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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8號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姝涵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被 告 劉少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被 告 楊宸欣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7719、28380、3849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 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己○○、楊宸欣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己○○ 、楊宸欣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 於民國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並各自11 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係將洗錢行為之定義酌作文字修 正,並擴張洗錢行為之處罰範圍,然被告乙○○本案所為,無 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屬同法所定之洗錢行 為,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 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又關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 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 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 欺取財罪,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 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 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 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 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 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 項之列。  ⒊被告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後經過兩次修正,分 別為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及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為同法第23 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中間時法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始可減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除須「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更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條件。  ⒋本件被告乙○○經洗錢之財物或利益未達1億元,且前置不法行 為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復因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 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限制,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修正後一般洗錢罪則為有期 徒刑6月至5年。因被告乙○○洗錢犯行為幫助犯,依最高法院 29年度總會決議㈠之意旨,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 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而比較之,則舊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 年,新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又被告乙○○於偵 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之減刑事由,然仍可依其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則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至5年,現行法之量刑範圍 仍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依上開說明,應認本案應整體適用 對被告乙○○有利之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 ,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 ,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 ,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 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 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 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 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 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 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二罪名,而依同法第55條 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楊宸欣、己○○共同基於控制告訴人丁○○以使 其無法使用帳戶之目的,先於111年11月24日將告訴人丁○○ 載往新竹縣○○鄉○○街000號拘禁,不讓其離去,直至為警查 獲之111年11月29日時為止,持續時間約5日,足認告訴人丁 ○○行動自由受拘束之時間並非短暫、瞬間,自屬以強暴之方 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又被告楊宸欣、己○○在上開處所 ,再要求告訴人丁○○交出其申設之雙證件,而行此等無義務 之事,其目的係在使被告楊宸欣、己○○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可自由使用告訴人丁○○之帳戶而遂行詐欺犯行,其此部分使 告訴人丁○○行無義務之事,同屬其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 罪目的範圍內,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自不應另論強制罪。  ㈢核被告乙○○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被告楊宸欣、己○○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又依據前揭說明,被告楊宸欣、己○○所犯強制罪應為剝奪 行動自由罪所吸收,不另論處。公訴意旨認被告楊宸欣、己 ○○另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尚有未洽。  ㈣被告己○○、楊宸欣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 報酬,明知其提供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詐欺集團不法使用, 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 財產上損害,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 全,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 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而被告楊宸欣、己○○囚禁 並監視告訴人丁○○並迫使其交付雙證件,以使其等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欺犯行,法紀觀念淡薄,實屬不該;復 考量被告3人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被告3人迄今未能 賠償告訴人庚○○及丁○○之損害,以及被告3人均自陳並未獲 得報酬(見本院原金訴字卷第157頁、第159頁、第310頁) 、告訴人庚○○及丁○○受損害之程度,兼衡被告3人之素行暨 其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被告楊宸欣、己○○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部分:   被告3人自陳本案並無獲得報酬(見本院原金訴字卷第157頁 、第159頁、第310頁),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 3人有獲取報酬,堪認被告3人均並未實際取得報酬,自無從 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719號、28380 、38496號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719號 112年度偵字第28380號                   112年度偵字第38496號   被   告 乙○○ 女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安妮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宸欣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強制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偵查中均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㈠乙○○與己○○(綽號長毛)為夫妻,己○○與謝安妮為朋友。 乙○○、己○○、謝安妮、同案共犯彭秀美(警方追查中)與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將其所申立如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 ,交付予謝安妮與同案共犯彭秀美保管後,再由謝安妮與同 案共犯彭秀美將乙○○、己○○帶往高雄市某處,由乙○○、己○○ 自願擔任人頭帳戶(俗稱可控車),再由謝安妮、同案共犯 彭秀美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交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嗣該不詳 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 表二所示時間,向附表二所示之人,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 詐欺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後,於附表二所示之 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後,旋即為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㈡己○○、楊宸欣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間共同基於私行拘禁、強制之犯意聯絡,委由不知情之林建 國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前往桃園市龍潭區泉僑國中附近 ,將丁○○載往桃園市龍潭區石門山上某處萊爾富超商後,即 由己○○與楊宸欣駕車將丁○○載往新竹縣○○鄉○○街000號拘禁 ,並由己○○、楊宸欣該處負責看管丁○○,期間丁○○無法對外 聯繫、自由進出,且丁○○而被迫交出雙證件交予己○○、楊宸 欣轉交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供渠等以丁○○名義申辦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己○○、楊宸欣以此方式剝奪丁○○之行動自由 並強迫其行無義務之事。嗣經員警於111年11月29日獲報後 持拘票拘提己○○、楊宸欣2人並將丁○○救出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己○○與乙○○透過被告謝安妮將其等所有附表一所示帳戶賣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⑵被告己○○與楊宸欣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鐵牛賢」之人看管證人在犯罪事實一、(二)時間、地點丁○○。 2 被告楊宸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己○○與楊宸欣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鐵牛賢」之人,在犯罪事實一、(二)時間、地點,看管證人丁○○。 3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乙○○與己○○一同將附表一所示帳戶,提供予被告謝安妮,並由被告謝安妮將渠等之帳戶賣予詐欺集團。 4 被告謝安妮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謝安妮居中牽線將被告己○○、乙○○附表一所示帳戶賣予詐欺集團。 5 告訴人丙○○、甲○○、庚○○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3人遭詐欺集團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欺之經過。 6 被害人即證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丁○○遭詐欺集團於犯罪事實一、(二)時間、地點遭拘禁,並被交出雙證件, 7 證人林建國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人林建國將證人丁○○載往桃園市龍潭區石門山某處後即離去。 8 被告楊宸欣手機Telegram中與真實姓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鐵牛賢」、「採花賊1.0」間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己○○與楊宸欣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鐵牛賢」之人,在犯罪事實一、(二)時間、地點,看管證人丁○○。 9 告訴人2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對話紀錄 告訴人2人遭不詳詐欺集團以附表二所示方法詐欺之經過。 10 告訴人2人轉帳交易明細與憑據 告訴人2人遭詐欺後交付財物之經過。 11 被告己○○、乙○○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 告訴人2人遭不詳詐欺集團詐欺後,將款項匯入被告己○○、乙○○所有之帳戶。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一人犯數罪者 。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 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 證、贓物各罪者。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7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謝安妮於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涉罪嫌,係一 人犯數罪,另案涉犯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案件由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審理中,且被告乙○○、己○○於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 涉罪嫌係與被告謝安妮數人共犯一罪,故本件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應有管轄權。 三、核被告乙○○、謝安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 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同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 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同法第30 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同法第30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楊宸欣 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同法第304條第1項 強制等罪嫌。被告乙○○、謝安妮及被告己○○以一行為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己○○涉犯 幫助洗錢、私行拘禁、強制等罪嫌部分、被告楊宸欣涉犯私 行拘禁、強制等罪嫌部分,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與 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岱璇 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姓名 時間 地點 帳戶 1 己○○ 111年9月 新竹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乙○○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詐欺時間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甲○○ (提告) 111年9月 假投資 111年10月13日下午2時30分許 50萬元 附表一編號1 2 丙○○ (提告) 111年9月 假投資 111年10月12日下午12時53分許 5萬元 附表一編號1 3 庚○○ (提告) 111年5月 假投資 111年10月4日上午9時11分許 16萬元 附表一編號2

2025-01-02

TYDM-113-原金簡-22-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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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3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煜城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周鵬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49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煜城實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 七條第一款規定,五年內再違反,處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2項法人之代表人因執 行業務,於5年內再次違反同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之罪,應依 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量處。  ㈡又被告自113年4月1日至同年5月30日為警查獲時止,聘僱許 可失效之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於密接之時、地,基於同一目 的,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離,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 續犯。  ㈢爰審酌被告前曾因非法僱用許可失效之外籍勞工,經主管機 關處以罰鍰15萬元在案,足徵被告對法令規定應知之甚詳, 詎仍再次違反相同規定,有害主管機關對外籍勞工之管理、 影響國人合法就業之權利,所為實不可取;兼衡被告僱用外 籍勞工之期間,造成本國國民就業權益受損之所生危害程度 ,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併參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 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並非自然人, 事實上無從易服勞役,自毋庸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周欣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44條 (非法容留之禁止) 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57條 (雇主行為之限制)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 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 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 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罰則) 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 75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除依前 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 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9696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696號   被   告 煜城實業有限公司             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代 表 人 周鵬翔 住同上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煜城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煜城公司)前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57條規定,非法聘僱越南籍失聯移工,經桃園市政府勞動局 於民國113年3月28日以府勞跨國字第1130083275號裁處書裁 罰在案。詎煜城公司明知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從事工 作,仍基於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意,於受前開行政處分後5年 內之113年5月30日前某日,以月薪新臺幣2萬7,470元代價, 聘僱未經許可之越南籍人士NGUYEN KHAC HAI於煜城公司從 事擦鐵條等工作。嗣113年5月30日上午11時許,在上址,經 桃園市政府勞動局會同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 勤隊當場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煜城公司之代表人周鵬翔於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NGUYEN KHAC HAI於警詢中之陳述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勞動局113年3月28日以府勞跨國 字第1130083275號裁處書暨送達證書、桃園市政府勞動局外 籍勞工業務檢查表暨現場照片各1份及入出國及移民業務管 理系統查詢結果1紙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5年內第2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聘僱 未經許可外國人之規定,應依同法第63條第2項規定,論以 同條第1項後段罰金刑之罪嫌(函送意旨誤載為就業服務法 第63條第1項,應予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廖 晟 哲                檢 察 官 周 欣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 沛 穎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57條 (雇主行為之限制)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 46 條第 1 項第 8 款至第   10 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   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   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罰則) 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 15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3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 ,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 之罰鍰或罰金。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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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4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461、41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吏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之科刑 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竟 又犯本件同罪質之竊盜罪,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惡性非輕;惟念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至 今未能歸還所竊取之娃娃2隻,亦未賠償告訴人2人之損失; 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職業為自由業,而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見113年度偵字第41491號卷第7頁被告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乙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均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1461號、4149 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461號                   113年度偵字第41491號   被   告 徐吏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  ㈠於民國113年3月20日凌晨0時11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新明 路167巷旁之洞洞樂攤販,徒手竊取陳素美所有之娃娃1個( 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後離去。  ㈡於113年3月20日凌晨0時2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 徒手竊取莊銘隆放置於該處選物販賣機上之黑色庫洛米娃娃 1個(價值2,000元)後離去。 二、案經陳素美、莊銘隆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吏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陳素美、莊銘隆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且有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28張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所犯上 開2罪,因時、地不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至被告竊 取上開商品,均迄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陳素美、莊銘隆,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遭竊物品 數量 處理方式 1 告訴人陳素美所有之娃娃 (價值新臺幣2,000元) 1個 沒收 2 告訴人莊銘隆所有之黑色庫洛米娃娃(價值新臺幣2,000元) 1個 沒收

2024-12-31

TYDM-113-壢簡-2435-202412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舒思舜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005號),本院認為妨害名譽部分不應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壢簡字第99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舒思舜被訴公然侮辱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舒思舜基於公然侮辱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11月4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不特定人得以 共見共聞之告訴人徐泰山住處車庫前之道路,以「操你媽逼 」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 定有明文。是告訴乃論之罪,以有告訴權人提出合法告訴為 訴追之條件,若未經合法告訴而逕行起訴,其訴追條件尚未 具備,法院應依前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告訴人之 告訴,需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兩 者兼具才屬合法告訴,倘僅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而未表 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即非合法之告訴(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 第5222號判決、18年上字第7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告訴人之配偶徐陳翠雲於11 2年11月18日警詢陳稱:「(你是否要對妨害自由及妨害名 譽你及你先生徐泰山之人提出告訴?)我暫時不對他提出告 訴。」。嗣告訴人於113年4月1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亦未 表示要就公然侮辱部分提出告訴之意(見偵查卷第17頁、第 51至52頁)。觀諸告訴人上開指證之內容,均未表達希望訴 追被告公然侮辱之意,足見本案就公然侮辱部分未經合法告 訴,檢察官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容有未洽,參照前揭說明 ,就被告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又本案原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認有刑事 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定之情形,改適用通常 程序審判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31

TYDM-113-易-1361-20241231-1

桃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交簡字第3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毓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毓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羅毓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 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 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 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 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 克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 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 輕,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 職業為業務、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 偵查卷第11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乙節,並參以其係 以駕駛自用小客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且本次未肇生 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孟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2975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975號   被   告 羅毓凱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毓凱於民國113年9月27日晚間9時許起至翌(28)日凌晨2 時許止,在新北市新莊區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明知飲酒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28日凌晨4時許 ,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翌 日凌晨5時5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時,為警攔 檢盤查,並於翌日上午6時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37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毓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 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孟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蔣沛瑜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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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聖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0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聖賢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聖賢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 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 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黃聖賢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 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13年9月10日前為之, 且以本院為該案最後事實審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認 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均為竊盜罪,所侵害之法益種類均相同, 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又其犯罪時間均為113年6月21日 ,法敵對意識並非強烈,考量各罪之犯罪情節、態樣、所反 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犯罪 預防等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受刑人經本院函知就本件定應執 行刑表示意見,受刑人於期限內並未函覆等情,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受刑人黃聖賢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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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文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8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文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文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 害公務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 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 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 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 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然上開更定之 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 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 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受刑人徐文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 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 判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11年8月19日前為之,且以本院為該案 最後事實審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1、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3、4所示 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 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 乙份附卷可考,是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之罪,雖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聲字第10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然依 上開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 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爰審酌被告就附表編號1、3所犯均 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附表編號2、4則均為妨害公 務罪,所侵害之法益種類不盡相同,考量各罪之犯罪情節、 態樣、所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犯罪預防等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受刑人經本院函知就 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其函覆稱:請求法院給受刑人一 個改過自新的機會等語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受刑人徐文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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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維吉 籍設新竹市○區○○路00○0號(新竹○○○○○○○○)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3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維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維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 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陳維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 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13年10月1日前為之, 且以本院為該案最後事實審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而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 編號1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第1款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檢察官依受 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 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 行刑調查表乙份附卷可考,是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 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所侵害之 法益種類均相同,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又其犯罪時間 集中於113年1月1日,法敵對意識並非強烈,考量各罪之犯 罪情節、態樣、所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犯罪預防等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受刑人經本 院函知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受刑人表示沒有意見等 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受刑人陳維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2-31

TYDM-113-聲-4077-20241231-1

桃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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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4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鋐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鋐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建鋐於本 院訊問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破壞本案普通輕型 機車之鑰匙孔,致告訴人無法以鑰匙開啟電門,顯無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參諸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被告自 陳之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電子廠檢驗員(見本院 卷第34頁)乙節;暨其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犯後坦承犯行,惡性尚 非重大,又被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害 ,然被告自始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而告訴人經本院 合法傳喚未到庭調解,自無法將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不利 益歸責於被告,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 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 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併 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 ,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又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 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持以灌入本案普通輕型機車鑰匙孔之強力膠,雖係其 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強力膠並未扣案,亦非違 禁物,且為日常生活中易於取得之物,其沒收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1565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565號   被   告 黃建鋐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鋐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4日上午5時50分 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持強力膠灌入詹凱鈞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之鑰匙孔內,致 該機車無法以鑰匙開啟電門,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 詹凱鈞。嗣詹凱鈞發現車輛遭毀損即報警處理,經調閱現場 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詹凱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建鋐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凱鈞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9張可資佐證,是被告 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04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5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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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6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國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8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國順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國順於本 院訊問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國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之科刑 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竟 又犯本件同罪質之竊盜罪,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惡性非輕;惟念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至 今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或取得其諒解。兼衡被告智識程度 為大學畢業、無業,而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7頁被 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乙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竊得之手機1支(廠牌:SAMSUNG Galaxy,型號: A52s 5G 128GB,價值新臺幣4,5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 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8119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119號   被   告 鄭國順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巷00              弄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202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國順於民國113年7月17日下午3時9分許,徒步行經桃園市 ○○區○○○路00號前,見張華鈞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停放在該處且車門未上鎖,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該車車門,竊取放 置在車內手機架上之手機1支(廠牌:SAMSUNG Galaxy,型 號: A52s 5G 128GB,價值約新臺幣4,500元),嗣張華鈞 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華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國順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張華鈞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 像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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