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筑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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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22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外文姓名:Tran Phung Chau,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本國籍,被告國籍則為越南國, 兩造於民國96年12月7日於越南國結婚及取得結婚證書,並 於96年12月21日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有新竹○○○○○○○○ ○112年9月27日竹縣豐戶字第1120001886號函暨所附之結婚 登記申請書、經駐外使館驗證之結婚證書外文及中文譯本等 件可證(見本院卷第31至36頁)。又查兩造已在臺灣登記結 婚,婚後被告於98年1月19日來台與原告同住,嗣於同月23 日離境迄未回台之情,此有內政部移民署112年11月17日移 署資字第1120138684號函暨所附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可稽 (見同卷第61至63頁),是以被告既曾來台與原告同住後離 境,是兩造雖無共同之本國法,惟被告於婚後之上開入境與 原告短暫同住並共同生活,且於我國辦妥結婚登記,則兩造 設定共同住所地於我國境內即原告新竹縣戶籍地乙節,應堪 認定;故依前揭規定,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我國民法之規定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96年12月7日結婚,被告為越南 人,兩造於越南辦理結婚、在臺灣登記結婚,婚後被告短暫 來台離境返回越南後,起先被告推說其娘家有事無法回台, 其後即找不到人,打電話亦聯絡不到人,多年來分居且無從 聯繫,是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並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故原告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 第2項之規定訴請與被告離婚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陳述或聲明。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 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 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 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 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上開但書規定適用範疇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參照)。蓋婚姻出現難以 維持之情形,往往係諸多因素(如財務、感情、個性、生活 習慣等)長期累積、交織而生,其成因及可歸責程度亦有多 端。又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不僅涵蓋結婚、維持婚姻關係之 自由,亦包含離婚之自由。倘雙方已逾相當期間未能共同生 活,或無法改善彼此相處模式,自無限制一方請求離婚之必 要。又按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 」之解消婚姻,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之婚姻自 由,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 而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1612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業據其提出 與其陳述相符之戶籍謄本、婚姻狀況認證書等件為證(見同 卷第15、17頁),並有本院依職權向新竹○○○○○○○○○調閱兩 造上開辦理結婚登記之相關資料,經該所以前揭函覆在卷可 佐(見同卷第31至36頁)。且經本院依查詢原告之個人戶籍 資料(見同卷第25頁),觀之原告配偶欄記載姓名為被告, 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後短暫來台同住旋即離家返回越南,邇後 未久即難以聯繫到被告,現並致兩造婚後雙方處於長期分居 之狀態,並業已長期分居多年之久、雙方未育有子女等情, 經原告到庭陳述明確,且證人阮金瑞亦到庭具結證稱:我跟 原告是男女朋友關係。(問:與原告認識多久?)一年。( 問:是否知道原告有配偶關係?)知道。(問:妳與原告認 識的一年期間,有無看過原告的太太?)沒有。(問:與原 告認識的一年期間,原告他家裡有何人與他同住?)原告與 原告的父母同住,沒有其他人了。(問:原告有無跟妳提過 被告的事情?)原告跟我說被告來台灣不到一年就說要回越 南,後來就沒有要回來,再後來就聯絡不上。(問:妳認為 兩造的婚姻關係是否還能維持下去?)沒有辦法,兩造已經 分居太久,且也沒有感情沒有聯繫等語明確(見同卷第74、 75頁)。另本院向內政部移民署查調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 ,查知兩造婚後,被告雖於98年1月19日入境來台短暫居住 ,然被告旋即於同年月23日離台後、迄未來臺等情,此有前 揭內政部移民署函文所附入出境紀錄在卷可稽(見同卷第63 頁),又本件開庭通知等訴訟文件已送達被告之情亦有法務 部113年11月15日法外決字第11300251610號函(載明函轉越 南司法部代為送達文書,頃經越方復稱相關文書業已送達等 語)可稽(見同卷第102至116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對 於原告主張之情事,未到庭答辯,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 述,足見原告主張兩造長期分居生活,現已無聯繫等情,堪 信為真實。 (四)本件被告未顧及原告之感受,來台未久逕自離家回越後即不 再返家與原告同住,且於98年1月23日離台後、迄未來臺、 且雙方亦多年未有聯繫,致兩造分居至今已多年,未有互動 、聯繫,顯見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已蕩然無存,渠等 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核與夫妻以共同生活、 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再者,被告經本 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場,衡情兩造應均無意維繫婚姻關係, 是見兩造間顯已無法互信、互愛、互諒、相互協力以共同保 持婚姻生活之圓滿與幸福。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堪認已 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 ,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兩造婚姻發生破綻之 原因,係因被告未顧及原告之感受而不告而別致與原告長期 分居,雙方亦無意持續婚姻關係,故被告對於婚姻破綻事由 之發生應具有可歸責性,而原告顯非唯一應負責一方。兩造 間既已無夫妻之實,且無回復夫妻感情之可能,是原告主張 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 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另按離婚訴訟之各離婚事由乃屬訴之選擇合 併,原告上開請求部分,既經本院審認有理由,而准予離婚 ,則原告另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判決離 婚部分,本院自無庸再予審認,併此敘明。 (五)又原告其餘之攻擊方法,或因事證已明或與待證事實無涉, 故本院不再逐為審酌,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2025-01-24

SCDV-112-婚-227-20250124-1

家繼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76號 原 告 鄒定原 鄒惠娟(Hueichuan Chou)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律師 被 告 鄒中原 鄒惠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被繼承人鄒王新榮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方法如 附表一本院認定分割方法欄所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7款載有明文。上開規定,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查本件原 告鄒定原,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追加鄒惠娟為原告(即由被 告改列原告),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鄒中原、鄒惠玲等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事由,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爰依原告 之聲請,准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鄒王新榮於民國110年6月26日 往生,原告與被告均為繼承人。原告多次請求被告就遺產部 分為協議分割,然均無法達成共識,原告不得已請求鈞院判 決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所遺如附 表一所示遺產,按兩造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鄒中原則曾到庭及具狀答辯略以:被繼承人離世,留下 現金總額新臺幣(下同)602萬9千36元、待鑑價金飾一批 及其他相關資產。父母親未有遺囑且未明確指定資產分配 方式。非原告所敘述,雙方對於遺產分割始终沒有達成共 識。被告仍希望原告訴請判決分割前,能有正式協調管道 達成遺產分配協議。分配遺產的建議主張:主張提議將遺 產總數金額之300萬元劃撥為共同基金,其餘款項分配給所 有繼承人。共同基金用於維修、保養及管理家族事務。分 配遺產的理由:尊重父母親的遺願,確保資產用於照顧家 族事務。共同基金有明確用途,維修父母親的墓園及舊宅 。促進家族事務永續經營,保持家族傳統完整性。共同基 金的用途與管理:用於墓園和舊宅的維修,確保存在良好 狀態。設立基金管理委員會,透明、監督基金使用情況。在 維修工程中尋求專業諮詢,確保有效執行。請求判決:㈠原 告之訴駁回:由於原告未經正式協商即提起訴訟,請駁回 原告的訴訟。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由於原告的訴訟行 為 不當,請求裁定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等語。 (二)被告鄒惠玲經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及遺產範圍:  1.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⒈直系血親卑 親屬。⒉父母。⒊兄弟姊妹。⒋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 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 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 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第按第1138 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 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民法第1176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 欲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變更(即分割)為分別共有關係, 如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即可就遺產之全部或一部為分 割,此與裁判分割應以遺產為一體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 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者,尚屬有間(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 第2410號及98年度台上字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繼承人鄒王新榮於110年6月26日死亡,婚姻狀況為喪偶 ,其死亡時之現存全體繼承人即原告鄒定原(次男)、鄒惠 娟(三女)、鄒中原(長男)、鄒惠玲(四女)等4人,兩 造每人應繼分為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有原告所提岀之繼承系 統表、繼承應繼分比例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遺產清冊、金飾一批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7至23頁),並有被繼承人及兩造之戶籍資料可稽(見同卷 第37至45頁);而兩造應繼承之系爭全部遺產範圍詳如附表 一之遺產項目所載,且就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中之不動產、兩造已自行協議分割完迄等情,到庭之被告 鄒中原就此未予爭執,而被告鄒惠玲則經合法送達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視為自認,應認其等 應係未予爭執之意,堪以憑認。是以,兩造為被繼承人之繼 承人,本件應予分割產項目範圍詳如附表一所載,兩造之繼 應分如附表二所示,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繼承人遺產之分割方式:  1.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 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 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 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 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 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有物分割之方法, 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 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 等,以為公平裁量。因被繼承人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 遺產,附表一所示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 割之約定,惟兩造就上開遺產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依 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被繼承人之前開遺產,即有理 由。  2.關於分割方案部分:本院審酌兩造對於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分 割方法主張存款(含孳息)部分依應繼分比例原物分割,動產 、投資(含孳息)部分變價分割,可認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 不動產應予原物分割,另考量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 至9所示之存款、現金,性質可分,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 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為適當,又附表一編號10至12之投資 、動產認變價分割係最適分割方案,且符合公平原則,故如 附表一編號10至12所示之投資、動產應予變賣分割,爰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法律規定 ,訴請分割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3.至被告鄒中原所提保留款等方案,有待討論之細節甚多,且 兩造未克達成共識,尚難憑採,併此敘明。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 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 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亦不因何 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然 應由公同共有人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爰 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件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之方 法,無礙於本院前揭認定與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表一:被繼承人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價值(為新臺幣)或物品項目 原告主張分割方法 本院認定分割方法 1 臺灣土地銀行東新竹分行(定存) 1,219,037元及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各繼承人得自行向該金融機構領取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金額。至若有無法整除之零頭單位(如本項目可能為:1元,以下均由此類推之)則均由被告鄒中原單獨取得。 2 同上分行(定存) 1,319,000元及孳息 同上。 同上。 3 新竹市民生路郵局(存簿儲金) 1,309,852元及孳息 同上。 同上 4 同上郵局(定存) 15,000,000元及孳息 同上。 同上。 5 新竹三信(活儲) 1,506元及孳息 同上。 同上 6 臺灣土地銀行東新竹分行(活存) 673,257元及孳息 同上。 同上。 7 國泰世華銀行新竹分行(證券活儲) 680元及孳息 同上 同上 8 喪葬費剩餘款 40,000元 (現由原告保管中) 同上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原告鄒惠娟、被告鄒中原、鄒惠玲等各繼承人得自行向保管人即原告鄒定原領取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金額。 9 母親生前現金 300,000元 (現由原告保管中) 同上 同上 10 瀚宇彩晶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165股 同上 變價分割,變賣後所得金額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各繼承人得自行向該金融機構領取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金額。至若有無法整除之零頭單位則均由被告鄒中原單獨取得。 11 有限責任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 股份20股 同上 同上 12 金飾一批如附圖照片 (金鍊子3條(其中1條有黃玉佩)以及戒指4枚(均鑲有寶石)、玉佩5枚(小翠綠2枚、大翠綠1枚、黃翠綠1 枚、紫翠綠1枚)、黃玉佩鑲有珍珠1枚、黃玉佩指戒1枚(未鑲有寶石)(參附圖)(現由原告保管中) 同上 同上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原告鄒定原 四分之一 原告鄒惠娟 同上 被告鄒中原 同上 被告鄒惠玲 同上

2025-01-24

SCDV-112-家繼訴-76-2025012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38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吳聖欽律師 追加 原 告 丁○○ 乙○○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鄒玉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與原告之養父母即陳遠嵐(男、民國18年3月2日、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87年6月24日死亡) 及庚○○(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民國112年9月14日死亡)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第3條所定甲類或乙類家事訴訟事件,由訟爭身分關係當 事人之一方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他方為被告;前項事 件,由第三人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訟爭身分關係當 事 人雙方為共同被告,其中一方已死亡者,以生存之他方 為被 告;家事事件法第39條定有明文。準此,原告(指丙○ ○,下同)以生存之他方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尚無欠缺。 二、次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 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 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 第1、2項定有明文。是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11日以 家事起訴狀追加原告丁○○、乙○○,並於113年9月10日具狀追 加確認陳遠嵐與被告之收養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第62、63 頁),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前揭說明,核皆無不 合,均應准許。 三、再按確認收養關係存否事件,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1項所定 甲類第4款之家事訴訟事件,而依同法第39條第2項之規定, 如係由第三人提起,應以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雙方為共同被 告;其中一方已死亡者,以生存之他方為被告。次按就法律 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 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亦說明:親子或 收養身分關係是否存在,常涉及第三人(如其他繼承人)之 權利義務;復因現今科技進步,親子關係形成原因多樣化, 已非單純僅由血緣所生者始構成親子關係,如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之人,就民法或其他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 係有爭執者,自應許其就親子或收養之關係存否,得提起確 認之訴,俾使紛爭當事人有得以利用訴訟程序之機會,以應 實際之需要,並保護子女之權益。惟為免導致濫訴,就得提 起確認之訴之原告,僅限有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之人, 始得提起。至於有無上開法律上利益,應依具體個案情形判 斷之,而與本案請求在實體法上有無理由之問題有別。查原 告主張被告對被繼承人庚○○及其配偶陳遠嵐之繼承權及身分 關係是否存在,影響伊之應繼分權益及身分關係之確定性, 致使被繼承人親生子女即長子即原告丙○○、追加原告次子丁 ○○、三子乙○○等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得以 確認判決除去此一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收養關係不存 在之訴,自有即受破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客觀上應 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且被告未同意其上開主張, 參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程序上尚無不合 ,併先敘明。 四、追加原告丁○○、乙○○等人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 告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為被繼承人之外甥(被告母親陳碧 雲為被繼承人庚○○之胞姊),被繼承人於112年9月14日過世 ,於同年月22日辦理告別追思會,被告收到訃聞,於公祭時 以被繼承人外甥之親戚身分到場致祭,有簽名薄可證。原告 為被繼承人之長子,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委託地政士辦理被繼 承人所遺土地房屋之繼承登記,遞件之後始遭地政事務所通 知被繼承人戶籍有登記養子即被告乙事,原告方憶起幼時曾 聽聞,被告成年甫自軍中退伍,因其身分證父親攔登記「父 不詳」,在當時保守之社會氛圍之下,常遭人投以異樣眼光 ,並造成謀職不易,被告因此拜託阿姨即被繼承人及其配偶 即姨丈陳遠嵐以形式上收養之方式,使伊能避免上述困擾之 事,隨著時日漸久遠,原告早已淡忘此事。後因地政事務所 通知,原告申請手抄本戶籍登記薄,其上有被告「民國六十 二年三月七日被戶内陳遠嵐庚○○共同收養為養子」之記載。 惟62年當時,被繼承人已育有原告及丁○○、乙○○三個婚生子 ,實無必要收養當時24歲已成年之被告。再者 ,被繼承人 只年長被告10歲,年齡相差不大,根本也不可能有意思收養 被告,而62年間登記收養也違反民法第1073條收養者之年齡 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之規定,戶政事務所不知何故竟 也准予登記。被告不僅沒有與陳遠嵐、庚○○夫婦及原告、丁 ○○、乙○○一家五口共同生活之事實,被告居住於新竹市,與 被繼承人生前居住處相距不遠,惟彼此幾乎不曾往來,可見 被告與庚○○、陳遠嵐之間並無創設親子身分關係之意思。又 原告整理被繼承人遺物,並找到乙紙年代久遠泛黃之「終止 收養書約」,益徵陳遠嵐、庚○○戶籍登記收養被告只是形式 上欲應被告之請託,改變被告身分「父不詳」之記載而已。 退而言之,縱使認為被告與庚○○、陳遠嵐於62年間登記收養 彼此之間確有收養與被收養之意思,亦因63年間簽署前述「 終止收養書約」已終止收養。爰提起本訴。又本件判決確認 收養關係不存在,將使得被告戶籍登載收養關係仍存在陳遠 嵐為養父之記載,此實與事實不符,且使兩造後代子孫之身 分關係受影響、趨於複雜,影響權益至鉅等語,並聲明:確 認被告與陳遠嵐、庚○○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至追加原告丁 ○○、乙○○等2人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任 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及其代理人答辯意旨略以:被告於62年3月7日由陳遠嵐 、庚○○共同收養,且迄今並未終止收養登記。原告稱被告以 外甥親戚身分到庚○○告別追思會,然該訃聞及簽名簿非可作 為否認被告為繼承人之證物,且簽名簿亦無從看出被告係以 「外甥」身分出席。庚○○雖未長被告20歲,雖違反修正前民 法第1073條,然於撤銷收養法律關係前,被告與庚○○之收養 關係仍存在,原證六書約相關文字及養父母、養子簽名處, 字跡顯係同一人,另「養子 戊○○」處之簽名非被告親簽, 顯非共同同意終止。該書約中僅記載「中華民國六十三年」 ,並未詳細記載月日。若雙方均有同意終止收養關係,何以 在庚○○過世前均未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終止收養登記?若三人 同意終止,何以養父母會於63年12月29日替被告舉行盛大婚 禮?此屬私文書,其中亦有諸多疑點,被告否認該私文書之 真正。被告本於台中與生母居住,後於50多年間陳遠嵐、庚 ○○將被告帶至新竹共同生活多年,並於62年3月7日由陳遠嵐 、庚○○正式共同收養,77年間因被告出外創業及買屋方離開 養父母(仍居住養父母家附近),縱使90多年間養母搬至關 西鎮居住,被告仍舊每兩星期至養母處探視,不知為何原告 有被告未與養父母共同生活之誤解?被告未有終止收養之意 思及行為,原告之訴應予駁回。有關收養終止書約上之印文 所使用之印章,當時係養父所代為保管,且縱使被告所使用 之印章與收養終止書約上之印文相符,亦不能證明雙方有終 止收養之意,否則何以該書約中尚無明確之日期,且後續亦 未完成終止收養登記。再養父陳遠嵐當時為「新竹市戶政事 務所課員」,其熟知終止收養之規定,若雙方真有終止收養 之真意,何以該書約中並無「月日」之確定記載?又且未終 止收養登記?系爭終止收養書約並未符合書面之規定:㈠縱 該書約中有雙方印文,但其上之簽名非被告所親簽。㈡且觀 之該書約中全部手寫部分均係同一人之筆跡(包括陳遠嵐、 庚○○、被告親名部分),則陳遠嵐、庚○○是否均有終止收養 之意,亦有可疑。㈢另並未有完整之年月日,故並未符合書 面之要求,基此,該終止收養書約並無效力。再有關鈞院第 85頁結婚登記,當時結婚登記被告是拿結婚證書去戶政事務 所登記,但何以該結婚申請書為父不詳,實非被告所知悉, 因而不能以結婚登記申請書作為雙方有終止收養之合意,否 則何以被告身分證上父母欄迄今依舊為「陳遠嵐、庚○○」。 證人己○○於113年12月24日到庭亦證稱被告有被陳遠嵐、庚○ ○收養,且並未終止收養。綜上,被告未有終止收養之意思 及行為,原告之訴應予駁回等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於62年3月7日經原告已故之父母即陳遠 嵐、庚○○已為共同收養為養子之登記,以及陳遠嵐、庚○○先 後於87年6月24日、112年9月14日辭世之情,有相關戶籍資 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13頁),且為到庭兩造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 四、原告另主張陳遠嵐、庚○○與被告間已經有終止收養合意,且 庚○○與被告間差距未達20歲,渠等間收養關係未有真實合意 等語,則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本院應審 究者厥為:㈠陳遠嵐、庚○○與被告間先前是否有真實收養合 意?及庚○○與被告間差距未達20歲,其收養是否有效?㈡陳 遠嵐、庚○○與被告間有無終止收養合意?茲分述如下: (一)陳遠嵐、庚○○與被告間有合意收養,且迄今未經撤銷收養契 約:  1.查陳遠嵐、庚○○與被告間係於62年3月7日成立收養契約、並 為收養戶籍登記(見本院卷第22頁),斯時陳遠嵐(18年次 )、庚○○(28年次)及被告(38年次)分別為44歲、34歲、 27歲之成年人,均為智識能力成熟之年齡,基於私法自治及 契約自由之原則,自難遽認為虛假無效,故其3人間之收養 契約自堪認為已告成立。  2.至原告指稱其母與被告年齡差距僅10歲,所為收養違反民法 第1073條之規定乙節。雖74年6月3日民法親屬編修正,考量 收養子女,如違反民法第1073條收養者與被收養者年齡間隔 之規定者,因其有悖公序良俗,易滋流弊,乃增訂民法第10 79條之1(96年5月23日修正後移列為民法第1079條之4)規 定,明訂違反民法第1073條規定之收養無效(參見其立法理 由),惟在74年6月3日民法修正前,尚無前開明文規定,而 司法院院解字第3120號認「有配偶者收養子女不與其配偶共 同為之或收養者之年齡不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均得向法 院請求撤銷之並非當然無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87號亦認「收養子女違反民法第1073條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 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之規定者,僅得請求法院撤銷之,並非 當然無效。本院院解字第三一二○號第五項就此部分所為之 解釋,應予維持。」是於74年6月3日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違 反民法第1073條規定之收養並非當然無效,僅屬可得撤銷。 且參諸前開院解字第3120號及釋字第87號解釋對撤銷權人均 無特別限制,應認收養者及被收養者雙方均得訴請法院撤銷 之。」、「於74年6月3日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違反民法第10 73條規定之收養僅屬得撤銷,故在未撤銷前,該收養關係自 仍有效存在。而撤銷收養效力並不溯及既往,此點與終止收 養相同。按夫妻共同收養子女,於夫妻其中一人死亡時,他 方固得單獨終止收養,惟其效力並不及已死亡之養父(或母 ),換言之,養子女與已死亡養父(或母)之收養關係仍繼 續存續。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85年度台上字第 29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36號裁判均採此見解,可供參照。 」等見解。另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關於親屬 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 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 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是本件 收養既發生於74年修正前,自不得適用現行民法第1079條之 4規定認屬無效,而屬可得撤銷。查本件養母庚○○收養時固 未長於被告20歲以上,惟養父陳遠嵐年齡已長於被告20歲以 上,兩人間之年齡差距並無違背民法第1073條規定之情,再 者,庚○○與被告間之收養關係亦未經撤銷,自亦仍屬有效。 (二)陳遠嵐、庚○○與被告間已有終止收養之合意:  ⒈按修正前民法第1080條規定:「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 由雙方同意終止之。前項終止,應以書面為之。」依前揭法 律規定,終止收養須以書面之要式行為為之,否則不生終止 收養之效力。然此係為使合意終止收養之雙方當事人之終止 收養意思得以明確,民法乃規定合意終止應以書面為之,與 兩願離婚不同者,其僅以書面為之即可,無須有二人以上證 人之簽名,亦不必至戶政機關為終止收養之登記,雖戶籍法 第8條第2項規定,終止收養應為終止收養之登記,惟此登記 僅為報告性質之登記,尚非屬合意終止收養之形式要件。  2.查陳遠嵐、庚○○與被告於63年間已經有合意終止收養之書面 ,業據原告提岀終止收養書約在案(見本院卷第25頁),衡 諸上三人斯時均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原先亦自承其上印章好像是伊所蓋用之意(見同卷第49頁 ),且被告所提岀之印章(見同卷第50、51頁),亦經法務 部調查局鑑定屬實在卷(見同卷第109至126頁),自堪憑認 。  3.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為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 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 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3項定有明文, 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是被告 嗣後雖翻異上開自認,然原告就此並未同意,則被告若無法 就系爭終止收養書約係屬無效乙節為確切舉證,以證明上開 自認與事實不符,且徒托空言置辯,則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 圍內,法院自應受上開自認之拘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不 得為與自認事實相反之認定。    4.再者,系爭終止收養書約之印文既為真正,依民法第3條第2 項規定,蓋章與簽名有同一效力,故終止收養書約上之簽名 非屬絕對必要,被告尚不得逕以簽名非其所為即否認上揭終 止收養關係之存在,顯見本件被告自仍應承擔本件之伊已合 意終止收養之責任。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陳遠嵐、庚○○與被告間之收養關係 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2025-01-24

SCDV-113-親-38-20250124-2

家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李孟聰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劉捐捐 關 係 人 陳大尉 陳大豐 上列聲請人於本院民國114年度家非調字第24號給付扶養費事件 ,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李孟聰律師於本院民國114年度家非調字第24號給付扶養費 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然不得為代相對人為捨棄、認諾 、撤回或和解之行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 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 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經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新竹分會准予扶助後指派之扶助律師,扶助相對人請求履行 扶養義務事件之起訴,因相對人本身為中度身心障礙者,並 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所有生活起居等均由機構社工協助 照料,現居於翔安康復之家,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規定,故請求選任聲請人為本案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提岀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新竹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相對人之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證明翻攝照片、身分證影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家非調字第24號監護宣告事件案卷閱 明屬實,堪認聲請人前開主張為實在。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 對人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委派協助律師,為公益上之 利害關係人,是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 有據,且應會盡心維護相對人權益,爰依其聲請,選任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利程序之進行。 四、另特別代理人僅係個案選任,於訴訟亦有代理權限制(特別 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 一 切訴訟行為。但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 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4項規定參照。),非本院能排除適用 ,應予注意,蓋本院既准予選任特別代理人,有對特別代理 人之權限依法加以規範之。又查關係人陳大尉、陳大豐分別 為本案之相對人,爰依職權通知上開事宜,併此敘明。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2025-01-24

SCDV-114-家聲-32-2025012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0號 聲 請 人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林彥宇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蘇○言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蔡○芸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蘇○言(男,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4年1月1 4日17時起由聲請人繼續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 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 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 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 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 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56條第1項、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蘇○言(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 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相對 人)於民國113年5月16日因遭受相對人母責打成傷,經聲請 人調查後開案進行家庭處遇,然相對人於113年10月7日晚間 再度遭受相對人母責打,致使相對人頸部及胸部撕裂傷,並 將相對人驅趕至馬路邊,令其不得回家,使相對人置身風險 中。考量相對人母施虐樣態與頻率漸高,並未因聲請人處遇 資源介入而減緩,家中亦無保護因子可保護相對人,故由聲 請人緊急安置,並獲鈞院113年度護字第277號裁定繼續安置 迄今。經查,相對人母於113年迄今已有6次通報,施暴樣態 均為情緒失控後責打相對人及相對人弟造成傷勢。相對人母 稱獨自扶養兩名特殊兒少不堪負荷,聲請人已挹注相關資源 及親職減壓之需求,處遇期間聲請人已穩定相對人受照顧環 境及就學,並媒合心理諮商服務提供心裡復原服務;相對人 母方面則已裁處強制性親職教育,媒合心理師進行認知輔導 教育強化正向親職管教能力,並透過家訪員進行親職指導, 相對人母可配合處遇。然目前處遇時間尚短,未能評估相對 人母親職照顧及認知改善情形,相對人母現已懷孕20週,其 後續居住環境及工作均有所變動,且無照顧替代資源,續穩 定後再起評估返家妥適性。綜合上述,相對人母目前將生育 新生兒且相對人處遇計畫均未完成,親職功能與保護知能提 升尚待觀察,故為維護相對人權益及安全,聲請人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57條規定聲請自114年1月14日 17時起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市政府兒少保護 個案綜合評估報告等件為證,聲請人代理人並到庭陳稱:( 問:相對人安置現況及後續安排為何?)目前穩定在安置處 所中,相對人有固定上治療課程。我們還是會讓母親完成親 職教育後再評估,目前有延長安置的必要等語。而相對人母 到庭陳明對本件並無意見、其現在懷孕待產中等語,本院復 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8條向相對人說明程序過程、裁判結果 之影響,使相對人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相對人亦到 庭陳明明瞭之意,並以表明現在過好之情(均見本院114年1 月21日筆錄),是上揭聲請意旨應堪信屬實。本院審酌相對 人父已歿,相對人母現恐難以妥適照護相對人,且其現懷孕 待產中且親職教育尚未執行完畢,尚難以評估其有妥適之親 職能力之親職功能及照護意願,復以現階段有無其他合適親 屬資源可照顧相對人,是為維護相對人身心安全及健全發展 ,現時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相對人,是為提供相對人安全 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應延長安置相對人,妥予保護,聲請 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人於繼續安置期滿前 之114年1月3日向本院聲請延長安置,有其向本院自行收納 款項收據足稽,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並斟酌聲請人上 開聲請意旨、相關事證及本件之急迫性,爰准許由聲請人於 繼續安置期滿後,即自114年1月14日17時起延長安置受安置 人3個月。另查本件相對人現已滿7歲,且亦非屬無意思能力 之人,是尚無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2025-01-23

SCDV-114-護-10-2025012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號 聲 請 人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楊文科 代 理 人 盧薇竹 相 對 人 劉○皓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劉○宸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劉○政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蔡○芸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劉○皓、劉○宸(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4年1 月2日22時起均由聲請人繼續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 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 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 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 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 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56條第1項、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20時接獲 相對人劉○宸來電求助,其表示相對人父情緒激動要求相對 人2人聯繫聲請人社工將其接走,又相對人父有實際向相對 人劉○皓動手揮拳之動作,相對人劉○宸感到恐懼害怕,希望 社工儘快將其帶離案家。經聲請人社工釐清,鄰近案家之親 屬表示相對人父近日情緒高漲,不時向相對人2人咆哮;相 對人父過往有多筆實施毒品之前科,亦曾拿刀向案親屬揮舞 ,故案親屬們皆無意願協助照顧相對人2人,聲請人為維護 相對人2人之人身安全,故於113年12月30日22時緊急安置相 對人2人。聲請人社工評估,相對人父為不適任之照顧者, 又相對人母為求自身安全不願接回相對人2人,案家親屬資 源仍待評估,為使相對人2人獲得妥適且安全之照顧,故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於向鈞院聲請自1 14年1月2日22時起繼續安置相對人2人各3個月,以維護其等 之最佳利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 等件為證,聲請人代理人並到庭陳稱:(問:相對人安置現 況及後續安排為何?)目前是安置、就學穩定之意。因為相 對人父的身心狀況很不穩定,上週五成人保護的社工回報有 轉達生母,但是目前還沒有訊息。本件有繼續安置必要。因 為相對人之故,所以聲請隔離訊問等語。本院復依據家事事 件法第108條向相對人2人說明程序過程、裁判結果之影響, 使相對人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相對人亦到庭陳明明 瞭之意,並以表明現在過的很好之情(均見本院114年1月21 日筆錄),又而相對人父母則經通知均未到庭,堪認相對人 父母其等應無意見,是上揭聲請意旨應堪信屬實。本院審酌 相對人父母現均難以妥適照護相對人2人,其等之親職功能 及照護意願尚待翔實評估,且未經聲請人就其等親職能力已 達適任之評估,現階段為維護相對人2人身心安全及健全發 展,非繼續安置不足以保護相對人2人,是為提供相對人2人 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應繼續安置相對人2人,妥予保 護,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人於113年1 2月30日22時緊急安置相對人,依法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 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 法院裁定繼續安置;聲請人於114年1月2日16時47分向本院 聲請繼續安置,有本院收狀時間戳記章印文足稽,是聲請人 之聲請核屬正當,並斟酌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相關事證及 本件之急迫性,爰准許由聲請人於緊急安置期滿後,即自11 4年1月2日22時起繼續安置相對人2人均各3個月。另查本件 相對人2人現均已滿7歲,且亦均非屬無意思能力之人,是尚 無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 四、惟若相對人父情緒有難以抑制之時,恐滋生衝動之舉,故本 院鼓勵相對人父善用免費的諮詢專線(如衛生福利部安心專 線1925〈諧音:依舊愛我〉、全國男性關懷專線0000-000000 、張老師專線1980),將有助相對人父之情緒抒發,應多加 利用俾利於獲得及時的關懷與援助,面對問題,走過難關, 展開新頁,併此指明。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2025-01-23

SCDV-114-護-2-2025012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3號 聲 請 人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劉思妤 相 對 人 陳○倫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陳○均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關 係 人 顧○峰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陳○倫(男,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4年1月8 日17時起由聲請人繼續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 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 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 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 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 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56條第1項、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倫(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 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 27日因不明原因眼睛上吊、意識模糊、四肢僵硬不受控抽動 而緊急送醫治療,經藥物檢驗出毒物反應,然相對人母對於 相對人受照顧狀況說詞反覆,無法敘明相對人為何再次接觸 到毒品之環境生活,故評估相對人母親職功能不彰、未能負 起保護照顧相對人之責而於113年1月5日17時起緊急安置相 對人迄今。相對人腦水腫情形需要較高品質親職能力、育兒 技巧、疾病因應知能妥適照顧相對人,然相對人父母所承諾 調整及改善之實際作為緩慢、工作及收入狀況不穩定,相對 人父母身處環境及友人複雜,致使相對人再次受毒品影響而 身心受創風險性高,聲請人113年7月16日團隊決策會議後, 相對人母同意相對人改由聲請人監護、後續出養處遇,目前 已於113年12月4日在本院開庭審理,相對人父母均到庭表達 同意聲請人之聲請,故實有延長安置之必要。綜上聲請人考 量,相對人父母現況仍無法照顧相對人,爰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自114年1月8日 17時起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 47號民事裁定、新竹縣政府社會處兒少保護個案綜合評估報 告等件為證,聲請人代理人並到庭陳稱:(問:相對人安置 現況及後續安排為何?)相對人目前穩定安置在保母家,有 固定去馬偕醫院做物理治療及語言治療,目前走路有點歪斜 ,持續治療中,已經聲請停止親權,所以有延長安置的必要 。相對人母親有請求今日會面,所以我們約在法院,相對人 母親現在居住在竹東等語明確,而案母遲到入庭陳稱對本件 延長安置並無意見之意,本院復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8條向 相對人說明程序過程、裁判結果之影響,使相對人表達意願 或陳述意見之機會,惟相對人過於年幼無法明瞭意旨、亦無 法表達意見之情(均見本院114年1月21日筆錄),而案父則 經通知未到庭陳述、亦無提出任何書面意見,是本件聲請人 之主張應堪以信實。本院審酌案父母現階段尚未具備妥適照 護相對人之能力,又案父則本非實際之照顧者,現亦難認有 實際照顧相對人之親職能力,復無其他合適親屬資源可提供 照顧相對人,為維護相對人身心安全及健全發展,非延長安 置不足以保護相對人,是為提供相對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 環境,應延長安置相對人,妥予保護,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 合。又聲請人於延長安置期滿前之114年1月3日12時17分向 本院聲請延長安置,有本院收狀時間戳記章蓋於本件聲請狀 首頁足稽,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爰准許由聲請人於延 長安置期滿後,即自114年1月8日17時起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 個月。另查本件受安置人現雖未滿7歲,未具備程序能力, 惟受安置人未受到妥善照顧之情甚明,從而本件安置事證明 確,尚無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2025-01-22

SCDV-114-護-3-20250122-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5號 聲 請 人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許可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陳○文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陳○恩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陳○伶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陳○文及陳○恩(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4年1 月8日20時10分起均由聲請人延長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 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 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 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 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 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56條第1項、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文、陳○恩(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 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合稱相對人2人)於民 國113年1月4日中午被學校通報已有3天未到學校上課,後相 對人陳○文1月5日主動返校求助,聲稱居無定所、食不裹腹 ,社工積極聯繫相對人母,然相對人母態度消極,竟表示只 願照顧兩天,之後不會再照顧相對人2人,並又向聲請人表 示將相對人2人安置,聲請人為維護相對人2人受適當照顧, 故於113年1月5日20時10分起緊急安置,並於同年月8日21時 10分起繼續安置迄今。本案經聲請人召開兒少保護重大決策 會議,會議中針對相對人2人未來就醫、就學、照顧及是否 停親等議題進行討論,經專家學者決議後,以相對人2人最 佳利益出發,同意停止相對人母全部親權,聲請人撰寫完成 相對人2人停親狀並於113年10月18日送至鈞院,待113年12 月20日第一次開庭。綜上評估,聲請人為讓相對人2人受適 當照顧及維護生命安全,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57條第2項規定,請准予聲請自114年1月8日20時10分起延長 安置相對人2人各3個月,以維護相對人2人最佳利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縣政府社會處兒 少保護個案綜合評估報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60號民事裁 定等件為證,並經聲請人代理人到庭陳稱:(問:相對人安 置現況及後續安排為何?)兩位相對人還是住在安置機構, 後續等停止親權後會走自立方案,目前還有延長安置的必要 等語,本院復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8條向相對人2人說明程序 過程、裁判結果之影響,使相對人2人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 之機會,相對人亦到庭表明明瞭之意,並均稱目前安置生活 過很好、OK之情(均見本院114年1月21日筆錄),而相對人 母則經通知均未到庭陳述、亦無提出任何書面意見,堪認其 2人應對於本件延長安置並無意見之意,是聲請人之主張, 應堪以信實。本院審酌相對人母親職功能欠妥,且查相對人 生父不詳,而相對人母究否能妥適照護相對人2人,委屬堪 慮,是為維護相對人2人之人身安全及保障身心健全發展, 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相對人2人,是以為提供相對人2人安 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應延長安置相對人2人,妥予保護 ,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人於延長安置 期滿前之114年1月3日12時16分向本院聲請延長安置,有本 院收狀時間戳記章蓋於本件聲請狀首頁足稽,是聲請人之聲 請核屬正當,爰准許由聲請人於延長安置期滿後,即自114 年1月8日20時10分起延長安置相對人2人均各3個月。另查本 件相對人2人現均已滿7歲,且亦均非屬無意思能力之人,是 尚無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2025-01-22

SCDV-114-護-5-20250122-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7號 聲 請 人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徐薇涵 顏廷伃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張○成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張○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李○銘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張○成(男,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4年1月2 0日19時起由聲請人延長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 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 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 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 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 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56條第1項、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1年8月24日、112年6月 13日先後接獲警政通報,相對人張○成(為未滿12歲之兒童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 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相對人)遭受相對人母及相對人法父獨留事件,兒少保護開 案服務,服務期間相對人母與法父於112年8月8日發生成人 保護衝突並列為高危機案件,相對人同母異父之姊於112年8 月16日及112年9月6日陸續發生遭受相對人法父不當管教致 臉部及手臂多處瘀傷,為確保其人身安全,聲請人依法於11 2年9月7日17時啟動緊急安置,鈞院112年度護字第209、289 號裁定安置在案;本案相對人同母異父之姊安置後,112年1 0月17日訪視相對人受照顧情形,發現相對人母與法父疑似 施用毒品,且相對人身上有多處外傷,故同日偕同警方緊急 安置相對人,並由鈞院112年度護字第243號及113年度護字 第7、99、180、276號裁定安置在案。相對人安置期間,相 對人法父持續有使用毒品致精神恍惚情形,並於113年8月4 日入監,相對人母於相對人法父入監期間另交對象,並於相 對人法父出監後三人同居並發生成人保護事件,聲請人考量 相對人母及法父親職功能薄弱裁罰2人進行強制性親職教育 課程,目前親職教育課程尚在進行中,現因相對人年幼且無 自保能力,家戶欠缺足夠保護因子,相對人外祖父母過往又 曾有疏忽照顧及親屬間之成人保護衝突紀錄,相對人法父之 親屬曾監護照顧其前段婚姻子女,但於前年辭任轉由其他親 屬監護,相對人法父亦坦言其親屬功能無力提供照顧相對人 與其同母異父之姊,聲請人同步函請花蓮縣政府查訪相對人 母親屬資源,惟相對人姑婆僅願意照顧相對人同母異父之姊 ,已表明暫無意願照顧相對人,現為維護相對人生命安全及 其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 請准予自114年1月20日19時(漏載時點)起延長安置相對人 3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市兒童及少年保 護個案綜合評估報告、戶政資料等件為證,並有本院113年 度護字第276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且聲請人代理人到庭陳 稱:(問:相對人安置現況及後續安排為何?)相對人目前 在保母家,受照顧狀況穩定,孩子有發展遲緩情形,有安排 到宅早療課程,2月會召開會議討論停止親權,所以目前有 延長安置的必要等語明確(見本院114年1月21日筆錄),而 相對人父母則經通知均未到庭,堪認相對人父母其等應無意 見,是上揭聲請意旨應堪信屬實。本院審酌相對人父母現均 尚無妥適照護相對人之親職能力,且其等均未完成親職教育 課程,顯見其親職知能確尚待改善及評估,現時復無其他合 適親屬資源可提供照顧相對人,為維護相對人身心安全及健 全發展,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相對人,是為提供相對人安 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應延長安置相對人,妥予保護,聲 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人於延長安置期滿 前之114年1月3日15時20分向本院聲請延長安置,有本院收 狀時間戳記章印文足稽,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並斟酌 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相關事證及本件之必要性,爰准許由 聲請人於延長安置期滿後,即自114年1月20日19時起延長安 置受安置人3個月。另查本件相對人現雖未滿7歲,未具備程 序能力,惟相對人未受到妥善照顧之情甚明,從而本件安置 事證明確,尚無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2025-01-22

SCDV-114-護-7-20250122-1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37號 聲 請 人 王詩婷 相 對 人 王俊偉 關 係 人 王家彬 王萬雄 王朋洋 王桂嬌 王曉君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己○○(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姊,相對人於因疾症等原 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亦 無訂立意定監護契約,並請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 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提出親屬會議同意 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 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相對人並未有意定監護人,業據聲請狀陳明在卷,並經本 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明確,有該 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姊,有聲請 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附卷可憑,聲請人為有權提 起本件聲請之人,堪可認定。本件相對人為領有重度等級之 身心障礙證明及關於相對人之身心狀況陳述之情,此並有上 揭身心障礙證明可稽,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 定之法院無訊問之必要,爰逕由鑑定人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精神或心智狀況予以鑑定(司法院民國108年5月3日院台 廳少家二字第1080012322號函參照)。又本院委由鑑定人即 林正修診所之林正修精神科醫師於113年12月13日在拙茁家 園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並提出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相 對人為重度智能障礙,受到障礙影響,加上有限的語言能力 ,對於一般生活事務之處理有顯著困難及限制,語言及認知 功能明顯退化;相對人目前因智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語,此有林正修診所11 3年12月23日家鑑第113192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 卷足憑,並有聲請人所提相對人之上揭身心障礙證明等件可 稽。綜上,堪認相對人因上開疾症之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 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本身未婚 、無子女,其父母王正義、王蕭秀月均已歿,其排行老么, 其兄妹為關係人丙○○(二哥)、戊○○(四哥)、甲○○(五哥 )(大哥王田南、王國華則均已歿)、丁○○(大姊)、庚○○ (二姊)、聲請人(三姊),另排行次女之張立渝自幼被他 人收養,聲請人並稱:是為了辦理被繼承人即我的父親、三 哥的拋棄繼承,而為本件聲請等語,以及聲請人願任相對人 之監護人、關係人丙○○願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相對人其餘兄姊均為同意之意等情,業據聲請人於本院訊 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114年1月17日訊問筆錄),並有同意 書及關係人所撰書狀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聲請人 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丙○○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 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 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2025-01-21

SCDV-113-監宣-637-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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