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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74號 聲 請 人 王家駿 洪啓瑋 代 理 人 粘怡華律師 被 告 鄭金秀 (大陸地區人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 再議之處分(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341號、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1 36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洪○○、王○○因被告詐欺案件向臺灣桃園地 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其偵查後以111年度偵字第47095號 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等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認再議有理由而發回桃園地檢署續查,桃園地檢署續 查後仍以112年度偵續字第463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聲請人 洪○○及王○○不服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再 議無理由,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341號及8136號駁回再議 之聲請。聲請人洪○○於民國111年7月5日收受處分書後,委 任律師於同年7月1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 人王○○於113年8月23日收受處分書後,亦於113年9月2日委 由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桃園地檢署原不起 訴處分書、高檢署再議駁回處分書、高檢署送達證書、刑事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首所蓋本院收狀章(見本院卷第5、45 頁)、刑事委任狀可憑,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向本院提起 本件聲請,程序上核無不合。 二、按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 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 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並使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 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之可能。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者,應提起公訴。」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 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前開規定所稱「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 ,而非僅屬「有合理可疑」而已,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 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 能,始足當之。準此,法院就告訴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 件,應與檢察官決定應否提起公訴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 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 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 ,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三、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鄭○○為大陸地區人士,其與侯○○為夫妻 ,告訴人王○○為侯○○胞弟,告訴人洪○○與侯○○為朋友關係。 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 年至111年間,在桃園市○○區○○○路000號6樓即侯○○及聲請人 王○○之住處,多次對聲請人王○○、洪○○佯稱自己之家族在墨 西哥有開設磁磚工廠,獲利可期,而邀約聲請人等投資,使 聲請人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 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與侯○○,再由侯○○轉交被告,以投資被告 所稱之家族事業。惟聲請人等於111年9月間改變心意,無意 再投資被告所稱之家族事業,要求被告歸還投資款,被告均 置之不理,告訴人等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四、聲請意旨略以:原不起訴處分未命被告鄭○○提出聲請人等之 投資款用以投資墨西哥廠之證明或相關資金流向,徒以其家 族事業有墨西哥投資計畫,遽認被告無詐欺犯行,亦未調查 被告所謂之「墨西哥設廠」計畫是否屬實,即認被告並無詐 欺犯行,顯有調查未完備之嫌,原偵查檢察官上開論證違反 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爰請准許聲請人等提起自訴。 五、聲請人等以前揭聲請意旨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原不起訴處分、高檢署處分書及各該卷宗後,認聲請人 等之聲請為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訊據被告鄭○○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的家族有計 畫在墨西哥投資但還沒落實,我沒有在家族公司工作, 也 從未向聲請人王○○、洪○○提及上開情事,相關對話紀錄是因 為我的先生侯○○在111年1月中旬再度嫖娼被我發現,所以侯 ○○才向聲請人等借錢來賠償及償還先前侯○○向我之借款及房 貸等債務等語。經查:   ⒈被告與侯○○係夫妻,王○○為侯○○之胞弟、洪○○則為侯○○之友 人。聲請人王○○、洪○○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侯○○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後,復由侯○○以支付寶轉帳方式再轉匯與被 告收受等情,業據告訴人王○○、洪○○於偵查時指訴在卷( 見偵卷第23-26、35-38、173-175頁;偵續卷第43-49頁) ,並據證人侯○○於偵查時證述在案(見偵卷第45-47、205- 207頁;偵續卷第55-59頁),復有侯○○之中信銀帳戶交易 明細(見偵卷第89-107頁)、侯○○提供支付寶交易明細畫 面截圖(見偵卷第53-55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可認定。   ⒉被告辯稱上開款項係因為侯○○於發生有嫖娼之違反婚姻忠貞 之義務,而依據先前之侯○○所出具之保證書之約定賠償被 告200萬元,侯○○始向聲請人等借款賠償乙節,有被告與侯 ○○於109年5月1日所簽署之保證書在卷可憑(見偵續卷第10 7頁),而卷內亦有111年8月10日之侯○○傳送之對話紀錄略 以:「老婆我真的不會再去按摩嫖娼了」等語(見偵卷第1 81頁),則本件既有保證書及前開嫖娼之對話紀錄,自難 排除侯○○於109年5月1日簽署保證書後至111年8月10日傳送 對話紀錄前某日,仍有違反上開協議之情,因此侯○○匯款 之目的究竟為投資款項或前開與被告間約定之違約金,實 非無疑。   ⒊聲請人王○○、洪○○皆係因為侯○○與被告吵架,被告於111年8 月22日離家出走後即連繫不上等情,業據王○○、洪○○於警 詢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24、36頁),並據侯○○於偵查時 證述:因為我們在鬧離婚,聲請人等怕錢拿不回來等語( 見偵卷第206頁),而被告確有於111年8月間與侯○○發生口 角、離家,被告並向法院對侯○○提起請求離婚等民事訴訟 等事實,亦有本院111年度婚字第546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 (見偵續卷第193-215頁),則依據證人上開之證述情節及 民事判決,聲請人等係因為被告與侯○○交惡,並提起請求 離婚訴訟後,始為上開之指訴情節,且聲請人等係在短短 數月,最短甚至不及3個月之時間即反悔要求被告返還投資 款,衡與投資之常情不符,是審酌其等分別為侯○○之胞弟 及友人之關係,則其等於情感交惡後所為之指訴情節是否 可信,仍應有其他證據始得以補強聲請人之上開指訴。   ⒋證人王○○於警詢時證述:被告於110年10月16日稱她在福建 的家族要在墨西哥開設新的工廠,問我有沒有意願投資, 因為考量是自家人之關係,便先轉入新臺幣(下同)95萬 元投資款,沒有簽署書面合約,公司名稱、地址皆不清楚 等語(見偵卷第23-24頁);證人洪○○亦於警詢時證述:被 告於111年5月7日稱她在福建的家族要在墨西哥開設新的工 廠,問我有沒有意願投資,因為考量是自家人之關係,便 先轉入100萬元投資款,就只有用口頭方式達成協議,生產 磁磚,公司名稱、地址皆不清楚等語(見偵卷第36頁), 而衡諸常情,聲請人等若有投資被告家族事業之意,理應 就有關於投資之金額、期間以及如何分潤等條件詳為約定 ,更何況被告係以投資境外公司,聲請人等豈有未為上開 之約定,亦未有何書面約定而逕為投資者,衡與常情不符 。   ⒌再觀諸聲請人王○○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侯○○之中信銀帳 戶時,僅於備註欄內註記「王○○」等文字;而聲請人洪○○ 匯款時亦僅於備註欄內註記「中和畢書盡」等文字,此有 侯○○之中信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偵卷第91、98、1 00、101頁),是聲請人等既然於匯款之時知悉備註上開文 字,足見聲請人等應為謹慎小心之人,倘若聲請人等有意 透過侯○○之上開帳戶投資被告之家族事業,其等除記載上 開文字外,理應註記匯款之實際原因,然聲請人等卻對此 等重要之匯款原因均未為註記,而聲請人王○○僅有註記「 王○○」,聲請人洪○○於匯款時更僅率然註記「中和畢書盡 」等文字,殊難想像上開聲請人等之匯款之原因係為投資 被告之家族事業,因此聲請人等匯款予侯○○之目的是否為 投資款項,實非無疑。   ⒍證人程韋傑雖證述,因為被告並無外幣帳戶,所以約定先匯 款至侯○○之中信銀帳戶以投資被告家族事業等情(見偵續 卷第47頁),但被告在臺灣地區有以自己之金融帳戶經營 蝦皮網路拍賣,而倘若被告有意以邀集聲請人等投資家族 事業為由詐欺聲請人等,逕以自己可得控制之金融帳戶作 為匯款帳戶即可,並無輾轉透過侯○○轉匯之必要,蓋假若 被告初始之目的既係有意虛偽以投資家族事業為由詐欺聲 請人等,被告有無外幣帳戶並非重要之點,被告僅需要提 供自己可控制之金融帳戶供聲請人等匯款即足以遂行詐欺 之目的。尤有甚者,依據聲請人洪○○之證述情節,其先後 匯款100萬元至侯○○之中信銀帳戶,然侯○○僅有匯款62萬52 44元(約人民幣14萬元)予被告,尚有34萬餘元尚未匯款 予被告等情,此據聲請人洪○○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卷 第36-37頁),顯見被告以侯○○所有中信銀帳戶接受聲請人 等之投資款項,被告無法確實掌控,被告所詐得之款項, 將有可能遭侯○○剋扣而化為烏有,因此被告並無必要以侯○ ○之上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收款帳戶。   ⒎雖侯○○提出支付寶轉帳時有註記「家駿投資」等文字(見偵 續卷第61),亦有於傳送轉帳截圖後接續傳送:「家駿投 資9萬」、「家駿1萬總計10萬」、「洪奇偉的2萬」、「洪 奇偉的6萬」、「洪奇偉的3萬」等文字(見偵續卷第65-71 頁),但上開對話截圖之文字,係侯○○自己傳送截圖後之 對話,被告並未對於侯○○投資之對話有何回應,此無異係 侯○○所為之陳述,實難補強侯○○之證述情節。再倘若侯○○ 既為上開文字之註記,可認侯○○亦係謹慎小心之人,侯○○ 於轉交投資款項時,無論是對聲請人亦或被告一方,理應 有書面約定,甚或投資細節加以約定,猶無在未有何具體 約定之下,即率然收取款項及轉匯予被告者,是本件實難 以上開文字之註記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查無確有聲請人等所指犯行之積極事證,且 在證據法則上存有對被告有利之合理懷疑,本於罪疑唯輕之 刑事訴訟原則,無從遽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是本件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曾淑君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淑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表: 編號 投資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方式 1 王○○ 110年12月16日 45萬元 臨櫃匯款 2 王○○ 111年5月7日 50萬元 同上 3 洪○○ 111年6月5日晚間8時57分許 5萬元 網路轉帳 4 洪○○ 111年6月5日晚間8時59分許 5萬元 同上 5 洪○○ 111年6月6日晚間10時28分許 5萬元 同上 6 洪○○ 111年6月6日晚間10時29分許 5萬元 同上 7 洪○○ 111年7月8日 80萬元 同上

2025-02-10

TYDM-113-聲自-74-20250210-1

聲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98號 聲 請 人 王冠傑 代 理 人 鄭世脩律師 被 告 劉維貞 羅中蔚 陳勇錩 徐立達 卓亮妤 歐秉宗 古順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 議字第901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44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 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 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民國112年5 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王冠傑以被告劉維貞、羅中蔚、 陳勇錩、徐立達、卓亮妤、歐秉宗、古順華等7人(下合稱 被告劉維貞等7人)均涉犯背信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3年度 偵字第12447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 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13年 度上聲議字第9017號處分書駁回聲請,而聲請人於上開處分 書送達後10日內即113年9月27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 、刑事委任狀及蓋有本院收狀戳章日期之刑事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是聲請人本案聲請,與上揭程序規 定核無不合,即應由本院審究其聲請有無理由。 二、次按聲請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 交付審判,其目的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制衡,除貫徹 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 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介入審查,提供聲請 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 。此時,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 ,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於審查交付審 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 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 新提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審酌 時尚應以告訴人在偵查中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 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之立法意旨。再 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前判例意旨參照);且得為訴訟 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 難據以為被告之不利認定(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53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 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 ,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 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 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 」修正通過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然雖經修正為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其性質仍未改變,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 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 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 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 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 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 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 」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 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 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 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 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 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 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是前開最高法院前判例意旨,仍適用於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 三、原告訴及聲請意旨略以:  ㈠原告訴之意旨:緣被告劉維貞等7人及聲請人王冠傑分別為時 任址設桃園市○○區○○○街00○00號「新帝標社區」管理委員會 (下稱新帝標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文康委員 、監察委員、環保委員、設備委員、財務委員、一般委員, 均係受該社區住戶委任處理事務之人。緣新帝標社區所設置 之消防水帶因已逾10年之使用年限,且該社區之財務管理辦 法第9條第2款明文規定「新臺幣(下同)$300,001元(含)以 上之採購及工程須經由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下稱區權會)決 議通過後即可辦理。」,詎被告劉維貞等7人竟共同意圖損 害告訴人及新帝標社區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為下 列行為:⒈未遵照新帝標社區前開辦法之規定,逕自於民國11 2年8月23日晚間7時許,在新帝標社區會議室內,召開「新 帝標社區消防水帶汰換採購案招標」之開標作業,未符合該 辦法之招標程序。⒉該標案於上開時地,以總價高達33萬469 8元之金額由紘安機電消防有限公司(下稱紘安公司)取得 標案,該金額顯不符一般市場行情。⒊嗣於同年9月5日下午5 時許,告訴人發現購買之水帶接頭其中100個係110年1月所 製造,其餘236個水帶頭則為111年9月所製作,均為庫存品 ,與該採購案所規定須為112年所製造之新品不符。又所汰 換之水帶,其中16條均為未過期尚能使用之水帶,竟逕由紘 安公司取走。均違背其等受託之任務,致生損害於該社區住 戶之財產上利益。因認被告劉維貞等7人均涉犯刑法第342條 第1項之背信罪嫌。  ㈡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維貞等7人確實有違背其等受託之任務 ,致生新帝標社區住戶財產上利益,非如駁回再議理由處分 所指被告劉維貞等7人未損害社區利益或犯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 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 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30 48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  ⒈112年8月10日修正之新帝標社區財務管理辦法第9條第3款規 定略以:新帝標社區財務管理辦法(104年8月16日第二屆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修訂)第15條規定,「本辦法經管理委員會 決議後實施,所有住戶皆應遵守,如有未盡事宜,得經由管 理委員會審查議決後增減修定,並公告實施;修正時亦同。 」足見該辦法確有明文授權新帝標管委會可經審查議決後增 訂該辦法之條款,經由該社區區權會決議通過並實行。又依 新帝標管委會依前開條文規定於112年8月10日增訂第9條第3 款「屬政府法令規範事項,採購金額超過$300,001元(含)以 上,如經區權會決議通過後再行採購將遲誤期限而致管委會 受政府法令懲處者,經管委會開會,委員過半同意,敘明原 由、引用法令規範、採購品項、數量及預估費用公告社區, 得不受前款限制辦理採購。」(偵卷字第243、247頁)。是 依當時之新帝標社區財務管理辦法可知,本辦法得由新帝標 管委會審查決議後增訂規定,並公告實施;而本辦法於112 年8月10日增訂第9條第3款,此有新帝標社區第十屆管理委 員會112年8月臨時會會議記錄、新帝標社區財務管理辦法( 112年8月10日第十屆管委會修正)等件在卷可查(偵卷字第 113至115、237至247頁),故被告劉維貞等7人於112年8月1 0日召開臨時管理委員會決議增訂新帝標社區財務管理辦法 第9條第3款,後續進行公開招標,並由紘安公司以33萬4,69 8元取得標案(偵卷字第129至135頁),程序尚屬合法。  ⒉又查當時新帝標社區內之消防水帶製造年份為2013年,此有2 023年9月8日照片等件在卷可憑(偵卷字第119、120、122頁 ),可見於112年8月之際,新帝標社區內之消防水帶,使用 期間已屆10年,然依內政部消防署署長信箱(112年9月9日 寄)回函內容略以:針對消防安全設備及必要檢修項目檢修 基準第2章室內消防栓設備二、(七)、1、⑴所稱之製作年 限超過10年係指水帶,非指水帶接頭(偵卷字第103、155頁 ),是新帝標社區管委會於112年8月10日基於該社區內消防 水帶已近逾消防安全設備必要檢修項目相關標準所規範之使 用期限10年,為免消防檢修不合格或逾期申報而遭行政機關 裁罰,新帝標管委會於該次管委會會議中決議增訂新帝標社 區財務管理辦法第9條第3款,授權由新帝標管委會決議採購 消防水帶等設備,是該次新帝標管委會出席之管理委員即被 告劉維貞等7人難謂有違背職務之情。  ⒊聲請人雖指訴該次採購之消防水帶頭非為112年之新品等語, 惟按內政部101年11月14日內授消字第10108247532號公告訂 定發布之消防水帶用快速接頭所定接頭本體應標示出廠年月 份。所提消防水帶用快速接頭和水帶年限部分,也必須依消 防安全設備及必要檢修項目檢修基準第2章室內消防栓設備 二、(七)、1、⑴之年限(偵卷字第155頁),查本次更換 之新消防水帶快速接頭雖製造年非為112年,惟該批之消防 水帶快速接頭為110、111年「未使用之新品」,此與被告羅 中蔚、陳勇錩、徐立達、卓亮妤、歐秉宗、古順華於警詢中 之供述相符,並有消防水帶快速接頭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偵 卷字第145、147頁),且新帝標管委會斯時決議係基於紘安 公司之說明及法律專業人士出具消防水帶用快速接頭毋庸為 112年新品,只要廠商申報可以通過消防安檢,即未發現有 任何違法之意見(偵卷字第107頁),可見被告劉維貞等7人 係透過查證專業意見,信賴消防水帶用快速接頭只要符合消 防檢修之相關規定之要求,縱使採購非為112年新品,亦能 通過消防檢查,並於新帝標管委會開會時進行討論及決議, 是尚難僅因消防水帶用快速接頭與水帶製造年份不同即認定 被告劉維貞等7人透過管理委員會所作成之採購決定有違背 職務之情事。  ⒋聲請人又指述紘安公司以總價高於市場一般行情而認被告劉 維貞等7人之決定違背任務,惟查聲請人所提出之其他廠商 銷貨單,僅有記載品名規格為「認可水帶+接頭1.5*50-鋁( 個別)」、「認可水帶+接頭2.5*66-鋁(個別)」,此有維和 消防企業有限公司銷貨單1紙,附卷可考(偵卷字第259頁) ,惟該銷貨單並未標明水帶之長度、廠牌、是否包含施工費 用等可能影響價格之細節,而聲請人亦於偵訊中自陳該銷貨 單並未包含安裝和施工保固,又新帝標社區112年8月之消防 水帶汰換採購案之投標結果,其他廠商如冠坤機電、勤震機 電均以高於紘安公司之價格投標,此有新帝標社區第十屆管 理委員會112年8月臨時會會議記錄(112年8月23日)在卷可 考(偵卷字第133至135頁),是尚難單以聲請人所提出之維 和消防企業銷貨單,即擅自認定紘安公司於本件採購案係以 高於市場行情之價格得標。  ⒌聲請人另指出本次新帝標社區汰換之水帶,其中16條均為未 過期尚能使用之水帶,竟逕由紘安公司取走等語,惟查聲請 人於偵訊中自陳僅在開會中聽委員說才知道此事(偵卷字第 233頁),可見僅為傳聞而非其所親自見聞,且其於檢察事 務官接續詢問時,又表示確實有未過期的水帶放在社區電信 室內(偵卷字第233至234頁),前後供述不一,故其前開所 為之指述,尚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劉維貞等7 人有 聲請人所指背信犯行,聲請人雖執前開理由向本院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然原檢察官就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各項告訴 理由及證據詳加斟酌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 分,聲請人提起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予以駁回 ,本院認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所載之理由 ,於法並無不合,未有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其 認事用法均無不當。依本件現有卷存證據資料所能證明被告 涉犯聲請人所指之犯罪嫌疑,尚不足以跨過起訴門檻;揆諸 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鄭朝光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08

TYDM-113-聲自-98-20250208-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2166號 原 告 蔡佩臻 被 告 游學榮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44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鄭朝光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6

TYDM-112-附民-2166-20250206-1

訴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林宥 選任辯護人 鄧文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8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林宥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王林宥、郭清峰(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468號案件審 理)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 竟共同基於販賣混合2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由郭清峰於民國112年7月30日下午5時37分許,以Twitter 社群平台帳號「洪樂樂」,張貼載有「桃竹苗(彩虹符號) (香菸符號)(咖啡符號)北部中部裝備商 空軍埋包 全網 最甜價#裝備#裝備商#狀況愛#苗栗國真實裝備商#歡迎中小 盤談進價#可面但要回答幾個問題」主頁內容,並推文發布 「目前只出大量50:00000 000:17000(彩虹符號)(香 菸符號)5:00000 00:25000 」之內容作為向不特定人販 賣毒品之訊息。適警執行網路巡邏發現上情,即喬裝買家與 暱稱「洪樂樂」、facetime名稱「bmw000000000000oud.com 」之郭清峰,議定以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之代價交易 毒品咖啡包(下稱毒品咖啡包)100包,並約定在桃園市○○ 區○○路0段000○0號旁進行毒品交易。 二、交易議定後,郭清峰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 往交易地點,同時指示王林宥前往上手住處拿取交易用之毒 品咖啡包後前往交易地點,嗣郭清峰抵達交易地點確認員警 所喬裝買家到場後,郭清峰即至王林宥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拿取交易用之毒品咖啡包,再將毒品咖啡交 付予喬裝員警進行交易,嗣喬裝員警表明身分,並逮捕王林 宥、郭清峰,且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其等販毒行為因而未 遂。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被告王林宥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援引之證據資料俱同意 具有證據能力(見訴字1468卷第108頁),依臺灣高等法院 於107年3月21日檢送所屬各級地方法院之「刑事判決精簡原 則」,茲不再就證據能力部分加以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字 卷第351至353頁、381至387頁,訴字1468卷第108頁、訴緝 字卷第94頁),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員警職務報告、刑案現場照片 、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字 卷第21至25頁、79至82頁、83頁、87至90頁、91頁、119至1 37頁),且扣案之毒品咖啡包,經送鑑驗,均檢出含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有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21日刑理字第1126029065號鑑 定書在卷為憑(見訴字1468卷第43至44頁),足認被告上開 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 二、所謂販賣毒品罪之意圖,即犯罪之目的,不以發生特定結果 為必要,只須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同此見解)。查被告於被告於本院訊問 時稱:我一開始沒有想要獲利,只是幫忙郭清峰等語(見訴 字1468卷第108頁),惟其上游徐治瑋於其自己販毒遭查獲 之案件中供述:王林宥說如果賣出去有多的錢可以分我,如 果是賣剩的也可以分我吃等語明確(參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 336號刑事判決)。且被告與郭清峰非親非故,其願甘冒重 刑之風險與郭清峰共同進行交易,衡情自係有利可圖。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增定第9條第3 項,謂:「犯前5條之罪(按: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 第8條)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 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該條項所稱之「混合」 ,係指將2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 同一包裝)。考其立法目的,係因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 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 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 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 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此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經查,被 告所販賣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經送鑑定結果 確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成分,此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 參,為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 二、核被告就販賣附表編號1所示混合型毒品咖啡包,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並應依同條例第9條 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意旨認被告應成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尚有 未洽,惟本件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告知被告變更 後之罪名,無礙被告刑事辯護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 三、被告與郭清峰就本案販賣毒品咖啡包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刑之加重減輕   (一)被告就上開販賣毒品咖啡包犯行,客觀上雖已著手於 販賣行為之實行,惟因佯裝購毒者之警方自始即不具 購買毒品真意而就毒品交易未有達成真實合意而不遂 ,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於本件偵查、審判中均自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按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 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所謂「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與共犯」,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被告所 提供毒品來源之具體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 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 徵及犯罪事實,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 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而查獲在該毒品製造階段, 供給製造毒品所需原料、工具,或在該毒品運輸、流 通過程中供給毒品等直接或間接前手者,始有其適用 。故須被告翔實供出與其犯罪有關之本案毒品來源之 具體事證,因而使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他正犯 或共犯,據以查獲其人、其犯行,二者兼備並有因果 關係,始符合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1 10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遭查獲後,即供承本案毒品上游徐治瑋之年籍資料供 檢警追查,警方因而查獲徐治瑋,徐治瑋經檢察官偵 辦後以112年度偵字第47053號案件起訴,經本院以112 年度訴字第1336號判決等情,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查 (見訴字1468卷第137至152頁),應認被告有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查獲上游徐治瑋,爰依毒品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前揭加重及減刑事由,爰 依法先加重後遞減其刑。   (四)刑法第59條適用與否之說明:     1、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業如前述。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 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 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 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 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 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2、經查,觀察被告本件販賣毒品咖啡包予喬裝員警之 經過,可知被告單次販賣毒品咖啡包之數量達100包 ,其持有用於販賣之毒品咖啡包數量非微,再觀諸 其自述販毒之緣由,尚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況 被告之犯行經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 ,較之被告販賣毒品咖啡包與不特定人之犯行對社 會風氣及治安之危害程度,已無情輕法重情形,自 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酌減其刑,併此說明。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考量被告為牟個人私利,無視於政 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利用通 訊軟體群組對不特定人散布販毒訊息後銷售毒品咖啡包之方 式,欲藉此販售毒品以為己獲利,所為足以擴散毒品並增加 施用毒品人口,戕害購毒者之身心健康,實無足取,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於本件犯行中之 參與程度、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六、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為本件販賣毒品咖 啡包未遂犯罪後遭查獲之毒品,有前揭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連同其包裝 袋因沾附有微量第三級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 離之必要與實益,除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無庸沒收外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整體視為違禁物,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 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亦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 示之行動電話,係被告為本件犯行與喬裝員警聯繫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審理中陳述明確(見訴緝字卷第8 8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3、4之物品,依卷內證 據尚難認與本案相關,就附表編號3、4所示物品無從 宣告沒收,仍應由檢察官或權責機關另為適法處理。 至附表編號5所示物品係共犯郭清峰所有,業經本院於 112年度訴字第1468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黃榮加偵查起訴,檢察官劉倍、張盈俊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鄭朝光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說明 1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100包 含包裝100只,驗前總毛重409.94公克,驗前總淨重312.04公克。 查獲現場扣得。 2 Iphone 7 Plus手機1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王林宥所有。 3 Iphone 11手機1支(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王林宥所有。 4 彩虹菸1支 被告王林宥所有。 5 Iphone 6s Plus手機1支(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郭清峰所有。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468號刑事判決己宣告沒收

2025-02-06

TYDM-113-訴緝-124-20250206-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8319號、112年度偵字第43112號),嗣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黃冠傑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共2罪,各 處有期徒刑1年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犯罪事實一、(一)第19行「 蔡人峯」應更為「蔡仁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 為人有利,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 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 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9 6年度台上字第5223號、97年度台非字第5號、113年度台上 字第413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⒊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 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 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 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 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如附件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 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 物及洗錢等罪,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 從一以法定刑較重之三人以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處斷。  ㈣被告及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多次提領告訴人陳武清、王碧桃存 款款項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犯意,為詐欺集團成員持續 提領、轉匯款項,侵害之法益係屬同一,其各自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無從加以割裂評價,在刑法評價 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㈤被告就對不同告訴人所為,犯意各別、侵害法益互異,應分 論併罰。  ㈥被告本案犯行與與「皇樑」、「哭哭」、「給殺溪」、「爾 文艾」、蔡仁峯及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彼此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㈦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惟並未繳交犯罪所得,故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  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本案參與犯罪組 織,自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 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亦即被告就前開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 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 輕其刑事由。  ㈨爰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分工,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之指示,領取或向車手收取款項轉交上游,造成告訴人2人 之損失,所為已助長詐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 係受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負責提領及轉交款項,非居主導 、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參與程度;再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 犯行,且與告訴人陳武清達成和解,且有依約履行,態度尚 可,並參酌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失,復考量其所犯參與組織犯 罪部分,具備前述刑罰減輕事由;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之家庭、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另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洗錢罪)部分,雖有 「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行為侵害法益 之程度、其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 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 說明。 三、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13 年7月31日分別經制訂公布及修正公布,並均自同年8月2日 起施行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適用裁判時 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被告本案詐欺犯罪關於 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及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 分,自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洗錢防制 法第25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此先敘明。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供稱:我本案犯罪所得為7,000元等語,足認 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得犯罪所得7,000元,並未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如附件附表所示告訴人因受詐騙遭提領 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 量被告均非實際施用詐術之人,本案亦係聽從詐騙集團上游 之指示所為,且前開款項均上繳詐欺集團上游,並非由被告 所支配,倘再予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認容有過苛之虞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淑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3112號                   112年度偵字第38319號   被   告 黃冠傑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冠傑於民國112年6月8日前之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自稱「皇樑」、「哭哭」、「給殺溪」、「爾文艾」 、蔡仁峯(涉犯詐欺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28414號、第34568號、第40126號、第313號提起公訴) 等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之詐欺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擔任俗稱 「車手」、「收水」之角色,負責提領被害人所匯入人頭帳戶 之贓款以及向車手收取業經提領之贓款再將款項交予詐欺集 團。黃冠傑遂與「皇樑」、「哭哭」、「給殺溪」、「爾文 艾」、蔡仁峯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 列行為: (一)於112年5月29日,佯裝員警致電向王碧桃謊稱:你的帳戶被 盜用,需要提供你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提款卡進行調查云云,使王碧桃誤信為真,陷於錯誤, 遂依指示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放置於桃園市○○區○○街00 號後門防火巷之手把,再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收取後 ,於112年6月1日某時許,在桃園高鐵站交付予蔡仁峯,蔡 人峯遂依詐欺集團指示分別於112年6月2日上午9時51分許、 同日上午9時52分許,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中壢 自立郵局,提領新臺幣(下同)6萬元、6萬元,復於同日下 午某時許,在桃園高鐵站某廁所內,將上開提領款項及提款 卡交付予黃冠傑,黃冠傑再依「皇樑」之指示於同日下午某 時許,在不詳地點,將上開款項及提款卡交付予「皇樑」, 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於112年6月6日某時許,佯裝員警致電向陳武清謊稱:王素 如稱受你委託向高雄戶政事務所申請戶籍謄本,伊要請你協 助將王素如逮捕歸案,需要你提供你名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使陳武清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2年6月8 日某時許,將其名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第一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放置於桃園市○鎮區 ○○路000號處,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交付上開提款卡密碼。 嗣「爾文艾」即以通訊軟體TELEGRAM通知黃冠傑前往上開地 址收取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並告知黃冠傑提款密碼。黃冠傑 旋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再將所提 領之款項及提款卡,於112年6月8日下午3時許,在彰化縣○○ 鄉○○路○0段000號處,交付予「爾文艾」,以此方法製造金流 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 得,黃冠傑則領取7,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王碧桃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陳武清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黃冠傑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時間,在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地點,向蔡仁峯收取提領之贓款及提款卡,並將款項及提款卡於不詳時、地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皇樑」,以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時間前往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地點收取告訴人陳武清上揭金融帳戶提款卡後,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時間提領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款項,並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時、地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爾文艾」等事實。 二 證人蔡仁峯於本署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其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時間,在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地點,將其提領之贓款及提款卡交付予被告等事實。 三 告訴人王碧桃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時間,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本件詐術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交付其名下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事實。  四 告訴人陳武清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時間,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本件詐術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交付其名下台新、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事實。 五 (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照片、被告與蔡人峯之對話紀錄、告訴人王碧桃上揭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 (二)刑案現場照片、告訴人陳武清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一)佐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時間,在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地點,向蔡人峯收取提領之贓款及提款卡之事實。 (二)佐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時間前往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地點收取告訴人陳武清上揭金融帳戶提款卡後,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間提領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款項等事實。 二、核被告黃冠傑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及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就犯罪 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同法第339條 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為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皇樑」、「 哭哭」、「給殺溪」、「爾文艾」、蔡人峯及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 之規定論處。又被告就本件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論處。復按學理上所 稱之接續犯,係指多次之數行為,該當於同一犯罪構成要件, 但因係於同一時、地,或甚為密接時、地之作為,而持續侵 害同一法益,依社會健全通念,咸認其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將之視為一個行為較為合理,使各舉動構成一單一之犯罪 行為,給予一個法律上之評價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 9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就如附表 所載之8次提領犯行,係基於同一犯意而於密接時地所為, 並持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足認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自難以強行分離而論以數罪,應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是請論以一罪。另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2次罪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 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 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 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與上開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上揭詐騙行為所共同詐得之金額共27萬 元,惟被告僅分得上述款項中7,000元之報酬,業據其供承 在卷,是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本件實際之犯罪所得應僅為7,00 0元,又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 予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 柏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帳戶 1 112年6月8日上午10時51分許 2萬元 告訴人陳武清上揭台新銀行帳戶 2 112年6月8日上午10時51分許 2萬元 同上 3 112年6月8日 2萬元 告訴人陳武清上揭第一銀行帳戶 4 112年6月8日 2萬元 同上 5 112年6月8日 2萬元 同上 6 112年6月8日上午11時11分許 1萬元 告訴人陳武清上揭台新銀行帳戶 7 112年6月8日 2萬元 告訴人陳武清上揭第一銀行帳戶 8 112年6月8日 2萬元 同上

2025-02-05

TYDM-113-金訴-1567-20250205-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慧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85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85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 度偵緝字第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慧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日。   事 實 陳慧紋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提供其於金融機構 開立之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犯罪 集團作為詐欺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1日前之不詳時間, 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帳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李興家」之詐欺集團成員。嗣「李興家」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 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 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匯入之款項旋即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述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陳慧紋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 ,辯稱:我的郵局帳戶是「李興家」趁我睡覺時拿走,我沒 有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之意云云。經查:   ⒈就本案帳戶係被告申辦,而告訴人林宗慶、陳政愷、潘人豪 因遭詐欺集團施以詐術,轉帳至本案帳戶,該等款項再遭 提領後而去向不明等情,有證人即告訴人林宗慶、陳政愷 、潘人豪於警詢之指述(見偵45846號卷第9-11頁;偵2213 號卷第39-53頁、第55-63頁;偵46179號卷第9-11頁)、對 話紀錄及交易明細(見偵45846卷第33-35頁;偵46179號卷 第13-14頁;偵2213號卷第117-167頁),以及本案帳戶之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45846號卷第23-31頁)等附卷 足佐,被告就上開各節復未予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屬實。   ⒉惟查,被告於警詢辯稱:李興家說是有朋友要轉帳給他,所以跟我借一天,我就把帳號及密碼交付予李興家等語(見偵2213號卷第17頁),則被告對於李興家如何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原因,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辯並不相符合,是被告上開所述係李興家竊取本案帳戶乙節是否可信,實非無疑。而詐欺集團若非經由他人同意而使用他人帳戶,詐欺款項即可能遭不知情之帳戶所有人提領、轉匯,或因帳戶所有人察覺有不明款項進出,向銀行申訴而遭凍結,或使用之提款卡突遭掛失止付,以致無法獲取、確保詐得金額,致詐欺正犯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又依本案帳戶交易明細以觀,告訴人等遭詐欺而匯款未久,旋即遭提領一空,顯見本案帳戶資料,若非由被告有意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予李興家,李興家或其所屬詐欺集團不可能於告訴人匯款後,旋即提領一空之可能,顯見被告係有意交付予帳戶以作為匯款之工具甚明。再本案帳戶於112年4月11日前之餘額僅新臺幣6元,足見本案帳戶內之餘額均甚微,此情與一般幫助詐欺、幫助洗錢行為人多提供無餘額之帳戶,以免銀行帳戶內原有之存款遭人領取,並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損失等犯罪型態相符,縱使遭他人利用而受騙,自己也幾乎不會蒙受損失。再被告與李興家間僅有line之聯絡方式,不知道李興家之個人資料,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294頁),顯見被告與李興家無任何合理之信賴基礎,其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未有任何舉措防止遭用以犯罪,顯有或許不致遭他人非法使用之僥倖心態。是被告同時具備「容任他人不法使用帳戶」之主觀犯意存在,應認被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可能供作上開犯罪,係有所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是被告主觀上確有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無疑。  ㈡綜上所述,被告辯解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 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 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經比較新舊法, 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 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 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亦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 則為6月。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 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而該減 刑規定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 生效,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⒊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 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 之洗錢行為,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且本案被告並無犯 罪所得,依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關於減刑規定之要件,被告需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適用減輕規定,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比較,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即 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欺附表所示被 害人財物並幫助詐欺集團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521號移送併辦部分,核 與本案具有想像競合裁判上同一案件關係,本院自得併案審 理,一併敘明。 ㈥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以提供金融帳戶幫助詐欺 集團犯罪,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因而危害他人財 產法益及社會秩序,所害非輕,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洗錢之財物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 文。  ⒉查被害人所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查卷內無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則依「事證有 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並未因本案取得其他不法 利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蕭博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俊毅移送併辦 ,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淑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林宗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日下午7時40分在通訊軟體抖音上,冒「小哲」、客服「小如」之名義,向證人即告訴人林宗慶佯稱欲出售翡翠 112年4月11日上午10時41分 3萬元 2 陳政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透過通訊軟體Istagram上以「ytptq」、「just_love_life_sophia」之帳號以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ZG」、「sophia」,向陳政愷佯稱可透過投資虛擬貨幣獲利 112年4月11日下午12時47分 9,000元   3 潘人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透過通訊軟體向潘人豪佯稱:可透過「樂天全球購電子商務平臺」網站買賣商品以獲利 112年4月11日 10時許 3萬元

2025-02-05

TYDM-113-金訴-794-20250205-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6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猷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3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猷國犯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 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羅猷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同事關係,僅 因細故而與告訴人互相拉扯,造成告訴人身體受有傷害,復 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且被告否認犯行暨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淑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469號   被   告 羅猷國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猷國與施日豐係同事,於民國113年6月4日晚間6時20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0號旁空地,因發生口角爭執,羅猷國 可預見於強行拉扯過程中,會造成施日豐之身體受傷,竟仍 基於傷害之未必故意,與施日豐相互拉扯並以腳踢向施日豐 ,致施日豐受有受有胸壁挫傷、大腿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施日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被告羅猷國於偵查中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 行,辯稱:伊沒有攻擊告訴人,伊沒有碰到對方胸口等語。 經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施日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指訴綦詳、證人許祖豪警詢時之證述明確,並有大孫診所診 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3張附卷可佐,又被告羅猷國雖以前詞 置辯,然證人許祖豪證稱:當時告訴人出言勸導被告不要在 外隨意小便,被告就出言挑釁告訴人,之後就發生拉址,現 場僅有拉址並無揮拳等語,是被告羅猷國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其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羅猷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03

TYDM-113-壢簡-2611-20250203-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振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 物(114年度聲沒字第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蕭振和因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業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戒毒偵字第1號等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該案所查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 ,經送檢驗結果均含有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 物實驗室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等規 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而違禁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 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 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 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0條第 2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蕭振和前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因觀察勒戒 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以114年度戒毒偵字第1號 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查。而該案所查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3包,經送檢驗結果確含有海洛因成分,有法務 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 無誤,是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上開違禁物,於法要無不合,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之。綜上,本院審核認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 許。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 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淑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3

TYDM-114-單禁沒-66-20250203-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宇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宇彬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宇彬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觀察、勒戒,猶無視法令 禁制,未澈底戒絕惡習而再犯,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無戒毒 悔改之意,惟念及被告所犯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與侵害他 人法益之犯罪不同,暨施用毒品者通常具有成癮性,犯罪心 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有異,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暨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淑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471號   被   告 李宇彬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7樓之4             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宇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1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 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661、47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15日凌晨 5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6樓居處內,將甲基安非他 命以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7日晚間9時10分許,為警在桃園 市○○區○○路00號4樓「城市商旅」6062房臨檢,因其為毒品 列管人口,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宇彬經本署傳喚並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 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5 3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應受尿液 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紙 附卷可證,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03

TYDM-114-桃簡-46-20250203-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7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信禹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42298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信禹犯竊盜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 算1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 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彭信禹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 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及詐欺得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 案竊盜及詐欺得利等犯行,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 社會經濟秩序,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審酌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犯 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 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就此再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本案被告所詐得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共新臺幣430元,為其犯罪 所得,未扣案且尚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陳志文,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所竊得之機車已發還被害人陳美珍,而其餘扣案物亦無從認 定與詐欺得利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淑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298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266號   被   告 彭信禹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0○○             ○○○○○○)             (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信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1日上午5時許,在桃園市 ○○區○○街0號前,見陳美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本案車輛,業已發還陳美珍)停放該處,且 鑰匙未拔、無人看管,即擅持該鑰匙發動電門,徒手竊取本 案機車得手。嗣陳美珍發現本案機車遭竊後報警,經警調閱 錄影監視畫面使循線查悉上情。   ㈡明知其無資力支付計程車車資,竟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3年 7月31日上午7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 商健行門市內,透過統一超商之IBON派車系統,呼叫陳志文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計程車),以此表 示欲付費搭乘該收費載客計程車前往目的地之方式,向陳志 文施用詐術,使陳志文誤認彭信禹既招攔計程車,自當於抵 達目的地後即依跳表所示金額給付車資而陷於錯誤,遂駕車搭 載彭信禹前往其指定之桃園市○○區○○路000號,再變更目的地 為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俟抵達上址後,彭信禹即拖 詞下車尋找友人後逃匿無蹤,而詐得相當於上開路程所需計 程車車資新臺幣(下同)430元之利益。嗣經陳志文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二、案經陳志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信禹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美珍、告訴人陳志文於警詢時之指訴 相符,復有錄影監視畫面擷圖照片4張、刑案現場照片2張、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贓物認領單、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各1張及行車紀錄器擷圖照片6張、現場照片1張 、計程車乘車證明(含車資金額)等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同法第339條 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所獲取免付430元之車資,雖 未據扣案,為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 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至被告竊得之本案機車業已發還被害人,爰不聲請沒收 ,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周珮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楊梓涵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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