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752號
原 告 何羿萱
訴訟代理人 鄭雅文
被 告 彭宥恩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
民字第814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987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9,987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
通訊軟體暱稱「林北黑人」、「張」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
他不詳成員,自民國112年10月間起,加入「林北黑人」、
「張」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領款車手之工作。先由該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12日17時1分前某時許,致電原告並
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認證事宜云云,致使原告誤
信為真,依指示於112年11月12日17時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
同)29,987元至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再由被告依「林北黑人」指示,先至指定地點向「張」領
取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再至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
騙所得,最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張」。原告因被告
不法行為受有29,987元之損失,並請求精神慰撫金270,013
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們現在4個共同被告都被抓了,我的部分可以
還,但我目前在監執行,家中只剩母親,我2月28日也有1筆
信用款,家裡經濟狀況沒有很好,我有跟部分被害人和解,
本案刑事案件我沒有上訴,但檢察官好像有上訴,我願意負
擔原告所受損失4分之1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
㈠被告前開對原告之詐欺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被
告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等
情,有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8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13-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95條賠償其精神損害270,013元
云云,惟查依民法第195條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者,係以所受
侵害之法益為生命、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及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為限,此觀民法第195條
規定自明。原告主張因被告前開犯罪而受侵害者為其財產權
,非屬上開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定人格法益而得請求非財產
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之範圍,是原告請求此部分非財產上損害
270,013元,難認有據。
㈢從而,原告主張因被告之共同詐欺行為而受損害,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9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113年7月9日(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814號卷第7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並依職權宣告原
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
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
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TPEV-113-北簡-6752-202502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