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博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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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4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30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佳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李佳芊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知悉金 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 ,且一般人申辦金融機構帳戶、提領款項並無特殊限制,而 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 員查緝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是如非 為遂行犯罪,應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受匯款並指示他人代 為提領或兌換成遊戲點數轉出之必要,且已預見所提供之金 融帳戶極可能淪為匯入贓款之工具,與洗錢防制法(下稱洗 防法)第3條之特定犯罪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係為製造金 流斷點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以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仍基於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由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8日, 將其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 戶),以截圖提供予某不詳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團)使用 。嗣系爭詐團取得系爭帳戶後,即於同日由某成員佯為iQue en愛女人購物網客服(下稱愛女人客服),以個資外洩為由 詐騙告訴人郭致君,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各於同日20時28分 、3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6,123元、25,985元(下合稱 系爭贓款),至系爭帳戶。被告嗣依系爭詐團指示,於同日 20時41分、42分、44分、45分許,先後在高雄市○○區○○○路0 00號1樓之全家超商埤頂店(下稱全家埤頂店)、同市○○區○ ○路00000號統一超商鳳捷門市(下稱統一鳳捷店)、同市○○ 區○○○路00000○00000號1樓統一超商瑞竹門市(下稱統一瑞 竹店),提領2萬、2萬、2萬、1萬1,000元,並在其內購買 遊戲點數後,拍照點數收據上傳予系爭詐團,而掩飾、隱匿 詐欺所得之去向。嗣因告訴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 。  ㈡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洗防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相關說明: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 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 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李佳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其於警詢及偵 訊時之供述、告訴人郭致君於警詢之指訴暨提供之匯款詳細 資訊、通話紀錄、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與系爭詐團之「 陳雅涵」(下稱「陳雅涵」)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下稱系爭截圖)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前揭犯行,辯稱:其接獲愛女人客服來電 稱系爭帳戶誤遭升級會每月扣款,其取消後,對方表示欲賠 償購物金或現金,且銀行人員會再與其聯絡;嗣自稱玉山銀 行人員「陳雅涵」來電要求其做流水帳,其始提供系爭帳戶 照片,並依指示以其自有款購買遊戲帳戶,其後再以對方匯 入之款項購買點數,並拍照交予「陳雅涵」;其之後覺得不 對,向家人說好像被騙了,並無洗錢犯意等語。 五、經查:  ㈠系爭詐團於112年2月18日,先後假冒愛女人客服、銀行客服 ,以個資外洩遭盜刷、須轉帳始能解除之訛詞詐騙告訴人, 致其誤信後將系爭贓款匯至系爭帳戶等節,業據告訴人於警 詢時指述明確,復有網路轉帳交易明細、通聯記錄、系爭帳 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警卷第17、18、35至43頁;偵 卷第61、63頁)等在卷可憑,復為被告所不否認(院二卷第3 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現今詐欺集團手法不斷推陳出新,縱政府、媒體多方宣導防 止,各種詐騙仍屢見不鮮,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優 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是就行為人單純提供帳戶予他人 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辯,否則 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 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 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收取不法所得,即依「一般常理」或 「經驗法則」,認行為人應知申辦銀行帳戶甚易,無利用他 人帳戶之必要,或帳戶密碼與提款卡應分別保存,或不應將 存摺、提款卡交由素不相識之人,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累 或追訴危險等由,是其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必成立詐欺及 洗錢犯罪;而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 例如行為人原為金融或相關從業人員、之前有無相同或類似 提供帳戶之經歷,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是否獲得顯不相當 之報酬、或於提供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已被 告知係作為如地下博奕、匯兌等不法行為之用、或被要求以 不常見之方法或地點提供帳戶資料等情,資以判斷其是否成 立上開犯罪。倘行為人有受騙之可能,復能提出具體事證佐 其說,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系爭帳戶於案發前,即被告與系爭詐團聯繫時,仍留存有相 當額度之款項,且被告係依指示匯出己有款項,或提領己有 款項購買並交付指定之物,受有非微之財損,已難逕謂被告 確具洗錢犯意:   1.系爭帳戶於案發之112年2月18日,餘額為121,671元;又 被告於同日19時38分許,自系爭帳戶匯款42,057元(下稱 系爭匯款)至案外人馬詠藝申設之銀行帳戶,繼於同日20 時4分至7分許,提領系爭帳戶內之己有款項共6萬元,並 於同日20時20分至22分許,在全家埤頂店購買28,000元之 彈性App Store卡(下稱系爭點卡,於該店購買者下稱甲 點卡);迨告訴人於同日20時28分至30分匯入系爭贓款( 共計52,108元)後,被告再於同日20時41分至45分許,自 系爭帳戶提領含系爭贓款暨被告己有款項18,892元在內之 71,000元,嗣於同日20時50分許,先在統一鳳捷店,購買 5張系爭點卡(於該店購買者下稱乙點卡,收據上未顯示 金額),另於同日21時46分許,在統一瑞竹店,購買5張 系爭點卡(於該店購買者下稱丙點卡,收據上未顯示金額 ),其間被告並將甲、乙、丙點卡,傳予「陳雅涵」等端 ,業經被告自承在卷,復有系爭截圖、系爭帳戶交易明細 ,及甲、乙、丙點卡購買收據(偵卷第49至55頁;院二卷 第41至55、77、78、81、82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2.再細繹系爭截圖:   ⑴112年2月18日(下同)19時51分:    被告傳送系爭匯款之截圖予「陳雅涵」。   ⑵20時8分至12分:    「陳雅涵」傳送選購系爭點卡之機器操作頁面後,被告再 傳送於某全家便利店操作機器購買系爭點卡之頁面。   ⑶20時18分至24分:    「陳雅涵」要求被告將系爭轉帳截圖點開,以顯示系爭帳戶之帳號,並稱:「我這樣才能給您入帳」、「然後您剛才的2.8要先幫我拍照」、「這家超商可能沒額度」、「一張一張拍那個密碼」、「我才能給您轉換成台幣到您帳戶」。   ⑷20時27分:    被告傳送甲點卡之照片予「陳雅涵」。   ⑸20時31分至51分:    「陳雅涵」要求被告至提款機,並詢問被告可買多少。   ⑹20時54分:    被告傳送乙點卡之照片予「陳雅涵」。   ⑺20時54分至21時13分:    「陳雅涵」稱:「好」、「妳出來」、「唉」、「您先離開」、「就說不買了」、「都說妳不要說了 不然這又要一些不必要的麻煩」、「我們騙妳還把錢轉給妳嗎?」。   ⑻21時14分:    被告謂:「那可以先把錢轉給我嗎」。   ⑼21時14分至15分:    「陳雅涵」稱:「那妳先離開」、「不然妳報警備案帳戶被凍結就進不去了」、「妳就說妳自己去備案」、「妳出來我打給妳」、「不然解釋不清楚」、「妳出來我也可以證明給妳看我是不是銀行」。   ⑽21時21分:    被告與「陳雅涵」進行5分多鐘之語音通話。   3.苟均無訛:   ⑴系爭帳戶於案發當日,其內猶有10餘萬元之非微餘額,已 與一般將帳戶交予詐欺集團使用者,多提供僅數百元甚至 幾十元之低餘額帳戶,以免該帳戶遭警示而無法使用其內 款項、徒增自己不便之情形,未盡相符。已難遽信被告有 何洗錢犯意。   ⑵又被告係依「陳雅涵」指示,先轉出42,057元之系爭匯款 ,繼而於提領自有款項及系爭帳戶內之78,892元(計算式 :60,000+18,892=78,892)後,用以購買甲、乙、丙點卡 ,再傳送予「陳雅涵」。徵諸被告案發時已滿22歲,為二 技在學學生(警卷第7頁;院二卷第89頁),復於偵、審 中均能針對所詢問題回應,依其年齡、學歷及反應,顯具 相當判斷事理之能力,苟其確有為「陳雅涵」洗錢之犯意 ,又焉會輕率依其指示匯出或花用自有款項,致己蒙受高 達77,949元之損失【計算式:如依被告自述共購買88,000 元之系爭點卡,則被告損失合計為:42,057元(依指示匯 款部分)+35,892元(依指示購買點系爭卡之88,000元, 扣除系爭匯款之52,108元部分,即88,000-52,108=35892 )=77,949元,見偵卷第47頁、院二卷第85頁】?與常情 迥不相侔。亦難謂其主觀上確具洗錢犯意。   ⑶另「陳雅涵」既係向被告表示須提供系爭帳戶帳號及甲點 卡照片,始能將款項轉入系爭帳戶,則被告辯稱係因「陳 雅涵」表示欲賠償被告購物金或現金至系爭帳戶,遂配合 「陳雅涵」領款並購買系爭點卡,即非全然無據。此從「 陳雅涵」嗣要求被告再提領含系爭贓款52,108元及被告己 有款項18,892元在內之71,000元,俾續行購買系爭點卡, 而被告依上開指示再行領款購買乙點卡並傳送予「陳雅涵 」後,旋向「陳雅涵」詢問可否將錢轉予其,益得其徵。 準此,被告配合「陳雅涵」之目的,既在取得賠償款,更 足推認其主觀上應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犯意。  ㈣被告購買大量系爭點卡經超商店員提醒可能被騙後,即據實 向該店員表明,事後復立即報警,益徵其應無共同洗錢犯意 :   1.「陳雅涵」於112年2月18日20時54分至21時13分,曾要求 被告向統一鳳捷店店員表示已無意購買乙點卡,並離開該 店,業如前述;被告則稱係因該店員提醒其可能被騙(院 二卷第36頁)。是被告非無可能已知其業遭「陳雅涵」詐 騙。惟:   ⑴觀諸系爭截圖,「陳雅涵」斯時係向被告稱:「都說妳不 要說了 不然這又要一些不必要的麻煩」。依此文義,適 足反推被告於統一鳳捷店店員詢問時,應係回覆其係依他 人指示購買系爭點卡,該店員方會為上述提醒。苟被告確 具洗錢犯意,大可隱匿其情,或以其他說詞虛應,甚依「 陳雅涵」指示離去,又何須據實告知店員?已悖事理。   ⑵再「陳雅涵」語畢,復向被告表示如要詐騙被告,不會將 錢轉予被告,並要求被告離開統一鳳捷店後逕與其聯繫, 將會向被告證明「陳雅涵」確係銀行,以釋被告之疑,被 告隨後並與「陳雅涵」通話數分鐘,惟其間均未見被告對 「陳雅涵」有所質疑,均如前述。今統一鳳捷店店員既已 提醒被告可能被騙,如被告非因再度聽信「陳雅涵」之訛 詞,而續遭其矇蔽,理當出言相質,進而要求返還已匯/ 支出之己有款項,又豈有全然未置一詞之理?亦與常情不 侔。   2.被告於112年2月19日0時7分,即向警報案稱其因愛女人客 服、銀行客服稱可協助取消因疏失所致之月繳款,如依指 示買點數拍照回傳,賠償金可入系爭帳戶,遂購買15張系 爭點卡,因超商店員通報警方,始知遭詐騙,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 第47頁)附卷可憑。上開報案內容核與被告所辯大致相符 ,而觀諸該時間,係在被告購買丙點卡(院二卷第81、82 頁)並告知「陳雅涵」後未幾之2、3小時內,則其所辯: 與家人討論發覺有異,遂立刻報警等語,亦應非子虛。 六、綜上各節,相互勾稽:  ㈠系爭帳戶案發前既有非微餘額,被告亦因匯出及提領自有款 項購物受有相當損失,且於購買系爭點卡時據實告知超商店 員購買緣由,經超商店員提醒可能遭詐騙,其嗣始察覺有異 ,復立即報警,能否謂其確具以系爭帳戶共同洗錢之犯意? 即非無研求餘地。  ㈡公訴人所舉事證,既仍有合理懷疑,無法使本院形成有罪確 信,要難僅憑推測或擬制方法,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以 被訴罪責相繩。  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上開犯行,揆諸首 揭法條及判決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陳文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陳薇芳                    法 官 粟威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竹縣湖警偵字第1120006941號 警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176號 偵卷 3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11號 院一卷 4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4號 院二卷

2025-01-13

KSDM-113-金訴-744-20250113-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7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蘇柏盛 代 理 人 侯捷翔 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 矚上訴字第992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三 審案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原審案號: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955、7956、7957、7958、7 959、7960、7961、7962、8646、8647、8648、5144、9808、980 9、9812、9813、10474號、109年度偵字第877、878、879、2945 、2946、3936、3937、8730號、110年度偵字第8423、9204、920 5號、111年度偵字第11530、11531、11532、11533號),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蘇柏盛(下 稱聲請人)以㈠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民國112年8月28日中 市環廢字第11200083167號函(聲證一),認冠昇公司再利 用產製之人工粒料,檢驗結果遠低於冠昇公司所取得處理許 可證規定「事業廢棄物毒性特性溶出程序(TCLP)」之標準 ,屬於合格之人工粒料,故不須再進行再利用產製程序,臺 中市環保局才會准許直接清運至收受人工粒料之預拌廠作為 CLSM(控制性低強度回填材料)使用之人工粒料。故聲請人 主張其信賴冠昇公司所生產之人工粒料係合格產品,尚非無 據。㈡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9年12月18日環署廢字第10912002 779號函(聲證二)可知事業產出物之「市場經濟價值」並 非唯一取決於「市場價格」,尚應從經營面、需求面為綜合 評估,明確肯認事業產出物(資源化產品)仍具有一定之經 濟價值,且該產品收費用如何乃私人間之約定,法律並未有 所限制。實無從以「冠昇公司就每公噸之人工粒料尚須補貼 1050元予富晴公司」此一事實推認聲請人有非法處理廢棄物 之主觀犯意。㈢證人李貴林、宋國維(齊國公司實際負責人 )、謝典翰、鄭博仁等人之證述(聲證三、四),可認冠昇 公司告知聲請人其所生產者為資源化產品之人工粒料,並提 出產品檢驗合格資料,簽約的時候亦有附相關資料(依李貴 林證述部分);宇駿及齊國公司是冠昇公司相關人員親自到 場評估確認,並非聲請人能私自作主,且宇駿公司為營造廠 、齊國公司為砂石場,本可購買資源化產品的人工粒料,而 宇駿及齊國公司均告知聲請人會作合法使用,未告知聲請人 其等購買冠昇公司之人工粒料後是要棄置該等產品,且聲請 人只是單純仲介冠昇公司與宇駿及齊國公司為買賣,宇駿及 齊國公司購買冠昇公司之人工粒料後如何處置,與聲請人亦 無關,聲請人並無注意義務。是聲請人主觀上認知冠昇公司 產品是檢驗合格,對齊國公司或齊國公司達觀廠、宇駿公司 未對冠昇公司產品為合法使用一事並不知情(依宋國維、謝 典翰證述部分);又「就一般無害污泥類或有機類補貼下游 業者以增加下游業者之使用意願」實為環保業界長久以來之 慣例(依鄭博仁證述部分),自無法遽予「冠昇公司就每公 噸之人工粒料尚須補貼1050元予富晴公司」此一事實推認聲 請人有非法處理廢棄物之主觀犯意。綜上,聲證一與證人李 貴林所證述相符,足認聲請人主張「其確信冠昇公司產製之 人工粒料為合格產品」確屬有據,聲請人前開確信亦可藉由 證人宋國維、謝典翰之證述相互印證;聲證二與證人鄭博仁 之證述均足佐證「冠昇公司就每公噸之人工粒料補貼1050元 予富晴公司」為現今環保業界「上游業者為推廣資源化產品 而補貼下游業者以增加下游業者之使用意願」之商業慣例, 原判決將業界補貼常態解讀為意圖掩護本件犯罪行為,據以 認定聲請人有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實有違誤,原判決就 上開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之證據,未及調查及斟酌。另聲請人 於LINE群組「富晴司機」之指示行為據對話內容(聲證六) 聲請人只有提醒司機要注意下料在指定區域內並且拍照,何 以該提醒被超譯成聲請人對司機為「隱匿犯罪事證」之指示 ?顯逾越一般人對於上開言語之理解範圍,為個人單純之主 觀臆測,且遍查卷內所有聲請人於「富晴司機」群組之對話 紀錄,聲請人從無指示司機「不要將廠內滿坑滿谷的情況拍 下來」,則另案再審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98號刑事裁定 ,聲證五)認定聲請人有於群組指示司機「指示不要將廠內 滿坑滿谷的情況拍下來」,並以之認定聲請人具有非法處理 廢棄物之主觀犯意,顯有違誤。聲請人原確定判決,因發現 新事實或新證據,爰依法聲請再審等語。 二、㈠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第一項裁定 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 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 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 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及其所提 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 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且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 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㈡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原判決所憑之 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 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 被誣告者。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 確定裁判變更者。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 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 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 響原判決者。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 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 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是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 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 形之一,始得為之。刑事訴訟程序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 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第3項規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 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亦屬之。然新事實、新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 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 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 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又再審作為糾正確定 判決事實認定錯誤之非常救濟機制,係立基於發現新事實或 新證據始得重新進行單獨或綜合之觀察,以判斷原確定判決 之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尚不容受判決人徒就已存在於原案件 卷內並經原確定判決取捨論斷之舊有事證,徒自為相異評價 而重執為符合聲請再審事由之主張。 三、經查:    ㈠程序部分:   1.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判決之原審法院,係指為實體判 決之法院而言;如上級審法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者,則上 級審法院並非為實體論罪或科刑之法院,此之判決之法院 ,自係原下級審法院。本件聲請人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判決 判處聲請人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及沒收後。檢察官及聲請 人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矚上訴字第992號判 決(下稱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處聲請人犯非 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4年6月。檢察官及聲請人均 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72 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均判決駁回確定在案 。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以作成確定實體判決之本院 ,為本件再審之管轄法院。   2.關於聲請意旨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9年12月18日環署廢 字第10912002779號函(聲證二)可知事業產出物之「市 場價格」與「市場經濟價值」無必然的直接關係,縱然冠 昇公司就其產出之人工粒料有補貼富晴公司運費,為此係 為了推廣資源化產品之使用需求才為補貼,要屬環保業界 正常商業模式,並非出於人工粒料屬於無用之廢棄物,實 無從以「冠昇公司就每公噸之人工粒料尚須補貼1050元予 富晴公司」此一事實推認聲請人有非法處理廢棄物之主觀 犯意等部分。聲請人前已曾以同一原因向本院聲請再審, 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再字第98號刑事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 請,且已經確定在案,有該刑事裁定在卷可稽。聲請人又 以同一理由向本院聲請再審,並未提出進一步之新事實、 新證據,揆諸前揭說明,其此部分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 規定而不合法,應予以駁回。  ㈡實體部分:   1.關於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 定,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 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當事人尚不得僅因法院最終判 決結果與其期待不一致,而逕認定事實審法院對證據的審 酌有所違誤。原判決認聲請人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記入帳冊不實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幫助申報不實虛偽記載罪 ,係依憑聲請人之供述及證人(或同案被告)江國宏、黃 素珍、李貴林、温玉文、江國宏、鄭源盛、謝典翰、謝智 堯、宋國維、鄭慶松、陳進學、黃政壹、黃筱芬、王智弘 、邱錦宗、陳世允、陳璽元、張清榮、張進賢、周志文、 張文錦、李志煜、楊宗成、賴明智、陳凌忠、葉麗玲、曾 彩雲、洪涵羚、顏卲安、顏卲業、蔡頂圯、蔡冠莛等人之 證述,勾稽土地租賃契約書(含附件宇駿公司之變更登記 表、地籍圖謄本、土地謄本)、押租金支票、郵政匯款申 請書、交款備忘錄、現金支出傳票、轉帳傳票、舜御公司 之太平區農會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舜御公司之太平區農 會支票存款帳戶交易明細、支票照片、宇駿公司花蓮第二 信用合作社帳戶交易明細、開戶基本資料、買賣契約書、 許秋萍之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有來自富晴的匯款紀錄 ,30萬元共17筆,計510萬元)、宇駿公司之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07年11月6日富晴公司匯入30萬元 ,同日隨即領出)、聲請人和邱錦宗間之LINE對話紀錄、 查訪二水廠之照片、買賣契約書及承攬載運契約書暨附件 、齊國公司的人工粒料買賣契約、訪廠照片、桃園市政府 107年桃廢處字第0077-3號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地目登證資 料、勘驗報告、勘驗筆錄、勘驗結果、照片、查處報告、 督察紀錄、桃園市環保局107年7月26日桃環事字第107006 0910號函、宏宗企業社和天瑞營造間之材料買賣契約書、 施工照片、出貨單、產品銷售流向表、工程契約、106年1 0月21日至108年4月18日之磅單、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相 關申報資料、帳冊、發票等資料以及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 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詳敘憑為判斷,而認 聲請人係為掩飾其等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 之罪,而幫助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及共犯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記入帳冊不實罪。難稱其間犯意毫無關 聯。犯罪時間復有重疊或密接,應屬以一行為犯之,為想 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4款後段之罪處斷,均已敘明其所憑證據及認定 之理由,且已就相關事證調查論列(相關書、物證及證人 證述等),復經調查後綜合相關證人之證述及卷附相關物 證,本於職權依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且說明其證據 取捨、認定事實之理由甚詳。又上開證據之採信,乃原確 定判決取捨證據判斷職權之問題,其所為判斷,尚無悖乎 一般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原確定判決理由說明復尚無何 矛盾,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核皆與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俱屬無違。   2.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 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 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 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 再審之要件。關於聲請意旨以證人李貴林、宋國維(齊國 公司實際負責人)、謝典翰、鄭博仁等之證述(聲證三、 四),可認冠昇公司告知聲請人其所生產者為資源化產品 之人工粒料,並提出產品檢驗合格資料,簽約的時候亦有 附相關資料;宇駿及齊國公司是冠昇公司相關人員親自到 場評估確認,並非聲請人能私自作主,且宇駿公司為營造 廠、齊國公司為砂石場,本可購買資源化產品的人工粒料 ,而宇駿及齊國公司均告知聲請人會作合法使用,未告知 聲請人其等購買冠昇公司之人工粒料後是要棄置該等產品 ,且聲請人只是單純仲介冠昇公司與宇駿及齊國公司為買 賣,宇駿及齊國公司購買冠昇公司之人工粒料後如何處置 ,與聲請人亦無關,聲請人並無注意義務。是以聲請人主 觀上認知冠昇公司產品是檢驗合格,對齊國公司或齊國公 司達觀廠、宇駿公司未對冠昇公司產品為合法使用一事並 不知情;又「就一般無害污泥類或有機類補貼下游業者以 增加下游業者之使用意願」實為環保業界長久以來之慣例 ,自無法遽予「冠昇公司就每公噸之人工粒料尚須補貼10 50元予富晴公司」此一事實推認聲請人有非法處理廢棄物 之主觀犯意等情為再審理由,係屬對原判決認定事實之爭 辯或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業經原判決調查審酌,並於理 由欄參、一至十一論述甚詳。上開再審意旨,無非僅就已 存在於原案件卷內並經原判決取捨論斷之舊有事證,徒憑 已意,自為相異評價而重執為符合聲請再審事由之主張, 且並未提出任何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證據以供審酌, 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再審聲請要 件不符。   3.聲請意旨以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8月28日中市環廢 字第11200083167號函(聲證一),認冠昇公司再利用產 製之人工粒料,檢驗結果遠低於冠昇公司所取得處理許可 證規定「事業廢棄物毒性特性溶出程序(TCLP)」之標準 ,屬於合格之人工粒料,故不須再進行再利用產製程序, 臺中市環保局才會准許直接清運至收受人工粒料之預拌廠 作為CLSM(控制性低強度回填材料)使用之人工粒料,聲 請人信賴冠昇公司所生產之人工粒料係合格產品,尚非無 據等情。查該等函文雖係原判決未曾評價過之證據資料, 且冠昇公司之廢棄物處理許可證記載之「毒性特性溶出程 序溶出標準(TCLP)」,並不要求冠昇公司成品須去除污 泥內之全部重金屬或戴奧辛,蓋冠昇公司等廢棄物處理業 者收受工業污泥,如要求重金屬、戴奧辛均處理清零始能 運出,實所費不貲,不符成本效益,將造成無任何廠商可 承作之,是僅要求處理至一定標準,仍允許成品有部分重 金屬存在,因此在許可證併規定污泥須固化處理(據聲證 一函文內容亦載明要求每清除1000噸(批次)進行TCLP, 另外製成產品(CLSM),每產生1000噸(批次)之工程產 品需檢附強度抗壓報告,亦仍有固化之要求),即作成環 保磚或人工粒料,俾重金屬不易溶出,並再規定此等環保 磚或人工粒料之銷售流向,避免大量堆置於水源或農田附 近而危害人體,故而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規定之各項環節均 須嚴格遵循,缺一不可,並非只須符合「毒性特性溶出程 序溶出標準(TCLP)」即可。再冠昇公司並未將污泥全部 作成人工粒料,仍有呈粉粒、顆粒狀者;本案並未見任何 環保磚存在;再以本案齊國公司照片觀之,實亦未見任何 人工粒料存在。是冠昇公司生產之污泥並未固化作成環保 磚或人工粒料,亦非銷售供工業或營建業者等使用,而係 支付代價予陳世允等人而直接掩捚棄置於齊國公司。縱認 成品符合「毒性特性溶出程序溶出標準(TCLP)」,亦因 未固化,其成品仍屬廢棄物,且錯置錯用而違反許可證內 容,廢棄物處理業者錯置錯用其成品,均仍屬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亦已經原判決審認明確,並無違誤。且上開臺中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乃是該局審查冠昇公司提送本案遭運 送堆置於齊國砂石廠之污泥等事業廢棄物之清理計畫書, 經該局同意採CLSM清理方式辦理,亦即本案該堆置齊國砂 石廠之污泥需進行固化處理始能運出,自非可反證原堆置 之污泥非屬事業廢棄物。從而,上開函文內容雖可認冠昇 公司生產之污泥符合「事業廢棄物毒性特性溶出程序(TC LP)」之標準,或可為合格之人工粒料,惟廢棄物清除許 可證規定之各項環節均須嚴格遵循,缺一不可(詳如前述 ),是該等函文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未 能使人產生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蓋然性之合 理懷疑,證據之價值於客觀上顯不足以影響裁判結果,而 欠缺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作用,即難認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聲請再審新事證要件。   4.再審乃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程序,是聲請 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 之對象,此觀刑事訴訟法再審篇就確定裁定並無得聲請再 審之規定自明。聲請意旨末以聲證六之內容經超譯,致本 院113年度聲再字第98號再審裁定(聲證五)認定聲請人 有於群組指示司機「指示不要將廠內滿坑滿谷的情況拍下 來」,並以之認定聲請人具有非法處理廢棄物之主觀犯意 ,顯有違誤等情。惟關此部分似係對本院上開裁定聲明不 服,非本院於本案再審程序中所得審究。而該再審事件經 本院裁定駁回後,聲請人並未提起抗告,亦已經確定,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此 部分指摘,並非可採,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上揭聲請再審理由及所附證據,或係 以同一事由重行聲請再審,違背再審聲請之程序規定;或係 僅對原判決已詳為說明及審酌之事項,徒憑己見而為不同之 評價,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 事由;或係提出證據資料,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所規定之聲請再審要件不符。是以,聲請人執前揭再審理 由及所附資料聲請再審,核屬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由,均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 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表: 編號 內容 聲證一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8月28日中市環廢字第11200083167號函 聲證二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9年12月18日環署廢字第10912002779號函 聲證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110年2月26日審判筆錄 (節錄第27-31頁、第38-41頁、第59-61頁) 聲證四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110年9月24日審判筆錄 (節錄第18-21頁) 聲證五 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98號刑事裁定 聲證六 LINE對話記錄截圖一紙

2025-01-10

TCHM-113-聲再-178-20250110-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詠杰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9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詠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於民國1 13年9月17日1時至6時許」、第3行更正並補充為「仍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 具之車牌號碼…」,證據部分「酒精濃度檢定表」更正為「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曹詠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 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 均生重大危害,且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對於酒 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其竟無視於此,於酒測值達 每公升0.77毫克情形下,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 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及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已有多次酒後駕車前科之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132號   被   告 曹詠杰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詠杰於民國113年9月17日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 檸檬魚酒吧飲酒後,可預見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仍於同日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6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金區中華三 路與新興區五福二路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 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6時34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詠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故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酒精濃度檢定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鄭 博 仁

2025-01-10

KSDM-113-交簡-2406-20250110-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137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鄭博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柒仟柒佰柒拾肆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緣債務人鄭博仁於民國103年05月2 9日向聲請人請領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 依約債務人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 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詎料債務人未按期給付, 經聲請人迄次催索,債務人均置之不理,實有督促履行之必 要。本件係請求一定金額之給付,有約定書相關證據為憑。 為求簡速,爰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對 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如債務人文書無法送達,請准依民事 訴訟法第一三八條之規定,將文書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為送達 ,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申請書、約定書、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1-10

TCDV-114-司促-1137-20250110-1

金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4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計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 民國113年5月7日113年度金簡字第7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 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0364號、第31758號、第36423號),提起 上訴,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 第13479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計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計洲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 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 可能使不詳之犯罪行為人將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 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3日前之某時,在不詳 地點,將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及其子陳彥宇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 而容任該人及所屬犯罪集團其他成員使用土地銀行帳戶及中 信銀行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嗣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陳氏芝、曾瑞琪 、張東群、郭頤襄等4人,使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各別匯款帳戶 詳如附表所示),陳氏芝、張東群、郭頤襄所匯入上開帳戶 之款項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陳氏芝、曾瑞琪、 張東群、郭頤襄等4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陳氏芝及郭頤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曾瑞 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張東群訴由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 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二、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未爭執,得不予說明。 三、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簡易判決上訴程序準用第二審 上訴程序之規定。查被告陳計洲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判期 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乙情,有本院送達證書 、刑事報到單、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附 卷足憑,爰依前開規定,不待被告陳述逕為判決,先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於偵訊及原審坦承上開犯行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陳氏芝、張東群、曾瑞琪、郭頤襄證述及證人即中信銀行 帳戶申辦人陳彥宇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陳氏芝提 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及網路轉帳交易截 圖、告訴人張東群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 交易截圖、告訴人曾瑞琪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台新銀行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郭頤襄提供存摺封面影本及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地○○000 ○0○0○○鎮○○0000000000號、112年7月5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 08869號、112年7月17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09501號函附客 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中信銀行112年7月3日中信銀字 第112224839239155號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洗錢防 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關於一般 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 修正前、後之規定不同,且修正後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 規定。然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規定,形式上固與 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 盡相同,然已實質影響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應納為新舊 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4241號判決意旨 參照)。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係以偵查或審判中自白為要件(行為時法 );然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中間 時法),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裁判時法)之規定,則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 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等限制要件。亦即,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修正前、後之要件亦有差異。則法院審理結果,倘認不論 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一般洗錢罪,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規定後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審 判中曾自白洗錢犯行,應適用行為時關於自白之規定減輕其 刑。而被告所為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成立幫助犯,於 刑之輕重並無影響。本件經綜合比較結果,整體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論 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之框架,前者為有期徒刑1月 至5年,後者則為3月至5年(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係 「得減輕其刑」,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普通詐欺取財罪毋庸比較新舊法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 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 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定之外,已自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因被告所犯為幫 助普通詐欺取財之罪,非屬前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項第1款第1至3目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二)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 罪關係之其他犯罪」之「詐欺犯罪」,是前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之制定公布,尚與被告本案之犯行無關,毋庸為新 舊法之比較,併此陳明。   (二)所犯法條及罪名   另被害人曾瑞琪所匯之全部款項,因遭圈存並未領出,有被 告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為憑(見偵三卷第15頁),則 曾瑞琪受騙款項,詐欺集團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犯行之實行, 惟因詐欺集團未及轉匯而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因而未能得逞,此洗錢部分犯 罪尚屬未遂,起訴意旨認此部分已達洗錢既遂程度,容有未 合,然犯罪之既遂與未遂僅行為程度有所差異,尚無援引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說明。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又被告係以一提供上開2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附表所示 多位被害人,且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 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偵訊及原審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 行(見併一案偵一卷第91頁,原審卷第73頁),符合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減刑規定,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同時有幫助犯之減輕及自白減輕 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本案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乙 事,檢察官並未為主張(院卷第153頁),依最高法院刑事大 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就此 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且被告前科素行僅須依刑 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可,附此敘明。 (三)併辦   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4部分),與起訴部分( 即附表編號1至3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三、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 決時未及審酌上開附表編號4所示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檢 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有前揭未及審酌併辦之情形,為有理 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土地銀行帳戶及其 子陳彥宇之中信銀行帳戶與詐欺集團使用,除造成他人受有 財產上損害外,並幫助犯罪集團成員掩飾、隱匿贓款金流, 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 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及 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暨 本件犯罪所生危害;業與曾瑞琪達成調解(審金訴卷第81頁) 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就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附表所示被害人詐得如附表所示 之款項,然卷內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獲有犯罪利益 或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二)洗錢之財物沒收與否之說明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之規定,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 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洗 錢之財物部分,自應適用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毋庸為 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   2.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該條立法理由載明係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明文。是以,在立法者目的解釋之 下,上開條文中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應以遭 檢警查獲者為限。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除曾瑞琪所匯 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未經檢警查獲,已如 前述,依前揭說明,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於本案被告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至曾瑞琪所匯款項已遭銀行圈存,依「存款 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 ,存款帳戶一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者,應即通知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並暫停該帳戶全部交易功能,且該帳戶 經匯入尚未提領之款項餘額,應由銀行依上開程序返還被 害人或依法可領取之人,故該遭銀行圈存之款項顯然非屬 檢警查獲扣案之物,揆諸前揭說明,亦無從依上開規定於 本案被告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移送併辦,檢察官 朱秋菊、林敏惠及陳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經過 匯款、轉帳時間 詐騙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1 陳氏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5日18時許,以交友軟體LEMO暱稱「良」認識陳氏芝後,並佯稱:至永旺商店網址申請會員,開店賺錢不用上班,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其因此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5月23日13時28分許 3萬元 被告土地銀行帳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364號、第31758號、第36423號 112年5月23日13時31分許 3萬元 同上 2 張東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1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乙依」向張東群佯稱:其與男友分手,前男友經營博永利皇宮弈網站,其知道該博奕網站有漏洞可破解,為報復前男友,希望幫忙出錢將前男友的錢賺走云云,致其因此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5月23日16時40分許 4萬元 同上 3 曾瑞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4日見曾瑞琪在臉書刊登徵求大陸代付訊息,認有機可乘,即主動聯繫並佯稱:其經營「匯通找換-香港臺灣新加坡馬來西亞大陸代付代轉漲代匯款台幣港幣人民幣微信支付保增值充值提現.. 」網站,曾瑞琪須先匯款云云,致其因此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5月24日17時24分許 1萬7,435元 同上 4 郭頤襄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E炒股成財1」向被害人郭頤襄介紹股票投資訊息,並佯以假股票投資平臺「鼎成投資」可操作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5月26日13時13分許 5萬元 被告之子陳彥宇之中信銀行帳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47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2025-01-09

KSDM-113-金簡上-149-2025010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森(原名林華定) 選任辯護人 戴榮聖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9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02號、112年度偵緝 字第6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森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 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 ,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 ,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於被告林森已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言明 :針對量刑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14頁)。因此,本件上訴 範圍只限於原審之量刑部分,先予說明。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   原審經審理後,認定:被告林森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31日前某日,與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約定以新臺幣(下同 )10萬元至20萬元之代價,提供其金融帳戶予「小黑」所屬 詐欺集團使用並接受詐欺集團看管。被告即於111年5月31日 ,先就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帳戶)開辦網路銀行,再於111年6月5日至6日間之 某日凌晨2至3時許,與「小黑」相約在其高雄市○○區○○○路 住處樓下等待,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3人駕車載往指定地點 ,接受詐欺集團其他多名不詳成員看管(期間多次更換看管 地點),並提供其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銀帳 號及密碼等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被告接受詐欺集團看管 之據點(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於111年6月16日為警查 獲(但未同時查獲詐欺機房及水房部分),而被告脫離看管 後,仍容任詐欺集團繼續使用其帳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方式,分別詐 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111年6 月17日至19日間,各匯付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款項至被告之 中信銀行帳戶,而均詐欺取財既遂,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將 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贓款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加以提領或轉 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以此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 在而洗錢既遂;另附表編號3部分之贓款則未及轉出,未生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而洗錢未遂等事實。因而變 更起訴法條,認為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洗錢既未遂罪,並依想像 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三、原審就被告量刑及其所裁量審酌之事項:   原審經審理後,㈠就幫助犯部分。認為被告係幫助犯,其犯 罪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㈡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部分。認為 被告於另案偵查中已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應於量刑時併予審 酌。㈢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對於詐騙案件層出不窮有 所認知,卻為貪圖販賣帳戶之不法報酬,除將金融帳戶交予 詐騙集團使用,更同意前往指定地點接受看管,確保詐欺集 團完全掌控其帳戶,使詐欺集團得以安心藏身幕後,肆無忌 憚利用人頭帳戶進行詐欺及洗錢,其幫助之情節顯屬嚴重, 除造成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其中附表編 號2告訴人之被騙金額高達157萬元,受害甚鉅),並使國家 追訴不法金流、查緝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猖獗,所為已 應非難譴責。況被告前因提供帳戶予他人而犯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罪,甫於111年3月30日經原審另案判處罪刑確定 ,詎被告不知悔改,竟於短短2個月間,旋即再為本案販賣 帳戶犯行,且更變本加厲自願前往指定地點接受詐欺集團成 員看管,徹底附和詐欺集團所為,顯見前案之科刑判決對被 告不生絲毫警惕及預防效果,其法敵對意識甚高,自應為適 正之處罰,方足以杜絕不法,並彰法紀。又被告明知自己是 出賣帳戶並自願接受看管,有如前述,其於前揭檢察官另案 偵辦看管被告之詐欺集團成員案件中雖一度坦承幫助詐欺及 幫助洗錢犯行,惟於本案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多飾詞否認犯行 ,更大言不慚以被害人地位自居,且據此提出上開另案之妨 害自由告訴,除妨害司法真實發現、虛耗司法資源,更堪見 其恣意為辯、心存算計(反正先自稱為被害人,如無法獲得 無罪判決,上訴後仍可爭取從輕量刑),未有絲毫反省之意 ,犯後態度實屬不佳。兼衡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生活經濟暨身心狀況,所提出之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10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  四、關於新舊法之比較說明:    ㈠關於想像競合犯新舊法之比較,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 重之條文,在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 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  ㈡洗錢防制法修正經過:   ①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經修正,於112年6 月16日施行。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   ②之後洗錢防制法再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 2日施行。⑴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嗣該條條次變更為第19條 ,其中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其中原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則刪除。⑵原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該條條次變更為第23條,並於第 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依被告行為時之規定:   被告係幫助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 定,又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2項之洗錢既遂或未遂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依本院裁判時之規定:     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又被告係以一 幫助行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或第2項之一般洗錢既 遂或未遂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依被告行為時及本院裁判時之規定,被告均從一重論以幫助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但依幫 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規定,作為量刑之基礎,此部 分適用法律並未因法律變更而影響。 五、幫助犯部分:   原審認為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故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無違誤。 六、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部 分:   被告於另案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自白幫助洗錢犯行,參酌前 開四之㈡之①之新舊法情形,被告行為時應有112年6月16日修 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不論此部分 最終適用法律為何,應均在量刑審酌之一切情狀範圍內,可 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部分:   因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否認犯罪,故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八、關於刑法第59條及量刑審酌部分:    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 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至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 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所列事項( 共10款)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 「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 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兼及第57條所列 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85號判決參 照)。  ㈡刑法第59條部分:   被告雖已坦承犯罪,但國內現今詐欺案件盛行,被告竟提供 帳戶資料,幫助詐騙集團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及欲掩飾 、隱匿贓款金流,客觀上已難引起一般人同情,故本院認為 被告應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撤銷改判之理由:   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原審未及審 酌上情,致量刑過重,尚有未洽。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 ,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因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案件,經原審於111年3月30日判決確定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上開案件確定後 不久,竟又幫助實施前述二之犯罪,造成他人蒙受財產損害 ,及欲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 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行為實有可議。 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其於本院裁判時,雖無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但行為時有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再考量被告雖為幫助犯 ,但其幫助之情節與一般單純提供帳戶資料者,存有相當程 度之差異;及被害人受損害之情形、被告實際上未取得犯罪 所得。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現待業中, 無收入,與重度殘障之友人同住,照顧該友人已8年,未婚 ,無需扶養親屬等語(本院卷第121頁)及其所提出之身心 障礙證明、器官捐贈同意卡等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本院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 算1日之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附錄原審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轉匯及提領情形 1 方沛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初某時許,在Facebook張貼投資訊息,經方沛琳瀏覽後加LINE聯繫,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語潔」佯稱:在FLEX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中信帳戶。 111年6月17日12時16分,匯款3萬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同(17)日12時24分以網路銀行轉匯至其他帳戶。 2 陳欽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間以LINE暱稱「劉先生」、「王樂康」聯繫陳欽如,佯稱:在FUEX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中信帳戶。 111年6月17日12時26分,匯款157萬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同(17)日12時33分以網路銀行轉匯90萬元至其他帳戶;再於18日1時56分以網路銀行轉匯10萬元、10萬元至其他帳戶,並於5時21分持提款卡提領12萬元;再於19日0時18分、19分各轉匯10萬元、10萬元至其他帳戶,並於0時51分持提款卡提領12萬元,以上轉匯及提領款項共計154萬元(剩餘3萬元未遭轉出或提領)。 3 黃睿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9日前某時許,在Facebook以暱稱「林華定」張貼販賣賓士汽車之訊息,經黃睿維瀏覽後與之聯繫,「林華定」即佯稱:須先匯訂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中信帳戶。 111年6月19日19時21分,匯款5千元 未遭轉出或提領。

2025-01-08

KSHM-113-金上訴-741-20250108-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俊廷 選任辯護人 莊曜隸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488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7785號),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審金訴字第21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潘俊廷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依附件所示方式及條件,支付損害賠 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潘俊廷因急需用錢,雖知悉無故取得他人之金融帳戶使用者 ,多係出於隱瞞自己真實身分及金錢流向,以避免追查及不 法贓款遭查扣沒收之目的。已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銀行帳戶存 摺、提款卡、提款密碼等,任意提供予不認識之人使用,可 能遭用於財產犯罪,且因無法掌控帳戶後續使用情形及款項 後續流向,而無從追蹤帳戶內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 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竟仍基於縱 取得其帳戶者以該帳戶供犯詐欺取財犯罪之收受、提領或轉 匯贓款使用,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切斷該金 錢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日15時5 分許,以超商店到店寄件方式,將其申辦如附表一各編號所 載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溫培鈞 」之成年人使用,密碼另行提供,容任「溫培鈞」以之遂行 犯罪,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收受、提 領或轉匯贓款,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阻礙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查、發現、沒收及保 全。嗣「溫培鈞」取得各該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無證據證明有3人以上共同 為之),分別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之 詐騙手法,使各編號之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各該編號所 示金額之款項至各該人頭帳戶,並旋遭不詳之人提領或轉出 ,已無法查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致妨礙國家對於該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俊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15至23頁、偵一卷第10至11頁、第11 5至117頁、偵二卷第23至25頁、本院審金訴卷第213頁), 核與附表二所列各被害人警詢證述相符,並有附表一、二所 列證據及被告與「溫先生」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一卷 第15至21頁、偵二卷第31至87頁、本院審金訴卷第75至129 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舊法第1 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使本罪與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時,宣 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 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新法則 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自應納為新舊 法比較事項之列。舊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法第23條第3項之自 白減刑要件亦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均應 納入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綜合比較後,被告於偵、審均有自白(理由詳 後述),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係規定「如有」 所得財物,則在未實際取得或無證據可證明有實際取得財物 之情形,當無自動繳交所得財物之問題,僅需偵審均自白即 可適用本條減刑規定。被告已供稱其未取得任何報酬(見偵 二卷第24頁、本院審金訴卷第45頁),卷內亦無任何證據可 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財物,被告即得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又為幫助犯,另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第70條規定遞 減其刑,故依113年修正前之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5年以下,但依113年修正後之新法則為2月以上、4 年11月以下,應認113年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整 體適用113年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查被告將其附表一各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予「 溫培鈞」使用,該人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附表二所示 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轉帳至各該帳戶,再 遭提領或轉匯一空,且因所使用者為人頭帳戶,致款項遭提 領及轉匯後即切斷資金流動軌跡,產生隱匿詐騙犯罪所得及 掩飾來源,並妨礙國家追查、沒收犯罪所得之效果,固該當 對正犯之犯行提供助力之幫助行為,惟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正犯有 犯意聯絡,被告僅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供人使用,應係以幫助 之意思,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行為以外之行為 ,而對他人之詐欺及洗錢行為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以1次提供數個銀行帳戶之行 為,幫助他人犯附表所示各次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具有 行為局部同一性,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末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785號併辦意旨所載犯罪事實 ,與經起訴之犯行為同一犯罪事實或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已如前述,本院已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酌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2、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係規定「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後段亦規定「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前段規定在解釋上自然係指特定行為人實際分得 之犯罪所得,與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為相同理解,文義上 難以解釋為「被害人受詐騙所交付之全部金額」,否則前段 與後段之減刑事由將無從區分。況現行實務常見被害款項經 多層人頭帳戶層轉後再行提領之洗錢手法,最末層行為人實 際提領之數額不但可能小於被害人實際受詐騙之金額,更可 能混雜其餘來源不明之款項,此時如行為人積極配合警方查 緝所上繳之贓款,使員警儘速查扣行為人所提領以製造斷點 之全數款項,此時已符合第3項後段「犯前4條之罪…因而使…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文義,得以減輕或免 除其刑,卻需繳交或賠償高於其實際提領以製造斷點數額之 全部被害金額,始能適用前段「減輕其刑」,評價失衡之結 論已不言可喻,自無將前段之「所得」目的性擴張為「被害 人受詐騙所交付之全部金額」之解釋空間。至現行法是否因 設計不當導致減刑條件過於容易達成,而背於原本立法計畫 期待之結果,甚至出現變相懲罰毫無保留之行為人之效果, 此屬立法者應再加檢討並精進其立法技術之問題,非司法得 以越俎代庖之事項。故在未實際取得或無證據可證明有實際 取得犯罪所得之情形,當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 僅需偵審均自白即可適用本條減刑規定。查被告於偵查中對 於檢事官訊問是否承認幫助詐欺、洗錢,固答稱不承認(見 偵二卷第25頁),然其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已清楚供述提供 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原因(因急需用錢,又為協商戶故無法向 銀行借款,僅能在網路上找尋民間借款,對方稱需要測試帳 戶是否為法扣帳戶及有無其他借款,才提供5個帳戶給對方 ,當時這些帳戶內都沒什麼錢)與經過(利用超商交貨便寄 送,密碼另以通訊軟體提供),更主動提供與「溫先生」之 對話紀錄供警調查,堪認對於其親身經歷之犯罪經過已如實 供出,並無何隱匿、誤導或刻意曲解之情,就幫助詐欺及洗 錢犯罪之主要事實並未迴避或隱瞞,堪認被告於偵查期間所 述僅係不了解不確定故意之概念,欲做有利於己之辯解而已 ,不妨礙對於犯罪主要事實已坦白承認之判斷,難認被告偵 查期間並無認罪之意,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犯行,復無任何 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即應依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但本條項減刑意旨,除在鼓 勵自白,使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外,更在使被害人所受損 害可儘早獲得填補,以落實罪贓返還。是被告雖形式上符合 此減刑規定,但事實上尚未完全賠償全部被害人之損失(詳 後述),本院即應審酌其如實交代、坦承犯行,仍有助於減 輕偵審負擔,使事實儘早釐清、程序儘速確定及對損失彌補 情形等相關作為對於該條減刑目的達成之程度,以裁量減輕 之幅度。  3、被告雖有提供「溫培鈞」傳送之證件照片供警調查,但檢警 尚未因此查獲此人,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 規定減輕其刑。 4、被告就前開犯行,有偵、審自白及幫助犯之減輕事由,應依 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 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行,但既對於貸款詳情不了解,亦無 法掌握對方將如何使用其帳戶(見本院審金訴卷第45、213 頁),卻僅因急需貸款,便不顧提供前開帳戶後可能遭他人 做不法使用之風險,任意提供帳戶供對方使用,使對方合計 得使用5個金融帳戶收受贓款,形成較為複雜之金流結構, 加深查緝及阻斷非法金流之難度,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 ,並間接造成附表二所示5人之財產損失,總金額近62萬元 ,損害非輕,更因其提供之人頭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 查詐欺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切斷特 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增加附表所示之人 求償與國家追查、沒收該犯罪所得之困難,擾亂金融交易秩 序,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均非可取,足見被告僅為求一 己私欲,對於他人財產權益與金融秩序穩定毫不在意,自值 非難。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有其前科紀錄在卷,主觀上又 係基於不確定故意,惡性仍較出於直接故意者為低,且無證 據可證被告有因此獲得任何不法利益。復於犯後已坦承犯行 ,積極賠償各被害人之損失、獲得原諒(賠償情形如附件及 附表二各編號所載),展現悔過之意,暨其為大學畢業,目 前擔任教師,無人需扶養、家境普通(見本院審金訴卷第21 9頁)等一切情狀,參酌各被害人歷次以書狀或口頭表示之 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科表 可參,足見素行尚可,茲念其僅因急需用錢,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而未持續顯現漠視法律之心態,並已 盡力賠償損失,獲得被害人之原諒,可見被告確已對其自身 行為有所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 當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本案刑之宣告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 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被告既已表明願依附件所示條件賠 償各被害人之損失,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 應依附件所示方式及條件賠償予各被害人,已履行部分則予 扣除。再審酌被告所為不但欠缺守法觀念,更對金融秩序及 犯罪追訴之公共利益造成一定程度危害,為充分填補其行為 所生損害,並導正其錯誤觀念,避免將來一遇經濟困境便再 為犯罪,建立守法意識以避免再犯,認有依其惡性、對法益 侵害之程度及本案偵審過程中所顯現之悔過態度等科予一定 負擔之必要,爰參酌檢察官、各被害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 見,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主文所示 緩刑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 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被告能於法治教育 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培養 正確法律觀念。又被告若未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指 明。 四、沒收   ㈠、被告申辦之附表一各編號帳戶提款卡,已交付實際從事詐欺 之人使用,係詐欺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無須併為沒收 之宣告。另遍查全卷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因交付帳戶 供他人使用,而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難認被告有何犯 罪所得可資沒收或追徵,即無從諭知沒收、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有事實足以證 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 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於經由 其各該帳戶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合計619,860元及其他 不明款項,固均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正犯有何分享共同 處分權限之合意,但不明款項既同自各該帳戶提領,仍應認 已有事實足以證明欠缺前述不法原因連結之款項同係取自其 他違法行為所得,而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已明確揭示欲徹底 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之意旨,從而不問前述各筆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或有無共同處分權限,均 應於本案中併為沒收之諭知,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部分則 無證據證明被告可支配此部分財物,即無從依第2項規定併 予沒收。惟被告未曾直接接觸各該特定犯罪所得,贓款遭提 領或轉匯後更已去向不明,被告對該犯罪所得毫無支配或處 分權限,復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本質之行為(如將之變換 為其他財物或存在形式),自無將洗錢標的再投入犯罪進而 滋養犯罪、增加犯罪誘因之風險,其復係因急需用錢始涉險 犯罪,所達成之調解未來仍需履行,如諭知沒收逾61萬元之 洗錢標的,顯將惡化被告之經濟與生活條件,足以影響其未 來賠償損失及更生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認如諭知一併沒收洗 錢行為之標的,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移送併辦,檢察官 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被告應履行向各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之方式及條件 被告應給付林煒群新臺幣(下同)捌萬參仟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3年9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分17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伍仟元,最末期為參仟元。【本案判決前均有按期履行】 被告應給付劉以梅壹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給付方式為: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前1次給付。 被告應給付許永蓁貳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分4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伍仟元。【本案判決前均有按期履行】 被告應給付郭蕙瑜拾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4年1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伍仟元。【本案判決前履行期尚未屆至】 被告應給付李蓓可玖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3年12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伍仟元。【本案判決前均有按期履行】 附表一【被告帳戶一覽表】 編號 金融機構名稱、帳號 卷證出處 1 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稱高銀A帳戶) 他字卷第47至49頁、偵一卷第85頁 2 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稱高銀B帳戶) 偵二卷第29頁 3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稱土銀帳戶) 他字卷第53至55頁 4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稱台新帳戶) 他字卷第31至37頁 5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稱中信帳戶) 他字卷第41至45頁 附表二【被害人、受騙情形、金流及證據出處一覽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之時間、方式 匯入帳戶及金額 和解及履行情形 證據出處 有無告訴 1 (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林煒群 不詳之人於112年7月5日向林煒群佯稱其擔任網路賣家須簽署服務金流協議,並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林煒群陷於錯誤陸續而為右列轉帳。 同日19時26分、29分許,各轉帳49,987元、49,981元(合計99,968元)至高銀A帳戶,隨即遭人於同日16時23分許,連同其餘不明款項,跨國提款合計111,606元後去向不明。 已達成調解,條件如附件所載,目前均如期還款。 1、林煒群警詢證述(偵一卷第23至24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偵一卷第25至37頁、第69至71頁)。 3、匯款紀錄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偵一卷第39至67頁)。 4、高銀A帳戶、土銀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 已據告訴 同日20時12分、15分許,各轉帳49,984元(共2筆,合計99,968元)至土銀帳戶,隨即遭人於同日20時17分至20分許,跨國提款合計99,942元後去向不明。 2 (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劉以梅 不詳之人於112年7月5日向劉以梅佯稱因店商資安問題造成信用卡錯誤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轉帳以解除云云,致劉以梅陷於錯誤而為右列轉帳。 同日21時32分許轉帳19,985元至台新帳戶,隨即遭人於同日21時36分許,提領19,768元後去向不明。 已達成調解,條件如附件所載,已全數履行。 1、劉以梅警詢證述(他字卷第117至119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他字卷第121至135頁)。 3、轉帳明細及與實際詐騙者之通話紀錄(他字卷第136頁、第151至153頁)。 4、台新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 未據告訴 3 (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許永蓁 不詳之人於112年7月5日向許永蓁佯稱因店商退費失誤而變成多份訂單,需操作網路匯款以解除云云,致許永蓁陷於錯誤而為右列轉帳。 同日21時54分許轉帳20,125元至土銀帳戶,隨即遭人於同日22時5分許,跨國提款19,808元後去向不明。 已達成調解,條件如附件所載,目前均如期還款。 1、許永蓁警詢證述(他字卷第155至157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他字卷第161至163頁、第231頁)。 3、轉帳紀錄(他字卷第159頁)。 4、土銀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 已據告訴 4 (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郭蕙瑜 不詳之人於112年7月5日19時46分許向郭蕙瑜佯稱因訂閱到期會持續扣款,需操作轉帳解除云云,致郭蕙瑜陷於錯誤而為右列轉帳。 同日20時48分許轉帳99,857元至中信帳戶,隨即遭人於同日20時55分許,提領99,000元後去向不明。 已達成調解,條件如附件所載。 1、郭蕙瑜警詢證述(他字卷第165至166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他字卷第173至185頁)。 3、轉帳明細及與實際詐騙者之通話紀錄(他字卷第167至171頁)。 4、台新、中信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 未據告訴 同日21時3分、5分許,各轉帳49,985元(共2筆,合計99,970元)至台新帳戶,隨即遭人於同日21時9分至13分許,合計提領99,702元後去向不明。 5 (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 李蓓可 不詳之人於112年7月5日10時30分許向李蓓可佯稱因從事網拍需操作網路銀行認證開通帳戶,始能順利交易云云,致李蓓可陷於錯誤而為右列轉帳。 同日18時57分轉帳179,987元至高銀B帳戶,隨即遭人於同日18時57分至19時31分許,連同其餘不明款項,跨國提款及轉出合計180,035元後去向不明。 已達成調解,條件如附件所載,目前均如期還款。 1、李蓓可警詢證述(他字卷第189至192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他字卷第203至217頁)。 3、轉帳紀錄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他字卷第195至201頁)。 4、高銀B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 已據告訴 【本判決引用之卷宗簡稱】 一、112年度他字第9277號卷,稱他字卷。 二、112年度偵字第34881號卷,稱偵一卷。 三、113年度偵字第7785號卷,稱偵二卷。 四、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5號卷,稱本院審金訴卷。

2025-01-07

KSDM-113-金簡-801-20250107-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益葦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2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益葦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至10行補充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第6行「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更正為「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第13行「demonsration」更正為「demo nstration」、第15至16行補充為「……至本案帳戶內,被告 再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所接收之「網路刷卡簡訊OTP (One Time Password)密碼」告知對方,對方即以此方式 ,將上開款項刷卡消費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曾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核前開修正均屬「法律有變更(包 含犯罪構成要件、刑罰法律效果之變更)」,自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又觀之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非 「……適用『較輕』之法律」,此立法體例乃同德國刑法第2條 第3項之規定(德國刑法第2條第3項規定:「Wird das Gese tz, das bei Beendigung der Tat gilt, vor derEntschei dung geändert, so ist das mildeste Gesetz anzuwenden .」,【中譯:行為終了時適用之法律,於裁判前有變更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參酌德國司法實務之 見解,本院認應先將個案分別「整體適用」修正前、後法律 後,即可得出不同結果,再以此結果為「抽象」比較後,判 斷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進而採擇該法律「具 體」適用於個案,無非係較為便捷之方式,且亦未逸脫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之文義範圍。  ⒉查,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且其於偵查中坦認被訴犯行,於此客觀情狀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該條項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變更條號為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知關於被告自白 減輕其刑之要件規定,於修法愈趨嚴格,則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較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有利於 被告。  ⒊再者,經分別適用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因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結果,並參照刑法第 33條第3款、第5款之規定,法院所得量處「刑」之範圍為「 有期徒刑2月以上至有期徒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部分)、 「新臺幣1千元以上至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刑部分)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之結果,法院得量處「 刑」之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至有期徒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部分)、「新臺幣1千元以上至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刑部分),是本件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第3項之結果,法院所得量處有期徒刑之最低度刑、罰 金刑之最高度刑,顯分別較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後段之結果為低,自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從而,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既未達1億元, 且其於偵查中坦認被訴犯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 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  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 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㈢經查,被告提供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 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 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裁定意旨,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 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被告以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歐俊逸之財物,並幫助洗錢,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  ㈣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 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固須被告 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有適用,惟若檢察官 就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件向法院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犯罪之機會, 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之平,故就此 例外情況,只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於裁判前未提 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即有該規定之適用,俾符合 該條規定之規範目的。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罪(見 偵卷第65頁,按:檢察事務官於該次詢問中,固未提及被告 另涉犯幫助洗錢罪,然觀之被告於該次坦認將本案帳戶之資 料交予他人,核其語意應是指承認因交付本案帳戶之客觀舉 措所涉犯之犯罪之意,斷不得因檢察事務官漏未詢問被告是 否亦坦承幫助洗錢罪,未賦予被告坦承幫助洗錢之機會,即 認被告並無坦承幫助洗錢犯行之意,基於有利於被告之解釋 ,本院認被告亦坦認幫助一般洗錢罪),且本案嗣經檢察官 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 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故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行 騙財物,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款項,並掩飾 、隱匿該等贓款不法所得之去向,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使 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或 致力彌補其造成之損害,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被告本 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被告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佐,素行尚稱良好,本院衡酌被告坦承犯行,尚屬可 取,信其經此次司法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又本於刑期無刑之理念,並參酌其已於本院審理中 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當場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賠付23,325 元予告訴人,且據告訴人具狀(由訴訟代理人歐崑蒼代為之 )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 陳述狀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7頁、第33頁),本院認 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末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告訴人詐得款項,然被告僅 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不法 利益,爰不沒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556號   被   告 潘益葦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潘益葦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暨密碼予他人使用 ,將可能作為不詳犯罪集團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藉此取得 、掩飾及隱匿詐欺贓款,竟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下半年某不詳時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玉 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電話告知之方式交付 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 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其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於113年1月30日間,透過通 訊軟體LINE隨機發送交友邀請,吸引歐俊逸加入暱稱「That Girl允兒」,並以該暱稱向歐俊逸佯稱:加入假交友軟體 「demonsration」可進行約會配對,惟應先付費方得開始云 云。致歐俊逸陷入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領現 ATM存款之方式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存款至本案帳戶內。嗣後 歐俊逸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歐俊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潘益葦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歐俊 逸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 明細、告訴人報案紀錄、存摺交易明細影本、雙方對話紀錄 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幫助 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鄭博仁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受害金額(新臺幣) 存款帳戶 1 歐俊逸 113年2月2日20時50分許 3600元 本案帳戶 113年2月3日7時51分許 1785元 113年2月3日13時59分許 1785元 113年2月3日14時51分許 5485元 113年2月3日16時36分許 3485元 113年2月5日9時17分許 7185元

2025-01-06

KSDM-113-金簡-835-20250106-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0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儒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行補充為「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 牌號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建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如附件所載呼氣酒 精濃度測試之數值結果,及所不能安全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 之危險程度;㈡被告本案行為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㈢本案已有肇事情形;㈣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㈤被告警詢中自陳之學識程度、經濟狀 況;㈥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㈦檢察官就本案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旨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356號   被   告 李建儒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建儒於民國113年9月28日15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建國三路 某釣蝦場飲用啤酒後,可預見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9時52分許,行經高雄市 大寮區鳳屏一路與自立路之交岔路口,因不勝酒力自撞黃鈺 珊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發生交通 事故,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0時9分許對李建儒施 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4毫克,始悉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建儒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黃鈺珊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酒精 濃度測定紀錄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巿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 博 仁

2025-01-03

KSDM-113-交簡-2490-20250103-1

原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家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3至5行補充更正為 「於112年9月17日6時01分前某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BJU- 7053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112年9月17日6時01分許……」, 證據部分刪除「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路口監視器影 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黃家威(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註:中華民國112 年12月2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113021號令固修正公布 刑法第185條之3條文,但該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並未變動 ,是以本案就此部分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49毫克之情形下,猶率爾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輕 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 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次為酒駕初犯 ,駕駛自用小客車於一般道路上,且已肇事致生實害,暨其 於警詢中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 隱私部分,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78號   被   告 黃家威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家威於民國112年9月16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 號之出獵酒吧飲用啤酒後,可預見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112年9月17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112年9月17日7時許,在 高雄市○○區○○路00號前,撞擊停放於停車格內之袁至平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 理,並於同日7時2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4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家威於警詢及本署訊問時均坦承 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 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道路交通 事故照片12張、路口監視器影像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 博 仁

2025-01-03

KSDM-113-原交簡-89-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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