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郭金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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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回復原狀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922號 上 訴 人 黃文聰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陳慶合律師 被 上訴 人 奇記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金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132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蔡金川,其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 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 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 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 亦不調查審認。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大樓坐落土地之全體地主於民國77 年間訂立合建契約時,固約定該大樓頂樓平臺(下稱系爭平 臺)歸12樓住戶專用(下稱系爭約定),惟該大樓現住戶多 經由拍賣方式取得建物區分所有權,難認明知或可得而知系 爭約定而應受拘束。系爭平臺為該大樓之共用部分,上訴人 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該平臺,被上訴人本於管理權,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將占用之 頂樓平臺騰空返還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有理由等情,指 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 ,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本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2087號判決僅闡述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得依規約 等授權,本於訴訟擔當之法理,對他人提出訴訟,使判決效 果直接歸屬於區分所有權人,非謂其不得行使民法第767條 第1項規定之權利。上訴論旨,據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 容有誤會,併此說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06

TPSV-113-台上-922-20241106-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報酬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58號 上 訴 人 陳耀如即陳耀如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李仁豪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黃偉哲 訴訟代理人 林瑞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上更一字 第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 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審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頒訂之公共工程技術服務契約 範本第4條第9款規定、系爭契約第4條第5項約定,及上訴人 未提出單據供核實等情,堪認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民法第22 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 工程第1期工程展延133天報酬新臺幣(下同)84萬1,914元 、不(免)計入工期152天報酬19萬1,844元、第2期工程展 延44天報酬17萬2,757元、不(免)計入工期636天報酬49萬 6,940元等部分(合計170萬3,455元),均為無理由等情, 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 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錯誤,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 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 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 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 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 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呂 淑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06

TPSV-113-台上-158-20241106-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670號 上 訴 人 鴻月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姿青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陳貞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俊錡皮包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億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林育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12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 10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 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合兩造 不爭執之事實,及證人呂瑋婷之證言,與系爭合約、LINE對 話紀錄、五金材料採購合約書等件,堪認被上訴人未按約定 日期交付原判決附表A、B所示訂單之貨品,依系爭合約重要 約定第4項約定,遲延交貨第22天,該訂單視同失效,其無 給付貨品之義務,亦不負遲延給付或給付不能責任。又上訴 人對被上訴人尚有貨款及五金材料墊款債務,經與被上訴人 之借款債務抵銷後,被上訴人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15 5萬8,878元本息,為有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 所為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 矛盾,違反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 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 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 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 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 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 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0-30

TPSV-113-台上-670-20241030-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808號 上 訴 人 陳泰呈即呈曜水電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商 桓 朧律師 被 上訴 人 鉅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 智 信 郭 文 娟 王 文 財 郭詹玉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146號),提起 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雖以該部分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 論斷:綜合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證人彭文志、陳建瑋、許 錫堅、陳志維之證言,與系爭合約、備忘錄、照片、電子郵 件、估驗請款資料、存證信函、出工單、統一發票等件,參 互以察,堪認上訴人得請求第1次至第11次短付估驗款計新 臺幣(下同)17萬5,158元、第12次估驗款42萬0,998元、保 留款45萬9,660元及追加工程款131萬2,500元,共236萬8,31 6元;惟上訴人於民國107年7月27日違約撤場,被上訴人催 告進場施工未果,另行僱工完成所餘工程而支出390萬4,403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是於抵銷後,上訴人已無餘額可請求 ,被上訴人則可請求153萬6,087元。從而,上訴人本訴依系 爭合約第5條第1款、第1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約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236萬8,316元,為無理由;被上訴人反訴依民 法第49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53萬6,087元本息,為有 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及贅論因系爭 合約之性質非繼續性,故上訴人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 規定行使契約終止權,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反證據、 論理及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 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至其所指原判決違背法令,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云云,無非係就原審之職權行使,及與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之事項所為指摘,難認屬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而應許可上 訴之法律見解問題。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 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 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 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 尚非判決不備理由,併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3

TPSV-113-台上-808-20241023-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789號 抗 告 人 簡秀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等間請求確認 優先承買權存在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臺灣 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重再字第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11年度上字第45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 定判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事由,提起 再審之訴。原法院以:抗告人對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 ,經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50號(下稱2850號)裁定駁回 其上訴確定。抗告人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收受本院前開裁 定,惟遲至113年4月3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逾不變期間 ,而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乃裁定予以駁回。 二、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 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 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抗告人業於2850 號事件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462號民事判 決為新證據,則於112年11月17日收受本院前開裁定之前, 應知悉該證據。然於113年4月3日始提起再審之訴,原法院 認本件再審之訴逾不變期間,因非合法而裁定予以駁回,經 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呂 淑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3

TPSV-113-台抗-789-20241023-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705號 抗 告 人 家麒建設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四娘 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許譽齡等與被告乃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 求返還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 (113年度審重上字第1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許譽齡、許譽台、許譽南以其被繼承人許良卿(民國 109年6月10日死亡)對被告乃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乃 福公司)有借款債權新臺幣(下同)2億3,272萬元(下稱系 爭債權),已協議按3分之1比例分割遺產,爰向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訴請乃福公司各給付7,757萬元本 息(下稱本件訴訟)。抗告人於第一審為輔助乃福公司而為 參加。新北地院為乃福公司敗訴之判決,乃福公司未提起上 訴,原法院以抗告人為乃福公司提起上訴,並不合法,裁定 駁回其上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參加人得按參加時之訴訟程度,輔助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   ,但除訴訟標的對於參加人及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必須合一確 定者外,參加人之行為與該當事人之行為牴觸者,不生效力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61條、第62條規定自明。所謂訴訟標的 對於參加人及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係指為本案 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當事人而參加訴訟,該 訴訟標的對於參加人及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不得為相異之判 斷而應合一確定者而言。   三、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乃福公司返還借款,其訴訟標的為 相對人與乃福公司間系爭債權之法律關係,本案判決效力並 不及於抗告人。是抗告人雖為輔助乃福公司而參加訴訟,然 其與乃福公司就該訴訟標的無須合一確定,依前揭說明,抗 告人之行為不得與乃福公司之行為牴觸。而乃福公司於上訴 人提起上訴後,即具狀表明無意提起第二審上訴,且反對抗 告人為其提起第二審上訴等語(見一審卷595頁)。則抗告 人提起上訴之行為,顯與乃福公司之行為牴觸,不生效力。 原法院認抗告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經核於法 並無違誤。又主參加訴訟與本訴訟,原為各自獨立之訴訟, 其訴訟要件是否具備,應個別調查判斷,不因民事訴訟法第 205條第3項規定二訴訟之合併辯論而有影響。抗告意旨以伊 已提起主參加訴訟,原裁定駁回伊之上訴,致二訴訟無法合 併辯論,違背法令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 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3

TPSV-113-台抗-705-20241023-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工程款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084號 聲 請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晃盛電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 程款事件(本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9號、第2880號、109年度台 上字第1379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共為新臺幣九萬元(即上開事件各 共為新臺幣三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呂 淑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3

TPSV-113-台聲-1084-20241023-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等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600號 抗 告 人 唐淑女 訴訟代理人 陳世英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旻洋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 議不存在等事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22日、同年8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全字第31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禁止相對人林基財在本案訴訟確定前,就其名下 相對人旻洋股份有限公司97萬5,000股股份行使股東權利,及為 質押、讓與、移轉、信託、設定負擔或為其他處分部分均廢棄, 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其他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抗告部分,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9條準用第232 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所謂顯然錯誤,乃指裁定中所表示 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原法院認於民國11 3年5月22日所為裁定(下稱原裁定)第5頁11至14行、13至1 4、15至16行中,關於駁回抗告人第3項、第5項定暫時狀態 處分之理由記載有顯然錯誤,而於同年8月16日為更正裁定 (下稱更正裁定),核屬其職權行使範圍,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人指摘不應為更正裁定,尚非可採。 二、抗告人以:相對人旻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旻洋公司)之總 股數原為300萬股,資本額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伊受 委託持有97萬5,000股。嗣旻洋公司於97年6月16日召開股東 會,決議將資本額增至9,000萬元(下稱A股東會決議),並 於同日召開董事會,決議發行600萬股股份,每股10元(下 稱A董事會決議),由相對人林基財全數認購,致伊之持股 比例由32.5%降為10.83%。旻洋公司復於97年8月2日召開股 東會,決議再將資本額9,000萬元減至3,000萬元,並依各股 東所持股份比例減少(下稱B股東會決議),並於同日召開 董事會,決議以97年8月13日為減資基準日(下稱B董事會決 議),減資後伊之持股數減為32萬5,000股。嗣林基財未經 伊之同意,指示旻洋公司將伊之股份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唐孝 良(2萬5,000股)及林阿絨(30萬股)。該A、B股東會及董 事會均未實際召開,伊訴請確認A、B股東會及董事會決議不 存在,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13條、第767條第1 項前段規定,擇一請求林基財返還旻洋公司32萬5,000股股 份(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47號、原法院112年 重上字第741號事件受理,下合稱本案訴訟)。林基財、旻 洋公司不通知伊參加旻洋公司股東會,且不提供財務報告, 倘伊繼續忍受至本案訴訟確定時,勢難避免林基財違法使用 及處分公司資產,致受有重大,且難以回復損害,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求為命: ㈠禁止林基財在本案訴訟確定前,就其名下旻洋公司97萬5,0 00股股份行使股東權利。㈡禁止林基財在本案訴訟確定前, 就其名下旻洋公司97萬5,000股股份為質押、讓與、移轉、 信託、設定負擔或為其他處分行為。㈢禁止旻洋公司在本案 訴訟確定前,辦理股份增資、減資、解散、清算、分派盈餘 之暫時狀態。㈣旻洋公司在本案訴訟確定前,應通知伊參加 股東會、行使97萬5,000股股份之表決權。㈤旻洋公司在本案 訴訟確定前,應將股東名簿回復為伊所有97萬5,000股之股 份登記。 三、原法院以:抗告人之第㈡項聲明係假處分性質,非屬定暫時 狀態處分;第㈠項、第㈣項聲明核與本案訴訟請求得否實現無 涉,均非必要且適當方法;第㈢項聲明非本案訴訟所爭執法 律關係;第㈤項聲明直接實現終局強制執行之目的,已逾必 要範圍為由,而以裁定駁回其聲請。 四、本院判斷:  ㈠關於廢棄(即駁回第㈠項、第㈡項聲請)部分:  1.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 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 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定暫時狀態 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 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似之情形必須加以制止而言。 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 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 害,及對其他利害關係人利益或社會公益之影響而定。  2.抗告人既主張該A、B股東會及董事會均未實際召開,決議並 不存在,於本案訴訟請求確認A、B股東會及董事會決議均不 存在等情,則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倘容許林基財就其名 下旻洋公司97萬5,000股股份行使股東權利,或就該股份為 質押、讓與、移轉、信託、設定負擔或為其他處分行為,是 否將使抗告人遭受重大且難以回復之損害,而有定暫時狀態 處分必要者,應依抗告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 或防免之損害,與林基財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 及對其他利害關係人利益或社會公益之影響而為審酌。原法 院見未及此,僅以上述理由,即為不利於抗告人之判斷,尚 有可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 為有理由。  ㈡關於駁回其他抗告(即駁回第㈢項至第㈤項聲請)部分:   原裁定以上述理由,駁回抗告人第㈢項至第㈤項定暫時狀態處 分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關此 部分認事用法違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92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 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呂 淑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本件裁定主文欄所載「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應更正為「 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呂 淑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3

TPSV-113-台抗-600-20241023-1

台上
最高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713號 上 訴 人 薛壹丰 訴訟代理人 趙建和律師 趙連泰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佳晏 訴訟代理人 洪偉勝律師 李燕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4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再審判決(111年度再字第53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審酌兩造之陳述,證人阮美 娜、王添福、黃勝文、何英謙、佘遠霆、蔡德馨、朱豔妮、 李欽源、廖國基、許珮怡之證言,及系爭手機之簡訊內容、 匯款收執影本等件,參互以察,堪認訴外人黃進財並無代被 上訴人之父林伯謙清償對蔡德馨以次3人之債務、信用卡債 務,或代墊律師費用;系爭本票係林伯謙與黃進財通謀虛偽 製造之假債權,林伯謙之發票行為應屬無效,故系爭本票債 權不存在。從而,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 款規定,請求廢棄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原法院108 年度上字第1256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916 號確定判決,於法有據;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 ,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及命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 對之聲請強制執行,亦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 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 錯誤,違反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 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 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 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 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 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 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本院50年度台上字第 4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15號、99年度台抗字第313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81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19號等裁判,各係 就與本件不同之事實或法律問題,而闡述法律見解,上訴人 將之比附援引,不無誤會,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呂 淑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16

TPSV-113-台上-1713-20241016-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履行鬮分契約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773號 抗 告 人 楊 勝 榮 楊徐雲妹 楊 木 郎 楊 鳳 嬌 楊 淑 貞 楊 鳳 霞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楊政男等間請求履行鬮分契約再審之訴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 3年度重再字第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對相對人楊林美蘭再審之訴部分廢棄,應由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為裁判。 其他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抗告部分,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以原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 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對 之提起再審之訴。原法院以:抗告人對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909號裁定駁回,該裁定於民國 110年9月7日送達抗告人,則抗告人就原確定判決對相對人 楊林美蘭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自同年月8日起算。抗 告人於113年6月12日、同年7月3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僅泛 稱於原確定判決確定後發現新證物,並未提出遵守不變期間 之證據,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另原確定判決係駁回相對人 楊政男之上訴,對抗告人並無不利,抗告人對之提起再審, 亦非合法,因而裁定駁回之。 二、本院判斷:  ㈠關於廢棄(即駁回對楊林美蘭再審之訴)部分:  1.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 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且提起再審之 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第501條第1 項第4款規定自明。其中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係屬提 出書狀時,應添具之文書物件,與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之 書狀不合程式之情形不同,固不生程式欠缺補正之問題。惟 當事人於再審書狀中已表明再審理由並提出再審理由之證據 ,而漏未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法院為行使闡明權 ,非不得依具體個案之情形,裁定命其提出證據(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482號解釋意旨參照)。 2.抗告人向原法院提起再審之訴,於書狀內表明係於原確定判 決後,始發現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0年度訴字第157號民事聲 明書狀、當事人陳情書狀及意見書、苗栗縣政府轉發補償費 通知、徵收交通用地函及土地標示清冊,屬未經斟酌之新證 據等語,並提出各該證物為證(見原法院卷117至145頁), 可見其等於再審書狀表明再審理由及其發現之新證據。倘原 法院認抗告人就何時發現證物所為表明有不完足或不明瞭, 及漏未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 是否不得行使闡明權,令其敘明、補充,或以裁定命其提出 證據?乃原法院未斟酌上情,遽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尚 有未洽。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 無理由。  ㈡關於駁回其他抗告(即駁回對楊政男再審之訴)部分:   原裁定以上開理由,駁回抗告人對楊政男提起再審之訴部分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 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92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 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呂 淑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16

TPSV-113-台抗-773-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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