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雅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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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WIJAYA CGANDRA(黃家晨)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WIJAYA CGANDRA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一第1至2行「基於侵入住宅、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 ,」後補充「未經A女同意」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WIJAYA CGANDRA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 住宅罪及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 像未遂罪。  ㈡被告多次侵入告訴人A女租屋處,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就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部分,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慾望,未經 告訴人同意,擅自於上開時、地,欲拍攝告訴人盥洗、如廁 時之性影像,經告訴人即時發覺而不遂,但其所為致告訴人 身心、精神、情緒等都受有不良影響,顯然欠缺對他人身體 之自主權及隱私權之尊重;又被告任意侵入告訴人租屋處, 所為已損及告訴人對該宿舍住居場所之安寧,自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 兼衡被告目前就讀博士,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 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 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 修正刑法第5章之1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 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 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 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揆諸上開規定,於主文第2項下宣告沒收。  ㈡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前條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19條 之5、第3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攝影機(含記憶卡1片),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本件犯行 使用,然被告尚未攝得告訴人之性影像即遭發覺,且未發現 扣案行動電話內有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關之照片或影片,自 無所謂其附著物及物品,乃不得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沒收 ,而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於主文第2項下宣告沒收。又扣 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鑰匙2支亦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主文第2項下宣告沒收。 五、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惟外國人犯罪經 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 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來台就 學之印尼籍人士,居留日期至115年8月22日,此有外國人居 留資料查詢存卷可查,而本院審酌被告就無故攝錄他人性影 像未遂部分犯行雖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先前在 我國並無經法院判決有罪之前案紀錄,業如前述,復考量被 告本案犯行犯罪情節、性質、其品行及生活狀況等節,尚難 認被告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故本院認並無諭知被告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指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1 攝影機(含記憶卡1張) 1台 2 鑰匙 2支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32號   被   告 WIJAYA CGANDRA(印尼籍,中文名黃家晨)             男 38歲(民國75【西元1986】年0              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道0段0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WIJAYA CGANDRA(下稱黃家晨)基於侵入住宅、無故攝錄他 人性影像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0日10時38分許、19時3 6分許、19時44分許、113年10月11日18時28分許、18時31分 許,以自備鑰匙開啟其同學即代號AB000-B0000000號成年女 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位於臺中市○○區○○○道0 段0巷00弄00號6樓713室租屋處之門鎖進入,並在該屋浴室 鏡子後方裝設攝影機,欲拍攝A女如廁、洗澡之性影像,旋 經A女於113年10月10日21時許發現該攝影機而未得逞。嗣經 A女報警處理,並為警扣得鑰匙2支、攝影機1臺(含記憶卡1 片)等物。 二、案經A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家晨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員 警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翻拍 影像暨畫面、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復有鑰匙2支、攝影機1 臺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 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與同法 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 ,兩者間具有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擇較 重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論處。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第319條 之1第4項、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之 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部分犯行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得減輕其刑。扣案之鑰匙2支、攝影機1臺為被告所 有,且係其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何昌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周淑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TCDM-114-中簡-335-20250225-1

原交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交附民字第13號 原 告 張正儀 被 告 林張永駿 訴訟代理人 張薰雅律師 被 告 周宗楷 巨業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漢程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豐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4年度原交簡字第2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5

TCDM-113-原交附民-13-20250225-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KHAC DAT(阮克達)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54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訴字第39 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 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 ○○ ○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臺中市○○區○○○○○○○000 ○○○○○000號調解書」、「外國人居留資料查詢」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其於騎乘過程中知悉與 告訴人乙○○發生交通事故,卻未對傷者施以救護、報警處理 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逕自離開事故現場,違背法律上之義 務,置告訴人安危於不顧,對於告訴人身體、現場交通秩序 維護造成一定程度危害,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坦承犯 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有臺中市○○區○○○○○0 00○○○○○000號調解書(見本院交訴卷【下稱本院卷】第37頁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目前就讀大學,未婚,沒 有未成年子女,不需扶養父母(見本院卷第32頁)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頁) ,茲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已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亦已賠償完畢,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其應無再犯 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惟外國人犯罪經 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 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來台就 學之越南籍人士,居留日期至115年9月30日,此有外國人居 留資料查詢存卷可查,而本院審酌被告雖因本案犯行而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先前在我國並無經法院判決有 罪之前案紀錄,業如前述,復考量被告本案犯行犯罪情節、 性質、其品行及生活狀況等節,尚難認被告有繼續危害社會 安全之虞,故本院認並無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指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425號   被   告 甲○○ ○○ ○  (越南籍)             男 25歲(民國88【西元1999】                  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             住彰化縣○○市○○○路0號             居彰化縣○○市○○路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 ○○ ○ (越南籍,中文譯名阮克達,下稱阮克達 )於民國113年4月14日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屯區永春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 同日17時44分許,行經永春南路與忠勇路交岔路口,欲左轉 忠勇路往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 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乙○○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永春南路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而來,行經上址時,閃避不及,與阮克達之車輛發 生碰撞,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小腿挫傷之傷害(過失傷 害部分未提告)。詎阮克達肇事致人受傷後,雖有停車查看 ,然未報警且未經乙○○同意,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騎車 逃逸。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阮克達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騎車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辯稱:沒有看到對方有擦傷或流血、破皮,當時有載朋友要去上班,怕朋友遲到,才離開現場等語。 2 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涉有上開肇事逃逸犯行之事實。 3 林新醫院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僑居留資料查詢、事故現場照片、車損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及光碟、車籍資料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婉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冠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5

TCDM-114-交簡-120-202502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福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4865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4485號),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福祿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告訴人蔡若涵意見 表」、「告訴人於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福祿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親自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 請警方前往處理,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偵卷第43頁)附卷可參,可認被 告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 裁判之要件,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飼主須以適當 方式對其飼養之犬隻加以看管,出入公共空間應予以適當之 注意及管束,避免犬隻疏縱奔走,而危害他人之生命、身體 、自由或財產安全,卻疏未注意,其所攜帶牽引之其中1隻 犬隻之身上鍊繩鬆脫,亦未使用其他適當方式管控,而任由 該犬隻掙脫身上鍊繩而衝出奔竄,致告訴人受有四肢多處擦 挫傷、左腳深部擦挫傷等傷害;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然未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於準備程序中供稱:請從重量刑 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1頁)及其於意見表上所述之意見( 見本院易字卷第19頁);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 前從事工業,已婚,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宜股                   113年度偵字第48652號   被   告 林福祿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             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福祿於民國113年6月9日17時55分許,以繫鍊繩在其飼養 之寵物犬隻身上方式,攜帶牽引其所飼養之寵物犬隻2隻外 出散步,行至臺中市龍井區中山二路1段與中山一路1段125 巷口前時,本應注意飼主須以適當方式對其飼養之犬隻加以 看管,出入公共空間應予以適當之注意及管束,避免犬隻疏 縱奔走,而危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安全,而依 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其 所攜帶牽引之其中1隻犬隻之身上鍊繩鬆脫,且並未使用其 他適當方式管控,而任由該犬隻掙脫身上鍊繩而衝出奔竄, 適蔡若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址 路口前,突見奔走於其行車路線上之上開犬隻1隻,蔡若涵 見狀緊急煞車閃避,致其重心不穩失控,而人車摔倒在地, 因而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左腳深部擦挫傷等傷害。林福祿 肇事後親自打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 方前往處理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蔡若涵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福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有帶伊豢養之寵物犬隻2隻外出散步,而因其中1隻犬隻之身上鍊繩鬆脫,致發生本件犬隻衝出奔竄之道路交通事故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蔡若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承辦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佐證告訴人蔡若涵因本件犬隻衝出奔竄之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親自打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 請警方前往處理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可認其合於刑法第62 條前段所定之要件,爰請審酌是否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 宥 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5

TCDM-114-簡-328-20250225-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宣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宣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一第10至11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41毫 克」補充更正為「於同日9時1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 分為每公升0.41毫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潘宣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大力宣導酒後不得駕車 並積極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 民眾死傷之新聞,況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漠視自身安危,罔 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酒類後,仍於日間駕駛自用小 客貨車上路,經警查獲後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 克,被告甚且與證人陳怡吟、葉潭駕駛之車輛發生擦撞,嚴 重危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實值非難,參以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 ,未婚,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61號   被   告 潘宣任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宣任自民國 114年2月1日某時起至同日8時許止,在臺中市○區○○○道0段00號 屋內,飲用啤酒後,竟不顧飲酒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已因酒精作 用之影響而降低,仍於飲畢後之同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8時59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區 臺灣大道2段與五權路交岔路口時,因不勝酒力,撞及在對向左 轉車道停等紅燈之由陳怡吟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造成該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往後推撞由葉潭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陳怡吟、葉潭2人均 未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對潘宣任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4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宣任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陳怡吟、葉潭2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駕駛詳細資料報表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 秋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 冠 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05%以上。

2025-02-24

TCDM-114-中交簡-174-20250224-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546號 原 告 易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永之 訴訟代理人 楊珮如律師 被 告 李永行 鍾薰嶧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32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鐘麗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TCDM-113-附民-2546-20250224-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芷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52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 字第321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肆年,緩刑期間應依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所載調解內容履行。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該 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後補充更正「該不詳之人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甲○○知悉該集團為3人以上詐欺 集團,亦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證據 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11 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489號調解筆錄」、「本院調解筆錄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經查:  ⒈按新舊法律變更之選擇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關於易 科罰金、易服勞役、易以訓誡、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及緩刑 等執行事項,本院已另有統一見解外,在不論先期採「從新 從輕主義」,後期改採「從舊從輕主義」之現行刑法第2條 第1項,關於法律變更比較適用規定並未修改之情況下,本 院前揭認為新舊法律應綜合其關聯條文比較後,予以整體適 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固定見解,仍屬案例涉及新舊法律選擇 適用疑義時,普遍有效之法律論斷前提,尚難遽謂個案事例 不同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前例,已變更該等 向來之固定見解。揆諸德國司法實務,上揭法律應綜合比較 後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迄今仍為其奉行不渝之 定見略以:由於各部分規定係屬相互協調而經法律整體所制 定,若刪除該法律整體中之個別部分,卻以另一法律之部分 規定予以取代適用,即屬違法,故舊法或新法祇得擇其一以 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依照新法規定, 此項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其 確定性等旨,良有以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 年之刑度),嗣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 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 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即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至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雖訂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 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 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 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 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 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 ,而屬科刑規範,而修正後同法第19條則刪除此項規定;按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 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 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 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將上開規 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 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 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 列為新舊法比較之基礎。  ⒊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從而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並依最高法院上開闡示之不得割裂分 別適用不同新舊法之本旨,以本案之情形,以洗錢罪之法定 刑比較而言,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 1項之法定最高度刑均為有期徒刑7年,然依同條第3項規定 之限制,得宣告之最高刑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最低刑依刑 法第33條第3款之規定則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113年8月2日 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法定最高度刑則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最 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再綜參洗錢罪之處斷刑比較,被告於 偵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其有涉犯一般洗錢之犯行,是 無論依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或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均得減 輕其刑。故經上開綜合比較之結果,被告如適用其行為時之 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裁判 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接 續轉出告訴人乙○○匯入之款項,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就上開所 犯,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 價為一行為,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 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 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 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非親自向附表編號1至2所 示之告訴人實施訛詐行為之人,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 行,然其接受指示,轉匯詐欺贓款至指定帳戶內,與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彼此分工,堪認其與該詐騙集團所屬成 年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其自應就所 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Amy~商務憑證」等詐騙集團不 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 定,為共同正犯。  ㈣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與詐欺集團 不詳成年成員就附表所示2人所為之犯行,施用詐術之方式 、時間均屬有別,且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故被告所 為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就所犯一般洗錢罪,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61頁,本院金訴卷【下稱本院卷】第37頁), 且其未獲取犯罪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之相關 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致使該帳戶被利用為他人犯罪之人頭帳 戶,且被告尚依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之指示轉匯款項,造 成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騙集團 恃以實施犯罪,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執法人員不易追緝, 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參以被 告均能坦承犯行,並已與附表所示2位告訴人均達成調解,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大學就學中,偶爾打工,未婚 ,沒有未成年子女,不需扶養父母(見本院卷第38頁)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 就被告所犯2次一般洗錢罪間,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 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 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並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且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復衡量整體刑法目的 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 茲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 2位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489號 調解筆錄及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至48、73 至74頁),是堪認被告有意彌補其過錯,其經此偵審教訓後 ,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本案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 緩刑4年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另為敦促被告依約履行賠 償告訴人乙○○,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將依調解條件 履行部分列為緩刑之條件,命被告應依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 之協議內容給付。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 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執行宣 告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自應直接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相關規定。  ㈡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 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被告亦自陳沒有獲得任何報酬等 語(見本院卷第38頁),則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 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則該條規定係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於 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本案附表編號1至2 所示告訴人匯入帳戶之款項,雖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依上開 規定,應予沒收,然該等款項業已遭轉匯一空,有本案帳戶 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9至36頁),故本院考量該等 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該等洗錢 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 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註:甲○○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地點、 金額(新臺幣) 洗錢方式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乙○○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0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乙○○佯以參與社群網站互動獲利之詐術,致使乙○○陷於錯誤。 ㈠112年12月16日16時48分至17時6分許,在其新北市之居處,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5萬元、5萬元、20萬元、2萬1,499元至本案帳戶內。 ㈡112年12月22日16時10分至31分許,在其新北市之居處,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5萬元、5萬元、9萬3,200元、3萬2,300元、1萬7,000元至本案帳戶。 甲○○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 ㈠112年12月16日17時 10分至11分許,匯款10萬元、10萬元至不詳之遠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 ㈡112年12月17日15時2分至3分許,匯款10萬元、2萬元至不詳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帳戶內。 ㈢112年12月22日16時 27分許,匯款10萬元、10萬元至不詳之遠東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 ㈣112年12月23日16時 19分許,匯款4萬2,000元至不詳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帳戶內。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丁○○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中旬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丁○○佯以投資獲利之詐術,致使丁○○陷於錯誤。 丁○○於113年1月5日19時16分許,在其桃園市之居處,以網路匯款之方式,匯款2萬元至本案帳戶。 甲○○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3年1月6日13時9分許,匯款3萬1,001元至某不詳之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內。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242號   被   告 甲○○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將他人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再轉 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之行為,極可能係他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 ,且欲掩飾詐騙所得去向、所在,甲○○竟以上揭事實之發生 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提供其之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資料予通訊軟體LINE 暱稱「Amy~商務憑證」之人後,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附表所示之乙○○、丁○○等2人佯 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使其等2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地點,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後,甲○○再配合「Amy~商務憑證」之指示,將匯入其中國信 託帳戶之款項匯出至附表所示之不詳金融帳戶內,而以此方 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經乙○○、丁○○等2人 報警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丁○○等2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㈠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被告甲○○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訊據被告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2 ㈠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告訴人乙○○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㈢告訴人乙○○之匯款紀錄截圖1份。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表1份。 ㈤被告甲○○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紀錄1份。 ㈠證明告訴人乙○○受詐欺集團詐騙而匯入犯罪事實及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㈡證明被告依詐欺集團之指示將匯入其中國信託帳戶贓款轉出至不詳金融帳戶之事實。 3 ㈠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告訴人丁○○之匯款紀錄截圖1份。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表1份。 ㈣被告甲○○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紀錄1份。 ㈠證明告訴人丁○○受詐欺集團詐騙而匯入犯罪事實及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㈡證明被告依詐欺集團之指示將匯入其中國信託帳戶贓款轉出至不詳金融帳戶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新舊法比較:  ⒈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 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處罰規 定部分,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就減刑規 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  ⒊依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依現行法之法定刑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無 證據證明洗錢金額達1億元以上)。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第3項規定,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以現行法較重,是現行法對 被告較有利而應予適用。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9條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㈢被告與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共犯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 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犯罪事實及附表之時、地,接續轉出同一告訴人詐欺 贓款,其實時間密接、地點相同並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就上開轉出詐欺贓款行為所涉共犯詐欺罪,請論以接續 犯之一罪。  ㈤被告於犯罪事實及附表所為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間,就 不同之犯罪日期所為上列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從 一重各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對告訴人乙○○、丁○○等2人所犯2次一般洗錢罪,其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㈦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立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劉儀芳 附件二: 本院調解筆錄。

2025-02-24

TCDM-114-金簡-101-20250224-1

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55號 原 告 黃祈焱 被 告 鍾子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簡字第109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 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第505條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鐘麗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TCDM-114-簡附民-55-202502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瑋豪 選任辯護人 雷皓明律師 李佳蓉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9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瑋豪(下稱聲請人)違反貪 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扣押聲請人所有之IPHONE 16 PLUS 行動電話1支,然該支手機係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自 行購入,用以供日常生活、娛樂等使用,並綁定個人多項之 金融、交通、通信等應用程式,本案係發生於000年00月間 ,兩者時間差距甚遠,足認該手機並非客觀上供犯罪所用之 物,爰依法聲請發還該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 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又該等扣押物 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至已扣押之物 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 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之程度,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涉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以113年度偵字第45 737、61408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9號審理 中,有全案卷宗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聲請人上述扣 案之行動電話雖未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內聲請宣告沒收,然檢 察官已一併移送予本院,考量上開案件尚有待本院後續審理 ,聲請人所指之扣押物,尚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其他調 查之可能,當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是為日後審理之需要及 保全證據,自有繼續扣押之必要,尚難先予裁定發還,應俟 案件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宜,是本案聲請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鄭雅云                    法 官 路逸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4

TCDM-114-聲-105-202502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柳啓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柳啓良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柳啓良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 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 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 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8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載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 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準此,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及 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 兼衡以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受刑人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 、所犯各罪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暨參酌本院向受刑人 函詢其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有無意見陳述,該函業於民國 114年1月24日寄存送達受刑人之住所,亦於同月23日寄存送 達於受刑人之居所,此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附卷可查,然受 刑人迄今仍未回覆本院等情,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附表編號1正在執行社 會勞動部分,乃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與 得否再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無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2/11/16 112/12/29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毒 偵字第492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毒 偵字第2063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3年度中簡字 第1023號 113年度易字 第2599號 判決日期 113/05/14 113/11/19 確定判決 法 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3年度中簡字 第1023號 113年度易字 第2599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3/06/27 114/01/05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 執字第12348號 (執行社會勞動中) 臺中地檢114年度 執字第681號

2025-02-21

TCDM-114-聲-124-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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