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郵局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11-120 筆)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千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540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84號、第2496號、第249 7號、第2499號、第3398號、第10632號、第1418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沈千越依其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 戶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 之目的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竟仍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1年9月27 日,依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就其申辦 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綁定網路銀行轉入帳號,並於111年9月 28日1時24分許前,以電話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 碼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復於同(28)日 12時5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傳送予暱稱「劉大帥」之詐欺集團成員。又於111年10月2 日13時許,在臺北火車站承德路出口處,將本案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密碼書寫在金融卡背面),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等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本案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 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 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如附 表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 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 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 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察覺受騙,報 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光中、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乙○○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壬○○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三星分局,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甲○○、 辛○○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己○○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 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 據例外情形,然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 檢察官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明 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本院卷第98-102頁),或未到 庭或具狀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固坦承於111年9月27日,依指示綁定網路銀行轉入帳號 ,並以電話告知、LINE傳送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 他人,又於111年10月2日,在臺北火車站承德路出口,將本 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給他人等情不諱,惟矢 口否認有何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 因為資金需求,在臉書找代辦業者申辦新臺幣(下同)20萬 元貸款,對方說可以幫我做流水帳,幫我美化信用,要求我 提供自己比較少使用的金融帳戶,我就用電話告知、LINE傳 送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對方及「劉大帥」,後來 對方又說怕我將錢領走,要求我提供存摺、金融卡,但我有 點擔心,對方說可以讓我去臺北看他們是不是正派經營的公 司,我於111年10月2日依對方的指示去臺北火車站,但他們 說有急事要忙,沒辦法帶我去公司,我就將本案帳戶的存摺 、金融卡(含密碼)交給對方云云。 二、經查,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於111年9月27日申辦本案帳 戶綁定網路銀行轉入帳號,並於111年9月28日以電話告知、 LINE傳送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及「劉大帥」,又於111年10月2日13時許, 在臺北火車站承德路出口處,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含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等情, 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4卷第2-4頁、偵1卷第17-18、27-28 、102-104頁、原審卷第157頁),並有本案帳戶之新開戶建 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份(警1卷第42-44頁) 、被告與「劉大帥」之LINE聊天紀錄截圖1份(警4卷第18-1 9頁)附卷可稽。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 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 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等情 ,有如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資證明。據上可 知,被告所有本案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取如附 表所示被害人之人頭帳戶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㈠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 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亦 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除非銀行或 郵局存款帳戶使用人欲將帳戶充作犯罪之用,否則對一般充 作正常使用之銀行活期存款帳戶,並無支付高額報酬,加以 借用、租用或收集利用之必要,此乃人民應知之常識。且邇 來以電話通知中獎、個人資料外洩、刊登虛偽販賣之商品、 網路刷卡付款誤為設定多次分期給付、假冒親友身分借款或 其他類似之不法詐騙手法,詐欺犯罪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帳 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以遂行收取詐欺贓款,並藉人頭 帳戶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致使無法查明犯罪所得去向及 真正提領詐欺贓款之犯罪者,類此犯罪類型在社會上層出不 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廣為宣導民 眾應避免將專屬性甚高之金融帳戶資料遭不明人士利用為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罪工具,此應為一般人本於一般社會生 活之通常經驗,所易於知悉者。查被告行為時係38歲之成年 人,具有○○○肄業之智識程度,曾任大學助理講師、經營檳 榔攤之多年工作、社會經驗(原審卷第200頁),足認對於借 用、租用或收集利用其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極可能被利用 作為詐騙相關之犯罪工具乙節,應有所預見;且被告與其所 謂代辦貸款公司之人,不存有任何情誼或信任基礎,並對該 代辦貸款公司之相關背景資料,更是一無所悉(詳後述), 而被告仍執意將本案帳戶交予他人使用,顯然對於該人縱以 本案帳戶作為不法詐騙使用,亦予以容任,其具幫助詐欺集 團利用本案帳戶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至明。  ㈡被告雖辯稱:當時我有點擔心,對方說可以讓我去臺北看他 們公司是否為正派經營的公司,我於111年10月2日依約定去 臺北火車站,對方是1男1女,但對方說有急事要忙,沒辦法 帶我去公司,我就將本案帳戶的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 給對方,而由我拍攝收取帳戶資料之1男1女所提出之證件照 片云云,並提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之「周家 序」的汽車駕照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之「陳 品妤」的身分證照片各1張(警4卷第18頁)為證。然查:  ⒈證人黃詠通於偵查時證稱:被告所提出翻拍「周家序」汽車 駕駛執照,是由我將自己的相片(大頭照)貼在周家序之汽 車駕駛執照上的。我從未向被告收取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 等語(偵1卷第64頁),而證人黃詠通因前開變造周家序之 汽車駕照犯行,業經檢察官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43920號提起公訴,有該起訴書1份(偵7卷第82-84頁 )在卷可考。是被告交付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時,有無核 對收件者本人與汽車駕駛執照之相片是否相符,已有可疑。  ⒉復次,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之陳品妤,其本人 自111年9月23日起至同年10月28日止,在臺北女子監獄附設 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有陳品妤之完整矯正簡表1份 (偵7卷第118頁)附卷可查,故陳品妤自不可能於111年10 月2日,出現在臺北火車站承德路出口處,向被告收取本案 帳戶存摺、金融卡甚明。  ⒊又被告於原審時供稱:對方是1男1女駕駛自小客車到臺北車 站出口馬路邊與我見面,我交付存摺、金融卡時,是站在對 方車輛副駕駛座後方,透過後座開啟的窗戶與駕駛座之男子 對談,無法核對其等提供的證件跟本人是否同一等語(原審 卷第153頁);且被告於111年11月5日警詢時陳稱:當時他 們還有給我看證件,說我可以拍照,男生叫周家序,女生叫 陳品妤,但是我看照片女生不像,男生比較像等語(警4卷 第3頁)。準此,足見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並未確實 核對證件與本人是否相符,甚至在已查覺收取本案帳戶資料 之人與提出之證件有不相符之情況下,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 付對方,應可認定。  ⒋再者,被告於原審時陳稱:(對方的公司名稱?)不知道。 我有問,現在我不記得,好像是寰宇資產還是什麼資產。( 有無上網查詢公司資料或是作何查證?)我有去網路上查詢 ,查到一個催收公司,我有問對方,對方說貸款是新業務。 (你有無懷疑?)當時我有問過,對方跟我說他們是正派經 營的公司。(對方若是不正派經營的公司,會如實告訴你嗎 ?)不會。(你為何會因對方說他們是正派經營就相信對方 ?)當時我也怕被騙,但我想說帳戶裡面我不要放錢,我就 不會被騙了。我不知道對方會拿去詐騙別人。(你怕被騙什 麼?)被騙錢。(對方把你的帳戶拿走,你如何確定你的帳 戶不會被拿去為非法使用?)他們跟我要資料的時候,有要 帳戶、金融卡、印章,我沒有交出印章。我想說反正很多事 情沒有印章就沒有辦法做,沒有印章就需要本人簽名。(你 不敢交出印章,表示你也一直在懷疑對方?)對等語(原審 卷第197-198頁)。又被告於偵查時供述:對方有用電話問 我本案帳戶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但通話紀錄被刪除了, 無法提供電話號碼等語(偵7卷第14頁),且被告始終無法 提出「劉大帥」之聯絡方式,可見被告對於收取本案帳戶資 料之人的真實身分,亦一無所知,堪認其對本案帳戶交出後 的流向、使用方式及是否可追回,默不關心。據上,可見被 告於交付本案帳戶時,確實已然擔心、懷疑本案帳戶將可能 被作為不法使用,仍以甘冒風險或無所謂之心態為之。  ⒌依上所述,被告對於代辦貸款業者是否為正派公司,原即存 有疑義,始大費周章特意從臺中北上至臺北,欲查看該公司 營業之狀況,焉會僅因對方稱有事在忙,無法帶同其前往公 司即作罷,未再做進一步的查證?復次,如收取帳戶資料之 人取得被告帳戶是要做合法使用,何需使用假證件,隱蔽自 己身分?又被告既已查覺對方提出之證件與本人不相符,應 可預見對方收取本案帳戶後,可能是用於財產犯罪及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卻僅拍攝對方提出其已有懷疑 之證件後,即將帳戶資料交付對方,實已彰顯其容任本案帳 戶流往無法掌控之陌生人手中做為不法使用之心態。從而, 被告辯稱:因辦理貸款而遭代辦公司詐騙帳戶云云,應屬無 據。  ㈢本案帳戶做為收受OTP簡訊之用的門號0000000000號,是被告 為申辦本件貸款,依對方指示刻意申辦的門號,並交由對方 使用等情,此為被告於偵查時所自承(偵7卷第175頁)。然 如對方僅是要製作本案帳戶內款項匯入匯出的金流紀錄,達 所謂美化信用之目的,只需要將掌控的資金存入本案帳戶, 再利用網路銀行或提領方式,將存入之資金匯出或提領,焉 須另行刻意申辦另一手機門號做為本案帳戶的聯絡電話及收 取OTP簡訊?而被告就此不合常理,且須耗費時間、精力, 特地至通訊行申辦門號之事,竟未深究,逕依對方的指示辦 理,益徵被告為取得貸款,不顧本案帳戶淪為詐騙收款工具 的可能性。  ㈣承上說明,被告既預見交付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極易幫助 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人利用該帳戶實行犯罪及取得款 項,並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之可能,但被告竟仍將本案帳戶任意交付他人使用, 容任取得者隨意利用本案帳戶,縱使本案帳戶資料遭作為詐 欺及洗錢的犯罪工具,亦無所謂,足可認為被告主觀上顯然 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的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四、另被告上訴主張:被告為受害者,於原審已詳述遭詐之過程 ,原審並未詳查,而將被告即受害人列為詐欺集團之共犯入 罪,顯有違誤之處,故被告有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 用云云。惟查,被告自始至終均係以欲借貸款項,而遭詐欺 集團詐騙本案帳戶,實際上亦為受害者為由,而否認本件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故被告主張:已自白,應有 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云云,容有誤解。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 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 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 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 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 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 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 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規定。  ㈢本案洗錢贓款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 。依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 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 高不得超過5年;又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係「得 」減輕其刑(非必減),且「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故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月(最高為5 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低度刑為有 期徒刑3月(最高為5年)。依上所述,兩者比較結果,應認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 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 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 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 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 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 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 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 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 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故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 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 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5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 他人使用,係使詐欺集團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詐騙財物後 ,得以使用本案帳戶為匯款工具,進而取得款項以隱匿、掩 飾犯罪所得,尚非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此 外,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 件行為,堪認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僅對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均為幫 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財物,及幫助洗錢 ,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肆、原審以被告幫助洗錢等犯行,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規定 ,並審酌:被告雖得預見社會上以各種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 猖獗,令人防不勝防,復加以詐財者多借用他人帳戶致警方 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仍將本案帳 戶提供他人使用,助長詐欺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如附 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共計192萬餘元,數額甚鉅。兼 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並未獲得報酬,於原審時與被害人丙 ○○達成調解,但尚未履行調解條件。暨被告自陳○○○肄業之 智識程度,曾任大學助理講師,於行為時經營檳榔攤之職業 、經濟狀況,未婚,有1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案所處有期徒刑不能易科罰金, 但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復說明: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實際取得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故無 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本院審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 合,所量處之刑度,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 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款帳戶 證據及出處 1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憲政」慫恿丙○○加入投資網站,謊稱:保證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1年9月28日 10時3分許 3萬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警1卷第1-3頁) ⒉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1卷第68-69、77、88-92頁) ⒊丙○○與詐高集團LINE對話紀錄、投資網站截圖各1份(警1卷第4、7-11頁) ⒋丙○○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摺內頁各1份(警1卷第14、16頁) ⒌本案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份(警1卷第42-44頁) 2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初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徐子珊」慫恿庚○○加入花旗環球機構投資網站,謊稱:購買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1年9月28日 10時45分許 50萬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警5卷第3-8頁) ⒉庚○○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警5卷第9-10、15-17、33頁) ⒊庚○○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投資網站交易紀錄各1份(警5卷第53-55、89-92頁) ⒋庚○○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第一銀行存摺影本各1份(警5卷第45、57-70、81、93-105頁) ⒌本案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份(警5卷第115-120頁) 3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8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妲雯」慫恿乙○○透過「花旗環球證券-林渝珺」下單購買股票,謊稱:保證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1年9月28日 11時57分許 30萬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警6卷第3-5頁) ⒉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6卷第39-45、71、89-95、111、157頁) ⒊乙○○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照片1份(警6卷第37頁) ⒋乙○○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警6卷第137頁) ⒌本案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份(警6卷第161-165頁) 4 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可婉」慫恿壬○○加入大通金融網站,謊稱:保證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1年9月29日 11時49分許 65萬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卷第1-3頁) ⒉壬○○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4卷第4-9頁) ⒊壬○○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照片1份(偵4卷第16-25頁) ⒋壬○○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内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影本各1份(偵4卷第11、14-15頁) ⒌本案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份(偵4卷第28-31頁) 5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3日9時43分許,假冒戊○○○之姪子林世強撥打電話予戊○○○,謊稱:急需用錢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1年10月4日 14時5分許 30萬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警2卷第3-5頁) ⒉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2卷第7-13頁) ⒊戊○○○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及通話詳細資料照片各1份(警2卷第21-27頁) ⒋戊○○○之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單(代收據)、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摺影本各1份(警2卷第29-33頁) ⒌本案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份(警2卷第17-20頁) 6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3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惠珠」慫恿甲○○加入摩根士丹利網站,謊稱:投資股票,可短期大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1年9月29日 13時28分許 1萬8,300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警3卷第54-56頁) ⒉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警3卷第11-14、53、57-58、62-64頁) ⒊甲○○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投資頁面各1份(警3卷第24-33頁) ⒋本案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份(警3卷第47-50頁) 7 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芳」慫恿辛○○加入花旗環球證券網站,謊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1年9月29日 9時13分許 3萬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警3卷第66-69頁) ⒉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警3卷第70、81-84、101頁) ⒊辛○○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影本1份(警3卷第72頁) ⒋本案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份(警3卷第47-50頁) 8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30日起,以假冒己○○之表弟余威頡撥打電話予己○○,謊稱:已更換門號,並加入LINE好友云云,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余威頡」藉故向己○○借款50萬元,致己○○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1年10月3日 13時38分許 10萬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警4卷第9-11頁) ⒉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仁愛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4卷第20-25頁) ⒊己○○與詐欺集團LINE聊天紀錄「文字檔」1份(警4卷第26頁) ⒋己○○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照片1份(警4卷第27頁) ⒌本案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份(警4卷第14-17頁) 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代號 1 新北警汐刑字第0000000000-0號卷 警1卷 2 中市警二偵字第11100495281號卷 警2卷 3 雲警港偵字第11100162412號卷 警3卷 4 嘉市警二偵字第1120008480號卷 警4卷 5 新北警汐第0000000000號卷 警5卷 6 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13036824號卷 警6卷 7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84號卷 偵1卷 8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96號卷 偵2卷 9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97號卷 偵3卷 10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99號卷 偵4卷 11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98號卷 偵5卷 12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632號卷 偵6卷 13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183號卷 偵7卷 14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40號卷 原審卷

2025-01-16

TNHM-113-金上訴-1978-20250116-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63604號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街0號2樓之3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住○○市○○區○○街0號2樓之3              送達代收人 葉庭歡              住○○市○○區○○○路○段000號7樓 債 務 人 陳怡宏  住新竹縣○○鄉○○路000巷0號 (新竹縣湖口鄉戶政)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陳怡宏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及於 郵局之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惟經查債務人於新莊五工郵局 之存款餘額未達扣押標準,而其投資之第三人係在桃園市中 壢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債權 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 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1-16

SCDV-113-司執-63604-20250116-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宇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A1 被 上訴 人 王覴諹 訴訟代理人 蔡文健律師 王又真律師 黃信豪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鄭植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 訴字第126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股東會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近,有不成立、 無效、得撤銷等態樣。所謂決議不成立,係指自決議之成立 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股東會召開 或有決議成立之情形而言。因必須先有符合成立要件之股東 會決議存在,始有探究股東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 之必要,故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應為股東會決議瑕疵之獨立類 型。我國公司法雖僅就決議之無效及撤銷有所規定,惟當事 人如就股東會決議是否成立有爭執,以決議不成立為理由, 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訴,應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判決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於民國112年2月28日所為修正公司章程第5條、第6條、第7 條、第8條、第9條(下稱系爭章程條文)之決議(下稱系爭 決議)違反公司法第277條規定而應屬不成立,為上訴人所 否認,則兩造既就系爭決議是否成立有所爭執,依前開說明 ,被上訴人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身為有限公司,其股東有伊、訴外 人王A1、王A2、王B1、王B2、郭○盈等6人。王A1、王A2(下 稱王A1等2人)於112年2月22日共同寄發存證信函通知所有 股東,將於112年2月28日下午3時召開股東會,伊未出席股 東會。王A1等2人於112年2月28日召開股東會,通過變更組 織並修正公司章程第1條、第5條、第6條、第7條、第8條、 第9條,然依公司法第277條第1、2項規定,變更章程應有以 發行股數3分之2以上之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 之同意行之,但112年2月28日當天出席股東會額數,依股東 簽到表所載,未達發行股數3分之2以上之股東出席,該日所 做成之決議,除第1條的修正符合公司法第106條第3、4項的 例外規定外,其餘系爭章程條文與公司經營並無關係,其修 正應循公司法第277條規定辦理,然當日系爭章程條文之修 正並不符公司法第277條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應 為決議不成立。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確認上訴人於112年2 月28日股東會所為之變更系爭章程條文之系爭決議不成立等 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㈠觀諸公司法第106條第3項、第4項規定之修法理由,乃「為避 免不同意股東以反對修正章程為手段阻止程序之進行,便利 有限公司組織變更。而有限公司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 除變更組織決定外,必須修正章程,以符合公司法規範」, 則變更章程本為變更組織所「必須且附屬」之行為,兩者不 應割裂處理,應認擬制股東同意範圍包含變更組織所必要之 章程項目。而系爭章程第5條係重申公司法第165條第2項有 關股份移轉閉鎖期之規定;第6條與公司法第170條條文相同 ;第7條與公司法第172之2第1項本文規定相同;第8條乃據 公司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且修正前公司章程第9條原規定 :「本公司置董事一人,董事執行公司業務,並對外代表公 司」,本次修正不設置董事會,乃沿習變更組織前之經營模 式,對股東原有權利並無侵害;第9條乃依公司法第129條、 第192條、第216條第1項及217條第1項而訂,屬股份有限公 司章程絕對應記載事項。故系爭章程條文之修正,均為變更 組織所必要,其決議方法應適用公司法第106條第3項、第4 項之規定。  ㈡按同意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已逾股東表決權之半數, 符合公司法第106條第3項規定;就修正章程之變更组織部分 ,依同條第4項規定,上訴人視為同意,加計其表決權數後 逾股東表決權2/3以上,符合同法第113條第1項規定,則上 開變更组織及修正章程均為合法,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65號裁定可參。上開裁判案例公司之修正章程,除系爭 章程第8、9條(關於不設置董事會及置董事1人雖與該案例 公司不同,但董事及監察人之任期及選任條件相同)外,其 餘第5、6、7條內容完全相同。參其上開案例,王A1、王A2 、王B1、王B2等4人於112年2月28日在股東表決權之半數之 股東同意書㈡上簽名,已合法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同 時就修正章程之變更組織部分,依公司法第106條第4項規定 ,該章程修正案已逾股東表決權2/3以上,符合公司法第113 條第1項規定,故系爭章程條文之修正為合法。此外,系爭 章程條文亦依照臺南市政府提供之章程範本所定。  ㈢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72號判決之案例事實與本件案 例事實並不相同,無從比附援引,原法院逕援引上開最高法 院判決,認伊未適用公司法第277條決議方法修改章程、決 議不成立云云,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原 判決廢棄;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181至183頁)  ㈠上訴人之組織原為有限公司,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於113年4月1日前之股東及其出資額、持分比例如附 表一所示。  ㈡王A1等2人於112年2月22日以臺南新義郵局第33號存證信函通 知郭○盈、王覴諹,內容為「寄件人訂於112年2月28日下午3 點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店,下稱○○○)討論宇 聲企業有限公司事宜(原審卷第39頁)。之後,王A1等2人 復於112年3月1日以臺南新義郵局第34號存證信函,寄發上 訴人股東會簽到簿、股東同意書㈠、㈡,股東同意書㈠之內容 為「同意改推王A1為董事,對外代表本公司」、股東同意書 ㈡「同意本公司變更組織為宇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組 織後之公司承擔變更組織前之公司債權債務」給郭○盈、王 覴諹(原審卷第41至47頁)。嗣王A1等2人再於112年6月6日 以臺南新義郵局第62號存證信函,寄送股東同意書㈠、㈡給郭 ○盈、王覴諹,股東同意書㈠之內容為「同意改推王A1為董事 ,對外代表本公司」、股東同意書㈡「茲同意本公司變更組 織為宇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之股東,對章程修正部 份,視為同意,變更組織後之公司承擔變更組織前之公司債 權債務」(本院卷第97至100頁)。  ㈢王A2於112年3月1日,以臺南地方法院郵局第274號存證信函 通知郭○盈、王覴諹,內容為「寄件人訂於112年3月12日下 午3點在○○○召開股東臨時會」,並檢附內容為修訂公司章程 、選任董事及監察人之開會通知書(原審卷第49至51頁)。 而該112年3月12日股東臨時會會議事錄記載略以:「…三、 出席: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255,000股,出席率51%。四、主 席:王A2、記錄:王A1。…七、討論事項:無。八、選舉事 項:…決議:選舉結果如下:董事王A1、監察人許○堯…」( 原審卷第61頁)。  ㈣上訴人修正後之章程內容如附表二所示(僅列出系爭章程條 文,原審卷第75頁)。  ㈤系爭章程條文之修訂,出席人數未達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 二以上股東出席或股東表決權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但有經 過出席人數具有表決權二分之一以上同意。  ㈥上訴人於112年3月31日申請變更組織之變更登記,經臺南市 政府於112年4月12日以府經工商字第11200099210號函准予 登記(原審卷第155至159、205至207、213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84頁):  ㈠系爭章程條文修正之決議,應適用公司法第277條第2項規定 ,或公司法第106條第3項、第4項之規定?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系爭章程條文之修正,出席人數未達公 司法第277條第2項規定之三分之二以上,故該日修正系爭章 程條文之決議不成立,於法是否有據?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章程條文修正之決議,應適用公司法第277條第2項規定 :  ⒈按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106條第3項規定,得經股東表決權過 半數之同意變更其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同條第4項「不同 意之股東,對章程修正部分,視為同意」之規定,參酌其立 法理由,係為滿足有限公司變更章程須較高股東表決權門檻 之規定(公司法第113條第1項參照),避免不同意股東以反 對修正章程為手段阻止程序之進行,便利有限公司組織變更 。而有限公司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除變更組織決定外 ,必須修正章程,以符合公司法規範。是公司法第106條第4 項所謂「對章程修正部分,視為同意」,於變更組織之情形 ,應限於章程「變更組織」部分,至逾此部分之修正,應不 在該條項所定擬制同意之範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 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公司法第106 條第4項之立法目的係為避免不同意股東以反對修正章程為 手段阻止有限公司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程序之進行,而 放寬修正章程之門檻,則其擬制同意之範圍,自應以「變更 組織」部分之章程修正為限。又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 記變更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 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法第12條亦有明 文。而有限公司經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通過組織案,不 待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即生效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有 限公司既已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就「變更組織」部分 以外之章程修正,須依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章程之程序進行, 應依公司法第277條第2項規定決議之。  ⒉經查,上訴人之股東王A1、王A2、王B1、王B2等4人(表決數 過半)於112年2月28日以書面同意方式決議變更組織為「股 份有限公司」並為章程修正(見本院卷第100頁),因同意 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已逾股東表決權之半數,符合公 司法第106條第3項規定;就修正章程第1條有關公司名稱修 正之變更组織部分,依同條第4項規定,上訴人視為同意, 加計其表決權數後逾股東表決權2/3以上,符合同法第113條 第1項規定,則上開變更组織及修正章程第1條均為合法,不 待變更登記,即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系爭章程第5、6 、7條分別與公司法第165條第2項、第170條、第172之2第1 項本文規定內容相同;另系爭章程第8條、第9條規定,公司 法第192條、第195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及217條第1項亦 有相關規定,此為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29至130頁) 。參酌上訴人公司章程第15條規定「本章程未盡事宜,悉依 公司法及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此條未修正,見原審卷第 65、76頁),系爭章程條文自可依上訴人公司章程第15條規 定,依公司法第165條第2項、第170條、第172之2第1項本文 、第192條第1、2項、第195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第217 條等規定辦理,並無礙上訴人組織變更程序之進行,自屬變 更組織部分以外之章程修正,不在公司法第106條第4項所定 擬制同意之範圍,是就系爭章程條文,上訴人自應依股份有 限公司變更章程之程序進行,仍應依公司法第277條第2項規 定決議之。上訴人抗辯系爭章程條文均為變更組織所必要, 其決議方法應適用公司法第106條第3項、第4項之規定云云 ,難認可採。  ⒊上訴人雖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5號裁定意旨,並提出 該案例公司修正章程(見本院卷第85至87、163至164頁), 主張系爭章程條文之修正與該案相似,應為合法云云,惟觀 諸上開裁判案例當事人係主張無召集權限之人,違法召開股 東會,所為決議是否得撤銷之情形,與本件事實不同,此觀 前開裁定之原第二審判決即上訴人所提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110年度上字第546號民事判決可明(見本院卷第90頁), 況該案係經最高法院以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自難比附援 引。至本院所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72號判決意旨, 旨在闡述說明公司法第106條第4項所定擬制同意之範圍,於 組織變更之適用情形,附此敘明。  ⒋至上訴人抗辯系爭章程條文乃依照臺南市政府提供之章程範 本所定云云(見本院卷第191頁),然觀諸上訴人所提股份 有限公司章程範本(見本院卷第197頁),顯為一開始設立 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範本,客觀上並非變更組織之範本, 實質上公司法第106條第4項所定擬制同意之範圍亦不受該範 本之拘束,自難以系爭章程條文係依照該範本為修正,逕認 其合法。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系爭章程條文之修正,出席人數未達公 司法第277條第2項規定之三分之二以上,故該日修正系爭章 程條文之決議不成立,為有理由:  ⒈按股東會之決議,乃多數股東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 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數 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此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 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股東會決議即屬 不成立,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16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章程條文之修訂,出席人數未達已發行股份總數 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或股東表決權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詳不爭執事實㈤),自不符公司法第277條第2項出席決議之 成立要件,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 ,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章程條文未依公司法第277條 第2項規定決議,請求確認上訴人公司於112年2月28日股東 會所為之變更系爭章程條文之系爭決議不成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法院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周欣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施淑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編號股東出資額(新臺幣)持股比例備註1王A12千元0.04%被上訴人之兄弟2王A2254萬元50.8%王A1之配偶3王B14千元0.08%編號1、2之子,均為未成年4王B24千元0.08%5郭○盈100萬元20%被上訴人與王A1之長嫂6王覴諹145萬元29%被上訴人附表二:內  容第5條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於股東常會開會前30日內,股東臨時會開會前15日內,或公司決定分派股息及紅利或其他利益之基準日前5日內,不得為之。第6條股東會分常會及臨時會2種。常會每年至少召集一次,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6個月內由董事依法召開;臨時會於必要時依法召集之。第7條本公司股東會開會時,得以視訊會議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方式為之。第8條本公司不設董事會。第9條本公司設董事1人,監察人1人,任期三年,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連選得連任,並以其為董事長,董事會之職權並由該董事行使,不適用公司法有關董事會之規定。

2025-01-16

TNHV-113-上-13-20250116-1

重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3號 原 告 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宏裕 訴訟代理人 鍾慶禹律師 林若榆律師 被 告 黃穩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市○○○段○○○○段○○○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主張依借名登記、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坐 落雲林縣○○市○○○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移 轉登記予原告,核屬因不動產涉訟,系爭土地位於本院轄區 ,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規定,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66年間購買系爭土地,因系爭土地變 更土地使用類別為工業用地需時,而原地主即出賣人魏強經 常居住外鄉,提供證件辦理不便,原告遂和當時的員工即被 告約定,暫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登記為被告之名義持有, 約定於系爭土地使用類別變更成功後,再由被告依照原告規 劃,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移轉予原告,且由被告於66年11 月21日親立覺書並簽章,載明上並承諾有義務依照原告需求 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又於89年間原告知悉被告改 名後,亦要求被告提供原告改名後黃穩軒之印鑑證明及足以 證明黃海成與黃穩軒係同一人之記事不省略戶籍謄本等資料 ,並將系爭土地設定新臺幣2,0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 告,以茲向原告保證不會因改名即恣意處分系爭土地。系爭 土地使用類別業經雲林縣政府同意變更為工業用地使用,且 長期為原告實際作為廠房使用,惟被告遲未配合原告需求將 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經原告以存證信函至被告所提供 之戶籍地址(分別為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上所載地址),通 知被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配合移轉登記予原告,惟被 告遲未收受而遭退件,原告謹此具狀起訴,並請求鈞院以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 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覺書、印鑑證明、戶籍謄本 、土地登記謄本、臺北長春路郵局第001570號存證信函等為 證,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 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 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本件系爭土地實際上為原告所有,僅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 定,隨時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關系。又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 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之意思 表示,經發生送達效力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 約即為終止,則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 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 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 本院既已依上開法律關係准許原告請求,則其就民法第179 條請求部分,即毋庸再予論斷,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訴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乃命被告為一定意 思表示,依法本不得假執行,故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不應准 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沈菀玲

2025-01-16

ULDV-113-重訴-83-20250116-1

重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4號 原 告 賴泓安 訴訟代理人 黃浩章律師 被 告 興農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黃幼鑾 訴訟代理人 黃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移轉廣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伍佰陸拾肆萬股股份予原告。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柒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第三人廣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廣政公司)之股東,並持有廣政公司940萬股之股份(下稱 系爭股份)。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間與原告議定,由原告以 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購買被告所持有之系爭股份,並 於111年7月18日簽署股權讓渡書(下稱系爭讓渡書)。依系 爭讓渡書第2條付款條件之第1、2、4項規定,在原告於給付 訂金450萬元予被告後,被告即有義務依該第二條第4項之約 定「先行」移轉其所持有系爭股份之百分之60股份即564萬 股股份所有權予原告,待被告依約變更廣政公司之登記負責 人、營造業負責人、國稅局登記負責人並依約自111年8月20 日起每月開一期發票金額為625,000元之支票予原告後,再 由原告給付剩餘尾款450萬元,原告付清尾款後,被告再行 移轉其持有系爭股份剩餘之百分之40股份即376萬股股份所 有權予原告,以履行系爭股權讓渡書所示義務。原告迄至11 2年7月30日已分別給付價款予被告,合計已給付955萬元, 惟被告僅依約將廣政公司登記負責人、營造業負責人予以變 更,遲未將系爭股份百分之60即564萬股股份移轉與原告。 為此原告已於112年7月27日發函催告被告履行契約義務,該 催告存證信函已於112年7月28日分別送達並簽收,被告仍置 之不理,甚至於112年12月間原告仍擔任廣政公司負責人之 情況下擅自以股東身分將廣政公司之公司登記負責人變更為 他人,爰先位部分依民法第345條、第348條及系爭股權讓渡 書第2條第4項定,請求被告應移轉系爭股份中之564萬股股 份所有權予原告。若被告已將系爭股份轉讓與第三人,系爭 讓渡書之約定即陷於給付不能,則備位部分依民法第266條 第1項、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 明:㈠先位部分:被告應移轉廣政公司564萬股股份所有權予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部分:被告應給付 原告9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非購買系爭股份之實際出資人,僅係實際投資人「阿華 」找來之登記公司人頭負責人,而簽約訂金450萬元(嗣改 為150萬元)由「阿華」直接給付予被告之訴訟代理人黃世 收受後自111年9月1日起就無法準時給付,均違約付款,被 告之訴代理人黃世於112年4月15日即以斗六西平路郵局第3 18號存證信函告知原告構成毀約在案。 ㈡、被告之訴訟代理人黃世與第三人郭冠琮、系爭讓渡書見證人 李德寅於112年7月18日至原告及其代理人劉宥捷辦公室,雙 方就系爭讓渡書全部兩種付款項目共4,300萬元之分期辦法 協商,由「阿華」出資人負責主持,宣布毀約,並表示原告 等不願再履行契約且已無資金可以再分期付款,要求被告分 期退還已付款項。嗣經10個月之久,原告全不處理系爭股份 付款暨公司土木技師離職應辦之業務,被告之訴訟代理人黃 世方於113年5月18日以斗六西平路郵局第256號存證信函通 知原告依系爭讓渡書第2條第3項終止契約。 ㈢、系爭讓渡書之真正出資人「阿華」及其合夥人劉宥捷既已於1 12年7月18日公開宣布不履行契約正式宣布毀約之法律行為 ,原告既未依照系爭讓渡書第2條第2項付款條件按期付款, 視同原告毀約,依系爭讓渡書第3條第8項之約定,原告已付 款項由被告沒收,並立即變更負責人為被告由被告收回經營 權,原告不得抗辯。 ㈣、依系爭讓渡書第2條第4項約定,原告必須將系爭股分應付價 金1,200萬元完全付清,才得由被告將系爭股份之百分之60 讓渡於原告,原告再付清系爭讓渡契約第1條第3項約定之補 貼費用(機械設備)後,才再移轉剩餘之股份。 ㈤、原告提出之付款紀錄均係第三人鴻儀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鴻儀公司)為了取得機械設備應補貼之費用,原告未 提出系爭股份百分之60的對價關係,自不得依系爭讓渡書第 2條第4項約定向被告請求移轉系爭股份百分之60予原告等語 置辯。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觀諸系爭讓渡書之記載,簽約當事人為兩造,在111年7月18 日簽訂系爭讓渡書時,該契約即生效力,基於契約相對性原 則,系爭讓渡書之法律關係有效存在於兩造之間,則被告辯 稱原告非實際出資人僅係人頭,而「阿華」實際出資人已於 112年7月18日宣布毀約,依系爭讓渡書第3條第8項約定,視 同違約云云,並不可採。 ㈡、再觀諸被告提出之113年10月14日答辯狀之答辯事實及理由欄 第三點、斗六西平路郵局第318號存證信函,均記載原告已 給付現金450萬元,有該答辯狀、存證信函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77頁、第93頁),此亦核與原告提出之系爭讓渡書上 有被告之訴訟代理人黃世於111年7月18日簽收現金150萬元 、於111年9月1日簽收現金300萬元之記載相符(見本院卷第 28頁、第30頁),益徵原告迄至111年9月1日止已給付現金4 50萬元予被告甚明,則被告就其已收受之金額先辯稱為450 萬元,後又辯稱為150萬元,復再辯稱原告僅給付簽約定金1 50萬元,系爭讓渡書尚未成立云云,顯係臨訟拖詞,即不足 採。 ㈢、再依系爭讓渡書第2條第1項約定:「簽約定金付現金新台幣 肆佰伍拾萬元整。」、同條第2項前段約定:「簽約後,公 司變負責人由乙方指定。⒈變更公司登記負責人⒉變更營造負 責人⒊變更國稅局登記負責人後,乙方無條件附新台幣柒拾 伍萬整。」、同條第4項約定:「甲方(按即被告,下同) 股權」乙60%轉讓給乙方(按即原告,下同),甲方保留40% 至乙方全部付清股權金額暨機械設備補貼費用參仟玖佰壹拾 萬元整後再轉讓給乙方。」等語,可知系爭股份之付款條件 係現金付款450萬元定金,剩餘之750萬元在變更約定3項負 責人後,原告無條件給付,而在原告付清系爭股份價金1,20 0萬元暨機械設備補貼費用3,910萬元後,被告保留系爭股份 百分之40股權再轉讓予原告,亦即原告給付定金450萬元予 被告後,被告即應將系爭股份百分之60股權轉讓予原告甚明 ,被告辯稱系爭讓渡書第2條第4項係約定原告必須將系爭股 分應付價金1,200萬元完全付清,才得由被告將系爭股份百 分之60讓渡於原告云云,顯與上開約定不相符合,而不可採 。 ㈣、被告雖再辯稱原告以鴻儀公司給付予被告之金額,並非針對 系爭股份價金之給付及原告依系爭讓渡書第1條第3項,需給 付被告機械設備補貼費用3,910萬元云云,然不論該金額是 否給付系爭股份之價金,原告既已給付原告現金450萬元簽 約定金,被告即應依系爭讓渡書第2條第4項約定,將系爭股 份百分之60股權轉讓給原告,已如上認定,是原告就此機械 設備補貼費用是否有給付予被告,僅係其就系爭股份百分之 40股權能否請求被告轉讓部分相關,並未影響原告請求被告 移轉系爭股份百分之60股權部分,則被告上開所辯,亦非可 採。 ㈤、從而,原告既已給付被告現金450萬元簽約定金,且兩造就系 爭股份業經信託登記予第三人之事實不爭執,則原告依系爭 讓渡書第2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股份百分之60股 權予原告,為有理由。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系爭讓渡書第2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 告移轉系爭股份百分之60股權予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其前開請求既有理由,則本院毋庸審究其備位請求,併予 說明。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至被告固聲 請傳喚郭冠琮及系爭讓渡書之見證人李德寅到庭作證,待證 事實為證明原告非實際出資人僅係人頭,實際出資人「阿華 」已宣布毀約不履行契約等,然被告傳喚證人之聲請,對於 本院上開事實之認定並無影響,本院認無傳喚證人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沈菀玲

2025-01-16

ULDV-113-重訴-64-20250116-1

重家繼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號 原 告 葉鄭雲金 訴訟代理人 劉正穆律師 被 告 葉淑芳 葉淑芬 葉治明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淑霞 被 告 葉治忠 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之被繼承人葉吉秀所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 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比例分擔。   理  由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繼承人葉吉秀於民國112年6月1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原告葉鄭雲金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夫妻於53年12 月1日結婚,婚後育有被告葉淑霞、葉淑芳、葉淑芬、葉治 明、葉治忠等5位子女,兩造均為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各1/6 ,詳如附表三。原告與被繼承人婚後未訂立夫妻財產制,應 以法定財產制作為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制關係因被繼承 人死亡而消滅,被繼承人所遺附表一遺產,總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40,210,068元,惟附表一編號1至9、13至15為繼承 取得,編號16為贈與取得,均不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價額 計算,其餘遺產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價額計算,合計為 32,936,536元,被繼承人死亡時,原告所有之不動產均為繼 承取得,婚後財產僅有482,742元,詳如附表二所示,原告 得對被繼承人遺產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請求給付 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即16,226,897元【計算式:(32,9 36,536-482,742)÷2=16,226,897】。此有財政部中區國稅 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遺產稅不列入遺產總額證明書、財政 部中區國稅局製作之生存配偶依民法第1030之1條規定主張 分配剩餘財產核定表、原告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申報之資料 、被繼承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苗栗分行帳戶明細可參。 二、考量國稅局核定遺產價值係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規定, 以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時價為準,且土地以公告土地現值或評 定標準價格為準,房屋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又土地公告現 值,係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對土 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與客觀市場交易價格 應無甚大差距,並無囑託鑑價之必要。 三、兩造間無約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法律亦無特別規定禁止分割 ,故請求婚後剩餘財產與遺產部分一併分割。為此,原告主 張之分割方案如下: (一)附表一編號11、12之土地及建物(下稱建功街47號、49號房 地,合計價值13,882,367元),係原告與被繼承人婚後共同 打拼掙得,原告自57年起與被繼承人經營中藥房,自62年起 居住○○街00號房地,於67年間購買建功街47號房地,將兩戶 1樓、3樓連通使用迄今,具有不可分割性,原告在此養兒育 女及長年生活,主觀情感與客觀使用依附甚深,客廳及原告 房間位於建功街49號1樓,廚房位於建功街47號1樓,放置冰 箱、鍋具、瓦斯爐,1樓後門為連通之曬衣及洗衣空間,客 觀上難以分割而獨立使用,再者,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 ,高齡近80歲,居住○○街00號、49號房地逾50年,請求均由 原告單獨取得所有權,以安養天年。被告葉治忠自90年起方 與被繼承人經營中藥房,且於111年8月遷出建功街47號、49 號房地,另在他處經營中藥房,對原告及被繼承人不聞不問 、罔顧養育之恩,原告不同意被告葉治忠單獨取得建功街47 號房地。 (二)附表一編號10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為公路338號房地,合計價 值4,929,753元),長年出租使用,原告如取得應有部分1/3 ,並提高按月所收租金,得供原告生活開銷使用,減緩被告 對原告之扶養責任,故由原告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優先 取得此房地應有部分1/3(價值1,643,251元),所餘2/3部分 由兩造每人各1/6,即依原告4/9及被告葉淑霞、葉淑芳、葉 淑芬、葉治明、葉治忠各1/9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附表一編號18至34部分,因編號21、22、23、24為定存,依 國稅局遺產繳稅證明書核定之價值,合計為200萬元,實際 轉入系爭國泰帳戶金額為1,995,214元,繼承人已從系爭國 泰帳戶提領現金90萬元,用以支付喪葬費432,433元及雜項 開銷95,022元,餘款372,545元存入原告苗栗市農會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供作支付老家祭拜祖先及被繼承人自納骨 塔遷回祖墳費用之公基金,原告亦於112年11月24日支付系 爭遺產之地價稅35,176元,尚餘337,369元。因原告尚得請 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餘額701,279元【計算式:16,226,89 7-13,882,367-1,643,251=701,279】,扣除原告保管之337, 369元,仍有363,910元未受償【計算式:701,279-337,369= 363,910】,原告未受償部分應由原告優先從編號18至34存 款分配,剩餘部分再由兩造按應繼分取得。 (四)附表一編號35汽車部分,因價值不高,請求變價分割,價金 再由兩造按應繼分取得。 貳、被告抗辯略以: 一、被告葉淑霞、葉淑芳、葉淑芬、葉治明均答辯略以: (一)原告自57年起與被繼承人經營中藥房,自61年起在建功街49 號1樓經營中藥房,之後購買建功街47號房地,將兩戶1樓、 3樓連通使用迄今,建功街47號房地非僅供車庫使用,另放 置冰箱、鍋具,供作廚房、儲藏室之用,原告年近80歲,與 被繼承人在該房地居住一輩子,辛苦養大子女(即被告),應 讓原告居住終老。被告葉治忠於90年間才與被繼承人共同經 營中藥房,早於111年8月遷出,另購房產經營中藥房,之後 對父母不聞不問,實不應與原告爭奪建功街47號房地,讓年 邁原告煩惱住處。為公路338號房地長年出租使用,租金得 供原告生活開銷使用,減免被告對原告之扶養責任,故同意 由原告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優先取得此房地應有部分1/ 3。全部遺產均同意以國稅局遺產繳稅證明核定價值作為計 算依據,毋庸再送鑑價。為此,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惟被告葉淑霞前已支出遺產稅189,409元、地政士規費8,042 元、申報遺產稅及繼承登記代書費48,000元、被繼承人車輛 牌照稅11,230元,合計256,681元【計算式:189,409+8,042 +48,000+11,230=256,681】,每位繼承人應分擔42,780元【 計算式:256,681÷6=42,78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僅被 告葉治忠尚未給付予被告葉淑霞,請求判決被告葉治忠於繼 承被繼承人現金範圍內,優先扣除被告葉淑霞代墊之42,780 元。被告葉淑霞並提出遺產稅繳款證明、辦理繼承事宜之費 用收據、使用牌照稅繳款證明等件為證。 二、被告葉治忠答辯略以: (一)被告葉治忠自89年起與被繼承人、表姑楊瑞琴共同經營中藥 房,自90年6月1日將「生光藥房」改名「生光中藥房」,負 責人從被繼承人變更為被告葉治忠,持續共同經營到100年8 月13日,之後由被告葉治忠單獨經營,被繼承人不信任原告 及被告葉淑霞、葉淑芳、葉淑芬,111年間因疫情生意不佳 ,被告葉治忠提議收店,自111年6月1日起由被繼承人接手 經營中藥房,因入不敷出,同年8月7日被繼承人與多位親友 在場商討對策,協議由被告葉治忠承租建功街49號1樓店面 ,每月支付租金1萬元,翌日被告葉治忠規劃店面裝修事宜 ,遭被繼承人責罵,決定不出租店面供被告葉治忠繼續經營 中藥房,並要求被告葉治忠支付居住○○街00號3樓之房租, 被告葉治忠受父母不公平對待,方於111年8月間遷出,於同 年10月7日另購苗栗市玉清宮前2號房屋,繼續經營中藥房迄 今。被繼承人往生當日,被告葉治忠接獲小舅鄭勝乾電話, 立即與配偶、岳父、岳母趕到醫院。 (二)附表一編號10、11、12遺產(即為公路338號房地、建功街47 號房地、建功街49號房地)為遺產中最具價值者,均以國稅 局遺產繳稅證明核定價值作為計算依據,顯與市價不相當, 均歸原告單獨取得,顯對其他繼承人不公平。實則,原告僅 居住○○街00號房地,被告葉治忠有意單獨取得建功街47號房 地,並願依鑑價金錢補償其他繼承人,並同意原告百年之前 ,絕不主張分割建功街47號、49號房地;或為公路338號及 建功街47號、49號房地均由原告取得1/2,其餘1/2由兩造按 應繼分比例取得。因被告葉治忠想守護被繼承人努力成果, 不願被繼承人購買之起家厝,日後因原告之偏見而賣掉,如 同被告葉治明於83年間積欠賭債,原告向苗栗市農會借貸50 0萬元幫忙還債。 參、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 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 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 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 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 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得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 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及第82 4條亦規定甚明,可資參照。又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 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 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 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 判決。 二、次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 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 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 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 。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 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夫或妻為 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 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 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 限。民法第1005條、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3第1項、 第1030條之4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葉吉秀於112年6月17日死亡,遺有 附表一所示遺產,原告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夫妻於53年12月 1日結婚,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因 被繼承人死亡而消滅,婚後育有被告葉淑霞、葉淑芳、葉淑 芬、葉治明、葉治忠等子女,兩造均為法定繼承人,應繼分 如附表三,因附表一編號1至9、13至15遺產為被繼承人繼承 取得,編號16為被繼承人受贈與取得,均不列入夫妻剩餘財 產分配價額計算,其餘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價額計算之 遺產價額為32,936,536元,被繼承人死亡時,原告婚後財產 僅482,742元,如附表二所示,原告得對被繼承人遺產請求 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即16,226,897元【計算式:(32,9 36,536-482,742)÷2=16,226,897】,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無 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迄今未能協 議分割等情,業據其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 書、遺產稅不列入遺產總額證明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製作 之生存配偶依民法第1030之1條規定主張分配剩餘財產核定 表、原告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申報之資料、被繼承人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苗栗分行帳戶明細附卷可稽,且為被告葉淑霞、 葉淑芳、葉淑芬、葉治明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上情為 真,則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配 夫妻剩餘財產及分割遺產,自應准許。 四、原告主張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遺產稅不 列入遺產總額證明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製作之生存配偶依 民法第1030之1條規定主張分配剩餘財產核定表之核定價額 ,計算被繼承人之遺產價額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此為 被告葉淑霞、葉淑芳、葉淑芬、葉治明所贊同。另審酌國稅 局核定之遺產價值,係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規定,以被 繼承人死亡時之時價為準,且土地以公告土地現值或評定標 準價格為準,房屋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又土地公告現值, 係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對土地價 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與客觀市場交易價格應無 明顯差距,尚屬公允可採。被告葉治忠請求鑑價云云,實無 必要。 五、附表一編號11、12之建功街47號、49號房地,係原告與被繼 承人婚後共同打拼掙得,原告自62年起居住○○街00號房地, 67年間被繼承人增購建功街47號房地,將兩戶1樓、3樓連通 使用迄今,具有不可分割性,原告在此養兒育女及長年生活 ,主觀情感與客觀使用依附甚深,客廳及原告房間位於建功 街49號1樓,廚房位於建功街47號1樓,放置冰箱、鍋具、瓦 斯爐,1樓後門為連通之曬衣及洗衣空間,客觀上難以分割 而獨立使用,參酌原告高齡近80歲,居住上開房地逾50年, 請求均由原告單獨取得所有權,以安養天年,經被告葉淑霞 、葉淑芳、葉淑芬、葉治明當庭表示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 案,於情於理於法,均無不合。 六、附表一編號10之為公路338號房地,長年出租使用,原告如 取得應有部分1/3,並提高按月所收租金,得供原告生活開 銷使用,減緩被告對原告之扶養責任,是以,原告主張由其 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優先取得此房地應有部分1/3(價值 1,643,251元),所餘2/3部分由兩造每人各1/6,即依原告4/ 9及被告葉淑霞、葉淑芳、葉淑芬、葉治明、葉治忠各1/9比 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妥適。被告葉淑霞、葉淑芳、葉 淑芬、葉治明均贊同原告主張之上開方案,被告葉治忠於11 3年11月6日提出答辯(三)狀,其附表編號10亦主張原告先 取得此房地應有部分1/2,所餘1/2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取 得,堪予佐證原告主張之上開分割方案為可採。 七、被告葉治忠雖請求單獨取得建功街47號房地,並願依鑑價金 錢補償其他繼承人,或請求為公路338號及建功街47號、49 號房地均由原告取得1/2,其餘1/2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取得 ,惟經原告及被告葉淑霞、葉淑芳、葉淑芬、葉治明堅決反 對。茲審酌被告葉治忠僅有1/6應繼分比例,原告及被告葉 淑霞、葉淑芳、葉淑芬、葉治明之應繼分比例合計5/6,自 宜優先採納多數繼承人贊同之分割方案。況且,被告葉治忠 89年間方與被繼承人共同經營中藥房,又於111年8月間遷出 建功街47號、49號房地,另購屋居住及經營中藥房,之後甚 少返家探視及關懷父母,對上開房地之情感依附不高,客觀 上亦無居住使用之必要性,佐以被告葉治忠近年與原告情感 疏離,倘維持分別共有,非無妨礙原告居住使用之虞,從而 ,被告葉治忠主張之分割方案,委不足採。     八、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8至34部分,因編號21至24為定存,依 國稅局遺產繳稅證明書核定之價值,合計為200萬元,實際 轉入系爭國泰帳戶金額為1,995,214元,繼承人已提領現金9 0萬元,用以支付喪葬費432,433元及雜項開銷95,022元,餘 款372,545元存入原告苗栗市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供老家祭拜祖先及被繼承人遷葬祖墳費用之公基金,原告亦 於112年11月24日支付遺產之地價稅35,176元,尚餘337,369 元。因原告尚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餘額701,279元【 計算式:16,226,897-13,882,367-1,643,251=701,279】, 扣除原告保管之337,369元,仍有363,910元未受償【計算式 :701,279-337,369=363,910】,應由原告優先從上開存款 分配未受償部分,剩餘部分再由兩造按應繼分取得。上情業 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苗栗分行帳戶明細、 喪葬費用收據及明細、水電費收據、地政規費收據(卷一75 、95-249頁)等件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予採信 。是以,編號21、22、23、24之系爭國泰帳戶定存1,995,21 4元,已提領90萬元供支付喪葬費432,433元、雜項開銷95,0 22元、地價稅35,176元,餘額337,369元抵付原告之夫妻剩 餘財產分配差額,原告可再優先受償363,910元,其餘存款 再由兩造按應繼分取得。又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35汽車部分 ,因價值不高,請求變價分割,價金再由兩造按應繼分取得 。上開分割方案為被告所不爭執,尚屬公允妥適,應屬可採 。被告葉淑霞另主張代墊遺產稅、地政士規費、代書費、車 輛牌照稅共256,681元,繼承人各應分擔42,780元,被告葉 治忠尚未償還等情,並提出遺產稅繳款證明、辦理繼承費用 收據、使用牌照稅繳款證明等件為證,且為被告葉治忠所不 爭執,此部分自應扣還予被告葉淑霞。是以,被繼承人所遺 之遺產,應依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爰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九、末按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 地位,且均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 平,應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 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宛軒 附表一被繼承人遺產及遺產分割方案 編號 類別 遺產標的 權利範圍、價額(新臺幣) 分割方案 1 土地 苗栗縣○○市○○段0000○0地號 1/28 兩造各按應繼分1/6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苗栗縣○○市○○段0000○0地號 1/28 同上 3 土地 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 1/30 同上 4 土地 苗栗縣○○市○○段0000○0地號 1/30 同上 5 土地 苗栗縣○○市○○段0000○0地號 1/30 同上 6 土地 苗栗縣○○市○○段0000○0地號 1/30 同上 7 土地 苗栗縣○○市○○段0000○0地號 1/30 同上 8 土地 苗栗縣○○市○○段0000○0地號 1/30 同上 9 土地 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 1/28 同上 10 土地及房屋 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苗栗市○○段000○號(門牌苗栗縣○○市○○路000號) 全部 原告分配4/9比例,被告葉淑霞、葉淑芳、葉淑芬、葉治明、葉治忠每人各分配1/9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1 土地及房屋 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及苗栗市○○段000○號(門牌苗栗縣○○市○○街00號) 全部 原告單獨取得所有權 12 土地及房屋 苗栗縣○○市○○段000○000地號及苗栗市○○段000○號(門牌苗栗縣○○市○○街00號) 全部 原告單獨取得所有權 13 土地 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 1/20 兩造各按應繼分1/6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4 土地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 1/20 同上 15 土地 苗栗縣○○鄉○○段000○00地號 000000000/ 0000000000 同上 16 土地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 11/384 同上 17 土地 苗栗縣○○鄉○○段000○00地號 000000000/ 0000000000 同上 18 存款 台灣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200萬元 (定存) 兩造各按應繼分1/6比例取得,惟被告葉治忠應扣抵被告葉淑霞代墊之42,780元。 19 存款 台灣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100萬元 (定存) 兩造各按應繼分1/6比例取得 20 存款 台灣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341,082元 同上 21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50萬元 (定存) 編號21至24定存已提領90萬元供支付喪葬費432,433元、雜項開銷95,022元、地價稅35,176元,餘額337,369元抵付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原告可再優先受償363,910元,其餘存款由兩造按應繼分1/6比例取得 22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50萬元 (定存) 23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50萬元 (定存) 24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50萬元 (定存) 25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USD) 4,472.28美元 兩造各按應繼分1/6比例取得 26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4,964,944元 同上 27 存款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890元 同上 28 存款 凱基商業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17元 同上 29 存款 台北富邦新竹分行(號000000000000) 201元(台幣證券專戶) 同上 30 存款 苗栗縣○○鄉○○○○○○0○號00000000000000) 50,846元 同上 31 存款 關山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 25元 同上 32 保險 國泰人壽真月月康利外幣年金(編號0000000000) 2,353,623元 同上 33 保險 國泰人壽祿享年年終身保險(編號0000000000) 980,677元 同上 34 保險 國泰人壽美年佳鑫利愛美元(編號0000000000) 248,425元 同上 35 汽車 7788-F0-0000-TOYOTA-23 200,000元 變價分割,價金由兩造按應繼分1/6比例分配取得 附表二原告婚後財產 編號 存款 剩餘財產價額(新臺幣) 1 郵局苗栗中苗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 399,591元 2 台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83,014元 3 苗栗市農會 (帳號:00000000000000) 137元 附表三繼承人應繼分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葉鄭雲金 1/6 2 葉淑霞 1/6 3 葉淑芳 1/6 4 葉淑芬 1/6 5 葉治明 1/6 6 葉治忠 1/6

2025-01-16

MLDV-113-重家繼訴-3-2025011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回復原狀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69號 原 告 吳建志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黃柏翔 訴訟代理人 蘇亦洵律師 複代理人 楊禹謙律師 參 加 人 三泰福星住宅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洪聖富 訴訟代理人 葉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肆仟陸佰肆拾伍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四、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玖萬肆仟陸佰 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 有明文。原告原列欣誼泰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欣誼泰公司 )為被告而起訴請求欣誼泰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98,000元本息(見本院卷一第13頁),嗣撤回對欣誼泰公司 對起訴(見本院卷二第331頁),欣誼泰公司雖已為本案之 辯論,惟同意原告之撤回(見本院卷二第331頁),已生撤 回之效力。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對被告起訴請求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21,0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3頁)。嗣變更聲明為: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571,8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二第331、337頁)。原告上開變更聲明,經被告同 意(見本院卷二第331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所為上開 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經由欣誼泰公司仲介,於民國110年10月12 日向被告購買其所有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83/10000),及其上同段673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77 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355/10000)、774建號建物(權利範圍83 /10000,上開建物之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鎮○○里00鄰○○街00 號16樓之1,下稱系爭房屋,並與上開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 ,並於同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於111年1月5日辦理交屋完畢。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房屋現況 說明書中記載,被告擔保系爭房屋除窗框以外部分無滲漏水 。嗣原告於交屋後欲進行裝潢前,即發現系爭房屋之3間臥 室、主臥室、餐廳頂版均有漏水(下合稱系爭漏水瑕疵), 且於系爭房屋天花板上發現以集水盤方式修繕漏水痕跡,可 知系爭漏水瑕疵存在已久,被告顯屬故意隱匿原告上開瑕疵 ,系爭房屋因存有系爭漏水瑕疵而嚴重影響居住效用,並缺 乏被告所擔保除窗框以外無滲漏水情形之品質,被告應負瑕 疵擔保責任,關於系爭房屋所受物理性價值貶損應以系爭漏 水瑕疵之修繕費用458,572元計算,系爭房屋縱經修復仍有1 13,301元之交易性價值貶損,共計價值貶損571,873元,原 告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就上開金額減少價金而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受領上開價金之不當得利,或依 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上開金額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354、359、179條及第2 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已於111年1月5日點交予原告,且111年 1月間有多日下雨,如確有漏水應會立即發現,顯見系爭房 屋於交付時無滲漏水情形;原告所稱在系爭房屋發現之集水 盤、漏水修繕痕跡僅能證明過去曾發生滲漏水,而非現仍有 滲漏水情事,系爭房屋雖曾發生天花板滲漏水,然已修繕完 畢,於交付原告時無漏水瑕疵存在,僅牆面上殘存漏水痕跡 ,不可作為交付時仍有滲漏水瑕疵之證據;原告所稱上開集 水盤非被告設計,被告購買系爭房屋時該屋存有裝潢,其買 受後未曾裝潢、改建或修繕而不知悉有集水盤,被告持有系 爭房屋期間均出租他人使用,且承租房客未曾反應有漏水或 要求修繕滲漏水、賠償漏水損害,被告不知悉天花板有集水 盤及滲漏水痕跡,並無故意隱匿之情事;再民法第359條所 規定之減少價金為買賣標的物在有瑕疵狀態下價值減損之比 率,而非買賣標的物在瑕疵修復完畢後交易價值減損之金額 ,故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華聲事務所)提出 之交易價值減損非減少價金之計算方式,至漏水修補費用亦 屬損害賠償之技術性貶值計算方式,均不得作為本件減少價 金之計算依據,故原告未能就系爭買賣契約減少價金之數額 盡舉證之責,其請求減少價金應無理由;復華聲事務所鑑定 之系爭房屋減損影響比例欠缺明確參考及計算基礎,不足作 為本件交易性貶值金額之依據;另華聲事務所所載系爭房屋 起訴時之交易價值為5,665,032元,瑕疵存在時之不動產價 值減損為571,873元,其差額仍高於本件買賣價金490萬元, 顯見兩造於訂約時已就屋況充分評估始以此低於市場行情之 價格交易,如仍容許原告事後以系爭房屋屋況不佳為由減少 價金,對被告顯有失公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之陳述:無論系爭房屋之漏水瑕疵是否與參加人有關 ,兩造均有同意參加人以免費裝設導水盤及導水管之方式修 繕頂樓滲水問題,而鑑定人國立中央大學智慧營建研究中心 (下稱中央智營中心)鑑定未詳加說明防水層施工不良或年 限之推論過程,及目前防水層現況為何、設計及施作是否於 與法規相符等亦乏依據,且系爭房屋之漏水原因應考量證人 林永松所稱系爭房屋輕鋼架設置方式係用火藥把支撐點固定 而造成漏水痕跡等語。 四、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之事項及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312至314頁)  ⒈原告於110年10月12日經由欣誼泰公司仲介,與被告簽訂系爭 買賣契約,由原告以總價490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原 告已給付買賣價金490萬元,被告並於111年1月6日完成點交 。  ⒉系爭買賣契約第15條約定:「3.本標的物,依不動產標的的 現況說明書屋主確實告知無漏水情形,交屋半年內如有漏水 情形,由屋主負責修繕,若因買方整修而導致者,不在限。 前述擔保不含窗框滲水部分。」;「房屋現況說明(下稱現 況說明書)」,第39點約定:「有無滲漏水狀況?有(勾選) ;若有,滲漏水位置:窗框(勾選);處理方式:買方自行修 繕(勾選)」。  ⒊原告於111年3月15日以台北安和郵局存證號碼317號存證信函 及附件律師函,通知被告系爭房屋有漏水瑕疵,未經被告收 受而退回;原告復於同年5月11日以簡訊通知被告系爭房屋 有漏水情事,上開簡訊通知經被告於同日收受。  ⒋系爭房屋天花板處有設置如本院卷一第195頁「板」1至7所示 之集水盤。  ㈡爭點(見本院卷二第284至285頁、第332頁)   原告以系爭房屋存有窗框以外之系爭漏水瑕疵為由,依民法 第359條規定對被告主張減少價金,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房屋於危險移轉時,是否有系爭漏水瑕疵存在,而構成 物之瑕疵?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 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 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 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 ,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為民法第35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 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 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 (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原判例意旨參照)。  ⒉系爭房屋就附件所示3間臥室、主臥室、餐廳頂版均有滲漏水 情事,有中央智營中心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存 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32至333頁),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關於漏水之原因,經中央智營中心 鑑定結果:「本案造成漏水成因有:a.外力及地震力。b.防 水層施工不良或年限」;鑑定結論:為鑑定系爭房屋頂版滲 水引起潮濕情形,於頂樓平台進行積蓄水測試。以紅外線熱 像儀及混凝土濕度計檢測受測點位,系爭房屋頂版濕度明顯 提升,故與頂樓平台防水層無法發揮原有功能有直接關連; 系爭房屋滲漏水與頂樓平台防水層有直接關係等情,有系爭 鑑定報告在卷可佐(參該報告第8至9頁)。參酌證人即系爭 房屋社區總幹事林永松於審理中證稱:頂樓漏水的問題多年 都有在討論,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應即指參加人)有 在106年通知被告說管委會有在處理漏水的問題,也有通知 被告到管委會,由管委會說明漏水問題並簽署同意施工的聲 明書;109年時主委有跟被告說要進到屋內裝滲水的導水盤 ,當時主委去被告屋內看完後有通知我說有兩處漏水需要裝 滲水盤,在110年被告之房屋過戶前有裝修滲水盤,在裝修 期間我有電話通知被告說明滲水盤盛水後必須裝置導水管, 及說明水管要如何導、導水到哪裡去,被告對我說「你要幫 我弄漂亮一點」,最後在被告屋內裝修兩塊鐵盤即滲水盤, 這都是在被告房屋過戶前的事;過戶後原告搬進、裝修房屋 時把所有輕鋼架卸除,另發現有3處漏水的地方通知我,我 與主委到現場告知如何處理的方式並獲得同意,其施工方法 與之前的滲水盤施工方法相同等情;漏水問題在被告購入系 爭房屋前已存在,漏水問題於被告簽署106年簽署同意以集 水盤方式修繕之聲明書前即存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5至3 16頁),復有聲明書1紙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325頁),此 核與原告主張其於受領系爭房屋之交付後欲進行裝潢前,發 現該屋天花板上設有集水盤乙節吻合。佐以兩造均不爭執系 爭房屋天花板處有設置多處集水盤之情事,足徵系爭房屋因 頂樓平台發生滲漏水情事至遲於106年間已存在,是原告主 張系爭漏水瑕疵為系爭房屋於交付前即已存在乙節,應屬有 據。  ⒊查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4項約定:「點交之買賣標的應以簽 約時之現狀或本約之約定為準」等語。又依不爭執事項⒉所 載系爭買賣契約第15條約定及現況說明書第39點約定內容, 可徵被告擔保系爭房屋除窗框外部分,應交付無漏水之房屋 ,然系爭房屋存有系爭漏水瑕疵,且該漏水瑕疵係房屋頂版 之漏水,自有欠缺被告所保證之品質而具有瑕疵,被告即應 就系爭漏水瑕疵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 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即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就系爭漏水瑕疵之修繕費用、交易性貶值依民法第3 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後,請求被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 還溢付價金571,873元,有無理由?  ⒈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請 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359條前段定有明文。前開減少價金 之計算方式,應就買賣時瑕疵物與無瑕疵物之「應有價值」 比較後,再按二者之差額占無瑕疵物應有價值之比例,與瑕 疵物之買賣價金相比較,計算其應減少之數額(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191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295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查兩造就系爭房地於110年10月12日以總價490萬元成立系爭 買賣契約,並經兩造合意以本件起訴時即111年6月9日作為 相關減少價金之價格基準日期(見本院卷二第285頁)。而 系爭房地經鑑定機關華聲事務所依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 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勘估標的依最有效使用情 況下,採用比較法進行評估,如無系爭漏水瑕疵存在,於11 1年6月9日之合理市價為5,665,032元,有該所以113年11月2 0日華估字第H80574號函所附補充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補 充報告)存卷可按。  ⒊關於系爭漏水瑕疵之修繕方式及修繕費用,鑑定機關即中央 智營中心鑑定認頂樓平台防水施工建議以一體成形方式進行 修繕,即頂樓防水工程建議以pu塗膜工法施工;施工工期為 25工作日、修繕費用估算為349,786元,系爭房屋頂版(天 花板)修繕施工工期為5日,修繕費用估算為108,786元;系 爭房屋室内頂版現有接水盤設施,應於頂樓防水修繕完工測 試前予以拆除,以利觀察是否仍有滲漏水,故屋頂平台防水 層及室内接水盤拆除須一併進行,確認無滲漏水後,再施作 室内裝修復等情,有系爭鑑定報告所載鑑定分析、鑑定結果 、該中心113年9月11日中大工智字第1130911001號函所附說 明附件(見本院卷二第270至271頁)存卷可參。佐以鑑定機 關華聲事務所鑑定認:系爭鑑定報告所列修繕費用僅屋頂平 台防水層修繕工程有相關防水施工項目;若與滲漏水有直接 關係之頂樓平台未進行修復,且系爭房屋室内修復工程未編 列相關防水施工項目,只進行系爭房屋室内修復工程,則較 難達成防止室内屋頂漏水之修繕目的,故需要屋頂平台一併 進行修復,始能有效達成修復漏水之目的等語,有該事務所 113年9月6日華估字第H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 第260至261頁),可徵系爭房屋頂版之修繕費用108,786元 及屋頂平台防水層修繕費用349,786元均屬修復系爭漏水瑕 疵之合理必要費用。  ⒋一般房屋漏水瑕疵,通常在技術上係可以修復,只是修護費 用高低差別而已。倘若短時間之漏水,其對於建築物之結構 安全影響其實是有限的,漏水如經修繕完畢,仍可維持房屋 原有價值,並不會造成太大之交易價格貶損,但若是長時間 漏水,因水滲入結構後,造成混凝土中性化及鋼筋之鏽蝕, 亦會造成建物價值減損。不動產損害後所產生的價值減損, 可分為技術性貶值及交易性貶值。瑕疵建物之價值減損,可 分成使用價值的減損及交換價值的減損。使用價值的減損僅 包含修復成本;交換價值的減損則包含修復成本及污名價損 (交易性貶值)。汙名係指超過建物修復費用的不動產價值 減損,也就是支付修復費用後,仍然存在不動產價值損失。 當瑕疵建物可修復時,其損失包括修復費用及交易性貶值損 失。因系爭房屋漏水問題經修復後,屋主出售時仍會面臨購 屋者之心理恐慌,如未來是否有漏水復發之可能性……等等, 因此相較正常未發生漏水問題之房屋,在不動產市場之接受 度較低,導致交易價格會有低於正常價格之情形。故本事務 所以無漏水情形之交易價格為基準,予以減價2%(113,301 元)。考量系爭房地於發生漏水問題修復後,將影響經濟價 值減損、原有合理市場價格、市場上被接受程度、承買價格 支付意願高低及市場交易習慣等因素,系爭房地價值減損為 修復費用及交易性貶值之總和,推估系爭房地漏水問題未修 復之交易價格減損為屋頂平台及室內空間總修復費用及交易 性貶值之總和571,873元(計算式:108,786元+349,786元+1 13,301元=571,873元)等情,有華聲事務所113年11月20日 華估字第H80574號函所附補充鑑定報告書(下稱補充鑑定報 告)在卷可按。參酌被告陳稱於系爭買賣契約就系爭房屋已 充分評估「窗框漏水」部分由買方修繕、屋況等節,系爭房 地之買賣價金490萬元已低於系爭房地預期原有合理市價5,6 65,032元,亦徵房屋存有漏水情事確有使交易價格低於正常 價格之常情,是被告抗辯系爭房屋就原告於交易時無預見之 系爭漏水瑕疵未致交易性貶值即污名價損云云,難謂可採。  ⒌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減少價金之計算方式、兩造 合意計算減少價金價格之時點、前述之鑑定結果,系爭房地 有瑕疵之價值差額包含修復費用458,572元(計算式:108,7 86元+349,786元),及系爭房屋雖修復後仍無法恢復至無瑕 疵發生水準之污名價值減損113,301元,兩者均屬原告就系 爭房屋因系爭漏水瑕疵所生損害,均應列計,則系爭房地有 瑕疵之市價為5,093,159元(計算式:5,665,032元-571,873 元=5,093,159元),無瑕疵物與瑕疵物之「應有價值」差額 為571,873元(計算式:5,665,032元-5,093,159元=571,873 元),以該差額占無瑕疵物應有價值之比例本件買賣價金應 減少之數額為494,645元(計算式:490萬元×571,873元/5,6 65,032元=494,6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依首揭規 定請求減少價金後,被告受領該部分買賣價金之法律上原因 ,於原告請求減少價金後嗣後已不存在,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已受領之價金,於494,645元之範 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又原告因 系爭漏水瑕疵所受損害,未逾前述減少價值之範疇,其另依 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其餘之差額,亦屬無據。至被告雖辯稱兩造充分考量系爭 房地各項因素所約定之買賣價金已低於市價,如仍予以減少 價金則失諸公平云云,惟本件減少價金部分依前揭說明係以 系爭房屋為瑕疵物與無瑕疵物之「應有價值」比較後,再按 二者之差額占無瑕疵物應有價值之「比例」,據以計算應減 少買賣價金之數額,並非逕以市價或價值減損數額為計算, 是被告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 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起訴 請求,起訴狀繕本業於111年7月22日寄存送達被告,自000 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 一第89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54、359、179條及第227條第1項 準用同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94,645元, 及自111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 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6條第1項前 段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附件:國立中央大學智慧營建研究中心112年12月6日中大工智字 第1121206003號函所附鑑定報告書第14頁

2025-01-16

MLDV-111-訴-269-20250116-3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84號 原 告 蕭瑞謙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複 代理 人 江欣鞠 被 告 蕭丁友 訴訟代理人 陳裕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部份(面積、位置以實測 為準)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嗣於本院囑託地 政機關測量後,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更 易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46.19平方公尺及編號B面積56.62平方 公尺均一層磚造平房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核原告所 為僅係特定請求被告返還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屬不變更訴訟 標的之補充及更正事實上陳述,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被告以如附圖即彰化縣田中地政 事務所113年10月7日土測第100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 A面積46.19平方公尺及編號B面積56.62平方公尺之一層磚造 平房(下合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拒絕拆除。 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 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不爭執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惟被 告否認為系爭建物之占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建物為 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亦非被告所興建,被告對系爭建物 無事實上處分權。且被告早於66年8月間即已遷居南投縣水 里鄉迄今已近50年,實不知悉系爭土地之利用方式,更遑論 對系爭建物有何事實上處分權。被告亦於回覆原告之存證信 函稱其並不認同原告之主張,且因原告本為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人,而被告非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自無「是否同 意原告拆屋」之問題,本件原告起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19頁)。 而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建物,業經本院於113年1 1月11日會同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現場,製有勘 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及附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至91 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第1項前段 、中段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 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 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 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參照)。而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 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 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參照)。   ㈢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並 有前述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系 爭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及現已傾頹廢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勘驗測量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 至87頁)。而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 處分權人之唯一論據為:若系爭建物非被告所有,則被告前 回覆原告之108年9月2日台南地方法院001175號存證信函( 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必直接稱「系爭建物非本人所有」,而 非「蕭瑞謙君(按即原告)如何行使其土地所有權,並非蕭 丁友君(按即被告)所得置喙,故亦無蕭丁友君是否同意其 拆屋之狀況存在」,可見被告並未否認系爭建物非其所有云 云,此外並無其他事證可佐(見本院卷第149頁)。然查, 原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原告曾請律師草擬內容載有「立 切結書人在該地號上有磚造瓦房(如附圖之照片2張)。時 本應拆屋還地…」等內容之立結書,然被告不願意簽名等語 (見本院卷第149頁),而原告所提出之其他立結書、切結 書均與被告或系爭建物無關(見本院卷第119至128、148頁 )。顯見被告於當時即對原告請其拆屋還地一節有所爭執, 且原告雖未提出其於108年8月29日所寄發予被告之員林中正 路郵局214號存證信函,然觀系爭存證信函之前後文及原告 所提出立結書之記載,原告所寄發之存證信函應與原告請求 被告拆屋還地有關,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9 頁)。而被告所函覆之系爭存證信函清楚明載:「上開(即 原告寄發之)存證信函所述內容為蕭瑞謙(按即原告)君個 人單方面之認知,蕭丁友(按即被告)君並不認同」(見本 院卷第133頁),是被告於本件訴訟前即已明確表示對應拆 屋還地一節之爭執,而被告既主張其非系爭建物之所有人或 事實上處分權人,則其所函覆原告之存證信函內容稱其對於 原告如何管理使用系爭土地,即無表示意見之必要,亦無何 矛盾之處。原告主張被告並未於系爭存證信函中表示其非系 爭建物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即表示被告承認其為系爭 建物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云云,有違論理法則,自非可 採。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原告上開主張,自無 所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土地 返還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附圖: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7日土測第1009號土地複 丈成果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2025-01-16

CHDV-113-訴-1084-20250116-1

金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峻誠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29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524、14918、15498、15499 、16046、113年度偵字第358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 院發回更審,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961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胡峻誠犯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胡峻誠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申辦貸款不需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如 因申辦貸款要求交付該等金融帳戶資料,即與一般商業、金 融交易習慣不符;詎其因債信不佳且急需用錢,於112年8月 25日左右,接獲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宏駿」之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許宏駿」)電話詢問是否有資金需 求要貸款,即依該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連結,加入「 許宏駿」帳號,與之聯絡辦理貸款事宜。詎胡峻誠經「許宏 駿」表示可提供帳戶資料,幫其處理信用金流問題,以利貸 款順利通過等情,竟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 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依「許宏駿」之要求, 於同年月28日14時31分許,在統一超商○○門巿,將其申辦之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 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民雄雙福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臺灣 銀行嘉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 )(上開3帳戶合稱本案3帳戶)之金融卡各1張,以宅急便 店到店方式,寄送至統一超商○○門市予「許宏駿」,並以「 LINE」傳送本案3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以此方式交付、提供 本案3帳戶任由「許宏駿」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 許宏駿」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3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編號1-10所示時間,以附表各該編號所示詐術, 詐騙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人,致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人均陷 於錯誤,於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日期,將附表各該編號所示金 額匯至本案3帳戶內,除附表編號1所示癸○○匯入後,未經被 告或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而經彰化商業銀行東嘉義分行 匯還癸○○帳戶外,其餘編號之人匯入之款項旋遭該集團不詳 成員提領一空(詳細詐騙時間、詐術類型、被害人{即告訴 人}、匯款日期、匯款金額、匯入帳戶,均如附表各該編號 所示,被害人{告訴人}下合稱癸○○等10人)。嗣癸○○等10人 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癸○○等10人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下稱民雄分局 )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本院審判範圍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審判範圍:   案件有無起訴,係以其是否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 範圍而定,非以「所犯法條」為斷,至事實是否同一,應視 檢察官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或 兼顧訴之目的及侵害性行為內容是否同一而定。即以經檢察 官擇為訴訟客體之社會關係為基準,若與檢察官論罪法條有 異,自得逕行變更起訴法條。稽之本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 實記載:「被告胡峻誠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無信賴關 係之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及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8月28日14時31分許,在統 一超商○○門巿,將其申辦之本案3帳戶之金融卡各1張,以宅 急便店到店方式,寄送至統一超商○○門市,給『許宏駿』之詐 欺集團男性成年成員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提款卡密 碼,供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以彰銀帳戶、郵局帳戶、臺銀帳 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等情,已載明被告 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本案3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 使用。觀此內容與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交付、提供帳戶、帳號 予他人使用,且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之情 形相符,應認已一併將此部分提供帳戶之構成要件犯罪事實 予以記載,並於起訴書所犯法條載明「被告違反(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 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 論罪」。可見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 予他人使用之犯行,業據檢察官提起公訴,縱被告所犯幫助 詐欺、幫助洗錢犯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其此部 分犯罪(詳後述);然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 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行,既經檢察官起訴,復經最 高法院發回更審,即為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    ㈠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基於尊重 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 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 其證據能力,亦查無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與本案待 證事實又具有關聯性,均得採為證據。 乙、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胡峻誠固坦承依「許宏駿」指示,提供本案3帳戶 資料予「許宏駿」等事實,並就附表所示癸○○等10人遭詐騙 後,將款項分別匯至附表各該編號之本案帳戶等事實,亦不 爭執。但矢口否認有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 戶之犯行,辯稱:我因債信不良,受「許宏駿」之詐騙,要 我提供金融卡,製造金流紀錄以利貸得款項,當時急著要用 錢,沒有想那麼多,才把本案3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 許宏駿」,我是被詐騙云云。 二、經查:  ㈠本案3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被告因為急需用錢,欲辦理貸款 ,乃依「許宏駿」指示,將本案3帳戶之金融卡寄交予「許 宏駿」,並以「LINE」傳送金融卡密碼予「許宏駿」,嗣附 表所示癸○○等10人受騙,分別將款項匯至附表各編號所示之 本案帳戶等情,業據被告供認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癸○○ 等10人指證受騙將款項匯至本案帳戶等情明確,復有①被告 之彰銀帳戶交易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臺銀帳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函附之被告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 易清單、「LINE」對話紀錄翻拍截圖(被告與「許宏駿」)、 7-11門市查詢及交貨便包裹外觀翻拍截圖各1份;②Messenge r對話翻拍截圖(癸○○與詐欺集團成員)、中國信託銀行臺幣 活存明細翻拍截圖、存款存摺影本、手機通話紀錄翻拍截圖 各1份;③通訊軟體對話翻拍截圖(甲○○與詐欺集團成員)、網 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手機通話紀錄翻拍截圖、「LINE」對 話紀錄翻拍截圖各1份;④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辛 ○○部分)、投資APP翻拍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⑤「 LINE」對話紀錄翻拍截圖(壬○○與詐欺集團成員)、中國信託 銀行存款交易明細;⑥臉書對話紀錄翻拍截圖(乙○○與詐欺集 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手機通話紀錄翻拍截圖、網 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⑦「LINE」對話紀錄翻拍截圖( 丙○○與詐欺集團成員)、投資APP翻拍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 易明細截圖;⑧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庚○○部分) 、投資APP翻拍截圖、現金收款收據翻拍照片、匯款歷程、 匯款紀錄截圖;⑨戊○○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⑩與詐 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己○○部分)、投資APP、Mai l信件截圖、匯款歷程;⑪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 (子○○部分)、華經資本公司收據翻拍照片、匯款歷程、匯 款紀錄截圖;⑫告訴人癸○○等10人之報案資料等在卷可稽( 警088卷第7-8、10-13、15-16、18-35頁,警511卷第5-6、8 -29頁,警896卷第7-12、16-19、22-34頁,警226卷第6-24 頁,警502卷第9-17頁,警899卷第6、8-9、13-18頁,警522 卷第27-39、41、44、47-53、56-67頁,偵524卷第10-46、5 3-95頁,偵308卷第54-7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是被 告交付、提供本案3帳戶與「許宏駿」,嗣本案3帳戶為被告 以外之人所使用之事實,可堪認定。  ㈡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  1鑑於洗錢多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 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疑與犯罪有關,金融機構、虛擬通貨 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洗錢防制 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是以任何人 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 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前開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 行為,復因相關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已增訂第15 條之2(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條次變更為第22條,並配合 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修正第1項本文及第5項規定,另配 合實務需要,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第2項至第4項、第6項及 第7項未修正)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 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 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該條文明定除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 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 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前開所 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復考量現行實務 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而採 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同時,為有效遏止人頭帳戶、帳號問 題,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 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行政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定有刑 事處罰規定。依其立法理由說明: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 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 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 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 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又申辦貸款、應徵工作 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 ,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 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 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故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 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 理由。從而,在符合前開特別情形下交付、提供帳戶、帳號 予他人使用,雖不足以認定行為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或一般 洗錢之主觀犯意,或尚未有相關犯罪之具體犯行,仍提前至 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 (最高法院本次發回要旨)。    2茲查:   ⒈稽之被告歷次供述,可知被告係因債信不良且急需用錢,經 「許宏駿」來電詢問是否有貸款需求,而加入「許宏駿」LI NE帳號,與之聯繫貸款事宜,並應「許宏駿」之要求,寄交 本案3帳戶之金融卡與「許宏駿」,及告知金融卡之密碼, 欲製造帳戶「金流」假象以順利貸得款項(警088卷第41-42 頁、警896卷第1頁反面-第2頁、警226卷第1頁反面、警511 卷第1頁反面、警899卷第1頁、偵524卷第7-8、51頁、原審 卷第54、65頁、本院更一卷第112頁),顯見被告與「許宏 駿」並無任何特殊信任基礎,亦非有正常之商業或生意往來 ;再佐以被告供稱我之前有很多貸款,向中信銀行、星展銀 行、中租公司、富裕公司及「LnB信用市集」個人信貸公司 貸款,貸款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00多萬元,已經被強制 扣薪,這些銀行、公司辦理貸款一開始都不需要提供金融卡 密碼,辦過之後才要提供金融卡密碼,但本案是在辦理過程 ,就要提供金融卡密碼,彰化銀行提款卡(即金融卡)及密 碼,是貸款拿到錢的時候,才將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代辦公司 (本院更一審卷第112、119、165頁),可知被告前有貸款 經驗,於交付本案3帳戶資料時已年滿21歲,又有相當工作 經驗,並非毫無社會經驗與智識能力,對於正當貸款程序不 須提供金融卡密碼,並非毫無所悉;且提供本案3帳戶金融 卡及密碼與他人,將無法控制他人使用本案帳戶,僅因「許 宏駿」表示以帳戶製造金流,以利貸款等情,即將本案3帳 戶金融卡、密碼交付、提供予「許宏駿」,核非屬符合一般 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而提供,已難 認有何正當理由。且任何人持有金融卡及密碼,即可不經帳 戶名義人之同意,透過自動櫃員機隨意使用所對應之帳戶存 、提款項,另透過網路交易,亦可輕意使用所對應之網銀帳 戶存、提款,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將本案3帳戶之金融 卡、密碼交付、提供與欠缺信賴關係之「許宏駿」,無異將 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容任他人恣意使用,實已無 法控制遭人非法使用之風險,衡情當無可能任意提供予他人 ,甚而僅因收取帳戶者片面承諾,或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製 造金流,即確信自己所交付帳戶資料,必不致遭作為不法詐 欺取財使用,被告所為等同將本案帳戶之金流控制權交與他 人。又依被告歷次供述以本案3帳戶製造金流云云,可認被 告有予「許宏駿」使用本案帳戶之意。  ⒉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及被告提出與「許宏駿」之 對話紀錄,可知被告除提供本案3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外,並 因發現其提供之本案3帳戶遭警示,經與「許宏駿」聯絡, 遭「許宏駿」以協助解除帳戶警示為由詐騙3萬元(詳後述 )。是本案雖難認被告交付、提供本案3帳戶,有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但依上開說明,被告交付、提供合 計三個以上之本案帳戶資料予以他人使用,且依被告所稱提 供帳戶之緣由(其是因債信不佳且急需用錢,乃與「許宏駿 」聯繫貸款事宜,並交付本案3帳戶供作「許宏駿」製造金 流而為財務包裝,已如上述),難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 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亦無其他正當理由;又依 上所述,被告並非毫無社會經驗與智識能力,知悉本案並非 一般銀行、正當融資公司之貸款,且因其已經無法再向銀行 貸款,方依「許宏駿」之指示交付、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 則被告主觀上應有認識其提供本案3帳戶與對方,係交付與 對方使用,且其本次貸借款項過程,顯與一般正當貸款程序 相悖,而無正當理由。是綜合上情,被告提供、交付本案帳 戶資料與對方使用,應該當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3項第2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 款)規定之無正當理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 用罪之構成要件,被告所辯受騙提供本案3帳戶而無此犯意 云云,自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適用: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本次修正係將該 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現行第22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 將第1項序文由「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 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 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 者,不在此限。」,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 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 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 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另因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 已於113年3月1日施行,而就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核與被告 所為本件犯行無涉,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四、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 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被告始終否認犯罪,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 尚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㈡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615號移送併辦部 分,因與已起訴部分為實質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疏未詳查,遽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詳後述不另為無罪判決諭知部分),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 認犯行,並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就其被訴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罪部分,雖有理由,但否認無正當理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則無理由,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 在政府及大眾媒體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 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錢犯罪 、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輕率交付、提供三 個以上之金融帳戶予不詳來歷之人,致自身帳戶淪為犯罪工 具,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 等身分,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 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並因被告提供本案3帳戶資 料,致附表編號1-10所示帳戶作為他人涉嫌詐欺犯行之工具 ,並致告訴人癸○○等10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復考量被告前 未因案經判處罪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可稽,其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癸○○等10人達成和解 之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兼衡 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受僱貨運公司擔任物流員 ,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現與父親、祖母及弟弟 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檢察官、被告就量刑之意見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之說明:   本件尚無證據足證被告因提供本案3帳戶受有報酬或其他利 益,自無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又被告提供本案3 帳戶之金融卡,固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然此等物 品未經扣案,且價值低微,復得以停用方式使之喪失效用, 是認欠缺沒收之刑法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應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 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去向,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交付、提供本案3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與「許宏駿」使用 。嗣「許宏駿」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向附表編號1-10所示癸○○等10人詐騙,致其等陷於 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金額至附表各該編號 所示帳戶,旋遭該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 錢罪嫌。 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其是受「許宏駿」詐 騙欲以帳戶作為美化帳戶金流之財務包裝,以順利辦得貸款 ,因而交付、提供本案3帳戶與「許宏駿」,並無幫助詐欺 及洗錢之犯意等語。 三、茲查:  ㈠被告交付、提供本案3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許宏駿」,「許 宏駿」所屬詐騙集團即以本案3帳戶作為收受附表編號1-10 所示告訴人受騙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使用,已如上述。而被 告嗣於112年9月21日至民雄分局北斗派出所(下稱北斗派出 所)報案,指稱「我因遭到詐騙,所以到派出所報案,112 年8月25日中午左右,我接到一通電話(號碼不詳)向我詢 問是否有資金需求要貸款,我因為剛好需要,便跟對方加了 LINE(ID忘記了),對方LINE名稱是許宏駿,自稱是貸款公 司,並傳了一些貸款成功的截圖給我看,我便不疑有他,向 他表示需要貸款一筆50萬元的資金,對方說需要我的相關證 件寄給他辦理,我便在112年8月28日14時30分到統一超商○○ 門市使用交貨便,依照指示將我的郵局金融卡、彰化銀行金 融卡、臺灣銀行金融卡寄送到對方指定的門市,對方說收到 後就會開始幫我辦理貸款,結果112年9月7日我登入我的網 路銀行發現我上述3個帳號都被警示了,而且我也沒有收到 任何款項,我發現我3個帳戶被警示後,我有聯絡對方詢問 ,對方表示可以協助解除警示,但需要30,000元,因為我當 下沒那麼多現金,我便拜託我的兩個朋友各自幫我匯款10,0 00元到對方指定的帳戶,我自己也使用無卡存款10,000元到 對方帳戶,結果匯款後我的帳戶還是警示狀態,我才驚覺遭 到詐騙,便到派出所報案。第一次我請我的朋友蔡坤洲在11 2年9月17日15時57分以他的中國信託帳戶網路轉帳10,000元 到對方提供的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第二次 我在112年9月17日15時59分到統一超商○○門市的ATM使用無 卡存款10,000元到對方提供的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 0000)。第三次我請我的朋友唐曉飛在112年9月17日16時46 分以他的中國信託帳戶網路轉帳10,000元到對方提供的中國 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總共損失30,000元」等語 (警088卷第41-43頁),並有被告之報案資料、匯款截圖、 與暱稱「唐曉飛」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與暱稱「許 宏駿」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與暱稱「坤洲」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在卷可稽(警088卷第39-40、44-57頁,偵524卷第10 -46、53-89、92-93頁)。  ㈡又被告報案後,經民雄分局查明其匯款第一層之人頭帳戶為 曾秀喬,曾秀喬戶籍地在臺南市白河區,故移請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白河分局辦理,有民雄分局112年9月27日嘉民警偵字 第1120030248號函在卷可參(偵13524卷第53-91頁),嗣經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查明曾秀喬 係將帳戶借予李世揚,故經該署以112年度營偵字第3361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本院上訴 卷第115-118頁)。另案被告李世揚則因「向不知情之曾秀 喬借用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另由詐欺集團某成員以『假借銀行貸款詐財』之詐騙手法 ,詐騙(本案被告)胡峻誠,致(本案被告)胡峻誠陷於錯 誤,於112年9月17日15時57分、16時45分,匯款1萬元、1萬 元至曾秀喬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李世揚再 要求曾秀喬將該等款項轉匯至『黃俊憲』指定之中國信託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上述犯 罪所得之去向,嗣(本案被告)胡峻誠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一案,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營偵 字第455號起訴在案,復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1120號判處罪刑確定,亦有上開案號之起訴書、判決可參 (本院上訴卷第119-122頁,本院更一審卷第51-60頁)。另 與被告本案時間相近之112年8月26日間,亦有同遭LINE暱稱 「許宏駿」之人,以私訊表示可以包裝銀行帳戶以利貸款, 而要求提供帳號及提款卡,致林雨臻將提款卡寄出並提供密 碼,遭詐騙提款卡及款項等情節、手法均極為相似之案例, 林雨臻因而經不起訴處分,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3年度偵字第8820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按(本院上訴卷第123 -127頁)。  ㈢是參酌被告提供、交付本案3帳戶資料後報案之情節,因帳戶 經警示,遭「許宏駿」詐騙3萬元等情,若果真被告提供本 案3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與「許宏駿」,確有幫助詐欺及幫 助洗錢之主觀犯意,衡情豈有因其帳戶遭警示後,又遭「許 宏駿」以協助解除警示為由詐騙3萬元之理,是被告所辯無 幫助詐欺、洗錢之主觀犯意,尚非無據。  ㈣公訴意旨雖另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62號判決意旨, 以資佐證被告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但上開 案件之個案情節,與本案之個案情節,並非全然相同,自無 比附援引,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被告雖有交付、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與「許宏駿」, 且附表編號1-10所示癸○○等10人受騙後,又將款項分別匯入 本案帳戶,但依上所述,難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 主觀犯意;另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亦不足為被告 此部分有罪之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 犯罪。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犯,與上開有罪部分有高 、低度吸收關係之實質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江金星移送併辦,檢察官 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施詐時間 詐術 告訴人 付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帳戶 1 112年9月6日14時40分許 以臉書暱稱「Funnyy Lee」與告訴人癸○○聯繫,謊稱:有意購買二手潛水裝備云云,慫恿告訴人癸○○申請註冊7-ELEVEN賣貨便會員,待告訴人癸○○註冊完畢後,再向告訴人癸○○謊稱:已付款,然訂單遭凍結,須聯繫在線客服處理,並須提供綁定賣貨便帳號之銀行帳戶名稱云云,另假冒7-ELEVEN賣貨便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癸○○,向告訴人癸○○謊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進行認證云云。 癸○○(112年度偵字第13524號) 112年9月6日19時33分許 網路轉帳4萬9,988元(此筆款項被告未領取,亦未經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業經彰化商業銀行○○○分行匯還癸○○之帳戶(本院卷第177、179頁) 彰銀帳戶 2 112年9月6日14時20分許 以暱稱「王瑤瑤」與告訴人甲○○聯繫,謊稱:已在賣場下單,但無法下標結帳,必須添加客服LINE帳號,由客服專服處理云云,要求告訴人甲○○掃瞄條碼加入旋轉拍賣客服人員LINE帳號,再假冒旋轉拍賣客服專員以LINE傳送不實訊息予告訴人甲○○,謊稱:全網系統更新升級,賣場未完善個人資訊,致買家帳戶遭凍結,必須進行自助認證激活,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恢復賣場交易權限云云。 甲○○(112年度偵字第14918號) 112年9月6日14時36分許 匯款4萬9,985元 臺銀帳戶 112年9月6日14時38分許 匯款4萬9,989元 臺銀帳戶 3 112年6月18日19時56分許 以LINE暱稱「劉琉婷」慫恿告訴人辛○○下載指定之股票APP,待告訴人辛○○依指示操作並認證完畢後,再介紹特定股票邀約告訴人辛○○投資,致告訴人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辛○○(112年度偵字第15498號) 112年9月1日12時16分許 匯款5萬元 臺銀帳戶 4 112年8月25日9時44分許 以LINE暱稱「老師」慫恿告訴人壬○○下載華經應用程式APP,謊稱:在該應用程式內投資股票,保證高獲利云云。 壬○○(112年度偵字第15499號) 112年9月4日9時52分 網路轉帳10萬元(不含手續費15元) 郵局帳戶 112年9月4日9時54分 網路轉帳5萬元 郵局帳戶 5 112年9月6日15時28分許 先以臉書暱稱「0000 00」與告訴人乙○○聯繫,表示友人有意購買包巾,請求告訴人乙○○加入指定之LINE帳號ID「00000000」,待告訴人乙○○加入該LINE帳號好友後,再以LINE暱稱「珮雲」與告訴人乙○○聯繫,謊稱:無法下標、完成交易,必須詢問客服云云,待告訴人乙○○掃瞄條碼加入客服專員LINE帳號後,再假冒賣貨便客服專員以LINE傳送不實訊息予告訴人乙○○,謊稱:因全網更新升級,賣場尚未簽署7-ELEVEN三大保障條例,導致訂單禁售凍結,必須完成認證簽署,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恢復賣場權限云云。 乙○○(112年度偵字第16046號) 112年9月6日15時35分許 網路轉帳1萬9,985元(不含手續費15元) 臺銀帳戶 6 112年6月間某日許 以LINE暱稱「劉琉婷」慫恿告訴人丙○○下載元捷金控APP,謊稱:穩賺不賠,並可立即收款云云。 丙○○(113年度偵字第358號) 112年9月1日11時25分許 網路轉帳5萬元 彰銀帳戶 7 112年7月中旬 暱稱「盧燕俐」網友慫恿告訴人庚○○下載元捷金控APP,謊稱:投資股票定期獲利云云。 庚○○(113年度偵字第9615號) 112年9月4日15時42分許 5萬元 彰銀帳戶 112年9月4日16時05分許 5萬元 臺銀帳戶 8 112年08月13日起 以LINE暱稱「王曉莉」慫恿告訴人戊○○投資虛擬貨幣,待告訴人戊○○依指示操作並於網站認證完畢後,再謊稱需先購買虛擬貨幣云云。 戊○○(113年度偵字第9615號) 112年9月2日15時46分許 6,400元 彰銀帳戶 9 112年08月01日起 於網路上下載卷商網址後,依客服指示操作平台,致告訴人己○○陷於錯誤而匯款云云 己○○(113年度偵字第9615號) 112年9月5日16時42分許 10萬元 臺銀帳戶 112年9月5日16時44分許 5萬元 10 112年7月份 加入臉書社團「台股籌碼戰-金庸」後再加入LINE群組「飆股先鋒A8」,稱能投資股票獲利,致告訴人子○○陷於錯誤而匯款云云 子○○(113年度偵字第9615號) 112年9月2日17時08分許 5萬元 臺銀帳戶 112年9月2日17時09分許 5萬元

2025-01-16

TNHM-113-金上更一-61-2025011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6號 原 告 楊武雄 訴訟代理人 詹惠芬律師 張智程律師 複代 理 人 王櫻錚律師 被 告 楊宇晴 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 張浩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5年間向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投 保「遠雄人壽富貴贏家終身還本保險」保險契約,被告為 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原告為受益人(下稱系爭保單),然 因被告無力負擔保險費,即由原告先給予被告現金新臺幣 (下同)20萬元,其後再繳納剩餘4期保險費用共計402,0 64元(100,516元×4期),保險費共計602,064元即由原告 繳納完畢。 (二)嗣因疫情原因,家人為避免原告外出,因此商議將相當之 現金放於被告帳戶,原告有使用需要再向被告支領,原告 遂於110年3月16日將50萬元匯入被告帳戶(其中47萬元郵 局轉匯+3萬元現金存入)。未幾,兩造發生爭執,原告遂 請求被告返還50萬元,然被告稱錢已轉至訴外人楊金連名 下,楊金連亦於110年10月31日簽署保管條,其內容約定 原告將50萬元及系爭保單放於楊金連處,楊金連應於111 年4月30日返還原告,並由原告子女為證人。詎料,楊金 連屆期未依約返還,經原告發函催告未獲置理,原告曾對 楊金連提起背信、侵占等刑事告訴後,楊金連於偵查時辯 稱其雖有簽屬保管條,但實際上並未取得50萬元及系爭保 單,被告亦於偵查時承認系爭保單及50萬元為其保管中。 (三)原告因考量被告生活困難無力繳納保險費,遂代被告先行 繳納,被告享有免予繳納保險費之利益,致原告受有財產 上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保險費 。另原應歸屬於原告之金錢利益由被告享有,致原告受有 財產上損害,顯然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原告亦得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50萬元。 (四)綜上,爰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02,0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之20萬元現金及50萬元存款係由原告自行交付予 被告,保險費402,064元亦係由原告自行繳納,本件所有 財貨變動均係基於原告自行之給付行為所致,核屬「給付 型不當得利」,被告既否認受有不當得利,即應由原告負 舉證責任。 (二)關於交付20萬元現金部分,原告主張所憑之證據充其量僅 係依原告本人於刑事背信告訴案111年7月8日到庭所為之 訊問筆錄內容,惟此乃原告本人片面之詞,原告不僅未提 出該20萬元現金之資金來源證明,更未能舉證證明伊有交 付現金予被告之證據,且對照原告所提出如原證3之郵局 存摺於107年3、4月間之存取款交易紀錄,原告並無提領2 0萬元現金之交易紀錄;復再對照被告於106年9月至107年 12月間之郵局存取款交易資料,期間亦無20萬元現金存入 之交易紀錄,在在證明原告前揭所稱伊有交付20萬元現金 予被告一事,並非屬實,自不足採信。況原告先於返還寄 託物訴訟中就同一事實主張,系爭保單係原告全額為被告 代墊保費,卻於本案改稱系爭保單係原告給予被告20萬元 現金由被告繳納保費,顯見原告之說詞反覆不一、充滿矛 盾且與事實顯然不符。 (三)原告有代為繳納其中四期保險費共計402,064元,此固為 被告所不爭執,但被告仍否認此舉受有不當得利之情事, 因被告當時之資金較為拮据,原告體恤被告奉養陪伴照顧 父母雙親30多年,感念於被告之付出,故願主動幫忙分攤 被告之經濟負擔,遂有幫忙繳納保險費,此舉實乃無償贈 與,當認被告受領前開款項之利益具有法律上原因,而非 屬不當得利。 (四)而原告交付存款50萬元予被告,亦出於父親疼愛照顧子女 之無償贈與性質。試想,原告本身亦有郵局帳戶,該筆存 款其中47萬元原亦存放於原告郵局帳戶內,何以不能由原 告自行保管,反而需大費周章匯款轉入被告之郵局帳戶代 為保管?再者,原告平時若有金錢使用需求,則將現金3 萬元留於身上花用即可,何以多此一舉而寄存於被告之郵 局帳戶內,再向被告支領?尤有甚者,原告倘因疫情嚴重 而不便外出領取生活費用,則僅需將郵局提款卡或存摺、 印章交予被告代為提領即可,又何必大費周章先將50萬元 匯入被告之郵局帳號,再由被告前往郵局提領?況原告於 偵查時係陳稱被告有保險箱,故而放在保險箱保管取用方 便,與本件存在被告帳戶之說詞,亦不一致。凡此倶顯不 合常理,在在堪認原告所述均非事實。 (五)綜上,爰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固定有明文。惟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 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 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 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 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 」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 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在給付 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 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 之目的(針對所存在之法定或約定之法律關係為目標)而 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 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 30號民事裁判參照)。 (二)原告主張其因被告無力繳納保險費而由原告先給予被告20 萬元現金,再由原告繳納剩餘4期保險費共計402,064元, 又於110年3月16日將50萬元匯入被告帳戶等語;被告則否 認原告有交付現金20萬元,其餘款項非屬不當得利等語置 辯。經查:   ⒈原告主張交付現金20萬元予被告,除提出原告自己於刑事 案件訊問筆錄所為之陳述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 ,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已無理由。   ⒉被告固不否認原告有代為支付保險費共計402,064元及匯款 50萬元予被告,惟認為不構成不當得利等語。查針對原告 給付上開款項之原因,原告係主張因被告無力負擔保險費 而幫忙支付或被告已將保單轉賣給原告、於疫情期間將50 萬元交由被告保管等語,有原告提出之訊問筆錄及於本院 之陳述可稽(見調字卷第34-35頁、本院卷第144頁),可 知原告係因贈與、寄託之特定目的交付上開款項,甚至以 20萬元代價買受保單後立於保單所有人之地位繳納剩餘保 費,原告所為給付行為均有背後之給付目的,自非無法律 上之原因。縱令兩造間另有返還寄託物或保單權利歸屬之 紛爭,亦屬原告依其他法律關係另訴解決之問題,與不當 得利無涉,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所為之 本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 2,0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2025-01-15

SCDV-113-訴-326-2025011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