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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202號 上 訴 人 林泰豊 訴訟代理人 林建平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子文 訴訟代理人 陳銘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8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續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56條參照) 。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重複計算下述新臺幣(下同) 4,500萬元,乃本於撤銷錯誤規定(民法第88條第1項、第738 條但書第3款),訴請撤銷下述和解;上訴人嗣於上訴後,主 張被上訴人重複計算之舉,亦屬詐欺行為,補列民法第92條 第1項撤銷詐欺規定(惟其本質並非撤銷訴權),作為訴請撤 銷下述和解之依據,以上均源自下述和解所衍生基礎事實, 核屬補充法律上之陳述,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提出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新攻擊 防禦方法,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負釋明之責。惟審判長或受 命法官倘已將該新攻擊防禦方法列為爭點並據以調查證據, 當事人並就該爭點及證據調查結果為聲明、陳述,致相信審 判長或受命法官已准許其提出時,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於行使 闡明義務,命該當事人就該新攻擊防禦方法盡同條第2項釋 明義務前,不得以其未釋明為由予以駁回,以符程序法上之 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於原審雖未提出遭被上訴人詐欺,而成立下述和 解之主張,惟經兩造合意由本院將其此部分主張列為爭點( 見本院卷三第92頁),兩造亦就此爭點及證據調查為聲明陳 述,揆諸前開說明,本院仍應審酌此爭點,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兩造間就原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15號返還價金等事件(下 稱第315號或系爭本案),固於民國109年1月8日成立訴訟上 和解(內容詳如附表一所示;下稱系爭和解,此筆錄則稱系 爭筆錄),惟系爭筆錄未經兩造與參加和解人忠瑩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忠瑩公司)簽名,不生效力。又伊為忠瑩公司負責 人,代理忠瑩公司與伊和解,有自己代理情形,因忠瑩公司 事後拒絕承認,則系爭和解亦不生效力。另因伊遭被上訴人 詐欺,誤將被上訴人以其個人名義向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下稱臺中二信)申貸供忠瑩公司使用之4,500萬元(下稱系爭 債權),重複計算,致伊彙算系爭和解第1項金額750萬元時 扣除之,此屬重要爭點錯誤,則系爭和解有前揭錯誤與詐欺 等得撤銷事由。爰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第73 8條但書第3款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和解;併依民事訴訟法第 380條第2項規定,請求應由原法院繼續審判系爭本案。 二、被上訴人則以:   兩造及忠瑩公司均在109年1月8日協商筆錄上簽名,並以系 爭筆錄作為附件,並無未簽名之情。況和解筆錄縱未簽名, 不影響和解之效力。上訴人所述詐欺與錯誤各情均非事實, 縱有其事,上訴人自認過失重複計算系爭債權,且發見詐欺 終止已逾1年除斥期間,均無從撤銷。又系爭和解第1、2項 全部內容,與系爭和解第3項涉及忠瑩公司部分,暨所謂自 己代理部分,全屬訴訟外和解範圍,均不能據以請求繼續審 判。另系爭和解第2、3項涉及忠瑩公司部分,前者為忠瑩公 司純受上訴人清償與違約金擔保之利益,後者僅因忠瑩公司 為法律關係明確而參加和解,實際上並無拋棄對於兩造任何 權利,依民法第106條但書規定意旨,仍屬有效。是上訴人 前開請求,均無憑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前開請求,上訴人全部提起上訴。 四、兩造聲明:  ㈠上訴人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系爭和解應予撤銷。  ⒊原法院應繼續審判系爭本案。  ㈡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為兄弟關係,均為忠瑩公司之股東;林泰豊為忠瑩公司 現任負責人,林子文則為前任負責人(見第315號卷一第33頁 、本院卷三第91頁)。  ㈡兩造間因系爭本案,先於108年11月21日進行第1次協商,再 於109年1月8日進行第2次協商(見第315號卷二第511-517頁 、卷三第177-180頁)。  ㈢兩造及忠瑩公司(即參加和解人)於系爭本案第2次協商期日即 109年1月8日成立系爭和解,和解內容詳如附表一編號4欄 所示(見第315號卷三第181-183頁所示)。 六、兩造爭執事項:  ㈠忠瑩公司就系爭和解有無經過上訴人合法代理(違反自己代理 規定而無效;見本院卷三第382頁)?     ㈡兩造有無合意撤銷系爭和解之重要爭點〈107年1月13日所立聲 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及2件同意書(其中第1件同意書下稱 甲同意書,第2件同意書下稱乙同意書,並合稱系爭同意書 ,另與系爭聲明書合稱系爭協議(見本院卷一第185-201頁)〉 ?  ㈢系爭和解有無上訴人主張錯誤或遭詐欺之情事(重複扣除系爭 債權)?  ㈣上訴人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第738條但書第3 款規定,擇一訴請撤銷系爭和解,有無理由?  ㈤本件有無民事訴訟法第380條之1立法理由「至於當事人就未 聲明之事項,或與參加和解之第三人間所成立之和解,如嗣 後發生爭執時,因其非原訴訟範圍,故當事人不得請求繼續 審判」所示情形?  ㈥前開第㈣項有理由者,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規定 ,請求原法院繼續審判系爭本案,有無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筆錄有無簽名部分:  ⒈查兩造及忠瑩公司均於109年1月8日協商筆錄上簽名,其中上 訴人與忠瑩公司簽名部分,係由上訴人本人與其等複代理人 林彥君律師為之,而被上訴人簽名部分則由其複代理人熊子 仁律師為之,並以系爭筆錄作為附件(見第315號卷三第177- 183頁),則其等所簽名之協商筆錄,當然包含作為附件之系 爭筆錄在內。上訴人仍主張系爭筆錄未經簽名云云,核與事 實不符,要難採認  ⒉況訴訟上和解,僅須當事人或參加和解人在法院或受命法官 前為相互讓步之意思表示,並臻於一致,即為成立,不以當 事人或參加和解人簽名為必要。是上訴人主張未簽名之情, 不僅與事實不符,亦核非請求繼續審判之法定事由。  ⒊從而,上訴人以系爭筆錄未經當事人與忠瑩公司簽名為由, 主張系爭和解無效乙節,尚非有據。    ㈡自己代理部分:  ⒈按當事人就未聲明之事項,或與參加和解之第三人間所成立 之和解,如嗣後發生爭執時,因其非原訴訟範圍,故當事人 不得請求繼續審判,惟得另依適當之訴訟方式處理,例如訴 請確認和解所成立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或請求返還已依和解 內容所為之給付(民事訴訟法第380條之1立法理由、辦理強 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4項,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14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上訴人於系爭本案,係本於系爭協議、為被上訴人代償借款 、土地徵收補償金分配、終止土地與建物借名登記款項返還 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836萬4,197元本 息,此有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書㈢狀在卷可稽(見第315號卷 二第291-306頁);而被上訴人未曾於系爭本案繫屬中提起反 訴,忠瑩公司亦非系爭本案當事人。準此以觀,系爭和解涉 及上訴人與忠瑩公司自己代理部分,即系爭和解第2、3項, 因其非系爭本案訴訟範圍,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不得以之 作為請求繼續審判之事由。  ⑵況民法第106條規定之自己代理,如經本人許諾,或係專履行 債務者,亦得發生效力,並非當然無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1496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9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參 酌兩造歷來陳述意旨(見原審卷第112-113、139、223頁,及 本院卷一第319-320頁),可知系爭和解之目的,其中系爭和 解第2項第1-7款,旨在確認上訴人已將出賣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龍井房地價金匯給忠瑩公司,上訴人清償忠瑩公司對外 之負債,於匯款後亦已清償忠瑩公司對外之負債(見本院卷 三第360、381-382頁),其中第8款則係上訴人如未履行第1- 7款債務者,應賠償忠瑩公司各期同額違約金。凡此,可見 其主要係係為清償忠瑩公司之債務,均未見對於忠瑩公司有 何不利益情事。  ⑶系爭和解第3項內容,實際上係兩造互為結算及讓步後,各自 拋棄本於系爭協議對於他造之權利,忠瑩公司核非系爭協議 當事人(其上僅列名兩造各為甲、乙方),且未對於兩造拋棄 任何權利,上訴人113年6月26日陳報狀固記載:①第315號卷 二第275-277頁、第299-302頁(兩造所提附表一至附表三所 示債務)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甲同意書即烏日農地之價金分 配,均與甲同意書及系爭聲明書有關;②第315號卷一第71-7 3頁之甲同意書(含附件)、第79-87頁之系爭聲明書(含附件) ,及第315號卷一第273頁同意書,均與系爭協議(處分烏日 農地、龍井房地價金分配)有關(見本院卷三第222-223頁), 然系爭協議當事人均為兩造,無論甲、乙同意書或系爭聲明 書未約定或記載忠瑩公司有拋棄任何對兩造之權利,被上訴 人抗辯系爭和解係為履行清償忠瑩公司之債務,核屬有據。  ⑷系爭和解第3項末段僅記載上訴人拋棄系爭本案其餘請求,其 所拋棄者,自不含忠瑩公司之權利在內,足堪認定。  ⑸承上,可知系爭和解涉及所謂自己代理部分,主要係為履行 忠瑩公司之債務,核無上訴人與忠瑩公司利益衝突,亦無損 及忠瑩公司權益之弊,被上訴人抗辯符合民法第106條但書 規定意旨,應屬有效,尚無不合。  ⒉從而,上訴人以系爭和解因其違反自己代理規定而無效云云 ,應非可採。    ㈢兩造有無合意撤銷系爭協議(系爭和解重要爭點):  ⒈按訴訟上和解,其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之有無,依和解成立時 決之,不包括和解成立前存在或和解成立後發生之事由在內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500號判決先例、94年度台抗字第47 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25日郵寄臺中向上郵局存 證號碼376號存證信函予伊,表明撤銷系爭協議意旨(見原審 卷第289-304頁),上訴人收到該信函後,亦同意撤銷之,則 兩造已合意撤銷系爭協議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57-158頁)。  ⑵惟上訴人前開主張,為系爭和解成立後發生之新事實,且被 上訴人亦否認之,揆諸前開說明,核與系爭和解於成立當時 有何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無關,自不得據為請求繼續審判之 原因。  ⑶上訴人前開主張,其真意縱屬合意解除(被上訴人否認,已如 前述),惟合意解除係屬和解成立後發生之新事實,仍不得 據為請求繼續審判之原因(99年10月出版楊建華著問題研析 民事訴訟法第三冊第0000-0000頁「訴訟上和解有解除原因 時之處理」參照)。   ⒉從而,上訴人主張兩造合意撤銷系爭協議,得據為請求繼續 審判之事由,應無依據。  ㈣錯誤(重複扣除系爭債權)部分:  ⒈按和解之本質,究為創設,抑為認定,應依和解契約之內容 定之。當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 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時,屬於創設;否則,以原來明確 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若和解之本質 為創設時,和解當事人即無就原有法律關係有何意思表示內 容錯誤之可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39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以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為理由撤銷和解,因民法 總則編為民法各編共同適用之規定,原則上得完全適用於債 編部分,民法第738條以錯誤為原因而撤銷和解係規定於債 編,並無任何排除適用民法總則之規定,是民法第88條第1 項但書所規定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以其錯誤非由表意人自 己之過失者為限,於民法第738條以錯誤為原因而撤銷和解 ,自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383號判決先例意旨 參照)。經查:  ⑴上訴人於108年4月24日提起第315號返還價金等訴訟,兩造於 訴訟繫屬中分別委任專業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就系爭和解所 涉系爭協議與其他相關債權債務糾葛,互為攻擊防禦;原法 院則先後於108年11月21日、109年1月8日協商期日充分聽取 兩造及忠瑩公司陳述後,綜合全部卷證資料、兩造所提和解 方向與方案,基於衡平立場,並維護兩造家族情誼與利益等 ,遂於第1次協商筆錄所載兩造初步共識基礎上,建議上訴 人以750萬元為基準試行和解,其後經兩造協商多次,最後 同意以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750萬元為找補金額(系爭和解第 1項),及兩造均拋棄對他方之其餘請求(系爭和解第3項), 此有原法院相關卷證資料,及109年2月4日中院麒民柏字108 重訴315字第1090008573號函在卷可稽(見第315號卷三第209 -210頁)。準此,可知兩造係在原有各種債權債務及錯綜複 雜之法律關係均未予細究且不甚明確情況下,合意由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750萬元,及兩造對於他方互為拋棄其他權 利,以取代原有法律關係,核屬創設性質,揆諸前開說明, 難認上訴人就系爭和解有何意思表示內容錯誤之可言。  ⑵況上訴人自承因一時糊塗漏未發現重複扣除系爭債權,此情 有上訴理由及調查證據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9頁),足 見上訴人亦不否認自己有過失,揆諸前開說明,應無上訴人 再本於民法第88條第1項、第738條但書第3款規定,據以撤 銷系爭和解之餘地。  ⒉從而,上訴人仍主張系爭和解有錯誤得請求繼續審判之事由 ,要屬無據。     ㈤詐欺(重複扣除系爭債權)部分:  ⒈按民法上之詐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 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   所稱詐欺行為,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 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 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 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1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858號判決、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決先例參 照)。又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應於發見詐欺終 止後,1年內為之(民法第93條參照)。經查:  ⑴系爭本案係兩造與忠瑩公司分別委任專業律師協助,且經原   法院基於衡平立場,維護兩造家族情誼與利益,而提出上訴   人給付被上訴人750萬元試行和解方案,復經兩造與忠瑩公   司多次協商交涉,最終同意前開和解方案,並拋棄對於他方   其餘請求,業如前述,顯然並無被上訴人故意施用詐術,致   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  ⑵況系爭和解於109年1月8日成立,上訴人遲至111年3月29日   ,始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撤銷詐欺規定,撤銷系爭和解(   見本院卷一第145頁以下),被上訴人據此抗辯已逾民法第93   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而不得撤銷之,亦有憑據。  ⒉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和解有詐欺得請求繼續審判之事由,   應無依據。  ㈥請求撒銷系爭和解部分:  ⒈按訴訟上和解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原因,僅為攻擊或防禦方 法,不得單獨作為訴訟標的與訴之聲明。法院如認訴訟上和 解有無效或得撤銷原因者,得逕就原法律關係繼續審判,並 於理由中說明認定無效或得撤銷之依據;如否,則以判決駁 回繼續審判之請求,並於理由中說明其認定依據即可(99年1 0月出版楊建華著問題研析民事訴訟法第三冊第0000-0000頁 「和解之繼續審判,是否應另有其訴訟標的」)。惟基於處 分權與辯論主義,當事人既將攻擊或防禦方法列為訴訟標的 與訴之聲明者,法院仍應依法以判決准駁之。  ⒉查系爭和解既無上訴人主張錯誤與詐欺等得撤銷事由,則上 訴人仍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第738條但書第3 款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和解,均無憑據,不應准許。  ㈦請求繼續審判部分:   ⒈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   判」,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和解並無上訴人主張前開無效或得撤銷事由存在,且   上訴人其餘主張非系爭本案範圍事項(未聲明事項,與忠瑩 公司參加和解部分),亦不得作為請求繼續審判之事由。  ⒊從而,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規定,請求應由原 法院繼續審判系爭本案,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第73 8條但書第3款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和解,併依民事訴訟法第 380條第2項規定,請求應由原法院繼續審判系爭本案,非屬 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固未盡 相同,惟結論尚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陳正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15號返還價金等事件和解筆錄): 編號 項目 明細 1 時間 民國109年1月8日上午9時30分 2 地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協議室 3 到庭和解 關係人 ⑴林泰豊(即原告兼參加和解人忠瑩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⑵林彥君律師(林泰豊之訴訟代理人吳榮昌律師之複代理人) ⑶熊子仁(被告林子文之訴訟代理人陳銘釗律師之複代理人) 4 和解內容 一、原告願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750萬元。給付方法:應於民國109年2月10日給付100萬元,自109年3月10日起至109年5月10日止,每月10日各給付150萬元,餘款於109年6月10日給付200萬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各期均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帳戶(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林子文)。 二、兩造確認原告依本院卷一第49頁聲明書出售門牌號碼○○市○○區○○路0段00號建物及其坐落土地所得價金已依本院卷一第421頁收款明細表所載以下列方式匯入參加和解人之帳戶,且已償還下列㈢至㈦所示債務:  ㈠訂金500萬元、簽約款500萬元及用印款1,000萬元之票款及完稅款2,169萬9,850元均匯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㈡尾款5,000萬元匯入臺中商業銀行中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文心分行轉臺中商業銀行中正分行借款(抵押標的:○○路房地):753萬7,919元。  ㈣華南商業銀行轉臺中商業銀行中正分行借款(抵押標的:忠瑩股份有限公司○○路廠房):6,400萬元。  ㈤預留力山寺二樓建築:250萬元。  ㈥簡月滿私人借貸:700萬元。  ㈦林欣儀私人借貸:100萬元。  ㈧以上各期給付,如有任一期未按上列方式入帳或清償,原告願給付參加和解人該期所示金額之違約金。 三、兩造及參加和解人間就本院卷二(即第315號卷二)第275至277頁、第299至302頁兩造所提之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之債務、本院卷一(即第315號卷一)第71至73頁之同意書及其附件、第79至87頁之聲明書及其附件暨第273頁同意書、原告就本案其餘請求均拋棄。 四、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附表二: 編號 財產 ⑴名細 ⑵代稱   登記名義人 處分詳情 ⑴處分人 ⑵處分時間 ⑶買受人 ⑷出賣價金(新臺幣元) ⑸處分依據  1 ⑴○○市○○區 ○○○段0000○ 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3 ⑵○○農地 林子文 ⑴林子文 ⑵107年1月23日 ⑶林欽榮等人 ⑷2億968萬0,000元 ⑸甲同意書與系爭聲明書   2 ⑴○○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000建號建物、門牌○○路○段00號) ⑵○○房地 忠瑩公司 ⑴林泰豊 ⑵107年11月1日 ⑶楊春珠等人 ⑷9,169萬9,850元 ⑸乙同意書與系爭聲明書   3 ⑴○○市○○區○  ○○段000000地  號土地及其上00  0建號建物(門牌  ○○路00巷00號  );及同段000-0  0、000-00、000  -00、000-00、0  0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各2分  之1 ⑵力山寺 林子文 --------

2024-11-27

TCHV-110-重上-202-202411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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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3462號 債 權 人 陳萱萁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徐意勝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 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 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同法第 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亦有明定。此條項乃民國104年6月 15日民事訴訟法修法時所增列,以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 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3條第1 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修法理由參照)。又因支付命令 之聲請,法院僅憑債權人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使法院調查其 聲請有無理由,債權人自有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其請求之原 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該請求加以爭執而提 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更為繁 雜遲緩。 二、本件債權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 「㈠陳報本件債務人究為「睿勝數位科技有限公司」或「徐 意勝」?若本件債務人為睿勝數位科技有限公司,請具狀列 睿勝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為其法定代理人;並提出睿 勝數位科技有限公司最新公司登記事項卡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戶籍謄本(全戶動態記事及個人記事均勿省略)。㈡提出債務 人徐意勝借款之相關釋明資料(如:借據、支票、本票),或 匯款收據、轉帳收據影本,並附上債務人存摺封面影本以釋 明轉入帳號為債務人徐意勝所有。(因狀附匯款紀錄之受款 帳戶為「睿勝數位科技有限公司。」)。㈢提出Line截圖為債 務人徐意勝之釋明資料。」,債權人雖於民國113年11月25 日具狀補正,惟債權人僅提出睿勝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之公司 登記事項卡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仍未提出債務人徐 意勝個人借款之釋明資料,亦未具狀表明對受款人睿勝數位 科技有限公司請求,揆諸前揭規定,債權人未能盡其聲請支 付命令所應為之釋明責任,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2024-11-26

TCDV-113-司促-33462-20241126-2

執事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37號 異 議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盧炳憲 相 對 人 何端生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 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所為裁定(113年度司執字 第12113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規定準用之。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度司執字第12 113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送達異議 人,異議人於同年月14日具狀聲明異議,未逾不變期間,司 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 相符,本院自應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原裁定,審究異議人異 議有無理由,並為適當之裁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以異議人依法應查報相對人之財產, 而異議人全未釋明相對人有無保險財產可供執行,執行法院 無代為職權調查之義務為由,駁回異議人就相對人人身保險 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惟因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下稱壽險公會)未開放債權人查詢債務人之保險紀錄,異 議人無權限取得該資料,且異議人已竭盡所能提出相對人之 最新國稅局所得及財產資料,仍無法得知相對人之保險具體 投保事證,並非無正當理由未盡釋明義務不提出,異議人指 明向壽險公會查詢相對人之投保資料,以便指明欲聲請執行 之保險契約標的為何,顯已陳明調查方法,非浮濫聲請。又 依照司法院於113年7月1日通過實施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 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條規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 行壽險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並聲請法 院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種類或名稱 等事項,即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 ,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明確表示債 權人若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亦可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 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此部分強制 執行之聲請,容有未洽,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 語。 三、按強制執行程序係以公權力強制債務人履行義務,為達妥適 執行之目的,兼顧當事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利益,有關債務 人之財產狀況等相關資料,執行法院有調查必要時,固得命 債權人查報,亦得依職權調查,且執行法院向稅捐及其他有 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 受調查者不得拒絕。但受調查者為個人時,如有正當理由, 不在此限。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9條規定自明。 至於執行法院職權調查是否必要,應視具體個案,審酌債權 人聲請合理性、查報可能性等,作為判斷依據。又執行法院 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 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台抗 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此,債務人有無投保人壽 保險,屬債務人之財產狀況資料,執行法院於必要時,除得 命債權人查報,亦得依職權調查之。次按強制執行程序如有 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 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 為者,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 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 第28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又所謂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係 指債權人不為一定必要之行為,執行程序即不能進行者而言 ,惟必以債權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方得依上開規定使生失 權效果。該一定必要之行為,倘因執行法院依同法第19條規 定為調查,亦得達相同之目的時,在執行法院未為必要之調 查而無效果前,尚難遽謂債權人係無正當理由而不為,致執 行程序不能進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62號裁定意旨 參照)。 四、經查:  ㈠異議人於113年9月27日持本院92年度執字第6041號債權憑證 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並請求查詢相對人之保險 資料,再就查得之保單予以扣押執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分 別於113年10月21日、同年月25日發函通知異議人於5日內釋 明相對人有於保險公司投保之事實,異議人於113年10月23 日、同年11月5日具狀陳稱其無其他方法可以查知相對人之 投保資料,請執行法院依職權函詢壽險公會查詢相對人之投 保資料,而未依旨補正,嗣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未提出 相關資料釋明,而認異議人未盡查報義務,且執行法院無依 職權代為調查相對人有無人壽保單為由,以原裁定駁回異議 人關於相對人人身保險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1137號執行卷宗查明無 訛。  ㈡惟異議人已陳明其無權向壽險公會申請調查相對人之投保資 料,且參諸壽險公會網站公告之利害關係人申請保險業通報 作業資訊系統查詢之辦理程序及注意事項,其中第2點載明 「因債權債務關係查詢用途不符本會建置通報資料之特定目 的,本會不提供民事債權人申請民事債務人投保紀錄查詢服 務」,足見異議人無法基於債權人身分自行查知相對人是否 與特定第三人成立保險契約,則其未能查報相對人與特定人 有成立保險契約之相關釋明資料,自非無正當理由而不為。  ㈢現今社會以投保保險方式賦予人身安全保障並兼具投資理財 目的並非少見,另依異議人前就相對人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亦以換發債證、未能受償終結,有繼續執行紀錄表可憑(執 行卷第25-27頁),應認相對人可能另有未顯示於財產所得 清單內之保險契約資產,且確有不調查相對人投保資料則債 權難以實現之情事。此外,異議人業已指明向壽險公會為查 詢,並非未陳明任何調查方法抑或浮濫聲請。是異議人因無 從自行查知相對人投保資料,而據此聲請執行法院依職權向 壽險公會函查相對人之投保財產資料,執行法院自有必要依 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為調查,以使異議人指明欲聲 請執行之保險契約標的,其執行程序尚不因異議人未查報相 對人之保險資料致不能進行。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以異議人未就相對人有向保險業者投保之 事實為釋明,逕以執行法院無代為調查之義務為由,駁回異 議人關於相對人人身保險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難謂妥適。 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 原裁定廢棄,發回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 處理。 六、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2024-11-26

TNDV-113-執事聲-137-20241126-1

壢簡事聲
中壢簡易庭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事聲字第7號 聲明異議人 張文娟 張君澤 相 對 人 張柱秀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對於本院司法事 務官於民國113年7月31日所為113年度司促字第5132號民事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7月31日所為113年度司 促字第5132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業於113年8月27日送 達異議人,有上開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異議人於 同年月29日具狀聲明異議,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是聲明 異議人提起本件異議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已於113年7月10日補正狀(下稱 系爭補正狀)陳明異議人受限於個資法,而無法向桃園市新 屋區農會大坡辦事處取得第三人即被繼承人張財的農保喪葬 金額領取資料等影本,請本院函詢農民保險單位,本院司法 事務官竟以異議人逾期迄未補正張財農保喪葬金新臺幣306, 000元由債務人全額領取之相關資料影本(下稱系爭文件)為 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 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 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 。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 述。五、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 1條定有明文。所謂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 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上開條文所以增訂上述第2項規定 並於104年7月1日施行,依修法理由所示,係「為免支付命 令淪為製造假債權及詐騙集團犯罪工具,嚴重影響債務人權 益,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 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 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 爰增列第2項,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 ,或釋明不足,不合於本條第2項規定者,法院得依本法第5 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是自民事訴訟法第5 11條第2項增訂施行後,法院就債權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即應審究其是否已就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原因事實提出相當 證據,足令法院透過形式審查即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心證, 如債權人未能提出證據,或提出之證據不足以令法院就其請 求產生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法院即應駁回其聲請,方合乎 立法者修法防範支付命令遭不當濫用之初衷。 四、經查,異議人雖以系爭補正狀陳明無法補正系爭文件之原因 ,惟由法院函詢其他機關單位之證據方法性質,非屬法院所 能即時調查,與上開支付命令聲請規定債權人所負應提出即 時可以調查證據之釋明義務不合,難謂異議人已為適法之釋 明,異議人主張法院應函詢調查,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11條 規定不符。原裁定以聲請人未補正系爭文件為由而駁回異議 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從而,異議人以上開理由聲明異 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聲明異議人雖無法對相對人核 發支付命令,然其與相對人間是否有債務存在,仍屬不明, 倘有爭執,仍可循民事訴訟程序加以實體審認,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4-11-25

CLEV-113-壢簡事聲-7-20241125-1

司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1341號 債 權 人 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雄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王如鳳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聲請書狀內除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請求 實現之權利外,並宜記載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 本法所定其他事項。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蓋強制執行程序除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外,並應依第30 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既遵循當事 人進行主義及處分權主義,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自當 表明債務人所有之執行標的物,法院始能發動強制執行,且 符合債權人有指封權之法理。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 財產時,即應盡相關釋明義務,否則即屬執行標的不明。次 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 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項定有 明文。惟同條第2項就執行法院依職權所為之調查,係「得 」向稅捐及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財 產狀況,顯見法院有裁量權視有無調查之必要而有不同之處 置(司法院94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強制執行專題第9則研 討結論參照)。如債權人未盡查詢債務人財產之義務,執行 法院自得衡諸調查必要性後,命其補正,再視其補正情況決 定是否應續行執行程序,如此既符合強制執行法之規定,亦 可避免當事人濫用司法資源。再按,債權人於強制執行程序 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 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執行程序不 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強制 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甚明。準此,債權人聲請執行標 的不明之保險債權,應檢附債務人可能於保險公司有投保之 保險種類、保險金額,或特定欲執行之標的為該保險契約所 生之何種債權之釋明資料,而非以隨機之方式利用執行法院 為其調查債務人之保險資料,此為聲請該強制執行程序之必 要行為,如未為補正致程序不能進行,執行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執類 提案第12號、第13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是以,債 權人於聲請強制執行前,自應先盡其協力義務查報債務人財 產之責任,於調查後有「跡證顯示」債務人於該處有財產可 供執行,或釋明有該等保單存在後,始得請求法院協助調查 。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本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王如鳳於中華 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之保險契約資料,並就其保險契 約所生之金錢債權予以強制執行,惟未提出任何資料(如保 險契約、債務人曾申請第三人保險公司之聯名卡、債務人繳 納保險費或領取保險金之紀錄等)供本院形式審查債務人是 否曾與第三人保險公司有締結保險契約之可能性,是本院分 別於民國(下同)113年10月1日及113年11月2日通知債權人 ,應於文到5日內提出債務人可能有向第三人締結保險契約 之最低程度之釋明資料,上開通知分別於113年10月8日及11 3年11月7日合法送達於債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迄 今仍未為補正。按諸首開說明,本院於強制執行事件,就債 務人之財產狀況有無調查之必要有裁量權,自得視情形而為 不同處置。茲債權人既未提出債務人向第三人締結保險契約 之相關釋明資料,本院就債務人是否於第三人保險公司投保 、投保何種保險、是否有約定之保險事故發生而得請求保險 金,或是否有解約情事等項,既均未能確知,本院自無職權 調查之必要,以避免債權人濫用執行法院調查權,藉此規避 其查報債務人責任財產之義務,並增加第三人保險公司無謂 之人力、行政作業等查詢成本之負擔及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 。債權人雖主張依現行制度無從查得債務人之投保資料,且 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其亦肯 認得就債務人之人壽保險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云云。惟依 現行執行實務,仍有其他債權人查得債務人之投保資料據以 聲請執行,此屬債權人查報技巧之範疇,並非遽認本院即有 職權調查之必要。且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 裁定亦僅在處理執行法院能否核發執行命令逕予終止債務人 為要保人之壽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之相關 爭議,非謂可逕予免除債權人於聲請強制執行前,應查報債 務人財產之責任之協力義務。綜上所述,本件債權人強制執 行之聲明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2024-11-23

KLDV-113-司執-31341-20241123-1

司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0473號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黃連寶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關於請求本院調查債務人黃連寶於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 同業公會保險契約資料,並就其保單價值準備金予以強制執行之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聲請書狀內除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請求 實現之權利外,並宜記載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 本法所定其他事項。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蓋強制執行程序除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外,並應依第30 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既遵循當事 人進行主義及處分權主義,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自當 表明債務人所有之執行標的物,法院始能發動強制執行,且 符合債權人有指封權之法理。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 財產時,即應盡相關釋明義務,否則即屬執行標的不明。次 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 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項定有 明文。惟同條第2項就執行法院依職權所為之調查,係「得 」向稅捐及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財 產狀況,顯見法院有裁量權視有無調查之必要而有不同之處 置(司法院94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強制執行專題第9則研 討結論參照)。如債權人未盡查詢債務人財產之義務,執行 法院自得衡諸調查必要性後,命其補正,再視其補正情況決 定是否應續行執行程序,如此既符合強制執行法之規定,亦 可避免當事人濫用司法資源。再按,債權人於強制執行程序 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 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執行程序不 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強制 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甚明。準此,債權人聲請執行標 的不明之保險債權,應檢附債務人可能於保險公司有投保之 保險種類、保險金額,或特定欲執行之標的為該保險契約所 生之何種債權之釋明資料,而非以隨機之方式利用執行法院 為其調查債務人之保險資料,此為聲請該強制執行程序之必 要行為,如未為補正致程序不能進行,執行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執類 提案第12號、第13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是以,債 權人於聲請強制執行前,自應先盡其協力義務查報債務人財 產之責任,於調查後有「跡證顯示」債務人於該處有財產可 供執行,或釋明有該等保單存在後,始得請求法院協助調查 。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本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黃連寶於中華 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之保險契約資料,並就其保單價 值準備金予以強制執行,惟未提出任何資料(如保險契約、 債務人曾申請第三人保險公司之聯名卡、債務人繳納保險費 或領取保險金之紀錄等)供本院形式審查債務人是否曾與第 三人保險公司有締結保險契約之可能性,是本院分別於民國 (下同)113年9月20日及113年11月2日通知債權人,應於文 到5日內提出債務人可能有向第三人締結保險契約之最低程 度之釋明資料,上開通知分別於113年9月26日及113年11月6 日合法送達於債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迄今仍未為 補正。按諸首開說明,本院於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之財 產狀況有無調查之必要有裁量權,自得視情形而為不同處置 。茲債權人既未提出債務人向第三人締結保險契約之相關釋 明資料,本院就債務人是否於第三人保險公司投保、投保何 種保險、是否有約定之保險事故發生而得請求保險金,或是 否有解約情事等項,既均未能確知,本院自無職權調查之必 要,以避免債權人濫用執行法院調查權,藉此規避其查報債 務人責任財產之義務,並增加第三人保險公司無謂之人力、 行政作業等查詢成本之負擔及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又債權 人雖主張依現行制度無從查得債務人之投保資料,惟依現行 執行實務,仍有其他債權人查得債務人之投保資料據以聲請 執行,此屬債權人查報技巧之範疇,尚難認本院即有職權調 查之必要,而可逕予免除債權人於聲請強制執行前應查報債 務人財產之責任之協力義務。準此,本件債權人聲請本院調 查債務人於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之保險資料並就 其保單價值準備金予以強制執行,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2024-11-23

KLDV-113-司執-30473-20241123-1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6355號 聲 請 人 溫家程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陳曉姿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 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 有明文。所謂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除應敘明聲請人何以對 相對人有得聲請支付命令之請求權外,併應提出所述原因事 實之相關釋明資料,俾使法院得即時形式判斷應否核發支付 命令。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 ,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又所稱釋明,乃 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 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 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 支付命令時,已課予其一定程度之釋明義務,聲請人提出之 資料,自形式上審查,除足以特定當事人、請求之標的與金 額外,尚須就其請求之原因事實,提出可以連結當事人、請 求標的與金額之初步證據,且基於支付命令應迅速、簡易確 定之要求,並無許聲請人補正之空間。倘聲請人並未提出證 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 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依前揭說明, 自應駁回其聲請。 二、本件聲請人經本院先後於民國113年10月9日、113年11月1日 通知命於5日內補正:釋明兩造間借貸關係存在,並陳報: 本件究係本於借貸關係或票據關係請求及何時向相對人提示 本票,該通知已分別於113年10月15日、113年11月5日送達 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 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21

ULDV-113-司促-6355-20241121-2

事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27號 異 議 人 張立中 相 對 人 鄞山寺 法定代理人 練瑞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7日 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促字第11934號裁定(下稱 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查,原裁定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送達於異議 人,異議人嗣於同年月18日聲明異議,並由司法事務官認異 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符合上開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因停止對信徒江欽思、江崇文之金錢 給付,經其等向本院簡易庭訴請按例給付金錢,復因已過世 之信徒江仁智之侵權行為受有鉅額損害,有待處理(下合稱 系爭事件),乃與異議人訂立書面之獎金契約,約定由異議 人設計監督一套合法之法律流程,以利相對人順利追回前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並能於上述給付訴訟獲得勝訴判決,相 對人則應依獎金契約給付異議人獎金。後異議人依約設計一 套信徒大會之合法流程,使相對人依法召開、通過異議人為 其設計之決議案,異議人並親自處理江欽思、江崇文因相對 人通過該決議案而向本院訴請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之相關訴訟 ,最終使相對人受有不再向江欽思、江崇文繼續為金錢給付 之執行名義,以及若江仁智家屬推舉人選繼接信徒時,於侵 權損害額度內獲得向繼接者扣回款項之確定判決相同法理之 依據,其結果等於是因能拒絕給付而相對發生索回侵權損害 額之結果,是相對人應依獎金契約給付異議人新臺幣(下同 )668萬500元,惟異議人僅先聲請其中之50萬元,爰依法提 起異議,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 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104年7月1日之修正理由 揭明為免支付命令淪為製造假債權及詐騙集團犯罪工具,嚴 重影響債務人權益,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 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 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 令遭不當利用,爰增列第2項,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 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不合於本條第2項規定者, 法院得依本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 四、經查,異議人對其請求之原因事實,固提出聲請調解書、存 證信函、附表聲明書、獎金計算方式摘要、相對人108年度 第1次信徒大會會議紀錄為證。然由聲請調解書、存證信函 、附表聲明書等文件,僅能認異議人曾向相對人請求給付獎 金並聲請調解,而無從作為雙方確有成立獎金契約之佐證。 又相對人108年度第1次信徒大會會議紀錄僅記載相對人因系 爭事件召開信徒大會並作成決議,未見異議人參與其中或有 任何關於報酬、獎金之約定。至於異議人所提獎金計算方式 摘要,並未載明當事人為何,其上之騎縫章亦不完整,無從 確認完整姓名、年籍,難謂已釋明異議人與相對人間確實成 立書面之獎金契約,且異議人得向相對人請求給付獎金之情 。此外,異議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 故原裁定依前揭規定及其立法理由,駁回異議人所為支付命 令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黎隆勝

2024-11-20

SLDV-113-事聲-27-20241120-1

事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36號 異 議 人 蘇孝全 相 對 人 王憲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所為113年度司促字第7897號裁定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訂有明 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12日以113年度司促字 第789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 該裁定於同年月19日送達異議人,而異議人已於同年月26日 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復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 請本院為裁定,核與上開條文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通訊軟體LI NE向異議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約定7至13工作 天內返還借款,惟相對人遲未還款,經異議人屢次催索,相 對人均置之不理,異議人自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相 對人返還系爭借款;又異議人於原審已提出LINE對話截圖等 甚為隱密且充滿個人特徵之文書證據,依經驗或論理法則應 可推論該對話紀錄一方確為異議人本人,原裁定逕認異議人 無法釋明其為債權人本人而駁回其聲請,容有未洽,爰依法 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同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 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 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 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債權人之請求, 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511條第1項第 1、2、3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 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 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即為已足。是依當 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 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即不得謂為未釋明(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0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原裁定認異議人提出之LINE對話無法釋明債權人為「蘇孝全 」,進而駁回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固非無見。惟督促程序 之主要立法目的在於迅速解決當事人間無爭議之民事關係, 倘債務人有異議即進入訴訟調查證據,非訟法院實無事先介 入審查之必要,於兩造之訴訟權益均有保障;倘無爭執且未 為異議者,即表示相對人願依支付命令內容而為給付,亦可 達督促程序制度設計之目的。查異議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 核發支付命令,就其主張相對人積欠50萬元借款、屆期並未 清償乙節,除於原審提出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外,另提出相對人名片、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中國信 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戶籍謄本、公司變更登記表 等其他足資釋明其與相對人間存有借款債權債務關係之證明 文件,上述證據所示內容,核與異議人主張之借款對象、借 款金額及求償經過尚屬相符,況審諸消費借貸契約並非書面 要式契約,且現行社會以通訊軟體LINE互為聯繫者比比皆是 ,異議人以上開LINE對話紀錄及其他證據資料釋明兩造間具 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堪認已盡釋明義務,亦即由上開證據之 形式外觀判斷,已足使本院就相對人曾向異議人借款50萬元 且已屆清償期乙情,形成大致信其如此之心證。從而,原裁 定以異議人之聲請未盡釋明之責為由,駁回其聲請,容有未 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 原裁定廢棄,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2024-11-19

SCDV-113-事聲-36-20241119-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29906號 債 權 人 林予安 法定代理人 陳靖蓉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林琮欽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應 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請求之 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 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五、法院。債權人 之請求,應釋明之。」。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 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 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 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 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 ,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另依前揭條文一百零四年 六月十五日之修正理由為:「為免支付命令淪為製造假債權 及詐騙集團犯罪工具,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為兼顧督促程 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 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 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爰增列第二項,強 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不 合於本條第二項規定者,法院得依本法第五百十三條第一項 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再依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規定 :「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 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 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 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 查之證據而言。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0月17日裁定命債權人於5 日內補正:「債權人對 債務人有如聲請狀所述之債權存在之釋明證據(所附協議書 效力係發生在立協議書人間,債權人非立協議書人,不得依 該協議書內容請求給付)。」,債權人已於113年10月24日收 受該裁定,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未補正,其未盡釋明之 責甚明,揆諸上開說明,應駁回其聲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13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並依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規定繳納裁判費 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19

PCDV-113-司促-29906-202411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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