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鄧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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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小字第2925號 原 告 徐鳳 被 告 戴羽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將其所申設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 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導 致原告受騙並於民國113年1月22日匯款新臺幣10萬元至系爭 帳戶,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等 語(本院卷第9頁)。惟被告戶籍設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有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本院 卷第45頁),且其提供帳戶地點亦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本 院卷第13頁),又本件匯款結果地係被告所申設位於高雄市 岡山區之兆豐銀行岡山分行,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及 第15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4-12-16

KSEV-113-雄小-2925-20241216-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367號 原 告 梁彥英 被 告 劉羿廷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32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十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陸佰元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4-12-11

KSEV-113-雄小-2367-20241211-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20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謝勝合律師即李易修之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謝欣成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李易修前於民國93年間向原告 申請現金卡及代償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詎未依約繳 款,迄今尚積欠本金125,202元及利息未清償(下稱系爭借 款)。因李易修已於95年3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 承,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12年度司繼 字第1325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選任被告擔任其遺產管理 人,則被告應於管理李易修之遺產範圍內就李易修之債務負 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李易修之遺產範圍內給 付原告125,202元及自民國94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2.99%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就系爭借款債權不清楚,並主張本件請求已 逾15年時效,而提出時效抗辯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請求、起訴或承認而中斷;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屬於繼承財產之權利或對 於繼承財產之權利,自繼承人確定或管理人選定或破產之宣 告時起,6 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民法第125 條、第126 條、第129 條第1 項、第144 條、第140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時效不完成,乃時效期間行將完成之際,有不能或難 於中斷時效之事由,而使時效於該事由終止後一定期間內, 暫緩完成,俾請求權人得於此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以中斷 時效之制度。故有時效不完成之事由時,於該時效不完成之 一定期間內,如無時效中斷事由發生,其時效即告完成。我 國民法僅有時效不完成制度,未採時效進行停止制度,故時 效進行中,不論任何事由,均不因而停止(最高法院80年台 上字第249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告對李易修之現金卡債權請求權時效為15年, 且李易修於95年3月5日即死亡,是此日後李易修已無從發生 現金卡債務,是本件債權請求權時效自95年3月5日計算至11 0年3月4日即已屆滿,時效即已完成,原告亦無其他中斷時 效之事由及證據資料可以提出。而原告遲至113年5月17日始 具狀申請本件支付命令,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本院收狀 章可參(本院卷第5頁),其本金請求權顯早已罹於時效而 消滅,被告以原告本件債權本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其拒絕 給付為抗辯,即有理由採。  ㈢又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但法律有特別 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46 條有明文規定。從權利以主   權利之存在為前提,原則上與主權利同其命運,故主權利之   移轉或消滅,其效力原則上及於從權利。債權請求權如已罹 於時效而消滅,則其利息請求權,雖尚未罹於時效,亦應隨   同消滅,此觀民法第146 條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69年度台   上字第4163號判決意旨參照)。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期   之利息債權,因具有獨立性,而有法定(5年)請求權時效 期間之適用。而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 民法第146 條定有明文。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 在內。是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得行使抗辯權。一經行使抗 辯權,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 成,亦隨之而消滅。此為時效制度之使然(最高法院99年度 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債權之本金請求權, 業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則本於該債權所生之利息,從權利亦 因被告之時效抗辯,其請求權隨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件債權之本金、利息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   而消滅,且被告為時效抗辯,是原告依現金卡及借款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李易修之遺產範圍內 給付原告125,202元及自94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2.99%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舉證併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本件原告 敗訴,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4-12-11

KSEV-113-雄簡-2200-20241211-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392號 原 告 楊薏霞 被 告 楊秀卿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4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6日22時許,將其所申設之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台新 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彰銀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富邦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以下合稱本案5帳戶 )等金融機構之提款卡,在高雄市中正路與光華路上聯邦銀 行附近某統一超商,以交貨便店到店寄件方式,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入職接待-余宣霈」之 詐欺不法份子,並於同日22時57分許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 ,以此方式容任該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嗣詐騙集團成員 於112年5月18日假冒客服人員聯繫原告,佯稱網路遭駭客入 侵,個人資料遭盜用云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 同)2萬9,985元至上開彰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致原告因 而受有損害。被告提供人頭帳戶,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三、被告答辯:我是應徵家庭代工,對方叫我提供金融卡要訂貨 。原告被騙的錢也不是我拿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本院的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 被告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5號刑事判決認 定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得易服勞役,有刑事判決可證。被告固 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不應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等重 要工具,交予他人使用乙節,業經媒體或廣告文宣等方式宣 導多年,被告應可預見提供帳戶係作非法使用,藉此遮斷資 金去向及所在,躲避偵查機關之追查,然被告仍將其所有帳 戶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任由詐騙集團成員向原告施以詐術, 並致原告因此受騙,自屬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法益致原告受有 損害,難謂無過失,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3年3月12日起 (附民卷第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即有理由而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 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   定免繳納裁判費,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4-12-11

KSEV-113-雄小-2392-20241211-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小字第289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被 告 陳子寬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而本件侵 權行為地係在高雄市燕巢區,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資料可憑(本院卷第41-5 7頁),被告之住居所則在屏東縣潮州鎮,有被告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1頁),均非屬本院轄區 。是依上開規定,並審酌本件被告應訴、證據調查之便利性 ,本件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逕依職權移轉管轄,爰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4-12-11

KSEV-113-雄小-2894-20241211-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277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黃振豪 被 告 葉騰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壹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貳仟壹佰陸拾柒元 為原告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8日14時57分許駕駛車號為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未 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不慎與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張永宸所 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擦撞, 系爭車輛因而損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 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5,000元(零件 費用39,400元、工資費用25,60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 1 項規定,代位系爭車輛車主行使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91 之2 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6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因未保持兩車間隔, 致擦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情,已提出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受損照片、車 輛修復估價單、行照、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發票 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35頁),並有本院就系爭事故依職 權調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檢附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3-58 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庭或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是依 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被告有未保持安全距離 ,致擦撞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應 屬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   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   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亦定有明文   。復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   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   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   請求權。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車輛之保險人,並已按保險   契約約定,給付保險金以修復系爭車輛返還車主,已提出估   價單、統一發票等件可稽,被告就上開書證亦未到庭爭執,   是原告主張得就被告前開過失行為,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車   輛受損之修復費用,自屬有據。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並按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65,000元, 已提出上開理賠資料為證,並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99年 1月出廠) 為佐(本院卷第11頁)。又其中零件部分之修復 ,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應將零 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 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 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自出廠日99年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4月18 日,已使用14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 ,56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9, 400÷(5+1)≒6,5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 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9,400-6, 567) ×1/5×(14+4/12)≒32,8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9,400-32, 833=6,567】,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25,600元,合計32, 167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2,1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3日 (本院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雖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   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規定,酌情由被告全部負擔,並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4-12-11

KSEV-113-雄小-2277-20241211-1

雄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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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電信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308號 原 告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偕漢佳 訴訟代理人 洪敏智 被 告 陳馨玉即曾馨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貳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仟 肆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4-12-11

KSEV-113-雄小-2308-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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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管理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382號 原 告 雅園住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俊宏 訴訟代理人 趙中邦 被 告 高秋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參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陸仟參佰伍拾伍元 為原告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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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SEV-113-雄小-2382-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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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185號 原 告 賴羿伶 被 告 邱維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零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零壹拾 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雖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可能遭當作人頭帳戶而成為詐欺 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罪之 意思,於民國112年7月6日,將其所申設彰化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系爭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假冒 網路商店,向原告佯稱:操作網路銀行解除重複扣款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7月10日、112年7月11日 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6,003元、5萬4元、4萬4元入系 爭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致受財產損害,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經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 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系爭帳戶交易明細等 件為證(本院卷第13-1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356號案 件(下稱系爭偵查案件)全卷核閱無訛,核與原告所述相符 ,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 及第3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㈢又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係針對個人身 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其用途 不以提款為限,尚具轉帳之轉出或轉入等資金流通功能,而 可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 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極度密切親誼關係者, 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 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 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 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俾免該等專有物 品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恃之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期杜 絕自己金融帳戶存款遭他人冒領之風險,此均為一般人生活 認知之常識。雖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之行為業 經雲林地檢署以系爭偵查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然被告前 於111年間已因提供其申設之郵局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經 刑事偵查程序,該案雖業經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69-7 2頁),被告經此警偵程序,對於個人帳戶應妥善保管,不 應輕率交予他人使用,應知之甚詳。本件被告在無任何信賴 基礎,或詳加查察確認公司所在、連絡電話及其他個人資料 等,於毫無所悉之情況下,即率爾交付系爭帳戶,顯見被告 確已預見系爭帳戶有遭他人用於實行財產犯罪之高度可能, 卻仍輕率提供系爭帳戶資料,被告顯然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以保護他人之財產法益,致使原告財產權遭受侵害而 具有過失。  ㈣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述方式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 款13萬6,011元,揆諸前揭說明,即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 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該施用詐術 之詐騙集團成員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將其 系爭帳戶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 詐騙原告之侵權行為,被告即為民法第185條第2項之幫助人 ,依該條項視為詐欺集團成員之共同行為人,再依同法第18 5條第1項規定,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為民法第273條第1 項所明定,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既為連帶債務人,原告依上 開規定,自得單獨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是原告請求被告應 給付13萬6,01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萬6, 011元,及自113年8月13日(見本院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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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264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李瓊玲 被 告 楊濬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玖拾參元 為原告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2日14時10分許,酒後( 酒測值0.30mg/L)騎乘車號為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 高雄市前鎮區明鳳三路與明鳳八街口,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 離,不慎與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黃志銘所駕駛車牌000-00 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擦撞,系爭車輛因而損 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必 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3,749元(零件費用22,549元、 工資費用1,20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代位 系爭車輛車主行使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之2 條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3,7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酒後騎乘車輛,因未保持兩車間 隔,致擦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情,已提出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受損照片 、車輛修復估價單、行照、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發票、汽車保險單、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 11-31頁),並有本院就系爭事故依職權調取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檢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警詢筆錄、現場圖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63頁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庭或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是依上 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被告酒後騎車並未保持安 全距離,致擦撞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 害,應屬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   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   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亦定有明文   。復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   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   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   請求權。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車輛之保險人,並已按保險   契約約定,給付保險金以修復系爭車輛返還車主,已提出估   價單、統一發票等件可稽,被告就上開書證亦未到庭爭執,   是原告主張得就被告前開過失行為,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車   輛受損之修復費用,自屬有據。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並按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23,749元, 已提出上開理賠資料為證,並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109 年9月出廠) 為佐(本院卷第11頁)。又其中零件部分之修 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應將 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 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 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自出廠日109年9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1 月12日,已使用2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 為14,09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 即22,549÷(5+1)≒3,75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2,5 49-3,758) ×1/5×(2+3/12)≒8,45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2,549 -8,456=14,093】,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1,200元,合計 15,293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5,2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3日 (本院卷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雖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   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規定,酌情由被告全部負擔,並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4-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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