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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51號 上 訴 人 呂升洋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 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120號,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 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補提者,毋庸 命其補提;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 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呂升洋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 113年10月28日具狀提起上訴,然僅稱「理由後補」,而未 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 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09

TPSM-114-台上-351-2025010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彥勳 陳思齊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彥勳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12所示之物,均 沒收之。 陳思齊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補充更正為 「自民國113年5月中旬起,以其所承租位在高雄市○○區○○街 00號房屋(無證據證明係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搜索票」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呂彥勳、陳思齊2人(下稱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 眾賭博罪。被告2人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 博罪處斷。又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途取財, 竟共同經營賭場,聚眾賭博,助長賭博風氣發展,間接鼓勵 他人透過射倖性活動謀取利益,有礙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 非可取;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 告2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 博之規模大小、期間久暫,及由被告呂彥勳擔任負責人(於 本件居較高之犯罪主導地位)、被告陳思齊係受僱於被告呂 彥勳,擔任把風之分工等情,並考量被告2人於警詢時自述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之記載)及各如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呂彥勳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11所示之物,均係被告呂彥勳所有且供 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呂彥勳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8頁)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 附表編號12所示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5,300元,為被告 呂彥勳之犯罪所得,亦據其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偵卷第18 、20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 前開宣告多數沒收者,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 行之;且均已扣案,並無何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 者,毋庸為追徵之諭知。至被告呂彥勳雖表示迄今約抽頭三 十萬元至四十萬元左右,惟被告呂彥勳供稱其每天都會上繳 給一個綽號「阿偉」的乾哥等語(見偵卷第20頁),且卷內 無證據證明被告呂彥勳就此部分獲有何不法利益,自無從為 犯罪所得之沒收,併予說明。  ㈡被告陳思齊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係被告陳思齊所有且供犯罪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思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43頁),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宣告沒收;另被告陳思齊 於偵訊中自承:一天薪水2,000元,總共領了6,000元(偵卷 第243頁)。是被告陳思齊犯本件之犯罪所得為6,000元,雖 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㈢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賭資,依檢警查證之證據,並無法 證明與被告2人有涉,且業經警察機關逕依社會秩序維護法 沒入在案(見偵卷第7頁背面),本院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 宣告沒收,併予說明。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租賃契約 ,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偵卷第47至49頁): 編號 品名 數量單位 備註 1 賭資 新臺幣60,300元 業經警察機關逕依社會秩序維護法沒入(見偵卷第7頁背面) 2 骰子 1批 保管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檢管字第2453號 3 號碼牌 1批 4 橡皮筋 1批 5 紅包袋 1批 6 夾子 1批 7 壓寶盒 1個 8 膠質天九牌 1付 9 未拆封撲克牌 1個 10 監視器主機(含電源線及滑鼠) 1台 11 監視器鏡頭 3個 12 抽頭金 新臺幣5,300元 13 租賃契約 4本 14 無線電 1支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511號   被   告 呂彥勳 (年籍資料詳卷)         陳思齊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彥勳、陳思齊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 之犯意聯絡,由呂彥勳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 僱用陳思齊,自民國113年4月中旬起,以其所承租位在高雄 市○○區○○街00號,作為賭博場所以供聚賭營利抽頭,並由陳 思齊在外把風,聽從呂彥勳指示開門指引賭客進場,呂彥勳 則提供天九牌為賭具,其賭博方式係以天九牌為賭具,由賭 客輪流作莊對賭財物,每家各發4張天九牌,再分成前後2組 合互相配對,與莊家比較牌面點數大小,2組合均大於莊家 者贏得下注賭金,反之則歸莊家所有,每次下注金額最低為 1000元,無上限。呂彥勳並向贏家賭客收取每1000元其中之 30元利潤作為抽頭金。嗣於113年7月22日1時40分許,為警 持法院核發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徐冠勳、朱瑞 紘、邱鈺婷、楊政勲、邱堡琳、盧玥妡、顏慶盛、林世欽、 汪志忠、麥敬忠、陳何勝、許志瑋、鄭誌杰、王海霞、賈艷 、劉富雲、丁浩治、張書玉、劉善緣、吳啓嘉、呂文賢、黃 昭亮、蔡清喜、李敏玄、李福隆、呂彥威等26人(均另由警 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罰)以天九牌賭博財物,並扣得天九 牌1副、骰子1批、號碼牌1批、紅包袋1批、押寶盒1個、橡 皮筋1批、夾子1批、未拆封撲克牌1個、監視器主機(含電 源線及滑鼠)1台、監視器鏡頭3個、無線電1支、租賃契約4 本、賭資6萬300元(另由警方依法沒入)、抽頭金5300元等 物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呂彥勳、陳思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核與在場賭客即證人徐冠勳、朱瑞紘、邱鈺婷、楊 政勲、邱堡琳、盧玥妡、顏慶盛、林世欽、汪志忠、麥敬忠 、陳何勝、許志瑋、鄭誌杰、王海霞、賈艷、劉富雲、丁浩 治、張書玉、劉善緣、吳啓嘉、呂文賢、黃昭亮、蔡清喜、 李敏玄、李福隆、呂彥威等26人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同 ,並有上開扣案物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等在卷足憑,足見被告2人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嫌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2人就上 開罪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渠等以單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 告2人先後多個聚眾賭博之舉動,係基於同一犯意,對同一 法益侵害之數舉動接續施行,乃接續犯,請依接續犯論以一 罪。前揭扣案之天九牌1副、骰子1批、號碼牌1批、紅包袋1 批、押寶盒1個、橡皮筋1批、夾子1批、未拆封撲克牌1個、 監視器主機(含電源線及滑鼠)1台、監視器鏡頭3個、無線 電1支、租賃契約4本,皆係供犯罪所用之物,除無線電1支 屬被告陳思齊所有外,其餘屬被告呂彥勳所有,均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抽頭金5300元為被告呂 彥勳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 扣案之賭客賭資6萬300元固係員警當場自賭客徐冠勳等26人 所分別查扣,惟渠等雖係在上開處所內賭博財物,然因現場 係被告呂彥勳所承租,非不特定之多數人得自由出入,非屬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現場賭客縱有對賭行為,亦不符刑法第 266條第1項之處罰要件,則扣案自賭客處之賭資無從依同條 第2項規定予以沒收,應另由警依社會秩維護法為適法之處 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建中

2025-01-08

KSDM-113-簡-3288-20250108-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請求塗銷登記返還不動產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9號 上訴人即變 更之訴被告 吳淑楨 訴訟代理人 蔡其展律師 被上訴人即 變更之訴原 告 邱大統 邱大斑 邱淑鶴 蔡碧雲(即邱大騰之承受訴訟人) 邱鈺純(即邱大騰之承受訴訟人) 邱鈺婷(即邱大騰之承受訴訟人) 邱鈺惠(即邱大騰之承受訴訟人) 上7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舜銘律師 被上訴人即 變更之訴原 告 邱鈺真(即邱大騰之承受訴訟人) 變更之訴原 告 邱大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登記返還不動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0年8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170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訴之變更,並追加邱大陣為變更之 訴原告,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被上訴人邱大統以次等7 人(下稱邱大統以次等7人,或與被上訴人邱鈺真合稱被上訴人 )再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 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審 原告邱大騰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原審審理中死亡(見原審 卷二第123頁除戶謄本),其繼承人蔡碧雲、邱鈺純、邱鈺 婷、邱鈺惠、邱鈺真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繼承系統表、 繼承人戶籍資料及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 65、117-119、125-133、253-257頁;前審卷三第269頁;前 審卷四第173、201-203頁),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次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 5條第1項第2、3、5款規定自明。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 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 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 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746號判 決先例參照)。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依繼承及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應將臺中市○○區○○段00○號建物(重 測前為○○○段○○○小段000建號,下稱系爭房屋)自108年8月1 日起所收租金新臺幣(下同)11萬元之不當得利本息返還予 被上訴人;嗣於本院前審審理中,經邱大陣同意而追加邱大 陣為原告(以下逕稱姓名,見前審卷一第295頁),上訴人 對此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前審卷一第295頁),邱大統以 次等7人並變更訴之聲明為「上訴人應給付11萬元,及自110 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邱錠 坤之全體繼承人」(見前審卷一第285頁);復又擴張變更 之訴聲明為「上訴人應給付26萬5000元,及其中11萬元自11 0年10月8日起、其中15萬5000元自112年7月12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邱錠坤之全體繼承人 」(見前審卷四第10頁);再於113年9月30日本院審理中擴 張變更之訴聲明為「上訴人應給付34萬5,000元,及其中11 萬元自110年10月8日起;其中15萬5000元自112年7月12日起 ;其中8萬元自113年10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邱錠坤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見本 院卷第89頁)。經核均係就上訴人收取系爭房屋租金有無法 律上原因所衍生之爭執,請求之基礎事實自屬同一,且邱大 統以次等7人主張之不當得利債權屬兩造之被繼承人邱錠坤 之遺產,應由邱錠坤之全體繼承人繼承,此訴訟標的對於邱 錠坤之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故邱大統以次等7人追加 邱大陣為原告及變更、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與上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邱大統以次等7人所為訴之變更及 擴張雖未全獲被上訴人邱鈺真(以下逕以姓名稱之)、邱大 陣之同意,惟上開變更及擴張之訴均有利於共同訴訟人,其 效力自及於邱鈺真及邱大陣。 三、邱鈺真、邱大陣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邱大陣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邱錠坤於69年間與 訴外人邱棟坤共同購買系爭建物及所坐落土地(以下合稱系 爭房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邱錠坤之應有部分下稱系 爭應有部分),邱錠坤並將系爭應有部分借名登記予上訴人 之被繼承人邱大訓,又與邱棟坤共同出租系爭房屋,委任邱 大訓收取系爭房屋之半數租金,用以支付系爭房地、祖厝之 修繕費、水、電費、祭祀祖先開支及邱錠坤母親邱李癸妹之 生活費用(以下合稱系爭費用)。嗣邱錠坤於90年4月22日 死亡,系爭應有部分借名關係及系爭費用委任關係並未消滅 ,應由被上訴人、邱大陣、邱大訓繼承。又邱大訓於107年7 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協議由上訴人單獨繼承系爭應有部分 ,系爭應有部分借名關係及系爭費用委任關係即由上訴人繼 承。被上訴人、邱大陣已於109年4月間聲請調解時,對上訴 人終止系爭費用委任關係,並於109年6月12日、111年10月1 2日再次通知終止系爭費用委任關係。則上訴人自108年1月1 日起至113年9月30日止,收取系爭應有部分租金合計34萬50 00元即無法律上原因,均應返還邱錠坤之全體繼承人等情, 爰依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34 萬5000元,及其中11萬元部分自110年10月8日起;其中15萬 5000元部分自112年7月12日起;其中8萬元部分自113年10月 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邱錠坤 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至於被上訴人、邱大陣訴請上訴 人移轉系爭應有部分予邱錠坤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部分,業 經本院前審為被上訴人、邱大陣勝訴之判決,經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955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告確定,不予 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系爭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人,基於租賃 契約有權向系爭房屋承租人收取半數租金,無不當得利可言 。被上訴人、邱大陣迄今僅向上訴人終止系爭應有部分借名 關係,系爭費用委任關係仍然存續,上訴人基於系爭費用委 任關係收取系爭房屋半數租金,即非無法律上原因。縱認上 訴人收取系爭房屋半數租金構成不當得利,然因上訴人於系 爭費用委任關係期間,共支出:①107至113年房屋稅共2萬02 19元、②107至112年地價稅共1萬0310元、③109年整修系爭房 地共支出22萬9320元、④110年修繕系爭房地排水管阻塞淹水 支出8萬4525元及賠償承租人1個月租金5000元、⑤111年翻修 浴室支出5萬5000元,以上合計40萬4374元,已逾被上訴人 、邱大陣請求返還之租金,上訴人所受利益已不存在,且前 開稅費屬上訴人管理系爭房地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上訴人本 得依委任關係、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規定請求邱錠坤繼承人 償還,爰主張以該等債權與被上訴人、邱大陣請求上訴人返 還之租金互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變更之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3-84頁):  ㈠邱錠坤與邱大訓就系爭應有部分成立借名關係,該借名關係 已經終止,上訴人應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邱錠坤之全 體繼承人,業經本院前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55號 判決確定。  ㈡上訴人就系爭應有部分係分割繼承自邱大訓,與被上訴人、 邱大陣均為邱錠坤之繼承人。  ㈢被上訴人邱大統、邱淑鶴、邱大斑及被上訴人蔡碧雲、邱鈺 純、邱鈺婷、邱鈺惠、邱鈺真之被繼承人邱大騰於109年6月 12日,邱大陣於111年10月12日向上訴人為終止系爭應有部 分借名關係之意思表示。  ㈣上訴人於108年1月1日至112年5月30日出租系爭應有部分共收 取租金26萬5000元。  ㈤兩造提出之證物形式上為真正。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13年9月 30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 卷第84頁之筆錄)。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 下:  ㈠查上訴人於108年1月1日至112年5月30日因出租系爭房屋而收 取系爭應有部分應受分配租金26萬5000元乙情,為上訴人所 是認(見不爭執事項㈣);上訴人再於112年5月31日至113年 9月30日收取系爭應有部分應受分配租金8萬元,亦為上訴人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7-108頁),此情均堪認定。  ㈡被上訴人、邱大陣雖主張上訴人收取前開合計34萬5000元之 租金構成不當得利等語。惟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 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契約之終止 ,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之效力,而 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當事人於契約終止前所受給付,乃本 於終止前有效之契約而來,自有法律上之原因,無不當得利 之可言。  ㈢經查,被上訴人、邱大陣主張邱錠坤與邱大訓就系爭應有部 分成立借名關係,被上訴人邱大統、邱淑鶴、邱大斑及被上 訴人蔡碧雲、邱鈺純、邱鈺婷、邱鈺惠、邱鈺真之被繼承人 邱大騰於109年6月12日,邱大陣於111年10月12日向邱大訓 之繼承人即上訴人為終止系爭應有部分借名關係之意思表示 ,系爭應有部分借名關係因而終止,被上訴人、邱大陣得依 繼承、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 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邱錠坤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情, 業經本院前審為被上訴人、邱大陣勝訴之判決,再經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55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告確定。 足見兩造就系爭應有部分自始即存在借名關係,上訴人不得 對被上訴人、邱大陣主張其為系爭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人,故 上訴人本於其為系爭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人,有權將系爭房屋 出租他人之租賃關係,辯稱其受領前開合計34萬5000元之租 金係有法律上原因,即無可採。  ㈣被上訴人、邱大陣自承邱錠坤將系爭應有部分借名登記予邱 大訓之同時,又與邱棟坤共同出租系爭房屋,並委任邱大訓 收取系爭房屋之半數租金,用以支付系爭費用等語。可知邱 錠坤與邱大訓成立系爭應有部分借名登記契約之同時,亦將 系爭應有部分交由邱大訓出租收益,邱大訓應將出租收益用 於支付系爭費用,雙方就此存在系爭費用委任關係。被上訴 人及邱大陣以前述方式終止系爭應有部分借名契約,並請求 上訴人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邱錠坤之全體繼承人,即 欲將系爭應有部分收回己用,自亦含有終止系爭費用委任關 係之意思。是兩造間系爭費用委任關係應於111年10月12日 與系爭應有部分借名關係同告終止。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 邱大陣僅終止系爭應有部分借名關係,迄未終止系爭費用委 任關係,顯不合情理,自無可取。  ㈤被上訴人、邱大陣雖主張其已於109年4月間通知終止系爭費 用委任關係等語,並提出聲請調解內容為憑(見本院卷第15 5頁)。然觀諸該聲請內容,純係描述上訴人於邱大訓死亡 後逕將系爭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及收取租金占為己有之經 過,雖表明將向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應有部分及取回108年1 月以後之租金,但並未明確表示終止系爭應有部分借名關係 及系爭費用委任關係,尚無法僅憑上開聲請內容即謂兩造間 之借名關係及委任關係均已終止。是被上訴人、邱大陣此部 分主張,委無可採。  ㈥準此,系爭費用委任關係既於111年10月12日方才終止,上訴 人自108年1月1日起至111年10月12日止,向系爭房屋承租人 收取屬於系爭應有部分之半數租金,乃基於系爭費用委任關 係收取,非無法律上原因,自不構成不當得利。至於上訴人 自111年10月13日起至113年9月30日止,向系爭房屋承租人 收取屬於系爭應有部分半數租金時,兩造間系爭費用委任關 係固已終止。惟上訴人抗辯其就系爭應有部分支出①107至11 3年房屋稅共2萬0219元、②107至112年地價稅共1萬0310元、 ③109年整修系爭房地共支出22萬9320元、④110年修繕系爭房 地排水管阻塞淹水支出8萬4525元及賠償承租人1個月租金50 00元、⑤111年翻修浴室支出5萬5000元,以上合計40萬4374 元等情,已提出房屋稅繳款書、地價稅繳款書、工程收據、 請款單、估價單及退回租金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11-143 頁),被上訴人對上開單據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62頁),堪信屬實。而前開稅費均屬系爭費用之範圍, 係上訴人為管理、保存系爭應有部分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於 系爭費用委任關係存續期間,上訴人本得以所收取之租金支 付,以符合債之本旨;嗣後兩造間委任關係縱經終止,前開 稅費仍應由邱錠坤之全體繼承人負擔,上訴人如有代墊,尚 可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邱錠坤之全體繼承人 返還之。又前開稅費經扣除107年房屋稅6416元、107年地價 稅1914元等非屬被上訴人、邱大陣請求租金期間之支出後, 尚餘39萬6044元,已超逾上訴人於108年1月1日至113年9月3 0日收取系爭應有部分之租金34萬5000元,足徵上訴人總財 產並未因管理、收益系爭應有部分而有增加,上訴人自無因 此獲有利益,故被上訴人、邱大陣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返還所收取之租金,即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邱大陣依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應給付34萬5000元,及其中11萬元部分自110 年10月8日起;其中15萬5,000元部分自112年7月12日起;其 中8萬元部分自113年10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邱錠坤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非屬正 當,本件變更之訴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上訴人再請求本院履勘系爭房屋及向 臺中市大甲區公所函查系爭房屋之使用現況,均無再予調查 必要。另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林筱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03

TCHV-113-上更一-19-20250103-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24號 上 訴 人 陳慶男 選任辯護人 蘇奕全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 10月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528號,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審以上訴人陳慶男依刑事訴 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此部分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妥適, 乃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之事實、論罪及沒收,並維持第一審 判決之量刑,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裁量 之依據及理由。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並非主謀,僅應賴緯勳要求陪同 前往交易電線,並未參與事前謀議,亦非下手行搶及傷害被 害人之人,復無犯罪所得,犯罪情節甚為輕微,且於審理時 坦承犯行不諱、甚有悔意,並積極配合調查、指認,且有應 告訴人要求前往行天宮參拜,真心悔過,犯後態度尚佳,原 判決未審酌上訴人之犯罪動機及需獨力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 狀況,量刑過重,且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顯屬違法。 三、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事項。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 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始有 其適用。而是否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係屬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所為之裁量並無明顯違 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 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尚屬妥適,而予以 維持之理由,並已具體斟酌上訴人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及 家庭生活狀況等情狀,對於所指曾應告訴人要求向行天宮發 誓悔改一節,如何不足為撤銷第一審量刑更為量刑之審酌事 由,亦已詳為說明、指駁,自屬裁量權之行使,尚難指為違 法。原判決並已敘明本案何以無上開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理 由甚詳,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揭陳詞,重為 爭辯,無非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量刑及酌減其刑與 否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與法律規 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 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 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 ,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2

TPSM-114-台上-324-20250102-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13號 上 訴 人 游智凱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24、635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34、8255 、22672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279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以上訴人游智凱依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容 有未洽,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所處之刑,改判分 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刑(共4罪),已詳述其憑以 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係輕信網路言論而加入偽冒之虛 擬貨幣交易網站,因而提供帳戶、提領款項,但並非詐欺集 團之發起人或主持人,僅係邊緣角色,參與程度輕微,僅有 4人被害,危害並非重大,且對於本案犯行坦承不諱,亦與 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對於其餘被害人仍有賠償之 意願,其中告訴人林雅楸亦已接受上訴人之道歉,且上訴人 並無詐欺犯罪前科,又為中低收入戶,需扶養2名雙胞胎幼 兒,原判決量刑過重,且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顯 屬違法。 三、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事項。又刑法 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始有其適用。是否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所為之裁量 並無明顯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已說明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 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之理由,就上訴人之 素行、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具 體情狀,亦已斟酌在案,所為量刑自屬裁量權之行使,尚難 指為違法。又原判決復已敘明本案何以無上開酌減其刑規定 適用之理由甚詳,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揭陳 詞,重為爭辯,無非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酌減其刑 與否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與法律 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 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 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 ,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2

TPSM-114-台上-313-20250102-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25號 上 訴 人 李俊達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7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784號,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5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 訴人李俊達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依想像 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已詳述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 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係友人丁麟稱需網銀轉帳以取得 遊戲點數,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丁麟使用,並非 交付予不認識之人,亦未取得任何報酬或分得詐欺款項,故 幫助洗錢之行為人為丁麟,上訴人並不知情,至上訴人雖曾 自白,但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補強其自白,原判決逕為有罪判 決,顯屬違法。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 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 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係在避免審判者過 度偏重自白,要求需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自白之真實性, 藉此防止誤判,從而補強證據之補強範圍,自不以犯罪事實 之全部均需補強為必要,諸如犯罪構成要件之主觀要素(如 故意、過失、知情、意圖)本無須補強,至就犯罪構成要件 之客觀要素,亦不需全部均需予以補強,只要其中重要部分 經過補強,而可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且補強證據與自白相互 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即為已足。原判決就上訴人 之上揭犯行,係以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之自白,並以原判 決附表二所示證據、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 細表等證據資料,作為補強證據,就幫助洗錢犯罪構成要件 中客觀要素之重要部分,業已有所補強,而可擔保上訴人自 白之真實性,且以該等補強證據與上訴人之自白相互利用, 亦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並非僅憑上訴人自白為唯一證據 ,核無違反證據法則可言。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之論敘於 不顧,仍執前詞、重為爭辯,並徒以部分事實未經補強云云 ,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 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 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 說明,應認上訴人關於幫助洗錢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 式,予以駁回。又上開得上訴第三審之幫助洗錢部分,既應 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則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經 第一審判決有罪,原審撤銷並自為有罪判決,而不得上訴第 三審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自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併 予駁回。 五、本件原審判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 月2日生效施行(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均未 據修正)。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上訴人雖於第一審及原審自白 其幫助洗錢犯行,然於偵查中並無自白,亦無犯罪所得,是 上訴人固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並無112年6月   16日修正後、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之適用,且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 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 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因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之限制,而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 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 利於上訴人,是原判決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於判決 本旨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2

TPSM-114-台上-325-20250102-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26號 上 訴 人 吳佳璋 選任辯護人 洪永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9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613號,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386號,113年度偵字第7 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以上訴人吳佳璋依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 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容 有未洽,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所處之刑,改判量 處有期徒刑9月,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比較原審其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案件,多有僅判處有期徒刑6月者,上訴人領有輕度身 心障礙證明、認知能力顯較其他被告薄弱,犯後坦承全部犯 行、未獲任何犯罪所得,更積極協助檢調單位偵查,原判決 經多次減刑後,竟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仍判處上訴人有 期徒刑9月,顯屬過重,有違平等原則。 三、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事項。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 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 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 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又此項犯罪情狀 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故法院若認不合上開規定,而未依該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縱未說明其理由,亦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已 說明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 而為量刑之理由,並具體斟酌上訴人之犯後態度、身心狀況 等情狀,及說明上訴人除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外, 另有招募他人加入詐騙組織及對組織成員面臨之詐騙難點進 行解惑,並非單純居於最下層之取款車手角色等旨,所為量 刑自屬裁量權之行使,尚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仍執前揭陳 詞,重為爭辯,無非係就原判決已斟酌之量刑情狀及屬原審 量刑、酌減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 引之他案定應執行刑情形,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依 上述說明,允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 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 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 ,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2

TPSM-114-台上-326-20250102-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33號 上 訴 人 趙云瑈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299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356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 訴人趙云瑈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刑(共2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述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於原審時業主張其他相類似案件 有僅量處有期徒刑3年餘者,第一審判決量刑過重,違反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然原審並未審酌此情,駁回上訴人之第 二審上訴,顯屬違法。 三、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事項。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 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 而為量刑,尚屬妥適,而予以維持之理由,自屬裁量權之行 使,尚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徒以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 援引之他案量刑,任意指摘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之量刑為 不當,無非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 不同之評價,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 不相適合。   四、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 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 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 ,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2

TPSM-114-台上-333-20250102-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15號 上 訴 人 薛哲輝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182號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243、3244 、32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以上訴人薛哲輝依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 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妥 適,乃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之事實、論罪及沒收,並維持第 一審判決之量刑,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 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二、本件上訴意旨僅略稱:原判決於事實理由欄貳、四、㈠中認 上訴人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顯不知悔悟,並無特殊原因或 環境而情堪憫恕之處,且上訴人所犯本案,業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亦無量處減刑後之最低 度刑猶嫌過重、情輕法重之情,而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云云,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 有何違法或不當,殊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是本件上訴 為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2

TPSM-114-台上-315-20250102-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159號 上 訴 人 洪偉誠 選任辯護人 張國楨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74 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84、4140 、4402、4419、4527、49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洪偉誠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洗錢共6 次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 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如其附表二所示共同洗錢各罪刑 (共6罪),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之罪名告知,植基於保障被告防禦權 而設,既係被告依法所享有基本訴訟權利之一,亦係國家課 予法院的闡明告知及訴訟上照料之義務,且為被告在刑事訴 訟程序上之請求資訊權,縱使檢察官或被告向法院提出罪名 變更之請求,皆不能免除法院告知與聽聞之義務。又所稱罪 名變更者,除質的變更(罪名或起訴法條的變更)以外,自 包含量的變更造成質的變更之情形(如包括的一罪或裁判上 一罪變更為數罪),事實審法院於罪名變更時,若違反上開 義務,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屬於法有違。至於得否作為上訴 第三審之合法理由,端視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有無妨礙而定 。基此,起訴意旨就數個具體之犯罪行為論以包括的一罪( 集合犯、接續犯),法院審理之結果認係實質數罪,從形式 上觀察,兩者適用之罪名相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然實質 上已從一罪名變更為數罪名,自會增加被告之罪責,究其本 質仍屬罪名之變更。從而,法院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項第1款之罪名告知義務,如認為可能自實質上或裁判上一 罪,改為實質競合之數罪,至遲應於審判期日前踐行再告知 之程序,使被告能知悉而充分行使其防禦權,始能避免突襲 性裁判,而確保其權益,不致侵害被告憲法上之聽審權,此 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本件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上訴人基於幫 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初某日,提 供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822-901563429256號帳戶 (下稱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每月新臺幣9萬元之代價,提供 予詐欺集團成員「許玉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 資之詐術,致告訴人薛夙芳、林宜蓁、林憬、許雅婷、陳春 錦、林香君等6人陷於錯誤,因而於其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 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該等款項 ,利用該帳戶掩飾該犯罪所得之去向等犯罪事實,並敘明: 上訴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且上訴人以一提供帳戶之 行為,同時涉犯上開二罪名,侵害告訴人6人數法益,為想 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等旨,是檢察官並未 主張上訴人所犯具有數罪併罰關係。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 「許玉銘」共同對告訴人6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並依 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共同洗錢6罪,予以分論併 罰,因而論處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共同洗錢各罪刑( 共6罪)。惟稽諸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原審審判長就上訴 人所犯罪名,僅告知其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且於言詞辯論程序,僅 諭知:上訴人犯罪行為是否構成共同正犯,請一併辯論等旨 (原審卷第122、133頁),並未告知上訴人關於罪數的變更 ,給予上訴人充分辯明及辯論之機會,且上訴人就罪數之變 更,未曾為實質辯論而得知悉,乃原審撤銷第一審論處上訴 人幫助洗錢罪刑(1罪)之判決,逕行改判論以洗錢6罪,實 已剝奪上訴人所應受保障之罪名告知、辯明及辯論權,使上 訴人無從調整防禦策略或改變訴訟方針,而遭受突襲性之不 利裁判,於判決顯然有影響,揆之上開說明,難謂適法。 ㈡、綜上,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尚非全無理由。而原判決上開違 誤影響於本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之結果,本院無從據以自 行判決,應將原判決關於共同洗錢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法院 更為審判。又上訴人所犯與共同洗錢罪想像競合之共同詐欺 取財罪部分,雖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但基於審判不 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至上訴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 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全文31條,其中原第14條規定,修正 後已移列為第19條,案經發回,自應一併注意新舊法律之比 較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2

TPSM-113-台上-4159-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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