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67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黃曙展律師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廖晏崧律師
黃品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
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丁○○(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會面交往。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原為夫妻,共同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丙○○、丁○○,嗣
兩造於民國107年12月21日離婚,協議未成年子女丙○○、
丁○○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然相對人迄
今均不容許聲請人將子女接回同宿會面交往,且聲請人有
時撥打電話予丙○○、丁○○,相對人及其家人均拒不讓丙○○
、丁○○接聽。
(二)聲請人前與相對人就兩造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聲請
暫時處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司家暫字第59
號民事裁定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二、四個星期六上午9時,
將丙○○、丁○○攜出會面交往並同宿,並應於翌日晚上8時
前將子女送回。然於112年6月10日上午11時30分許,當日
係裁定得與丙○○、丁○○會面交往之時間,又適逢丙○○就讀
新北市永和秀朗國小之畢業典禮。聲請人於參加完丙○○之
畢業典禮後,正要將丙○○攜回會面交往,詎相對人竟從旁
悍然以左手臂架住丙○○脖子,並自秀朗國小校園「中央道
穿堂」將丙○○往秀朗國小一號校門處拖行。斯時,聲請人
抓住丙○○手臂,意圖阻止相對人帶走丙○○,相對人見狀於
秀朗國小校門前方徒手拉扯、推擠聲請人,致聲請人重心
不穩差點跌倒。嗣相對人不斷推擠聲請人約莫2至3分鐘後
,周遭有其他家長出面制止並將丙○○帶開,相對人始停止
施暴行為。然其家暴行為已使長子受有右頸與右胸紅腫傷
勢;聲請人則受有左手臂挫傷及右足大拇指擦挫傷勢。由
相對人之上開暴行可證,相對人絲毫不尊重法院依法作成
之上開暫時處分會面交往裁定,竟於秀朗國小校門口對丙
○○及聲請人施暴,不符友善父母之原則。
(三)為維繫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丙○○、丁○○間之親情,爰請求
法院改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丙○○、丁○○之會面交往方式
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
(一)相對人與聲請人原存有婚姻關係,兩造於107年12月21日
兩願離婚,雙方並約定兩造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
務之行使及負擔由相對人任之,就未擔任未成年子女丙○○
、丁○○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之一方,並未約定會面交往方
式,懇請依相對人主張裁定聲請人與兩造未成年子女之時
間及方式。
(二)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1年度司家暫字第5
9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暫時處分裁定,附表第
三項第一點「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得經由兩造協議並同意
後變更」,據此而言,雖每個月的第二、四個星期六上午
9時聲請人可至丙○○、丁○○之住所將渠等攜出會面交往並
同宿,惟經協議並同意後仍可予以變更。112年6月10日為
丙○○就讀之新北市永和區秀朗國民小學之畢業典禮,雙方
透過丙○○協商由相對人陪同丙○○出席,於畢業典禮結束,
由相對人帶丙○○前往安親班與丁○○會合,再由聲請人攜出
進行會面交往並同宿,聲請人透過丙○○傳達明確知悉且同
意上開變更會面交往之方式,要無疑義,否則何以聲請人
當天上午9時並未到丙○○及丁○○之住所等待接二人進行會
面交往,卻於上午11時30分許逕自前往秀朗國小。
(三)觀諸112年6月10日秀朗國小監視錄影晝面,可知悉聲請人
並非與相對人或未成年子女約好在秀朗國小碰面,而係自
作主張前往,甚者整個過程中,相對人從未對包括聲請人
或丙○○在内,為任何肢體動作,反觀,聲請人不斷進行拉
扯,至為不理性;嗣後,聲請人悖於事實對相對人提起刑
事告訴,為令丙○○前往醫療院所驗傷不惜以帶丙○○看眼科
為由之謊言向丙○○奶奶取得丙○○之健保卡,並教導丙○○對
奶奶講述謊言,以成功騙取健保卡並以防東窗事發,孰料
,經丙○○奶奶發現後,聲請人仍大言不惭,毫無悔意,不
知自己對於丙○○之不良示範,將對於丙○○帶來極為不好之
影響。綜上所陳,聲請人罔顧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執意
製造與相對人間之爭端,不但無法作為友善父母,更對於
未成年子女影響甚深。
(四)於假日期間倘雙方未成年子女有須補習之情況,相對人希
冀由相對人將未成年子女接送至補習班後,聲請人再至兩
造未成年子女之住所攜出同遊:
因兩造未成年子女現與相對人之父母同住,且離相對人住
所距離極近,而兩造未成年子女之補習班距離相對人之住
所較近,由相對人於假日接送雙方未成年子女,可避免時
間延宕遲到之可能,且每週日之補習時間均由相對人接送
,亦較能穩定雙方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習慣,上情均對未成
年子女之課業發展應較為有利,應為適妥。再者,因聲請
人接送兩造未成年子女至補習班,而打亂補習班之作息,
且影響補習班之運作,相對人亦收受補習班之通知,倘未
來再次發生類似情形,將拒絕兩造未成年子女至該補習班
上課。從而,將兩造未成年子女於假日補習班之相關方式
明文約定,對兩造未成年子女應較為有利。
(五)針對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晟台護字第112年0681號函及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協會回函,陳述意見如下:
⒈觀諸相對人報告函之内容,可知相對人之生活環境及家庭
支持狀況,均屬對兩造未成年子女生活有利之環境,且相
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並無危害身心健康、照顧不當之情事,
顯見相對人為優秀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者
。
⒉次查,按相對人報告函之内容,可知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
丙○○、丁○○之感情均佳,且父子親情甚篤,另丙○○表達想
維持目前生活狀態,丁○○則與相對人之父母感情最佳,顯
然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之照顧並無任何不妥之處。
⒊再查,相對人於訪視過程並未對聲請人為任何仇恨、不友
善之言論,相對人報告函亦明確指出相對人對聲請人探視
未成年子女之態度確屬友善。
⒋觀諸聲請人訪視報告之内容,可知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態度
並非友善,更刻意扭曲兩造發生衝突之事實過程。聲請人
於訪視時對相對人多有不實之指謫,其所述内容有多處與
事實不符,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亦未對相對人實施訪查
,僅憑聲請人之言論,即認定相對人應接受親職教育輔導
課程云云,實不具參考之價值。聲請人迄今從未給予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用。聲請人上述種種作為,實僅想享受與兩
造未成年子女同遊之快樂,而未想實際負擔身為父母對未
成年子女應付出之辛勞,懇請裁定本件會面交往方式時,
一併考量上述情事。
三、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依據:
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
法第1084條第2 項定有規定。又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
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
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5 項分別
定有明文。是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
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
離婚而受影響,父、母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
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又
會面交往權,乃是維繫未行使親權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相
處之最後手段,適當之會面交往,不但不危害未成年子女
之利益,反而可彌補未成年子女因父母離異所造成之不幸
及傷害。是以基於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應盡量使
未成年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方感情之滋潤,而使未成年
子女盡可能地享有父母親之疼惜及關愛,法院自得依請求
或職權酌定未成年子女與父母會面交往之方式、時間,以
保障未成年子女及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之權利,並健全
未成年子女身心之發展。
(二)經查:
1.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共同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
丙○○、丁○○,嗣兩造107年12月21日兩願離婚,雙方並約
定兩造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相
對人任之,就未擔任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行使
及負擔之一方,並未約定會面交往方式等情,有相關人之
戶籍資料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實。
2.聲請人指稱兩造離婚後相對人均不容許聲請人將子女接回
同宿會面交往,且聲請人有時撥打電話予子女丙○○、丁○○
,相對人及其家人均拒不讓子女丙○○、丁○○接聽,聲請人
前與相對人就兩造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聲請暫時處
分,經士林地院於112年3月27日以111年度司家暫字第59
號民事裁定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二、四個星期六上午9時,
將兩造未成年子女丙○○、丁○○攜出會面交往並同宿,並應
於翌日晚上8時前將二名子女送回,而兩造於112年6月10
日上午11時30分許因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事發
生衝突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112年6月10日秀朗國小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聲請人與丙○○之驗傷診斷書為憑,並有
士林地院111年度司家暫字第59號暫時處分卷宗可考,相
對人則以前詞置辯,主張未於112年6月10日對聲請人施暴
,反係聲請人於過程中不斷拉扯相對人等語,足見聲請人
確因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情事曾與相對人生有爭執。
3.本院為瞭解會面交往之狀況,以及兩造對於會面交往之態
度及認知等,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社團法人中華民
國兒童人權協會、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分別派員訪視聲
請人、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丙○○、丁○○,結果略以:
⑴依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訪視調查報告略載:
①過去會面狀況評估:聲請人提出於107年12月離婚後無
法會面及聯繫未成年子女。
②現在會面狀況評估:聲請人自本案調解及申請強制執
行後,目前能固定會面。評估目前會面狀況良好。
③未來會面規劃評估:聲請人希望與未成年子女能增加
會面週數,有提出具體會面計劃。評估聲請人有適當
會面規劃。
④會面正確認知評估:聲請人期待維繫親子關係,穩定
與未成年子女互動。評估聲請人對會面具正確認知。
⑤善意父母内涵評估:聲請人願意依其經濟能力支付扶
養費。聲請人提出相對人曾阻礙會面且未提供有關未
成年子女之學習與健康等資訊。評估相對人需加強了
解善意父母之意義。
⑥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综合評親權能力評估:聲請人對於
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與教育需求了解程度高,照顧規
劃具體,並有非正式支持系統能分擔照顧壓力,惟對
於聲請人之財務狀況較不清楚,建議法院需再為確認
等語,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2年11月13日晟台
護字第1120681號函送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11至126頁)。
⑵依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社工訪視調查報告略
載:
①親子關係:相對人會利用工作下班後與案主們互動且
一同吃飯,假日也會帶案主們從事休閒娛樂活動,可
知相對人尚有心維繫及經營與案主們間的父子親情,
案主們亦表達與相對人相處不錯,因此評估相對人與
案主們之親子關係尚佳。
②親職能力:相對人請案祖父母照顧案主們,父子三人
雖未共同生活,但相對人頻繁與案主們接觸互動和負
擔案主們的各項費用,訪談中相對人談及案主們的日
常作息與讀書學習亦有具體描述,因此評估相對人教
養案主們還算有心,親職能力尚可。
③探視考量:相對人尊重聲請人與案主們的會面交往,
過去依聲請人時間而定,惟在新冠狀肺炎疫情期間,
為維護案主們的身心健康而不便讓聲請人與案主們見
面接觸,現則相對人遵照法院給予的探視規範而行,
評估現階段相對人還算友善面對聲請人對案主們之探
視。
④兒少意願:案主們習慣由案袓父母照顧的生活與就學
,並與住附近的相對人及其再婚家庭保持密切往來,
而案主們亦願由聲請人帶過夜相處,故案主們希望繼
續維持現狀,無意有所變更。
⑤綜合訪視結果,建議訂定明確探視規範以避免紛爭,
讓案主們能同時享有父母雙方的關愛等語,有新北市
政府社會局112年11月24日新北社兒字第1122341265
號函暨所附社工訪視報告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7
至166頁)。
(三)經本院於112年11月22日當庭詢問兩造目前會面交往情形
,及對於會面交往方式之意見,聲請人及代理人表示:現
在小孩基本上都在阿嬤家,不是由相對人照顧,週六都是
聲請人去阿嬤家接,隔天晚上8點聲請人送回阿嬤家,目
前為止小孩週六是沒有要上安親班。相對人有單方面告知
之後長子會上安親班,說課業有需要,若有要上安親班,
我方也可以去接送,也會去阿嬤家接送。希望只要每月一
、三、五週的六日跟小孩會面交往,寒暑假小孩要上安親
班,所以不用另外增加日數,農曆春節就是初二到初四小
孩跟聲請人過年,每年除夕初一小孩跟相對人過年等語,
而相對人提出之會面交往方式則如附件所示。本院參酌相
關卷內證據,兩造雖於丙○○畢業典禮時有所衝突,然嗣後
兩造仍盡力為子女共同努力,會面交往仍順利進行,實為
子女之幸,綜合考量丙○○、丁○○尚且年幼,需要父母兩性
親情之共同關愛與相互補足,確定聲請人與丙○○、丁○○定
期會面、交往之模式,當可兼顧子女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
展及滿足孺慕之情,藉此稍予撫平其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
母親情關愛之缺憾,並使聲請人仍得與子女維持良好之往
來互動,因兩造對於會面交往方式、時間仍未達成共識,
故有另行酌定聲請人與兩造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期間及方
式之必要,爰參考兩造陳述,酌定聲請人與丙○○、丁○○會
面交往之方式與時間如附表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附表:聲請人得與未成年子女丙○○、丁○○進行會面交往之方式及
期間:
一、會面式交往:
(一)自本裁定確定時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丁○○分別年滿16歲
前,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一個、第三個、第五個週六上午9
時起至翌日晚上8時止,親自或委託親人(限父母兄弟姊
妹,以下同)前往未成年子女丙○○、丁○○住處將丙○○、丁
○○接回照顧,並由聲請人照顧至期間屆滿前,由聲請人親
自或委託親人將丙○○、丁○○送回其等住處。
(二)丙○○、丁○○分別年滿16歲之前,聲請人得於每年農曆春節
期間之初二上午9時起至初四下午8時止,與丙○○、丁○○同
住過年,接送方式同前(春節期間會面交往與週休二日會
面交往日期重疊時,以春節規定為優先,不另補會面交往
)。
二、非會面式交往:於不影響丙○○、丁○○生活作息及學業之情形
下,聲請人得隨時以電話、網路視訊等方式與子女聯繫。
三、於未成年子女丙○○、丁○○年滿16歲後,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
間應尊重丙○○、丁○○之意見。
四、兩造對於上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均得自行協議更為調整。
五、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一)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兩造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並本於友善父母之
態度,合作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責,不得有挑撥離
間子女與對方之感情,或妨礙阻擾對方親近子女之情事。
(三)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無法如期交付子
女時,應即通知對造,若對造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應
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及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四)如未成年子女之居住地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有變更者
,兩造應隨時互為通知。
(五)聲請人如違反上開會面交往規定或未準時交還子女予相對
人時,相對人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但書規定,請求法
院變更聲請人與兩造之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例如
:減少會面交往之次數)。
PCDV-112-家親聲-567-202410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