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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政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8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政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應補充為 「與『陳育德』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楊政輝於本院準 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有下列法律之修正: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113年8月2日立法生效,而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雖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列之罪,惟被告 本案所犯與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無涉,故 此部分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2.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其中該法第2項雖就洗 錢定義有所修正,然無論修正前後就本案事實之涵攝結果均 該當洗錢行為,此部分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又修正 後該法第19條規定(為原第14條修正後移列條次),刑罰內 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者而有差異 ,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合於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其刑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較輕而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  3.綜上所述,本案就洗錢防制法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又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與「陳育德」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各係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罪,均應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應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就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於偵審中自陳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實際獲取20萬元之報 酬,此為其本案詐欺犯罪之所得。然被告並未將上開犯罪所 得全數主動繳回,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就被告附表所為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六)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 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又想像競合犯 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 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 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 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 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 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 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 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 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 就附表所為之犯行,雖已分別從一重之刑法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處斷,然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罪名所涉相關 加重、減免其刑之規定,仍應列予說明,並於量刑時在加重 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故本案被告就附表各編 號所為之犯行,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應認被告對洗錢行為 事實有所自白,是就此部分減輕事由,自應由量刑時併予衡 酌。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甚輕,卻不思正途 從事正當工作獲取財物,反而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配合 集團上游成員指示,提領詐騙款項,同時製造金流斷點躲避 檢警追查,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國內詐騙案件猖獗,集團 分工的詐欺手段,經常導致受害者難以勝數、受騙金額亦相 當可觀,實際影響的不僅是受害者個人財產法益,受害者周 遭生活的一切包含家庭關係、工作動力、身心健康等,乃至 整體金融交易秩序、司法追訴負擔,都因此受有劇烈波及, 最終反由社會大眾承擔集團詐欺案件之各項後續成本,在此 背景下,即便被告在本案中所從事並非詐騙集團最上游的收 水工作,仍不宜輕縱,否則被告僥倖之心態無從充分評價, 集團詐欺案件亦難有遏止的一天;另慮及被告始終坦承之犯 後態度,惟目前迄未賠償各告訴人,同時參以其本案加重詐 欺犯行之動機、情節、洗錢手法之態樣、各告訴人因此所受 之損害;再兼衡被告各項前案素行,暨其自述之教育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四、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一)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二)經查,被告於本案雖有數罪併罰之情形,然觀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目前因詐欺等案件,尚有相當數 量之案件仍待定應執行刑中,是其上開所犯各罪,於本判決 確定後,尚可與他案罪刑,另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審酌被告所 犯各罪之犯罪時間、所侵害之法益、行為次數及其參與犯罪 程度等情狀,酌定應執行之刑,是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 ,就被告所犯本案各罪,爰不於本判決定應執行刑,併予敘 明。    五、沒收:   被告本案犯行固獲有20萬元之犯罪所得,惟業經本院以113 年度金訴字第96號判決沒收確定,有上開判決在卷可參(偵 卷第16-18頁)。準此,如再行諭知沒收該等犯罪所得,對 於被告而言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另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表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楊政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楊政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846號   被   告 楊政輝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街00巷0號             居新竹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政輝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應可知悉金融帳戶係供 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 具有一身專屬性,而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使用,並依指示提領匯入該等金融帳戶內之不明款項,再持以 交付他人之舉,極有可能係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實行詐欺取財 或其他財產犯罪時,利用該等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罪工具,而以此等手法收取犯罪所得,藉此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規避檢警查緝、避免 詐欺集團成員身分曝光,竟仍基於縱使此等事實發生,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楊政輝 先於民國111年12月初,在苗栗縣○○鎮○○街00巷0號附近,將 其所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台新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代 價,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分 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手法向附表所示之 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各依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台新銀行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 指示楊政輝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轉匯至其他帳 戶,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 嗣附表所示之人於匯款後驚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勇智、謝茗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政輝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以20萬元代價提供「台新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給詐欺集團成員,並依指示將匯入台新銀行帳戶之不明款項轉匯或提領至其他帳戶之事實。 2 告訴人林勇智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林勇智經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謝茗鍠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提供之存摺影本 證明告訴人謝茗鍠經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4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確有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內,並遭被告轉出至其他帳戶之事實。 5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證明被告曾於111年12月初,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以收受20萬元為代價,將其台新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並依指示自台新銀行帳戶轉出款項至其他帳戶,經法院判決有罪,且宣告沒收犯罪所得20萬元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楊政輝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 處。被告所涉如附表所示犯行,分別係對不同被害人實施詐術 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係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本案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請依 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洪 松 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 鈺 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告訴人匯款 被告轉匯 1 林勇智 於111年9月9日某時,以交友軟體TELEGRAM暱稱「黃欣怡」向林勇智佯稱:下載「全億」投資平台APP,投資投票可獲利翻倍云云。 111年12月5日9時11分許匯入3萬元至台新銀行帳戶 111年12月5日9時19分許轉出12萬9,9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謝茗鍠 於111年9月9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佩玲」向謝茗鍠佯稱:下載「全億」投資平台APP,投資投票可獲利云云。 111年12月5日9時55分許匯入20萬元至台新銀行帳戶 111年12月5日14時48分許轉出85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2025-02-14

SCDM-113-金訴-893-202502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心琦 選任辯護人 陳育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0147號、112 年度偵字第1147、15250、168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心琦無罪。   理 由 壹、起訴事實略以:上訴人即被告李心琦(下稱被告)可預見如 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 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 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 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1年7月23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玉山商業 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本案玉山銀行 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末四 碼0000號、0000號帳戶(完整帳號詳卷,下分別稱為國泰世 華銀行0000號帳戶、0000號帳戶,並合稱上開3帳戶為本案3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3帳戶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 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 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旋遭轉出。嗣經附表所示之 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 錢罪嫌。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 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 定。另無罪之判決書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 ,故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 敘說明,據此,自無庸就本判決所引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加以論析。 參、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以⑴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 供述、⑵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述)、⑶告訴人林意 晴所提自動櫃員機交易收據及電話紀錄擷圖、被害人陳鳳玉 所提自動櫃員機交易收據、告訴人熊郁梅所提自動櫃員機交 易收據及存摺影本、告訴人黃柏涵所提自動櫃員機交易收據 、轉帳紀錄擷圖及電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林卉卉所提轉帳紀 錄擷圖及電話紀錄擷圖、⑶本案3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 細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3帳戶為其所有,惟 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沒有 提供本案3帳戶予詐欺集團,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應係 遺失,其是把寫有提款卡密碼的紙張放在前男友邵冠穎的駕 照裡面等語。 肆、經查: 一、本案3帳戶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國泰世華 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9月2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7 0417號函及檢附資料、112年5月2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 88420號函及檢附資料、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10月3日 玉山個(集)字第1110132034號函及檢附資料等(見偵字第 1147號卷第85至95頁、偵字第60147號卷第73至81頁、偵字 第15250號卷第47至51頁)可考;再附表所示之人因遭本案 詐欺集團分別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 間,將附表所示款項轉帳至本案帳戶後,旋遭提領等情,業 經證人即告訴人林意晴於警詢(見偵字第60147號卷第11至1 7頁)、證人即被害人陳鳳玉於警詢(見偵字第1147號卷第2 3至24頁)、證人即告訴人熊郁梅於警詢(見偵字第15250號 卷第17至21頁)、證人即告訴人黃柏涵於警詢(見偵字第16 832號卷第13至15頁)、證人即告訴人林卉卉於警詢(見偵 字第16832號卷第9至12頁)證述明確,且有⑴告訴人林意晴 所提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電話紀錄擷圖(見偵字第 60147號卷第27、29頁)、⑵被害人陳鳳玉所提第一銀行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見偵字第1147號卷第81頁)、⑶告訴人熊郁梅所提台北富邦 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存摺影本(見偵字第15250號 卷第41至44頁)、⑷告訴人黃柏涵所提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 易明細表、帳戶交易明細、星展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授權 書、通聯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6832號卷第59至7 1頁)、⑸告訴人林卉卉所提手機通聯紀錄翻拍照片、網路銀 行臺幣活存明細翻拍照片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刷卡通 知翻拍照片(見偵字第16832號卷第55至58頁)等可稽,復 有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8日愛金卡字第1110806400 號函及檢附資料可憑(見偵字第15250號卷第53至57頁), 足徵本案3帳戶確遭他人作為詐欺之不法犯罪行為贓款轉入 及當作提領之人頭帳戶使用,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是否有起訴書所指將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尚非無疑 (一)「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學理上稱之直接故意,後者則稱為間 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惟不論何者,均具備對於犯罪構成要 件之認識及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意欲等要素。亦即間接故意 或不確定故意,仍以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 認識,並基此認識而「容任其發生」為必要。又交付、提供 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若符合一般商業、金 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同事、主雇間信賴關係,或因誤 入求職陷阱、誤信投資話術、急需金錢收入而為貸款等,或 有其他正當理由者,並非必然涉及洗錢或詐欺犯罪。無從僅 以金融機構帳戶具專有性及隱私性,或行為人在交付金融機 構帳戶相關資料之判斷上有個人疏誤之處,即推認交付之人 具有幫助洗錢或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故意,仍應依其交付之 原因、歷程,就該等直接或間接故意之存在為積極之證明。 (二)被告於111年7月24日、8月23日、10月2日警詢中及112年1月 11日、6月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本案3帳戶的提款 卡不見了,只有我男朋友邵冠穎及我家人知道我的帳戶及密 碼,我沒有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任何人,因我偶而會請 我男友邵冠穎幫我領錢,我怕他忘記我的密碼,所以我把密 碼寫在紙條上面給他,讓他知道密碼幫我領錢,密碼紙條是 夾在我男友駕照套子內,該駕照放在我皮包內一起遺失,我 發現提款卡遺失不見後,有向銀行客服掛失提款卡,並去派 出所報案,我沒有將帳戶借、租給別人使用,不知道提款卡 現在何處,不知道是如何遺失,也不知遭詐欺集團使用,我 近期都跟男朋友同住,自111年6月12日都住他現住地(見金 訴字卷第36至37頁、偵字第60147號卷第8頁、偵字第1147號 卷第11頁、偵字第60147號卷第50頁、偵字第60147號卷第90 頁);於原審113年4月23日審理時供稱:我沒有提供帳戶給 詐騙集團,我是遺失3個帳戶,當時是跟男友邵冠穎的駕照 一起遺失,密碼會寫在紙條上是因男友會幫我領錢,本案3 帳戶都是一樣的密碼,遺失前有給過邵冠穎1張提款卡,之 後因為要出去玩,我男友的駕照跟我的提款卡都放在我錢包 ,我都有去掛失(見金訴字卷第157至158頁);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供稱:我把寫有我提款卡密碼的紙張放在前男友邵冠 穎的駕照裡面,和邵冠穎是在原審最後一次開庭後的一、兩 天分手,交往約3年多,我沒有提供本案3帳戶給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見本院卷第145、147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邵冠穎自己說他的駕照不見,我有懷疑過是邵冠穎將我的 帳戶拿去賣,因為他確實會擅自動我的東西,但我沒有問邵 冠穎有無將我的帳戶拿去賣,因為他的話術很厲害,我以前 跟他講話時,他常常可以把錯的講成對的,所以我覺得問也 沒有用,我跟邵冠穎是113年時分手,是分手後,我母親跟 我說會不會是邵冠穎做的,我才開始懷疑他,在一起時沒有 懷疑過他,那時候就覺得應該不可能,我原本是1張卡放在 他那裡,這樣他身上如果錢不夠的話,還可以去領取我帳戶 的錢,我當時就相信邵冠穎,覺得應該不可能是他,就沒問 邵冠穎,密碼345678是我媽幫我設定的,因為邵冠穎說他有 自己提款的密碼,所以無法去記憶我提款卡的密碼,因此我 才用將密碼寫在紙條上的方式,當時邵冠穎從竹南搬上臺北 ,我還去貸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幫他支付房子的押金, 有跟邵冠穎住在一起,同居1年多,我怕邵冠穎要吃飯或其 他原因有需要用錢時沒有錢,所以才讓他使用我的提款卡應 急,一開始是先給1張,後來邵冠穎搬上來臺北後,因為我 東西會放在錢包,有時候我跟邵冠穎出去玩的時候,我會把 錢包整個放在邵冠穎那邊,邵冠穎確實會拿我的提款卡去使 用,不用經過我的同意,卡片有時候是放在我錢包,有時候 才放在他那邊,不知道邵冠穎提領過多少次金錢,亦不記得 邵冠穎花掉我多少錢(見本院卷第199至203頁)。經核被告 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所為供述大體上而言尚屬一致, 其僅承認曾將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交付其男友邵冠穎使用並 告知密碼,而始終否認有將上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另依被告所陳其與邵冠穎曾經同居,會請邵冠穎 幫忙領錢,交往期間有資助邵冠穎金錢,邵冠穎可自由翻找 其錢包之相處模式,堪認被告係因其與邵冠穎間為同居男女 朋友而對邵冠穎具有相當程度之信賴;參以被告於112年1月 1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有無可能你男友將你提款卡交給他人 。」被告答稱「他不會。」於本院亦供陳其係在分手後才開 始懷疑邵冠穎,益徵被告於交往期間確實相當相信其男友邵 冠穎,則被告因信任邵冠穎而將提款卡交予邵冠穎使用,並 恐其男友忘記提款卡密碼,而將寫有密碼之紙條夾在男友駕 照套子,此雖不無風險,惟仍與一般無端出借、出租或出售 提款卡之情形有別,無從因此遽予推認被告具有幫助他人洗 錢或詐欺取財之犯罪故意。況依被告與邵冠穎上開交往模式 ,實亦無法排除邵冠穎在被告不知情之情況下,私自取走本 案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可能,被告是否有起訴書所指將 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難認 無疑。自不得僅因被告知悉個人帳戶不得任意交付他人使用 ,且其於案發時已滿22歲,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具有社 會工作及生活經驗,前開密碼簡單而容易記憶無記載在紙條 上必要等為由,遽以認定被告提供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供本 案詐欺集團使用。至被告於111年7月24日警詢時雖曾供稱將 密碼夾在提款卡旁邊,惟被告既係將提款卡連同駕照均放在 皮包內,其此部分之陳述縱較為簡略,亦即難認其前後供述 不一,附此敘明。 (三)本案玉山銀行帳戶簽帳金融卡於111年7月21日13時42分許、 22時15分許有簽帳消費278元、172元之紀錄(見金訴字卷第 141頁),堪認斯時該帳戶為得以簽帳消費使用之帳戶。再 國泰世華銀行0000號帳戶曾於111年7月22日0時0分48秒電子 轉出422元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交易後該帳戶餘額為0元( 見金訴字卷第121頁),本案玉山銀行帳戶餘額則是1,364元 (見偵字第15250號卷第49頁);被告復於同日以網路銀行 非約定轉帳1,000元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內(交易時間為8時 30分31秒許),交易後該帳戶餘額為2,364元,再於同日8時 31分1秒許以ATM跨行提領1,900元,交易後餘額為464元(見 偵字第15250號卷第49頁),足徵本案玉山銀行帳戶於111年 7月22日仍屬正常使用。參以「顧客使用簽帳金融卡,除了 一般金融卡存、提款功能,尚可進行簽帳消費,消費時會先 圈存帳戶餘額,待商店請款後(約2-3天),才扣除實際消 費金額,所以不是扣款的當下正有消費!可從交易明細中查 詢消費名稱。」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3月27日玉山個 (集)字第1130032207號函及所附資料(見金訴字卷第139 至141頁)可考,而上開簽帳消費之278元、172元,係於111 年7月25日方實際扣款(見偵字第15250號卷第49頁),衡以 一般幫助詐欺、洗錢之犯罪行為人多會提供新申辦或閒置不 用之帳戶予詐騙集團,則被告是否會將其平日正常使用並得 以簽帳消費之本案玉山銀行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亦非 無疑。 (四)再國泰世華銀行0000號帳戶,警方係於111年7月24日1時50 分許接獲通報(案件編號:1110637938號,即附表編號2所 示案件),國泰世華銀行於111年7月24日4時35分許設定警 示;國泰世華銀行0000號帳戶,警方於111年7月24日1時3分 許接獲通報(案件編號:1110638088號,即附表編號5所示 案件),國泰世華銀行於111年7月24日4時30分許設定警示 ,警方再於111年7月24日3時15分許接獲通報(案件編號:1 110637978號,即附表編號4所示案件),國泰世華銀行於11 1年7月24日4時32分許設定警示;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則 係於111年7月23日21時48分許,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 局龍源派出所通報為警示帳戶,有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 理部113年3月2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36944號函(見金 訴字卷第119頁)、113年4月1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51 858號函(見金訴字卷第133頁)、113年3月27日玉山個(集 )字第1130032207號函及所附資料(見金訴字卷第139至141 頁)等可考。又被告係於111年7月24日向國泰世華銀行辦理 簽帳金融卡(VISA)掛失,且於111年7月24日1時36分許向 玉山銀行辦理卡片掛失,有113年2月1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 1130019305號函(見金訴字卷第47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 部113年2月20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15395號函及檢附資 料(見金訴字卷第49至51頁)等可稽;被告復於111年7月24 日18時48分許在內政部警政署165反詐騙諮詢專線報案,於 同日18時53分許,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立人派出所 ,表示其提款卡都放在皮夾內,不知道提款卡何時遺失,後 於昨日(23日)收到帳戶有不明款項進出,掛失後遭警示故 至該派出所報案,於同日19時起經警製作筆錄,被告並提出 其帳戶內於111年7月23日有款項異常進出之相關資料,此觀 內政部警政署113年2月15日警署刑打詐字第1130001567號函 及檢附資料亦明(見金訴字卷第27至45頁)。再附表所示之 人轉帳時間為111年7月23日下午至晚上之時段,而111年7月 23日為星期六,並非屬銀行正常開門上班營業時間;參以被 告供陳其是在凌晨(應係指111年7月24日凌晨)看手機時, 發現有很多筆匯款紀錄時,才知道卡片遺失(見本院卷第20 1頁),則被告於發現後,旋即於同日凌晨1時36分許向玉山 銀行掛失,復於同日向國泰世華銀行掛失提款卡,再於同日 報案,此與一般人發現自身金融機構帳戶可能遭他人盜用, 隨即辦理掛失提款卡並報案,以避免再遭他人非法使用之常 情相合,並無遲誤之情,自難僅因掛失、報案之行為與本案 3帳戶遭列警示帳戶之日期為同日或之後,而認被告上開掛 失、報案行為為脫免刑責之舉。 (五)至國泰世華銀行0000號帳戶、0000號帳戶,於111年7月22日 之餘額雖分別為10元、0元(見金訴字卷第121、123頁), 惟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於遺失前本打算要銷戶,所以已將金錢 全數領出(見偵字第60147號卷第90頁),衡以將金融機構 帳戶內金錢全數取出或僅留存少數款項,原因多端,並非必 然出於犯罪之目的,被告上開所陳,既非完全不可能,自無 從僅因上開2帳戶內之款項餘額分別為10元、0元,即為不利 被告認定。 (六)檢察官於偵查中函詢被告及邵冠穎申辦駕照遺失、補發之紀 錄,雖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函覆稱:「經查公路 監理電腦駕籍系統,邵君111年6月1日起,未有申辦駕照遺 失補發之紀錄;李君尚未領有任何車種之駕駛執照,截至查 證日為112年4月19日止。」且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 所板橋監理站回覆指:「經查公路監理系統資料,期間111 年6月1日至112年4月20日止,邵冠穎君駕照換補歷史於該期 間無申辦駕照換補發紀錄,另查李心琦君無駕籍相關資料。 」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2年4月19日北監駕字第 1120106560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112年4月21日北監板站字第1120109254號函等可參(見偵字 第60147號卷第69、71頁),堪認上開期間內並無邵冠穎辦 理駕照掛失補發之紀錄。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因為沒有駕 照也可以報身分證字號,所以沒補辦(見偵字第60147號卷 第90頁);於本院供稱:是邵冠穎自己說他的駕照不見,駕 照跟我的皮包放在一起然後遺失,邵冠穎的駕照沒有去辦理 掛失等語(見本院卷第199頁),衡以上開駕照既非被告所 有,要否或於何時辦理補發實屬邵冠穎之自由,此非被告所 得置喙,且究竟有無補辦,既非被告本人所得單獨處理之事 務,被告所為有無補辦及要否補辦上開駕照之供述,當繫於 邵冠穎有無誠實告知被告,據此,縱令查無邵冠穎駕照補發 之紀錄,亦無從逕為不利被告認定。 (七)末被告雖於111年8月23日警詢時供稱其係在111年7月21日遺 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後來在111年7月23日發現後 就馬上去掛失(見偵字第60147號卷第8頁);於111年10月2 日警詢中供稱:於111年7月21日10時許,持國泰世華銀行00 00號帳戶金融卡去新莊捷運站以金融卡提款2,000元,於111 年7月22日左右,發現金融卡不見,之後我就向銀行客服掛 失(見偵字第1147號卷第11頁),而與其於111年7月24日至 派出所報案時所稱不記得提款卡何時遺失(見金訴字卷第45 頁)不符。惟衡以一般人對於提款卡究係何時遺失,除非時 時察看提款卡是否仍在其持有中,否則泰半僅能回憶最後一 次看到或使用之時間而以此推認遺失時間,且依卷附被告之 供述情節,其所陳係因看見手機APP顯示有不明款項進出才 發現,且於發現後有掛失、報案等節之陳述均屬一致,是縱 令被告所陳遺失提款卡之時間略有不同,亦難認與常情有悖 ,無從為不利被告認定。 (八)綜上,本案依檢察官所舉證據方法,尚有合理懷疑存在,並 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 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確信,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 (九)至被告、辯護人聲請傳喚之證人邵冠穎雖於本院審理時經合 法傳喚未到庭(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75頁,為寄存送達) ,惟本案既不足認被告犯罪,參酌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表示無傳喚上開證人之必要(見本院卷第143頁),於本院 審理時亦未聲請傳喚(見本院卷第196頁),因認無再傳喚 而為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伍、撤銷改判無罪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而判處罪刑,尚 有未洽。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判處其罪刑不當,非無理由, 原判決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陸、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 前段,作成本判決。   柒、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 匯入帳戶 (第一層 ) 轉匯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第二層 ) 1 林意晴 111年7月23日17時13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蝦皮網路店家人員致電林意晴,佯稱因作業疏失,需依指示解除重複訂單云云,致林意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23日17時13分許 8,987元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2 陳鳳玉 111年7月23日17時1分( 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21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小三美日網路店家人員致電陳鳳玉,佯稱因作業疏失錯誤設定,需依指示操作轉帳,致陳鳳玉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23日19時14分(業經檢察官於原審以補充理由書更正為13分)許 3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3日19時26分(業經檢察官於原審以補充理由書更正為27分)許 1萬元 3 熊郁梅 111年7月23日14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小三美日網路店家人員致電熊郁梅,佯稱因作業錯誤多買商品,需依指示操作轉帳,致熊郁梅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23日16時15分許 2萬元 張綵倫之愛金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3日16時16分許,2萬元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111年7月23日16時22分許,2萬元 111年7月23日16時19分許 2萬元 111年7月23日16時9分許 5萬元 溫柏嵋之愛金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3日16時11分許,5萬元 111年7月23日16時14分許 5萬元 111年7月23日16時15分許,5萬元 4 黃柏涵 111年7月23日18時33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小三美日網路店家人員致電黃柏涵,佯稱因誤刷,須至ATM取消設定云云,致黃柏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23日21時2分許 2萬9,985元 國泰世華銀行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3日21時20分許 3萬元 111年7月23日21時24分許 9,987元 111年7月23日21時42分許 8萬9,123元 5 林卉卉 111年7月23日19時22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迪卡儂客服名義致電林卉卉,佯稱:因會計疏失,需依指示解除按月付款云云,致林卉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23日21時3分許 4萬1,991元 國泰世華銀行0000號帳戶

2025-02-13

TPHM-113-上訴-4747-20250213-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傳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原訴字第52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12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傳儀犯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緩刑條件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黃傳儀對於無正當理由索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有可能 利用該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有所預見,仍不違本 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 月5日,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傳送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周世玉」之人,以 此方式,幫助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周世玉」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子涵佯為 國泰信貸業務人員,僅須先行匯付部分款項即可於核貸後2 小時內撥款,致黃子涵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9日11時5分、 112年5月12日12時19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 30萬元、10萬元至黃傳儀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旋遭該集團 成員轉匯其他帳戶,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並 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黃傳儀則獲得1萬元之 報酬。。 二、案經黃子涵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黃傳儀、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6至47、69至 70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 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1至 73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黃子涵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125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 】第25至31頁),且有第一商業銀行營業部司112年7月27日 一銀字第00181號函暨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被告 與「周世玉」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35、41、89 至13頁)附卷可資佐證,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施行,同年月16日生效,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增加減刑之要件。繼之又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 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 易。」復將原第14條規定移列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 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另將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第23條第3項,修正為:「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綜合比較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及處罰,以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之規定;關於減刑 之規定,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均 增加減刑之要件,對被告並非有利,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三、論罪:  ㈠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 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 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 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475號、88年 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第一銀行帳戶提供「周世玉」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集團成員得持之作為收受、轉匯詐 騙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之工具,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犯罪 之故意,而為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 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犯幫助洗錢罪,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應依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 輕之。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事證明確,予 以論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足稽(本院卷第77至78 頁),原審不及審酌而為量刑,並仍諭知沒收、追徵犯罪所 得,均有未合。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 作為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徒增被 害人追償、救濟困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 之真實身分及贓款流向,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治 安與金融秩序,所肇損害非微,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 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 識程度、工作所得、經濟能力、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狀況( 本院卷第73頁),復念被告係基於不確定之犯罪故意幫助犯 罪,並未參與詐欺集團實行詐欺、洗錢犯行,暨被告犯後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履行狀況(本 院卷第77至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 為懲儆。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本院卷第25頁),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堪認有勉力填補損害之意,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又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前開和解內容,確保緩刑之宣告能 收具體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本 院114年1月23日和解筆錄內容向告訴人支付附表所示損害賠 償,以維告訴人之權益。倘被告違反前述負擔情節重大者, 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前開 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獲得報酬1萬元,此經被 告陳明在卷(原審113年度原訴字第52號刑事卷宗第48頁) ,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與告訴人約定賠償金額已逾前開數 額,如仍諭知沒收,即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提起公訴,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 緩刑條件 黃傳儀應給付黃子涵30萬元,匯入黃子涵指定帳戶。其給付方法為: ①於114年1月24日給付20萬元。 ②自114年2月25日起至同年11月25日止,於每月25日各給付1萬元,如一期不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2025-02-13

TPHM-113-原上訴-351-2025021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巧涵 選任辯護人 陳豐裕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81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626號),及移送併辦 (同署112年度偵字第59007號、113年度偵字第4979號、993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戊○○(下稱 被告)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之洗錢罪,共柒罪, 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拾萬元,並諭知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供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顏永華」使用,並依「顏永華」指示,於如附 表一編號1至4、6、7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4 、6、7所示金額後,交付予同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等客觀事實均坦承不諱,惟被告確係因急需用錢而為了辦理 貸款而提供帳戶,被告係遭詐欺集團利用,並無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故意,請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補充記載理由如下:    ㈠被告仍執與在原審之辯解相同之「因急需用錢而為辦理貸款 ,被告集團利用,始會有提供本案帳戶帳號及提領款項之行 為,並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主觀故意」等語。惟現今一般辦 理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 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 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簽立本票或提 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絕無需借款人提供金融帳戶之 帳號供匯入款項,並提領、交付款項之必要。且衡諸一般日 常生活經驗,國内詐騙行為猖獗,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不法 、遮斷被害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利用他人金 融帳戶提匯款項,早迭經報章、媒體再三披露,政府單位亦 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苟帳戶資料落入或供 己所不認識或不熟悉之人使用,極易遭充作與財產犯罪有關 暨隱匿該等犯罪所得金流之工具。又苟確有申辦金融帳戶之 正當需求,僅需持有雙證件申請開設之,且得在不同金融機 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甚且為此支 付使用帳戶對價之必要。此亦為普通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易於 瞭解之常識。然依被告之社會經驗及知識程度,明知若循合 法管道借貸,無須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供他人匯入款項,並依 指示提領、交付款項,是以被告所辯稱係為貸款而為上述提 供金融帳戶帳號、提領、交付款項之行為,已有可疑而難信 其所辯為真實。再者,被告聯繫貸款代辦公司「富利寶顧問 網」,最初詢問之問題為:「你好想了解整合。」有被告與 「富利寶顧問網」之對話紀錄可佐;佐以被告於原審訊問中 表示:我想將名下的貸款全部整合在一起,一次借一筆大的 貸款還清小貸款,之後只要還小的貸款即可等語,可見依被 告所述貸款需求,須由貸款代辦公司先行了解被告既有之欠 款情形、還款期限與利息,方能由貸款代辦公司為被告尋找 適當之貸款方案,達到債務整合之目的。然而,觀諸被告與 「富利寶顧問網」、「陳言俊貸款顧問」、「顏永華」之對 話紀錄,被告均未提及負債情形或傳送相關證明文件,且「 富利寶顧問網」要求被告填寫之個人資料,僅有被告之姓名 、縣市、貸款金額、用途、是否為銀行警示戶、有無前科等 問題,並未調查有關資產、負債、職業、所得等資訊,有被 告與「富利寶顧問網」、「陳言俊貸款顧問」、「顏永華」 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在卷可參,是以被告與「顏永華 」等人之對話紀錄內容,顯與上開事理及被告所述貸款需求 不符,被告稱係為申辦貸款才交付本案帳戶帳號,是否屬實 ,亦有可疑。佐以被告於原審訊問中自承:我提供給對方的 資料,僅有對話紀錄中有關姓名等資料,我並未提供擔保品 、薪資證明、所得稅單等文件給對方,我覺得此與正常貸款 流程不同等語,可見「顏永華」、「富利寶顧問網」、「陳 言俊貸款顧問」確實未向被告索取任何有關所得、財產、負 債等證明被告之資力與償還借款能力之一般申辦貸款所需之 資料,亦徵雙方聯繫過程實與被告所稱申辦貸款之目的不符 。內容與被告所稱之為辦理貸款更無關聯性可言等情,均悖 於常理,不符常情之申辦貸款實務之行徑,其提供帳戶資料 、提領款項交付予不詳之人時主觀上具有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等情。以上均經原審詳審卷內事證而予說明 論述,駁斥被告之辯詞,並論斷「則被告為上開行為之時, 主觀上具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被告所 辯,均不足採。」(原判決第4頁第16行至第7頁第5行)。  ㈡原審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經本院審查後俱有卷 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堪認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法律之適用等均無違誤。而且,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 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原審經比較 洗錢防制法新舊法,而經綜合比較結果,以舊法之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 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原 判決因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6、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一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 一般洗錢未遂罪。並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分別從 法定刑較重之一般洗錢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又被告自 偵查、審理始終否認犯行,並無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問題。 原審並已審酌刑法第57條等一切情狀(詳見原判決第8頁第3 0行至第9頁第12行),就被告所犯7罪,分別判處被告有期 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有期 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 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萬元,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併科罰金新台幣10萬元,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本院認原判決在量刑方面,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 第5 款規定範圍,且其裁量權之行使已屬從輕,並未違背公 平正義、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核其認事用 法皆無違誤,對被告之辯解,亦依卷存證據詳予指駁,量刑 亦稱妥適,無任何偏重不當,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或違法 之處。  ㈢又關於洗錢之財物沒收,原判決已論述敘明「又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 ,於113年8月2日施行,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 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避 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故採取 「義務沒收主義」。查如附表一編號1至4、6、7經被告提領 之款項,均未經查獲,爰不予諭知沒收。」。本院認沒收應 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參酌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載明:「……為減少犯罪行為人 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 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 象……」,依上開說明,該條項所沒收之財物,應以經查獲之 洗錢財物為限。本案如原判決所認定「如附表一編號1至4、 6、7經被告提領之款項,均未經查獲」,亦即洗錢之財物, 並無證據證明尚在被告實際管領之中,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原判決敘明理由,而為不沒收 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蒞庭補充理由稱「有關沒收 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故本案 沒收之金額應為204萬3800元」等語,尚有誤會而不足採。 四、綜上,被告以與在原審相同辯解之前揭情詞提起上訴否認犯 罪,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862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9007號、113年度偵 字第4979、9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一各 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 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為成年人,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 銀行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 等財產犯罪匯入犯罪所得之工具,匯入之款項經提領後,並 可藉此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反其本意,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富利寶顧問網」之「顏永華」之人(無 證據證明未滿18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2年8月7日某時許,將其 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 山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連線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國泰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王道帳戶)及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樂天帳戶)等銀行帳戶帳號,均以LIN E傳送予「顏永華」。嗣本案行騙者(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 或未滿18歲,或被告對此有認識)取得上開各帳戶(下合稱 本案帳戶)之帳號,即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方式, 對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 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金額,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 戶,戊○○再依「顏永華」之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6 、7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一1至4、6、7所示金額後, 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將上開款項交付不詳之人,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至如附 表一編號5所示甲○○所匯入之款項,因彰銀帳戶遭警示,致 戊○○未能及時提領而洗錢未遂。 二、案經丁○○、丙○○、己○○、庚○○、辛○○、乙○○○訴由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及臺灣桃園地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規定甚明。查本院下 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戊○○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本院卷第66、379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 念,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疵,且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認為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 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 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均係其申辦,並於前述時、地,以 前述方式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供「顏永華」使用,並依「顏永 華」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6、7所示提領時間,提領 如附表一編號1至4、6、7所示金額後,交付予同一名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情,惟否認有何共同詐欺、洗錢犯行, 辯稱:我是要貸款,「顏永華」說要幫我美化帳戶,所以我 才會提供帳戶跟幫忙領款等語(本院卷第63頁)。 二、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依上開方式,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 顏永華」;本案行騙者有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對如 附表一各編號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 一所示之時間、金額,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被告有 依「顏永華」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6、7所示提領時 間,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4、6、7所示金額後,再將現金交 予不詳之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6至68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丙○○、己○○、庚○○、辛○○、乙○○○ 、證人甲○○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5至25頁),並有如 附表二所示相關證據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係 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 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則指行為人並無使 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 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 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 ,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法人 皆可以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 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除非係從事不法行為規避責任 者,應無使用他人帳戶從事金融往來之必要;尤以詐欺集團 犯罪頻傳,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 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政府機構亦多方宣導, 提醒民眾勿輕易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或任意受託提領款項 ,以免成為協助或與他人共同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 之知識、智能及經驗,當可認知若見某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 開戶,反而使用他人之帳戶,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 所得,應能合理懷疑可能與詐欺集團犯罪相關,進而對於該 等帳戶將可能用以收受不法所得後,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 追查不法款項之去向,當有合理之預見。  ㈢查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已25歲,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可佐( 警卷第40頁),又被告自承:曾在加油站工作6年,月薪約 新臺幣(下同)3至4萬元;物流公司工作幾個月,月薪約3 至4萬元等語(本院卷第395至396頁),可知被告有多年工 作經驗,且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情,已難諉稱不知 。  ㈣現今一般辦理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 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 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簽 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絕無需借款人提供 金融帳戶之帳號供匯入款項,並提領、交付款項之必要,此 為具備通常社會經驗之人所知之事。佐以被告自承:曾向和 潤公司申貸機車融資,需要提供薪資證明;先前辦過機車貸 款,不需要提供帳戶及代為領錢,就我所知一般銀行的貸款 也不需提供帳戶及代為領錢等語(偵二卷第41頁;本院卷第 63至64頁),顯見依被告之社會經驗及知識程度,明知若循 合法管道借貸,無須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供他人匯入款項,並 依指示提領、交付款項,是以被告稱係為貸款而為上述行為 ,已有可疑。  ㈤又貸款代辦公司於協助有貸款需求之客戶,處理送件審核之 流程,理應先了解客戶之工作、財產及收入狀況,並要求客 戶提供相關薪資或財力證明文件,始能為客戶評估並尋找最 適合之貸款方案,於確定客戶之貸款金額、還款利率、還款 期限及方式等細節後,簽立正式契約,始進行後續送件及審 核徵信之流程。查被告聯繫「富利寶顧問網」,最初詢問之 問題為:「你好想了解整合。」有被告與「富利寶顧問網」 之對話紀錄可佐(本院卷第193頁);佐以被告於本院訊問 中表示:我想將名下的貸款全部整合在一起,一次借一筆大 的貸款還清小貸款,之後只要還小的貸款即可等語(本院卷 第341頁),可見依被告所述貸款需求,須由貸款代辦公司 先行了解被告既有之欠款情形、還款期限與利息,方能由貸 款代辦公司為被告尋找適當之貸款方案,達到債務整合之目 的。然而,觀諸被告與「富利寶顧問網」、「陳言俊貸款顧 問」、「顏永華」之對話紀錄,被告均未提及負債情形或傳 送相關證明文件,且「富利寶顧問網」要求被告填寫之個人 資料,僅有被告之姓名、縣市、貸款金額、用途、是否為銀 行警示戶、有無前科等問題,並未調查有關資產、負債、職 業、所得等資訊,有被告與「富利寶顧問網」、「陳言俊貸 款顧問」、「顏永華」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本院卷 第193至239頁)在卷可參,是以被告與「顏永華」等人之對 話紀錄內容,顯與上開事理及被告所述貸款需求不符,被告 稱係為申辦貸款才交付本案帳戶帳號,是否屬實,實有可疑 。佐以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承:我提供給對方的資料,僅有 對話紀錄中有關姓名等資料,我並未提供擔保品、薪資證明 、所得稅單等文件給對方,我覺得此與正常貸款流程不同等 語(本院卷第340至341頁),可見「顏永華」、「富利寶顧 問網」、「陳言俊貸款顧問」確實未向被告索取任何有關所 得、財產、負債等申辦貸款所需之資料,亦徵雙方聯繫過程 實與被告所稱申辦貸款之目的不符。  ㈥再者,細繹被告與「顏永華」之對話紀錄,除被告一開始有 向「顏永華」表明「想了解貸款方案」以外,其餘對話內容 均係「顏永華」指示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帳號、教導被告如何 佯稱提款用途欺騙銀行行員、提領並交付款項等內容,雙方 均未提及貸款金額、利息、還款期數、債務現況等有關貸款 或債務整合之內容,有上開對話紀錄截圖可稽,亦徵被告稱 係為申辦貸款,顯與客觀事證不符。再者,被告於偵查中表 示:對方說一個帳戶可以借10萬元,我想要借70萬元,所以 我給對方7個帳戶等語(偵二卷第39頁),可見「顏永華」 所提供之「貸款條件」係依據被告所能提供之銀行帳戶數量 而定,顯然與一般放貸者衡量貸款金額,係參照借貸者之財 產、所得、信用紀錄等有關還款能力之具體資訊之事理有違 。參以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表示:一般去銀行貸款需要看信用 資料、薪資單、所得稅單及財產清冊等資料等語(本院卷第 339至340頁),可見依照被告之智識經驗,被告明確知悉申 辦貸款時,放貸者願意出借款項之多寡,視借貸者之信用紀 錄、所得、財產等有關還款能力之客觀資訊而定,而與借貸 者名下銀行帳戶之數量並無關係。是以依照被告之智識經驗 ,其顯然知悉「顏永華」要求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供其匯入款 項,再指示被告提領款項並交付指定之人,其目的並非協助 被告向金融機構貸款,僅係藉此名目利用被告名下之銀行帳 戶收取款項,以此方式隱匿金流之來源、去向,僅因被告有 迫切之財務需求,因而罔顧可能與他人共同詐欺、洗錢之風 險,仍執意為之。  ㈦佐以被告自承:沒有見過「顏永華」本人,不知道是否為真 實姓名,除了LINE以外沒有其他聯絡方式,不清楚「顏永華 」是否真的在「富利寶顧問網」上班等語(本院卷第396至3 97頁),是以,被告對於「顏永華」之真實姓名、連絡電話 及地址等均不知悉,也無法確認「顏永華」是否為「富利寶 顧問網」之職員,自難認被告有何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 理根據。從而,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帳號、提領本案帳戶內 之款項並交付他人等行為之際,對於本案帳戶可能成為他人 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極可能為詐 欺取財所得,且款項經提領交付他後人將產生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等情,有所預見,卻仍聽從不具信賴關 係之「顏永華」之人之指示,而為上開行為,且無從確信犯 罪事實不發生,則被告為上開行為之時,主觀上具有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爰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 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以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 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已實質影 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 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113年度台 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案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犯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始終否認犯罪,並無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 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6、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如附表一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 錢未遂罪。 三、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6、7「提領時間、金額」欄所示分 次提領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分別侵害同一如 附表一編號1至4、6、7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之 獨立性甚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 應認係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一行為,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 一罪即足。 四、被告就前開犯行,與「顏永華」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 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6、7所示犯行,均各別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法定刑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至被告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未遂罪等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 以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六、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犯各罪,侵害不同告訴人及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七、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證人甲○○所匯入之款項,因彰銀帳戶遭 警示,致被告未能及時提領而洗錢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就被告此部分所犯洗錢未遂罪,減輕其刑。 八、至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9007號、113年度偵字第4979、9 930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起訴之部分事實相 同,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 審理。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所為損害財產交易安 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社會所生危害非輕,致使執法人員難 以追查共犯之真實身分,顯然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 權益,並導致如附表一各編號之人受有如附表一各編號「匯 款金額」欄所示程度有別之財產損失(附表一編號5證人甲○ ○所匯款項,其中47325元遭被告之債務抵銷,餘款由彰化銀 行圈存中,詳本院卷第253至255頁),殊值非難。兼衡被告 犯後矯飾辯詞,未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達 成和解或彌補其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再參以被告前無 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暨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98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十、再衡酌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行為人之人格及各 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 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 體系之平衡,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 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 考量被告所犯均係相同犯行,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 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盱衡 被告所犯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 正義理念,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併科罰金部分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肆、犯罪所得沒收: 一、玉山銀行部分:查告訴人丁○○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之款項前 ,該帳戶之餘額為581元,告訴人丁○○匯款並遭被告多次提 款後,被告分別於112年8月24日14時29分、33分各簽帳消費 263元、145元(共2筆),消費後帳戶餘額為973元等情,為 被告所承認(本院卷第64頁),並有玉山帳戶之交易明細( 警卷第26至27頁)在卷可稽,可見被告於告訴人丁○○匯入如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款項後、遭提領一空前,有簽帳消費共4 08元。根據先進先出原則(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 90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開簽帳消費408元,堪認屬告 訴人丁○○匯入金額之部分款項,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二、彰銀帳戶部分:查證人甲○○匯入如附表一編號5之款項後, 次筆交易明細資料為轉帳抵銷支出47325元等情,有彰銀帳 戶之交易明細(警卷第34至35頁)在卷可佐,足認證人甲○○ 匯入之款項,其中有47325元遭轉帳抵銷。佐以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自承,上開轉帳抵銷係抵銷被告之貸款(本院卷 第64頁),可見被告因此獲有47325元之犯罪所得。 三、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本院爰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 防制法第25條,於113年8月2日施行,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 之情,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查如附表一編號1至4、6 、7經被告提領之款項,均未經查獲,爰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提起公訴及檢察官周珮娟移送併辦,檢察官 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民國)金額(新臺幣) 匯入 帳戶 提領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主文 1 丁○○ 「顏永華」於112年8月2日8時許,致電丁○○,假冒為檢察官,佯稱因涉及洗錢案件,需辦理資金公證云云,致丁○○陷於錯誤 112年8月24日10時8分許。 408800元。 玉山帳戶 112年8月24日: ①10時8分許臨櫃提領286000元 ②11時10分許ATM提領30000元。 ③11時11分許ATM提領30000元。 ④11時12分許ATM提領30000元。 ⑤11時13分許ATM提領30000元。 ⑥11時16分許ATM提領2000元。 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零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丙○○ 「顏永華」於112年8月21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丙○○聯繫,假冒為其二兒子,佯稱需借貸款項以支付貨款云云,致丙○○陷於錯誤 112年8月24日10時46分許。 360000元。 郵局帳戶 112年8月24日: ①12時21分許臨櫃提領228000元 ②12時19分許ATM提領60000元。 ③12時20分許ATM提領60000元。 ④12時21分許ATM提領12000元。 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己○○ 「顏永華」於112年8月23日15時21分許,致電己○○,假冒為其丈夫之友人,佯稱需借貸款項云云,致己○○陷於錯誤 112年8月24日10時37分許。 100000元。 連線帳戶 112年8月24日: ①11時28分許ATM提領20000元 ②11時29許提ATM領20000元 ③11時30分許ATM提領20000元 ④11時31分許ATM提領20000元 ⑤11時31分許ATM提領20000元 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庚○○ 「顏永華」於112年8月24日8時許,致電庚○○,假冒為其姪子,佯稱需借貸款項云云,致庚○○陷於錯誤 112年8月24日11時11分許。 480000元。 國泰帳戶 112年8月24日: ①13時許ATM提領100000元。 ②13時1分許ATM提領100000元。 ③13時4分許ATM提領100000元。 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甲○○ 「顏永華」於112年8月24日11時30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甲○○聯繫,假冒為其妻子之姪子,佯稱需借貸款項云云,致甲○○陷於錯誤 112年8月24日12時55分許。 480,000元。 彰銀帳戶 未提領。 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柒仟參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辛○○ 「顏永華」於112年8月24日11時30分許,致電辛○○,假冒為其兒子,佯稱需借貸款項云云,致辛○○陷於錯誤 112年8月24日12時47分許。 200000元。 王道帳戶 112年8月24日: ①13時51分許ATM提領20000元 ②13時52分許ATM提領20000元 ③13時53分許ATM提領20000元 ④13時55分許ATM提領20000元 ⑤13時56分許ATM提領20000元 ⑥14時2分許ATM提領20000元 ⑦14時2分許ATM提領20000元 ⑧14時3分許ATM提領20000元 ⑨14時4分許ATM提領20000元 ⑩14時5分許ATM提領20000元 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乙○○○ 「顏永華」於112年8月22日某時許,致電乙○○○,假冒為其兒子,佯稱需借貸款項云云,致乙○○○陷於錯誤 ①於112年8月24日14時22分許。50000元。 ②112年8月24日14時51分許。10000元。 樂天帳戶 112年8月24日: ①14時33分許ATM提領20000元 ②14時34分許ATM提領20000元 ③14時37分許ATM提領20000元 ④15時27分許ATM提領10000元 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被告與「顏永華」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卷第9至14頁 2. 被告玉山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警卷第26至27頁 3. 被告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警卷第28至29頁 4. 被告連線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警卷第30至31頁、偵五卷第43至45頁 5. 被告國泰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警卷第32至33頁 6. 被告彰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警卷第34至35頁 7. 被告王道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警卷第36至37頁 8. 被告樂天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警卷第38至39 9. 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警卷第40頁 10. 彰化銀行恆春分行112年12月20日彰恆春字第1120088號函 偵二卷第33頁 11. 被告己帳戶之交易明細 偵三卷第39頁 12. 被告提領款項之錄影監視畫面擷圖1張(112年8月24日14時2分至14時5分) 偵三卷第41頁 13. 被告指認之被害人及車手提領金流表1份 偵四卷第25頁 14. 被告提領款項之錄影監視畫面擷圖4張(112年8月24日12時10分至12時21分) 偵四卷第27至28頁 15. 被告乙帳戶之交易明細 偵四卷第29至33頁 16.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員警職務報告 偵五卷第21頁 17. 被告提領款項之錄影監視畫面擷圖2張(112年8月24日11時28分至11時31分) 偵五卷第23頁 18. 檢察官113年4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庭呈之「富利寶顧問網」網路列印資料1份 本院卷第73至93頁 19. 鼎利國際事業有限公司112年5月7日鼎利字第113年01號函暨所附被告之薪資單、借支匯款證明、借支領現證明、薪資匯款證明、薪資領現證明 本院卷第111至125頁 20.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13年5月8日平警分刑字第1130018501號函暨所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詢筆錄、被告郵局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樂天銀行帳戶、王道銀行帳戶、將來銀行帳戶、連線銀行帳戶之帳號資訊擷圖、交易明細擷圖、郵局帳戶存摺內頁影本、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 本院卷第127至191頁 21. 被告與「富利寶顧問網」、「陳言俊貸款顧問」、「顏永華」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本院卷第193至239頁 2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5月1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76857號函暨所附被告帳戶之交易明細查詢單、銀行對帳單 本院卷第247至251頁 23. 彰化銀行恆春分行113年5月20日彰恆春字第1130014號函暨所附被告帳戶之存款交易查詢表 本院卷第253至255頁 24. 告訴人丁○○相關: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53至54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 警卷第55、59至60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張 警卷第56至58頁 告訴人之郵局查詢12個月交易明細 警卷第62頁 告訴人之郵政金融卡/網路郵局/電話語音約定轉帳申請書 警卷第61、63頁 告訴人臺灣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 警卷第64至65頁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卷第66至74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第75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卷第76頁 25. 告訴人丙○○相關: 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暖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卷第79頁 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暖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第80頁 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暖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卷第81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卷第82頁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83頁正反 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1張 偵四卷第39頁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偵四卷第41頁 26. 告訴人己○○相關: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88頁正反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卷第89頁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寮派出所陳報單 警卷第90頁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第91頁 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1張、告訴人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 警卷第92頁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卷第93頁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卷第94至96頁 告訴人之行動電話畫面擷圖1張 警卷第97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卷第101頁 27. 告訴人庚○○相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陳報單 警卷第104頁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105頁正反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卷第106至107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卷第108頁 合作金庫銀行匯款單1張、告訴人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 警卷第109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第110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卷第111頁 28. 被害人甲○○相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陳報單 警卷第114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卷第114頁反面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第115頁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115頁反面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卷第116頁正反 元大銀行國内匯款申請書1張 警卷第117頁 被害人之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警卷第117頁反面至第118頁 29. 告訴人辛○○相關: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121頁正反 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卷第122頁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卷第123至126頁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張 警卷第127頁 告訴人配偶「蕭必烈」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 警卷第128頁 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第129頁 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卷第130頁 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 偵三卷第37頁 30. 告訴人乙○○○相關: 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信義派出所陳報單 警卷第133頁 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信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第134頁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135至136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卷第137頁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卷第138至139頁 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2張 警卷第140至141頁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卷第140至143頁 附錄:卷宗目錄對照表 編號 卷證簡稱 原卷名稱 1. 警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恆警偵字第11231882500號卷 2.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177號卷 3.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626號卷 4. 偵三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007號卷 5. 偵四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79號卷 6. 偵五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930號卷

2025-02-12

KSHM-113-金上訴-919-20250212-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128號 原 告 莊馥蓮 被 告 陳巧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8,8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萬8,800元為原告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880萬8,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3年度重 附民字第4號卷〈下稱附民卷〉第7頁),嗣撤回840萬元金額 之請求(見本院卷第54頁),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 萬8,800元(筆錄誤繕為40萬8,000元,逕予更正,下同),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據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人 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匯入犯罪所得之 工具,匯入之款項經提領後,並可藉此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之去向,竟仍不違反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富利寶 顧問網」之「顏永華」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2年8月7日某時許 ,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帳號,以LINE傳送予「顏永華」。嗣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之帳號,自稱「顏永華」之人於11 2年8月2日8時許,致電伊,假冒為檢察官,佯稱因涉及洗錢 案件,需辦理資金公證等語,致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 年8月24日10時8分許,匯款40萬8,800元至系爭帳戶,被告 再依「顏永華」之指示提領上開金額,在桃園市○○區○○路00 號前,將上開款項交付不詳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 ,掩飾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致伊受有上開款項損害,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40萬8,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是為辦理貸款遭詐騙集團所騙,才提供帳號予 他人,伊於刑事庭已提出與「富利寶顧問網」聯絡之相關對 話之資料,證明欲辦理貸款之事實,伊既是被害人,原告若 有受騙之事,應向詐欺集團求償,不應要求伊賠償。且伊知 悉遭詐騙之事實,於112年8月29日即向警方報案,並有調查 筆錄可參。若伊是詐欺集團成員,不可能自己向警方報案。 現今詐欺集團詐騙手法花招百出,詐欺集團對被害人所施行 之詐術,縱然荒誕不經,仍有高級知識份子受騙上當,詐欺 集團得以向有資力者詐取財物,自可以其他手法向社經地位 較低者詐取金融帳戶或使其作為詐欺集團車手,則伊實有可 能因急於貸款,仍未確認代辦貸款或借款之真實性,即依指 示提供帳戶領取款項,伊並未對原告實施任何詐騙行為,亦 未不法侵害原告權利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經查,被告於112年8月7日某時許,將系爭帳戶提供予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原告於112年8月24日10時8分許,匯款4 0萬8,800元至系爭帳戶,被告再依「顏永華」之指示提領上 開金額,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將上開款項交付不詳之 人等事實,有被告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原告之 郵局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65至69頁,附於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恆春分局恆警偵字第11231882500號卷第26至27、62頁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5頁),是此部分事實堪 信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所為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之行為,致其受有損 害,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所為提供系爭 帳戶帳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提領款項交付之行為,主觀 上是否具有不確定故意?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是否有理 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 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不違反 其本意者而言。其意義於刑法第13條規定內容相同。次按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 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 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 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 為人,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是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與刑法上之共同正犯 不同,共同侵權人之間並無須犯意聯絡,亦無須參與全部侵 害行為,僅需行為有共同關連,即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經 查:  ⒈現今一般辦理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 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 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簽 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絕無需借款人提供 金融帳戶之帳號供匯入款項,並提領、交付款項之必要,此 為具備通常社會經驗之人所知之事。佐以被告偵查中之訊問 程序自承:曾向和潤公司申貸機車融資,需要提供薪資證明 ,沒有美化帳戶金流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附於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626號偵查卷宗〈下稱偵二卷〉第 41頁),顯見依被告之社會經驗及知識程度,明知若循合法 管道借貸,無須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供他人匯入款項,並依指 示提領、交付款項,是以被告稱係為貸款而為上述行為,不 足採信。  ⒉又貸款代辦公司於協助有貸款需求之客戶,處理送件審核之 流程,理應先了解客戶之工作、財產及收入狀況,並要求客 戶提供相關薪資或財力證明文件,始能為客戶評估並尋找最 適合之貸款方案,於確定客戶之貸款金額、還款利率、還款 期限及方式等細節後,簽立正式契約,始進行後續送件及審 核徵信之流程。查被告於聯繫「富利寶顧問網」,最初詢問 之問題為:「你好想了解整合。」有被告與「富利寶顧問網 」之對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77頁,附於本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181號卷〈下稱刑事一審卷〉第193頁);佐以被告於刑 事一審訊問中表示:我想將名下的貸款全部整合在一起,一 次借一筆大的貸款還清小貸款,之後只要還小的貸款即可等 語(見本院卷第131頁,附於刑事一審卷第341頁),可見依 被告所述貸款需求,須由貸款代辦公司先行了解被告既有之 欠款情形、還款期限與利息,方能由貸款代辦公司為被告尋 找適當之貸款方案,達到債務整合之目的。然而,觀諸被告 與「富利寶顧問網」、「陳言俊貸款顧問」、「顏永華」之 對話紀錄,被告均未提及負債情形或傳送相關證明文件,且 「富利寶顧問網」要求被告填寫之個人資料,僅有被告之姓 名、縣市、貸款金額、用途、是否為銀行警示戶、有無前科 等問題,並未調查有關資產、負債、職業、所得等資訊,有 被告與「富利寶顧問網」、「陳言俊貸款顧問」、「顏永華 」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見本院卷第77至123頁,附於 刑事一審卷第193至239頁)在卷可參,是以被告與「顏永華 」等人之對話紀錄內容,顯與上開事理及被告所述貸款需求 不符,被告稱係為申辦貸款才交付系爭帳戶帳號,是否屬實 ,實有可疑。佐以被告於刑事一審訊問中自承:我提供給對 方的資料,僅有對話紀錄中有關姓名等資料,我並未提供擔 保品、薪資證明、所得稅單等文件給對方,我覺得此與正常 貸款流程不同等語(見本院卷第130、131頁,附於刑事一審 卷第340、341頁),可見「顏永華」、「富利寶顧問網」、 「陳言俊貸款顧問」確實未向被告索取任何有關所得、財產 、負債等申辦貸款所需之資料,亦徵雙方聯繫過程實與被告 所稱申辦貸款之目的不符。被告雖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辯稱 在LINE通話有說貸款的事,對話紀錄才是提供帳戶的事等語 (見本院卷第56頁),惟被告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信。  ⒊再者,由被告與「顏永華」之對話紀錄,除被告一開始有向 「顏永華」表明「想了解貸款方案」以外,其餘對話內容均 係「顏永華」指示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帳號、教導被告如何向 銀行行員說明、提領並交付款項等內容,雙方均未提及貸款 金額、利息、還款期數、債務現況等有關貸款或債務整合之 內容,有上開對話紀錄截圖可稽,亦徵被告稱係為申辦貸款 ,顯與客觀事證不符。又被告於偵查中表示:對方說一個帳 戶可以借10萬元,我想要借70萬元,所以我給對方7個帳戶 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附於偵二卷第39頁),可見「顏永 華」所提供之「貸款條件」係依據被告所能提供之銀行帳戶 數量而定,顯然與一般放貸者衡量貸款金額,係參照借貸者 之財產、所得、信用紀錄等有關還款能力之具體資訊之事理 有違。參以被告於刑事訊問中表示:一般去銀行貸款需要看 信用資料、薪資單、所得稅單及財產清冊等資料等語(見本 院卷第129、130頁,附於刑事一審卷第339、340頁),可見 依照被告之智識經驗,被告明確知悉申辦貸款時,放貸者願 意出借款項之多寡,視借貸者之信用紀錄、所得、財產等有 關還款能力之客觀資訊而定,而與借貸者名下銀行帳戶之數 量並無關係。是以依照被告之智識經驗,其顯然知悉「顏永 華」要求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供其匯入款項,再指示被告提領 款項並交付指定之人,其目的並非協助被告向金融機構貸款 ,僅係藉此名目利用被告名下之銀行帳戶收取款項,以此方 式隱匿金流之來源、去向,僅因被告有迫切之財務需求,因 而罔顧可能與他人共同詐欺、洗錢之風險,仍執意為之。   ⒋佐以被告於刑事一審審理程序自承:沒有見過「顏永華」本 人,不知道是否為真實姓名,除了LINE以外沒有其他聯絡方 式,不清楚「顏永華」是否真的在「富利寶顧問網」上班等 語(見本院卷第154、155頁,附於刑事一審第396、397頁) ,是以,被告對於「顏永華」之真實姓名、連絡電話及地址 等均不知悉,也無法確認「顏永華」是否為「富利寶顧問網 」之職員,自難認被告有何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根據 。從而,被告於提供系爭帳戶帳號、提領系爭帳戶內之款項 並交付他人等行為之際,對於系爭帳戶可能成為他人實施詐 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取財 所得,且款項經提領交付他人後將產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來源、去向等情,有所預見,卻仍聽從不具信賴關係之「 顏永華」之人之指示,而為上開行為,且無從確信犯罪事實 不發生,則被告為上開行為之時,主觀上具有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⒌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固否認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等語,惟被告亦稱美化帳戶之後,我就想快點貸到貸款等語 (見本院卷第56、57頁),其已知自己無法經由正常方式向 銀行貸款,為儘快能自未曾謀面、素不相識之陌生人處取得 貸款,竟交付系爭帳戶予對方,且參被告行為時已25歲,有 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可佐(見限閱卷),又被告自承:曾在 加油站工作6年,月薪約3至4萬元;物流公司工作幾個月, 月薪約3至4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3、154頁,附於刑事一 審卷第395、396頁),足認被告顯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 會歷練經驗,於提供高度專屬性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時, 主觀上已可預見、知悉交付後即喪失帳戶實際控制權,對於 轉帳至系爭帳戶之資金如經轉出,即難以查得,形成金流斷 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被害人求償及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惟其仍心存僥倖心態,而任將系爭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 堪認被告具有容任該詐欺取財、洗錢犯罪結果發生而不違背 其本意之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同時併 存希望能儘快取得貸款之主觀意欲,及不違反其本意之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即便被告辯稱其亦為詐騙集團 之被害人而向警局報案等語,惟無礙於被告本身仍具有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次查,被告上開共同洗錢及 詐欺取財犯行,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訴字第181號判處有 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折算標 準(與其他犯行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10萬元,並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5至33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電子 卷證查明屬實,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40萬8,800元,核屬 有據,應予准許。被告辯稱其亦為被害人等語,並非可取。 依據上開說明,被告所為自屬不確定故意參與詐騙集團成員 所為共同侵權行為,應對原告連帶負賠償40萬8,800元損害 之責。被告對於應對原告所負擔賠償責任,並不因其是否實 際取得原告所匯款之40萬8,800元而有區別,此僅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人間內部分擔問題,附此指明。   ㈡從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及提領行為 ,依據前開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受其等詐騙集團成員所實 施詐術陷於錯誤之違反善良風俗之方法,交付金錢,因而所 受損害40萬8,800元,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40萬8,800元,洵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 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 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9日 (見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亦屬正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40萬8,800元,及自11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亦僅係促本院依職權發動而已,爰 不另為准駁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聲請宣告免為假 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 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然 為免事實上存在隱而暫未提出於法院之訴訟費用支出,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2025-02-12

PTDV-113-金-128-20250212-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5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新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38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金訴 字第183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新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新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39頁)」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 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 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 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新、舊法。關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 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 取財罪,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 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 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有關刑之減輕 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 意旨參照)。  2.被告李新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0萬元以下罰金。」;又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同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設有「如有所得應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  3.查被告本件所涉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於偵查未自白洗錢犯行,僅於本院準備程序 自白,是無舊、新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僅有刑 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適用,且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 罪為詐欺取財罪,復無犯罪所得,則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規之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 年以下,如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3月 以上5年以下,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及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 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 較新舊法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論處。  ㈡核被告李新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賴興棟施用詐術,使其等數次匯 款至本案臺企帳戶內,均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洗錢目的而 為,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告訴人財產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俱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而被告係對正犯犯上開犯行 之接續一罪之幫助犯,亦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臺企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構成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既遂,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㈤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提供帳戶經法院判 刑之紀錄,猶輕率提供本案臺企帳戶供詐欺犯罪者使用,致 本前開帳戶淪為他人洗錢及詐騙財物之工具,使告訴人賴興 棟受有金錢上之損害,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使致使 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 困難,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迄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害,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人數及受損害金額暨被 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工作、須扶養父 母及小孩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之規定。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提供本案臺企帳戶後並沒有拿 到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審金訴卷第39頁),而依卷內現存 事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 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 收或追徵。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本案告訴人賴興棟遭詐騙所分別匯入本案臺企帳 戶內之9萬元(計算式:3萬元+3萬元+3萬元=9萬元),均經 不詳詐欺成員提領完畢,前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僅係擔任提供帳戶之人,並 非實際施用詐術或提領款項之人,亦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 財產利益之行為,倘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認容有過 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839號   被   告 李新基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00弄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新基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 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 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 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 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仍基於縱幫 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 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前之 某日,將其申設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范嘉麟」之人。迨該人得 手後,旋供自己或他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並由該集團成 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於112年11月9日許,以 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詩蓓」向賴興棟謊稱:只要跟著伊操 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使賴興棟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旋分 別於112年12月28日上午11時許、同日上午11時1分許、同日 上午11時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3萬元、3萬元 至李新基上揭金融帳戶,未幾旋遭提領、轉匯一空。 二、案經賴興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李新基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供稱其有申辦上開金融帳戶,並將上開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范嘉麟」之人使用之事實。 二 告訴人賴興棟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本件詐術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匯款至被告上開金融帳戶之事實。 三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之匯款明細、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有申辦上揭金融帳戶,以及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本件詐術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匯款至被告上開金融帳戶之事實。 四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儉變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 佐證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本件詐術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匯款至被告上開金融帳戶之事實。 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佐證被告前案已因交付帳戶涉犯幫助詐欺、洗錢等罪遭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有此前車之鑒,被告當已知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一般人所具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從而,被告竟重蹈覆轍,猶恣意將上揭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陌生人,亦無任何防範對方用供犯罪之作為,是被告當有預見其於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不詳人士使用,而足以預見該幫助行為,可使該詐欺集團掩飾不法行為或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為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涉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罪嫌。被告係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詐騙告訴人及幫助掩飾該等 詐欺取財犯罪之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嫌論處。另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均為幫助犯,請審酌均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於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 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而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而言。至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係為針對洗錢 行為標的即犯「前置犯罪」所取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即 「洗錢行為客體」)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參 見洗錢防制法第4條)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行為人為 掩飾或隱匿前置犯罪所得所為洗錢行為因而獲取之犯罪所得 (即「洗錢對價及報酬」,而非洗錢客體),及包括「洗錢 對價及報酬」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與「洗錢行 為客體」於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 部分,則均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再因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 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 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 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 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 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 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 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 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 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 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 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雖有將上開銀行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幫助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且該詐欺取財之 款項業已匯入被告前開金融帳戶,惟已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轉匯一空,本案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取得 或分潤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或因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而 獲取報酬,是依目前卷證資料,被告本身並無犯罪所得,自 無應依法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又被告並非直接實行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行為人,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 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 沒收規定,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 柏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2

TYDM-113-審金簡-527-20250212-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8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孔雲英 護照號碼:000000000000號(大陸地區人民)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佳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1年度偵字第2434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 1年度沙金簡字第4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孔雲英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孔雲英(大陸地區人民) 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財產交易進行之表徵,可預見擅自提供 予不詳他人使用,足以使實際使用者隱匿其真實身分與他人 進行交易,從而逃避追查,對於他人藉以實施財產犯罪、洗 錢等行為有所助益。惟被告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帳戶實施 詐欺財產犯罪及洗錢等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洗 錢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19日20時34分前某時,將其申辦之 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交 予綽號「台灣專線」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 容任系爭帳戶供作該集團成員進行詐欺犯罪所得之匯款、轉 帳、提款等洗錢之用。嗣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該詐欺集團將以網路方式 詐欺他人),於附表所載時間,以附表所載方式詐欺告訴人 黃文宏,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附表所載金額至系爭帳 戶後,被告再提升其犯意至參與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行 為之犯意聯絡,依「台灣專線」之指示,使用其在大陸地區 申辦之不詳金融帳戶,將等值人民幣匯款予「台灣專線」指 定之大陸地區不詳帳戶收受,以此利用系爭帳戶收受詐欺犯 罪款項後再換價轉帳而交予其他成員予以隱匿之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從而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 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 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於警詢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員警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之網路通訊對話紀錄、告訴 人匯款單、系爭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表等為其主要論據。訊 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案 發時因為疫情關係,我無法返回大陸地區,但臺灣家裡需要 用錢,所以我就透過網路找到「台灣專線」進行人民幣與新 臺幣的匯兌,因此我才會提供我的華南銀行帳戶給對方匯入 新臺幣,我再將等值的人民幣匯入對方指定的大陸地區銀行 帳戶,我並不知道匯入我的華南銀行帳戶的款項是告訴人被 騙的詐欺贓款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案發時被告係為 了在臺灣支應生活所需,才會與「台灣專線」進行人民幣與 新臺幣之匯兌,因此方提供其華南銀行帳戶予對方匯入新臺 幣,被告再將等值之人民幣匯入對方指定之大陸地區銀行帳 戶,被告並不知道匯入其華南銀行帳戶之款項係告訴人被騙 之詐欺贓款,且被告使用匯入新臺幣之情形為一般日常生活 所需,並無如詐欺集團般將該等款項予以隱匿,故被告主觀 上並無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等語。 四、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告訴人,致其陷 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 金額之款項至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見嘉義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嘉市警二偵字第1110701470號卷【下稱警卷】第 13至21頁)相符,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46頁)、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見警卷第47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見警卷第50、5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見警卷第48、49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 警卷第52至62頁)、告訴人提出之匯款申請書(見警卷第64 頁)、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 (見警卷第66至70頁)、告訴人提出之金融帳戶存摺封面及 內頁影本(見警卷第71至79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0年10月14日營清字第1100032888號函暨檢附客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85至94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觀諸被告提出其於大陸地區申設之中國建設銀行帳戶明細、 招商銀行交易詳情(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880號卷【下 稱本院卷】第345至355頁)及本院勘驗筆錄(勘驗上開銀行 帳戶明細及交易詳情之錄影檔案)(見本院卷第380、381、 387至391頁)之內容,可知①告訴人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3所 示共計新臺幣10萬元之款項後,被告即於110年3月20日0時1 分許,自其中國建設銀行帳戶轉出人民幣2萬2,573元(依當 時匯率1元人民幣約4.4元新臺幣【下同】,故約為新臺幣9 萬9,321元),②告訴人匯款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共計新臺幣 10萬8,900元之款項後,被告即於110年3月20日13時33分許 ,自其中國建設銀行帳戶轉出人民幣2萬4,582元(約為新臺 幣10萬8,161元),③告訴人匯款如附表編號7所示新臺幣13 萬1,000元之款項後,被告即於110年3月22日13時11分許, 自其中國建設銀行帳戶轉出人民幣2萬9,571元(約為新臺幣 13萬112元),④告訴人匯款如附表編號8所示新臺幣3萬500 元之款項後,被告即於110年3月24日21時49分許,自其招商 銀行帳戶轉出人民幣6,884元(約為新臺幣3萬290元),足 認被告上開辯稱其於案發時係為了要進行人民幣與新臺幣之 匯兌,方會將其華南銀行帳戶提供予對方匯款等語,尚非全 然無據,應堪採信,又倘若被告知悉匯入其華南銀行帳戶之 款項係詐欺贓款,衡諸常情,被告一定會儘速將匯入該帳戶 內之款項全數提領或轉出,以免因該帳戶成為警示帳戶遭圈 存凍結致款項無法提領或轉出,然參以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 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89至93頁),可知在告訴人匯入第一 筆款項(即附表編號1部分)之前,該帳戶尚有新臺幣3萬8, 724元之餘額,在告訴人自110年3月19日22時28分許起至同 年月20日12時55分許止,陸續匯入第一筆至第六筆共計新臺 幣20萬8,900元之款項(即附表編號1至6部分)之間,被告 並無提領或轉出任何款項,而係迄至110年3月20日13時12分 許、13分許,被告始分別轉出新臺幣1萬15元、1萬145元, 此時該帳戶尚有22萬7,464元之餘額,在告訴人於110年3月2 2日12時42分許,匯入第七筆新臺幣13萬1,000元之款項(即 附表編號7部分)之後,被告迄至110年3月23日8時51分許、 53分許、同年月24日14時3分許、7分許,始分別轉出新臺幣 1萬15元、5,995元、10萬15元、7萬15元,此時該帳戶尚有2 0萬4,424元之餘額,在告訴人於110年3月24日21時30分許, 匯入第八筆新臺幣3萬500元之款項(即附表編號8部分)之 後,被告迄至110年3月25日22時14分許、同年月28日16時58 分許,始分別轉出新臺幣1萬10元、6,768元,此時該帳戶尚 有41萬7,340元之餘額,揆諸前揭說明,足徵被告確不知悉 匯入其華南銀行帳戶之款項係詐欺贓款,自難認被告主觀上 有何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當無從率對被告以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等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事證,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之程度,尚難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依上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永政、藍獻榮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薛雅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遭騙匯款時間 詐欺方式 被害人遭騙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黃文宏 110年3月19日22時28分許 假網路代購交易之詐術 3萬元 2 同上 110年3月19日22時32分許 同上 5萬元 3 同上 110年3月19日22時46分許 同上 2萬元 4 同上 110年3月20日12時49分許 同上 3萬元 5 同上 110年3月20日12時52分許 同上 3萬元 6 同上 110年3月20日12時55分許 同上 4萬8,900元 7 同上 110年3月22日12時42分許 同上 13萬1,000元 8 同上 110年3月24日21時30分許 同上 3萬500元

2025-02-12

TCDM-111-金訴-1880-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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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鴻 選任辯護人 黃聖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續字第33、95號、113年度偵字第12624、13524、18227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知悉自己名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 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 遭執法人員追查,經常利用他人名下金融機構帳戶掩人耳目 ,依其智識經驗,應可預見將自己名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 面(載有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無信賴關係之 人使用,並將不詳帳戶設定為自己名下金融機構帳戶之約定 帳戶,恐遭犯罪集團用以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藉此掩 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製造金流斷點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上揭事實之發生均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小琴」、通訊軟 體LINE暱稱「Shopeesd客服」、通訊軟體LINE暱稱「撥款專 員陳凱風」之指示,先於民國112年3月14日22時2分許,以 通訊軟體LINE提供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載有帳號)予「撥款專員陳凱風」, 復於112年3月14日22時23分許,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予「撥款專員陳凱風」,再於112年3月16日某時, 臨櫃將「撥款專員陳凱風」指定之不詳帳戶設定為本案帳戶 之每日轉帳累積限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約定帳戶, 以此方式容任「楊小琴」、「Shopeesd客服」、「撥款專員 陳凱風」(無證據證明非一人分飾多角)所屬本案詐欺集團 (無證據證明成員有三人以上或有未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將本案帳戶上開資料作為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 犯行之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上開資料後,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 5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人,致如附表編號1 至5所示之人陷於錯誤,遂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間,匯 款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如附表編號1至5所 示金額旋遭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操作本案帳戶網路銀行轉 匯至前揭約定帳戶及其他帳戶,因而產生掩飾、隱匿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效果。因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幫助洗錢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所提直接或間接證據倘不足為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所指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之有罪確信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更不必有何有利證 據,即應為有利被告認定之無罪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128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戊○○、甲○○ 、丙○○、己○○、庚○○於警詢之指述、相關之報案紀錄,及被 告本案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開戶資料、存摺存款客 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被告與「撥款專員陳凱風」、「楊小琴 」、「Shopeesd客服」間之LINE對話紀錄等為其論據。訊據 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 稱:伊投資虛擬貨幣遭詐騙,伊也是被害人等語。經查:  ㈠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辦,嗣被告透過LINE與「撥款專 員陳凱風」、「楊小琴」、「Shopeesd客服」聯絡後,將本 案第一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撥款專員陳凱風」等人使用乙 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無誤,且有 被告與「撥款專員陳凱風」、「楊小琴」、「Shopeesd客服 」間之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參(112偵37427號卷第57至98頁 );而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戊○○、甲○○、丙○○、己○○ 、庚○○各經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其等訛稱如附表編號1至5所 示之不實事項,致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 先後將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款項匯入或轉入本案第一銀行帳 戶內,旋均遭提領殆盡等情,則均經證人戊○○、甲○○、丙○○ 、己○○、庚○○於警詢中證述翔實,亦有其等報案相關紀錄, 暨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基本資料、開戶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 史交易明細表(虎尾分局警卷第23至26頁)在卷可稽。是被 告將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提供予「撥款專員陳凱風」等人使用 之行為,客觀上已使其自身無法掌控前述帳戶資料之使用方 法及用途,實際上亦已對詐騙集團成員提供助力,使渠等得 利用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作為犯罪工具用以詐騙被害人戊○○、 甲○○、丙○○、己○○、庚○○匯入或轉入款項,旋由不詳詐騙集 團成員將該等款項提領殆盡而取得詐騙所得等事實,固堪認 定。   ㈡惟因詐騙集團實施之詐欺手法變化多端,現今詐騙集團又因 未必能透過購買之方式取得大量之人頭帳戶,渠等以各種名 目騙取帳戶供短暫使用,甚或欺騙不知情之帳戶所有人為渠 等提領或轉匯款項之情形均時有所聞,此為本院辦理相關案 件職務上已知之事實。且政府、金融機構雖已極力宣導各種 常見之詐騙手法,媒體亦常就此大幅報導,然民眾遭詐騙之 情事仍一再發生,其中不乏智識程度甚高或生活經驗甚豐之 人仍不敵詐騙集團之話術而受騙,更不乏面對廣經宣導之詐 騙手法猶未能及時察覺有異者,足見對於社會事務之警覺性 或風險評估原本即因人而異,往往亦因個人面臨詐騙手段時 所處之主、客觀情境而影響判斷力之發揮。從而,有關幫助 詐騙集團從事詐欺及洗錢等犯罪之成立與否,自不得僅以被 告所持有之帳戶資料是否淪為詐騙集團使用、被告是否曾依 詐騙集團指示交付、告知帳戶資料等客觀事實而為斷,尚須 衡酌被告所辯聽從對方指示之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其素行 、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所述經歷等主、客觀情事,本於推 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別之基礎;蓋若民眾遭詐騙集團 習見之詐偽手法所騙而交付財物之案例仍甚為常見,即可知 個人在特殊狀況下確實有未能充分理智判斷之可能,亦不能 完全排除有人於個別情境下因受騙而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可 能性,尚不能僅以被告之帳戶客觀上涉及詐騙犯行,即逕謂 被告主觀上必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故意。故就提供 帳戶者是否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自應審慎 認定,倘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有前述 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含確定或不確定故意),而被告所辯 情節並非無據,即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時,當仍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  ㈢被告於警詢供稱:我因在網路誤信詐騙集團的假投資訊息, 前後投入約33萬元,後續要出金時,詐騙集團以各種理由, 要我提供我名下之第一銀行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並藉故拖 延,稱資金匯入後,會再跟我告知,但我遲遲等不到消息, 直到接獲第一銀行通知我帳戶異常且已變警示帳戶,我才驚 覺受騙等語(佳里警卷第4頁),而被告因「楊小琴」為本 案投資後,欲出金方依「Shopeesd客服」指示於112年3月14 日與「撥款專員陳凱風」聯繫出金事宜,而「撥款專員陳凱 風」以「國內現在對於外匯資金管理很嚴……需要做資金認證 」為由,要求被告提供本案第一銀行之網路銀行及密碼,被 告果依指示提供等情,有被告與「撥款專員陳凱風」、「楊 小琴」、「Shopeesd客服」間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11 2偵37427號卷第57至98頁),而被告前確向裕富數位資融股 份有限公司貸款182,000元,該公司將資金於112年2月17日 匯入被告郵局帳戶後,旋依「楊小琴」等人指示轉匯至後五 碼「06966」之帳戶以為「投資」等情,亦有被告郵局封面 及內頁明細、交易明細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 字第11985號民事裁定在卷可查(本院卷第88、144、199頁 ),是被告稱其前有依「楊小琴」投資並為「出金」方提供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等情,應屬為真。  ㈣再者,詐騙手法日益翻新,政府機關、金融機構、電視新聞 及報章雜誌,對於詐欺手法亦大肆報導,極力勸導民眾應多 加注意防範,庶免上當被騙,然仍屢屢傳出一般民眾遭到詐 騙之消息,其中不乏學歷良好,職業收入優渥者,若一般人 會因詐欺份子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 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並交付帳戶資料,誠 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驟然 推論被告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 。而依被告將自己貸得之大筆金錢匯入詐欺集團指定帳戶受 到損害之事實,可以證明被告當下已全然相信「撥款專員陳 凱風」、「楊小琴」、「Shopeesd客服」,參酌本案告訴人 等於警詢中陳述渠等遭詐之過程及提出之報案資料,可知本 案詐欺集團之一貫手法,均係以投資詐騙誆騙告訴人,誘使 告訴人將金錢匯款至本案第一銀行之帳戶,要與被告所辯受 騙之過程高度雷同。則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塑造之詐術外觀, 確足以使本案告訴人等受騙以觀,被告辯稱亦受相同方式詐 欺而提供本案帳戶之詞,實非無可能,自難僅憑被告提供金 融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即遽論被告主觀上對於交付帳戶可 能遭用於詐欺犯罪之收款帳戶一節有所預見。  ㈤觀之上開各節,「撥款專員陳凱風」等人並非係以傳統騙取 金錢、金融帳戶方式,向被告取得本案帳戶資料,而是以上 開話術,於過程中要求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作為出金使用, 以取信被告,被告實有可能因遭「撥款專員陳凱風」說服, 以致無法冷靜注意異常與分析風險,縱認以此方式所謂投資 獲利,有不合理之處,亦不能逕以理性第三人之智識經驗為 基準,推論被告亦應有相同之警覺程度,而得認識對方為詐 欺集團,逕認被告有從事不法之意。充其量僅得認定被告係 不慎輕信他人,而致帳戶資料遭不法使用,尚非得遽為推論 被告有預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因此,被告於行為時既然並未料及詐騙集團的犯罪行為 ,即不會對詐騙或洗錢行為有概略的認識或預見,當不能強 令其對未能預料或不知之事,承擔刑事責任。故被告為本案 行為時,是否容任他人任意使用該等帳戶,或已預見其帳戶 將為他人不法使用、其內款項為不法所得等節,實非無疑。 四、綜上所述,被告是否有本案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本院 認為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 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 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4450號移送併 辦部分,固認:被告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帳戶資料,同時另幫 助詐騙集團詐欺被害人乙○○匯款並取得犯罪所得,且因被告 此部分所為與上開經起訴之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同一 之關係,應移由本院併案審理等語。然就被告涉嫌幫助不詳 詐騙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戊○○、甲○○、丙○○、己○○、庚○○及 洗錢之本案起訴部分,既經本院認應為無罪之諭知,有如前 述,本院就此部分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 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 騙 時間(民國)、方 式 匯款時間(民國)、金額(單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案號 1 戊○○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飛帆財務AAAAA」、「E路發客服中心NO.18」自112年1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左列之人,訛稱可透過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左列之人因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3月17日9時24分許、40萬元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8227號 2 甲○○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E路發客服中心NO.18」自112年1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左列之人,訛稱可透過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左列之人因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3月17日11時5分許、50萬元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3524號 3 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蔡依禎」、「E路發客服中心NO.18」自112年1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左列之人,訛稱可透過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左列之人因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3月20日9時23分許、20萬元 本署113年度偵續字第95號(原案號:本署112年度偵字第37427號) 4 己○○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蔡依禎」、「E路發客服中心NO.18」自111年12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左列之人,訛稱可透過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左列之人因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3月20日9時40分許、40萬元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2624號 5 庚○○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邱沁宜」、「許子慧」、「E路發客服中心NO.18」自112年3月上旬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左列之人,訛稱可透過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左列之人因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3月21日10時5分許、45萬元 本署113年度偵續字第33號(原案號:本署112年度偵字第26573號)

2025-02-12

TNDM-113-金訴-2039-20250212-1

原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金簡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詠婷 選任辯護人 李承陶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55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 2168號,嗣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7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方詠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如下以外,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各如附件一、二):   ㈠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方詠婷於本院之自白」。   ㈡法律適用部分,補充如下:    ⒈被告行為(民國112年2月26日前某時)後,洗錢防制法經2 次修正公布並生效施行。就該法所定洗錢罪之刑罰部分 ,在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 情況下,參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第457 7號判決所明示之最高法院最新一致見解,比較新舊法 後,認應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爰適用之。此外,因被告於 偵查中係否認犯罪,是該法關於自白減刑之修正前、後 規定,均無從適用於本案。    ⒉立法院新立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有部分生效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中,第43 至46條應屬被告行為後所新增之獨立罪名,基於罪刑法 定主義及禁止不利溯及既往原則,於本案無適用之餘地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但就沒收部分,仍有適用該條例之情形,詳如後述。    ⒊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附件所示之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⒋被告係幫助犯,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審酌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將帳戶資料提供給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而幫助詐欺正犯用於詐騙得逞、洗錢既遂,不但使各 該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 罪人得以逍遙法外之結果,致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危害 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被告於偵查中且飾詞否認犯行,實屬 不該。惟被告終在緝獲後,於本院坦承犯行,可認被告犯後 態度尚可。被告在監,不贅行調解程序。兼衡各該告訴人有 向本院表示之意見、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 危害、暨被告之品行(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參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為沒收宣告之說明:   ㈠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獲有報酬,自無 從對被告為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宣告。   ㈡沒收適用裁判時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者,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係被告行為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於本案固有適用。 但關於沒收之事項(如估算條款、過苛調解條款、沒收宣 告之效力),上開法律若無明文規定者,仍應回歸適用刑 法相關規定。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載明,「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循其意旨可推知,依此規定所得沒收之洗錢之財物 ,尚設有「經查獲」之前提。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但未經查獲,且僅透過提供帳戶方式幫助詐欺 、洗錢之被告,並非正犯,更不可能對之有任何管領、 支配權。從而,基於未經查獲、過苛調節、非屬正犯之 理由,不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對被告為沒收之 宣告。    ⒉本案帳戶資料雖係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單 獨存在且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開啟刑 事執行程序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 ,尚無影響,更已經通報、凍結,足認其欠缺沒收之刑 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 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550號   被   告 方詠婷 女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              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詠婷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 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贓 款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 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 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26日15時58分 前之不詳時間,將其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 資料,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人 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 犯罪。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 2月26日15時22分許,由某詐欺集團成員自稱「Fresh02電商 業者」聯繫歐庭芳,佯以系統異常誤設為高級會員為由,須 依指示操作網路轉帳等語,致歐庭芳因而陷於錯誤,先後於 112年2月26日15時58分許、同日16時3分許、同日16時10分許 ,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8元、1萬2,088元、3萬9 8元至方詠婷上揭玉山銀行帳戶內,即遭提領一空。嗣歐庭 芳發覺受騙,遂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歐庭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方詠婷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⑴玉山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⑵被告有將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友人「張鈞紹」之事實,惟以提款卡遺失,復以友人「張鈞紹」取走伊之提款卡避不見面等語置辯。 2 證人即告訴人歐庭芳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其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本件詐術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匯款犯罪事實欄所載款項至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佐證告訴人歐庭芳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詐騙,致告訴人歐庭芳陷於錯誤,而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匯款上揭款項至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歐庭芳提供之手機匯款成功截圖3紙、LINE對話截圖2紙 佐證告訴人歐庭芳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5 被告方詠婷玉山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歐庭芳匯款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自該玉山銀行帳戶將告訴人所匯金額之款項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為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涉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 錢罪嫌。查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就詐騙被害人歐庭芳係基於同 一犯意而於密接時、地所為,並持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詐騙手法亦大致相同,足認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自難以強行分離而論以數罪,應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是 請就此部分遭詐騙而匯款3次之行為,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 被告係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及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詐騙告訴人及幫助掩飾該等詐欺取 財犯罪之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 處。另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均為幫助犯,請審酌均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 2日歷經2次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 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 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 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 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又10 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106年6月28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 8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 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 之」,則本於後法優於前法原則及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 洗錢防制法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 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非刑法施行法第 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則本案犯罪所得沒收自 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查被告雖有將 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掩飾或隱 匿詐欺取財之款項,且該詐欺取財之款項業已匯入被告前開 玉山銀行帳戶,惟已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犯罪所得 自不屬於被告,又綜觀卷內相關事證並無足證明被告確有藉 此取得任何不法利得,是本件既無從證明被告上揭行為有何 犯罪所得,且卷內復無證據可認被告曾自詐欺集團處獲取任 何犯罪所得。是揆諸前揭說明,尚無從認定被告因前揭行為 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曾 耀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庄 君 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2168號   被   告 方詠婷 女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              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為應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亭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一、犯罪事實:   方詠婷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 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贓 款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 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 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26日16時8分前 之不詳時間,將其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資 料,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人與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 罪。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 月26日15時22分許,由某詐欺集團成員自稱玉山金華分行客 服吳杰輝,以電話聯繫張亮菁,佯以於臉書賣貨便出售鞋品 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驗證帳戶匯款轉帳等語,致張亮菁 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26日16時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 同)2萬8,082元至方詠婷上揭玉山銀行帳戶內,即遭提領一 空。嗣張亮菁發覺受騙,遂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張亮 菁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張亮菁於警詢中之指訴。  ㈡證人張亮菁提供之轉帳成功截圖影本1紙。  ㈢證人張亮菁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1份。  ㈣被告方詠婷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而犯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被告基於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併案理由:   被告方詠婷前因提供玉山銀行帳戶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等罪嫌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355 0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亭股)以112年度審原金訴字第21 5號審理中,有上開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附卷可稽。而本案被告所交付之帳戶與前案所交付之帳戶相 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數個被害人匯款至同一帳 戶,是本案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 律上之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前案起訴 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曾耀賢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11

TYDM-114-原金簡-8-202502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797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宥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52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6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吳宥辰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宥辰為有工作經驗之人,其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 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申請開立,並無特別之限 制,而使用他人帳戶匯入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目的 在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客觀上可以預見將自 己所申辦或管領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騙 者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 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且依吳宥辰之智識程度與社 會經驗,主觀上亦可預見及此,竟基於前開結果發生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應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丹尼」之成年人士(以下簡稱「丹尼」)之 要求,於民國111年4月21日前某日(原審誤載為112年4月21 日前某日,應予更正),將其配偶李若寧(所涉詐欺等罪嫌 部分,另由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451號為不起訴處分) 向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基隆一信合作社)申 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基隆一信帳戶) ,提供予「丹尼」。吳宥辰與「丹尼」或所屬不詳姓名之詐 欺犯罪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吳宥辰對於詐騙者為3人以 上有所認識或知悉為3人以上共同犯之),由不詳成員於111 年1月22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高慧琳」向黃素 麗佯稱:依指示操作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素麗陷於錯 誤,於111年4月21日上午10時3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8萬8,888元至基隆一信帳戶內,吳宥辰則依「丹尼」指示, 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匯入基隆一信帳戶之 上開款項。其等以此迂迴層轉方式獲取犯罪所得,同時製造 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致檢警無從 追查,遂行詐欺犯罪。嗣因黃素麗發覺有異,始報警處理。 二、案經黃素麗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該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係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僅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吳宥 辰(下稱被告)未提上訴,原審認定被告經原審法院認共同 犯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就罰金刑部分並 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及諭知相關之沒收,而檢察官提起上 訴,觀上訴書之記載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所陳均係針對量 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第56頁),故本院以原 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其餘原審判決認定事實與 科刑所應適用之法律,因均未經上訴,業已確定,自不在本 院之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立法理由參照)。是審理 範圍僅限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所科之刑部分,認定事實及應適 用之法律以及沒收部分,自無庸再贅為引述及判斷。  二、前引之犯罪事實,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非在審理範圍內, 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乃予以臚列記載,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刑之說明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8月2日生效(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 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 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 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 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即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依新法規定之科刑範圍即 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而為比較,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 正前之規定論處。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 。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 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 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⒋另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中並未自白洗錢犯行,於本院中自白洗 錢犯行,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 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 刑上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規定(即7年)為輕;然裁判時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裁判時之同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 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嚴苛。而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 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 期徒刑5年以下,且得再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按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可能實現有 所預見,卻聽任其自然發展,終至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 或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行為人此種容任實現不法 構成要件或聽任結果發生之內心情狀,即屬刑法所稱之不確 定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 ,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 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 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 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 ,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既係配合「丹尼」為上開行為,以令詐欺 成員能利用基隆一信帳戶收取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並透過被 告配合提領詐欺犯罪所得,而達到掩飾其去向、所在之效果 ,是此部分詐欺取財、洗錢犯罪,當為被告案發時行為當下 所能預見,且其發生顯然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從而,被告 有與「丹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而共同為上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事實足以 認定。惟被告與「丹尼」共同犯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客觀上 共同正犯之人數可能達於3人以上,然尚無證據足認被告與 之聯繫者為不同人,且亦未見對方有敘及具體詐欺取財之計 畫細節及參與之人有何人之資訊,卷內亦尚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對於行為當時所參與之共同正犯人數達到3人以上 、使用網際網路與否或何種方式為之各節有所知悉,尚無從 認定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各次犯行,均合於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詐欺取財加重要件。    ㈢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 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以 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 罪,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幫助犯( 從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83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 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 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 ,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而提供金融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 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 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 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 隱匿之結果。是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人,若仍持 有其帳戶且係實際提領人,即未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 權限,且有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有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 犯罪所得之情形,而有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 為,故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並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屬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而成立一般洗錢罪之 直接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108年 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除允諾「丹 尼」使用基隆一信帳戶作為收取款項之帳戶外,並已親自提 領黃素麗所匯入之款項,自屬詐欺取財之正犯無訛,且已提 領款項而製造資金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亦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之正犯無誤。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夥同「丹尼」 所為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旨在詐得黃素麗之財物, 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 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 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被告上開犯行與「丹尼」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同一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再多次提領,係於密接之 時間、地點為之,係侵害同一法益,上開舉動間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 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㈥刑之加重減輕  ⒈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 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08年5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原審 審理中指明在案,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50頁) ,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0至11頁 )。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斟 酌被告前後案件罪質不同,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為無庸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一併敘明。     ⒉本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否認犯行(見原審卷第64頁、第146 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而自白犯行(見本院卷 第60至61頁),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與告訴人黃素麗達成和解,且 未為任何赔償,原審僅判處4月有期徒刑顯屬過輕,又被告 為成年且具有相當智識之人,亦有多年工作經驗,亦知悉社 會上常有利用人頭帳戶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且經由實際持 有基隆一信帳戶資料之人提領轉出基隆一信帳戶内款項之後 ,無從查知該真正提領款項之人為何人、無從查明帳戶内款 項之去向之情事,堪認被告有此犯罪事實之認識。被告既具 備上述認識,亦應認其對此用心即有迴避之可能性,若能略 略稍微警覺,立即制止,或可避免侵害發。是被告提供其所 申辦之基隆一信合作社帳戶資料,嗣經他人用於詐欺取財、 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法用途,即屬被告所預見。被告 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伊於柬埔寨借款給「 丹尼」,因為「丹尼」說要還款,因而提供基隆一信合作社 帳戶云云。被告與「丹尼」,並非熟識之人,連姓名竟不知 ,政府機構一再宣導不要將銀行帳戶提供給不熟識之人,被 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後態度,顯屬不佳 ,又被告為累犯,雖然前案是罪質不同的施用毒品,惟被告 在前案執行完畢後兩個月再犯本案,顯見其對於刑罰反應力 薄弱,依照釋字775解釋意旨,請依照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原審量刑要屬過輕,原判顯屬不當。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犯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  ⒈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 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 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 在內;以及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 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前者,基於「修 複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 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 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 素,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191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前於原審否認犯行,嗣於本 院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且於本院以新臺幣( 下同)8萬8,888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13年度附民 字第2492號和解書、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 ),堪認被告尚知悔悟,並積極修復犯行所生損害之意,凡 此涉及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有利因子,原審未及審酌,即有 未洽。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 其犯罪後之態度及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減刑等量刑因子有所變更,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未依刑 法第57條之規定衡酌被告之犯後態度及依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制法第16條之規定減刑等節,容有未洽。   ⒊檢察官上訴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請求從重量刑,雖無理由, 惟原判決刑之部分既有前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 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於預見對方使用基隆一信帳戶可能為詐欺及洗錢 犯罪之情形下,竟仍同意提供帳戶令他人利用,並提領款項 ,而得順利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 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 秩序,就整體詐欺取財犯罪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而言,非 共犯結構之主導或核心地位,考量被告於本院坦認犯行,並 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子,就讀小學6年級,從事 承攬工作,月薪約7至10萬元,需扶養其子之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62頁),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遭騙匯款金額度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1 111年4月21日11時49分 基隆市○○區○○路000號 基隆一信合作社仁一路分社 1萬4,015元 2 111年4月21日11時52分 同上 1,000元 3 111年4月21日11時53分 同上 4萬元 4 111年4月21日11時54分 同上 2萬元

2025-02-11

TPHM-113-上訴-5797-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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