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邱育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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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上字第161號 上 訴 人 陳韋辰 柳昭銘 吳哲瑋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本院109年度 勞上字第16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 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 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 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對本院109年度勞上字第161號 判決提起上訴,惟其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據繳納第三 審裁判費計新臺幣1萬9013元,經本院於同年月22日裁定命 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業於同年月24日合法送達 予上訴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見本院卷六第627頁),然上 訴人迄今僅繳納裁判費而仍未補正委任狀,有裁判費或訴狀 查詢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六第631頁),其上訴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郭俊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虹雯

2024-11-12

TPHV-109-勞上-161-20241112-3

金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易字第11號 原 告 宋丹惠 被 告 余建宏 蘇柏綸 陳嘉穗 吳承桓 余東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529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十二 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嘉穗、吳承桓、余東青(下分稱陳嘉穗、吳承桓、余 東青)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余建宏、蘇柏綸(下分稱余建宏、蘇柏綸) 、陳嘉穗、吳承桓、余東青於民國106年9月間創設「百博投 資」,向伊佯稱每投資新臺幣(下同)1,000元,每月可獲 利70%(下稱系爭行為),致伊陷於錯誤,陸續於107年2月2 4日、3月1日分別匯款3萬元、25萬元至蘇柏綸、陳嘉穗所開 立之郵局帳戶,而受有損害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求為 命被告連帶給付伊28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三、余建宏、蘇柏綸則以:伊承認有刑事判決認定犯銀行法第12 5條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但現無能力賠償等 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陳嘉穗、吳承桓、余東青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除法律 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條第 1項亦有明定。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 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同法第29條之1規定,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 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 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係 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 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有違反銀 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余建宏、蘇柏綸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498頁),並有交易明細、存摺明細、匯款申請書可稽 (見本院卷第433、437頁),另余建宏、蘇柏綸、陳嘉穗、 吳承桓、余東青上開行為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 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業經本院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5號刑 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年10月、11月、9年2月、8年4月 、8年8月乙情,有本院上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至2 87頁),又陳嘉穗、吳承桓、余東青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對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信。蘇柏綸雖辯以伊非最上線,僅單純投資,亦為受害人云 云,然伊坦承在臉書帳戶張貼百博投資之廣告,並依陳嘉穗 指示遊說他人參加百博投資乙情(見本院卷第428頁),且 伊對於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 8頁),可見蘇柏綸確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 1之保護他人法律,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侵權行為之事實 ,甚為明確,其辯稱單純投資云云,自不足採。  ㈢基上,原告主張被告應對其所受28萬元損害負共同侵權之責 ,核屬有據。其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前開金 額,即為有理。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8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即110年12月2日起(見 本院附民卷第17、25、33、41、4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 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朱美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2024-11-12

TPHV-113-金簡易-11-20241112-1

臺灣高等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上字第1165號 上 訴 人 劉冠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謝新平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 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本院110年度上字第1165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 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 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 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 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 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 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 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 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第三審 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另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應依上訴之聲明定之 。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此觀 同法第466條第4項規定自明,而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 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 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 。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提起上 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 人,亦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查本件不利於上訴人部分之訴 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34萬1140.5元(計算式:本 訴部分34萬1,140.5元+反訴部分200萬元=234萬1,140.5元) ,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萬6,397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及補 繳上開裁判費,如未依限補正,即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朱美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2024-11-11

TPHV-110-上-1165-20241111-3

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游宜峻 江柏儒 陳宥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維律師 被 上訴 人 欣村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金生 訴訟代理人 張 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業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因兩造同意移付調解,爰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郭俊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虹雯

2024-11-05

TPHV-113-勞上-32-20241105-2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通行償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字第74號 上 訴 人 黃 政 勇 訴訟代理人 林 鉦 偉 廖 永 泰 追 加原 告 江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 宛 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志倫律師 上 訴 人 文權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 水 珠 上 訴 人 林 淑 英 涂 夢 雷 翁 聰 明 廖 慶 雄 游廖珀鑾 廖 柏 桃 廖 瑞 菁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廖 慶 祥 上 訴 人 楊 佩 蓉 王 碧 蓮 湯 均 華 林 益 家 周 虎 成 鄭 美 蘭 周 文 陳 龍 泉 陳 詠 浚 邱 如 瑟 飛資得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邱 方 孝 上 訴 人 林 士 豪 林 瑞 雲 汪 曉 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本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通行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重訴字第二四三號確認優先 承買權存在等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 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 之存否,應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 二、查上訴人黃政勇及追加原告江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江翊公 司,與黃政勇合稱黃政勇2人)主張:黃政勇於民國102年間 拍賣取得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所有權全部,嗣於113年間以買賣為原因,將該土 地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予江翊公司。對造上訴人文權機械股 份有限公司以次23人(下合稱文權公司23人)為系爭土地之 鄰地即同段224地號土地(下稱22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其 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作為通行道路,致伊受有損害,爰 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文權公司23人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文權公司23人則辯以:系爭 土地及224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均為訴外人王招治(下稱王 招治),王招治出具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供224地號土地所 有權人通行使用,故伊購買224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時,已 併購得系爭土地使用權,縱認伊未購得該土地使用權,亦因 王招治有償提供系爭土地供伊做為道路使用,依土地法第10 4條規定,伊對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然系爭土地拍賣時 ,未依法通知伊行使優先承買權,黃政勇2人自不得向伊請 求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核文權公司23人就系爭土地之 優先承買權是否存在,為黃政勇2人本件請求有無理由之先 決問題。而文權公司23人業已提起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之訴 ,現由原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43號(下稱另案訴訟)審理 中,有起訴狀影本、開庭通知書可稽(見本院㈡卷第233至24 2頁、㈢卷第273頁)。從而,本件訴訟之裁判,以另案訴訟 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即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 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朱美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2024-11-05

TPHV-111-重上-74-20241105-2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78號 聲 請 人 張至善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元大期貨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57號確 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不服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5號確定裁定 (下稱第15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57 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予以駁回,惟原確定裁定知悉伊 適用期貨交易法(下稱期交法)第3條、第47條、第67條、7 1條、期貨商管理規則第48條規定、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期交所)業務規則第57條、中華民國期貨業商 業同業公會民國106年4月20日中期商字第1060001779號函等 規定(下合稱期交法相關規定),卻泛稱伊係就同一事由聲 請再審,駁回伊再審之聲請,消極不適用期交法相關規定及 民法第184條第2項、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公平交 易法第14條第4項、第15條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另原 確定裁定漏未審酌期交所106年4月13日台期結字第10603002 750號函(下稱106年4月13日函)及107年2月14日中時電子 報記者涂憶君及工商時報記者郭鴻慧之報導(下稱系爭報導 ),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 07條、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17 7號解釋,聲明求為廢棄本案歷次裁判及原確定裁定,命相 對人連帶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42萬5373元,及自107年2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及依金融消 費者保護法酌定相對人懲罰性之賠償金額等語。 二、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 款、第498條之1規定,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 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 ,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又當事人 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 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 ,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 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另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 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憲法法庭裁判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 響裁判者而言,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理由不備、理由矛盾 、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同法第497條所謂 「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則係指足以影 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 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 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而言,且須以該項 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至為如此之論斷為必要,若縱經 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 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要件不符。 三、經查,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主張第15號裁定消極不適用公 文程式條例第2條,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主張第15號裁定 消極不適用期交法第3、15、47、67、71條、期貨商管理規 則第48條、期交所業務規則第57條規定,違背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第3項規定,以及漏未斟酌106年4月13日函等再審理由 ,係以同一事由聲請再審,且未指明再審理由,均為不合法 ;主張發現第15號裁定未經斟酌之證物即期交所97年11月5 日台期結字第09700107210號公告,與再審事由無涉,顯無 理由,因認其聲請再審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駁回再 審聲請等語(見本院卷第15-23頁),可知原確定裁定僅係 就聲請人所指第15號裁定之再審事由為審理,未涉及本案實 體認定。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前揭適用期交法相關規定 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實質上均係針對前確定判決(即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字第66號判決、本院109年度金上易 字第22號判決)如何違反法令規定而為指摘,對於原確定裁 定認定其聲請再審不合法及無理由是否違背法令,並無具體 指明,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 審,為不合法。又原確定裁定未為實體認定,自無漏未斟酌 106年4月13日函及系爭報導可言,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 7條規定聲請再審,顯無理由。 四、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496條第1項第1款、 第497條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177號解釋,對原確定裁定聲請 再審,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確定裁 定既未經廢棄,則前訴訟程序無從再開或續行,本院自無庸 就本案歷次裁判依序回溯是否應予廢棄,及聲請人得否請求 142萬5373元本息及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酌定相對人懲罰性 賠償金額為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郭俊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虹雯

2024-11-05

TPHV-113-聲再-78-20241105-1

勞上更二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代墊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上更二字第8號 上 訴 人 許家豪 訴訟代理人 杜冠民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固廉 訴訟代理人 陳鈺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2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385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 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 (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壹仟柒佰叁拾貳元, 及自民國一0九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含追加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 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 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487條之 1第1項規定及兩造於民國104年1月25日簽立之切結書(下稱 系爭切結書)第3條約定為請求(見原審卷第9至13頁),嗣 於本院追加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第546條第1項、第2 項、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勞上卷第153、166 頁、更一卷第49頁),核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之追加,應予 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自98年7月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被上訴 人出資之元氣藥局藥師,嗣自99年1月起擔任該藥局負責人 ,惟該藥局事務均由被上訴人處理。伊於103年8月間得知元 氣藥局以未實際執業之訴外人張雅婷藥師(下稱張雅婷)名 義申領健保給付(下稱系爭健保給付事件),嗣於同年11月 11日接獲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通知終 止與該藥局之健保特約1年,被上訴人遂於104年1月25日簽 立系爭切結書,允諾彌補伊因此所受之損害。嗣伊於108年2 月間接獲健保署108年1月31日健保北字第1081502311號處分 書,就系爭健保給付事件裁處罰鍰(下稱系爭處分),伊已 於同年7月23日繳納罰鍰新臺幣(下同)238萬3,463元(下 稱系爭罰鍰)。然伊係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元氣藥局掛名 負責人,系爭罰鍰係基於兩造間僱傭關係提供勞務所生之損 害,被上訴人並簽立系爭切結書,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等情,爰依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規定、系爭切結書第3條約 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58萬8,97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追加如上 所述;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於本院之上訴及追 加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下列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8萬8,9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切結書並未約定伊須負擔系爭罰鍰,系 爭健保給付事件係因兩造共同侵權行為所生,上訴人非無過 失,自不得請求伊賠償。縱伊需負賠償責任,因上訴人就系 爭健保給付事件與有過失,伊就系爭罰鍰至多負擔49萬0,78 5元,並得以被健保署追扣之健保給付款125萬2,709元為抵 銷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上訴人自98年7月間起受僱於被上訴人,並自99年1月起擔任 元氣藥局負責藥師,兩造合意自105年12月4日起終止僱傭關 係。另上訴人由訴外人即其父許銘錠(下稱許銘錠)代理與 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25日簽立系爭切結書。健保署於108年1 月31日因系爭健保給付事件為系爭處分,上訴人於同年7月2 3日繳清系爭罰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2至 144頁),並有系爭切結書、系爭處分、匯款單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29、69、97頁),堪信為真正。上訴人主張伊受 僱於被上訴人,系爭罰鍰係基於兩造間僱傭關係提供勞務所 生之損害,被上訴人並簽立系爭切結書,伊得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該損害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 兩造爭執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第3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9萬1,7 32元本息,為有理由: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契約乃當事人間在對等 性之基礎下本其自主之意思、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成立 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契約不僅 在當事人之紛爭事實上作為當事人之行為規範,在訴訟中 亦成為法院之裁判規範。因此,倘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真 意發生疑義時,法院固應為闡明性之解釋,即通觀契約全 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就文義 上及理論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締約時之真意,俾作 為判斷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之依據。法院進行此項闡明性之 解釋(單純性之解釋),除依文義解釋(以契約文義為基 準)、體系解釋(綜觀契約全文)、歷史解釋(斟酌訂約 時之事實及資料)、目的解釋(考量契約之目的及經濟價 值),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加以判斷外,並 兼顧其解釋之結果不能逸出契約中最大可能之文義。   ⒉兩造、張雅婷、負責元氣藥局財務帳目事宜之訴外人顏惠 美、及負責該藥局健保申報及藥師薪資支付事宜之訴外人 高玉芝(下稱高玉芝),接續自100年12月起至103年7月 間止,由被上訴人指示高玉芝以每月1萬元之代價,向張 雅婷租用藥師執照,再指示上訴人將部分處方箋虛偽登載 調劑藥師為張雅婷,繼由高玉芝據以製作不實之特約藥局 藥事服務費申請總表,透過網路連線方式,按月將該不實 電磁紀錄文書上傳至健保署,致健保署承辦人員陸續核發 張雅婷之藥事服務費總計188萬6,386元予元氣藥局。上訴 人、被上訴人因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分別遭判處 有期徒刑1年、1年3月,各緩刑2年,並分別向公庫支付12 萬元、70萬元確定等情,有原法院105年度易字第475號、 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447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判決在 卷可參(見勞上卷第83至104、177至196頁),佐以兩造 在系爭刑案自承共同詐欺健保署並為認罪之表示乙情(見 勞上卷第178、185頁),足認被上訴人為元氣藥局之實質 負責人,僱用上訴人擔任該藥局掛名負責人,兩造確有共 同參與使用張雅婷名義申領健保給付之詐欺健保署行為即 系爭健保給付事件。    ⒊健保署以元氣藥局使用張雅婷名義申領健保給付之行為, 構成執業藥師未親自執行藥品調劑業務,虛報藥事服務費 之情事,終止該藥局特約1年,並於函文說明欄第1點載明 :「依行為時全民健康保險法第72條規定:『以不正當行 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而領取保險給付或申報 醫療費用者,按其領取之保險給付或醫療費用處以二倍罰 鍰;其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保險醫事服務機 構因此領取之醫療費用,得在其申報應領費用内扣除』…」 等詞,有該署103年11月11日健保查字第1030044247號函 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7頁),被上訴人既為元氣藥局之 實質負責人,則其於元氣藥局收受該函時,即知悉健保署 對於兩造所為系爭健保給付事件,將會按其等領取之保險 給付或醫療費用處以2倍罰鍰,應堪認定。   ⒋依許銘錠於本院證述:上訴人收到詐欺傳票去找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說會負責到底,且會補償上訴人的損害,上訴 人就擬系爭切結書,由伊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系爭切 結書等語(見更一卷第129至131頁),佐以系爭切結書記 載:「…一、甲方(即上訴人)在元氣藥局受僱於乙方( 即被上訴人),因乙方租借他人藥師執照申報健保費用, 致使甲方藥師執照自104年2月1日至105年1月31日遭健保 署停止申請醫事服務費用一年,乙方答應此期間甲方每個 月工時減少但薪資必須按舊給付,福利不變,另給付主管 加給薪水每月新臺幣貳萬元整。二、乙方承諾甲方月休八 天須再增加四天休假。三、甲方經歷詐欺訴訟期間所有費 用及法院判決罰金須由乙方全額支付,乙方不得異議。四 、若甲方經法院判決詐欺罪名成立或遭緩起訴,乙方必須 在30日內支付甲方名譽損失之賠償,金額為新臺幣 元整 (此項另議)。五、本切結書內容未經甲、乙方同意不得 擅自洩漏予他人知悉。」等字句(見原審卷第29頁),可 知被上訴人係為補償上訴人因系爭健保給付事件所生一切 損害及支付之全部費用,方簽立系爭切結書。又細譯系爭 切結書第3條約定文義,被上訴人表示同意支付上訴人因 系爭健保給付事件訴訟期間衍生之所有費用及法院罰處金 額,而系爭罰鍰既係上訴人因系爭健保給付事件遭健保署 裁處之金額,並經行政訴訟程序判命上訴人給付確定,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62號判決可稽(見原 審卷第127至147頁),其性質當屬系爭切結書第3條所指 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之費用。再參酌被上訴人接獲上訴人通 知系爭處分乙事後,旋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需依法 申請暫緩執行並進行爭議審議救濟,否則造成被上訴人受 有不利益之損失,需由上訴人負責等語,有存證信函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71至79頁),倘系爭罰鍰非屬系爭切結 書第3條所約定被上訴人應負擔之範圍,被上訴人何需干 涉並要求上訴人為行政救濟,以免造成被上訴人受不利益 之理,堪認系爭切結書第3條所稱之費用,自應包含系爭 罰鍰。本院審酌兩造簽立系爭切結書時,被上訴人知悉健 保署對於兩造所為系爭健保給付事件,將依規定按其領取 之保險給付或醫療費用處以2倍罰鍰,且綜觀系爭切結書 簽立之緣由,係為解決上訴人因系爭健保給付事件所衍生 之損害及全部費用等情,兼衡誠信原則,足認系爭切結書 第3條所記載:「甲方經歷詐欺訴訟期間所有費用及法院 判決罰金須由乙方全額支付…」等詞,其真意應係被上訴 人同意賠償上訴人就系爭健保給付事件所支付之一切款項 ,包含經行政訴訟判決確定之系爭罰鍰在內。被上訴人抗 辯系爭罰鍰非系爭切結書約定其應賠償之範圍云云,難以 採憑。   ⒌上訴人於108年2月間接獲系爭處分,並申請爭議審議、訴 願、行政訴訟程序,遭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 762號判決駁回確定,上訴人乃於108年7月23日繳納系爭 罰鍰等情,有系爭處分、爭議審定書、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判決、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9、85至89、97 、165至181頁),上訴人既已繳納系爭罰鍰,而被上訴人 依系爭切結書第3條約定應賠償系爭罰鍰,已如上述,則 上訴人依該切結書第3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罰鍰 ,自屬有據。   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該過失相抵 之原則,其立法意旨在於無論何人不得將自己之過失所發 生之損害轉嫁於他人,係基於支配損害賠償制度之公平原 理與指導債之關係之誠信原則而建立之法律原則。此項規 定之適用,不以侵權行為之法定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即 契約所定之損害賠償,除有反對之特約外,於計算賠償金 額時亦難謂無其適用。被上訴人辯以上訴人就系爭健保給 付事件亦具可歸責事由,其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而得 適用過失相抵等語,查兩造共同參與系爭健保給付事件, 已如上⒉所述,則上訴人對其系爭罰鍰之發生與有過失, 堪以認定。本院審酌被上訴人為元氣藥局實際負責人,僱 用上訴人共同以系爭健保給付事件詐欺健保署,而上訴人 受僱於被上訴人,明知不得以未實際執業藥師名義申領健 保給付,竟仍配合被上訴人為之,及兩造參與共同詐欺健 保署之程度等情狀,認上訴人、被上訴人就系爭處分之罰 鍰應負擔過失比例各為2分之1,亦即被上訴人應負擔其中 之119萬1,732元(2,383,463×1/2=1,191,732,元以下四 捨五入),應屬允當。   ⒎基上,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切結書第3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119萬1,732元本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非有據 。又本院既准許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第3條約定為請求, 則上訴人另主張依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及同法第227條第 1項、第2項、第546條第1項、第2項、第179條規定所為同 一請求,經核未能使其受更有利之認定,自毋庸就該請求 權再予論斷,併此敘明。   ㈡被上訴人主張抵銷,並無理由:   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 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健保署因系爭健保給付事件追繳 元氣藥局溢領之健保給付款125萬2,709元(下稱系爭追扣款 ),業經該署於103年11月28日追扣收回,兩造既共同對健 保署為侵權行為,該費用即應由兩造共同分擔,伊得據此主 張抵銷云云。查健保署向元氣藥局追扣系爭追扣款乙情,固 有健保署103年11月28日健保北第1031621535號函(下稱健 保署103年11月28日函)暨所附虛報收回核算表、104年6月2 9日健保北字第1041503976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5至 149、153至207頁),然健保署追扣系爭追扣款之方式,係 自元氣藥局申報應領費用內扣除,並非由被上訴人另行繳納 ,有健保署103年11月28日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45至149頁 ),自難認被上訴人有清償該追扣款,而得向上訴人請求應 分攤額進而為抵銷之情況,則被上訴人上開抵銷抗辯,並無 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第3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119萬1,7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17日 (見原審卷第10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 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 訴。另上訴人追加之訴請求上揭不應准許部分,亦無理由, 應併予駁回。又本院判命被上訴人給付金錢部分,應依勞動 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 宣告被上訴人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朱美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2024-11-05

TPHV-112-勞上更二-8-20241105-1

臺灣高等法院

撤銷贈與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171號 上 訴 人 陳義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月嫻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171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 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 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 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 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 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 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 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 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第三審 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上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 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亦未繳納第 三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540萬元(見原審卷三第253頁),應徵第三審裁判費8萬 1690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 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及補繳上開裁判費,如未依限 補正,即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郭俊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虹雯

2024-11-05

TPHV-113-上-171-20241105-2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97號 抗 告 人 逢御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迪旭 代 理 人 鄧湘全律師 潘紀寧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聯應材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 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0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執原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79號宣 告假執行之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 原法院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就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 示動產(下稱系爭動產)為強制執行(案列原法院112年度 司執字第120328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詎執行法院司法 事務官以相對人前將系爭動產設定動產抵押權(下稱系爭抵 押權)予第三人大量山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量山 公司),抵押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280萬元,系爭動 產鑑定價格為650萬元,顯已不足清償優先債權及強制執行 費用,且伊未聲明願負擔費用以進行拍賣程序為由,於民國 113年6月12日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20328號裁定駁回伊續行 拍賣之聲請(下稱原處分),伊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以11 3年度執事聲字第10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伊異議。惟 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及原法院未要求大量山公司提出債權證 明及相關證據以供形式審查,率認拍賣無實益,且未察伊已 於異議狀補正聲明願負擔費用等情,即駁回伊繼續執行之聲 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應查封動產之賣得價金,清償強制執行費用後,無賸餘之可 能者,執行法院不得查封。查封物賣得價金,於清償優先債 權及強制執行費用後,無賸餘之可能者,執行法院應撤銷查 封,將查封物返還債務人。前2項情形,應先詢問債權人之 意見,如債權人聲明於查封物賣得價金不超過優先債權及強 制執行費用時,願負擔其費用者,不適用之,強制執行法第 50條之1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因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 係以實現其債權為目的,倘查封物之賣得價金,清償執行費 用及優先債權後,已無賸餘之可能者,其債權即無實現之可 能,自無實施執行之實益。至執行標的物之抵押債權額若干 ,應以抵押債權人陳報之數額為準,若抵押債權人不為陳報 時,於一般抵押權應依登記之抵押債權額為準,據以審認拍 賣對債權人有無實益。他債權人如認登記之債權額與實際之 債權金額不符,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救濟。 三、經查:  ㈠抗告人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相 對人所有系爭動產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於113年1月13日會 同兩造執行查封系爭動產,復囑託台智企業暨無形資產評價 股份有限公司就系爭動產進行鑑定,鑑定後認為系爭動產總 價值為650萬元,而系爭抵押權人大量山公司於113年1月12 日具狀陳報其對相對人抵押債權金額為9280萬元,執行法院 認系爭動產價值,不足清償抵押債權及強制執行費用,遂於 113年3月8日以函文通知抗告人於7日內聲明願負擔強制執行 費用,始進行拍賣程序,抗告人於同年3月20日具狀表示系 爭抵押權可能為虛假設定,並聲請繼續執行,執行法院於同 年5月8日通知抗告人不准繼續執行,抗告人於同年月30日具 狀聲明異議,原處分於同年6月12日駁回異議等情,有系爭 執行事件卷宗影本可參,可知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50條 之1規定,於113年3月8日以函文通知抗告人於7日內聲明是 否願負擔費用,抗告人收受該通知後未依限聲明願負擔費用 ,執行法院因此於同年5月8日駁回抗告人繼續執行之聲請, 核屬有據。  ㈡抗告意旨雖謂: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及原法院未要求大量山 公司提出債權證明及相關證據以供形式審查,且未察伊於異 議狀補正聲明願負擔費用,即駁回伊繼續執行之聲請云云。 惟大量山公司對相對人之抵押債權是否存在,係屬實體爭執 事項,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抗告人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 決,執行法院依大量山公司陳報之抵押債權金額據以審認系 爭動產拍賣無實益,並認抗告人未依限為願負擔費用之聲明 ,已無實施執行之實益,因而駁回抗告人繼續執行之聲請, 於法自無不合。至抗告人於異議狀記載:「……異議人仍得於 聲請延展執行兩次後之聲請續行執行時,聲明願負擔費用聲 請拍賣」等語(見原法院卷第15頁),僅係表明若於延緩執 行後聲請續行執行時,願負擔費用,亦難認有聲明於查封物 賣得價金清償優先債權及強制執行費用後,無賸餘之可能時 ,願負擔其費用之意。抗告人猶執前詞,以上開理由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原裁定予 以維持,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郭俊德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備註 1 紙杯成型機 20 台 型號:JC-5070 廠牌:晉兆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出廠年月:0000000 序號:ND210331TR-1~20,共20台 2 紙杯發泡機 1 台 型號:HC-8888 廠牌:晉兆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出廠年月:0000000 3 自動收杯包裝機 5 台 型號:HC-8588(為改良後之型號,原型號為QZB) 廠牌:晉兆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出廠年月:0000000 序號:ND210331TRP-1~5,共5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虹雯

2024-10-30

TPHV-113-抗-1197-20241030-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8號 聲 請 人 張一凡 相 對 人 中藝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琪 賴增勤 賴增銓 相 對 人 豐楠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秉庠 相 對 人 賴福泰 賴福壽 賴信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七年度存字第一三○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 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 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 所明定。   二、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07年度抗字第1470號民事裁定(下稱系 爭裁定),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存字第1309號提存 事件(下稱系爭提存事件)為相對人供擔保,聲請就相對人 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經該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420號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實施假扣押執行,嗣系爭裁定及系爭 執行事件之程序業經相對人賴福泰、賴信義、賴福壽聲請撤 銷而確定,相對人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04號裁定通知限 期行使權利,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 證明等情,業經調閱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04號卷核閱屬實, 並有本院跨院資料查詢表可佐。是聲請人聲請返還系爭提存 事件擔保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朱美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于 誠

2024-10-30

TPHV-113-聲-398-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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