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曉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曉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陸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胡曉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漠視
他人財產法益,並已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非劣,兼衡被告雖與告訴人張惠
蓮成立調解(見調院偵卷第27至28頁之調解筆錄),然逾期
仍未給付告訴人任何調解款項(見本院卷第19頁之公務電話
紀錄),並參酌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
況為貧寒(見偵卷第15頁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暨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6,200元,為被告竊盜犯罪所得之物,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被告同時竊得之紅包袋1個,僅係用以裝放現金,其財產
價值尚屬低微,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776號
被 告 胡曉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曉希與張惠蓮互不相識,於民國113年6月3日22時4分許,
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紫玫瑰歌友會卡拉OK店內,
見張惠蓮與友人慶生之際,逕自入桌湊熱鬧飲酒攀談,席間
趁張惠蓮與同桌友人疏於防備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徒手竊取張惠蓮置於隨身皮包內之紅包袋一個,內有新
臺幣(下同)6,2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現場。
二、案經張惠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曉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
諱,核與被害人張惠蓮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紫玫瑰歌友會
卡拉OK店內監視器所攝被告行竊過程及偕友人胡志成騎乘機
車離去現場之錄影畫面擷圖10張在卷可稽,被告竊盜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PDM-113-簡-4431-20241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