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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佳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佳欣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佳欣顯然漠視酒後 駕車對一般往來之人車所生高度危險性之犯罪動機,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有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前案紀錄之品行(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本次酒後駕駛 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肇事未致他人受傷,經警測得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2毫克,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6號   被   告 施佳欣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佳欣於民國106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罪,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7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不構成累犯)。竟仍不知悔改,復於113年12月30日1時許, 在臺南市永康區友人住處飲用啤酒4罐,致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 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4時許自上開 友人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出發,後於 同日4時31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街0段000號前,果因不勝 酒力,注意力及操控力明顯降低等駕駛失序情形下自摔(除 施佳欣外無人受傷)。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 4時39分許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施佳欣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1.12毫克,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佳欣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海安派出所查獲公共危險案 酒精測定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查獲現 場監視錄影畫面3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駕駛及車 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 事實相符,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 灼然,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 昆 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 棨 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2

TNDM-114-交簡-326-20250212-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482號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務 人 鄭雅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捌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2-12

TNDV-114-司促-2482-20250212-1

家繼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繼簡字第18號 聲請人即原告 陳翔凰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鄭美洵、鄭德熙、鄭美暖、鄭雅文、陳敦雅 、鄭雅徽、鄭張素卿、鄭景仁、鄭皙元、陳翩翩、林榮輝、林昭 容、林谷峰、李朝輝、李孟純、李孟芸間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 聲請更正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又按判決如有誤 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 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 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 66號、18年聲字第307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主張:伊於持本院109年度家繼簡字第18號判決(下 稱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向地政機關聲請登記時,經地政機 關表示伊父尚有一與伊同父異母之子女陳佩玲,而伊胞弟陳 志嚴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死亡,無配偶及子女,父母亦均 死亡,其原繼承自母親鄭金蘭而可分得之1/15,應由繼承人 即「陳翩翩、陳翔凰、陳佩玲」三人均分,每人各1/45,故 原判決附表二關於「陳翩翩、陳翔凰」應繼分比例部分應予 變更,並增列「陳佩玲」為繼承人及其應繼分,是應變更如 附表所示,為此依法聲請裁定更正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原於109年7月17日以陳志嚴等人 為被告,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鄭芳勝之遺產,嗣於訴訟程 序中,陳志嚴於110年11月15日死亡,聲請人陳報其繼承人 為「陳翩翩、陳翔凰」(本院卷二第145、147頁),均為本 案當事人,而毋需再為承受訴訟等節,亦據原判決書壹、二 載明在案。聲請人請求增列非本案當事人之「陳佩玲」為被 告、再調整原判決所計算之應繼分比例,尚難認屬誤寫、誤 算或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之顯然錯誤之情形,故聲請 人聲請裁定更正,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魏小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冠霖 附表: 共有人 應繼分比例 陳翩翩 45分之4 陳翔凰 45分之4 陳佩玲 45分之1

2025-02-10

TPDV-109-家繼簡-18-20250210-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志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8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凃志杰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 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偽造「京城銀行新興分行」印章壹枚及京城銀行客戶存 提記錄單上偽造之「京城銀行新興分行」印文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客戶存提記錄單 」應更正為「客戶存提記錄單及存摺內頁交易明細」、附表 編號64偽造交易金額欄「20005」應更正為「15005」。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應補充「本院民國113年11月11日 公務電話紀錄」。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阿奇」、「林淑玲」之人,未經檢警傳喚到案,無證據 證明為不同人,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難認本案參與實 施之人數已達3人以上,而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併予敘明。  ㈣被告凃志杰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京城銀行新興分行 」印章,係間接正犯。被告偽造「京城銀行新興分行」印章 並蓋用而生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騙取銀行核貸之犯 罪動機,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 罪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依調查筆錄所載) ,尚無前案紀錄之品行(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犯罪所得貸款金額、已 返還被害人陽信銀行永康分行,造成金融秩序之危害,事後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未與被害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 高雄分行、陽信銀行永康分行達成民事和解獲得其諒解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偽造「京城銀行新興分行」印章1枚、京城銀行客 戶存提記錄單上偽造之「京城銀行新興分行」印文1枚,均 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之京城銀行 客戶存提記錄單及存摺內頁交易明細,既已持交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北高雄分行、陽信銀行永康分行而行使之,已非被告 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向陽信銀行永康分行貸得之 款項均已清償即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陽信銀行放款明 細資料查詢及列印資料、上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0

TNDM-113-簡-3050-202502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雅文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0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雅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7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 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 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 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 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 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 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 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 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 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鄭雅文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處如 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各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審酌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 各罪之宣告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7款所定法定之 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 和(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2萬元)外,亦應受 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496 號判決及113年度金訴字第399號判決所示應執行刑之刑總和 (有期徒刑1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是聲請人以本院 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衡酌受刑人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 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為一般洗錢罪,罪質相同, 且各犯罪行為均於111年11月17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犯罪手段相似,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 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各項情狀,整體評價受刑 人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刑罰經濟原則及恤刑 目的,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展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08

PCDM-113-聲-4341-20250208-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國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481 、10954、14562、1581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 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466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國順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鄭國順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就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非佳,仍任 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所為 實不足取;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迄今均未 能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失;併參以被告健康狀況、犯罪之 動機、目的及手段,與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等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即本 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分別定其 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竊取如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2「竊得財物」欄所示之 物,並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等,此部分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竊如本判決末附表編號3至4「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物 ,均經告訴人盧泰聞、陳宇森取回一節,業經告訴人盧泰聞 、證人即告訴人陳宇森之友人黃克仁證述明確(見113年度 偵字第14562號偵查卷第14頁、113年度偵字第15819號偵查 卷第29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竊得財物 宣告刑 1 陳筱婷 IPhone 15 PRO藍色手機1支   鄭國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IPhone 15 PRO藍色手機1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高冠鈞 IPhone(型號:12PROmax256GB)黑色手機1支 鄭國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IPhone 12 PRO max黑色手機1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盧泰聞 OPPO Reno6 5G星河藍色手機1支 鄭國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陳宇森 IPhone15PROMAX手機1支 鄭國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481號                   113年度偵字第10954號 113年度偵字第14562號 113年度偵字第15819號   被   告 鄭國順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巷00              弄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00              0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國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2月6日15時2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臺北榮民總醫院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筱婷所 有放置在中正樓2樓內外科加護病房16床病房外之工作台上 之IPhone15PRO藍色手機1隻(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6900元 ),得手後放入衣服口袋內,旋即逃逸。嗣陳筱婷覺遭竊,經 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於113年4月11日11時2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初光早餐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高冠鈞所有放 置在櫃檯上之IPhone(型號:12PROmax256GB)黑色手機1隻( 價值4萬元),得手後旋即逃逸。嗣高冠鈞發覺遭竊,經調閱 監視錄影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於113年6月21日6時5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前,以不 詳方式開啟盧泰聞所使用停放該處未上鎖之自用小客車駕駛 座車門後,侵入該車內徒手竊取盧泰聞所有放置在駕駛座與副 駕駛座間之椅子上之OPPO Reno6 5G星河藍色手機1隻(價值1 萬2000元),得手後旋即逃逸。嗣路人蔡文華發覺竊到行為, 當場攔阻,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四)於113年7月4日16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以 不詳方式開啟陳宇森所使用停放該處未上鎖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門後,侵入該車內徒手竊取陳宇森所 有放置在手機支架上之IPhone15PROMAX手機1隻(價值4萬500 0元),得手後旋即逃逸。嗣陳宇森發覺遭竊,當場攔阻,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筱婷、高冠鈞、盧泰聞、陳宇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北投分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國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犯罪事實 (一)、(二)、(三)、( 四)之時、地,竊取財物之事實。 2 1、告訴人陳筱婷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高冠鈞於警詢時之指訴 3、告訴人盧泰聞於警詢時之指訴 4、告訴人陳宇森於警詢時之指訴 1、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之時、地竊取手機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二)之時、地竊取手機遭竊之事實。 3、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三)之時、地竊取財物之事實。 4、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四)之時、地竊取手機之事實。 3 證人蔡文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三)之時、地竊取財物之事實。 4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共4張(113年度偵字第12481號)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共2張(113年度偵字第10954號)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共8張(113年度偵字第14562號)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共4張(113年度偵字第15819號) 1、證明被告有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之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陳筱婷所有之手機之事實。 2、證明被告有於上開犯罪事實(二)之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高冠鈞所有之手機之事實。 3、證明被告有於上開犯罪事實(三)之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盧泰聞所有之手機之事實。 4、證明被告有於上開犯罪事實(四)之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陳宇森所有之手機之事實。 二、核被告鄭國順犯罪事實一、(一)(二)(三)(四)所為,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4次竊盜犯行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犯罪事實一、(一)(二)(三)( 四)被告竊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葉耀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08

SLDM-114-審簡-103-20250208-1

交簡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1號 原 告 王文莉 被 告 黃湘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然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鄭雅文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08

TNDM-114-交簡附民-21-2025020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752號 原 告 何羿萱 訴訟代理人 鄭雅文 被 告 彭宥恩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 民字第814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987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9,987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 通訊軟體暱稱「林北黑人」、「張」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 他不詳成員,自民國112年10月間起,加入「林北黑人」、 「張」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領款車手之工作。先由該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12日17時1分前某時許,致電原告並 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認證事宜云云,致使原告誤 信為真,依指示於112年11月12日17時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 同)29,987元至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再由被告依「林北黑人」指示,先至指定地點向「張」領 取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再至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 騙所得,最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張」。原告因被告 不法行為受有29,987元之損失,並請求精神慰撫金270,013 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們現在4個共同被告都被抓了,我的部分可以 還,但我目前在監執行,家中只剩母親,我2月28日也有1筆 信用款,家裡經濟狀況沒有很好,我有跟部分被害人和解, 本案刑事案件我沒有上訴,但檢察官好像有上訴,我願意負 擔原告所受損失4分之1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  ㈠被告前開對原告之詐欺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被 告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等 情,有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8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13-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95條賠償其精神損害270,013元 云云,惟查依民法第195條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者,係以所受 侵害之法益為生命、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及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為限,此觀民法第195條 規定自明。原告主張因被告前開犯罪而受侵害者為其財產權 ,非屬上開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定人格法益而得請求非財產 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之範圍,是原告請求此部分非財產上損害 270,013元,難認有據。   ㈢從而,原告主張因被告之共同詐欺行為而受損害,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9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113年7月9日(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814號卷第7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並依職權宣告原 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 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 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2025-02-07

TPEV-113-北簡-6752-20250207-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言秋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86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328號、第34224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姜言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姜言秋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 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即可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 基於縱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6月24日前某日,在高雄市楠梓區某統一超商門 市,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6-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13-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上開帳戶合稱本案2帳戶)之提 款卡,以交貨便之方式,寄交予真實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 員,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供該人及所屬犯罪集團成員 使用,以此容任該人及所屬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其本案2帳戶 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本案 2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該集團某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載方式向鄭雅文、張貴蘭、王靜美、王淑娟、王文 星、陳立格(下稱鄭雅文等6人)詐騙款項,致其等陷於錯 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2帳戶 ,旋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隱匿該等款項 真正之去向。嗣經鄭雅文等6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循 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姜言秋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 第206頁),核與證人鄭雅文等6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 本案2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鄭雅文提出 之轉帳交易明細、張貴蘭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交 易明細、王靜美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 王淑娟提出之郵局存簿封面影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 交易明細、王文星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 、陳立格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在卷可查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予採信。是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或科刑限 制等相關事項,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 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考)。 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其中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 日生效。關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為,於前 揭(下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規定,均應受論處,經比較於被告固無有利或 不利可言。惟: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3項之規定。⒉而此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 以本案被告所涉之前置不法行為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而言,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即仍受「刑法第339 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本案被 告為幫助犯,有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之處罰,「得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適用(詳後述)。又刑法之「必減 」,係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有期徒刑為2月以 上,但遇有減輕時,得減至2月未滿(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 決議㈠、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參照),揆諸上揭說明,被告 本案若依其行為時之舊洗錢罪予以論科,其科刑範圍是為「 有期徒刑1月至5年」;惟如若依修正後一般洗錢罪予以論科 ,其處斷刑框架則是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二者比較結 果,修正後法律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仍應適用舊洗錢 罪,作為對被告論科量刑之基礎,方屬適法(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考)。又本案被告幫助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科刑規定,作為後述修正前後法律刑之 重輕之比較基礎。然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至本院審 理時始坦承全部犯行,因不符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之 要件,是應毋庸考慮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應減輕其刑規定, 於上揭修法時之修正及適用情形,附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 告雖有提供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該犯罪集團 使用,但被告單純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 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 亦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被害人之行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 詐騙款項之積極證據,被告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 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犯而非正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2帳戶,幫助 該犯罪集團詐騙鄭雅文等6人,且使該集團得順利提領並隱 匿贓款之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 錢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犯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 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至檢察官分別移送併辦部分,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 事實相同之同一案件(告訴人鄭雅文部分),或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其餘告訴人部分),均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均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本院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 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況已有所 認知,然其恣意將其所有之本案2帳戶提供予來歷不明之人 使用,顯然不顧其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 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 單位追緝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且鄭雅 文等6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該集團成員提領後,即更難追查 其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 係,致加深鄭雅文等6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度,所為 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非 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較正犯 輕微,且與告訴人鄭雅文、張貴蘭、王文星、陳立格、被害 人王淑娟達成調解,並當場分別給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 、3萬元、20萬元予張貴蘭、王文星、陳立格以賠償(告訴 人王靜美調解未到),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另匯款遭 詐騙金額至告訴人鄭雅文、王淑娟提供之帳戶,此有匯款紀 錄附卷可稽;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 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涉被告個人隱私, 均詳卷)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無前科素行等 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其因一時失慮,以致 誤罹刑章,且其於審判中已與告訴人鄭雅文等5人成立調解 ,並已賠償完畢(告訴人王靜美調解未到),而有彌補自己 不法行為而肇致損害之具體作為,且鄭雅文等5人亦具狀請 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使被告有自新機會,有前開調解筆 錄及刑事陳述狀可查,是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故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考量被告犯下 本案實係因法治觀念不足所導致,故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 曉尊重法治之觀念,使之瞭解所為錯誤行為並非僅僅賠錢即 可了事,並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宣 告外,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遂併予諭知被告應接 受法治教育1場次,且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五、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通盤修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而於同年8月2日施行,已如前述。原行為時洗錢防制 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依刑法第2條第2項 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 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本案鄭雅 文等6人所匯入本案2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犯罪集團成員控 制下,且經他人提領一空,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 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被告於 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亦毋庸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 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希鴻、許祥 珍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與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1 鄭雅文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4日,以交友軟體、通訊軟體LINE向鄭雅文佯稱:可投資電商平台獲利云云,致鄭雅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24日9時49分許 15萬元 合庫帳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864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328號併案 2 王靜美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7日,以交友軟體、通訊軟體LINE向王靜美佯稱:共同操作博弈網站可以賺錢云云,致王靜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21日9時17分許 5萬元 合庫帳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328號併案 112年6月21日9時20分許 4萬1,000元 合庫帳戶 3 王淑娟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某日,以交友軟體、通訊軟體LINE向王淑娟佯稱:是天貓商城員工,可以用較低的價格購買購物券云云,致王淑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22日14時37分許 3萬元 合庫帳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328號併案 112年6月22日14時38分許 3萬元 合庫帳戶 112年6月22日14時41分許 2萬元 合庫帳戶 4 王文星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某日,以交友軟體、通訊軟體LINE向王文星佯稱:借款及代墊貨款云云,致王文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21日9時37分許 3萬元 合庫帳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328號併案 5 陳立格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9日,以交友軟體、通訊軟體LINE向陳立格佯稱:操作網站投資外幣可以獲利云云,致陳立格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20日12時52分許 10萬元 國泰帳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328號併案 112年6月20日12時53分許 10萬元 國泰帳戶 6 張貴蘭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至5月間某日,向張貴蘭佯稱:共同操作博弈網站可以賺錢云云,致張貴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9日13時46分 5萬元 合庫帳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224號併案 112年6月19日13時47分許 5萬元 合庫帳戶

2025-02-07

KSDM-113-金簡-593-202502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82號 抗 告 人 鄭清吉 相 對 人 三福立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6 月14日本院113年度司字第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相對人之代表人為已故之鄭清波,而其繼承人鄭博文雖曾於 113年5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抗告人等股東開會,惟因鄭 博文非相對人股東,且開會地點係在其個人營業場所,因其 先前有攻擊毆打抗告人及其他股東之行為,故抗告人連同股 東鄭清河、鄭麗美表示不認同鄭博文之股東會召開之通知, 且實際上113年5月25日未召開任何會議。又抗告人於113年8 月20日邀請相對人所有股東召開股東會,惟仍僅少數股東出 席。是相對人股東間之聯繫及情感早已分裂,無法順利召開 股東會選出新的負責人,以致抗告人與其餘股東均無法得知 相對人公司之營運狀況及收入支出去向,若選任抗告人擔任 臨時管理人,則能將相對人多年來的租金收入透明化,並日 後於扣除公司營運成本及相關稅費後,得將收入均分公司所 有股東,爰請撤銷原裁定並准予抗告人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 理人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請准選任抗告人為相對 人之臨時管理人。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 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人以上之臨時管 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1 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1人代理之;第2 08條之1規定,於董事準用之,同法第108條第2、4項亦有明 文。上述選任臨時管理人規定,係為免公司因董事死亡、辭 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 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 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 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立法理由參照)。故有限公司之董事 因故不能行使職權且未指定股東1人代理,因而有致公司業 務停頓、受有損害之虞時,應先由股東間互推股東1人代理 ,如無法互推者,始有選任臨時管理人規定之適用。又選任 臨時管理人事件,依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1、2項規定,應 由聲請人釋明其事由。次按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所定股東間 互推一人代理有限公司之表決權如何行使,公司法並無相關 規定,參酌民法第52條第1項「總會決議,除本法有特別規 定外,以出席社員過半數決之」規定,公司法就互推一人方 式既無特別規定,則由股東依普通決議行之,亦即由不能執 行職務董事以外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互推即可。 三、經查:  ㈠相對人於82年4月10日經新北市政府核准設立,資本總額為新 臺幣(下同)500萬元,唯一董事為鄭清波,股東為抗告人、 鄭清河、鄭昭美、鄭麗美、鄭博軒及鄭雅文之事實,有相對 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司資料查詢在卷可稽 (見原裁定卷第25頁、第31至33頁),堪認抗告人為屬公司 法第108 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規定所指之 利害關係人,至為明確。  ㈡再相對人之唯一董事鄭清波固已過世,然其法定繼承人理繼 承登記後,與相對人之其餘股東及抗告人,得依公司法第10 8條第1項之規定另行選任1人為董事,難認有何選任臨時管 理人之必要。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其餘股東情感早已分裂無 法推舉之代表人等語,固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及臨時股東會會 議記錄等件為證。然該次股東會議無從合法選任相對人公司 之董事應僅為暫時之狀態,抗告人亦未提出事證釋明相對人 公司有何互推1人擔任董事之困難,則應認法律所規定使公 司依自治之法理選出董事之機制,並非無法繼續進行,況依 公司自治法理,本應由相對人先行依公司法第108條規定另 行選任繼任董事,或由全體股東互推一人代理董事職務,召 集方法及表決方法並無明文,以舉手表決、書面或其他適當 方式為之,均無不可;且公司股東間如何彼此溝通、協調之 事宜,與公司執行機關因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而無法運作 之情形有別,尚非屬法院得介入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之 事由。故依前開說明,相對人公司之其餘股東既得依公司法 第108條第2項、民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以普通決議互推1 人代理董事執行職務,自無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㈢抗告人另稱相對人自100年5月起將相對人名下一處房地出租 他人,然該處房地現堆滿易燃雜物,恐有失火危險且訴外人 鄭博文曾於上開房地施用毒品遭判處罪刑確定,固據其提出 租賃契約、該處房地之照片為證。然查,誠如前述,需相對 人公司有急切需董事處理之具體事項,因董事不能行使職權 致公司業務停頓而有受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 秩序時,始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之必要,而抗告 人聲請之目的僅泛稱相對人公司尚有其他資產出租他人情事 ,難認抗告人業已釋明究竟有何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 序之情事,並無為維繫相對人公司正常經營而有選任臨時管 理人之必要。  ㈣末以,臨時管理人自係指公司有急切需要董事親自處理之具 體事項,因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 時,始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為行使董事職權之必要,尚非常 態性取代董事會之功能。故而倘有其他法律上之救濟途徑或 處理方式,即應限縮本條規定之適用,絕非以法院之意思取 代公司治理原則,抗告人既未提出事證證明究竟有何相對人 將受急迫危害之情形,抗告人之聲請,實與公司法規定選任 臨時管理人之要件不符。 五、從而,抗告人聲請選任相對人公司臨時管理人,與法定要件 不符,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而請求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奇翰

2025-02-07

PCDV-113-抗-182-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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