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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0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同君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52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同君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孫同君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懷疑遭告訴人黃文 龍在外私下非議,竟不思理性溝通解決,未能克制情緒,率 爾訴諸暴力,恣意對告訴人為身體上之不法侵害,造成告訴 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 實屬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表示有與 告訴人協談調解意願,經本院安排雙方試行調解,茲以告訴 人未到場(見本院卷第27頁)致未能調解成立,被告迄未賠 償、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所受傷勢,暨其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為本案傷害犯行所使用鐵棍,未據扣 案,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2691號   被   告 孫同君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同君(所涉妨害自由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因懷疑遭黃 文龍在外私下非議,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7月20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市龍潭區民族路769巷玉 龍宮內,持鐵棍毆擊黃文龍頭部、背部及身體4下,致黃文 龍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擦傷、背部外傷及左上肢多處挫傷 之傷害。 二、案經黃文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同君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黃文龍、告訴人女友徐美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證人即玉龍宮宮主何熙燕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1張在卷可稽,被告自 白核與證據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察官 黃榮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嘉娥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31

TYDM-113-壢簡-1083-20241031-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5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政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8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政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政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 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 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 ;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 ,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仍執意 駕駛車輛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 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紀錄及於警詢時自陳之職 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216號   被   告 劉政亭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政亭自民國113年8月29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1時30 分許止,在桃園市桃園區大興西路某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 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自該處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中午 12時40分許,行經桃園市龜山區寶石街與新嶺一街口,因騎 車轉彎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中午12時46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政亭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30

TYDM-113-桃交簡-1566-2024103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陶雨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8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陶雨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陶雨華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之數罪,均屬有期徒刑6月以下,且均得易科罰金, 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不得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情形 。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再按法律上 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 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 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 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最高法 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聲請定應執 行刑之數罪,縱使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已經執行完畢,仍 不能逕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 ,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 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陶雨華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前揭案件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 當,應予准許。又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 項規定,送達檢察官聲請書之繕本(含附表)與受刑人,並 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併予敘明。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 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比例、責罰相當 、重複評價禁止等原則及刑罰經濟、恤刑之目的;再參酌被 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案件,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月確定,暨受刑人對於定應執行刑並未表示意見等情,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固已執行完畢,有上開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依前揭說明,仍得依法聲請定應執行刑 ,其已執行完畢部分,乃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 問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0-30

TYDM-113-聲-3442-2024103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雨涵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4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雨涵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雨涵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示) ,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 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 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編 號1至3所示之罪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為得易 科罰金之罪;編號2、3所示部分,係不得易科罰金,然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因受刑人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罪,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數罪併罰聲 請狀1份在卷可考,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認首揭聲請為正當,合先敘明。  ㈡本院考量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 行為態樣、動機、侵害法益種類相同;②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 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則與其餘各罪迥異;③各罪所生損 害之程度;④受刑人經合法通知後對本件聲請未遵期表示意 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等節。兼衡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刑罰邊際效應遞減、所生痛苦程度遞增及復歸社會之可 能性等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 示之應執行刑。 ㈢至於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業經執行完畢,仍應依 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僅係日後檢察官於指 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NDM-113-聲-1697-20241030-1

桃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邊(原名林聰智)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3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邊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互不相識,僅 因其酩酊酒醉狀態下而認遭告訴人瞪視,竟不思理性控制情 緒,率爾訴諸暴力,恣意對告訴人為身體上之不法侵害,造 成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賠償告訴人,但 因告訴人並無調解意願,致未能與告訴人協談和解之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暨 其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檢察 官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舉證及說明理由,故 本院不另論以累犯,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296號   被   告 林邊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10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邊與潘金仁互不相識,林邊於民國113年2月19日晚間8時4 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蘆竹長 安店前,因酒醉認遭潘金仁瞪視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 犯意,徒手攻擊潘金仁,致潘金仁摔倒及其頭部撞擊路旁紅 綠燈桿,因而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 二、案經潘金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金仁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是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9

TYDM-113-桃原簡-246-20241029-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51號 附民原告 江忠原 附民被告 戴榮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292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 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29

TYDM-113-附民-551-20241029-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榮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8747號、第40989號、第47220號、第48568號、第5950 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285號、第15773號、第36725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460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共貳罪, 各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 徒刑陸月,併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辛○○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 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 領使用,且將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 7日,經由通訊軟體LINE,將其名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兆豐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 暱稱「張嘉元貸款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張嘉元」 )。「張嘉元」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兆豐帳戶資 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以附表一詐騙時間及方式,誆騙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 示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兆豐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 空,並使前揭遭詐騙之款項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 二、辛○○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 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 領使用,且將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112年4月6日 ,經由通訊軟體LINE,將其名下花旗(台灣)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花旗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方政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方政」)。「方政」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花旗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附表二詐 騙時間及方式,誆騙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匯款金額,匯 入本案花旗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並使前揭遭 詐騙之款項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嗣經如附表一、二所示 被害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辛○○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如附表一、二「相關證據及卷證出處」欄所示供述及非供述 證據。 四、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 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 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 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 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 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 及相互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754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 次修正),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本次修正( 含前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 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二項)」。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係將現 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明 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合比 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茲 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 錢罪,其行為時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參以 刑法第66條前段,其法定最重刑得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 。雖被告於本案係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且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另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然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從 而此宣告刑上限尚無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規定之適用。 職是,被告法定最重刑如適用行為時法律規定,其法定最重 刑仍為3年6月。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茲因被告於本案 幫助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被告為幫助犯,經 適用上述刑法第30條第2項、第66條前段規定,其法定最重 刑得減輕至二分之一即2年6月。  3.據上而論,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規定論罪科刑。   ㈢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即被告行為時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被告行為後之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6日至113   年8月1日間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修正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即中   間時法增加「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要件,較   為嚴苛;嗣於113年7月31日再修正為(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行為   人以此減刑之前提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如有犯   罪所得,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簡言之,就前述關於   自白之法定減刑事由而言,以被告行為時法對其較為有利。 是被告固然至本院審理中始自白洗錢之犯行,依被告行為時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 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五、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刑 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 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申設之本 案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供其等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並藉此轉移款項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僅為他人之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 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 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洗錢罪構成 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屬幫助犯 而非正犯無訛。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 集團詐欺被害人之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 附表一編號㈢、附表二編號㈢㈣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 實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間,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併此敘明。被 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自白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後2次將本案金融帳戶 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 難性,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顯已危害交易秩 序與社會治安,造成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受有損害,所 為實有不該;惟衡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 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狀 況及被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如 主文所示,並就所處徒刑、罰金之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徒刑易科 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其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沒收, 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自不適用嚴 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以表明合理之證明負擔 (參刑法第38條之2修正說明)。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法官問:你交付上開2本網銀帳密,有無取得報酬? )有,112年3月24日我(接)到『張嘉元』的電話,『張嘉元』轉 三千元到我玉山帳戶,我有去確認;花旗帳戶是『方政專員』 ,我申辦虛擬貨幣後拿了三筆,分別為兩千、三千、三千, 他是匯入我的第一銀行帳戶,我有確認」等語(見金訴卷第 140頁),堪認被告交付之本案金融帳戶資料,總共獲得新 臺幣11,000元報酬,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 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 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 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 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 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 審酌本案洗錢之財物已遭轉匯而未查獲,且被告非居於主導 本案詐欺、洗錢犯罪地位,僅係提供帳戶,並未經手洗錢之 財物或從中獲取報酬,為免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益發、甘佳加、郝中興 、楊挺宏移送併辦,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相關證據及卷證出處 ㈠ 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與甲○○聯繫,佯裝為甲○○之生意夥伴,並要求甲○○將仲介生意之報酬匯入指定之銀行帳戶,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1日10時3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99萬9,800元,至兆豐銀行帳戶。 ㊀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40989號卷,第13至18頁)。 ㊁被害人甲○○所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112年度偵字第40989號卷,第23至37頁)。 112年4月11日10時38分許,匯款99萬9,800,至兆豐銀行帳戶。 ㈡ 壬○○(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向壬○○佯稱涉及刑事案件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3日10時28分許,匯款58萬元,至兆豐銀行帳戶。 ㊀證人即被害人壬○○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38747號卷,第11至13頁)。 ㊁被害人壬○○所提之匯款單據、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見112年度偵字第38747號卷,第35至39頁)。 ㈢ 丁○○(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3日,佯裝為郵局專員,向丁○○稱帳戶被駭客入侵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3日11時13分許,匯款99萬9,100元,至兆豐銀行帳戶。 ㊀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之證述(見113年度偵字第15773號〈併辦〉卷,第9至10頁)。 ㈣ 乙○○(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3日,向乙○○佯稱涉及刑事案件,須依指示將財產交付保管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3日12時12分許,匯款140萬元,至兆豐銀行帳戶。 ㊀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48568號卷,第41至47頁)。 ㊁被害人乙○○所提之匯款單據(見112年度偵字第48568號卷,第39頁)。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相關證據及卷證出處 ㈠ 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間,向戊○○佯稱匯款後可投資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2日9時15分許,匯款50萬元,至花旗銀行帳戶。 ㊀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59507號卷,第17至19、21頁)。 ㊁被害人戊○○所提之匯款單據、存摺封面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取畫面(見112年度偵字第59507號卷,第35至51、91至112頁)。 112年4月13日10時25分許,匯款312萬元,至花旗銀行帳戶。 ㈡ 庚○○(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間,向庚○○佯稱匯款後可投資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2日9時52分許,匯款20萬元,至花旗銀行帳戶。 ㊀證人即被害人庚○○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47220號卷,第113至115頁)。 ㊁被害人庚○○所提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台、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取畫面(見112年度偵字第47220號卷,第125至129頁)。 ㈢ 己○○(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間,向己○○佯稱匯款後可投資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2日10時28分(113偵2285、113少連偵29併辦書誤載為112年4月26日10時2分)許,匯款180萬元,至花旗銀行帳戶。 ㊀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之證述(見113年度偵字第2285號〈併辦〉卷,第110至112、113、114至116頁)。 ㊁被害人己○○所提之虛擬貨幣轉讓電子合約、網路銀行交易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台擷取畫面、匯款單據(見113年度偵字第2285號〈併辦〉卷,第173至175、198至217頁)。 ㈣ 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5日20時許,向癸○○佯稱匯款後可投資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2日10時30分許,匯款10萬元,至花旗銀行帳戶。 ㊀證人即被害人癸○○於警詢之證述(見113年度偵字第36725號〈併辦〉卷,第13至16頁)。 ㊁被害人癸○○所提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取畫面(見113年度偵字第36725號〈併辦〉卷,第21至40頁)。 112年4月12日10時31分許,匯款10萬元,至花旗銀行帳戶。

2024-10-29

TYDM-113-金簡-292-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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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交簡字第3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8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永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 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 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 ;參以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係被告第3 次犯不能安全駕駛犯行(前兩次犯罪時間分別為98年8月、1 07年4月),顯見其未能深切反省、警惕,復為本次犯行, 益徵其法治觀念淡薄,漠視自身及公眾往來通行安全。再衡 酌其酒測數值達每公升0.32毫克、所使用動力交通工具、行 駛之道路型態,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警詢時 自陳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 9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237號   被   告 陳永興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5樓之4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興自民國113年8月30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0時30 分許止,在桃園市龜山區文信路某工地內飲用啤酒6杯後, 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25分許,自該處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 時25分許,行經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一路與文桃路口,為警攔 查,並於同日下午4時28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3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永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犯罪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0-29

TYDM-113-桃原交簡-314-2024102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志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8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志龍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志龍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法律上屬 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 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內選擇為適 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 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 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 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 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 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  ㈠受刑人林志龍前於如附件所示之犯罪日期,犯如附件所示之 罪,先後經本院判決處如附件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中編號 1至4所示之罪,經定應執行拘役75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關刑事判決書及裁定書在卷可稽, 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 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茲因如附件編號1所 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3年2月15日,而如附件編 號2至7所示之罪犯罪日期,均係在113年2月15日之前,是聲 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上開情節,認於法並無不合。  ㈡本院函知受刑人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已適 當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機會,受刑人於陳述意見欄勾選「沒 有意見」等情,有本院113年10月22日桃院雲刑芳113聲3493 字第1130037595號函及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查詢表在卷 可佐(參本院卷第41至43頁)。   ㈢爰審酌受刑人附件所犯均為竊盜罪,各罪犯罪時間相距之遠 近、犯罪性質顯然相同或相似、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 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規範,謹守法律秩序理念, 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 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受刑人復歸社會之 可能性暨衡酌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件:「受刑人林志龍定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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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3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榮宬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榮宬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榮宬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8日16時33分 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地下1樓停車場,使用不 明尖銳物品,將王澄淵所停放於上址機車停車格內之重型機 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後輪輪胎刺破,致該機車後輪胎 毀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王澄淵。 二、本案認定被告蔡榮宬之證據,除證據增列本院勘驗筆錄1份 及勘驗擷圖照片35張(參本院卷第116至117頁、第121至132 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王澄淵為同事 ,其與告訴人之間素無怨隙,竟恣意為本案毀損犯行,造成 告訴人財產上受有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所 為實應予非難;復參以被告犯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113年1 0月8日訊問時仍未坦認犯行,俟至113年10月23日始具狀陳 報本案犯行係其所為之犯後態度,另審酌被告雖有意願與告 訴人試行調解,惟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致未能成立調解,而 未賠償、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並衡酌其所提供之藥袋資料 及警詢時自述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暨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568號   被   告 蔡榮宬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榮宬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3 3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地下1樓停車場,以 不明尖銳物品將王澄淵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 輪胎刺破,致該車輛輪胎毀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王澄 淵。 二、案經王澄淵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蔡榮宬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供述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其所使用,並任職於中華航空股分有限公司維修部門等事實。 二 告訴人王澄淵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及地點,使用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致其所有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品毀損之事實。 三 告訴人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維修單、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時序表、照片黏貼紀錄表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及地點,使用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致告訴人所有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品毀損之事實。 四 中華航空股分有限公司提供之被告於112年11月8日上、下班打卡紀錄、被告申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車紀錄 證明被告於案發當日有前往中華航空股分有限公司上班,並有向上開公司申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停車場之停車資格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 柏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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