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金錢消費借貸契約

共找到 139 筆結果(第 111-120 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71號 原 告 張福龍 法定代理人 鄭秀雲 訴訟代理人 田俊賢律師 複 代理人 楊中岳律師 江宗恆律師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林益瑤 張靖淳 被 告 曹書銘 訴訟代理人 林懿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經合法通知,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 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 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債權、抵 押權均不存在,為和潤公司、被告曹書銘(下合稱被告,分 則以姓名稱之)所否認。是原告是否負有債務人及抵押人之 義務即陷於存否不明,致使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 危險。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出生後即因高燒導致智能不足,認知功能有明顯障礙, 並於民國112年6月30日經本院以112年度輔宣字第21號裁定 為監護宣告,卻遭訴外人即原告表兄羅建均乘機以下列方式 詐取款項:  ⒈羅建均於111年5月10日偕同原告,以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向和潤公司借貸新臺幣(下同)25萬元 ,原告與和潤公司並簽訂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下稱系爭 車貸契約),原告另簽發如附件所示之票面金額25萬元之本 票(下稱系爭本票)作為前開債務之擔保,羅建均則將25萬 元悉數取走。  ⒉羅建均再於111年7月28日偕同原告至民間公證人詹孟龍事務 所處,向曹書銘借貸130萬元,並簽訂金錢消費借貸契約( 下稱系爭借貸契約),系爭借貸契約除要求原告以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以為擔 保外,更約定鉅額利息、違約金、逕受強執執行等條款,系 爭借貸契約更經詹孟龍以111年度新北院民公龍字第101930 號公證書辦理公證,羅建均藉此將上開借貸款項全數取走, 曹書銘並於111年8月3日就系爭不動產設定第3順位最高限額 抵押權登記(收件字號:111溪電字第64300號,設定擔保債 權總金額為260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  ㈡原告因欠缺辨識借款、設定抵押、公證、簽發本票等行為之 能力,無法確實瞭解上開法律行為之意義,故未按期清償被 告借貸款項,曹書銘即於112年5月29日以系爭公證書為執行 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 司執字第52959號事件加以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和 潤公司隨後亦持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經 該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16181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執行後因未受清償換發本院112年度司 執字第10981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和潤公司 於112年7月21日再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先以112年度司執字第65250號事 件受理後,併入系爭執行事件。  ㈢系爭借貸契約、系爭本票係在原告無意識中所簽署,原告所 為之法律行為應屬無效,是兩造間實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自屬無效。為此,依民法第75條、第767 條規定,求為確認原告與和潤公司並無系爭本票所示債權存 在、系爭公證書認證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亦不存在,被告應 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 請求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並聲 明:⒈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⒉確認和潤 公司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及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請求權不存 在。⒊和潤公司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 名義對原告之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⒋確認原告就系爭不 動產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⒌曹書銘應將 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⒍曹書銘不得執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 義對原告之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曹書銘則以:原告與曹書銘簽訂系爭借貸契約時,未受 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且原告自行前往戶政機關辦理印鑑證 明,可見其非無辨識能力。又原告簽署系爭借貸契約及提供 相關資料供曹書銘設定系爭抵押權時,證人張國煒、公證人 亦為原告充分說明並確認其理解契約內容,原告應已充分理 解系爭借貸契約、系爭公證書之內容,並無不能辨識之情, 曹書銘並已如數交付借款,故系爭借貸契約乃有效成立,據 此做成之系爭公證書自同屬有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和潤公司則以:原告於簽發系爭本票時,已年滿20歲且 未受法院輔助或監護宣告,故原告具有完全之行為能力。又 原告於系爭車貸契約成立後,依約定自行繳納分期款共4期 ,顯見原告具有識別貸款分期契約之能力。況原告於85年間 購入系爭不動產,復曾以系爭不動產向銀行辦理借貸並設定 抵押,顯見原告對於不動產之買賣及設定抵押權需應具有一 定認知,足見原告與被告所簽訂之系爭車貸契約及本票均為 有效。再者,原告張福龍自70年起至111年止均有穩定工作 並投保勞保,期間投保薪資逐年增加,顯見其識別能力與一 般人無異。故原告簽發本票時之精神狀況及意識均屬正常, 而無不能辦識其意思表示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403、409、485頁):  ㈠系爭本票為原告於111年5月10日所簽發。  ㈡系爭借貸契約上之「張福龍」簽名為原告於111年7月28日所 簽立,原告並於同日在系爭公證書上親自簽名。  ㈢原告於112年6月30日經本院以112年度輔宣字第21號裁定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訴外人鄭秀雲為監護人。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簽立系爭借貸契約及系爭公證書 作成時係處於無意識狀態,所為之法律行為應屬無效,兩造 間並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兩造間債權不存在、系 爭抵押權設定應予塗銷、系爭執行事件程序應予撤銷等語, 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點為:㈠原告 簽發本票、簽立系爭借貸契約及系爭公證書作成時,有無民 法第75條後段規定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無效事由?㈡原告訴 請確認兩造間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塗銷系爭 抵押權登記,有無理由?㈣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有 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簽發本票、簽立系爭借貸契約及系爭公證書作成時,並 無民法第75條後段規定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無效事由;  ⒈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 第75條定有明文。此項規範意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 全。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 意思表示,原則上為有效,僅於意思表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 亂中所為時方屬無效。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 而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 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是未受監護宣告之 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備正常之意思能力,然未達上開無 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仍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一般人於受法院 裁定監護宣告前,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 形,係屬常態社會事實;而於受監護宣告前已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乃屬變態社會事實,自應 由主張此一變態社會事實之人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為成年人,於112年間始經鑑定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 嗣於112年6月30日經本院裁定為監護宣告,原告於111年5月 10日向和潤公司借款並簽發系爭本票,復於111年7月28日與 曹書銘簽立系爭借貸契約,經公證人詹孟龍認證簽章等情, 此有本院輔助宣告裁定、系爭本票、系爭不動產謄本、系爭 公證書、系爭借貸契約、國軍桃園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 障礙證明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5至65頁),並為兩造 所不爭執,自堪認屬實。而原告主張其於為監護宣告前,所 為法律行為,有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無效情形等語,為被告 所否認,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於經監護宣告前 ,於簽發系爭本票、簽訂系爭借貸契約及系爭公證書作成時 ,有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形,負舉證之責。    ⒊經查,原告與和潤公司於111年7月28日簽立系爭借貸契約, 並由公證人詹孟龍認證,此有系爭公證書及借貸契約在卷可 稽,復經證人張國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是伊客人,原 告來電說其有資金需求,並可提供系爭不動產作為擔保,原 告遂將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給伊評估,經伊評估後,伊 告知曹書銘原告有不動產作為抵押品想要向曹書銘借錢,後 來就約曹書銘、原告及羅建均一起到伊辦公室談,辦理借貸 過程中,伊有問原告與何人同住,在何處上班,是否要借錢 投資虛擬貨幣,原告均如實回答,並無任何意思表達異於常 人或無法正確表達之情形,因為原告有在外積欠債務,曹書 銘將借款交給原告後,原告部份借款用以清償債務,部分借 款則是領取現金,原告簽立系爭借貸契約時還有提出其印鑑 證明,系爭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人為羅建均的原因是因原告與 羅建均一同前來借款,故伊有將羅建均當成保證人,並要求 羅建均在系爭借貸契約上簽名等語明確(本院卷一第444至4 47頁)。  ⒋再參以公證人詹孟龍陳明其於公證時已確認當事人之真意及 應備文件齊全,且當事人均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之陳述,合 於公證法之規定等情,有公證人詹孟龍出具之書狀在卷可查 (本院卷一第397頁),是由上開簽立系爭借貸契約之公證 過程可知,原告與曹書銘間應具有借款之合意,且曹書銘已 如數交付系爭借款契約之借款與原告,故相互勾稽證人張國 煒上開證述內容及公證人所陳述意見,可知公證人於系爭借 貸契約進行認證時,已確認原告之精神狀態無異常,可清楚 表達意思後始為認證,並向原告確認系爭借貸契約內容之真 正無誤,自難遽謂原告於簽立系爭借貸契約、系爭公證書作 成公證時有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形。  ⒌再依原告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觀之(本院卷一第423至 439頁),可知原告自70年起至111年間均有穩定工作,曾陸 續在陶藝、家具、紡織及食品公司任職,原告之勞保投保年 資已逾22年,期間投保薪資逐年增加,足徵原告於簽訂系爭 借貸契約之時,係從事正常、穩定工作且領有薪水,難認原 告斯時無健全之締約行為能力。復由系爭不動產歷年異動索 引可知(本院卷一第327至373頁),原告於購入系爭不動產 後,即多次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品,向他人借貸款項並設定 抵押,益見原告有諸多設定抵押、借貸之經驗,此應非無意 識或精神錯亂中之人能為之事,是原告確非無意識能力之人 ,或有精神錯亂之情事,甚為明確。  ⒍至原告主張依聯新國際地區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本院卷一 第406至408頁),原告於112年4月21日精神鑑定時有「晤談 時態度配合,偶有眼神接觸,應答簡短無法詳述事件,構音 較不清晰,測驗時動機高、識字少,注意力尚能維持評估中 」等客觀外在表徵,並鑑定為原告智力功能、適應功能目前 落於輕度至中度智能不足之間,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意思表 示等情,可認原告於簽立系爭借貸契約、公證時已處於應受 監護宣告之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無行為能力狀態等語,此為 曹書銘所否認。然原告於112年4月前之何具體時點已達到完 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程度,尚無法由上開證據資 料明確劃定,自有疑問。再者,原告縱因身心障礙而有認知 理解功能障礙,仍與意思表示能力完全喪失而屬無行為能力 之人,存在程度之差別,而原告於簽立系爭借貸契約及公證 時,既為成年人,且尚未經本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在 法律上尚非無行為能力之人。是原告徒以其為中度身心障礙 者及嗣經鑑定為無行為能力之人,推論其於系爭借貸契約及 公證時所為意思表示為無效云云,實難遽採。  ⒎此外,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復查無原告於簽立系爭借 貸契約及公證時,有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事,自無從僅因 原告於112年4月21日為精神鑑定時已達監護宣告之標準,即 往前回溯推論原告於111年7月28日為簽署系爭借貸契約時亦 已達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則以系爭借貸契約簽訂及系 爭公證書作成公證之時間,為原告經監護宣告前9個月所為 ,原告對於其於受監護宣告前,已有不能為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而為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況一節,並 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系爭借貸契約為無效,尚乏所據 。  ⒏又系爭借貸契約係於111年7月28日成立,與原告於111年5月1 0日簽發系爭本票時間相近,而原告於111年5月10日既尚未 經鑑定及本院裁定宣告為無行為能力之人,且原告亦不否認 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再酌以原告與和潤公司簽立系爭車 貸契約後,仍有依約還款數期,有和潤公司應收展期餘額表 附卷可按(本院卷一第157至163頁),是原告未能舉證證明 簽發本票時已有無意識或精神錯亂情事發生,自難認定系爭 本票之簽發同有原告所指無效之原因,亦堪認定。  ⒐據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於簽立系爭借貸契約、系爭公證 書作成公證、簽發系爭本票時,有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形 ,則原告依民法第75條之規定主張其所為前開法律行為均屬 無效,要非有據。  ㈡原告訴請確認其與和潤公司間之債權不存在、確認其與曹書 銘間債權不存在,均無理由:   承上所述,系爭借貸契約、系爭車貸契約所示消費借貸關係 應屬存在,原告亦尚未完全清償系爭借貸契約、系爭車貸契 約債務,又原告及曹書銘係於公證人依法核對證件後,並與 原告及曹書銘確認系爭借貸契約內容及告知法律效果後所為 之公證,是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債權不存在,難認可採。  ㈢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無理由:  ⒈按抵押權,不得由債權分離而讓與,或為其他債權之擔保, 民法第870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借貸契約第8條已載明原 告為擔保曹書銘之債權,同意以系爭不動產所設定抵押權, 而原告係基於自由意志而為簽署系爭借貸契約,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是由形式觀之,可徵原告已同意系爭抵押權之設立 登記。  ⒉再者,公證人已向原告確認並說明設定不動產作為擔保之意 願,原告亦明確知悉設定抵押權之法律上效力,則原告既知 悉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且系爭抵押權亦有擔保之債權存在, 原告徒以其所為法律行為無效,且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不存在,系爭抵押權基於從屬性亦不成立為由,依民法第76 7條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即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為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請求公證人就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 之一定數量為標的所作成之公證書,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 ,得依該證書執行之,公證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 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2項亦有明文。  ⒉查原告與曹書銘間經公證人作成之系爭公證書既已載明原告 應給付如契約所載之金錢,如不履行時應逕受強制執行等情 明確,原告既未依期限清償借款,曹書銘持系爭公證書聲請 強制執行,核屬有據,是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 程序,應無理由。再者,系爭本票確為原告簽發作成而屬真 正,原告亦未提出系爭本票債權不成立,或曾為清償等具有 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事由發生之證據資料供參,則原告訴請 確認和潤公司持有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進 而請求被告不得再持系爭本票裁定、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 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及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5條、第767條規定,訴請確認兩 造間債權不存在,請求曹書銘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及依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告並不得持系爭公證書、系爭本票 裁定、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附表: 編號 項      目 權利範圍 面積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8分之1 238.80平方公尺 2 桃園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全部 69.60平方公尺 附件:本院卷第45頁之本票影本

2024-11-11

TYDV-112-訴-2171-20241111-2

鳳簡
鳳山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142號 原 告 張綸芬 訴訟代理人 宋錦武律師 被 告 盛富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淑姬 訴訟代理人 林鉉龍 林石猛律師 呂文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三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並免除做成拒絕證 書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被告未依約支付票款, 迭經原告催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8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有簽發系爭支票不爭執,然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係因凰林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凰林公司)為向原告借款500萬元,由凰林公司向被告借用系爭支票作為前開借款之擔保,凰林公司應為被告手足之延伸,是兩造間就系爭支票為直接前後手,而兩造間並無原因關係,是原告請求給付票款為無理由;如認兩造間非直接前後手,因原告僅交付借款500萬元予前手凰林公司,即取得面額為800萬元之系爭支票,應屬不相當之對價,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原告不得享有優於凰林公司之權利,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為被告所簽發乙節,有系爭支票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8頁),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票載文義對其負給付票款之責,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得否以其與原告間無原因關係對抗原告?㈡如兩造間非直接前後手關係,則原告是否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票據?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得否以其與原告間無原因關係對抗原告?  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雖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不負舉證責任。惟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如為票據之直接前後手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之反面解釋,自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再按無記名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票據法第30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依票據法第144條規定於支票準用之。  ⒉經查,系爭支票並未記載受款人,為無記名支票,此有系爭支票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因凰林公司向其借票,其因而簽立系爭支票後係交付予凰林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楊宗儀等語(見本院卷第58、79頁),無記名支票之轉讓依上揭規定得僅依交付轉讓之,系爭支票既經被告交付凰林公司,後再由凰林公司另行交付予原告,依上說明,原告並非直接自被告處受讓系爭支票之交付,兩造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被告自不得以其與原告間並無原因關係對抗執票人即原告。被告雖辯稱凰林公司為向原告借款500萬元而向被告借用系爭支票作為前開借款之擔保,可視為被告手足之延伸,是兩造間就系爭支票為直接前後手等語,然被告將系爭支票借予凰林公司,凰林公司因而簽發票據號碼384604號、發票日111年12月11日、票面金額為800萬元、付款日112年10月31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被告,楊宗儀並以凰林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名義與被告書立保管書載明前開意旨,此有保管書及本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3、83頁),可認被告係基於與凰林公司間之借用關係始簽立系爭支票並為交付,其出借並交付系爭支票之對象係凰林公司,難認被告所辯凰林公司係被告手足之延伸等語為可採。  ㈡原告是否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票據?   ⒈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 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無對價或以 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能否享受票據上之權利,則須視 其前手如何而定,如其前手之權利無瑕疵,現有執票人,雖 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仍得享有同樣之權利, 並非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即一概不得行 使票據上之權利。  ⒉被告抗辯原告僅交付借款500萬元予其前手凰林公司,即取得面額為800萬元之系爭支票,應屬不相當之對價,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原告不得享有優於凰林公司之權利等語。然查,原告主張其係借款500萬元予凰林公司,因而取得系爭支票,業據原告提出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而兩造就原告已交付500萬元借款予凰林公司,凰林公司再將其中250萬元匯款被告乙節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7頁),可認原告係交付略高於系爭支票票面金額半數之500萬元即取得系爭支票,客觀上難認為相當,則原告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當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即凰林公司之權利,然凰林公司向被告借用系爭支票時有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業如上述,而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為800萬元,可知凰林公司係以800萬元自被告取得系爭支票,已支出相當對價,縱凰林公司持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得500萬元,依前引說明,原告亦得享有與凰林公司相同之權利,被告前開抗辯於法尚有未合,為不足採。     ㈢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發票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及第13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原告為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等語並不足採,則依首揭說明,被告即應依票載文義性負責,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載金額800萬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112年10月31日(見本院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准許之。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萬元,及 自11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表: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付款銀行 112年10月31日 800萬元 QJ0000000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鳳松分行

2024-11-08

FSEV-113-鳳簡-142-20241108-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0542號 債 權 人 温家程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鄒玉禾即林資玲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債權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 :「㈠提出具有貸與人姓名及簽章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影 本。㈡確認本件支付命令究係基於「金錢消費借貸契約關係 」或是「票據關係」而為聲請?(請擇一)㈢承上,若為借貸 關係,確認利息起算日為「113年6月12日」是否有誤?如有 誤載,請具狀更正之。(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 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利 息應自約定清償日翌日即113年6月13日起算)。㈣提出債務人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最新戶籍謄本(全戶 動態記事及個人記事均勿省略)。㈤確認債務人身分證統一編 號英文字母H之記載否有誤,如有誤載,請具狀更正之,併 陳報債務人最新姓名、住所。」,此項裁定已於113年10月2 2日送達於債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惟債權人逾期迄 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2024-11-07

TCDV-113-司促-30542-20241107-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88號 原 告 林冠妤 訴訟代理人 嚴天琮律師 被 告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李昶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3年12月5日下午3時15 分,在本院第9法庭行言詞辯論。 二、兩造就本院整理之附表資料,請於期日前7日陳報至本院:  ㈠附表一所載給付方式及金額,各項給付之原因、受償之原因 及證據資料,詳細羅列清冊並說明理由及依據。  ㈡關於附表二、三所示之內容,兩造就對造主張或抗辯之各項 內容,請提出陳述意見(諸如爭執或不爭執,爭執之理由及 依據或證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表一:(本院卷第11頁) 編號 日期 給付方式及金額 1 109年9月4日 30萬元支票 (清償系爭澎湖土地抵押債權給付,本院卷第116至117頁) 2 109年9月7日 25萬元支票 3 109年11月3日 22,500元 4 109年12月11日 30,000元(匯款金額30,010) (被告稱係租金,本院卷第78頁) 5 109年12月30日 22,500元 6 109年12月30日 25萬元支票 7 110年1月15日 45萬元支票 8 110年1月30日 5,625元 9 110年2月26日 40萬元支票 10 110年2月26日 11,250元 11 110年3月30日 匯款45萬元    附表二:被告主張原告借款部分(本院卷第128頁)   編號 借款日期 借款金額 擔保 原告主張 證據出處 1 109年8月4日 30萬元 系爭澎湖土地於109年8月3日設定抵押權60萬元(110年3月23日塗銷) 已由109年8月4日開立109年9月4日到期之本票清償(本院卷第238至240頁) 本院卷第93至94頁 2 109年8月19日 120萬元 系爭鳳山房地於109年8月18日設定抵押權200萬元(110年3月31日塗銷) 實際上並無借貸金額,係因為系爭嘉義市房地還有聯邦銀行第一順位抵押權,係被告為求保障,要求原告另簽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及簽立120萬元本票,並由母親陳秀月提供系爭鳳山房地供被告設定抵押權擔保200萬元。(本院卷第239至240頁) 本院卷第101至102頁 3 109年6月30日 50萬元 109年6月30日簽立之50萬元本票 若被告還積欠此筆債務,被告怎可能同意塗銷所有抵押權設定。(本院卷第240頁) 本院卷第135至136頁 4 109年9月10日 10萬元 109年9月10日簽立之10萬元本票 本院卷第139頁 5 109年9月15日 5萬元 109年9月15日簽立之5萬元本票 本院卷第141頁 附表三:被告主張原告還款部分(本院卷第133頁) 編號 還款日期 還款金額 (新臺幣) 還款方式 原告給付原因 證據出處 1 109年9月4日 30萬元 支票 清償附表二編號1系爭澎湖土地抵押債權 本院卷第144頁 2 109年9月6日 25萬元 支票 本院卷第144頁 3 109年11月3日 2萬2510元 匯款 本院卷第148頁 4 109年12月30日 2萬2510元 匯款 本院卷第90頁 5 109年12月30日 25萬元 支票 本院卷第145頁 6 110年1月15日 45萬元 支票 本院卷第151頁 7 110年1月30日 5625元 匯款 本院卷第91頁 8 110年2月26日 1萬1260元 匯款 本院卷第92頁 9 109年2月26日 40萬元 支票 本院卷第146頁 10 110年3月30日 45萬元 匯款 本院卷第149頁

2024-11-01

CYDV-113-訴-288-20241101-1

豐小
豐原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743號 原 告 楊宗諺 被 告 陳紀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以新臺幣(下同)25,000元向不認識之第 三人購買「小郭」對被告之借款債權45,000元,並取得被告 所簽立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借貸契約)、切結書 、債權讓與契約書等文件。詎被告於系爭借貸契約所約定民 國112年11月22日之清償期屆期後不為清償,經原告一再催 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0 00元,及自112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小郭」係於借貸網站上認識,被告向「 小郭」借款45,000元,延遲還款一天就要給付4,000元之利 息,共計已還款85,500元,足認「小郭」為高利貸放款業者 ,且被告有清償到一定金額,「小郭」說要將系爭借貸契約 、切結書、債權讓與契約書、被告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提款 卡及汽車駕駛執照等資料還給被告,惟均未償還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 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 。債務人主張清償之事實,即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者,就該 清償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決先 例、105年度台上字第26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提出其所持有被告所簽立並按捺 指印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切結書、債權讓與契約書及被告 所親自書寫之關係人聯絡資料等件(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9 頁),且被告亦不否認上開原告所提資料為其所親為。而本 院於審理中亦曾詢問被告為何簽立上開資料,復據被告於審 理中表示:「因為我跟小郭借貸,他要我簽名及蓋指印在這 三份資料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基此,被告出於 己意簽立系爭借貸契約並確有系爭借貸契約債務45,000元之 事實堪可採信。 ㈢又針對原告持有被告系爭借貸契約資料一事,經原告陳稱: 「我是在臉書的欠錢社團上面認識一個朋友,向他購買系爭 債權,出賣人是誰我也不知道,我以25,000元購買,他跟我 約在車站,我拿25,000元現金給對方,他就把所有資料放在 信封袋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第176頁)。而上開 購買債權之事實,除經原告提出系爭借貸契約相關資料以資 為據外,原告亦同時提出被告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合庫帳號)金融卡及駕照為佐( 見本院卷第81頁),復參照被告所提其與「小郭」間的通訊 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擷圖,可見被告每次皆係透 過系爭合庫帳號作為轉出帳號,多次匯款1,500元至6,000元 不等之金額,匯出共計85,500元之還款金予「小郭」(見本 院卷第85頁至第165頁)。是依原告所提出被告系爭借貸契 約相關資料及原告所持有之被告所有帳戶資料等,應認原告 所稱透過臉書社團上不認識之第三人購得系爭借貸契約債權 即為「小郭」之人,原告係自「小郭」之人以與系爭借貸契 約上所載45,000元借款金額不相等之25,000元代價受讓系爭 借貸債權。 ㈣另被告辯稱系爭借貸契約係與「小郭」之間借貸所簽立,一 開始係向「小郭」借貸45,000元,但「小郭」要求遲繳一天 要給付4,000元之高額利息,被告已繳交85,500元予「小郭 」等語,並提出上開LINE對話紀錄擷圖為據(見本院卷第85 頁至第165頁),觀諸上開LINE對話紀錄內容,已見被告對 「小郭」之人自112年10月24日起至113年2月5日前計約3個 月之期間,匯款金額(含借款預扣款16,500元)共計85,500 元,扣除本金45,000元,借款利率約係每月30%,年利率約 係360%,已遠超出民法第205條所定約定利率不得超過週年 利率百分之16之規定。是綜衡上開內容,應認被告對於「小 郭」之系爭借貸契約債務,業經被告全數清償完畢,被告已 不需再針對系爭借貸契約承擔債務人之責,而原告購得系爭 借貸契約,承受系爭借貸契約之權利義務,自應受系爭借貸 契約債務人即被告已清償系爭借貸契約借款,債之關係因而 消滅之事實所拘束,是被告此部分抗辯應屬可採,原告主張 被告應依據系爭借貸契約負擔45,000元債務要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45,000元,及自112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 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2024-10-31

FYEV-113-豐小-743-202410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王智雯 相 對 人 謝宗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後,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 一○五七○五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三年度補字 第一四四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含其後所改分之訴訟事件 )判決確定、和解、撤回或調解成立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000年00月間,遭詐騙集團以 聲請人身份遭他人冒用可能涉及犯罪為由,要求聲請人配合 檢警調查,聲請人並依該詐騙集團之指示,提供聲請人申設 之中國信託、國泰世華、台新及元大等銀行之帳戶存摺與金 融卡予該詐騙集團,並陸續將聲請人出售股票之金額及辦理 保單解約之解約金,均匯入詐騙集團支配之銀行帳戶。詐騙 集團更假意介紹金主幫忙借貸資金,指示聲請人與相對人之 代理人即訴外人王又霆簽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書),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並辦理公證 及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同額之普通 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後,由王又霆將公證書、系爭契 約書及匯款單等文件取走。後聲請人發現遭詐騙,即以存證 信函向相對人表示欲撤銷借貸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意思表示 ,惟相對人已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現由本院11 3年度司執字第10570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及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等訴訟,現由本院113年度補字 第1441號事件審理(下稱本案訴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項規定,請求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以免系 爭不動產遭拍賣使聲請人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 行命令、聲請人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經公證之系爭契約 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路派出所受理案件 證明單、存證信函與回執等件為憑,本院並調取系爭執行事 件及本案訴訟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本院審酌聲請人已對相對 人提起本案訴訟,如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程序之進行,縱聲 請人所提之本案訴訟獲勝訴判決,系爭不動產恐已遭執行拍 賣,將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堪認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定事由,且有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必要,是聲請人 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 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 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 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91年度 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院核閱系爭執行 事件卷宗,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本金為4,000,000元(系 爭執行事件卷第79頁),倘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可能造 成相對人受到之最大損失,應係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致前揭債 權未能提前受償,其可能因無法運用該筆資金而受有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損失,而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已逾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得上訴第三審,依113年4月24日修訂 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審判辦案期限第一 審為2年、第二審為2年6月、第三審為1年6月,加上裁判送 達、上訴、分案等期間,預估本件本案訴訟所需審理期間約 為6年6月,經以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結果,相對人於 該段期間未能及時取償所受之利息損失應為1,300,000元【 計算式:4,000,000元×5%×6.5年=1,300,000元】,茲酌定本 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為1,300,000元。爰准聲請人以1,300 ,000元供擔保後,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和解、撤回或調解 成立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趙 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2024-10-28

KSDV-113-聲-192-20241028-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1343號 債 權 人 林峻毅 上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莊進德發支付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 聲請: ㈠提出債務人借款5萬元之相關釋明資料。(因金錢消費借貸 契約書所載之借款金額僅20萬元) ㈡提出具有具有貸與人姓名或簽章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影 本。(因狀附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並無貸與人之簽章) 二、特此裁定。 三、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2024-10-28

TCDV-113-司促-31343-2024102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重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維志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維志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高維志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 利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在雲林縣○○鄉○○村○○00 號之統一超商大美門市前,乘歐伊芳急迫之際,約定貸與歐 伊芳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以每10日為一期、每期3, 600元計算利息,且預扣一期利息3,600元及手續費4,400元 (即共預扣8,000元)後,實際貸與歐伊芳7,000元,歐伊芳 嗣後再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利息 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高維志即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 相當之重利合計10萬8,800元。 貳、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然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至之5所規定者,則例外地賦予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 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 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法院於審查各該傳聞 證據是否有類如該條立法理由所指欠缺適當性之情形(即證 明力明顯過低,或該證據係違法取得等)後,如認皆無類此 情形,而認為適當時,因無損於被告訴訟防禦權,於判決理 由內僅須說明其審查之總括結論即可,要無就各該傳聞證據 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逐一敘明如何審酌之必要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以下所引用被告高維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檢察官、被告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本院卷第41 頁、第42頁、第41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情況,爰依旨揭規定,均認有證 據能力。 二、以下所引用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因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且與本案均具關聯 性,依法亦均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固坦承告訴人歐伊芳有於前揭時、地,向其借款1萬5,0 00元,約定利息以每10日為一期、每期3,600元計算,交付 款項時有預扣利息,嗣後告訴人並繳息至000年0月間等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當初借錢給告訴人是大 家都講好的,我只有預扣一期利息3,600元,沒有預扣手續 費,告訴人之前有借其他錢莊的錢,她跟我借的條件比較好 ,告訴人是借我利息比較低的錢去還其他錢莊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約定貸與告訴人1萬5,0 00元,以每10日為一期、每期3,600元計算利息,且借款當 時即預扣一期利息3,600元,告訴人嗣後有繳息至000年0月 間等事實,有證人即告訴人歐伊芳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 之指訴(偵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21頁、第22頁、第227頁 至第229頁;本院卷第412頁至第419頁)、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自強分行112年6月21日合金自強字第1120002030號函暨所 附被告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維志合庫 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31頁至第95頁)、 被告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 維志華南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97頁至第9 9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0日通清字第1 130030558號函暨所附高維志華南帳戶交易明細1份(本院卷 第211頁至第300頁)、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113年8月23日淡 一信剛字第1130072631號函暨所附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高維志淡水一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 份(本院卷第301頁至第393頁)、告訴人申辦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告訴人帳戶)交易明 細1份(偵卷第101頁至第16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8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92464號函暨 所附告訴人帳戶交易明細1份(本院卷第67頁至第210頁)、 匯款明細擷圖5張(偵卷第170頁至第172頁)、自動櫃員機 提領影像擷圖5張(偵卷第173頁至第175頁)附卷可查,且 為被告所是認或未予爭執,該等事實首堪認定。是本案應予 審究者,應為被告貸與告訴人款項時,實際交付多少錢(即 除預扣一期利息3,600元外,有無再預扣其他款項)、被告 總共向告訴人收取多少利息、其行為是否符合重利罪之構成 要件。 二、本院之判斷:  ㈠基於習性推論禁止之法則,被告之前科紀錄屬品格證據,不 得用以證明其品格與本案犯罪行為相符或有實行該犯罪行為 之傾向,以避免導致錯誤之結論或不公正之偏頗效應。惟被 告之前科紀錄,倘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在證據法上則可 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 備、計畫、知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而非 資為證明其品性或特定品格特徵,即無違上開法則。此等證 據因攸關待證事實之認定,其由檢察官提出者固不論矣,如 屬審判中案內已存在之資料,祗須由法院依法定之證據方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當事人、辯護人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即非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 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 貸相關之費用,刑法第344條定有明文。該條第1項所謂「取 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期間核算 ,並參酌當地之習慣、金融動態與經濟狀況,予以客觀之判 斷,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2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金錢消費借 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貸與人如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 該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能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其 貸與之本金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若 貸與之金額有先預扣利息(包括預扣本金、利息)之情形, 應以貸與人預扣利息後實際交予借用人之金額,據為其借款 利率之計算基礎。另重利罪是行為人利用現已存在於被害人 與行為人間的弱勢不對等,進而與被害人訂立單方面由行為 人決定交易條件的金錢借貸契約。縱被害人在重利交易行為 中,未有資訊的不對等、物理及心理強制力的壓迫或遭受隱 瞞,具自由意思而「同意」為財產之處分,惟立法者顯然透 過重利罪調整被害人自我負責之要件,即當被害人具有「處 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的弱勢情狀時, 則否定被害人自我負責之能力,而將重利交易所生之財產損 害歸由行為人負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80號判決 意旨參照)。刑法重利罪係以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 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 相當之重利者,為其構成要件,且不以借款人同時具備「急 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為必要,只要符合其 中一種情況,貸與人再趁此機會貸以金錢及取得重利,即可 構成本罪。本罪所稱之「急迫」,乃指借款人需要金錢或其 他物品,其情形至為緊急迫切之意,此緊急情況尚無須至必 陷於危難的程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68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經查:  ⒈針對被告貸款時實際交付金額為多少,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時證稱:他說要預扣8,000元的利息,實拿7,000元等語(偵 卷第18頁);於偵訊時結證稱:對方說我只可以借1萬5,000 元,但我實際只有拿到7,000元,因為他說要預扣利息、手 續費共8,000元,我要10天繳一次3,600元,當場拿到7,000 元等語(偵卷第227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跟被告 借1萬5,000元,有預扣利息、手續費,當天拿到好像7,000 元、扣掉的8,000元是什麼我也不知道,對方說怎麼扣我就 怎麼扣等語(本院卷第413頁、第416頁),其歷次證述內容 ,就借款時約定金額為1萬5,000元,嗣後僅拿到7,000元乙 情,前後一致,並無齟齬,難謂有明顯瑕疵可指。至告訴人 雖對預扣8,000元之名目究為利息或手續費,前後供述有所 出入,惟於本院審理時已陳稱其不知道扣款名義為何乙節明 確,衡情於此類收取高利之私人借貸,借款人與貸款人地位 不對等,居於相對經濟弱勢之一方,因亟需用款,未能或無 從細予探究,即同意貸款人所提出之條件,以儘速取得借款 ,要屬常見,告訴人證述內容,與常情並無違背,應屬可信 。另被告曾因重利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 字第1493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基簡字第707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投簡字第340號、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嘉簡字第1487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沙簡字第391號均判決有罪確定,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各1 份(偵卷第197頁至第222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查,觀諸上開各該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另案 於109年6月至000年0月間,貸出款項與其他借款人時,除預 扣利息外,大多有另行扣除車馬費、手續費、聯徵費等費用 ,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沙簡字第391號案件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雖未認被告有預扣利息以外之費用,然亦認定被告 約定貸款金額為1萬5,000元,預扣利息7,000元,僅實際交 付借款人8,000元,參照前揭另案情形,應堪以推認被告放 貸時確有巧立名目以扣除實際交付款項之一貫手法,則此等 前案紀錄得以佐證被告犯罪手法同一性,自得用以補強告訴 人之證言,堪認被告貸款與告訴人時,除預扣一期利息3,60 0元外,尚有預扣手續費用4,400元,共扣除8,000元,即被 告僅實際交付7,000元與告訴人。  ⒉被告與告訴人約定以每10日為一期、每期為3,600元計算利息 ,且預扣一期利息及手續費共8,000元後,實際交付告訴人7 ,000元,既經本院認定如上,依前揭說明,本案借貸利息利 率之計算方式,自應以告訴人實際取得之數額7,000元作為 本金,經換算約定之年利率高達1,851%(計算式:【3,600 元×3÷7,000元】×12×100%=1,851%,百分比之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顯然遠高於民法第205條所定約定最高週年利率1 6%之限制,以及民間借貸利息月利率2、3分(即年利率約24 %、36%),或當舖業法第11條第2項所定年利率最高不得超 過30%之規定,足見被告所收取之利息,依照案發時一般放 款、質借利率等社會經濟情況,已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  ⒊本案於借貸時即有預扣一期利息3,600元、手續費4,400元, 共8,000元,依刑法第344條第2項之規定,均屬重利範圍; 另告訴人嗣後曾有陸續繳納利息至000年0月間之事實,雖經 本院認定如上,惟核閱告訴人中信帳戶及其所稱用以繳付利 息之高維志淡水一信帳戶、華南帳戶、合庫帳戶於本案期間 之交易紀錄,僅可見告訴人有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 入合計10萬800元至被告上開三帳戶之情形,此外,告訴人 亦未留存其他證據資料,以佐證其另有繳納利息與被告之事 實,被告復陳稱:到底收了告訴人多少利息,我沒有印象, 我也沒有辦法確認比對帳戶後有一段時間告訴人沒有繳利息 的紀錄,是因為告訴人用無摺存款,還是有時候告訴人沒有 繳款等語(本院卷第425頁),則依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 告原則,本院僅認定被告收取之利息包含預扣之8,000元及 告訴人事後以匯款方式給付之10萬800元,合計為10萬8,800 元(計算式:8,000元+10萬800元=10萬8,800元)。  ⒋就向被告借款之原因為何,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因為缺 錢要借錢買嬰兒幼品等語(偵卷第18頁);於偵訊時結證稱 :當時小孩需要繳上學的費用,我急著要用(筆錄誤載為「 有」)這筆錢,我名下沒有財產,沒辦法向一般的金融機構 借款等語(偵卷第228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借來 的錢是用來繳小孩的學費,還有新生兒的用品,當時新生兒 還在肚子裡,有做生活費使用,當時急著要繳小朋友的東西 ,不借錢不行,我的工作沒有薪轉證明,所以銀行都借不到 ,也沒有辦法跟親友開口等語(本院卷第417頁、第418頁) ,其證稱借款係用以作為其與小孩之生活費、學費、新生兒 用品費用乙節,大致相符,確屬維持生活所需,且衡以告訴 人若非因資力不佳、急迫需用金錢,應不致願意負擔如此高 額之利息,後續並因無力一次償還1萬5,000元,持續繳息近 兩年之必要,足證告訴人案發時確有急迫需款之情狀,被告 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且自承案發時從事個人借貸 (偵卷第11頁),親自與告訴人協商洽談借款條件,就此節 亦無從諉為不知,堪認被告係趁告訴人急迫用錢之機會,貸 放款項與告訴人以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⒌綜上,被告主觀上具有重利之犯意,客觀上行為亦已符合重 利罪之構成要件,至為明確。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於警詢時先供稱:我對放款給告訴 人過程收取多少利息沒有印象了,如果借款1萬5,000元,每 天需支付150元的利息,10天要繳一次利息(就是1,500元) (偵卷第11頁);於偵查中則供稱:我忘記該次借款利息為 何,不可能利息、手續費扣這麼多,我有先預扣一些利息, 現在忘記扣多少,告訴人前後借了好幾次(偵卷第247頁、 第248頁)、利息計息方式是10日3,600元,借款的時間過去 太久,我沒什麼印象,不可能預扣那麼多,只有3,600元( 偵卷第259頁、第260頁),其歷次供述內容,就本案借款過 程、次數、計息方式、預扣金額均曾表示記憶不清,所辯是 否與客觀事實相符,實非無疑。況本院已詳述如何認定被告 除預扣一期利息3,600元外有再扣除手續費4,400元、僅實際 貸與告訴人7,000元之事實如前,且亦已論述告訴人於借款 時確實處於急迫之情狀,此與告訴人先前有無向其他地下錢 莊借錢之經驗無涉,被告所辯顯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被告雖形式 上有向告訴人多次收取重利之行為,惟該各次收取重利均本 於同一金錢消費借貸契約而生,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錢財,利用告訴人急需用錢 之窘境,貸以金錢而取得高額重利,破壞正常金融秩序,應 予非難;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雖然此為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他相類似、已 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納入量刑因素之一部予以通 盤考量;惟其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履行調解條件,給付 告訴人3萬6,000元,告訴人復於調解時表示不再追究被告本 案行為,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2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 查(本院卷第49頁),堪認被告已填補部分所造成之損害; 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 揭露,本院卷第426頁參照),暨其素行、犯罪手段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重利罪之不法內涵在於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 ,而非借貸行為本身。換言之,如貸以金錢並收取相當之利 息,即非重利行為,且行為人所以願意出借金錢,目的係為 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若非如此,行為人並無出借之 動機。故重利罪之犯罪所得,應在於收取之利息,不包括貸 出之本金,則行為人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犯罪所得 ,應整體計入原可合法收取之利息,亦即不扣除依民法第20 5條所定可合法請求之利息或當舖業者依當舖業法放款可合 法收取之利息。  ㈡本案被告所取得之重利合計為10萬8,80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依前揭說明,均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惟被告已與 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已履行調解條件,給付告訴人3萬6,000 元,亦如前述,堪認已未保有此部分犯罪所得,若仍就該部 分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是扣除已給付告訴人之 3萬6,000元後,其餘犯罪所得7萬2,800元(計算式:10萬8, 800元-3萬6,000元=7萬2,800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3萬6,000元部分,則 依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彥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 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 用。 附表: 編號 匯款日期(入帳日期)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110年12月8日 3,600元 高維志淡水一信帳戶 2 110年12月16日 3,600元 3 111年1月7日 3,600元 4 111年1月27日 3,600元 5 111年2月6(7)日 3,600元 6 111年2月15日 3,600元 7 111年2月25日 3,600元 8 111年3月8日 3,600元 9 111年3月28日 3,600元 10 111年4月6(7)日 3,600元 11 111年4月16(18)日 3,600元 12 111年5月6日 3,600元 13 111年5月17日 3,600元 14 111年5月26日 3,600元 15 111年6月5(6)日 3,600元 16 111年6月16日 3,600元 17 111年6月26(27)日 3,600元 18 111年7月15日 3,600元 19 111年7月26日 3,600元 20 111年8月5日 3,600元 21 112年1月23日 3,600元 高維志華南帳戶 22 112年2月1日 3,600元 23 112年3月13日 3,600元 24 112年4月1日 3,600元 高維志合庫帳戶 25 112年4月10日 3,600元 26 112年4月21日 3,600元 27 112年5月1日 3,600元 28 112年5月11日 3,600元 共10萬800元

2024-10-28

ULDM-113-易-546-20241028-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605號 原 告 林德章 被 告 賴春梅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複代理人 徐易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 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3頁),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將利息 起算日擴張為自82年12月30日起(本院卷第49頁),核屬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所述,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2年12月30日(起訴狀係稱82年6月 )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未約定利率(起訴狀稱約定利息 為年利率百分之5),立有存證信函為證。被告係於82年間 於金興證券以當沖方式買賣股票失利,而向原告借款300,00 0元至今未歸還。因之前無被告之地址及電話,近1、2年查 到被告的住址及電話,打電話給被告,被告都拒接,原告於 113年4月22日寄存證信函給被告,被告也置之不理,爰依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更正後之聲明所 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否認有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之事實,依法 應由原告就兩造間確實存有借貸法律關係負舉證之責。退萬 步言,依原告起訴狀主張之借款時間為82年6月間,惟原告 於113年6月26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訴,已逾民法第125條 所規定之15年時效,被告自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主張 時效抗辯,並拒絕原告本件請求,亦即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 時效而消滅,被告依法得拒絕給付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 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金錢消費 借貸為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 且貸與人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力。當事人 主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 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其僅證明金錢之交付,未證 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金錢借貸契約存在(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 告於82年間向其借款300,000元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依 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之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30 0,000元業已交付、亦即300,000元借貸契約有效成立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原告雖提出苗栗中苗郵局存證號碼000131號 存證信函1份為證(卷第15頁),惟該存證信函係原告主觀 認為被告向其借款300,000元未清償而催告被告返還,並非 借貸契約客觀存在之證據。經本院詢問原告是否有借據等證 據可資證明借貸契約存在?是否有交付借款300,000元之證 據?原告均答稱時間已久,已不存在或已遺失,其搬家好幾 次,證據都沒有了等語(卷第49至51頁)。綜上,原告未能 舉證證明兩造間於82年間確實有300,000元之借貸契約存在 ,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00,000元之本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2024-10-25

MLDV-113-苗簡-605-202410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165號 第3412號 第3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彥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016 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0884號、112年度偵字第4978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彥槿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 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如附表二編號1、2、4主文欄所示之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劉彥槿明知自己無力亦無欲清償借款,且借貸之款項係作為 其日常生活花費及清償自己積欠他人債務,並非用於作為放 貸投資事業之用,竟利用其自民國108年6月3日起至112年4 月20日止,在元大商業銀行先後擔任信貸及個金業務專員之 身分,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 下列行為:  ㈠劉彥槿於112年2月24日透過共同友人認識蔡佩,得知蔡佩 有信用貸款200多萬元要投資,先以幫忙蔡佩申辦信用貸款 貸得更多投資款項為由,邀約蔡佩於112年2月24日後某日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潭子頭張店見面 後,即向蔡佩佯稱:元大銀行資源很多,有很多客戶需清 償卡債及信用貸款,改善信用狀況後,方可以房產再貸得更 多款項,故需要大量金錢週轉,若出借款項供其放款予客戶 清償債務,可獲得年息18%之利息云云,並出示元大銀行高 級專員名片、客戶申辦房屋貸款及企業員工信貸專案資料等 截圖照片取信於蔡佩,致蔡佩誤信劉彥槿確有能力透過上 開放貸業務,支付約定之利息及清償借款,而於112年3月2 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臺中洲際 店,與劉彥槿簽訂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同意借款新臺幣( 下同)50萬元予劉彥槿,雙方約定於113年3月2日還款,劉 彥槿並簽立與借款同額之本票予蔡佩收執作為擔保,蔡佩 則先於同日交付現金25萬元予劉彥槿,再於翌(3)日匯款2 5萬元至劉彥槿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後劉彥槿復接續上開犯意,於11 2年3月23日中午某時,致電蔡佩,佯稱:有客戶需要短期 資金代償私人債務,將再借貸1筆50萬元,10餘日即可本利 返還云云,致蔡佩再陷於錯誤,匯款50萬元至劉彥槿之中 國信託帳戶。詎事後劉彥槿僅於112年4月3日匯款7,500元予 蔡佩外,即未再依約給付利息,且期限屆至,亦均未依約 還款,蔡佩始知受騙。  ㈡劉彥槿於112年2月24日後之某日,透過蔡佩認識吳科磐(原 名吳俊龍),先以幫忙吳科磐申辦優惠利率房貸為由,邀約 吳科磐於112年2月24日後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全家便利商店潭子頭張店見面後,即向吳科磬佯稱:元大銀 行資源很多,很多客戶需清償卡債及信用貸款,改善信用狀 況後,方可以房產再貸得更多款項,故需要大量金錢週轉, 若出借款項供其放款予客戶清償債務,可獲得年息18%之利 息云云,並出示元大銀行高級專員名片、客戶申辦房屋貸款 及企業員工信貸專案資料等截圖照片取信於吳科磬,致吳科 磬誤信劉彥槿確有能力透過上開放貸業務,支付約定之利息 及清償借款,而於112年3月2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 00號全家便利商店臺中洲際店,與劉彥槿簽訂金錢消費借貸 契約書,同意借款150萬元予劉彥槿,雙方約定於113年3月2 日還款,劉彥槿並簽立與借款同額之本票予吳科磬收執作為 擔保,吳科磐則先於同日交付現金15萬元予劉彥槿,再於翌 (3)日匯款135萬元至劉彥槿之中國信託帳戶;後劉彥槿復 接續上開犯意,於112年3月4日向吳科磐佯稱:需要再借貸1 筆1個月之短期貸款15萬元,於112年4月4日會還款15萬2,50 0元云云,致吳科磬再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匯款共計9萬元至 劉彥槿之中國信託帳戶及現金存款3萬元至劉彥槿之台新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又 翌(5)日現金存款3萬元至劉彥槿之台新銀行帳戶。詎事後 劉彥槿未依約給付利息,且期限屆至,亦未依約還款,吳科 磬始知受騙。  ㈢劉彥槿於109年間之某日,向蔡弘毅佯稱:因其客戶有貸款需 求,若在銀行貸款核准下來前出借款項供其先放款予客戶清 償債務,可藉此賺取利息,貸款核准下來後即可本利返還云 云,致蔡弘毅誤信劉彥槿確有能力透過上開放貸業務,支付 約定之利息及清償借款,而分別於109年9月29日起至111年1 0月間,陸續借款共計484萬5,000元至劉彥槿之台新銀行帳 戶【詳細匯款交易明細詳附表一所載】,雙方簽立投資契約 書,約定每月給付投資金額5%之利息,劉彥槿並於110年10 月5日簽立面額570萬元(含本金及利息)之本票予蔡弘毅收 執作為擔保。詎劉彥槿竟將借得款項用於支付其生活上及私 人還款費用,且屢屢未依約定期限給付利息,並於112年4月 起即未再給付利息,而借款期限屆至亦未清償全部借款,蔡 弘毅始知受騙。  ㈣劉彥槿於111年2月上旬某日起,接續向林伯霖佯稱:要幫客 戶處理信用卡循環利息,若出借款項供其放款予客戶清償債 務,可藉此賺取利息云云,致林伯霖誤信劉彥槿確有能力透 過上開放貸業務,支付約定之利息及清償借款,而分別於11 1年2月15日,匯款4萬元至劉彥槿之台新銀行帳戶;111年2 月16日,各匯款5萬元、5萬元至劉彥槿之台新銀行帳戶,並 於同日提領3萬元交付劉彥槿;111年6月19日,匯款44萬1,0 00元至劉彥槿之台新銀行帳戶;112年3月13日,匯款3萬元 至劉彥槿之中國信託帳戶、匯款19萬6,970元至劉彥槿之台 新銀行帳戶,共計匯款83萬7,970元(起訴書誤載為83萬元 ,應予更正)予劉彥槿,雙方約定每月15日清償本金及利息 共2萬3,600元,劉彥槿並分別於111年2月16日、111年6月19 日簽立面額各15萬元、45萬元之本票予林伯霖收執作為擔保 。詎劉彥槿竟將借得款項用於支付其生活上之費用,且屢屢 未依約定期限給付利息,並於112年2月中旬起即未再給付利 息,而借款期限屆至亦未清償全部借款,林伯霖始知受騙。 二、案經蔡佩、吳科磐訴請及蔡弘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六分局、林伯霖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件被告劉彥槿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 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 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㈡又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被告及檢察官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 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 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示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供述 明確,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他卷第18 3至186頁、第219至220頁,偵20884卷第19至22頁、第272頁 、第324頁,偵49781卷第19至21頁、第263頁、第283至284 頁,本院易3165卷第46頁、第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 科磐、蔡佩、蔡弘毅、林伯霖於警詢、偵查時證述之情節 均相符(見他卷第189至198頁、第218至220頁,偵20884卷 第25至29頁、第269至272頁、第323至324頁,偵49781卷第2 3至26頁、第71至73頁、第275頁、第283至284頁),並有告 訴人吳科磐、蔡佩112年8月25日刑事告訴狀(見他卷第3至 4頁)暨所附之被告與告訴人吳科磬之對話紀錄截圖(見他 卷第7至55頁)、告訴人吳科磬於112年3月3日匯款之匯款申 請書回條聯(見他卷第57頁)、被告於112年3月2日開立之 面額150萬元本票【交告訴人吳科磬收執】(見他卷第59頁 )、被告與告訴人吳科磬112年3月2日簽立之金錢消費借貸 契約書(見他卷第61至63頁)、被告與告訴人蔡佩勳之對話 紀錄截圖(見他卷第65至163頁)、告訴人蔡佩勳112年3月3 日匯款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見他卷第165頁)、 被告於112年3月2日開立之面額50萬元本票【交告訴人蔡佩 勳收執】(見他卷第167頁)被告與告訴人蔡佩勳112年3月2 日簽立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見他卷第169至171頁)、告 訴人蔡佩勳於112年3月23日匯款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 款憑證(見他卷第173頁)、與被告相關之民事裁定案件明 細(見他卷第203至211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 業服務部113年5月14日元作服字第1130023226號函及檢附之 被告任職資料(見他卷第271至至273頁)、告訴人蔡弘毅提 出之匯款明細表(見偵20884卷第23頁)、告訴人蔡弘毅之 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088 4卷第31至3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見偵20884卷第35至125頁)】、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20884卷第129至151頁)、告訴人 蔡弘毅之花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綜合月結單(見偵20884 卷第153至203頁)、告訴人蔡弘毅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20884卷第205至216頁)、被告與告 訴人蔡弘毅之對話紀錄(見偵20884卷第217至247頁)、被 告於110年10月5日開立之面額570萬元本票【交告訴人蔡弘 毅收執】(見偵20884卷第249頁)、被告與告訴人蔡弘毅11 0年10月5日簽立之投資契約書(見偵20884卷第249頁)、告 訴人蔡弘毅113年7月4日偵查庭呈之對話紀錄及被告傳送之 內部貸款資訊截圖(見偵20884卷第291至309頁)、告訴人 林伯霖提出及報案之資料【郵局存證信函(見偵49781卷第2 7頁)、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677號民事裁定(見偵49781 卷第29至30頁)、被告於112年4月17日開立之面額871,600 元本票及備註(見偵49781卷第31至33頁)、4.112年5月30 日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見偵49781卷第35至36頁)、 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4108號民事裁定(見偵49781卷第37至 38頁)、112年5月15日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見偵49781卷 第39至40頁)、被告於111年2月16日開立之面額15萬元、11 1年6月19日開立之面額45萬元本票(見偵49781卷第41至43 頁)、匯款轉出紀錄(見偵49781卷第45頁)、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見偵49781卷第47至49頁)】、告訴人林伯 霖112年11月16日偵查庭呈之【對話紀錄(見偵49781卷第75 至91頁)、告訴人林伯霖之國泰世華銀行臺幣存款帳戶存摺 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偵49781卷第93至153頁)、告 訴人林伯霖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放款交易明細(見偵49781 卷第155至157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 票影本(見偵49781卷第159頁)、告訴人林伯霖之元大商業 銀行帳戶攤還金額明細表(見偵49781卷第161至165頁)、 貸款管理資訊頁面截圖(見偵49781卷第167至187頁)、111 年12月16日、28日對話紀錄(見偵49781卷第189頁)、國泰 世華銀行貸款契約書(見偵49781卷第191至193頁)、玉山 銀行卡友貸款借款契約書(見偵49781卷第195至197頁)、 元大銀行個人金融信用貸款契約書(見偵49781卷第199至20 3頁)、【LINE】與彥槿的聊天記錄(見偵49781卷第205至2 34頁)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罪科刑。 ㈡論罪科刑: ⒈按詐欺取財罪之本質為即成犯,以施用詐術之一方取得財物 ,致被詐欺之一方因而生財產損害為要件,所稱財產損害係 指被害人因交付而喪失對該財物之使用、收益或處分權能, 即已發生,縱行為人事後返還全部或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仍 無礙詐欺取財既遂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犯罪事實一㈢、㈣所示部分,被告係 以作為放貸投資事業之用為由,向告訴人蔡弘毅、林伯霖借 貸款項,然事後卻將所取得之借款項悉數用於其日常生活花 費或償還私人借貸,且花用殆盡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 承在卷(見偵20884卷第21頁,偵49781卷第21頁)。是於被 告以詐術取得告訴人蔡弘毅、林伯霖所交付之款項時,即均 已成立詐欺犯,縱被告嗣依約定給付利息或償還部分款項, 仍無解被告此等部分詐欺取財犯行之成立。 ⒉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 ⒊又被告假藉作為放貸投資事業之用名義向告訴人吳科磐、蔡 佩、蔡弘毅、林伯霖借貸款項,致告訴人4人數次交付現金 或匯款至其指定帳戶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為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 ⒋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不同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⒌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具有從事工作及勞動之能力,竟不循 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貪圖不法利益,假藉投資放款事業, 並支付利息之手段,向告訴人4人借貸款項,其所為不僅損 害他人財產權益,更間接破壞社會長久以來所建立之互信機 制與基礎,使人與人間充滿不信任、猜忌與懷疑,且告訴人 4人所受損害非輕,被告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雖 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蔡佩、吳科磐、林伯霖成立調解 ,然迄未依調解條件履行,亦未能與告訴人蔡弘毅成立調解 或達成和解,此據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63頁),並有 告訴人吳科磬113年5月20日刑事陳報狀附之對話紀錄、告訴 人林伯霖113年6月24日提出之112年度偵字第49781號回覆信 及本院調解筆錄(見他卷第279至283頁,偵49781卷第293至 294頁、第299頁)在卷可考,犯罪後態度難謂良好,及被告 曾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本院於107年9月25日以106年度訴 字第277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確定 、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於113年7月19日以113年度交簡 字第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及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本院於113年8月27日以113年度豐簡字第370號判 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之刑案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衡以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見本院易3165卷第64頁),與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暨告訴人等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復衡以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 示各罪,均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罪,罪質相同、 犯罪情節類似,然犯罪時間已有相當之間隔,考量受刑人所 犯上開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 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日後復歸社會更生 等情,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沒收部分: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詐得之100萬元,被告僅於112年4 月3日匯款7,500元之利息給告訴人蔡佩外,其餘款項尚未 清償乙節,業據告訴人蔡佩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他卷第2 31頁),是扣除被告已給付告訴人蔡佩之利息7,500元後, 其餘99萬2,500元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被告於偵查中 固與告訴人蔡佩成立調解,然迄未依調解條件履行,業如 前述,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蔡佩,基於任何人不得保 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於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上開已給付之利息7,500元部分,堪認已達到沒收制 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對被告該部分犯罪所 得予以沒收,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 此部分應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規定之適用,故無 再宣告沒收該部分犯罪不法利得之必要,而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詐得之165萬元,被告並未清償任 何款項乙節,業據告訴人吳科磐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他卷 第192頁),是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165萬元,並未扣案, 且被告於偵查中固與告訴人吳科磐成立調解,然迄未依調解 條件履行,業如前述,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吳科磐,基 於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⒊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所詐得之484萬5,000元,被告自10 9年11月5日起至112年4月16日止,已陸續給付告訴人蔡弘毅 紅利款項共計562萬4,869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 00000(第3頁總計誤載為0000000,應予更正)=0000000】 ,此有告訴人蔡弘毅提出之計算明細表在卷可按(見偵2088 4卷第327至331頁),是被告實際給付告訴人蔡弘毅紅利之 金額應已超過其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堪認已達 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對被告上揭 犯罪所得予以沒收,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容有過苛 之虞,此部分應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規定之適用 ,故此部分無再宣告沒收上開犯罪不法利得之必要,而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⒋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所詐得之83萬7,970元,被告自111年 3月16日起至112年2月18日止,已陸續給付告訴人林伯霖本 金及利息共計22萬2,700元,其餘款項尚未清償乙節,業據 告訴人林伯霖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49781卷第284頁), 並有告訴人林伯霖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在卷可證(見偵49 781卷第103至139頁),是扣除被告已給付告訴人林伯霖之 本金及利息22萬2,700元後,其餘61萬5,270元之犯罪所得, 並未扣案,且被告於偵查中固與告訴人林伯霖成立調解,然 迄未依調解條件履行,業如前述,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林伯霖,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上開已給付之本金及利息 22萬2,700元部分,堪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 之立法目的,如仍對被告該部分犯罪所得予以沒收,將使被 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此部分應有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規定之適用,故無再宣告沒收該部分犯 罪不法利得之必要,而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方式 匯出帳號 交易金額(新臺幣) 1 109年9月29日 10時46分 臨櫃(無摺)匯款 100萬元 2 109年10月8日 13時39分 ATM 轉帳 000-000000000000 10萬元 3 109年10月8日 23時54分 ATM 轉帳 000-000000000000 10萬元 4 109年10月8日 13時41分 ATM 轉帳 000-0000000000 5萬元 5 109年10月9日 0時11分 ATM 轉帳 000-000000000000 10萬元 6 109年10月9日 0時14分 ATM 轉帳 000-0000000000 5萬元 7 109年10月13日 23時36分 ATM 轉帳 000-000000000000 10萬元 8 109年10月13日 23時38分 ATM 轉帳 000-0000000000 5萬元 9 109年10月16日 23時20分 ATM 轉帳 000-000000000000 10萬元 10 109年10月16日 23時24分 ATM 轉帳 000-000000000000 2萬元 11 109年10月16日 23時22分 ATM 轉帳 000-0000000000 5萬元 12 109年10月23日 12時21分 ATM 轉帳 000-000000000000 6萬元 13 109年10月24日 11時14分 ATM 轉帳 000-0000000000 8萬元 14 109年10月28日 17時13分 ATM 轉帳 000-0000000000 8萬元 15 109年10月28日 9時39分 ATM 轉帳 000-0000000000 5萬元 16 109年10月31日 23時6分 ATM 轉帳 000-0000000000 15萬元 17 109年11月4日 16時15分 ATM 轉帳 000-0000000000 10萬元 18 109年11月4日 23時2分 ATM 轉帳 000-0000000000 15萬元 19 109年11月4日 23時50分 ATM 轉帳 000-0000000000 8萬元 20 109年11月5日 23時15分 ATM 轉帳 000-0000000000 10萬元 21 109年11月6日 23時5分 ATM 轉帳 000-0000000000 20萬元 22 109年11月8日 21時30分 ATM 轉帳 000-0000000000 8萬元 23 109年11月12日 9時59分 ATM 轉帳 000-0000000000 11萬元 24 109年11月12日 16時29分 ATM 轉帳 000-0000000000 6萬元 25 109年11月13日 17時53分 ATM 轉帳 000-0000000000 100萬元 26 109年12月29日 21時52分 ATM 轉帳 000-0000000000 16萬5,000元 27 110年1月2日 0時53分 ATM 轉帳 000-0000000000 20萬元 28 110年1月9日 22時4分 ATM 轉帳 000-0000000000 20萬元 29 110年3月14日 23時 ATM 轉帳 000-0000000000 12萬元 30 110年5月10日 18時29分 ATM 轉帳 000-0000000000 14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 劉彥槿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玖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 劉彥槿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示 劉彥槿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4 如犯罪事實一㈣所示 劉彥槿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壹萬伍仟貳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0-25

TCDM-113-易-3412-2024102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