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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83號 原 告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訴訟代理人 許力元 被 告 楊美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零陸佰肆拾柒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立之總約定條款第28條約 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依上開規定 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2日、111年6月27日分別向 原告請領信用卡、簽帳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 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如遲延清償,除應按法 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自次一月份之帳單所載結帳日起至 清償日止,應於每月結帳日支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 元,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以3期為限。惟被告未依約清 償,迄今總計尚欠112萬064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未給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 之款項。為此,爰依上開信用卡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申請表、電子帳務資料、 月結單、總約定條款為證,經核屬實,是原告前開主張,與 卷證相符,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上列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附表: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計息期間 (民國) 週年利率(%) 1 信用卡 88萬3276元 87萬2350元 自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13.99 按月收取新臺幣300元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3期為限。 2 簽帳卡 23萬7371元 23萬7371元 自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5 按月收取新臺幣300元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3期為限。 合計 112萬0647元

2024-12-30

TPDV-113-訴-5683-202412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8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純瀅 被 告 梁峻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捌萬貳仟陸佰參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玖拾肆萬柒仟零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捌萬貳仟陸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立之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第 27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依上 開規定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28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或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計付利息(最高 為年息15%)。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113年9月2日止,尚 餘新臺幣(下同)98萬2636元及利息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 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 報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等件為 證,經核屬實,是原告前開主張,與卷證相符,應屬實在。 從而,原告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茲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2024-12-30

TPDV-113-訴-5488-202412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0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李嘉文 被 告 許博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參萬壹仟伍佰貳拾捌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借款契約其他約定 事項第12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 院依上開規定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起訴時以許博淵為被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3萬152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見本院卷第5頁),嗣更正聲明即刪除連帶二 字之記載(見本院卷第51、65頁),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112年5月11日分別 向原告借款100萬元、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均為6年,依年 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利率按中華郵政2年期存款額度未 達500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0.575%(違約時 為週年利率2.295%)機動計收。並約定遲延履行時,除仍按 原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迄今尚積欠原 告如主文所示金額、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依約所 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借款契約、利率查詢、放 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為證,經核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應 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 告前開主張,與卷證相符,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上列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計息期間 週年利率(%) 1 40萬8332元 同左 自113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週年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週年利率20%計算違約金。 2 1萬8531元 同左 自11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3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週年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週年利率20%計算違約金。 3 34萬6601元 同左 自11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3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週年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週年利率20%計算違約金。 4 5萬8064元 同左 自113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週年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週年利率20%計算違約金。

2024-12-30

TPDV-113-訴-6602-202412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29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王柏茹 被 告 劉世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柒仟玖佰玖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立之卡友貸款借款契約書 其他契約條款第12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故本院依上開規定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10萬元,借款期間為84個月,利息自撥款日起前3個 月按年息1.68%計息,自第4個月起按年息3.28%計息,並約 定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而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20%計付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9期即9個月。詎 被告未依約清償,依約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 70萬799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 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民事聲明異議狀抗辯本件 債務尚有糾葛、金額有疑義等語。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卡友貸款借款契約書(循 環動用型適用)、卡友貸還款交易紀錄為證,而被告雖對支 付命令聲明異議,惟僅空言辯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金額有 疑義云云,未提出具體答辯要旨,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應堪 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上列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未還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起迄日 週年利率 起迄日 計算標準 1 70萬7998元 自112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3.28% 自112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最多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2024-12-30

TPDV-113-訴-6829-202412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053號 聲 請 人 李伊婷(即李賀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580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2053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益航股份有限公司 086-ND-0016210-0 1 1000 002 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81-NX-179639-1 1 290

2024-12-30

TPDV-113-除-2053-202412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83號 原 告 黃穹允 被 告 林孟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214萬82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頁) ;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1萬5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71、17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 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一時不察,無故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有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新店分行帳戶,致原告受有91萬 5250元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1萬525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6年間透過訴外人林怡禎向被告借款30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用於投資合夥事業。被告遂向國泰 人壽貸款300萬元,於113年3月31日撥款同時匯款至林怡禎 帳戶,再由林怡禎分次匯款給原告。因第一期繳款需繳2萬2 050元,原告於106年4月21日開始匯款第一期貸款款項2萬20 50元,之後原告每月約在20號前後匯款1萬6240元。原告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均係為返還系爭借款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 原因」,係指受益人之得利欠缺「財貨變動之基礎權利及法 律關係」之給付目的而言,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主張 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之人即原告,舉證證明其給付欠 缺給付目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被告受領前開匯款,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其 主張之事實核屬給付型不當得利,依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 給付欠缺目的一事負舉證責任。  ㈡查原告先空言主張因一時不察,無故匯款共計91萬5250元(見本院卷第71頁),嗣又稱原告上開匯款至被告帳戶之原因應該是向被告買東西的錢等詞(見本院卷第173頁),顯見原告對於被告受領款項無法律上之原因,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況被告就其所辯,已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318號判決為憑(見本院卷第41至51頁)。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 1萬5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106年4月21日 22050元 2 106年5月20日 16240元 3 106年6月20日 16240元 4 106年7月20日 16240元 5 106年8月21日 16240元 6 106年9月20日 16240元 7 106年10月20日 16240元 8 106年11月20日 16240元 9 106年12月20日 16240元 10 107年1月20日至107年12月20日之每月20日 16240元 11 108年1月20日至108年12月20日之每月20日 16240元 12 109年1月20日至109年12月20日之每月20日 16240元 13 110年1月20日至110年11月20日之每月20日 16240元

2024-12-26

TPDV-113-訴-2883-20241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73號 抗 告 人 蘇婉萍 蘇品旗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5 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891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 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 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 ,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 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 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9月6日共 同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在臺北市,金 額新臺幣(下同)54萬元,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16%計算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8月7日,詎於到期後經 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 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原僅欲借款10萬元,相對人卻要 求抗告人以購車來貸款,且須購買指定車輛38萬元,才能獲 得10萬元借款,並要求抗告人簽立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係因 抗告人急迫、輕率、無經驗,遭脅迫所為,涉及詐騙重利, 且抗告人僅部分未清償。為此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 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 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 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 第123條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不合。至於抗告人簽發系 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是否係遭詐騙脅迫、有無乘抗告人 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要求其簽發系爭本票或利息約定是否 過高、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是否已由抗告人清償部分等情, 均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揆諸前開說明,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 序所得審究,抗告人自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之。從而,本件 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靖崴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2024-12-25

TPDV-113-抗-473-20241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修復漏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37號 原 告 許瑞宏 被 告 張慶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2024-12-23

TPDV-113-訴-237-202412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解除契約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88號 原 告 滙信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盈源 訴訟代理人 朱立偉律師 莊棣為律師 徐子騰律師 被 告 晶昊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財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壹仟元,及其中新臺幣 陸拾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九日起、其餘新臺幣捌拾 玖萬壹仟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壹仟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8日與被告簽訂軟體買賣合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向被告購買法國TRANSVALOR公司的 FORGENxT4.0PREMIUM鍛造模流分析軟體(下稱系爭軟體), 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被告應於接獲原告之 訂金兌現後,14天內交貨。翌(9)日原告依約匯款訂金60 萬元予被告,被告卻遲未提供正式之授權碼予原告。嗣被告 央求原告提早支付價金尾款90萬元,並願意折扣1%作為提前 支付之利息,原告考量被告已經安裝系爭軟體並交付臨時授 權碼,且已提供教育訓練,便於113年5月20日匯款尾款89萬 1000元予被告。詎被告迄今仍未取得正式授權碼,已陷於給 付不能,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解 除系爭契約,並以起訴狀繕本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系爭契約既經原告合法解除,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被告即 應將所受領之149萬1000元返還予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之主張及請求之數額,均為認諾。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被 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 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於11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對原告之主張 及請求之數額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05頁),自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從而,原告依上開契約等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 1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假執行,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 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2024-12-19

TPDV-113-訴-4588-202412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變更章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潘思亮即財團法人晶華酒店創辦人潘孝銳紀念文教 基金會之董事長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晶華酒店創辦人潘孝銳紀念文教基 金會捐助及組織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晶華酒店創辦人潘孝銳紀念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第二條 准予變更如附件對照表修正條文欄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 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 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者,應以財團之組織不 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 其財產為要件,至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只需取得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 無聲請法院處分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晶華酒店創辦人潘孝 銳紀念文教基金會之董事長,捐助章程經董事會決議修正如 附件對照表所示,爰聲請裁定准予變更捐助章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捐助章程第2條部分,業據提出 教育部113年11月28日臺教社(三)字第1130110161號函、第2 屆第13次董事會會議紀錄、修正前後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 及法人登記證書等件為證,聲請人之聲請,核與財團法人之 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牴觸,其 聲請變更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人聲請准予變 更捐助章程第15條,僅係增訂章程修訂日期,核與財團法人 捐助章程所定財團之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維 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無涉,揆諸前開說明,屬無庸法 院裁定許可之事項,僅須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向法院登記 處聲請辦理章程變更登記即可,無聲請本院准予變更之必要 ,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2024-12-18

TPDV-113-法-189-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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