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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5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光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549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9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其中犯如附表編號1、3、7、8主文欄所示之刑 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犯如附表編號2、4、6、9主文欄所示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光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9日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前往址設高雄市○○區○ ○○00○0號之無極九玄宮天靈道院,以持綿線綁住鐵片、雙面 膠黏在鐵片上,再將鐵片放入功德箱內沾粘紙鈔之方式(下 稱釣魚方式),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得手後騎 乘甲車離去。嗣無極九玄宮天靈道院負責人甲○○發覺遭竊後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與黃頌文、溫永棚(其等涉犯竊盜罪嫌,另由檢警偵辦中) ,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8月22 日3時30分許,溫永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乙車)搭載劉光倫、黃頌文前往址設高雄市○○區○○○000巷 00號之雷音寺,由劉光倫在外把風,黃頌文則持客觀上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老虎鉗1支破壞功德箱鎖頭,竊 取現金2,600元,得手後駕駛乙車離去現場,辛○○並分得1,30 0元。嗣雷音寺負責人丑○○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 情。 (三)與黃頌文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9月18日19時4分 許,劉光倫騎乘甲車搭載黃頌文前往址設高雄市○○區○○巷0號之 德清堂,由黃頌文在外把風,劉光倫則以釣魚方式竊取現金400 元,得手後騎乘甲車離去。嗣德清堂負責人癸○○發覺遭竊後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四)與林益成(其涉犯竊盜等案件,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1 545號審理中)、黃頌文、溫永棚基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 犯意聯絡,於113年8月21日1時許,溫永棚駕駛乙車搭載劉光倫 、林益成、黃頌文前往址設高雄市○○區○○00號之朝元寺,由劉 光倫、黃頌文在外把風,林益成則以釣魚方式竊取現金,惟因未 竊得任何財物而未遂。嗣朝元寺負責人己○○查覺遭竊後報警 處理,始查知上情。 (五)與林益成、黃頌文基於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窗戶竊盜之犯意聯絡 ,於113年8月24日3時30分許,劉光倫騎乘甲車搭載黃頌文、林益 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丙車),前往 址設高雄市○○區○○街000號之阿海餐飲企業社,由劉光倫、林益 成在外把風,黃頌文則自上址店後方窗戶攀爬踰越侵入店內 ,徒手竊取金牌2面、現金5,600元,得手後分騎甲、丙車離去 。嗣阿海餐飲企業社負責人壬○○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 悉上情。 (六)與林益成、黃頌文基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 8月24日4時2分許,劉光倫騎乘甲車搭載黃頌文、林益成騎乘丙車 ,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之朝天五穀宮,由黃頌文在 外把風,劉光倫、乙○○再以釣魚方式竊取現金200元,得手後分 騎甲、丙車離去。嗣朝天五穀宮之員工丁○○發覺遭竊後報警 處理,始查悉上情。 (七)與林益成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9月15日13時3分許 ,林益成騎乘丙車搭載劉光倫,前往址設高雄市○○區○○巷00號之 清德堂,由林益成在外把風,劉光倫則以釣魚方式竊取現金600元 ,得手後騎乘丙車離去。嗣清德堂負責人丙○○查覺遭竊後報 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八)與林益成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9月18日9時許,劉 光倫騎乘甲車搭載林益成,前往址設高雄市○○區○○○00○0號之無 極九玄宮天靈道院,由林益成在外把風,劉光倫則以釣魚方式竊 取現金1,700元,並徒手竊取紅包10包(每包內含100元,合 計現金1,000元),得手後騎乘甲車離去。嗣無極九玄宮天靈 道院負責人甲○○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九)與林益成、黃頌文基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 9月20日8時許,劉光倫騎乘甲車、林益成騎乘丙車搭載黃頌文,前 往址設高雄市○○區○○○0○0號之北極宮,由黃頌文在外把風,林 益成、劉光倫則以釣魚方式竊取現金1,000元(起訴書誤載為800 元應予更正,詳後述),得手後分騎甲、丙車離去。嗣北極 宮負責人戊○○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春樹、丁○○、丙○○、甲○○、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辛○○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 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併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林益成於警詢、偵 查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劉春樹、丁○○、丙○○、甲○○、戊○ ○、被害人丑○○、癸○○、己○○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清單、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現場及扣案物照片附 卷為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次犯行堪以認定,均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三)、(七)、(八)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 盜罪;就事實欄一、(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同 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未遂罪;就事實 欄一、(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結 夥三人以上踰越窗戶竊盜罪;就事實欄一、(六)、(九)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二)至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一、(五)漏未論列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之「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加重條件,容有 未洽,然因此僅為加重條件之增加,本院仍得予以審理,尚 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且本院已依法告知罪名及法條( 見本院審易卷第116頁),並給予被告辯明之機會,已保障 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三)被告與黃頌文、溫永棚就事實欄一、(二)犯行間;被告與黃 頌文就事實欄一、(三)犯行間;被告與乙○○、黃頌文、溫永 棚就事實欄一、(四)犯行間;被告與乙○○、黃頌文就事實欄 一、(五)至(六)、(九)犯行間;被告與乙○○就事實欄一、( 七)至(八)犯行間,各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 正犯。 (四)被告所犯上開9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就事實欄一、(四)犯行,雖已著手實行竊盜行為,然未 得逞,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以上開方式竊取他 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 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意,犯後態度尚可;並考 量被告迄今未與本案各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賠 償渠等損害;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 事務農、月收入月2至3萬元、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不 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等犯罪手段、情節、分工 、遭竊財物之價值、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 1至9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至4、6至9所示之刑,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 則」,並綜合斟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 罪所反應其等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就附表編號1、3 、7、8主文欄所示之拘役部分,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附表編號2、4、6、9主文 欄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 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 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 奪之問題。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 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 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 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 「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 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 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 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 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 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 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 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被告就事實欄一、(一)竊得之現金1,500元,屬其就此部分 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為避免 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於被告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就事實欄一、(二)與黃頌文、溫永棚共同竊得之現金 2,600元,被告從中分得1,3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 稱明確(見警卷第12頁),是該1,300元應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 而坐享犯罪所得,於被告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就事實欄一、(三)與黃頌文共同竊得之現金400元,由 被告將之花費殆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明確(見警 卷第30頁),是該400元應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 ,於被告此部分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就事實欄一、(五)與乙○○、黃頌文共同竊得之金牌2面 及現金5,600元,固屬其等之犯罪所得,惟被告陳稱:侵入 住宅竊取物品是黃頌文、不知東西在哪、我都沒看到金牌及 錢等語(見警卷第29頁),而乙○○亦供稱:不知東西在何處 、由黃頌文入內行竊,我與辛○○在外等待等語(見警卷第57 、58頁),二人供述一致,卷內亦無充分證據可資認定被告 就上開物品有處分權限,依上開說明,就此部分爰不予宣告 沒收。 (五)被告就事實欄一、(六)與乙○○、黃頌文共同竊得之現金200 元,固屬其等之犯罪所得,惟被告供稱:當天僅乙○○竊取成 功等語(見警卷第25頁),而乙○○亦於警詢、偵訊時自承: 我有竊取成功、看誰從功德箱釣到錢就拿去等語(見警卷第 49頁;偵卷第10頁),顯見乙○○就上開現金有處分權限,被 告既無處分權限,自無從宣告沒收。 (六)被告就事實欄一、(七)與乙○○共同竊得之現金600元,固屬 其等之犯罪所得,惟該600元為被告所拿走且花用殆盡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明確(見警卷第34頁)。是該600 元應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應於被告該次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七)被告就事實欄一、(八)與乙○○共同竊得之現金1,700元及紅 包10包(每包內含100元,合計現金1,000元),上開現金合 計2,700元(計算式:1,700元+1,000元=2,700元),屬其等 之犯罪所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沒有約定如何分配, 沒有特別說的話基本就是一人一半等語(見審易卷第116頁 ),而乙○○亦於警詢時供稱:忘記辛○○分我多少贓款,但他 確實有分我錢等語(見警卷第43頁),則應可認定被告此部 分犯罪所得為1,350元(計算式:2,700元2=1,350元),未 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 犯罪所得,應於被告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一、(九)與乙○○、黃頌文共同竊 得之現金800元,屬其等之犯罪所得,惟依被告於警詢時供 稱:當天黏到800元,除了我,乙○○也有竊取,其竊取多少 我不清楚、有一起去吃飯,黃頌文有自己出錢等語(見警卷 第21頁),而乙○○亦在警詢時供稱:我與辛○○本次共竊取1, 000元,我們拿去吃飯了(見警卷第53頁),則應可認定被 告與乙○○就上開犯罪所得應認定為1,000元,公訴意旨容有 誤會。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沒有約定如何分配、沒有特 別說的話基本就是一人一半等語,業如前述,則應可認定被 告就上開犯罪所得為500元(計算式:1,000元2=500元), 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 享犯罪所得,應於被告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子○○提起公訴,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宣告刑及沒收) 1 即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 辛○○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2 即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 辛○○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3 即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 辛○○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4 即事實欄一、(四)所示犯行 辛○○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即事實欄一、(五)所示犯行 辛○○犯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6 即事實欄一、(六)所示犯行 辛○○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即事實欄一、(七)所示犯行 辛○○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8 即事實欄一、(八)所示犯行 辛○○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9 即事實欄一、(九)所示犯行 辛○○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2025-02-05

CTDM-113-審易-1545-2025020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進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0505號、第33128號、第35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進祥犯竊盜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梁進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 附表一所示時間,各在如附表一所示地點,未經如附表一所 示管領人之同意,徒手竊取如附表一所示管領人所管領之如 附表一所示之物得逞。 二、案陳慶鐘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暨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麻豆分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一所示管領人 即被害人,以及證人游旻珊、吳明益之陳、證述相符,復有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領據各1份、照片4份等附卷可稽,以及腳踏車 1輛、愛心零錢箱1個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 為上開四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    罰。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20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12年4月13日執行完畢等事 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復經 被告於偵查中確認無誤,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考量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與本案乃罪質相同之犯罪,足認被告 就竊盜犯罪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爰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反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 滿足自己所需,足徵其法治觀念顯有偏差,且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法益之意識;兼衡其素行(不含前述累犯部分,前 有多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智識程度(國中學歷)、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及方法、竊取物品之種 類及價值、與被害人無特殊關係、坦承犯行之態度、迄未 與被害人和解、被害人取回被竊物品之情形(贓物認領保 管單、領據各1份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    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    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    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    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    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    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    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    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    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犯罪類 型、時間、地點、方式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 三、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屬於被告,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至於被告竊得之其他物品,因已發還予被害人(贓 物認領保管單、領據各1份在卷可查),爰不宣告沒收。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民國) 地點 管領人 竊取物品 (價值:新臺幣) 1 113年6月20日1時50分許 臺南市○○區○○○000○0地號土地上之牛舍 趙秀真 腳踏車1臺 (價值約10,000元) 2 113年6月25日2時35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茶之魔手中正店 宋浩瑋 台灣護家協會之愛心零錢箱1個(內有100元現金) 3 113年7月16日22時3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承天店 陳慶鐘 金牌啤酒2瓶(價值共約74元) 4 113年7月17日14時52分許 臺南市○里區○○路000號大支燻茶鵝店 黃調榮 燻茶鵝1盤(價值約 400元) 附表二 編號 物品 關聯事實 1 現金新臺幣100元 附表一編號2 2 金牌啤酒2瓶 附表一編號3 3 燻茶鵝1盤 附表一編號4

2025-02-05

TNDM-114-簡-425-2025020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守正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守正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係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第4行更正為「陳 龍飛受有臉部擦傷1×0.2公分、頭部擦傷1×0.2公分、左手紅 腫5×3公分、左手肘擦傷1×1公分、左下肢紅腫6×5公分、擦 傷0.3×0.3公分、擦傷1×0.3公分之傷害」,證據部分補充「 家庭暴力通報表」,另補充不採被告陳守正辯解之理由如後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被告雖辯稱:我沒有打告訴人陳龍飛,告訴人於民國113年6 月22日沒有回家,他是在外面被打云云。然查:  ㈠對照被告於事發後曾向警方陳稱:告訴人偷家裡物品、神明 金牌等,因此出手教訓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19頁)。苟如 被告嗣於警詢及偵查中翻異辯稱並未毆打告訴人云云,何以 其於最初警方陪同告訴人返家瞭解情況時,非但隻字未提此 節,反而向警方陳稱因告訴人偷家裡物品、神明金牌等,因 此出手教訓告訴人等語,如此豈非陷己於不利,實有違常理 。故被告嗣後翻異前詞,改口辯稱無毆打情事是否屬實,已 有相當可疑。  ㈡又告訴人係於113年6月22日7時23分許,前往建佑醫院就診, 經診斷受有臉部擦傷1×0.2公分、頭部擦傷1×0.2公分、左手 紅腫5×3公分、左手肘擦傷1×1公分、左下肢紅腫6×5公分、 擦傷0.3×0.3公分、擦傷1×0.3公分等傷勢(下稱前開傷勢) ,有該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為憑(見偵卷第 15頁)。而關於告訴人前開傷勢成因,係因家務問題,而於 113年6月22日6時許,經被告持掃把長柄毆打成傷等節,業 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綦詳(見偵卷第13至14頁)。本院參 以告訴人於案發當日7時23分許就醫檢查有前開傷勢,其就 診時間與其指稱遭被告毆打之時間接近,且受傷之部位,核 與其所述遭被告持掃把長柄毆打頭部、左手、左腳之情狀相 當;再佐以被告於偵查中亦不諱言有因不想讓告訴人住家裡 等問題而出手推告訴人之情節(見偵卷第54頁),則苟非被 告確有於前開時間因不滿告訴人而出手傷害告訴人,告訴人 焉有可能無端於其等發生肢體衝突後,旋經檢查受有前開傷 勢。綜上,益見告訴人前揭於113年6月22日遭被告毆打成傷 之指述應非子虛,堪可採信。是被告前開所辯應屬臨訟卸責 之詞,尚無足採。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 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 告訴人為兄弟關係,業據被告及告訴人陳述在卷(見偵卷第 10、14頁),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家庭成員關 係,則被告對告訴人及告訴人犯傷害罪,自屬上開所述之家 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仍應依刑法之規 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手 段與態度處理家庭糾紛,率爾以附件所示方式傷害告訴人, 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勢,所為實屬不該; 又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予以賠償; 兼衡被告從無前科,素行尚屬良好(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自述教育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未扣案掃把長柄,固係供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所用之物, 然本院審酌該物品核屬日常生活可輕易取得之物,亦非專供 傷害犯行之特殊物品,尚無從藉由沒收達到避免再犯之效果 ,難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638號   被   告 陳守正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守正與陳龍飛為兄弟關係。陳守正於民國113年6月22日6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0號住處,指責陳龍飛沒有拖 地,即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掃把長柄毆打陳龍飛,致陳龍飛 受有臉部、頭部、左手、左手肘、左下肢疼痛之傷害。 二、案經陳龍飛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守正之供述 否認犯行 2 告訴人陳龍飛於警詢之 指訴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健佑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佐證被告之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羅水郎

2025-02-05

KSDM-113-簡-4470-20250205-1

基原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原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東生 指定辯護人 楊思勤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8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東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金牌伍面及發財樹壹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東生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金山財神廟現場照片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東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等前案紀錄,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 一再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已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實屬不 該;暨衡酌被告犯後終坦承犯行、尚未與本案告訴人和解賠 償其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 竊財物之價值,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入監前從事 土木工程之包工工作、離婚無子、入監前需撫養母親之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參113年度原易字第36號卷第67頁個人戶籍 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第1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儆懲。 ㈢、查被告所竊取之金牌12面、發財樹1棵等物,係被告為本案竊 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扣除已發還告訴人蔡進男之金牌7面, 尚有金牌5面、發財樹1棵未據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案 發後為警查扣之金牌7面,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1份在卷可稽(參113年度偵字第2089號卷第41頁),就 此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89號   被   告 林東生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鎮○○路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東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0月6日凌晨4時30分許,自屋頂未關閉之鐵門侵入新北 市萬里區「金山財神廟」內,徒手竊取蔡進男管領掛在神像 上之金牌12面及發財樹1棵等物(價值約新台幣8萬6000元), 得手後隨即逃逸。嗣經蔡進男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蔡進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東生警、偵訊之供述 否認全部犯罪事實,辯稱:伊沒有去等語。 2 告訴人蔡進男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廟內神像上之金牌12面及發財樹1棵之事實。 3 證人姚安安警、偵之證訴 證明被告有於112年10月6日凌晨3時許,搭載被告至「金山海景民宿」外三岔路口下車之事實。 4 證人許家榮警詢、偵訊之證述、基隆市安樂區大武崙「麥當勞」外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份、「金山財神廟」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有於112年10月6日凌晨某時,搭載被告至基隆市安樂區大武崙「麥當勞」外,被告就搭計程車離開;且經其指認,因被告口罩並未帶好,可認出監視錄影畫面之人就是被告林東生之事實。 5 「金山海景民宿」與「金山財神廟」相關位置圖 被告下車之地點,與「金山財神廟」相距不足900公尺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東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至移送意旨認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之時、地,涉犯刑法地 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居加重竊盜罪嫌。經查,本件被告 竊取物品之地點係宮廟之公共空間,查無證據證明該宮廟內 有人居住,故與侵入住居加重竊盜無涉,然若此部分成立犯 罪,與前揭起訴犯罪事實之竊盜犯行,係屬同一事實,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渝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邱品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4

KLDM-114-基原簡-4-20250204-1

家聲抗
臺灣高等法院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70號 抗 告 人 李俊明 代 理 人 雷皓明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文宿間請求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8月2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家全字第23號所為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及陳述意見略以:兩造於民國95年5月21日結婚 ,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伊於113年7月29日對抗告人訴請 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暨扶養費,並請求抗告人給付夫 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新臺幣(下同)3,208萬4,231元本息 ,現由原法院以113年度家調字第965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 )審理中,惟自伊於113年6月間與抗告人詳談離婚事宜後, 抗告人即於同年7月16日將其名下帳戶內存款轉匯出860萬4, 264元,且抗告人112年度所得資料未見其持有藥華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藥華藥公司)之股份7萬3,000股暨股利所得 ,顯見抗告人有隱匿財產之情事,藉此減少夫妻剩餘財產分 配金額。為免伊請求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自有 假扣押之必要,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聲請原法院裁 定准許於抗告人所有之財產於3,208萬4,231元範圍內為假扣 押等語。案經原法院以113年度家全字第23號裁定命相對人 以320萬8,423元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在3,208萬4,2 31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下稱原裁定)。抗告人對之聲明 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名下資產豐厚,高達相對人請求給付3,20 8萬4,231元金額之2.5倍,難認伊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 。又近期伊開設診所,於113年6月4日以1,300萬元購置診所 店面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同區○○街00號房地 (下合稱系爭房地),於同年7月22日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 權人,同年月16日轉匯出存款860萬4,264元用於支付簽約款 、完稅款、交屋款、器材、裝潢等費用,伊並無隱匿、脫產 或不當處分財產之情事。相對人以伊112年度所得清單未載 有伊仍持有之藥華藥公司股份暨股利所得為由,主張伊有隱 匿財產之行為等語,犯違背時序、邏輯之謬誤。相對人就假 扣押之原因並未釋明,無從以擔保補釋明之欠缺,爰聲明求 為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等語。 三、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 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夫或妻基於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 權聲請假扣押者,前項法院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 金額之10分之1,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 4項規定自明。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 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 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此 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 發生緣由,而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 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 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 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 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 形等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9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兩造為夫妻,伊於113年7月29日提起離婚、夫妻 剩餘財產分配等訴訟,現由原法院以本案訴訟審理中,並請 求抗告人給付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3,208萬4,231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兩造戶籍謄本、國軍桃園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 事件驗傷診斷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大崙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家事起訴狀、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 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相對人股票集保存摺截圖、相對人所 有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號4樓房地登記謄本暨內政 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資料、相對人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街00號5樓房地登記謄本暨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 資料、抗告人臺灣土地銀行、彰化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存摺 封面及內頁、臺灣銀行美金牌告匯率、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 價登錄資料、藥華藥公司113年7月26日股價資料為憑(見原 法院卷第7至39頁、第41至42頁反面),並經原法院調閱本 案訴訟全卷查核無訛,可認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有 釋明。  ㈡至於假扣押之原因,相對人雖主張:抗告人於113年7月16日 將其名下帳戶內存款轉匯出860萬4,264元,及抗告人112年 度所得資料未見其持有藥華藥公司股份7萬3,000股暨股利所 得,顯見抗告人隱匿財產,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云云,提出抗告人之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藥 華藥公司113年股東常會出席通知書、抗告人112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憑(見原法院卷第31頁正反面、第 42頁正反面、本院卷第99、101頁)。惟:  ⒈抗告人主張近期伊開設診所,於113年6月4日簽約並以1,300 萬元購入診所店面即系爭房地,同年7月16日轉匯出之860萬 4,264元用於支付系爭簽約款、完稅款、交屋款、器材、裝 潢等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 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所有權狀、兩造自112年3月9日至113 年6月4日間討論購買診所店面及抗告人以成交購入店面之Li ne對話紀錄截圖、抗告人給付簽約款交易明細足佐(見本院 卷第77至87頁、第115至127頁),其時間相近,尚非不可採 信,且抗告人亦因此增益其個人名下財產(尚未計入前述抗 告人之婚後剩餘財產),113年6月4日甚至將以1,300萬元成 交,當天要簽約等購屋情節詳細告知相對人(見本院卷第12 6頁),未對相對人有所隱瞞,應堪認定。是相對人所謂抗 告人悖於過往交易習慣及經驗,轉匯出860萬4,264元之鉅額 款項,係為隱匿財產,並以抗告人之臺灣土地銀行存款帳戶 轉帳用以釋明抗告人有將財產挪移至他處、隱匿財產之假扣 押原因,即非可採。又抗告人主張於113年6月4日購入系爭 房地,於同年7月22日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亦據提出 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為證(見本院卷第81至87頁),系爭房 地既係以抗告人名義買受、登記,更難認抗告人有浪費財產 、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隱匿財產之情。  ⒉相對人復主張抗告人112年度所得資料未見其持有之藥華藥公 司之股份7萬3,000股暨股利所得,顯見抗告人隱匿財產云云 ,惟依相對人提出藥華藥公司113年股東常會出席通知書及 抗告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之記載,充其 量僅能認抗告人於112年度之所得中並無藥華藥公司股利所 得,及藥華藥公司於113年5月27日召開股東常會時,抗告人 為其股東,持有股數7萬3,000股之事實,尚不能釋明抗告人 有隱匿財產之情形。  ⒊況相對人已自陳抗告人婚後財產價值至少8,249萬0,294元, 其中包括其名下參考實價登錄為2,340萬元之不動產(見原 法院卷第4頁),並於113年7月22日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 權人,足見抗告人之財產頗豐,遠逾相對人所欲保全之債權 3,208萬4,231元,亦即抗告人之財產足資清償本件相對人欲 保全之債權,且非均屬極為容易移轉與藏匿之財產。此外, 相對人就抗告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 利益之處分,致其成無資力之狀態,或隱匿財產致抗告人有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均未能釋明,自難逕以 擔保取代釋明之欠缺。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僅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對於假扣押原因則 未盡釋明之責,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因相對人陳明願供擔 保即得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假扣押,故其聲請供擔保後假扣 押抗告人財產云云,於法未合,不應准許。原法院未察,裁 定准許相對人對於抗告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自有未洽。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 原裁定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2025-02-03

TPHV-113-家聲抗-70-20250203-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金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金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補充為「騎乘屬 於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金城(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47毫克之情形下,猶率爾駕車上路,輕忽自己與其 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次為酒駕初犯,係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於一般道路上,幸未肇事致生實害,與其於警詢 中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 分,不予揭露)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245號   被   告 王金城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金城於民國113年11月8日13時許起至14時30許止,在高雄 市○鎮區○○路00號之金牌炸雞店飲用啤酒後,又於同日22時 許,在高雄市鹽埕區之友人住處食用摻有酒類之薑母鴨後, 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9)日3時30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13 年11月9日3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新興區五福一路與福建街 口時,因車尾燈未亮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氣,並於同日 4時01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進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金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強路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 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參,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孫瑋彤

2025-02-03

KSDM-113-交簡-2750-20250203-1

原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家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毛家偉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竊盜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 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毛家偉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補充為「毛家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第2行「279」更正為「279之3」、第 11行「金牌台灣啤酒550ML」更正為「金牌台灣啤酒500ML」 ,另補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14年1月17日南市警 歸偵字第1140035079號函所附職務報告1份、錄影畫面擷取 照片2張及光碟1片」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毛家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賺取生活所需,竟任意竊 取告訴人蘇渼雅所管領之店內商品,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 所有權,欠缺守法意識,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有相 當危害,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返還其所竊取前揭如附件犯罪 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物,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之「金牌 台灣啤酒500ML」1罐雖已返還告訴人,有贓物領據附卷可參 (見警卷第29頁),然該瓶啤酒已開封飲用過,並考量被告 竊得之財物價值,犯後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其前 有竊盜、不能安全駕駛、施用毒品等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與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衡以被告上開犯行之罪名相同,手法類似,地點均在全家 超商新德店,且犯罪時間相隔不久,考量整體犯罪過程之各 罪關係、所侵害法益之同質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予以綜合判斷 ,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復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就聲請書犯罪事實一㈣竊得之財物,固為其之犯罪所得 ,惟已返還與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憑(警 卷第2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就聲請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示之「紅標純米酒」共2瓶 、「金牌台灣啤酒330ML」1罐,均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1 聲請書犯罪事實一、㈠ 毛家偉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紅標純米酒」1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聲請書犯罪事實一、㈡ 毛家偉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紅標純米酒」1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聲請書犯罪事實一、㈢ 毛家偉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金牌台灣啤酒330ML」1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聲請書犯罪事實一、㈣ 毛家偉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245號   被   告 毛家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毛家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㈠民國113年10月18日10時2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全 家超商新德店內,自商品貨架上竊取該店店員蘇渼雅所管領 之「紅標純米酒」1瓶(標價新臺幣45元),得手後未付款即 離去。  ㈡113年10月19日10時16分許,在同處所,以同方法,竊取「紅 標純米酒」1瓶(標價新臺幣45元)。  ㈢113年10月21日9時45分許,在同處所,以同方法,竊取「金 牌台灣啤酒330ML」1罐(標價新臺幣37元)。  ㈣113年10月22日10時15分許,在同處所,以同方法,竊取「金 牌台灣啤酒550ML」1罐(標價新臺幣51元)。 二、案經蘇渼雅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毛家偉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蘇渼雅警詢之陳述。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  ㈣監視器畫面截圖15張。 二、所犯法條:   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先後4次犯行 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 宗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周 承 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3

TNDM-113-原簡-52-20250203-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家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嗣於同日23時52分許」更正為「嗣於同 日23時48分許」。 二、論罪:   核被告劉家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罪。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 平衡、操控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0.33毫克之情況下騎乘機車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復 罔顧公眾安全,所為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酒後駕駛之車種、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暨其 於警詢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於104年間亦曾 有不能安全駕駛犯行之前科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6號   被   告 劉家棟 ○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市○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劉家棟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21時30分許,在臺南市安南區安 中路1段地址不詳之釣蝦場內飲用金牌啤酒3罐後,於同日23 時43分許,基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52分許,行經臺南市安南區 安中路1段右轉至梅花一路與草湖二路時,因未懸掛右邊後 照鏡而遭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酒味,遂於同日23時52分許 在臺南市安南區梅花一路與草湖二路前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 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家棟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 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 ○○○○○○○○○道路○○○○○○○○○○○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 汽機車車籍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鄭 涵 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田 景 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4

TNDM-114-交簡-243-202501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字第165號 原 告 李秋吟 訴訟代理人 林冠宇律師 吳品蓁律師 被 告 周巧吟 住○○市○○區○○路000號 潘茂政 住屏東縣○○鄉○○路000○0號 林濬陞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秉榤律師 被 告 盧柏榿 莊巧鈴 施詠鈞 葉文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周巧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 二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潘茂政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 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盧柏榿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 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莊巧鈴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五、被告施詠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周巧吟負擔百分之三十;被告潘茂政負擔百 分之二十九;被告盧柏榿負擔百分之一;被告莊巧鈴負擔百 分之五;被告施詠鈞負擔百分之二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八、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玖萬元為被告周巧吟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周巧吟如以新臺幣貳佰零伍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為被告潘茂政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潘茂政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元為被告盧柏榿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盧柏榿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被告莊巧鈴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莊巧鈴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二、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為被告施詠鈞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施詠鈞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三、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 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 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 ,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 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 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 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 件原告起訴訴之聲明:㈠被告周巧吟、潘茂政、陳宏明、林 濬陞、盧柏榿、蘇煜中、蘇巧鈴、許俊傑、施詠鈞、葉文偉 應分別給付原告如起訴狀附表1所示之金額暨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1至12頁)。嗣於民國 112年4月17日以民事撤回起訴狀撤回對被告蘇煜中、蘇巧鈴 、許俊傑、施詠鈞、葉文偉之訴後(見本院卷一第145頁), 又於112年6月21日以民事撤回起訴狀撤回對被告陳宏明之訴 (見本院卷一第179頁),復於112年9月4日以民事追加被告暨 變更聲明狀追加被告蘇煜中、許俊傑、施詠鈞(見本院卷一 第267頁),再於同年11月17日分別以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聲 明狀及民事撤回起訴狀,追加被告莊巧鈴、葉文偉並撤回對 被告許俊傑之訴(見本院卷一第437、441頁),又再於112年1 2月13日以民事撤回起訴狀撤回對被告蘇煜中之訴(見本院卷 一第509頁),末於113年8月22日以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聲明 狀追加被告莊巧鈴(見本院卷二第61頁),並於113年12月24 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周巧吟、潘茂政、 林濬陞、盧柏榿應分別給付原告如113年11月8日民事陳報狀 之附表2【下稱附表2】所示之金額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莊巧鈴、施 詠鈞、葉文偉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2所示之金額暨自被告 葉文偉收受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聲明狀、民事爭點整理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11月30日,見本院卷三第95頁)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 假執行(見本院卷三第91、121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 撤回、追加、變更,均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周巧吟、潘茂政、莊巧鈴、施詠鈞、葉文偉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等人均可預見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施行犯 罪,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 反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111年2月24日前之不詳時地,各自 提供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此幫助他人 實行詐欺取財犯罪。而嗣原告於110年11月29日在LINE群組 看到投資股市技術分析之相關消息,進而加入「李朝勝飆股 群組C1」之LINE群組後,群組管理員便要求群組成員加入暱 稱為「李朝勝」之LINE帳號,並向原告佯稱「李朝勝」會提 供投資診斷與解析,而後「李朝勝」又要原告加入助教即暱 稱「美鈴」之LINE帳號,要求被告之操作皆須向「美鈴」報 告,「美鈴」並會提供原告相關投資資訊,嗣後「美鈴」又 於111年1月9日提供Bit-C客服經理即暱稱「Linda」之LINE 帳號,並告知原告「Linda」會協助其註冊或下載Bit-C交易 所APP(下稱交易所APP),也會回答一切關於數字貨幣交易 的細則和有關操作流程的問題。而「李朝勝」則不斷於群組 中聲稱Bit-C平台投資資安管控佳,出入金很快等,又不斷 聲稱在交易所APP內可以購買到低於市價之虛擬貨幣,而致 原告陷於錯誤,而聽信「李朝勝」及「美鈴」之建議與指示 ,下載交易所APP,並申辦籌碼帳戶進行虛擬貨幣之投資, 而在此期間「Linda」則又不斷慫恿原告增加投資金額,而 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依「Linda」佯以 投資儲值名義之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等人所有 之帳戶。詎料,待原告欲從交易所APP出金時,「Linda」又 於111年2月21日向原告宣稱,因Bit-C公司法規變更,欲出 金須繳納20%之保證金,原告情急之下又匯款600,000元及2, 050,000元後卻仍無法順利出金,此時,「Linda」又再於11 1年3月1日宣稱因法規規定要繳納10%之個人所得稅後始得出 金,至此,因原告已無更多款項能交付,而經詢問身旁友人 後始驚覺遭受詐騙,並於111年3月3日前往報警。截至111年 2月24日止,原告共計匯出新臺幣(下同)6,800,000元至詐 欺騙集團指定之上開帳戶。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及第179條,擇一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周巧吟、潘茂政、林濬陞、盧柏榿應分 別給付原告如附表2所示之金額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莊巧鈴、施 詠鈞、葉文偉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2所示之金額暨自113年 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林濬陞曾經在偵查筆錄中表示,其並未先了解貸款公司 名稱、營業地址、項目等資訊,且與貸款專員「洪先生」之 對話紀錄皆遭刪除,對於交付帳戶予他人可能遭不法使用之 一事並未慎思,而檢察官不起訴處並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麗 ,被告林濬陞自承本件詐欺集團所利用之帳戶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為其所交付予他人使用,而現今詐騙集團猖獗且隱匿 真實身分利用他人帳戶獲取詐騙所得並躲避追查之社會現狀 ,被告林濬陞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實難諉為不知,率而提 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因而幫助本件詐欺集團 遂行詐騙原告之行為,難謂無過失等語。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㈠被告盧柏榿:   伊對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沒有意見。並聲明:⒈原告 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林濬陞:  ⒈伊當時是因為有欠債所以需要貸款,只不過因為伊沒有穩定 薪資所以無法向銀行貸款,因而於111年1月初在臉書看到貸 款廣告後,就以通訊軟體向自稱「強力過件 小額貸款」之 人表達貸款需求,而後對方就要伊提供身分證正反面、健保 卡等照片及居住房屋所有人之相關資料後,即要求被告須交 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還有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說是要審核 伊的信用狀況,因此,伊才會把上開資料以及存摺、提款卡 交給暱稱為「強」的人。伊當時才22歲,初出社會而毫無社 會經驗,也未曾辦理過任何貸款,根本不知道辦理貸款的流 程,伊也是被騙所以才把帳戶交出,伊根本無法預見對方會 把伊的帳戶拿去做詐騙使用,因此伊除了主觀上沒有任何幫 助詐欺取財的故意以外,也沒有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 過失。而本件原告主張伊之侵權行為事實,也已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以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分別做成不起訴處分書 確定在案,認定伊並無任何犯罪行為,也並非詐騙集團之成 員,此外,從不起訴處分書中也可以看到,伊與貸款對象之 對話紀錄都是遭到詐欺集團成員所刪除,並非伊自己刪除, 則在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符合侵權行為之法定要件的前 提下,原告主張要伊擔負損害賠償責任,顯然並無理由。  ⒉另原告主張要依據不當得利向伊請求,但是詐欺集團要原告 匯款之目的,並非是要使伊得以終局獲得原告所匯入之款項 ,而只是將經詐欺而得之伊之帳戶作為中間帳戶,以最終將 款項匯入詐欺集團得以安全取款之帳戶,整體來看,原告匯 款或是被告交出帳戶之行為都是詐欺集團犯罪行為的一部分 而不應予以切割。此外,伊因為是遭詐騙而交出帳戶,所以 主觀上自使也沒有留存原告所匯入款項之意思,而該款項在 匯入後也旋即遭詐欺集團領出,伊的帳戶根本不在伊的實力 支配之下,所受利益均已不存在,因此,伊並沒有受有利益 而致原告受有損害,且依照原告之主張,若得以將詐欺集團 的行為予以切割觀察,則實際上由於原告是將款項匯予帳戶 所在之銀行,而銀行收受款項以後,再依照指示將之計算至 指定之特定消費寄託契約,而銀行並據此而就雙方契約法律 關係為之調整,因此得利者到底是匯款過程中提供助力之銀 行、詐欺集團成員或伊,即非無疑,又原告自使未能舉證證 明伊係明知匯入伊之帳戶之款項為詐欺所得而屬惡意,是以 ,原告依不當得利關係請求依返還200,000元,自屬無據等 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 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周巧吟、潘茂政、莊巧鈴、施詠鈞、葉文偉均經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受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詐騙等話術欺騙而陷於錯 誤,進而以匯款之方式交付如附表2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2所 示被告周巧吟、潘茂政、林濬陞、盧柏榿、莊巧鈴及施詠鈞 之銀行帳戶共計6,700,000元之客觀事實,業據其提出其與L INE帳號暱稱為「李朝勝...sen李」、「李朝勝...n美鈴」 及「Bit-C客服經理」等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 圖及其與帳號暱稱為「Bit-C金牌客服」之交易所APP對話紀 錄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理案件證 明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存款交易明細、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紀錄、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 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1年度偵字第48766號起訴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1年度偵字第7822、11819號起訴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8748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341號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9864、45553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4862號不起訴處分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224號判決書、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1176號起訴書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47至52頁、第59至63頁、第69至71頁、第73 頁、第75至80頁、第81至84頁、第93至95頁、第99至103頁 、第107至111頁、第113至117頁、第281至284頁、第289至2 93頁、第295至302頁、第473至475頁;本院卷二第71至78頁 ),經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1年度偵字第18748號不起訴處分書之全案卷證、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4862號不起訴處分書之全案 卷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9864號不 起訴處分書之全案卷證,及本院依原告聲請調閱之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6749、16750、18390、34 464、43621、19864、45553號不起訴處分書之全案卷證、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33號不起訴處分書 之全案卷證相符,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8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00741號函、華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5日華岡存字第1120000153號函、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屏東分行113年10月30日合金屏東字第11300 03459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55至261頁、第263至265 頁;見本院卷三第81至83頁),就上開客觀事實並為被告盧 柏榿及林濬陞(僅係爭執其並無幫助詐欺之故意)所不爭執, 而被告周巧吟、潘茂政、莊巧鈴、施詠鈞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和 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與原告主張 各節相符,自堪認原告上開事實之主張為真正。   ㈡就被告周巧吟、潘茂政、盧柏榿、莊巧鈴及施詠鈞是否成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 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 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 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 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 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 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  ⒉查本件被告周巧吟、潘茂政、盧柏榿、莊巧鈴及施詠鈞提供 如本判決附表「提供詐騙集團使用之帳戶」欄所示之帳戶供 詐騙集團使用,嗣由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以詐術,原告因 此陷於錯誤而將如本判決附表「受詐欺而匯款金額」欄所示 金額分別匯入被告周巧吟、潘茂政、盧柏榿、莊巧鈴及施詠 鈞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帳戶,致原告共受有上開6,500,000 元之損害,此部分為被告盧柏榿所不爭執,且被告周巧吟、 潘茂政、莊巧鈴及施詠鈞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應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 自認,復有前開事證在卷可佐,自堪信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 應為真實,被告周巧吟、潘茂政、盧柏榿、莊巧鈴及施詠鈞 所為行為應與詐欺集團成員成立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利益 之侵權行為,上開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原 告主張被告周巧吟、潘茂政、盧柏榿、莊巧鈴及施詠鈞應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各賠償原告如本判決附表「受詐欺而匯款 金額」欄所示數額,核屬有據(因此部分為有理由,自無庸 再行審究不當得利部分)。  ㈢就被告林濬陞是否成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不當得利部 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第1項前、後兩段為相 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利,後段為 一般法益。關於主觀責任,前者以故意過失為已足,後者則 限制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兩者要件 有別,請求權基礎相異,訴訟標的自屬不同(最高法法院80 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判決要旨參照)。此即民法第184條規 定係調和「行為自由」和「保護的權益」此兩個基本利益, 區別不同的權益的保護,而組成侵權行為責任體系。被侵害 者係他人權利時,只要加害人具有故意或過失,即應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被侵害者,非屬權利 時,須加害行為係出於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第184條第2項)時,被 害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易言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 保護的,限於權利,不及一般財產上之利益(純粹財產上損 害、純粹經濟上損失)。一般財產上利益僅能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規定或第2項受到保護。又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 (純粹財產上損害)者指:「非因人身或所有權等權利受侵 害而產生的經濟或財產損失」之謂,依此純粹經濟上損失可 分兩類(註:王澤鑑著侵權行為法2015年版第405-406頁) :第一、直接侵害:如營業競爭、引誘違約、阻塞道路交通 、製造銷售有缺陷商品、專門職業者提供不實資訊或不良服 務等;第二、間接侵害:即侵害人身或物第三人受有經濟損 失,此稱之為關係損失。因人身或物受侵害而生之經濟損失 ,則稱之為結果經濟損失。準此而言,本件原告所請求遭詐 欺集團詐欺而匯入被告林濬陞之帳戶200,000元,核其性質 乃屬受有純粹經濟上損失,是依上開說明,原告無從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據以請求,審諸其所受之損害屬純粹 經濟上損失而並非權利受有侵害,原告須證明被告林濬陞之 加害行為係出於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第184條第2項)時,原告始得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然查被告林濬陞之行為 並不構成刑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9864號、第45553號不起 訴處分書認定在案,此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則依 原告所提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並認定被告林濬陞於 交付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時,有何幫助詐欺或洗錢之故意, 自不能徒以被告林濬陞提供該帳戶資料之行為遽認其明知或 可得而知詐騙集團欲將該帳戶用以存放被害人之匯款,實難 認被告林濬陞所為有何背於善良風俗之故意或違反保護他人 法律之情,則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洵非有據,難認被告林 濬陞就原告遭詐欺之匯款金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 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 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 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 成立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 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 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 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 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 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存在於指 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 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 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 不發生給付關係。此際被指示人係處於給付過程之中間人地 位,依指示人之指示,為指示人完成對領取人為給付目的之 行為,初無對領取人為給付之目的。因此,指示人指示被指 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生之契約不存在 (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 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非「致」其財產受損 害之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08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原告係受詐騙集團某成員詐騙,並依其指 示將200,000元匯入被告林濬陞所有之中國信託帳戶,則原 告顯係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詐欺集團成員之財產, 是本件實屬「給付型不當得利」,又被告林濬陞上開帳戶僅 為詐欺集團成員指定收款帳戶,給付關係乃存在於指示人( 即詐欺集團成員)與被指示人(即原告)間,原告(即被指 示人)與被告林濬陞(即受領人)間並無給付關係存在,縱 原告於匯款後發現其遭詐欺集團成員所欺騙,欲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基於債之相對性,自應對受領給付之詐 欺集團成員請求返還利益,而不得向給付關係以外之帳戶所 有人即被告林濬陞請求之。則原告主張被告林濬陞應負不當 得利返還責任等節,於法未合,亦屬無據。  ㈣就被告葉文偉是否成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不當得利部 分:  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成 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加損害於他人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 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既稱 被告葉文偉有提供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而為幫助詐欺之行為 ,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具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原告就被告葉文偉有提供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而為幫 助詐欺行為之證明,僅有提出其於交易所APP中,與帳號暱 稱為「Bit-C金牌客服」之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一第117 頁),然依截圖內容所示,僅有「Bit-C金牌客服」提出之 「銀行:合作金庫銀行 分行:枋寮分行 代號:006 帳號 :0000000000000 姓名:葉文偉」及「已成功為您匹配貨幣 交易商」之對話內容與本件事實有關,然上開被告葉文偉之 帳戶資訊,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葉文偉有何提供帳戶予詐騙集 團之幫助詐欺等侵權行為,況原告就被告葉文偉部分亦未提 出匯款單據佐證,亦無從認定是否確已匯款至該帳戶,且此 部分亦未見原告有提出任何刑事調查筆錄、偵查資料等件供 參,自無從僅以目前原告所提事證,逕認原告所述為實在, 又原告復未能就被告葉文偉有何其他不法侵權行為事實舉證 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被告葉文偉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縱原告復依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據以請求,然依 前開說明,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 補償關係所生之契約不存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 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 不得向非「致」其財產受損害之受領人請求,則縱原告上開 主張為真正(假設語,非本院認定),亦不得向非「致」其 財產受損害之受領人即被告葉文偉據以請求,故就此部分原 告之請求,於法未合,亦應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周巧吟、潘茂政、盧 柏榿、莊巧鈴、施詠鈞給付受催告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即 被告周巧吟、潘茂政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為112年4月14 日【見本院卷一第131頁、第133頁】、被告盧柏榿收受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為為112年4月28日【見本院卷一第143頁】 、原告就追加被告莊巧鈴、施詠鈞請求自113年11月30日【 即最後一位被告葉文偉收受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聲明狀、民 事爭點整理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11月30日,見本院卷 三第95頁)】)。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周巧吟、潘 茂政、盧柏榿、莊巧鈴及施詠鈞分別給付如本判決附表所示 之金額及被告周巧吟、潘茂政自112年4月14日,被告盧柏榿 自112年4月28日,被告莊巧鈴、施詠鈞自113年11月30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而原告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聲 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 律規定,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被告盧柏榿之 聲請及職權宣告被告周巧吟、潘茂政、莊巧鈴、盧柏榿及施 詠鈞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美紅㐵 附表 編號 被告 提供詐騙集團使用之帳戶 原告匯款日期 受詐欺而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周巧吟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1年2月24日 2,050,000元 2 潘茂政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1年2月17日 2,000,000元 3 盧柏榿 臺灣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 111年2月18日 100,000元 4 莊巧鈴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1年1月11日 30,000元 20,000元 111年1月12日 300,000元 5 施詠鈞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1年2月17日 2,000,000元

2025-01-24

PCDV-112-金-165-20250124-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炳華 生前籍設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566 、7647、7780號、113年度調偵字第427、436、447、456號), 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炳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5月19日21時26分左右,在新北市○○區○○街0號寶 雅國際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臺北瑞芳店,乘 機徒手竊取店內2樓貨架上之風扇1個、鹼性電池1盒、咖啡 粉2盒及袖套1件(價值新臺幣(下同)2,266元),得手後 離去。寶雅公司北區保安部經理簡信慧接獲通知後,盤點該 店貨品銷售紀錄並調閱監視錄影紀錄,確認係被告所為。  ㈡113年5月20日1時許及6月7日0時49分左右,在基隆市○○區○○ 路000號李思育所經營夾娃娃機店之機台上,分別徒手竊取 洗衣精1瓶(價值約100元)及盒裝公仔1個(價值約1,000元 )。  ㈢於113年5月20日11時52分左右,在基隆市○○區○○路000○0號地 下1樓之全聯福利中心碇內店,乘機徒手竊取貨架上「傑聖 法國拉楓莊園桶藏特級梅洛/750ml」1瓶、「雀巢金牌微研 磨咖啡補充包/120克」1包、「勇信格力高杏仁果效果無糖 杏仁/1000ml」1瓶得手並放入背包內,同時竊取玉闕博比10 0%純鮮乳1瓶,得手後在店內當場飲用,未結帳(貨品總價 值約1,100元)即逕行離去。全聯福利中心碇內店營業員潘 婉如發現貨架有撕下之貨品標籤,盤點貨品銷售紀錄並調閱 監視錄影紀錄,確認係被告所為。  ㈣於113年6月1日12時25分許及6月12日10時30分許,在基隆市○ ○區○○路00號李俊亨經營之棉花田生機園地,分別徒手竊取 貨架「崇贏苦茶油」2瓶(價值2,500元)及「崇贏苦茶油」 1瓶(價值1,250元)。李俊亨盤點貨品時發現短少後調取錄 影監視器影像比對,確認係被告所為。  ㈤於113年6月27日16時左右,在基隆市○○區○○路00號之Skecher -國際百貨店,利用店員楊喬惠未注意之機會,徒手竊取貨 架上之短袖上衣1件(價值1,090元),得手後離去。  ㈥於113年6月27日22時左右,在基隆市○○區○○路000○0號寶雅公 司基隆復興店,乘機徒手竊取貨架上之托盤1個、杯蓋1個及 口罩1個(共價值778元),得手後放置在口袋內並將包裝袋 棄置於貨架上,未結帳即逕行離去。店長董佩慈盤點貨物時 發現包裝袋棄置在貨架上,調閱錄影監視器檔案並核貨物對 售紀錄,確認係被告所為。  ㈦113年113年07月25日23時36分,在基隆市○○區○○路0巷00號, 利用無人看管之機會徒手竊取苑弘雋放在店門外之鹿角蕨植 栽8組(價值共6,075元),得手後離去。苑弘雋嗣後發覺植栽 短少並調取錄影監視器影像比對,確認係被告所為。   案經簡信慧、潘婉如、李俊亨、楊喬惠、董佩慈、苑弘雋告 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及基隆市警 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提起公 訴。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起訴」,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檢察 官所為之起訴或不起訴處分,固對外表示即屬有效,製作書 類之程式問題,不影響終結偵查之效力,然所謂「起訴」, 仍須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而繫屬於法院,始足當之。因此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規定「被告死亡者」,係指為自 然人之被告在起訴後法院審理中死亡而言,若係在起訴前死 亡,其為訴訟主體之人格已消滅,應不得起訴,若予起訴, 其程序自屬違背規定。 五、經查:本件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於113年11月12 日偵查終結向本院提起公訴,惟迄至114年1月16日向本院提 出起訴書及相關卷證,並經本院受理繫屬等情,有該署114 年1月16日基檢嘉智113偵7566字第1149001054號函上本院之 收文日期章戳印及相關卷證資料可按。依上開說明,本件起 訴程式是否完備,應以本院收文之114年1月16日為斷,而被 告業於繫屬本院前之114年1月6日死亡之事實,有被告之戶 役政資訊網站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本案在繫屬 前被告既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起訴之程序自屬 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六、本案經檢察官王亞樵提起公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1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2025-01-23

KLDM-114-易-77-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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