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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調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8號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 反請求 相 對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張麗雪律師(法扶律師:僅代理114年度家調裁字 相 對 人 即 反請求 聲 請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114年度家調裁字第8號)及 反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114年度家調裁字第9號),本 院合併審理及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負擔 。 三、相對人即反請求聲請人對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應予免除。 四、反請求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負 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 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 併審理、合併裁判;上開規定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 變更、追加或反聲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及第 42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甲○○(下逕稱姓名)於民國113年9月 25日聲請命相對人即反請求聲請人乙○○(下逕稱姓名)按月 給付扶養費,嗣乙○○於113年12月26日提起反請求減輕或免 除對甲○○的扶養義務,因此等事件均屬家事非訟事件,且二 者均係以兩造之親子關係為基礎,請求之基礎事實亦相牽連 ,是反請求之部分自應合併審理及裁判。 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 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 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 ,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 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上開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同 一之效力。本件聲請人之主張,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事項,而 兩造於民國114年2月10日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見114年度 家調裁字第8號,下稱本請求卷,第125至126頁),依上開 規定,自應由本院為裁定。 貳、實體部分: 一、甲○○主張略以:甲○○為乙○○之母,名下無財產、無工作,領 有身心障礙手冊,且因視力不清及精神狀態不佳而有接受居 家照服或安置機構之需求,目前僅賴中低老人生活津貼及年 金維持生活,爰依民法第1114、1117、1119條規定請求乙○○ 自聲請人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甲○○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 10日前,給付甲○○3,000元,但同意反請求之聲明等語。 二、乙○○則以:自甲○○與父親丙○○於65年10月12日離婚後,乙○○ 無與甲○○見面過,也沒有生活一起,其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 義務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之規定,請求免除 扶養義務等語。 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 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 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 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 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 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 、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 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 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規 定。經查: (一)乙○○為甲○○之女,甲○○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無工作,名下 財產亦不足維持生活等情,業據甲○○提出戶口名簿影本、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各1份、戶籍謄本3份為證,且 經依職權調取兩造之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稅務T-Ro 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財產等件在卷可為佐證(見本請求卷第47至56、 75至81、87至9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信為真正。 (二)乙○○之叔叔鄭邦慶結證略以:我有聽我哥哥丙○○講說他與 甲○○離婚,當時我剛退伍,我在他們離婚前就有聽說要離 婚,離婚後丙○○也有跟我講,我有聽過是去公證要離婚, 我記得當時乙○○還很小,還沒有週歲,是由我母親照顧, 生活費、扶養費、學費都是丙○○支出,丙○○是在百貨公司 當業務經理,離婚後甲○○沒有來看過乙○○或是拿錢給丙○○ 扶養乙○○,因為離婚後,乙○○跟著丙○○、我及我父母同住 在三重,直到我結婚後搬到外面才沒有同住,乙○○從丙○○ 跟甲○○離婚後都是丙○○扶養、我母親幫忙帶等語(見本請 求卷第122至125頁),並有乙○○提出之戶籍謄本、公證書 繕本影本各1份在卷可為參考。 (三)由前述事證可知甲○○自離婚後,即未曾照顧扶養乙○○,其 均賴父親或祖母照顧扶養長大等情,足認甲○○在其成長過 程中,無正當理由而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若仍由 其負擔扶養之責,顯失公平。依前述規定及說明,甲○○依 民法第1114條第1款之規定,請求給付扶養費等語,因乙○ ○的扶養義務經審理認已符合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 定,而予免除,是甲○○的請求,並無理由;乙○○反請求免 除扶養義務,為有理由,爰分別裁定如主文第1、3項所示 。 (四)本件甲○○對乙○○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 經准許免除扶養義務等情,已如前述,則就其餘爭點:如 應給付多少的扶養費等部分,已無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 參、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準用第104條第3項、第33條、第 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2025-02-26

CYDV-114-家調裁-8-20250226-1

家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59號 聲請人即反 請求相對人 丁○○ 代 理 人 徐朝琴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反 請 求 人 庚○○ 代 理 人 陳敬于律師 相 對 人 己○○ 乙○○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相對人即反請求人庚○○對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丁○○之扶養義務 應予免除。 聲請及反請求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家事事 件法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數家事訴訟事 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 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 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 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 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 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79條及第41條第1、2項、第42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丁○○(下稱 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即反請求人庚○○及相對人己○○、乙○○、 丙○○、甲○○(下合稱相對人等,單指其中一人,則逕稱其姓 名)給付扶養費,相對人庚○○則於民國113年9月12日具狀提 起反請求,請求免除其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見本院113年度 司家非調字第445號卷一第79-83頁)。揆諸上開說明,相對 人庚○○所提之反請求,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應合併 審理及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及答辯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等之母親,聲請 人與前配偶李武郎,婚後育有相對人庚○○、己○○,離婚後又 與前配偶王燈山結婚,婚後育有相對人乙○○、丙○○、甲○○。 聲請人目前獨自租屋居住,因患有左側遠端腔骨、腓骨併踝 關節脫臼術後左側踝關節創傷性關節炎併左下肢癱軟無力、 腹部周邊神經惡性腫瘤、慢性消化性潰瘍、高血壓、高血脂 等病狀,行動不方便,無法外出工作維持生活。相對人等係 聲請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聲請人自可請求相對人等給付 扶養費用,又依110年行政院主計處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統計 標準,臺南市每人每月基本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0,745 元,以此做為聲請人每月應受扶養費用之基準,並由相對人 等平均負擔,請求相對人等每人每月給付扶養費4,149元等 語。並聲明:相對人庚○○、己○○、乙○○、丙○○、甲○○應自聲 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丁○○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5日前分別給付聲請人丁○○4,149元。 二、相對人庚○○之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庚○○就讀高職 前係由外祖父余萬山扶養,就讀高職後則係透過建教合作, 自食其力,聲請人於相對人庚○○成年以前未曾扶養相對人。 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相對人庚○○之義務,且情節重大 ,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駁回聲請人 之請求,並免除相對人庚○○之扶養義務。並聲明:聲請駁回 ;反聲請聲明:相對人庚○○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或減輕。 三、相對人乙○○、丙○○、甲○○之答辯意旨略以:聲請人自相對人 乙○○年幼時常在外打麻將並積欠許多債務,於相對人乙○○4 歲左右即與相對人乙○○、丙○○、甲○○之父親離婚,離婚後相 對人乙○○、丙○○就住在阿姨家,相對人甲○○則與父親同住。 聲請人自相對人3人年幼時即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 節重大等語置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四、相對人己○○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為 答辯。 五、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 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相互間,受扶養權利之一方,自得向 負扶養義務之他方請求扶養。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 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 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 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 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7條、第1118條亦有明文。惟 因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 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 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 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若仍由受扶養義務者負完 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且使不負責任之尊親屬有恃 無恐,亦非社會之福,故民法第1118條之l規定:受扶養權 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 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於負扶 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 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 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將扶養 義務自「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 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 調整或免除扶養義務。 六、經查:   ㈠聲請人為相對人庚○○、己○○、乙○○、丙○○、甲○○之母親等 情,有兩造之戶籍謄本在卷(見本院卷第13-19頁)可稽 ,聲請人主張其無謀生能力且無自己財產維持生活,提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7 -29頁),復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112年稅務T-Road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財產資料,得知聲請人112年 並無所得收入,名下財產總額為7,375元,又參酌聲請人 為00年00月0日生,現為71歲,住居之臺南市113年度最低 生活費支出為14,230元等情,堪認聲請人無謀生能力且不 能以自有財產維持生活,自有受扶養之必要。而相對人等 為聲請人之子女,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法定扶養義務人 ,聲請人現已不能維持生活,相對人等自應按受扶養權利 者即聲請人之需要,依其等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   ㈡相對人等主張聲請人未曾照顧、扶養之事實等情,業經相 對人庚○○、己○○、乙○○、丙○○、甲○○到庭陳述甚詳述甚明 ,並經證人即相對人庚○○之舅媽戊○○到庭具結證稱:「她 生兩個,一個男的一個女的。沒多久就離婚了,離婚後我 不知道丁○○跑去哪裡,兩個小孩是給他們阿公、阿嬤照顧 的。那時庚○○才剛出生,都是他們阿公阿嬤栽培他們長大 的,庚○○他們很可憐。」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復經證 人即相對人乙○○、丙○○、甲○○之姑姑王淑珍到庭具結證稱 :「聲請人與相對人乙○○、丙○○、甲○○之父親大該在72年 時離婚,當時相對人甲○○還不滿周歲,相對人乙○○、丙○○ 是五歲及三歲左右」、「相對人乙○○、丙○○、甲○○成年前 ,都是我哥哥在扶養照顧,我哥哥在89年猝逝,當時兩個 女兒已經滿20歲了,但是立杰還沒有,但也可以自理了。 這二十幾年當中我有一個姊姊也會輪替照顧三個小孩,我 那時還在讀大學,假日回家時也會與三個小孩相處。」、 「聲請人與相對人乙○○、丙○○、甲○○之父親離婚,就再也 沒看過這個人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6-37頁),經核證人 戊○○、王淑珍到庭所述,均分別與相對人庚○○;乙○○、丙 ○○、甲○○上揭所述大致相符,且證人均已具結擔保證言之 真實性,亦無有何嫌隙而故為不利聲請人證言之理,是認 相對人主張聲請人未曾照顧、扶養之事實等情,應堪信為 真實。   ㈢本院審酌聲請人既為相對人等之母親,於相對人等成年之 前,聲請人依法對相對人等負有保護教養之義務,然聲請 人自相對人等出生即未曾對相對人等盡其保護教養義務並 給予親情照拂,而聲請人迄未舉證證明其有何正當理由得 不負扶養相對人等之義務,堪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對相對 人等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核屬重大,本件倘由相對人等 負擔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衡諸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顯失公 平,故本院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就聲請人請 求相對人等扶養,應予駁回;另相對人即反請求人庚○○請 求免除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本件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 ,附此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5-02-26

TNDV-113-家聲-159-20250226-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86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於民國113年7月間聲請人接獲通知, 相對人因路倒送醫,並安置於養護中心,需支付生活費用。 惟聲請人出生後,相對人因長年吸毒多次入監,不僅未支付 金錢扶養聲請人,也未分擔照顧聲請人之責任,全由聲請人 母親丁○○獨力扶養照顧聲請人。嗣於83年間與聲請人母親離 婚,此後不僅未負擔聲請人之學費及生活費,亦未關懷、陪 伴聲請人成長。是相對人所為自屬對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 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 定,請求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經通知未到庭,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 固有明文規定,惟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 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 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 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 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 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 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定第1、2項有明文。 四、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00年00月0日出生,現年66歲,為聲請人 之父,相對人因病已無工作能力,也無財產維持生活,需受 人扶養等事實,有兩造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相對人之稅務資料,可知相對人110、111、112年度 之所得總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3000元、1萬300 0元,名下無登記之財產。基上,堪認相對人顯不能以自己 之財產維持生活,而聲請人為其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相對人 之法定扶養義務人,對相對人即負有扶養義務。  ㈡又聲請人主張:自聲請人出生後,相對人即因毒品案件長期 出入監獄,未負擔家庭開銷及照顧子女之責,均由聲請人母 親獨力扶養、照顧聲請人,嗣相對人與聲請人母親離婚後, 相對人仍對聲請人毫無關心聞問,亦未給付聲請人生活費、 學費,相對人對聲請人有未盡照顧、扶養之責等情,核與證 人即聲請人阿姨丙○○所證述「在乙○○跟丁○○離婚前,他們家 裡經濟由丁○○維持。在離婚前乙○○都遊手好閒。在離婚前甲 ○○都是由丁○○照顧。在離婚前甲○○的扶養費用都是由丁○○支 付。離婚後,直到甲○○成年間,甲○○扶養費用都是由丁○○支 付。乙○○都沒有工作,且都幾乎被關。甲○○從小到大,照顧 都是由丁○○照顧,扶養費也都是由丁○○支出,乙○○都沒有照 顧、支出。」之情節相符。又聲請人於74年間出生,據本院 調閱之相對人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顯示,相對人於82年間入 監83年間監出監、85年間入監至89年間出監、91年間入監至 95年間出監,是顯見相對人於聲請人年幼起至聲請人成年間 ,不斷反覆入監,亦與聲請人主張相符。是綜合上開事證, 堪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於聲請人自幼年時起即無正當理由 未盡扶養義務等情,應屬實在。 五、綜上,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之父,於聲請人成年前,依法對聲 請人本負有扶養義務,惟相對人自聲請人出生後,即無正當 理由而未盡扶養聲請人之義務,聲請人乃由母親扶養成人, 甚至於離婚後,相對人亦無關心、探視聲請人之舉,致聲請 人自幼缺乏父愛關懷,相對人所為實有違為人父應盡之責, 足認相對人無論於主觀或客觀上,均有疏於保護、照顧聲請 人之情事,且情節重大,如強令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之扶養義 務,顯係強人所難,而有失公平之情。從而,聲請人依民法 第1118條之1第1、2項之規定,請求免除對於相對人之扶養 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2025-02-26

TYDV-113-家親聲-486-20250226-1

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91、492、493、494、495、496號 聲 請 人 庚○○ 0000000000000000 乙○○ 0000000000000000 己○○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甲○○ 0000000000000000 聲 請 人 壬○○ 0000000000000000 兼上一人之 代 理 人 丁○○ 0000000000000000 聲 請 人 丙○○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辛○○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特別代理人 廖宏文律師(法扶律師) 關 係 人 戊○○ 0000000000000000 魏○憶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魏○芝 關 係 人 詹○萱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謝○翰 0000000000000000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謝○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 有明文。上述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此觀家事事件 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即明。經查,相對人因罹 患重症,無自理生活能力,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並由新竹 市政府安置於醫院,堪認其並無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之能 力,應為無程序能力之人,又其現已成年,無法定代理人, 本院爰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選任廖宏文律師擔任相對人之 特別代理人,代理相對人實施本件非訟行為,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丁○○(相對人胞弟)、丙○○(相 對人胞弟)、壬○○(相對人胞妹)、庚○○(相對人父親)、 乙○○(相對人母親)、己○○(相對人未成年兒子)等人,因 相對人已離家多年,與家裡斷絕往來,且均經濟狀況不佳, 自顧不暇,相對人對未成年子未負扶養義務等等各自緣由, 爰皆請求免除其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三、相對人特別代理人則答辯略以:依新竹市北區社會福利服 務中心關於相對人處遇資料可知,相對人已全癱、無法言 語、插有鼻胃管與導尿管等情狀,又相對人目前無工作收入 ,為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態,自有向法院請求聲請人給付扶養 費之必要。念在本件相對人與聲請人等人之兄弟姊妹及父母 親、父親等關係,及相對人於聲請人己○○母親懷胎期間,應 仍有照顧、關心其母親,而非絲毫不聞不問,且己○○出生後 ,相對人應有對其與其母親表達關心之意;對其他家屬應屬 如此,應堪為認定。是以,本件聲請人等人請求免除扶養義 務云云,為無理由,請考量相對人目前身體狀況,駁回其聲 請,至多僅能減輕聲請人等人之扶養義務,始符社會常情等 語。 四、經查: (一)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前項 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 17條定有明文。次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 定其履行義務之人:⒈直系血親卑親屬。⒉直系血親尊親屬。 ⒊家長。⒋兄弟姊妹。⒌家屬。⒍子婦、女婿。⒎夫妻之父母。 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 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 務,民法第1115條定有明文。是民法第1115條就負扶養義務 者有數人時,已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之順序,故倘有前順序之 扶養義務人,即不生次順序扶養義務人之義務,此由法條定 其扶養義務之順序,並以親等同一時各依其經濟能力負擔文 義觀之甚明。又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 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 輕其扶養義務:⒈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 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⒉ 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 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 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依該條之立法理由載明:「二、…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 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 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 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款所定身體、精神上 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 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 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 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 判決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 之衡平,爰增列第一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 ,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 整減輕扶養義務。三、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 一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 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 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二項,明定法 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則依該條規定之理由,乃係考 量扶養權利人對於扶養義務人有特定不當行為,若仍令扶養 義務人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平,乃予以酌減或完全 免除扶養之義務。則如部分扶養義務人經法院裁定失權減免 ,其扶養義務是否應由其他同順序,無同順序由次順序之扶 養義務人負擔?有正反意見,惟自立法者增訂民法第1118條 之1之規定,剝奪或限縮扶養權利者得受扶養之權利,此立 法目的本帶有懲罰扶養權利者之色彩以觀,如採肯定,對於 扶養權利人而言,其扶養權利未有何增減,不唯無任何懲罰 之效,反可期待日後向其他扶養義務人補足,不啻對其他扶 養義務人形成懲罰,應非立法之本意,是應採否定見解,是 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 1號之研討結果,多數說採免除義務不轉嫁說。 (二)查相對人係於00年00月00日生,現年44歲,雖尚未達法定退 休年紀65歲(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參照),然其因 罹患自發性腦內出血,已全癱、無法言語、插有鼻胃管與導 尿管等情狀,是以相對人目前無工作收入等情,有相對人戶 籍資料、新竹市政府113年10月17日府社婦字第1130168398 號函及檢附之個案摘要表及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 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13 4至145頁),又相對人於112年度無所得,名下無財產,亦 有其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足參(見本院卷 第106、108頁)。足認相對人顯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 所得維持生活之情,此復為聲請人等人所未予爭執。是以相 對人確屬無法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之人,有受扶養之權利 ,堪以認定。 (三)查相對人現已離異,其與之前配偶黃素美育有一女即關係人 戊○○(92年次,已成年),與前配偶魏○芝育有一子魏○憶( 102年次,未成年),與前配偶謝○葭育有一女一子詹○萱(1 03年次,未成年)及謝○翰(106年次,未成年),與前配偶 甲○○育有一子即聲請人己○○(107年次,未成年),而聲請 人庚○○、乙○○分別為相對人之父母,聲請人丙○○、丁○○、壬 ○○則分別為相對人之同胞弟妹。是相對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即其5名子女戊○○、魏○憶、詹○萱、謝○翰及己○○為其第一順 位扶養義務人,可資履行對相對人之法定扶養義務。雖魏○ 憶、詹○萱、謝○翰及己○○等人,現均尚未成年,且衡情應皆 在就學中,其等自身尚需受他人扶養,自均屬無經濟能力扶 養他人之人,然尚有以成年之子女戊○○為堪任扶養義務之人 。 (四)從而可見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人,在丁○○(相對人胞弟)、丙 ○○(相對人胞弟)、壬○○(相對人胞妹)、庚○○(相對人父 親)、乙○○(相對人母親)等5人之前仍有前順序之直系血 親卑親屬即已成年之子女戊○○可為扶養義務之人,而卷內並 無相關事證可認扶養義務人戊○○已業經法院裁定減免。依前 揭規定,對相對人負法定扶養義務之人即應為關係人戊○○。 是以相對人尚無受丁○○(相對人胞弟)、丙○○(相對人胞弟 )、壬○○(相對人胞妹)、庚○○(相對人父親)、乙○○(相 對人母親)等5人扶養之權利,其等5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 務並未發生,則其等6人聲請免除其等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 務,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聲請人己○○則尚未成年,自無經濟能力扶養他人,是以相 對人目前尚無從請求未成年之聲請人己○○扶養之理,是其對 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並未發生,自難就尚未發生之義務判命 免除。是其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於法未合,亦 應予駁回。 (六)另扶養義務人戊○○如縱經法院裁定減免扶養義務,則依前所 述,民法第1115條所定,履行扶養義務之順序在先之人,有 資力足以扶養,不得逕向次順序之人請求履行扶養義務;部 分扶養義務人經法院裁定失權減免,其扶養義務不應轉嫁由 其他同順序,抑且亦無同順序即由次順序之扶養義務人負擔 之理,方屬衡平之理。是本件相對人對於戊○○之扶養權利, 亦不應因戊○○或經裁定為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後,即轉而由 其餘扶養義務人即丁○○(相對人胞弟)、丙○○(相對人胞弟 )、壬○○(相對人胞妹)、庚○○(相對人父親)、乙○○(相 對人母親)等5人承擔,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六、另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 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 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爰併通知相對人之其他子女戊○○、魏丞 憶、詹凡萱及謝承翰等人知悉有關本件裁定事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 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 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 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2025-02-25

SCDV-113-家親聲-494-20250225-1

家親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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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91、492、493、494、495、496號 聲 請 人 庚○○ 0000000000000000 乙○○ 0000000000000000 己○○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甲○○ 0000000000000000 聲 請 人 壬○○ 0000000000000000 兼上一人之 代 理 人 丁○○ 0000000000000000 聲 請 人 丙○○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辛○○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特別代理人 廖宏文律師(法扶律師) 關 係 人 戊○○ 0000000000000000 魏○憶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魏○芝 關 係 人 詹○萱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謝○翰 0000000000000000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謝○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 有明文。上述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此觀家事事件 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即明。經查,相對人因罹 患重症,無自理生活能力,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並由新竹 市政府安置於醫院,堪認其並無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之能 力,應為無程序能力之人,又其現已成年,無法定代理人, 本院爰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選任廖宏文律師擔任相對人之 特別代理人,代理相對人實施本件非訟行為,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丁○○(相對人胞弟)、丙○○(相 對人胞弟)、壬○○(相對人胞妹)、庚○○(相對人父親)、 乙○○(相對人母親)、己○○(相對人未成年兒子)等人,因 相對人已離家多年,與家裡斷絕往來,且均經濟狀況不佳, 自顧不暇,相對人對未成年子未負扶養義務等等各自緣由, 爰皆請求免除其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三、相對人特別代理人則答辯略以:依新竹市北區社會福利服 務中心關於相對人處遇資料可知,相對人已全癱、無法言 語、插有鼻胃管與導尿管等情狀,又相對人目前無工作收入 ,為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態,自有向法院請求聲請人給付扶養 費之必要。念在本件相對人與聲請人等人之兄弟姊妹及父母 親、父親等關係,及相對人於聲請人己○○母親懷胎期間,應 仍有照顧、關心其母親,而非絲毫不聞不問,且己○○出生後 ,相對人應有對其與其母親表達關心之意;對其他家屬應屬 如此,應堪為認定。是以,本件聲請人等人請求免除扶養義 務云云,為無理由,請考量相對人目前身體狀況,駁回其聲 請,至多僅能減輕聲請人等人之扶養義務,始符社會常情等 語。 四、經查: (一)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前項 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 17條定有明文。次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 定其履行義務之人:⒈直系血親卑親屬。⒉直系血親尊親屬。 ⒊家長。⒋兄弟姊妹。⒌家屬。⒍子婦、女婿。⒎夫妻之父母。 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 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 務,民法第1115條定有明文。是民法第1115條就負扶養義務 者有數人時,已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之順序,故倘有前順序之 扶養義務人,即不生次順序扶養義務人之義務,此由法條定 其扶養義務之順序,並以親等同一時各依其經濟能力負擔文 義觀之甚明。又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 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 輕其扶養義務:⒈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 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⒉ 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 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 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依該條之立法理由載明:「二、…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 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 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 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款所定身體、精神上 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 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 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 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 判決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 之衡平,爰增列第一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 ,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 整減輕扶養義務。三、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 一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 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 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二項,明定法 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則依該條規定之理由,乃係考 量扶養權利人對於扶養義務人有特定不當行為,若仍令扶養 義務人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平,乃予以酌減或完全 免除扶養之義務。則如部分扶養義務人經法院裁定失權減免 ,其扶養義務是否應由其他同順序,無同順序由次順序之扶 養義務人負擔?有正反意見,惟自立法者增訂民法第1118條 之1之規定,剝奪或限縮扶養權利者得受扶養之權利,此立 法目的本帶有懲罰扶養權利者之色彩以觀,如採肯定,對於 扶養權利人而言,其扶養權利未有何增減,不唯無任何懲罰 之效,反可期待日後向其他扶養義務人補足,不啻對其他扶 養義務人形成懲罰,應非立法之本意,是應採否定見解,是 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 1號之研討結果,多數說採免除義務不轉嫁說。 (二)查相對人係於00年00月00日生,現年44歲,雖尚未達法定退 休年紀65歲(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參照),然其因 罹患自發性腦內出血,已全癱、無法言語、插有鼻胃管與導 尿管等情狀,是以相對人目前無工作收入等情,有相對人戶 籍資料、新竹市政府113年10月17日府社婦字第1130168398 號函及檢附之個案摘要表及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 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13 4至145頁),又相對人於112年度無所得,名下無財產,亦 有其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足參(見本院卷 第106、108頁)。足認相對人顯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 所得維持生活之情,此復為聲請人等人所未予爭執。是以相 對人確屬無法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之人,有受扶養之權利 ,堪以認定。 (三)查相對人現已離異,其與之前配偶黃素美育有一女即關係人 戊○○(92年次,已成年),與前配偶魏○芝育有一子魏○憶( 102年次,未成年),與前配偶謝○葭育有一女一子詹○萱(1 03年次,未成年)及謝○翰(106年次,未成年),與前配偶 甲○○育有一子即聲請人己○○(107年次,未成年),而聲請 人庚○○、乙○○分別為相對人之父母,聲請人丙○○、丁○○、壬 ○○則分別為相對人之同胞弟妹。是相對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即其5名子女戊○○、魏○憶、詹○萱、謝○翰及己○○為其第一順 位扶養義務人,可資履行對相對人之法定扶養義務。雖魏○ 憶、詹○萱、謝○翰及己○○等人,現均尚未成年,且衡情應皆 在就學中,其等自身尚需受他人扶養,自均屬無經濟能力扶 養他人之人,然尚有以成年之子女戊○○為堪任扶養義務之人 。 (四)從而可見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人,在丁○○(相對人胞弟)、丙 ○○(相對人胞弟)、壬○○(相對人胞妹)、庚○○(相對人父 親)、乙○○(相對人母親)等5人之前仍有前順序之直系血 親卑親屬即已成年之子女戊○○可為扶養義務之人,而卷內並 無相關事證可認扶養義務人戊○○已業經法院裁定減免。依前 揭規定,對相對人負法定扶養義務之人即應為關係人戊○○。 是以相對人尚無受丁○○(相對人胞弟)、丙○○(相對人胞弟 )、壬○○(相對人胞妹)、庚○○(相對人父親)、乙○○(相 對人母親)等5人扶養之權利,其等5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 務並未發生,則其等6人聲請免除其等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 務,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聲請人己○○則尚未成年,自無經濟能力扶養他人,是以相 對人目前尚無從請求未成年之聲請人己○○扶養之理,是其對 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並未發生,自難就尚未發生之義務判命 免除。是其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於法未合,亦 應予駁回。 (六)另扶養義務人戊○○如縱經法院裁定減免扶養義務,則依前所 述,民法第1115條所定,履行扶養義務之順序在先之人,有 資力足以扶養,不得逕向次順序之人請求履行扶養義務;部 分扶養義務人經法院裁定失權減免,其扶養義務不應轉嫁由 其他同順序,抑且亦無同順序即由次順序之扶養義務人負擔 之理,方屬衡平之理。是本件相對人對於戊○○之扶養權利, 亦不應因戊○○或經裁定為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後,即轉而由 其餘扶養義務人即丁○○(相對人胞弟)、丙○○(相對人胞弟 )、壬○○(相對人胞妹)、庚○○(相對人父親)、乙○○(相 對人母親)等5人承擔,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六、另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 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 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爰併通知相對人之其他子女戊○○、魏丞 憶、詹凡萱及謝承翰等人知悉有關本件裁定事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 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 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 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2025-02-25

SCDV-113-家親聲-496-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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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91、492、493、494、495、496號 聲 請 人 庚○○ 0000000000000000 乙○○ 0000000000000000 己○○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甲○○ 0000000000000000 聲 請 人 壬○○ 0000000000000000 兼上一人之 代 理 人 丁○○ 0000000000000000 聲 請 人 丙○○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辛○○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特別代理人 廖宏文律師(法扶律師) 關 係 人 戊○○ 0000000000000000 魏○憶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魏○芝 關 係 人 詹○萱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謝○翰 0000000000000000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謝○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 有明文。上述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此觀家事事件 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即明。經查,相對人因罹 患重症,無自理生活能力,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並由新竹 市政府安置於醫院,堪認其並無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之能 力,應為無程序能力之人,又其現已成年,無法定代理人, 本院爰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選任廖宏文律師擔任相對人之 特別代理人,代理相對人實施本件非訟行為,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丁○○(相對人胞弟)、丙○○(相 對人胞弟)、壬○○(相對人胞妹)、庚○○(相對人父親)、 乙○○(相對人母親)、己○○(相對人未成年兒子)等人,因 相對人已離家多年,與家裡斷絕往來,且均經濟狀況不佳, 自顧不暇,相對人對未成年子未負扶養義務等等各自緣由, 爰皆請求免除其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三、相對人特別代理人則答辯略以:依新竹市北區社會福利服 務中心關於相對人處遇資料可知,相對人已全癱、無法言 語、插有鼻胃管與導尿管等情狀,又相對人目前無工作收入 ,為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態,自有向法院請求聲請人給付扶養 費之必要。念在本件相對人與聲請人等人之兄弟姊妹及父母 親、父親等關係,及相對人於聲請人己○○母親懷胎期間,應 仍有照顧、關心其母親,而非絲毫不聞不問,且己○○出生後 ,相對人應有對其與其母親表達關心之意;對其他家屬應屬 如此,應堪為認定。是以,本件聲請人等人請求免除扶養義 務云云,為無理由,請考量相對人目前身體狀況,駁回其聲 請,至多僅能減輕聲請人等人之扶養義務,始符社會常情等 語。 四、經查: (一)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前項 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 17條定有明文。次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 定其履行義務之人:⒈直系血親卑親屬。⒉直系血親尊親屬。 ⒊家長。⒋兄弟姊妹。⒌家屬。⒍子婦、女婿。⒎夫妻之父母。 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 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 務,民法第1115條定有明文。是民法第1115條就負扶養義務 者有數人時,已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之順序,故倘有前順序之 扶養義務人,即不生次順序扶養義務人之義務,此由法條定 其扶養義務之順序,並以親等同一時各依其經濟能力負擔文 義觀之甚明。又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 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 輕其扶養義務:⒈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 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⒉ 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 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 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依該條之立法理由載明:「二、…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 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 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 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款所定身體、精神上 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 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 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 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 判決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 之衡平,爰增列第一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 ,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 整減輕扶養義務。三、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 一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 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 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二項,明定法 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則依該條規定之理由,乃係考 量扶養權利人對於扶養義務人有特定不當行為,若仍令扶養 義務人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平,乃予以酌減或完全 免除扶養之義務。則如部分扶養義務人經法院裁定失權減免 ,其扶養義務是否應由其他同順序,無同順序由次順序之扶 養義務人負擔?有正反意見,惟自立法者增訂民法第1118條 之1之規定,剝奪或限縮扶養權利者得受扶養之權利,此立 法目的本帶有懲罰扶養權利者之色彩以觀,如採肯定,對於 扶養權利人而言,其扶養權利未有何增減,不唯無任何懲罰 之效,反可期待日後向其他扶養義務人補足,不啻對其他扶 養義務人形成懲罰,應非立法之本意,是應採否定見解,是 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 1號之研討結果,多數說採免除義務不轉嫁說。 (二)查相對人係於00年00月00日生,現年44歲,雖尚未達法定退 休年紀65歲(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參照),然其因 罹患自發性腦內出血,已全癱、無法言語、插有鼻胃管與導 尿管等情狀,是以相對人目前無工作收入等情,有相對人戶 籍資料、新竹市政府113年10月17日府社婦字第1130168398 號函及檢附之個案摘要表及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 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13 4至145頁),又相對人於112年度無所得,名下無財產,亦 有其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足參(見本院卷 第106、108頁)。足認相對人顯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 所得維持生活之情,此復為聲請人等人所未予爭執。是以相 對人確屬無法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之人,有受扶養之權利 ,堪以認定。 (三)查相對人現已離異,其與之前配偶黃素美育有一女即關係人 戊○○(92年次,已成年),與前配偶魏○芝育有一子魏○憶( 102年次,未成年),與前配偶謝○葭育有一女一子詹○萱(1 03年次,未成年)及謝○翰(106年次,未成年),與前配偶 甲○○育有一子即聲請人己○○(107年次,未成年),而聲請 人庚○○、乙○○分別為相對人之父母,聲請人丙○○、丁○○、壬 ○○則分別為相對人之同胞弟妹。是相對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即其5名子女戊○○、魏○憶、詹○萱、謝○翰及己○○為其第一順 位扶養義務人,可資履行對相對人之法定扶養義務。雖魏○ 憶、詹○萱、謝○翰及己○○等人,現均尚未成年,且衡情應皆 在就學中,其等自身尚需受他人扶養,自均屬無經濟能力扶 養他人之人,然尚有以成年之子女戊○○為堪任扶養義務之人 。 (四)從而可見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人,在丁○○(相對人胞弟)、丙 ○○(相對人胞弟)、壬○○(相對人胞妹)、庚○○(相對人父 親)、乙○○(相對人母親)等5人之前仍有前順序之直系血 親卑親屬即已成年之子女戊○○可為扶養義務之人,而卷內並 無相關事證可認扶養義務人戊○○已業經法院裁定減免。依前 揭規定,對相對人負法定扶養義務之人即應為關係人戊○○。 是以相對人尚無受丁○○(相對人胞弟)、丙○○(相對人胞弟 )、壬○○(相對人胞妹)、庚○○(相對人父親)、乙○○(相 對人母親)等5人扶養之權利,其等5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 務並未發生,則其等6人聲請免除其等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 務,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聲請人己○○則尚未成年,自無經濟能力扶養他人,是以相 對人目前尚無從請求未成年之聲請人己○○扶養之理,是其對 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並未發生,自難就尚未發生之義務判命 免除。是其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於法未合,亦 應予駁回。 (六)另扶養義務人戊○○如縱經法院裁定減免扶養義務,則依前所 述,民法第1115條所定,履行扶養義務之順序在先之人,有 資力足以扶養,不得逕向次順序之人請求履行扶養義務;部 分扶養義務人經法院裁定失權減免,其扶養義務不應轉嫁由 其他同順序,抑且亦無同順序即由次順序之扶養義務人負擔 之理,方屬衡平之理。是本件相對人對於戊○○之扶養權利, 亦不應因戊○○或經裁定為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後,即轉而由 其餘扶養義務人即丁○○(相對人胞弟)、丙○○(相對人胞弟 )、壬○○(相對人胞妹)、庚○○(相對人父親)、乙○○(相 對人母親)等5人承擔,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六、另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 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 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爰併通知相對人之其他子女戊○○、魏丞 憶、詹凡萱及謝承翰等人知悉有關本件裁定事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 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 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 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2025-02-25

SCDV-113-家親聲-493-20250225-1

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91、492、493、494、495、496號 聲 請 人 庚○○ 乙○○ 己○○ 法定代理人 甲○○ 聲 請 人 壬○○ 兼上一人之 代 理 人 丁○○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辛○○ 特別代理人 廖宏文律師(法扶律師) 關 係 人 戊○○ 魏○憶 法定代理人 魏○芝 關 係 人 詹○萱 謝○翰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謝○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 有明文。上述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此觀家事事件 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即明。經查,相對人因罹 患重症,無自理生活能力,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並由新竹 市政府安置於醫院,堪認其並無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之能 力,應為無程序能力之人,又其現已成年,無法定代理人, 本院爰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選任廖宏文律師擔任相對人之 特別代理人,代理相對人實施本件非訟行為,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丁○○(相對人胞弟)、丙○○(相 對人胞弟)、壬○○(相對人胞妹)、庚○○(相對人父親)、 乙○○(相對人母親)、己○○(相對人未成年兒子)等人,因 相對人已離家多年,與家裡斷絕往來,且均經濟狀況不佳, 自顧不暇,相對人對未成年子未負扶養義務等等各自緣由, 爰皆請求免除其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三、相對人特別代理人則答辯略以:依新竹市北區社會福利服 務中心關於相對人處遇資料可知,相對人已全癱、無法言 語、插有鼻胃管與導尿管等情狀,又相對人目前無工作收入 ,為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態,自有向法院請求聲請人給付扶養 費之必要。念在本件相對人與聲請人等人之兄弟姊妹及父母 親、父親等關係,及相對人於聲請人己○○母親懷胎期間,應 仍有照顧、關心其母親,而非絲毫不聞不問,且己○○出生後 ,相對人應有對其與其母親表達關心之意;對其他家屬應屬 如此,應堪為認定。是以,本件聲請人等人請求免除扶養義 務云云,為無理由,請考量相對人目前身體狀況,駁回其聲 請,至多僅能減輕聲請人等人之扶養義務,始符社會常情等 語。 四、經查: (一)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前項 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 17條定有明文。次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 定其履行義務之人:⒈直系血親卑親屬。⒉直系血親尊親屬。 ⒊家長。⒋兄弟姊妹。⒌家屬。⒍子婦、女婿。⒎夫妻之父母。 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 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 務,民法第1115條定有明文。是民法第1115條就負扶養義務 者有數人時,已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之順序,故倘有前順序之 扶養義務人,即不生次順序扶養義務人之義務,此由法條定 其扶養義務之順序,並以親等同一時各依其經濟能力負擔文 義觀之甚明。又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 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 輕其扶養義務:⒈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 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⒉ 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 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 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依該條之立法理由載明:「二、…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 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 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 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款所定身體、精神上 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 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 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 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 判決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 之衡平,爰增列第一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 ,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 整減輕扶養義務。三、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 一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 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 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二項,明定法 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則依該條規定之理由,乃係考 量扶養權利人對於扶養義務人有特定不當行為,若仍令扶養 義務人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平,乃予以酌減或完全 免除扶養之義務。則如部分扶養義務人經法院裁定失權減免 ,其扶養義務是否應由其他同順序,無同順序由次順序之扶 養義務人負擔?有正反意見,惟自立法者增訂民法第1118條 之1之規定,剝奪或限縮扶養權利者得受扶養之權利,此立 法目的本帶有懲罰扶養權利者之色彩以觀,如採肯定,對於 扶養權利人而言,其扶養權利未有何增減,不唯無任何懲罰 之效,反可期待日後向其他扶養義務人補足,不啻對其他扶 養義務人形成懲罰,應非立法之本意,是應採否定見解,是 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 1號之研討結果,多數說採免除義務不轉嫁說。 (二)查相對人係於00年00月00日生,現年44歲,雖尚未達法定退 休年紀65歲(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參照),然其因 罹患自發性腦內出血,已全癱、無法言語、插有鼻胃管與導 尿管等情狀,是以相對人目前無工作收入等情,有相對人戶 籍資料、新竹市政府113年10月17日府社婦字第1130168398 號函及檢附之個案摘要表及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 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13 4至145頁),又相對人於112年度無所得,名下無財產,亦 有其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足參(見本院卷 第106、108頁)。足認相對人顯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 所得維持生活之情,此復為聲請人等人所未予爭執。是以相 對人確屬無法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之人,有受扶養之權利 ,堪以認定。 (三)查相對人現已離異,其與之前配偶黃素美育有一女即關係人 戊○○(92年次,已成年),與前配偶魏○芝育有一子魏○憶( 102年次,未成年),與前配偶謝○葭育有一女一子詹○萱(1 03年次,未成年)及謝○翰(106年次,未成年),與前配偶 甲○○育有一子即聲請人己○○(107年次,未成年),而聲請 人庚○○、乙○○分別為相對人之父母,聲請人丙○○、丁○○、壬 ○○則分別為相對人之同胞弟妹。是相對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即其5名子女戊○○、魏○憶、詹○萱、謝○翰及己○○為其第一順 位扶養義務人,可資履行對相對人之法定扶養義務。雖魏○ 憶、詹○萱、謝○翰及己○○等人,現均尚未成年,且衡情應皆 在就學中,其等自身尚需受他人扶養,自均屬無經濟能力扶 養他人之人,然尚有以成年之子女戊○○為堪任扶養義務之人 。 (四)從而可見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人,在丁○○(相對人胞弟)、丙 ○○(相對人胞弟)、壬○○(相對人胞妹)、庚○○(相對人父 親)、乙○○(相對人母親)等5人之前仍有前順序之直系血 親卑親屬即已成年之子女戊○○可為扶養義務之人,而卷內並 無相關事證可認扶養義務人戊○○已業經法院裁定減免。依前 揭規定,對相對人負法定扶養義務之人即應為關係人戊○○。 是以相對人尚無受丁○○(相對人胞弟)、丙○○(相對人胞弟 )、壬○○(相對人胞妹)、庚○○(相對人父親)、乙○○(相 對人母親)等5人扶養之權利,其等5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 務並未發生,則其等6人聲請免除其等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 務,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聲請人己○○則尚未成年,自無經濟能力扶養他人,是以相對人目前尚無從請求未成年之聲請人己○○扶養之理,是其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並未發生,自難就尚未發生之義務判命免除。是其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於法未合,亦應予駁回。 (六)另扶養義務人戊○○如縱經法院裁定減免扶養義務,則依前所 述,民法第1115條所定,履行扶養義務之順序在先之人,有 資力足以扶養,不得逕向次順序之人請求履行扶養義務;部 分扶養義務人經法院裁定失權減免,其扶養義務不應轉嫁由 其他同順序,抑且亦無同順序即由次順序之扶養義務人負擔 之理,方屬衡平之理。是本件相對人對於戊○○之扶養權利, 亦不應因戊○○或經裁定為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後,即轉而由 其餘扶養義務人即丁○○(相對人胞弟)、丙○○(相對人胞弟 )、壬○○(相對人胞妹)、庚○○(相對人父親)、乙○○(相 對人母親)等5人承擔,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六、另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 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 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爰併通知相對人之其他子女戊○○、魏丞 憶、詹凡萱及謝承翰等人知悉有關本件裁定事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 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 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 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2025-02-25

SCDV-113-家親聲-491-20250225-1

家親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己○○ 戊○○ 共 同 代 理 人 黄文皇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丙○○ 代 理 人 林益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丙○○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己○○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己○○新臺幣3,000元;前開給付如 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3期視為亦已到期。 相對人丙○○應給付聲請人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己○○、戊○○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己○○負擔五分之一,聲請人戊○○負擔十分之一 ,餘由相對人丙○○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 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 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 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 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 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 項及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等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合 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79條規 定即明。查聲請人己○○原請求相對人各應自民國112年12月1 0日起至己○○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扶養費新臺幣(下同)6 ,666元;聲請人戊○○請求相對人各返還代墊之扶養費15,966 元及遲延利息(見卷第12頁)。嗣具狀擴張、減縮相對人應 各自114年1月10日起至己○○死亡之日,按月給付己○○6,666 元;以及相對人應各給付戊○○100,508元及遲延利息等語( 見卷第259至261頁),核其基礎事實相牽連,且為擴張、減 縮請求之金額,揆諸前開說明,應予許可。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人主張:  ㈠聲請人己○○為相對人乙○○、丙○○及丁○○(丁○○部分另行審結 )之父親,因年邁無財產,不能維持生活,且患有中度肢體 障礙,生活無法自理,有受扶養必要,己○○目前居住OO診所 附設護理之家接受照護,每月看護費用新臺幣(下同)23,2 00元,加上就診及雜費約4,000元,每月所需扶養費用為27, 200元,相對人均已成年,為具扶養能力之人,爰依民法第1 114條第1款、第1117條請求相對人支付每月2萬元之扶養費 ,即每人每月應給付6,666元。  ㈡聲請人戊○○為己○○之弟弟,因相對人未支付扶養費,代相對 人支出己○○於112年9月起至113年12月止之養護費用共301,5 25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請求相對人各償還100,508元。  ㈢並聲明:1.相對人應自114年1月起至己○○死亡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己○○6,666元,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3 期之給付視為到期。2.相對人應各給付戊○○100,508元,及 自擴張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二、相對人則以:  ㈠相對人丙○○:己○○原本名下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號土 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市值1,000多萬元,為向相對人 請求扶養費,輾轉移轉至聲請人戊○○名下,己○○應有足夠財 產維持生活,並無受扶養必要;又己○○於96年間因對相對人 乙○○家暴,為台中地院核發000年度家護字第000號保護令, 又因酗酒無收入養家,一家生計靠母親甲○○支撐,應得免除 扶養義務;況丙○○自110年1月起至112年9月止,均有支付己 ○○之養護費用,然因其每月所得僅2萬3000元,需繳付房租1 2000元,已無力支付己○○之扶養費等語。  ㈡相對人乙○○未出庭亦未具狀答辯。 三、本院判斷:  ㈠聲請人己○○主張其與相對人為父子女關係一情,有兩造戶籍 謄本附卷為憑,而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母親甲○○前已於100年5 月6日離婚,是己○○之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應為相對人等3人 ,應堪認定。  ㈡相對人己○○應有受扶養必要:  1.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  2.聲請人己○○主張罹患中度身體障礙,生活無法自理,目前在 OO診所附設護理之家接受照護,並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等節 ,業據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OO診所附設護理之家收 據等件為憑(見卷第19至24頁)。經本院職權調取己○○之身 心障礙鑑定報告及財稅資料,己○○罹患脊椎骨折、神經損傷 、下肢癱瘓之疾病,經鑑定為第7類重度身心障礙者,自110 年6月1日入住OO診所附設護理之家,接受彰化縣政府每月補 助14,280元,己○○於110年迄今名下無收入亦無財產等節, 有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彰化縣政府113年9月10日回 函檢附之身心障礙鑑定報告在卷為憑(見卷第209至220頁) 。考量聲請人現年65歲,已臥病在床無工作能力,每月扣除 補助後,仍須給付約17,000元之養護費用,此為相對人丙○○ 所不爭(見卷第241頁),是依上開各項情形,堪認聲請人己○ ○確處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態,有受扶養之權利。而相對人 為聲請人之子女,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 對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  3.相對人丙○○雖抗辯己○○名下尚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號 土地及同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街0號,下稱 系爭房地),竟於112年間贈與聲請人戊○○,乃故意脫產, 其應可維持生活等語。查聲請人己○○固於112年12月19日以 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聲請人之母親OOO,再 由OOO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聲請人戊○○,有異動索引在卷可 參(見卷第205至208頁)。然112年間,同鎮中興街14號房 地之移轉價值僅為250萬元,有內政部實價登錄在卷可參, 顯無相對人丙○○主張之1,000萬元之價值,縱己○○名下尚有 系爭房地,難認其可支應每月17,000元之養護中心照護費用 ,相對人丙○○辯稱己○○尚可維持生活一節,難認可採。  ㈢相對人對聲請人己○○之扶養義務:  1.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 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 ⒈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 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⒉對負扶養義務者 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 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其立法理由 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 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 養請求權各自獨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 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 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 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 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 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 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 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 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 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  2.查聲請人乙○○(原名OOO)曾於99年間對聲請人己○○聲請家 庭暴力保護令,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000年度家護字第000 號案件審理,聲請人乙○○於該案主張己○○於99年2月26日21 時30分許,在渠等當時為在臺中OO住處,己○○酒後除以乙○○ 不孝順一直花家裡的錢,趕快去死一死等語辱罵下班返家之 乙○○外,並以柺杖毆打乙○○,致乙○○受有左肩及左上臂皮下 瘀血之傷害,並提出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為證,訴 外人甲○○於該案調查時證稱:己○○有抓住乙○○的手,拿柺杖 打她的手臂,己○○生氣時就拿柺杖亂敲她,己○○常常晚上喝 醉酒,伊要己○○去找工作,己○○就說伊看不起他。他也說過 日子過不下去就大家一起燒炭自殺,他在未成年小孩面前對 伊動手動腳,做一些猥褻的動作等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 99年4月23日核發己○○不得對乙○○、甲○○實施家庭暴力、不 得騷擾、通信、通話之保護令,並命己○○遷出臺中OO之住處 及接受認知教育等節,業據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00 0年度家護字第000號全卷核閱明確。  3.另於96年10、11月間,相對人乙○○帶男友返家,己○○竟持刀 作勢欲殺其男友;另己○○習慣僅著內褲在家四處走動,常將 其性器官裸露在外及向子女講色情言語,導致被害人乙○○心 理壓力過大而罹患憂鬱症等節,由相對人之母親甲○○向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核發保護令,該院以000年度家護字第000 號案件審理期間,相對人乙○○於該案證稱:「(是否看見父 親有對母親施暴?)他會在家坐在沙發喝酒,等酒醉了就會 找一件事情,激你,前一段時間每天喝,也會罵髒話,對我 們三位小孩也會,我們不理他,他就會拿拐杖戳我、拍桌壯 大聲勢。因為長時間被爸爸這樣吵,我後來罹患重度憂鬱。 他有時候在我們面前摸媽媽胸部」;相對人丁○○於該案證稱 :「爸爸都長時間只穿一條內褲,而且生殖器會外露。也曾 經拿菜刀作勢要砍人。又很喜歡開黃腔」等語,己○○於該案 調查時亦自承:其下班後將工作服脫掉,當然穿內褲;乙○○ 之前交男友至男方家住,男友亦曾到家中住,其拿菜刀是要 嚇他;開黃腔只是順口說說等語,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 己○○不得對相對人等3人及甲○○為家庭暴力行為及騷擾行為 之保護令,為有該裁定附卷可稽。  4.本院審酌聲請人己○○為相對人乙○○之父親,惟自成長期間對 乙○○未善盡保護教養義務,違背為人父親應盡之扶養義務, 導致親子關係長期疏離,相對人更屢對乙○○施以上開身體上 及精神上之家庭暴力行為,致相對人乙○○身心恐懼。從而聲 請人對相對人乙○○長期未盡扶養義務,已臻情節重大之程度 ,非屬無憑。倘仍令相對人乙○○應負擔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實顯失公平,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相對人乙○○依法免 除其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 相對人丙○○雖亦目睹相對人己○○之家庭暴力行為,及受己○○ 騷擾等節,然己○○曾於107年3月16日轉帳10萬元、111年4月 19日轉帳451,100元予丙○○等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客戶歷史交易明細、以局號帳號查詢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內 頁影本可參(見卷第292頁、第317至325頁),足認己○○曾 贈與丙○○高額金錢,難認有何對丙○○未盡扶養義務而情節重 大之情形,丙○○主張免除其對於己○○之扶養義務,難謂有據 ,然審酌己○○確有於丙○○年幼時,使其多次目睹家庭暴力事 件,而有未充分盡扶養義務之情事,已如前述,且丙○○受贈 之金額用於支付己○○自110年1月至112年9月間之養護費用亦 已花用殆盡,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規定,應減輕丙○○對 己○○之扶養義務為當。  ㈣相對人丙○○之扶養程度:  1.查聲請人己○○目前居住於OO診所附設護理之家,每月扣除彰 化縣政府身心障礙補助後,仍須給付基本照護費14,220元、 相關耗材費用約2,500元,並需定期就醫之醫療費用等節, 有彰化縣政府函、OO診所附設護理之家收據、OO復康專車派 車單&收據等為憑(見卷第265至282頁),應認聲請人己○○ 每月所需費用應為17,000元。本院審酌相對人丙○○現32歲, 皆正值青壯年,有相當之工作能力,非無扶養能力之人,而 丙○○112年間年收入30餘萬元、111年收入40餘萬元等節,有 本院職權調取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 詢結果可考(見卷第117至142頁)。是相對人己○○之扶養義 務應由其子女3人平均負擔為宜,惟乙○○得免除對己○○之扶 養義務,已詳前述,且其免除之扶養義務尚不宜轉嫁由其餘 扶養義務人負擔,爰酌定丙○○對己○○之扶養義務應為1/3並 再予以減輕,是丙○○每月應給付己○○之扶養費3,000元為當 。  2.從而,己○○請求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其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3,000元之扶養費,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扶養費乃維持受 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 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 金性質,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之規定, 酌定每有遲誤1期履行時,其後3期喪失期限利益。爰諭知如 主文所示。  ㈤相對人戊○○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應分擔扶養費用之一方 ,如因他方代為支付其應分擔之部分者,自係無法律上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有損害,他方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 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代為支付之扶養費用。聲請人戊 ○○主張己○○因患病無任何收入,亦無財產,不能維持生活, 且因生活無法自理,於112年9月起至113年12月止均由戊○○ 照顧,並代為支出醫藥費及護理之家費用共計301 ,525元, 業據其提出OO診所附設護理之家收據、OO復康專車派車單& 收據、衛生福利部OO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為憑(見卷第265 至282頁),堪信戊○○此部分主張為真。  2.審酌相對人丙○○應負擔己○○之扶養費比例為1/3並應再予以 減輕,則上開期間己○○所需之扶養費301,525元,相對人丙○ ○應負擔50,000元應為適當。至乙○○既經免除其對己○○之扶 養義務,則縱認戊○○確曾為己○○支付前揭醫療、生活照護等 相關費用,然此並未使乙○○因而受有利益,自與不當得利之 要件未合,是戊○○對乙○○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存在。  3.綜上所述,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丙○○給付5 0,000元,及丙○○自114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2025-02-25

CHDV-113-家親聲-148-20250225-1

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91、492、493、494、495、496號 聲 請 人 庚○○ 0000000000000000 乙○○ 0000000000000000 己○○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甲○○ 0000000000000000 聲 請 人 壬○○ 0000000000000000 兼上一人之 代 理 人 丁○○ 0000000000000000 聲 請 人 丙○○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辛○○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特別代理人 廖宏文律師(法扶律師) 關 係 人 戊○○ 0000000000000000 魏○憶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魏○芝 關 係 人 詹○萱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謝○翰 0000000000000000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謝○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 有明文。上述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此觀家事事件 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即明。經查,相對人因罹 患重症,無自理生活能力,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並由新竹 市政府安置於醫院,堪認其並無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之能 力,應為無程序能力之人,又其現已成年,無法定代理人, 本院爰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選任廖宏文律師擔任相對人之 特別代理人,代理相對人實施本件非訟行為,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丁○○(相對人胞弟)、丙○○(相 對人胞弟)、壬○○(相對人胞妹)、庚○○(相對人父親)、 乙○○(相對人母親)、己○○(相對人未成年兒子)等人,因 相對人已離家多年,與家裡斷絕往來,且均經濟狀況不佳, 自顧不暇,相對人對未成年子未負扶養義務等等各自緣由, 爰皆請求免除其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三、相對人特別代理人則答辯略以:依新竹市北區社會福利服 務中心關於相對人處遇資料可知,相對人已全癱、無法言 語、插有鼻胃管與導尿管等情狀,又相對人目前無工作收入 ,為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態,自有向法院請求聲請人給付扶養 費之必要。念在本件相對人與聲請人等人之兄弟姊妹及父母 親、父親等關係,及相對人於聲請人己○○母親懷胎期間,應 仍有照顧、關心其母親,而非絲毫不聞不問,且己○○出生後 ,相對人應有對其與其母親表達關心之意;對其他家屬應屬 如此,應堪為認定。是以,本件聲請人等人請求免除扶養義 務云云,為無理由,請考量相對人目前身體狀況,駁回其聲 請,至多僅能減輕聲請人等人之扶養義務,始符社會常情等 語。 四、經查: (一)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前項 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 17條定有明文。次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 定其履行義務之人:⒈直系血親卑親屬。⒉直系血親尊親屬。 ⒊家長。⒋兄弟姊妹。⒌家屬。⒍子婦、女婿。⒎夫妻之父母。 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 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 務,民法第1115條定有明文。是民法第1115條就負扶養義務 者有數人時,已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之順序,故倘有前順序之 扶養義務人,即不生次順序扶養義務人之義務,此由法條定 其扶養義務之順序,並以親等同一時各依其經濟能力負擔文 義觀之甚明。又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 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 輕其扶養義務:⒈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 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⒉ 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 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 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依該條之立法理由載明:「二、…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 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 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 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款所定身體、精神上 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 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 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 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 判決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 之衡平,爰增列第一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 ,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 整減輕扶養義務。三、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 一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 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 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二項,明定法 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則依該條規定之理由,乃係考 量扶養權利人對於扶養義務人有特定不當行為,若仍令扶養 義務人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平,乃予以酌減或完全 免除扶養之義務。則如部分扶養義務人經法院裁定失權減免 ,其扶養義務是否應由其他同順序,無同順序由次順序之扶 養義務人負擔?有正反意見,惟自立法者增訂民法第1118條 之1之規定,剝奪或限縮扶養權利者得受扶養之權利,此立 法目的本帶有懲罰扶養權利者之色彩以觀,如採肯定,對於 扶養權利人而言,其扶養權利未有何增減,不唯無任何懲罰 之效,反可期待日後向其他扶養義務人補足,不啻對其他扶 養義務人形成懲罰,應非立法之本意,是應採否定見解,是 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 1號之研討結果,多數說採免除義務不轉嫁說。 (二)查相對人係於00年00月00日生,現年44歲,雖尚未達法定退 休年紀65歲(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參照),然其因 罹患自發性腦內出血,已全癱、無法言語、插有鼻胃管與導 尿管等情狀,是以相對人目前無工作收入等情,有相對人戶 籍資料、新竹市政府113年10月17日府社婦字第1130168398 號函及檢附之個案摘要表及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 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13 4至145頁),又相對人於112年度無所得,名下無財產,亦 有其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足參(見本院卷 第106、108頁)。足認相對人顯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 所得維持生活之情,此復為聲請人等人所未予爭執。是以相 對人確屬無法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之人,有受扶養之權利 ,堪以認定。 (三)查相對人現已離異,其與之前配偶黃素美育有一女即關係人 戊○○(92年次,已成年),與前配偶魏○芝育有一子魏○憶( 102年次,未成年),與前配偶謝○葭育有一女一子詹○萱(1 03年次,未成年)及謝○翰(106年次,未成年),與前配偶 甲○○育有一子即聲請人己○○(107年次,未成年),而聲請 人庚○○、乙○○分別為相對人之父母,聲請人丙○○、丁○○、壬 ○○則分別為相對人之同胞弟妹。是相對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即其5名子女戊○○、魏○憶、詹○萱、謝○翰及己○○為其第一順 位扶養義務人,可資履行對相對人之法定扶養義務。雖魏○ 憶、詹○萱、謝○翰及己○○等人,現均尚未成年,且衡情應皆 在就學中,其等自身尚需受他人扶養,自均屬無經濟能力扶 養他人之人,然尚有以成年之子女戊○○為堪任扶養義務之人 。 (四)從而可見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人,在丁○○(相對人胞弟)、丙 ○○(相對人胞弟)、壬○○(相對人胞妹)、庚○○(相對人父 親)、乙○○(相對人母親)等5人之前仍有前順序之直系血 親卑親屬即已成年之子女戊○○可為扶養義務之人,而卷內並 無相關事證可認扶養義務人戊○○已業經法院裁定減免。依前 揭規定,對相對人負法定扶養義務之人即應為關係人戊○○。 是以相對人尚無受丁○○(相對人胞弟)、丙○○(相對人胞弟 )、壬○○(相對人胞妹)、庚○○(相對人父親)、乙○○(相 對人母親)等5人扶養之權利,其等5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 務並未發生,則其等6人聲請免除其等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 務,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聲請人己○○則尚未成年,自無經濟能力扶養他人,是以相 對人目前尚無從請求未成年之聲請人己○○扶養之理,是其對 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並未發生,自難就尚未發生之義務判命 免除。是其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於法未合,亦 應予駁回。 (六)另扶養義務人戊○○如縱經法院裁定減免扶養義務,則依前所 述,民法第1115條所定,履行扶養義務之順序在先之人,有 資力足以扶養,不得逕向次順序之人請求履行扶養義務;部 分扶養義務人經法院裁定失權減免,其扶養義務不應轉嫁由 其他同順序,抑且亦無同順序即由次順序之扶養義務人負擔 之理,方屬衡平之理。是本件相對人對於戊○○之扶養權利, 亦不應因戊○○或經裁定為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後,即轉而由 其餘扶養義務人即丁○○(相對人胞弟)、丙○○(相對人胞弟 )、壬○○(相對人胞妹)、庚○○(相對人父親)、乙○○(相 對人母親)等5人承擔,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六、另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 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 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爰併通知相對人之其他子女戊○○、魏丞 憶、詹凡萱及謝承翰等人知悉有關本件裁定事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 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 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 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2025-02-25

SCDV-113-家親聲-495-20250225-1

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91、492、493、494、495、496號 聲 請 人 庚○○ 0000000000000000 乙○○ 0000000000000000 己○○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甲○○ 0000000000000000 聲 請 人 壬○○ 0000000000000000 兼上一人之 代 理 人 丁○○ 0000000000000000 聲 請 人 丙○○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辛○○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特別代理人 廖宏文律師(法扶律師) 關 係 人 戊○○ 0000000000000000 魏○憶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魏○芝 關 係 人 詹○萱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謝○翰 0000000000000000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謝○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 有明文。上述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此觀家事事件 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即明。經查,相對人因罹 患重症,無自理生活能力,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並由新竹 市政府安置於醫院,堪認其並無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之能 力,應為無程序能力之人,又其現已成年,無法定代理人, 本院爰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選任廖宏文律師擔任相對人之 特別代理人,代理相對人實施本件非訟行為,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丁○○(相對人胞弟)、丙○○(相 對人胞弟)、壬○○(相對人胞妹)、庚○○(相對人父親)、 乙○○(相對人母親)、己○○(相對人未成年兒子)等人,因 相對人已離家多年,與家裡斷絕往來,且均經濟狀況不佳, 自顧不暇,相對人對未成年子未負扶養義務等等各自緣由, 爰皆請求免除其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三、相對人特別代理人則答辯略以:依新竹市北區社會福利服 務中心關於相對人處遇資料可知,相對人已全癱、無法言 語、插有鼻胃管與導尿管等情狀,又相對人目前無工作收入 ,為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態,自有向法院請求聲請人給付扶養 費之必要。念在本件相對人與聲請人等人之兄弟姊妹及父母 親、父親等關係,及相對人於聲請人己○○母親懷胎期間,應 仍有照顧、關心其母親,而非絲毫不聞不問,且己○○出生後 ,相對人應有對其與其母親表達關心之意;對其他家屬應屬 如此,應堪為認定。是以,本件聲請人等人請求免除扶養義 務云云,為無理由,請考量相對人目前身體狀況,駁回其聲 請,至多僅能減輕聲請人等人之扶養義務,始符社會常情等 語。 四、經查: (一)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前項 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 17條定有明文。次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 定其履行義務之人:⒈直系血親卑親屬。⒉直系血親尊親屬。 ⒊家長。⒋兄弟姊妹。⒌家屬。⒍子婦、女婿。⒎夫妻之父母。 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 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 務,民法第1115條定有明文。是民法第1115條就負扶養義務 者有數人時,已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之順序,故倘有前順序之 扶養義務人,即不生次順序扶養義務人之義務,此由法條定 其扶養義務之順序,並以親等同一時各依其經濟能力負擔文 義觀之甚明。又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 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 輕其扶養義務:⒈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 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⒉ 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 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 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依該條之立法理由載明:「二、…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 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 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 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款所定身體、精神上 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 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 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 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 判決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 之衡平,爰增列第一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 ,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 整減輕扶養義務。三、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 一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 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 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二項,明定法 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則依該條規定之理由,乃係考 量扶養權利人對於扶養義務人有特定不當行為,若仍令扶養 義務人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平,乃予以酌減或完全 免除扶養之義務。則如部分扶養義務人經法院裁定失權減免 ,其扶養義務是否應由其他同順序,無同順序由次順序之扶 養義務人負擔?有正反意見,惟自立法者增訂民法第1118條 之1之規定,剝奪或限縮扶養權利者得受扶養之權利,此立 法目的本帶有懲罰扶養權利者之色彩以觀,如採肯定,對於 扶養權利人而言,其扶養權利未有何增減,不唯無任何懲罰 之效,反可期待日後向其他扶養義務人補足,不啻對其他扶 養義務人形成懲罰,應非立法之本意,是應採否定見解,是 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 1號之研討結果,多數說採免除義務不轉嫁說。 (二)查相對人係於00年00月00日生,現年44歲,雖尚未達法定退 休年紀65歲(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參照),然其因 罹患自發性腦內出血,已全癱、無法言語、插有鼻胃管與導 尿管等情狀,是以相對人目前無工作收入等情,有相對人戶 籍資料、新竹市政府113年10月17日府社婦字第1130168398 號函及檢附之個案摘要表及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 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13 4至145頁),又相對人於112年度無所得,名下無財產,亦 有其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足參(見本院卷 第106、108頁)。足認相對人顯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 所得維持生活之情,此復為聲請人等人所未予爭執。是以相 對人確屬無法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之人,有受扶養之權利 ,堪以認定。 (三)查相對人現已離異,其與之前配偶黃素美育有一女即關係人 戊○○(92年次,已成年),與前配偶魏○芝育有一子魏○憶( 102年次,未成年),與前配偶謝○葭育有一女一子詹○萱(1 03年次,未成年)及謝○翰(106年次,未成年),與前配偶 甲○○育有一子即聲請人己○○(107年次,未成年),而聲請 人庚○○、乙○○分別為相對人之父母,聲請人丙○○、丁○○、壬 ○○則分別為相對人之同胞弟妹。是相對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即其5名子女戊○○、魏○憶、詹○萱、謝○翰及己○○為其第一順 位扶養義務人,可資履行對相對人之法定扶養義務。雖魏○ 憶、詹○萱、謝○翰及己○○等人,現均尚未成年,且衡情應皆 在就學中,其等自身尚需受他人扶養,自均屬無經濟能力扶 養他人之人,然尚有以成年之子女戊○○為堪任扶養義務之人 。 (四)從而可見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人,在丁○○(相對人胞弟)、丙 ○○(相對人胞弟)、壬○○(相對人胞妹)、庚○○(相對人父 親)、乙○○(相對人母親)等5人之前仍有前順序之直系血 親卑親屬即已成年之子女戊○○可為扶養義務之人,而卷內並 無相關事證可認扶養義務人戊○○已業經法院裁定減免。依前 揭規定,對相對人負法定扶養義務之人即應為關係人戊○○。 是以相對人尚無受丁○○(相對人胞弟)、丙○○(相對人胞弟 )、壬○○(相對人胞妹)、庚○○(相對人父親)、乙○○(相 對人母親)等5人扶養之權利,其等5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 務並未發生,則其等6人聲請免除其等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 務,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聲請人己○○則尚未成年,自無經濟能力扶養他人,是以相 對人目前尚無從請求未成年之聲請人己○○扶養之理,是其對 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並未發生,自難就尚未發生之義務判命 免除。是其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於法未合,亦 應予駁回。 (六)另扶養義務人戊○○如縱經法院裁定減免扶養義務,則依前所 述,民法第1115條所定,履行扶養義務之順序在先之人,有 資力足以扶養,不得逕向次順序之人請求履行扶養義務;部 分扶養義務人經法院裁定失權減免,其扶養義務不應轉嫁由 其他同順序,抑且亦無同順序即由次順序之扶養義務人負擔 之理,方屬衡平之理。是本件相對人對於戊○○之扶養權利, 亦不應因戊○○或經裁定為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後,即轉而由 其餘扶養義務人即丁○○(相對人胞弟)、丙○○(相對人胞弟 )、壬○○(相對人胞妹)、庚○○(相對人父親)、乙○○(相 對人母親)等5人承擔,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六、另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 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 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爰併通知相對人之其他子女戊○○、魏丞 憶、詹凡萱及謝承翰等人知悉有關本件裁定事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 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 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 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2025-02-25

SCDV-113-家親聲-492-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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