567元(15,850×2/3≒10,5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則原告於第一審應繳納裁判費5,283元(15,850-10,5 67=5,283),未據原告繳納。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 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8

TYDV-113-勞訴-134-20241018-1

勞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126號 原 告 簡靜煊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紹敏即聖義龍獅團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0 63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該法未規定 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動事件調解不成立續行訴訟 程序者,依該事件應適用之通常、簡易或小額訴訟程序繼續 審理。前項訴訟事件應徵收之裁判費如未繳足,或以所繳勞 動調解聲請費扣抵仍有不足者,由審判長限期命原告補正。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52條第1 、2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 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77條之14第1項分有明文。另按因 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資遣費涉訟,勞工起訴或上訴, 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雖旨在降低勞工起訴之門檻,惟其適用以原告 具體陳明請求「工資」、「資遣費」之訴訟標的金額為前提 。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847,392元(勞保費230,400元、 健保費40,992元、提繳勞退金6%之576,000元),原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9,250元。惟其中請求提繳勞退金6%部分,應徵 收裁判費6,280元,惟此部分請求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暫免 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4,187元(6,280×2/3≒4,187,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則原告於第一審應繳納裁判費5,063元(9,2 50-4,187=5,063),未據原告繳納。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3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18

TYDV-113-勞訴-126-20241018-1

勞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賴棟雄 相 對 人 每一天調理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駿融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桃園市人力資源管理協會於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勞資爭議 調解紀錄,調解方案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新臺幣肆萬捌仟柒佰捌 拾壹元予聲請人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勞資爭議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27日 在桃園市人力資源管理協會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積欠 同年8月份工資新臺幣(下同)48,781元,並於同年10月4日 前匯入伊原薪資帳戶,惟相對人屆期仍未給付款項,爰聲請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依調解成立內容給付,聲請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並提出桃園市人力資源管理協會勞資爭議調 解紀錄、新北市樹林區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存卷為證, 應足認定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者 。又本件調解方案核無法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相對 人既未依調解方案為履行,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就相對人同 意給付部分為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所為聲請,其標的之金額未滿10萬元者 ,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款規定,應徵收費用500元。而勞 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係規定「暫免繳裁判費」,非免 繳裁判費,則有關聲請裁定強制執行費用負擔之部分,應依 同法第59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之規定,再依非訟 事件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之規定,由相對人負 擔,是本院一併確定其數額,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8

TYDV-113-勞執-129-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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