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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醫字第3號 原 告 游美惠Posak.Suro 訴訟代理人 紀岳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 法定代理人 莊永鑣 被 告 黃振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籃健銘律師 複 代理人 李佩錦律師 劉佳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左腿大拇指小傷口近1個月無法癒合,於 民國109年9月間前往被告醫院就診,由被告黃振銘主治。當 時被告黃振銘表示原告下肢血液循環不良,住院打溶血劑後 約3至5天即可出院,傷口會逐漸康復。原告遵醫囑於109年9 月20日住院,施打溶血劑後,下肢血液循環未見改善,身體 水腫益發嚴重,被告黃振銘經原告反應僅稱更換溶血劑即可 ,惟更換後亦未改善,原告左腳掌更泛灰發冷,原告於109 年10月22日自被告醫院出院後轉往花蓮慈濟醫院,經告知因 左下肢因長期缺血已壞死,迫於109年11月9日截肢至膝蓋以 免感染,因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無法工作。被告黃振銘為 心臟血管外科,專長含中風治療,任職於區域大型醫院,理 應考量原告左下肢缺血狀況,立即評估實施氣球擴張術,卻 堅持無效之溶血劑治療,疏未盡速排除血管阻塞,延誤治療 時機,就原告左下肢長期缺血而壞死,具有過失。原告為此 額外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58,195元,受有勞動能 力減損1,045,007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請法院就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或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等規定 ,擇一為勝訴判決,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03,2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病歷資料,原告於109年9月21日、109年9月28日進行PTA(percutaneous transluminal,複雜性血管整形術,即原告所稱氣球擴張術),出院病歷摘要記載「出院 Final Diagnosis:3. Left superficial femoral artery total thrombosis s/p PTA on 9/21 and 9/28.(因左淺股動脈血栓形成,因此在9/21和9/28進行PTA治療)」,顯見被告黃振銘已為原告病症進行氣球擴張術之醫療處置。被告黃振銘為追蹤病情發展,分別進行血液檢查、生化檢查、電腦斷層造影,評估後開立血管擴張劑、血栓溶解劑,照料傷口,密切觀察,甚至於109年10月13日安排在左膝窩開一小洞探勘,確認組織有無壞死或感染,已為專業之積極醫療處置,並無原告所稱僅進行無效之溶血劑治療,原告之左下肢截肢結果與被告黃振銘之處置無因果關係。依照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下稱鑑定意見書)、被告醫院及花蓮慈濟醫院之病歷記載,為原告罹患「左下肢之左膕動脈阻塞合併左大腳趾慢性傷口」疾病之病程發展,並無原告所稱導管溶栓手術失敗致左小腿血管破裂而有小腿腫脹及腳趾壞疽病況,亦無醫療疏失行為,原告病程演變非屬罕見,被告黃振銘縱為有效且符合常規之醫療處置,仍無法避免發生截肢結果,則原告稱被告有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情而為本件請求,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9年9月20日經被告黃振銘主治、收治入住被告醫院 、109年10月22日出院,嗣於109年10月23日入住慈濟醫院、 109年11月9日施行左膝下截肢手術、109年12月4日出院(本 院卷一第97頁、本院卷五第29、31頁)。  ㈡依被證1之109年9月21日病程紀錄、被證3之出院病歷摘要、 被證4之109年9月25日病程紀錄,原告於住院期間,經被告 黃振銘評估病情後,開立血管擴張劑(PGE1)、血栓溶解劑 (Urokinase)等藥物(本院卷一第93、98、105頁、本院卷 五第30頁)。  ㈢依被證5之壓傷暨一般傷口評估換藥紀錄單,被告黃振銘於原 告住院期間,有為傷口照料之照護行為(本院卷一第107至1 14頁)。  ㈣依被證6之109年10月12日護理紀錄、被證7之109年10月13日 病程紀錄,被告黃振銘於109年10月13日為原告安排在左膝 窩開一小洞探勘,以確認組織有無壞死或感染(本院卷一第 115、117頁)。  ㈤被告黃振銘受僱於被告醫院。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事人員因 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 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賠償 責任;注意義務之違反及臨床專業裁量之範圍,應以該醫療 領域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 及緊急迫切等客觀情況為斷;醫療機構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 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法 第8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 病患對醫療機構或人員請求損害賠償訴訟,因醫療行為之專 業性,使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不對等,如由病 患就醫療過失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顯失公平時,固得依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病患之舉證責任,惟仍不能 免除其證明度降低之舉證責任,非謂醫療事件之舉證責任一 律轉換於醫療機構(人員),而改由醫療機構(人員)舉證 證明其無過失。又醫療行為在本質上通常伴隨高度之危險性 、裁量性及複雜性,是判斷醫師於醫療行為過程中是否有故 意或過失即注意義務之違反,必須斟酌該醫療領域當時當地 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情 狀,暨醫師就具體個案之專業裁量、病患之特異體質等因素 而為綜合之判斷,且因醫療行為有其特殊性,醫師所採之藥 方或治療方式以事前評估雖係屬於適當之選擇,但並無法保 證一定能改善病情,故容許不確定風險之存在,不能逕依醫 療之結果不如預期、不成功或有後遺症、感染之發生,逕以 論斷醫療行為違反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 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醫療行為具有專業性、錯綜性及 不可預測性,是醫師、護理師執行醫療照護行為應盡之善良 管理人注意義務,係就醫療個案,本於診療當時之醫學知識 ,審酌病人之病情、就診時身體狀況,病程變化,醫療行為 之風險,避免損害發生之成本,及醫院層級等因素,為專業 裁量,綜合判斷選擇有利病人之醫療方式,為適當之醫療照 護,即應認為符合醫療水準,而無過失。又司法、檢察機關 受理醫療糾紛案件,立法者特於醫療法第98條第1項第4款將 上開醫療糾紛之委託鑑定事務,明定由醫審會(鑑定小組) 為之。該會應就委託鑑定機關提供之相關卷證資料,基於醫 學知識與醫療常規,並衡酌當地醫療資源與醫療水準,提供 公正、客觀之意見,所提出之鑑定意見,為證據方法,可採 與否,法院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依自由心證定其取捨(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9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黃振銘之醫療行為具有過失,被告應就原告 截肢之損害結果負擔連帶賠償責任,或應負債務不履行、加 害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經查,原告於109年9月20日至被告 醫院住院,住院時之病情為「左下肢之膕動脈阻塞合併左大 腳趾慢性傷口」,於9月21日接受血管整形術,被告黃振銘 於術中發現左下肢之左膕動脈與左脛腓動脈幹內有血栓形成 ,除施予氣球擴張之外,並於病灶置放導管,已進行藥物溶 栓,原告於手術當日18時45分返回病房,被告黃振銘給予血 栓溶解劑及抗凝血劑靜脈滴注,9月22日以杜卜勒超音波血 流測定儀檢查左腳,結果發現左足背動脈有血流訊號,左後 脛動脈則無,故繼續給予藥物治療,9月24日再次檢查,結 果發現左足背動脈及左後脛動脈皆無血流訊號,當日開立血 液循環藥物靜脈滴注,9月25日進行電腦斷層掃描,結果顯 示左膕動脈阻塞,且左膕窩疑似有血塊鬱積及氣體出現,即 停止靜脈滴注血栓溶解劑,改用抗凝血劑皮下注射,9月27 日被告黃振銘診視原告,發現左足及左小腿上無蒼白或發紺 現象,認為血液灌流尚無惡化跡象,囑繼續使用血液循環藥 物靜脈滴注,另研判因原告左膝蓋彎曲,導致置放於左膕動 脈內之導管穿破血管,故暫停抗凝血劑使用,並向原告說明 有左腿截肢風險,因左膕動脈仍阻塞,被告黃振銘於9月28 日再度進行血管整形術,術中發現左大腿之表淺股動脈已出 現阻塞,除施予氣球擴張之外,並給予血栓溶解劑,以進行 藥物溶栓,另因當日血液檢驗結果為白血球數值偏高,故開 立抗生素使用,10月3日再度進行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 顯示左膕動脈仍阻塞,且仍有左膕窩腫脹,但腫脹程度相較 於9月25日已為縮小,因此仍繼續使用抗凝血劑治療,然原 告白血球數值仍偏高,訴外人即被告醫院整形外科賴醫師評 估原告左小腿循環仍不佳,故於10月13日為原告左小腿施行 筋膜切開術,術後左小腿至左足背仍冰冷,左足背動脈及左 後脛動脈亦無血液訊號,左腳趾逐漸呈現紫色,原告於10月 22日轉院至花蓮慈濟醫院,被告醫院出院診斷為「周邊動脈 疾病,左下肢之膕動脈、脛腓動脈幹及表淺股動脈之血栓性 阻塞」,花蓮慈濟醫院入院診斷為「左下肢周圍動脈阻塞疾 病合併足壞死」,心臟血管外科黃○偉醫師於10月23日安排 左下肢血栓清除手術及氣球擴張術,術後以杜卜勒超音波血 流測定儀檢查左腳,結果發現左足背動脈有出現血流訊號, 整形外科吳○熹醫師亦於當日接著為原告左小腿施行筋膜切 開術,術後使用血液循環藥物及抗凝血劑靜脈滴注,雖然持 續術後照護,但因左足壞疽與左小腿肌肉缺血腫脹未能有明 顯改善,吳孟熹醫師於11月9日為原告施行左膝下截肢手術 ,另於11月13日對於左小腿(左膝下部位)截肢後所剩餘的 腓腸肌之局部壞死施行清創手術,之後左小腿截肢傷口漸漸 癒合,感染亦得到控制,原告於12月4日出院等情,有被告 醫院與花蓮慈濟醫院病歷資料在卷可參,且為衛生福利部醫 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時所引用,是原告病程狀 況、被告醫院及花蓮慈濟醫院處置方式之客觀事實,應堪認 定。  ㈢經本院檢送被告醫院、花蓮慈濟醫院就診病歷、手術紀錄、 光碟影像資料等,囑託醫審會鑑定被告黃振銘前開診斷及手 術,是否合於醫療常規及醫療水準,醫審會鑑定意見認定結 果略以:依照109年9月10日門諾醫院門診病歷紀錄,心臟血 管外科醫師黃振銘發現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顯示原告左下 肢之膕動脈阻塞,花蓮慈濟醫院診斷為左下肢周圍動脈阻塞 疾病合併足壞死,與被告醫院出院診斷一致,以時序判斷此 為同一疾病之病程發展,演變非屬罕見。原告於9月20日至 被告醫院住院時,住院時之病情為「左下肢之膕動脈阻塞合 併左大腳趾慢性傷口」,且時常有疼痛症狀,其左下肢阻塞 之嚴重程度已達第5級(最輕微是第0級,最嚴重是第6級) ,第5級病人在住院中被截肢的比率為9.8%,表示下肢壞疽 的發生,並不能完全避免,黃振銘於9月21日進行血管整形 術,手術中發現左下肢之左膕動脈及左脛腓動脈幹內有血栓 形成,除施予氣球擴張外,並於病灶處放置導管以進行藥物 溶栓,以杜卜勒超音波血流測定儀檢查原告左腳,發現左足 背動脈有血流訊號,但於9月24日再次檢查發現左足背動脈 與左後脛動脈均無血流訊號,嗣9月25日進行電腦斷層掃瞄 檢查,結果顯示左膕動脈仍阻塞,且於左膕窩疑似有血塊鬱 積與氣體出現,依美國心臟學會發布有關下肢周邊動脈疾病 之臨床指引,以導管治療重建周邊動脈血液灌流及導管溶栓 ,是有效之處置,故黃振銘為原告施作之血管氣球擴張及導 管溶栓等行為,均符合醫療常規。黃振銘除施予氣球擴張以 外,並給予血栓溶解劑及抗凝血劑治療,另因應感染情形使 用抗生素治療,就後續併發症的處理,符合醫療常規。原告 在住院前之左下肢動脈阻塞嚴重程度已相當高,下肢壞疽之 發生及截肢之可能性,以無法完全避免,故原告左小腿截肢 與黃振銘之醫療處置,並無因果關係等情,有衛生福利部11 3年9月6日衛部醫字第1131668008號函送之醫審會0000000號 鑑定書、參考文獻等在卷可參(本院卷五第25至327頁)。  ㈣醫審會就被告黃振銘診斷原告為左下肢之膕動脈阻塞,由被 告黃振銘施行血管整形術、給予導管溶栓等醫療行為有無醫 療疏失、是否符合醫療常規及醫療水準各節,已綜合診治醫 療過程之完整病歷、用藥、醫學文獻、臨床醫學經驗及數據 ,而為詳盡及完全之說明,復參諸其組織成員之專業性及鑑 定過程之嚴謹度,上開鑑定意見應屬客觀公正而可信,而可 採認。原告亦未指明鑑定意見不可採之處,堪信被告抗辯原 告左小腿截肢與被告黃振銘之醫療處置,並無因果關係為真 。  ㈤綜上,本件並無相當證據足以認定被告黃振銘醫療行為違反 醫療常規及醫療水準之情事,亦無其他過失可指,自無侵權 行為可言,被告醫院亦無庸依其僱用人之身分,與被告黃振 銘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黃振銘作為被告醫院之履 行輔助人,其所為既無故意或過失,被告醫院即無因可歸責 事由而為不完全給付或加害給付之情形,自無須負擔債務不 履行或加害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或依民法第227條 、第227條之1等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醫事法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 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2024-12-23

HLDV-110-醫-3-20241223-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醫字第1號 原 告 張育鋒 訴訟代理人 魏志勝律師 被 告 呂政隆 訴訟代理人 陳雲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10年8月13日起前往被告經營之「 鴻雲牙醫診所(下稱被告診所)」看診,於110年9月3日進 行「複雜性拔牙」等療程,經被告持續診療19次後,原告發 現咬合神經時有拉扯感覺、拔牙處持續疼痛、舌頭會不自主 伸出、容易被咬到等徵狀(下稱系爭症狀),經看診19次後 仍未改善,復於110年9月23日前往家安牙醫診所(下稱家安 診所)診療,赫然發現原告第二大臼齒根管治療未完成,建 議傷口觀察及第二大臼齒處根管治療,再看診11次後,因神 經拉扯、易咬到舌頭等問題未解決,前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診療4次,經醫師表示神經問 題無法根治。原告經被告診治19次後持續有神經疼痛問題, 且第二大臼齒根管治療未完成,顯見被告之治療過程有所疏 失。原告因疼痛患有睡眠障礙、持續憂鬱,影響原告日常生 活、工作迄今,精神上受有巨大痛苦。被告履行醫療契約有 所疏失,且被告在對原告進行侵入性治療前,未對原告說明 術後有可能併發系爭症狀,亦違反醫療法第63條第1項、第6 4條第1項、醫師法第12條之1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之 健康權受有損害,兩者間有因果關係,對原告損害自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或同法第227條第2項(本院按:原告漏載本條項,詳如後 述)、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10年8月13日初診至被告診所洗牙,主訴有智齒易塞 狀況,在被告建議下安排拔牙手術,於110年9月3日進行拔 除右側上、下智齒。原告於110年9月4日回診追蹤,和被告 反應右下方有麻藥未退感覺,懷疑有神經受損,被告隨即投 與幫助神經修復之藥物,原告於110年9月6日、13日、17日 持續回診觀察,並於110年9月17日因右下第二大臼齒抽痛明 顯,進行右下第二大臼齒根管治療以減緩疼痛,最後1次回 診在110年9月22日,原告表示右下方麻木狀況仍未改善,被 告曾建議安排原告轉診,原告表達將自行尋找醫師,被告診 所人員復於110年9月27日、110年10月27日電話聯絡原告關 懷患者,想協助原告轉診遭拒,原告並表明請診所人員再勿 以電話連繫,至111年6月27日被告收到原告律師函,其後再 撥打原告電話無人接聽,亦無法進行後續協調。  ㈡根據文獻統計,拔除智齒造成下顎齒槽神經傷害之發生率約 在百分之0.35至8.4間,不論醫師再小心,都有術後風險麻 木之可能。原告右下智齒位置很深,近神經需進行複雜性齒 切手術,在照完X光後,被告隨即有向原告說明該智齒生長 情形及拔除之風險,在同意書上註記「近神經」,經原告了 解同意後在同意書上簽名,被告始為原告麻醉及進行手術。 原告於110年8月13日至110年9月22日間看診次數為8次(本 院按:應為7次,詳如後述),並非原告主張之19次,被告 依照醫療常規為原告進行複雜齒切除術,術後為原告投藥治 療觀察,根管治療本就無法單次完成,被告擬再約診為原告 治療,係因原告喪失醫療信任,不願回診或轉診,被告並未 推延治療或有不當處置,亦無任何過失。另本件依原告聲請 將其於被告診所、家安診所、成大醫院病歷送往奇美財團法 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鑑定,奇美醫院回覆亦無法判 定原告是否有右側下顎齒槽神經傷害及是否因右側下顎第三 大臼齒複雜齒切手術後受損,自難遽認係因被告有醫療疏失 引起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漏未對原告假執行之聲請聲明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事人員因執 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 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醫療法第82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醫師為具專門職業技能之人,其執行醫療 行為之際,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就醫療個案,本於 診療當時之醫學知識,審酌病人病情、就診時之身體狀況、 醫療行為之價值與風險及避免損害發生之成本暨醫院層級等 因素,綜合判斷而為適當之醫療處置,始得謂符合醫療水準 而無過失。至於醫療常規(醫療慣行或慣例),僅為醫療處 置之一般最低標準,尚不能僅以制式之醫療常規作為認定醫 護人員有無違反注意義務之唯一標準。而在不完全給付,債 務人是否具有可歸責性,應視其有無盡到契約約定或法律規 定之注意義務而定,如其注意義務未經約定或法律未規定者 ,原則上以故意或過失為其主觀歸責事由,至於過失之標準 ,則由法院依事件之特性酌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14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然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 損害賠償責任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依上開規定前段所 示一般舉證責任法則,本應就其所主張權利之發生要件(例 如侵害客體、行為、違法性、可歸責性、因果關係、損害等 )負舉證責任。僅法院審酌個案,認為適用一般舉證責任法 則之結果,於原告為不可期待或顯失公平時,可考慮減輕原 告之舉證責任。而臨床醫學存在不確定性、裁量性及複雜性 ,是判斷醫療行為過程中是否有故意或過失即注意義務之違 反,必須斟酌醫療當時之醫療及檢驗水準、醫事人員就具體 個案之裁量性、病患之特異體質等因素而為綜合判斷,故包 括醫療契約在內,醫事人員有無侵權行為或不完全給付之可 歸責事由是否存在,究應由醫事人員或病患負舉證責任,應 視個案決之,惟病患至少應就醫事人員在醫療過程中有何過 失之具體事實負主張責任,若僅主張醫療結果並未成功或造 成損害,基於醫療行為所特有之不確定性、裁量性及複雜性 之特徵,及醫療契約非必以成功治癒疾病及精準無誤檢查為 內容之特性,不能認為病患已就醫事人有何故意過失,或具 體違反注意義務之不完全給付事由已有所主張證明。  ㈢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醫療行為有所疏失,亦違反醫療行為前應 為之告知說明義務,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第227條之1請求損害賠償(見調字卷第11頁,本院卷第 55頁)。然民法第227條之1為債務不履行侵害人格權之準用 規定,債務不履行實則包括給付不能、給付遲延及不完全給 付三種不同類型,從原告起訴狀所使用「瑕疵加害給付」等 文字(見調字卷第19頁),其意係指瑕疵給付造成固有利益 之損害,可知原告主張之債務不履行應為民法第227條第2項 之不完全給付。再從原告主張被告違反醫療法第63條第1項 、第64條第1項、醫師法第12條之1等規定(見調字卷第13頁 ,本院卷第56頁),均與醫療機構或醫師之告知說明義務有 關,及原告並未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侵權行為 等情以觀,顯見原告就其主張被告後續醫療行為不當之加害 事實,請求權基礎應僅有基於契約關係請求之民法第227條 第2項,至於違反告知說明義務部分,則無論民法第184條第 2項或民法第227條第2項均可涵攝(詳如後述)。原告主張 被告履行醫療契約有過失,應屬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 依前開說明,仍應由原告就被告提出之給付不符債務本旨, 致造成損害等節,先負有舉證責任,即被告醫療行為有何未 符於醫療常規,未盡執行醫療行為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 務情形,不能僅以損害之結果,反推醫療行為之履行本身即 已違反注意義務。  ㈣依原告起訴狀記載,稱其在110年9月3日開始進行「複雜性拔 牙」等療程,經被告診療19次後發現有系爭症狀,經看診19 次未有任何改善,嗣前往家安診所時又發現被告診療19次仍 未完成第二大臼齒之根管治療等語(見調字卷第17頁)。然 查,原告係於110年8月13日初次前往被告診所治療,最後1 次為110年9月22日,前後就醫日期合計僅有7日,有原告提 出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保署保險對象就醫令明細清單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25頁至第27頁),核與被告提出原 告於被告診所就診病歷記載相符(見調字卷第107頁至第111 頁),係有19筆醫令記載而非看診19次,此觀其中110年9月 3日同日有進行右側上顎第三大臼齒之「複雜性拔牙」及右 側下顎第三大臼齒之「複雜齒切除術」即明(見調字卷第25 頁、第107頁)。原告主張其前往被告診所看診19次云云, 顯然與事實不符,遑論原告主張其「診療19次後發現有系爭 症狀」、「經看診19次未有任何改善」等語即已前後矛盾。 且細繹上開被告診所病歷,在110年9月3日進行複雜性拔牙 及複雜齒切除術後,9月4日、6日、13日被告均僅在診療後 投藥,於9月17日在投藥同時另有進行右側下顎第二大臼齒 之根管治療,其後即為最後1次於9月22日被告建議原告轉診 遭拒(見調字卷第107頁至第111頁),亦無原告主張根管治 療經診療19次惟仍未完成之情形。此外綜觀原告陳述,除於 起訴狀稱「經家安診所診斷發現被告診療19次仍未完成第二 大臼齒根管治療」等語外(見調字卷第17頁),從未敘明被 告未盡注意義務之具體行為為何。被告已否認其醫療行為有 違反醫療常規之過失行為,有如前述,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 證據供本院調查,亦無證據調查之聲請(本院按:如依醫療 法第98條第1項第4款規定送往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由醫 療行為之不確定性及複雜性以觀,自不能以原告主張受有系 爭症狀之治療結果,即認被告在履行醫療契約對原告治療之 過程中存有過失。  ㈤況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 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 請求權存在。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 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 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 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 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 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 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 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 ,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67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醫療行為 併發系爭症狀,受有健康權之損害,然本院依原告聲請將其 於被告診所、家安診所、成大醫院等院所之病歷送往奇美醫 院鑑定,經奇美醫院覆稱:「……複雜齒切手術為右側下顎第 三大臼齒接受之治療,有機會導致右側下顎齒槽神經受損, 但綜合上述病歷,鴻雲牙醫診所及家安牙醫診所紀錄為右側 下顎齒槽神經受損之症狀。但成功大學附設醫院口腔顎面外 科110年11月19日門診紀錄,僅有右側舌頭麻木感,非右側 下顎齒槽神經受損,且有紀錄雙側下頷區及臉頰無麻木感。 111年5月20日成功大學附設醫院一般牙科門診紀錄又有右側 舌頭麻木感及右側臉頰麻木感,為右側下顎齒槽神經受損症 狀。結論因無實際診察患者之臨床表徵,無法判定是否有右 側下顎齒槽神經因右側下顎第三大臼齒複雜齒切手術治療後 受損或是有受損後有回復正常」、「複雜性拔牙或複雜齒切 手術術後抽痛有可能發生,診斷有很多可能。麻痺感亦有可 能發生之風險,特別於拔牙部位接進感覺神經,如下顎齒槽 神經」等語,有奇美醫院113年10月11日(113)奇醫字第49 26號函檢附之病情摘要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7頁)。 雖稱「右側下顎第三大臼齒」之複雜齒切除術可能造成「右 側下顎齒槽神經受損」之結果,但與其醫療行為之關聯性, 是否醫療常規治療下無可避免之固有風險,發生之機率多寡 、造成受損有無程度之差別,均無從自上開病情摘要得知, 亦明確表示因該院未曾實際對原告診療,無從判定原告主張 之「右側下顎齒槽神經受損」是否因接受「右側下顎第三大 臼齒複雜齒切除術」之治療造成。復依被告提出期刊文獻, 下顎第三大臼齒拔除手術(mandibular third molar extra ction)造成右下齒槽神經受傷(inferior alveolar nerve injury)之機率約為百分之0.35至8.4(見調字卷第115頁 ;原告未曾表示意見),即其機率可能低至1,000人中只發 生在4人身上,本院在無其他證據之前,尚難認為係一般人 於同一環境、在同一條件之下,均發生相同之結果,即縱然 有因果關係,亦無法經過相當性之客觀審查,僅為偶然之事 實,依前開說明,自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㈥復按,對人體施行手術所為侵入性之醫療行為,本具一定程 度之危險性,醫療機構由其使用人即醫師就依醫療常規可得 預見,且於病患決定是否進行該醫療行為時,具有實質重要 性之事項,依醫療法第63條第1項本文及醫師法第12條之1規 定,應對病患及其家屬盡告知說明義務。尋繹上揭有關「告 知後同意法則」之規範,旨在經由危險之說明,使病人得以 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以減少 醫療糾紛之發生,並展現病人身體及健康之自主權,兼作為 醫療行為違法性之阻卻違法事由。醫療機構由其使用人即醫 師對病人之說明告知,乃醫療機構依醫療契約提供醫療服務 ,為準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醫院本身之主給付義務, 而對病人所負之「從給付義務」。倘醫療機構未就依醫療常 規可得預見足以影響病患決定是否施行該醫療行為之事項, 對病患盡告知說明義務,不惟侵害病患之自主決定權,病患 身體健康如因此受有損害,自得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所謂違反保護他 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 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 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 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 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又基於「尊重人格」、「尊重自主 」及「維護病人健康」、「調和醫病關係」等倫理原則所發 展出之病患「自主決定權」,雖非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 利,但為保障病患權益並促進醫病關係和諧,應將之納入上 開規定所保護之客體,使之成為病人之一般人格權,以符合 追求增進國民健康及提升醫療服務品質之時代潮流。醫師為 醫療行為時,除本於其倫理價值之考量,為維持病患之生命 ,有絕對實施之必要者外,應得病患同意(包括明示同意、 默示同意、推定同意、意思實現等)或有其他阻卻違法事由 (如緊急避難或依當時之醫療水準所建立之醫療專業準則所 為之業務上正當行為),始得阻卻違法。且為尊重病患對其 人格尊嚴延伸之自主決定權,病患當有權利透過醫師或醫療 機構其他醫事人員對各種治療計畫的充分說明(醫師法第12 條之1、醫療法第81條規定參照),共享醫療資訊,以為決 定選擇符合自己最佳利益之醫療方案或拒絕一部或全部之醫 療行為。病患在就醫過程中,對於自己身體之完整性既具有 自主決定之權利,醫師尚不得全然置病患明示或可得推知之 意思於不顧,擅專獨斷實施醫療行為,否則即屬侵害對於病 患之自主決定權,苟因此造成病患之損害,並與責任原因事 實間具有因果關係且具有違法性及歸責性者,應依上開規定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 、105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至侵害客體除病 患自主權外,是否亦侵害病患之身體、健康權,應由個案醫 療事實具體審慎認定,如告知義務之違反尚不足構成醫療行 為責任,且與病患身體權損害之因果關係並不相當,應認僅 屬侵害病患自主權。蓋醫療既係以人體治療、矯正、預防或 保健為直接目的之行為,乃取向於患者利益之過程,自不能 以醫師說明其處置暨後效不完全,即遽認其所行之醫療行為 具有可歸責性。說明義務僅與是否接受醫療行為有關,即若 醫師已盡說明義務則患者不會接受治療,或患者可能考慮其 他替代性治療,茍醫師違反說明義務,致使患者喪失其他醫 療方式選擇或減少其存活機會等,其違反說明義務與損害間 ,方有相當因果關係,因正當醫療行為所生之併發症與告知 義務違反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換言之,縱告知說明義務之 未完全踐行,並不能直接反應或導致醫療行為本身之可非難 性,須醫療行為本身違反醫療常規致生危害者,始有被評價 具有故意或過失之可能。且非醫師一旦未盡說明義務即應負 其責任,仍應視醫師未說明之資訊,是否會影響病患之醫療 決定,亦即假設醫師為此說明,就一般理性之人,處於病人 此種狀態之下,仍會為此決定,則醫師未盡說明義務之行為 ,即與病患之決定間無因果關係,醫師仍無庸就該醫療行為 所生之固有風險負其責任。末按,醫療機構對於病人應為說 明告知之範圍,係依病患醫療目的達成之合理期待而定,得 以書面或口頭方式為之,惟應實質充分實施,並非僅由病患 簽具手術同意書或麻醉同意書,即當然認為已盡其說明之義 務。倘說明義務是否履行有爭執時,亦應由醫療機構負舉證 證明之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99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㈦原告主張被告另違反告知說明義務,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亦 成立不完全給付,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27條第2項規定 請求損害賠償。然原告並未敘明被告未盡注意義務之醫療疏 失為何,即已未能證明被告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之不完全給 付,且原告主張被告之醫療行為,與其受有系爭症狀之健康 權侵害間,亦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均如前述。而依前開說 明,醫師實施醫療行為前之告知說明與後續之醫療行為,應 屬不同行為,分別有其責任,縱有告知說明義務之違反,亦 不能遽謂後續之醫療行為違反醫療常規,直接導致醫療行為 本身之可非難性。據此,在本件被告後續醫療行為並未對原 告健康權造成損害之前提下,無論被告有無盡告知說明義務 ,均不可能伴隨有侵害原告健康權之結果,且若原告主張所 受之健康權損害為「右側下顎第三大臼齒複雜齒切除術」正 當實施併發之固有風險,未為告知說明與損害間之因果關係 亦非相當。況被告已有提出原告簽名之「一般牙齒及阻止齒 拔牙同意書」,其上記載「經貴院醫師詳細說明,給予拔牙 手術說明書,並已充分瞭解,同意由貴院施行該項手術」等 語(見調字卷第113頁),經證人即被告前助理韓易霓到庭 證稱:醫師會用圖面解釋下一步動作,在開始前會對病患解 釋接下來的動作,會告知有什麼樣的風險。以拔牙為例,拔 牙的未置如果靠近神經,醫師會告知有可能傷到神經,或建 議其他處理,轉診到其他院所處理,會由病患簽名,助理在 病患簽名時再告知;我印象醫師會先用X光片跟患者講解, 或者是會用鏡子讓患者看要治療的地方,讓患者瞭解後才讓 他簽名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01頁、第203頁至第204頁) 。衡以證人韓易霓現已從被告診所離職,與兩造並無利害關 係,應不至有何甘冒偽證重罪偏袒迴護被告之動機存在,證 詞應屬可採,雖其證述為通案之告知方式,但與被告自陳對 原告告知說明之流程並無不同(見本院卷第228頁、第266頁 至第267頁),足徵被告對病患之告知說明確有一定標準程 序,自得補強上開同意書之憑信性,堪認被告在醫療前已踐 行對原告告知說明之義務。從而,原告以被告未為告知說明 ,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27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請求損 害賠償,亦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履行醫療契約有所疏失,致原告之 健康權受損,及被告未依法踐行告知說明義務,均無足採, 其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第2項 、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被告請求非財 產上之損害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2024-12-20

TNDV-113-醫-1-202412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醫字第7號 原 告 周伯超 被 告 曾逸生 訴訟代理人 戴勝利律師 林仲豪律師 吳佳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8日晚間在臺南市中西區永 和牙醫診所,看診中發現原告門牙正下方4顆牙的牙周出現 嚴重問題,不願意向原告坦承確診為「重度牙周病」,只說 要立即處置,匆匆忙忙,完全沒打麻藥,讓其忍著痛苦,經 過2週治療,牙齒從沒搖晃到馬上會搖晃,前後經過密集治 療15次,看診只有越來越糟,完全沒有好轉;原告毅然決定 自行轉診至新樓醫院治療,醫師照X光後,仍然宣告為時已 晚,4顆牙齒急救無效,連手術治療補救的機會也沒有,只 能先將4顆牙固定,防止馬上脫落,但遲早還是會脫落或選 擇拔除;從原告接受被告初診起至109年11月30日止,近10 年左右看診,經原告探究回想,從105年5月31日到109年11 月30日止,每次3.5公里奔波高達141次看診次數,從109年4 月23日洗牙到109年10月8日發現重度牙周病,中間仍有高達 15次看診紀錄,卻再三錯過發現與治療的機會,失去降低中 重度牙周病的黃金時機;被告每次洗牙從未盡責將牙周病嚴 重程度告知原告,永遠只會說發炎,請自行加強清潔,輕輕 帶過病情(應告知而未告知牙周病嚴重程度的義務);前幾 次洗牙早有出血狀況,中間15次看診從未發現嚴重異常,有 時多多少少還會稍微清洗牙,最後發現非常嚴重時,告知原 告因沒注意到此處,發生處是在每次看牙都會經過的入口處 ,每次看診經過此處還是沒發現,導致後來錯失開刀補救良 機,導致重度牙周病(兩次洗牙間隔的15次看診應發現而未 發現漏診疏失);被告都只透過肉眼評斷牙周病嚴重程度, 從未使用牙菌斑顯示劑、牙周探針儀器與全口X光檢測來判 讀牙周病嚴重程度,導致誤判失真牙(違反牙周病檢查SOP 執行的醫療行為);被告曾告知牙齒比較長,這完全是誤判 ,牙齒變長應該是牙周病前兆才對(牙齒長誤判與牙周病無 關);被告還是只相信透過肉眼發現重度牙周病,一直無麻 醉清洗牙根,導致牙齒不到兩週開始動搖,不主動盡早為原 告提出轉診就醫處置方式(因專業與設備不足,應轉診而未 轉診);被告是否早已發現牙周病的嚴重程度而有所隱瞞? 故意當輕度牙周病看待治療就好,等嚴重再處理?或無法自 行治療處理,卻硬要處理,導致拖延病情,也不幫忙轉診或 告知自行尋找他院治療,導致4顆牙無可救藥,遲早需被拔 除再植牙?(除惡意隱瞞拖延不做正確牙周治療,誤診漏診 疏失過失才是真正主因);此疾病使原告突然遭受人生中重 大的創傷,嚴重影響生活品質,人際關係受挫,產生心理憂 鬱,自律神經失調,提高與牙周病相關的身心慢性疾病罹患 風險,因而自信心低落,精神損害非常巨大沉痛;原告為此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224,60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224,6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稱下顎4顆門牙牙周病為被告主動發現並 告知,並無延誤,發現後積極安排治療,尚無轉診必要,亦 無證據可證明原告4顆牙齒已達要裝設假牙程度;被告於109 年10月8日以超音波器械用較細洗牙機頭進行全口檢查,主 動發現原告下顎4顆門牙有非常深的牙周囊袋,整個洗牙機 頭幾乎都可深入,當下立即告知該處有牙周病狀況,非如原 告所述僅以肉眼檢查;考慮該處下顎門牙之牙肉紅腫、破爛 、易流血且有牙菌斑附著,先做保守性非手術治療,如需進 一步治療,則需等待上開紅腫、破爛狀況改善,故於109年1 0月15日至同年11月30日持續安排多次就診,被告顯然無過 失;原告於109年11月30日就診時,被告已與其預約於109年 12月3日下午以「光照聚合牙科纖維絲」做「下顎前牙固定 」,原告卻於109年12月1日自行前往新樓醫院接受鋼線固定 治療,可見非被告不為積極治療,而係原告自行尋找其他醫 師治療;被告原先預定進行治療方式與鋼線固定治療之目的 、方法及效果相同,應可佐證無轉診必要,故被告所為治療 符合醫療法第8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符合基層牙醫診所對 牙周病治療之醫療常規與醫療水準;牙周病是一連串的發炎 反應,速度可快可慢,原告於109年4月23日接受全口洗牙檢 查時的牙周病發展應屬緩慢,被告依原告所拍攝X光片進行 臨床判斷,認為應該屬於輕微案例,原告於此期間亦未曾向 被告提及下顎門牙有任何流血、腫痛等病症,當時下顎4顆 門牙無特別重大異狀,相對穩定,非原告所稱嚴重牙周病; 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亦未記載原告有嚴重牙周病、重度牙周 病或需進行植牙;被告否認曾經告知原告有牙齒長情形,況 牙齒長也可能是牙齦萎縮(生理性退化)或外傷,未必是牙 周病徵狀;原告稱其因重度牙周病提高身心慢性疾病風險云 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洵不足採;退步言,縱認 原告下顎4顆門牙有裝設假牙必要,原告亦未證明假牙支出 費用且慰撫金過高,牙周病係因其口腔清潔習慣不佳而惡化 ,原告與有過失;被告治療原告期間所為醫療行為,符合醫 療常規,無違反民法第184條及醫療法第82條規定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醫事人員因執行醫療業務 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 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該注意 義務之違反及臨床專業裁量之範圍,應以該醫療領域當時當 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 等客觀情況為斷;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 條第1項前段、醫療法第82條第2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 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亦有明定。醫療行為係屬可容許之危險行為,醫療 主要目的雖在於治療疾病或改善病患身體狀況,但同時必須 體認受限於醫療行為有限性、疾病多樣性,以及人體機能隨 時可能出現不同病況變化等諸多變數交互影響,在採取積極 性醫療行為之同時,往往易於伴隨其他潛在風險之發生,故 有關醫療過失判斷重點,在於實施醫療過程,而非結果(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95號民事判決參照)。醫療行為 具有相當專業性,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並不對 等者,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衡量如由病患 舉證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減輕其舉證責任,以資衡平;若病 患就醫療行為有診斷或治療錯誤之瑕疵存在,證明至使法院 心證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確信該待證事實為真實,即應認 其盡到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11號民事判 決參照)。反之,若病患就醫療行為有診斷或治療錯誤之瑕 疵存在,未能證明至使法院心證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自仍 應駁回其請求。  ㈡原告雖已就其主張提出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照片、假 牙自費單(見調字卷第21頁至第23頁)、列印資料、門診收 據、處方箋、醫療費用收據、保險醫療費用明細及收據、收 費單、牙醫門診資料(見調字卷第26頁至第85頁)等件為證 ,惟均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醫療疏失,本件依原告聲請送 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為:「㈠曾醫 師於101年5月1日起至109年11月30日止,為病人主訴所施作 之檢查及治療,符合醫療常規……曾醫師在醫療治療行為後皆 會請所內護理人員為病患進行衛教,其醫療行為符合醫療常 規……病人自身對口腔衛生照顧能力不佳,多次進行局部治療 後,得建議病人……尋求可能的治療……但非必要,縱未轉診亦 不能認定其有疏失。㈡……曾醫師於101年5月1日起至109年11 月30日止,依病人主訴所為之檢查及治療等醫療行為,未違 反醫療常規。病人自身口腔衛生維護為牙周病治療預後之重 要決定因素……曾醫師於進行醫療治療行為後,皆會請所內護 理人員為病人進行衛教,因此無隱瞞拖延病情及治療時間之 疏失……依檢附病歷資料無法得知病人牙周病嚴重程度……依病 歷紀錄……曾醫師無未盡告知義務之疏失。㈣依檢附病歷資料 ,曾醫師於105年1月1日起至109年11月30日止……所施作之檢 查及治療,其醫療行為並未違反醫療常規。㈤……曾醫師陳述 在109年10月8日進行牙周病治療時,以較細洗牙機頭進行初 步全口檢查時,主動發現病人下顎4顆門牙有非常深的牙周 囊袋,再於10月29日進行全口洗牙,並給予口腔衛生指導, 曾醫師預計安排病人於12月3日回診進行進一步療程(光照 聚合牙科纖維絲做下顎前牙固定),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 失。㈥依檢附病歷資料,曾醫師於109年4月23日起至109年10 月8日止……所作之檢查及牙結石清除治療,符合醫療常規…… 病人口腔清潔習慣不佳,而口腔清潔習慣不佳為牙周致病主 要因素,因此難謂曾醫師有輕忽病情及漏診疏失情形。㈦依 檢附病歷資料,病人需拔牙治療,係因病人自身口腔衛生習 慣不佳導致,曾醫師之醫療行為與病人需拔牙無關……曾醫師 之醫療行為與病人失去4顆真牙無關,因此病人要求曾醫師 支出醫療費用,並不合理。㈧曾醫師已積極治療及衛教,故 無疏失……本案病人口腔清潔習慣不佳,為牙周病致病主要因 素,而治療僅能延緩病程進展,牙周病治療之預後取決於病 人自身後續口腔衛生之維持,故曾醫師已盡醫療照顧責任, 並無醫療疏失之責任」(見本院卷第301頁至第315頁),亦 不足以證明原告主張事實為真。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 即使本院已經審酌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不對等而降低證明度 ,原告所提證據仍不足以使本院確信該待證事實為真實,其 請求自非有據,應予駁回。  ㈢原告雖補稱:「鑑定單位有許多是鑑定不出來的,例如X光片 看不清楚,無法透過X光片判斷,只能依病歷,而我認為病 歷也不完全正確,所以鑑定單位可能從錯誤中去鑑定……鑑定 單位的方向及結果不完全正確,前因後果兜不起來,我認為 應該要再集中鎖定鑑定……重點是109年4月23日至109年10月8 日的過程」(見本院卷第354頁)、「請問牙周病治療每次 只能如此草率地【維持一段時間】的正常為治療依據目標嗎 ?怎麼不是以盡全力治療讓牙齒能以更長久正常使用年限為 目標?……依我看診次數,完全無法單歸咎病人照護不佳造成 嚴重牙周病……被告未建議轉診亦是造成牙周病嚴重的疏失…… 應該要先歸咎前次洗牙的【109年4月23日】是否有主動發現 其牙周病是否已處於嚴重現象才對……被告因有把握治療而未 轉診,又未及早發現嚴重牙周病而最終拖延病情導致下顎4 顆牙已無法挽救也是主因……病歷也有被竄改的可能性,且病 歷無法證明被告有無隱瞞拖延病情及治療時間之疏失……僅靠 這可能不確定真偽的病歷為判斷依據必然是不足的……請問在 最後一天最嚴重的時候才發現有救回牙齒的機會意義嗎?為 何不是在前一次【109年4月23日】洗牙時就發現?或是在兩 次洗牙間的15次看診時及早發現?這難道不是漏診、隱瞞、 拖延影響治療時間嗎?……被告一直未告知本人嚴重程度,僅 告知要清潔牙齒,請問如此本人如何得知嚴重程度後,自我 警覺來判斷是否該轉診牙周病專科醫師?……請問這樣草率告 知這樣為時已晚的告知有用嗎?……被告確實大都時間只透過 肉眼評斷牙周病嚴重程度,連一張X光片也沒拍,並從未使 用牙菌斑顯示劑、牙周探針儀器……連110年8月6日至衛生局 調處時的調處牙醫師都指責被告為何都沒有使用這些儀器…… 重點不在於最終治療方式結果,而是為何可以及早發現的狀 態,為何不能及早發現補救或及早轉診呢?……被告完全無法 證明109年4月23日當下牙周病狀況屬非常輕微的牙周病,也 無法證明因一定是發炎速度快,而導致再經過15次看診後的 109年10月8日發現,從輕度牙周病跳過中度牙周病,直接急 轉至重度牙周病,當下被告還向原告承認變嚴重是被告沒注 意到的狀況,況且被告曾對原告說牙齒比較長一事,並非只 是牙齦萎縮前兆,更可能是牙周病病變前兆,因此,被告肯 定有輕忽病情與漏診的疏失……牙周病變嚴重的原因需加上不 洗牙不求助牙醫師才會發生,原告本身長期定期洗牙又頻繁 求助被告看診,卻換來如此嚴重的牙周病,在109年12月1日 自行轉診前往新樓醫院看診,新樓牙醫師也馬上當下宣判四 顆真牙已無法補救治療,要恢復正常功能僅能拔牙植牙處置 ,依照前因後果,原告需拔牙到失去四顆真牙並執行植牙手 術治療費用恢復正常功能,肯定與被告前後看診經過與沒按 照醫療SOP絕對有相關……如果被告連發現問題的嚴重性都沒 有,甚至是使用非深入的簡易治療對付嚴重牙周病,請問如 此狀態如何延緩病情?被告難道沒過失嗎?至於重度牙周病 會造成以上自身身心生活上的痛苦與不便,此精神賠償無須 證據絕對屬於理所當然必發生的正常現象……鑑定的方向結果 重點不盡然完全正確……必須再整理出以下幾個問題方向再次 集中鎖定鑑定才對」(見本院卷第357頁至第364頁)等語。 然依醫療糾紛鑑定作業要點第16條規定:「醫事鑑定小組委 員及初審醫師,對於鑑定案件,應就委託鑑定機關提供之相 關卷證資料,基於醫學知識與醫療常規,並衡酌『當地醫療 資源與醫療水準』,提供公正、客觀之意見,不得為虛偽之 陳述或鑑定」,可知醫審會鑑定書係基於醫學知識與醫療常 規並衡酌當地醫療資源與水準所為鑑定結果,具相當憑信性 。即使本件主要爭議應係109年10月8日起至109年11月30日 所實施醫療行為,本院送請鑑定時仍遷就原告,請醫審會就 原告所主張期間(101年5月1日起至109年11月30日)依檢送 全部病歷資料及檔案鑑定被告有無醫療疏失,鑑定範圍足以 涵蓋原告所為主張,鑑定書亦明確表示被告於此期間無醫療 疏失並詳述理由,自不能僅因鑑定結果不符合原告期待即謂 其鑑定方向結果不盡然完全正確。況且,原告補稱事項與其 先前陳述內容大量重複,不僅多屬其個人臆測或推論,甚至 直接與鑑定書所載專業意見相悖,本院當難據此為原告有利 之認定,或認有再送集中鎖定鑑定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24,6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 訟法施行法第9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 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2024-12-20

TNDV-111-醫-7-20241220-1

中醫小
臺中簡易庭

醫療糾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醫小字第2號 原 告 蔡家慶 被 告 余承儒 長安醫院 法定代理人 呂政翰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清濱律師 嚴惠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醫療糾紛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訴外人張秀嬌之子,張秀嬌於民國110年4月2日因膽管 阻塞而入住長安醫院,由主治醫師即被告余承儒安排於同年 月6日施作「膽管內視鏡支架置放術」(下稱系爭手術)。然 張秀嬌入院後,被告余承儒未曾安排心臟科醫師會診評估其 病史、是否應轉院治療,且於同年4月6日方安排手術,有延 遲治療之嫌;另張秀嬌曾做過心臟瓣膜置換手術,故原告術 前已交代勿讓張秀嬌趴著施作手術,然被告余承儒仍不予理 會;又張秀嬌術後即出現呼吸吃力、喘鳴聲、心律不整、心 搏過速等異常生理徵象,被告余承儒未將其留置恢復室詳細 檢查及觀察,僅交待戴上鼻導管補充氧氣及給予支氣管擴張 噴劑,旋即送回普通病房;張秀嬌回普通病房後整晚胸口不 適、心率過快,原告數次向護理人員尋求協助,亦未獲積極 處置,直至隔日4月7日醫護人員才警覺不對,將張秀嬌送入 加護病房緊急插管治療,但治療的黃金期已過,加護病房主 任告知張秀嬌心臟功能僅剩一般人的百分之30。原告因此對 被告長安醫院失去信心,於同年4月21日將張秀嬌送往臺中 榮總繼續治療,然因張秀嬌心肺功能已嚴重受損,仍於同年 5月3日離世,原告驟失至親,受有精神上巨大之痛苦。  ㈡張秀嬌之主治醫師即被告余承儒所進行之醫療處置具有上述 可歸責之重大瑕疵,致生張秀嬌死亡之結果,自應依照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醫療法第 82條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此外,被告余 承儒因執行職務致生前開損害,被告長安醫院既為被告余承 儒之雇主,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自應連帶負賠償之責 。   ㈢張秀嬌與被告長安醫院成立醫療契約,被告長安醫院為被告 余承儒之雇主,且為被告長安醫院就前開醫療契約之履行輔 助人,因被告余承儒之過失行為,致被告長安醫院為不完全 給付,依照民法第224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醫療法第 82條等規定,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  ㈣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前開規定,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並請求本院擇一為原告 有利之判決。並聲明: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暨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張秀嬌為罹患肝臟及胰臟部位惡性腫瘤末期之73歲病人,住 院檢查後發現其胰臟腫塊造成膽道阻塞,被告余承儒已於術 前向原告解釋膽道阻塞處理方法之優缺點、可能出現感染、 出血及引流可能失敗等相關併發症及風險,原告並於110年4 月6日簽立「內視鏡逆行性膽胰管攝影術及治療術說明暨同 意書」,上開說明暨同意書對於系爭手術常見之風險包括心 肺併發症等都已明確記載,是被告余承儒對於系爭手術已善 盡告知及說明義務。  ㈡縱張秀嬌先前做過心臟瓣膜置換手術,但此並非接受系爭手 術之禁忌,且接受系爭手術,本來就必須採取趴著做的體位 ;又張秀嬌術後有先在檢查室留觀,生命徵象穩定,沒有必 須收治加護病房之症狀,故將病人送回住院病房觀察,嗣後 張秀嬌發生呼吸音喘鳴聲、心跳快等問題,檢查後發現為心 律不整,被告余承儒有開立藥物治療,並以心電圖監測器監 測,再於4月7日中午12時許,因胸部X光顯示其肺水腫,向 家屬解釋後,給予轉ICU-307照護,於同年4月21日其家屬要 求轉院,也協助辦理轉院。綜上所述,被告余承儒對於張秀 嬌之醫療行為,不論術前評估、檢查、術後監測、臨床症狀 處置等,都已善盡客觀注意義務,並經過醫療專業裁量,亦 符合醫療常規,無任何消極不作為之情形。  ㈢又張秀嬌於110年4月21日轉診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後,其病情 及治療已脫離被告之掌控,其於同年5月3日死亡,與被告之 醫療行為應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對此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 明,難謂已負舉證責任,而原告另外提告刑事部分,業經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益徵被告並無過失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母張秀嬌於110年4月2日至同年4月21日於被告長 安醫院治療,期間進行各項如病歷及護理紀錄所示之醫療措 施等情,業據提出長安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心臟超音波檢查 報告、住院護理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33至149頁),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然原告主張因被告 余承儒進行之醫療處置具有上述可歸責之重大瑕疵,致生張 秀嬌死亡之結果,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 之爭點為:被告余承儒對張秀嬌進行之醫療行為,是否符合 醫療常規?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 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 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 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 告既主張其因被告余承儒為訴外人即原告之母張秀嬌所施作 之系爭手術之醫療行為具有可歸責之重大瑕疵,致生張秀嬌 死亡之結果,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余承儒、長安 醫院賠償,原告自應就被告余承儒行為有何可歸責性、違法 性等節負舉證責任。  ㈢按衛生福利部受理委託鑑定機關委託鑑定案件,應提交衛生 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醫事鑑定小組(以下簡稱醫事鑑定小 組)召開會議審議鑑定。前項鑑定,得先行交由相關科別專 長之醫師(以下簡稱初審醫師)審查,研提初步鑑定意見; 醫事鑑定小組會議,必要時得邀請有關機關或專家學者列席 諮商;醫事鑑定小組會議對於鑑定案件之審議鑑定,以委員 達成一致之意見為鑑定意見,不另作發言紀錄;醫事鑑定小 組委員及初審醫師,對於鑑定案件,應就委託機關所提供之 相關卷證資料,基於醫學專業知識與醫療常規,並衡酌當地 醫療資源與醫療水準,提供公正、客觀之意見,不得為虛偽 之陳述或鑑定,醫療糾紛鑑定作業要點第4 點、第14點、第 15點、第16點分別定有明文。足見前揭由衛生福利部醫事審 議委員會作成鑑定書,均係由衛生福利部醫事鑑定小組委員 就前揭證卷資料,基於醫學專業知識與醫療常規,並衡酌當 地醫療資源與醫療水準,提供公正、客觀之意見,應具有相 當之專業性、客觀性及公正性,自得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 原告前向臺中地檢署對被告余承儒提起業務過失傷害告訴(1 11年度醫偵續字第1號,下稱刑事另案),刑事另案偵查過程 已將系爭事件送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就被告余承 儒對張秀嬌所為之醫療處置,是否符合醫療常規進行鑑定。 參諸鑑定書就上開鑑定事項之鑑定意見如下:「(一)病人如 有使用抗凝血劑治療,於接受治療性內視鏡手術,通常建議 停止抗凝血劑治療至少3天以上,較不易出現術中難以控制 的出血情形。110年4月2日病人至長安醫院急診室就診,因 有阻塞性黃疸、凝血功能延長異常、膽道感染等情形,余醫 師(即被告余承儒)醫囑給予抗生素治療,以控制細菌感染 ,並輸新鮮冷凍血漿及紅血球濃縮液,以矯正凝血功能異常 及貧血,待病人之感染控制及凝血功能矯正後,始安排於4 月6日進行手術,符合醫療常規。(二)進行手術前,擁有內 科專科醫師及消化專科醫師專業證照之醫師,得依其臨床之 判斷,依心電圖、胸部X光及當時是否有端坐呼吸困難等基 本心臟功能評估,判斷有無會診心臟科醫師之必要。余醫師 於手術前即已知病人有心臟病史,並進行心臟瓣膜手術,且 有服用抗凝血劑,因此有凝血功能延長之情形,故於手術前 依臨床判斷,予以停止抗凝血劑治療及輸血漿矯正凝血功能 延長之異常情形,使病人能以較穩定及安全的狀態接受手術 ;且術前已與病人家屬說明溝通病人應及早接受引流膽汁, 否則有可能因阻塞性黃疸及細菌感染導致敗血症之生命危險 。因余醫師具有內科專科醫師及消化專科醫師專業證照,得 自行判斷是否須於手術前會診心臟科醫師。因此,余醫師之 醫療處置,符合醫療常規。(三)1.總膽管狹窄之阻塞性黃疸 ,需及早引流膽汁,始可緩解黃疸情形,引流膽汁方式可分 為「經皮下穿刺肝臟膽汁引流」及「經內視鏡膽管支架置放 術」。余醫師選擇經「膽管內視鏡支架置放術」ERCP引流膽 汁,符合醫療常規。2.大部分病人接受鎮靜式減痛ERCP步驟 時需採趴臥姿勢,余醫師施行手術時讓病人趴臥之方式,符 合醫療常規。3.操作「膽管內視鏡支架置放術」ERCP及內視 鏡膽管支架置放術,平均從內視鏡經口進入十二指腸至完成 膽管支架施放,至少需30分鐘以上。曾接受心臟瓣膜手術之 病人,接受趴臥姿勢手術操作「膽管內視鏡支架置放術」ER CP並無不可,且醫師會判斷過程中如果不順或有緊急呼吸困 難或心肺急性衰竭時應立即停止手術。本案手術最後支架置 放成功,余醫師之處置符合醫療常規。(四)國內外大部分「 膽管內視鏡支架置放術」ERCP操作時,若病人經醫師評估可 接受輕度鎮靜式減痛ERCP,皆由執行醫師及護理人員於術中 觀察病人生命徵象,於手術完成後,如病人生命徵象穩定, 得直接返回病房觀察。因本案手術支架置放成功,術中及術 後病人生命徵象穩定,因此,直接返回病房觀察,符合醫療 常規。(五)1.110年4月6日病人自16時30分許手術後返回病 房,至4月7日12時30分許轉入加護病房期間,余醫師醫囑給 予利尿劑、類固醇藥物治療及裝置24小時心電圖,皆為治療 心臟衰竭及肺部水腫之標準治療方式;值班護理人員徐護理 師(即訴外人徐婉瑜)、林護理師(即訴外人林媺睎)均有 持續監測病人生命徵象。110年4月7日12時10分許病人家屬 代訴病人解尿後呼吸喘,徐護理師前往查看病人呼吸狀況呈 現喘鳴音,告知余醫師,經余醫師評估後醫囑胸部X光攝影 ,影像顯示病人有肺部積水,余醫師向家屬解釋後,建議轉 至加護病房持續照護,余醫師及值班護理人員徐護理師、林 護理師就病人之心律監測方式及頻率,均符合醫療常規。2. 病人出現心臟衰竭及急性肺水腫時,正確治療方式為給予利 尿劑,余醫師之處置方式與心臟科醫師治療肺水腫及心臟衰 竭的做法一致,故此段時間雖未會診心臟科醫師進行心臟檢 查、轉至加護病房,或轉診至醫學中心,余醫師之處置仍符 合醫療常規。3.病人當時心率快、呼吸喘但意識狀態清楚, 給予降心律藥物Cordarone(學名:amiodarone),以控制心 跳速率、心律不整及維持較佳之心臟血液射出率是正確的第 一線治療方式,余醫師之處置符合醫療常規。(六)1.心臟頻 脈(Af with RVR)之標準治療,包括降心律藥物或心臟電擊( 參考資料1、2),余醫師給予降心律藥物、使用利尿劑治療 肺水腫及氧氣治療,符合醫療常規。2.因病人家屬表示病人 一夜未睡,想讓病人休息,經余醫師評估後,給予安眠藥An xicam 2 mg 點滴注射,之後病人即入睡。經查詢安眠藥Anx icam藥物仿單,此藥物適應症為治療焦慮狀態,並不會影響 心臟頻脈及心律不整的治療,因此,余醫師給予病人安眠藥 Anxicam且經家屬同意後使用,並無違反醫療常規。3.承第1 點說明,心臟頻脈之治療方式,包括心臟電擊或給予減低心 律藥物(如Cordarone抗心律不整藥物等),因此余醫師之治 療處置符合醫療常規。(七)1.余醫師處理病人阻塞性黃疸、 施行ERCP膽道支架施放術及處理病人心臟頻脈(Af with RVR )症狀,給予降心律藥物、利尿劑、置放氣管內管及氧氣治 療,皆符合醫療常規。2.余醫師及值班護理人員徐護理師、 林護理師所為之心律監測方式及頻率,乃針對心肺功能衰弱 之標準監測方式。病人原本因心臟接受過瓣膜手術,其心臟 功能原本即可能因手術及上廁所便尿憋氣(Valsalva maneuv er努責現象,刺激迷走神經)等動作引發靜脈血液回流減少 ,使得心臟血液輸出不足而引發身體缺氧、心臟衰竭及急性 肺水腫。病人之心肺功能衰弱,與余醫師前開處置及值班護 理人員徐護理師、林護理師所為之心律監測方式及頻率,均 無因果關係。(八)病人死亡結果,與病人心臟功能術後持續 不佳、出現腹腔感染及急性腎功能衰竭有關;且病人家屬已 於110年4月29日同意簽署預立安寧緩和醫療暨維生醫療抉擇 意願書選擇安寧療護,放棄進一步血液透析及積極性治療。 因此,余醫師及值班護理人員徐護理師、林護理師所為之心 律監測方式及頻率,與病人死亡結果無因果關係。」此有衛 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 65至275頁)。足認被告余承儒對張秀嬌進行之醫療行為, 應符合醫療常規。是原告主張被告余承儒就其醫療處置具有 可歸責之重大瑕疵,致生張秀嬌死亡之結果,尚乏證據證明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余承儒及長安醫院連 帶負賠償之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部分,因本訴經敗訴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命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4-12-20

TCEV-112-中醫小-2-202412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醫字第6號 原 告 林芳琳 訴訟代理人 蕭盛文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理人 孟欣達律師 王崇宇律師 被 告 黃銘德即新泰綜合醫院 被 告 楊若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良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前段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即新泰綜合醫院於本件訴訟繫屬 中即民國111年3月1日,將新泰綜合醫院權利義務及資產負 債均轉讓予乙○○,並由乙○○以新泰綜合醫院申請開業,此有 轉讓契約書、新北市政府111年3月3日新北市衛醫字第11103 58326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03至107頁),嗣 乙○○具狀聲請承當訴訟,並經原告及甲○○表示同意(見本院 卷三第140至141頁),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由乙○○代甲 ○○承當訴訟。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因甲狀腺腫脹不適至新泰綜合醫院(下稱新泰醫院)就 診,104年7月16日由被告丙○○施予「甲狀腺切除術」(下稱 系爭手術)以根治腫脹不適及檢驗,詎術後原告長期出現頭 暈、呼吸急促,背頸部、上肢及下肢有酸痛麻木症狀,106 年6月間新泰醫院心臟血管內科賴文源醫師診斷原告為「低 血鈣」,其後原告至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輔大醫 院)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進行 治療,因被告丙○○施做系爭手術,疏未保持副甲狀腺血液供 應,亦未就缺血供應之副甲狀腺進行後續處置,致原告之副 甲狀腺受有損傷,需終生服用Onealfa、Caphos及Calowlin 等藥物以改善副甲狀腺機能低下之病症,並補充鈣質以緩解 因「低血鈣」所生之病症。而遍觀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 ,未見被告丙○○曾告知系爭手術後,需承受副甲狀腺機能低 下及低血鈣之風險,違反醫療法第63條、醫師法第12條之1 之告知說明義務。是以,被告丙○○未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 ,致原告副甲狀腺受有無法治療之損傷,其醫療過失行為侵 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4,648元、精神慰撫金10 0萬元。  ㈡另新泰醫院與原告成立醫療契約,依約定有給付原告無瑕疵 醫療服務之義務,今卻因可歸責於新泰醫院之受僱人即被告 丙○○之事由,未善盡告知義務及醫療上必要注意之行為而對 原告為加害給付,致原告身體及健康權受到侵害,依民法第 224條規定,新泰醫院應就該過失行為負同一責任,是依民 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準用民法第193條、第195條規定, 乙○○即新泰醫院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此外,依民法第 188條第1項規定,被告乙○○即新泰醫院亦應與被告丙○○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對被告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醫療法第8 2條規定;對被告乙○○即新泰醫院則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 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101萬4,6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如獲有利判決,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丙○○104年7月16日進行第一次手術,順利將右葉甲狀腺 完全摘除及左葉摘除下方3分之1,術後於同年7月19日出院 ;同年8月11日門診時化驗報告出爐,被告丙○○告知原告為 惡性腫瘤,且因左葉甲狀腺亦有腫脹現象,研判癌細胞恐已 擴散至左葉,故建議原告一併切除,同年10月22日被告丙○○ 為原告進行切除左葉甲狀腺手術。兩次手術之間,原告多次 複診及抽血檢查皆為正常,第二次手術出院後,原告定期回 院複診,直至105年4月7日原告之抽血報告仍顯示副甲狀腺 機能為正常,此表示被告丙○○手術過程中並無傷及副甲狀腺 之機能。  ㈡血液中鈣濃度低下為甲狀腺切除手術典型之後遺症,與被告 丙○○手術是否有過失係屬二事,況兩次手術前,原告之配偶 皆有簽署手術同意書,被告丙○○確有充分向原告及其配偶告 知手術可能之併發症及手術後可能發生之症狀。況且當時原 告選擇進行切除甲狀腺手術之原因係為「甲狀腺癌」,無論 被告丙○○是否告知此一低血鈣風險,原告皆會選擇進行甲狀 腺切除手術,被告丙○○縱未告知手術風險,此不作為與原告 發生低血鈣之風險間,仍欠缺因果關係。  ㈢另依輔大醫院109年7月20日、10月12日檢驗報告可知,原告 兩次檢查之副甲狀腺素分別為14.8及16,皆在正常值內(正 常值為12~88),而109年10月距離系爭手術已隔將近6年, 足見原告之副甲狀腺機能並未因被告丙○○手術而受損。  ㈣綜上所述,原告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⒈原告之 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等語。 三、被告丙○○醫師受僱於新泰醫院,原告因甲狀腺腫脹不適至新 泰醫院就診,104年7月16日由被告丙○○施予「甲狀腺切除術 」手術,嗣後因檢驗出惡性腫瘤,於104年10月22日進行第 二次「甲狀腺切除術」手術。原告之後診斷出「低血鈣」, 需終生服用藥物以改善副甲狀腺機能低下之病症,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新泰醫院、輔大醫院及臺大醫院病歷等件在卷 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診斷出「低血鈣」病症,是否因被 告丙○○對原告施予「甲狀腺切除術」手術時,疏未保持副甲 狀腺血液供應,亦未就缺血供應之副甲狀腺進行後續處置所 致?被告丙○○有無違反醫療法第63條、醫師法第12條之1之 告知說明義務?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有 無理由?茲將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㈠原告診斷出「低血鈣」病症與被告丙○○於104年間對原告施予 「甲狀腺切除術」手術無關:  ⒈本件關於被告丙○○之醫療處置行為,經本院送衛生福利部醫 事審議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略以:甲狀腺手術之常見併發 症,包括喉返神經受傷、副甲腺功能低下、傷口血腫、傷口 發炎等;臨床上,醫師施行甲狀腺手術過程中,應盡可能注 意保留副甲狀腺之血液供應,避免低血鈣發生;若未處置, 病人有可能會發生低血鈣導致嘴唇四周及手腳麻等病症。若 手術過程中發生副甲狀腺缺血供應情形,且全部的副甲狀腺 均壞死,會導致副甲狀腺濃度低於正常範圍之下限;一般術 後24小時之內就會發生副甲狀腺濃度異常。依卷附病歷紀錄 ,病人(即原告)於105年4月7日接受抽血檢驗(第2次手術 後5個多月),當時副甲狀腺值17.5pg/mL、血鈣值11.4pg/m L(見本院卷一第29頁);107年1月29日病人接受抽血檢驗 ,結果為血鈣值2.23mmol/L,9月10日接受抽血檢驗,結果 為副甲狀腺值16.5pg/mL(見本院卷一第429頁);因為此2 次副甲狀腺值均在正當範圍內,病人低血鈣情況有可能係因 其他因素,如維生素D缺乏、肝或腎功能衰竭及藥物等原因 所引起(見本院卷三第13至15頁)。  ⒉依上開鑑定結果可知,甲狀腺手術固有可能造成副甲腺功能 低下而引發低血鈣之病症,然此病症會發生在手術後24小時 內,而原告接受被告丙○○系爭手術的時間分別為104年7月16 日及同年10月22日,卷內並無證據可以顯示上開手術後24小 時內原告之副甲狀腺濃度有異常現象,且原告於105年4月7 日及107年1月29日抽血檢驗,副甲狀腺值亦均在正常範圍內 ,足見被告丙○○對原告施以系爭手術,並無過失傷及原告之 副甲狀腺,原告「低血鈣」病症,顯係由其他因素所造成, 與系爭手術並無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丙○○施做系爭手 術,未盡注意義務,疏未保持副甲狀腺血液供應,亦未就缺 血供應之副甲狀腺進行後續處置,致原告之副甲狀腺受有損 傷云云,難認為真,不足採信。  ㈡被告丙○○並無違反醫療法第63條、醫師法第12條之1之告知說 明義務:  ⒈按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 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 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 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前項同意書之簽具,病人 為未成年人或無法親自簽具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 親屬或關係人簽具。第一項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格式,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醫療法第63條定有明文。又醫師診治 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 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師法第12條之1亦有 明定。  ⒉經查,被告丙○○向原告施以兩次「甲狀腺切除術」手術,原 告配偶都有簽立手術同意書,此有新泰綜合醫院手術同意書 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3、255頁),手術同意書上 病人之聲明均有記載「醫師已向我解釋,並且我已經瞭解施 行這個手術的必要性、步驟、風險、成功率之相關資訊。」 等語;且依新泰醫院病歷紀錄,被告丙○○均有對原告詳細告 知常見之併發症(見本院卷一第201、235頁),而甲狀腺手 術之常見併發症包括副甲腺功能低下,已如前述。是依前揭 事證,應可認定被告丙○○於系爭手術前有向原告告知系爭手 術之可能風險,原告主張被告丙○○有違反醫療法第63條、醫 師法第12條之1之告知說明義務,難認有據。  ㈢承上所述,被告丙○○於術前善盡有關系爭手術之必要說明義 務始進行該項手術,其對原告施行之系爭手術、手術後等醫 療行為及處置,並無違反醫療常規,可認已盡其醫療上必要 之注意,而無過失,均業如前述,自難認被告丙○○有過失不 法、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則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賠償上開損害, 即有未合,其請求被告新泰醫院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亦屬 無據,不能准許。而被告新泰醫院之履行輔助人即被告丙○○ 對原告所為醫療處置並無違反醫療常規,堪認被告新泰醫院 應無債務不履行或給付不完全之情事,自難認被告新泰醫院 執行醫療業務有何故意或過失,原告主張依債務不履行、給 付不完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新泰醫院負損害賠償責任,核 屬無據,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醫療法第82條、 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227條、第227條之1等規定,請求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1萬4,6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2024-12-20

PCDV-109-醫-6-20241220-1

嘉保險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給付保險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保險簡字第2號 原 告 林麗雪 被 告 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朝國 訴訟代理人 林歷彥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5,841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5,841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5,841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陳述 :  ㈠原告於民國107年4月13日向被告投保「元大人壽祝扶年年殘 廢照護終身保險」(下稱系爭本約),再於108年9月23日加 保「元大人壽享有心住院醫療健康保險附約」(下稱系爭附 約)。原告因身體不適,疼痛難忍,於112年12月28日至戴 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基醫院)神經內 科門診,於113年1月2日入院,於113年1月6日出院,共住院 5日,接受靜脈微能雷射(下稱靜脈雷射)治療30次,服用 合利他命糖衣錠、得安緒膜衣錠,及施打欣剋疹帶狀疱疹疫 苗,再於113年1月12日至該院門診追蹤,診斷為頸椎神經根 壓迫合併神經痛。原告因止痛藥有傷身疑慮,未接受施打。  ㈡原告於112年12月28日、113年1月12日先後支出門診費用245 元、331元,自113年1月2日起至113年1月6日止支出住院費 用122,765元,被告應依系爭附約如數給付保險金,又原告 住院5日,被告應依系爭附約附表一計畫一按日額500元計算 給付保險金2,500元,以上合計應給付125,841元。原告係依 醫囑住院接受診療,符合系爭附約第2條第8款前段「住院」 之定義,又無系爭附約第12條第2項第5款除外責任情形,被 告拒絕理賠,自非正當。  ㈢原告向其他保險公司投保之保險,均獲理賠,被告亦應理賠 原告。  ㈣為此依保險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假執行。陳述:  ㈠系爭附約第2條第8款前段「住院」之定義,係指被保險人經 醫師診斷其疾病或傷害必須入住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 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解釋上不應僅以實際治療之醫師 認為有住院必要性,即認符合前揭定義,而應以具有相同專 業醫師於相同情形通常會診斷具有住院之必要性者,方得認 為相符,非專以被保險人與其主治醫師之主觀認定為據,以 符合保險為最大善意及最大誠信契約之本旨。如依一般醫療 常規,無住院之必要性者,縱有住院之事實,被告亦得拒絕 理賠。  ㈡原告於住院期間,主要係接受靜脈雷射(又名低能量靜脈雷 射治療、低能量生化雷射血管內照射治療、低強度氦氖雷射 血管內照射治療)30次,其方式為利用光纖導管針將低能量 紅色雷射光從手臂靜脈導入,每次治療1小時,10次為一療 程,一般治療1至3個療程,可在門診實施,不需住院。又原 告於住院期間,另服用合利他命糖衣錠、得安緒膜衣錠,及 施打欣剋疹帶狀疱疹疫苗,此部分亦得在門診實施。原告接 受之診療,屬於系爭附約第12條第2項第5款除外責任情形, 被告向外部顧問醫師諮詢,亦認上開診療不需住院。依一般 醫療常規,原告既無住院之必要性,不得請求給付保險金。 ㈢原告與其他保險公司訂立之保險契約約定內容,未必與系爭 附約相同,被告不受拘束。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約、系爭附約、診斷證明 書、醫療費收據為證,並經本院向嘉基醫院調取病歷提示辯論 ,除被告有無給付保險金義務一節外,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 真。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附約第5條、第6條、第8條約定給 付保險金一節,為被告否認,並以原告接受之診療屬於系爭附 約第12條第2項第5款除外責任情形,而無住院之必要性,不符 系爭附約第2條第8款前段約定置辯。系爭附約第2條第8款前段 、第12條第2項第5款約定如附表所示,則前者所稱住院,應排 除後者所稱住院或門診診療。是本件主要爭點在於,原告是否 有住院之必要性,且不屬於除外責任所稱住院或門診診療。 經查:依前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因「神經痛很嚴重」, 安排住院,依前開病歷所附出院病歷摘要之記載,原告主訴「 Severe left finger shooting pain for 1-2 months」,意 即左指嚴重刺痛持續1至2個月。本院提供病歷,囑託台灣基督 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鑑 定「1.林麗雪經診斷為頸椎神經根壓迫合併神經痛,依其病情 ,是否必須入住醫院,或只需門診即可?2.林麗雪接受之診療 內容,是否屬於健康檢查、療養、靜養、戒毒、戒酒、護理或 養老之非以直接診治病人為目的之處置,並非直接診治頸椎神 經根壓迫合併神經痛?」經馬偕醫院覆以「說明:頸椎神經 根病變有可能導致嚴重疼痛及上肢麻木無力以致失能,其原因 可以是退化性關節炎、椎間盤突出、神經腫瘤或是感染如帶狀 皰疹或發炎(免疫反應)等等。住院治療可以釐清相關病因並 設法減輕失能不適症狀」、「實因本院神經科不曾執行低能 量靜脈雷射治療,對此治療相關適應症並不熟悉,且此治療在 相關神經科疾病尚無明確實證醫學支持,對於治療部分無法給 予意見。建議另尋有執行此治療之醫療院所進行專業鑑定。」 此有馬偕醫院113年10月28日函在卷可稽。依該函說明意旨, 頸椎神經根病變之原因多樣,且包含神經腫瘤即癌症,門診未 必能即時判斷,而住院治療可以釐清相關病因並設法減輕失能 不適症狀,則原告因神經痛、左指嚴重刺痛等症狀,住院治療 以釐清病因,以免延誤可能存在之重大疾病治療時機,難認屬 於「非以直接診治病人為目的而住院或門診診療」,而其接受 靜脈雷射,則為設法減輕失能不適症狀之附隨治療,尚不能因 靜脈雷射療程無需日夜由醫護人員照顧,遂謂原告無住院必要 性。又依該函說明意旨,馬偕醫院不曾執行靜脈雷射,亦不 熟悉其相關適應症,可見嘉基醫院對原告施行靜脈雷射,容屬 較新穎先進之醫術,欠缺一般醫療常規可循,因而馬偕醫院宥 於尚乏收治實例之前提下,乃認為「此治療在相關神經科疾病 尚無明確實證醫學支持,對於治療部分無法給予意見」,要難 據此否定嘉基醫院係為直接診治原告為目的而安排其住院及門 診診療。系爭附約關於「住院」與「除外責任所稱住院或門診 診療」之區別,就本件保險事故而言,並無疑義,且原告有住 院之必要性,又不屬於除外責任所稱住院或門診診療,則原告 此部分主張,亦堪信為真。被告引用之另案民事判決、財團法 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評議書,其當事人與本件不同,新聞紙為 記者撰寫之文章,理賠醫師審查表則為被告於訴訟外自行向其 他醫師徵詢所提意見,於本件無拘束力,被告所辯,尚非可採 。 系爭附約第5條、第6條、第8條約定如附表所示,則原告支出之 門診費用245元、331元及住院費用122,765元,被告應依系爭 附約第6條、第8條如數給付保險金,原告住院5日,被告應依 系爭附約第5條及其附表一計畫一按日額500元計算給付保險金 2,500元,以上合計125,841元。從而原告依保險契約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25,8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 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 而免為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附表 條次 內容 第2條第8款前段 (名詞定義) 「住院」係指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其疾病或傷害必須入住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 第5條 (住院日額保險金之給付) 被保險人因第四條之約定而住院診療時,本公司依「住院給付日額」乘以實際住院日數給付「住院日額保險金」。 但同一次住院「住院日額保險金」給付日數最高以三百六十五日為限。 被保險人因精神疾病住院診療者,同一保單年度同一次住院之「住院日額保險金」最高給付日數以九十日為限。 第6條 (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之給付) 被保險人因第四條之約定而以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身分住院診療或接受門診外科手術治療時,本公司按被保險人住院期間內或接受門診外科手術治療時所發生,且依全民健康保險規定其保險對象應自行負擔及不屬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之下列各項費用核付「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但每次住院給付金額不得超過附表一「各項保險金給付限額表」所載其投保計劃別所列之「每次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給付限額」。 一、超等住院之病房費差額。 二、管灌飲食以外之膳食費。 三、特別護士以外之護理費。 四、醫師指示用藥。 五、血液(非緊急傷病必要之輸血)。 六、掛號費及證明文件。 七、來往醫院之救護車費。 八、超過全民健康保險給付之住院醫療費用。 被保險人同一次住院期間超過六十日時,其「每次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給付限額」提高為原限額之二倍。 第8條 (住院前後門診費用保險金之給付) 被保險人因第四條之約定而以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身分住院診療時,本公司按被保險人入院治療前七日內或出院後三十日內,因住院同一事故以門診治療,且依全民健康保險規定其保險對象應自行負擔及不屬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之門診費核付「住院前後門診費用保險金」,但每次住院入院前七日門診給付總金額不得超過附表一「各項保險金給付限額表」所載其投保計畫別所列之「每次住院入院前門診費用保險金給付限額」,每次住院出院後三十日門診給付總金額不得超過附表一「各項保險金給付限額表」所載其投保計劃別所列之「每次住院出院後門診費用保險金給付限額」。 第12條第2項第5款 (除外責任) 被保險人因下列事故而住院或門診診療者,本公司不負給付各項保險金的責任。五、健康檢查、療養、靜養、戒毒、戒酒、護理或養老之非以直接診治病人為目的者。

2024-12-19

CYEV-113-嘉保險簡-2-20241219-1

橋訴
橋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訴字第5號 原 告 王心怡 輔 佐 人 楊國順 被 告 黃森茂即右昌聯合醫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9月2日因患有第3級痔瘡,而入 住被告所經營之右昌聯合醫院(下稱被告醫院),同年月3 日由被告實施內外痔瘡完全切除術(下稱系爭手術),並給 付被告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5,949元。然而,被告明知 原告為糖尿病患者,不適合施作系爭手術,卻仍未於施作系 爭手術前向原告說明病情及治療方式、亦未說明手術風險、 成功率、可能之併發症、不良反應,以及是否有施作系爭手 術之必要,又原告年邁且僅小學畢業,難以閱讀諸如系爭手 術同意書等相關文件,致原告在未能完全理解手術風險之情 況下,即同意施作系爭手術,顯侵害原告之自主決定權。嗣 原告於施作系爭手術出院後,於同年月18日晚間,因大量出 血至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下稱左營總醫院)急診,迄 今仍有解便困難之問題,原告經實施系爭手術後經左營總醫 院診斷仍為第3級痔瘡,可見被告並未緩解原告既有之症狀 ,未達到系爭手術所應有之效果,且可能因施作系爭手術時 多縫1針,致原告術後有肛門狹窄、排便困難之情形,身心 遭受重大苦痛。此外,被告於實施系爭手術時,遺失原告之 假牙,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70,000元。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賠償1.醫療費用25,949元、2.假牙遺失損害70,000元及3. 精神慰撫金53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等法律 關係,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及第3項等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5,949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於原告接受系爭手術前,已充分告知手術風 險及可能之併發症,經原告簽署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後 始為原告進行系爭手術。又糖尿病患者控制得宜,得進行任 何手術,施作系爭手術前亦有評估原告之糖尿病控制情形, 並非貿然進行,手術過程亦遵循醫療常規,術後回門診均正 常,並無醫療過失可言。而原告所述之術後大出血,經調閱 左營總醫院之急診病歷,係因原告以手指挖肛門導致出血, 並非術後引起之大出血,且左營總醫院亦無肛門狹窄之診斷 。又便秘、排便困難之情形,年長者、女性及糖尿病患者皆 有可能發生,與系爭手術無關。此外,原告之假牙應係自己 遺失,本院基於善意,經其同意為其重新製作假牙,而原告 起初也很滿意,復又起訴請求此部分之損失,並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51頁):原告於109年9月2 日因患有第3級痔瘡,而入住被告醫院,同年月3日由被告實 施內外痔瘡完全切除術。  ㈡本件之爭點在於:1.被告於系爭手術及後續之醫療處置過程 中,有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權利?2.原告之各項請求有 無理由?  1.被告於系爭手術及後續之醫療處置過程中,有無故意或過失 侵害原告之權利?  ⑴按就醫療事故而言,所謂醫療過失行為,係指行為人違反依 其所屬職業,通常所應預見及預防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義務 。從而,醫師若已依循一般公認之臨床醫療行為準則,及正 確地保持相當方式與程度之注意,盡力救治病患,即屬已盡 注意義務,而應認無過失。因醫學非萬能而有其極限,且醫 療行為所生併發症或後遺症,非現代醫學科技所能完全免除 。又疾病症狀、治療效果亦因各個病人遺傳基因、身體狀況 而異。因此,醫師之診斷、治療行為若係依照一般醫療常規 進行合理之檢查、診斷與治療,即應認為無過失,而非要求 醫師治療結果完全滿足病患之期待,忽略醫療本身之有限性 與不確定性及某些病程演化之不可逆性。陳義過高而課以醫 療院所、醫護人員過重之注意義務,無異是一種不切實際之 「醫療烏托邦」想法。因醫療乃高度專業及危險之行為,醫 師為病患進行各項侵入性檢查、手術或醫療處置,莫不具有 一定程度之危險性,符合醫療常規之行為,並不代表即百分 之百確定能達成預期之醫療效果,若將所生之不良後果,均 令醫師承受,則醫師極可能為避免其責任而採取防衛性醫療 ,拒絕實施積極有效但伴隨風險之醫療處置,對於病患反而 不利。故應以合理之醫療常規,作為醫療行為妥適性之判斷 標準。法院若逾「醫療常規」而不當提高醫療注意標準,勢 必使國內防衛性醫療、五大皆空(指外科、內科、婦產科、 兒科、急重症等高訴訟風險之重要科別醫師人力嚴重流失) 等醫療崩壞情形日益嚴重。承上所析,自不能以醫方對病人 之醫療處置方式不符合原告之主觀期待,即認其有醫療過失 ,先予敘明。  ⑵經查,本院於112年9月15日,檢附全案卷宗及原告於被告醫 院之完整病歷資料,囑託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 醫審會)就下列事項進行鑑定:①原告於109年9月2日至被告 醫院辦理住院,於同年月3日由被告為其進行痔瘡全切除手 術,手術過程有無疏失?是否符合醫療常規?②原告接受上 開手術後,住院至同年月8日出院,則被告於原告住院期間 是否未善盡提供醫療處置?③原告嗣於同年月18日因傷口出 血前往左營總醫院就醫之原因為何?是否因被告前2項違反 醫療常規之行為有關?④原告嗣後於左營總醫院就診,經醫 師診斷為肛門狹小,是否因被告第①、②項違反醫療常規之行 為所導致?(見本院卷一第624至625頁)。  ⑶醫審會於113年8月8日出具鑑定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1 份,其鑑定意見略以:①原告痔瘡病情於術前經診斷已達3級 型態,109年9月3日被告採取瘡全切除術,符合其適應症。 手術過程中,被告於原告肛門處切開3道傷口,並於痔瘡血 管高位先予結紮,後於黏膜下清除痔瘡並完成縫合,係痔瘡 全切除術之標準步驟且術後傷口以含藥紗布(Framycin)散 紗填塞止血,並完成手術,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②原 告術後於109年9月3日至9月8日出院前之期間,醫療團隊持 續為原告之肛門傷口進行換藥照護及給予溫水坐浴之衛教。 期間9月5日原告雖曾拒絕接受抗生素藥物,惟被告術後持續 性醫囑經驗性抗生素藥物 Cefazoline 1.0g q8h 使用,且 針對原告反應傷口疼痛情形,已給予相應疼痛控制之 Demer ol 1Amp(IM)及Dynastat lviaL(IV)等止痛藥物治療, 原告經用藥後亦主訴疼痛狀況改善(8分降至3分);另被告 亦對於原告反應肛門糞便感,再安排手術室評估,並曾於9 月7日及9月8日處方Through 2#(便通樂錠2顆)等軟便藥物 ,9月8日原告已可自行解便,顯示術後復原情形尚佳。原告 於當日(9月8日)出院前,意識清楚,生命徵象穩定(體溫 36.5°C、心跳80次/分、呼吸18次/分、血壓157/56 mmHg) ,無發燒感染之表現,亦主訴手術傷口疼痛已較緩解,顯示 術後並無明顯且嚴重之併發症。綜上,被告所屬之醫療團隊 對於原告之住院,已善盡應提供之醫療處置,符合醫療常規 。③109年9月18日21時12分許,原告至左營總醫院急診室就 診,係因其用指甲摳出大便後,導致肛門流血,雖先至被告 醫院就診,惟返家後仍流血,故再至左營總醫院急診室就診 。當時經急診醫師予以肛門指診後,診斷為肛門出血及痔瘡 ,而出血原因係痔瘡全切除術後傷口尚未完全癒合,復因原 告以手指摳出大便等原因所致。如鑑定意見①、②之說明,被 告之醫療行為,並無違反醫療常規。④原告自109年9月21日 起,開始於訴外人即左營總醫院直腸外科醫師蘇明山(下稱 蘇醫師)之門診就診,並長期回診追蹤其痔瘡切除術後復原 情形;嗣經診斷為第3級痔瘡、肛門及直腸出血、便秘等。 原告於10月9日至蘇醫師門診回診時,主訴肛門疼痛症狀改 善,且已無肛門出血現象。原告於蘇醫師門診追蹤期間,雖 不時於門診施作肛門擴張處置,惟原告可先後於109年12月2 3日及111年1月18日接受2次大腸鏡檢查:111年1月24日門診 亦接受指診評估肛門張力(anal tone)評估,結果顯示並 無過緊情形,4月20日經指診檢查結果,亦屬正常(Index f inger and thumb OK)。綜上,本案依病歷紀錄,並未記載 原告有肛門狹小之診斷,亦無具體肛門狹小狀態描述(如肛 門口徑或深度等),故並無證據顯示原告有明顯或嚴重之肛 門狹小之表現,復依前開鑑定意見③之說明,被告之醫療行 為,並無違反醫療常規等語,此有系爭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21至26頁)。  ⑷按醫審會成員,均係由醫事、法學專家、學者及社會人士所 組成;且醫事鑑定,係醫審會獨立行使鑑定權責之事項;而 鑑定案件之審議鑑定,係以委員達成一致之意見為鑑定意見 ,即係採合議制而非個人之意見;又醫事鑑定小組委員多為 醫事專家,具備醫療專業知識,且其鑑定係綜合治療過程之 完整病歷、用藥、醫學文獻,秉諸專業醫學知識及現行醫療 常規,而為客觀事後審查所作成,是醫審會對於相關醫療行 為是否符合醫療常規所為之評價,應屬客觀公正而可信,自 足作為本院審酌被告是否構成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損害賠 償責任之重要參考。本件醫審會之鑑定意見已詳盡說明被告 被告為原告實施系爭手術過程中及後續住院期間內,各項醫 療檢查、處置等行為,均與醫療常規相符,並無任何違反醫 療注意義務之處。從而,被告於系爭手術及後續之醫療處置 過程中,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權利。  ⑸至原告雖另以:送鑑定的資料只有被告的門診跟檢查紀錄, 沒有原告這邊的醫療過程,還有一些原告的狀況,沒有送到 醫審會那邊,醫審會沒有審酌到原告這邊主要的問題點。鈞 院卷一338頁的這份聲請狀,沒有送給醫審會鑑定,等於原 告主訴的狀況,沒有送到醫審會那邊,只有醫療狀況有送過 去而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2頁),主張系爭鑑定書之鑑定 意見不足採信。然而,系爭鑑定書之「鑑定所依據之卷證資 料」欄,已明確記載鑑定資料包含本件之「原卷1宗(含被 告醫院之醫療影像光碟1片)」及「被告醫院病歷影本1份( 含醫療影像光碟1片)」,堪認系爭鑑定書之鑑定意見,乃 參酌全案卷宗及原告於被告醫院之完整病歷資料所作成,自 不可能唯獨脫漏原告所稱之聲請狀,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容有誤會。  ⑹另就原告主張被告未於施作系爭手術前向原告說明病情及治 療方式、亦未說明手術風險、成功率、可能之併發症、不良 反應,以及是否有施作系爭手術之必要,致原告在未能完全 理解手術風險之情況下,即同意施作系爭手術,顯侵害原告 之自主決定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頁)。然而,細繹卷附 原告之手術同意書,原告已於病人聲明欄簽名,表示其已瞭 解系爭手術之進行方式、風險及替代療法,並已向被告提出 問題,且獲得說明(見本院卷一第77頁)。倘若原告確實有 理解能力較弱、理解速度較慢等問題,自得選擇向被告反覆 確認、發問至完全理解,或尋求有相關背景或理解能力較佳 之親友,陪同原告聆聽被告解說後再簽名,自不應先於不理 解相關風險之情形下,獨立簽署手術同意書後,復又主張被 告未盡說明義務而侵害其自主決定權,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並無理由。  2.原告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  ⑴醫療費用25,949元及精神慰撫金530,000元部分:  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從事設計、生 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 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 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前2項 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 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②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等法律關係,係 以被告有「過失」或「可歸責之事由」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 前提,惟被告對原告所為之醫療行為,無任何違反醫療注意 義務之處,既經本院認定如前,自無「過失」或「可歸責之 事由」可言,則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等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5,949元及精神慰撫金530,000元, 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③至原告雖另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及第3項等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惟醫療手段之採取係為救治病人之生命及健 康,就特定之疾病,醫師原係以專業知識,就病患之病情及 身體狀況等綜合考量,選擇最適宜之醫療方式進行醫療,且 此所謂之最適宜醫療方式,並非以治療副作用之多寡及輕重 為其依據,若將無過失責任適用於醫療行為,醫師為降低危 險行為量,將可能專以副作用之多寡與輕重,作為其選擇醫 療方式之唯一或最重要之因素,反而延誤救治時機增加無謂 醫療資源之浪費,並非病患與社會之福,是應以目的性限縮 解釋之方式,將醫院及醫師所提供之醫療服務排除於消費者 保護法適用之範圍之列。從而,本件應無適用消費者保護法 求償之餘地,原告主張此一請求權基礎,容有誤會。  ⑵假牙遺失損害70,000元: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 手術過程中遺失其假牙乙節,除其單方指述外,並無提出任 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定原告確實有因被告之行為,而受 有此部分之損害。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等法律關係,及消 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及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 25,9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依前2條規定行書狀先行程序後,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應速 定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期日。法院於前項期日,應使當 事人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民事訴訟法第268條之1第1項及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庭呈言詞辯 論意旨狀1份,並於該書狀中自行進行爭點整理,惟揆諸上 開說明,爭點整理應由受命法官依職權於準備期日偕同兩造 完成,非由一造當事人自行表述,而本件受命法官已於本院 113年10月8日準備程序時,偕同兩造完成爭點整理如上(見 本院卷二第51頁),自無從再由原告任意變更之。此外,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承信                法 官 張淨秀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4-12-19

CDEV-111-橋訴-5-2024121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遺產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2年度訴字第736號 113年11月2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趙文瑛 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蓮英(局長) 訴訟代理人 劉惠棱 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2年4月20 日台財法字第112139097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之父趙廣瀛於民國109年2月8日死亡,其配偶蔡雪泥及 原告於核准展延期限內之109年11月3日及同年月9日,分別 辦理遺產稅申報(原處分卷1第250至260頁、第229至249頁 )。案經被告以110年7月23日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下稱遺產 稅核定通知書,原處分卷1第450至452頁)核定系爭遺產總 額為新臺幣(下同)58,340,129元,遺產淨額27,416,501元, 應納稅額2,741,650元。原告就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下列事項 不服:1.扣除趙廣瀛死亡前未償債務扣除額3,839,402元。2 .核定蔡雪泥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7,919,297元部分不服, 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訴願機關認為納稅義務人 提起訴願,如係要求為更不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決定,究與訴 願法規定意旨不符,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顯然增加本件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35條 第1項規定所無之限制,適用法規自有不當。且「減少被繼 承人之未償債務」、「增加生存配偶蔡雪泥之剩餘財產以減 少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之結果,皆會增加系爭遺產之 遺產淨額,則原告繼承之所得即可有所增加,縱於扣除增加 遺產淨額,依遺產及贈與稅法(下稱遺贈稅法)第13條課徵 後,淨所得仍會增加數百萬元,自有權利保護必要。  ㈡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核定生存配偶蔡雪泥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 定主張分配剩餘財產之可請求分配剩餘財產7,919,297元, 於法不合:  1.趙廣瀛於109年2月間逝世,被繼承人配偶蔡雪泥雖有行使剩 餘財產分配,惟蔡雪泥已係嚴重失智症之情形,自無可能有 效為申報遺產稅或委託他人申報之意思表示,則在蔡雪泥為 監護宣告之人之案件尚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承審中 尚未終結確定前,被告逕以署名為蔡雪泥之申報資料核定本 件遺產數額及應納之遺產稅額,於法已有不合。且該計算表 之附件亦無法看出蔡雪泥全部剩餘財產之狀況,即使有銀行 開具之存款餘額證明書,但並非趙廣瀛109年2月8日死亡時 之餘額,其間是否提領而使其財產減少,均屬有疑,亦與事 實有間,故應予調取當年度全部財產明細資料及全部所得明 細資料,及109年2月8日前所有帳戶存款明細資料,以及預 售屋之合約書查明應列入之價額,以為重新核定。  2.且查蔡雪泥就連其配偶趙廣瀛已死亡都無法辨識認知,又如 何會依「配偶趙廣瀛已死亡」之認知,向被告申報依民法第 1030條之1規定主張分配剩餘財產之可能,並進而提出依其 名義所提出之計算表。足見,該等申請書暨計算表等之提出 ,顯然係冒其名義提出,應屬無效,顯無法就本件為被告核 定之依據。  ㈢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認定之趙廣瀛債務亦有疑義:  1.趙廣瀛不可能會有所謂對訴外人功文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功文公司)之代墊款債務4,124,883元,亦不會有核 定書核定之3,839,402元之債務存在。因此等債務從先前均 未見被繼承人亦未見其它繼承人委託會計師提出於原告之資 料中提及有該筆債務;被繼承人於109年2月8日往生,生前 任職於功文公司,本件資料中之帳戶明細顯示功文公司每月 尚匯入被繼承人帳戶為數頗豐之「薪資」,則既有公司匯入 之薪資,如何可能要功文公司另外再墊付而有所謂代墊款債 務4,124,883元,亦不會有核定書核定之3,839,402元之債務 ;本件申報資料中108年1月3日帳戶轉出220萬元贈與趙文瑜 ,則既有能力贈與鉅額款項,更無可能要功文公司代墊款項 ,而生該筆代墊款債務;被繼承人既仍留有多筆存款、現金 就有高達近5千萬元,更無可能需功文公司代墊款項,而生 該筆代墊款債務,完全是不可能之事。  2.該筆代墊款計算完全無法成立,顯示並無該筆代墊債務:該 代墊金流說明表之查核金額總共2,799,086元,其他代墊943 ,114元,匯款3,742,200元,既無單據,所稱墊款已失所據 ,亦與匯款金額不符;自功文公司支出410,917元,同天匯 給趙文瑜289,050元,及黃盈瑄121,867元,功文公司匯錢給 該2人,與趙廣瀛顯無干涉;由玉山銀行被繼承人帳戶匯錢 給向上公司101,773元及由玉山銀行被繼承人帳戶匯錢給蔡 宜君140,800元,匯錢給予趙廣瀛以外之他人,可見與所主 張代墊款並無關涉。  3.109年1月10日新英格蘭診所在同一天開出6張收據,合計367 ,100元,顯然與醫療常規不符,而且其上亦未見醫療明細,顯然 該等藥品之施用未經醫療處置之情形下,更見是否合法之疑義, 令人無法排除係買收據沖帳之虞?且匯款抬頭均是蔡宜君之個人 名義,卻分開診所之抬頭,係屬如何之針劑,又係何種醫療方法 可在109年1月10日單日即花費367,100元。且發票開立日期「109 年3月26日」,因被繼承人109年2月8日往生已一個多月餘,更見 不實,並與「統一發票使用辦法」之規定不符。且與實際收據金 額1,057,100元間差距達281,200元,數字亦不符,更顯見有買賣 收據沖帳之疑?而適巧該開立之新英格蘭診所院長黃柏榮係蔡雪 泥乾兒子,其配偶蔡宜君是趙文瑜表妹,是否其間才會存有前揭 種種使用藥物種類不明,帳戶名稱不符,其它發票更有開立日期 在被繼承人死亡日期之後,總計數額之不符等種種重大疑義之隱 情?  4.縱有暫墊借貸,亦違反公司法第15條「公司之資金,除有左 列各款情形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之禁止規定,應 屬無效。就此,敬請函調功文公司於108年至110年連續三年 該公司申報營業稅所附之資產負債表,藉以查明陸續有無所 稱該筆墊付款存在,以及有無依規定計息及收取利息之事實 ,即可釐清該期間應無所謂本件遺產稅申報書中所稱「趙廣 瀛先生」生前曾任職於功文公司時,該公司曾代墊多筆費用 ,總計達4,124,883元之事實。  ㈣聲明:訴願決定、原處分及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本件原告主張「減少被繼承人之未償債務」及「增加生存配 偶蔡雪泥之剩餘財產以減少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其不 惜增加應納遺產稅額,亦要調高本件被繼承人之應課稅遺產 淨額,以達增加遺產分配之目的。原告非以稅捐核定處分如 何損害其權利或利益為訴求,顯有稅捐以外之目的,實非行 政訴訟所能予以補救或者回復,明顯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並無訴訟實益。 ㈡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並無違誤:  1.查趙廣瀛因生前接受診療與照護,係由功文公司統籌代墊費 用計3,839,402元,有相關支出單據(含聘僱照顧服務員、 乘車、購買輔具及日常用品等費用)、功文公司聲明書及相 關匯款回條等資料可稽。是原核定以被繼承人並無清償紀錄 ,核認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系爭未償債務,乃核定被繼承人 之未償債務扣除額3,839,402元,尚屬有據。原告以被繼承 人仍有多筆存款、現金等由,主張無該筆未償債務云云,核 無足採。  2.原告雖主張功文公司匯款予趙文瑜及黃盈瑄,顯與被繼承人 無涉,查被繼承人生前接受診療與照護,雖係由功文公司統 籌代墊費用,惟實際處理者為個人,故功文公司將系爭款項 匯予代墊之個人,實屬正常。原告又主張自被繼承人帳戶匯 款予向上偕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773元及蔡宜君140,800 元,亦與代墊款無涉一節,惟查系爭2筆款項係分別由功文 公司之彰化銀行(帳號:51850305287000)及玉山銀行(帳號 :0598435103888)帳戶支出(卷1頁148、頁150),原告主張 ,顯有誤解。另原告主張新英格蘭診所於109年1月10日同1 天開立6張收據計367,100元,未見醫療明細,顯與醫療常規 不符一節,查該6張收據係分屬108年12月至109年1月之自費 針劑及檢驗,尚非同一日發生之費用,且該診所已依規定貼 有印花稅票,原告主張,核有誤解。至原告主張有109年3月 26日之統一發票,惟被繼承人已於同年2月8日即已往生,更 見不實一節,惟查該筆費用係被繼承人生前所需之氧氣費用 ,倘未於被繼承人生前支付,即產生應付費用(亦即未償債 務),而與統一發票開立日期無涉,原告主張,核有誤解。  3.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自有資力甚多,根本不須他人代墊,縱 須代墊,亦應係由與父親同住之趙文瑜代墊一節,惟查本件 被繼承人死亡時確遺有未償債務,已如前述,無論代墊者為 何,系爭未償債務仍存在,皆應依遺贈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 款規定,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是原告主張應由 趙文瑜代墊,亦不影響本件原核定之結果。另原告主張向公 司借款有違公司法第15條規定,應屬無效一節,查違反公司 法第15條規之效果,僅公司負責人應負連帶返還責任,或負 損害賠償責任,並非無效,原告主張,核有誤解。  4.再查原告因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1 1年度上字第1334號民事判決,依判決內容,系爭未償債務 業經趙文瑜清償,且趙文瑜已表示對原告求償權放棄,原告 就系爭未償債務已不負清償責任,亦不影響原告繼承趙廣瀛 遺產之可受分配數額。 ㈢蔡雪泥依法得主張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  1.查趙廣瀛於109年2月8日死亡,其與蔡雪泥之法定財產制關 係即消滅,蔡雪泥依民法第1030條之1與遺贈稅法第17條之1 規定主張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自遺產總額中扣除,遺產稅 申報書暨所檢附生存配偶行使差額分配請求權計算表,均有 蔡雪泥簽名。原告雖主張生存配偶蔡雪泥正由法院審理監護 宣告,蔡雪泥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差額分配請求權 ,有無效之疑義,惟查蔡雪泥監護宣告事件,並未經法院裁 定蔡雪泥為受有監護宣告之人,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 字第306號民事裁定可稽,自不影響生存配偶蔡雪泥主張差 額分配請求權。況依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規定,監護宣 告係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發生效力, 蔡雪泥既未經法院選定監護人,故不影響蔡雪泥行使被繼承 人死亡時(即法定財產關係消滅)之差額分配請求權。  2.次按遺贈稅法第10條規定,遺產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 亡時之時價為準。依此,同法第17條之1第1項規定自遺產總 額中扣除之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其據以計算之被繼承人 及其配偶現存之婚後財產價值,亦當以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時 價為準,而與前後提領狀況無涉。查被繼承人現存之婚後財 產為房屋、土地及金融機構存款,並遺有負債;蔡雪泥現存 之婚後財產為金融機構存款及其他權利。爰原核定依遺贈稅 法第10條規定,計算被繼承人之剩餘財產價額50,095,798元 ;另計算蔡雪泥於被繼承人死亡時之剩餘財產價額為34,257 ,203元,有109年2月8日帳戶餘額之存款餘額證明書、所得 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預售屋繳款證 明、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 明書附卷可稽。從而,本件原核定依遺贈稅法第10條規定, 按生存配偶蔡雪泥於被繼承人死亡時之現存財產時價,核定 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7,919,297元,尚無不合。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復查決定書(本院卷第 23頁至27頁)、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31頁至37頁)、趙廣 瀛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本院卷第19頁至21頁)、原告109年1 1月9日申請書(本院卷第39頁)、趙廣瀛存款帳號交易明細 (本院卷第41頁至43頁)、戶籍謄本(原處分卷1第221至228 頁)、繼承系統表(原處分卷1第240頁、第251頁)、蔡雪泥遺 產稅申報書(原處分卷1第250至260頁)、原告遺產稅申報書 及申請函(原處分卷1第229至249頁)、被告遺產稅核准延期 申報簡覆證明(原處分卷1第220頁)、被告109年8月3日財北 國稅審二字第1095000680號函(原處分卷1第215頁)等資料影 本,附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本件爭點在於:㈠原告有 無權利保護必要?㈡遺產核定通知是否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㈠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說明:  1.提起任何訴訟,請求法院裁判,均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 提,具有權利保護必要者,其起訴始有權利保護之利益存在 ,是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 即屬無訴之利益,應予駁回。次按納稅義務人依稅捐稽徵法 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進而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之行政爭訟 程序者,以其財產權益因核課處分之作成,負擔公法上之稅 捐債務,而受減損為必要。若核課處分之稅額核定數額較納 稅義務人主張為低者,自無從以該不直接影響其權益之核課 處分為爭訟程序標的,循復查程序路徑,提起行政爭訟之必 要。若其提起此等爭訟,即應認其無主觀公權利,逕以判決 駁回其訴。  2.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 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 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第195條第2項規定:「撤銷訴訟之判決,如係變更原處分 或決定者,不得為較原處分或決定不利於原告之判決。」按 提起撤銷訴訟,係原告認為原處分或決定對其不利,向行政 法院表示不服,請求救濟之制度。行政法院如認為原告之訴 無理由,固應駁回其訴。惟如認為原告之訴有理由,而其判 決結果係變更原處分或原決定,若反較原處分或原決定不利 於原告之判決,殊有違撤銷訴訟制度設立之旨,爰設禁止規 定。又關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原告提起撤銷訴訟之目的 ,本在請求除去對其不利之處分或決定,行政法院如就原處 分或原決定加以變更,但其結果較原處分或原決定對原告更 為不利時,則殊失訴訟之本意,因此應加以禁止。  ㈡關於核定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7,919,297元部分:  1.按「遺產稅按被繼承人死亡時,依本法規定計算之遺產總額 ,減除第17條、第17條之1規定之各項扣除額及第18條規 定之免稅額後之課稅遺產淨額,課徵百分之10。」「遺產總 額應包括被繼承人死亡時依第1條規定之全部財產,及依第1 0條規定計算之價值。但第16條規定不計入遺產總額之財產 ,不包括在內。」「被繼承人之配偶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 定主張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者,納稅義務人得向稽 徵機關申報自遺產總額中扣除。」遺贈稅法第13條、第14條 及第1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 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 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 差額,應平均分配。……」準此,被繼承人之配偶依民法第10 30條之1之規定主張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者,納稅 義務人固得向稽徵機關申報自遺產總額中扣除。惟在遺產稅 之計算,倘若該可扣除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數係源自於遺產 總額之財產,則當該遺產總額之財產經核定追減後,相對之 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扣除額自當隨同減除,並此追減處分之結 果,如因而減少納稅義務人之稅捐債務,核屬有利於納稅義 務人之處分。納稅義務人如反而訴請撤銷該處分,其撤銷之 結果並不會使納稅義務人因而得有法律上利益,則其提起之 撤銷訴訟,即無訴訟實益,應予駁回。  2.況查:   ⑴被繼承人趙廣瀛剩餘財產價額50,095,798元(土地9,574,3 12元+房屋692,000元+存款32,220,255元+現金11,449,000 元+投資4,562元-負債3,844,331元),其生存配偶蔡雪泥 之剩餘財產價額34,257,203元(存款17,505,341元+債權1 6,751,862元-負債0元),二者差額15,838,595元,被告 核定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7,919,297(15,838,595元X1/ 2),於法並無不合。   ⑵雖原告以配偶蔡雪泥正由法院審理監護宣告,蔡雪泥依民 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分配剩餘財產所提出資料,有無 效之疑義,自無法直接為本件之證據,本件應增加生存配 偶蔡雪泥之剩餘財產以減少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云云。 惟查,原告固以蔡雪泥因失智等精神症狀多次就醫,已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為 蔡雪泥監護宣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109年度監 宣字第692號裁定駁回原告對蔡雪泥為監護宣告,原告不 服,循序抗告,終經最高法院駁回原告再抗告而確定,有 111年度台簡抗字第306號民事裁定可稽。因此,蔡雪泥既 未被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法院亦無為其選任監護人, 從而不影響其於被繼承人死亡時(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行 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原告主張自無可取。     ㈢關於被繼承人未償債務3,839,402元部分:   1.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條第1項規定:「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 內之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遺有財產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 內境外全部遺產,依本法規定,課徵遺產稅。」第4條第1項 規定:「本法稱財產,指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有財產價 值之權利。」第17條第1項第9款規定:「左列各款,應自遺 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九、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 之債務,具有確實之證明者。」第23條第1項本文規定:「 被繼承人死亡遺有財產者,納稅義務人應於被繼承人死亡之 日起6個月內,向戶籍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 遺產稅申報。」第29條規定:「稽徵機關應於接到遺產稅或 贈與稅申報書表之日起2個月內,辦理調查及估價,決定應 納稅額,繕發納稅通知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其有特殊 情形不能在2個月內辦竣者,應於限期內呈准上級主管機關 核准延期。」可知,遺產稅係以係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所 遺留之財產為課徵標的,並應由納稅義務人主動申報,由稽 徵機關查調確認後核課。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之債務,具 有確實之證明者,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   是在計算遺產稅時,倘計入遺產總額之財產經核定追減後, 納稅義務人應納之遺產稅額自亦隨之減少,核屬有利於納稅 義務人之處分。納稅義務人如反而訴請撤銷該處分,其撤銷 之結果並不會使納稅義務人更為有利,則其提起之撤銷訴訟 ,即無訴訟實益。 2.查蔡雪泥附相關資料,列報被繼承人趙廣瀛對功文公司未償 債務4,124,883元(原處分卷1、2第48至155頁、第253至259 頁);被告審酌被繼承人趙廣瀛因生前接受診療與照護,係 由功文公司統籌代墊費用,有相關支出單據(含聘僱照顧服 務員、乘車、購買輔具及日常用品等費用)、功文公司聲明 書及相關匯款回條等資料,附原處分卷2可稽。次查,功文 公司於109年6月24日出具聲明書(原處分卷1第183頁),表明 其對被繼承人截至109年2月8日止有4,124,883元之債權(註 :該聲明書載明當時的法定代表人為趙文瑜)。蔡雪泥遺產 稅申報書亦列報被繼承人死亡前之未償債務扣除額為4,124, 883元,且於扣除內容說明欄內載明債權人為功文公司(原處 分卷1第255頁),其亦曾於111年6月9日出具聲明書(原處分 卷1第351頁),確認被繼承人委託功文公司統籌代墊其生前 之診療與照護相關費用。經將相關支出單據(原處分卷2)   與計算至110年2月8日暫墊副總裁(即被繼承人)費用明細( 下稱明細表,原處分卷1第155頁)勾稽,兩者一致。且被繼 承人之資力與功文公司是否有代墊款項而產生系爭未償(墊 款)債務,係屬二事,故原告以被繼承人仍有多筆存款、現 金,更無可能需要功文公司(功文公司負責人為被繼承人次 女趙文瑜)代墊被繼承人醫療及照顧款項,而生墊款債務; 又代墊款計算完全無法成立,單據與匯款金額不符,主張並 無該筆代墊債務,應減少此代墊債務,容有誤解,為不可採   。從而,被告以被繼承人並無清償紀錄,核認被繼承人死亡 時遺有系爭未償債務,因此,被告審核原處分卷內各項代墊 款(包含醫藥費、看護費、律師費、乘車費用、電動床/輪椅 支出、稅捐、雜項支出及修繕費,意即除診療與照護費用外 ,被告核定的金額尚包含其他費用)核定系爭未償(墊款)3 ,839,402元,於110年7月23日之遺產稅額核定通知書核定未 償債務扣除額為3,839,402元(原處分卷1第452頁),於法即 無不合。  3.原告以被繼承人仍有多筆存款、現金,更無可能需要功文公 司代墊被繼承人醫療及照顧款項,而生墊款債務,主張系爭 未償(墊款)不存在,被繼承人並無系爭未償債務云云。核 原告主張在於調高被繼承人應課稅遺產淨額,增加應納遺產 稅額,核與前揭說明,撤銷訴訟旨在救濟人民遭受違法或不 當行政處分,致損害其公法上之權益目的不合,本件原告此 部分之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無訴之利益,應予駁回。  4.況查:   ⑴原告就系爭未償(代墊)債務,以功文公司為被告,提起 確認債權不存在民事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 訴字第3163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臺灣高等法院11 1年度上字第1334號民事判決(原處分卷1第492頁)、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93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 ,爰予敘明。    ⑵雖原告主張功文公司支出410,917元,同日匯款予趙文瑜及 黃盈瑄,此與被繼承人無涉云云。經查,代墊款金流說明 表(原處分卷1第154頁)第1列之銀行匯款總金額即為410,9 17元(=查核金額398,917+其他代墊款12,000,查核金額有 單據編號10可證),並有備註說明該支出係由董事長與員 工代墊。從功文公司109年度綜合所得稅給付清單及營業 稅稅籍資料(原處分卷3第361頁、第374頁),可知黃盈瑄 為功文公司的員工,趙文瑜則為該公司之負責人。再由編 號56(原處分卷2第77頁)及編號68(原處分卷2第65頁)之單 據蓋有黃盈瑄的課長印章與相關註記說明,亦可證黃盈瑄 曾有協助被繼承人處理相關醫療照護事宜之情。茲被繼承 人生前接受診療與照護,係以功文公司之資金統籌代墊費 用,但實際協助處理者為個人,功文公司自應將系爭款項 匯予代墊款之個人,故原告主張功文公司有匯款予趙文瑜 及黃盈瑄,顯與被繼承人無涉,為不足取。   ⑶原告主張新英格蘭診所於109年1月10日同1天開立6張收據 合計367,100元,顯與醫療常規不符,且未見醫療明細及 醫師診療費用項目云云。惟原告並未指明109年1月10日同 1天開立6張收據究與何醫療常規不符;新英格蘭珍所於10 9年1月10日開立之6張收據,包含1張108年11月份自費針 劑及檢驗費82,000元、4張108年12月份自費針劑及檢驗費 254,100元(=50,600+31,000+80,500+92,000)、1張109年1 月份自費針劑及檢驗費31,000元(原處分卷2第66頁、第67 頁),且該6張自費項目收據背面確實皆貼有印花稅票,符 合印花稅法第5條、第7條之規範,被告據以上開6張收據 是分屬108年12月至109年1月之自費針劑及檢驗,非同一 日發生之費用,且已按規定貼有印稅票,予以核定屬未償 債務,核屬有據。   ⑷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向功文公司借款,違反公司法第15條, 應屬無效(本院卷第16頁)。按公司法第15條之立法目的在 使公司資金能於正常範圍內運用,防止公司資金變相減少 ,損害股東權益,惟若借貸行為違反該條規定,該貸與行 為仍屬有效。是以,縱功文公司違反公司法第15條規定, 被繼承人趙廣瀛與功文公司間的借貸行為仍屬有效,但功 文公司負責人應與借用人(即被繼承人)負連帶返還責任。 原告此部分主張不影響被告於核定系爭遺產稅時,自遺產 總額中扣除未償債務。又功文公司負責人趙文瑜於110年1 0月13日以其個人財產清償功文公司對被繼承人之債權, 並出具同意書明確表示放棄民法第281條第1、2項規定對 原告及蔡雪泥之求償權及代位權,是原告對代墊款債務已 不負清償責任,且不影響原告可受分配之遺產數額或繼承 債務之連帶責任等法律關係(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 1334號判決參照,原處分卷1第619頁至第622頁),併予敘 明。 六、綜上,原告訴請減少被繼承人之未償債務,及增加被繼承人 生存配偶蔡雪泥之剩餘財產,以減少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 ,其意在調高被繼承人應課稅遺產淨額,增加應納遺產稅額 ,核與撤銷訴訟旨在救濟人民遭受違法或不當行政處分,致 損害其公法上之權益目的不合。原告之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而無訴之利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林妙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建德

2024-12-19

TPBA-112-訴-736-20241219-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740號 上 訴 人 臺北榮民總醫院 法 定代理 人 陳威明 上 訴 人 陳敬軒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吳巧玲律師 馬傲秋律師 韓世祺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兼法定代理人 A01 A02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吳欣陽律師 鄭志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8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醫上更一 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 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A02、A01(下稱A022人)為被上 訴人甲○○之父母。緣A01於民國102年8月間懷孕,相關產檢結 果均無異常。103年4月26日19時許,A01懷孕38週又4天,因下 腹痛至上訴人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婦產科急診( 下稱第一次就診),由上訴人陳敬軒醫師診治,經護理師監測 胎心率,於19時55分許測得胎心率179次/分,高於正常基準, 陳敬軒未判讀胎心音監測紀錄,亦無鑑別診斷胎兒心搏過速之 原因及作出適當處置,即表示不需住院,A01於同日20時20分 許測得胎心率178次/分,遵醫囑返家待產。嗣A01於同日23時4 5分許,因下腹仍持續疼痛,再次前往臺北榮總急診(下稱第 二次就診)。詎陳敬軒仍未判讀胎心音監測紀錄,嗣因訴外人 葉長青醫師發現胎心音過速異常,以胎兒窘迫為由建議緊急剖 腹產,A02於翌日(27日)凌晨0時20分簽署手術同意書,惟臺 北榮總之婦產科團隊延遲至同日凌晨2時10分始剖腹產出胎兒 甲○○,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賠償責任。甲○○因陳敬軒及臺北榮總 婦產科團隊上開醫療疏失(下稱系爭醫療事故),罹有腦部永 久性之缺氧性腦病變,屬四肢痙攣型之重度腦性麻痺。甲○○因 此受有勞動能力終身減損新臺幣(下同)519萬2189元、增加 看護費支出786萬4923元之損害,並將看護費債權讓與A022人 ,且被上訴人精神痛苦甚鉅,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各200萬元 。臺北榮總為陳敬軒之僱用人,應與之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 93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第224條、第227條及第227條之 1規定,擇一求為命㈠上訴人連帶、臺北榮總各給付甲○○359萬6 095元、359萬6094元;㈡上訴人連帶、臺北榮總各給付A022人3 93萬2462元、393萬2461元;㈢上訴人連帶、臺北榮總各給付A0 1、A02各100萬元;暨均自104年7月4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 決(被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經原審為其敗訴判決,未聲明 不服,其他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 上訴人則以:陳敬軒於A01第一次就診時,檢視胎心音監測狀況 認無異常,內診查知子宮頸尚未擴張,予以衛教後囑其返家, 均遵循相關醫療規範,無任何疏失。A01第二次就診時,胎心 音監測結果非屬典型正弦波,無須進行最緊急剖腹產,臺北榮 總醫療團隊無延誤施行剖腹產手術,醫療處置無疏失。新生兒 腦性麻痺成因眾多,無從認定與上訴人醫療處置間有因果關係 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前開請求部分之判決,改判 上訴人如數給付,係以: ㈠陳敬軒於A01第一次就診時之醫療處置,不符醫療常規而有過失 : 1.A01第一次就診,由陳敬軒觀察胎心音監測、進行內診,於19 時55分許、20時20分許分別測得胎心率179、178次/分,陳敬 軒囑其返家觀察、未辦理住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2.據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 鑑定書記載,胎心音監測可分為CategoryⅠⅡⅢ三類(下分稱第 一、二、三類),倘胎兒心律非正常即落在基準110至160次/ 分、具備一定之變異性且無心跳減速之第一類,亦非異常即心 跳喪失變異性合併反覆出現胎心音減速或心搏過緩之第三類, 則歸於第二類,仍屬不正常胎心音,須留院給予子宮內復甦術 ,評估可矯正狀況、給予治療,然後重新評估,不應以醫囑使 產婦返家。 3.雖上訴人辯稱A01第一次就診未住院,又因104年間電腦故障硬 碟毀損滅失,致無第一次就診胎心音監測紙本與電子紀錄。惟 病歷紀錄由臺北榮總製作持有保管,是否留院、住院及掛號非 被上訴人得決定,有關卷內欠缺上開紀錄供查閱判斷所可能產 生之不利益,不應歸由被上訴人承擔。上訴人應就其辯稱第一 次就診胎心音連續監測狀況屬正常一節,負舉證責任。 4.稽諸A01兩次就診均有裝置胎心音監測儀器、其出院病歷摘要 記載(第二次就診)胎心音監測顯示持續心搏過速(約180至1 90bpm)伴隨正弦波(sinusoidal wave)、建議緊急剖腹(em ergent C/S);陳敬軒對第一次就診時有無看過胎心音監測器 波形且判讀之陳述前後不一,而A02陳述葉長青與訴外人陳晟 立醫師對第二次就診之胎心音波形及如何處置方式意見不一等 節與陳敬軒此部分證述相符,其為產婦配偶及胎兒生父,兩次 陪同A01就診,對前後發生經過記憶深刻而可採信。A02已就兩 次就診關於胎心音監測狀態相同且為正弦波提出質疑,陳敬軒 及葉長青、陳晟立等3位醫師離開待產室至護理站,顯有調閱 電腦中第一次就診胎心音監測紀錄之舉,然該3人對此卻稱不 記得、無印象,避談共同查看第一次與第二次就診之胎心音波 形均呈持續性心搏過快,非屬第一類正常胎心音之事實。佐以 專家證人即國立清華大學特聘講座教授趙蓮菊、國立陽明交通 大學(下稱陽明交大)統計學研究所教授黃冠華出具之專業意 見,以統計學角度分析,倘已知胎心音出現178、179次/分紀 錄時,胎兒符合第一類正常胎心音之機率甚低。綜據上情,可 認A01兩次就診時胎心音同為持續心搏過速之異常狀況。至陽 明交大公共衛生研究所副教授郭炤裕提出美國加州大學Irvine 分校機器學習儲存庫,關於分析追蹤時間25至50分鐘(width )滿足出現兩次以上瞬間胎心率大於178次/分之樣本數有16位 、其中正常胎兒有14位之資料,樣本數過低,不具統計學意義 ,且由臺北榮總醫師提供,無從憑以推認第一次就診胎心音狀 況符合第一類正常胎心音。 5.基此,陳敬軒於第一次就診時疏未觀察判讀胎心音連續監測紀 錄,致未發現胎兒持續心搏過速之異常狀況,未將A01留院觀 察給予適當處置,不符醫療常規而有過失。 ㈡臺北榮總醫療團隊於A01第二次就診,有遲延完成剖腹產手術之 情事:  1.兩造不爭執A02於103年4月27日凌晨0時20分簽署手術同意書、 A01於凌晨1時30分推入手術室,由陳晟立主刀,凌晨2時10分 娩出甲○○之事實。 2.依被上訴人提出之世界衛生組織、美國婦產科醫師學會及英國 國家健康與照護卓越研究院之緊急剖腹產指示等醫學文獻,當 醫師決定緊急剖腹產,應於30分鐘內完成,若逾此時間,不符 醫療常規。陳晟立醫師到院與葉長青醫師討論後,於當日凌晨 0時20分決定剖腹產,要求A02於手術同意書簽名、病歷載明em ergent C/S(緊急剖腹產),即有爭取時間儘速完成生產之意 。陳晟立對為何自簽署手術同意書後近2小時始剖腹取出胎兒 一節,僅稱係按正常流程準備需要時間,未提出具體且合理之 解釋,可認主治醫師陳晟立有遲延完成剖腹產之過失。  ㈢胎兒缺氧為心搏持續過速之可能原因,甲○○之腦損傷與在母體 內有缺氧情形,具高度相關性: 1.勘驗甲○○出生過程之產房錄影畫面、對照病程護理紀錄,其出 生時即狀況不良,且甲○○出院病歷摘要載有「Meconium aspir ation syndrome(胎便吸入症候群)」,參照臺北榮總護理部 健康e點通網頁文章(胎兒缺氧會吸入胎便)、臺中榮民總醫 院婦女醫學部產房工作手冊記載(胎兒缺氧係胎心率過速可能 原因之一),甲○○持續胎心音過速疑係在母體內缺氧。又據證 人即臺北榮總兒童醫學部主治醫師曹珮真檢視甲○○及A01之病 歷紀錄後出具之專業意見書與其到庭之證述,造成甲○○出生時 發生周產期窒息(Birth asphyxia)之原因不明,導致其缺氧 性腦病變之缺氧性事件發生時點無法準確判斷,但依腦部超音 波變化與腦部核磁共振,推測最有可能時間為臨產前。而胎兒 缺氧係胎兒窘迫可能原因之一,依甲○○之病歷紀錄,顯示無法 排除其出生過程缺氧與缺氧性腦病變及罹患腦性麻痺間之因果 關係。又比對A01第二次就診,葉長青醫師告知胎心音呈現正 弦波、有胎兒窘迫、需緊急剖腹產,剖腹取出當下,甲○○心跳 降至小於60、吸入胎便、四肢癱軟不動、發紺,足可證明甲○○ 在子宮內有缺氧情形,且與缺氧性腦病變之因果關係確實存在 。甲○○未能及時剖腹產出進行急救,應與其因腦病變導致罹患 腦性麻痺之結果間具高度相關性。 2.至醫審會檢視病歷表後,鑑定書做出第二次就診係由陳敬軒發 現產婦胎心音異常而為醫療行為等與實情不符之判斷,對胎兒 母體內缺氧是否係持續性胎心音過速可能原因避而不談,且胎 兒在母體內是否有缺氧問題答非所問。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病情鑑定報告書(下稱成大醫院鑑定報告)未就病歷資 料分析或不予回復,多係引用醫審會鑑定書而未獨立判斷,其 等鑑定意見均有瑕疵,復均拒絕派員到庭說明,所為符合醫療 常規,或胎心音過速之原因眾多、無法判斷係缺氧造成,或本 案無確切證據證明腦傷原因為何等論述,自難採取;且事證已 明,亦無再發函囑請其等為補充鑑定之必要。 ㈣本件應有舉證責任轉換之適用: 1.被上訴人已就陳敬軒、陳晟立醫師有醫療疏失盡舉證責任,並 就因此導致甲○○發生缺氧性腦病變而有腦性麻痺之結果,致甲 ○○之身體健康權受損害,及該醫療疏失與甲○○所受損害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等事項,已提出相當之舉證,應可發生舉證責任 轉換之效果,轉由上訴人就其無因果關係之抗辯舉證。 2.陳敬軒於A01第一次就診時,如能觀察判讀胎心音監測紀錄發 現持續心搏過速狀況,給予A01留院觀察適當處置,可使甲○○ 因提早剖腹產出及早獲得救治,陳晟立亦證稱如其7點多就看 到這樣(胎心音)波形,伊想當時就會決定提早剖腹產等語; 第二次就診時,陳晟立醫師遲延完成剖腹產,使甲○○產出實際 獲得救治時點更為劣後,應認其等均有醫療過失,導致甲○○因 缺氧性腦病變罹有腦性麻痺之結果,均應就自己醫療疏失,所 致甲○○因缺氧性腦病變罹有腦性麻痺之結果,按50%比例各自 負責。臺北榮總就受僱人陳敬軒負責範圍與之負連帶賠償責任 ,就陳晟立之過失負僱用人之賠償責任。 ㈤經臺北榮總評估及勘驗甲○○現狀影像光碟,其重度腦性麻痺、 智能不足,飲食、穿脫衣、盥洗衛生等均無法自理,就認知、 語言、動作、社會情緒等各功能均發展遲緩,終身完全喪失勞 動能力,並須依賴他人照顧。以其自22歲至60歲退休(工作期 間38年),基本工資每月2萬8元,及餘命74年、每月需看護費 用2萬907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得請求喪 失勞動能力、增加看護費用之損害額分別為519萬2189元、786 萬4923元,甲○○將該看護費用債權讓與A022人。又甲○○因系爭 醫療事故造成腦性麻痺,嚴重衝擊人生規劃,精神受有痛苦, A022人身為甲○○父母,在照顧上須較一般孩兒多數倍精神及體 力,因親密關係所生身分法益遭重大侵害,暨審酌兩造之身分 、地位、資力等一切情狀,被上訴人得各請求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 ㈥綜上,甲○○得請求喪失勞動能力、精神慰撫金共計719萬2189元 、A022人得請求看護費用786萬4923元、精神慰撫金各200萬元 ,其中半數由上訴人連帶賠償,餘半數由臺北榮總賠償。從而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第3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前開聲 明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權基礎,毋庸再予 審酌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本院判斷: ㈠按醫療行為在本質上通常伴隨高度之危險性、裁量性及複雜性 ,判斷醫師於醫療行為過程中是否有故意或過失即注意義務之 違反,必須斟酌該醫療領域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 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情狀,暨醫師就具體個案之專 業裁量、病患之特異體質等因素而為綜合之判斷。次按損害賠 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而在病患對醫療機構或人員請求 損害賠償訴訟,就過失之醫療行為與病人生命、身體或健康損 害間因果關係之存否,原則上應由被害人負舉證責任。考量醫 療行為之專業性、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不對等, 法院衡量病患請求醫療專業機構或人員損害賠償之訴訟,由病 患舉證有顯失公平情形,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 或誠信原則,降低或轉換病患之舉證責任,惟病患仍應就其主 張醫療行為有過失、並該行為與損害結果發生之因果關係存在 ,先證明至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 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始得認其已盡舉證責任。更以,倘當事人 就舉證責任之分配或有無舉證責任轉換有所爭執,為充實言詞 辯論內容,基於武器平等及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盡其踐行注 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得為適當完全辯論義務, 防止發生突襲性裁判,法院應為適當之闡明,將其對紛爭事實 具體之舉證責任分配之認識、判斷(例如在何種情況下將為舉 證責任之減輕或轉換),為「適時或適度」之公開,使兩造知 悉待證事實舉證責任之分配,並促使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得盡 力為有利於己證據之提出,而除不必要者外,法院應進行證據 之調查,進而將調查證據之結果,依同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 曉諭當事人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其踐行之訴訟程序始得謂為無 瑕疵。 ㈡查原審據被上訴人提出之世界衛生組織(WHO)、美國婦產科醫 師學會(ACOG)及英國國家健康與照護卓越研究院(NICE)等 醫學文獻,以當醫師決定緊急剖腹產須於30分鐘內完成為醫療 常規,認定陳晟立與葉長青醫師就胎心音波形及處置方式互為 討論後,於103年4月27日凌晨0時20分決定剖腹產、A01於凌晨 1時30分推入手術室、陳晟立主刀於2時10分(時間近2小時) 分娩出甲○○,有遲延完成剖腹之醫療過失之事實(原判決第24 至25頁)。惟稽諸卷附美國婦產科醫師學會(ACOG)文獻指明 ,提供分娩服務之醫院應有能力在決定手術後30分鐘內開始剖 腹產(hospitals should have the capability of beginnin g a cesarean delivery within 30 minutes of the decisio n to operate)之門檻缺乏支持之科學證據(the scientific evidence to support this threshold is lacking.),而是 應兼顧母體和胎兒風險和益處,並依據當地情況與後勤安排合 理調整剖腹時間(it is reasonable to tailor the time to delivery to local circumstances and logistics.)(原 審醫上卷一第181頁);英國國家健康與照護卓越研究院(NIC E)之文獻,則就非計畫性CS(剖腹產)於決策至分娩間隔區 分第1類CS:30分鐘、第2類CS:30分鐘與75分鐘(同上卷第18 3頁)。似見決定剖腹產至分娩之時間間隔應視產婦與胎兒之 因素,暨當地醫療與後勤準備狀況而為調整,並依其緊急程度 而有不同。果爾,剖腹產能否不論其緊急程度,一律應於30分 鐘內完成,若超過30分鐘,即不符「醫療常規」(Profession al custom或customary practice)?即非無疑。其次,原審 併認定葉長青與陳晟立醫師就A01第二次就診之胎心音是否為 正弦波互為討論後,雙方就應否立即手術尚有不同意見(原判 決第16頁),而A01出院病歷摘要記載第二次就診胎心音監測 紀錄為「around 180-190bpm」(一審卷一第99頁)、成大醫 院鑑定報告說明該胎兒狀況屬於ACOG之第二類(原審醫上卷二 第14頁);證人葉長青醫師對A01出院病歷摘要記載「emergen t C/S 」一節,則說明剖腹產分成預約與臨時兩種狀況,因當 日係臨時剖腹產,乃在病歷上用語載為「emergent C/S」(原 審更一卷一第354頁),核與上訴人提出之考試用書「實用產 科護理」關於剖腹產依其是否事先安排而分為「事先安排」剖 腹產、「臨時緊急」剖腹產類型(原審更一卷二第180頁)、N ICE Clinical Guideline(November 2011)「Caesarean sec tion」(剖腹產手術),載有傳統選擇性與緊急剖腹產手術之 術語,近期已被計畫與非計畫內剖腹產手術所取代,並將非計 畫內剖腹產依產婦與胎兒生命、健康威脅程度再細分4類(同 上卷第35至38頁)等說明相符,佐以前述ACOG等醫學文獻表示 決定手術至開始剖腹產時間間隔,尚應兼顧產婦和胎兒因素及 當地情況與後勤安排合理調整,暨成大醫院鑑定報告亦稱實際 臨床處置,仍需由醫師根據當時之母胎狀況來做判斷(原審醫 上卷二第14頁);陳晟立醫師亦證稱伊在臺北榮總進行一般剖 腹產標準流程時間約1.5至2小時,包括腰椎麻醉要灌水1千CC 、準備皮膚等,都需要時間,因(A01)胎心音短時間無立即 變化,故未選擇全身麻醉做最緊急剖腹產程序等語(原審更一 卷二第211頁、第215至219頁)。綜合上情,陳晟立醫師本於 其專業裁量就本案進行之剖腹產手術,能否謂其自決定剖腹產 至分娩未於30分鐘內完成,即有遲延而有過失?自滋疑義,關 涉陳晟立醫師有無醫療過失,臺北榮總對之應否負僱用人賠償 責任之判斷,有進一步釐清之必要。原審未綜合考量當時當地 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等情狀 ,逕以陳晟立醫師自決定剖腹產至分娩完成逾30分鐘,即認有 遲延完成剖腹產之過失,進而為此部分不利臺北榮總之判決, 已嫌速斷。 ㈢次查A01前後兩次就診時,胎心音狀況係同為持續心搏過速之異 常,第一次就診時,陳敬軒未為將A01留院觀察之適當處置; 第二次就診時,陳晟立醫師自決定剖腹產至完成分娩未於30分 鐘內完成,使甲○○未能及時獲得救治,均有醫療過失,又因胎 兒缺氧係心搏過速之可能原因之一,且甲○○之腦損傷應與在母 體內有缺氧情形具高度相關性,應轉換舉證責任,由上訴人就 甲○○之身體健康受損害與前開醫療疏失間無因果關係負舉證責 任,固為原審所認定。惟上訴人於原審抗辯新生兒腦性麻痺原 因眾多,與上訴人之醫療處置間不具因果關係等語(原審更一 卷四第247頁),而據醫審會鑑定書意見:持續胎心音過速( 胎兒心跳超過160次/分維持至少10分鐘)可能原因為感染、藥 物導致、產婦內科疾病、產科狀況(如胎盤早期剝離)、胎兒 心律不整等;依文獻報告(Management of Intrapartum Feta l Heart Rate Tracings第5頁左欄第2行至第3行),僅有胎心 音過速,無法判斷是否缺氧,從而無法判斷胎心音過速為缺氧 所造成;現行臨床對胎兒缺氧性腦病變成因仍有未明之處,依 文獻報告(Intrapartum Fetal Heart Rate Monitoring:Nome nclature,Interpretation,and General Management Princip les ),出生時若發生胎兒缺氧,有63%並無法得知成因為何 ,本案依病歷資料,胎兒缺氧性腦病變與剖腹產時間無關;依 文獻報告(The Apgar Score2015版第3頁左欄第15行至第18行 ),當第5分鐘之Apgar score(新生兒指數)分數大於或等於 7分時,新生兒腦病變與生產前後之缺氧事件關聯性很低,本 案依病歷紀錄,嬰兒於出生後第5分鐘之Apgar score為7分, 屬正常範圍之分數;新生兒腦傷有很多原因,包含受孕時就存 在之遠端風險因子、懷孕期間或待產期間之近期風險因子及待 產或新生兒時期急性事件造成腦部傷害,而本案並無確切證據 證明腦傷原因為何等語(一審卷四第24、25、27、28、31頁) ;成大醫院鑑定報告亦認同醫審會關於缺氧性腦病變受多重不 確定因素影響、新生兒腦傷原因很多,包含受孕時即存在之遠 端風險因子、懷孕期間或待產期間之近期風險及待產或新生兒 時期急性事件造成腦部傷害,本案並無確切證據證明腦傷原因 為何及胎心音異常原因眾多等專業意見(原審醫上卷二第11、 12、13、16頁)。似見醫審會及成大醫院鑑定意見均認定本件 甲○○腦傷原因不明、胎兒缺氧性腦病變與剖腹產時間無關,及 新生兒腦病變與生產前後之缺氧事件關聯性很低。即使受被上 訴人委託出具專業意見之曹珮真醫師,亦認為依據美國國家衛 生研究院之資料,常見腦性麻痺可能原因眾多,單就甲○○本身 住院紀錄推斷,最有可能導致腦性麻痺之原因依序為周產期窒 息與周產期感染皆無法排除,而造成周產期窒息之原因不明; 導致甲○○缺氧性腦病變之缺氧性事件最有可能發生之時點無法 準確判斷(原審更一卷一第368、369頁)。倘若如此,陳敬軒 未於A01第一次就診時予以留院觀察,第二次就診時陳晟立未 於30分鐘內完成剖腹產,與甲○○發生缺氧性腦病變並導致腦性 麻痺之損害間是否具相當因果關係?即非無疑。攸關上訴人是 否應就被上訴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自應釐清究明。縱原審認 為該舉證責任應轉換由上訴人負擔,亦應依前開意旨就此予以 適度闡明,使上訴人就該因果關係之不存在聲明證據,以進行 證據之調查。更以,倘原審認醫審會與成大醫院鑑定意見推斷 之案情事實有誤,或如原審認定兩次就診胎心音狀況應同屬心 搏過速之異常事實,二鑑定機構對胎兒母體內缺氧是否係持續 性胎心音過速可能原因、對胎兒在母體內是否有缺氧問題等未 予回答,均表示不便派員至法庭說明之情況,亦非不得再函請 二鑑定機構為補充鑑定說明,衛福部111年12月13日函表示如 對鑑定內容另有意見、新事證或文獻資料,可詳述問題再函請 醫審會鑑定(原審更一卷三第141至142頁),成大醫院112年1 月10日函亦表示願以書面詳復待釐清之事項(同上卷第169頁 ),未見有拒絕補充鑑定之意思。果爾,上訴人於原審聲請補 充鑑定臨床上如何判斷胎兒於母體內屬於缺氧狀態?就臨時性 剖腹產於病歷上以「emergent C/S」表示,是否合於醫療常規 ?臨床上何種情況醫療團隊須於30分鐘內進行剖腹產將胎兒娩 出?依A01第二次就診情形,是否可判斷胎兒已屬缺氧狀態? 陳晟立醫師剖腹產手術是否有延誤之疏失?A01第一次就診如 立即安排剖腹產、第二次就診如於30分鐘內以剖腹產手術將胎 兒娩出,是否甲○○即可能不會發生缺氧性腦病變等項(原審更 一卷三第462至474頁、卷四第280至297頁)。在在與陳敬軒、 陳晟立醫師之醫療處置有無過失,及與甲○○之腦傷結果間有無 因果關係之判斷,攸關頗切,俱應調查審認。乃原審竟以前揭 理由,對有利上訴人之鑑定意見與所據醫學文獻資料全部摒棄 不採,對上訴人請求補充鑑定部分亦不予調查,逕以舉證責任 轉換為由,遽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亦有可議。 ㈣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19

TPSV-112-台上-2740-202412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醫字第6號 原 告 曾虹甄 訴訟代理人 楊紹翊律師 被 告 晶緻美學診所 法定代理人 蔡俊堅 被 告 楊白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時峰律師 葉慶元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關治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楊白駒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530元,及自民國111年12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晶緻美學診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530元,及自民國11 1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 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所示比例及方式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53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晶緻美學診所(下稱被告診所)係合夥組織,合夥人有 被告楊白駒(下稱被告醫師)及訴外人蔡俊堅,並以蔡俊堅 為負責醫師,對外代表被告診所等情,業據被告提出醫事查 詢系統資料、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卷一第255-257頁、第431頁),是被告診所有當事 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⒈依民法第224條、第227條第2 項、227條之1、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及第195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483,264元 (含治療費用150,000元、交通費19,060元、時間耗費損失8 ,760元、手術費用55,444元及精神慰撫金250,000元);⒉依 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請求禁止被告於網路上或公開場所 使用或張貼所持有之原告肖像照片及治療資料,並應刪除、 銷毀所持有之原告肖像照片。嗣於民國112年5月8日以民事 補充理由一狀(見本院卷卷一第393-397頁)就第⒉項請求部 分,追加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11條第3項、第1 9條第2項規定等請求權基礎,並於本院112年6月29日言詞辯 論期日確認此項請求之照片係指原證9(即本院卷二第59-12 9頁)原告事後自行拍攝,並以LINE傳送給被告診所員工之3 6張照片,不再主張被告楊白駒於醫療過程中所拍攝之被證1 4照片(即本院卷一第439-441頁)(見本院卷二第139頁) ,被告雖不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見本院卷卷二第140頁 ),惟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追加,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11年3月21日至被告診所求診,由被告醫師為其施作 鳳凰電波手術(下稱系爭手術)。手術前,被告醫師於準備 施作部位塗抹及施打麻醉藥品後,原告發現麻醉部位有發熱 及紅腫之情形,向被告醫師反應,被告醫師表示無異常可正 常進行系爭手術,未告知於此情形下繼續接受手術可能發生 之結果,即繼續完成系爭手術施作。手術結束後,施作部位 發熱及紅腫情形更加嚴重,有腫大情形(下稱系爭傷害)。 原告於111年3月22日、25日、同年4月1日、8日及同年5月2 日共5次回診,施作部位依然紅腫,且明顯有色素沉澱,被 告醫師仍稱無問題。但原告於111年3月22日、111年5月2日 至訴外人羅綺皮膚科診所(下稱羅綺診所)由許文重醫師治 療時,經其診斷為臉部Ⅰ至Ⅱ度灼傷、臉部受傷發炎後色素沉 澱及紅色受傷後痕跡,且無法回復,爰依民法第224條、第2 27條第2項、227條之1、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 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83,264元(含 治療費用150,000元、交通費19,060元、時間耗費損失8,760 元、手術費用55,444元及精神慰撫金250,000元)。  ㈡原告未同意被告得於治療外使用原告事後自行拍攝,並以LIN E傳送給被告員工之36張照片(即原證9),爰依民法第18條 第1項前段、後段、個資法第11條第3項、第19條第2項規定 ,請求禁止被告於網路上或公開場所使用或張貼所持有之原 告肖像照片及治療資料,並應刪除、銷毀所持有之原告肖像 照片。  ㈢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83,2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不 得於網路上或公開場所使用或張貼所持有之原告肖像照片及 治療資料,並應刪除、銷毀其所持有之原告肖像照片。⒊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11年3月7日曾至被告診所諮詢,始於111年3月21日至 被告診所施作系爭手術,被告亦有再次告知療程與可能副作 用,並於療程前拍攝照片,經原告同意施作包含額頭、顴骨 、臉頰、下巴、脖子等部位,實難想像被告醫師未於諮詢時 及施作療程前詳細告知原告相關療程症狀與副作用。被告使 用之麻醉藥劑含Lidocaine成分,本即可能有皮膚紅腫、灼 熱、過敏之正常反應;且原告於111年3月21日施作療程期間 表示臉部不適,被告醫師已親自診斷,並依其專業判斷說明 為原告皮膚敏感所生之正常反應,並取得原告理解與同意完 成後續療程,被告醫師亦於病歷記載原告臉部狀況「局部輕 微紅腫、無傷口、水泡」,及於術後告知注意事項,更依原 告身體反應於病歷記載「以後有治療不上麻藥」等,及開立 過敏及避免水泡產生之藥物予原告,被告已盡告知義務,且 均依臨床專業判斷,循醫療常規施作。縱後因體質狀況,產 生紅腫等正常療程反應,被告亦已無償提供5次回診診療護 理服務;原告不僅無不良反應,膚質更顯著改善,被告無任 何醫療疏失可言。況原告術後恢復迅速且無疤痕,原告於11 1年4月7日正常出遊生活,並高調展示經被告提供美容療程 後之容貌,毫無其主張之顏面受損或身心重大創傷情事。再 ,縱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然治療費用150,000元請求部 分,原告僅以原證4病歷為依據,未提出相關單據,及說明 該等費用為必要費用之理由;交通費用19,060元,原告未提 出交通費用單據;時間耗費損失8,760元,更未見原告就其 主張之金額為任何說明及舉證;手術費用55,444元,縱療程 未達成預期效果,仍為被告得依法請求之醫療費用;至原告 之精神慰撫金請求,因本件手術相當成功,縱有色素沉澱等 問題,難認與被告行為有因果關係,更可能是正常老化或其 他原因導致,亦相當輕微;況原告多次公開發文出遊照片, 未見原告有身心受創情況存在,其更於本件訴訟期間刪除該 等出遊照片,益證其自知所言與事實不符,原告據此請求高 額精神慰撫金,實屬無理。  ㈡原告以LINE傳送給被告診所員工之36張照片(即原證9),被 告並未保存,無從刪除或銷毀。況上述照片係原告自行提出 予被告,且本件治療及紛爭解決目的尚未消失,如逕予刪除 ,將使兩造間法律關係不明確,損害當事人利益,自有不能 刪除之正當理由;而原告亦無個資法第19條第1項第7款但書 之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自不得依個資法第11條第3項第1 9條第2項規定請求。再者,被告從未有欲於或實際已於網路 上或公開場所使用或張貼該等照片與資料之意圖與行為,故 原告依民法第18條而為本件請求,於法無據。  ㈢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聲明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使自己皮膚可以維持更好之狀況,於111年3月 21日至被告診所求診,由被告醫師為其施作系爭手術,因被 告醫師之醫療疏失,致其受有系爭傷害,爰依民法第224條 、第227條第2項、227條之1、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 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83,264元等 語,惟為被告否認,並執上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 ㈠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㈡如是,原告 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經查:  ㈠原告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醫療業務之施行, 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事人員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 害於病人,須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 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始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法第 8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前揭第2項規定係於107年1月2 4日修正公布,將原條項規定執行醫療業務所致侵權行為之 主觀責任「以故意或過失為限」再為限縮,立法理由乃考量 醫療行為因具專業性、錯綜性及不可預測性,且醫師依法有 不得拒絕病人之救治義務,為兼顧醫師專業及病人權益,修 正原條項損害賠償之要件,以「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 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定義原條文所稱「過失」,以使 醫事人員之醫療疏失責任合理化。  ⒉經查:  ⑴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就被告 醫師為原告實施系爭手術之醫療作為是否符合醫療常規為鑑 定,經鑑定意見為:①鳳凰電波治療期間,若未施行舒眠麻 醉,病人可透過即時的熱感回饋給醫師,由醫師即時評估病 人狀態,給予最適合的能量等級。部分病人於治療後,皮膚 會產生暫時性的輕微紅腫,通常會於24小時內消退,療程後 需多注意保濕及加強防曬。部分病人因痛感較低,醫師會塗 抹麻膏於皮膚表面,以減緩療程中之不適感。塗抹後至開始 進行療程前,若病人產生局部發紅,可能是對麻膏的過敏反 應,若是療程進行中產生局部發紅,則是療程產生暫時性反 應。術中皮膚局部發紅時,通常可以物理方法減緩不適(如 冰敷)或先暫停療程評估後,再決定停止療程或續行療程。 被告醫師若於臨床評估得續行療程,而繼續施作電波療程, 符合醫療常規。②依112年一篇系統性回顧文獻報告,術後光 敏感或長期發紅,約有2%發生率,屬於副作用。依羅綺皮膚 科診所病歷紀錄,許醫師記載病人臉部有局部紅熱腫及散布 一些較大水泡,疑為燒燙傷;而111年5月2日之病歷紀錄記 載臉部因燒燙傷之續發性發炎產生色素沈著,上開二項,則 非屬副作用。任何雷射療程均有其物理原理及適應症,故療 程結束後均應多注意保濕及加強防曬。③醫師執行美容醫學 手術或處置,除應向病人說明療程,且依衛生福利部公告之 「美容醫學手術或處置同意書」提供病人審閱後簽署外,藥 品之處方給藥紀錄、對病人反應之觀察、評估及處置紀錄等 ,亦應記載於病歷。依被告診所病歷紀錄,被告醫師於111 年3月21日病歷中僅記載電波能量及發數,且病人先前曾進 行多次、多種侵入性及非侵入性皮膚治療及注射,因此,病 人局部發熱紅腫等不適症狀,與施作鳳凰電波療程間,尚難 以判斷有無關聯。惟依文獻報告或醫療教科書(參考資料2 、3)未有提及蟹足腫病史、先前接受電波或音波治療者及 疤痕體質等情形,不可接受治療(contraindicaiton)。④ 因卷附病歷紀錄,並無記載被告醫師療程過程、手術說明書 (同意書)、麻醉藥品之處方、當日療程結束前對病人反應 之觀察、評估與處置等紀錄,尚難以判斷病人是否有塗抹或 注射麻醉藥及是否係因麻醉藥物所導致局部發紅現象。承上 開鑑定意見①之說明,因進行電波療程時,部分病人於治療 後皮膚會產生暫時性的輕微紅腫,因此,被告醫師可依臨床 評估得續行電波療程。⑤依被告診所提供照片影像,該燒燙 傷深度為二度,得經使用治療燒燙傷用藥物治療後,有回復 可能性,此有衛生福利部113年10月9日書函及所檢附之醫審 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55-303頁) 。  ⑵查,原告主張於術前,被告醫師在準備施作部位塗抹及施打 麻醉藥品後,因感到麻醉部位有發熱及紅腫之情形,向被告 醫師反應,被告醫師未告知於此情形下繼續接受手術可能發 生之結果,即繼續完成系爭手術施作,以及於手術結束後, 施作部位仍有發熱及紅腫,並持續數日之情形等語,提出原 告與許重文醫師對話紀錄、羅綺皮膚科診斷證明書、病歷( 見北司醫調卷第25-31頁、本院卷一第377-381頁)、原告與 被告診所員工間之LINE對話紀錄暨當時所傳送之自拍照片( 見本院卷二第11-129頁)為證,並有被告診所病歷紀錄(見 本院卷一第451-459頁)在卷可稽,被告不爭執原告於塗抹 及施打麻醉藥品後,曾向其反應施作部位有發熱及紅腫之情 形(見本院卷一第36頁),則依前揭鑑定意見①,被告醫師 應以物理方法減緩不適(如冰敷),或先暫停療程評估後, 再決定停止療程或續行療程,方符醫療常規。然被告診所所 留存之原告病歷紀錄中(見本院卷一第451-459頁),並無 任何記載被告醫師療程過程、手術說明書(同意書)、麻醉 藥品之處方、對病人反應之觀察、評估與處置等紀錄,且原 告術後臉部出現非屬副作用之紅腫長達數日不退,甚至產生 色素沈著情形,揆諸前揭鑑定意見,被告醫師為原告施作系 爭手術之醫療作為,難認符合醫療常規。  ⑶至被告雖抗辯被告醫師當下有親自診斷,並依其專業判斷說 明上述發熱、紅腫等現象,為原告皮膚敏感所生之正常反應 ,並取得原告理解與同意完成後續療程等語。惟依醫療法第 67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第68條規定,被告醫師為 病歷之製作義務人,被告診所亦有督導被告醫師製作病歷及 保存病歷之義務;反之,原告對於病歷之記載,並無任何置 喙之餘地。茲被告診所內現所留存之原告病歷紀錄中,既無 被告答辯所指之任何紀錄,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 證明確有該情,則被告前揭所辯各節,即乏所據,難予採信 。  ⑷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醫師施作系爭手術之醫療作為,有不符 合醫療常規,而有過失等語,應屬可採。又原告所受系爭傷 害與被告醫師所實施之系爭手術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 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醫師負損害賠償 責任,自屬有據。  ⒊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診所與被告醫師負 連帶賠償責任,是否有理?  ⑴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 文。然民法上之受僱人,除僱傭契約上所稱之受僱人外,必 以存有事實上之僱用關係或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 受其監督為前提(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662號裁判意旨 參照)。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權利。因 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 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227條、227條之1亦有明文。再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 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 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 免其責任之債務。  ⑵被告抗辯被告診所為合夥組織,合夥人有被告醫師及其法定 代理人蔡俊堅等節,業如前述,原告既未予爭執,自堪認屬 實。則被告診所與被告醫師間並不具僱傭關係,被告醫師自 非屬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定之受僱人,當無該規定之適用, 故被告診所無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與被告醫師負連 帶賠償責任之餘地。   ⑶惟本件原告至被告診所求診,而與被告診所間成立醫療契約 關係,原告可獨立請求被告診所履行契約義務,以完全滿足 給付之利益。又原告主張其係為使自己皮膚可以維持更好之 狀況,並非因其臉部皮膚有何疾病,而至被告診所求診等語 ,被告未予爭執,堪認屬實,則藉由系爭手術之實施,以使 原告之臉部皮膚可以有更好狀況,為原告與被告診所成立醫 療契約之契約目的至明。茲因被告診所指派被告醫師執行醫 療契約所生之醫療服務,有前述未盡義務,並致原告受有系 爭傷害之情形,則原告主張被告診所有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 履行責任,而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不完全給付 規定請求被告診所損害賠償,應屬正當。惟被告診所及被告 醫師各係本於前述之原因,而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 應僅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2人應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即難認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原告主張其所受系爭傷害係無可回復,得請求被告賠償治療 費用150,000元、交通費19,060元、時間耗費損失8,760元、 手術費用55,444元及精神慰撫金250,000元,合計483,264元 等節,為被告否認,並執上詞置辯。經查,依據醫審會前揭 鑑定意見,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經使用治療燒燙傷用藥物治療 後,有回復可能性,是原告主張其所受傷害係不可回復之等 語,尚屬無據。至原告之各項請求是否有理,分論如下:  ⒈治療費用150,000元部分:   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確實有額外支出所主張之醫療 費之證據,空言主張,自難認有據。  ⒉交通費19,060元、時間耗費損失8,76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治療系爭傷害,而額外接受被告診所5次、羅 綺皮膚科診所5次、每次3小時之治療;以其月薪70,000元即 時薪292元計算,共計損失8,760元,並支出19,060元交通費 等語,雖為被告全部否認,然:  ⑴被告抗辯其因原告回診時表示臉部有紅腫,而於111年3月22 日、25日、同年4月1日、8日及同年5月2日共5次為原告無償 診療等節(見本院卷一第38頁),原告亦無爭執(見本院卷 一第447頁),堪認原告主張其為治療系爭傷害,而額外接 受被告診所5次治療等語屬實。又原告係居住在桃園市桃園 區,被告診所則位於臺北市中山區,交通來回加上診療時間 ,原告主張每次須額外耗費3小時等語,尚屬合理。  ⑵原告雖未能提出其月薪為70,000元及交通費支出之證據,但 :  ①依原告提出之111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收據聯(見外 放個資卷),原告該年度之薪資所得為109萬餘元,堪認其 主張月薪有70,000元等語,非無所據。則原告主張其受有時 間耗費損失4,380元(1、70,000元÷240時=292元/時,元以 下四捨五入。2、292元×5次×3時),應予准許。  ②至車資部分,原告確實因被告醫師之醫療疏失而受有額外接 受治療必要,業經審認如前。而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 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有顯有重大因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 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 明定。本件原告主張自其住處前往被告診所單程之計程車費 約為815元至1,060元等節,提出55688手機APP試算乘車費用 截圖為證(見北司醫調卷第33頁),則原告主張其前往被告 診所就醫,每趟次所須之交通費用至少815元,應屬有據。 基此計算,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8,150元(815元×5次×2 )部分,應予准許。  ⑶至原告另主張於111年5月23日、6月14日、7月5日、7月22日 、8月22日亦有至羅綺皮膚科診所接受治療等語,然被告則 抗辯原告於111年4月7日已正常出遊生活,並高調展示經被 告提供美容療程後之容貌,毫無其主張之顏面受損或身心重 大創傷情事等語,並提出照片截圖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69- 274頁)。查,上揭照片中原告臉部皮膚光潔無瑕,已無其 先前照片(即原證9)中所顯現之紅腫情形,原告既不爭執 各該照片為其當時之照片,自堪認被告前揭所辯可採,則原 告至遲於111年4月7日貼文前應已完全康復,自無再為其他 治療之必要,故其於111年5月23日、6月14日、7月5日、7月 22日、8月22日至羅綺皮膚科診所接受診療,難認與系爭傷 害相關。從而,原告另請求5次至羅綺皮膚科診療而花費之 時間損失及交通費用,自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手術費用55,444元部分:   此費用係原告至被告診所求診,與被告診所合意之治療費用 ,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於雙方間之醫療契約無依法法解除之 情形下,該費用係屬被告診所依法得請求並受領之費用,原 告尚無從依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等法律關係請求退還。  ⒋精神慰撫金250,000元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 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 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 參照)。  ⑵本院審酌原告自陳從事空服員服務工作(見北司醫調卷第15 頁),其於111年間總所得逾100萬元,有111年度綜合所得 稅申報收執聯可稽(見外放個資卷);另依稅務財產資料( 外放個資卷)其名下尚有其他不動產及股票等資產。至被告 醫師為執業醫師,並為被告診所之合夥人;被告診所以診療 為業務,暨被告於原告表示臉部有紅腫不退情形後,已主動 自111年3月22日起連續5次無償為原告診療,並最遲於111年 4月7日前即使原告恢復至臉部皮膚光潔無瑕之程度,原告精 神上痛苦程度非鉅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 害20,000元已屬適當。至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實屬過高,不 應准許。  ㈢綜上,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醫師、被告診所 ,賠償時間其耗費損失4,380元、交通費8,150元、精神慰撫 金20,000元,合計32,530元,併於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 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部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查,就請求賠償32,530元部分,被告 迄今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22日(見北司醫調卷第61、63頁 )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聲明第2項請求禁止使用原證9照片等部分:  ㈠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個 人資料蒐集之特定目的消失或期限屆滿時,應主動或依當事 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但因執行職 務或業務所必須或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 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七款但書規定禁 止對該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 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個資法第11條第3項、 第19條第2項亦有明定。  ㈡查,原證9照片係原告事後自行拍攝,並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 予被告診所員工等節,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卷二第7頁) ,並有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7-57頁) 。是被告抗辯其並未蒐集、保存、處理原證9之原告照片等 語,堪認有據。又原告復自承不清楚被告有無使用各該照片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6頁),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 有使用其照片之情形,卷內亦無任何證據足證被告有欲於或 實際已於網路上或公開場所使用或張貼該等照片之意圖與行 為,則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後段、個資法第11條 第3項、第19條第2項規定而為本件請求,自乏所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㈠被告醫賠償32,530元(含時間耗費損失4,380元、交 通費8,150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及自111年12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診所賠償3 2,530元,及自111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全部 或一部者,其餘被告就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部分,不另予 審酌。另併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於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 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當事人 財產權請求部分(第1項聲明) 非因財產權請求部分(第2項聲明) 原告負擔 93% 100% 被告連帶負擔 7% 0%

2024-1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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