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郭宴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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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81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鍾焜泰 被 告 林柏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6,265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2025-02-25

TYEV-113-桃保險小-814-20250225-1

桃續簡更一
桃園簡易庭

拆屋還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續簡更一字第1號 請 求 人 即 被 告 儒德國際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段玉蘭 訴訟代理人 許子豪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金映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永金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心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被告對於民國111年6月13日在 本院所為和解,請求繼續審判,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訴訟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 當事人以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請求繼續審判者,應 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和解成立時起算; 其和解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但 自和解成立後已逾5年者,不得請求,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 2項、第4項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兩造於民國111年6月13日就本院110年度桃簡字第164 4號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成立和解(下稱系爭和解事件),請 求人於112年2月8日在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27952號強制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司法事務官告知系爭和解事 件無從為執行,方知悉系爭和解事件有得撤銷之原因,遂於 112年2月24日具狀請求繼續審判,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 閱無訛,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繼續審判未逾30日不變期 間,先予敘明。 二、請求意旨略以:兩造於系爭和解事件中成立和解內容為:㈠ 請求人同意由相對人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編號A所示鐵皮突出物拆除,並就上開突出物不主張 任何權利;㈡請求人同意於111年8月13日前拆除坐落桃園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鋼樑,拆除後之鋼 樑歸請求人所有,相對人應配合等語(下稱系爭和解筆錄) 。然係因編號A鐵皮突出物為相對人所有,僅相對人有權利 拆除,當初和解之真意為相對人拆除編號A所示鐵皮突出物 ,請求人拆除編號a所示鋼樑,但系爭和解筆錄㈠卻記載為「 請求人同意」,實為誤解請求人之意思,此錯誤造成請求人 於系爭執行事件時,經司法事務官認系爭和解筆錄㈠因相對 人拆除相對人自己所有的範圍本無需請求人同意,致使系爭 執行事件無從執行,可認系爭和解筆錄有民法第88條、第73 8條第3款得撤銷之原因,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就系爭和解事件繼續審判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系爭和解筆錄㈠為相對人有權拆除編號A鐵皮突 出物,並含有保障相對人未來不受請求人就編號A鐵皮突出 物對相對人主張任何權利之目的,而非令相對人負拆除編號 A鐵皮突出物之義務,故請求人本即無權要求相對人拆除編 號A鐵皮突出物;再者,請求人所稱錯誤,充其量僅係動機 錯誤,且該錯誤顯係出於表意人自己之過失所致,請求人自 不得執此主張撤銷系爭和解筆錄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有無效或得 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1項、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訴訟上之和解,為私法 上之法律行為,同時亦為訴訟法上之訴訟行為,即一面以就 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止息爭執為目的,而生私法上效果之法律 行為,一面又以終結訴訟或訴訟之某爭點為目的,而生訴訟 法上效果之訴訟行為,兩者之間,實有合一不可分離之關係 ,故必當事人之和解行為具有私法上或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 銷之事由存在,始得以之為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至於所謂 私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例如:和解有內容違反法律強 制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序良俗,或和解有詐欺、脅迫、錯誤等 情形。所謂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例如:和解之當 事人無當事人能力或無訴訟能力、當事人不適格、訴訟代理 人無特別代理權等情形,且該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之有無,悉 依和解成立時之狀態決之,不包括和解成立前存在或和解成 立後發生之事由在內。又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 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 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 。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 ,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 ,但有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 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8條、第738 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系爭和解筆錄記載為:「㈠請求人同意由相對人將坐落桃園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鐵皮突出物拆除, 並就上開突出物不主張任何權利;㈡請求人同意於111年8月1 3日前拆除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所示鋼樑,拆除後之鋼樑歸請求人所有,相對人應配合」等 語,並經相對人訴訟代理人陳鼎正律師、請求人法定代理人 段玉蘭親自到庭閱覽確認無誤後簽名於系爭和解筆錄(本院 112年度桃續簡字第1號卷第8頁),而系爭和解事件案由為 拆屋還地事件,兩造之重要爭點應為何人、就何部分負拆除 義務,而觀諸系爭和解筆錄㈠記載為「相對人將...附圖編號 A所示鐵皮突出物拆除;㈡請求人同意於111年8月13日前拆除 ...如附圖編號a所示鋼樑」等語,可見兩造和解之真意在於 相對人應將編號A鐵皮突出物拆除,而非確認編號A鐵皮突出 物所有權為何人所有,更非以請求人之同意為相對人應負拆 除義務為前提,是編號A鐵皮突出物為相對人負擔之行為義 務,甚為明確,則爭和解筆錄㈠記載「請求人同意」為贅詞 或至多表示請求人有和解之意願而已,並非請求人請求強制 執行之前提或條件。  ⒉從而,堪認請求人於簽署系爭和解筆錄時,旨在請求相對人 將編號A鐵皮突出物拆除,而請求人提起本件繼續審判,亦 在請求相對人自行將編號A鐵皮突出物拆除,是請求人並無 意思表示錯誤或對於重要爭點有錯誤可言,不得因事後無從 執行而逕謂和解時有意思表示錯誤之情請求繼續審判。至於 請求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經司法事務官訊問時告知系爭和解 事件無從為執行之情(本院112年度桃續簡字第1號卷第12頁 ),核屬當事人對於執行法院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 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 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而已,非兩造於系爭和解事 件有民法第88條、第738條第3款得撤銷之原因。從而,請求 人請求就系爭和解事件為繼續審判,當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就系爭和解事件繼續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2025-02-25

TYEV-112-桃續簡更一-1-20250225-1

桃原小
桃園簡易庭

給付停車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原小字第146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複 代理人 吳源霖 曾妍珊 被 告 林資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6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2025-02-25

TYEV-113-桃原小-146-20250225-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803號 原 告 陳明廷 被 告 楊宗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2日下午6時52分,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欲於桃園市 ○○區○○路0段0000號前路邊停車,因停車操作過程未充分注 意其他車輛,致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 而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7,400元(烤漆2, 800元、零件2萬4,6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扣除零件折舊後之修復必要費用5,260元( 含烤漆2,800元、零件2,460元)等語。並減縮後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5,2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因為另外一輛機車撞擊系爭車輛後方,當下處理 車禍事故,不方便移動車輛,後來是原告自己要繞過肇事車 輛,自己駕駛不當擦撞肇事車輛側邊造成系爭事故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發生,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 件,若行為人之行為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若無 實際損害發生亦無賠償之可言;並以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 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 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判決先 例意旨參照)。故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 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 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 ,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 任。  ㈡經查,本院於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檔案名稱 :「現場監視器」結果為:㈠影像時間18:52:39:被告駕駛 肇事車輛於路邊緩慢倒退,適逢某訴外人牽引機車,該機車 不慎碰撞肇事車輛後方保桿;㈡影像時間18:53:33:被告下 車站於肇事車輛後方和某訴外人查看碰撞狀況,原告系爭車 輛自後方約數10公尺緩慢駛來;㈢影像時間18:53:33:原告 向左欲繞過肇事車輛時,原系爭車輛右前方擦撞肇事車輛左 側前方車頭,此有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6頁 至第37頁反面)。依上開勘驗結果,足見肇事車輛於系爭事 故發生時處於靜止狀態,而系爭車輛欲繞過肇事車輛時,為 原告自己操作不慎而發生碰撞,堪認系爭事故之發生,為原 告自己之過失所致,被告並無加害行為及過失可言,是原告 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等語,當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6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諭知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2025-02-25

TYEV-113-桃小-1803-20250225-1

桃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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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2366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詹凱伶 被 告 陳貞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8,635元,及其中新臺幣9,281元 自民國11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2025-02-25

TYEV-113-桃小-2366-20250225-1

桃保險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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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80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金成 訴訟代理人 許昶華 被 告 陳望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4,731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2025-02-25

TYEV-113-桃保險小-807-20250225-1

桃原保險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原保險簡字第1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金成 訴訟代理人 羅仲雄 被 告 吳豪傑 訴訟代理人 吳益群律師 陳俊翔律師 被 告 陳清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13年度桃原簡字第67號損害賠償事件民事訴訟終結 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 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係指他訴訟之法律 關係之存否,應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 二、本件原告主張民國112年1月16日因被告陳清祥駕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停擋住視線,及被告吳豪傑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超速,而致 原告所承保訴外人王炳祥所有並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 同)17萬9,516元,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萬9,5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等語。吳豪傑則辯稱遭原告 駕駛系爭車輛撞擊而受有「腸繫膜撕裂傷、右側髖白骨折併 脫白、骨盆骨骨折、右膝關節脫臼併韌帶損傷、右側髕骨骨 折、左側近端腓骨骨折」等傷害,致其受有勞動能力減損, 原告應賠償被告此等損害。是以,被告既以其對原告請求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行使抵銷抗辯,則被告對原告之抵銷債權是 否存在及數額多寡,為被告於本案得否主張抵銷抗辯之先決 問題。又被告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現由本院以113年 度桃原簡字第67號審理中,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核 閱無訛,是本件被告主張抵銷抗辯是否可採,即以本院上開 民事事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為免裁判歧異,本 院認有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2025-02-19

TYEV-113-桃原保險簡-11-20250219-1

桃補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101號 原 告 王月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訴訟標的」 (即請求權基礎)及其「原因事實」,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5,400元。如逾期未補正完全及補繳,即駁回本件起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另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 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 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則為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第249條第1 項 第6款所分別明定,前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之。 二、經查,原告訴請被告本件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時僅記載 :「我並不想一直騷擾對方,但是想想他們那一家(豬)前後 困擾我3~4年,加上疫情時我在這住下後,一直無法適應也 失業到現在,共計6、7年了。這些年全因他們造成,在那裏 可以安身立命可以享晚年,可是卻一起崩盤,在我60歲了, 應要討個公道。P.S.噪音(小孩子製造奔跑,大人不管,反 應又態度惡劣,摔我門,恐嚇我不准按他們家的門鈴等... 直到我筋疲力盡從樓梯踩空摔下骨折,搬家了事情才落幕) 」等語乙情,有民事起訴狀附卷可參,顯見原告未記載其請 求權基礎,亦未具體陳述據以主張之原因事實為何,而應當 補正;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50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茲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定期命原告補正及補繳如主文所示,逾期 不為補正及補繳者,即駁回原告本件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5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2025-02-19

TYEV-114-桃補-101-20250219-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小字第148號 原 告 邱鈺蓁 被 告 嚴彬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 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 第1項前段、第27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惟被告之居所地在 臺北市中正區乙節,有第一銀行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 料附卷足憑,且依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結果,業已出境,依 上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2025-02-19

TYEV-114-桃小-148-20250219-1

桃補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70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被 告 簡啓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9,069元,應繳第 一審裁判費2,2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補繳,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5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2025-02-19

TYEV-114-桃補-70-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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