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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映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軍偵字第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映程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映程可預見提供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 資料予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詐欺集團利用其金融帳戶作為 向他人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及所在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11月2日18時54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 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 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 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嫌罪 與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 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幫助犯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告訴人陳曉琦、吳秉瑞、盧兆星 、張子瑋、許靖雯及被害人吳其蓁於警詢之證述、相關報案 資料、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影本等為論罪之依據。 訊據被告固對其開立本案帳戶之事實坦白承認,惟堅決否認 本案犯行,辯稱:因為想去小雞上工求職,才去補辦提款卡 ,把密碼寫在紙上和提款卡放在一起,但弄丟了等語。 四、經查: (一)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辦,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後分別於如附 表所載時間匯款如附表所載金額至本案帳戶等事實,為被 告所不爭執,並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3224 839235492號函附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 第53至56頁、第195至201頁),以及如附表對應各該卷證 資料可資佐證,當無疑義。 (二)然上開事證,僅足證明本案帳戶確遭某詐欺集團作為向附 表所示之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用,尚不足以推論 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或告知 上開帳戶資料,且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可 能原因多端,或因帳戶持有人因有利可圖而主動提供,抑 或於無意間洩漏,甚或因遭詐騙、脅迫始提供,皆不無可 能,並非必然係出於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財物或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且審酌我國邇近詐欺取財犯罪頻傳, 反詐騙基本知識復經政府、媒體廣為宣導,是詐騙集團蒐 集「人頭帳戶」越趨困難,或沿襲慣行有償收購,或另須 想方設法對他人施加詐術以行騙取,幾無不竭盡其等能事 ,縱係心存僥倖嘗試利用他人單純遺失、失竊之金融機構 帳戶,亦不無可能(蓋如未有使用印鑑、存摺、提款卡暨 其密碼等必要,一般民眾當不至於時刻確認該等物件業否 脫離己身掌控,而此所生時間差距即賦予詐騙集團趁隙資 為「人頭帳戶」之機會),是自應綜衡一切諸如金融機構 帳戶申設人於進入司法偵審程序前、後之相關反應、該帳 戶資金往來等情事以為究明,尚非得以金融機構帳戶遭用 作「人頭帳戶」之事實,即逕認被告構成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犯行。 (三)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供稱本案 帳戶係遺失,歷次供述均屬一致,且參酌卷附彭映程簡訊 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宏龍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8日一 卡通字第1130808038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8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79148號函附辦理 各項業務申請書及錄音光碟、本院勘驗筆錄(見偵卷第18 9至191頁,本院卷第81至95頁、第135至136頁),可見被 告於收到iPassMONEY通報帳號異常之簡訊後,同日即致電 銀行客服掛失本案帳戶,亦有前往宏龍派出所報案帳戶遭 他人非法使用,處理態度積極,且過程未見不合理推延之 處。又被告於112年11月3日2時30分許,自其申設之一卡 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新臺幣( 下同)8,000元至本案帳戶後,於同日2時31分許提領8,00 0元現金,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在卷(見本院 卷第61頁),並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佐 (見偵卷第53至56頁、第195至201頁),倘被告已將帳戶 交付詐欺集團掌控,應會避免自身存款被詐欺集團誤以為 係詐欺贓款並遭提領一空,而不將自身財產匯入所交付之 帳戶,被告卻反將8,000元從己身一卡通帳戶匯入本案帳 戶,與一般主觀上已預見所交付帳戶係供詐欺集團使用者 ,會盡量採取相關避險措施防止其財產因而受損之情形相 異,可認被告辯稱本案帳戶資料為不慎遺失之辯解,應非 子虛。再者,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對詐欺前揭 附表所示之人以詐取渠等金錢之事知情,即難認被告有何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之犯行。 (四)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固為個人至為重要之財產,一 般人通常均會謹慎收妥或放置安全無虞處所,惟個人金融 卡多有不只1張使用之情形,亦可能隨意放置或未隨時檢 查致未能及時發現提款卡遺失之情形,是被告辯稱曾雅玲 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不慎遺失等語,亦非全無可能。另金 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均屬個人身分、交易上之重要 憑信,攸關存戶己身財產權益保障,是一般人為避免遺失 ,致生財物上損失或遭他人盜用之困擾,固鮮少未予妥善 保管,且對於所設定之密碼,亦竭力保密,幾無輕易為他 人知悉之可能,尤當清楚不應將密碼具體記載,即便為之 ,亦應分別保存,以免增加他人盜領風險或徒生事端,然 衡諸日常生活經驗、司法實務,尚非社會大眾均得秉持上 述嚴謹原則而審慎從事,或考量己身記憶力不佳,或因申 設有多數金融機構帳戶,為免混淆該等提款卡密碼,或因 便利信賴之人使用等各式緣由,進而決意將提款卡密碼具 體載明,乃至於再與該提款卡同置一處之情形,亦所在多 有。而被告未為妥善保管提款卡終致遺失,且為避免遺忘 而將該提款卡之密碼書寫於紙條上方之舉,縱在保管己身 財產上有所疏失,然不得據此即認被告確有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 他人使用之犯行。查現今社會固常見不法份子以求職、代 辦貸款或現金卡等廣告為餌,向一時不察之民眾騙取金融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或知情者出賣金融帳戶以賺取 報酬等情,惟亦不能完全排除提款卡因遺失等其他原因, 而淪為詐騙集團用以詐騙得款之工具之可能。況被告並無 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且被告於110年2月23日即入伍,預計於114年4月 22日退伍,有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13年6月11日國陸人整字 第1130102921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可見被告係 持續有正當工作之人,似無甘冒刑罰風險交金融帳戶交付 他人之動機,衡情也應無出賣帳戶而換取一次性收入之必 要,而被告所辯提款卡不慎遺失乙節,亦未明顯違背社會 常情事理,自不能僅因被告不慎遺失提款卡,即遽爾推論 被告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詐騙集團作為不法使 用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述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犯行所憑之 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 之確信。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之說明,依法自應諭知無 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黃楷中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 額 卷證資料 1 陳曉琦 112年11月2日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銀行行員,向告訴人陳曉琦佯稱:須確認賣貨便入帳金流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日18時54分 4萬9,983元 ⒈陳曉琦112年11月2日警詢筆錄(偵卷第25至2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曉琦)(偵卷第61頁)。 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曉琦)(偵卷第63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名稱:彭映程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害人:陳曉琦)(偵卷第67頁) ⒌陳曉琦簽立之切結書(偵卷第69頁)。 ⒍陳曉琦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71至73頁)。 ⒎陳曉琦提出之轉帳資料(偵卷第73頁)。 ⒏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立人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曉琦)(偵卷第75頁)。 ⒐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曉琦)(偵卷第77頁)。 112年11月2日18時58分 1萬1,085元 2 吳秉瑞 112年11月2日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蝦皮賣家,向告訴人吳秉瑞佯稱:訂單有誤須向郵局解除,否則會遭扣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日19時14分 1萬8‚775元 ⒈吳秉瑞112年11月2日警詢筆錄(偵卷第29至30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吳秉瑞)(偵卷第81頁)。 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吳秉瑞)(偵卷第85頁)。 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吳秉瑞)(偵卷第87頁)。 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吳秉瑞)(偵卷第89頁)。 ⒍吳秉瑞與詐欺集團之通聯紀錄(偵卷第91至93頁)。 3 吳其蓁 (未提告) 112年11月2日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旋轉拍賣買家,向被害人吳其蓁佯稱:系統異常無法下單,須依其指示操作才能解除異常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日19時23分 1萬1‚075元 ⒈吳其蓁112年11月2日警詢筆錄(偵卷第31至34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吳其蓁)(偵卷第95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吳其蓁)(偵卷第97頁)。 ⒋吳其蓁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99至102頁)。 ⒌吳其蓁提出之轉帳資料(偵卷第101頁)。 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吳其蓁)(偵卷第103頁)。 ⒎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吳其蓁)(偵卷第105頁)。 ⒏吳其蓁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107至109頁)。 4 盧兆星 112年11月1日 詐欺集團成員於租屋社團假冒出租人,向告訴人盧兆星佯稱:系統異常無法下單,須依其指示操作才能解除異常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日21時47分 1萬元 ⒈盧兆星112年11月12日警詢筆錄(偵卷第35至3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盧兆星)(偵卷第111頁)。 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盧兆星)(偵卷第113頁)。 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偵卷第115頁)。 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盧兆星)(偵卷第117頁)。 ⒍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盧兆星)(偵卷第119頁)。 5 張子瑋 112年10月24日 詐欺集團成員於求職網站張貼尋求金融卡之LINE ID,向告訴人張子偉佯稱:需要金融卡,會按張數提供報酬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日23時19分 1萬元 ⒈張子瑋112年11月3日警詢筆錄(偵卷第39至42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張子瑋)(偵卷第121頁)。 ⒊張子瑋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124至126頁)。 ⒋張子瑋提出之轉帳資料(偵卷第127至128頁)。 ⒌張子瑋提出之暱稱「陳國文」之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之資料(本院偵卷第129頁)。 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山仔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張子瑋)(偵卷第131頁)。 ⒎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山仔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張子瑋)(偵卷第133頁)。 112年11月2日23時20分 1萬元 112年11月2日23時30分 1萬元 112年11月3日1時57分 2萬元 112年11月3日1時57分 5萬元 6 許靖雯 112年11月2日 詐欺集團成員於「NICEE APP」上取得告訴人許靖雯之姓名電話後,向告訴人佯稱:為證明帳戶有金流,需提領1萬元並匯入指定帳戶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日23時29分 1萬元 ⒈許靖雯112年11月3日警詢筆錄(偵卷第45至5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許靖雯)(偵卷第135頁)。 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許靖雯)(偵卷第139頁)。 ⒋許靖雯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141至151頁)。 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許靖雯)(偵卷第153頁)。 ⒍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許靖雯)(偵卷第155頁)。

2024-11-11

TCDM-113-金訴-1596-202411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74號                         第1575號                         第17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淙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9 96號、第15997號、第19312號、第20086號、第21851號、第2186 7號、第21868號、第23239號、第25047號)、追加起訴(113年 度偵字第25880號、第25881號、第26644號、第26645號、第2664 6號、第27207號、第27411號、第27916號、第28181號、第36067 號、第38032號、第3868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893號、113年度訴字第 1061號、113年度易字第3282號),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淙銘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部分,應 執行罰金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偽造「賴志明」之署押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應更正為:『(一)賴淙 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 之人之財物(其中附表編號13部分,因經人撞見並及時制止 而不遂)。(二)賴淙銘於竊得如附表編號10所示白鐵門框 得手後,於113年2月22日上午7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巷 00弄00號芳達資源回收場內,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偽以「賴志明」之名義,在切結書上偽簽「賴志明」及留 下錯誤之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等資料,進而持以行使 ,保證所售之物係正常管道取得,並非來路不明贓物,而將 上開白鐵門框售予不知情之張芳達,足以生損害於資源回收 場對收購回收物品來源管理之正確性』,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三)。 二、論罪科刑 (一)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核被告賴淙銘就附表編號1至12 、編號14至21所為,均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其中附表編號15共犯2罪,合計共21罪);就附表編號1 3,則係犯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 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3犯行,雖已著手竊盜 行為之實施,惟未竊得財物,屬於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就犯罪事實 (二),被告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 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犯罪 事實(一)、(二)各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二)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 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復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 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 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 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 ,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 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 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 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就本案犯行 經過,觀諸卷附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未見被告有何無法 自力行走、跌倒或步伐混亂情形,且被告於警詢時針對犯 行過程均能回答,以被告行為而論,被告意識顯係清醒, 尚難認被告於行為之際,有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程度,就其所犯上開竊盜 罪、竊盜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無適用刑法第19 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欠缺法治觀念及自我控制能 力,行為殊值非難,惟念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同時 考慮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各該財物之價值,罹患失智症 等病症(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893號卷附國軍臺中總醫 院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自陳國小畢業,目前無 業,沒有家人要扶養,部分告訴人、被害人表示願意原諒 被告等一切情狀,各量處主文所示之刑度,並就罰金刑部 分,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且,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 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 、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 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 、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因素後,就所諭知罰金刑部 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就附表除編號1、10、18之各該物品,業經警方尋 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可參(見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996號卷第33頁、113年度偵 字第25880號卷第31頁、113年度偵字第28181號卷第31頁 ),自毋庸再宣告沒收。其餘附表編號2至9號、編號11至 12、編號14至17、編號20至21所竊得各該物品,核屬被告 之犯罪所得,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自應 於該主文欄下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再按宣告多數沒收 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次修法 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業與舊法將沒收列 為從刑屬性之立法例不同,故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已非 數罪併罰。因此法院於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應毋庸 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末按刑法第219條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 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 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偽造之「賴志 明」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宣告沒收。然該切結書,業已行使交付芳達資源回收場 收執而所有,非屬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郭姿吟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案號) 行竊時間 行竊地點 行竊方式 所竊物品 備註 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15996號、第15997號、第19312號、第20086號、第21851號、第21867號、第21868號、第23239號、第25047號) 1 黃淑雅(113年度偵字第15996號,未提告) 112年12月5日上午5時38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 賴淙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前開時間,行至前開地點,以徒手方式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即騎車離去。 籃球鞋1雙(品牌:Under Armour,價值4,000元) 已扣案發還 賴淙銘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莊欣怡(113年度偵字第15997號) 113年2月14日上午11時48分至中午12時2分許 臺中市○區○○○街0號(新東峰機車行)前騎樓 賴淙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前開時間,行至前開地點,以徒手方式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即騎車離去。 機車零件(普利盤10個、避震器10個,價值共600元) 賴淙銘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左側「所竊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林庭羽(113年度偵字第19312號) 112年12月26日上午6時36分至41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 賴淙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前開時間,行至前開地點,以徒手方式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即騎車離去。 狗籠1個、膠帶1個、T架1個、架子1個、排氣管1個(價值共2萬4,000元) 賴淙銘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左側「所竊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竇凱莉(113年度偵字第20086號) 113年3月15日上午9時42分至44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羅馬車業)前騎樓 賴淙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前開時間,行至前開地點,以徒手方式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即騎車離去。 機車排氣管4支(價值共8,000元) 賴淙銘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左側「所竊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許宇辰(113年度偵字第21851號) 113年2月24日晚上6時51分至5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好狗運寵物用品店)前 賴淙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前開時間,行至前開地點,以徒手方式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即騎車離去。 擋車鐵柱2支(價值共6,000元) 賴淙銘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左側「所竊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李柏融(113年度偵字第21867號,未提告) 113年2月28日晚上7時55分至8時18分許 臺中市東區東英七街與長福路口(正源營造有限公司工地)內 賴淙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前開時間,行至前開地點,以徒手方式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即騎車離去。 模板墊片350個、螺桿5捆、鋼筋830支(價值共1萬4,000元) 賴淙銘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左側「所竊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蔡欣城(113年度偵字第21868號) 113年2月22日上午7時35分許 臺中市○區○○○街0號前處 賴淙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前開時間,行至前開地點,以徒手方式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即騎車離去。 鐵製大臉盆1個、鐵鎚1個、鐵鍋1個、鐵板1個、鐵拉勾1個、寶特瓶1袋(價值共3,000元) 賴淙銘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左側「所竊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顏敏洲(113年度偵字第23239號) 113年3月7日上午6時59分至7時許 臺中市○區○○街00號處前停放之貨車上 賴淙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前開時間,行至前開地點,以徒手方式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即騎車離去。 三腳架1個、箱尺1個(價值共3,000元) 賴淙銘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左側「所竊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劉黛君(113年度偵字第25047號,未提告) 113年2月1日下午2時37分許 臺中市○區 ○○路00號前騎樓 賴淙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前開時間,行至前開地點,以徒手方式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即騎車離去。 裝有書籍、錄影帶、文具之橘色水果紙箱1個、裝有鐵盒及報紙之白色袋子1個(價值共3,000元) 賴淙銘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左側「所竊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25880號、第25881號、第26644號、第26645號、第26646號、第27207號、第27411號、第27916號、第28181號) 10 林瑞寅(113年度偵字第25880號) 113年2月22日上午7時許 臺中市○區○○○街00號前處 賴淙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前開時間,行至前開地點,以徒手方式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即騎車離去。 白鐵門框1個(價值2萬3,000元) 1、賴淙銘於同日上午7時20分許,將前開物品攜至臺中市○區○○巷00弄00號芳達資源回收場銷贓。 2、遭竊物品已扣案並發還告訴人。 賴淙銘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李水源(113年度偵字第25881號) 113年2月29日凌晨5時1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處 賴淙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前開時間,行至前開地點,以徒手方式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即騎車離去。 舊冷氣機1台(價值3,000元) 賴淙銘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左側「所竊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張文綺(113年度偵字第26644號) 113年1月29日上午6時58分許 臺中市東區樂業二路建國市場騎樓處 賴淙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前開時間,行至前開地點,以徒手方式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即騎車離去。 鐵架1對(價值3,000元) 賴淙銘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左側「所竊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張素玲(113年度偵字第26645號,未提告) 113年3月12日上午6時25分至32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旁空地內 賴淙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前開時間,行至前開地點,以徒手方式著手竊取右列物品並搬上其機車後欲離去,惟經右列物品所有人張素玲之家屬撞見並及時制止而不遂,賴淙銘遂將右列物品放回後即騎車離去。 鐵架、爬梯、鷹架、銅製滑軌各1個(價值共2,000元) 賴淙銘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賴志豪(113年度偵字第26646號) 113年3月18日下午5時56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 賴淙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前開時間,行至前開地點,以徒手方式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即騎車離去。 鐵架10支(價值共4,000元) 賴淙銘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左側「所竊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張瓈芸(113年度偵字第27207號) 113年2月25日上午8時12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 賴淙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分別於前開時間,行至前開地點,以徒手方式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即騎車離去。 平底鍋5個、鋁罐2袋(價值共500元) 賴淙銘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左側「所竊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3月18日晚上6時17分許 鍋子3個、湯杓6支、鍋蓋2個(價值共1,000元) 賴淙銘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左側「所竊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邱顯發(113年度偵字第27411號) 113年2月20日上午7時29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 賴淙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前開時間,行至前開地點,以徒手方式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即騎車離去。 鐵棧板及鷹架2組(價值共3,000元) 賴淙銘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左側「所竊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陳建龍(113年度偵字第27916號,未提告) 113年3月18日晚上6時30分許 停放在臺中市○區○○街00號對面之貨車上 賴淙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前開時間,行至前開地點,以徒手方式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即騎車離去。 鐵製鉤子2個 賴淙銘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左側「所竊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林德興(113年度偵字第28181號) 113年3月24日晚上6時10分許 臺中市東區東英七街與東英八街口之十全公園男廁外 賴淙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前開時間,行至前開地點,以徒手方式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即騎車離去。 鐵製水溝蓋8塊(價值共1萬元) 遭竊物品已扣案並發還告訴人。 賴淙銘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36067號、第38032號、第38684號) 19 吳俊霖(113年度偵字第36067號,未提告) 113年3月9日上午7時10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前處 賴淙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前開時間,行至前開地點,以徒手方式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即騎車離去。 手推車1台(價值1,000元) 賴淙銘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左側「所竊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蔡穎德(113年度偵字第38032號) 113年5月28日下午1時37分許 中市○區○○○街00號前處 賴淙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前開時間,行至前開地點,以徒手方式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即騎車離去。 鋁合金製洗衣板1塊(價值600元) 賴淙銘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左側「所竊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沈竑字(113年度偵字第38684號) 113年7月8日上午7時4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鐵皮屋內 賴淙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前開時間,行至前開地點之鐵皮屋內(無大門之開放式空間,亦非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以徒手方式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即騎車離去。 電線廢料1箱(價值8,000元) 賴淙銘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左側「所竊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996號 113年度偵字第15997號 113年度偵字第19312號 113年度偵字第20086號 113年度偵字第21851號 113年度偵字第21867號 113年度偵字第21868號 113年度偵字第23239號 113年度偵字第25047號   被   告 賴淙銘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淙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 所示之人之財物。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現遭竊,報警後循 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莊欣怡、竇凱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林庭 羽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許宇辰、蔡欣城、顏敏 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淙銘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告兒子賴振漢於警詢中之證述、車籍資料詳細報表1份及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 1、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主係被告,平日均由被告使用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113年4月8日經醫院診斷罹患精神疾病,現住院接受治療中,故無法就附表編號9之犯罪事實受警詢問之事實。 3 被害人黃淑雅於警詢中之證述、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1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扣案物照片1張。 證明被害人有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地,遭被告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4 告訴人莊欣怡於警詢中之證述、現場及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2張及現場照片2張。 證明告訴人有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地,遭被告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5 告訴人林庭羽於警詢中之證述、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4張。 證明告訴人有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地,遭被告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6 告訴人竇凱莉於警詢中之證述、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6張、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3張及現場照片1張。 證明告訴人有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地,遭被告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7 告訴人許宇辰於警詢中之證述、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4張及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8張。 證明告訴人有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地,遭被告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8 被害人李柏融於警詢中之證述、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1張、現場地址地圖截圖及照片共4張。 證明被害人有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地,遭被告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9 告訴人蔡欣城於警詢中之證述及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4張。 證明告訴人有於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地,遭被告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10 告訴人顏敏洲於警詢中之證述、現場及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共12張。 證明告訴人有於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時、地,遭被告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11 被害人劉黛君於警詢中之證述、現場及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共14張。 證明被害人有於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時、地,遭被告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被告上開9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被告之犯罪所得,除附表編號1所竊之物已實際發還 被害人外,其餘請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呂姿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案號) 行竊時間 行竊地點 行竊方式 所竊物品及價值(新臺幣) 備註 1 黃淑雅(113年度偵字第15996號,未提告) 112年12月5日上午5時38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 賴淙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前開時間,行至前開地點,以徒手方式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即騎車離去。 籃球鞋1雙(品牌:Under Armour,價值4,000元) 已扣案發還 2 莊欣怡(113年度偵字第15997號) 113年2月14日上午11時48分至中午12時2分許 臺中市○區○○○街0號(新東峰機車行)前騎樓 賴淙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前開時間,行至前開地點,以徒手方式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即騎車離去。 機車零件(普利盤10個、避震器10個,價值共600元) 3 林庭羽(113年度偵字第19312號) 112年12月26日上午6時36分至41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 賴淙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前開時間,行至前開地點,以徒手方式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即騎車離去。 狗籠1個、膠帶1個、T架1個、架子1個、排氣管1個(價值共2萬4,000元) 4 竇凱莉(113年度偵字第20086號) 113年3月15日上午9時42分至44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羅馬車業)前騎樓 賴淙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前開時間,行至前開地點,以徒手方式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即騎車離去。 機車排氣管4支(價值共8,000元) 5 許宇辰(113年度偵字第21851號) 113年2月24日晚上6時51分至5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好狗運寵物用品店)前 賴淙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前開時間,行至前開地點,以徒手方式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即騎車離去。 擋車鐵柱2支(價值共6,000元) 6 李柏融(113年度偵字第21867號,未提告) 113年2月28日晚上7時55分至8時18分許 臺中市東區東英七街與長福路口(正元營造有限公司工地)內 賴淙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前開時間,行至前開地點,以徒手方式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即騎車離去。 模板墊片350個、螺桿5捆、鋼筋830支(價值共1萬4,000元) 7 蔡欣城(113年度偵字第21868號) 113年2月22日上午7時35分許 臺中市○區○○○街0號前處 賴淙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前開時間,行至前開地點,以徒手方式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即騎車離去。 鐵製大臉盆1個、鐵鎚1個、鐵板1個、鐵拉勾1個、寶特瓶1袋(價值共3,000元) 8 顏敏洲(113年度偵字第23239號) 113年3月7日上午6時59分至7時許 臺中市○區○○街00號處前停放之貨車上 賴淙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前開時間,行至前開地點,以徒手方式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即騎車離去。 三腳架1個、箱尺1個(價值共3,000元) 9 劉黛君(113年度偵字第25047號,未提告) 113年2月1日下午2時37分許 臺中市○區 ○○路00號前騎樓 賴淙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前開時間,行至前開地點,以徒手方式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即騎車離去。 裝有書籍、錄影帶、文具之橘色水果紙箱1個、裝有鐵盒及報紙之白色袋子1個(價值共3,000元)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880號                   113年度偵字第25881號                   113年度偵字第26644號                   113年度偵字第26645號                   113年度偵字第26646號                   113年度偵字第27207號                   113年度偵字第27411號                   113年度偵字第27916號                   113年度偵字第28181號   被   告 賴淙銘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本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15996等號提起公訴之被告竊盜案件(現由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貴股以113年度易字第1893號審理中),為一人犯數罪之 相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 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淙銘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 所示之人之財物。㈡於民國113年2月22日上午7時許行竊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白鐵門框1個得手後,於同日上午7時20分許 ,在臺中市○區○○巷00弄00號芳達資源回收場內,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偽以「賴志明」之名義,在切結書上偽 簽「賴志明」及留下錯誤之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等資 料,進而持以行使,保證所售之物係正常管道取得,並非來 路不明贓物,而將上開白鐵門框售予不知情之張芳達,足以 生損害於資源回收場對收購回收物品來源管理之正確性。嗣 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現遭竊,報警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瑞寅、李水源、張文綺、賴志豪、張瓈芸、邱顯發、 林德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淙銘於警詢中之供述。 1、坦承有於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之事實。 2、坦承其係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主,該車平常均由其使用之事實。 3、坦承有於113年2月22日上午7時20分許,持竊得之白鐵門框1個至臺中市○區○○巷00弄00號芳達資源回收場,並偽以「賴志明」之名義,偽簽「賴志明」及留下錯誤之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以便順利銷贓之事實。 2 告訴人林瑞寅於警詢中之證述、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1、證明告訴人有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地,遭被告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2、證明遭竊之物已扣案發還之事實。 3 證人張芳達於警詢中之證述、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1份、扣案物照片1張、切結書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1、證明被告有於113年2月22日上午7時20分許,持竊得之白鐵門框1個至臺中市○區○○巷00弄00號芳達資源回收場,並偽以「賴志明」之名義,在切結書上偽簽「賴志明」及留下錯誤之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後,致不知情之證人張芳達因而允以收購,被告得以順利將上開竊得之物品銷贓之事實。 2、證明上開物品已扣案發還之事實。 4 告訴人李水源於警詢中之證述、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1份、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1份 證明告訴人有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地,遭被告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5 告訴人張文綺於警詢中之證述、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1份 證明告訴人有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地,遭被告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6 被害人張素玲於警詢中之證述、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1份 證明被告有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地,著手行竊如附表所示之物,惟因被害人家屬現場發現並喝止,被告始將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品放回原處而竊盜未遂之事實。 7 告訴人賴志豪於警詢中之證述、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1份 證明告訴人有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地,遭被告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8 告訴人張瓈芸於警詢中之證述、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2份 證明告訴人有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地,遭被告分別2次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9 告訴人邱顯發於警詢中之證述、現場照片6張、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6月13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30048348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1份 證明告訴人有於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地,遭被告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10 被害人陳建龍於警詢中之證述、現場照片3張、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本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 證明被害人有於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時、地,遭被告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11 告訴人林德興於警詢中之證述、google地圖1張、扣案物現場照片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1、證明告訴人有於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時、地,遭被告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2、證明遭竊之物已扣案發還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及編號5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 之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 罪。被告上開9次竊盜既遂犯行(附表編號6為2次)、1次竊 盜未遂犯行、1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之犯罪所得,除附表編號1、9所竊 之物已實際發還被害人外,其餘請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卷附之簽有偽造之 「賴志明」署名之切結書1份,請依法沒收。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996 等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89 3號案件(貴股)審理中,有上開案件起訴書及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因本案與上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 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呂姿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案號) 行竊時間 行竊地點 行竊方式 所竊物品及價值(新臺幣) 備註 1 林瑞寅(113年度偵字第25880號) 113年2月22日上午7時許 臺中市○區○○○街00號前處 賴淙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前開時間,行至前開地點,以徒手方式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即騎車離去。 白鐵門框1個(價值2萬3,000元) 1、賴淙銘於同日上午7時20分許,將前開物品攜至臺中市○區○○巷00弄00號芳達資源回收場銷贓。 2、遭竊物品已扣案並發還告訴人。 2 李水源(113年度偵字第25881號) 113年2月29日凌晨5時11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處 賴淙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前開時間,行至前開地點,以徒手方式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即騎車離去。 舊冷氣機1台(價值3,000元) 3 張文綺(113年度偵字第26644號) 113年1月29日上午6時58分許 臺中市東區樂業二路建國市場騎樓處 賴淙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前開時間,行至前開地點,以徒手方式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即騎車離去。 鐵架1對(價值3,000元) 4 張素玲(113年度偵字第26645號,未提告) 113年3月12日上午6時25分至30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旁空地內 賴淙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前開時間,行至前開地點,以徒手方式著手竊取右列物品並搬上其機車後欲離去,惟經右列物品所有人張素玲之家屬撞見並及時制止而不遂,賴淙銘遂將右列物品放回後即騎車離去。 鐵架、爬梯、鷹架、銅製滑軌各1個(價值共2,000元) 5 賴志豪(113年度偵字第26646號) 113年3月18日下午5時56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 賴淙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前開時間,行至前開地點,以徒手方式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即騎車離去。 鐵架10支(價值共4,000元) 6 張瓈芸(113年度偵字第27207號) 113年2月25日上午8時12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 賴淙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分別於前開時間,行至前開地點,以徒手方式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即騎車離去。 平底鍋5個、鋁罐2袋(價值共500元) 113年3月18日晚上6時17分許 鍋子3個、湯杓6支、鍋蓋2個(價值共1,000元) 7 邱顯發(113年度偵字第27411號) 113年2月20日上午7時29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 賴淙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前開時間,行至前開地點,以徒手方式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即騎車離去。 鐵棧板及鷹架2組(價值共3,000元) 8 陳建龍(113年度偵字第27916號,未提告) 113年3月18日晚上6時30分許 停放在臺中市○區○○街00號對面之貨車上 賴淙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前開時間,行至前開地點,以徒手方式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即騎車離去。 鐵製鉤子2個 9 林德興(113年度偵字第28181號) 113年3月24日晚上6時10分許 臺中市東區東英七街與東英八街口之十全公園男廁外 賴淙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前開時間,行至前開地點,以徒手方式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即騎車離去。 鐵製水溝蓋8塊(價值共1萬元) 遭竊物品已扣案並發還告訴人。 附件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067號                   113年度偵字第38032號                   113年度偵字第38684號   被   告 賴淙銘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15996等號提起公訴之被告竊盜案件(現由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貴股以113年度易字第1893號審理中),為一人犯數罪之相 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淙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 所示之人之財物。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現遭竊,報警後循 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蔡穎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沈竑字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賴淙銘於警詢之供述。 1、被告坦承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2、坦承其係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主,該車平常均由其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吳俊霖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吳俊霖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地,遭竊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蔡穎德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蔡穎德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地,遭竊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沈竑字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蔡穎德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地,遭竊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5 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6張、現場照片2張及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4張。 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之竊案發生之過程。 6 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3張及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張。 證明附表編號2所示之竊案發生之過程。 7 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及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各1份、現場照片1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證明附表編號3所示之竊案發生之過程。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竊盜罪嫌。被告上開3次犯行,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996 等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89 3號案件(貴股)審理中,有上開案件起訴書及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因本案與上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 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呂姿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案號) 行竊時間 行竊地點 行竊方式 所竊物品及價值(新臺幣) 1 吳俊霖(113年度偵字第36067號,未提告) 113年3月9日上午7時10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前處 賴淙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前開時間,行至前開地點,以徒手方式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即騎車離去。 手推車1台(價值1,000元) 2 蔡穎德(113年度偵字第38032號) 113年5月28日下午1時37分許 中市○區○○○街00號前處 賴淙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前開時間,行至前開地點,以徒手方式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即騎車離去。 鋁合金製洗衣板1塊(價值600元) 3 沈竑字(113年度偵字第38684號) 113年7月8日上午7時4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鐵皮屋內 賴淙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前開時間,行至前開地點之鐵皮屋內(無大門之開放式空間,亦非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以徒手方式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即騎車離去。 電線廢料1箱(價值8,000元)

2024-11-11

TCDM-113-簡-1717-2024111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瑄 王宥凱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瑄、王宥凱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張文瑄、王宥凱(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業 經另案提起公訴)自民國111年2月、3月起,加入某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貝克漢」等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涉 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另案提起公訴),擔任 向他人收取人頭帳戶之工作,再將取得之人頭帳戶交予該詐 欺集團使用,作為對不特定人進行詐騙及洗錢之工具。被告 張文瑄、王宥凱即與「貝克漢」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共 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111年7月15日19時許,接獲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後,由被告王宥凱駕駛其母王依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搭載被告張文瑄,自臺南市北上臺中市 ,並於同日21時許,抵達臺中市○區○○街0號前與杜皓昀(業 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碰面,待杜皓 昀上車後,被告張文瑄即向杜皓昀索取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綁定杜皓昀中信銀行帳戶之iPho ne 12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1支,杜皓昀再 於同日22時許下車離開。被告王宥凱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張文瑄,南下返回被告張文瑄位在臺 南市中西區健康路1段附近之租屋處。被告張文瑄於111年7 月16日,復將其於111年7月7日向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插入杜皓昀之前開iPho ne 12行動電話測試,再將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轉交予所屬詐 欺集團使用。不詳詐欺集團某成員自於111年4月間起,透過 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嘉綺」與林永正聯絡,佯稱:可加入 「亨達國際」與「Tickmill」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林 永正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後於111年7月19日13時45分許、同 日14時26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7萬元、1萬元至本 案中信銀行帳戶,該筆款項連同其他不詳之人匯入之款項, 於同日15時51分遭人以網路轉帳42萬元至吳衫螈(所涉詐欺 等案件,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中)之中信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得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所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 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加重詐欺與洗錢等犯行,無非 係以被告張文瑄、王宥凱於偵查中之供述、另案被告杜皓昀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另案被告吳衫螈於警詢、偵查中之 供述、告訴人林永正於警詢中之指訴、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吳衫螈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張文瑄、王宥凱固不否認有於111年7月15日19時許 ,經被告王宥凱駕駛車牌號碼ARV-9108號BMW廠牌白色自小 客車搭載被告張文瑄從臺南市北上臺中市,並於同日21時許 抵達臺中市○區○○街0號前,讓杜皓昀上車見面等情,然均堅 詞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被告張文瑄於本院審理 時辯稱:我是由一個債主委託我去找杜皓昀要十幾萬元,我 原本要去找杜皓昀收取他欠債主的錢,我沒有取得杜皓昀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杜皓昀債主要杜皓昀打電話給他,杜皓 昀手機裡面沒有SIM卡,所以我就用我的預付卡插到他的手 機內,後來碰到杜皓昀的另一個債主要跟他要錢,我們跟他 說杜皓昀在我這裡,讓杜皓昀在我這邊做工地的工作還完錢 ,人再還給他們,杜皓昀騙東騙西,一下說要去找誰拿錢, 一下又說要去找誰,讓我們繞了一大圈就回臺中,我不高興 就打了他一頓,把他趕下車,我把他趕下車時,有把手機還 他,杜皓昀是在111年7月16日才離開等語(見本院1334卷第 402、403頁)。被告王宥凱則辯稱:我跟張文瑄是好朋友, 張文瑄那天晚上打給我,說要去臺中找別人要錢,我當天也 剛好要去臺中找朋友就順路載他去,我找完朋友後,我載張 文瑄去找杜皓昀要錢,我知道杜皓昀欠張文瑄朋友錢,從行 車紀錄器應該就可以知道我們當天載杜皓昀跑了好多地方, 開車的人是我,我不認識杜皓昀,張文瑄打杜皓昀,我也跟 著打,我們沒有收杜皓昀的簿子,我覺得他是挾怨報復等語 (見本院1334卷第403頁)。 五、經查:  ㈠被告王宥凱於111年7月15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BMW廠牌白色自小客車(登記車主為不知情之王依婷【王 宥凱之母】),搭載被告張文瑄從臺南市北上臺中市,並於 同日21時許抵達臺中市○區○○街0號前讓杜皓昀上車會面。嗣 杜皓昀下車後,被告王宥凱隨即駕駛該車搭載被告張文瑄, 南下返回被告張文瑄位在臺南市中西區健康路1段附近之租 屋處;又不詳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1年4月間某日起,透過LI NE暱稱「李嘉綺」向告訴人林永正佯稱可加入「亨達國際」 與「Tickmilll」投資網站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 誤,依指示先後於111年7月19日13時45分許、同日14時26分 許,臨櫃匯款7萬元、1萬元,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該筆款 項連同其他不詳之人匯入之款項,又於同日15時51分,遭人 以網路轉帳42萬元至吳衫螈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等情,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見本院1334卷第196頁),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人杜皓昀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另案即112年度金訴字第2376號詐欺等案件審理、證人吳 衫螈於警詢及偵訊時分別證述明確(見新北警卷第18至20頁 、偵49771卷第87至88頁、偵6409卷第81至83頁、新北警卷 第2至3頁、本院2376卷第285至287頁),並有杜皓昀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告訴人111年7月19日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及吳衫螈之中信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見新北警 卷4至7、25、28、63至64頁),此部分事實,固堪以認定。  ㈡惟就杜皓昀有無告知被告2人本案中信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一事,證人杜皓昀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證稱略以:「(問 :你說你有把中國信託帳戶存摺交給他們其中一人看,後續 如何?)交給他們(指被告張文瑄與王宥凱,下同)看之後 ,詳細情況我已經沒有印象,但事後因某些狀況談不攏,當 天他們就把金融卡、存摺及證件還給我。(問:為何你當時 要把你的中國信託存摺拿給他們其中一人看?)因為我知道 某些小額借貸會去查閱你的金融資料,去確認你的金融狀況 是否正常,他們才會願意放款。(問:你說你有把手機內的 網銀給他們其中一人看,你當時的手機型號為何?)iPhone 12 PRO。(問:他們當時看完都沒有把你的中國信託帳戶 資料拿走,手機是否有拿走?)有,手機被他們兩個其中一 個拿走,他事後沒有歸還我的手機,還有用暴力脅迫逼迫我 提供手機密碼及網銀帳號密碼。」、「(問:你說他們對你 暴力脅迫,所以你有提供中國信託網銀的帳號密碼給他們, 當時你的中國信託網銀帳號密碼為何?)帳號是quicy520, 密碼我忘記了。(問:你當時密碼有改過嗎?還是使用原本 的密碼?)密碼應該是使用原本的密碼。(問:當時你給他 們的東西是網銀的帳號密碼,但中國信託帳戶資料後來是否 都還在你身上?)對。(問:你說被他們對你用暴力脅迫的 方式,可否具體說明被告對你做了什麼事情?)打頭、打臉 、搥身體。」等語(見本院2376卷第287至289頁),而證稱 係因遭被告張文瑄與王宥凱毆打始告知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交出上開iPhone手機。然細譯杜皓昀之 歷次證述,其先於111年7月24日警詢時證稱略以:我上車之 後對方(指被告張文瑄與王宥凱)說要辦理貸款,要先看我 的手機、存摺資料,查看我的信用狀況,我便主動把手機交 給對方等語(見偵49771卷第88頁);又於111年10月2日警 詢時證稱略以:我上車後,對方請我提供身分證、帳戶存摺 及金融卡還有網銀帳號密碼,他們有帶筆電及讀卡機,在車 上查詢我的金流狀況來評估我可以貸款多少,我便照做並口 頭念出網銀帳號、密碼等語(見偵50136卷第63至64頁); 復於偵查中證稱略以:對方要我提供存摺、提款卡和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他們說要做金流,我當場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給他們(見偵49771卷第224頁),其係證稱主動交付手機, 或經對方說明貸款流程後,即同意告知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可見杜皓昀嗣於本院另案審理時方翻異 前詞,改證稱係遭毆打而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其所為先 後證述顯不一致而有瑕疵可指,縱然其等3人確有於上開時 間、地點會面,杜皓昀前述所證有告知被告2人本案中信銀 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情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㈢再者,杜皓昀於本院另案審理時更證稱略以:「(問:請提 示本院2376卷第161頁證人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並告以要 旨,112年7月14日9時52分有一筆322,000元從臺北富邦銀行 帳戶匯入你的中國信託帳戶,這筆款項是什麼錢?)這筆款 項是一個代書貸款的人匯一筆錢給我,要幫我做小額整合, 等於是跟他貸款,他幫我做小額的整合,那時候我身上卡很 多間高利貸,他有去幫我跟這些人洽談做整合。(問:你說 這是代書匯給你的錢?)對。(問:這個代書你是怎麼找的 ?)也是網路上找的,借錢網。(問:這個代書你於何時找 到的?)印象中大約是在7月10日之前找到開始洽談。(問 :當時你是否有把你中國信託帳戶的相關資料交給代書?) 有,我交證件照片及存摺照片給代書。(問:這筆322,000 元的款項匯入後,有分2筆現金提領,這是你領的嗎?)對 ,是我領的。(問:你領完後,錢交給誰?)交給那位代書 ,他去幫我跟小額談,把我的本票拿回來。(問:7月15日1 4時27分有一筆453,400元,這是什麼款項?)也是同一個代 書匯的。(問:是否如你方才所述,也是代書幫你做高利貸 整合?)對。(問:同日下午有分次的現金提領紀錄,這是 你本人領的嗎?)對,是我本人領的。(問:你領完錢後, 交給何人?)一樣也是交給那位代書。」、「【檢察官庭呈 165平台記錄,及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當庭提示予證人 閱覽後附卷。】(問:第一頁黃色螢光筆標起的來部分,是 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是否如此?)是。(問 :【請提示本院2376卷第161頁證人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 】從交易明細看起來,這筆112年7月14日9時52分322,000元 的款項,應該是從000000000000的帳戶轉過來的,請確認是 否正確?)正確。(問:上述的臺北富邦銀行帳號有被165 通報為警示帳戶,有一個受害人李永毅因為投資詐騙關係匯 了很多錢到很多帳戶,而其中一個帳戶就是你剛剛所稱代書 幫你整合小額貸款的帳戶匯過來的,換言之,你收到的322, 000元及453,400元的來源,都是從一個被通報為警示帳戶的 帳戶匯入的,你有何意見?)這部分我不清楚他們的資金是 從哪裡來的。」、「(問:你剛剛回答檢察官,你說7月14 日匯入的322,000元,是你找到一位代書跟他貸款,是否如 此?)是。(問:你跟代書貸款有無留下什麼書面資料?你 要如何還代書錢?)我們的手機通訊紀錄裡面有約定,一個 月加利息要繳將近3萬元。(問:對於322,000元的貸款總金 額、利息多少、每月攤還本息是多少、對方要你怎樣償還, 你可否詳細說明?)詳細紀錄我已經忘記了。(問:這筆錢 你有還嗎?)後來沒有還。(問:你跟人家借322,000元沒 有還,人家沒有找你嗎?)因為那個代書後面也聯繫不上人 ,連我的手機都被拿走了。」、「(問:322,000元、453,4 00元的這兩筆你跟所謂代書的借款,你有還代書半毛錢嗎? )目前都沒有還。」等語(見本院2376卷第292至294、297 、300頁),可見其並不否認於接觸被告張文瑄與王宥凱之 前,即有收受不明來源之款項,且自行提領後交付他人之行 為,然迄今未償還其所謂提領之貸款,此有本案中信銀行帳 戶自111年2月1日迄今之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165平台紀 錄附卷可查(見本院2376卷第137至174、333頁),是杜皓 昀於111年7月15日21時許與被告2人碰面前,即已2度提領本 案中信銀行帳戶內匯入之322,000元、453,400元,再交付與 其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他人,且迄今均未能提出代書姓名、 借款資料與還款等證明,已與一般借貸流程相違。又本案中 信銀行帳戶於111年7月12日1時39分轉帳匯入9,000元,旋即 於同日1時48分以現金提領10,000元,再於111年7月12日19 時59分以現金匯入25,000元,旋即於同日20時5分以轉帳提 領25,000元,復於111年7月12日20時39分轉帳存入40,000元 ,旋即於同日20時42分以現金提領40,000元,又於111年7月 14日1時46分匯入11,000元,旋即於同日1時47分以轉帳提領 11,000元,另於111年7月14日1時53分匯入13,000元,旋即 於同日1時55分以現金提領13,000元等節,亦有前揭本案中 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考(見本院金訴2376卷第160至1 62頁),與一般遭詐欺集團利用之人頭帳戶,於被害人匯入 遭詐欺之款項後,旋即由車手提領一空或轉帳至其他帳戶之 情形吻合。本件告訴人匯款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後,旋遭網 路轉帳至他人帳戶之情形,亦與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收受前述 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或轉帳之情節如出一轍,足認本案中信 銀行帳戶並非被告2人與杜皓昀見面後,始發生帳戶匯入來 源不明款項之金流並旋遭提領或轉帳之狀況。再者,杜皓昀 於警詢時另證稱:我上車後,他們跟我索要我的身分證及本 案中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並請我提供該帳戶之網銀帳 號、密碼,要查詢我的帳戶金流,方便日後貸款審核通過, 我便照做並唸出網銀帳號、密碼給他們,他們有帶著一臺筆 電,當下由副駕駛座的男子操作筆電並登入我的網銀頁面查 看等語(見偵50136卷第62至63頁)。則依杜皓昀之上開陳 述,被告張文瑄取得本案中信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後,曾以筆電登入本案中信銀行帳戶網路銀行查詢金流,被 告張文瑄當已知悉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有上述多筆匯款轉入後 旋遭提領或轉帳疑為人頭帳戶之情事,而帳戶遭利用做為人 頭帳戶之後,隨時可能因被害人報案後而成為警示帳戶並遭 凍結,無法繼續使用或提領款項,故被告張文瑄既已知悉本 案中信銀行帳戶極有可能已遭其他詐欺集團利用做為人頭帳 戶,當無可能再行提供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予其所屬之詐欺集 團做為人頭帳戶使用。從而,杜皓昀前述證詞先後互不一致 ,且有諸多瑕疵可指,業如前述,自不能單憑其上開具有瑕 疵之證詞逕認被告2人有取得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並交付給詐欺集團使用之情。 ㈣杜皓昀於偵訊時再證稱:111年7月15日手機被搶走之前,應 該是下午3、4點時,我有在電話中提供本案中信銀行帳戶網 銀的帳密給辦貸款的專員查閱金流等語(見偵6409卷第133 頁);於本院另案審理時另證稱:「(問:你當時密碼有改 過嗎?還是使用原本的密碼?)密碼應該是使用原本的密碼 。」等語(見本院金訴2376卷第288頁)。而本案中信銀行 帳戶網路銀行,確於111年7月15日17時7分、20時54分有登 入並變更網銀密碼之情形,有中信銀行113年8月23日中信銀 字第113224839399169號函文及函附之網路銀行操作明細附 卷可稽(見本院1334卷第309、314頁)。則杜皓昀既曾於11 1年7月15日與被告2人見面前,將本案中信銀行帳戶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辦貸款的專員,且未曾自行變更網路帳 號密碼,則111年7月15日17時7分、20時54分登入變更本案 中信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密碼之人,應為杜皓昀所述之辦貸款 的專員。被告張文瑄、王宥凱縱曾於111年7月15日21時與杜 皓昀碰面後,取得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因密碼業遭變更,亦無法以原密碼登入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之網路銀行進行操作,更無可能再將本案中信銀行帳戶網路 銀行、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告訴人。此外,杜皓 昀既曾將本案中信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告知辦貸 款的專員,則本案亦無法排除係由該辦貸款的專員告知其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詐欺告訴人。  ㈤至被告張文瑄以其本人名義於111年7月7日申辦之台灣之星門 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雖有於111年7月16日插入杜皓昀上 開iPhone手機之紀錄等情,有臺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 2年6月16日回函所檢附門號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申請資 料、通聯調閱查詢單(查詢條件IMEI:000000000000000) (見49771號偵卷第115至117、421至429頁)在卷可參,然 此僅能證明曾有人持前述門號於111年7月16日之該日插入上 開手機內使用之客觀行為。被告張文瑄於本院審理時另辯稱 :杜皓昀債主要杜皓昀打電話給他,杜皓昀手機裡面沒有SI M卡,所以我就用我的預付卡插到他的手機內等語(見本院1 334卷第402頁)。而經本院依中信銀行函覆於111年7月15日 至同年月19日止登入本案中信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之IP位址( 見本院1334卷第225至229頁),函詢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固網股份有限公司該等IP位址申登人資料,除IP位址59.127 .120.224申登人為大都會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外,其餘IP 因已超過系統保存期限無法提供資料等情,亦有中華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通聯記錄查詢系統資料、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8月9日函文、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3日 函文、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9日函文附卷可考( 見本院1334卷第241至249、337至342、349頁)。故卷內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張文瑄確曾以門號0000000000號登入本案中 信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再參酌使用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登入無需綁定特定手機之一般常情,杜皓昀上開手機之 去向,即與其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是否交給他人使用無一定關 聯,經與上開證據比對,仍無從憑此插用SIM卡一事逕行認 定被告2人有取得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從而,杜皓昀所為上開不利被告2人證詞之證明力已屬薄弱 ,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補強,顯難作為認定被告2人有為本案 加重詐欺與洗錢犯行之唯一證據。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無 合理懷疑,而可得確信被告2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前開加重 詐欺與一般洗錢之犯行,本案既存有合理懷疑,而致本院無 法形成被告2人有罪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揆諸前開說明,應諭知被告2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11

TCDM-113-金訴-1334-202411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74號                         第1575號                         第17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淙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9 96號、第15997號、第19312號、第20086號、第21851號、第2186 7號、第21868號、第23239號、第25047號)、追加起訴(113年 度偵字第25880號、第25881號、第26644號、第26645號、第2664 6號、第27207號、第27411號、第27916號、第28181號、第36067 號、第38032號、第3868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893號、113年度訴字第 1061號、113年度易字第3282號),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淙銘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部分,應 執行罰金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偽造「賴志明」之署押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應更正為:『(一)賴淙 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 之人之財物(其中附表編號13部分,因經人撞見並及時制止 而不遂)。(二)賴淙銘於竊得如附表編號10所示白鐵門框 得手後,於113年2月22日上午7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巷 00弄00號芳達資源回收場內,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偽以「賴志明」之名義,在切結書上偽簽「賴志明」及留 下錯誤之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等資料,進而持以行使 ,保證所售之物係正常管道取得,並非來路不明贓物,而將 上開白鐵門框售予不知情之張芳達,足以生損害於資源回收 場對收購回收物品來源管理之正確性』,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三)。 二、論罪科刑 (一)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核被告賴淙銘就附表編號1至12 、編號14至21所為,均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其中附表編號15共犯2罪,合計共21罪);就附表編號1 3,則係犯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 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3犯行,雖已著手竊盜 行為之實施,惟未竊得財物,屬於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就犯罪事實 (二),被告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 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犯罪 事實(一)、(二)各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二)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 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復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 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 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 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 ,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 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 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 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就本案犯行 經過,觀諸卷附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未見被告有何無法 自力行走、跌倒或步伐混亂情形,且被告於警詢時針對犯 行過程均能回答,以被告行為而論,被告意識顯係清醒, 尚難認被告於行為之際,有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程度,就其所犯上開竊盜 罪、竊盜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無適用刑法第19 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欠缺法治觀念及自我控制能 力,行為殊值非難,惟念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同時 考慮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各該財物之價值,罹患失智症 等病症(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893號卷附國軍臺中總醫 院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自陳國小畢業,目前無 業,沒有家人要扶養,部分告訴人、被害人表示願意原諒 被告等一切情狀,各量處主文所示之刑度,並就罰金刑部 分,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且,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 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 、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 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 、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因素後,就所諭知罰金刑部 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就附表除編號1、10、18之各該物品,業經警方尋 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可參(見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996號卷第33頁、113年度偵 字第25880號卷第31頁、113年度偵字第28181號卷第31頁 ),自毋庸再宣告沒收。其餘附表編號2至9號、編號11至 12、編號14至17、編號20至21所竊得各該物品,核屬被告 之犯罪所得,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自應 於該主文欄下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再按宣告多數沒收 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次修法 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業與舊法將沒收列 為從刑屬性之立法例不同,故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已非 數罪併罰。因此法院於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應毋庸 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末按刑法第219條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 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 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偽造之「賴志 明」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宣告沒收。然該切結書,業已行使交付芳達資源回收場 收執而所有,非屬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郭姿吟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案號) 行竊時間 行竊地點 行竊方式 所竊物品 備註 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15996號、第15997號、第19312號、第20086號、第21851號、第21867號、第21868號、第23239號、第25047號) 1 黃淑雅(113年度偵字第15996號,未提告) 112年12月5日上午5時38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 賴淙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前開時間,行至前開地點,以徒手方式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即騎車離去。 籃球鞋1雙(品牌:Under Armour,價值4,000元) 已扣案發還 賴淙銘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莊欣怡(113年度偵字第15997號) 113年2月14日上午11時48分至中午12時2分許 臺中市○區○○○街0號(新東峰機車行)前騎樓 賴淙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前開時間,行至前開地點,以徒手方式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即騎車離去。 機車零件(普利盤10個、避震器10個,價值共600元) 賴淙銘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左側「所竊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林庭羽(113年度偵字第19312號) 112年12月26日上午6時36分至41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 賴淙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前開時間,行至前開地點,以徒手方式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即騎車離去。 狗籠1個、膠帶1個、T架1個、架子1個、排氣管1個(價值共2萬4,000元) 賴淙銘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左側「所竊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竇凱莉(113年度偵字第20086號) 113年3月15日上午9時42分至44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羅馬車業)前騎樓 賴淙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前開時間,行至前開地點,以徒手方式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即騎車離去。 機車排氣管4支(價值共8,000元) 賴淙銘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左側「所竊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許宇辰(113年度偵字第21851號) 113年2月24日晚上6時51分至5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好狗運寵物用品店)前 賴淙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前開時間,行至前開地點,以徒手方式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即騎車離去。 擋車鐵柱2支(價值共6,000元) 賴淙銘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左側「所竊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李柏融(113年度偵字第21867號,未提告) 113年2月28日晚上7時55分至8時18分許 臺中市東區東英七街與長福路口(正源營造有限公司工地)內 賴淙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前開時間,行至前開地點,以徒手方式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即騎車離去。 模板墊片350個、螺桿5捆、鋼筋830支(價值共1萬4,000元) 賴淙銘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左側「所竊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蔡欣城(113年度偵字第21868號) 113年2月22日上午7時35分許 臺中市○區○○○街0號前處 賴淙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前開時間,行至前開地點,以徒手方式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即騎車離去。 鐵製大臉盆1個、鐵鎚1個、鐵鍋1個、鐵板1個、鐵拉勾1個、寶特瓶1袋(價值共3,000元) 賴淙銘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左側「所竊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顏敏洲(113年度偵字第23239號) 113年3月7日上午6時59分至7時許 臺中市○區○○街00號處前停放之貨車上 賴淙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前開時間,行至前開地點,以徒手方式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即騎車離去。 三腳架1個、箱尺1個(價值共3,000元) 賴淙銘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左側「所竊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劉黛君(113年度偵字第25047號,未提告) 113年2月1日下午2時37分許 臺中市○區 ○○路00號前騎樓 賴淙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前開時間,行至前開地點,以徒手方式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即騎車離去。 裝有書籍、錄影帶、文具之橘色水果紙箱1個、裝有鐵盒及報紙之白色袋子1個(價值共3,000元) 賴淙銘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左側「所竊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25880號、第25881號、第26644號、第26645號、第26646號、第27207號、第27411號、第27916號、第28181號) 10 林瑞寅(113年度偵字第25880號) 113年2月22日上午7時許 臺中市○區○○○街00號前處 賴淙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前開時間,行至前開地點,以徒手方式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即騎車離去。 白鐵門框1個(價值2萬3,000元) 1、賴淙銘於同日上午7時20分許,將前開物品攜至臺中市○區○○巷00弄00號芳達資源回收場銷贓。 2、遭竊物品已扣案並發還告訴人。 賴淙銘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李水源(113年度偵字第25881號) 113年2月29日凌晨5時1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處 賴淙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前開時間,行至前開地點,以徒手方式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即騎車離去。 舊冷氣機1台(價值3,000元) 賴淙銘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左側「所竊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張文綺(113年度偵字第26644號) 113年1月29日上午6時58分許 臺中市東區樂業二路建國市場騎樓處 賴淙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前開時間,行至前開地點,以徒手方式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即騎車離去。 鐵架1對(價值3,000元) 賴淙銘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左側「所竊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張素玲(113年度偵字第26645號,未提告) 113年3月12日上午6時25分至32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旁空地內 賴淙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前開時間,行至前開地點,以徒手方式著手竊取右列物品並搬上其機車後欲離去,惟經右列物品所有人張素玲之家屬撞見並及時制止而不遂,賴淙銘遂將右列物品放回後即騎車離去。 鐵架、爬梯、鷹架、銅製滑軌各1個(價值共2,000元) 賴淙銘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賴志豪(113年度偵字第26646號) 113年3月18日下午5時56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 賴淙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前開時間,行至前開地點,以徒手方式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即騎車離去。 鐵架10支(價值共4,000元) 賴淙銘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左側「所竊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張瓈芸(113年度偵字第27207號) 113年2月25日上午8時12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 賴淙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分別於前開時間,行至前開地點,以徒手方式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即騎車離去。 平底鍋5個、鋁罐2袋(價值共500元) 賴淙銘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左側「所竊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3月18日晚上6時17分許 鍋子3個、湯杓6支、鍋蓋2個(價值共1,000元) 賴淙銘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左側「所竊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邱顯發(113年度偵字第27411號) 113年2月20日上午7時29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 賴淙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前開時間,行至前開地點,以徒手方式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即騎車離去。 鐵棧板及鷹架2組(價值共3,000元) 賴淙銘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左側「所竊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陳建龍(113年度偵字第27916號,未提告) 113年3月18日晚上6時30分許 停放在臺中市○區○○街00號對面之貨車上 賴淙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前開時間,行至前開地點,以徒手方式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即騎車離去。 鐵製鉤子2個 賴淙銘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左側「所竊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林德興(113年度偵字第28181號) 113年3月24日晚上6時10分許 臺中市東區東英七街與東英八街口之十全公園男廁外 賴淙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前開時間,行至前開地點,以徒手方式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即騎車離去。 鐵製水溝蓋8塊(價值共1萬元) 遭竊物品已扣案並發還告訴人。 賴淙銘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36067號、第38032號、第38684號) 19 吳俊霖(113年度偵字第36067號,未提告) 113年3月9日上午7時10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前處 賴淙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前開時間,行至前開地點,以徒手方式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即騎車離去。 手推車1台(價值1,000元) 賴淙銘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左側「所竊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蔡穎德(113年度偵字第38032號) 113年5月28日下午1時37分許 中市○區○○○街00號前處 賴淙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前開時間,行至前開地點,以徒手方式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即騎車離去。 鋁合金製洗衣板1塊(價值600元) 賴淙銘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左側「所竊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沈竑字(113年度偵字第38684號) 113年7月8日上午7時4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鐵皮屋內 賴淙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前開時間,行至前開地點之鐵皮屋內(無大門之開放式空間,亦非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以徒手方式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即騎車離去。 電線廢料1箱(價值8,000元) 賴淙銘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左側「所竊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996號 113年度偵字第15997號 113年度偵字第19312號 113年度偵字第20086號 113年度偵字第21851號 113年度偵字第21867號 113年度偵字第21868號 113年度偵字第23239號 113年度偵字第25047號   被   告 賴淙銘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淙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 所示之人之財物。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現遭竊,報警後循 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莊欣怡、竇凱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林庭 羽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許宇辰、蔡欣城、顏敏 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淙銘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告兒子賴振漢於警詢中之證述、車籍資料詳細報表1份及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 1、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主係被告,平日均由被告使用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113年4月8日經醫院診斷罹患精神疾病,現住院接受治療中,故無法就附表編號9之犯罪事實受警詢問之事實。 3 被害人黃淑雅於警詢中之證述、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1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扣案物照片1張。 證明被害人有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地,遭被告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4 告訴人莊欣怡於警詢中之證述、現場及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2張及現場照片2張。 證明告訴人有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地,遭被告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5 告訴人林庭羽於警詢中之證述、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4張。 證明告訴人有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地,遭被告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6 告訴人竇凱莉於警詢中之證述、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6張、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3張及現場照片1張。 證明告訴人有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地,遭被告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7 告訴人許宇辰於警詢中之證述、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4張及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8張。 證明告訴人有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地,遭被告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8 被害人李柏融於警詢中之證述、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1張、現場地址地圖截圖及照片共4張。 證明被害人有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地,遭被告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9 告訴人蔡欣城於警詢中之證述及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4張。 證明告訴人有於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地,遭被告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10 告訴人顏敏洲於警詢中之證述、現場及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共12張。 證明告訴人有於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時、地,遭被告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11 被害人劉黛君於警詢中之證述、現場及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共14張。 證明被害人有於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時、地,遭被告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被告上開9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被告之犯罪所得,除附表編號1所竊之物已實際發還 被害人外,其餘請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呂姿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案號) 行竊時間 行竊地點 行竊方式 所竊物品及價值(新臺幣) 備註 1 黃淑雅(113年度偵字第15996號,未提告) 112年12月5日上午5時38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 賴淙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前開時間,行至前開地點,以徒手方式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即騎車離去。 籃球鞋1雙(品牌:Under Armour,價值4,000元) 已扣案發還 2 莊欣怡(113年度偵字第15997號) 113年2月14日上午11時48分至中午12時2分許 臺中市○區○○○街0號(新東峰機車行)前騎樓 賴淙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前開時間,行至前開地點,以徒手方式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即騎車離去。 機車零件(普利盤10個、避震器10個,價值共600元) 3 林庭羽(113年度偵字第19312號) 112年12月26日上午6時36分至41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 賴淙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前開時間,行至前開地點,以徒手方式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即騎車離去。 狗籠1個、膠帶1個、T架1個、架子1個、排氣管1個(價值共2萬4,000元) 4 竇凱莉(113年度偵字第20086號) 113年3月15日上午9時42分至44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羅馬車業)前騎樓 賴淙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前開時間,行至前開地點,以徒手方式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即騎車離去。 機車排氣管4支(價值共8,000元) 5 許宇辰(113年度偵字第21851號) 113年2月24日晚上6時51分至5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好狗運寵物用品店)前 賴淙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前開時間,行至前開地點,以徒手方式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即騎車離去。 擋車鐵柱2支(價值共6,000元) 6 李柏融(113年度偵字第21867號,未提告) 113年2月28日晚上7時55分至8時18分許 臺中市東區東英七街與長福路口(正元營造有限公司工地)內 賴淙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前開時間,行至前開地點,以徒手方式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即騎車離去。 模板墊片350個、螺桿5捆、鋼筋830支(價值共1萬4,000元) 7 蔡欣城(113年度偵字第21868號) 113年2月22日上午7時35分許 臺中市○區○○○街0號前處 賴淙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前開時間,行至前開地點,以徒手方式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即騎車離去。 鐵製大臉盆1個、鐵鎚1個、鐵板1個、鐵拉勾1個、寶特瓶1袋(價值共3,000元) 8 顏敏洲(113年度偵字第23239號) 113年3月7日上午6時59分至7時許 臺中市○區○○街00號處前停放之貨車上 賴淙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前開時間,行至前開地點,以徒手方式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即騎車離去。 三腳架1個、箱尺1個(價值共3,000元) 9 劉黛君(113年度偵字第25047號,未提告) 113年2月1日下午2時37分許 臺中市○區 ○○路00號前騎樓 賴淙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前開時間,行至前開地點,以徒手方式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即騎車離去。 裝有書籍、錄影帶、文具之橘色水果紙箱1個、裝有鐵盒及報紙之白色袋子1個(價值共3,000元)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880號                   113年度偵字第25881號                   113年度偵字第26644號                   113年度偵字第26645號                   113年度偵字第26646號                   113年度偵字第27207號                   113年度偵字第27411號                   113年度偵字第27916號                   113年度偵字第28181號   被   告 賴淙銘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本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15996等號提起公訴之被告竊盜案件(現由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貴股以113年度易字第1893號審理中),為一人犯數罪之 相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 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淙銘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 所示之人之財物。㈡於民國113年2月22日上午7時許行竊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白鐵門框1個得手後,於同日上午7時20分許 ,在臺中市○區○○巷00弄00號芳達資源回收場內,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偽以「賴志明」之名義,在切結書上偽 簽「賴志明」及留下錯誤之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等資 料,進而持以行使,保證所售之物係正常管道取得,並非來 路不明贓物,而將上開白鐵門框售予不知情之張芳達,足以 生損害於資源回收場對收購回收物品來源管理之正確性。嗣 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現遭竊,報警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瑞寅、李水源、張文綺、賴志豪、張瓈芸、邱顯發、 林德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淙銘於警詢中之供述。 1、坦承有於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之事實。 2、坦承其係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主,該車平常均由其使用之事實。 3、坦承有於113年2月22日上午7時20分許,持竊得之白鐵門框1個至臺中市○區○○巷00弄00號芳達資源回收場,並偽以「賴志明」之名義,偽簽「賴志明」及留下錯誤之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以便順利銷贓之事實。 2 告訴人林瑞寅於警詢中之證述、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1、證明告訴人有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地,遭被告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2、證明遭竊之物已扣案發還之事實。 3 證人張芳達於警詢中之證述、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1份、扣案物照片1張、切結書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1、證明被告有於113年2月22日上午7時20分許,持竊得之白鐵門框1個至臺中市○區○○巷00弄00號芳達資源回收場,並偽以「賴志明」之名義,在切結書上偽簽「賴志明」及留下錯誤之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後,致不知情之證人張芳達因而允以收購,被告得以順利將上開竊得之物品銷贓之事實。 2、證明上開物品已扣案發還之事實。 4 告訴人李水源於警詢中之證述、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1份、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1份 證明告訴人有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地,遭被告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5 告訴人張文綺於警詢中之證述、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1份 證明告訴人有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地,遭被告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6 被害人張素玲於警詢中之證述、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1份 證明被告有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地,著手行竊如附表所示之物,惟因被害人家屬現場發現並喝止,被告始將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品放回原處而竊盜未遂之事實。 7 告訴人賴志豪於警詢中之證述、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1份 證明告訴人有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地,遭被告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8 告訴人張瓈芸於警詢中之證述、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2份 證明告訴人有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地,遭被告分別2次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9 告訴人邱顯發於警詢中之證述、現場照片6張、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6月13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30048348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1份 證明告訴人有於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地,遭被告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10 被害人陳建龍於警詢中之證述、現場照片3張、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本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 證明被害人有於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時、地,遭被告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11 告訴人林德興於警詢中之證述、google地圖1張、扣案物現場照片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1、證明告訴人有於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時、地,遭被告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2、證明遭竊之物已扣案發還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及編號5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 之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 罪。被告上開9次竊盜既遂犯行(附表編號6為2次)、1次竊 盜未遂犯行、1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之犯罪所得,除附表編號1、9所竊 之物已實際發還被害人外,其餘請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卷附之簽有偽造之 「賴志明」署名之切結書1份,請依法沒收。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996 等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89 3號案件(貴股)審理中,有上開案件起訴書及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因本案與上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 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呂姿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案號) 行竊時間 行竊地點 行竊方式 所竊物品及價值(新臺幣) 備註 1 林瑞寅(113年度偵字第25880號) 113年2月22日上午7時許 臺中市○區○○○街00號前處 賴淙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前開時間,行至前開地點,以徒手方式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即騎車離去。 白鐵門框1個(價值2萬3,000元) 1、賴淙銘於同日上午7時20分許,將前開物品攜至臺中市○區○○巷00弄00號芳達資源回收場銷贓。 2、遭竊物品已扣案並發還告訴人。 2 李水源(113年度偵字第25881號) 113年2月29日凌晨5時11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處 賴淙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前開時間,行至前開地點,以徒手方式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即騎車離去。 舊冷氣機1台(價值3,000元) 3 張文綺(113年度偵字第26644號) 113年1月29日上午6時58分許 臺中市東區樂業二路建國市場騎樓處 賴淙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前開時間,行至前開地點,以徒手方式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即騎車離去。 鐵架1對(價值3,000元) 4 張素玲(113年度偵字第26645號,未提告) 113年3月12日上午6時25分至30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旁空地內 賴淙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前開時間,行至前開地點,以徒手方式著手竊取右列物品並搬上其機車後欲離去,惟經右列物品所有人張素玲之家屬撞見並及時制止而不遂,賴淙銘遂將右列物品放回後即騎車離去。 鐵架、爬梯、鷹架、銅製滑軌各1個(價值共2,000元) 5 賴志豪(113年度偵字第26646號) 113年3月18日下午5時56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 賴淙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前開時間,行至前開地點,以徒手方式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即騎車離去。 鐵架10支(價值共4,000元) 6 張瓈芸(113年度偵字第27207號) 113年2月25日上午8時12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 賴淙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分別於前開時間,行至前開地點,以徒手方式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即騎車離去。 平底鍋5個、鋁罐2袋(價值共500元) 113年3月18日晚上6時17分許 鍋子3個、湯杓6支、鍋蓋2個(價值共1,000元) 7 邱顯發(113年度偵字第27411號) 113年2月20日上午7時29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 賴淙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前開時間,行至前開地點,以徒手方式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即騎車離去。 鐵棧板及鷹架2組(價值共3,000元) 8 陳建龍(113年度偵字第27916號,未提告) 113年3月18日晚上6時30分許 停放在臺中市○區○○街00號對面之貨車上 賴淙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前開時間,行至前開地點,以徒手方式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即騎車離去。 鐵製鉤子2個 9 林德興(113年度偵字第28181號) 113年3月24日晚上6時10分許 臺中市東區東英七街與東英八街口之十全公園男廁外 賴淙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前開時間,行至前開地點,以徒手方式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即騎車離去。 鐵製水溝蓋8塊(價值共1萬元) 遭竊物品已扣案並發還告訴人。 附件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067號                   113年度偵字第38032號                   113年度偵字第38684號   被   告 賴淙銘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15996等號提起公訴之被告竊盜案件(現由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貴股以113年度易字第1893號審理中),為一人犯數罪之相 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淙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 所示之人之財物。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現遭竊,報警後循 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蔡穎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沈竑字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賴淙銘於警詢之供述。 1、被告坦承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2、坦承其係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主,該車平常均由其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吳俊霖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吳俊霖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地,遭竊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蔡穎德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蔡穎德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地,遭竊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沈竑字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蔡穎德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地,遭竊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5 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6張、現場照片2張及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4張。 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之竊案發生之過程。 6 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3張及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張。 證明附表編號2所示之竊案發生之過程。 7 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及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各1份、現場照片1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證明附表編號3所示之竊案發生之過程。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竊盜罪嫌。被告上開3次犯行,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996 等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89 3號案件(貴股)審理中,有上開案件起訴書及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因本案與上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 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呂姿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案號) 行竊時間 行竊地點 行竊方式 所竊物品及價值(新臺幣) 1 吳俊霖(113年度偵字第36067號,未提告) 113年3月9日上午7時10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前處 賴淙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前開時間,行至前開地點,以徒手方式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即騎車離去。 手推車1台(價值1,000元) 2 蔡穎德(113年度偵字第38032號) 113年5月28日下午1時37分許 中市○區○○○街00號前處 賴淙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前開時間,行至前開地點,以徒手方式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即騎車離去。 鋁合金製洗衣板1塊(價值600元) 3 沈竑字(113年度偵字第38684號) 113年7月8日上午7時4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鐵皮屋內 賴淙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前開時間,行至前開地點之鐵皮屋內(無大門之開放式空間,亦非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以徒手方式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即騎車離去。 電線廢料1箱(價值8,000元)

2024-11-11

TCDM-113-簡-1575-202411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74號                         第1575號                         第17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淙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9 96號、第15997號、第19312號、第20086號、第21851號、第2186 7號、第21868號、第23239號、第25047號)、追加起訴(113年 度偵字第25880號、第25881號、第26644號、第26645號、第2664 6號、第27207號、第27411號、第27916號、第28181號、第36067 號、第38032號、第3868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893號、113年度訴字第 1061號、113年度易字第3282號),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淙銘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部分,應 執行罰金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偽造「賴志明」之署押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應更正為:『(一)賴淙 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 之人之財物(其中附表編號13部分,因經人撞見並及時制止 而不遂)。(二)賴淙銘於竊得如附表編號10所示白鐵門框 得手後,於113年2月22日上午7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巷 00弄00號芳達資源回收場內,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偽以「賴志明」之名義,在切結書上偽簽「賴志明」及留 下錯誤之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等資料,進而持以行使 ,保證所售之物係正常管道取得,並非來路不明贓物,而將 上開白鐵門框售予不知情之張芳達,足以生損害於資源回收 場對收購回收物品來源管理之正確性』,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三)。 二、論罪科刑 (一)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核被告賴淙銘就附表編號1至12 、編號14至21所為,均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其中附表編號15共犯2罪,合計共21罪);就附表編號1 3,則係犯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 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3犯行,雖已著手竊盜 行為之實施,惟未竊得財物,屬於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就犯罪事實 (二),被告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 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犯罪 事實(一)、(二)各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二)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 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復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 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 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 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 ,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 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 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 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就本案犯行 經過,觀諸卷附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未見被告有何無法 自力行走、跌倒或步伐混亂情形,且被告於警詢時針對犯 行過程均能回答,以被告行為而論,被告意識顯係清醒, 尚難認被告於行為之際,有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程度,就其所犯上開竊盜 罪、竊盜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無適用刑法第19 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欠缺法治觀念及自我控制能 力,行為殊值非難,惟念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同時 考慮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各該財物之價值,罹患失智症 等病症(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893號卷附國軍臺中總醫 院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自陳國小畢業,目前無 業,沒有家人要扶養,部分告訴人、被害人表示願意原諒 被告等一切情狀,各量處主文所示之刑度,並就罰金刑部 分,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且,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 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 、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 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 、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因素後,就所諭知罰金刑部 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就附表除編號1、10、18之各該物品,業經警方尋 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可參(見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996號卷第33頁、113年度偵 字第25880號卷第31頁、113年度偵字第28181號卷第31頁 ),自毋庸再宣告沒收。其餘附表編號2至9號、編號11至 12、編號14至17、編號20至21所竊得各該物品,核屬被告 之犯罪所得,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自應 於該主文欄下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再按宣告多數沒收 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次修法 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業與舊法將沒收列 為從刑屬性之立法例不同,故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已非 數罪併罰。因此法院於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應毋庸 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末按刑法第219條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 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 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偽造之「賴志 明」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宣告沒收。然該切結書,業已行使交付芳達資源回收場 收執而所有,非屬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郭姿吟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案號) 行竊時間 行竊地點 行竊方式 所竊物品 備註 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15996號、第15997號、第19312號、第20086號、第21851號、第21867號、第21868號、第23239號、第25047號) 1 黃淑雅(113年度偵字第15996號,未提告) 112年12月5日上午5時38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 賴淙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前開時間,行至前開地點,以徒手方式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即騎車離去。 籃球鞋1雙(品牌:Under Armour,價值4,000元) 已扣案發還 賴淙銘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莊欣怡(113年度偵字第15997號) 113年2月14日上午11時48分至中午12時2分許 臺中市○區○○○街0號(新東峰機車行)前騎樓 賴淙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前開時間,行至前開地點,以徒手方式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即騎車離去。 機車零件(普利盤10個、避震器10個,價值共600元) 賴淙銘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左側「所竊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林庭羽(113年度偵字第19312號) 112年12月26日上午6時36分至41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 賴淙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前開時間,行至前開地點,以徒手方式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即騎車離去。 狗籠1個、膠帶1個、T架1個、架子1個、排氣管1個(價值共2萬4,000元) 賴淙銘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左側「所竊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竇凱莉(113年度偵字第20086號) 113年3月15日上午9時42分至44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羅馬車業)前騎樓 賴淙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前開時間,行至前開地點,以徒手方式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即騎車離去。 機車排氣管4支(價值共8,000元) 賴淙銘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左側「所竊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許宇辰(113年度偵字第21851號) 113年2月24日晚上6時51分至5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好狗運寵物用品店)前 賴淙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前開時間,行至前開地點,以徒手方式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即騎車離去。 擋車鐵柱2支(價值共6,000元) 賴淙銘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左側「所竊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李柏融(113年度偵字第21867號,未提告) 113年2月28日晚上7時55分至8時18分許 臺中市東區東英七街與長福路口(正源營造有限公司工地)內 賴淙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前開時間,行至前開地點,以徒手方式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即騎車離去。 模板墊片350個、螺桿5捆、鋼筋830支(價值共1萬4,000元) 賴淙銘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左側「所竊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蔡欣城(113年度偵字第21868號) 113年2月22日上午7時35分許 臺中市○區○○○街0號前處 賴淙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前開時間,行至前開地點,以徒手方式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即騎車離去。 鐵製大臉盆1個、鐵鎚1個、鐵鍋1個、鐵板1個、鐵拉勾1個、寶特瓶1袋(價值共3,000元) 賴淙銘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左側「所竊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顏敏洲(113年度偵字第23239號) 113年3月7日上午6時59分至7時許 臺中市○區○○街00號處前停放之貨車上 賴淙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前開時間,行至前開地點,以徒手方式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即騎車離去。 三腳架1個、箱尺1個(價值共3,000元) 賴淙銘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左側「所竊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劉黛君(113年度偵字第25047號,未提告) 113年2月1日下午2時37分許 臺中市○區 ○○路00號前騎樓 賴淙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前開時間,行至前開地點,以徒手方式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即騎車離去。 裝有書籍、錄影帶、文具之橘色水果紙箱1個、裝有鐵盒及報紙之白色袋子1個(價值共3,000元) 賴淙銘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左側「所竊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25880號、第25881號、第26644號、第26645號、第26646號、第27207號、第27411號、第27916號、第28181號) 10 林瑞寅(113年度偵字第25880號) 113年2月22日上午7時許 臺中市○區○○○街00號前處 賴淙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前開時間,行至前開地點,以徒手方式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即騎車離去。 白鐵門框1個(價值2萬3,000元) 1、賴淙銘於同日上午7時20分許,將前開物品攜至臺中市○區○○巷00弄00號芳達資源回收場銷贓。 2、遭竊物品已扣案並發還告訴人。 賴淙銘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李水源(113年度偵字第25881號) 113年2月29日凌晨5時1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處 賴淙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前開時間,行至前開地點,以徒手方式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即騎車離去。 舊冷氣機1台(價值3,000元) 賴淙銘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左側「所竊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張文綺(113年度偵字第26644號) 113年1月29日上午6時58分許 臺中市東區樂業二路建國市場騎樓處 賴淙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前開時間,行至前開地點,以徒手方式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即騎車離去。 鐵架1對(價值3,000元) 賴淙銘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左側「所竊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張素玲(113年度偵字第26645號,未提告) 113年3月12日上午6時25分至32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旁空地內 賴淙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前開時間,行至前開地點,以徒手方式著手竊取右列物品並搬上其機車後欲離去,惟經右列物品所有人張素玲之家屬撞見並及時制止而不遂,賴淙銘遂將右列物品放回後即騎車離去。 鐵架、爬梯、鷹架、銅製滑軌各1個(價值共2,000元) 賴淙銘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賴志豪(113年度偵字第26646號) 113年3月18日下午5時56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 賴淙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前開時間,行至前開地點,以徒手方式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即騎車離去。 鐵架10支(價值共4,000元) 賴淙銘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左側「所竊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張瓈芸(113年度偵字第27207號) 113年2月25日上午8時12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 賴淙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分別於前開時間,行至前開地點,以徒手方式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即騎車離去。 平底鍋5個、鋁罐2袋(價值共500元) 賴淙銘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左側「所竊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3月18日晚上6時17分許 鍋子3個、湯杓6支、鍋蓋2個(價值共1,000元) 賴淙銘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左側「所竊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邱顯發(113年度偵字第27411號) 113年2月20日上午7時29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 賴淙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前開時間,行至前開地點,以徒手方式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即騎車離去。 鐵棧板及鷹架2組(價值共3,000元) 賴淙銘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左側「所竊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陳建龍(113年度偵字第27916號,未提告) 113年3月18日晚上6時30分許 停放在臺中市○區○○街00號對面之貨車上 賴淙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前開時間,行至前開地點,以徒手方式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即騎車離去。 鐵製鉤子2個 賴淙銘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左側「所竊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林德興(113年度偵字第28181號) 113年3月24日晚上6時10分許 臺中市東區東英七街與東英八街口之十全公園男廁外 賴淙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前開時間,行至前開地點,以徒手方式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即騎車離去。 鐵製水溝蓋8塊(價值共1萬元) 遭竊物品已扣案並發還告訴人。 賴淙銘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36067號、第38032號、第38684號) 19 吳俊霖(113年度偵字第36067號,未提告) 113年3月9日上午7時10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前處 賴淙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前開時間,行至前開地點,以徒手方式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即騎車離去。 手推車1台(價值1,000元) 賴淙銘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左側「所竊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蔡穎德(113年度偵字第38032號) 113年5月28日下午1時37分許 中市○區○○○街00號前處 賴淙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前開時間,行至前開地點,以徒手方式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即騎車離去。 鋁合金製洗衣板1塊(價值600元) 賴淙銘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左側「所竊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沈竑字(113年度偵字第38684號) 113年7月8日上午7時4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鐵皮屋內 賴淙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前開時間,行至前開地點之鐵皮屋內(無大門之開放式空間,亦非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以徒手方式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即騎車離去。 電線廢料1箱(價值8,000元) 賴淙銘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左側「所竊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996號 113年度偵字第15997號 113年度偵字第19312號 113年度偵字第20086號 113年度偵字第21851號 113年度偵字第21867號 113年度偵字第21868號 113年度偵字第23239號 113年度偵字第25047號   被   告 賴淙銘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淙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 所示之人之財物。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現遭竊,報警後循 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莊欣怡、竇凱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林庭 羽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許宇辰、蔡欣城、顏敏 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淙銘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告兒子賴振漢於警詢中之證述、車籍資料詳細報表1份及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 1、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主係被告,平日均由被告使用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113年4月8日經醫院診斷罹患精神疾病,現住院接受治療中,故無法就附表編號9之犯罪事實受警詢問之事實。 3 被害人黃淑雅於警詢中之證述、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1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扣案物照片1張。 證明被害人有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地,遭被告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4 告訴人莊欣怡於警詢中之證述、現場及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2張及現場照片2張。 證明告訴人有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地,遭被告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5 告訴人林庭羽於警詢中之證述、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4張。 證明告訴人有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地,遭被告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6 告訴人竇凱莉於警詢中之證述、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6張、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3張及現場照片1張。 證明告訴人有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地,遭被告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7 告訴人許宇辰於警詢中之證述、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4張及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8張。 證明告訴人有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地,遭被告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8 被害人李柏融於警詢中之證述、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1張、現場地址地圖截圖及照片共4張。 證明被害人有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地,遭被告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9 告訴人蔡欣城於警詢中之證述及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4張。 證明告訴人有於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地,遭被告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10 告訴人顏敏洲於警詢中之證述、現場及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共12張。 證明告訴人有於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時、地,遭被告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11 被害人劉黛君於警詢中之證述、現場及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共14張。 證明被害人有於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時、地,遭被告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被告上開9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被告之犯罪所得,除附表編號1所竊之物已實際發還 被害人外,其餘請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呂姿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案號) 行竊時間 行竊地點 行竊方式 所竊物品及價值(新臺幣) 備註 1 黃淑雅(113年度偵字第15996號,未提告) 112年12月5日上午5時38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 賴淙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前開時間,行至前開地點,以徒手方式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即騎車離去。 籃球鞋1雙(品牌:Under Armour,價值4,000元) 已扣案發還 2 莊欣怡(113年度偵字第15997號) 113年2月14日上午11時48分至中午12時2分許 臺中市○區○○○街0號(新東峰機車行)前騎樓 賴淙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前開時間,行至前開地點,以徒手方式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即騎車離去。 機車零件(普利盤10個、避震器10個,價值共600元) 3 林庭羽(113年度偵字第19312號) 112年12月26日上午6時36分至41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 賴淙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前開時間,行至前開地點,以徒手方式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即騎車離去。 狗籠1個、膠帶1個、T架1個、架子1個、排氣管1個(價值共2萬4,000元) 4 竇凱莉(113年度偵字第20086號) 113年3月15日上午9時42分至44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羅馬車業)前騎樓 賴淙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前開時間,行至前開地點,以徒手方式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即騎車離去。 機車排氣管4支(價值共8,000元) 5 許宇辰(113年度偵字第21851號) 113年2月24日晚上6時51分至5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好狗運寵物用品店)前 賴淙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前開時間,行至前開地點,以徒手方式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即騎車離去。 擋車鐵柱2支(價值共6,000元) 6 李柏融(113年度偵字第21867號,未提告) 113年2月28日晚上7時55分至8時18分許 臺中市東區東英七街與長福路口(正元營造有限公司工地)內 賴淙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前開時間,行至前開地點,以徒手方式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即騎車離去。 模板墊片350個、螺桿5捆、鋼筋830支(價值共1萬4,000元) 7 蔡欣城(113年度偵字第21868號) 113年2月22日上午7時35分許 臺中市○區○○○街0號前處 賴淙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前開時間,行至前開地點,以徒手方式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即騎車離去。 鐵製大臉盆1個、鐵鎚1個、鐵板1個、鐵拉勾1個、寶特瓶1袋(價值共3,000元) 8 顏敏洲(113年度偵字第23239號) 113年3月7日上午6時59分至7時許 臺中市○區○○街00號處前停放之貨車上 賴淙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前開時間,行至前開地點,以徒手方式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即騎車離去。 三腳架1個、箱尺1個(價值共3,000元) 9 劉黛君(113年度偵字第25047號,未提告) 113年2月1日下午2時37分許 臺中市○區 ○○路00號前騎樓 賴淙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前開時間,行至前開地點,以徒手方式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即騎車離去。 裝有書籍、錄影帶、文具之橘色水果紙箱1個、裝有鐵盒及報紙之白色袋子1個(價值共3,000元)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880號                   113年度偵字第25881號                   113年度偵字第26644號                   113年度偵字第26645號                   113年度偵字第26646號                   113年度偵字第27207號                   113年度偵字第27411號                   113年度偵字第27916號                   113年度偵字第28181號   被   告 賴淙銘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本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15996等號提起公訴之被告竊盜案件(現由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貴股以113年度易字第1893號審理中),為一人犯數罪之 相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 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淙銘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 所示之人之財物。㈡於民國113年2月22日上午7時許行竊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白鐵門框1個得手後,於同日上午7時20分許 ,在臺中市○區○○巷00弄00號芳達資源回收場內,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偽以「賴志明」之名義,在切結書上偽 簽「賴志明」及留下錯誤之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等資 料,進而持以行使,保證所售之物係正常管道取得,並非來 路不明贓物,而將上開白鐵門框售予不知情之張芳達,足以 生損害於資源回收場對收購回收物品來源管理之正確性。嗣 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現遭竊,報警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瑞寅、李水源、張文綺、賴志豪、張瓈芸、邱顯發、 林德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淙銘於警詢中之供述。 1、坦承有於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之事實。 2、坦承其係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主,該車平常均由其使用之事實。 3、坦承有於113年2月22日上午7時20分許,持竊得之白鐵門框1個至臺中市○區○○巷00弄00號芳達資源回收場,並偽以「賴志明」之名義,偽簽「賴志明」及留下錯誤之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以便順利銷贓之事實。 2 告訴人林瑞寅於警詢中之證述、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1、證明告訴人有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地,遭被告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2、證明遭竊之物已扣案發還之事實。 3 證人張芳達於警詢中之證述、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1份、扣案物照片1張、切結書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1、證明被告有於113年2月22日上午7時20分許,持竊得之白鐵門框1個至臺中市○區○○巷00弄00號芳達資源回收場,並偽以「賴志明」之名義,在切結書上偽簽「賴志明」及留下錯誤之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後,致不知情之證人張芳達因而允以收購,被告得以順利將上開竊得之物品銷贓之事實。 2、證明上開物品已扣案發還之事實。 4 告訴人李水源於警詢中之證述、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1份、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1份 證明告訴人有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地,遭被告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5 告訴人張文綺於警詢中之證述、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1份 證明告訴人有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地,遭被告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6 被害人張素玲於警詢中之證述、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1份 證明被告有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地,著手行竊如附表所示之物,惟因被害人家屬現場發現並喝止,被告始將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品放回原處而竊盜未遂之事實。 7 告訴人賴志豪於警詢中之證述、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1份 證明告訴人有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地,遭被告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8 告訴人張瓈芸於警詢中之證述、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2份 證明告訴人有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地,遭被告分別2次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9 告訴人邱顯發於警詢中之證述、現場照片6張、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6月13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30048348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1份 證明告訴人有於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地,遭被告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10 被害人陳建龍於警詢中之證述、現場照片3張、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本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 證明被害人有於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時、地,遭被告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11 告訴人林德興於警詢中之證述、google地圖1張、扣案物現場照片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1、證明告訴人有於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時、地,遭被告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2、證明遭竊之物已扣案發還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及編號5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 之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 罪。被告上開9次竊盜既遂犯行(附表編號6為2次)、1次竊 盜未遂犯行、1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之犯罪所得,除附表編號1、9所竊 之物已實際發還被害人外,其餘請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卷附之簽有偽造之 「賴志明」署名之切結書1份,請依法沒收。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996 等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89 3號案件(貴股)審理中,有上開案件起訴書及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因本案與上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 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呂姿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案號) 行竊時間 行竊地點 行竊方式 所竊物品及價值(新臺幣) 備註 1 林瑞寅(113年度偵字第25880號) 113年2月22日上午7時許 臺中市○區○○○街00號前處 賴淙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前開時間,行至前開地點,以徒手方式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即騎車離去。 白鐵門框1個(價值2萬3,000元) 1、賴淙銘於同日上午7時20分許,將前開物品攜至臺中市○區○○巷00弄00號芳達資源回收場銷贓。 2、遭竊物品已扣案並發還告訴人。 2 李水源(113年度偵字第25881號) 113年2月29日凌晨5時11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處 賴淙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前開時間,行至前開地點,以徒手方式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即騎車離去。 舊冷氣機1台(價值3,000元) 3 張文綺(113年度偵字第26644號) 113年1月29日上午6時58分許 臺中市東區樂業二路建國市場騎樓處 賴淙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前開時間,行至前開地點,以徒手方式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即騎車離去。 鐵架1對(價值3,000元) 4 張素玲(113年度偵字第26645號,未提告) 113年3月12日上午6時25分至30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旁空地內 賴淙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前開時間,行至前開地點,以徒手方式著手竊取右列物品並搬上其機車後欲離去,惟經右列物品所有人張素玲之家屬撞見並及時制止而不遂,賴淙銘遂將右列物品放回後即騎車離去。 鐵架、爬梯、鷹架、銅製滑軌各1個(價值共2,000元) 5 賴志豪(113年度偵字第26646號) 113年3月18日下午5時56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 賴淙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前開時間,行至前開地點,以徒手方式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即騎車離去。 鐵架10支(價值共4,000元) 6 張瓈芸(113年度偵字第27207號) 113年2月25日上午8時12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 賴淙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分別於前開時間,行至前開地點,以徒手方式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即騎車離去。 平底鍋5個、鋁罐2袋(價值共500元) 113年3月18日晚上6時17分許 鍋子3個、湯杓6支、鍋蓋2個(價值共1,000元) 7 邱顯發(113年度偵字第27411號) 113年2月20日上午7時29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 賴淙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前開時間,行至前開地點,以徒手方式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即騎車離去。 鐵棧板及鷹架2組(價值共3,000元) 8 陳建龍(113年度偵字第27916號,未提告) 113年3月18日晚上6時30分許 停放在臺中市○區○○街00號對面之貨車上 賴淙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前開時間,行至前開地點,以徒手方式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即騎車離去。 鐵製鉤子2個 9 林德興(113年度偵字第28181號) 113年3月24日晚上6時10分許 臺中市東區東英七街與東英八街口之十全公園男廁外 賴淙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前開時間,行至前開地點,以徒手方式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即騎車離去。 鐵製水溝蓋8塊(價值共1萬元) 遭竊物品已扣案並發還告訴人。 附件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067號                   113年度偵字第38032號                   113年度偵字第38684號   被   告 賴淙銘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15996等號提起公訴之被告竊盜案件(現由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貴股以113年度易字第1893號審理中),為一人犯數罪之相 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淙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 所示之人之財物。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現遭竊,報警後循 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蔡穎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沈竑字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賴淙銘於警詢之供述。 1、被告坦承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2、坦承其係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主,該車平常均由其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吳俊霖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吳俊霖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地,遭竊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蔡穎德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蔡穎德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地,遭竊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沈竑字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蔡穎德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地,遭竊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5 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6張、現場照片2張及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4張。 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之竊案發生之過程。 6 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3張及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張。 證明附表編號2所示之竊案發生之過程。 7 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及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各1份、現場照片1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證明附表編號3所示之竊案發生之過程。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竊盜罪嫌。被告上開3次犯行,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996 等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89 3號案件(貴股)審理中,有上開案件起訴書及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因本案與上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 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呂姿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案號) 行竊時間 行竊地點 行竊方式 所竊物品及價值(新臺幣) 1 吳俊霖(113年度偵字第36067號,未提告) 113年3月9日上午7時10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前處 賴淙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前開時間,行至前開地點,以徒手方式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即騎車離去。 手推車1台(價值1,000元) 2 蔡穎德(113年度偵字第38032號) 113年5月28日下午1時37分許 中市○區○○○街00號前處 賴淙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前開時間,行至前開地點,以徒手方式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即騎車離去。 鋁合金製洗衣板1塊(價值600元) 3 沈竑字(113年度偵字第38684號) 113年7月8日上午7時4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鐵皮屋內 賴淙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前開時間,行至前開地點之鐵皮屋內(無大門之開放式空間,亦非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以徒手方式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即騎車離去。 電線廢料1箱(價值8,000元)

2024-11-11

TCDM-113-簡-1574-2024111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宜永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2 92號、第2953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0207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柒月。   犯罪事實 一、丙○○自民國112年11月間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 與賴清柳、蔡裕芳(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Ann」)及 暱稱「瑞克」之身分年籍不詳之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之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犯罪組織(涉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不在本案起訴、審理範圍),依詐欺集 團成員之指揮,丙○○擔任向被害人提領詐騙贓款之車手。嗣 丙○○與賴清柳、蔡裕芳與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推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 之人施用詐術後,使渠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存款 或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再由詐騙集團交 付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卡予丙○○提領金額,由丙○○持金融卡提 領受指示之款項並交付賴清柳後,賴清柳再依詐騙集團指示 交付蔡裕芳,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 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下列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迄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 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 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 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前揭犯罪事實坦認不諱(原起訴書附表誤載、漏 載部分由本院逕予更正),核與證人賴清柳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中檢〉113年度偵字第30207 號卷〈下稱113偵30207卷,以下命名規則相同〉第81至84頁, 中檢113偵17628卷第55至58頁,中檢113偵29537卷第99至10 6頁),以及員警職務報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經丙○○指認之7-11超商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7-11超商京達門市、全家超商豐原社皮店、大 明路郵局、全家超商金大明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路 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車號000-0000號之車行紀錄、 丙○○提領畫面、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交易明細、借車協議書、賴清柳之身分證影本、渣 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日渣打商銀字第113 0016282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日儲字第1130042064號函 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23209 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參 (見中檢113偵28292卷第33頁、第69頁、第71至77頁、第85 頁,中檢113偵29537卷第67至73頁、第91至97頁、第107至1 13頁,中檢113偵29537卷第249至277頁、第313頁、第329頁 ,中檢113偵30207卷第71頁、第79頁、第85頁、第89至91頁 、第95至101頁,中檢113偵17628卷第39至41頁、第59至65 頁、第85至99頁、第103頁,本院卷第65至70頁、第73至77 頁),並有附表卷證資料欄所示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 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 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 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 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 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一般洗錢罪部分: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移列為 第19條第1項,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   ⒋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 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⒌因按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 輕,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有利於被告。就行為人於偵查中與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的情 形,增設需「自動繳納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 形式上觀之,雖較不利,然就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犯罪,且自陳無任何犯罪所得(詳如後述),不論依修正 前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得減輕 其刑,而無有利、不利之情形,經綜合比較結果,認修正 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 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 ,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實際參與部分既為詐 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顯見其有以自己犯 罪之意思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 明。是以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 0207號併案意旨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 7759號併案意旨書與原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為事實 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本案 犯行之基本事實為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屬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且刑法並未有相類之減刑規定,應認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 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此行為後之法律 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 現行法。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加重詐欺取 財罪,因被告為本案犯行,並無犯罪所得(詳如後述), 則因其本無所得,此時祗要在偵查中與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即應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四)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 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之罪,因具想像競合 關係,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惟揆諸 前開判決意旨,本院仍應將前開分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情形,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五)爰審酌:邇來詐欺集團橫行,因利用進步傳輸科技之故, 偵查此類犯罪困難,一般人縱未受騙,亦頗受騷擾;惟考 量被告素行;坦認犯行,就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 於偵查、審理均自白犯行,無犯罪所得;告訴人、被害人 所受損失金額多寡;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學歷、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綜合上 情認不宜量處最低有期徒刑)。另參酌犯罪時間接近,犯 罪手法類似,參酌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及刑罰痛苦程 度隨刑度增加而生加重效果等情,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 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洗錢防 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故本案關於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合先敘明。 (二)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就其所取得之詐欺款項,雖為 上開規定所稱之洗錢之財物,惟被告所領得之款項雖曾有 事實上處分權,然並未扣案,且業已交予共犯,被告就該 洗錢之財物已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為避免重複剝 奪同一不法客體或過度沒收,自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被告依指示收受款項後,即將贓款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取得或朋分告訴人受騙後交付之 款項,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並未取得報酬,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 因本案取得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諭知,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鈺婷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偉勛移送併 辦,檢察官郭姿吟、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主文 告訴人 卷證資料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1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己○○ ⒈己○○警詢筆錄(中檢113偵28292卷第41至45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檢113偵28292卷第47頁至51頁、第55頁、第63頁)。 ⒊己○○與詐欺集團之通聯紀錄(中檢113偵28292卷第79至81頁)。 ⒋己○○提出之轉帳資料(中檢113偵28292卷第81頁)。 112年12月11日晚間接到來電自稱是WorldGym客服人員佯稱會員資格錯誤做升級動作,需取消 112年12月11日晚間9時11分 1萬9,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2月11日晚間9時16分、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豐原金睿店、提領2萬5元。 2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辛○○ ⒈辛○○警詢筆錄(中檢113偵29537卷第115至121頁)(中檢113偵17628卷第107至11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檢113偵29537卷第123至125頁)(中檢113偵17628卷第105頁、第115頁、第119至121頁、第123頁) 112年12月11日晚間接到旋轉拍賣私訊佯稱要購買商品但無法結帳,需聯繫客服 112年12月11日晚間11時7分、22分、33分 6,605元、 1萬4,105元、 4萬9,987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12年12月11日晚間10時58分、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京達門市、提領3萬元。 2、112年12月11日   晚間11時13分至15分、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豐社門市、提領1萬7,000元。 3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戊○○ ⒈戊○○警詢筆錄(中檢113偵29537卷第129至135頁)(中檢113偵30207卷第177至183頁) ⒉戊○○提出之轉帳資料(中檢113偵29537卷第139至141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戊○○)(中檢113偵29537卷第137頁、143頁、第151頁)(中檢113偵30207卷第185頁、第189頁、第193頁) ⒋戊○○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中檢113偵29537卷第159頁) 112年12月11日晚間接到來電佯稱超商取貨刷錯條碼,需處理流程 112年12月11日晚間10時51分 3萬元 1萬1000 元 112年12月12日凌晨0時9分、16分、20分 2萬9985元、1萬3985元、1118元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12年12月11日   晚間11時18分至19分、52分、53分、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豐社門市、提領2萬5元、9,005元、2萬5元、2,005元。 2、112年12月11日晚間11時34分、35分、36分、翌(12)日凌晨0時13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渣打銀行豐原分行,提領6萬元、6萬元、1萬3,000元、2萬9,000元。 3、112年12月12日   凌晨0時1分、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豐原社皮店、提領9,005元 4、112年12月12日 凌晨0時22分、臺中市○○區○○路00號豐原中山路郵局、提領1萬4,005元 5、112年12月12日凌晨0時24分、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豐原金大明門市、提領2,005元 4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甲○○ ⒈甲○○警詢筆錄(中檢113偵29537卷第163至16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甲○○)(中檢113偵29537卷第167至169頁、第173頁)。 ⒊甲○○提出之轉帳資料(中檢113偵29537卷第175頁)。 ⒋甲○○與詐欺集團之通聯紀錄(中檢113偵29537卷第177頁)。 112年12月11日晚間接到來電自稱是銀行人員佯稱健身工廠客服人員會員資格繳費錯誤,需修正 112年12月11日晚間11時11分 2萬9,965元 5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丁○○ ⒈丁○○警詢筆錄(中檢113偵29537卷第179至185頁)(中檢113偵30207卷第141至14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丁○○)(中檢113偵29537卷第187頁、第199頁)(中檢113偵30207卷第149頁、第153頁、第157頁) ⒊丁○○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中檢113偵29537卷第203至207頁)。 ⒋丁○○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中檢113偵29537卷第215頁)。 112年12月11日晚間接到來電自稱是WorldGym客服人員佯稱會員資格錯誤做儲值動作,需取消 112年12月11日晚間11時22分、25分、48分、57分 4萬9,987元、2萬7087元、2萬2003 元、9001元 6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乙○○ ⒈乙○○警詢筆錄(中檢113偵29537卷第217至219頁)(中檢113偵30207卷第161至16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乙○○)(中檢113偵29537卷第221至223頁)(中檢113偵30207卷第157頁、第165頁、第169頁、第173頁)。 ⒊乙○○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中檢113偵29537卷第227至247頁) 112年12月11日晚間接到旋轉拍賣私訊佯稱要購買商品但無法結帳,需聯繫客服 112年12月1日晚間11時24分、25分 4萬9,989元、 5,123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7

TCDM-113-金訴-1968-20241107-1

侵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易字第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洪家駿律師 林峻毅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2年度易字第217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24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下稱被告)為A學校(實際校名詳卷 )校車司機,於民國111年9月22日晚間9時許,於駕駛校車載 運學生之際,見告訴人即代號AB000-H111280女學生(00年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坐在副駕駛座上,認有機可 趁,竟意圖性騷擾,乘乙○不及抗拒之際,以手背觸碰乙○胸 部,以此等偷襲式、短暫性撫摸乙○胸部之方式,對乙○為性 騷擾得逞;嗣乙○下車後,原先站在副駕駛座旁之告訴人即 代號AB000-H111278號女學生(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甲○)即坐上副駕駛座,被告於同日晚間9時2分許,復意 圖性騷擾,乘甲○不及抗拒之際,以手背觸碰甲○胸部,以此 等偷襲式、短暫性撫摸甲○胸部之方式,對甲○為性騷擾得逞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 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身體其他隱私處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乙○、甲○之指訴、A學校 之調查結果報告中,關於乙○、甲○、被告及A學校另外2名學 生之談話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 開時間,擔任A學校校車司機載運乙○、甲○,惟堅詞否認有 何性騷擾犯行,辯稱:起訴書所載並不是事實,我沒有碰觸 她們的胸部,我都在專心開車,晚上視線比較差,車上還有 其他學生,我很少跟學生互動,有學生玩耳溫槍被我喝止等 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告訴人乙○、甲○於案發時因拿 車上的耳溫槍去玩,遭被告制止,告訴人乙○、甲○非無誣陷 被告之動機,而夜間行駛大客車需要極高的專注力,被告顯 不可能於車輛行進中再行對告訴人乙○、甲○進行性騷擾,乙 ○、甲○係告訴人,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乙○、甲○證詞 有矛盾之處,與A學校調查中相關人證詞也互有矛盾,卷內 資料並無法認定被告有性騷擾行為等語。 四、經查: (一)就公訴意旨所指乙○遭性騷擾之事發經過:  ①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稱:我坐校車的副駕駛座上,我在跟同 學聊天,司機就想找我們聊天,司機的動作比較大,他揮手 時候以右手背觸碰到我的胸部,當時我來不及反應,就被他 碰到了我的左胸等語(見偵卷第26至30頁);於檢察官偵查中 證稱:當天是晚上我搭校車要回家,我和甲○邊走邊聊天, 走到司機旁邊,我站在駕駛座旁邊,停紅綠燈時,司機好像 想要叫我,好像是要跟我們聊天,一直講喂喂喂,他直接手 臂就碰到我胸部,甲○有看到等語(見偵卷第49至50頁);於 原審審判時證稱:我搭校車回家,坐副駕駛座,快到站的時 候,在跟司機聊天,司機的右手碰到我的胸部,他是單手開 車,校車還在行駛中,路線是直線,甲○好像也是站在副駕 駛座,(又改稱)當天我有拿耳溫槍,甲○有看到,我玩完之 後把耳溫槍放回去,我一樣是坐在副駕駛座,甲○有上去, 剩我一個人坐在副駕駛座,(又改稱)忘記當時校車是在行駛 直線,還是在停等紅綠燈的狀況,也忘記我被司機碰觸胸部 的時間點,甲○有無在副駕駛座,(又改稱)司機有碰到我胸 部的時候是我一個人坐在副駕駛座等語(見原審卷第233至25 2頁)。  ②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我站在司機副駕駛座旁,當時副駕駛 座上坐一位女同學(指乙○),我看到司機以徒手使用手背觸 碰該名女學生的胸部,後來該女學生就下車了等語(見偵卷 第34頁);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乙○坐在副駕駛座,我坐在 乙○右邊,我跟她一人坐一半,乙○比較靠近司機位置,司機 是與乙○聊天時,觸碰她胸部,有點類似叫她的概念,司機 用右手背先碰到乙○的左上臂後再往胸部碰等語(見偵卷第85 至87頁);於原審審判時證稱:我跟乙○靠在一起坐在副駕駛 座,我坐在乙○的右邊,司機在跟乙○講話的時候,用右手手 背往右邊觸碰到乙○的身體胸部,就是手臂跟胸部那邊,我 忘記當時行駛中還是到站了還是遇到紅綠燈(又改稱)司機要 摸乙○的時候,乙○快要到站,乙○要準備上去,然後我會跟 她一起上去,我忘記我是站著還是坐著,只記得我在乙○的 右邊等語(見原審卷第253至275頁)。  ③由告訴人乙○及證人甲○之上開歷次證述內容可知,其等針對 告訴人乙○於案發時間在A學校校車上遭校車司機即被告以右 手手背碰觸胸部之主要情節,前後所述並無出入。至告訴人 乙○及證人甲○對於當時各自係站或坐、校車是否行進中或停 等紅綠燈,雖於原審有前後不同之敘述,然衡酌本案於111 年9月22日發生,至113年5月23日原審審判時,已超過1年半 ,告訴人乙○及證人甲○對於案發當時各自為站或坐、或校車 動態為何之細節部分,本有可能淡忘或記憶模糊   ,自難以此遽認告訴人乙○及證人甲○之供述全然不可採。 (二)就公訴意旨所指甲○遭性騷擾之事發經過:  ①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稱:乙○下車了,由我坐在副駕駛座上 ,後來在停紅綠燈時,司機一開始先以徒手方式以手背觸碰 我的左肩,接下來又以徒手方式以手背觸碰我的胸部。觸碰 後司機馬上就縮回手背等語(見偵卷第34頁);檢察官於偵查 中證稱:乙○下車後,我就一個人坐在副駕駛座,那時候在 停紅綠燈,司機跟我聊天,他講到一個東西,在跟我講一個 東西,講很長,用手比劃給我看,比劃時右手就碰到我胸部 一下,稍微收回去又碰一下,直到我身體有動一下,他手才 收走等語(見偵卷第85至87頁);於原審審判時證稱:乙○下 車之後只剩我一個人坐在副駕駛座,在停紅燈的時候,司機 跟我講話的時候用右手手背觸碰我左邊的胸部跟手臂的位置 等語(見原審卷第253至275頁)。  ②告訴人甲○歷次所述遭被告以右手手背碰觸胸部、手臂之內容 ,前後尚屬一致,且告訴人甲○因此嚇到不敢有所動作,其 所述之情節,屬生活中不常發生之事,如非實際經驗,應無 從有如此詳細一致之描述。再佐以被告於當晚稍早,亦有與 告訴人乙○為類似之身體接觸,自難認告訴人甲○此部分所為 不利被告之證述,有虛構誣陷之情。 (三)被告雖辯稱其都在專心開車,晚上視線比較差,車上還有其 他學生,其很少跟學生互動等語。然依告訴人乙○、甲○上開 所證,被告在案發當時係邊開車邊與其等聊天,並穿插有手 部之動作。且證人A生於原審證稱:當天我有聽到乙○、甲○ 在副駕駛座嬉鬧的聲音,我沒有聽到乙○、甲○被司機罵,我 平時搭校車回家,有看過乙○、甲○跟司機聊天的情形等語( 見原審卷第198、201、202頁);證人B生於原審證稱:我知 道當時有一群學弟、學妹會在駕駛座後面的座位跟司機聊天 等語(見原審卷第207頁)。又證人A生、B生於A學校之性別平 等教育委員會調查時,亦分別供稱:有2、3個學妹常坐在副 駕駛座跟司機聊天,聊得很開心,有點吵等語(見原審卷第8 1至84頁)。被告在開車過程中,顯然經常有學生坐在副駕駛 座上與其聊天、嬉鬧,是被告辯稱其很少跟學生互動等語, 難認屬實。   (四)惟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指性侵 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款、第2 款所列之性騷擾意 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 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撫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 行為。考其犯罪之目的,意在騷擾親吻、擁抱或觸摸之對象 ,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 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和平狀態。是以,關於 性騷擾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破壞被害人關於性、性別與性 有關寧靜、不受干擾之和平狀態而為,始得認其有性騷擾之 主觀構成要件之存在。就告訴人乙○、甲○被訴遭被告性騷擾 情節,告訴人甲○於原審證稱:乙○是被被告的右手手背碰到 胸部,我不確定當時被告眼睛是看向哪裡,被告上半身維持 面向前方,我覺得有點像是在叫她一樣,是突然間有這個動 作,被告手背碰到乙○胸部之後就收回去了,被告是在比劃 一個很長的東西時,碰我胸部的位置,有兩、三次,我沒有 印象被告的眼睛是看哪裡,被告的上半身沒有轉過來,他是 面對前方比劃的,手是平行張開的,然後右手觸碰到我的胸 部,時間5秒左右等語(見原審卷第253至275頁),且依前述 乙○、甲○歷次證述內容觀之,無論乙○(可能是坐在副駕駛座 或站在副駕駛座旁)或甲○(坐在副駕駛座),渠等與被告之相 對位置,距離皆不會太遠(依乙○之法定代理人於檢察官偵查 時所稱:A學校校車類似國道巴士,司機旁邊有副駕駛座, 類似車掌小姐坐的位置,見偵卷第50頁),若被告以面朝前 方、未直視或確認乙○、甲○位置之狀況下,在車輛行進或停 等紅燈時欲呼喚乙○,或於停等紅燈聊天時欲以手勢向甲○描 述某物長短,進而短暫觸及乙○、甲○胸前部位,以此等情狀 觀之,被告縱有於前揭時、地,以其右手手背碰觸到乙○、 甲○之胸部,然其主觀上有無基於確定故意(直接故意)或 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為、主觀上有無破壞被害人關 於性、性別與性有關寧靜、不受干擾之和平狀態等節,尚屬 可疑。況若被告行為當下主觀上是有與性、性別有關之意思 ,何以其非以右手之手掌觸碰以撫摸乙○、甲○胸部,反倒以 觸感較差之右手手背為之? (五)從而,由被告慣常於駕駛校車過程中,與坐在副駕駛座位置 之學生聊天、互動,縱告訴人乙○、甲○之胸部部位確曾遭被 告短暫觸碰,而有所不快,惟欲進而以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之 刑事責任相繩,仍須由檢察官舉證證明被告主觀上確實意欲 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 干擾之和平狀態,而基於性騷擾之意圖。本案被告在客觀上 雖有上開極短暫時間觸碰到乙○、甲○胸部,然其主觀上究否 基於性騷擾之故意所為,尚未到達無合理懷疑之高度蓋然性 之程度,縱被告辯稱其很少與學生互動等情不可採,惟基於 證據裁判原則,仍應有積極證據證明其主觀上之狀態始可, 否則,尚難據此即反推被告主觀上即有性騷擾乙○、甲○之故 意存在。況且,本件經A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結果, 亦認被告對乙○、甲○之疑似性騷擾行為不成立,有A校性別 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報告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9至78頁) 。本案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性騷擾告訴人乙○、甲○之故意。 五、綜上各節相互以參,本件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罪之程度,自不足 以證明被告有前揭犯行。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 不當。檢察官提起上訴,雖以告訴人乙○、甲○之證述應可採 信,不可逕予排除,被告應有以右手手背碰觸告訴人乙○、 甲○胸部之事,且被告連續於同1日碰觸到告訴人乙○及甲○之 胸部,被告碰觸告訴人甲○胸部多達2、3次,被告理應專心 開車,其多次將右手偏離方向盤、大客車換檔系統,並揮動 右手、將右手伸長直到右手之手背得以碰觸告訴人乙○及甲○ 之胸部之危險駕駛行為,顯見被告主觀上實有以此方式性騷 擾告訴人乙○、甲○之故意存在等旨,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 然經本院調查結果,固可從告訴人乙○、甲○之證詞,認定被 告有以右手手背碰觸其等胸部之客觀事實(原審此部分之證 據取捨與本院雖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並無據以撤銷之 必要),惟被告因慣常於駕駛校車過程中,與坐在副駕駛座 位置之學生聊天、互動,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在與人聊天 過程中不自覺地指手畫腳,亦非罕見,則被告在與告訴人乙 ○、甲○近距離聊天過程中,在不經意間將右手手背不慎碰觸 到其等之胸部,自難認其主觀上有何性騷擾之犯意。況認定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 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公訴人既未舉出積極 事證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有性騷擾之犯意,縱被告上開辯解不 能成立,亦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是以,檢察官上訴理 由所指摘各點,並未於本院審判時提出新事證或指明調查方 法以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尚難遽以前揭情詞,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檢 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提起上訴,檢察官丁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6

TCHM-113-侵上易-8-20241106-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法院113年度中簡字第1470號中華 民國113年7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 13年度偵字第50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建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0月23日10時3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全家 便利超商門前,徒手竊取楊育珊所有放置在該處桌上之鐵灰 色雨傘1把(價值新臺幣300元,下稱系爭雨傘),得手後, 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楊 育珊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取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 獲上情。 二、案經楊育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上訴 人即被告陳建源(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 及卷內其他書證(供述證據部分),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 對該等傳聞證據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第42頁), 且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 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 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檢察官、被告亦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依法 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餘上開時、地取走告訴人楊育珊放置在桌 上之系爭雨傘,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以為那 把雨傘是愛心傘,拿來使用一下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43頁 )。 ㈡告訴人於進入全家便利超商前將系爭雨傘及信件放置在超商 門口之桌上後,進入全家便利超商繳費,1分鐘後出來超商 即發現桌上之系爭雨傘不見,系爭雨傘係遭被告徒手取走後 ,被告即騎乘機車離去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 (見偵卷第27、28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 員警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 附卷可參(見偵卷第7、39、41至49、61頁)。被告雖辯稱 其以為系爭雨傘為愛心傘云云,然告訴人係將系爭雨傘連同 信件放置於超商門口之桌上,且系爭雨傘外觀完整、清潔, 放置之桌上亦無其他雜物、垃圾,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系爭雨傘照片附卷可考(見偵卷第45、53頁),足認系爭 雨傘顯係他人暫放於桌上,被告當無可能誤認係他人丟棄之 物。且一般商家提供之愛心傘,多係集中放置,並標示「愛 心傘」以示得於下雨時提供客人臨時使用之意,而案發當日 被告係騎乘機車到現場,且天氣晴朗,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存卷可稽(見偵卷第49頁),被告當無誤認系爭雨傘 為愛心傘且有使用雨傘之必要,被告取走系爭雨傘,顯有不 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被告之前揭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原判決認被告竊盜犯行,事證明確,適用論罪科刑之相關規 定,審酌被告在公共場所任意拿取他人雨傘而為本案竊盜犯 行,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並影響社會安寧,自應予非難; 惟審酌其犯後尚能坦承客觀犯行,犯罪過程亦尚屬平和,所 竊取之財物價值有限且已發還告訴人,暨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及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 活狀況,暨其前曾有違反票據法、偽造文書、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及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等前案科刑之紀錄等一 切情狀,量處拘役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 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行 ,尚難憑採,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故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劉依伶                     法 官 許翔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4

TCDM-113-簡上-422-2024110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2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永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64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1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所指 出之證明方法,不足以證明被告羅永鈿確有被訴攜帶兇器竊 盜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除補充理由如下述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規定,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判決被告無罪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查證人即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警員劉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害人陳○○來報案失竊電纜線之後, 我主要負責調閱監視器,我是以現場監視器前後一個小時去 看,我主要調四組監視器,兩個就是函覆資料放置人型的位 置(即原審卷第107至110頁),還有民興巷跟東山路口,就 是地圖(即原審卷第108頁)「黑公羊正放山雞」左邊那條 深色的馬路,這條馬路跟民興巷的路口附近,東山路再往上 還有一組,會特別鎖定這兩個地方的路口監視器是因看到一 台機車往資材室方向過去沒有電線,但是再比對現場監視器 畫面,作案完離開的時間,又有同一台機車再往山上東山街 的方向走,上面就載有一大捆電線,後來被害人報案表示7 月有一台熱水器被偷,我用車行系統掃偷電線當天的那台車 車牌,就發現那台機車上就有一台熱水器,我們有請被害人 提供原本裝設熱水器的照片供比對,發現車行紀錄拍攝到的 機車熱水器排風口與被害人被偷之熱水器相同,因此鎖定行 竊之人為被告等語,參以卷內監視器影像截圖,被告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112年8月7日16時3 3分許行經本案資材室附近之臺中市北屯區民興巷時,機車 腳踏墊並無放置任何物品,而本案資材室電纜線遭竊時間為 同日16時48分許,隨後被告於同日17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民興巷往東山路方向時,機 車腳踏墊上就載有電纜線,而觀諸原審卷內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113年5月26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30050053號函 暨監視器標示圖照片、GOOGLE地圖可知,本案資材室位於山 區,殊難想像山區會有散落之電纜線在路邊可供撿拾,而被 告供陳當日所載運之電纜線係源自勤益科大,勤益科大與本 案資材室之距離,騎乘機車單趟至少需20分鐘,來回至少需 要40分鐘,然自卷內監視器影像截圖可知,監視器拍攝到被 告在約30分鐘的時間內,於同一路段,從機車腳踏墊上沒有 電纜線,轉變為機車上有大綑電纜線,而本案資材室之電纜 線正是在此期間遭竊取;又被害人裝設於本案資材室之熱水 器於112年7月間前遭竊取,經員警調閱被告機車之車行紀錄 ,即拍攝到被告機車於112年7月19日有載運外觀與被害人遭 竊之熱水器相同之熱水器,被告對此則供稱自己也想不起來 當天所載運之物品是什麼,以上各節,未免過於巧合,如果 本案遭竊物品非被告所為,又何以被告於112年8月7日電纜 線遭竊時間點出現在本案資材室附近,並從機車腳踏墊上沒 有電纜線變成有一大綑電纜線,並且在被害人所有之熱水器 遭竊時點,被拍攝到機車腳踏墊上有一台與被害人所有之熱 水器外觀相符之熱水器,實令人費解。又查,證人即被害人 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8月7日被偷的是1條200米的電纜 線,是5月15日先掉1條、8月7日又掉了1條,警方提供照片 給我指認,我說竊嫌車上載運的電纜線,和我失竊的電纜線 看起來非常吻合,最主要是它的外觀顏色就是我在資材室所 用的電纜線,以時間來講也有一點吻合,以他機車這樣捆的 長度大小,警察讓我指認時,我有打電話問水電,我是描述 如果機車上載了用差不多100公分圓圈,捲7、8圈的電纜線 ,大概以圈數為準來描述,和水電確認,水電跟我講說200 米長度,大約也應該是這樣子,本案被偷的電纜線本來就有 通電,電纜線的電是220V的等語,是本案遭竊之電纜線本於 通電中,且是高強度之電力,如無特別專業或有竊取電纜線 之經驗,行竊之人可能會在竊取電纜線過程中觸電受傷甚或 死亡,竊得電纜線後也有可能會不知銷贓管道而難以變現, 而被告自承職業作工程,僅觀看卷內監視器影像截圖,即對 於監視器所拍攝到由其所載運之電纜線體積,質疑不可能達 被害人所稱遭竊200公尺,最多僅有40至50公尺,兼衡以被 告於106年間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3209號判 決之竊盜案件,即有竊盜電纜線1批,顯然被告具有竊取電 纜線之專業能力及經驗,並且也熟知銷贓管道,堪認被告的 確為本案為竊盜行為之人。從而,原審判決疏未注意上情, 遽為被告無罪,不無速斷之嫌,尚非妥適。綜上所述,原判 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 三、本院查:  ㈠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 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 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 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768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刑事訴訟制 度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若 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即超 越合理懷疑之心證程度),應由檢察官承擔不利之訴訟結果 責任,法院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 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之當然結果,以落實 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  ㈡經原審勘驗資材室外監視器,可見112年8月7日竊取電纜線之 人為身穿綠色上衣、頭戴黑色頭罩、身穿牛仔長褲,僅穿深 色襪子之男性,然被告於同日17時5分、6分、8分經路口監 視器所攝得之照片,被告雖騎乘機車搭載有電纜線,然係身 穿紅、紫色上衣,與案發現場所攝得竊嫌穿著明顯不同,   且證人即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警員邱○○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 :(問:照你目前實際看過監視器畫面跟你到現場去 看失 竊位置的現場狀況 ,你是否會覺得監視器有什麼色差、誤 差很嚴重的狀況?)應該是沒有誤差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 ),是以被告是否即為本案竊取電纜線之犯嫌,即有可疑。 又本案遭竊資材室,至被告遭攝得騎乘機車載運電纜線之監 視器位置間,尚有其他岔路,而非通往資材室唯一出入口或 唯一必經道路,無法排除竊嫌係經由警員劉○○所調閱4組監 視器以外之道路將竊得電纜線搬離;再被害人陳○○遭竊電纜 線既欠缺顯著特徵,被告遭監視器攝得時機車上載運之電纜 線即無從辨認顯為被害人陳○○所有。  ㈢雖被告於同日在遭竊資材室附近經監視器攝得以機車載運電 纜線之時間與資材室之監視器攝錄一身穿綠色上衣、頭戴黑 色頭罩、身穿牛仔長褲,僅穿深色襪子之男子竊取電纜線之 時間相近,然檢察官既未舉出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身穿綠色上 衣、頭戴黑色頭罩之行竊男子有共同行竊之犯意聯絡,自亦 無從以被告於該相近之時間、地點載運電纜線,即逕以認定 被告與資材室之監視器所攝錄竊取電纜線之男子共犯本案竊 取電纜線。  ㈣按被告之前科紀錄等品格證據如與犯罪事實全然無關者,為 避免影響職業法官認定事實之心證,該等證據應不得先於犯 罪事實之證據而為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4項定有明文 。基於習性推論禁止之法則,除非被告主動提出以為抗辯, 自亦不容許由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品格證據資為證明犯罪事實 之方法,俾免導致錯誤之結論或不公正之偏頗效應。惟被告 之品格證據,倘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 會、意圖、預備、計畫、認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 項,而與被告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如被訴縱火之被告,其 先前作案之手法有其特殊性,與本案雷同,檢察官雖不可提 出被告以前所犯放火事證以證明其品格不良而推論犯罪,但 可容許提出作為係同一人犯案之佐證;又如被告抗辯不知其 持有物係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察官得提出被告曾因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毒品被判刑之紀錄,以證明對毒品有所認識(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85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上 訴雖以被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209號竊盜 案件係犯與本案類似之竊取電纜線,得手後將該竊得之電纜 線載往資源回收場出售得款新臺幣1萬5,000元之作案模式, 認被告具有竊取電纜線之專業能力及經驗,並熟知銷贓管道 ,惟該案被告所徒手竊取之電纜線一批係在庭院內之開放性 車庫內,與本案電纜線係於通電中遭竊,並不相同,   且被告自承職業係板模工(見偵卷第39頁調查筆錄及本院卷 第51至52頁),而將所竊得之電纜線出售與資源回收場,係 一般最常見之銷贓處所,並無何特殊之處,檢察官上訴以: 本案被偷的電纜線本來就有通電,電纜線的電是220V的等語 ,是本案遭竊之電纜線本於通電中,且是高強度之電力,如 無特別專業或有竊取電纜線之經驗,行竊之人可能會在竊取 電纜線過程中觸電受傷甚或死亡,竊得電纜線後也有可能會 不知銷贓管道而難以變現,而被告自承職業作工程,僅觀看 卷內監視器影像截圖,即對於監視器所拍攝到由其所載運之 電纜線體積,質疑不可能達被害人所稱遭竊200公尺,最多 僅有40至50公尺,兼衡以被告於106年間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06年度易字第3209號判決之竊盜案件,即有竊盜電纜 線1批,顯然被告具有竊取電纜線之專業能力及經驗,並且 也熟知銷贓管道,堪認被告的確為本案為竊盜行為之人等語 ,惟依卷內證據無從證明被告即係進入資材室竊取電纜線之 人,已如前述,基於習性推論禁止之法則,自不容許由檢察 官提出被告之品格證據資為證明犯罪事實之方法,俾免導致 錯誤之結論或不公正之偏頗效應。  ㈤被告遭監視器攝得機車上所載運之物品外觀雖與被害人遭竊 之熱水器相仿,惟因被害人陳○○遭竊熱水器既欠缺顯著特徵 ,而無從辨認此物品必為被害人陳○○所述資材室之熱水器, 且被害人遭竊資材室之地點,到被告遭攝得騎乘機車載運熱 水器之監視器位置,約有25分之汽車車程距離,距離甚遠, 即無法排除被告遭監視器攝得時機車上載運之熱水器,僅恰 好係與被害人陳○○遭竊熱水器相同廠牌或相近廠牌之熱水器 之可能性,是本案即無法僅憑被告於112年7月19日經監視器 攝得以機車載運熱水器之事實,即據以認定被告為本案行竊 熱水器之人。  ㈥又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 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 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被告之辯解 雖認不可採,然不能以此反證其被訴事實即屬存在;仍應依 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被訴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憑為認定,方 屬適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329 號判決意旨參照之)。檢察官上訴雖以被告供陳當日所載 運之電纜線係源自勤益科大,勤益科大與本案資材室之距離 ,騎乘機車單趟至少需20分鐘,來回至少需40分鐘,然監視 器拍攝到被告在約30分鐘內,於同一路段從機車腳踏墊上沒 有電纜線轉變為有大綑電纜線;被告對其於112年7月19日載 運外觀與被害人遭竊之熱水器相仿之熱水器,被告對此則稱 自己也想不起來當天所載運之物品是什麼,以上各節,未免 過於巧合,如果本案遭竊物品非被告所為,又何以被告於11 2年8月7日電纜線遭竊時間點出現在本案資材室附近,並從 機車腳踏墊上沒有電纜線變成有一大綑電纜線,並且在被害 人所有之熱水器遭竊時點,被拍攝到機車腳踏墊上有一台與 被害人所有之熱水器外觀相符之熱水器,實令人費解等語, 被告對於其於112年8月7日所載之電纜線、112年7月19日所 載外觀與被害人遭竊之熱水器相仿之物品來源為何雖無法為 清楚合理之交代,然本案既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涉犯 前揭攜帶兇器竊取電纜線、熱水器犯行,自不能以被告無法 證明其上開陳述真正,即逕予不利被告之認定。  ㈦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相關積極證據資料,均不足以使本院形 成被告確有本案攜帶兇器竊取電纜線、熱水器犯行之確信, 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依前揭規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因尚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客觀上未達於使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未能 使本院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從而,原審認被告 被訴攜帶兇器竊取電纜線、熱水器等罪嫌尚有未足,而均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 ,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請求本院撤銷改判,並主張應 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惟檢察官上訴仍未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有 竊取電纜線、熱水器之積極證據,上訴意旨所稱各節仍無法 動搖原判決之基礎,本件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陳 茂 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朔 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TCHM-113-上易-728-20241101-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慶斌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1602號、113年度偵字第23008號),因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113年度金訴字第204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慶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 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 參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慶斌(下稱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詐騙投資網站網頁、郵政匯款 申請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 ,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 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並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中間法);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相關條文,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現行法),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1.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 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 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又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行為時法)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中間 法)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  ⑴被告本案於偵查中否認犯行,遲至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僅符 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 白減刑規定,惟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乃對法院裁量諭知「 宣告刑」所為之限制,適用之結果,實質上與依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就有期徒刑部分 為2月以上7年以下,然因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不得超過普通詐欺罪最重本刑5年,故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 以下」。又本件被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金額未達1億元,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則為6月 以上5年以下。由於新法於具體宣告刑上之最高刑度與舊法 相等,而最低刑度則高於舊法,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舊法較 有利於行為人,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二、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不詳詐欺正犯「羅思慧」使用,再由 「羅思慧」對告訴人陳朝福、黃漢和施行詐術,致使其等均 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中,復由被告依 照「羅思慧」指示自上開帳戶將款項提領一空,並轉交予「 羅思慧」或其指定前來收款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 點,藉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則被告與 「羅思慧」前開提領詐欺贓款之行為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之「洗錢」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    三、被告與「羅思慧」之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各次所為,均係以一個提供人頭帳戶及提領詐欺贓款之 行為,同時觸犯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均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按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既係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而設,則關 於行為人詐欺、洗錢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 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經查,本案受詐欺之告訴人為陳朝福 、黃漢和2人,堪認被告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以分論併罰。   六、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中交簡字第236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10月8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又考量前案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且 本案甚至具體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足認被告主觀上有特別 之惡性,且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又衡酌被告本案所 犯之罪,依其犯罪情節,加重其法定最輕本刑,並不致生行 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意旨,均予以加重其刑 。 七、查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惟已於本院審判中自白前揭洗 錢犯行,業如前述,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各減輕其刑。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羅思慧」基於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提供其金融帳戶供詐騙所用, 並提領各告訴人受騙之款項,再轉交予上手,致使各告訴人 受有財產上損害,且使詐欺共犯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真正去向,而保有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財產 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秩序安全,疏值非難;又考量被告已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或和解, 亦未賠償渠等之損失等情,此有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調解 筆錄可佐(見金簡卷第19-21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各告訴人財產損失多寡,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工 肄業,從事保全,經濟狀況不好,有一名中度智能障礙之成 年子女需扶養等一切情狀(見金訴卷第40-41頁),分別量處 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各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再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 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部分   按沒收之性質,非屬刑罰,而是類似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 因此沒收並無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之適用,而刑法關於沒收之 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 ,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以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是以 ,關於本案洗錢標的之沒收,應適用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 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合先敘明。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固然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為 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 ,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沒收之,而採取 義務沒收主義。惟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取得或朋 分各告訴人匯入其銀行帳戶而遭提領之款項,被告對於洗錢 標的之款項並無事實上處分權限,倘若仍對被告予以沒收實 屬過苛,難認符合比例原則,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 苛條款,裁量後不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本案未扣案之洗錢標 的,併此敘明。又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從事本案有獲取任 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 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 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 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起訴書之附表編號1部分 張慶斌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之附表編號2部分 張慶斌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1602號                   113年度偵字第23008號   被   告 張慶斌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慶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中交簡字第23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0 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依一般社會生 活經驗,知悉在臺灣開立金融帳戶並無資力、身分限制,如 非供犯罪使用,應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匯款後,再要求他 人代為提領後轉交款項予真實身分年籍均不詳之人之必要, 而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有可能遭詐欺犯罪 者作為不法收取詐欺款項之用,亦可預見如受他人指示至自 動付款設備提領帳戶內不明款項再轉交予不詳之人,極有可 能係從事取得犯罪所得之行為,並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基於縱有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4月17日前某時許,與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暱稱「羅思慧」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將其所申辦之台 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銀行帳 戶)資料提供予「羅思慧」使用,「羅思慧」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則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陳朝福、 黃漢和施用詐術,致陳朝福、黃漢和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張慶斌之台中銀行帳戶;嗣再由「羅思慧」指 示張慶斌持其台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 間及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後,旋將款項轉交予「羅思 慧」指定前來收款不詳之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 飾、隱匿上開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嗣陳朝福、黃漢和發覺受 騙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朝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及嘉義縣警察局 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慶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張慶斌固坦承有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並提領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在Tiktok看到投資訊息,「羅思慧」教伊操作平臺投資虛擬貨幣,對方要伊匯款,後來「羅思慧」要求伊幫她收款,並說對方是要透過幣安平臺購買虛擬貨幣,伊再把款項提領出來交給對方指定的人,伊不知道來的人身份是誰,每次來的人都不一樣,伊有問過「羅思慧」為何不用自己帳戶收款,「羅思慧」推拖她的帳戶沒辦法收款,要用伊的帳戶,伊有一直跟對方說伊感覺不對等語。 2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朝福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陳朝福之匯款交易明細。 ③告訴人陳朝福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瑞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陳朝福之受騙經過,並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台中銀行帳戶等事實。 3 ①證人即被害人黃漢和於警詢中之指述。 ②被害人黃漢和之匯款交易明細。 ③被害人黃漢和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柳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被害人黃漢和之受騙經過,並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台中銀行帳戶等事實。 4 被告之台中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有匯款至被告之台中銀行帳戶,並經被告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等事實。 5 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提款機設置地點查詢資料。 證明被告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所示之地點提領詐欺贓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慶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就上開犯 行,與「羅思慧」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各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嫌論處。又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 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遭詐欺之被 害人人數計算,準此,被告本案行為共計2罪,均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 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 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 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 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王靖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 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經過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不含手續費) 1 陳朝福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日起,以LINE暱稱「蔡慧珊」向陳朝福佯稱可以在指定平臺操作投資獲利云云,使陳朝福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分別於112年4月17日9時3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2萬元、112年4月24日9時49分許匯款6萬元、112年5月5日14時25分許匯款35萬元至台中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1602號) 112年4月17日14時35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台中商業銀行西屯分行 1萬元 112年4月19日9時38分許 3萬元 112年4月19日14時30分許 3萬元 112年4月21日15時11分 2萬元 112年4月21日15時12分 1萬元、5000元 112年5月5日19時13分許 8萬元 112年5月6日8時43分許 8萬元 112年5月6日8時51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逢仁門市 2萬元 112年5月6日9時51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富貴分社 2萬元 112年5月6日21時9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統一超商金西屯門市 2萬元 112年5月7日5時35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台中商業銀行西屯分行 8萬元 112年5月7日5時51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富貴分社 2萬元 112年5月7日5時58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西屯郵局 2萬元 2 黃漢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9日,以LINE暱稱「曉曉」向黃漢和佯稱跟著操作外匯可以投資獲利云云,使黃漢和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分別於112年4月25日14時16分許匯款10萬元、112年5月8日13時14分許匯款4萬元至張慶斌之台中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3008號) 112年4月25日19時至19時1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台中商業銀行西屯分行 8萬元 2萬元

2024-11-01

TCDM-113-金簡-538-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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